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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簡附民字第450號 原 告 潘潔琳 被 告 蘇德蕙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 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 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欣怡 法 官 劉依伶 法 官 郭勁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葉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2024-11-22

TCDM-113-簡附民-450-20241122-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69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何雪年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字第14292號、113年度執聲字第3257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何雪年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拘 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何雪年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 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定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並請依刑法第41條 第1項(聲請書贅載第8項)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 明文。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 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 逾120日。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亦有明定。 三、經查,受刑人何雪年前因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判決各處如 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該等案件之判決書及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 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經衡酌受刑人所犯各罪均 為竊盜,然犯罪情節仍有不同,故依受刑人所犯上開各罪責 任非難重複程度,兼衡其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及犯罪 傾向、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日後復歸社會更生,而為整體評 價後,爰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裁定其應執行之 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另本件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業經原判決定應執行之刑期合計 已達法定上限即拘役120日,依量刑之內、外部界限,本院 毫無裁量空間,故認顯無必要再命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 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勁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葉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表:受刑人何雪年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罪名 竊盜 竊盜 宣告刑 拘役40日、 拘役20日 拘役40日、 拘役25日(2罪)、 拘役20日(3罪)、 拘役15日(10罪)、 拘役10日(4罪) 犯罪日期 112年12月12日、 113年1月9日 111年11月16日至 112年5月24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256號等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474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簡字第853號 113年度簡字第951號等 判決日期 113年5月23日 113年7月31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簡字第853號 113年度簡字第951號等 確定日期 113年6月25日 113年9月3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得易科、得社勞 得易科、得社勞 備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9283號(定應執行拘役50日,已執畢)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4292號(定應執行拘役120日)

2024-11-22

TCDM-113-聲-3693-20241122-1

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76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裕成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0180號),被告於審理中自白犯罪(113年度金訴字第 2821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判決如下:   主 文 廖裕成幫助犯修正前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 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刪除「曾因賭博案件, 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中簡字第2712號刑事簡易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0年3月17日,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思悔改,」、第20至22行「於同日12 時41分、42分從上開台新銀行帳戶轉帳29萬元、18萬元至廖 成祐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隨即遭詐欺集團提領一空」應 更正為「於同日12時41分許從上開台新銀行帳戶轉帳29萬元 至廖成祐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隨即遭詐欺集團轉匯一空 」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廖裕成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就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關 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 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體適用 ,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且是否較有利於行為 人非僅以「法定刑之輕重」為準,凡與罪刑有關、得出宣告 刑之事項,均應綜合考量,依具體個案之適用情形而為認定 。  2.被告廖裕成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 遂犯罰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者,所處之法 定刑度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罰金之金額提高為 5千萬元以下,雖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輕,但 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所宣告之刑,不得 超過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本件被告洗錢行為金額未 達1億元,如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罪,並 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屬得減規定),且其宣告刑依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即刑法第339條規定)所定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其處斷 刑就有期徒刑部分為1月以上5年以下;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罪,並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則 其處斷刑就有期徒刑部分為3月以上5年以下,較諸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3.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除在偵查及歷次審判均須自白外,如有犯罪所得,並須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故以112年6月14 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4.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前之舊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及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 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 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 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所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 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人犯罪之實現而言; 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係指其所參與者非直 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 行為而言(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41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將其堂弟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資料,交給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雖使該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基 於詐欺取財、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之犯意,向告訴 人林惠珍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詐欺集 團成員提供之帳戶,再由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被告提供之銀 行帳戶內,並旋遭轉匯一空,用以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惟被告單純提供上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供人使用之行為, 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或直接掩飾隱匿詐 欺之犯罪所得,且本案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 行或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 (三)被告提供上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之一行為,幫助 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詐取金錢,以及掩飾、隱匿該等詐得 金錢之去向等犯行,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  (四)按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 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 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 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 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 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 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 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 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 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檢察官起 訴意旨雖有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 記錄表,足認檢察官就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已為實質舉證, 然未具體說明何以依憑本案被告先前賭博案件而與本件罪質 顯不相同之前案紀錄,即可逕認定其對刑罰的反應力薄弱。 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前案與本案所犯 罪質明顯不同,無從等量齊觀,自難據以佐證被告就刑罰之 反應力薄弱,亦即檢察官未具體說服本院被告為何有應加重 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必要之程度,自難認 本案檢察官就後階段加重量刑事項,已盡實質之說明責任。 本院自無從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將被告之 前科事項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 之量刑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五)本案被告係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且未實際參與掩飾及 隱匿詐欺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行為,為幫助犯,審酌該幫 助行為並未直接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所犯情節較洗錢行為 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六)按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 明文。被告就其提供本案帳戶予他人使用,容任詐欺集團成 員以系爭帳戶收受、提領不明款項等情,既在本院審理時坦 認不諱,自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 其刑,並與前揭幫助犯減輕規定,依法遞減之。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犯罪在我國橫行多年, 社會上屢見大量被害人遭各式詐欺手法騙取金錢,並在匯款 至金融帳戶後旋遭轉帳或提領一空,故於政府機關、傳播媒 體不斷揭露及宣導下,若不合常情地提供金融帳戶給他人使 用,實可預見該金融帳戶可能被用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並 經他人提領或轉帳詐欺所得款項製造金流斷點,藉此掩飾及 隱匿詐欺所得款項之去向、所在,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詎 被告既可預見上情,卻仍率然提供本案帳戶給詐欺集團之人 使用,容任不詳之人透過本案帳戶收取詐欺所得款項,進而 便利不詳之人實施向本案被害人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所詐 得款項之去向、所在,自應予非難;被告前有賭博前案科刑 紀錄,素行難認良好,兼衡被告坦承本案犯行,犯後態度尚 稱良好,惟迄今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另考量本案被告未 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責難性較小,被告自陳 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入監前從事酒店幹部、白牌車司機, 月收入約4萬元,未婚沒有小孩,入監前跟父母同住,經濟 狀況勉持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見金訴卷第88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三、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被告交付本案系爭帳戶,卷內並無證據顯示被告有 約定並取得報酬,難認本件被告有獲得犯罪所得,自無從就 犯罪所得部分宣告沒收。 (二)被告提供之帳戶金融卡雖交付他人作為詐欺取財、洗錢所用 ,惟本案帳戶已被列為警示戶,無法再供交易使用,且金融 卡本身之價值甚低,復未扣案,因認尚無沒收之實益,其沒 收不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 (三)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定有明文。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 段規定:「犯第十四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 、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 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就洗錢行為標的之沒收,自應適用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既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均應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惟查,匯 入系爭帳戶之款項,雖屬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 定洗錢行為標的,惟被告僅提供系爭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並 無實際受領上開款項,卷內無證據足證被告就被害人遭詐騙 之款項,有何管理、處分權,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予以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 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提起公訴,檢察官蕭如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勁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葉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2024-11-22

