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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宣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410號 聲 請 人 甲OO 相 對 人 乙OO 關 係 人 丙OO 丁OO 戊OO 己OO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乙OO(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甲OO(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三、指定丙OO(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相對人因癲癇及中風 等病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 思表示之效果,為此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並聲請選任聲 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指定關係人丙OO為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㈠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  ㈡同意書:相對人之兄弟姊妹即關係人丁OO、戊OO、己OO同意 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指定關係人丙OO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  ㈢聲請人同意擔任監護人、關係人丙OO同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之同意書。  ㈣身心障礙證明。  ㈤臺北榮民總醫院新竹分院精神鑑定報告書。        認相對人因重度智能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准依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 宣告,並認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 ,另指定關係人丙OO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徐婉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毓青

2024-11-19

SCDV-113-監宣-410-20241119-1

監宣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433號 聲 請 人 A01 相 對 人 A02 關 係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3年 度監宣字第662號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A02(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A02之監護人。 三、指定A01(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A02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弟弟,相對人因重度身心 障礙不能處理事務,爰依法聲請如主文所示等語。 二、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 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 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始得 為監護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此限。 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並出具 書面報告,家事事件法第167條亦定有明文。又所謂有事實 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亦即經醫師診斷或鑑定明顯有精神障 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者,例如:植物人、重度精神障礙或重度 智能障礙者,明顯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 表示之效果者為之。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提出親屬系統表、中華民 國身心障礙證明、戶籍謄本為憑(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 年度監宣字第662號卷(下稱新北卷)第21-32頁);又相對 人無法與人交談,是本院依前揭規定,囑託臺北市立聯合醫 院精神科主治醫師楊逸鴻為精神鑑定,其所為之精神鑑定報 告書略以:相對人注意能力不佳、一般日常生活語言理解及 表達能力已有障礙、有時會答非所問、思考速度緩慢、思考 內容貧乏、邏輯推理能力有明顯障礙、對現實事務理解及判 斷能力有明顯障礙、具備定向感、短期及長期記憶能力有明 顯障礙、抽象思考能力不佳、具簡單心算能力,已不能為意 思表示、不能受意思表示、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亦 不能管理處分自己之財產等情。綜上,堪認相對人確因其他 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 意思表示之效果等情為真,故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依上揭 規定,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 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 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 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 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 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 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 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 、第1111條第1項及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五、本件相對人既經為監護之宣告,已如上述,自應依上開規定 ,為其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審酌相對 人現有母親及3名姊弟妹,除乙○○○因意識不清無法表達意見 外,其餘3名姊弟妹均出具同意書同意由甲○○擔任監護人、A 01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有戶籍謄本、親屬系統 表、同意書、陳報狀在卷可證(見新北卷第21-31、41頁) ,又依職權查明相對人未定有意定監護契約,有司法院意定 監護契約管理系統查詢結果在卷可為佐證,併參甲○○與相對 人為至親關係,彼此間應具有一定之信賴感及依附感,A01 對相對人之財產狀況應具一定瞭解程度,堪信由甲○○擔任相 對人之監護人,及由A01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 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及第3項所示。 六、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規定,於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即相對人之財產,應 會同A01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此之前僅 得對受監護人財產為必要之管理,併此指明。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家事第一庭法 官 王昌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楊哲玄

