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

共找到 223 筆結果(第 211-220 筆)

簡上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0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昱凱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 所為113年度基簡字第70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342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 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 一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 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 理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立法理 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 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 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 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 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 ,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 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 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 部分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 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 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二)本案檢察官未提起上訴,上訴人即被告吳昱凱於本院審理時 陳明:對於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均不爭執,僅對量刑 上訴等語(參本院簡上字卷第93頁),業已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提起上訴,揆諸前述說明,本院審理範圍限於原判決所處 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事實、罪名、沒收部分,準此, 本案審判範圍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基礎,審查原 判決量刑及其裁量審酌事項是否妥適,至本案犯罪事實、所 犯法條(罪名)等部分之認定,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所記載之 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一),合先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認為錯不是完全在伊,因為告訴人攻 擊伊,伊才攻擊告訴人,伊當時有吃安眠藥,意識不清楚, 伊有中度精神障礙,出現過幻聽、幻覺症狀,因此住過院, 但已經治療好,所以出院,在監所執行時,醫生也都有到監 所看診,伊也有持續吃藥,控制狀況一直不錯等語(本院簡 上卷第92-94頁)。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按量刑之輕重本屬法院依職權裁量之事項,亦即在有罪判決 時如何量處罪刑,係實體法賦予審理法院就個案裁量之刑罰 權事項,準此,法院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 參酌刑法第57條各款例示之犯罪情狀,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 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 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 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以外,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 違法。查:  ⒈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事,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受徒刑之執 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考量被告前已因傷害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竟未能記取 教訓,於前案執行完畢未滿5年即再犯相同罪質之本案,顯 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復考量被告犯罪情節,並無應量處最 低法定刑,卻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規定,致其所受刑罰 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 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參照)。  2.被告雖主張其於案發前有吃安眠藥,毆打告訴人時,意識不 清楚,且有中度精神障礙,而主張有刑法之減刑事由,然查 :被告雖領有身心障礙證明,患有中度精神障礙(參本院簡 上卷第97頁被告庭呈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惟依被告所 陳:被告曾因精神疾病住院治療,但已治療好才出院,於監 所執行徒刑時,醫生亦有至監所內看診,被告亦有持續服藥 ,控制狀況良好之情形(參本院簡上卷第94頁被告所述), 並參以被告於法務部○○○○○○○收容人訪談紀錄表內,就其在 舍房內與同房舍友即告訴人楊建宏發生爭執之始末清楚描述 及交代,被告於訪談內容及偵查中所陳內容(參偵卷第41-4 3、53-54頁)與證人即告訴人楊建宏於偵查中具結所證本案 爭執之緣由及過程大致相符(參偵卷第55-56頁),且於本 院審理中亦稱:伊係因告訴人先攻擊伊,伊才攻擊告訴人等 語(本院簡上卷第93頁),核足認被告於本案案發時,充分 理解自身行為目的、原因及結果,並未受到服用安眠藥藥物 或上開精神病症而有所影響,難認其行為時有因精神障礙或 其他心智缺陷,致無法或難以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控制自己行 為之情事,自無適用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之餘地。 (二)原審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和平溝通之方式處理紛爭,率爾 對告訴人為暴力行為,造成傷勢非輕,所為實有不該;並念 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 危害等一切情狀,於法定刑度範圍內,詳予審酌科刑,經核 原審量刑並無濫用量刑權限,亦無判決理由不備,或其他輕 重相差懸殊等量刑有所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失當之處。是原 判決自無量刑過重之問題,被告上訴猶為量刑爭執,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吳佳齡 法 官 鄭虹 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許育彤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703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昱凱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4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昱凱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吳昱凱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事,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受徒刑之執 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考量被告前已因傷害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竟未能記取 教訓,於前案執行完畢未滿5年即再犯相同罪質之本案,顯 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復考量被告犯罪情節,並無應量處最 低法定刑,卻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規定,致其所受刑罰 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 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參照)。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和平溝通之方式處理紛爭,率爾對 告訴人楊建宏為暴力行為,造成傷勢非輕,所為實有不該; 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素行(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姜晴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宜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420號   被   告 吳昱凱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現在法務部○○○○○○○執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昱凱與楊建宏同為法務部○○○○○○○受刑人。緣其等於民國1 13年2月25日22時16分許,在上開監獄仁舍一房內因故發生 爭執,詎吳昱凱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楊建宏,致楊 建宏受有顏面部骨折、蜘蛛膜下腔出血等傷害。 二、案經楊建宏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昱凱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楊建宏於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 影像光碟1片暨截圖22張、法務部○○○○○○○113年3月27日基監 戒字第11300110650號函及所附之受刑人懲罰報告表、收容 人訪談紀錄、收容人談話筆錄各1份、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 隆長庚紀念醫院113年3月8日診字第0000000000000號診斷證 明書影本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可堪採 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又被告前 因傷害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485號判 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因羈押折抵而於109年11月5日執行完 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可參,其 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 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 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 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 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 47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                檢 察 官 陳 筱 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                書 記 官 蔡 承 佑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0-09

KLDM-113-簡上-102-20241009-1

監宣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00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歐陽弘律師 相對人即受 監護宣告人 乙○○ 關 係 人 丙○○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丙○○(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弟即相對人乙○○因罹患唐氏症,業 經判定為重度智障,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其生 活起居均須他人照顧,現居於基隆市身心障礙福利中心,並 領有基隆市政府身心障礙者日間照顧及住宿式照顧補助費, 為此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並聲請選任聲請人為監護人及 指定丙○○為會同開立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 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 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 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 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 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 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 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監護人之職業、經歷、 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法人為監護人時 ,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及第1111條之1 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中華民國殘 障手冊、基隆市政府113年4月2日○○○○○字第OOOOOOOOOOO號 函、113年基隆市身心障礙者日間照顧及住宿式照顧補助審 核結果等件為證。又經本院囑託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 紀念醫院就相對人之精神狀態予以鑑定,鑑定結果略以:林 員(即相對人)目前精神狀況較為焦慮,但無口語能力,對 陌生人恐懼,無法正常交談,可以肢體表達簡單生理需求。 其生活狀況及現在身心狀態經檢查結果:四肢健全,對外界 事務之適當知覺理會能力可以,雙眼無神,接受、維持及保 存外界訊息之能力尚有,無語言表達功能,思考內容貧乏, 日常生活需專人24小時全日照護,經濟活動能力嚴重缺損, 社會功能嚴重缺損。綜合以上所述,林員之過去生活史、疾 病史、身體檢查及精神狀態檢查結果,認林員因「重度認知 障礙」,致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和辨識其意思表示效 果之能力已達「完全不能」之程度等語,有長庚醫療財團法 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113年9月2日○○○○字第OOOOOOOOOO號函 附精神鑑定報告書乙件在卷可按。綜合上情,足認相對人確 因心智缺陷,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程度。從 而,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㈡本院為審酌相對人之最佳利益,選任適任之監護人及開具財 產清冊人之人選,依職權囑託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對聲請人、 相對人、關係人丙○○為調查,其綜合評估略以:聲請人為相 對人之次姊,考量相對人之母已年邁,為利於處理相對人往 後之相關事務而聲請本案。聲請人與相對人感情較佳,每月 至機構探視相對人3至4次,未來規劃持續讓相對人入住機構 中,關係人丙○○則為相對人之長姊,有意願擔任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共同負擔相對人之相關開銷,且經由親屬會議 達成共識,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由關係人丙○○擔任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有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7月15 日○○○○字第OOOOOOOOOO號函附成年監護訪視調查評估報告在 卷可參。 ㈢本院參酌上開鑑定報告、訪視報告、聲請人之主張及本院卷 內相關證據資料,認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次姊,其係為協助相 對人未來照顧事宜而提出本件聲請,監護動機正當,且使相 對人於機構內持續受到良好的照顧,彼此依附關係緊密,自 適宜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而關係人丙○○則為相對人之長姊 ,亦為相對人之至親,自有瞭解相對人之財產狀況,以利監 督之必要,且其亦有擔任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意願,有同意 書附卷可考。參以相對人之最近親屬即聲請人、關係人丙○○ 、相對人之母丁○○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並 由關係人丙○○擔任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聲請人提出之親屬 會議同意書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情,認由聲請人擔任監護 人,應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監 護人,並指定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另監護人甲○○ 應依據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項之規定,對於 受監護宣告之人即相對人之財產,會同丙○○於2個月內開具 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王美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陳胤竹