TCDM-113-金簡-761-20241122-1

交簡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299號 原 告 邱麗玉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00樓之0(指定送達) 被 告 梁國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 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欣怡 法 官 劉依伶 法 官 郭勁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葉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2024-11-22

TCDM-113-交簡附民-299-20241122-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98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正羣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3 98、16267號),被告於審理中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3420號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正羣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 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刪除「前因竊盜、詐欺 、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合併判處有期徒刑 5年2月確定,甫於民國112年6月21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執行完 畢。」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正羣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張正羣就附表編號1、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之竊盜罪;就附表2、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 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4所為犯行,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按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 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 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 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 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 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 判決意旨參照)。檢察官主張被告前因竊盜、詐欺、偽造文 書等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245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5年2月確定,於民國111年10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 監, 於112年6月2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提出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佐證被告為累犯,就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已 盡實質舉證責任,就後階段加重量刑事項,檢察官亦說明被 告前案亦犯有竊盜、詐欺等罪,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佐 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個人情狀等情,依累犯規定加重其 刑,並無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疑慮,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是檢察官已具 體說明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前案徒刑之 執行完畢情形、成效為何、兩罪間之差異、罪質、犯罪頻率 、犯罪手段、犯罪型態、相互關聯性、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 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項情狀,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從而, 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於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竊盜及詐欺犯行,顯見被 告不知記取教訓,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認適用刑法第47條 第1項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均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被告就附表編號2、4所示犯行,已著手詐欺取財行為之實施 ,惟未生獲得財物之結果,其行為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 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守法自制,恣意竊 取他人財物,且盜用他人信用卡消費,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 產法益之觀念,破壞社會秩序,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 犯行,態度尚佳,然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調解或和解賠償損 失,兼衡其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之程度, 被告自陳學歷為大學畢業,入監前從事保全,月薪不到新臺 幣(下同)3萬元,離婚,小孩已過世,經濟狀況勉持之經 濟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易字卷第13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附表編號1、3「應沒收之犯 罪所得」欄所示之物,為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均未據 扣案,亦未發還或賠償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罪名項下宣告沒收,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至被告於附表編號1、3所示犯行同時竊得之證件、信用卡等 物,固為其犯罪所得,然上揭證件及信用卡本身不具備一定 財產價值,且可透過掛失而使之失其功用,亦得由被害人再 行申請補發或重新申辦,是此部分物品,倘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恐徒增執行人力、物力之勞費,且實欠缺刑法上之重 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婉萍提起公訴,檢察官蕭如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勁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葉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應沒收之犯罪所得 主文 1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 皮夾1個、現金新臺幣200元 張正羣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皮夾壹個及新臺幣貳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 無 張正羣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㈠ 皮夾1個、現金新臺幣4000元 張正羣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皮夾壹個及新臺幣肆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㈡ 無 張正羣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2024-11-22

