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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上重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

銀行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7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金素 選任辯護人 黃冠瑋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牡丹 李子豪 錢右強 上三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許景翔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賈翔傑 選任辯護人 鄭世脩律師 林俊杰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黎桂連 選任辯護人 舒正本律師 王俊權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子俊 選任辯護人 蔡榮澤律師 周耿德律師 謝玉玲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袁凱昌 陳姿尹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莊巧玲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秀娟 選任辯護人 魏釷沛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羅志偉 選任辯護人 林宏都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淑燕 選任辯護人 陳頂新律師 被 告 廖泰宇 選任辯護人 馮浚銓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銀行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104年度金重訴字第7號,中華民國107年8月2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5814、21506、2 4121號及移送併辦案號:104年度偵字第24891、31544、31545、 31546、31548、33619號、105年度偵字第4617、902、903、904 、905、906、907、908、909、4614、2031、7069、9176、10150 、10151、10152、10853、12348、12349、16235、16495、19724 、22774、22775、26936、29627、12363、15282、32188、32189 、32190、32191、35625、35628號、106年度偵字第728、729、1 369、14617、1639、1789、2360、4423、4602、4603、7953、79 54、7958、12509、13270、14942、14615、14616、16412、1666 2、16668、16411、19689、22156、22603、22158、24714、2472 0、27013、27793、27792、20564、29049、32444、35146、3500 5、32446、34721、13098號、107年度偵字第1511、3194、3481 、3837、5416、13895、11655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4年度 偵字第25000號、105年度偵字第3494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 5年度偵字12517號、106年度偵字第16642、17704號、臺灣臺東 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848、2850、3601號),提起上訴, 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復經移送併辦(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157、3035、46386、47304號、臺灣高雄 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續字第124號、偵字第18873、18711號、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646、1647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除黎桂連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外,均撤銷。 二、張金素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 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玖年,併科罰金新臺幣1 億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3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 三、賈翔傑、袁凱昌、陳子俊、廖泰宇、楊秀娟、陳姿尹與法人 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 行業務罪,各處如下所示之刑:  ㈠賈翔傑處有期徒刑柒年,併科罰金新臺幣5仟萬元,罰金如易 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2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㈡袁凱昌處有期徒刑陸年,併科罰金新臺幣3仟萬元,罰金如易 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1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㈢陳子俊、廖泰宇各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仟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罰金總額與1年之日數比例折 算。  ㈣楊秀娟處有期徒刑伍年,併科罰金新臺幣2仟萬元,罰金如易 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1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㈤陳姿尹處有期徒刑伍年。  四、羅志偉、陳淑燕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 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各處如下所示之刑:  ㈠羅志偉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㈡陳淑燕處有期徒刑貳年。 五、張牡丹、李子豪、錢右強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 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各處有期徒刑貳 年,均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 後1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 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各提供240小時之義務勞 務。  六、黎桂連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2項之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 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200萬元,及向指定之 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 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80小時之義務勞務。 七、沒收如附表10所示。    犯罪事實 壹、張金素係「馬勝金融集團」(下稱「馬勝集團」)在臺灣地 區負責人;黎桂連係意隆有限公司(下稱意隆公司)、漮鴻 有限公司(下稱漮鴻公司)、烜茂國際有限公司(下稱烜茂 公司)、順星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順星公司)、鼎程特國際 有限公司(下稱鼎程特公司)、闊頂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闊 頂公司)等6家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受「馬勝集團」不詳境 外成員之指示,負責收受、搬運資金並匯出境外;張牡丹係 張金素胞妹,協助張金素記、對帳、轉換點數及其他集團事 務運作;賈翔傑係「馬勝集團」講師,對外宣稱係張金素特 助,協助講授投資馬勝課程及招攬投資人;陳子俊係張金素 及賈翔傑、袁凱昌等人下線,協助張金素及賈翔傑、袁凱昌 等人招攬馬勝投資人並發展組織;袁凱昌係張金素及賈翔傑 等人下線,與其女友陳姿尹(兩人嗣後結婚)共同招攬投資 人發展組織;廖泰宇係泰旺企管顧問有限公司(下稱泰旺企 管公司)負責人兼全球華人正能量聯誼會創辦人,與楊秀娟 共同在臺北、臺中等地開設投資課程並共同招攬投資人發展 組織;羅志偉(對外自稱羅詠樂)係廖泰宇下線,曾任源宸 綠能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源宸綠能公司)董事,協助廖泰宇 、楊秀娟招攬投資人;陳淑燕係陳子俊下線,協助張金素等 人於中部地區招攬投資人發展組織(並由陳淑燕子張智淮【 經本院另以110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6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0 月,並附條件緩刑】,協助處理存匯資金、移轉點數等業務 );李子豪係「馬勝集團」講師,亦為張金素助理,協助綜 理集團各項事務;錢右強係張金素之助理,負責收受所有下 線上繳之款項、協助張金素處置資金及辦理馬勝集團國內成 員參加國外說明會之聯繫事宜。 貳、張金素、張牡丹、賈翔傑、陳子俊、袁凱昌、陳姿尹、廖泰 宇、楊秀娟、李子豪、錢右強、羅志偉及陳淑燕(下稱張金 素等人)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Andrew Lim」、「ALVIN 」、「杜老師」等新加坡、馬來西亞籍境外成員,共同基於 非法吸收資金經營銀行業務及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之犯意 聯絡,於102年3月間開始對外宣稱「馬勝集團」係美國獨立 私人機構「OTC Market Group Inc.」之股票交易Royal Gro up Holding Inc.(下稱皇家控股公司)所屬關係企業即Max im Capital Ltd(下稱MCL公司),從事全球外匯、黃金交 易平台業務,並對外以MCL公司名義推銷「馬勝基金」投資 方案,其內容係與投資人約定每次投入本金(該集團以「CP 1帳戶」稱之)以美金1,000元、5,000元、1萬元、2萬元及3 萬元為單位,期限18個月,期滿前不得領取。「馬勝集團」 則依投資本金之級距,每月給付3%、5%、6%、7%及8%之「紅 利」(該集團以「CP3帳戶」稱之),由於前揭報酬換算年 利率逾36%至96%不等,而為吸引更多投資人加入,復以雙軌 制之多層次傳銷制度推廣上開投資方案,每名投資人得推薦 2名新進會員(下線)加入集團參與投資,推薦成功者則可 獲得個別下線投資金額6%至10%不等之「推薦獎金」(凡投 資金額達1萬美金以上則均為10%,後期主要係以1萬美金以 上為投資額度),前揭新進會員(第一層下線)則可再推薦 新進會員(第二層下線)參與投資以取得「推薦獎金」,誘 使民眾不僅自己投資,更引介親朋好友加入投資,從而此衍 生多層次傳銷之組織架構。前揭第一層下線,成功推薦2名 第二層下線加入投資,除第一層下線取得「推薦獎金」外, 原來介紹第一層下線入會之上線,則依所推薦2名第一層下 線所推薦第二層下線實際投資總金額較低者,取得第二層下 線投資金額之10%(後期改為5%)作為「組織獎金」(該集 團以「CP2帳戶」合稱「推薦獎金」及「組織獎金」),若 第二層下線再成功引介第三層下線投入資金,則第二層下線 可取得「推薦獎金」,而原始的上線與第一層下線,又因第 三層下線投資再獲得「組織獎金」,亦即「組織獎金」係給 付予跨層次之上線。因「馬勝基金」推出後,吸引大批民眾 爭相投資,張金素等人復與「Andrew Lim」、「ALVIN」、 「杜老師」等人承前犯意,於102年3月後之某不詳時間起, 再行推出「AGL股票」投資方案(下稱「AGL股票投資方案」 ),以與「馬勝基金」相同之美金點數加入註冊,與「馬勝 基金」共用多層次傳銷組織圖,並沿用馬勝基金之相關組織 及制度,宣稱「ROGP股票」將在NASDAQ主版上市,凡投資者 可於該股票上市後獲取上漲數倍之利益,而「AGL股票投資 方案」為電子股票(即未發行實體股票),係透過馬勝集團 之電子交易平台連結「ROGP股票」,投資人以5,000元、1萬 元、3萬元、5萬元、10萬美元為投資單位加入取得電子股份 ,即可因其他投資人之陸續加入而使股票價格上漲,且係在 馬勝集團電子交易平台交易,只漲不跌,並因此可將上漲之 價格再行拆分為股數,經90天之閉鎖期後,即可交易其中之 20%,每增加30天,即可再交易10%,並可將交易獲利之70% 兌換現金,另30%則可繼續循環購入股票,可不斷地增加股 數、兌換現金,並依上開投資之級距,最高可分別獲利達20 0%、250%、300%、325%、350%,以此方式變相發給與本金顯 不相當之紅利。而為吸引更多投資人加入,復以雙軌制之多 層次行銷制度推廣上開投資方案,每名投資人得推薦2名新 進會員(下線)加入集團參與投資,推薦成功者則可獲得個 別下線投資金額6%至10%不等之「推薦獎金」,前揭新進會 員(第一層下線)則可再推薦新進會員(第二層下線)參與 投資以取得「推薦獎金」,誘使民眾不僅自己投資,更引介 親朋好友加入投資,而投資人收入來源主要係基於新投資人 加入,非基於推廣或銷售商品之合理市價,從而衍生多層次 傳銷之組織架構,並依其發展下線左右二線取其金額較少者 ,獲得總額5%至10%作為「組織獎金」。 參、張金素等人為求快速發展下線組織,於「臺北市○○區○○○路0 0號10樓之1」設置辦公處所,作為召開內部會議、統一收受 及保管投資人或集團上線成員交付投資款項之處所,並以賈 翔傑、李子豪為集團之主要講師,錢右強負責彙整說明會、 國外旅遊等名單,張牡丹協助張金素記、對帳、轉換點數, 復由賈翔傑、袁凱昌、陳子俊、廖泰宇、陳淑燕為「馬勝集 團」內負責招攬投資人、協助投資人開立馬勝帳號(即俗稱 之「KEY單」)、收取資金及發放紅利之重要上線成員(即 俗稱之「線頭」),再由陳姿尹協助袁凱昌共同發展下線組 織,楊秀娟及羅志偉則協助廖泰宇共同發展下線組織,除以 個別遊說拉取下線方式發展組織外,並共同於臺北市○○路00 號4樓會議室、臺中潮港城餐廳、苗栗西湖渡假村、臺中崴 格中學、基隆寒舍會館、花蓮福容飯店等公開處所斥資舉辦 大型說明會,向多數不特定投資大眾宣稱:「馬勝集團」係 美國上櫃公司皇家控股公司下屬企業,並以月息3%至8%不等 之紅利,及高額傳銷獎金制度利誘賴鎮穎等投資人(詳如附 表1、2、1-1至1-9所示)投入資金投資馬勝集團,復於102 年8月上旬、103年9月中旬及104年3月22日等數度帶領為數 眾多之投資人赴澳門、印尼峇里島及新加坡參加「馬勝集團 」活動,藉以誘使投資人繼續參與並招攬下線進行投資。張 金素、賈翔傑、陳子俊、袁凱昌、陳姿尹、廖泰宇、楊秀娟 、羅志偉、陳淑燕及李子豪等人招攬國內投資人參與投資「 馬勝基金」,已可由「馬勝集團」處獲得鉅額「推薦獎金」 與「組織獎金」,並可以獎金點數追加投資以增加投資金額 領取更多之固定分紅,張金素等人欲從中牟取更多及更直接 之利益,遂以匯款手續繁進且耗費時日為由,勸阻投資人自 行匯款至「馬勝集團」設於波蘭BRE BANK之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並要求投資人以美元1元兌換新臺幣( 以下未特別註明幣別者同)34元計價,逕將款項直接或透過 上線間接交付予張金素,錢右強則協助點收對帳。投資人開 戶所需之點數(1點等同於1美元,需以點數始得開戶),另 由張金素透過網路通訊軟體「微信」與境外「馬勝集團」人 員「NICK」、「FION」(年籍不詳)連繫,再由「NICK」或 「FION」先行一次將數百萬不等之點數撥入上述張金素之「 twosasa」帳戶中,日後再行核對帳目,張金素則指示張牡 丹,在「馬勝集團」網站上進行操作,將「twosasa」帳戶 中點數依收取金額移轉相對應之點數至下線投資人帳戶中。 另因張金素等人所招攬參與投資款項急遽增加,故渠等帳戶 中所累積之獎金點數亦日益龐大,惟張金素、賈翔傑、陳子 俊、袁凱昌、陳姿尹、廖泰宇、楊秀娟、羅志偉、陳淑燕及 李子豪等人恐實際無法以該等點數向「馬勝集團」兌得現款 ,遂利用前述經手投資款項與協助「馬勝集團」移轉點數機 會,於收取投資人款項時,私下移轉自己帳戶中點數為投資 人開戶,亦即渠等所謂「出售」點數行為,形同以自己帳戶 中點數兌換現款,以實現前開不法行為之利得。 肆、張金素等人以上開方式大量吸收投資會員,自102年3月間迄 今,投資「馬勝集團」民眾已逾千人,張金素馬勝帳號『two sasa』內左右兩線之點數(包含前述由「NICK」或「FION」 先行將點數撥入張金素之「twosasa」帳戶及部分係以紅利 或獎金點數轉換為投資金額部分),各為2億8637萬2500點 、1億2458萬5000點,以張金素、錢右強以現金交付或匯款 予黎桂連、鄭幸福、意隆公司等帳戶之金額,自102年3月至 104年5月間,張金素吸金數額達33億5,050萬6,890元(詳如 附表3-1所示)。賈翔傑吸金總額達3億2,057萬9,862元,袁 凱昌與陳姿尹共同吸金總額達2億80萬2,602元,陳子俊吸金 總額達1億6,055萬4,242元,廖泰宇與楊秀娟共同吸金總額 達1億1,508萬1,260元,羅志偉吸金總額達438萬4,920元, 陳淑燕吸金總額達636萬2,760元(詳如附表1-2至1-7所示, 陳淑燕、羅志偉,吸收資金之金額未達1億元,詳如後述) 。 伍、張金素因公開向不特定大眾違法吸收存款,而以前述匯差和 出售點數方式所實現之不法所得金額甚鉅,且「馬勝集團」 之境外成員因提供部分點數供張金素等人為新收投資會員開 立馬勝帳戶,此部分之點數須由張金素以其所吸收之資金換 取,為規避檢調機關查緝資金流向,遂由張金素與「馬勝集 團」境外成員「ALVIN」基於隱匿、掩飾因自己重大犯罪所 得財物之犯意聯絡,由「馬勝集團」之不詳境外成員指示黎 桂連及鄭幸福(本院另案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緩刑4 年並附條件)於國內負責收取張金素等人非法吸收資金及加 以搬運、掩飾,由黎桂連、鄭幸福基於收受、搬運及掩飾他 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犯意,以黎桂連本人、意隆公司、 順星公司、漮鴻公司、鼎程特公司及闊頂公司、烜茂公司等 金融機構帳戶(詳如附表5所示),作為直接收取部分投資 人匯入或由賈翔傑、袁凱昌、陳姿尹、陳子俊、廖泰宇、陳 淑燕等人向投資人收受後轉匯之投資款所用。張金素與錢右 強亦基於隱匿、掩飾自己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犯意聯絡, 由賈翔傑、袁凱昌、陳姿尹、陳子俊、廖泰宇等人將其等收 取之現款直接以數百萬或1千萬元不等送至「馬勝集團」臺 北市○○區○○○路10樓之1之辦公室由錢右強收取,或由錢右強 南下至高鐵臺中站向陳淑燕收取後,再由張金素本人或指示 錢右強與黎桂連聯繫相關事宜,與黎桂連相約於「馬勝集團 」上開臺北市民權西路辦公室,由錢右強與黎桂連共同以點 鈔機清點錢右強收取之現金後,令黎桂連於收據上簽名,張 金素則將黎桂連所簽收之收據拍照後以通訊軟體傳遞予「NI CK」或「FION」供其等確認,再由錢右強協助黎桂連與某姓 名年籍不詳之男性共同搬運至黎桂連之住處藏放,嗣由黎桂 連分批以低於新臺幣50萬元之金額存入黎桂連所實質支配之 上開個人或公司帳戶。黎桂連以上開匯款或收取現金方式在 臺灣向張金素等人收取之款項合計約26億8,700萬6,890元( 即附表8之數額扣除附表8-1鄭幸福收款之金額6億6,350萬元 ,計算式:33億5,050萬6,890元-6億6,350萬元=26億8,700 萬6,890元,詳如附表8、8-1所示),黎桂連並將其中美元7 ,554萬6,005元(折合新臺幣約25億6,856萬4,170元,計算 式:7,554萬6,005元×34=25億6,856萬4,170元)利用黎桂連 、意隆公司、順星公司、漮鴻公司、鼎程特公司及闊頂公司 、烜茂公司等名義匯往境外黎亞涵、馬莉、CHAN MUI FONG 、FIRSTRIGHTDEV ELOPMENTS LIMITED等個人或法人銀行帳 戶內,再以不明方式交付予「馬勝集團」成員,其餘1億1,8 44萬2,720元(計算式:26億8,700萬6,890元-25億6,856萬4, 170元=1億1,844萬2,720元)則以不明方式隱匿;鄭幸福則 係自104年3月起,由「Andrew Lim」、「ALVIN」、「杜老 師」等人透過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葉先生」之馬勝集團成 年成員,指派鄭幸福協助搬運不法款項,並約定每次給予鄭 幸福5,000元之報酬,於104年3月3日至5月26日期間,多次 至張金素位於臺北市○○區○○○路00號10樓之1辦公室領取大額 現金,並在收據上簽收後,同時使用0000000000儲值卡門號 手機以電話或「微信」與「葉先生」聯繫,逕將其收取之現 金款項共計6億6,350萬元(如附表8-1所示)交付予「葉先 生」,再由「葉先生」以不詳方式加以隱匿。   理 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440號判決所撤銷發回部分,為 張金素等人所涉本院前審判決(即本院107年度金上重訴字 第50號判決)有罪部分,另前審判決所為黎桂連被訴幫助違 法吸金及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等罪嫌而不另為無罪諭知部 分,經最高法院認該部分因未據上訴,已告確定,自非本院 審理範圍,先予敘明。 貳、證據能力部分   檢察官、張金素等人及其等辯護人就本判決所引用下列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㈦第1 91至195頁、卷㈨第107頁、卷㈩第225頁),本院審酌該證據 作成時並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認為 適當,均有證據能力。至楊秀娟及其辯護人主張賴鎮穎、邱 錦華、向貴源、陳昆聯、羅濟萬、高曉慧、陳鐘榮、簡莉鳳 、李念蓉、張金素、賈翔傑、廖泰宇等人於調查局中之陳述 無證據能力云云,惟本院並未採用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作為 認定其有罪之證據,自毋庸贅述證據能力之有無。   參、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訊據張金素、張牡丹、李子豪、錢右強、賈翔傑、黎桂連、 陳子俊、袁凱昌、陳姿尹、陳淑燕、廖泰宇等人對於前揭犯 罪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㈩第357至358 頁)。楊秀娟、羅志偉則否認犯罪,楊秀娟辯稱:伊只是單 純的投資人,伊是自己上網去收集馬勝的投資資訊,伊加入 投資的時間是102年12月多。伊沒有招攬介紹其他人加入馬 勝,所以伊都沒有拿到任何獎金。伊有參加過馬勝的餐會, 也有去過國外旅遊,伊有上台去做過投資分享。但伊沒有去 過民權西路的辦公室,伊不認識張金素、張牡丹等人。伊手 機裡LINE「百萬女神俱樂部」、「千萬女神俱樂部」群組不 是伊開設的,伊是被邀請加入的,該俱樂部分享的內容伊也 沒有什麼在看云云;羅志偉則辯稱:伊有加入、投資馬勝。 當初是廖泰宇的學員在伊臉書私訊給伊,學員的名字我忘記 了,因為他知道伊在股市金融操作有19年的經驗,也有上過 電視及雜誌,所以有些人會向伊請教投資,伊在東森財經台 有專題報導,大家都叫伊詠樂老師。該學員問伊是否知道馬 勝外匯,他知道伊有在國內券商下單交易,他說馬勝在國外 很有名,有機會可以在馬勝公司交易。後來伊上來台北時, 該學員約伊在咖啡廳,廖泰宇也有來,是廖泰宇跟伊介紹馬 勝,伊一開始先投資一萬美金,主要是登入MT4的平台。伊 有參加過廖泰宇辦的說明會,賈翔傑有在說明會上說馬勝, 但伊沒有上台分享伊的投資經驗,伊都是去聽而已。LINE的 群組「永樂討論區」不是伊開立的,是跟伊交流下單投資的 朋友幫伊開的,該群組裡有無談論到馬勝伊現在不記得了, 因為馬勝只是伊下單的其中一個平台而已。因為伊在股市有 些名氣,所以有些人會跟伊技術交流,大概有一、二十位朋 友會問伊有什麼投資平台比較好用,他們知道伊開始在馬勝 下單後,他們就有興趣,後來因為廖泰宇也有辦說明會,伊 那些朋友去聽之後他們就加入。伊沒有招攬、發展組織,伊 只是一個投資人而已云云。  ㈡上揭犯罪事實,為張金素、張牡丹、李子豪、錢右強、賈翔 傑、黎桂連、陳子俊、袁凱昌、陳姿尹、陳淑燕、廖泰宇等 人所坦認,並經張金素、黎桂連、張牡丹、賈翔傑、陳子俊 、袁凱昌、陳姿尹、廖泰宇、楊秀娟、羅志偉、李子豪、錢 右強、陳淑燕、另案被告即證人許建暉、鄭幸福、陳澄玄分 別於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新北地檢署104 年度他字第2434號偵查卷【下稱他字第2434號偵查卷】㈣第7 6至83、107至110、129至133、153至155頁反面、卷㈤第144 至148頁、104年度偵字第15814號偵查卷【下稱偵字第15814 號偵查卷】㈠第131至138頁反面、198至200頁反面、203至20 5頁反面、卷㈡第72至75、129至136、166至170頁、卷㈣第97 至99、108至110、127至128頁反面、148至150頁反面、176 至181、213至215頁反面、228至230頁、卷㈥第24至26頁反面 、40至43、51至53頁反面、104年度偵字第21506號偵查卷第 28至30頁反面、原審卷㈩第471至516頁、卷第166至192、21 2至252、296至323、330至370頁、卷第16至62、66至76、1 09至148、293至309、314至344、370至421、424頁、卷第5 2至131、168至204頁、卷第23至61頁、本院卷㈧第116至126 頁)。  ㈢核與證人陳錫耀、吳家緯、賴鎮穎、林建佑、王昆山、鐘玉 妹、張智淮、葉秀香、高曉慧、邱錦華、向貴源、羅濟萬、 黃秀嫻、李念蓉、林安可、廖婉汝、廖敏愉、林秋霞、郭嘉 雯、吳閩碧玉、詹千慧、林湘君、陳昆聯、簡莉鳳、陳鐘榮 、呂志祥、黃書民、蔣逸華、石英妙、魏凌芝、吳鴻霖、陳 詩萱、陳重延、鄭庭儀、謝宗遠、許瓊文、紀秉成、楊淵琛 、楊政仁、湯季華、王安惠、曾陳惠美、林淑閔、張芸瑜、 李信伯、袁建和、蔡碧玲、吳玉珍、謝清發、劉俊呈、張桂 禎、袁劉麗惠、黃麒文、柯智偉、蔡雅惠、李正道、施俞帆 、洪子綾、李承詮、蔡錫鈞、呂金貴、張樹畏、林榮圃、李 鍾榮、呂秀雲、張德東、張力元、詹勳省、王韋翔、蔡菽芬 、蔡良吉、蔡玉芳、陳佩倫、張智翔、李銀恩、蔡佩倚、游 景堯、沈元渝、王稚涵、劉勇志、陳坤霖、邱名嬪、鍾國書 、黃進勝、詹玉玫、宋淑燕、邱曉莉、楊惠娟、邱庭妍、翁 苡綺、陳源樣、黃宏溢、蔡承宇、鄭惠馨、林詠琪、董明芬 、盧姿伶、陳澄玄、徐鴻揚、黃紫涵、賴瑞雲、丁桂蘭、丁 美如、吳庭萱、尤國寶、詹慕山、彭秋珠、黃豐珠、黃錦豊 、黃舒婷、黃若綺、呂家倫、邱秀瓊、張朝安等人分別於偵 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見他字第2434號偵查卷 ㈢第1頁正反面、15至16頁、卷㈥第160至166頁反面、偵字第1 5814號偵查卷㈠第147至148、224頁正反面、228至231、236 至237頁、卷㈡第25頁正反面、30至31、187至188、192頁正 反面、196至197頁、卷㈣第154頁正反面、158至159、190至1 91、236至237、243頁正反面、248至249、254至255、261至 262、第269頁正反面、277頁正反面、104年度他字第5029號 偵查卷第79至80頁、104年度他字第5507號偵查卷第5至6頁 、104年度他字第5676號偵查卷第130至133頁反面、104年度 他字第6262號偵查卷第90至92頁、104年度他字第7360號偵 查卷第47至49、85至86頁反面、233至235頁、104年度他字 第9775號偵查卷第2頁正反面、89至90頁、105年度他字第42 9號偵查卷第118至119頁、105年度他字第1339號偵查卷第6 至11頁、105年度他字第1687號偵查卷第18至19頁、105年度 他字第3923號偵查卷第21至25頁、105年度他字第4119號偵 查卷第19至22頁、105年度他字第4876號偵查卷第77至78頁 、105年度他字第6937號偵查卷第3頁正反面、6頁正反、105 年度他字第7011號偵查卷第6至8頁、105年度他字第7070號 偵查卷第20至21頁、105年度他字第7124號偵查卷第24至25 頁、105年度他字第9890號偵查卷第2、19至21、55至57頁、 106年度他字第6231號偵查卷第12至16頁、106年度他字第66 08號偵查卷第9至10頁、107年度他字第2098號偵查卷第63至 65頁反面、77至79頁、108年度他字第460號偵查卷第145至1 50頁、108年度他字第6829號偵查卷第9至17、257至258頁、 108年度他字第8555號偵查卷第22至26、146至148、248至25 0頁、110年度他字第326號偵查卷第74至76頁、110年度他字 第4363號偵查卷㈠第26至28頁、104年度偵字第24891號偵查 卷第34至35頁、105年度偵字第906號偵查卷第27至28頁、10 5年度偵字第2031號偵查卷第8至12頁反面、57至59頁反面、 69至70頁反面、105年度偵字第9176號偵查卷第5至10頁、10 6年度偵字第4602號偵查卷第4至5頁反面、106年度偵字第13 270號偵查卷㈢第71至75、221至226頁、106年度偵字第16411 號偵查卷第205至208頁、107年度偵字第20363號偵查卷第22 1至228頁、110年度偵字第3035號偵查卷第104至105、109至 110頁、臺中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12517號偵查卷第75至77 頁反面、106年度偵字第16642號偵查卷第49至50頁、高雄地 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8873號偵查卷第145至146、189至1 93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案報告書卷第9至14、17至34、3 9至44、47至52、54至59、62至66、69至73、75至79、81至8 6、89至91、99至102、109至112、125至128、147至150、16 0至163、168至170、172至174、180至182頁、原審卷㈨第180 至211、213至230、252至287、287至304、511至524頁、原 審卷㈩第72至81、86至96、102至105、203至248、387至446 頁、卷第193至201頁、卷第73至87、91至112、257至312 頁、卷第51至101、117至152、171至198、245至285、287 頁、本院前審卷㈤第264、714頁、卷㈥第509至511頁、卷㈨第1 75、262頁、本院相關資料卷第303至306、360至362頁、本 院告訴人書狀卷㈠第97至146、157至158頁、本院卷㈡第300至 302、364頁、卷㈤第136至137頁、卷㈧第378至385、405至417 頁、卷㈨第104至105、524至537頁、卷㈩第378至380、388至3 89頁)。  ㈣並有「馬勝集團」文宣、馬勝基金投資方案簡介、「馬勝集 團」介紹資料、發展歷程、AGL說明資料、入會申請書、皇 家控股公司之相關資料、馬勝集團合同書、說明會照片、張 金素、賈翔傑、陳子俊、袁凱昌、陳淑燕之轉點紀錄、張金 素匯款資料、張金素筆記本、張牡丹相關筆記本、記事本、 張金素之馬勝帳號TWOSASA之馬勝平臺組織架構截圖、原審 勘驗筆錄、勘驗截圖、扣案被告手機、平板擷取之通訊軟體 畫面截圖(含光碟)、張金素資料夾中之照片勘驗筆錄等件( 見他字第2434號偵查卷㈠第99頁、第105至127頁反面、卷㈤第 14至15頁、偵字第15814號偵查卷㈠第121頁反面至第123頁、 卷㈣第135頁至174頁反面、226頁正反面、322至323頁反面、 卷㈤第67至77頁、卷㈥第61至67頁、偵字第24121號偵查卷㈢第 96至128頁反面、186至217、292至319、325頁、臺中地檢署 106年度偵字第16642號偵查卷外放卷㈠、㈡、㈣、原審卷㈧第51 3至552、633至678頁、卷㈩第12至23頁)及如附表1、1-1至1 -6、2證據資料欄所示證據資料在卷可佐。   ㈤張金素之辯護人雖為張金素辯稱其並非馬勝集團在臺灣區之 負責人云云,然張金素既自承自102年3月加入投資馬勝,係 海外朋友杜老師介紹張金素加入,張金素在臺灣擔任代表幫 馬勝集團收投資人的現金款等情(見他字第2434號偵查卷㈤ 第128頁反面、原審卷㈥第390頁正反面),賈翔傑亦證稱: 張金素從102年3月7日正式在台灣開始做馬勝,是臺灣地區 投資人跟馬勝的窗口。我從102年4月開始投資,係張金素直 接推薦的下線等語明確(見偵字第15814號偵查卷㈠第133頁 )。並有原審勘驗卷附「百人分享大會」、「西湖度假村」 光碟內容之勘驗筆錄及翻拍照片在卷可證(見原審卷㈧第517 至524、529至552、636至644、647至678頁),足見,張金 素確為馬勝集團在臺灣之窗口,為馬勝集團在臺灣之最高領 導人、負責人,是張金素之辯護人此部分所辯,委無可取。  ㈥楊秀娟、羅志偉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查:  ⒈楊秀娟於偵查中即供稱:伊從102年12月加入投資馬勝,投資 1000元美金即3萬4千元台幣,伊請廖泰宇幫伊匯款。伊和廖 泰宇係7、8年好友,因為廖泰宇是講師,常出國,他請投資 人匯款到伊中國信託東新竹分行帳戶,伊再拿現金給他。伊 有幫忙廖泰宇轉點,這些投資人都是泰旺企管的學員,伊有 去泰旺企管,所以伊知道,伊有與賈翔傑討論、幫忙聯絡臺 中潮港城餐廳聚餐事宜及轉達廖泰宇所需桌數等情(見偵字 第15814號偵查卷㈡第129至136頁)。並於原審審理中陳稱: 伊本身於102年年底有投資馬勝1000美金,係請友人廖泰宇 幫忙匯款給馬勝公司,因為廖泰宇本身也有投資。伊也有應 廖泰宇邀約參加馬勝的餐會。伊有幫廖泰宇領出匯到伊銀行 帳戶內的投資款再轉交給廖泰宇,LINE群組「女神團隊月千 萬俱樂部」裡伊張貼的餐會訊息是廖泰宇舉辦的,伊有照廖 泰宇意思轉發餐會的訊息及認桌的價格。103年6月27日也有 依廖泰宇意思存620萬元到意隆公司永豐銀行帳戶等語(見 原審卷㈩第472至489頁)。  ⒉羅志偉於偵查中即供稱:我係源宸綠能科技有限公司負責人 。我有於103年1月投資馬勝1萬美金,我在股市做交易已經 十幾年了,綽號是「羅詠樂」。投資錢交給廖泰宇,我的上 線是廖泰宇,廖泰宇有介紹TONY及正能量女神給我認識,廖 泰宇有說他是TONY的下線。源宸綠能科技有限公司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帳戶是我在使用之帳戶,該帳戶在103年11月19日 至104年5月5日間有多筆大額交易資料,大部分的錢都是我 用點數跟廖泰宇換現金得來的,馬勝系統裡也有把後面加入 的客戶排在我的下面,變成我的下線,例如林君彥、李俊穎 、陳妤嫻、邱錦華大約有20人上下,他們也有跟我一起向廖 泰宇用點數換錢,廖泰宇常開說明會或餐會招攬下線加入, 並在說明會上說如果對金融有什麼不懂可以來問我,我會告 訴他們說有馬勝這個東西,告訴他們我是如何在馬勝交易、 馬勝交易平台有何好處、功能,我跟他們說有興趣的話可以 去聽廖泰宇的說明會等語(見他字第2434號偵查卷㈣第153至 155頁)。並於原審審理時亦供陳:廖泰宇介紹我加入投資 馬勝,我在103年1月投資1萬美金,匯款34萬元到廖泰宇泰 旺公司帳戶。大概半年後就聽廖泰宇說可以開啟組織圖,我 下面的排線都是廖泰宇排的。廖泰宇有跟我說過LISA張金素 是TONY上線、LISA是馬勝集團台灣地區的總經銷、廖泰宇跟 TONY是上下線關係、TONY跟LISA是台灣地區的經銷商這些話 。我大部分都會將賺得的點數跟廖泰宇變現,邱錦華有跟我 買過點數等語等語(見原審卷第294至309頁)。  ⒊廖泰宇於偵訊中亦證稱:楊秀娟會協助我收受資金,初期我 有請她幫忙,我不在國內時請她幫忙收資金約800萬,也有 請她幫我交付紅利給客戶,馬勝部分她算是我的代理人;羅 志偉係我的外匯老師,教我下單,羅志偉下線約有20人左右 。羅志偉的客戶若有去聽外匯講座,我會分享馬勝平台,說 獲利有百分之8,但是開戶都是透過羅志偉,羅志偉會幫他 們KEY單等語明確(見偵字第15814號偵查卷㈡第167頁反面至 168頁反面),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也有請楊秀娟幫忙 處理過這些投資款,在LINE群組「女神團隊千萬俱樂部」裡 楊秀娟傳的6月10日臺北餐會、6月14日花蓮餐會都是我主辦 、主講、請楊秀娟轉發訊息,我有匯錢到羅志偉的源宸綠能 公司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是我跟羅志偉購買點數,我也有請 羅志偉幫會員開戶、KEY單等語(見原審卷第350、355頁反 面至357頁)。嗣廖泰宇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在偵訊及原 審證述說羅志偉有幫會員開會、KEY單是我講錯云云,然廖 泰宇明確證稱:羅志偉有下線,排線是我排的,系統會給他 該有的獎金,羅志偉有朋友要加入,是由羅志偉邀約他朋友 ,羅志偉是屬於介紹人,由我跟他朋友講解後加入,羅志偉 的朋友我都會擺在羅志偉下線等語明確(見本院卷㈧第116至 第126頁)。  ⒋袁凱昌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廖泰宇、楊秀娟都是我下線,楊 秀娟是廖泰宇推薦的,我有跟楊秀娟、廖泰宇一起合辦過餐 會,楊秀娟也有跟我買賣點數等語(見原審卷第121頁)。  ⒌核與下列投資人之證述大致相符:  ⑴證人賴鎮穎於偵訊、原審審理時證稱:我係於103年1至6月間 ,經由朋友劉兆恩、陳昆聯引介廖泰宇(掛名泰旺企管顧問 有限公司董事長)而認識馬勝集團,遂於103年6月間前往馬 勝集團的投資說明會會場,印象中共參加2次說明會,現場 參加人數約數十人至百人不等,由廖泰宇及一名綽號「正能 量女神」之女子擔任講師介紹馬勝金融集團,廖泰宇有在台 上介紹楊秀娟是正能量女神,擔保馬勝金融集團保證獲利, 入會之投資單元最少為1,000元美金,兌換為1,000點之馬勝 點數,以「馬勝點數」形式交由馬勝金融集團操作外幣,每 月3%至8%分紅,所得紅利同樣是以馬勝點數計算,需投資期 滿18個月後,才能將馬勝點數兌換為新臺幣領回。其聽完說 明會後就於103年7月11日決定加入投資馬勝集團,投資3萬4 ,000元。在臺中潮港城及西湖度假村那次,馬勝集團成員除 了廖泰宇、「正能量女神」及「Lisa姊」外,還有遇到一位 自稱「Tony老師」的人,都有在說明會上講課。楊秀娟在台 中七期會場也有上台說馬勝事業可以賺錢等語。在廖泰宇辦 公室時,也遇到一位名叫羅詠樂的老師,幫忙推廣馬勝集團 的業務,說最低利潤是每月百分之3,投資3萬美金每月可領 百分之8,但因為有管銷費用,所以拿到的是點數等語。因 為是朋友陳昆聯帶我進來馬勝,陳昆聯的上線就是楊秀娟, 我知道楊秀娟有在發展馬勝組織,也是馬勝經營者等語(見 偵字第15814偵查卷㈠第236至237頁、原審卷㈨第213至230頁 )。並有賴鎮穎馬勝金融集團戶口申請書、臺灣企銀活存存 摺提款明細等在卷可稽(見他字第2434號偵查卷㈠第55至56 頁)。   ⑵證人邱錦華於偵訊、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在103年10月間透過 廖泰宇加入投資馬勝。我係先借款給廖泰宇,事後再將借款 轉為投資款項。我也認識楊秀娟,曾在馬勝集團辦的台中潮 港城餐廳餐會上看過她,廖泰宇也曾向我介紹楊秀娟是他的 得力助手。我有加入百萬女神俱樂部的LINE群組,投資人都 稱楊秀娟是女神,該群組內有提到馬勝公司的動向,廖泰宇 跟楊秀娟也會在上面貼一些活動訊息。廖泰宇也會分享一些 馬勝訊息,廖泰宇就是我上線,我加入投資馬勝就算是廖泰 宇的業績。