2024-10-09

KLDV-113-監宣-100-20241009-1

監宣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19號 聲 請 人 甲○○ 相對人即受 監護宣告人 乙○○ 關 係 人 丙○○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男、民國64年5月30日、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 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甲○○(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居留證號碼:Z000000000 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弟即相對人乙○○於民國113年4月17 日因急性腦出血、中風,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現安置於聯安護理之家,為此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並聲 請選任聲請人為監護人及指定丙○○為會同開立財產清冊之人 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 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 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 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 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 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 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 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監護人之職業、經歷、 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法人為監護人時 ,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及第1111條之1 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長庚醫療財 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 明等件為證。又經本院囑託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 醫院就相對人之精神狀態予以鑑定,其鑑定結果略以:林員 (即相對人)呈現臥床、使用尿管及胃造廔狀態,完全喪失 自理能力,由家屬轉至基隆市私立聯安護理之家接受照護至 今。其生活狀況及現在身心狀態經檢查結果:意識不清楚, 無適當眼神接觸,接受、維持及保存外界訊息之能力喪失, 少臉部表情變化,完全無口語能力,完全無法自理日常生活 事務,經濟活動能力喪失,社會功能較喪失。綜合以上所述 ,林員之過去生活史、疾病史、身體檢查及精神狀態檢查結 果,認林員因「重度認知疾病」,致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 表示和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已達「完全不能」之程度 等語,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113年9月2日○ ○○○字第OOOOOOOOOO號函附精神鑑定報告書乙件在卷可按。 綜合上情,足認相對人確因心智缺陷,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 或受意思表示之程度。從而,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 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本院為審酌相對人之最佳利益,選任適任之監護人及開具財 產清冊人之人選,依職權囑託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基隆市政 府社會處對聲請人、相對人、關係人丙○○為調查,其綜合評 估略以:相對人無表意能力及認知能力,無法確認其受監護 宣告之意願,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大哥,為協助管理相對人 財產以支付相對人之醫療照護費用,並協助申請相對人之身 心障礙補助,故聲請本案。聲請人與相對人互動關係良好, 對監護人之責任及義務均有所了解,有擔任監護人之積極意 願,亦經家族會議推選擔任監護人,關係人丙○○則為相對人 之妻,有意願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與相對人感情良 好,經常前往探視相對人,且經由家族會議達成共識,同意 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由關係人丙○○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等語,有新北市政府社會局000年0月00日○○○○字第OOOO OOOOOO號函附成年監護訪視調查評估報告、基隆市政府000 年0月0日○○○○○字第OOOOOOOOOO號函附基隆市政府成年人之 監護及輔助事件訪視評估報告在卷可參。 ㈢本院參酌上開鑑定報告、訪視報告、聲請人之主張及本院卷 內相關證據資料,認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大哥,其係為協助相 對人處理財產事宜以支付相對人醫療費用,並協助申請各項 社會福利服務,始提出本件聲請,監護動機正當,且目前工 作時間彈性,有充裕時間可處理相對人之事務,現亦使相對 人於機構內受到良好的照顧,自適宜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 而關係人丙○○則為相對人之妻,亦為相對人之至親,自有瞭 解相對人之財產狀況,以利監督之必要。參以相對人之最近 親屬即聲請人、關係人丙○○、相對人之其餘手足丁○○、戊○○ 、己○○、庚○○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並由關 係人丙○○擔任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聲請人提出之親屬會議 同意書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情,認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 應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 ,並指定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另監護人甲○○應依 據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項之規定,對於受監 護宣告之人即相對人之財產,會同丙○○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 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王美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陳胤竹

2024-10-09

KLDV-113-監宣-119-20241009-1

監宣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16號 聲 請 人 甲○○ 相對人即受 監護宣告人 乙○○ 關 係 人 丙○○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丙○○(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女即相對人乙○○因中風腦出血昏迷 、呼吸衰竭,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為此聲請對 其為監護之宣告,並聲請選任聲請人為監護人及指定丙○○為 會同開立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 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 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 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 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 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 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 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監護人之職業、經歷、 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法人為監護人時 ,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及第1111條之1 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中祥醫院診 斷證明書等件為證。又經本院囑託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 庚紀念醫院就相對人之精神狀態予以鑑定,其鑑定結果略以 :林女(即相對人)於民國000年0月發生嚴重腦出血,造成 腦部功能嚴重受損,語言表達功能缺損,對時間、地方以及 人物之適當辨識能力嚴重減退,無法正常行走,呈現重度失 智症狀態。此外,林女目前之飲食、沐浴、更衣等日常生活 起居,皆需專人全日照護,病情持續至今,未有明顯改善。 其生活狀況及現在身心狀態經檢查結果:肢體功能退化,臥 床,對外界事務之適當知覺理會能力嚴重缺損,雙眼無神, 接受、維持及保存外界訊息之能力嚴重缺損,少臉部表情變 化,語言表達功能缺損,思覺失調,經濟活動能力嚴重缺損 ,社會功能嚴重缺損。若以目前認知功能及生活適應功能水 準作為研判基礎,林女之臨床失智症量表評分【CDR】達3分 (即屬重度失智之程度)。綜合以上所述,林女之過去生活 史、疾病史、身體檢查及精神狀態檢查結果,認林女因「重 度血管性失智症」,致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和辨識其 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已達「完全不能」之程度等語,有長庚 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113年9月18日○○○○字第OOOO OOOOOO號函附精神鑑定報告書乙件在卷可按。綜合上情,足 認相對人確因心智缺陷,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之程度。從而,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㈡本院為審酌相對人之最佳利益,選任適任之監護人及開具財 產清冊人之人選,依職權囑託基隆市政府社會處對聲請人、 相對人、關係人丙○○為調查,其綜合評估及建議略以:聲請 人為相對人之母,為向前夫索取相對人扶養費,以共同分擔 相對人醫療照顧或治療費用而聲請本案,有擔任監護人之積 極意願,每週安排1次前往醫院探視相對人,經評估聲請人 並無不適任監護人之情事,建議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關係 人丙○○則為相對人之阿姨,與相對人互動關係良好,有意願 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亦未對相對人有何不利事由, 經評估丙○○並無不適任開具財產清冊人之情事,建議丙○○為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有基隆市政府113年7月31日○○ ○○○字第OOOOOOOOOO號函附基隆市政府成年人之監護及輔助 事件訪視評估報告在卷可參。 ㈢本院參酌上開鑑定報告、訪視報告、聲請人之主張及本院卷 內相關證據資料,認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其為向前夫索取 相對人扶養費,以共同分擔相對人醫療照顧或治療費用而提 出本件聲請,監護動機正當,且相對人事務現均由聲請人負 責處理,並負擔相對人之醫療費用,亦每週至醫院探視相對 人,彼此關係親密,自適宜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而關係人 丙○○則為相對人之阿姨,亦為相對人之至親,協助處理相對 人事務,自有瞭解相對人之財產狀況,以利監督之必要。本 院審酌上情,認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應符合受監護宣告之 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並指定丙○○為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另監護人甲○○應依據民法第1113條準用 同法第1099條第1項之規定,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即相對人 之財產,會同丙○○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併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王美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陳胤竹

