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鄭銘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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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66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40 60號),被告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柏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柏均(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飛機】暱稱「 逍遙派-蘇星河」)於民國113年2、3月間,基於參與犯罪組 織之犯意,經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綽號「宏仔」之人之 引介,加入臉書暱稱「宏仔」、通訊軟體飛機暱稱「南霸天 」、「精靈」、「习維尼」、「咪咪」等人,及名稱「金庸 3.0作業群」、「金庸-驗車群」之飛機群組內真實姓名及年 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 有持續性、牟利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並擔任取款車手, 負責持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前往指定地點提領被害人遭詐騙之 款項。陳柏均與上開集團成員於陳柏均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期 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自 113年4月18日某時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啟動夢 想」、「陳建庭」、「Valbury Market」等帳號,向林姵宇 佯稱透過「Valbury Market」網站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 ,致林姵宇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113年5月8日18時37分 許,以無摺存款方式將新臺幣(下同)1萬元存入紀依伶名 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 中信帳戶),再由紀依伶於同日18時51分許,將該筆1萬元 款項層轉至台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 案台銀帳戶),嗣再由陳柏均依「宏仔」之指示,於113年5 月8日19時4分許,持本案台銀帳戶之提款卡,前往臺南市○ 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大欣門市」處,提領該筆1萬元款 項後,再依指示前往「宏仔」所指定之地點,將其提領之款 項連同取款用之提款卡放置在該處交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取走,藉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嗣因 林姵宇驚覺受騙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查閱 比對,始悉上情。案經林姵宇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 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本件被告陳柏均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 之意見後,認宜為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 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 之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 名稱」),合先敘明。 三、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㈠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林姵宇之指述、證人紀依伶於警詢時證述。  ㈢卷附本案中信帳戶及本案台銀帳戶交易明細、告訴人提供之 交易紀錄翻拍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 四、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茲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 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有 該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者,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 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 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 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 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適用行為後較有利於被告之新法(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3672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被 告就本件犯行與臉書暱稱「宏仔」、通訊軟體飛機暱稱「南 霸天」、「精靈」、「习維尼」、「咪咪」及名稱「金庸3. 0作業群」、「金庸-驗車群」之飛機群組內成員及其等所屬 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 28條規定,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與洗錢二罪,應依想像競合之規定,從一重論 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㈢爰審酌我國詐欺事件頻傳,嚴重損及社會治安及國際形象, 被告不思以正當管道獲取財物,加入本案以犯罪為目的之詐 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而共同參與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並製 造犯罪金流斷點,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及所 在,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其他犯罪成員之困難度,助 長詐欺犯罪風氣,所為至為不該,本件並造成告訴人受有1 萬元之經濟損失,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失,並 斟酌被告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加入本 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時間之久暫、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 色及參與提款之犯罪程度;兼衡其於本院自述 國中畢業之 教育程度,未婚,無子女,入監前從事水電工,月收入約五 萬多之家庭生活及經濟、工作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五、告訴人所匯的1萬元,雖係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指洗錢 之財物,然依卷存事證,難認被告曾從中取得分文,且被告 已交付給上手,已脫離被告之實際掌控,若再依上述規定諭 知沒收,本院認為顯屬過苛,爰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另本件被告坦承擔任取款車手獲有1,000元之報酬,為其犯 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旻諺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慧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鄭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侯儀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10

