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鄧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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雄補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補字第2720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上列原告與被告郭冠宏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6,893元,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庭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鄧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林家瑜

2024-11-18

KSEV-113-雄補-2720-20241118-1

雄補
高雄簡易庭

遷讓房屋及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補字第2726號 原 告 李志興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鄭裕彤間遷讓房屋及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 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係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 高雄市○○區○○○路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原 告,並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2,000元(積欠之租金), 並自民國113年6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 給付7,200元。又租金、管理費請求並非遷讓房屋之附帶請 求,應併算其價額(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抗字第1221號裁定 意旨參照),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加計積欠之 租金為斷;另聲明請求被告給付起訴後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併算其價 額。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價額加計積欠之租金 及起訴前之不當得利等為斷。惟原告未提出系爭房屋於起訴 時之市場交易價額之資料,致本院無從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查報系爭房屋之價額(如 鑑價機構之鑑價報告、近期買賣成交價格、實價登錄交易價 格等),併陳報截至起訴前一日即113年10月31日止之賠償 金額。 二、提出高雄市○○區○○○路000號房屋最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 課稅現值,及所坐落土地之登記第一類謄本,俾核定裁判費 ,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鄧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林家瑜

2024-11-18

KSEV-113-雄補-2726-20241118-1

雄簡聲
高雄簡易庭

聲請法官迴避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簡聲字第84號 聲 請 人 錢大渭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法官迴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迴避,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00元,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9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此為聲請必備之程式。 又當事人聲請迴避時,如未繳納裁判費,即屬欠缺法定要件 ,法院應限期命其補正,逾期不補正,應以聲請不合法,裁 定駁回其聲請。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迴避,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 國113年10月8日以113年度雄簡聲字第84號裁定命聲請人送 達後於5日內補繳,該裁定並於同年10月14日送達聲請人, 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聲請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 繳費資料查詢結果在卷足憑,其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鄧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林家瑜

2024-11-18

KSEV-113-雄簡聲-84-20241118-2

雄補
高雄簡易庭

給付保險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補字第2702號 原 告 李茂欣 上列原告與被告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保險金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280,05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9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庭 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鄧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林家瑜

2024-11-18

KSEV-113-雄補-2702-20241118-1

雄簡
高雄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1997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劉致庭 被 告 方泓孜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陸萬陸仟陸佰玖拾貳元,及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玖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陸萬陸仟陸佰玖 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3月17日向原告借款兩筆共新臺 幣(下同)100萬元,並簽訂借據二紙,約定借款期間自110 年3月17日起至115年3月17日止,借款本金之償還自借款日 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付本息。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年率0.575%(借款日/撥貸日 為年率1.42%)按月計付,逾期6個月以內者,另按約定利率1 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另按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 被告自113年5月17日起即未依約還本付息,尚欠原告本金共 366,692元及其所衍生之利息、違約金未還,依約視為全部 到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提出與所述約定書、借據、放款客 戶授信明細查詢單、貸款逾期未繳通知函暨收件回執為證( 見本院卷第15至24頁),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經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加以爭執,本院 依證據調查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 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 金、利息及違約金,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鄧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林家瑜 附表: 金額(新臺幣) 年息 利息起算日(民國) 違約金(民國) 18,346元 2.295% 自113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3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一成,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之二成加付違約金。 348,346元 2.295% 自113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3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一成,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之二成加付違約金。 366,692元