2024-10-09

KLDV-113-監宣-116-20241009-1

輔宣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輔助宣告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10號 聲 請 人 甲○○ 住○○市○○區○○街0巷00號0樓 相對人即受 輔助宣告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甲○○(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父,相對人因傷導致智力 衰退,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 之能力顯有不足,爰依法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並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 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 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受輔助宣告 之人,應置輔助人;輔助人及有關輔助之職務,準用第1095 條、第1096條、第1098條第2項、第1100條、第1102條、第1 103條第2項、第1104條、第1106條、第1106條之1、第1109 條、第1111條至第1111條之2、第1112條之1及第1112條之2 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之1復有明定。是法院選定輔助人時 ,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 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輔助宣告 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 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輔助人之 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 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 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此觀之前揭條文準用民法第1111 條之1規定即明。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身 心障礙證明等件為證,且相對人於本院在鑑定人即長庚醫療 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醫師前訊問時,對本院訊問雖能 應答,但部分問題回應有誤,對於簡易算數則無法計算等情 ,有本院113年8月20日訊問筆錄在卷可稽。又經本院囑託長 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對相對人之精神及心智狀 況為鑑定,其鑑定結果略以:乙員(即相對人)之過去生活 史、疾病史、身體檢查及精神狀態檢查,本院認為詹員因「 腦傷合併認知功能障礙」,致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和 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已達「顯有不足」之程度,但未 達到「完全不能」之程度,可為「輔助宣告」等語,有長庚 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000年0月00日長庚院基字第 0000000000號函附精神鑑定報告書乙件在卷可按。綜合上情 ,足認相對人確因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故聲請人聲請對相 對人為輔助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又本院參酌上開鑑定報告及本院調查之結果,認聲請人為相 對人之女,為相對人之至親,其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 ,且相對人於本院訊問時亦表示同意由聲請人幫其管理財產 等語(同見本院上開訊問筆錄),其意願自應予以尊重。故 本院綜合上情,認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應能符合 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 四、末按依民法第15條之2規定可知,受輔助宣告之人並未喪失 行為能力,且依法並未完全剝奪其財產處分權。復參酌民法 第1113條之1規定,並無準用同法第1094條、第1099條及第1 099條之1、第1103條第1項規定,亦即受輔助宣告人之財產 ,不由輔助人管理,輔助人對於受輔助宣告人之財產,自無 依規定會同經法院或主管機關所指定之人開具財產清冊,並 陳報法院之必要。而本件相對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未達監護 宣告之程度,經本院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依前揭說明,本 件自毋庸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何怡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陳怡文

2024-10-09

KLDV-113-輔宣-10-20241009-1

監宣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98號 聲 請 人 甲○○ 住雲林縣○○市○○路000巷00號 相對人即受 監護宣告人 乙○○○ 利害關係人 丙○○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甲○○(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乙○○○之女,相對人因創傷 性蜘蛛網膜下出血合併意識喪失、硬膜下出血、阻塞性水腦 等,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為此聲請對相對人為 監護之宣告,並聲請選任聲請人為監護人及指定利害關係人 丙○○為會同開立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 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 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 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 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 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 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 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 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 ,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及第1111條之1 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長庚醫療財 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又經本院職權函 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醫師就應受監護宣告 之人乙○○○之精神狀態為鑑定,結果略以:鄭女(即相對人 )之過去生活史、疾病史、身體檢查及精神狀態檢查結果, 本院認為,目前鄭女因「重度認知疾患」,致其為意思表示 、受意思表示和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已達完全不能之 程度,可為「監護宣告」等語,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 庚紀念醫院000年0月00日長庚院基字第OOOOOOOOOO號函附精 神鑑定報告書乙件在卷可按。綜合上情,足認相對人確因心 智缺陷,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程度。從而, 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本院參酌上開鑑定報告及聲請人之主張,認聲請人為應受監 護宣告人之次女,彼此依附關係親密,故聲請人自適宜擔任 監護人;而利害關係人丙○○為應受監護宣告人之長女,自有 瞭解相對人之財產狀況,以利監督之必要,且相對人之女即 聲請人、利害關係人丙○○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利害 關係人丙○○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聲請人提出之同 意書在卷可稽。又本件聲請人雖未能取得相對人長子丁○○之 同意書,然經本院囑託基隆市政府社會處派員對聲請人、相 對人進行訪視,訪視結果略以:案子女手足之間互動關係不 睦,聲請人表示因案子不願意與案長女溝通,與聲請人互動 關係尚可,故要求聲請人擔任監護人,聲請人偶爾返家,也 經常沒遇見案子,不清楚案子生活狀況,聲請人都是藉由案 前媳婦幫忙轉知案子資訊,居中協調,目前相對人由外傭照 顧。案長女居住新北市,也都會協助相對人就醫事宜,拒絕 與案子溝通,之前案子宣稱自己要入監服刑,要求案長女將 相對人接去照顧三個月左右時間,建議本件由甲○○擔任監護 人等語,有該處OOO年O月OO日基府社救參字第OOOOOOOOOO號 函在卷可稽,是丁○○即將入監服刑,自不適宜擔任相對人監 護人或會同開具財產之人。本院審酌上情,認由聲請人擔任 監護人,應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 為監護人,並指定利害關係人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另監護人甲○○應依據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 項之規定,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即相對人之財產,會同丙○○ 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何怡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陳怡文