TCDM-113-簡-1988-20241122-1

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75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德蕙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1122、31851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49188號 ),被告於審理中自白犯罪(113年度金訴字第2965號),本院 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蘇德蕙幫助犯修正前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 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蘇德蕙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如提供予 不相識之人使用,極易遭人利用作為有關財產犯罪之工具, 可能使不詳之犯罪集團藉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去向 ,以逃避刑事追訴之用,竟基於縱使他人以其金融機構帳戶 實施詐欺取財,以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等犯罪目的使 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1月22日20時41分許,在臺中市○○區○ ○路○段000號統一超商熱陽門市,將其所申辦之如附表一所 示之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 軟體LINE暱稱「黃憲文」之人之指示,寄送至臺北市○○區○○ 街00巷0號統一超商征東門市,提供予「黃憲文」之人使用 ,容任他人以該等帳戶作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並掩 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嗣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取 得上開蘇德蕙所有帳戶資料後,即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所得去向 之洗錢犯意聯絡,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如附表二所示 之時間,利用如附表二所示之詐欺手法,向附表二所示之人 施用詐術,使渠等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如附表二所 示時間,將如附表二所示金額匯款至如附表二所示之帳戶內 ,旋即遭提領一空(附表二編號35所示被害人則因未匯款而 未遂),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 得之去向,而掩飾、隱匿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嗣附表二所 示之人發現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附表二所示之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德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金訴卷第308頁),並有附表二卷證出處欄所載各項證據在 卷可稽,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 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 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 者,所處之法定刑度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罰金 之金額提高為5千萬元以下,雖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為輕,但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所宣 告之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本件被告洗 錢行為金額未達1億元,如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論罪,並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屬得減規定),且其 宣告刑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規定)所定最重本刑有期徒 刑5年,其處斷刑就有期徒刑部分為1月以上5年以下;如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罪,並適用刑法 第30條第2項,則其處斷刑就有期徒刑部分為3月以上5年以 下,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第35條等規定,應認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 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 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 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所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 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人犯罪之實現而言; 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係指其所參與者非直 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 行為而言(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41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將其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銀行帳戶資料,交給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雖使該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基 於詐欺取財、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之犯意,向附表 二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二 所示時間匯款各該金額至被告提供之銀行帳戶內,並旋遭提 領一空,用以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惟被告單純提供上 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 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或直接掩飾隱匿詐欺之犯罪所得,且本 案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或洗錢之構成要件 行為,是核被告所為,就附表二編號1至34、36至39部分, 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 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就附表編號35部分,則係犯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未 遂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 項、第1項之幫助洗錢未遂罪。 (三)告訴人彭振瑋、江孝祖、黃惠玲、彭馨儀、李秀雲遭詐騙後 陷於錯誤,依指示數次轉帳至被告銀行帳戶,係侵害同一被 害法益,該數個犯罪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 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包括評價為法律上一行為,均屬接 續犯,應僅各論以一罪。 (四)被告提供如附表一所示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之一行 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向附表二所示之人詐取金錢,以 及掩飾、隱匿該等詐得金錢之去向等犯行,同時侵害數法益 ,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 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既遂罪處斷。 (五)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9188號移送併 辦部分,與本件提起公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六)本案被告係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且未實際參與掩飾及 隱匿詐欺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行為,為幫助犯,審酌該幫 助行為並未直接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所犯情節較洗錢行為 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犯罪在我國橫行多年, 社會上屢見大量被害人遭各式詐欺手法騙取金錢,並在匯款 至金融帳戶後旋遭轉帳或提領一空,故於政府機關、傳播媒 體不斷揭露及宣導下,若不合常情地提供金融帳戶給他人使 用,實可預見該金融帳戶可能被用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並 經他人提領或轉帳詐欺所得款項製造金流斷點,藉此掩飾及 隱匿詐欺所得款項之去向、所在,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詎 被告既可預見上情,卻仍率然提供本案帳戶給詐欺集團之人 使用,容任不詳之人透過本案帳戶收取詐欺所得款項,進而 便利不詳之人分別實施向本案被害人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 所詐得款項之去向、所在,自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坦承本案 犯行,犯後態度亦屬良好,且本案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犯行,責難性較小,惟迄今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 解,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長照,月收入約2 萬元,未婚沒有小孩,獨居,經濟狀況貧窮之家庭經濟及生 活狀況(見金訴卷第30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三、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被告交付本案上開帳戶,卷內並無證據顯示被告有 約定並取得報酬,難認本件被告有獲得犯罪所得,自無從就 犯罪所得部分宣告沒收。 (二)被告提供之帳戶金融卡雖交付他人作為詐欺取財、洗錢所用 ,惟本案帳戶已被列為警示戶,無法再供交易使用,且金融 卡本身之價值甚低,復未扣案,因認尚無沒收之實益,其沒 收不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 (三)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定有明文。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 段規定:「犯第十四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 、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 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就洗錢行為標的之沒收,自應適用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既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均應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惟查,匯 入系爭帳戶之款項,雖屬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 定洗錢行為標的,惟被告僅提供本案金融帳戶金融卡及密碼 ,並無實際受領上開款項,卷內無證據足證被告就被害人遭 詐騙之款項,有何管理、處分權,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予以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提起公訴、檢察官洪國朝移送併辦,檢察官 蕭如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勁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葉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金融機構名稱 銀行帳號 申辦人 1 臺灣土地銀行 000-000000000000 蘇德蕙 2 元大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00 3 臺灣銀行 000-000000000000 4 第一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 5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0 6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7 彰化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8 台中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卷證出處 1 謝美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中旬某日起,向謝美華佯稱:可於「螞蟻財富」網站投資彩金獲利云云,致謝美華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將右列匯款金額以臨櫃匯款方式,匯入右列被告蘇德蕙申設之匯入帳戶內。 