我曾向羅志偉買過點數,係在LINE的投資人分享 群組上認識羅志偉,羅志偉是一個外匯的操盤手,手上也有 許多馬勝點數等語(見偵字第15814號偵查卷㈣第190至191頁 、原審卷㈨第253至287頁、卷㈩第72至80頁)。  ⑶證人向貴源於偵訊、原審審理時證稱:我約於103年3月底投 資馬勝1萬美金,是去廖泰宇位於臺北基隆路的辦公室聽他 說明,廖泰宇當時說馬勝的外匯投資案。紅利部分我都是跟 廖泰宇聯繫,楊秀娟有時也會幫廖泰宇匯錢給我,也會跟我 聯繫,廖泰宇跟楊秀娟應該是一起經營,在說明會時楊秀娟 也有跟我聊馬勝的事,說投資一萬美金有多少紅利、二萬美 金有多少紅利等等,我考慮一下後決定投資。我知道楊秀娟 有在發展組織,因為說明會上楊秀娟說她組織傘下蠻多人等 語(見偵字第15814號偵查卷㈡第196至197頁、原審卷㈩第204 至220頁),並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4年3月1 7日中信銀字第10422483903171號函暨中國信託存款交易明 細、廖泰宇與楊秀娟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稽(見他字第2434 號偵查卷㈡第125頁反面、見原審卷㈩第259頁)。  ⑷證人高曉慧於偵訊、原審審理中證稱:103年初時我去參加廖 泰宇的正能量讀書會,廖泰宇提到他有在做外匯,之後我給 廖泰宇306萬元投資馬勝,前後將近2千多萬元。投資款的部 分本來是匯給廖泰宇,但有一天他在國外,他叫我匯給楊秀 娟,說楊秀娟會轉給他。廖泰宇說楊秀娟係其助手,好像是 在幫他處理一些金錢。廖泰宇跟楊秀娟也有邀約我去參加馬 勝的餐會,楊秀娟也有在餐會上介紹我跟賈翔傑認識,我也 有加入楊秀娟百萬女神俱樂部的LINE群組,廖泰宇跟楊秀娟 有帶其去臺北新光三越百貨的樓上場地聽張金素的馬勝說明 會。我有參加潮港城餐會,其實就是馬勝的尾牙,該餐會就 是鼓勵我們多去招募別人投資馬勝、並且在餐會上發紅包給 發展比較好的團隊,張金素還有提供紅包給大家抽獎。廖泰 宇跟楊秀娟係一起的,廖泰宇有說過楊秀娟係其合夥人等語 (見偵字第15814號偵查卷㈣第158至159頁、原審卷㈩第220至 240頁、卷第123至138頁)。  ⑸證人李念蓉於偵訊中證稱:我在103年3月投資馬勝第一筆2萬 美金,後續有陸陸續續投資,總共約投資10萬美金。後續是 廖泰宇說要轉匯到楊秀娟中國信託的帳戶。我也有加入楊秀 娟的「百萬女神俱樂部」聊天室,楊秀娟也會在裡面PO馬勝 資訊。我有參加在104年初、104年5月馬勝在潮港城舉辦的 活動,是該群組有貼這個訊息,楊秀娟也有貼這個訊息在群 組裡等語(見偵字第15814號偵查卷㈣第236至237頁)。      ⑹證人羅濟萬於偵訊、原審審理中證稱:我有參加過一次正能 量協會在中壢舉辦的說明會,那次是廖泰宇主持。我所有投 資款都是匯款匯到楊秀娟中國信託銀行的帳戶,帳號是其兒 子告知的,但我並不認識楊秀娟。我兌換紅利點數之方式是 在馬勝網站領取點數,我將點數轉給我兒子,我兒子會找他 的上線換現金,我兒子說他將點數轉給楊秀娟,楊秀娟會匯 現金給他,他再交給我等語(見偵字第15814號偵查卷㈡第18 7至188頁、原審卷㈩第424至435頁)。  ⑺證人陳詩萱、陳重延於偵訊中證稱:我們總共投資21萬美金 ,是1個4萬美金,1個6萬美金,1個7萬美金,1個1萬美金。 投資馬勝1萬美金每月可領百分之6利息,3萬美金以上每月 可領百分之8的利息。利息的部份其有用點數跟陳昆聯或楊 秀娟換過現金。廖泰宇是我們的共同上線。我曾參加過一次 說明會,地點在台北松山高中對面一棟大樓,那場說明會是 廖泰宇主講,先說投資各種選擇,然後說有一種更好的選擇 ,就開始介紹馬勝,展示他的績效、得獎記錄、相關活動等 等語(見他字第6262號偵查卷第90至92頁)。陳重延於原審 審理中亦證稱:我大約投資21萬美金,我有將領得之紅利點 數轉給上線,包括陳昆聯跟楊秀娟,他們會再將現金轉給我 等語(見原審卷第92至108頁)。  ⑻證人蔡雅惠於偵訊中證稱:劉玉花在103年12月26日前帶我去 寶麗金餐廳聽馬勝說明會,有好幾百人參加,由楊秀娟主講 ,很多人上臺做見證。楊秀娟說每投資102萬就有7萬2的利 息,馬勝要到新加坡開高峰會,可以住金沙酒店,說要投資 102萬才可以一個人去,因為我們家有四人,總共要投資408 萬,我先投資204萬,之後才又投資204萬、306萬。後來馬 勝出事了楊秀娟還出來說她會出來對接馬勝公司,會把我們 投資金額藉由傳承公司匯還給我們等語(見臺中地檢署偵字 第16642號偵查卷第49至50頁)。  ⑼證人林建佑於偵訊、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有於103年4、5月間 去臺中朝馬站市政路附近的某辦公大樓聽廖泰宇講馬勝投資 方案,當時有發一本DM,廖泰宇依DM做解說,說投資單位有 5千或1萬美金及更高等級的,投資期間是18個月,每月有固 定利息,其投資1萬美金,每月利息百分之6,當時羅志偉也 在現場,羅志偉等業務會在台下回答投資人問題,現場大家 都有加入一個LINE群組,廖泰宇、羅志偉也在裡面,其會在 LINE裡跟羅志偉討論點數的問題。因為覺得可以有固定獲利 報酬6%不錯,所以決定投資1萬美金,羅志偉叫我匯款到泰 旺公司的帳戶,我有跟羅志偉將點數兌換成現金等語(見偵 字第15814號偵查卷㈠第229至230頁、原審卷㈩第86至97頁) ,並有林建佑與被告羅志偉LINE對話紀錄(見他字第2434號 偵查卷㈠第61至63頁)在卷可稽。  ⑽證人謝如瑛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有出租一間台中○○區○○路0 00號24樓之6辦公室予廖泰宇,但後來我都是跟羅志偉接洽 ,因為廖泰宇說他人都在北部,羅志偉人在台中,所以我聯 繫羅志偉就可以,我後來也是收羅志偉的支票等語(見原審 卷㈩第99至101頁),並有卷附辦公室租賃契約書、支票(見 他字第2434號偵查卷㈤第19頁、偵字第15814號偵查卷㈡第68 頁)在卷可稽。  ⒍並有卷附LINE群組『女神團隊月千萬俱樂部』裡「Mahana Yang 」即楊秀娟在群組裡發表關於投資馬勝達一定金額即可免費 參加海外旅遊、張貼馬勝公司招待的餐會訊息並鼓勵邀約朋 友參加等內容(見原審卷第389至395頁)、楊秀娟與賈翔 傑微信對話紀錄(見原審卷第155至159頁)、邱錦華與羅 志偉之LINE對話紀錄(見原審卷㈩第185至197頁)及卷附「 馬勝集團百人分享大會」光碟(原審勘驗譯文略以廖泰宇上 台表示:當我看懂之後,我也跟我的合夥人秀娟老師讓我們 經營了10個月時間,平均月收入500萬;楊秀娟上台發表個 人感想表示投資馬勝10個月平均收入已破3千萬元、月收入 有300萬元、感謝泰宇老師推薦伊加入馬勝、最感謝的人就 是Lisa姐。)及楊秀娟上台照片、LINE群組『詠樂討論區』對 話擷圖、羅志偉的LINE對話紀錄等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㈧ 第535、543、546頁、偵字第15814號偵查卷㈡第38至67頁) 。  ⒎綜上,堪認楊秀娟有與廖泰宇以招待餐會、旅遊分享會之方 式招攬下線積極發展組織、收受投資人投資款,羅志偉則係 廖泰宇下線,亦有發展下線,協助廖泰宇、楊秀娟招攬投資 人之情,楊秀娟、羅志偉前開所辯,俱無可採。  二、張金素等人對外宣稱「馬勝集團」係皇家控股公司所屬關係 企業MCL公司,從事全球外匯、黃金交易平台業務等情,依 卷附「馬勝集團合同書」(Contract)以及「私人投資管理 與風險披露協議」,與投資人簽約者為MCL公司,且上開協 議則載有「馬勝集團」(MCL)是一家有限責任公司,茲同 意依所列條款為客戶進行投資管理等內容,且MCL公司為紐 西蘭公司,並有MCL公司資料在卷可稽(見偵字第15814號偵 查卷㈤第67至77頁、他字第2434號偵查卷㈠第119、128頁正反 面、卷㈣第181至183頁),渠等係以MCL公司名義對外吸收資 金,故本案實際吸收存款業務者應係MCL公司,洵堪認定。 三、關於違反銀行法部分    ㈠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 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銀行法第29 條定有明文。所稱「收受存款」,依銀行法第5條之1係指向 不特定之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 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而如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 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 資金,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 他報酬者,則以收受存款論,銀行法第29條之1亦定有明文 。違反上揭規定者,即屬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非法經營收 受存款業務罪。而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 務罪之規範目的在於嚇阻違法吸金禍及「國家金融市場秩序 」、「社會投資大眾權益」及「經濟金融秩序」,因此關於 本罪「不特定多數人」或「多數人或不特定人」之解釋,應 視個案中依社會上一般價值判斷是否已達維護國家正常金融 、經濟秩序之保護必要性為斷。換言之,不應執著於「多數 」字義之3、4或5人之特定數目,而應視行為人是否有以公 開說明會、廣告或勸誘下線再行招募他人加入等一般性勸誘 手段,欲不斷擴張招攬對象,來者不拒、多多益善,不特別 限定加入對象,而處於隨時可得增加加入對象之狀態,此時 社會一般公眾資金及金融市場秩序即有肇生損害之高度風險 ,即為本罪處罰範圍。申言之,只要行為人有以此等來者不 拒、多多益善之手段招攬他人加入,即屬向「不特定人或多 數人」為之;縱行為人並未在公司內擔任重要職務或不具有 特殊權限、並未參與組織重要營運事項、並未領得高額獎金 ,或行為人自己亦有加入投資、係基於分享賺錢資訊心態而 非賺取佣金等,俱無礙本罪主客觀構成要件之成立。蓋從事 非法吸金行為人有可能一方面係以「投資人立場」加入吸金 組織,同時亦為公司組織之發展壯大「為公司組織利益」而 對外向不特定多數人招攬投資,二者本不互相衝突,而本罪 故意係指行為人知悉並有意欲以約定到期還本或併給付與本 金顯不相當之高額報酬,對外向不特定多數人招攬投資;即 使行為人係為賺取公司允諾之利益或爭取公司允諾之佣金而 加入投資,亦僅屬其向不特定多數人招攬投資之背後動機, 核與本罪故意無關。從而,只要行為人有以前述不特定限定 且處於隨時可得增加對象,招攬他人加入投資,而約定或給 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縱自己 亦有投資,或僅係為賺取公司允諾之獎金或紅利,且不論使 用「介紹」、「分享」或「推薦」等名目,均成立本罪。   ㈡馬勝集團所推出之投資方案而應允給予投資人顯不相當報酬 之約定,係屬銀行法所規範之收受(準)存款行為:  ⒈按銀行法第125條之立法目的,乃以金融服務業務之運作攸關 國家金融市場秩序及全體國民之權益,為安定金融市場與保 護客戶及投資人權益,特以法律將銀行設定為許可行業,未 得許可證照不得營業,並嚴懲地下金融行為,而銀行法第29 條之1「以收受存款論」之規定,屬於立法上之補充解釋, 乃在禁止行為人另立名目規避銀行法第29條不得收受存款之 禁止規定,而製造與收受存款相同之風險,是於定義銀行法 第29條之1之與本金顯不相當時,自不應逸脫上開法律規範 之意旨。是具體個案判斷是否顯不相當,並不以民法對於最 高利率之限制,或以刑法上重利之觀念,作為認定銀行法上 與本金顯不相當之標準。若參酌當時、當地之經濟及社會狀 況,如行為人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資金,並約定 交付款項或資金之人能取回本金,且約定或給付之紅利、利 息、股息或報酬,高於一般銀行定期存款之利率,即能使多 數人或不特定人受該行為人提供之優厚紅利、利息、股息或 報酬所吸引,而容易交付款項或資金予該非銀行之行為人, 即應認是顯不相當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383號 判決意旨參照)。  ⒉MCL公司並非銀行,而馬勝基金投資方案內容係與投資人約定 每次投入本金以1,000美元、5,000美元、10,000美元、20,0 00美元及30,000美元為單位,期限18個月,期滿前不得領取 。馬勝集團則依投資本金級距,每月給付3%、5%、6%、7%及 8%之「紅利」,換算年利率36%至96%不等,且為吸引更多投 資人加入,每名投資人得推薦2名新進會員(下線)加入集 團參與投資,推薦成功者則可獲得個別下線投資金額6%至10 %不等之「推薦獎金」,前揭新進會員(第一層下線)則可 再推薦新進會員(第二層下線)參與投資以取得「推薦獎金 」。前揭第一層下線若成功推薦2名第二層下線加入投資, 除取得「推薦獎金」外,原來介紹第一層下線入會之上線, 可依所推薦2名第一層下線所推薦第二層下線實際投資總金 額較低者,取得第二層下線投資金額之10%(後期改為5%) 作為「組織獎金」,若第二層下線再成功引介第三層下線投 入資金,則第二層下線可取得「推薦獎金」,而原始的上線 與第一層下線,又因第三層下線投資再獲得「組織獎金」等 情,為張金素等人所是認,則馬勝基金投資方案內容,單純 就靜態收入論之,報酬換算年利率36%至96%不等,相較於國 內金融機構於102年至104年間公告之1年期、2年期定存利率 均在2%以下之事實,有臺灣銀行營業部107年2月26日營存字 第10750041191號函暨102年至104年之一年期、二年期定存 牌告利率在卷可稽(原審帳戶資料卷第240至242頁),顯有 「特殊之超額」,依一般社會觀念,足使一般人因此特殊報 酬之引誘,輕忽風險而出資,自屬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 至於,「AGL股票投資方案」,係透過馬勝集團之電子交易 平台連結「ROGP股票」,投資人以5,000元、1萬元、3萬元 、5萬元、10萬美元為投資單位加入取得電子股份,即可因 其他投資人之陸續加入而使股票價格上漲,且係在馬勝集團 電子交易平台交易,只漲不跌,並因此可將上漲之價格再行 拆分為股數,經90天之閉鎖期後,即可交易其中之20%,每 增加30天,即可再交易10%,並可將交易獲利之70%兌換現金 ,另30%則可繼續循環購入股票,可不斷地增加股數、兌換 現金,並依上開投資之級距,最高可分別獲利達200%、250% 、300%、325%、350%,顯然係以變相發給與本金顯不相當之 紅利,而吸收資金。  ⒊上開「AGL股票投資方案」雖與馬勝基金投資方案內容不同, 但均係馬勝集團所推出之投資方案,沿用馬勝基金投資方案 之相關組織及制度,可在馬勝集團之電子交易平台交易,尤 其同係以特殊超額之報酬引誘大眾投資,自該當銀行法第29 條之1要件。故本案馬勝集團前揭投資方案以向多數人或不 特定人吸收資金,並約定及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潤,而 違法經營以「收受存款論」之業務,致使前開所述投資人參 與馬勝集團投資方案成為會員,自屬以投資名義,向投資人 收受款項並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潤,與銀行法第29 條之1規定相符,而應論以同法第29條第1項之經營收受存款 行為。 四、關於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部分  ㈠按多層次傳銷事業,應使其傳銷商之收入來源以合理市價推 廣、銷售商品或服務為主,不得以介紹他人參加為主要收入 來源;違反第18條規定者,處行為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第2 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3條及第35 條第2項之處罰規定刪除,係因配合多層次傳銷管理法之單 獨立法,而將該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3條及第35條第2項之 規定,改移列於多層次傳銷管理法,故而多層次傳銷管理法 第18條、第29條第1項規定之解釋適用,與修正前公平交易 法第23條及第35條第2項應無二致,先予敘明。而按多層次 傳銷管理法所稱多層次傳銷,指透過傳銷商介紹他人參加, 建立多層級組織以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之行銷方式;所稱 傳銷商,指參加多層次傳銷事業,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 而獲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並得介紹他人參加及因 被介紹之人為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或介紹他人參加,而 獲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者,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3 條、第5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是以,多層次傳銷制度,係藉 由參加人本身推廣、銷售商品及推薦他人加入,建立銷售組 織網,以獲取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詳言之,介紹他 人加入,本屬有利於營利事業之行為,理應由享受利益者給 付佣金,惟如當事人之一方先行支付他方權利金,始取得媒 介營利以取得佣金之權利,此實悖於事理之常,而為修正前 公平交易法之規範範疇,至其構成要素為:①須給付一定代 價始得成為正式會員;②係以由已入會之會員介紹加入組織 ,為其主要之招募會員方式(即「平行擴散性」);③給付 代價之目的與取得介紹佣金之權利間有因果關係。又違反多 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規定之行為人,應依同法第29條第1 項規定處罰。此因正常多層次傳銷之目的,應是在推廣、銷 售商品或服務,惟倘若在多層次傳銷組織中,「上線」只靠 不斷介紹「下線」加入,而收取未合於商品或服務價值之代 價,並將部分代價充為「上線」之酬勞(獎金),「下線」 之加入亦非為取得商品或服務之使用,僅係圖謀再介紹「下 線」後得收取之酬勞(獎金),亦即「上線」僅係藉由介紹 「下線」之加入,來獲得報酬,則該多層次傳銷組織一旦解 體,勢將破壞市場機制,甚或造成社會問題,故將此種非以 「合理市價」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而以介紹他人參加為 「主要」收入來源之多層次傳銷行為,予以明文禁止,並於 同法第29條課予刑事責任。亦即,倘若多層次傳銷行為中所 推廣、銷售之商品或服務僅流於形式,並無實質內涵,或屬 可有可無,而有虛化之現象,卻仍以介紹他人參加繳納一定 代價作為收入來源,實際上不在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自 屬變質之多層次傳銷之核心類型,而為法所不許(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上字第393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本案張金素等人為求快速發展下線組織,於「臺北市○○區○ ○○路00號10樓之1」設置辦公處所,並以賈翔傑、李子豪為 集團之主要講師,錢右強負責彙整說明會、國外旅遊等名單 ,張牡丹協助張金素記、對帳、轉換點數,復由賈翔傑、袁 凱昌、陳子俊、廖泰宇、陳淑燕為「馬勝集團」內負責招攬 投資人、協助投資人開立馬勝帳號、收取資金及發放紅利之 重要上線成員,再由陳姿尹協助袁凱昌共同發展下線組織, 楊秀娟及羅志偉則協助廖泰宇共同發展下線組織,除以個別 遊說拉取下線方式發展組織外,並共同於前述臺北市○○路00 號4樓會議室、臺中潮港城餐廳、苗栗西湖渡假村、臺中崴 格中學、基隆寒舍會館、花蓮福容飯店等公開處所斥資舉辦 大型說明會,向多數不特定投資大眾宣稱:「馬勝集團」係 美國上櫃公司皇家控股公司下屬企業,並以月息3%至8%不等 之紅利及高額傳銷獎金制度利誘賴鎮穎等投資人(詳如附表 1、2、1-1至1-7所示)投入資金投資馬勝集團,復數度帶領 為數眾多之投資人赴澳門、印尼峇里島及新加坡參加「馬勝 集團」活動,藉以吸引更多不特定之投資人加入上開「馬勝 基金」等投資方案,顯見渠等加入馬勝組織後,即分別透過 前揭召開說明會等方式,積極招攬投資人參與投資,擴散組 織,以取得前述推薦獎金、組織獎金,顯有積極參與傳銷組 織擴散、並領得高額獎金不法經濟利益。基此,本案馬勝集 團前揭投資方案,既非基於推廣或銷售商品之合理市價,則 勢須藉由組織之不斷發展始能維持經營,並因其組織底層之 會員人數愈益增加,所需發放之獎金將快速累積,如此一來 ,該投資方案將因加入之人數漸多,終致無法繼續發放前揭 獎金而無以為繼,故馬勝集團前開投資方案之獎金運作,乃 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規定所禁止之變質多層次傳銷方式 ,至為灼然。 五、被告犯罪獲取財物利益  ㈠按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於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此次 修正將加重處罰要件之1億元計算標準(簡稱1億元條款), 由舊法之「犯罪所得」修正為「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該1億元條款既然重在吸金規模,則考慮原始吸金 總額度即可,加入瑣碎的間接利得計算反徒增困擾。亦即, 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就被害人所投資之本金皆應計入吸金規 模,無關事後已否或應否返還。又原吸收資金之數額及嗣後 利用該等資金獲利之數額俱屬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應僅以事後損益利得計算之,並無成本計算問題,無扣 除之必要。此外,被害人所投資之本金返還後,縱係由當事 人約定,仍與計算犯罪獲取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無涉,自無庸 扣除,方足反映行為人非法經營銀行收受存款業務之真正規 模。再者,舉凡提供資金而為非法聚資之來源者,不論其是 否為參與犯罪之人,概屬市場投資之一員,彼此之地位應屬 相同,是共同非法經營銀行收受存款業務者所被吸收之資金 ,既係其等以存款人或市場投資人之地位所投入之款項,在 法律上應與其他單純存款人或投資人被吸收之資金作相同評 價,各該自行投資之共同正犯不能主張此非因犯罪所獲取之 財物,故(加重)非法經營銀行收受存款業務共同正犯被吸 收之資金,應列為因犯罪所獲取之財物,不應扣除(最高法 院102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13年度台上字第2577號 判決、112年度台上字第5320號判決意旨、108年4月17日修 法說明參照)。  ㈡再者,在共同非法吸金之案件中,其具有集團性、階層性之 特徵,除行為人直接招攬所收受、吸收之金額外,另應斟酌 該行為人所屬之體系、層級能否窺見集團整體吸金規模、其 有無就其他行為人吸金之金額取得業績獎金等事項,以及行 為人與其他共同正犯間是否存有「相互利用、補充關係」, 以判斷各該行為人之「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㈢本案張金素係「馬勝集團」臺灣地區負責人,張牡丹、李子 豪、錢右強分別係張金素之胞妹、助理,協助張金素記、對 帳、轉換點數、綜理事務,而與張金素共犯。查張金素為本 案馬勝集團最高層之負責人,亦即本案馬勝集團之投資人均 屬其組織以下之投資人,而其馬勝帳號『twosasa』內左右兩 線之點數,各為2億8637萬2500點、1億2458萬5000點,因包 含前述由「NICK」或「FION」先行將點數撥入張金素之「tw osasa」帳戶及部分係以紅利或獎金點數轉換為投資金額部 分,故本案就張金素之吸金規模部分,應以張金素、錢右強 以現金交付或匯款予黎桂連、鄭幸福、意隆公司等帳戶之金 額(詳如附表3-1所示)為計算,是本案自102年3月至104年 5月間,張金素吸金數額達33億5,050萬6,890元。至賈翔傑 、陳子俊、袁凱昌、陳姿尹、廖泰宇、楊秀娟、羅志偉、陳 淑燕,均非屬馬勝集團之高層人員,尚無證據可認渠等除就 前述附表1-2至1-7所示犯行外,亦存有互相分擔之客觀行為 或彼此支援之主觀意思存在,未能遽認渠等均係具有同一非 法經營銀行業務之犯意聯絡,亦難認渠等就馬勝集團整體之 吸金規模或其等上線所屬組織吸收之資金、獲取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有所認識,是本案僅以其等各自如附表1-2至1-7所示 招攬之投資人部分,即如附圖1所示以陳淑燕為陳子俊以下 組織;陳子俊為袁凱昌、陳姿尹以下組織;羅志偉為廖泰宇 、楊秀娟以下組織;而陳淑燕、陳子俊、袁凱昌、陳姿尹、 羅志偉、廖泰宇、楊秀娟均為賈翔傑、張金素以下組織,計 算其等本案獲取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且廖泰宇係與楊秀娟共 同招攬投資人發展組織;袁凱昌係與陳姿尹共同招攬投資人 發展組織應各合併計算(詳如附表1-2至1-7所示),是除張 金素、賈翔傑、袁凱昌、陳姿尹、陳子俊、廖泰宇、楊秀娟 、張牡丹、李子豪、錢右強外,羅志偉、陳淑燕之吸金規模 均未達1億元。 六、羅志偉雖以其點數均係其自行操作MT4外匯平台而來,而請 求勘驗其操作光碟及調查其獲利明細云云,然羅志偉係廖泰 宇下線,亦有發展下線,協助廖泰宇、楊秀娟招攬投資人之 情,業經本院論述如前,且本案事證既已明確,此部分顯無 礙本案之認定,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2款、第3 款規定,應認已無調查必要,附予敘明。    七、綜上,本件事證明確,張金素、張牡丹、李子豪、錢右強、 賈翔傑、陳子俊、袁凱昌、陳姿尹、廖泰宇、楊秀娟、羅志 偉、陳淑燕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非法經營多層次傳銷 事業及黎桂連洗錢之犯行均足認定,應依法論科。 肆、論罪   一、新舊法比較  ㈠張金素、賈翔傑、袁凱昌、陳姿尹、陳子俊、廖泰宇、楊秀 娟行為後,銀行法於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 效,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犯罪所得」修正為「因犯罪獲 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修正理由略以:「鑑於該項規定 涉及罪刑之認定,為避免混淆,造成未來司法實務上犯罪認 定疑義,該『犯罪所得』之範圍宜具體明確。另考量變得之物 或財產上利益,摻入行為人交易能力、物價變動、經濟景氣 等因素干擾,將此納入犯罪所得計算,恐有失公允,故宜以 因犯罪行為時獲致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計,不應因行為人 交易能力、物價變動、經濟景氣等因素,而有所增減,爰修 正第1項,以資明確等語」。足見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 修正後所謂「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包括「因犯 罪直接取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犯罪取得之報酬」,顯 與93年2月4日修法增訂第125條第1項後段所指「犯罪所得」 包括「因犯罪直接取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犯罪取得之 報酬、前述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等」之範圍較為限縮,此 項犯罪加重處罰條件既有修正,涉及罪刑之認定,自屬犯罪 後法律有變更,非僅屬純文字修正或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 化,且修正後之法律較有利於行為人,故應適用107年1月31 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之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規 定。   ㈡張金素、錢右強、黎桂連行為後,洗錢防制法迭於105年12月 28日、107年11月7日、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修正, 其中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3條、第11條業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其中關於第2條之洗錢行為 定義、第3條第1項第1款之重大犯罪或特定犯罪範圍之規定 ,修正部分均不影響黎桂連本案洗錢犯行之認定。惟105年1 2月28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2項規定:「有第2 條第1款之洗錢行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百萬元以下罰金。有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5項規定「 犯前四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免除其刑;逾六 個月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 刑。」;修正後新法將之移列至第19條第1項,規定為:「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3條第3項規定為:「犯前四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茲比較修正前後規定,11 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並未較有利於張金素、黎 桂連、錢右強,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分別適用 行為時法即105年12月28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下稱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論處。 二、銀行法第29條第1項明定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 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並區分其違反者係自然人或法人而異其 處罰,自然人犯之者,依該法第125條第1項處罰;法人犯之 者,除依同條第3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外,並依同法第127條 之4規定,對該法人科以罰金刑。本法關於法人犯銀行法第2 9條第1項之罪,既同時對法人及其行為負責人設有處罰規定 ,且第125條第3項復明定處罰「其行為」負責人,基於刑罰 罪責原則,依犯罪支配理論,應解釋為法人內居於主導地位 ,得透過對法人運作具有之控制支配能力,而故意使法人犯 罪之自然人。例如,制定或參與吸金決策與指揮、執行之負 責人。此並非因法人犯罪而轉嫁代罰法人之負責人,而係因 法人自己及其行為負責人均犯罪而設之兩罰規定。至於其他 知情而承辦或參與收受存款業務之從業人員,如與法人之行 為負責人共同實行犯罪,皆應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論 以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556號判決意旨參 照)。 三、查本案實際經營收受存款業務者係MCL公司,已如前述,張 金素為馬勝金融集團臺灣區負責人,賈翔傑、陳子俊、袁凱 昌、陳姿尹、廖泰宇、楊秀娟、羅志偉、陳淑燕,雖均非馬 勝金融集團負責人,然其等實際負責招攬投資人之業務,並 經由陳子俊、賈翔傑與張金素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張 牡丹協助張金素對帳、轉換點數及其他集團事務運作,李子 豪係「馬勝集團」講師,亦為張金素助理,協助綜理集團各 項事務,錢右強負責收受所有下線上繳之款項、協助張金素 處置資金及辦理馬勝集團國內成員參加國外說明會之聯繫事 宜,是張牡丹、錢右強、李子豪與張金素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核其等所為,均係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之 規定,張金素係犯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法人之 行為負責人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 法第18條而犯同法第29條第1項之經營非法多層次傳銷罪; 賈翔傑、袁凱昌、陳姿尹、陳子俊、廖泰宇、楊秀娟、張牡 丹、李子豪、錢右強係犯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 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違反多層次 傳銷管理法第18條而犯同法第29條第1項之經營非法多層次 傳銷罪;羅志偉、陳淑燕則係犯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 項前段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違反 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而犯同法第29條第1項之經營非法 多層次傳銷罪。就洗錢部分,張金素、錢右強另犯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1條第1項之掩飾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物罪 ;黎桂連則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2項之收受、掩 飾、搬運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罪。雖起訴書、移送併辦 意旨書認張金素等人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罪,惟二者 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並經本院告知所犯法條,賦予被告就本 案犯行充分辯論之機會(見本院卷㈩第218至219頁),當無 礙其等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四、陳淑燕經由陳子俊、袁凱昌、陳姿尹、賈翔傑與張金素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羅志偉亦經由廖泰宇、楊秀娟、賈翔傑 與張金素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張牡丹、李子豪、錢右強 亦與張金素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31條第1項 之規定,以共同正犯論。其等就其等以下組織所為如附表1- 2至1-7所示之犯行,分別與其等上線陳子俊、賈翔傑、張金 素、「Andrew Lim」、「ALVIN」、「杜老師」等人,具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陳淑燕並與其子張智淮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五、張金素、張牡丹、李子豪、錢右強、賈翔傑、陳子俊、袁凱 昌、陳姿尹、廖泰宇、楊秀娟、羅志偉、陳淑燕所犯上開違 反銀行法、多層次傳銷管理法2罪名,在本質上即屬持續實 行之複次業務行為,立法上均有集合犯性質,應認為係集合 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集合犯,各應僅成立一罪。 六、張金素、錢右強就上開洗錢部分所為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1條第1項之洗錢罪;黎桂連則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1條第2項之洗錢罪。其等主觀上基於單一犯意,且時間、空 間具有密接性,手段相同,持續侵害同一法益,應係基於單 一犯罪決意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 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 為合理,應各僅論以接續犯之單純一罪。  七、黎桂連與張金素、錢右強、「Andrew Lim」、「ALVIN」、 「杜老師」、「葉先生」等人間就前述洗錢犯行,亦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張金素、錢右強與鄭幸福、 「Andrew Lim」、「ALVIN」、「杜老師」、「葉先生」等 人間就鄭幸福(即附表8-1所示部分)洗錢犯行,亦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八、張金素、錢右強以一行為觸犯上開違反銀行法、多層次傳銷 管理法、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項3罪名;張牡丹、李 子豪、賈翔傑、陳子俊、袁凱昌、陳姿尹、廖泰宇、楊秀娟 、羅志偉、陳淑燕以一行為觸犯上開違反銀行法、多層次傳 銷管理法2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就張金素、賈翔傑、袁凱昌、陳姿尹、陳子俊、廖泰宇、 楊秀娟、張牡丹、李子豪、錢右強部分從一重依銀行法第12 5條第3項、第1項後段;羅志偉、陳淑燕部分則從一重依銀 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前段處斷。 九、關於刑之加重、減輕之說明  ㈠本案檢察官並未就楊秀娟、陳淑燕是否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 加重其刑之事項為任何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本院自毋 庸就此部分審酌並列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惟關於楊 秀娟、陳淑燕之前科、素行,仍列為刑法第57條所定「犯罪 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㈡銀行法關於法人犯銀行法第29條第1項之罪,既同時對法人及 其行為負責人設有處罰規定,且第125條第3項法文復明定處 罰「其行為」負責人,基於刑罰罪責原則,依犯罪支配理論 ,應解釋為法人內居於主導地位,得透過對法人運作具有之 控制支配能力,而故意使法人犯罪之自然人。例如,制定或 參與吸金決策與指揮、執行之負責人。此並非因法人犯罪而 轉嫁代罰法人之負責人,而係因法人自己及其行為負責人均 犯罪而設之兩罰規定。至於其他知情而承辦或參與收受存款 業務之從業人員,如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實行犯罪,皆 應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論以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555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張金素確為馬勝集團 在臺灣之窗口,為馬勝集團在臺灣之最高領導人、負責人, 已如前述,足認張金素就本案而言,於馬勝集團、MCL公司 居於主導地位,具有之控制支配能力,為制定、參與吸金決 策與指揮、執行之負責人,自屬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無從依 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減輕其刑,至張牡丹、李子豪、錢右 強、賈翔傑、陳子俊、袁凱昌、陳姿尹、廖泰宇、楊秀娟、 羅志偉、陳淑燕雖均非「馬勝集團」、MCL公司負責人,然 其與馬勝集團臺灣區負責人張金素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已如前述,並參酌其等尚非本案吸金決 策者,得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關於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5 項減刑事由部分   按銀行法第125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 罪所得者,減輕其刑,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定有明 文;另按犯前四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免除其 刑;逾六個月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5項亦有明文。