2024-10-09

KLDV-113-監宣-98-20241009-1

家上
臺灣高等法院

返還遺產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上字第13號 上 訴 人 徐麗貞 訴訟代理人 林正椈律師 周子晏律師 視同上訴人 陳佩祥(兼陳秋煥之承受訴訟人) 被 上訴人 陳柏霖 陳彥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廖素珠 蔡聰明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黃奕彰律師 黃怡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遺產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 2月1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及112年6月29日第一審補充 判決(111年度家繼訴字第11號)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 追加,本院於113年9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原判決關於命分割遺產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 上開廢棄部分,被繼承人陳劉秀娟所遺如附表所示遺產,應分割 如附表「本院認定之分割方法」欄所示。 關於駁回上訴部分,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關於廢棄 改判部分,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視同上訴人負擔三分之 一、被上訴人各負擔六分之一,餘由視同上訴人、被上訴人連帶 負擔。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更正為:上訴人應將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5遺 產項目欄所示之金額返還予被繼承人陳劉秀娟之全體繼承人即視 同上訴人、被上訴人共同受領。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對於家事訴訟事件之終局判決聲明不服者,以該判決所認 定之法律關係為據之其他事件之裁判,視為提起上訴,家事 事件法第44條第4項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起訴請求確認 如附表編號8所示款項(下稱系爭款項)之贈與關係(下稱 系爭贈與關係)不存在,為被繼承人陳劉秀娟(於民國110 年9月21日死亡)之遺產,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146條規定,擇一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款項 予陳劉秀娟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另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 請求分割陳劉秀娟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見原審卷第14、 182頁、本院卷二第218頁),經原審判命確認系爭贈與關係 不存在,上訴人應返還系爭款項予陳劉秀娟之全體繼承人共 同受領,陳劉秀娟如附表所示之遺產並應分割如原判決附表 一「分配方法」欄所示。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 起上訴,因陳劉秀娟之遺產範圍係以前開確認之訴及返還請 求有無理由為據,依上說明,仍視為陳秋煥、陳佩祥就分割 遺產部分亦提起上訴。 二、又本件起訴時陳劉秀娟之全體繼承人原為視同上訴人陳秋煥 、陳佩祥、被上訴人,對於陳劉秀娟之遺產應屬公同共有, 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146條起 訴擇一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款項予陳劉秀娟之全體繼承人公 同共有,乃行使公同共有債權,固應經前開繼承人全體同意 或為原告,始屬當事人適格。惟觀陳秋煥於111年間因腦部 功能持續退化,語言表達功能缺損,對時間、地方以及人物 之適當辨識能力嚴重減退,且其臥床並插有鼻胃管、尿管及 氧氣管,飲食、沐浴、更衣等日常生活起居皆需專人24小時 全日照顧,經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下稱基 隆長庚)之陳枻志醫師鑑定已因重度失智症致其意思表示、 受意思表示和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已達完全不能之程 度等情,有原法院111年度監宣字第33號訊問筆錄、精神鑑 定報告存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65至169、227至230頁); 另陳佩祥為上訴人之配偶,且一再辯稱系爭款項係陳劉秀娟 贈與上訴人者而非屬陳劉秀娟之遺產(見本院卷二第220、2 22頁),其利害關係亦顯與被上訴人相反,被上訴人事實上 難以取得陳秋煥、陳佩祥之同意,是被上訴人以自己為原告 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款項予陳劉秀娟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其當事人適格要件尚無欠缺。 三、嗣陳秋煥已於本院第二審程序中之112年3月19日死亡,由陳 佩祥、被上訴人繼承,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可參(見本 院卷一第181、183頁),惟被上訴人係陳秋煥之對造當事人 ,關於原應承受陳秋煥之訴訟上地位,應認無訴訟上對立之 關係而不存在,自無庸由其承受訴訟,但其實體上因繼承而 承受之權利義務,依然存在,是陳佩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 見本院卷一第179頁),核與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 訟法第175條第1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再按家事法院受理家事事件法第3條所定丙類事件,與一般 民事訴訟事件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如經當事人合意或法院認 有統合處理之必要時,應許當事人合併提起或為請求之追加 、反請求,至所謂「有統合處理之必要」,則由法院斟酌個 案具體情形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參照)。本件被上訴人於原法院依民法第1146條第1項規定 ,起訴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款項予陳劉秀娟之全體繼承人公 同共有,屬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3項第6款所定因繼承回復所 生請求之丙類家事事件,嗣其於第二審程序追加民法第767 條第1項前段為其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一第80頁、卷二第2 18頁),雖非家事事件,然與原訴之基礎事實相牽連,不致 因併同審理導致訴訟資源之過度浪費,並可使兩造關於遺產 之紛爭一次解決,避免他日另起爭端,堪認與原訴具有統合 處理之必要,依上開說明,亦無不許之理。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陳劉秀娟於110年9月21日死亡,其繼承人原 為其配偶陳秋煥、長子陳佩祥、被上訴人(均為次子陳佩焜 之子,陳佩焜已於繼承開始前之109年9月23日死亡),嗣陳 秋煥亦於112年3月19日死亡,其應繼分由陳佩祥及被上訴人 繼承,故陳佩祥之應繼分比例為2分之1,被上訴人則為每人 各4分之1。上訴人為陳佩祥之配偶,其等2人均明知陳劉秀 娟罹有失智症而無同意處分其財產之意思能力,並無贈與情 事,竟假藉上訴人受陳劉秀娟贈與之名,由陳佩祥於109年9 月18日帶同陳劉秀娟至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基隆郵局(下 稱基隆郵局),將陳劉秀娟之新臺幣(下同)390萬元定存 解約後存入陳劉秀娟於基隆郵局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再由上訴人於109年9月21日擅 自從郵局帳戶匯出系爭款項至上訴人於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所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臺企帳戶),顯係故意不法侵害陳劉秀娟對系爭款項之所有 權及伊等對陳劉秀娟之繼承權,致使陳劉秀娟受有損害,且 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受有系爭款項之利益,對陳劉秀娟構成 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前開請求權並為伊等所繼承而屬公同 共有,伊等有提起訴訟確認系爭贈與關係不存在之法律上利 益,上訴人並應返還系爭款項予陳劉秀娟之全體繼承人公同 共有;陳劉秀娟遺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伊等與陳佩祥間無 不能分割之約定,惟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等情。爰求為命確認 系爭贈與關係不存在之判決,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79條、第1146規定,擇一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款項予陳 劉秀娟之全體繼承人即陳佩祥、被上訴人公同共有,暨依民 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按前開應繼分比例分割陳劉秀娟如附 表所示之遺產(原審判命確認系爭贈與關係不存在,系爭款 項為陳劉秀娟之遺產,上訴人應返還系爭款項予陳劉秀娟之 全體繼承人共同受領,陳劉秀娟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應分割如 原判決附表一「分配方法」欄所示,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 。上訴人就上開確認之訴、判命返還金額部分均聲明不服, 提起上訴。陳佩祥依家事事件法第44條第4項規定,視同就 分割遺產部分提起上訴。至未繫屬於本院部分,不另贅述) 。被上訴人並於本院第二審程序追加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規定為訴訟標的,擇一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款項予陳劉秀 娟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與陳佩祥則均以:陳劉秀娟生前未受監護或輔助宣告 ,有完全之行為能力,於109年7月25日在基隆市○○路家中表 明欲贈與系爭款項給上訴人,經上訴人當場允諾,嗣於109 年9月18日由陳佩祥陪同陳劉秀娟至基隆郵局將定存解約, 並由陳佩祥於109年9月20日交付郵局帳戶之存摺、印章、密 碼予上訴人,再由上訴人於109年9月21日自郵局帳戶轉匯系 爭款項至臺企帳戶;陳劉秀娟為前開贈與意思表示時未處於 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狀態,系爭贈與關係自屬有效存在,系 爭款項已經陳劉秀娟贈與上訴人而非屬遺產,上訴人並無侵 害陳劉秀娟對系爭款項所有權或被上訴人繼承權之情,亦不 構成不當得利。另陳佩祥同意就陳劉秀娟之遺產按其與被上 訴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等語,資為抗辯。上訴人之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返還金額部分及原補充判決(即確 認系爭贈與關係不存在部分)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 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陳佩祥之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 於命分割遺產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 審之訴駁回。並均對被上訴人追加之訴答辯聲明:追加之訴 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 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查被上訴人主張陳劉秀娟於生前已因 失智而喪失意思能力,系爭贈與關係應不存在等情,惟為上 訴人所否認,顯見兩造就系爭贈與關係之存否確有爭議,此 等法律關係之不安狀態,並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故被上訴 人提起確認訴訟,自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㈡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在消極確認之訴主張權利存在 者,就權利發生之要件事實,應負舉證之責任。