TNDM-113-金訴-2663-20250110-1

金簡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88號 上 訴 人 朱奕軒 即 被 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刑事庭113年 度金簡字第144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書案 號:113年度偵字第274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 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朱奕軒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緩刑期間並應按期履行本院一一三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二五二號 調解筆錄第一項所示條件之給付內容(如附件)。   事 實 一、朱奕軒可預見將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恐為不法者充作詐騙 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竟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 詐欺取財犯罪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 取財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1月5日9時35分許,將其申 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郵局帳戶)金融卡放置於臺南市○區○○路000號臺南轉運站 內置物櫃,另傳送密碼單翻拍照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 騙集團成員,而容任該成員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用以犯罪。 嗣上開詐騙集團之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連絡,於附表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所 示詐騙手法對張哲榕、翁國勝施詐,致渠等陷於錯誤,分別 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轉匯附表所示金額至郵局帳戶。 二、案經張哲榕、翁國勝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 察官及被告於本案審理程序均表示同意做為證據使用,迄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 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經本 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張哲榕、翁國勝警詢之指訴相符,復有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告訴人翁國勝提出之匯款憑證、告訴人張哲榕提出之匯款 憑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均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 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 ,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 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者,係 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 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 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減 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則 」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 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刑 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刑 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受 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最高法 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 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 ,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 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 較,近來審判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 之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 有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 成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 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 上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 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之可言。此為受最高法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 第4243號裁定拘束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 先例所統一之見解。茲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 有該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1億元者,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 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 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 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 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適用行為後較有利於被告之新法(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3672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交付本案帳戶之單一幫 助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如附表所示告訴人等2 人之財物及洗錢,侵害數個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係一行為觸 犯數個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名, 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應論以一罪。而其所犯幫助詐欺 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之犯行,亦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一幫助洗錢 罪。又被告既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 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所犯係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一般洗錢罪,並就洗錢防制法第16條自白減刑之規定比較 修正前後規定,並認為被告在審理時始自白犯罪,並無上開 減刑規定之適用,惟漏未就所適用之一般洗錢罪規定比較新 舊法,逕自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容 有違誤,且被告上訴後,已賠償告訴人翁國勝所受之損害, 告訴人翁國勝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此有本院113年1 2月5日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佐,原審未及審酌於此,被告執 上開理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從而,原 判決既有上開瑕疵,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㈣爰審酌被告在現今詐騙案件猖獗之情形下,猶隨意交付帳戶 予不詳人士,使不法之徒得以憑藉其帳戶行騙並掩飾犯罪贓 款去向,致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更造成執法機 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行 為實有不當;且被告之幫助行為造成被害人財物損失,危害 金融秩序與社會治安,造成之危害非輕;兼衡被告自陳高職 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無子女,現職好市多員工,月收入 約四至五萬元,現與家人同住,家中不需扶養,業與告訴人 張哲榕達成達成調解,分期賠償款項,且在本院審理期間已 全數賠償告訴人翁國勝遭詐騙之損失,犯罪後態度良好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暨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素行堪稱良好。且 本件係因被告年輕識淺、思慮不周而為本案犯行,被告有正 當職業,非好吃懶做、貪心之輩,被告犯後積極尋求與告訴 人達成民事和解,告訴人張哲榕達成達成調解,分期賠償款 項,於和解協議書中亦請求法院對被告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 之宣告,告訴人張哲榕並於調解筆錄中同意法院給予被告緩 刑之宣告,被告雖未與告訴人翁國勝成立和解,但也全數賠 償告訴人翁國勝所受損害,告訴人翁國勝亦同意法院給予被 告緩刑宣告,堪認被告已有悔意,其經此偵審程序,應已足 收警惕之效,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又依被告與 告訴人張哲調解筆錄之記載,被告應給付告訴人7萬元,並 自113年6月5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 付5,000元,然被告自承自113年6月起迄今只履行3期,為確 保被告能按時履行調解內容,復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 規定,命被告應依本院113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252號調解筆 錄第一項所示之調解成立內容(如附件),履行對告訴人張 哲榕之給付。另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受緩 刑之宣告者而違反本院所定之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緩刑 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 宣告,併予敘明。 四、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 規定者,依其規定;前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並未查得被告因交付郵局帳戶資料,而 受有任何報酬,故無從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本件被害人遭詐騙匯入被告帳戶之款項,最終由詐欺集團 取得,非屬被告所有,亦無證據在被告實際掌控中,是被告 就上開所隱匿之財物既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自無從 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駿逸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慧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婉寧                             法 官 陳嘉臨                             法 官 鄭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侯儀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金 額(新臺幣:元) 匯款憑證 1 張哲榕 112年11月5日16時31分許 假冒健身工廠人員聯絡告訴人張哲榕,並佯以系統升級發生錯誤須支付會員費為由,要求依指示操作更正 112年11月5日17時55分許 50000 2 112年11月5日17時58分許 49998 3 翁國勝 112年11月5日17時30分許 透過臉書、LINE通訊軟體向告訴人翁國勝佯以若申辦貸款須提供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為由要求匯款 112年11月5日18時許 17019 活期儲蓄存款截圖 4 112年11月5日18時12分許 29965 國泰世華銀行交易明細表翻拍照

2025-01-10

TNDM-113-金簡上-88-20250110-1

原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凌雲 選任辯護人 謝菖澤律師 蘇淑珍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116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應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上所謂一事不再理 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亦均有其適用,最 高法院60年台非字第77號著有判例。 三、查被告高凌雲另案被訴於民國113年4月3日販賣第二級毒品 未遂之犯行,業據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3年6月14 日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641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陽 股於113年7月2日繫屬,本院案號:113年度原訴字第8號, 尚在審理中),有被告之前科紀錄表及113年度偵字第11641 號起訴書可稽。本件公訴人於113年9月5日起訴被告於113年 4月3日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之犯行(本院於113年9月30日繫 屬),與前揭繫屬於本院陽股113年度原訴字第8號之犯行為 同一案件,從而公訴人向本院起訴即有不合,依照上開說明 ,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聖涵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婉寧                             法 官 陳嘉臨                             法 官 鄭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侯儀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2025-01-09