112年11月27日14時24分許 100,000元 蘇德蕙申設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告訴人謝美華於警詢之指述(偵21122卷一第147至150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21122卷一第153至154頁) 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四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21122卷一第161至163頁) ④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四維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偵21122卷一第169至171頁) ⑤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偵21122卷一第173頁) ⑥對話紀錄擷圖(偵21122卷一第177至182頁) ⑦蘇德蕙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21122卷一第71至76頁) 2 陳佩珊 詐欺集團成員向陳佩珊佯稱:可於「LeBay」APP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陳佩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將右列匯款金額自其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入右列被告蘇德蕙申設之匯入帳戶內。 112年11月28日20時26分許 29,400元 蘇德蕙申設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告訴人陳佩珊於警詢之指述(偵21122卷一第187至189頁) 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翠屏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偵21122卷一第191至193頁) ③對話紀錄擷圖(偵21122卷一第197至203頁) ④轉帳交易明細(偵21122卷一第205頁) ⑤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21122卷一第211至212頁) 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翠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21122卷一第211-1至213頁) ⑦蘇德蕙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21122卷一第71至76頁) 3 潘潔琳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6日起,向潘潔琳佯稱:可於「Graviex」APP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潘潔琳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將右列匯款金額自其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入右列被告蘇德蕙申設之匯入帳戶內。 112年12月02日10時44分許 10,000元 蘇德蕙申設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告訴人潘潔琳於警詢之指述(偵21122卷一第221至225頁) ②潘潔琳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偵21122卷一第227至233頁) ③對話紀錄擷圖(偵21122卷一第237至265頁) 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平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偵21122卷一第267至269頁) ⑤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21122卷一第271至273頁) 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21122卷一第277頁) ⑦蘇德蕙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21122卷一第71至76頁) 4 陳怡伶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04日14時5分許,向陳怡伶佯稱:其網路賣場無法下單,須依指示匯款進行驗證云云,致陳怡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將右列匯款金額自其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入右列被告蘇德蕙申設之匯入帳戶內。 112年12月04日17時20分許 30,138元 蘇德蕙申設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告訴人陳怡伶於警詢之指述(偵21122卷一第295至297頁) ②對話紀錄擷圖(偵21122卷一第299至313頁) ③轉帳交易明細(偵21122卷一第315頁) ④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市政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偵21122卷一第317至319頁) ⑤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21122卷一第321至322頁) 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市政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21122卷一第323頁) ⑦蘇德蕙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21122卷一第71至76頁) 5 彭振瑋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04日,向彭振瑋佯稱:其網路賣場無法下單,須依指示匯款進行驗證云云,致彭振瑋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將右列匯款金額自其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ATM轉帳方式,匯入右列被告蘇德蕙申設之匯入帳戶內。 112年12月04日17時29分許 22,017元 蘇德蕙申設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告訴人彭振瑋於警詢之指述(偵21122卷一第339至341頁) ②對話紀錄擷圖(偵21122卷一第343至351頁) 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宋屋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偵21122卷一第353至355頁)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21122卷一第357頁) ⑤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宋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21122卷一第359至361、369頁) ⑥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偵21122卷一第363頁) ⑦蘇德蕙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21122卷一第71至76頁) 112年12月04日17時32分許 2,917元 6 江孝祖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底某日,向江孝祖佯稱:其網路賣場銀行帳戶未經認證,須依指示匯款進行驗證云云,致江孝祖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將右列匯款金額自其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ATM轉帳方式,匯入右列被告蘇德蕙申設之匯入帳戶內。 112年12月04日17時37分許 29,985元 蘇德蕙申設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告訴人江孝祖於警詢之指述(偵21122卷一第377至380頁) ②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偵21122卷一偵21122卷一第381頁) ③江孝祖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交易明細(偵21122卷一第383至387頁) 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江陵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偵21122卷一第389至391頁) ⑤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21122卷一第393至394頁) 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江陵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21122卷一第395、399至401、405頁) ⑦蘇德蕙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21122卷一第71至76頁) ⑧蘇德蕙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21122卷一第77至81頁) 112年12月04日17時49分許 29,985元 蘇德蕙申設之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7 許文祥 詐欺集團成員向許文祥佯稱:可於網站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許文祥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將右列匯款金額自其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入右列被告蘇德蕙申設之匯入帳戶內。 112年11月28日21時40分許 30,000元 蘇德蕙申設之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被害人許文祥於警詢之指述(偵21122卷一第415至418頁) ②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偵21122卷一第425頁) 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偵查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偵21122卷一第429至431頁)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21122卷一第433頁) ⑤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偵查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21122卷一第435頁) ⑥蘇德蕙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21122卷一第77至81頁) 8 陳媛婷 詐欺集團成員向陳媛婷佯稱:可投資跨境電商獲利云云,致陳媛婷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將右列匯款金額自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入右列被告蘇德蕙申設之匯入帳戶內。 112年11月27日18時57分許 100,000元 蘇德蕙申設之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被害人陳媛婷於警詢之指述(偵21122卷一第455至456頁) ②轉帳交易明細(偵21122卷一第457頁) ③對話紀錄擷圖(偵21122卷一第463頁) ④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銅鑼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偵21122卷一第473至475頁) ⑤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21122卷一第477至478頁) ⑥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銅鑼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21122卷一第479、489頁) ⑦蘇德蕙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21122卷一第77至81頁) 9 黃柏晟 詐欺集團成員向黃柏晟佯稱:可使用虛擬貨幣操作期貨投資獲利云云,致黃柏晟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將右列匯款金額自其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入右列被告蘇德蕙申設之匯入帳戶內。 112年11月28日12時51分許 40,000元 蘇德蕙申設之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告訴人黃柏晟於警詢之指述(偵21122卷一第499至501頁) ②轉帳交易明細(偵21122卷一第503頁) ③對話紀錄擷圖(偵21122卷一第515頁) ④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海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偵21122卷一第517至519頁) ⑤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21122卷一第521至522頁) ⑥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海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21122卷一第523頁) ⑦蘇德蕙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21122卷一第77至81頁) 10 周宣妤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3日起,向周宣妤佯稱:可於「SoonTransfer5」APP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周宣妤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將右列匯款金額自其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入右列被告蘇德蕙申設之匯入帳戶內。 112年11月30日20時42分許 30,000元 蘇德蕙申設之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被害人周宣妤於警詢之指述(偵21122卷二第9至11頁) ②周宣妤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21122卷二第13頁) ③對話紀錄擷圖(偵21122卷二第15至19、23至29頁) ④轉帳交易明細(偵21122卷二第17頁) ⑤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莒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偵21122卷二第31至33頁) ⑥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21122卷二第35至36頁) ⑦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莒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21122卷二第41頁) ⑧蘇德蕙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21122卷一第77至81頁) 11 黃惠敏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9日17時47分許,向黃惠敏佯稱:可於「AiyfMax」網站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黃惠敏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將右列匯款金額自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入右列被告蘇德蕙申設之匯入帳戶內。 