本件上訴人 雖辯稱其與陳劉秀娟間存有系爭贈與關係,惟為被上訴人所 否認,依上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系爭贈與關係存在之積極 事實負舉證之責。經查: ⒈陳劉秀娟於110年9月21日死亡,其配偶陳秋煥亦於112年3月1 9日死亡,陳劉秀娟之繼承人現為被上訴人、陳佩祥;陳劉 秀娟遺有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遺產,另系爭款項即陳劉秀娟 生前所有之400萬元,於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 書(下稱遺產稅核定通知書)登載為贈與,對象為上訴人等 情,業有戶籍謄本、遺產稅核定通知書、郵局帳戶之客戶歷 史交易清單、繼承系統表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7至22、25 至26頁、本院卷一第181至183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 本院卷一第14頁、卷二第219至220頁),上開事實自先堪認 定。 ⒉次依陳佩祥於本院之陳述、前開郵局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 單及基隆郵局以112年8月15日基營字第1121800143號函所檢 附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本院卷二第65頁、原審卷第25 至26頁、本院個資卷第15至17頁),可見陳佩祥有於109年9 月18日帶同陳劉秀娟至基隆郵局解除陳劉秀娟之定存390萬 元並存入郵局帳戶,再於109年9月20日將存摺、印章及密碼 交予上訴人,由上訴人於109年9月21日自行至基隆郵局將系 爭款項匯至臺企帳戶之事實。上訴人雖辯稱前開情事係因陳 劉秀娟感念其願在家中人手不足之際照顧自己,乃於109年7 月25日在基隆市○○路家中表明欲贈與其系爭款項,經其當場 允諾所致云云,陳佩祥亦就上訴人受領系爭款項之原委為相 仿之陳述(見本院卷二第103至104、220頁)。然上訴人就 此並未提出任何客觀事證以證實陳劉秀娟有於前開時地向其 為贈與之意思表示並經其承諾之情,且衡以陳佩祥為上訴人 之配偶,與被上訴人間亦因陳秋煥之照護、財產狀況而生有 嫌隙(見本院卷二第106至107、251至253頁),亦難期其所 稱陳劉秀娟贈與系爭款項予上訴人之情節非屬附和上訴人之 說詞。再依被上訴人所提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身心障礙 者證明查詢、身心障礙鑑定報告、身心障礙者鑑定表(見原 審卷第27、364至384頁),可見陳劉秀娟於106年12月1日已 因罹有雙極性疾患及失智症而經鑑定為精神中度障礙,且對 於了解別人說什麼有中度困難,另對於分析並解決問題及主 動並保持交談等則均有重度困難,並就個人資產部分亦經鑑 定為有阻礙。參以陳劉秀娟直至109年8月27日至基隆長庚看 診時,仍經診斷有腦萎縮(BRAIN ATROPHY)、血管型失智 症併行為障礙(VASCULAR DEMENTIA WITH BEHAVIORAL DIST URBANCE)等症狀,有當日之基隆長庚病歷資料可憑(見原 審卷第386頁),雖該病歷記載陳劉秀娟當時仍具對人或空 間辨識之能力(ORIENTATION TO PERSON AND PLACE OK), 惟仍難謂陳劉秀娟前開因失智症所引發之障礙情事至109年8 月間已消除;陳劉秀娟對分析並解決問題及主動並保持交談 既有重度困難,就個人資產亦有認知障礙,實亦難認其有能 力於前開時地主動為向上訴人表達欲藉由贈與系爭款項以感 念上訴人之舉動。遑論上訴人與陳劉秀娟如已於109年7月25 日成立系爭贈與關係,陳劉秀娟並已在陳佩祥之陪同下親自 前往基隆郵局,實亦無不能於當日併同辦理定存解約並將系 爭款項直接移轉至臺企帳戶以履行贈與之理,然觀當日卻僅 辦理定存解約,系爭款項係由陳佩祥另行交付郵局之存摺、 印章及密碼予上訴人,再由上訴人自行辦理相關移轉事宜, 亦顯不合常理,此足佐認上訴人及陳佩祥前述關於系爭贈與 關係成立之情節,應非事實。至前開遺產稅核定通知書關於 系爭款項為「贈與財產」之記載(見原審卷第20頁),僅係 稅務機關基於課稅考量所為之認定,亦不足憑認陳劉秀娟與 上訴人間就系爭款項存有系爭贈與關係。 ⒊陳劉秀娟生前未經監護或輔助宣告之事實,固為兩造所無爭 議(見本院卷二第222至223頁),然上訴人既未證明陳劉秀 娟有於109年7月25日在基隆市○○路家中向其表達贈與系爭款 項之情事,自無探究陳劉秀娟是否因處於無意識或精神錯亂 而致其贈與行為意思表示無效之必要。又依基隆郵局112年6 月1日基營字第1121800094號函(見本院卷一第195頁),雖 可認109年9月18日辦理前開定存解約時,係由陳劉秀娟本人 親自辦理,並經櫃員核驗其身分無誤後執行,惟該日係由陳 佩祥陪同陳劉秀娟前往辦理,前已敘及(見三、㈡⒉),雖依 陳劉秀娟之身心障礙程度應已無從為主動處分財產之行為, 然觀其就了解別人說什麼部分僅經鑑定具中度困難(見原審 卷第380頁),對於櫃員確認其身分及前往郵局目的之相關 詢問,亦非無在陳佩祥協助下被動簡單應答之可能,況依陳 佩祥於本院所陳情節(見本院卷二第104頁),陳劉秀娟之 定存實亦有領出後供作陳劉秀娟生活費使用之用途,尚不能 以陳劉秀娟曾親至基隆郵局辦理解約定存之情,佐認其有主 動贈與系爭款項予上訴人,並據此辦理解約定存及授權陳佩 祥交付郵局帳戶之存摺、印章及密碼予上訴人之行為。 ⒋綜此,上訴人未舉證陳劉秀娟有於前開時地贈與其系爭款項 之行為,自不能認其與陳劉秀娟存有系爭贈與關係,被上訴 人請求確認上訴人與陳劉秀娟之系爭贈與關係不存在,即有 理由,應予准許。 ㈢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與陳劉秀娟並未就系爭款項成立系 爭贈與關係,即擅自由郵局帳戶中匯出系爭款項至臺企帳戶 ,致陳劉秀娟受有損害,且無受領前開利益之法律上原因, 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應對陳劉秀娟負不當得利返還之責; 該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屬陳劉秀娟之遺產,為其全體繼承人 所繼承,且就此部分遺產尚未辦理分割,依法即為繼承人全 體即陳佩祥、被上訴人公同共有,依前說明(見壹、二、) ,得由除陳佩祥之外之其餘全體繼承人即被上訴人向上訴人 行使。是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 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款項予陳劉秀娟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自屬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又本院既已准許被上訴人依民 法不當得利暨繼承之法律關係所為請求,則其依侵權行為暨 繼承關係、繼承回復請求權、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以選擇合 併為同一聲明請求部分,即無審酌之必要,併此敘明。 ㈣再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64條亦有明定。前開經被上 訴人行使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所得之系爭款項屬陳劉秀娟之 遺產,已如上述(見三、㈢),陳劉秀娟遺有如附表所示遺 產之事實,即堪認定;陳佩祥及被上訴人就系爭款項是否屬 遺產既有爭議,而遺產之分割應就全部遺產整體為之,自顯 無可能達成分割協議,且查無法律規定、契約訂定或遺囑禁 止分割遺產之情形,依上說明,被上訴人請求就陳劉秀娟如 附表所示之遺產進行分割,應屬有據。又按法院定共有物之 分割方法,雖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 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 。本院審酌如附表編號1至3、8所示遺產均為金錢,如附表 編號5至7所示遺產為股份,如依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原物分割 ,再由陳佩祥、被上訴人向金融、股務機構領取應繼財產, 並無困難,惟陳佩祥既陳明陳秋煥之遺產除應按其應繼分所 繼承如附表所示遺產外,尚有數萬元郵局存款,均未經分割 (見本院卷二第300頁),基於遺產分割之目的在廢止遺產 全部之公同共有關係,分割方法應對全部遺產整體為之,就 陳劉秀娟所遺如附表所示遺產原應由陳秋煥按其應繼分比例 繼承部分(即3分之1),自應按陳佩祥2分之1、被上訴人每 人各4分之1之應繼分比例維持公同共有,以待其等另就陳秋 煥之整體遺產為分割等情,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分割陳劉 秀娟如附表所示遺產如附表「本院認定之分割方法」欄所示 。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贈與關係不存在,系爭款 項為陳劉秀娟之遺產,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及繼承之法律 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款項予陳劉秀娟之全體繼承人公 同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部分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理由雖略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 。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164條規 定,請求分割陳劉秀娟所遺如附表所示遺產,為有理由,並 應分割如「本院認定之分割方法」欄所示。原審就此部分未 及審酌陳秋煥已於本院第二審程序中死亡,其原應繼承部分 應由陳佩祥、被上訴人維持公同共有,判命如附表所示遺產 應分割如原判決附表一「分配方法」欄所示,尚有未洽,陳 佩祥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 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3項所示。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 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 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起訴聲明之拘束,亦 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被上訴人請求裁判分割遺產雖有理 由,然關於分割遺產之訴訟費用,應由陳佩祥、被上訴人即 繼承人全體各按其繼承之比例負擔,始為公平,爰諭知如主 文第4項所示。又陳秋煥於本院第二審程序中已死亡,現陳 劉秀娟之繼承人僅餘陳佩祥、被上訴人,原判決主文第1項 自應更正如本判決主文第5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陳佩祥之上訴為有 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 第2項、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吳孟竹       法 官 許勻睿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莫佳樺     附表(被繼承人陳劉秀娟之遺產) 編號 遺產項目 價值 (新臺幣) 被上訴人主張之分割方法 本院認定之分割方法 1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基隆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活期儲蓄存款 6元 按陳佩祥2分之1、被上訴人每人各4分之1之應繼分比例分割 按陳佩祥3分之1、被上訴人每人各6分之1之應繼分比例為原物分割,另就剩餘3分之1部分則按陳佩祥2分之1、被上訴人每人各4分之1之應繼分比例維持公同共有 2 郵局帳戶之存款 6,364元 3 有限責任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下稱基隆二信)信義分社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款 44元 4 基隆二信100股 1萬元 5 春源225股 6,558元 6 正隆517股 1萬7,733元 7 中纖568股 5,688元 8 於109年9月21日自郵局帳戶匯款至臺企帳戶之款項 400萬元 於回復為陳劉秀娟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後,按陳佩祥2分之1、被上訴人每人各4分之1之應繼分比例分割 於回復為陳劉秀娟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後,按陳佩祥3分之1、被上訴人每人各6分之1之應繼分比例為原物分割,另就剩餘3分之1部分則按陳佩祥2分之1、被上訴人每人各4分之1之應繼分比例維持公同共有 總 計 404萬6,393元