2024-11-15

SLDV-113-監宣-433-20241115-1

監宣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473號 聲 請 人 A1 非訟代理人 蔡皇其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A2(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A1(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 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A2之監護人。 指定甲〇〇(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A2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A1為A2(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女,A2因罹患失智症 ,無法正常與人交流,現已處於欠缺接受或無法表達意思表 示之狀態,爰請求宣告A2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由聲請 人擔任監護人、指定甲〇〇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並提出戶籍謄本、身心障礙手冊、同意書等件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 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 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 ,始得為監護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 此限。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 並出具書面報告,家事事件法第16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觀該條修法理由:「所謂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 要者,亦即經醫師診斷或鑑定明顯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 陷者,例如:植物人、重度精神障礙或重度智能障礙者,明 顯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者為 之。」。本件A2因骨盆問題,無法下床,並領有障礙等級中 度之身心障礙證明,有上開身心障礙手冊、本院公務電話記 錄等件可憑,是本院認本件以囑託精神科醫師進行鑑定即為 已足,核無訊問之必要,合先敘明。 三、本件A2經鑑定人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精神科醫師楊 逸鴻鑑定並提出精神鑑定報告書略以:「⑴生活史及病史: 王員在家中排行第四,上有二兄一姊,下有一妹。其父親為 老師,母親從事家庭管理,父母皆已去世。其為高中畢業, 已婚,與丈夫育有二女一子,丈夫已去世。其早年經營小店 舖,已退休。其長年與次女同住。王員為足月、自然產,其 他之出生、生長、發展史皆正常。其平日沒有飲酒習慣,未 曾使用過非法之精神作用物質(如海洛因、安非他命等)。 據王員家人描述,王員於8、9年前出現迷路現象,整體功能 逐漸退化,淡水馬偕醫院醫師診斷其為失智症,約5年前語 言溝通已有嚴重障礙。其目前有睡、醒週期,會注視他人, 大多時候無法配合他人口語指令而動作。其略俱口語表達能 力,會稱呼女兒媽媽或姊姊,有時大聲叫喊,常自言自語, 他人無法辨識其意。其不知道自己名字,知道女兒是熟人, 但稱謂亂叫。其見到女兒有時會笑,見到陌生人會緊張。其 不俱數字概念。其雙手略可自主運動,雙腳癱瘓,無法站立 、行走,不俱求助行為,自身清潔事務(如洗臉、洗澡等) 完全由他人代勞。其依賴他人餵以流質食物維生,排泄問題 則以成人紙尿褲及看護墊處理。其持有身心障礙證明,載明 其為中度之失智症患者。⑵鑑定結果:①身體及神經學檢查: 其雙手略可自主運動,雙腳癱瘓。②精神狀態檢查:其意識 可醒轉,外觀整潔,俱哭、笑之情緒表達能力,略俱專心注 意之能力,大多時候無法合作。其活動量小,略俱語言理解 能力(有時會依口語指令眨眼睛),略俱語言表達能力,都 是單字或片語表達。其常自言自語。其思考內容貧乏,思考 聯結鬆散,略俱思考之邏輯推理能力。依其目前認知能力, 無以得知其是否曾有幻覺或妄想之經驗。其對於現實事務之 理解及判斷能力有嚴重障礙;略俱對人之定向感(對人、時 、地之認知);短期及長期記憶之能力有嚴重障礙;不俱抽 象思考能力;不俱計算能力。顯示其大腦皮質之高等功能有 嚴重障礙。⑶結論:綜合王員之病史、生活史及鑑定時臨床 所見,王員目前已不俱生活功能及社會功能,復參酌其大腦 皮質之高等功能有嚴重障礙,其臨床診斷為『老年失智症; 重度至極重度』,病因為『阿茲海默症』。王員於8、9年前出 現認知障礙,整體功能逐漸退化,目前已不俱生活功能及社 會功能,不俱財經理解能力及個人健康照顧能力,不俱交通 能力及獨立生活之能力,不俱社會性。其因嚴重之心智缺陷 致其大多時候不能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大多時候無法 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目前不俱管理財產之能力,精神狀 態無恢復之可能,故推斷王員符合監護宣告之資格。」,有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堪認A2 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 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爰宣告A2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又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 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法院為 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 進行訪視 ,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 係人亦得提 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 護人時,應依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 護宣告之人之意 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 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監護宣告 之人與其配偶、 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監護人之職業、 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 關係。法人為監 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 代表人與受監護宣 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 111條、第1111條之 1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A2業經本 院為監護之宣告,已如前述,且本院查詢受監護宣告之人A2 並未指定意定監護人,有司法院公證業務作業系統查詢結果 1件可憑,自應為其選任監護之人。本院審酌聲請人為受監 護宣告人A2之女,為受監護宣告人最近親屬之一,應有相當 之信賴關係,適於執行監護職務,且受監護宣告人之其他子 女乙〇〇、甲〇〇均同意由聲請人A1擔任監護人(見附卷同意書 ),爰選定聲請人A1為受監護宣告人A2之監護人,並依其等 意見指定受監護宣告人之女甲〇〇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 ,監護人A1對於受監護宣告人A2之財產,應會同甲〇〇於2個 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詹朝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謝征旻