所 謂偵查中自白,包括行為人在偵查輔助機關及檢察官聲請法 院羈押訊問時之自白在內。且所稱自白,不論其係自動或被 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二次以上,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 苟其自白在偵查中,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即應依該條減免其刑。而被告對於自己犯罪事實之全部 或主要部分,在偵查中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為供述而 言,其供述構成要件該當事實之外,縱另對該當於犯罪構成 要件事實在法律上之評價,或對阻却責任或阻却違法之事由 ,有所主張或辯解,乃辯護權之行使,仍不失為自白;至若 無犯罪所得者,因其本無所得,自無應否具備該要件之問題 ,此時只要在偵查中自白,即應認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最高 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363號判決意旨參照)。張牡丹、賈 翔傑、陳子俊、袁凱昌、陳姿尹、陳淑燕分別於104年5月28 日、104年5月29日、104年6月8日、104年6月15日、104年7 月21日、104年7月24日、104年7月27日、104年7月30日調詢 、偵訊時供承本案之主要犯罪事實,且其等之犯罪所得經扣 除其等與被害人達成調解,給付被害人之數額或經扣押之犯 罪所得後(詳後述),已無剩餘,應認已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均核與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規定相符,爰均 依法遞減輕其刑。至黎桂連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 犯罪(見原審卷第440頁、本院卷㈩第357頁),爰依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5項規定減輕其刑。另楊秀娟於偵訊中 僅供承協助廖泰宇匯款、轉點等事實,未坦承招攬行為,參 酌其於本院前開辯辭,難認有自白犯罪。  ㈣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規定:「自第一審繫屬日起已逾八年未 能判決確定之案件,除依法應諭知無罪判決者外,法院依職 權或被告之聲請,審酌下列事項,認侵害被告受迅速審判之 權利,且情節重大,有予適當救濟之必要者,應減輕其刑: 一、訴訟程序之延滯,是否係因被告之事由。二、案件在法 律及事實上之複雜程度與訴訟程序延滯之衡平關係。三、其 他與迅速審判有關之事項」。查新北地檢署於104年9月14日 以104年度偵字第15814、21506、24121號起訴書對張金素等 人,提起公訴,並於104年9月21日繫屬原審法院,有原審法 院收狀戳章在卷可憑(原審卷㈠第1頁),歷經原審、本院調 查審理,迄至本院宣判時(113年11月28日),案件繫屬已 逾8年未能判決確定。本院審酌本案訴訟程序之延滯,主要 因本案被告及證人人數眾多,事實及法律關係繁雜,所需調 查之人證、事證甚多,且張金素等人迭經原審及本院審理迄 今,均顯無不到庭接受審理而故意延滯之情形,尚無可歸責 於渠等之事由,經本院審酌刑事妥速審判法上開規定,就渠 等之速審權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依比例原則及法益權衡 原則為客觀判斷,認速審權確已受侵害,且情節重大,有予 以適當救濟之必要,爰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規定,對張 金素等人分別減輕或遞減輕其刑。  ㈤刑法第16條之部分  ⒈按除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外,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 事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6條定有明文。 而所謂不知法律,係指對於刑罰法律有所不知而言,亦即對 於其行為欠缺違法性之認識,包括誤認其行為係屬合法之情 形在內。而所謂違法性認識,係指行為人對於其行為有法所 不容許之認識而言,不以行為人確切認識其行為之可罰性或 處罰規定為必要,祇須行為人在概念上知悉其行為違反刑罰 法律規範者,即具有違法性認識(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 第3549號判決意旨參照),然法律頒布,人民即有知法守法 之義務,因此行為人對於行為是否涉及不法有所懷疑時,負 有諮詢之義務,不可擅自判斷,任作主張,必要時尚須向能 夠提供專業意見之個人或機構查詢,而行為人主張依本條之 規定據以免除其刑事責任,自應就此阻卻責任事由之存在, 指出其不知法律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之情形(最高法院11 2年度台上字第228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本案張金素等人均具有相當學歷智識,並有相當社會工作 之歷練,是依其等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與智識思慮,當可知 悉投資人加入馬勝基金投資方案後所得獲得之利潤,已遠高 於一般金融市場數倍之多,與一般投資人就其選擇之投資工 具必須自負盈虧之常態迥異,故其等向不特定之投資人招攬 加入馬勝基金投資方案並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 客觀上與銀行經營存款業務無異,而MCL公司並非銀行,其 等前開所為招攬不特定大眾投資前揭投資方案,屬未經核准 經營銀行收受(準)存款業務之情,且其等並未提出就本案 是否涉及不法有何諮詢或查證之情事,主觀上難認有何無違 法性之認識而自信為合法,在客觀上亦難認有何正當之理由 ,或依其客觀情節,係無法避免,而屬可避免之違法性錯誤 ,自無從依刑法第16條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併予敘明。  ㈥刑法第59條之說明   張金素等人於本案之犯罪情狀,均難認有何在客觀上足以引 起一般同情而可憫恕之情,況其等分別有前開遞減其刑事由 ,是均尚無科以最低度刑仍有情輕法重之情形,礙難再依刑 法第59條酌減其刑,併此敘明。 十、起訴書犯罪事實之擴張、移送併辦,併予審理部分     附表1各併案案號欄所示各移送併辦意旨書及附表2所示移送 本院併辦(即新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3157、3035、46386 、47304號、高雄地檢署110年度偵續字第124號、偵字第188 73、18711號、臺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646、1647號)之 告訴人部分(詳如附表1、2所示)及附表1編號208至255所 示黃錦豊、黃舒婷、黃若綺、呂家倫、邱秀瓊、張朝安、張 樹畏、李鍾榮、林榮圃、林楊寶珠、林秀蘭、吳娜菱、呂金 貴部分,與經起訴並由本院論罪科刑犯行,有集合犯實質上 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原審退併辦部分   原審判決業已詳述就新北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24891、3154 4、31545、31546、31548、33619號、105年度偵字第4617、 902、903、904、905、906、907、908、909、4614、7069、 9176、10150、10151、10152、10853、12348、12349、1623 5、16495、19724、22774、22775、26936、29627、32188、 32189、32190、32191、35625號、106年度偵字第728、729 、14617、1789、2360、4423、7953、7954、7958、12509、 14942、14615、14616、16412、16668、16411、19689、221 56、22603、22158、24714、24720、27013、27793、27792 、20564、29049、32444、35146、35005、32446、34721、1 3098號、107年度偵字第1511、3194、3481、3837、5416、1 1655號、臺中地檢署105年度偵字12517號、臺東地檢署106 年度偵字第2848、2850、3601號移送併辦如原審判決附表九 編號1至82、84至88、90至292所示投資人投資馬勝基金投資 方案部分(至於原審判決附表九編號83、89部分所示投資人 尤國寶、詹慕山部分,經新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46386號 移送本院併辦,由本院併與審理,已如前述),尚無證據足 證張金素等人有該等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犯行,自難認與其 等前開有罪部分有接續犯、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無從 併予審究,應退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經核尚無不合,且 經原審退併辦後,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亦未再就該等部分移 送本院併辦或就該等部分有所主張、舉證或聲請調查,本院 自無從遽為併予審究,併此敘明。 伍、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起訴書超過本院認定數額部分) 一、起訴意旨另以張金素非法吸收資金總額高達139億7,255萬5, 000元,賈翔傑、陳子俊、廖泰宇、楊秀娟、陳淑燕分別達6 0億元、49億元、3億2,179萬4,537元、9,496萬5,400元等語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依本案卷證資料,尚難將超過本院前開認定之金額部 分,亦認係張金素非法吸收資金總額高達139億7,255萬5,00 0元,及將前述數額認定亦係賈翔傑、陳子俊、廖泰宇、陳 淑燕非法吸金之金額,而認其等就該等部分亦違反銀行法第 125條第1項前段、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29條第1項規定之犯 行。上開部分倘若成立犯罪,與前開本院論罪、科刑部分, 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 敘明。 陸、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量刑、沒收 一、原審以張金素等人犯罪事證明確,均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  ㈠原判決就張牡丹、李子豪、錢右強,以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 前段論處,以其事實認定及法律適用,均有違誤。  ㈡原判決誤以修正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規定對張金素等人較 為有利,而遽以論罪科刑,於法有違。  ㈢原判決未援引刑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就張牡丹、賈翔傑、 陳子俊、袁凱昌、陳姿尹、廖泰宇、楊秀娟、李子豪、錢右 強、羅志偉、陳淑燕論以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之共 同正犯,且未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其等之刑, 亦有未合。  ㈣黎桂連洗錢款項為26億8,700萬6,890元(詳如附表8、8-1即扣 除鄭幸福部分),原判決誤載為26億8,800萬6,890元,亦有 未當。  ㈤張金素、張牡丹、賈翔傑、陳子俊、袁凱昌、陳姿尹、廖泰 宇、李子豪、錢右強、陳淑燕等人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全部 犯行;張金素、張牡丹、賈翔傑、陳子俊、袁凱昌、陳姿尹 、楊秀娟、陳淑燕等人並有與部分被害人達成和解、繳回犯 罪所得、願意以扣押之財產扣抵犯罪所得之情形(詳如附表 3、6、7所示),原判決未及審酌及此,且就張牡丹、賈翔 傑、陳子俊、袁凱昌、陳姿尹、陳淑燕未及適用銀行法第12 5條之4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所為之量刑,即有未當。  ㈥原審未及審酌張金素等人於本案有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之適 用,致未能予以減輕其刑,亦有未恰。  ㈦原判決將匯入或以現金交付賈翔傑、陳子俊、袁凱昌、陳姿 尹、廖泰宇、楊秀娟、羅志偉、陳淑燕部分,分別當成其等 各自之吸金數額,容有誤會。  ㈧關於沒收部分,原判決將本案非法吸金之款項,誤認即係張 金素等人之實際犯罪所得,且其等因本案非法吸金之犯罪所 得,即使尚未確認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及數 額,仍應依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追徵(詳後述) 。原判決卻認應優先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而 未宣告沒收追徵,亦有不當。 二、張金素、張牡丹、賈翔傑、黎桂連、陳子俊、袁凱昌、陳姿 尹、李子豪、錢右強、陳淑燕等人提起上訴,坦認犯行,請 求從輕量刑;楊秀娟、羅志偉提起上訴,猶以前開情詞,否 認犯罪,業經本院論駁如前(廖泰宇則於提起上訴後,撤回 上訴)。然原判決既有前開未適用刑法第31條第1項、銀行 法第125條之4第2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之減刑規定,且 未及審酌其等嗣於本院已坦承犯行、與部分被害人和解、繳 回犯罪所得之情形,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即難 認有理由,至於檢察官指摘原判決退併辦不當部分,經查, 原審判決就前述原審判決附表九編號1至82、84至88、90至2 92所示投資人部分,業已詳述並無充分事證足認有檢察官所 指犯行,尚難認有何違誤之處,已如前述,檢察官此部分上 訴亦無理由。張金素等人上訴請求從輕量刑或緩刑,非無理 由,且原判決既有前述可議之處,即無可維持,自應將原判 決除黎桂連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外,均予以撤銷改判。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張金素、張牡丹、賈翔傑、 陳子俊、袁凱昌、陳姿尹、廖泰宇、楊秀娟、李子豪、錢右 強、羅志偉、陳淑燕貪圖私益,罔顧國家金融監理機關之管 制措施,與利用馬勝集團制度設計之高額利潤,招攬民眾, 吸收資金之規模非微,復以變質多層次傳銷方式招攬投資人 加入,積極參與傳銷組織擴散,長期吸收資金,吸收資金數 額至鉅,嚴重破壞國家金融監理秩序及金融安定。而黎桂連 所為洗錢行為,不僅助長他人將重大犯罪所得隱匿之歪風, 更損及真正投資受害者之求償範圍,且洗錢之數額高達數十 億元。然衡諸渠等均非馬勝基金投資方案之規畫者,除張金 素外尚難認屬馬勝集團具有影響力之高層成員,張金素、張 牡丹、賈翔傑、陳子俊、袁凱昌、陳姿尹、廖泰宇、李子豪 、錢右強、陳淑燕於本院審理時均已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及張金素、錢右強就洗錢罪部分,於偵審中自白,有合於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5項之情形,黎桂連坦承洗錢犯行 ,犯後態度尚可,兼衡渠等在本案參與吸金犯罪分工之程度 、角色及擔任之組織層級、招攬下線之規模、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素行,暨渠等於本院審理時所陳張金素為高商 畢業,單親,無需扶養親屬,現無工作、無收入;張牡丹為 高商畢業,已婚,無需扶養親屬,現在無工作、無收入;李 子豪為專科畢業,未婚,目前駕駛計程車為業,母親罹患帕 金森氏症需撫養;錢右強為科技大學畢業,未婚,現在駕駛 計程車及超商打工為業,需撫養母親;賈翔傑為大學畢業, 已婚,無需扶養親屬,目前從事顧問工作,月收入約7萬元 ;黎桂連大專畢業,目前罹患癌症,沒有工作,沒有撫養親 屬;陳子俊為大學畢業,未婚,現於親戚之燒臘店工作,無 需撫養親屬;袁凱昌為大學畢業,已婚,現在從事賣輔具及 研發,沒有撫養親屬;陳姿尹為大學畢業,已婚,現從事教 導幼兒園及國小英文工作,需撫養母親及癱瘓之弟弟;廖泰 宇為大學肄業,未婚,現無收入,沒有撫養親屬;楊秀娟為 碩士畢業,已婚,撫養3個小孩,1位已成年,目前從事美容 業工作;羅志偉為高職夜校畢業,現無收入,現需撫養母親 ;陳淑燕為高中畢業,喪偶,無工作,需撫養母親之智識程 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㈩第373至374頁)暨本件 犯罪所生之危害、被害人所受損害,渠等事後與部分被害人 達成和解、繳回犯罪所得、願意以扣押之財產扣抵犯罪所得 之情形(詳如附表3、6、7所示),暨檢察官及告訴人、被 害人,關於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 至第6項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依銀行法第136條之 2、刑法第42條第5項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宣告之理由(張牡丹、黎桂連、李子豪、錢右強)   張牡丹、黎桂連、李子豪、錢右強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見本 院卷㈠第137至205、395至417頁),其等本案一時失慮,觸 犯刑典,念諸其等尚非馬勝集團之負責人或高階領導,招攬 之投資款項非鉅,且有前述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繳回犯罪所 得、願意以扣押之財產扣抵犯罪所得之情形(詳如附表3、6 、7所示),綜上各情,認其等經此次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 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等暫不執行其刑為 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期間如主 文所示。又其等所宣告之刑雖暫無執行之必要,惟為使被告 記取教訓及強化其法治觀念,勿再蹈法網,爰依刑法第74條 第2項第4、5款規定,分別命其等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 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 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團體,提供各240、180小時之義務勞 務;黎桂連另應分別向公庫支付200萬元,並均依刑法第93 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 。至陳淑燕於105年間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105年豐交簡字5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又因違 反公平交易法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6年度金上 訴字第817、8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經最高法院107年 度台上字第3699號駁回上訴確定,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09年度聲字第21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而於109年3 月4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考(見本院卷㈠第267至291頁),自不合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2款之規定,於本案無從為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五、沒收之說明   ㈠刑法、刑法施行法相關沒收條文(下稱刑法沒收新制)已於1 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 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 項等規定,沒收應直接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且相關特別法關 於沒收及其替代手段等規定,均應於刑法沒收新制生效即10 5年7月1日後,即不再適用。至於刑法沒收新制生效後,倘 其他法律針對沒收另有特別規定,依刑法第11條「特別法優 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該特別法之規定;但該新 修正之特別法所未規定之沒收、追徵部分,仍應回歸適用刑 法沒收新制之相關規定。  ㈡經查,張金素等人行為後,刑法沒收新制已生效,本應依前 揭說明,適用刑法沒收新制相關規定。但銀行法第136條之1 業於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犯本法之罪,犯罪所得屬犯 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 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 賠償之人外,沒收之」,並因刑法統一以追徵為沒收執行之 替代方式,而刪除舊法同條後段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 徵價額或以財產抵償之規定。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 規定之反面解釋,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銀行法之上開修正 規定為刑法相關規定之特別法,應優先於刑法適用,亦即犯 銀行法之罪者,其犯罪所得之沒收範圍,僅限於應發還被害 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以後之餘額,而統一替代沒收之執 行方式,則回歸上開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追徵規定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7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按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 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 「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其各成員有無犯 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 範圍之認定,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不適用「嚴格證明 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惟事實審法 院仍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於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 ,或犯罪所得多寡,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 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 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 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93號判決參照)。    ㈣關於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  ⒈馬勝集團之「馬勝基金」投資方案,投資人可領取之「推薦 獎金」、「組織獎金」,業經認定如前。衡諸張金素、賈翔 傑、陳子俊、袁凱昌、陳姿尹、廖泰宇、楊秀娟、羅志偉、 陳淑燕等人依前開獎金制度所取得者為點數,當有未能全數 轉換為現金之情形,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本案就其等 犯罪所得之計算,其中推薦獎金,僅採計有證據足資認定係 由其等直接推薦部分以第一筆投資數額之10%計算(詳如附 表1、1-2至1-7、2所示)。組織獎金部分,僅計算如附表1 、1-2至1-7、2所示投資人投資之部分(僅以投資人投資數 額之半數,並均以5%為估算)。而張金素為本案馬勝集團最 高層之負責人,亦即本案馬勝集團之投資人均屬其組織以下 之投資人,而其馬勝帳號『twosasa』內左右兩線之點數,各 為2億8637萬2500點、1億2458萬5000點,因包含前述由「NI CK」或「FION」先行將點數撥入張金素之「twosasa」帳戶 及部分係以紅利或獎金點數轉換為投資金額部分,故本案就 張金素之吸金規模部分,應以張金素、錢右強以現金交付或 匯款予黎桂連、鄭幸福、意隆公司等帳戶之金額(詳如附表 3-1所示)為計算,是本案自102年3月至104年5月間,張金 素吸金數額達33億5,050萬6,890元。而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 原則,以最有利張金素之計算,並考量左右兩線依前述左右 兩線之點數,確有長短邊之情形,而以該左右兩線之比例, 僅採短邊之數額,計算其組織獎金為5,077萬6,932元(計算 式:33億5,050萬6,890元×0.3031【124585000/(286372500+ 124585000) = 0.303(四捨五入)】×5%=5,077萬6,932元)。  ⒉而賈翔傑、袁凱昌、陳姿尹、陳子俊、廖泰宇、楊秀娟、羅 志偉、陳淑燕本案之犯罪所得應分別為842萬2,497元、341 萬3,433元、254萬4,033元、402萬3,856元、271萬3,042元 、165萬9,516元、22萬4,715元、36萬3,188元(詳如附表3 所示)。賈翔傑、袁凱昌、陳姿尹、楊秀娟、陳淑燕,事後 有與部分被害人達成和解,實際給付和解金,犯罪所得實際 上已遭剝奪,應予扣除;陳子俊繳回之犯罪所得及賈翔傑、 陳子俊、袁凱昌、陳姿尹表明願意就其經扣押之財產經拍賣 之數額加以扣抵,應認其已繳回,應於上開犯罪所得範圍內 予以宣告沒收(所憑證據及計算方式,詳如附表3、6、7所 示),而楊秀娟、陳淑燕經扣除後,既無剩餘,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之規定,應不再予宣告沒收、追徵價額。至張金 素部分,經扣除後,應沒收之犯罪所得為1,334萬6,032元( 所憑證據及計算方式,詳如附表3、7所示)應予以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另依現存卷證資料,張金素、賈翔傑、袁凱昌、陳子俊、陳 姿尹、廖泰宇、楊秀娟、羅志偉所收受之款項係來自如附表 1、2所示之告訴人及前述馬勝集團投資方案之被害人,可能 有應發還給告訴人、被害人之情形,爰宣告沒收被告之犯罪 所得時,附加銀行法第136條之1「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 損害賠償之人外」之條件,俾該等告訴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 之人,於案件判決確定後,得向執行檢察官聲請發還或給付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526號判決意旨參照),以臻 完備。  ⒊關於張牡丹、李子豪、錢右強部分  ⑴張牡丹   張牡丹部分依卷附證據資料,尚無從認定其有因本案受有犯 罪所得,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自無從遽以認定。  ⑵李子豪   李子豪自承其本案總共受有80餘萬元之犯罪所得(見他字第 2434號偵查卷㈣第77頁),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認其 係受有80萬元犯罪所得,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 之人外,應依法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⑶錢右強   錢右強於偵查中自承張金素每月給其1、2萬元車資,(見他 字第2434號偵查卷㈣第109頁),於審理時則陳稱係自102年1 2月開始,每月2、3萬元車資(見原審卷 第421頁),依罪 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認其係受有34萬元犯罪所得(計算式 :2萬×17個月【102年12月至104年5月檢方搜索扣押日止】= 34萬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應依 法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⒋關於黎桂連部分  ⑴黎桂連部分,依卷附證據資料,尚無從認定其有因本案共同 洗錢行為,受有犯罪所得,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自無 從遽以認定。  ⑵關於洗錢財物部分   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業於113年 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故本案關 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洗錢犯罪客體)之沒收,應 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②按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此乃針對洗錢犯罪之行為客體所為沒收之特別規 定,採絕對義務沒收原則,以澈底阻斷金流以杜絕犯罪。惟 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修法意旨,係在避免經「查獲 」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 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且沒收係以強 制剝奪人民財產權為內容,係對於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 除須法律保留外,並應恪遵憲法上比例原則之要求。又上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沒收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 定,應優先適用;然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 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 形),洗錢防制法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之 相關規定。  ③經查被告黎桂連前開收取之款項26億8,700萬6,890元(詳如附 表8、8-1即扣除鄭幸福部分,計算式:33億5,050萬6,890元 -6億6,350萬元=26億8,700萬6,890元),其中美元7,554萬6 ,005元(以美元對新臺幣1比34計價,折合新臺幣約25億6,8 56萬4,170元,計算式:7,554萬6,005元×34=25億6,856萬4, 170元)已匯往境外黎亞涵、馬莉、CHAN MUI FONG、FIRSTR IGHTDEV ELOPMENTS LIMITED等個人或法人銀行帳戶內,再 以不明方式交付予「馬勝集團」成員,非屬黎桂連所有,亦 非在其實際掌控中,其餘1億1,844萬2,720元(計算式:26億 8,700萬6,890元-25億6,856萬4,170元=1億1,844萬2,720元 ),經黎桂連以不詳方式隱匿,亦乏證據足認仍在其實際掌 控中,是上開款項既均未經查獲,且尚乏證據證明黎桂連有 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若對其宣告沒收前揭洗錢財物,顯有 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  ⒌綜上,張金素等人犯罪所得沒收宣告如附表10編號1至13所示 。    ㈤扣案物沒收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如 附表9-1至9-13所示張金素、張牡丹、賈翔傑、黎桂連、陳 子俊、袁凱昌、陳姿尹、廖泰宇、楊秀娟、李子豪、錢右強 、羅志偉、陳淑燕各編號所示扣案物均各為張金素、張牡丹 、賈翔傑、黎桂連、陳子俊、袁凱昌、陳姿尹、廖泰宇、楊 秀娟、李子豪、錢右強、羅志偉、陳淑燕所有、供渠等犯前 開違反銀行法及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犯行所用之物,為渠等所 不爭執,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均宣告沒收。 至扣案如附表9-14所示之物,或與本案無關,難認供本案犯 罪所用,亦無證據證明為本案犯罪所得;且帳戶存摺、信用 卡、行照等物,並非專供犯罪使用,可輕易循一般途徑取得 或申請補發,僅於犯罪之特殊情況下,喪失其正當目的,尚 無宣告沒收以預防其他犯罪之必要,故本院認無宣告沒收之 必要,不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白忠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宋松璟                    法 官 姜麗君                    法 官 鄭昱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靜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銀行法第29條(禁止非銀行收受存款及違反之處罰) 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 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司法警察 機關取締,並移送法辦;如屬法人組織,其負責人對有關債務, 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執行前項任務時,得依法搜索扣押被取締者之會計帳簿及文件, 並得拆除其標誌等設施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銀行法第29條之1(視為收受存款) 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 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 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 銀行法第125條 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 經營金融機構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 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 多層次傳銷事業,應使其傳銷商之收入來源以合理市價推廣、銷 售商品或服務為主,不得以介紹他人參加為主要收入來源。 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29條 違反第十八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 反第十八條規定者,除依前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亦 科處前項之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 二、掩飾、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1條 有第2條第1款之洗錢行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有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收集、提供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供自己或他人實行下列犯罪之一 ,而恐嚇公眾或脅迫政府、外國政府、機構或國際組織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刑法第173條第1項、第3項、第176條準用第173條第1項、第 3項、第178條第1項、第3項、第183條第1項、第4項、第184 條第1項、第2項、第5項、第185條、第185條之1第1項至第5 項、第185條之2、第186條之1第1項、第2項、第4項、第187 條之1、第187條之2第1項、第2項、第4項、第187條之3、第 188條、第190條第1項、第2項、第4項、第190條之1第1項至 第3項、第191條之1、第192條第2項、第271條第1項、第2項 、第278條、第302條、第347條第1項至第3項、第348條、第 348條之1之罪。 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之罪。 三、民用航空法第100條之罪。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犯前三項之罪者,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 然人並科以各該項所定之罰金。但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犯 罪之發生,已盡力監督或為防止行為者,不在此限。 犯前四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免除其刑;逾六個月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第1項至第3項之罪。