2024-10-09

TPHV-112-家上-13-20241009-1

基交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交簡字第314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朝明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提起公訴(112 年度調院偵字第59號),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自白犯罪(113 年度交易字第41號),本院改行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審理,判決如 下: 主 文 許朝明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 告許朝明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等語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駕車未遵守如附件犯罪事實欄及證據並所犯法條 欄所示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揭載之駕駛人義務,因之造成 本件車禍事故,導致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蒙受身、心痛苦 ,所為實有不該,犯後又未能獲得告訴人之諒宥,亦未能就 告訴人之損害有所彌補或與告訴人協商賠償,兼衡其就本件 車禍之過失情節與程度,暨其於警詢時所陳述之教育程度、 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及其年齡非輕,所能承受刑罰之能力 較諸年富力強者不應等視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李國瑋提起公訴,檢察官周啟勇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李謀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陳維仁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00元以下罰 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000元以下罰金 。 ────────────────────────────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59號   被   告 許朝明 男 6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朝明於民國111年8月29日10時1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瑞芳區明燈路1段往明燈路2段方 向行駛,行經明燈路1段167號前時,本應注意汽車在劃有分 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復依當時天候晴,光線為日間 自然光線,該處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 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遂貿然迴轉, 適雷健亮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沿同向行 駛在後,見狀閃避不及,兩車遂發生碰撞,致雷健亮人車倒地 ,並因而受有左側肋骨第3根至第11根肋骨骨折、雙側肺挫 傷、左側肋膜積液、牙齒斷裂等傷害。嗣許朝明於肇事後, 即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肇事,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 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雷健亮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許朝明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地點,駕駛上開車輛與告訴人雷健亮發生本案交通事故之事實。 ㈡ 證人即雷健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駕駛上開車輛與告訴人雷健亮發生本案交通事故,告訴人並因而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㈢ 1.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12張。 2.行車紀錄器影像及監視器影像光碟1份。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駕駛上開車輛沿新北市瑞芳區明燈路1段往明燈路2段方向行駛,行經明燈路1段167號前時,本應注意汽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復依當時天候晴,光線為日間自然光線,該處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遂貿然迴轉,因而與告訴人雷健亮所騎乘之機車發生本案交通事故之事實。 ㈣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111年9月23日診字第0000000000000號 、111年10月14日診字第0000000000000號、112年1月13日診字第0000000000000號、112年2月9日診字第0000000000000號、112年2月17日診字第0000000000000號、112年3月10日診字第0000000000000號 、112年5月5日診字第000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各1份。 證明告訴人雷健亮因本案交通事故受有左側肋骨第3根至第11根肋骨骨折、雙側肺挫傷、左側肋膜積液、牙齒斷裂等傷害之事實。 二、按汽車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或劃有分向限制線,禁止超車線 、禁止變換車道線之路段,不得迴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06條第2款定有明文。而依附卷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所載,本件車禍發生當時當時天候晴,光線為日間自 然光線,該處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等客觀情形,足見被告肇事當時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 未注意,貿然於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迴轉,致告訴人騎乘 機車行經該處時,不及閃避而發生車禍,因而受有上開傷害,則 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職此,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許朝明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又被告於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 事者而自首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 表1份附卷可稽,爰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 四、至告訴意旨雖另認告訴人因本案交通事故尚受有左側肋骨第 3根至第11根肋骨骨折之傷勢,且後續引起左側第6根肋骨骨 折未癒合、左側第9根肋骨及軟肋骨骨折交接處未癒合之後 遺症等傷害,已達重傷害而涉犯刑法第284條後段過失致重 傷害罪嫌,並提出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112 年3月10日診字第000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為據,然經本 署函詢該院,該院函覆略以:依病歷之記載,告訴人軟肋骨 骨折之情形,應未符合刑法重傷所示等情,此有該院112年8 月24日長庚院基字第1120850178號函附卷可考,是以,尚難 認告訴人所受傷害已達刑法第10條第4項所示重傷害之程度 ,自難以過失致重傷害罪責相繩,惟此部分如認成立犯罪, 因與起訴部分為同一事實,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 訴處分,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李國瑋 本件正本證明於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書 記 官 何喬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0-08