TNDM-113-原訴-13-20250109-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536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898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239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朝名 選任辯護人 丘瀚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51 08號、112年度偵字第2732號、第4672號、第6693號、第7197號 、第7488號、第24990號、第26640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 字第460號、第472號、第10826號、第13118號、第28609號), 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朝名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併科罰金 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楊朝名依其之智識及社會經驗,可知一般人以自 己之金融機構帳戶收款、提款並非難事,倘以金錢為對價, 要求他人提供帳戶收款,再提款另行交付,可預見該款項實 有可能為詐欺犯罪所得,並藉由提款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仍貪圖代為提款所能獲取 之報酬,對上開情況予以容任,與洪博洧(另行審結)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犯意聯絡,先後由楊朝名於民國111年6月1日,提供其申設 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 、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北富邦銀 行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國泰世華帳戶)帳號予洪博洧轉交予真實姓名不詳之詐欺 集團成員,作為該詐欺集團作人頭帳戶匯款使用,並擔任該 集團車手提領被害人遭詐騙而匯入該帳戶之款項,約定可收 取0.8%報酬,洪博洧即提供楊朝名之上開帳戶資料予詐欺集 團成員。嗣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詐騙 手法,詐騙附表所示之被害人,使該被害人陷於錯誤,於附 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款項至楊朝名之上開 帳戶,款項匯入後,洪博洧旋即指示楊朝名前往提領款項, 並全數交予洪博洧,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所得 去向;洪博洧並於收款當下交付提領款項金額之0.8%報酬予 楊朝名。案經葉美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林亭 廷訴由桃園市警察局楊梅分局;吳燕珠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 局羅東分局、邱美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及 邱美華告訴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 令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本件被告楊朝名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 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認宜為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 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 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 第310條之2之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 記載「證據名稱」),合先敘明。 三、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㈠被告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葉美玲、林亭廷、吳燕珠、邱美華於警詢之證 述。證人即被告洪博洧於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 第25108號案件偵查中之證述、被告洪博洧警詢、偵訊及本 院之供述。  ㈢卷附被告洪博洧提出之虛擬貨幣交易紀錄、被告洪博洧另案 扣案手機採證資料列印畫面、被告楊朝名提出之與被告洪博 洧對話紀錄、虛擬貨幣交易資料各1份、被告提供之與證人 洪博洧對話紀錄截圖資料1份、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台南分行113年1月5日北富銀台南字第1130000002號函 復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㈣卷附告訴人葉美玲提出之網銀轉帳明細、對話紀錄各1份、告 訴人林亭廷提供之存摺影本、對話紀錄截圖資料、交易明細 各1份、告訴人吳燕珠提供之存摺影本、對話紀錄截圖資料 、交易明細、電子郵件影本各1份、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客戶 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邱美華報案相關資料、本件帳 戶交易明細、匯款單及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 各1份。 四、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 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 ,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 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者,係 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 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 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減 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則 」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 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刑 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刑 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受 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最高法 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 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 ,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 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 較,近來審判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 之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 有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 成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 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 上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 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之可言。此為受最高法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 第4243號裁定拘束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 先例所統一之見解。茲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 有該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1億元者,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 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 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 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 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適用行為後較有利於被告之新法(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3672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4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被告與洪博 洧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 定,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就附表各編號之犯行,均係以一行 為觸犯共同詐欺取財與一般洗錢2罪,應依想像競合之規定 ,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被告附表編號1至4所為犯行,犯意 各別,行為有異,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我國詐欺事件頻傳,嚴重損及社會治安及國際形象, 被告不思以正當管道獲取財物,與洪博洧共同犯詐欺取財犯 行,並擔任車手工作,提領告訴人遭詐騙而匯入之款項,並 製造犯罪金流斷點,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及 所在,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犯罪之困難度,助長詐欺犯罪 風氣,所為至為不該,本件並造成告訴人受有如附表所示之 經濟損失,且已與告訴人中之葉美玲達成和解,賠償其所受 損失,並斟酌被告於本院坦承犯行,態度良好;與洪博洧共 犯詐欺犯罪之間之久暫、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 提款之犯罪程度;兼衡其於本院自述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 未婚,無子女,現在市場擺攤,月收入約三萬元左右,跟媽 媽同住之家庭生活及經濟、工作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暨諭知 易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於被告請求給予緩刑宣告 ,因被告僅與告訴人中之葉美玲成立和解,尚有3位告訴人 未能成立和解,本院認為所宣告之刑不宜給予緩刑之宣告, 附此敘明。 五、如附表所示告訴人之匯款款項,雖係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所指洗錢之財物,然依卷存事證,難認被告曾從中取得分 文,且被告已將匯入帳戶內的款項提領或轉帳之方式交付給 被告洪博洧,已不在被告的持有當中,自無從依上開規定宣 告沒收。另被告在本院審理中自承,與被告洪博洧共犯這些 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雖然被告洪博洧事前曾應允被告可以 獲得每次提領金額0.8%的報酬,但實際上總共只獲得15,000 元之報酬,為其犯罪所得。然被告與告訴人葉美玲和解,賠 償告訴人所受損失25,000元,已遠超過被告所獲得之15,000 元之犯罪所得,若再依上述規定諭知沒收,本院認為顯屬過 苛,爰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舒雯、李駿逸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旻諺追加起訴 ,檢察官林慧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鄭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侯儀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二(112年金訴字第1536號)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及帳戶 提款時間、地點及金額 收款人 主文 1 葉美玲 (提告) 於111年2月間,以暱稱「莫里斯」透過臉書社團「植物花草世界」結識葉美玲,佯以坐飛機來台灣等語,要求葉美玲先墊支機票費用,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6月4日21時47分、51分許各匯款5萬元、9425元至楊朝名國泰世華帳戶 111年6月7日15時28分許在不詳地點提款5萬9千元 洪博洧 楊朝名共同犯洗錢防治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林亭廷 (提告) 以通訊軟體LINE與林亭廷聯繫,佯稱:須匯款始可收受生日禮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帳戶內。 111年6月8日12時38分、40分、44分各匯款5萬元、5萬元、3萬2千元至楊朝名台北富邦銀行帳戶;111年6月9日10時42分、47分、48分、15時、15時2分、15時2分各匯款5萬元、5萬元、3萬6千元、5萬元、3萬元、2萬元至楊朝名台北富邦銀行帳戶 以轉帳方式轉到其他帳戶 洪博洧 楊朝名共同犯洗錢防治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吳燕珠 (提告) 於111年3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與吳燕珠聯繫,佯稱:須匯款始可收受包裹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帳戶內。 111年6月10日15時56分許匯款11萬8000元至楊朝名玉山帳戶 111年6月10日16時31分、32分在不詳地點提款5萬元、5萬元 洪博洧 楊朝名共同犯洗錢防治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邱美華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透過社群軟體IG、通訊軟體LINE及WhatsApp,以暱稱「李約翰」等帳號,向邱美華以母親生病須搭直升機、須搭機返台,及開採石油之機器損壞須修理等理由,佯稱須向邱美華借款云云,致邱美華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楊朝名富邦帳戶。 111年6月8日11時56分、20時45分、111年6月9日9時29分、58分個匯款3萬元、3萬元;2萬元、2萬元至楊朝名台北富邦銀行帳戶 111年6月8日某時在不詳地點提款3萬元、3萬元;111年6月9日某時在不詳地點提款5萬元 洪博洧 楊朝名共同犯洗錢防治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5-01-09