2024-11-28

TPHM-110-金上重更一-7-20241128-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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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工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簡上字第3號 上 訴 人 臺北市家福股份有限公司關係企業工會 法定代理人 籃世華 訴訟代理人 翁 瑋律師 楊子敬律師 被 上訴人 家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智先 訴訟代理人 陳信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1月17 日本院112年度勞簡字第8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 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選定人籃世華等8人均受僱被上訴人,並均為 伊會員。被上訴人因民國110年間新冠肺炎疫情爆發,而於1 10年5月28日公告(下稱110年公告)員工因公染疫之防疫補 償包含提供因公染疫之正職員工一個月薪資之健康照護金。 選定人分別於附表所示期間因公染疫,惟被上訴人以其已以 111年4月21日公告(下稱111年公告)替代110年公告之效力 ,而拒絕給付健康照護金。惟健康照護金性質屬於工資,非 恩惠性給予,且被上訴人之110年公告,屬雇主單方公告涉 及勞動條件之事項,實質上屬工作規則之一部而具拘束被上 訴人之效力,不得片面不利益變更,更無撤銷贈與之適用, 且111年公告之內容屬110年公告之補充,故被上訴人應依11 0年公告,給付選定人一個月薪資之健康照護金。爰依110年 公告、兩造間勞動契約、工作規則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選定人籃世華等8人如附表「請求金額」欄所示金額,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 語。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選定人籃世華等8人 如附表「請求金額」欄所示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於110年5月28日以110年公告給予因公染 疫員工一個月薪資之健康照護金,嗣因疫情時空背景變化, 確診人數、染疫症狀之輕重及接觸者及確診者之管控措施重 大改變,伊乃於111年4月21日改以111年公告,完整說明因 公染疫及非因公染疫時,伊之相關補助及夥伴請假假別,並 刪除110年公告中「一個月薪資的健康照護金」之記載,且 同步撤下110年公告,改以111年公告取代。又健康照護金欠 缺「勞務對價性」及「給與經常性」,並非工資而屬恩惠性 給予,其性質相當於贈與,伊已為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上 訴人自無從再以110年公告向伊為請求。再者,110年公告欠 缺給付期限及計算細節,其內容形式均與工作規則不同,亦 無從據此主張拘束伊。況縱選定人符合110年公告所示一個 月薪資健康照護金給付標準,伊係以選定人固定薪資作為給 付數額基礎,並未包含其他津貼、獎金,亦即應以選定人確 診前之固定薪資數額計算。另選定人是否因工作染疫,應由 上訴人負舉證責任,尚無從以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認定為憑 等語置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 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民事 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健康照護金之性質應 屬恩惠性給予,非屬工資;被上訴人就因公染疫之福利措施 已以111年公告取代110年公告;被上訴人隨疫情時空背景重 大變化而調整因公染疫之福利措施,核屬合理之變更等情, 業經原判決論述甚詳,本院意見均與原判決相同,爰依上開 規定予以援用,不再贅述。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110年公告、兩造間勞動契約、工作規 則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選定人籃世華等8人如附表「 請求金額」欄所示金額及遲延利息,為無理由。原審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上訴人指摘原判決不當,求 為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方祥鴻                     法 官 許筑婷                   法 官 陳筠諼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曉雁   附表(日期:民國/幣別:新臺幣) 編號 選定人姓名 本薪 其餘津貼 本薪加計津貼 請求金額 確診日期 1 籃世華 3萬7,200元 1,800元 3萬9,000元 3萬5,453元 111年4月27日 2 賴芝寧 2萬4,600元 1,800元 2萬6,400元 2萬3,773元 111年5月3日 3 曾子瑄 3萬2,000元 111年6月9日 4 黃楊阿銀 2萬3,760元 2,400元 2萬6,160元 2萬5,298元 111年5月23日 5 吳慧君 3萬2,500元 111年5月23日 6 吳宜靜 3萬2,600元 2,400元 3萬5,000元 3萬1,793元 111年5月16日 7 李怡樺 2萬4,868元 1,800元 2萬6,668元 2萬8,836元 111年6月12日 8 劉于菁 4萬1,600元 伙食津貼2,400元、外島津貼5,000元、租屋津貼7,000元 5萬6,000元 5萬1,896元 112年1月7日

2024-11-27

TPDV-113-勞簡上-3-20241127-1

勞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161號 原 告 黃玉涵 訴訟代理人 張韶庭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暉致醫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博勝 訴訟代理人 呂紹凡律師 劉青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自民國110年9月1日起任職被告公司擔任會計,每月 約定工資新臺幣(下同)70,700元,每月工資於次月19日 發放。原告任職期間始終戮力工作,被告公司於112年5月 31日要求原告進行績效改善,然績效改善計畫不具具體可 量化評估之目標,且每月約談原告,卻未投入相關教育訓 練資源,名為績效改善,實為職權霸凌。後被告公司於11 3年3月1日通知原告,因業務轉型調整會計人員職位,依 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1條第4款規定預告於同年4 月30日終止勞動契約,惟被告公司並無業務性質變更之情 ,僅將原告之職務拆分給約聘會計(即訴外人趙捷妘,以 下逕稱其名)及會計長,並無減少勞工之必要,且未提供 適當工作安置原告,前揭終止權之行使不合法,原告於同 年3月11日申請勞資爭議調解,於同年4月11日調解不成立 ,故提起本訴,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被告公司應按月 給付工資及提繳勞退金等語。 (二)聲明:   1、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   2、被告應自113年5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日前1日止,按月於次 月19日給付原告70,700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3、被告應自113年5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日前1日止,按月提繳 4,368元至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 專戶。 二、被告抗辯略以: (一)被告公司原為輝瑞集團在臺灣子公司之一,於109年間受 讓關係企業成熟藥品(即過專利保護期間之藥品)相關事 業而分割獨立,主要營業項目包括銷售藥品、進口、銷售 國外母公司或其關係企業之藥品。為因應健保制度下之臺 灣市場變化,伊公司自113年1月1日起進行業務變更,縮 減處方藥部門及相關行政業務團隊,加重指示用藥及消費 保健品之發展。且伊公司之母公司隨同大型國際跨國企業 ,實施「會計共享服務」作為新型態之企業經營模式,透 過電腦、網路建構企業平台,將集團各地不同事業體的基 礎財務及會計事務,集中於母公司「會計共享服務中心」 處理,以達作業標準化、降低成本、集團資源配置最佳化 等目的,各地子公司財務部門亦能更專注於區域性、戰略 性之進階服務,例如財務分析、規劃。為此,伊公司原有 會計職務交還母公司「全球整合服務中心」(下稱GIS團 隊)承接,伊公司於113年3月1日口頭告知原告,兩造間 勞動契約將依勞基法第11條第4款規定於113年4月30日終 止(另於同年3月6日、4月3日再次以書面通知,預告期間 長達2月),於此期間伊公司於同年3月5日透過內部公告 向原告通知現有開缺,原告因而應聘職等60,且與原職務 完全不同之「資深財務分析專員」乙職,伊公司為善盡安 置義務,縱會計與資深財務分析專員職務內容完全不同, 仍安排原告進行筆試及第1次面試,然因原告筆試、面試 成績相較其他應聘者之主、客觀條件未符合職務需求,故 未能錄取。伊公司仍再詢問原告對其他職缺(秘書、業務 專員等)是否有興趣,原告僅回覆稱伊公司應遵守相關法 令或直接拒絕。 (二)退步言之,伊公司另於113年5月31日發現原告竟於離職前 夕之113年4月23日,擅自將伊公司銷售資料刻意以TXT檔 案形式寄回私人信箱,該等資訊包含伊公司各項產品之機 密售價及銷售數量,且僅有特定系統權限者始有使用權限 及密碼,嚴重違反伊公司工作規則並破壞勞雇信賴關係, 故伊公司於113年6月14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返還及銷毀 伊公司機密或業務資訊,並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 定終止勞動契約。 (三)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二第271至273頁): (一)原告自111年9月1日起任職被告公司擔任會計,約定每月 工資70,000元,隔年調整薪資至70,700元,每月工資於當 月19日發放。 (二)被告公司於113年3月5日依勞基法第11條第4款規定向原告 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預告終止日為同年4月30日 。 (三)原告於113年3月11日向臺北市政府勞動局申請勞資爭議調 解,於同年4月11日調解不成立。 (四)原告有於113年3月12日向被告公司應徵資深財務分析專員 ,於同年3月26日參加被告公司資深分析財務專員筆試及 第1次面試,未獲錄取。 (五)被告公司於113年3月5日有招募資深財務分析專員,於113 年3月5日、4月3日、4月9日、4月10日以口頭、內部公告 及寄送電子郵件予原告之方式,通知其尚有資深財務分析 專員、秘書及業務代表等工作。 (六)原告於113年4月9日拒絕轉任業務代表及秘書職位。 (七)原告於113年4月23日自其於被告公司之公務電子郵件信箱 將郵件主旨「GUI」、附件名稱為「O-00000000-00000000 0000.txt」之電子郵件寄回私人信箱。 (八)原告有於113年5月4日寄送存證信函予被告公司,告知被 告公司其願意繼續提供勞務之意思,被告公司於113年5月 7日收受。 (九)被告公司113年6月14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返還及銷毀被 告公司業務資訊,並再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終 止勞動契約。原告於同年6月17日收受後,於同年6月18日 寄送存證信函予被告公司,被告公司於同年月19日收受。 四、本件爭點: (一)被告公司先位依勞基法第11條第4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是 否合法?有無違反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 (二)如被告公司前揭終止權之行使不合法,其備位依勞基法第 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是否合法?有無違反解 僱最後手段性原則? (三)兩造間僱傭關係是否存在? (四)原告依兩造間勞動契約之約定、勞基法第22條第2項前段 規定,請求被告公司自113年5月1日起至准許原告復職之 前1日止,按月於每月19日給付原告70,700元及各期法定 遲延利息是否有理由? (五)原告依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第7條第1項及第14條第1項 規定,請求被告公司自113年5月1日起至准許原告復職之 前1日止,按月提繳4,368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是否有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公司先位依勞基法第11條第4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是 否合法?有無違反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   1、按雇主依勞基法第11條第4款規定減少勞工要件之「業務 性質變更」,於雇主出於經營決策或因應市場競爭條件及 提高產能、效率之需求,採不同經營方式,致該部分業務 發生結構性及實質性改變者,亦屬之(最高法院107年度 台上字第1951號判決參照)。再按勞基法第11條第4款所 謂「適當工作」,指在資遣當時或資遣前後相當合理期間 內,有與勞工受資遣當時之工作條件相當,且屬勞工之能 力可勝任並勞工願意接受者而言。故雇主資遣勞工之際或 相當合理期間前後雖有其他工作職缺,惟該職缺之工作條 件與受資遣勞工顯不相當,或非該勞工所得勝任,或資遣 勞工經相當合理期間後始產生之工作職缺,均難認係適當 工作,而責令雇主負安置義務(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 第582判決參照)。   2、經查:   (1)被告公司抗辯:伊公司為因應母集團採取會計共享服務 之新型態經營模式,自111年起由中國大連之GIS團隊提 供專業會計服務,GIS團隊共支援7處包括臺灣在內之亞 洲市場,逐步增加移轉工作量,自112年7月起開始接手 臺灣整併業務後之會計工作,113年1月起會計業務之9 成已移交GIS團隊承作(現僅存1成業務即營業稅申報、 支發票開立、財/稅報等由當地會計協助處理),由GIS 團隊集中管理,無論是每日交易紀錄之入帳、每月結帳 產出資產負債表、損益表及現金流量表等會計工作,現 均透過伊公司內部SAP系統,將帳務或憑證自動拋轉至G IS團隊,由該團隊集中管理及執行會計業務,並產出財 務報表及報告,是本地會計之工作量已不足為一個會計 之全職人力工時,無聘僱乙名全職人力工時會計之需要 等情,業據提出中國大連GIS團隊組織成員表(見本院 卷二第13至15頁,中文註解見同上卷第230至231頁)、 113年2月GIS團隊工作報告電子郵件影本1份(部分見本 院卷二第19至51頁,中文註解見本院卷二第235至268頁 ;全文附於不公開卷)為證,證人即被告公司財務總監 陳鈞凱(以下逕稱其名)證稱:「(法官問:GIS會計 共享服務何時開始適用於被告公司?)2022年即適用, 經過逐步交接,到2024年1月完成90﹪以上的交接工作。 (法官問:自從GIS開始適用於被告公司之後,被告公 司會計業務有何影響?〈請從一開始到目前為止的時間 序來論述〉)2022年GIS會計共享服務成立後,主要是帳 務處理部分,將所有會計憑證(發票、收據)入帳至系 統。2023年隨時間跟GIS人員的擴充,在2023年年底將 所有會計業務包含帳務發票處理、採購、資金、財務報 表全數移轉給GIS共享服務。帳務發票處理,就是我剛 所述的帳務處理部分;採購在公司有1個系統,公司有 一定流程要購買品項時,需要採購單,要經過適當的核 准,才可以入帳。一開始GIS並不完全支援,隨著人力 擴充後,在2023年年底採購系統移轉給GIS ;資金是指 在公司間要把資金匯回給國外、公司支出及收入,都包 括在內;財務報表是指跟會計師事務所配合,將稅務申 報及總部需要的財務報表編制完成。(法官問:目前還 有哪些會計業務仍由被告公司承作?)營業稅、營所稅 的稅務處理及申報,營業稅是由公司會計長處理,營所 稅是會計長與會計師事務所合作完成稅務的申報。…( 法官問: 被告公司現在及未來財務部編制,是否有Acc ountant〈即會計〉編制在內?)未來被告公司不會有會 計的編制。會計長跟會計工作不同,會計是紀錄帳務、 事實登載,會計長的工作是確認公司所有帳務紀錄都符 合法規,並即時、準確紀錄在帳務上,會計長現在編制 在財務部,英文是Controller。(法官問:被告公司資 遣原告時,原告將其負責的會計業務交接給誰?)都交 給會計長。…」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09至312頁),再 觀諸前揭電子郵件之記載,被告公司之存貨明細表、存 貨損益分析、存貨異動報表、存貨評價分析、存貨餘額 調節表均由訴外人即GIS團隊Liya Luo負責(見本院卷 二第235至243頁),應收帳款與授信額度表由訴外人即 GIS團隊APACTSA Rong負責(見本院卷二第245頁),應 收帳款帳齡與折讓分析報表由訴外人即GIS團隊Jinfeng Guo負責(見本院卷二第247頁),ERP每月系統關帳通 知由訴外人即GIS團隊Simeng Li負責(見本院卷二第24 9至252頁),每月財務報表編製與上傳、每月會計共享 服務結帳日程表由訴外人即GIS團隊RTR Taiwan Xiaoto ng Shen負責(見同上卷第253至254頁、第265頁),每 月資產負債表分析、每月損益表分析討論由訴外人即GI S團隊Kathy Song負責(見同上卷第255至261頁),每 月損益分析及核准由訴外人即GIS團隊Xueli Li負責( 見同上卷第263至264頁),每月資金報表則由訴外人即 GIS團隊Rongrong Zhang負責(見同上卷第267頁),核 與中國大連GIS團隊組織成員表上記載之GIS團隊成員大 致相符,復衡酌被告公司母集團另一子公司即訴外人台 灣邁蘭有限公司(下稱邁蘭公司)整併至被告公司後, 亦由GIS團隊自112年7月開始接手整併後之會計工作, 有法人整併-臺灣七月線上計畫影本可憑(見同上卷第1 7至18頁,中文註解見同卷第233至234頁),堪認被告 公司之抗辯為真實,其會計部門人力需求僅為原有人力 需求之10﹪,確有業務性質變更之情事。則被告公司於1 13年3月5日依勞基法第11條第4款規定向原告為終止勞 動契約之意思表示,預告終止日為同年4月30日(見不 爭執事項(二)),其終止權之行使合法。   (2)原告雖主張:被告公司僅係將原告原有職務拆分給趙捷 妘及會計長,迄今仍有聘用約聘會計之必要,足見其並 無業務性質變更之情事云云,然趙捷妘原為邁蘭公司之 約聘會計,已於113年9月30日離職等情,有113年8月30 日Career就業情報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寄送趙捷妘之電子 郵件影本可憑(見本院卷二第205至206頁);再被告公 司90﹪以上之會計業務已交由GIS團隊負責,僅餘申報營 業稅、營所稅、執行業務所得等基本業務,部分由會計 長處理、部分由外部會計師事務所協助,且被告公司資 遣原告時,原告係將其負責之會計業務交接給會計長等 節,亦經陳鈞凱證述如前,並有前述(1)之書證可憑 ,被告公司確無聘用全職會計人力之需求,原告此部分 主張與事實不符,無從採信。   (3)被告公司確有減少會計人力需求之情形,已如前述,而 被告公司陸續於113年3月5日、4月3日、4月9日、4月10 日以口頭、內部公告及寄送電子郵件予原告之方式,通 知其尚有資深財務分析專員、秘書及業務代表等工作。 原告於113年4月9日拒絕轉任業務代表及秘書職位,亦 有於同年3月12日向被告公司應徵資深財務分析專員, 於同年3月26日參加被告公司資深分析財務專員筆試及 第1次面試,未獲錄取等情(見前述不爭執事項(四) 、(五)),前揭資深財務分析專員、秘書及業務代表 等工作與原告原擔任之會計職務內容雖有不同,姑不論 是否屬適當工作,但被告公司既已於預告資遣後主動告 知原告前揭職缺,且於原告表達願意應徵資深財務分析 專員此職缺時安排原告接受筆試、面試。惜因原告未通 過考試而未能錄取,應認被告公司於業務性質變更之情 況下,確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原告,是其依勞基法第11 條第4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亦已符解僱最後手段性原 則。   (4)原告固主張:其可勝任資深財務分析專員之工作云云, 然會計主要工作在針對收據、發票等憑證進行會計交易 之紀錄與維持,而財務分析是針對財務數據進行解讀、 分析及預測,兩者工作內容顯著不同,在被告公司之薪 資、職級亦非相當,然因原告有意願應聘,被告公司仍 安排原告進行筆試及第一次面試,原告筆試答對率僅33 .3﹪、面試平均分數僅2.24分(滿分5分),有被告公司 113年5月9日電子郵件及面談評估表影本各1份在卷(見 本院卷一第351至355頁),難認原告可勝任資深財務分 析專員之工作。 (二)如被告公司前揭終止權之行使不合法,其備位依勞基法第 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是否合法?有無違反解 僱最後手段性原則?    被告公司於113年3月5日預告於同年4月30日依勞基法第11 條第4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合法,已如前認定,本院即無 庸論述被告公司之備位答辯及防禦方法。 (三)兩造間勞動契約已於113年4月30日經被告公司依勞基法第 11條第4款規定合法終止,則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 係存在,請求被告公司自113年5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日前1 日止,按月給付工資及提繳勞退金,均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依兩造間勞 動契約之約定及勞基法第22條第2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公司 自113年5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日前1日止,按月於次月19日給 付原告70,700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依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第7 條第1項及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公司自113年5月1日起 至原告復職日前1日止,按月提繳4,368元至原告之勞退金專 戶,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 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方祥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文誼