KLDM-113-基交簡-314-20241008-1

基交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交簡字第230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躍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 584號、第11467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交易字第95號)因 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適用簡易判決處刑程序,爰裁定不經通 常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周躍峰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處 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增列「被告周躍峰於本院審理 時之自白」,以及理由補充「若非被告之過失,當不致發生 本件車禍,告訴人蔡秉彣係倒地後,始受有起訴書所載之傷 勢,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自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 6條第1項業於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經行政院以命令發布 定自112年6月30日施行;該條項修正前原規定「汽車駕駛人 ,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 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 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修正後則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 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 期間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 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 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任意以 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非 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 停。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連續闖紅燈併 有超速行為」。可見此次修正雖擴張應予加重其刑之駕駛行 為態樣,且將「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始應予加重,擴張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 優先通行」即應予加重,然修正前為「應」加重其刑,修正 後則為「得」加重其刑。本案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符 合修正前後之加重事由,惟修正後可依具體情節審酌是否加 重,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 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本案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 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係對於加害人為汽車( 含機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因具備該 條項所定之違規情形,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 予以加重處罰,已就刑法第276條、第284條各罪犯罪類型變 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核屬刑 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查被告未考領汽車駕駛執照,有公路監 理系統查詢結果附卷可稽(見本院基交簡卷第35頁),而被 告無照駕駛,亦遭警察開立罰單,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在卷可參(見112年度偵字第5584號卷第23頁)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 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罪。起訴書未慮及此,認被告所 為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僅應依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尚有未恰, 此據蒞庭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應適 用之法條(本院交易字卷第202頁),本院自無庸變更起訴 法條,附此敘明。 ㈢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已將原本「必加重 其刑」之規定,調整為「得加重其刑」,而賦予法院應否加 重汽車駕駛人刑責之裁量權。本院審酌被告明知自身未領有 汽車駕駛執照,違規駕車上路,輕忽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 全,情節非輕,裁量加重不致過苛或違反比例原則,爰依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考領適當之駕駛執照 而貿然駕駛車輛上路,又疏未遵守交通規則,因之造成本件 車禍事故,導致告訴人受有身體傷害,所為甚屬不該,考量 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職 業、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交易卷第143頁警詢筆錄受詢問 人欄)、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娽表)暨其 過失情節輕重、告訴人之傷勢程度、迄今未賠償告訴人所受 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 算之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黃佳權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鄭虹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陳冠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584號 112年度偵字第11467號   被   告 周躍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躍峰(涉犯肇事逃逸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未領有汽車 駕駛執照,於民國112年1月20日2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基隆市中山區文化路與協和街岔路口 附近路邊起駛進入車道時,本應注意車輛起駛前應顯示方向 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 輛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之情形下,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猶貿然起駛進入車 道,適蔡秉彣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文化 路往中華路方向直行而來,見狀閃煞不及,滑行撞擊該自小 客車之左後車尾,蔡秉彣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手肘挫傷、 右手腕挫傷、右膝部挫傷、右足部擦傷、右大腿挫傷等傷害 。嗣經蔡秉彣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行車紀錄器畫面後,始 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蔡秉彣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方 法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周躍峰之供述 被告於上開時地,在路邊打警示燈停車,起駛前未將警示燈按掉,即起駛進入車道離去之事實。 2 告訴人蔡秉彣之指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張書銘之證述 被告於上開時地,從路邊起駛進入車道離去之事實。 4 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追查管制表、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案件偵辦情形調查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車損照片各1份 全部犯罪事實。 5 本署勘查報告暨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1份 同上。 6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告訴人因而受有右手肘挫傷、右手腕挫傷、右膝部挫傷、右足部擦傷、右大腿挫傷等傷害之事實。 7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基宜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 被告駕駛自小客車由路外駛入車道時,未充分注意車道來車,未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為肇事原因,其無照駕車違反規定;告訴人無肇事因素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又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告訴人受傷,請依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理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至2分之1。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黃佳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吳俊茵