TNDM-112-金訴-1536-20250109-1

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919號 原 告 林亭廷 被 告 楊朝名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898號),經原告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 50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內容確係繁雜,非經長久 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揆諸上揭規定,爰將本案移送本 院民事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婉寧                     法 官 陳嘉臨                     法 官 鄭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侯儀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2025-01-09

TNDM-113-附民-919-20250109-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536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898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239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朝名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51 08號、112年度偵字第2732號、第4672號、第6693號、第7197號 、第7488號、第24990號、第26640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 字第460號、第472號、第10826號、第13118號、第28609號), 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朝名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併科罰金 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楊朝名依其之智識及社會經驗,可知一般人以自 己之金融機構帳戶收款、提款並非難事,倘以金錢為對價, 要求他人提供帳戶收款,再提款另行交付,可預見該款項實 有可能為詐欺犯罪所得,並藉由提款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仍貪圖代為提款所能獲取 之報酬,對上開情況予以容任,與洪博洧(另行審結)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犯意聯絡,先後由楊朝名於民國111年6月1日,提供其申設 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 、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北富邦銀 行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國泰世華帳戶)帳號予洪博洧轉交予真實姓名不詳之詐欺 集團成員,作為該詐欺集團作人頭帳戶匯款使用,並擔任該 集團車手提領被害人遭詐騙而匯入該帳戶之款項,約定可收 取0.8%報酬,洪博洧即提供楊朝名之上開帳戶資料予詐欺集 團成員。嗣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詐騙 手法,詐騙附表所示之被害人,使該被害人陷於錯誤,於附 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款項至楊朝名之上開 帳戶,款項匯入後,洪博洧旋即指示楊朝名前往提領款項, 並交予洪博洧,或轉帳到其他指定帳戶,以此方式製造金流 斷點,隱匿詐欺所得去向;洪博洧並於收款當下交付提領款 項金額之0.8%報酬予楊朝名。案經葉美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第五分局、林亭廷訴由桃園市警察局楊梅分局;吳燕珠 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邱美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及邱美華告訴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 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二、本件被告楊朝名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 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認宜為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 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 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 第310條之2之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 記載「證據名稱」),合先敘明。 三、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㈠被告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葉美玲、林亭廷、吳燕珠、邱美華於警詢之證 述。證人即被告洪博洧於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 第25108號案件偵查中之證述、被告洪博洧警詢、偵訊及本 院之供述。  ㈢卷附被告洪博洧提出之虛擬貨幣交易紀錄、被告洪博洧另案 扣案手機採證資料列印畫面、被告楊朝名提出之與被告洪博 洧對話紀錄、虛擬貨幣交易資料各1份、台北富邦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行113年1月5日北富銀台南字第1130000 002號函復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玉山銀行帳戶客戶基 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與交易明 細各1份。  ㈣卷附告訴人葉美玲提出之網銀轉帳明細、對話紀錄各1份、告 訴人林亭廷提供之存摺影本、對話紀錄截圖資料、交易明細 各1份、告訴人吳燕珠提供之存摺影本、對話紀錄截圖資料 、交易明細、電子郵件影本各1份、告訴人邱美華報案相關 資料、本件帳戶交易明細、匯款單及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 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四、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 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 ,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 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者,係 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 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 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減 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則 」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 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刑 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刑 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受 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最高法 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 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 ,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 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 較,近來審判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 之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 有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 成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 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 上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 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之可言。