2024-11-27

TPDV-113-勞訴-161-20241127-1

臺灣高等法院

給付居間報酬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640號 上 訴 人 王聰明 訴訟代理人 李俊賢律師 林妤楨律師 被 上訴 人 家登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銘乾 訴訟代理人 黃秀禎律師 蔡祁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居間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 年12月27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12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並為上訴聲明之減縮,本院於113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就出售孫公司即訴外人蘇州市吳江新創 汽車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吳江公司,大陸地區公司)全部股 權含資產一事,給付居間報酬,就媒介居間契約部分之依據 為其與吳江公司簽立之原證7委託書(下稱系爭契約)。惟 上訴人為我國人民,被上訴人為我國法人,兩造均為我國人 民,系爭契約之訂約地在我國,核非屬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 人民關係條例第41條所規範之民事事件,且兩造均不爭執應 適用我國民法,及以新臺幣支付請求金額(本院卷第103至1 04頁),合先敘明。 二、按提起第二審上訴,雖應於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 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但其聲明之範圍,至第 二審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止,仍得擴張或變更之,此觀民事訴 訟法第二審程序未設與第473條第1項相同之規定即明(最高 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155號裁定要旨參照)。本件上訴聲明 原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未標註幣別者,下同)200萬 元及自民國111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本院卷第17頁)。嗣於本院審理中,就利息起算日 減縮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算(本院卷第106頁 ),核屬減縮上訴聲明,且經被上訴人同意,依上開規定, 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伊長期從事汽車相關產業,於外派大陸地 區期間與訴外人黃崇鵬即被上訴人董事兼吳江公司法定代理 人相識,得知吳江公司欲出售,即於110年8月12日向黃崇鵬 報告潛在賣家即訴外人嘉興市豐苗商貿有限責任公司、蘇州 誠豐商貿有限公司(下合稱豐苗等2公司)之代表王以偉有 收購意願,並安排黃崇鵬與王以偉於110年10月25日在台北 萬豪酒店商談收購案。嗣於110年11月9日由吳江公司隱名代 理被上訴人與伊簽訂系爭契約,委託伊媒介居間出售吳江公 司全部股權及名下資產,約定居間報酬以交易完稅後淨額之 1%計算。詎吳江公司與豐苗等2公司於111年4月19日以人民 幣4,665萬元成立股權買賣契約後,被上訴人未依約給付報 酬,爰依110年8月12日成立之報告居間契約、系爭契約約定 及民法第568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伊2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利息之判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間並無報告居間契約存在,黃崇鵬原即 有王以偉之聯絡方式。而系爭契約係上訴人與吳江公司簽訂 ,上訴人與黃崇鵬或吳江公司接洽時,並無其等係代理被上 訴人為法律行為之認知,伊亦未授權吳江公司代理與上訴人 間成立任何居間契約,伊及吳江公司間並無隱名代理關係。 且111年4月19日吳江公司股權出售予豐苗等2公司,已逾系 爭契約之委託期間,收購價格低於系爭契約第2條委託出售 底價人民幣5,600萬元,上訴人亦未完成系爭契約第4條第2 項約定之受託人義務,吳江公司之股權交易並非因上訴人媒 介而成立,上訴人自不得請求報酬。如認上訴人有完成居間 契約之事務,依民法第572條規定,應酌減居間報酬至10萬 元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 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0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㈠上 訴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92、94、95、104、105頁)  ㈠黃崇鵬為被上訴人公司董事,及吳江公司法定代理人。  ㈡被上訴人轉投資訴外人薩摩亞家登投資有限公司(子公司, 下稱家登投資公司),家登投資公司轉投資吳江公司(孫公 司)。  ㈢上訴人於110年11月8日加入有訴外人即被上訴人員工賴柏安 協理、林錫興法務經理及王碩彬法務專員之Line群組(下稱 系爭Line群組,本院卷第171至177頁),討論系爭契約簽訂 事宜。  ㈣吳江公司全部股權於111年4月19日以人民幣4,665萬元出售予 王以偉任代表人之豐苗等2公司,有被上訴人之重大訊息公 告可佐(原審卷第81頁)。  五、本件上訴人依110年8月12日報告居間契約、系爭契約及民法 第568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居間報酬200萬元 及利息,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置辯。茲就兩造之爭點 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按居間人,以契約因其報告或媒介而成立者為限,得請求報 酬,民法第56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 ,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民法第199條第1項亦有明文。而按 債權契約為特定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僅於締約當事人間發生拘束力,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僅債 權人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633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於110年8月12日成立報告居間契約,不予 採信:   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於110年8月12日成立報告居間契約,為被 上訴人否認。上訴人固提出其與黃崇鵬間於110年8月12日之 Line對話紀錄為證(原審卷第39頁、本院卷第115至116頁) ,然該內容僅為黃崇鵬將王以偉之聯絡資訊傳給上訴人,並 無任何契約內容或報酬之洽談,無法看出有何報告居間契約 之締結,更未提及被上訴人,遑論黃崇鵬有何代理被上訴人 與上訴人成立報告居間契約之情事,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於11 0年8月12日成立報告居間契約,並據此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報 告居間契約之報酬云云,自無可採。  ㈢上訴人依系爭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居間報酬200萬元,為無 理由:   ⒈查系爭契約之立委託書人為委託人吳江公司與受託人上訴人 (原審卷第67至68頁),被上訴人並非契約當事人,此為上 訴人所明知,吳江公司於契約中亦無表示為代理人之意思, 被上訴人亦否認有授權吳江公司代理其與上訴人簽約,而黃 崇鵬僅為被上訴人之董事,並無代理被上訴人對外簽約之權 限,在系爭契約中黃崇鵬亦清楚表明係以吳江公司法定代理 人身分簽約,難認有何表見代理或隱名代理之情形,故上訴 人稱黃崇鵬或吳江公司代理被上訴人與其簽立系爭契約云云 ,自不可採。  ⒉上訴人主張:吳江公司係由被上訴人子公司家登投資公司再 轉投資而100%持股之孫公司,黃崇鵬為被上訴人之董事,經 被上訴人指派擔任吳江公司代表人,且因黃崇鵬稱契約需讓 被上訴人法務審查,其於110年11月8日加入系爭Line群組, 傳送委託書電子檔,並經被上訴人法務修改內容,顯見其係 與被上訴人磋商系爭契約,系爭契約係由吳江公司隱名代理 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簽約,其並持續與被上訴人員工以LINE聯 繫詢問吳江公司出售進度云云,並提出上訴人與黃崇鵬、賴 柏安、王碩彬等人間之Line對話紀錄、系爭Line群組對話紀 錄為證(本院卷第115至233頁)。然查,上訴人知悉黃崇鵬 為吳江公司代表人,在Line對話中也曾以「黃董事長」稱呼 黃崇鵬(本院卷第126頁),或以「創新黃總」(即吳江新 創公司黃崇鵬,本院卷第94頁)之稱呼向買方代理人即訴外 人誠隆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總經理王晴儀轉達黃崇鵬之意思( 原審卷第51、73頁),而黃崇鵬並非被上訴人之董事長,足 見上訴人與黃崇鵬聯絡時,也知悉黃崇鵬代表吳江公司洽談 之意思。再者,關於系爭契約之擬定,依上訴人提出之Line 對話紀錄顯示,合約初稿係由上訴人提出予黃崇鵬及系爭Li ne群組中,亦徵上訴人對於簽約對象為吳江公司知之甚詳。 縱使吳江公司係被上訴人子公司再轉投資100%持股之孫公司 ,被上訴人並指派人員協助處理吳江公司簽約或出售之相關 事務,然此應屬關係企業內部之整體經營所需,惟基於法人 格獨立原則,及債之相對性,仍無從逕認吳江公司簽署之契 約即等同或隱名代理被上訴人簽署之契約,上訴人主張關係 企業具有經濟上一體性,而有相互代理之關係云云,並不可 採。被上訴人既非系爭契約當事人,上訴人自不得依系爭契 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報酬。  ⒊況查,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委託期間為110年11月1日起至111 年1月31日止,第4條第2項約定受託人(即上訴人)之義務 為:「1.受託人應為委託人(即吳江公司)之利益,促成本 委託書目的之達成,協助委託人與公司股權資產收買人簽署 買賣契約,完成股權交割及房產點交。2.本委託書簽署後, 受託人為本委託書目的達成的必要行為,除委託人應自行申 請或予以協助者外,均由受託人以自己之費用處理之。」、 第5條協商簽訂資產(含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進行約定: 「受託人應協調委託人與公司股權資產收買人於共同指定之 處所,就有關公司股權交割稅費及其他費用之負擔、共同申 請辦理或協商指定地政士、付款條件、貸款問題、交屋約定 及其他相關事項進行協商後簽訂資產買賣契約書,受託人應 為必要協助與聯絡。」(原審卷第67頁),故系爭契約已約 定委託期限,且就上訴人應負之義務,並非報告居間,尚包 含協助完成簽訂買賣契約、股權交割及房產點交等事務,亦 未約定完成報告居間即得請求報酬。參之吳江公司全部股權 於111年4月19日以人民幣4,665萬元出售予王以偉任代表人 之豐苗等2公司,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㈣),上訴 人自承係發現被上訴人公告之重大交易資訊,始知悉吳江公 司已簽約出售,詢問被上訴人員工何時可以領款等情(本院 卷第93頁),並有上訴人於111年4月19日Line對話紀錄稱: 「想了解貴公司與誠隆汽車的合併案的進度」等語(本院卷 第191頁),足見上訴人並未協助吳江公司與買方簽訂買賣 契約、股權交割及房產點交等事務。上訴人並未於系爭契約 約定之委託期間履行受託人應負之義務,上訴人請求依系爭 契約給付報酬,亦不可取。  ㈣上訴人依民法第56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居間報酬2 00萬元,並無可採:    上訴人並未證明其與被上訴人間有成立報告居間或媒介居間 之契約關係,自無從依民法第568條第1項規定請求給付居間 報酬。至於上訴人另提出被上訴人於111年6月22日書立之給 付仲介費用協議書(原審卷第85頁),主張被上訴人知悉因 新冠疫情,延宕吳江公司出售案,然上訴人仍有完成報告、 媒介居間事務,始出具該協議書云云,然上訴人於本件並非 依該協議書請求報酬10萬元,且用印者為訴外人即上訴人之 女王品惟(惟用印後並未回傳給被上訴人),上訴人並自承 :自始未同意接受該協議書等語,並提出Line對話紀錄供參 (原審卷第15、95至101頁),故兩造對該協議書之內容並 未達成合意,自不能以該協議書中之記載作為不利於被上訴 人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報告居間契約、系爭契約約定及民法第 56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居間報酬20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 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假執行之 聲請,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紀文惠               法 官 王育珍               法 官 楊珮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鄭靜如

2024-11-27

TPHV-113-上-640-20241127-1

破抗
臺灣高等法院

破產宣告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破抗字第17號 抗 告 人 永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中平 代 理 人 陳婉儀 陳垚祥律師 相 對 人 台鳳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建勛 代 理 人 吳尚昆律師 葉思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破產宣告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2 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破字第1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破產,對於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且法院於裁定 前,得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並傳訊債務人、債權人及其他 關係人,破產法第57條、第6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 不能清償債務,係指支付不能或停止支付而言。而支付不能 ,則係指債務人欠缺清償資力,對於已屆清償期,且已受請 求之債務之全部或主要部分,預見其為一般且繼續的不能清 償之財產狀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63號裁定參照) 。又債務人之財產價值,是否足堪清償其債務,應以裁定時 而非以其債務發生時為準,且不僅以不動產之有無及其價值 為認定之依據,債務人是否尚有其他財產或信用能力,亦應 併予調查審認。 二、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自民國96年起相繼取得第三人立富 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富公司)對相對人之債權新 臺幣(下同)6億1,200萬元,及自89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9.25%計算之利息,伊雖自96年起至108年止多次 聲請強制執行,相對人仍積欠13億8,915萬7,875元本息(下 稱系爭債務)未清償,且相對人另有積欠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北區分署(下稱國有財產署)等其他債務,金額合計高達46 億0,967萬3,587元,以相對人現存資產僅有不動產共18筆, 價值總計870萬餘元,且自102年度後已幾無營業,並有嚴重 虧損,可見依相對人之財產、信用、能力等情形,已不能清 償債務。系爭債務之連帶債務人秀岡開發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黃葉冬梅、黃宗宏已先後宣告破產,迄未復權,亦無可能 分擔系爭債務。爰依破產法第57條、第58條之規定聲請相對 人宣告破產,乃原裁定認事用法應有違誤,故提起抗告,請 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  ㈠抗告人主張其自96年起相繼取得立富公司對相對人之債權共6 億1,200萬元,及自89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25 %計算之利息等情,固據提出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1年12月6 日金院美96執孝字第707號債權憑證為證(見原審卷㈠第59至 70頁)。惟抗告人自認其於96年7月18日起至112年6月30日 間已依強制執行程序受償共9,521萬8,108元(詳參本院卷㈠ 第517至519頁),並曾於110年2月23日、同年12月2日先後 讓與利息債權3億元、2,000萬元予第三人銘漢建設開發股份 有限公司及董念臺等情(見本院卷㈡第5至6頁);前揭債權 憑證亦記載立富公司讓與上開債權予抗告人前,已經原法院 94年度執字第43569號執行,受償1億3,932萬4,413元(見原 審卷㈠第61頁),相對人並據此計算其已清償數額應為2億3, 676萬9,853元,且有部分係用以清償本金乙節(詳見本院卷 ㈠第523頁、卷㈡第99頁),是否無從採信,原審未予調查, 尚有未洽。  ㈡又抗告人主張相對人除系爭債務外,已知另有積欠國有財產 署等其他債務共計46億0,967萬3,587元本金及其利息、違約 金迄未清償,業經抗告人及國有財產署等聲請對相對人強制 執行或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等情,有抗告人提出之相對人債權 人清冊及債權相關憑證可稽(見本院卷㈠第475至477頁、原 審卷㈠第329至519頁、原審卷㈡第143至216頁),相對人對此 無何爭執(見本院卷㈡第8頁、第99至104頁),且亦自行提 出112年度資產負債表認列負債金額94億9,044萬元為其債務 總額(見本院卷㈡第8、18頁),足認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所負 債務本金至少46億餘元,即使扣除可能為相對人關係企業之 環聯亞洲有限公司向台灣金聯股份有限公司收購相對人24億 7,052萬3,138元之債權、智曜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對相對 人之1億1,000萬元債權後,相對人仍積欠20億餘元等情或非 全然無憑。  ㈢而依相對人112年度資產負債表之記載,相對人之資產總計10 0億4,738萬1,000元,包括流動資產為46億4,872萬2,000元( 現金3萬1,000元、應收帳款2億9,844萬9,000元、其他應收 款淨額1億0,294萬7,000元、其他應收款-關係人淨額11億1, 338萬2,000元、存貨23億8,210萬3,000元、預付款項7億5,1 81萬元),非流動資產53億9,865萬9,000元(非流動金融資 產1,565萬元、投資6億0,802萬元、投資性不動產8,783萬8, 000元、不動產、廠房及設備1萬7,000元、閒置資產539萬2, 000元、存出保證金4億6,972萬4,000元、預付房地款37億3, 030萬元、受限制資產4億3,588萬2,000元、其他資產4,583 萬5,000元),惟會計師查核相對人存貨、預付房地款、已 提供擔保設定、資產信託情形、背書保證情形、關係人交易 揭露及評價、金融資產後,以上開內容係相對人自行提供之 資料,會計師無法採用其他查核程序以評估其資產價值,及 相對人採權益法評價之被投資公司112年度及111年度未能提 供財務報表,致無法依權益法允當評價等情,而出具無法表 示意見之查核結果,有會計師查核報告可稽(見本院卷㈡第1 6頁),已難以相對人提出之資產負債表逕認相對人現有資 產總額100億4,738萬1,000元之事實。且參諸資產負債表上 記載:相對人於112年度之主要財產包括土地及房屋設備, 帳面價值為9,323萬元(見本院卷㈡第15頁),惟此與相對人 112年度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所示,相對人名下 房屋13筆、土地5筆,現值共計882萬4,108元差距甚大(見 本院卷㈠第537至538頁);應收帳款部分,債務人為何人、 有無取得執行名義、是否屆期、或逾期未能收回而已轉為呆 帳等節,均有不明,尚無從確認其真實性及追償之可能;存 貨部分,自109年起至112年止金額均無明顯變動,此有上開 各年度資產負債表可參(見本院卷㈠第304、312、320頁、卷 ㈡第18頁),惟該等存貨品名為何,倘為食品有無罹於效期 ,是否仍有資產負債表所認列之23億元價值,亦非無疑;至 投資、預付房地款部分帳列價值雖分別高達6億元、37億元 ,然全無具體內容,會計師就此亦表示因欠缺資料查核評估 ,自難遽予採信。則相對人現有財產狀態究竟如何、是否足 以清償債務,尚屬不明。原審未為必要之調查,徒以相對人 提出之110年度資產負債表,認定相對人於國內資產總額超 過99億6,000元,非無率斷。  ㈣又債務人之清償資力,不以財產為限,倘有其他事實證據足 以證明其得藉信用或其他資產,以融資或其他方式籌措款項 之能力,即難謂欠缺清償資力。查相對人自107年起至112年 止,營業收入淨額均為0元,有相對人上開各年度之營業報 告書可考(見本院卷㈠第285、293、301、309、317頁、卷㈡ 第15頁),相對人亦不否認其目前處轉型時期,在調整計畫 完成前,以資產規劃及處理重於營業收入等語(見本院卷㈠ 第447頁),足認抗告人主張相對人長年未經營本業等語非 虛。至相對人提出107至112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表,抗辯其 歷年非營業收入分別有3,277萬1,980元、1,027萬3,448元、 1,068萬8,194元、1,263萬3,404元、9,765萬5,220元、1,19 2萬5,792元乙節(見原審卷㈡第15至17、235至236頁、本院 卷㈠第131頁、卷㈡第105頁),細觀其收入來源主要為「處分 資產利益(包括證券、期貨、土地交易所得)」及「其他收 入」,惟相對人現存投資、不動產若干,尚有不明,已如前 述,則是否尚有剩餘資產可得變價?又其他收入為何,是否 能持續收益作為相對人逐步清償債務之資金來源,均有調查 之必要。原法院未予詳查,逕以相對人每年之非營業收入均 已大於營業淨利之虧損,即認相對人僅係因一時困難未能足 額清償,並非對於一般金錢債務長久不能支付,亦乏其據。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主張相對人之負債大於資產,並已停止支 付,且其現無繼續營業,不具有營運能力及信用能力以籌措 資金清償債務,業已不能清償債務等語,已提出相當證據。 原法院未經必要之調查,逕以相對人提出之資產負債表及其 尚有非營業收入之事實,認相對人僅係一時無法清償,因而 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 求予廢棄,為有理由。茲審酌事實認定之審級利益,及破產 事件倘經准許,所應進行之破產程序,宜由原法院為之,認 有依破產法第5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2條後段規定,將本件 發回原法院調查後更為裁定之必要。又原法院調查後,如認 不應宣告破產,則應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如認應宣告破產, 即由原法院另為妥當之處理,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陳杰正               法 官 吳若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麒倫