2024-11-15

SLDV-113-監宣-473-20241115-1

監宣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416號 聲 請 人 A01 相 對 人 A02 關 係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A02(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A01(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A02之監護人。 三、指定甲○○(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A02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弟弟,相對人因智能障礙 不能處理事務,爰依法聲請如主文所示等語。 二、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 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 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始得 為監護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此限。 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並出具 書面報告,家事事件法第167條亦定有明文。又所謂有事實 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亦即經醫師診斷或鑑定明顯有精神障 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者,例如:植物人、重度精神障礙或重度 智能障礙者,明顯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 表示之效果者為之。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提出親屬系統表、中華民 國身心障礙證明、診斷證明書、戶籍謄本為憑(見本院卷第 19至29、53至98頁);又相對人無法與人交談,是本院依前 揭規定,囑託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精神科主治醫師方 勇駿為精神鑑定,其所為之精神鑑定報告書略以:相對人意 識清醒、表情呆滯、活動量少、語言完全缺損、思考、知覺 、對叫喚無眼神接觸、定向感、記憶力、計算能力,因重度 至極重度智能障礙,已不能為意思表示、不能受意思表示、 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亦不能管理處分自己之財產等 情。綜上,堪認相對人確因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 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等情為真, 故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依上揭規定,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 宣告之人。 四、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 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 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 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 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 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 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 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 、第1111條第1項及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五、本件相對人既經為監護之宣告,已如上述,自應依上開規定 ,為其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審酌相對 人現最近親屬為弟弟,關係人為警官,長期幫助相對人家裡 長達10年,其等均已出具同意書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 關係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有戶籍謄本、親屬 系統表、親屬會議同意書、非訟筆錄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 19至29、53至98、108至109頁),又依職權查明相對人未定 有意定監護契約,有司法院意定監護契約管理系統查詢結果 在卷可為佐證,併參聲請人與相對人為至親關係,彼此間應 具有一定之信賴感及依附感,關係人對相對人之財產狀況應 具一定瞭解程度,堪信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由 關係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 益,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及第3項所示。 六、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規定,於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即相對人之財產,應 會同關係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此之 前僅得對受監護人財產為必要之管理,併此指明。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家事第一庭法 官 王昌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楊哲玄

2024-11-14

SLDV-113-監宣-416-20241114-1

監宣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417號 聲 請 人 A01 相 對 人 A02 關 係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A02(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A01(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A02之監護人。 三、指定甲○○(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A02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哥哥,相對人因智能障礙 不能處理事務,爰依法聲請如主文所示等語。 二、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 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 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始得 為監護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此限。 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並出具 書面報告,家事事件法第167條亦定有明文。又所謂有事實 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亦即經醫師診斷或鑑定明顯有精神障 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者,例如:植物人、重度精神障礙或重度 智能障礙者,明顯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 表示之效果者為之。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提出親屬系統表、中華民 國身心障礙證明、診斷證明書、戶籍謄本為憑(見本院卷第 19至29、47至92頁);又相對人無法與人交談,是本院依前 揭規定,囑託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醫區精神科主治醫師方 勇駿為精神鑑定,其所為之精神鑑定報告書略以:相對人意 識清醒、表情呆滯、活動量少、僅能以少數簡短字詞答問、 思考內容極貧乏、知覺未見異常、可認得家人但無法辨識時 間地點、對叫喚有回應、記憶力、計算能力均完全缺損、判 斷力接近完全缺損,因中度至重度智能障礙,已不能為意思 表示、不能受意思表示、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亦不 能管理處分自己之財產等情。綜上,堪認相對人確因其他心 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 思表示之效果等情為真,故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依上揭規 定,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 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 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 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 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 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 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 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 、第1111條第1項及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五、本件相對人既經為監護之宣告,已如上述,自應依上開規定 ,為其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審酌相對 人現最近親屬為哥哥,關係人為警官,長期幫助相對人家裡 長達10年,其等均已出具同意書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 關係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有戶籍謄本、親屬 系統表、親屬會議同意書、非訟筆錄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 19至29、47至92、103頁),又依職權查明相對人未定有意 定監護契約,有司法院意定監護契約管理系統查詢結果在卷 可為佐證,併參聲請人與相對人為至親關係,彼此間應具有 一定之信賴感及依附感,關係人對相對人之財產狀況應具一 定瞭解程度,堪信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由關係 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 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及第3項所示。 六、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規定,於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即相對人之財產,應 會同關係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此之 前僅得對受監護人財產為必要之管理,併此指明。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家事第一庭法 官 王昌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楊哲玄