此為受最高法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 第4243號裁定拘束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 先例所統一之見解。茲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 有該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1億元者,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 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 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 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 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適用行為後較有利於被告之新法(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3672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4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被告與洪博 洧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 定,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就附表各編號之犯行,均係以一行 為觸犯共同詐欺取財與一般洗錢2罪,應依想像競合之規定 ,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被告附表編號1至4所為犯行,犯 意各別,行為有異,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我國詐欺事件頻傳,嚴重損及社會治安及國際形象, 被告不思以正當管道獲取財物,與洪博洧共同犯詐欺取財犯 行,並擔任車手工作,提領告訴人遭詐騙而匯入之款項,並 製造犯罪金流斷點,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及 所在,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犯罪之困難度,助長詐欺犯罪 風氣,所為至為不該,本件並造成告訴人受有如附表所示之 經濟損失,且已與告訴人中之葉美玲達成和解,賠償其所受 損失,並斟酌被告於本院坦承犯行,態度良好;與洪博洧共 犯詐欺犯罪之間之久暫、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 提款之犯罪程度;兼衡其於本院自述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 未婚,無子女,現在市場擺攤,月收入約三萬元左右,跟媽 媽同住之家庭生活及經濟、工作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暨諭知 易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於被告請求給予緩刑宣告 ,因被告僅與告訴人中之葉美玲成立和解,尚有3位告訴人 未能成立和解,本院認為所宣告之刑不宜給予緩刑之宣告, 附此敘明。 五、如附表所示告訴人之匯款款項,雖係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所指洗錢之財物,然依卷存事證,難認被告曾從中取得分 文,且被告已將匯入帳戶內的款項提領或轉帳之方式交付給 被告洪博洧,已不在被告的持有當中,自無從依上開規定宣 告沒收。另被告在本院審理中自承,與被告洪博洧共犯這些 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雖然被告洪博洧事前曾應允被告可以 獲得每次提領金額0.8%的報酬,但實際上總共只獲得15,000 元之報酬,為其犯罪所得。然被告與告訴人葉美玲和解,賠 償告訴人所受損失25,000元,已遠超過被告所獲得之15,000 元之犯罪所得,若再依上述規定諭知沒收,本院認為顯屬過 苛,爰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舒雯、李駿逸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旻諺追加起訴 ,檢察官林慧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鄭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侯儀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及帳戶 提款時間、地點及金額 收款人 主文 1 葉美玲 (提告) 於111年2月間,以暱稱「莫里斯」透過臉書社團「植物花草世界」結識葉美玲,佯以坐飛機來台灣等語,要求葉美玲先墊支機票費用,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6月4日21時47分、51分許各匯款5萬元、9425元至楊朝名國泰世華帳戶 111年6月7日15時28分許在不詳地點提款5萬9千元 洪博洧 楊朝名共同犯洗錢防治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林亭廷 (提告) 以通訊軟體LINE與林亭廷聯繫,佯稱:須匯款始可收受生日禮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帳戶內。 111年6月8日12時38分、40分、44分各匯款5萬元、5萬元、3萬2千元至楊朝名台北富邦銀行帳戶;111年6月9日10時42分、47分、48分、15時、15時2分、15時2分各匯款5萬元、5萬元、3萬6千元、5萬元、3萬元、2萬元至楊朝名台北富邦銀行帳戶 以轉帳方式轉到其他帳戶 洪博洧 楊朝名共同犯洗錢防治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吳燕珠 (提告) 於111年3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與吳燕珠聯繫,佯稱:須匯款始可收受包裹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帳戶內。 111年6月10日15時56分許匯款11萬8000元至楊朝名玉山帳戶 111年6月10日16時31分、32分在不詳地點提款5萬元、5萬元 洪博洧 楊朝名共同犯洗錢防治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邱美華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透過社群軟體IG、通訊軟體LINE及WhatsApp,以暱稱「李約翰」等帳號,向邱美華以母親生病須搭直升機、須搭機返台,及開採石油之機器損壞須修理等理由,佯稱須向邱美華借款云云,致邱美華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楊朝名富邦帳戶。 111年6月8日11時56分、20時45分、111年6月9日9時29分、58分個匯款3萬元、3萬元;2萬元、2萬元至楊朝名台北富邦銀行帳戶 111年6月8日某時在不詳地點提款3萬元、3萬元;111年6月9日某時在不詳地點提款5萬元 洪博洧 楊朝名共同犯洗錢防治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5-01-09