2024-11-27

TPHV-112-破抗-17-2024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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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給付違約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字第290號 上 訴 人 經國聯合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耀堂 訴訟代理人 蕭仁杰律師 游泗淵律師 被 上訴 人 保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懿晃 訴訟代理人 黃昱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9 月13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20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3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 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 12年3月8日簽訂房地租賃合約書(下稱系爭租約),因被上 訴人拒絕履行系爭租約,於原審依系爭租約第6條第17項約 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違約金(見原審卷第9頁)。嗣於本 院審理時,追加依民法第232條規定為請求權基礎,請求被 上訴人賠償因不履行而生之損害(見本院卷第92至93頁)。 被上訴人雖不同意追加,然核上訴人所為,係本於被上訴人 拒絕履行系爭租約之同一基礎事實所為訴之追加,與民事訴 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及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相符,應 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於112年3月8日簽訂系爭租約,約定伊自 同年5月1日起向被上訴人承租桃園市觀音區崙尾段1503地號 土地及其上同段114建號建物(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段 000號,下稱系爭場站)暨相關加油站生財器具及營業設備 。詎被上訴人於同年3月14日欲以伊之關係企業即「經國能 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經國能源公司)為承租人重簽租約 遭伊拒絕後,於4月27日回復稱系爭租約未成立或撤銷其意 思表示,並於5月1日拒不點交系爭場站等租賃標的物。被上 訴人拒絕履行系爭租約,依系爭租約第6條第17項約定,應 支付5倍押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並加計未到期租金3, 780萬元,合計4,280萬元之違約金。又系爭租約係為使伊能 受讓繼續經營加油站而約定被上訴人負有協力義務,現無法 達成加油站經營主體轉讓之系爭租約債之本旨,對伊已無利 益可言,被上訴人亦應就伊因不履行而生損害負賠償責任。 爰提起本訴,先位依系爭租約第6條第17項約定,備位依民 法第232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伊4,280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 息之判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以「經國能源公司」名義前來洽談, 伊考量經國能源公司資本額足夠,能承受經營加油站風險而 有意簽約。詎渠等竟於系爭租約填載與經國能源公司名稱近 似、代表人與所在地均相同之上訴人為承租人,伊已依民法 第88條第2項、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意思表示,上訴人自不 得依系爭租約請求違約金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縱認得請求 違約金,因上訴人並無損害而應酌減至零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及 追加之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28 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 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38至139頁)  ㈠兩造於112年3月8日在系爭租約上用印,由上訴人向被上訴人 承租系爭場站暨相關加油站生財器具及營業設備(見原審卷 第13至18頁)。  ㈡系爭租約第6條第17項約定:「違約金:任一方提前終止合約 ,違約金依押金5倍計算,並加計未到期租金之總和,由違 約之一方賠付予對方;另,如是甲方(即被上訴人,下同) 提前終止租約,須再額外賠付乙方(即上訴人,下同)整修 站體之花費成本」(見原審卷第16頁)。  ㈢上訴人於112年3月9日與訴外人賀用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賀用 公司)簽署買賣合約書,購買洗車機相關設備,指定交貨地 點為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即系爭場站(見原審卷第23至 25頁)。    ㈣上訴人於112年3月13日與訴外人葆利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葆 利公司)簽署訂購合約書,購買加油機,指定交貨地點為原 保璋加油站即系爭場站(見原審卷第19至22頁)。  ㈤上訴人以112年4月20日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前來領取押金 、租金支票,及告知112年5月1日將至系爭場站交接收租賃 標的物,經於同年月21日送達被上訴人(見原審卷第43至45 頁)。  ㈥被上訴人以112年4月27日存證信函回復稱兩造對於系爭租約 之意思表示並未合致,及依民法第88、93條等規定,為撤銷 意思表示,並有送達上訴人(見原審卷第47至49頁)。  ㈦上訴人於112年5月1日上午9時40分到達系爭場站,被上訴人 拒絕點交租賃標的物予上訴人(見原審卷第51頁證物袋錄音 光碟)。  ㈧經國能源公司及上訴人登記之代表人姓名及公司所在地均相 同(見原審卷第95至98頁)。  ㈨上訴人之營業項目並無登記「加油站業」(見原審卷第97至9 8頁)。  ㈩訴外人侯志銘與上訴人一起拜訪被上訴人時所遞交之名片僅 載有經國能源公司(見原審卷第91頁)。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上訴人先位依系爭租約第6條第17項約定,備位依民法第232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280萬元,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並以上開情詞置辯,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析述 如下:  ㈠系爭租約經兩造合意成立且仍屬有效:  ⒈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 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 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 民法第153條定有明文。次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 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民法第42 1條第1項亦有明定。經查:  ⑴兩造於112年3月8日在系爭租約上用印,由上訴人向被上訴人 承租系爭場站暨相關加油站生財器具及營業設備,為兩造所 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而系爭租約就租賃標的物及租 金等租賃契約必要之點均已記載明確(見原審卷第14頁), 且證人即上訴人經理蔡嘉裕證稱:3月8日前幾天伊跟老董( 即被上訴人實際負責人)余聲枱聯絡時,他說還有一些小細 節要調整,伊跟他說會帶筆電,雙方當下有共識就直接修改 ;當天上訴人有黃耀堂董事長及伊、被上訴人則有余懿晃董 事長,及余聲枱、李玉英(即余懿晃之父母)共5人在場, 坐下來就先談有關租金、押金,談完後伊修改合約給余聲枱 及余懿晃看,余懿晃有看合約,還有問伊接手後,油槽內的 油如何處理,他們看完沒問題以後,伊就把檔案傳給余懿晃 ,由他的電腦直接在被上訴人公司列印出來,伊請他們再仔 細看一遍,余聲枱及余懿晃二人有傳閱,基本上都是余聲枱 在主導,他們看完也覺得伊修改部分跟他們講的一致,余懿 晃即從辦公桌拿出來印章用印,用完印後伊表示合約需要公 證,他說那就約3月15日,伊也有打電話跟公證人事務所約 好時間,之後余聲枱就帶伊及黃耀堂到外面場勘,往停車場 方向邊走邊看系爭場站界線,之後就沒有再回辦公室等語( 見本院卷第194至195頁)。另觀諸蔡嘉裕與余懿晃之LINE對 話紀錄,蔡嘉裕於2月17日傳送「保璋站租賃合約」檔案( 即系爭租約第1版)予余懿晃,並傳訊「…合約請您過目,有 什麼要增減的您再告訴我…」、2月18日又傳訊「…合約內容 有需要增減、討論的地方再麻煩您整理給我,昨日您提到押 金的部分能否先告訴我您這邊的想法?我先讓我們黃董知道 一下…」,且於3月8日上午10時41分及44分,確有傳送檔名 為「保璋站租賃合約第二版」之word檔及pdf檔予余懿晃( 見原審卷第27至29頁),與其上開證述之情節互核相符,堪 信為真實。是兩造於112年3月8日簽約前,尚就租金及押金 等租賃條件為磋商,並再三確認後始用印,足認兩造對系爭 租約互相意思表示一致,已達成合意,系爭租約即為成立。  ⑵被上訴人雖抗辯:上訴人明知系爭場站之實際負責人為余聲 枱,卻於3月8日藉故將余聲枱支開,徒留不諳中文之余懿晃 及李玉英,以採購營運設備等理由,利用被上訴人之信任, 要求被上訴人授權用印,更表示公證時契約才成立,難認兩 造就系爭租約已達合致云云,並以證人李玉英、余聲枱之證 述為憑。而證人余聲枱係證稱:112年3月8日當天早上是經 國能源公司的黃耀堂董事長及蔡嘉裕經理來,伊不知道他們 來之目的,蔡嘉裕把伊叫到外面介紹界址,黃耀堂就在辦公 室內蓋章,剩下的伊不知道,黃耀堂離開後,李玉英說有蓋 章給他,伊就趕快出去外面找他們,他們早就走掉,伊就跟 李玉英說這件事情怎麼會這樣決定,她沒有回答,因為事情 已經做了,余懿晃根本就不管這件事,他很小就在國外唸書 ,中文看不懂等語(見本院卷第129至132頁)。證人李玉英 亦證稱:112年3月8日經國能源公司就是經國加油站的人進 來告訴伊說要驗土,還有機器漲價,伊還問他說租約都還沒 談成,他說只是驗土要用,需要三個月,經營權才能移轉, 租約要等公證以後才成立,所以伊不疑有他,把印鑑交給余 懿晃,余懿晃就拿給他去蓋,其他都不知道,對方也沒有給 伊東西,蓋完章就走掉,他們把伊先生支開,錯誤就這樣造 成等語(見本院卷第135頁),核均與證人蔡嘉裕上開證述 之情節有異。經細譯三人之證述:  ①余聲枱雖陳稱:3月8日當天其不知道黃耀堂及蔡嘉裕來的目 的,余懿晃亦不知蔡嘉裕有與其討論租用加油站之事等語, 然觀諸其與蔡嘉裕之LINE對話紀錄(見原審卷第34至37頁) ,蔡嘉裕於2月17日傳送「保璋站租賃合約」檔案(即系爭 租約第1版),並傳訊「…合約請您過目,有什麼要增減的您 再告訴我…」,余聲枱則於2月21日回復「…玆尚有下列少許 疑慮尚請給予回復:⒈押金貴司建議60萬元,本公司上次是4 00萬元貴公司是否能予考慮調整?⒉租金可否調整爲20.22.2 4萬元平均每五年分三期調整?⒊向中油公司買油本公司押金 (500)萬元此點日後不知道如何處理…」,蔡嘉裕又分別於3 月1日傳訊「…請問余董有關我們雙方合作案是否有結果?以 利準備後續程序或结案」、3月3日傳送「保璋站租賃合約第 二版」檔案並傳訊「…合約已修正完成,您在過目一下,有 任何疑問歡迎提出…」、3月5日傳訊「…請問合約內容有沒有 哪邊需要跟您說明的呢?」、3月6日傳訊「…今日我會過去 與您討論後續流程及簽約,順便合約內容看有哪邊需要說明 的,我會跟您說明清楚」,余聲枱再於3月6日回復以「對不 起今天上午不在加油站,是相約股東討論公司相關事宜,( 含有關貴公司租約)會後再相約時間見面…」,蔡嘉裕則回 以:「…剛好您今天要與股東開會,我們談妥預訂5/1由我這 邊接手,我們預計整修兩個月,趕六月底七月初營業,如果 可以的話我們希望能趕在這禮拜簽約公證,我好安排環保公 司進行土壤調查(流程要跑三個月),這樣才能在營業前完 成經營主體變更。以上再請您轉達給股東知悉…」、「…先跟 您約明日上午十點過去找您,我先把時間空下來,如您不便 再告訴我…」,余聲枱又於3月8日回復以「今天有空可見面 謝謝」,蔡嘉裕則回以:「我跟我們黃總上午十點過去找您 」。足認3月8日前蔡嘉裕曾將修正前系爭租約之電子檔傳送 余聲枱,並多次詢問余聲枱意見,及表明希望當週簽約公證 ,且3月8日之會面亦係配合余聲枱之時間,是余聲枱當知黃 耀堂及蔡嘉裕於3月8日前來係為討論後續流程及簽約。又余 懿晃於3月8日在場,有看合約並提問,蔡嘉裕並當場將修改 後之系爭租約檔案傳送予余懿晃等情,業據蔡嘉裕證述如上 ,且蔡嘉裕有於2月17日傳送系爭租約第1版予余懿晃,並於 同日及翌(18)日傳訊余懿晃請其告知有要增減的部分及對 押金的想法,業如前述,余懿晃則回復以「我爸他們要跟他 們的partner討論,所以會盡快回你」,有上開LINE對話紀 錄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27至28頁),亦足認余懿晃應知悉 蔡嘉裕與余聲枱討論租用加油站之事。是余聲枱證稱其不知 道黃耀堂及蔡嘉裕來的目的,及余懿晃不知道蔡嘉裕與其討 論租用加油站之事,均不足採。  ②余聲枱自承其為被上訴人實際負責人(見本院卷第128頁), 既知黃耀堂及蔡嘉裕3月8日前來係為與余聲枱當面討論後續 流程及簽約,且蔡嘉裕亦已向其表明希望當週簽約公證,則 其與李玉英所述3月8日當天蔡嘉裕支開余聲枱在辦公室外場 勘,由黃耀堂在辦公室內與李玉英及余懿晃簽訂系爭租約等 節,顯難採信。蓋李玉英陳稱:其不記得黃耀堂在場時間等 語(見本院卷第136頁),而蔡嘉裕則證稱:當天是約10點 ,大概11點半左右離開等語,則蔡嘉裕與余聲枱豈能於1個 半小時內均在辦公室外場勘,李玉英及余懿晃在余聲枱未在 場時,即自行將印章交由黃耀堂蓋用,況參照余懿晃與蔡嘉 裕之LINE對話紀錄,余懿晃對蔡嘉裕傳訊內容仍能正常對答 (見原審卷第27至31頁),則余聲枱稱余懿晃看不懂中文云 云,自難採信。而李玉英亦陳稱:保璋公司實際上是伊在經 營等語(見本院卷第134頁),顯非無智識經驗之人,其僅 因黃耀堂到場表明要驗土,即將公司大小章交由余懿晃轉交 黃耀堂蓋用於系爭租約上,且完全不知用印在何文件上,亦 未要求留存用印後之文件,殊難想像。是余聲枱與李玉英所 述3月8日當日兩造會面之情節,尚難逕予採信。  ③余聲枱另證稱:其於黃耀堂等離開後,知悉李玉英說有交付 公司大小章給黃耀堂蓋用,即趕快出去外面找黃耀堂等,黃 耀堂等早就走掉等語。然衡諸常情,余聲枱應會儘速向黃耀 堂等表達抗議或不滿,要求知悉用印文件為何甚至要求提供 該文件留存。惟對照其與蔡嘉裕之LINE對話紀錄,蔡嘉裕仍 於3月10日下午3時許傳訊「…這是下周三公證時需要用到的 股東會議紀錄,需要貴公司所有股東簽名用印,麻煩您印出 請股東簽名用印,當日帶至公證人事務所…」、「公證人請 我提醒您,貴公司的"股東名冊"當日也請帶至公證人事務所 」(見原審卷第38頁),即余聲枱於3月8日黃耀堂離開後, 至蔡嘉裕上開傳訊前,並未就李玉英所述將公司大小章交由 黃耀堂自行用印及未交付用印文件予被上訴人留存等情責問 蔡嘉裕,顯與常情有違,益徵余聲枱及李玉英各該所述,俱 不足採。  ④綜上,證人余聲枱及李玉英證述兩造3月8日簽約之情節,顯 不足採,要難據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應認兩造對系爭租約 確有達成合意。  ⒉按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 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但以其錯誤或不知 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當事人之資格或物之 性質,若交易上認為重要者,其錯誤,視為意思表示內容之 錯誤。民法第88條定有明文。又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 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但詐欺係由第三人所為 者,以相對人明知其事實或可得而知者為限,始得撤銷之。 被詐欺而為之意思表示,其撤銷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 民法第92條亦有明定。被上訴人固於112年4月27日以存證信 函向上訴人以錯誤及詐欺為由,為撤銷系爭租約意思表示, 然查:  ⑴依蔡嘉裕與余懿晃及余聲枱之LINE對話紀錄所示,蔡嘉裕早 於112年2月17日分別將系爭租約之草約即保璋站租賃合約傳 送與余懿晃及余聲枱(見原審卷第27、34頁),且蔡嘉裕亦 證稱:在簽約之前總共有修改過兩次或三次草約給被上訴人 ,最後一次修改是當天簽約時,伊帶筆電去被上訴人公司, 雙方把條件最後確認後,用筆電打出來,草約上面之承租人 一開始即是寫經國聯合開發公司等語(見本院卷第193頁) 。足認被上訴人應有充分時間審閱系爭租約,知悉系爭租約 之承租人確為上訴人,被上訴人如未查知簽約人記載為上訴 人,非經國能源公司,亦係被上訴人自己之過失,尚不得依 上揭民法第88條規定為撤銷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  ⑵被上訴人雖辯稱:當初黃耀堂及蔡嘉裕所提供之名片是經國 能源公司及經國開發公司之總經理及經理,使其誤認系爭租 約承租人為經國能源公司,並提出各該名片為憑(見原審卷 第93頁)。然依該名片所示,「經國能源股份有限公司」及 「經國聯合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字體並無明顯差別,兩公 司之商標亦均列於名片上,尚難僅因名片上列有兩家公司, 即遽認被上訴人因此而認定系爭租約承租人為經國開發公司 ,是該等名片尚難為被上訴人有利之認定。況余聲枱於簽約 後之3月14日及3月16日始傳訊與蔡嘉裕略以:「經理大人: 昨晚我們決定如下,1:簽約希望用加油站的經國能源公司為 乙方名字…」、「…因為公司章程旣不能保証用又沒有規定可 以對外保証所以行不通,回頭來用能源公司簽約算了吧」, 均未表明簽約前有誤認承租人為經國能源公司之情,而係要 求改以經國能源公司為簽約之主體,益徵被上訴人係於簽約 後始希望改以經國能源公司為系爭租約之承租人,實難認被 上訴人有何意思表示之內容錯誤,又被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 其有何受上訴人詐欺之情,則其撤銷系爭租約意思表示,即 無理由。  ⒊上訴人雖主張:兩造於原審合意倘法院認定系爭租約為有效 ,兩造均無繼續履行租約之意願,系爭租約之效力形同解消 ,本件直接適用系爭租約第6條第17項約定之法律效果,僅 就違約金之數額為爭執,兩造及法院均應受該合意之拘束等 語。然依原審112年7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所載:「法官:若 法院認為不構成錯誤,該案應如何處理?上訴人訴訟代理人 :直接進行到給付違約金。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直接進行 到給付違約金。但認為上訴人無實際損害。」(見原審卷第 102頁),顯係原審請兩造就案件之進行表示意見,而兩造 則各自回復法院詢問,並非認系爭租約已合意終止,況兩造 於本院亦均稱系爭租約並未終止(見本院卷第282頁),上 訴人此部分主張,亦不足採。  ⒋小結:系爭租約業經兩造合意成立,被上訴人撤銷系爭租約 意思表示,並無理由,復未經兩造終止,系爭租約仍有效。  ㈡上訴人依系爭租約第6條第17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違約金 ,並無理由:  ⒈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 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 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12年度台 上字第1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事,法律所未規定者, 依習慣;無習慣者,依法理,民法第1條定有明文。查系爭 租約第6條第17項約定:「任一方提前終止合約,違約金依 押金五倍計算,並加計未到期租金總和,由違約之一方賠付 予對方;另,如是甲方提前終止租約,需再額外賠付乙方整 理站體之花費成本」,觀諸該條項之文字,顯係兩造就其中 一方提前終止租賃契約時有關違約金之約定,無須別事探求 。而兩造均自承系爭租約並未終止(見本院卷第282頁), 則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拒絕履行系爭租約為由,而依該條項約 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違約金,難認為有理由。  ⒉上訴人雖另稱:被上訴人違約之情形、態樣更甚於上開條項 約定之情形,依舉輕明重之法理,上訴人自得依該條項約定 請求違約金云云。然上訴人既認被上訴人自始拒絕履行系爭 租約,而系爭租約又無被上訴人拒絕履約時應如何處理之特 別約定,則上訴人非不得依民法債編通則之相關規定為適法 之主張,尚不得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跳過法律之規定, 逕依法理而為主張。上訴人此部分所述,尚不足採。  ⒊小結:上訴人依系爭租約第6條第17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違約 金,為無理由。   ㈢上訴人依民法第232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因不履行而生之 損害,為無理由?  ⒈按遲延後之給付,於債權人無利益者,債權人得拒絕其給付 ,並得請求賠償因不履行而生之損害,固為民法第232條所 明定,但必須有「遲延後之給付,於債權人無利益」之特別 情形,例如嚴格定期行為,債權人始得拒絕給付,不予受領 ,而請求全部之損害賠償,以替代履行之請求(最高法院87 年度台上字第95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上訴人雖主張:因被上訴人拒絕履行其餘之協力義務,且雙 方已經失去信任基礎,難以期待可達系爭租約債之本旨,被 上訴人遲延後之給付,於上訴人已無利益等語。然系爭租約 債之本旨係被上訴人出租系爭場站,轉讓加油站經營權供上 訴人繼續經營,並非嚴格定期行為,倘被上訴人仍依約出租 系爭場站,則上訴人可將其向葆利公司所購買現仍置於該公 司倉庫之4台加油機(見本院卷第213至215頁),及其向賀 用公司所購買之客製化洗車機及相關設備(見本院卷第185 至187頁),安裝在系爭場站,並接手經營,不惟可降低其 對葆利公司及賀用公司之賠償責任,更可獲取營業收入,尚 難遽認上訴人已無利益。上訴人僅空言雙方已經失去信任基 礎,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遲延後之給付,於其確無利益, 依上開說明,其依民法第232條規定請求賠償因不履行而生 之損害,亦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於原審依系爭租約第6條第17項約定請求 被上訴人給付違約金4,280萬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 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 訴人於本院追加備位依民法第232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 因不履行系爭租約而生之損害,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紀文惠               法 官 王育珍               法 官 賴武志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明潔

2024-11-27

TPHV-113-重上-290-20241127-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字第10號 原 告 李京紅 訴訟代理人 黃泰翔律師 蕭意霖律師 任品叡律師 被 告 黃蘭貞 訴訟代理人 黃合和 被 告 龍海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陳秋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陳秋白、龍海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297萬2,000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陳秋白、龍海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連帶負擔百 分之9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99萬666元為被告陳秋白、龍海生 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陳秋白、龍海 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以新臺幣297萬2,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 條、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 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 不在此限;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 人,公司法第8條第2項、第322條第1項亦有明文。經查,被 告龍海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龍海公司)於民國 112年7月31日經股東臨時會議決議解散,並選任被告陳秋白 為清算人,並於112年8月9日經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核准 解散登記等情,有被告龍海公司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 被告龍海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各1份在卷可參(見審金訴 卷277至282頁),則依上開規定,被告龍海公司之清算程序 既尚未終結,其法人格於清算範圍內,仍然存續,是原告以 其清算人即陳秋白為法定代理人提起本件訴訟,核無不合。 二、本件被告龍海公司、陳秋白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非依銀行法組織登記之銀行,所營事業無登 記商業銀行業,依法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卻對外販售如附表 1所示本質均屬存款契約之鑫樂活契約,約定購買者依約繳納一 定金錢,期滿後除可領回已繳本金,尚可額外領取物價波動補償 金,以此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取資金,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 第29條之1規定,業經本院110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認定 在案。原告前受被告龍海公司副理即被告黃蘭貞招攬,陸續於附 表簽約日期欄所示日期,簽訂契約編號各如附表契約編號欄所示 之鑫樂活契約,並依約躉繳如附表原告已繳金額欄所示金額合計 新臺幣(下同)300萬元,領取紅利2萬8,000元,因此受有297萬 2,000元之損害。被告龍海公司販售鑫樂活契約之行為,違反前 揭銀行法規定之保護他人法律,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對 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被告黃蘭貞招攬業務之行為為客觀上之行 為分擔,與被告龍海公司為共同侵權行為,自屬共同侵權行為人 ,應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與被告龍海公司連帶負賠償責任 。另被告陳秋白為被告龍海公司之代表人,應就其因執行被告龍 海公司業務對原告所生損害,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公司法第23 條第2項規定,與被告龍海公司連帶負賠償責任。又被告龍海公 司及被告黃蘭貞所負連帶賠償責任,與被告龍海公司及陳秋白所 負連帶賠償責任,其賠償目的相同,應屬不真正連帶關係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黃蘭貞、龍海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297萬2,000元 及自113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 陳秋白、龍海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297萬2,000元及自113年4月1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前二項之給付,如其 中一人已為給付,其餘被告於該範圍內,免給付義務;㈣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黃蘭貞部分:伊僅係被告龍海公司之基層業務人員,任職於 被告龍海公司高屏區之營業單位,由公司教育訓練完成後,負責 承攬被告龍海公司契約商品市場銷售工作。伊於工作中因友人介 紹而認識原告,與原告簽訂鑫樂活契約之相對人為被告龍海公司 ,伊僅負責接待及協助客戶辦理被告龍海公司商品購買及相關契 約服務,對被告龍海公司並無直接或間接之經營管理決策權力。 原告購買鑫樂活契約之款項,由伊交予營業單位助理後,由助理 負責與被告龍海公司對應之後續行政作業及契約書製作,被告龍 海公司依原告所繳款項金額開立發票予原告。被告龍海公司販售 之鑫樂活契約商品,係建立消費平台、整合集團產業資源,以生 活服務、生命關還為主軸,提供客戶使用契約價金做消費,本意 係為建立多元產業服務平台,與客戶間簽立消費型定型化契約, 收付款項為預付消費款,絕非原告所稱存款契約。原告購買之鑫 樂活2.0消費型定型化契約第3條約定已載明客戶可使用契約所載 「可消費額度」至被告龍海公司之關係企業或簽約供貨商店為消 費,消費總金額於契約期滿時一併扣除,而契約「增值金」、「 物價消費補償金」等同賣場用以吸引消費者購物之消費回饋。原 告自105年開始購買被告龍海公司推出之契約,部分契約業已期 滿而由原告親自至被告龍海公司辦理滿期贖回,領回契約滿期款 ,足見原告對被告龍海公司之經營並非全然不知。伊係於112年5 月間經電視新聞報導,始知被告龍海公司有涉嫌違反銀行法,而 伊本身亦有購買被告龍海公司商品,被告龍海公司於112年7月間 結束營業,致伊及家人受有財務損失高達1,700萬元,伊同為受 害人而應受法律保護,原告請求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㈡其餘被告經通知均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 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 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 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 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 帶賠償之責,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除法律另有 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銀行法第29條第1項 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旨在保障存款人權益,使其免受不測 之損害,自屬保護他人之法律。同法第29條之1規定,以借 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 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 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係為保 障社會投資大眾之權益,及有效維護經濟金融秩序,而將此 種脫法收受存款行為擬制規定為收受存款。故有違反銀行法 而造成損害,違反銀行法之人均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 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198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銀行法 第29條、第29條之1規定均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之「保 護他人之法律」,違反銀行法上開規定,均屬違法行為,倘 因此使人受有損害,即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經查,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本件契約、發票、契 約基本資料等件在卷為證(見審金訴卷第29至161頁),並 經本院調閱本院110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刑事卷宗在卷可稽。 又上開刑事判決認定被告龍海公司販售性質屬存款契約之契 約,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取資金,屬於法人違反銀行法第29條 第1項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且被告陳秋白為被告 龍海公司之核心管理階層,對於被告龍海公司之重要營運決 策(主要為契約之規劃與銷售)皆有實質參與,屬被告龍海 公司從事吸金犯罪之行為負責人,並判處被告陳秋白法人行 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 務罪,處有期徒刑10年6月。犯罪所得1,281萬元,除應發還 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龍海公司因其 負責人執行業務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 行業務罪,科罰金2億元。犯罪所得5億5,866萬2,492元除應 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綜合上開事證 ,堪認被告龍海公司及其負責人即被告陳秋白應對原告負連 帶賠償責任。 ㈢原告又主張被告黃蘭貞為副理,亦應對原告負故意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並提出被告黃蘭貞名片1紙LINE對話截圖為證(見審金訴卷第27頁),而被告龍海公司之職階固區分為行銷專員、行銷主任、業務副理、資深副理、處經理、處經理、督導長、業務總監等,有職階類別表1紙在卷可憑(刑事電子卷證檔案108_偵_016992_DOC_005_0000000000000_ocr.pdf第220頁),然前開職階之區分係依業績之多寡而設,亦有晉升與考核資料1份附卷可參(同上卷第217至219頁),足見被告黃蘭貞雖然擔任副理,然其工作內容屬追求業績之銷售人員,亦與需每月1次參加高級主管會議之主管地位不同,則被告黃蘭貞既非參與公司決策、營運、契約之擬定之人員,尚難因其職階為業務副理一節即認應對原告負故意侵權之損害賠償責任,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黃蘭貞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無憑。  ㈣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陳秋白、龍海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297萬2,000 元及自113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陳秋白、龍海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297萬2,000 元及自113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然請求被告黃蘭貞負連帶賠償責任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龍海公司、陳秋白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其餘敗訴部分,其假執行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用證據,認均不 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韓靜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陳冠廷 附表:(金額:新臺幣) 編號 原告 簽約日期 契約約滿日期 契約編號 契約金額 原告已繳金額 約定期滿最高可領回金額 原告已領金額、禮券或紅利 原告訴請給付金額 證據 1 李京紅 109年8月11日 115年8月11日 SR00000000~ SR00000000 (鑫樂活2.0- 6年期) 600,000元 (年繳100,000元) 300,000元 (已繳3期) 682,000元 4,000元 296,000‬元 審金卷29至51頁(契約) 2 109年9月28日 112年9月28日 SR00000000~ SR00000000 (鑫樂活2.0-躉繳型3年期) 900,000元 (一次繳900,000元) 900,000元 999,000元 6,000元 894,000元 審金卷53至73頁(契約)、本院卷145頁(發票) 3 110年4月3日 113年4月3日 SE00000000~ SE00000000 (鑫樂活2.0-躉繳型3年期) 900,000元 (一次繳900,000元) 900,000元 999,000元 6,000元 894,000元 審金卷77至97頁(契約) 4 111年4月3日 114年4月3日 SE00000000~ SE00000000 (鑫樂活2.0-躉繳型3年期) 300,000元 (一次繳300,000元) 300,000元 333,000元 2,000元 298,000元 審金卷101至117頁(契約)、本院卷147頁(發票) 5 112年5月8日 115年5月8日 SY00000000~ SY00000000 (鑫樂活2.0-躉繳型3年期優化版) 300,000元 (一次繳300,000元) 300,000元 333,000元 2,000元 298,000元 審金卷121至137頁(契約)、本院卷151頁(發票) 6 112年5月8日 118年5月8日 SE00000000~ SE00000000 (鑫樂活2.0- 6年期) 600,000元 (年繳100,000元) 100,000元 (已繳第1期) 682,000元 4,000元 96,000‬元 審金卷141至157頁(契約)、本院卷153頁(發票) 7 112年5月8日 113年5月8日 SB00-00000~ SB00-00000 (鑫樂活3.0優化版-1年期) 200,000元 200,000元 200,000元 4,000元 196,000元 審金卷161頁 同本院卷149頁(發票)、本院卷155頁(電子契約單) (編號1至7號)合計 已繳: 3,000,000元 約定可領回金額: 4,228,000‬元 原告已領金額、禮券或紅利: 28,000元 原告請求金額: 2,972,000‬元