2024-11-14

SLDV-113-監宣-417-20241114-1

監宣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418號 聲 請 人 A01 相 對 人 A02 關 係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A02(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A01(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A02之監護人。 三、指定甲○○(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A02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舅舅,相對人因智能障礙 不能處理事務,爰依法聲請如主文所示等語。 二、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 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 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始得 為監護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此限。 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並出具 書面報告,家事事件法第167條亦定有明文。又所謂有事實 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亦即經醫師診斷或鑑定明顯有精神障 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者,例如:植物人、重度精神障礙或重度 智能障礙者,明顯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 表示之效果者為之。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提出親屬系統表、中華民 國身心障礙證明、診斷證明書、戶籍謄本為憑(見本院卷第 11至17、27至38頁);又相對人無法與人交談,是本院依前 揭規定,囑託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精神科主治醫師方 勇駿為精神鑑定,其所為之精神鑑定報告書略以:相對人意 識清醒、表情平板、活動量少、能以少數簡短字詞答問、思 考內容貧乏、知覺未見異常、可認得家人但無法辨識時間地 點、注意力正常、記憶力、計算能力、判斷力均完全缺損, 因中度智能障礙,已不能為意思表示、不能受意思表示、不 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亦不能管理處分自己之財產等情 。綜上,堪認相對人確因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 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等情為真,故 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依上揭規定,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 告之人。 四、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 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 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 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 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 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 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 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 、第1111條第1項及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五、本件相對人既經為監護之宣告,已如上述,自應依上開規定 ,為其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審酌相對 人現最近親屬為舅舅,關係人為警官,長期幫助相對人家裡 長達10年,其等均已出具同意書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 關係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有戶籍謄本、親屬 系統表、親屬會議同意書、非訟筆錄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 89至91、97、103頁),又依職權查明相對人未定有意定監 護契約,有司法院意定監護契約管理系統查詢結果在卷可為 佐證,併參聲請人與相對人為至親關係,彼此間應具有一定 之信賴感及依附感,關係人對相對人之財產狀況應具一定瞭 解程度,堪信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由關係人擔 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裁 定如主文第2項及第3項所示。 六、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規定,於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即相對人之財產,應 會同關係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此之 前僅得對受監護人財產為必要之管理,併此指明。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家事第一庭法 官 王昌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楊哲玄

2024-11-14

SLDV-113-監宣-418-20241114-1

監宣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363號 聲 請 人 A01 相 對 人 A02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A02(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A01(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A02之監護人。 指定A03(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 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A02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相對人之三子,相對人因巴金森失 智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 表示之效果,為此依法聲請准予裁定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 告之人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同意書、臺北 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及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等件為 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 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 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 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 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 ,始得為監護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 此限 。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 與並出具書面報告,家事事件法第16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觀該條修法理由:「所謂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 必要者 ,亦即經醫師診斷或鑑定明顯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 智缺陷者 ,例如:植物人、重度精神障礙或重度智能障礙 者,明顯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之效 果者為之。 」,查本件相對人A02因巴金森失智症,致不能 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等情,有臺 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相對人障礙等級為「極重度」之 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本院113年8月2日公務電話紀 錄各乙紙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9 頁、第11頁、第23頁), 爰認本件以囑託精神科醫師對相對人進行鑑定即為已足,本 院無訊問相對人之必要,合先敘明。 三、本院參酌鑑定人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精神科醫師方 勇駿就相對人之鑑定結果函覆略以:「現在生活狀況及身心 狀態:㈠身體理學檢查:身材略顯豐腴,四肢僵硬、肌肉萎 縮且無力,腹部有胃造廔口,身上裝設導尿管。㈡精神狀態 檢查:⒈意識:清醒。⒉表情:呆滯。⒊行為:乘坐輪椅,雙 手略為顫抖。⒋語言:可對答,但僅能說少數字詞。⒌思考: 內容貧乏。⒍知覺:未見幻覺或其他異常。⒎定向感:無法辨 認時間地點;可辨認在場人物。⒏注意力:略顯分心 。⒐記 憶力:遠程記憶力及近程記憶力均顯著下降。⒑計算能力: 完全缺損。⒒判斷力:完全缺損。㈢日常生活能力:⒈日常生 活自理情形:進食、如廁、盥洗、穿衣、沐浴、交通皆需協 助。⒉經濟活動能力:完全缺損。⒊社會性:完全缺損。鑑定 結論:㈠陳女之精神狀態相關診斷為『失智症』 。㈡陳女因前 項診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不能受意思表示 、不能辨識 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亦不能管理處分自己之財產 。㈢陳女所 患上述診斷之預後差,預期難以改善。」等語,此有臺北市 立聯合醫院113年10月15日北市醫陽字第1133063850號函暨 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頁至第40頁 ),堪認相對人因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 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本件聲請,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爰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 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 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 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 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 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 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 、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 、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 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 之1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相對人既經監護宣告,已如前述 ,自應為其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 院審酌相對人之三子即聲請人A01、子女A04、A03、A05、A0 6、媳婦A07等最近親屬商議後,推派由聲請人A01擔任監護 人、相對人之六女A03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此有同 意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18頁、第35頁),而聲 請人、A03分別為相對人之三子與六女,彼此關係密切,具 有相當之信賴關係存在,適於執行上述職務,因認由聲請人 擔任監護人,並指定A03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 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2 項、第3 項所示。 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 規定, 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 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於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 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高雅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威全