TNDM-113-金訴-2398-20250109-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536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898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239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朝名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51 08號、112年度偵字第2732號、第4672號、第6693號、第7197號 、第7488號、第24990號、第26640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 字第460號、第472號、第10826號、第13118號、第28609號), 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朝名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併科罰金 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楊朝名依其之智識及社會經驗,可知一般人以自 己之金融機構帳戶收款、提款並非難事,倘以金錢為對價, 要求他人提供帳戶收款,再提款另行交付,可預見該款項實 有可能為詐欺犯罪所得,並藉由提款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仍貪圖代為提款所能獲取 之報酬,對上開情況予以容任,與洪博洧(另行審結)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犯意聯絡,先後由楊朝名於民國111年6月1日,提供其申設 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 、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北富邦銀 行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國泰世華帳戶)帳號予洪博洧轉交予真實姓名不詳之詐欺 集團成員,作為該詐欺集團作人頭帳戶匯款使用,並擔任該 集團車手提領被害人遭詐騙而匯入該帳戶之款項,約定可收 取0.8%報酬,洪博洧即提供楊朝名之上開帳戶資料予詐欺集 團成員。嗣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詐騙 手法,詐騙附表所示之被害人,使該被害人陷於錯誤,於附 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款項至楊朝名之上開 帳戶,款項匯入後,洪博洧旋即指示楊朝名前往提領款項, 並全數交予洪博洧,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所得 去向;洪博洧並於收款當下交付提領款項金額之0.8%報酬予 楊朝名。案經葉美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林亭 廷訴由桃園市警察局楊梅分局;吳燕珠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 局羅東分局、邱美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及 邱美華告訴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 令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本件被告楊朝名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 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認宜為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 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 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 第310條之2之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 記載「證據名稱」),合先敘明。 三、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㈠被告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葉美玲、林亭廷、吳燕珠、邱美華於警詢之證 述。證人即被告洪博洧於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 第25108號案件偵查中之證述、被告洪博洧警詢、偵訊及本 院之供述。  ㈢卷附被告洪博洧提出之虛擬貨幣交易紀錄、被告洪博洧另案 扣案手機採證資料列印畫面、被告楊朝名提出之與被告洪博 洧對話紀錄、虛擬貨幣交易資料各1份、被告提供之與證人 洪博洧對話紀錄截圖資料1份、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台南分行113年1月5日北富銀台南字第1130000002號函 復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㈣卷附告訴人葉美玲提出之網銀轉帳明細、對話紀錄各1份、告 訴人林亭廷提供之存摺影本、對話紀錄截圖資料、交易明細 各1份、告訴人吳燕珠提供之存摺影本、對話紀錄截圖資料 、交易明細、電子郵件影本各1份、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客戶 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邱美華報案相關資料、本件帳 戶交易明細、匯款單及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 各1份。 四、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 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 ,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 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者,係 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 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 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減 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則 」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 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刑 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刑 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受 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最高法 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 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 ,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 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 較,近來審判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 之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 有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 成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 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 上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 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之可言。此為受最高法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 第4243號裁定拘束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 先例所統一之見解。茲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 有該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1億元者,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 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 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 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 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適用行為後較有利於被告之新法(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3672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4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被告與洪博 洧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 定,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就附表各編號之犯行,均係以一行 為觸犯共同詐欺取財與一般洗錢2罪,應依想像競合之規定 ,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被告附表編號1至4所為犯行,犯意 各別,行為有異,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我國詐欺事件頻傳,嚴重損及社會治安及國際形象, 被告不思以正當管道獲取財物,與洪博洧共同犯詐欺取財犯 行,並擔任車手工作,提領告訴人遭詐騙而匯入之款項,並 製造犯罪金流斷點,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及 所在,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犯罪之困難度,助長詐欺犯罪 風氣,所為至為不該,本件並造成告訴人受有如附表所示之 經濟損失,且已與告訴人中之葉美玲達成和解,賠償其所受 損失,並斟酌被告於本院坦承犯行,態度良好;與洪博洧共 犯詐欺犯罪之間之久暫、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 提款之犯罪程度;兼衡其於本院自述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 未婚,無子女,現在市場擺攤,月收入約三萬元左右,跟媽 媽同住之家庭生活及經濟、工作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暨諭知 易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於被告請求給予緩刑宣告 ,因被告僅與告訴人中之葉美玲成立和解,尚有3位告訴人 未能成立和解,本院認為所宣告之刑不宜給予緩刑之宣告, 附此敘明。 五、如附表所示告訴人之匯款款項,雖係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所指洗錢之財物,然依卷存事證,難認被告曾從中取得分 文,且被告已將匯入帳戶內的款項提領或轉帳之方式交付給 被告洪博洧,已不在被告的持有當中,自無從依上開規定宣 告沒收。另被告在本院審理中自承,與被告洪博洧共犯這些 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雖然被告洪博洧事前曾應允被告可以 獲得每次提領金額0.8%的報酬,但實際上總共只獲得15,000 元之報酬,為其犯罪所得。然被告與告訴人葉美玲和解,賠 償告訴人所受損失25,000元,已遠超過被告所獲得之15,000 元之犯罪所得,若再依上述規定諭知沒收,本院認為顯屬過 苛,爰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舒雯、李駿逸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旻諺追加起訴 ,檢察官林慧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鄭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侯儀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二(112年金訴字第1536號)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及帳戶 提款時間、地點及金額 收款人 主文 1 葉美玲 (提告) 於111年2月間,以暱稱「莫里斯」透過臉書社團「植物花草世界」結識葉美玲,佯以坐飛機來台灣等語,要求葉美玲先墊支機票費用,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6月4日21時47分、51分許各匯款5萬元、9425元至楊朝名國泰世華帳戶 111年6月7日15時28分許在不詳地點提款5萬9千元 洪博洧 楊朝名共同犯洗錢防治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林亭廷 (提告) 以通訊軟體LINE與林亭廷聯繫,佯稱:須匯款始可收受生日禮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帳戶內。 111年6月8日12時38分、40分、44分各匯款5萬元、5萬元、3萬2千元至楊朝名台北富邦銀行帳戶;111年6月9日10時42分、47分、48分、15時、15時2分、15時2分各匯款5萬元、5萬元、3萬6千元、5萬元、3萬元、2萬元至楊朝名台北富邦銀行帳戶 以轉帳方式轉到其他帳戶 洪博洧 楊朝名共同犯洗錢防治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吳燕珠 (提告) 於111年3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與吳燕珠聯繫,佯稱:須匯款始可收受包裹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帳戶內。 111年6月10日15時56分許匯款11萬8000元至楊朝名玉山帳戶 111年6月10日16時31分、32分在不詳地點提款5萬元、5萬元 洪博洧 楊朝名共同犯洗錢防治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邱美華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透過社群軟體IG、通訊軟體LINE及WhatsApp,以暱稱「李約翰」等帳號,向邱美華以母親生病須搭直升機、須搭機返台,及開採石油之機器損壞須修理等理由,佯稱須向邱美華借款云云,致邱美華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楊朝名富邦帳戶。 111年6月8日11時56分、20時45分、111年6月9日9時29分、58分個匯款3萬元、3萬元;2萬元、2萬元至楊朝名台北富邦銀行帳戶 111年6月8日某時在不詳地點提款3萬元、3萬元;111年6月9日某時在不詳地點提款5萬元 洪博洧 楊朝名共同犯洗錢防治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5-01-09