112年12月01日23時12分許 50,000元 蘇德蕙申設之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告訴人黃惠敏於警詢之指述(偵21122卷二第57至61頁) ②COIN WORLD 虛擬貨幣買賣合約書影本(偵21122卷二第63頁) ③對話紀錄擷圖(偵21122卷二第67至71、75至77、85至89頁)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21122卷二第91至93頁) ⑤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埔墘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21122卷二第97頁) ⑥蘇德蕙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21122卷一第77至81頁) 12 黃惠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04日17時許,假冒電商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黃惠玲佯稱:因系統遭駭客入侵,導致其升級為VVVIP,如欲取消需依指示操作ATM云云,致黃惠玲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將右列匯款金額分別自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以ATM轉帳方式,匯入右列被告蘇德蕙申設之匯入帳戶內。 112年12月04日17時51分許 29,988元 蘇德蕙申設之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告訴人黃惠玲於警詢之指述(偵21122卷二第107至111頁) ②對話紀錄擷圖(偵21122卷二第113頁) ③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轉帳交易明細(偵21122卷二第115頁) ④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松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21122卷二第119至121頁) ⑤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松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21122卷二第123至124頁) ⑥蘇德蕙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21122卷一第77至81頁) 112年12月04日18時4分許 12,088元 13 呂玟錡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04日17時19分許,向呂玟錡佯稱:其網路賣場無法下單,須依指示匯款進行驗證云云,致呂玟錡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將右列匯款金額自其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入右列被告蘇德蕙申設之匯入帳戶內。 112年12月04日17時58分許 24,213元 蘇德蕙申設之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被害人呂玟錡於警詢之指述(偵21122卷二第133至135頁) ②對話紀錄擷圖(偵21122卷二第137至138頁) 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光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偵21122卷二第139至141頁)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21122卷二第143至144頁) ⑤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光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21122卷二第145頁) ⑥蘇德蕙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21122卷一第77至81頁) 14 李俐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04日18時許,向李俐佯稱:其網路賣場帳戶遭凍結無法下單,須依指示匯款進行驗證云云,致李俐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將右列匯款金額自其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ATM轉帳方式,匯入右列被告蘇德蕙申設之匯入帳戶內。 112年12月04日18時5分許 14,123元 蘇德蕙申設之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告訴人李俐於警詢之指述(偵21122卷二第153至156頁) ②對話紀錄擷圖(偵21122卷二第157至175頁) ③轉帳交易明細(偵21122卷二第159頁) ④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八堵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偵21122卷二第177至179頁) ⑤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21122卷二第181至182頁) ⑥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八堵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21122卷二第183、187頁) ⑦蘇德蕙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21122卷一第77至81頁) 15 曾筱婷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04日16時43分許,向曾筱婷佯稱:其網路賣場無法下單,須依指示匯款進行驗證云云,致曾筱婷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將右列匯款金額自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入右列被告蘇德蕙申設之匯入帳戶內。 112年12月04日18時15分許 35,123元 蘇德蕙申設之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告訴人曾筱婷於警詢之指述(偵21122卷二第193至194頁) 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平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偵21122卷二第195至197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21122卷二第199至200頁) 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21122卷二第203至205頁) ⑤蘇德蕙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21122卷一第77至81頁) 16 林美惠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24日起,向林美惠佯稱:可於「Firstrade」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林美惠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將右列匯款金額,以臨櫃匯款方式,匯入右列被告蘇德蕙申設之匯入帳戶內。 112年12月01日10時38分許 80,000元 蘇德蕙申設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告訴人林美惠於警詢之指述(偵21122卷二第217至219頁) ②陽信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偵21122卷二第223頁) ③第一證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儲值收據(偵21122卷二第225至235、263至267頁) ④對話紀錄擷圖(偵21122卷二第237至261頁) ⑤高雄市政府刑事警察大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偵21122卷二第269至271頁) ⑥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21122卷二第273至274頁) ⑦高雄市政府刑事警察大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21122卷二第281頁) ⑧蘇德蕙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21122卷一第83至87頁) 17 甘子彬 詐欺集團成員向甘子彬佯稱:可於「Firstrade」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甘子彬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將右列匯款金額,自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入右列被告蘇德蕙申設之匯入帳戶內。 112年12月01日9時3分許 65,000元 蘇德蕙申設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告訴人甘子彬於警詢之指述(偵21122卷二第297至301頁) ②對話紀錄擷圖(偵21122卷二第303至305頁) 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內柵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21122卷二第307頁)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21122卷二第309至310頁) ⑤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內柵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21122卷二第321頁) ⑥蘇德蕙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21122卷一第83至87頁) 18 林育聰 詐欺集團成員向林育聰佯稱:可於「金曜投資」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林育聰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將右列匯款金額,自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入右列被告蘇德蕙申設之匯入帳戶內。 112年12月02日12時45分許 100,000元 蘇德蕙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①告訴人林育聰於警詢之指述(偵21122卷二第335至336頁) ②轉帳交易明細(偵21122卷二第351頁) 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文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偵21122卷二第357至359頁)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21122卷二第361至362頁) ⑤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文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21122卷二第363頁) ⑥蘇德蕙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21122卷一第89至91頁) 19 林藝倢 詐欺集團成員向林藝倢佯稱:其網路賣場無法下單,須依指示匯款進行驗證云云,致林藝倢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將右列匯款金額自其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入右列被告蘇德蕙申設之匯入帳戶內。 112年12月04日13時25分許 40,010元 蘇德蕙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①告訴人林藝倢於警詢之指述(偵21122卷三第9至11頁) ②對話紀錄擷圖(偵21122卷三第13至15頁) ③轉帳交易明細(偵21122卷三第15頁) ④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東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偵21122卷三第17至19頁) ⑤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21122卷三第21至23頁) ⑥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東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21122卷三第25、29頁) ⑦蘇德蕙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21122卷一第89至91頁) 20 楊菁宜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25日起,向楊菁宜佯稱:可於「澤晟資產」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楊菁宜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將右列匯款金額,自其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入右列被告蘇德蕙申設之匯入帳戶內。 112年12月01日9時14分許 20,000元 蘇德蕙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告訴人楊菁宜於警詢之指述(偵21122卷三第39至41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21122卷三第55至56頁) 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南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偵21122卷三第57至59頁) ④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南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21122卷三第83頁) ⑤蘇德蕙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21122卷一第93至95頁) 21 張妍瑄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04日12時25分許,向張妍瑄佯稱:其網路賣場訂單無法,須依指示匯款進行驗證云云,致張妍瑄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將右列匯款金額自其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入右列被告蘇德蕙申設之匯入帳戶內。 