2024-11-13

SLDV-113-監宣-363-20241113-1

監宣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562號 聲 請 人 甲OO 相 對 人 乙OO 關 係 人 丙OO 丁OO 戊OO 己OO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乙OO(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甲OO(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三、指定丙OO(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妹,相對人因出生時腦水 腫致智能不足,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 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並聲請 選任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指定關係人丙OO為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㈠聲請人與相對人之陳述。  ㈡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  ㈢同意書:相對人之母即關係人、相對人之妹即關係人、相對 人之弟即關係人同意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指定關係人為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㈣聲請人同意擔任監護人、關係人同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之同意書。  ㈤身心障礙證明。  ㈥本院於鑑定人前訊問相對人之筆錄。  ㈦林正修診所精神鑑定報告書。            認相對人因重度智能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准依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 宣告,並認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 ,另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徐婉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毓青

2024-11-13

SCDV-113-監宣-562-20241113-1

監宣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26號 聲 請 人 甲○○ 相對人即受 監護宣告人 乙○○ 利害關係人 丙○○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甲○○(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丙○○(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母即相對人乙○○因重度智能障礙, 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為此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 告,並聲請選任聲請人為監護人及指定利害關係人丙○○為會 同開立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 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 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 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 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 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 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 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 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 ,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及第1111條之1 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身 心障礙證明為證。復經本院囑託○○醫療財團法人○○○○庚紀念 醫院就相對人之精神狀態予以鑑定,鑑定結果略以:乙女( 即相對人)因罹患腦中風,多年以來認知功能持續惡化,腦 部功能嚴重受損,語言表達功能缺損,對時間、地方及人物 之適當辨識能力嚴重減退,呈現重度失智症狀態,病情持續 至今,並未有明顯改善。其生活狀況及現在身心狀態經檢查 結果:肢體功能退化,臥床,對外界事務之適當知覺理會能 力嚴重缺損,雙眼無神,接受、維持及保存外界訊息之能力 嚴重缺損,少臉部表情變化,思覺失調,日常生活需專人24 小時全日照護,經濟活動能力嚴重缺損,社會功能嚴重缺損 。若以目前認知功能及生活適應功能水準作為研判基礎,乙 女之臨床失智症量表評分【CDR】達3分(即屬重度失智之程 度)。綜合以上所述,乙女之過去生活史、疾病史、身體檢 查及精神狀態檢查結果,認目前乙女因「重度失智症」,致 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和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已 達「完全不能」之程度等語,有○○醫療財團法人○○○○紀念醫 院113年00月00日○○院○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精神鑑定報告 書乙件在卷可按。綜合上情,足認相對人確因心智缺陷,已 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程度。從而,聲請人聲請 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本院參酌上開鑑定報告、聲請人之主張及本院調查結果,認 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長子,與相對人關係密切,自適宜擔任相 對人之監護人;而利害關係人丙○○為相對人之配偶,亦為相 對人之至親,且有擔任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意願,業據其到 庭陳述明確(見本院113年11月5日訊問筆錄),參以相對人 最近親屬即聲請人、利害關係人、相對人之長女丁○○、次子 戊○○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利害關係人擔任 開具財產清冊人,有親屬會議同意書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 情,認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應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 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並指定丙○○為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另監護人甲○○應依據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 99條第1項之規定,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即相對人之財產, 會同丙○○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永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家如