TNDM-113-金訴-898-20250109-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建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10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建廷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皆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賴建廷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 酌被告因貪圖小利,而竊取他人物品,惟念其犯罪手段尚屬 平和,並已於警詢時賠償告訴人損失之3,000元,於犯罪後 就上開犯行坦承不諱,足見尚知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所竊取之 3,000元已於警詢時賠償告訴人,雖為其犯罪所得,但若在 予以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惠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鄭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侯儀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1031號   被   告 賴建廷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00號8樓之              1             居臺南市○○區○○○街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建廷前於民國110年、113年間均曾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 有罪確定,詎猶不知悔改,而於民國113年3月11日上午9時1 7分許,於前往臺南市安平區怡平路與永華八街口工地欲求 職之際,見吳秀英所有之包包(內有錢包1個及錢包內之現金 新臺幣3,000元)放置於該工地20樓,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未有證據證明有攜持兇器)竊取 吳秀英上開包包,並於取走其內現金3,000元後,即將包包 及錢包棄置於工地13樓,得手後即騎乘機車離開現場。嗣吳 秀英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 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賴建廷於偵查中經傳喚未到庭,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 被告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吳秀英、曾智祥 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現場 照片、指認表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爰被告案 發後已坦承犯行,復與被害人調解成立且當場履行完畢(賠 償3,000元),被害人亦表示不再追究其刑責等節,請審酌上 情並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檢 察 官  吳 惠 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林 威 志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1-09