2024-11-13

KSEV-113-雄簡-1997-20241113-1

雄簡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775號 原 告 許偉翔 訴訟代理人 陳柏中律師 朱冠菱律師 被 告 美術之星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楊懿 訴訟代理人 陳俊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二月二十 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三,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陸萬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鼎宇美術之星(下稱系爭社區)區分所有 權人,並配有地下3樓第1號停車位(下稱系爭停車位),於 民國111年12月28日發現,系爭停車位天花板處因有漏水之 情形,持續滴落含有泥沙石之污水於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導致系爭車輛之包 膜毀損,經送維修支出重新包膜費用新臺幣(下同)26萬元 。又因系爭車輛維修期間為兩個月,原告除維修費用支出外 ,另受有無法使用車輛卻須繳納兩個月之高額稅金及保險金 之不利益5萬2,783元,以上金額共計31萬2,783元,爰依侵 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如數賠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1萬2,7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於系爭社區地下停車場天花板漏水導致系爭車 輛毀損不爭執,至於包膜費用部分,系爭車輛是法拉利總共 車身貼膜是11片,即使有毀損的部分只要更換受損的那幾片 不需要全部更換,縱使全車身包膜更換也應該要以毀損的範 圍比例請求,另外貼膜本來就是保護車身,貼膜毀損不會導 致車身無法使用,即使更換受損包膜的維修期間僅須3-4天 而已,再者原告如因維修無法使用系爭車輛年作停牌之處理 ,請求稅金及保險金亦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於111年12月28日發現,系爭停車位天花板處因 有漏水之情形,持續滴落含有泥沙石之污水於系爭車輛,導 致系爭車輛之包膜毀損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 之系爭車輛停放於系爭車位遭污損之照片(本院卷第13、12 3-130頁)為證,且被告亦不爭執,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 為真。則被告共有部分管理、維護有不當,造成地下停車場 天花板滲漏污水,致原告所有系爭車輛受損,兩者間顯然具 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 因此所受損害,於法即屬有據。 ㈡、原告又主張:因被告疏於維護管理系爭社區之共有部分,致 原告受有前揭損害,而支出更換包膜費用26萬元,又兩個月 稅金及保險費支出金額5萬2,783元之不利益等語,惟為被告 爭執原告前開請求金額,並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爭點應 為: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是否於法有據並相 當?茲論述如下:  ⒈系爭車輛修理費用26萬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遭污損係因系爭社區停車場天花板漏水 所造成等語,業據提出報價單、系爭車輛遭污損之照片為證 (本院卷第13、123-130頁),並據證人梅○○到庭證稱:「 (問:當時系爭車輛包膜受損狀況為何?)全車都有水漬潑 散的狀況,開始我有嘗試用美容修繕的方式,就是用蠟及用 水漬專用的清潔劑清潔,但是沒有效,所以我建議用以膜料 更換的方式全車做處理。關於受損的狀況我手機有照片,可 以看的出來全車都有水漬。...依我當時看水漬潑濺的狀況 我認為是同一事故造成的。以往我們有處理做大樓管路間漏 水造成的潑濺,本件可能因為停車的位置及管路的位置靠近 左側,所以左側的潑濺比較嚴重,潑濺的時間應該有一段時 間,所以潑濺的面積會延伸到全車,到店時我們發現全車都 有潑濺的痕跡。我是依照潑濺的面積跟方向來看應該是同一 事故所致,表面水漬呈現的方式,跟水的色澤,摸起來的感 覺都是相同的。」等語(本院卷第137-138頁),證人並提 出手機內系爭車輛維修時外觀照片,供本院當庭勘驗,經勘 驗結果與原告提出之照片(本院卷第13、123-130頁)相符 。本院審酌證人為專業之維修人員,與兩造並無利害關係, 其證述應屬可採,足認原告主張之上開維修項目、金額,係 因系爭社區停車場天花板漏水所造成之損害,而具有回復原 狀之必要,應予准許。  ⒉兩個月稅金及保險金5萬2,783元部分:   原告主張:維修系爭車輛兩個月期間,無法使用車輛,卻需 繳納兩個月之稅金及保險金,應屬所失利益云云,惟此為系 爭汽車車主所應負擔之公法上納稅義務,及依法所應負擔之 強制責任保險費用,或車主基於風險分擔而投保之商業保險 ,前開支出該等費用與系爭事故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原告請 求被告賠償此部分費用,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6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2月27日(本院卷第33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至其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 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原告所 為假執行之聲請並無必要)。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諭 知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免為假執行。原告敗訴部分,其 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方法,經   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   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鄧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林家瑜

2024-11-13

KSEV-113-雄簡-775-20241113-1

雄簡
高雄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1941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胡雪亭 被 告 陳慧珍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肆仟捌佰貳拾參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參萬陸仟捌佰柒拾參元自民國一一三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渣打銀行)申辦信用卡並簽定使用契約且申請餘額代 償服務,依約被告得持用核發之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 ,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若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 款,仍應於當期繳款期限前繳付最低付款額,並依週年利率 20%計付循環信用利息。然被告未依約繳款,迄今尚積欠如 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清償,嗣渣打銀行將上開債權讓與 原告,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客戶往來明細 查詢表、債權讓與證明書、約定條款、金管會函、報紙公告 為憑,是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而被告經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是本 院依調查證據結果,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 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鄧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林家瑜

2024-11-13

KSEV-113-雄簡-1941-20241113-1

雄小
高雄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2048號 原 告 匯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訴訟代理人 洪敏智 被 告 蘇玉燕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柒仟貳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八 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鄧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 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 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林家瑜

2024-11-13

KSEV-113-雄小-2048-20241113-1

雄簡
高雄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1944號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美玲 訴訟代理人 黃世玉 被 告 歐糖水電工程行即邵珮紫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伍萬貳仟貳佰柒拾元,及如附表所示 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玖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伍萬貳仟貳佰柒 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9月14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 同)50萬元(分為45萬元、5萬元,共2筆借款),借款期限 為7年,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 率加計周年利率1.095%機動計算(以當時利率為1.72%+1.09 5%為2.815%),嗣後隨上開利率變動而調整,並約定如未按 期攤還本息時,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 自113年4月14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尚積欠本金452,270 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違約金,依約定書第5條約定,任 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者,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 ,視為全部到齊,應即清償全部借款,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 係起訴。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息;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 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 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五、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放款借據2紙、高雄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約定書、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放款利率 查詢為證(見本院卷第15-33頁),經核與其所述相符,而 被告既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 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 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鄧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林家瑜 附表: 金額(新臺幣) 年息 利息起算日(民國) 違約金(民國) 409,390元 2.815% 自113年4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3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一成,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之二成加付違約金。 42,880元 2.815% 自113年8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3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一成,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之二成加付違約金。 452,270元

2024-11-13

KSEV-113-雄簡-1944-20241113-1

雄小
高雄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2086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蔡政成 被 告 蘇麗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 13年10月16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壹佰壹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 三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七二計算之 利息,暨自民國一一三年四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六個 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鄧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 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 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林家瑜

2024-11-13

KSEV-113-雄小-2086-20241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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