2024-11-13

KLDV-113-監宣-126-20241113-1

監宣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484號 聲 請 人 連李秀珍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連芊芊(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連李秀珍(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連芊芊之監護人。 指定鄺允雄(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連芊芊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連李秀珍為連芊芊(女、民國00 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母,連芊 芊因失智,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 意思表示之效果,爰請求宣告連芊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等語 ,並提出桃園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戶籍謄本、親屬會 議同意書、親屬系統表等件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 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 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 ,始得為監護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 此限。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 並出具書面報告,家事事件法第16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觀該條修法理由:「所謂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 要者,亦即經醫師診斷或鑑定明顯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 陷者,例如:植物人、重度精神障礙或重度智能障礙者,明 顯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者為 之。」。本件連芊芊因失智無法言語,有上開診斷證明書、 本院公務電話記錄等件可憑,是本院認本件以囑託精神科醫 師進行鑑定即為已足,核無訊問之必要,合先敘明。 三、本件連芊芊經鑑定人即臺北榮民總醫院精神醫學部醫師胡力 予鑑定並提出該院精神狀況鑑定書略以:「⑴個人生活史及 病史:據連員母親及小妹表示,連員未婚,無子女,目前與 母親及外傭同住,外傭主要是因連員照護需求日增,同住母 親漸漸無法照料而於今年申請。連員學歷為實踐大學幼保科 畢業,畢業後從事貿易公司業務助理工作長達二十餘年,於 民國105年因公司組織重整被辭退,遭辭退後仍做過數份短 期工作但疑似認知功能下降明顯而未能適應新的職場工作負 擔,連員於107年後便無繼續工作。連員近兩年臨床症狀持 續惡化,症狀包括語意表達不清、理解力下降、情緒起伏大 等,並因認知功能持續惡化於113年9月6日至同年9月21日入 住本院神經內科病房接受檢查治療,出院診斷為早發型失智 症。⑵目前社會功能:據連員母親及小妹之陳述與本日鑑定 之評估連員目前生活皆需他人協助。連員可在他人攙扶下以 小碎步緩慢行走短距離,大多時間皆坐於輪椅或躺臥床上, 無法自行外出。連員目前須由他人協助準備三餐並協助餵食 ,需他人協助盥洗和更衣,亦需全天使用尿布。⑶精神狀態 檢查:連員面對醫師呼喚無回應,亦無眼神接觸。連員於整 場鑑定會談,僅偶有突然發出不適切之笑聲,沒有觀察到其 餘有意義之自發性語言或動作,亦無企圖以眼神、面部表情 ,言語、聲音、肢體動作表達自身需求之表現。鑑定過程中 ,評估連員之認知功能狀態已嚴重達無法再行施測簡易智能 狀態測驗檢查之程度。⑷鑑定結果:連員目前之精神狀態已 達『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程度。」,有 臺北榮民總醫院函附之該院精神狀況鑑定書在卷可稽,堪認 連芊芊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本件聲請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爰宣告連芊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又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 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法院為 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 進行訪視 ,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 係人亦得提 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 護人時,應依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 護宣告之人之意 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 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監護宣告 之人與其配偶、 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監護人之職業、 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 關係。法人為監 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 代表人與受監護宣 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 111條、第1111條之 1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連芊芊業 經本院為監護之宣告,已如前述,且本院查詢受監護宣告之 人連芊芊並未指定意定監護人,有司法院公證業務作業系統 查詢結果1件可憑。本院審酌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連芊芊 之母,彼此關係密切,應有相當之信賴關係,適於執行監護 職務,且受監護宣告人之手足連巧婷、連偉龍、連孝倫均同 意由聲請人連李秀珍擔任監護人(見附卷親屬會議同意書) ,爰選定聲請人連李秀珍為受監護宣告人連芊芊之監護人, 並指定受監護宣告人之妹夫鄺允雄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 時,監護人連李秀珍對於受監護宣告人連芊芊之財產,應會 同鄺允雄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詹朝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謝征旻

2024-11-13

SLDV-113-監宣-484-20241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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