2024-11-26

KSDV-113-金-10-20241126-1

勞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勞訴字第246號 原 告 龔凱圻 訴訟代理人 陳信翰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台灣松下銷售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政成 訴訟代理人 許弘奇律師 陳業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 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 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 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 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6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 查,原告主張被告非法解僱原告,故兩造間仍存在僱傭關係 存在一節,為被告所否認,則兩造間是否有僱傭關係存在, 即陷於不明確之狀態,致原告可否依勞動契約行使權利負擔 義務之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狀態得以本 件確認判決予以除去,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 訴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 書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於起訴時原聲明請求:㈠請求 新臺幣(下同)30萬元之民事賠償。㈡以顧問方式回聘原告 ,薪俸比照日籍顧問。㈢歸還解雇日起至復職日之薪俸與獎 金(見本院卷一第11頁)。嗣原告於民國112年11月26日遞 書狀追加聲明:㈣被告公司甲○○總經理應發出正式公函撤銷 性騷擾之汙名(見本院卷一第65頁),後又於113年1月8日 以民事變更追加訴之聲明狀變更聲明為:㈠確認兩造間僱傭 關係存在。㈡被告應自112年8月8日起至原告復職之前一日止 ,按月於次月5日給付原告48,590元,暨自上開應給付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應自11 2年8月8日起至原告復職之前一日止,按月提繳3,036元至原 告於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見本院卷一第89頁 )。經核原告所為,與原訴皆係基於兩造間勞動契約所生爭 議,基礎事實均屬同一,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 許。 三、再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 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 ,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 第26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另原告之訴倘經合法撤回 一部,因該部分之請求已不存在,法院即毋庸就該部分為裁 判(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原告起訴時另有以台灣松下電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松下 電器公司)為被告,嗣於113年3月12日本件言詞辯論程序中 提出撤回部分起訴狀,當庭撤回對松下電器公司之起訴(見 本院卷一第165頁),並經松下電器公司選任之訴訟代理人 當庭表示同意撤回(見本院卷一第164頁)。是原告上開撤 回部分被告之訴訟行為,既經松下電器公司同意撤回,合於 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96年4月9日起任職於被告,擔任營運經理一職,月薪 為48,590元。孰料,被告於112年8月7日以通知書,記載不 符合事實之事由,且未載明原告有何違反工作規則之具體事 實,逕自以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2條第2、4款規定 違法解僱原告。嗣原告向新北市政府申請勞資爭議調解,請 求被告應讓原告復職、提供勞務,惟被告仍拒絕受領原告勞 務,原告不得已而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回復工作權。  ㈡查過往被告公司會在每月5日給付前1個月之工資,因被告自1 12年8月8日起,即未給付原告後續期間之工資,然原告仍有 提供勞務之事實,是被告應按非法解雇前原告之月薪48,590 元給付薪資,並依50,600元為月提繳工資,每月提繳3,036 元(計算式:50,600 × 6%=3,036)至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 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爰依民法第487條、勞動事件法第37 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及第14條第1項等規定,提 起本件訴訟。  ㈢並聲明:   1.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   2.被告應自112年8月8日起至原告復職之前一日止,按月於 次月5日給付原告48,590元,暨自上開應給付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3.被告應自112年8月8日起至原告復職之前一日止,按月提 繳3,036元至原告於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於96年4月9日任職於台灣松下銷售股份公司關係企業, 嗣因企業合併組織調整,而任職於被告,並於111年7月1日 調動為國外客服一職,每月平均工資為48,358元,合先敘明 。  ㈡原告於112年8月7日受被告懲戒解僱前,已有多次違反工作規 則並對同事有職場不法侵害情事,並分別於112年1月、3月 、4月間就原告言詞脫序行為予以輔導、勸誡處分,惟原告 依然故我且不願改善與同仁互動方式,甚至在被告限制原告 使用公務電子郵件後,於112年7月間變本加厲,以私人電子 郵件信箱對異性同仁以帶有人格羞辱之言語及物化女性言論 辱罵。是被告為維護職場秩序與紀律文化、保護受害員工, 參酌原告已有多次脫序言行,並多次經被告勸戒、懲戒亦不 願改善,已難期待被告與原告繼續維持僱傭關係,而僅能於 112年8月7日依法懲戒解僱原告。又原告受被告解僱後,為 影響民事訴訟案件審理,再以顯無理由之刑事告訴騷擾被告 之人資、同事與總經理,並對被告之訴訟代理人提出刑事告 訴,更多次以電話騷擾被告訴訟代理人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協商兩造不爭執事項,並同意依此爭點做為辯論及判決之基 礎(見本院卷二第104、105頁):  ㈠原告自年96年4月9日起任職於台灣松下銷售股份有限公司關 係企業,而任職於被告,並於111年7月1日調動為國外客服 一職,離職時當月約定工資48,590元,最後工作日為112年8 月7日。  ㈡原告對被證2、被證3、被證4書證不爭執形式上之真正(見本 院卷一第185頁至第195頁)。  ㈢原告對被證6、被證6之1書證不爭執形式上之真正(見本院卷 一第199、201頁)。  ㈣原告對被證7、被證8書證不爭執形式上之真正(見本院卷一 第203頁至第216頁)。  ㈤被證9為原告以其所有之EMAIL「colorkai0000000look.com」 信箱寄送如被證9之文件電子郵件,原告對被證9、被證10書 證不爭執形式上之真正(見本院卷一第217頁至第231頁)。  ㈥被告以被證11懲處通知書終止雙方勞動契約,並於112年8月7 日通知原告(見本院卷一第233、234頁),原告並不爭執被 證27、被證28之形式上真正(見本院卷二第51頁至第52頁) 。  ㈦原告提告被告之員工與總經理等7人,分別有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9669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8353號不起訴處分書,原告並不爭執前 開書類之形式上之真正(見本院卷一第235頁至第243頁)。  ㈧兩造曾於112年8月25日於新北市政府勞工局調解,惟雙方立 場差距過大,調解不成立(見本院卷一第101頁至第102頁) 。 四、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兩造爭執之點,經協商並經兩造同意後(見本院卷二第 105頁),應在於㈠被告以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2、4款解雇 原告,是否合法?㈡原告訴請確認僱傭關係存在,請求給付 薪資及提繳勞工退休金,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解雇原告應屬適法:  ⒈按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2款之「重大侮辱」,應就具體事件 衡量受侮辱者所受侵害之嚴重性,並斟酌勞工及受侮辱者雙 方之職業、教育程度、社會地位、行為時所受之刺激、行為 時之客觀環境及平時使用語言之習慣等一切情事為綜合判斷 ,端視該勞工之侮辱行為是否已達嚴重影響勞動契約之繼續 存在以為斷(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922號判決意旨參 照)。  ⒉次按勞工有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雇主得 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所 謂「情節重大」,屬不確定之法律概念,不得僅就雇主所訂 工作規則之名目條列是否列為重大事項作為決定之標準,須 勞工違反工作規則之具體事項,客觀上已難期待雇主採用解 僱以外之懲處手段而繼續其僱傭關係,且雇主所為之解僱與 勞工之違規行為在程度上須屬相當,方屬上開規定之「情節 重大」。而舉凡勞工違規行為之態樣、初次或累次、故意或 過失、對雇主及所營事業所生之危險或損失、勞雇間關係之 緊密程度、勞工到職時間之久暫等,均為判斷勞工之行為是 否達到懲戒性解僱之衡量標準(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8 59號判決意旨參照)。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解僱勞工之 具體事實,在程度上應具相當之對應性,該具體事實之態樣 、初次或累次、故意或過失、對雇主及事業所生之危險或損 失、勞僱關係之緊密程度、勞工到職時間之久暫等,均為是 否達到解僱之衡量標準,即應綜合判斷其工作態度、團隊互 助及客觀工作能力等,且須雇主於其使用勞基法所賦予保護 之各種手段後,仍無法改善情況下,始得終止勞動契約,以 符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692號判 決意旨參照)。  ⒊被告主張係以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2、4款合法解雇原告,業 據其提出:①職場不法侵害調查小組於111年7月22日提出之 會議結案報告書1份,上載調查小組成員一致決議通過加害 人即本件原告成立職場不法侵害,涉及侵害行為包括E-mail 信件騷擾及Line對話騷擾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85頁至第189 頁)、②松下電器公司人力資源中心於111年7月29日提出之 職場不法侵害決議結果通知書1份,上載原告透過公務E-mai l使用辱罵、貶抑等文字或圖片連續性攻擊與騷擾被害者, 並將信件副本予公司其他同仁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93頁) 、③原告使用公司電子信箱「[email protected] 」○○○○○○○○○)於111年8月1日傳送:陳經理您好我是用比較 激烈的文字表達一些事實,比如說俗辣、烏龜以上是表達顏 資深要陳健偉副處長留手機號碼給中東販社窗口,但是陳副 處拖延不願意留下電話號碼給對方,對方還是一直透過我的 手機號碼聯繫我。腦子不好、愚蠢等等是表達陳副處身為外 銷業務人員,最基本的國際貿易常識和語言能力差的匪夷所 思。走著瞧是指既然他接手我的商品,期未來看看他能不能 達成商品事業計畫。我用的文字是激烈,但是陳健偉位階比 我高,當面直斥其非更讓他下不了台,身為下屬只能用激烈 的文字表達我的不滿。既然他如此軟弱,這樣就身心受創, 我的文字激烈是事實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94頁至第395頁) 、④松下電器公司獎懲委員會於111年8月31日提出之懲處通 知書1份,上載原告因違反被告公司規則第45條第1項第2款 、第67條第10項規定,且行為持續一段時間,具有針對性、 涉及多人、3次勸阻仍未改善,故決議為小過處分(見本院 卷一第195頁至第196頁)、⑤112年3月15日、同年6月21日PS TW員工面談表紀錄2份,提及原告勿再對非自身職務為不當 發言、勿針對非工作有關信件使用情緒性及攻擊性言語、未 經主管許可私自攜出公司電腦等節(見本院卷一第291頁至 第293頁)、⑥松下電器公司獎懲委員會於112年4月12日發文 予原告之內容,提及原告於112年3月起陸續寄發多封電子郵 件,就工作範圍以外事務指摘他人,或文字中帶有反諷、提 及他人私領域事務等,要求原告於112年4月17日提出書面承 諾書,表示遵守工作上分際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99頁)、⑦ 原告於112年4月14日出具之承諾書1份,承諾不使用公司網 路信件攻擊或貶抑公司及同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01頁) 、⑧原告使用公司電子信箱於112年6月8日傳送:你唯一比我 大的機會只有腰圍等語;於112年6月12日傳送:還是你喜歡 所有的事情都透過公司郵件等語;112年7月6日傳送:我一 定要把舉報被我性騷擾的傢伙逼出來,這麼想被我騷擾就好 好騷擾一下,只怕菜色不佳,我胃口沒這麼好。那個舉報我 的7月8日下午1點不回來中和廠福利社門口罰站10分鐘,就 等看電視新聞吧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13頁、第216頁、第21 8頁至第219頁)、⑨原告使用自己所有之電子信箱「colorka i0000000look.com」於112年7月8日傳送:○○穿過的破鞋送 我還嫌髒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17頁)、⑩112年7月11日職場 不法侵害事件受害者關聯人員訪談會議紀錄2份,上載D君即 原告陳稱:「別人不要惹我,我就不會反擊」、「如果他不 取笑我,我也不會發信」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01頁至第402 頁、第407頁至第408頁)、⑪被告職場性騷擾調查小組於112 年7月17日提出之會議結案報告書2份,上載被申訴人即原告 以電子郵件傳遞具有不受歡迎且冒犯、物化女性、性別歧視 、嘲諷之言語,已讓申訴人感到不舒服且嚴重損害申訴人之 人格尊嚴,成立職場性騷擾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21頁至第2 25頁、第227頁至第231頁)、⑫松下電器公司獎懲委員會於1 12年8月7日提出之懲處通知書1份,上載原告自111年8月受 懲戒後,仍繼續威脅、挑釁被告公司總經理及其他同仁,且 不接受公司指揮監督權,於112年6月間陸續以電子郵件對被 告員工有以電子郵件使用負面辱罵、貶抑、恐嚇等文字,並 消遣申訴者的身材等,且使與本案無關聯之同仁見聞上述對 受害者們之負面言論等情,考量原告上述相關行為已持續一 段時間,且具有針對性、涉及多人、經單位主管和人事多次 懇談勸阻仍未改善、原告提出承諾書卻仍恣意妄為等節,決 議懲戒處分內容為職場不法侵害事件部分記1大過、職場性 騷擾事件部分記1大過、擾亂職場事件記1大過,因違反被告 公司規定情節重大,被告依工作規則第45條第1項第2款及第 4款、第45條第2項第16款及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2款及第4 款,終止雙方勞務契約(見本院卷一第233頁至第234頁)、 ⑬被告公布之職場不法侵害預防管理辦法(見本院卷一第254 頁至第265頁)。綜觀上開事證可知:  ⑴原告自111年7月間持續對被告員工、上級等人使用具有貶損 他人名譽、針對性且公開發表之文字訊息如「俗辣」、「愚 蠢」等,就非屬原告工作範圍之事項擅以公司電子信箱發送 個人主觀評價內容,於111年8月31遭小過懲處、經被告勸導 並要求原告簽立承諾書後,仍繼續以公司電子信箱、原告所 有之電子信箱發送貶抑性文字如「○○穿過的破鞋送我還嫌髒 」等予被告員工,甚且發送「我一定要把舉報被我性騷擾的 傢伙逼出來」等威脅性內容。是原告之行為除減損其談論對 象之名譽,亦對言論指涉之對象構成精神上暴力,情節重大 並嚴重影響被告之工作環境,堪以認定。  ⑵按勞動契約下勞工有人格上、組織上之從屬性,前者意謂勞 工應服從雇主訂定之工作規則;後者意謂勞工必須遵守團隊 、組織內部規則或程序性規定。而查被告公布之職場不法侵 害預防管理辦法第5.4.1條項規範:公司絕不容許公司員工 同仁間有心理暴力、語言暴力、性騷擾等職場暴力行為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256頁)、被告員工工作規則第31條亦規範 :員工應互相尊重人格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36頁),原告 前開行為已違反被告制定之工作規則,經被告勸導仍未改善 ,甚且於112年7月6日以公司電子信箱發送:我的後台有新 北市政府勞工局、中華民國勞動部、新北市市長申訴、新北 地檢署線上起訴、媒體爆料管道,夠不夠硬?誰要公函上蓋 的是台灣松下銷售的章,只好拉公司代表人一起告等語(見 本院卷一第218頁)。足認原告已無服從被告指示之意思, 違反被告制定之工作規則且情節重大,除解雇外並無其他替 代手段。  ⑶再按勞基法第12條第2項所定之30日除斥期間,為保障勞工及 促進勞資關係和諧,該30日除斥期間,應自調查程序完成, 客觀上已確定,雇主獲得相當之確信時,方可開始起算(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246號判決意旨參照)。參照職場 性騷擾調查小組於112年7月17日方提出之會議結案報告書確 立原告有違規事實,應自該時起算30日之除斥期間,而被告 於同年8月7日即依上開違規事實做成解雇之懲處,尚未逾越 勞基法第12條第2項所規定之期間。是被告依勞基法第12條 第1項第2、4款規定不經預告終止和原告間之勞動契約,應 屬適法有據。  ⒋原告雖主張被告解雇並不合法,陳稱:①原告罹患腮腺癌,評 價原告行為舉止時應考量疾病對原告之影響,並提出數份診 斷證明書(見本院卷一第19頁至第53頁、第319頁至第320頁 、本院卷二第79頁及第107頁)、②松下電器公司獎懲委員會 於111年8月31日提出之懲處通知書,未給予原告到場陳述意 見之機會,且未記載具體時間、地點和行為,程序上有瑕疵 、③職場性騷擾調查小組於112年7月17日提出之會議結案報 告書,組織並不合法、④松下電器公司獎懲委員會於112年8 月7日提出之懲處通知書,職場性騷擾部分不應將112年6月1 2日以後之事採為懲處事實,另原告所陳述之內容並無性意 味、性別歧視之意,應未達大過之程度,且上揭懲處決定做 成時點尚在原告職場性騷擾認定申復之期間,程序上有瑕疵 ;職場不法侵害部分原告否認有恐嚇行為,縱原告有不當行 為,記大過已違背比例原則,且調查小組成員和被告所公布 之職場不法侵害預防管理辦法之當然成員不符,程序上顯有 違誤;上開懲處通知書有一事三罰之情形,被告之解雇並應 已逾越勞基法第12條第2項之除斥期間、⑤被告所為之解雇行 為違反最後手段性,被告尚可透過調職等使原告可遠離某些 會譏諷原告之同事等語。然查:  ⑴原告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就112年1月6日長庚醫療財團法人 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林口長庚醫院)之部分(本院卷一 第27頁、第31頁、第33頁、第39頁、第47頁、第49頁),其 中112年1月6日診斷證明書固有記載:「會影響短期記憶力 、暫時性情緒、判斷力異常」等語,然其上醫院之印信不全 (見本院卷一第31、33頁),且被告復爭執文書形式上之真 正,原告於民事準備一狀有提出同日林口長庚醫院之診斷證 明書(見本院卷一第319頁),醫囑內容相較原告先前提出 之診斷證明書竟缺少「暫時性情緒」、「判斷力異常」字樣 ,是原告先前所提出之前揭時日診斷證明書是否為林口長庚 醫院所出具已有可疑,且有關「暫時性情緒」、「判斷力異 常」之文字,是否確為診治醫師所為確有疑義。再者,林口 長庚醫院於112年5月26日、113年11月1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 (見本院卷一第21頁、本院卷二第107頁),雖記載原告因 完成放射治療,影響腦部顳葉會影響短期記憶力,只能負荷 輕度工作等語,然醫囑部分並未記載原告會有情緒方面異常 之問題;另查原告提出欣悅診所113年7月1日出具之診斷證 明書(見本院卷二第79頁),病名雖記載原告患有焦慮及憂 鬱情緒的適應障礙症及睡眠障礙症,惟並未記載原告前開違 反被告工作規則、侮辱同事之行為和其病症間有因果關係, 是尚難逕謂原告所罹患腮腺癌和其前揭職場不法侵害、職場 性騷擾等行為有必然影響。  ⑵被告獎懲委員會於111年8月31日提出之懲處通知書,係依據1 11年7月22日職場不法侵害調查小組會議結案報告書之調查 結果所為之評價。前開結案報告書記載加害者即原告經本公 司告知權益仍放棄答辯,未於指定時間出席,亦有詳細列舉 原告自111年6月7日至同年7月6日共寄發32封電子郵件、於 同年6月17日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為貶抑、辱罵之文字( 見本院卷一第186頁至第187頁)。另於111年7月29日被告員 工陳可穎有寄送電子郵件予原告,電子郵件附帶職場不法侵 害決議結果通知書之附件,並提及原告如有需要陳述申復之 內容,應於同年8月1日下午六點前以書面方式(E-mail亦可 )提交至獎懲委員會事務局(見本院卷一第191頁至第193頁 )。再查,原告於112年1月18日亦有前往被告ENG辦公室陳 述有關111年8月31日之懲處決定,被告亦有說明並無偽造文 書等問題,原告亦有在說明紀錄文書上親筆簽名(見本院卷 一第197頁)。足認被告有給予原告事前表達意見之機會、 事後申復之管道,並非如原告所述未給予陳述意見之情形。 是原告基於個人因素並未出席陳述意見,難謂被告111年8月 31日作成之小過懲處決定有何程序上之瑕疵。  ⑶原告所稱職場性騷擾調查小組於112年7月17日提出之會議結 案報告書,其組織並不合法一節。經查,被告公布之台灣松 下電器集團工作場所性騷擾防制措施、申訴及懲戒辦法規定 (見本院卷二第97頁至第99頁),第6點第3項第2款記載當 然委員為人力資源部門主管、法務部部門主管、公會理事長 ,其中法務部部門主管並未記載為法務部最高職位主管職, 故文義理解上法務部主管職應皆可為代表法務處出席之當然 委員,被告亦陳稱法務處長是管轄法務處之部門主管(見本 院卷二第106頁)。另觀原告以公司電子信箱於112年7月24 日回覆內容:「廖資深你以為我嚇大的啊?7/25法務長出差 還沒回來,委員會成員不齊,召開獎懲委員會於工作規則不 符」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14頁),顯見原告係依片面對被 告上開辦法中所指法務部部門主管限於被告法務長職位的解 讀,方認有組織不合法之瑕疵,然此等解釋已逸脫文義。是 原告所稱組織不合法之一節,尚乏所據。  ⑷被告獎懲委員會於112年8月7日提出之懲處通知書,係依據11 2年7月17日職場性騷擾調查小組會議結案報告書之調查結果 所為之評價。組織部分如上所述,並無原告指摘未有法務部 部門主管出席之程序瑕疵。查原告於112年7月11日下午1時 至5時期間,有至被告第五教室針對112年7月17日所評價原 告涉及職場性騷擾之內容為說明,有被告提出之職場不法侵 害事件受害者及關連人員訪談會議紀錄2份可參(見本院卷 一第401頁至第411頁),故原告既有對112年6月12日以後之 部分為陳述意見,自和其主張職場性騷擾部分不應將112年6 月12日以後之事採為懲處事實,互相矛盾而不可採。再按勞 基法第12條第2項定有雇主解雇權須自知悉勞工違規情事30 日起之除斥期間規定,勞基法亦無明文規範懲戒處分之作成 須待申復結果,勞工若申復成功亦另可提起請求確認僱傭關 係存在、請求雇主返還解雇時間之工資等訴訟救濟,尚難謂 對勞工之權益有重大影響,故在法無明文之情形下申復應理 解為事後救濟性質,並不妨礙雇主依照先前認定為懲戒處分 之作成,較為適當。另按勞動契約下勞工和雇主有人格上、 組織上之從屬性,雇主對勞工既有管理、指揮及監督之權限 ,受訴法院宜僅在雇主懲處決定有顯然違法之情形,方審查 懲處決定之實質正當性,而觀諸結案報告書2份之內容,有 詳細記載原告對申訴者代號E以E-mail方式,於112年6月7日 至同年7月8日間,發送夾帶性意味、與性別有關而具冒犯或 不受歡迎文字之電子郵件8封;對申訴者代號A、B以E-mail 方式,於112年6月10日至同年月20日間,發送夾帶毀謗、嘲 諷、恐嚇文字之電子郵件5封,另有利用Line通訊軟體發送 帶有恐嚇、毀謗等訊息(見本院卷一第221頁至第231頁), 足認結案報告書已具體記載認定成立職場不法侵害之原因事 實;再觀之懲處通知書上記載:龔員相關行為已持續一段時 間(111年8月至112年7月),且具有針對性、涉及多人、經 單位主管和人事多次懇談勸阻仍未改善,龔員於112年4月提 出承諾書保證不再犯後仍恣意妄為,決議懲戒內容分就職場 不法侵害事件部分、職場性騷擾事件部分、擾亂職場事件各 記1大過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33頁至第234頁),堪認懲處 通知書已具體交代加重處分及懲處3大過之理由,是並無原 告所稱懲處決定顯然違反比例原則、一事三罰一節,無從單 以原告個人主觀對其用詞之評價,逕行推翻被告對原告是否 成立性騷擾之認定。末就原告主張逾越除斥期間之部分,如 前所述勞基法第12條第2項期間之起算係以雇主獲得相當之 確信時為準,並非以勞工違規行為時即行起算除斥期間。是 原告此部辯稱,亦不可採。  ⑸查被告於111年7月1日即有調動原告之職位,有被告台松人字 第1110629號函上載原告職位調動至系統解決方案本部整合 工程管理處系統專案工程部擔任國外客服一職等語(見本院 卷一第183頁至第184頁)。惟原告經職位調動後,仍有前述 以電子郵件、Line通訊軟體方式持續騷擾被告員工,並未因 調職而遵守被告工作規則。另查原告就被告安排於112年7月 5日之心理諮商,亦以公司電子郵件回覆:「7/5的心理諮商 可以取消嗎?以前的我2個月出差1次,現在的我2個月回診1 次,我不是很想在外人面前揭自己傷疤。」等語(見本院卷 二第61頁),足認被告所提供之心理諮商亦為原告拒絕,無 從透過此渠道了解原告反抗被告管理、監督之原因。被告先 前已有調職、主管洽談和提供心理諮商等方式欲解決原告職 場問題,然原告仍拒絕改善自身行為,是被告之解雇應認已 符合最後手段性。原告此部主張,不足採信。  ㈡被告既於112年8月7日合法終止與原告之僱傭契約,兩造僱傭 契約已不存在,原告請求確認兩造僱傭關係存在及請求被告 應給付原告自112年8月8日起之薪資及提繳勞工退休金等, 即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僱傭契約、民法第487條、勞動事 件法第37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及第14條第1項規 定,請求:㈠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㈡被告應自112年8月 8日起至原告復職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次月5日給付原告48,5 90元,暨自上開應給付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112年8月8日起至原告復職之前一日 止,按月提繳3,036元至原告於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個 人專戶,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吳幸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靜鑫