112年12月04日12時59分許 49,986元 蘇德蕙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告訴人張妍瑄於警詢之指述(偵21122卷三第137至139頁) ②對話紀錄擷圖(偵21122卷三第111至117頁) ③轉帳交易明細(偵21122卷三第113頁) ④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湖口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偵21122卷三第119至121頁) ⑤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21122卷三第123頁) ⑥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湖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21122卷三第129至131頁) ⑦蘇德蕙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21122卷一第93至95頁) 22 彭馨儀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間某日起,向彭馨儀佯稱:可於「宇宏」網站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彭馨儀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將右列匯款金額,自其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入右列被告蘇德蕙申設之匯入帳戶內。 112年11月29日11時40分許 100,000元 蘇德蕙申設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告訴人彭馨儀於警詢之指述(偵21122卷三第165至167頁) 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21122卷三第169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21122卷三第171至172頁) ④宇宏現儲憑證收據照片(偵21122卷三第175頁) ⑤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偵21122卷三第177至179頁) ⑥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21122卷三第177頁) ⑦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21122卷三第181至182頁) ⑧蘇德蕙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21122卷一第97至99頁) 112年11月30日14時43分許 50,000元 23 李秀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間某日起,向李秀雲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李秀雲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將右列匯款金額,自其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入右列被告蘇德蕙申設之匯入帳戶內。 112年12月01日9時22分許 50,000元 蘇德蕙申設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告訴人李秀雲於警詢之指述(偵21122卷三第195至196頁) 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永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偵21122卷三第199至201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21122卷三第203至204頁) 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永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21122卷三第205至206頁) ⑤蘇德蕙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21122卷一第97至99頁) 112年12月01日9時23分許 40,000元 24 葉盈盈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28日20時40分許,向葉盈盈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葉盈盈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將右列匯款金額,自其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入右列被告蘇德蕙申設之匯入帳戶內。 112年11月27日20時27分許 35,000元 蘇德蕙申設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告訴人葉盈盈於警詢之指述(偵21122卷三第211至216頁) ②對話紀錄擷圖(偵21122卷三第223至225、229、233頁) ③轉帳交易明細(偵21122卷三第227頁) ④詐騙投資程式頁面翻拍照片(偵21122卷三第229至231、235至237頁) ⑤USDT買賣合約影本(偵21122卷三第241頁) ⑥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中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偵21122卷三第243至245頁) ⑦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21122卷三第247至248頁) ⑧蘇德蕙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21122卷一第101至103頁) 25 徐榮燦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6日11時24分許,向徐榮燦佯稱:可於「WFPCOIN」網站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徐榮燦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將右列匯款金額,自其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入右列被告蘇德蕙申設之匯入帳戶內。 112年11月27日21時17分許 10,000元 蘇德蕙申設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告訴人徐榮燦於警詢之指述(偵21122卷三第261至264頁) ②對話紀錄擷圖(偵21122卷三第265至273頁) ③WFPCOIN交易所現金收款收據(偵21122卷三第275、285頁) ④轉帳交易明細(偵21122卷三第283頁) ⑤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竹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偵21122卷三第287至289頁) ⑥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21122卷三第291至292頁) ⑦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竹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21122卷三第295至296頁) ⑧蘇德蕙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21122卷一第101至103頁) 26 盧幸溱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15日起,向盧幸溱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盧幸溱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將右列匯款金額,自其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ATM轉帳方式,匯入右列被告蘇德蕙申設之匯入帳戶內。 112年11月28日11時56分許 30,000元 蘇德蕙申設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告訴人盧幸溱於警詢之指述(偵21122卷三第313至315頁) ②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翻拍照片(偵21122卷三第323頁) ③對話紀錄擷圖(偵21122卷三第329至335、345至357頁) ④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文正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偵21122卷三第361至363頁) ⑤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文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21122卷三第373至374頁) ⑥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21122卷三第375至376頁) ⑦蘇德蕙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21122卷一第101至103頁) 27 邱清煇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4日起,向邱清煇佯稱:可於「ePRICE」經營網路商店獲利云云,致邱清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將右列匯款金額,自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入右列被告蘇德蕙申設之匯入帳戶內。 112年11月28日20時25分許 10,000元 蘇德蕙申設之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告訴人邱清煇於警詢之指述(偵21122卷三第387至388頁) ②轉帳交易明細(偵21122卷三第389頁) ③對話紀錄擷圖(偵21122卷三第391至427頁) 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光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偵21122卷三第429至431頁) ⑤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21122卷三第433至434頁) 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光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21122卷三第435至436頁) ⑦蘇德蕙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21122卷一第105至108頁) 28 洪言曦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中旬某日起,向洪言曦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洪言曦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將右列匯款金額,自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以ATM轉帳方式,匯入右列被告蘇德蕙申設之匯入帳戶內。 112年11月30日13時40分許 100,000元 蘇德蕙申設之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被害人洪言曦於警詢之指述(偵21122卷四第7至9頁) ②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龍潭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偵21122卷四第11至13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21122卷四第15頁) ④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龍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21122卷四第17至18頁) ⑤蘇德蕙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21122卷一第105至108頁) 29 黃秋蜜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25日19時30分許,向黃秋蜜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黃秋蜜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將右列匯款金額,自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入右列被告蘇德蕙申設之匯入帳戶內。 112年11月30日20時12分許 30,000元 蘇德蕙申設之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告訴人黃秋蜜於警詢之指述(偵21122卷四第27至29頁) 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同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偵21122卷四第31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21122卷四第33至34頁) ④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同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21122卷四第35至37頁) ⑤蘇德蕙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21122卷一第105至108頁) 30 陳彤妃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12日起,向陳彤妃佯稱:可於「UFJPRO」APP操作投資外匯獲利云云,致陳彤妃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將右列匯款金額,自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入右列被告蘇德蕙申設之匯入帳戶內。 