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775號
原 告 許偉翔
訴訟代理人 陳柏中律師
朱冠菱律師
被 告 美術之星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楊懿
訴訟代理人 陳俊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二月二十
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三,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陸萬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鼎宇美術之星(下稱系爭社區)區分所有
權人,並配有地下3樓第1號停車位(下稱系爭停車位),於
民國111年12月28日發現,系爭停車位天花板處因有漏水之
情形,持續滴落含有泥沙石之污水於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導致系爭車輛之包
膜毀損,經送維修支出重新包膜費用新臺幣(下同)26萬元
。又因系爭車輛維修期間為兩個月,原告除維修費用支出外
,另受有無法使用車輛卻須繳納兩個月之高額稅金及保險金
之不利益5萬2,783元,以上金額共計31萬2,783元,爰依侵
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如數賠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1萬2,7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於系爭社區地下停車場天花板漏水導致系爭車
輛毀損不爭執,至於包膜費用部分,系爭車輛是法拉利總共
車身貼膜是11片,即使有毀損的部分只要更換受損的那幾片
不需要全部更換,縱使全車身包膜更換也應該要以毀損的範
圍比例請求,另外貼膜本來就是保護車身,貼膜毀損不會導
致車身無法使用,即使更換受損包膜的維修期間僅須3-4天
而已,再者原告如因維修無法使用系爭車輛年作停牌之處理
,請求稅金及保險金亦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於111年12月28日發現,系爭停車位天花板處因
有漏水之情形,持續滴落含有泥沙石之污水於系爭車輛,導
致系爭車輛之包膜毀損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
之系爭車輛停放於系爭車位遭污損之照片(本院卷第13、12
3-130頁)為證,且被告亦不爭執,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
為真。則被告共有部分管理、維護有不當,造成地下停車場
天花板滲漏污水,致原告所有系爭車輛受損,兩者間顯然具
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
因此所受損害,於法即屬有據。
㈡、原告又主張:因被告疏於維護管理系爭社區之共有部分,致
原告受有前揭損害,而支出更換包膜費用26萬元,又兩個月
稅金及保險費支出金額5萬2,783元之不利益等語,惟為被告
爭執原告前開請求金額,並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爭點應
為: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是否於法有據並相
當?茲論述如下:
⒈系爭車輛修理費用26萬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遭污損係因系爭社區停車場天花板漏水
所造成等語,業據提出報價單、系爭車輛遭污損之照片為證
(本院卷第13、123-130頁),並據證人梅○○到庭證稱:「
(問:當時系爭車輛包膜受損狀況為何?)全車都有水漬潑
散的狀況,開始我有嘗試用美容修繕的方式,就是用蠟及用
水漬專用的清潔劑清潔,但是沒有效,所以我建議用以膜料
更換的方式全車做處理。關於受損的狀況我手機有照片,可
以看的出來全車都有水漬。...依我當時看水漬潑濺的狀況
我認為是同一事故造成的。以往我們有處理做大樓管路間漏
水造成的潑濺,本件可能因為停車的位置及管路的位置靠近
左側,所以左側的潑濺比較嚴重,潑濺的時間應該有一段時
間,所以潑濺的面積會延伸到全車,到店時我們發現全車都
有潑濺的痕跡。我是依照潑濺的面積跟方向來看應該是同一
事故所致,表面水漬呈現的方式,跟水的色澤,摸起來的感
覺都是相同的。」等語(本院卷第137-138頁),證人並提
出手機內系爭車輛維修時外觀照片,供本院當庭勘驗,經勘
驗結果與原告提出之照片(本院卷第13、123-130頁)相符
。本院審酌證人為專業之維修人員,與兩造並無利害關係,
其證述應屬可採,足認原告主張之上開維修項目、金額,係
因系爭社區停車場天花板漏水所造成之損害,而具有回復原
狀之必要,應予准許。
⒉兩個月稅金及保險金5萬2,783元部分:
原告主張:維修系爭車輛兩個月期間,無法使用車輛,卻需
繳納兩個月之稅金及保險金,應屬所失利益云云,惟此為系
爭汽車車主所應負擔之公法上納稅義務,及依法所應負擔之
強制責任保險費用,或車主基於風險分擔而投保之商業保險
,前開支出該等費用與系爭事故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原告請
求被告賠償此部分費用,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6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2月27日(本院卷第33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至其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
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原告所
為假執行之聲請並無必要)。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諭
知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免為假執行。原告敗訴部分,其
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方法,經
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
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鄧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林家瑜
KSEV-113-雄簡-775-202411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