2024-11-26

PCDV-112-勞訴-246-20241126-3

智聲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智聲自字第3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權可易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敬祥 代 理 人 謝沂庭律師 扶停雲律師 被 告 雷酷資訊科技有限公司 雷比特資訊科技有限公司 雷鳴資訊科技有限公司 兼 上三人 代 表 人 李偕瑋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商標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 分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113年度上聲議字第281號),聲請 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許聲請人得於本裁定確定日起參拾日內提起自訴。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 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 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 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法院認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為 有理由者,應定相當期間,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裁定,並將正 本送達於聲請人、檢察官及被告,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 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聲請人權 可易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權可易公司)以被告李偕瑋等 涉犯商標法等罪嫌提出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 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6003號為不起訴處分 (下稱原不起訴處分),權可易公司聲請再議後,經臺灣高 等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檢察長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281號認 再議無理由駁回再議聲請(下稱原駁回再議處分),原駁回 再議處分按權可易公司之設址地寄送,於民國113年7月8日 合法送達,權可易公司乃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於法定期間內 之同年月18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有前開偵 查卷宗、委任狀、刑事聲請准予提起自訴狀及其上本院收文 戳章等件在卷可憑,是權可易公司接受原駁回再議處分後向 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程序上與首揭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 二、權可易公司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李偕瑋係被告雷酷資訊科 技有限公司、雷比特資訊科技有限公司及雷鳴資訊科技有限 公司(下稱雷酷、雷比特及雷鳴公司)之負責人,被告李偕 瑋明知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go票亮」商標名稱及圖樣,係 權可易公司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於專用 期間內就所指定之商品取得商標權,且現仍在商標專用期限 內。又權可易公司張貼於官方網站介紹「go票亮」網頁之圖 片、排版及內容,均為權可易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著作, 非經其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公開傳輸及編輯。被告 李偕瑋竟基於違反商標法、著作權法之犯意,於112年1月17 日起,利用電腦設備上網連線,未經權可易公司同意,擅自 重製、公開傳輸及編輯上揭商標及著作至被告雷酷、雷比特 及雷鳴公司所經營之網站「愛GO票」網頁,以此方式侵害權 可易公司之商標權及著作權。因認被告李偕瑋涉及違反著作 權法第91條第1項之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 、第92條以公開傳輸、編輯之方式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商 標法第95條第3款之未得商標權人同意而於同一商品使用近 似於註冊商標等罪嫌。被告雷酷、雷比特及雷鳴公司則涉犯 著作權法第101條第1項科以各該條罰金罪嫌。 三、原不起訴處分及原駁回再議處分意旨略以:  ㈠被告等違反著作權法部分:   經比對權可易公司所提出之據爭著作與系爭著作對照表,被 告等所使用「愛GO票」網站之網頁圖片、圖樣、排版及內容 ,縱與「go票亮」網站有所相似,然而雷同處與配合廠商、 網站特色或使用說明、付費流程及問題QA等有關,不能排除 被告等因介紹客觀、外在環境狀態,致文字用語或圖樣因受 限而以相仿之文字及圖樣表示,要難僅因其所使用之文字及 圖樣相似,而認為被告等「愛GO票」網站內容係抄襲自權可 易公司而有侵害著作權法之犯罪故意。  ㈡被告李偕瑋違反商標法部分:   經比對被告李偕瑋所使用之「愛GO票及圖」、「愛GO票交易 平台」,與權可易公司如附表一編號1之商標,二者之文字 外觀,雖均有相同之中外文「GO」、「票」,惟各自起首結 尾分別結合「愛」字與「亮」字構成截然不同意涵之語詞, 「愛GO票」有「愛購票」之諧音之意,「go票亮」則有「夠 漂亮」諧音之意,兩者讀音及觀念字義應屬清楚可分,而屬 近似程度不高之商標,且被告等之業務係於網路上架設交易 平台,提供娛樂、藝文活動及體育賽事等二手門票之轉讓服 務,係屬商品及服務分類第35類之「商品買賣之仲介服務」 、「藉由網路提供商品交換之仲介服務,而權可易公司如附 表一編號1之商標則係指定使用於市場調查、網路購物、提 供新聞報導之服務、線上資訊傳輸、資料串流傳輸、數位檔 案傳送、提供線上論壇、電信傳輸、音樂演奏、歌劇演出等 服務等情,應認兩者應無致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復經本署 函詢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就有關被告等所使用之商標圖案與 權可易公司附表一編號1之「go票亮及圖」商標,是否有致 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疑義,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函覆以「…… 核二者提供服務之內容、性質,以及在滿足消費者需求、服 務提供者等因素上並無共同或關聯之處,應非屬構成同一或 類似之服務,依行政審查觀點,應不致有使相關消費者發生 混淆誤認之虞。」此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112年10月19日(11 2)智商40047字第11280725600號函1紙在卷可證,堪認被告 李偕瑋使用之商標難有何使人誤認、混淆近似於權可易公司 使用之商標之虞。 四、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李偕瑋違反商標法部分:   「愛GO票」與「go票亮」均有「購票」之意,且權可易公司 註冊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商標與「愛GO票」商標之使用服務 完全衝突,原不起訴處分以錯誤之如附表一編號1之商標函 詢智財局之意見,並以此基於錯誤所作成之意見為基礎,認 定兩造商標無混淆誤認之虞,有所違誤。縱以附表一編號1 之商標判斷,亦經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2年度民暫字第11 號民事裁定認定兩造商標構成近似、商標使用構成之服務亦 構成類似。再已有許多買賣家因被誤導而來訊告知權可易公 司,顯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  ㈡被告等違反著作權法部分:   「愛GO票」網站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各圖片,與「go票亮 」網站上之美術著作完全相同,且雙方「問題」介面之文字 及排版完全一樣,原不起訴處分卻未述及為何不侵權之理由 ,顯有漏未調查證據、未違背論理法則之違誤。  ㈢原不起訴處分與原駁回再議處分未察上情,有偵查不完備之 瑕疵,故聲請本院准許提起自訴等語。 五、按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之修正 理由二雖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 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 內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之修正理由一暨同法第 258條之3之修正理由三,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 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 仍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 權。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 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 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 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 依偵查所得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 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 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 ,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 標準。 六、本院認定准許提起自訴之理由:   被告李偕瑋固坦承有自112年1月17日(網站正式上線日)起 經營「愛GO票」網站,惟辯稱:「愛GO票」是從網域名稱「 itix2go.com」發想,i就是愛的意思,tix就是票,2go就是 去買的意思,合在一起就是「愛購票」,為活潑一點而改成 「愛GO票」,而權可易公司所使用之「go票亮」名稱則指足 夠票量及營業額夠漂亮的意思,且「go票亮」網站之網域名 稱是tixinn.com,也與商標沒有關係。其做二手票券平台有 多方參考數十家售票平台網站,功能也都類似,但「愛GO票 」網站有與「go票亮」完全不同之處:㈠「go票亮」網站有 驗票機制,賣家的票要先寄給他們,再從他們交付給買家, 但「愛GO票」網站是直接賣家寄給買家;㈡「愛GO票」網站 平台有做點數回饋;㈢「愛GO票」網站有做信用評分;㈣「愛 GO票」網站有數位藝術品的功能;㈤票卷持有狀態的標示;㈥ 訂閱會員等。因為二手票券交易平台不能用官方圖片,故其 公司的美編製作及編輯人員會根據原始官網上的圖片和文字 去重新製作新的圖片,才會與「go票亮」網站所使用之演唱 會活動圖片相似等語(他字卷第411頁至423頁)。經查:  ㈠權可易公司自104年4月13日起經營「Tixinn go票亮」Facebo ok粉絲專頁、自107年8月22日起經營「go票亮」網站,並註 冊有如附表一編號1、2之註冊商標,被告李偕瑋則於112年1 月17日起經營「愛GO票」網站,且為雷酷公司、雷比特公司 、雷鳴公司之負責人,此為被告李偕瑋於警詢中所坦認(他 字卷第411至423頁),核與告訴代理人扶停雲律師於警詢中 指訴相符(他字卷第443至447頁),並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 示資料查詢服務雷酷公司、雷比特公司、雷鳴公司、權可易 公司之查詢結果列印資料各1份(他字卷第19至23頁)、「g o票亮」網站公證書影本及其附件(他字卷第27至182頁)、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107年8月16日(107)智商00209字第1077 6456490號函及中華民國商標註冊證影本(他字卷第184至19 0頁)、智慧局商標檢索系統註冊/審定號第00000000號商標 之詳細報表(上聲議字卷第8頁)、「Tixinn go票亮」Face book粉絲專頁及貼文截圖(他字卷第203至211、223至237頁 )、網路時光機Wayback Machine查詢「go票亮」網站截圖( 他字卷第213頁)、網路時光機Wayback Machine查詢「愛GO 票」網站截圖(他字卷第259至261頁)、111年12月21日「愛G O票」網站截圖(他字卷第359至379頁)等件各1份在卷可稽 ,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就被告李偕瑋被訴違反商標法部分:   觀諸兩網站之商標外觀,「go票亮」之商標是由「」圖樣及 「go票亮」中英文字前後排列組合而成,「愛GO票」之商標 則是由「」圖樣及「愛GO票」中英文字前後排列組合而成, 可見兩者之排列方式均係先圖樣、後文字,文字部分均由3 個字組成,其中均有相同中文字之「票」及英文字之「GO」 ,僅英文字部分有大小寫之區別,以及「愛」、「亮」之差 異,故二者予人主要印象顯著之識別部分均為「GO(go)」 、「票」與另一中文字之組合,所衍生之文義均使人直接聯 想至購票之服務。又就使用商標之商品或服務而言,權可易 公司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商標經核准指定使用之商品或服 務,分別為「市場調查、網路購物;提供新聞報導之服務、 線上資訊傳輸、資料串流傳輸、數位檔案傳送、提供線上論 壇、電信傳輸;音樂演奏、歌劇演出、話劇演出、現場演奏 、現場表演、藝人表演服務、劇院演出」及「商品買賣之仲 介服務;二手商品買賣之仲介服務;藉由網路提供商品交換 之仲介服務」,與被告李偕瑋所使用「愛GO票」商標,用以 表彰其等所提供之音樂或藝人現場表演之網路二手票券交易 服務,二者性質、功能及用途均與網路(二手)購票或與現 場表演相關之服務,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判斷, 具有相當程度之關連性,屬類似之商品或服務,而確有使消 費者混淆誤認之可能。又曾有數消費者以在「愛GO票」網站 之消費問題、「愛GO票」網站與「go票亮」網站間關係等問 題詢問權可易公司,經權可易公司回覆以兩網站並無關係等 語,此有告訴人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存卷可 憑(他字卷第279至321頁),更徵兩網站商標已達致相關消 費者混淆誤認之程度。是「愛GO票」商標與「go票亮」商標 均使人直接聯想至購票之服務,且均使用於類似之網路二手 票券交易服務或商品,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 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可能誤認被告李偕瑋所提供之二手票 券平台來源與權可易公司相同,或二者間有授權、加盟或關 係企業等類似關係存在,而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 足認被告李偕瑋有商標法第95條第1款未得商標權人同意而 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註冊商標之行為。  ㈢就被告等違反著作權法部分:  ⒈按法院於認定有無侵害著作權之事實時,應審酌一切相關情 狀,就認定著作權侵害的兩個要件,即所謂「接觸」及「實 質相似」為調查。所謂「實質相似」,指被告著作引用著作 權人著作中實質且重要之表達部分,且須綜合「質」與「量 」兩方面考量(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121號刑事判決意 旨參照)。所謂接觸,指依社會通常情況,可認為他人有合 理機會或可能見聞自己之著作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 第231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有無接觸不以提出實際接 觸之直接證據為必要,倘二著作明顯近似,足以合理排除後 者有獨立創作之可能性,或二著作存有共同之錯誤、不當之 引註或不必要之冗言等情事,均可推定後者曾接觸前者(最 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109號民事判決參照)。故接觸者, 除直接實際閱讀外,亦包含依據社會通常情況,行為人應有 合理之機會或合理之可能性閱讀或聽聞著作人之著作,且分 為直接接觸與間接接觸兩者態樣。前者,係指行為人接觸著 作物。諸如行為人參與著作物之創作過程;行為人有取得著 作物;或行為人有閱覽著作物等情事。後者,係指於合理之 情況下,行為人具有合理機會接觸著作物,均屬間接接觸之 範疇。諸如著作物已行銷於市面或公眾得於販賣同種類之商 店買得該著作,行為人得以輕易取得;或著作物有相當程度 之廣告或知名度等情事;倘若行為人著作與著作人著作極度 相似(striking similarity)到難以想像行為人未接觸著 作人著作時,則可推定行為人曾接觸著作人著作。  ⒉查「愛GO票」與「go票亮」網站所使用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美 術著作間,其圖樣、文字均完全相同。又「愛GO票」與「go 票亮」網站如附表二編號2之「關於我們」頁面之編輯著作 中,二者使用之電腦螢幕圖片1張、icon圖式5張之美術著作 均完全相同,排版亦極為近似,縱文字內容略有不同,惟整 體觀念與感覺實屬相似。又「go票亮」網站與「愛Go票」網 站使用如附表二編號3之轉讓門票流程步驟之編輯著作,除 所使用之圖式略有差異、將「go票亮」文字更改為「愛GO票 」外,其餘文字、構圖均無不同,整體觀念與感覺亦高度近 似。另權可易公司自104年4月13日起即經營「Tixinn go票 亮」Facebook粉絲專頁、自107年8月22日起經營「go票亮」 網站,遠早於被告李偕瑋自112年1月17日起所經營之「愛GO 票」網站,且權可易公司於Dcard、Google、Facebook等網 站及各地實體廣告看板均有付費投放關鍵字廣告(見他字卷 第241至259頁之上開網站截圖、廣告看板照片),而被告李 偕瑋與權可易公司同為建立平台提供二手票券轉讓、交易服 務之業者,為競爭之同業,確有可能曾接觸過經營在前之「 go票亮」網站,況上開著作間相似程度極高,亦難想像被告 李偕瑋未曾接觸上開著作,而可認被告李偕瑋確實有合理接 觸權可易公司上開著作之機會或可能性。從而,「愛GO票」 與「go票亮」網站如附表二之美術或編輯著作等,均屬實質 近似,且被告李偕瑋確可能接觸權可易公司上開著作,而有 未經著作權人同意而重製「go票亮」網站上開著作,將之公 開傳輸及編輯於「愛GO票」網站之行為,亦足認定。  ㈣綜上所述,本案被告李偕瑋所為既已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之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第92條之以公開傳 輸、編輯之方式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商標法第95條第1款 之未得商標權人同意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之註冊 商標,被告雷酷、雷比特及雷鳴公司則涉犯著作權法第101 條第1項等罪之犯罪嫌疑,且達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之 起訴門檻,故原不起訴處分暨駁回再議處分認被告犯罪嫌疑 不足,容有未洽,爰定如主文所示之相當期間,准許聲請人 得提起自訴。又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因無檢察官之起訴書 ,故為特定准許提起自訴之範圍,並保障被告防禦權之行使 ,因此本院依現有證據資料,認定被告涉嫌之犯罪事實及所 犯法條如附件所示。 七、不另為駁回諭知部分:  ㈠按著作權法所稱之著作,係指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 學術範圍之創作,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所 稱創作,則係指著作人基於思想或感情之表現,且有一定之 表達方式,須具有原創性。而原創性之意義,係著作人獨立 創作,非抄襲自他人著作物,其須具備特定內容與創意表達 之積極要件,足以表現出作者之個性及獨特性。對某種吾人 所共知之實物所為之單純描繪,因其表達方式有限,應認不 具有原創性,亦不受著作權法保護。又就資料之選擇及編排 具有創作性者為編輯著作,以獨立之著作保護之,著作權法 第7條定有明文。編輯著作,必須就資料之選擇及編排,能 表現一定程度之創意及作者之個性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 107年度台上字第303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87年度上訴 字第324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就「愛GO票」網站首頁與「go票亮」網站首頁予以比對(他 字卷第343頁),二者頁首均為橫幅圖片,並於橫幅左方置 放系爭商標,商標右側為一排選單按鈕,選單按鈕下方均為 搜尋欄位搭配文字一行。又二網頁頁首橫幅下方均以每列四 個、共兩列之方式排列顯示八個熱門活動/熱門演唱會選項 。惟二網頁頁首橫幅中之照片、按鈕選項、文字內容、搜尋 欄位之樣式與大小等均不盡相同。是就「愛GO票」與「go票 亮」網站首頁部分,尚難認定其內容已構成實質近似。  ㈢再就「愛GO票」與「go票亮」網站之「買家常見問題」予以 比對(他字卷第351至357頁),兩者所臚列之問題大致相同 ,僅部分文字略有調整,然此部分係就二手票券之交易流程 作說明,不外為註冊會員、票券之買賣與寄送、付退款問題 等,各網路二手商店莫不循相似流程經營,買家亦可能對交 易流程產生類似之疑問,足見上開「買家常見問題」之內容 及整體外觀,並非重要創新之資訊,亦未見作者主觀上精神 、智慧、文化、創意之表現,不足表現出作者之個性及獨特 性,而難謂有何創作性,自非屬受著作權法保護之著作。  ㈣從而,就上開網站首頁、買家常見問題部分,尚難認被告等 有何違反著作權法之情,然此部分與上開被告等涉嫌違反著 作權法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駁回之諭知,併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1項、第2項後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鄧鈞豪                              法 官 趙德韻                                        法 官 林記弘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洪婉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表一 編號 註冊審定號 商標圖(字)樣 商標權人 權利期間(民國) 商品或服務名稱 1 00000000 權可易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107年8月16日起至117年8月15日止 市場調查、網路購物;提供新聞報導之服務、線上資訊傳輸、資料串流傳輸、數位檔案傳送、提供線上論壇、電信傳輸;音樂演奏、歌劇演出、話劇演出、現場演奏、現場表演、藝人表演服務、劇院演出。 2 00000000 權可易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113年2月1日起至123年1月31日止 商品買賣之仲介服務;二手商品買賣之仲介服務;藉由網路提供商品交換之仲介服務。 附表二 編號 相似或相同之著作內容 卷證出處 1 「BLACKPINK WORLD TOUR BORN PINK 高雄演唱會門票」封面圖片1張 他字卷第37頁(「go票亮」網站)、第363頁(「愛GO票」網站)、本院卷第8頁(比對表) 2 「關於我們」頁面所使用之電腦螢幕圖片1張、icon圖片5張及文字 他字卷第65頁(「go票亮」網站)、第359頁(「愛GO票」網站)、第345至347頁(比對表) 3 轉讓門票流程步驟圖1張 他字卷第73頁(「go票亮」網站)、第371頁(「愛GO票」網站)、第349頁(比對表) 附件、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 一、犯罪事實:李偕瑋係被告雷酷資訊科技有限公司、雷比特資 訊科技有限公司及雷鳴資訊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雷酷、雷比 特及雷鳴公司)之負責人,明知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go 票亮」商標名稱及圖樣,係權可易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權可易公司)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於專 用期間內就所指定之商品取得商標權,且現仍在商標專用期 限內。又權可易公司張貼於「go票亮」網站之如附表二所示 之美術及編輯著作等,均為權可易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著 作,非經其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公開傳輸及編輯。 詎其竟基於以擅自重製、公開傳輸、編輯之方法侵害他人著 作財產權及使用近似註冊商標之犯意,自民國112年1月17日 起,於不詳地點,未經權可易公司之同意,在「愛GO票」網 站及其Facebook粉絲專頁等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附 表一編號1、2商標,致生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且擅自 重製、公開傳輸及編輯權可易公司如附表二所示之美術及編 輯著作至雷酷、雷比特及雷鳴公司所經營之「愛GO票」網頁 ,以此方式侵害權可易公司之商標權及著作權。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李偕瑋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2條以公開 傳輸之方式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商標法第95條第3款之未 得商標權人同意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註冊商標等 罪嫌,被告雷酷、雷比特及雷鳴公司則涉犯著作權法第101 條第1項規定科以同法第92條罰金罪嫌。被告李偕瑋基於單 一犯罪決意,重製或編輯如附表二所示各著作後,公開傳輸 至「愛GO票」網站,其所為重製、編輯之行為,與公開傳輸 之行為,應係具有階段式保護法益同一之法條競合之吸收關 係,故被告李偕瑋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擅自以重製 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嫌、同法第92條之以編輯之方 式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嫌低度行為部分,為其公開傳輸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李偕瑋侵害權可易公司 如附表二所示數著作財產權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 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應論以接續犯 。再被告李偕瑋以一行為觸犯上開著作權法第92條、商標法 第95條第3款等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之著作權法第92條之公開傳輸罪名處斷。

2024-11-25

TPDM-113-智聲自-3-20241125-1

消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消簡上字第2號 上 訴 人 王晴 被 上訴人 堉舜國際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意瑄 訴訟代理人 林治菱 被 上訴人 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文斌 訴訟代理人 黃建程 張登凱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3月15日本院 臺中簡易庭112年度中消簡字第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 之追加,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於簡易訴訟程序上訴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原審依民法第226條、第256條、第92條、第179條等規定起訴,聲明:一、確認堉舜國際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堉舜公司)與上訴人間買賣契約之買賣關係不存在;二、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信公司)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萬5950元,及自原審民事準備一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上訴人於上訴後,於113年8月28日準備程序主張其迄今向遠信公司繳納之款項共計4萬4000元,扣除其於原告聲明第2項請求遠信公司應返還之2萬5950元,剩餘之1萬8050元,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追加請求遠信公司返還,而追加聲明「被上訴人遠信公司應給付上訴人1萬8050元,及自113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76頁),核上訴人上開追加之訴,其原因事實與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其與被上訴人間法律關係均因撤銷或解除而不存在相同,僅係增加請求被上訴人遠信公司返還之數額,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  ㈠上訴人自111年3月起,多次接獲被上訴人堉舜公司客服人員 即訴外人朱玄琮之電話行銷,朱玄琮向上訴人表示「本公司 不若坊間教材,購買後即置之不理」、「公司有課程進度與 專人輔導,一週2-3次,每次15分鐘至半小時」、「我相信 我能教好你的」、「不會讓你們變成教育孤兒,賣了東西就 不管」,及堉舜公司會提供專人輔導老師,以電話方式輔導 教學,一週3次,每次約20分鐘等語,說服上訴人購買英語 學習教材(下稱系爭教材),上訴人因而認為系爭教材包含家 教服務,遂於111年5月11日以通訊交易方式向被上訴人堉舜 公司訂立系爭教材之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詎上 訴人於111年5月13日收受系爭教材,依朱玄琮指示拆封確認 商品數量時,發現系爭教材內容老舊,且與行銷內容不符, 上訴人於111年5、6月間陸續致電被上訴人堉舜公司,竟遭 其客服人員明確拒絕提供家教服務,更藉故拖延,長時間置 之不理,上訴人向消保官反應,消保官亦認為被上訴人堉舜 公司刻意拖延時間,足見被上訴人堉舜公司係以家教服務為 誘因,以高達9萬6250元之價格出售系爭教材,並誤導上訴 人系爭教材包含家教服務,上訴人因此陷於錯誤而與被上訴 人堉舜公司訂立系爭買賣契約,上訴人已依民法第92條規定 ,於111年5月至7月間多次以通訊方式,及於111年8月22日 調解當日,向被上訴人堉舜公司撤銷該受詐欺而為系爭買賣 契約之意思表示。又,上訴人認知系爭教材包含家教服務, 則被上訴人堉舜公司至今均未提供家教服務予上訴人,則上 訴人亦依民法第226條、第256條給付不能相關規定,解除系 爭買賣契約。  ㈡又,上訴人於與被上訴人堉舜公司訂立買賣契約之際,雖得 選擇一次給付或分期付款,惟上訴人一旦選擇分期付款,得 申請貸款之對象僅有被上訴人遠信公司,若將買賣契約與消 費借貸契約分別論斷,上訴人無從選擇申辦貸款之對象,顯 有違誠信原則。被上訴人遠信公司既與被上訴人堉舜公司有 緊密關係及經濟上一體性,上訴人自得以對被上訴人堉舜公 司間買賣關係解除之原因關係抗辯對抗被上訴人遠信公司。 既上訴人已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或撤銷為該買賣契約之意思表 示,則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堉舜公司間無任何買賣契約關係存 在,被上訴人遠信公司保有上訴人歷來所繳納之分期付款款 項共計4萬4000元(第一審請求2萬5950元、第二審追加請求 1萬8050元)均無法律上原因,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 定請求被上訴人遠信公司返還4萬4000元等語。 二、被上訴人堉舜公司則以:   系爭買賣契約內容載明買賣標的為英文教材,包含光碟片、 書本、藍光撥放器、點讀筆,並提供0800免付費電話之售後 教學服務,購買系爭教材之客戶如有需求,可於固定時段由 學生主動來電與英文老師溝通對話,被上訴人堉舜公司員工 均已充分告知係販售實體英文教材,並確實說明售後服務、 付款方式及電話服務專線,無任何詐欺情事。且因系爭教材 並不包含家教服務,則亦無債務不履行情形。上訴人於與被 上訴人堉舜公司員工聯繫前,已自行拆除並使用系爭教材, 對商品內容、使用方式均認同無異,且未於收受系爭教材後 7日猶豫期間,以退回商品或書面通知之方式解除契約,不 生解除契約之效力,系爭買賣契約自仍存在等語。 三、被上訴人遠信公司則以:   被上訴人遠信公司及上訴人成立之消費借貸契約,與上訴人 及被上訴人堉舜公司就系爭教材成立之系爭買賣契約,分屬 不同契約,且被上訴人間為各自獨立不同之事業經營體,亦 非關係企業,無經濟一體性原則之適用。遠信公司既已依消 費借貸契約撥款9萬6250元之分期貸款予上訴人,被上訴人 遠信公司後續受領上訴人償還分期款,具有法律上原因,並 無不當得利等語。 四、原審審理結果,認上訴人請求均無理由,而判決駁回上訴人 於原審之訴。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 明:㈠原審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確認被上訴人堉舜公 司與上訴人間買賣契約之買賣關係不存在;㈢第1項廢棄部分 ,被上訴人遠信公司應給付上訴人2萬5950元,及自起訴狀 送達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㈣被 上訴人遠信公司應給付上訴人1萬8050元,及自113年8月2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被 上訴人則均於本院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五、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77-78頁):  ㈠上訴人自111年3月起多次接獲被上訴人堉舜公司之客服人員 朱玄琮之電話行銷,向上訴人推銷購買系爭教材,上訴人於 111年5月11日經上開人員推銷後,同意向被上訴人堉舜公司 購買系爭教材,並且經由被上訴人堉舜公司電話專線人員輔 導,透過手機以網路方式簽認如原審卷第23頁之分期付款買 賣申請書暨約定書。  ㈡上訴人於111年5月13日受領被上訴人堉舜公司交付之英語教 材商品,內容包含光碟片、書本、藍光播放器、點讀筆等。  ㈢上訴人自111年7月12日起陸續支付款項被上訴人遠信公司, 至112年11月3日為止,各期付款金額及日期如原審卷299頁 第1-16期所示,共計4萬4千元。 六、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78頁):  ㈠上訴人主張其向被上訴人堉舜公司購買之教材應該包含家教 服務,但被上訴人卻未提供,上訴人依民法226條、256條給 付不能之規定,解除與被上訴人二人間之契約,有無理由?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堉舜公司之員工朱玄琮對其行使不實之 手段,致其陷於錯誤,而與被上訴人二人成立契約,上訴人 也依民法92條之規定於111年5月至7月間以電話方式撤銷上 開契約之意思表示,有無理由?  ㈢上訴人依民法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遠信公司返還共4萬4 千元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㈣上訴人請求確認與被上訴人堉舜公司間之買賣契約不存在, 有無理由? 七、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 賠償損害;債權人於有第226條之情形時,得解除其契約,   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次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 思表示,民法第9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法上所謂詐欺, 係欲相對人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 意思之表示;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 思表示,惟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 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56年度台上字第3380號判決、44台上 字第7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堉舜公司之員工朱玄琮於向其為電話行 銷時,以不實話術向上訴人表示系爭教材包含家教服務,致 使上訴人陷於錯誤而成立系爭買賣契約;被上訴人堉舜公司 則否認上訴人主張。  ㈣查,依被上訴人堉舜公司於原審提出其員工與上訴人間之電 話錄音譯文,被上訴人員工朱玄琮於111年5月9日電話中向 上訴人表示:「其實媽媽妳說真的要堅持,你也不用堅持幹 嘛,你就是堅持看卡通就可以了,因為我們,我先跟你說我 們不是補習班,我們也不是什麼線上教學,要讓你坐在電腦 前面跟老師視訊上課的那種不用啦,我們未來學英文就是在 家裡看卡通…」、「…我們有0800的專線,他就是一支免付費 電話,以後你跟小朋友學習上有遇到問題不懂不會啊,你希 望有老師幫你們做複習練習……未來你有以上這些需求,只要 一通電話打電話進來,我們後端就有一對一的家教老師,會 像小朱老師這樣子在電話線上讓你跟孩子問到懂學到會問到 好……孩子英文的問題他只要一通電話打電話進來就有老師教 ,而且那個0800專線是終身免付費的哦」、「手機直撥也是 免付費的,所以這個專線很重要喔,你們以後有問題就是盡 量打盡量問,都不用客氣」(見原審卷第213、216、217頁 ),被上訴人堉舜公司客服人員(非朱玄琮)於111年5月11 日電話中向上訴人表示:「老師蠻用心的齁,有幫你搭配到 除了主教材,單字發音跟句子,有播放機跟點讀筆跟那個動 物的有聲書跟日文有聲書都有在裡面」(見原審卷第239頁 ),是由上開電話錄音譯文可知,於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堉舜 公司成立系爭買賣契約前,被上訴人堉舜公司員工朱玄琮有 告知上訴人該公司有提供0800免費專線,如後續上訴人之小 孩於學習英文有相關問題或需要練習,都可以撥打該電話, 該公司會有老師與小孩對話或解決相關學習問題等語,被上 訴人堉舜公司之客服人員亦向上訴人確認所購買之教材是包 含播放機、點讀筆、有聲書等商品,並未提及有包含家教老 師,又被上訴人堉舜公司於第二審亦表明該公司目前仍持續 提供上開0800免付費電話、英文老師溝通之售後服務(見本 院卷第76-77頁),則顯然上訴人於成立系爭買賣契約前, 當已認知該買賣契約之標的內容只有其後續所受領之「光碟 片、書本、藍光播放器、點讀筆」等物品,至於被上訴人堉 舜公司員工朱玄琮所提之「老師」實為被上訴人所提供之08 00售後服務專線等情,被上訴人堉舜公司自無對於上訴人故 意告以不實之事之詐術手段可言,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92條 規定撤銷其為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等語,並不可採。  ㈤又,系爭買賣契約之標的僅包含光碟片、書本、藍光播放器 、點讀筆等物品,而上訴人均已受領完畢(見不爭執事項㈡ ),則被上訴人堉舜公司已履行對於上訴人之契約給付義務 ,上訴人再依民法第226條及第256條規定,主張被上訴人堉 舜公司給付不能,欲解除系爭買賣契約等語,亦不可採。  ㈥再者,既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堉舜公司間之系爭買賣契約為有 效成立,亦未經上訴人為解除或撤銷意思表示,則上訴人當 有支付分期買賣價金或消費借貸款項之義務。而上訴人於11 1年5月11日有以手機、網路方式簽認被上訴人遠信公司提供 之分期付款買賣申請書暨約定書,該約定內容中關於分期欄 位亦載明金額共9萬6250元、共35期、每期2750元,有上訴 人於原審提供之該頁面截圖可證(見原審卷第23頁),且為 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堪認為真。則被上訴人 遠信公司自有權受領上訴人自111年7月12起至112年11月3日 所繳納共16期之款項共計4萬4000元(各期明細見原審卷第2 99頁),上訴人主張其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 人遠信公司返還4萬4000元(第一審請求2萬5950元、第二審 追加請求1萬8050元),為無理由。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其依民法第226條、第256條規定解除 系爭買賣契約,依民法第92條撤銷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 ,並確認系爭買賣契約法律關係不存在,並依民法第179條 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遠信公司返還所受領之分期款項(第一審 係主張2萬5950元,第二審再追加主張1萬8050元)等語,均 無理由。是原審就上訴人於原審之訴,均予以駁回,核無不 合,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上訴人於上訴人 追加請求被上訴人遠信公司應給付上訴人1萬8050元,及自1 13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部分,亦無理由,自應由本院駁回上訴人追加之訴。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陳雅郁                   法 官 潘怡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蔡秋明

2024-11-22

TCDV-113-消簡上-2-20241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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