112年12月01日16時33分許 100,000元 蘇德蕙申設之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告訴人陳彤妃於警詢之指述(偵21122卷四第53至59頁) ②對話紀錄擷圖(偵21122卷四第61至127頁) ③轉帳交易明細(偵21122卷四第142頁) ④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六張犁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偵21122卷四第153至155頁) ⑤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21122卷四第157至158頁) 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六張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21122卷四第171至172頁) ⑦蘇德蕙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21122卷一第105至108頁) 31 李瀚淵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8日起,向李瀚淵佯稱:可於「QUICK MARKET」經營電商獲利云云,致李瀚淵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將右列匯款金額,自其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入右列被告蘇德蕙申設之匯入帳戶內。 112年12月01日21時33分許 15,000元 蘇德蕙申設之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告訴人李瀚淵於警詢之指述(偵21122卷四第213至216頁) ②轉帳交易明細(偵21122卷四第217頁) ③對話紀錄擷圖(偵21122卷四第218至245頁) 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長泰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偵21122卷四第247至249頁) ⑤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21122卷四第251至252頁) 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長泰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21122卷四第253至254、259頁) ⑦蘇德蕙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21122卷一第105至108頁) 32 王瑋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04日18時29分許,陸續假冒PCHOME、兆豐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王瑋鈴佯稱:因系統錯誤,導致新增訂單,如欲取消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云云,致王瑋鈴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將右列匯款金額自其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入右列被告蘇德蕙申設之匯入帳戶內。 112年12月04日19時21分許 65,123元 蘇德蕙申設之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告訴人王瑋鈴於警詢之指述(偵21122卷四第271至275頁) ②手機通話紀錄擷圖(偵21122卷四第277頁) ③轉帳交易明細(偵21122卷四第279頁) ④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長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偵21122卷四第283至285頁) ⑤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21122卷四第287至288頁) 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長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21122卷四第289至291、299頁) ⑦蘇德蕙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21122卷一第105至108頁) 33 蕭國陽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04日18時許,假冒電商人員撥打電話向蕭國陽佯稱:因系統錯誤,導致升級為資深會員,如欲取消需依指示操作ATM云云,致蕭國陽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將右列匯款金額自其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以ATM轉帳方式,匯入右列被告蘇德蕙申設之匯入帳戶內。 112年12月04日19時56分許 29,985元 蘇德蕙申設之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告訴人蕭國陽於警詢之指述(偵21122卷四第309至314頁) 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中興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21122卷四第315頁) 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中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21122卷四第329至331、367頁)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21122卷四第333至334頁) ⑤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偵21122卷四第347頁) ⑥蘇德蕙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21122卷一第105至108頁) 34 張淑娟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01日起,向張淑娟佯稱:需簽署網路交易安全實名認證,如不依指示匯款將凍結其銀行帳戶云云,致張淑娟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將右列匯款金額自其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入右列被告蘇德蕙申設之匯入帳戶內。 112年12月04日19時26分許 49,900元 蘇德蕙申設之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告訴人張淑娟於警詢之指述(偵21122卷四第375至377頁) ②張淑娟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21122卷四第381頁) 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合作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偵21122卷四第383至385頁)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21122卷四第387至389頁) ⑤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合作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21122卷四第393至394、403頁) ⑥蘇德蕙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21122卷一第105至108頁) 35 AW000-B112266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06日起,向AW000-B112266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須先匯款至右列被告蘇德蕙申設之匯入帳戶云云,惟AW000-B112266未依指示匯款。 未匯款 蘇德蕙申設之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告訴人AW000-B112266於警詢之指述(偵21122卷四第407至410頁) ②對話紀錄擷圖(偵21122不公開卷第3至9頁) 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南海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偵21122不公開卷第11至13頁)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21122不公開卷第15至16頁) 36 林于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2日起,向林于祺佯稱:可於博奕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林于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將右列匯款金額,自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入右列被告蘇德蕙申設之匯入帳戶內。 112年11月29日23時7分許 15,000元 蘇德蕙申設之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告訴人林于祺於警詢之指述(偵21122卷四第491至493頁) ②轉帳交易明細(偵21122卷四第497頁) ③對話紀錄擷圖(偵21122卷四第505至513、519至521頁) ④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溝垻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21122卷四第523至525頁) ⑤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21122卷四第527頁) ⑥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溝垻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21122卷四第531頁) ⑦蘇德蕙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21122卷一第77至81頁) 37 黃偉愷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下旬某日起,向黃偉愷佯稱:可於「Muller」拍賣網站賺取價差獲利云云,致黃偉愷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將右列匯款金額自其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入右列被告蘇德蕙申設之匯入帳戶內。 112年11月27日21時17分許 70,000元 蘇德蕙申設之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被害人黃偉愷於警詢之指述(偵31851卷第109至111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31851卷第99至100頁) ③轉帳交易明細(偵31851卷第114至115頁) ④對話紀錄擷圖(偵31851卷第118至125頁) ⑤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光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31851卷第127至129頁) 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光明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偵31851卷第155至157頁) ⑦蘇德蕙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31851卷第57至63頁) 38 王善政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間某日起,向王善政佯稱:可投資普洱茶獲利云云,致王善政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將右列匯款金額以臨櫃匯款方式,匯入右列被告蘇德蕙申設之匯入帳戶內。 112年11月29日11時44分許 76,000元 蘇德蕙申設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告訴人王善政於警詢之指述(偵31851卷第173至175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31851卷第167至168頁) ③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收款收據翻拍照片(偵31851卷第178頁) ④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31851卷第179頁) ⑤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社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31851卷第181頁) 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社后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31851卷第189頁) ⑦蘇德蕙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31851卷第65至72頁) 39 吳沛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6日起,向吳沛珊佯稱:可於「富士金業」網站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吳沛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將右列匯款金額,自其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入右列被告蘇德蕙申設之匯入帳戶內。 112年11月27日21時32分許 30,000元 蘇德蕙申設之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告訴人吳沛珊於警詢之指述(偵49188卷第43至46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49188卷第39至40頁) ③蘇德蕙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49188卷第49至55頁) ④對話紀錄擷圖(偵49188卷第61至86頁) ⑤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橋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49188卷第87至88、102頁) ⑥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橋頭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49188卷第99至100頁)