TNDM-114-簡-49-20250109-1

原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原交簡字第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劉啟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25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劉啟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 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爰審 酌駕駛人飲酒後,會降低對光線之適應能力,削弱其對於路 況及車前狀況辨識之正確性,亦使神經反應遲鈍,致使駕駛 人駕車時無法適切操控車輛,因此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 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此為智識健全之人所 可認識者,且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復已透過教育、宣導及 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準此,被告對於酒後 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被告前於 民國99年間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當知不得於飲酒後開車,竟再次於飲用酒類 後,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8毫克,實際已無法安全 駕駛之情形下,冒然駕駛機車上路,顯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 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生命、財產之安全,本應嚴懲,惟 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及自稱經濟狀況勉持、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前開諸情狀,諭知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暨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羽羚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鄭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侯儀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2527號   被   告 莊劉啟斌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號             居臺南市○○區○○里○○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莊劉啟斌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18時57分許,在其位於臺南市 ○○區○○里○○00○0號住處飲用摻有米酒之燒酒雞湯後,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8 時58分許,自前揭地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上路前往臺南市○○區○○里○○00號統一超商購物,復接續騎 乘該車上路欲返家,嗣其行經臺南市○○區○○里○○00○00號前時 ,因未戴安全帽而為警攔查,當場對其施以酒精濃度吐氣測試 ,並於同日19時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8毫 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劉啟斌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 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臺南市○○○○○○○○○道路○○○○○○○○○○○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號 查詢機車車籍各1份附卷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被告先 後駕駛上開車輛行駛於道路之駕駛行為,客觀上雖有數行為 ,惟係於密切接近時間、地點實行,侵害同一公眾行車安全 之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將之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實行,評價為包括之一行為,成立接續犯,請論以一罪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檢 察 官 廖 羽 羚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蔡 素 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1-09

TNDM-114-原交簡-1-20250109-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6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育賢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41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育賢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 及濃度值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皆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之3條第1項第3款之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駕駛人施用毒品後,對於周遭事物 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倘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將 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造成高度危險,其處於不能安全駕駛 之情形下,仍貿然駕車上路,嚴重危及道路用路人之安全, 實有不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駕駛之車種、 行駛之路段、時間長短,並考量其素行不佳(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智識程度(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參照)、自陳之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 參照)、犯後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致不能安全 駕駛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毓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鄭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侯儀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4137號   被   告 呂育賢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育賢(涉犯施用毒品罪嫌部分,業經警另案移送偵辦)於 民國113年9月20日3時15分許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處 所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其明知已因施用毒品 欠缺通常之注意力,無法安全駕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服用 毒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3年9月20日2時50分許 (即為警查獲時)之前某時,騎乘車號000–MAQ號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2時50分許,行經臺南市北區西門路4段16巷31弄 與公園路之交岔路口時,為警攔查,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 1包、吸食器1組等物,復徵得呂育賢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呈 安非他命濃度、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分別為10006ng/mL、0000 00ng/mL,已逾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 號函所定之濃度值,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育賢於警詢坦承不諱,並有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採尿同意書、 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 、扣案物照片等在卷可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 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呂育賢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 所含毒品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檢 察 官 吳 毓 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陳 信 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1-08

TNDM-114-交簡-69-20250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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