2024-10-07

KLDM-113-基交簡-230-20241007-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0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三兆 余佑任 林宇軒 劉芷辰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3073號、第9131號、第10075號、112年度偵緝字第988號、第9 89號、第1021號、113年度偵字第15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三兆、余佑任、林宇軒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 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各處有期徒刑捌月。 劉芷辰無罪。 事 實 一、緣余三兆曾向劉芷辰借用車輛使用,因車禍毀損而未賠償修 車費用,劉芷辰於民國112年3月18日凌晨2時許,使用通訊 軟體MESSENGER傳送余三兆女友張思綺之基本資料及FACEBOO K、IG帳號予余三兆,對余三兆稱:「我知道她在哪上班」 、「還是我叫人去討?」、「七堵阿」、「等你來」、「記 得要來喔,不然真的會笑你」、「快」、「不然明天找你女 朋友」等語(劉芷辰所涉恐嚇罪嫌,另為無罪判決,詳後述 ),並與余三兆相約在基隆市七堵區崇孝街81-55號對面小 公園見面,商談還錢事宜。余三兆因此而甚為憤怒,即聯絡 其兄余佑任及友人林宇軒、陳永宗(另行審理)同赴現場。 該日凌晨3時許,劉芷辰偕同朱皓宇及其他2名友人至上開公 園等候,隨後余佑任駕駛車號BKP-5762號自小客車附載其配 偶温珮君(2人已於113年3月27日離婚)、余三兆駕駛車號B KP-1283號自小客車附載林宇軒、陳永宗駕駛車號BKP-6921 號自小客車陸續抵達現場。余三兆、余佑任、林宇軒、陳永 宗下車,共同基於在公共場所聚眾施強暴、傷害之犯意聯絡 ,對劉芷辰叫罵「你再嗆阿」,余三兆持西瓜刀,其他人持 棍棒等物,對劉芷辰揮砍,朱皓宇見狀護住劉芷辰,余三兆 、余佑任、林宇軒、陳永宗仍未停手,持續只針對劉芷辰揮 砍,致劉芷辰因而受有右耳開放性傷口、右上臂開放性傷口 、疑右側肱骨開放性骨折等傷害,余三兆、余佑任、林宇軒 、陳永宗攻擊數分鐘後方離去,朱皓宇即報警處理,始悉上 情。 二、案經劉芷辰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檢察官、被告余三兆、余佑任、林宇軒於辯論終結前均未對 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卷第370-374頁),本 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 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 定,自均得為證據。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 案待證事實均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 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 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   1、上揭犯罪事實,業據余三兆、余佑任、林宇軒於審理時坦 承不諱(本院卷第37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芷辰( 他卷第19-24、29-31、303-305、359-361頁)、證人朱皓 宇(他卷第33-36、365-366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大 致相符,並有余三兆與劉芷辰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 偵3071卷第45-61頁)、現場照片及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圖 (他卷第49-59頁)、劉芷辰受傷照片(他卷第61-73頁)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112年3月18日診斷 證明書(他卷第77頁)、車號BKP-1283、BKP-5762、BKP- 6921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他卷第79-83頁)、112年3月1 8日基隆市第三分局七堵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他卷第75 頁)附卷可稽,足認余三兆、余佑任、林宇軒上開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2、刑法第150條於109年1月15日修正,並於同年月17日生效 施行,其修正立法理由載明三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 得出入之場所聚集,進而實行強暴脅迫(例如:鬥毆、毀 損或恐嚇等行為)者,不論是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人為之 ,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應即該當犯罪成 立之構成要件,以符保護社會治安之刑法功能;本罪重在 安寧秩序之維持,若其聚眾施強暴脅迫之目的在犯他罪, 固得依他罪處罰,若行為人就本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有所認 識而仍為本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自仍應構成本罪,予以處 罰;參考我國實務常見之群聚鬥毆危險行為態樣,慮及行 為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對往來公眾所造成之生 命身體健康等危險大增,破壞公共秩序之危險程度升高, 而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增訂第2項。查本件余三兆憤怒 之下糾集余佑任、林宇軒、陳永宗共同赴約,其等到場後 即對劉芷辰大聲叫罵,並分持刀棍包圍劉芷辰揮砍之,且 案發地點為公園,屬公共場所,案發時間是凌晨時分,為 一般人在家休息之時點,極易見聞刀棍敲打及言語叫罵之 情形與聲音,足以造成見聞之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已危 及社會安寧秩序無疑。又余三兆於實施強暴犯行時有持西 瓜刀乙情,此經其於偵查中供承明確(他卷第313頁), 上開西瓜刀客觀上顯屬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 脅而具有危險性之兇器。余佑任、林宇軒雖未持西瓜刀攻 擊劉芷辰,然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罪,性質上屬必要共犯 之聚合犯,是聚合犯中之一人倘有攜帶兇器到場者,對於 受施強暴脅迫之人或其餘往來公眾,所能造成之生命、身 體、健康之危險性即顯著上升,且對於公共秩序、社會安 寧所造成之危害亦明顯增加,無論是「首謀」、「下手實 施」或「在場助勢」之人何人攜帶兇器,均可能使整體產 生之危險,因相互利用兇器之可能性增高,況林宇軒於偵 查中供稱:我們這邊有棍子也有刀子等語(偵9131卷第39 4頁),堪信除余三兆以外之其餘在場施強暴行為人均對 於現場有利用兇器之犯行有所認識,是余佑任、林宇軒均 應就該加重要件共同負責。   3、綜上,本案事證明確,余三兆、余佑任、林宇軒犯行均堪 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1、核余三兆、余佑任、林宇軒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 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 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 傷害罪。 2、按共犯在學理上,有「任意共犯」與「必要共犯」之分, 前者指一般原得由一人單獨完成犯罪而由二人以上共同實 施之情形,當然有刑法總則共犯規定之適用;後者係指須 有二人以上之參與實施始能成立之犯罪而言。且「必要共 犯」依犯罪之性質,尚可分為「聚合犯」與「對向犯」, 其二人以上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施者,謂之「聚 合犯」,如刑法分則之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參與犯 罪結社罪、輪姦罪等是,因其本質上即屬共同正犯,故除 法律依其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 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時,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 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 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最高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233號 判決意旨參照)。余三兆、余佑任、林宇軒就所犯上開2罪 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復按刑法條 文有「結夥三人以上」者,主文無加列「共同」之必要( 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23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同法 第150條第1項以「聚集三人以上」為構成要件,應為相同 解釋,附此敘明。 3、余三兆、余佑任、林宇軒均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為想像競合犯,均從一重之意 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 施強暴罪處斷。 4、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 得裁量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屬於刑法分則加 重之性質。審酌本件係余三兆因與劉芷辰間之糾紛,邀集 余佑任、林宇軒、陳永宗到場為本案犯行,無視該處為公 共場所,隨時有其他民眾出現或經過,而持刀棍等兇器前 往,並持以實施強暴之行為,更造成劉芷辰受傷,所為對 於社會秩序安全之危害程度,已因攜帶兇器而有顯著提升 ,應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規定,對余三兆、余佑任 、林宇軒本案所為均加重其刑。  5、余佑任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6年 度基簡字第210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 07年5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余三兆前因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基簡字第387號判決判處 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2年2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 等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本院審酌其等本案與前案之犯罪類 型、罪質均非相同,尚難遽認其等所為本案犯行有特別惡 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爰參酌司法院大法官第77 5號解釋意旨,均不予加重其刑。 6、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余三兆、余佑任、林宇軒 不思以理性方法解決糾紛,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對他人 為強暴犯行,且危害公共秩序及他人安寧之犯罪情節、動 機、目的、手段及所生危害。考量其等均坦承犯行之犯後 態度,然均未與劉芷辰和解,暨於審理時余三兆自述高中 肄業、業工;余佑任自述國中肄業,業水電,有2未成年 子女須扶養;林宇軒自述大學肄業,業配管,有1未成年 子女須扶養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376頁)等一切情形,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余三兆、余佑任、林宇軒持以攻擊劉芷辰之刀棍均未扣案 ,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且衡量該犯罪工具甚易取得,價 值不高,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宣 告沒收。另自余三兆處扣案之球棒1支,非屬余三兆所有 ,此經其於審理時供述在卷(本院卷第370頁),亦不宣 告沒收。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芷辰於事實欄一傳送予告訴人余三兆 之前開訊息,經余三兆轉告被害人張思綺,余三兆、張思綺 均因之心生怖畏,致生危害於安全。因認劉芷辰涉犯刑法第 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 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 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 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 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 基礎(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 、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訊據劉芷辰堅詞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辯稱:因為余 三兆欠我錢,我只是想要討回我的錢,余三兆都不還我錢, 我覺得去找張思綺就可以找到余三兆等語。公訴意旨認劉芷 辰涉有恐嚇危害安全犯嫌,係以余三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 訴、前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等為其依據。經查: (一)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 、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 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52年 度台上字第75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惡害之通知係 向被害人為明確、具體加害生命、身體、財產等各種法益 之意思表示行為,致被害人之心理狀態陷於危險不安,若 行為人所表示者並非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 產等事為內容,或被害人並未因此心生恐懼,則與恐嚇行 為有間(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易字第1018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劉芷辰固坦承有傳送前開訊息予余三兆(他卷 第359-361頁,偵3071卷第45-61頁),惟余三兆前向劉芷 辰借用自小客車後發生車禍,由劉芷辰自行處理車輛修繕 ,因而產生車輛修繕費用糾紛,余三兆迄今未償還修車費 用,劉芷辰遂透過通訊軟體MESSENGER傳送張思綺之基本 資料及FACEBOOK、IG帳號、及前開訊息予余三兆等情,此 據余三兆於警詢及偵查中坦認明確(偵3071卷第9-10頁, 他卷第312-313頁),核與證人張思綺於警詢時之證述一 致(偵9131卷第89-94頁)。是劉芷辰傳送前開訊息予余 三兆之目的,係希望透過余三兆之女友張思綺以尋得余三 兆,催促余三兆及早還款,或找尋張思綺為余三兆還款, 使其債權能夠早日獲得清償,其主觀上是否具有恐嚇之犯 意,已有可疑。又觀之前開訊息內容,劉芷辰所為言詞雖 有流於挑釁,令聽者不悅之情,然並未具體言及要如何加 害余三兆和張思綺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 ,客觀上尚難評價為「惡害通知」之行為,從而,劉芷辰 前開所辯,應屬可採,其本案所為與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構 成要件尚屬有間。 (二)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無從證明劉芷辰有公訴 意旨所指犯行,而有合理懷疑存在,依前開說明,即不得 遽為不利劉芷辰之認定,自應就劉芷辰為無罪之諭知。 (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 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劉芷辰於審理時未在 監在押,且經本院合法送達審理傳票,而經合法傳喚,有 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送達證書在卷可查( 本院卷第339、355-357頁),其於113年9月3日審判期日 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惟本案既對劉芷辰為無罪之判決,依 上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第306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美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佳齡 法 官 周霙蘭 法 官 顏偲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李紫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04

KLDM-113-訴-100-20241004-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