2024-11-22

TCDM-113-金簡-758-20241122-1

簡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簡附民字第451號 原 告 李俐 被 告 蘇德蕙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 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 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欣怡 法 官 劉依伶 法 官 郭勁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葉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2024-11-22

TCDM-113-簡附民-451-20241122-1

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76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駿杰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3504號),被告於審理中自白犯罪(113年度金訴字第 2845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駿杰幫助犯修正前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 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駿杰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就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關 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 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體適用 ,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且是否較有利於行為 人非僅以「法定刑之輕重」為準,凡與罪刑有關、得出宣告 刑之事項,均應綜合考量,依具體個案之適用情形而為認定 。  2.被告王駿杰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 遂犯罰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者,所處之法 定刑度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罰金之金額提高為 5千萬元以下,雖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輕,但 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所宣告之刑,不得 超過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本件被告洗錢行為金額未 達1億元,如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罪,並 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屬得減規定),且其宣告刑依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即刑法第339條規定)所定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其處斷 刑就有期徒刑部分為1月以上5年以下;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罪,並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則 其處斷刑就有期徒刑部分為3月以上5年以下,較諸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3.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除在偵查及歷次審判均須自白外,如有犯罪所得,並須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故以112年6月14 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4.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前之舊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及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 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 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 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所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 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人犯罪之實現而言; 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係指其所參與者非直 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 行為而言(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41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將其所有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資料,交給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雖使該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基於詐 欺取財、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之犯意,向被害人陸 易娒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起訴書附表所示 時間匯款至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之帳戶,再由詐欺集團成員層 層轉匯至被告提供之銀行帳戶內,並旋遭提領一空,用以遂 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惟被告單純提供上開帳戶存摺、金 融卡及密碼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 之詐術行為或直接掩飾隱匿詐欺之犯罪所得,且本案尚無證 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或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是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三)被告提供上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之一行為 ,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詐取金錢,以及掩飾、隱匿該 等詐得金錢之去向等犯行,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 罪處斷。 (四)本案被告係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且未實際參與掩飾及 隱匿詐欺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行為,為幫助犯,審酌該幫 助行為並未直接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所犯情節較洗錢行為 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五)按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 明文。被告就其提供本案帳戶予他人使用,容任詐欺集團成 員以系爭帳戶收受、提領不明款項等情,既在本院審理時坦 認不諱,自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 其刑,並與前揭幫助犯減輕規定,依法遞減之。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犯罪在我國橫行多年, 社會上屢見大量被害人遭各式詐欺手法騙取金錢,並在匯款 至金融帳戶後旋遭轉帳或提領一空,故於政府機關、傳播媒 體不斷揭露及宣導下,若不合常情地提供金融帳戶給他人使 用,實可預見該金融帳戶可能被用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並 經他人提領或轉帳詐欺所得款項製造金流斷點,藉此掩飾及 隱匿詐欺所得款項之去向、所在,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詎 被告既可預見上情,卻仍率然提供本案帳戶給詐欺集團之人 使用,容任不詳之人透過本案帳戶收取詐欺所得款項,進而 便利不詳之人實施向本案被害人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所詐 得款項之去向、所在,自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坦承本案犯行 ,犯後態度亦屬良好,且本案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一 般洗錢犯行,責難性較小,惟迄今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 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碼頭工人,月收入約3 萬元,未婚沒有小孩,跟奶奶、哥哥同住,經濟狀況勉持之 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見金訴卷第3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示儆懲。 三、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被告交付本案系爭帳戶,雖有約定報酬,然被告於 審理中供稱沒有拿到錢,且依卷內現有證據尚無法證明被告 確實有取得約定之報酬,難認本件被告有獲得犯罪所得,自 無從就犯罪所得部分宣告沒收。 (二)被告提供之帳戶存摺、金融卡雖交付他人作為詐欺取財、洗 錢所用,惟本案帳戶已被列為警示戶,無法再供交易使用, 且存摺、金融卡本身之價值甚低,復未扣案,因認尚無沒收 之實益,其沒收不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定有明文。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 段規定:「犯第十四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 、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 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就洗錢行為標的之沒收,自應適用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既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均應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惟查,匯 入系爭帳戶之款項,雖屬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 定洗錢行為標的,惟被告僅提供系爭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 碼,並無實際受領上開款項,卷內無證據足證被告就被害人 遭詐騙之款項,有何管理、處分權,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予以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提起公訴,檢察官蕭如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勁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葉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2024-11-22

TCDM-113-金簡-762-20241122-1

簡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簡附民字第458號 原 告 甘子彬 被 告 蘇德蕙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 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 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欣怡 法 官 劉依伶 法 官 郭勁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葉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2024-11-22

TCDM-113-簡附民-458-20241122-1

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87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國偉 選任辯護人 陳乃慈律師 蔡司瑾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 38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交易字第1133號),本院認 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梁國偉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犯 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梁國偉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梁國偉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第5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 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駕駛營業小客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未依規定讓行人優先 通行,即貿然左轉,漠視行人之生命、身體安全,並因上揭 過失而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 生之危害非輕,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 款規定,加重其刑。 (三)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行為人 前,在場等待警員到場處理,並向據報前往處理之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第六交通分隊警員陳明自己係肇事者一節 ,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1份在卷可參(見發查卷第73頁),被告既已向該管公務員 申述犯罪事實,進而於本案偵查、審理期間到庭並接受裁判 ,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 判之要件,本院審酌上情,爰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 先加後減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計程車司機,駕駛 經驗及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認識應甚為充分,竟疏未注意 遵守相關之道路交通法規,駕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未注意讓 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有犯罪 事實欄所載之傷勢,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 之態度、過失之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情形,迄今因金額差 距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共識而未能談成和解,以賠償告訴人之 損害,兼衡被告自陳智識程度為大學畢業,從事計程車司機 ,每月收入約新臺幣3至5萬元,未婚沒有小孩,與父親同住 ,經濟狀況普通等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 交易卷第78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蕭如娟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勁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葉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2024-11-22

TCDM-113-交簡-878-20241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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