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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啓國 義務辯護人 邱俊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255號、第14539號、第20697 號、第21800號、第28873號、113年度毒偵字第1853號)及移送 併辦(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3381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陳啓國犯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各編號 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 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啓國知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 定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持有,於民國113年1月3 日22時10分許,因林羽茉(經本院另行通緝中)知悉林首箔 (所涉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提起 公訴)欲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林羽茉隨即聯繫陳啓國詢 問有無海洛因貨源,陳啓國遂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 意圖營利,於113年1月4日2時許,在新北市蘆洲區永安北路 1段,販賣予林羽茉價值新臺幣(下同)5萬7,000元之37.5 公克海洛因,林羽茉收受海洛因後,未交付價金予陳啓國。 林羽茉於同日13時23分許,攜上開購得之海洛因前往臺北市 ○○區○○街00號,以10萬元之價格販售予林首箔,嗣林羽茉因 故遲未將5萬7,000元之海洛因價金交付予陳啓國。 二、陳啓國另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不詳 時間,向不詳之人購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大麻 而持有,並藏置於臺北市○○區○○街000號4樓之8之居所,嗣 於113年4月24日21時54分許,經警於上開居所實施搜索,並 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重量詳見附表二編號1、2)、 第二級毒品大麻2包(重量詳見附表二編號3),而查悉上情 。 三、陳啓國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4月24日2時 許,在臺北市○○區○○街000號4樓之8之居所,以將甲基安非 他命置於水車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經警於同日21時54分許,在陳啓國上址居所實施搜索, 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重量詳見附表二編號4) ,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 應,而查獲上情。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 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 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 0年度毒聲字第28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 品之傾向,於111年12月19日執行完畢出所,由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8064號、110年度毒偵字 第2344號、第661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處分書在卷可考,是被告就犯罪事實三 所示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係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後3年內所犯,自應依法追訴處罰,先予敘明。 二、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於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不當取得情形,認 以之作為本案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 ,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 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 之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林羽茉、林首箔於警詢、偵訊時證述之情 節相符(見113年度他字第2477號卷〈下稱他字卷〉第29頁至4 1頁、第163頁至169頁、113年度偵字第9255號卷〈下稱偵卷 一卷〉第137頁至140頁、他字卷第177頁至193頁、第205頁至 210頁、第239頁至240頁),並有同案被告林羽茉與證人林 首箔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截圖照片、路口監視器影像畫面翻 拍照片、被告(臉書暱稱陳昶綸)與同案被告林羽茉之MESS ENGER對話紀錄截圖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113年 2月21日14點38分許、21時54分許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 目錄表、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3月26日調科壹 字第11323904590號鑑定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113 年4月24日8時許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勘察 照片、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 告、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法務部調查局 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5月21日調科壹字第11323909520號鑑 定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北市鑑毒字第172號鑑定書、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6月3日航藥鑑字第000 0000號毒品鑑定書、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113年12月3日北市警萬分刑字第 1133074089號函暨附件在卷可參(見他字卷第91頁至95頁、 第97頁至120頁、195頁至201頁、偵卷一第52頁至56頁、第6 1頁、113年度偵字第14539號卷〈下稱偵卷二〉第35頁至39頁 、第43頁至47頁、第133頁至142頁、第261頁至265頁、第26 9頁、第305頁至306頁、113年度偵字第21800號卷〈下稱偵卷 三〉第141頁至142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 3381號卷第5頁至7頁、本院卷第261頁至266頁),復有路口 監視器影像檔案光碟可佐,故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 符,應堪採信。  ㈡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主觀上具有藉由販賣第一級毒品營利 之意圖:   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通 路及管道,復無一定之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之份量,而 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 及對行情之認知、毒品純度、來源是否充裕、查況鬆嚴、購 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而異其標準 ,非可一概而論,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量差」或「 純度」牟取利潤方式,亦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 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又販賣利得,除經行為人 坦承,或其價量至臻明確,確實難以究其原委,然依一般民 眾普遍認知,毒品價格非低、取得不易,且毒品之非法交易 ,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 圖,殊無必要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重罰之極大風險,平白 義務為該買賣之工作。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 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 進、賣出之價差,而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 訴。查被告與同案被告林羽茉之間並非至親,倘非有利可圖 ,絕無平白甘冒被嚴查重罰之高度風險,而於上開時、地交 付毒品之理,本件既係有償交易,足認其主觀上具有販賣第 一級毒品之犯意,並營利之意圖,堪以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2項之 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㈡罪數:   ⒈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基於販賣之目的而持有海洛因之低 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⒉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於不詳日期起至113年4月24日21時5 4分許為警查獲時止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 大麻,係於同一持有行為繼續進行中,應屬犯罪行為之繼 續,僅各論以一罪。被告以一行為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及 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從一重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論處。   ⒊犯罪事實三部分,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 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⒋被告所犯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就犯罪事實一部分,刑之減輕事由:   ⒈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均未供出其毒品來源,此有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萬華分局113年11月26日北市警萬分刑字第113307 3293號函、被告之警詢筆錄及偵訊筆錄為證(見本院卷第2 31頁、偵卷二第15頁至24頁、第187頁至192頁),自不適 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免其刑。   ⒉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    被告對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於警詢、偵訊、本院審 理時均自白不諱,故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⒊應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⑴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 以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為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 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最 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342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 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 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 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 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 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事項,以為判斷(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為犯罪事實一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固 無視國家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助長毒品流通,戕害國 人健康,應予非難,惟考量其所販賣毒品之對象為同案 被告林羽茉,對象為1人,販賣次數僅1次,且被告供稱 其與同案被告林羽茉交情甚篤,可見被告並未向外大量 兜售,或兜售予不特定人使毒品大為流通,堪認本案助 長毒品擴散程度有限,對社會整體危害尚難與毒品大盤 、中盤相提並論而相對較為輕微;又被告販賣之海洛因 雖達37.5公克,但被告未因此獲有犯罪所得(詳後述) ,難認被告因本件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而賺取暴利。再 被告於偵訊、本院審理時均已就所涉販賣第一級毒品犯 行予以坦認,堪認被告具有悔意。參以被告所為販賣第 一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不可謂不重, 本院斟酌上情,認依被告為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之 原因及環境,及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狀,縱依前述規 定減輕其刑,而對被告科以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不無 法重情輕,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顯堪憫恕,爰依 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㈣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毒偵字第3381號併辦意旨 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核與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四(即本判 決所載之犯罪事實三)之犯行具有事實上一罪之關係,為同 一案件,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㈤量刑暨定應執行刑:   ⒈爰審酌被告無視我國杜絕毒品之禁令,涉犯持有第一級毒 品罪、第二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為求攫取販 毒利益而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顯見其沉溺於毒品世界, 無可自拔之外,亦流毒予他人,犯罪所生危害顯非輕微, 且毒品容易成癮,濫行施用,非但對施用者身心造成傷害 ,復因其成癮性,常使施用者經濟地位發生實質改變致處 於劣勢,甚而衍生個人之家庭悲劇,或導致社會之其他犯 罪問題,被告竟仍加以販賣,助長毒品氾濫,戕害國人身 心健康及危害社會秩序,所為應予嚴懲;惟念及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 程度、入監前為粗工、日薪2,000元之生活經濟狀況(見 本院卷第306頁),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前 科素行、被告販賣與持有毒品之數量、販賣海洛因之金額 與數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就犯 罪事實二所示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犯罪事實三所示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⒉再衡酌被告就犯罪事實二、三所犯2罪之罪名固然相異,但 均為毒品相關犯罪,且犯罪時間相近,法益侵害加重效應 較低,綜合斟酌被告所犯數罪反應出之行為人人格特性、 犯罪傾向、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 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隨刑期而遞增等總體情狀,合併定 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毒品沒收:   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均檢出含有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成分;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均檢出含有 第二級四氫大麻酚成分;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物, 均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節,有交通部 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113年北市鑑毒字第172號鑑定書在卷足參(見偵卷三第14 1頁至142頁、偵卷二第305頁至306頁),均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分別於被告所犯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持有第二級毒 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而 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 ,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依上開規定 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 沒收銷燬之。   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加熱器1個,經乙醇沖洗後,檢 出殘留海洛因成分等情,有上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 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可查,故檢出海洛因成分之加熱器為法 律上禁止持有之違禁物,而加熱器與盛裝之毒品,以現今 採行之檢驗方式難以析離,亦無析離之必要與實益,應將 之一體視為毒品,一併與其內所含之毒品成分,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在被告所犯持有第一 級毒品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   ⒊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6、7所示之第三級毒品,被告持有 未逾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所明定之純質淨重重量,亦 與本案無關,故不予宣告沒收。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沒收:   ⒈未扣案之IPhone 15手機1支,為被告聯繫同案被告林羽茉 洽談交易毒品事宜所用之物等情,經被告陳述在卷(見本 院卷第198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之,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之加熱器1個為被告所有,且為供 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經被告供述明確(見本院卷 第198頁),應依刑法第38條2項前段規定,在被告所犯施 用第二級毒品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㈢犯罪所得沒收:   被告於本院中供稱:當初將海洛因拿給林羽茉時,我沒有跟 她收錢,因為我跟她很好,她是我的乾妹妹,林羽茉說錢之 後再給我,後來我被砍去住院,就沒有再跟她見面,她沒有 將錢拿給我等語(見本院卷第198頁),而觀以證人即同案 被告林羽茉於1113年3月5日偵訊時證述:1月4日當天凌晨我 到被告住處拿海洛因,我當時沒有給錢,我跟他說我收到錢 就會拿給他,之後聊天後便離開。我將海洛因粉用紙袋裝好 拿去給林首箔,林首箔應該是給我3到4萬現金,他還欠2到3 萬,我後來先把這部分回給被告,過了幾天後,才又再去跟 林首箔拿他欠的錢,收完以後我一樣交給被告,被告全數款 項拿到後才從裡面撥1萬多元給我等語(見他字卷第165頁至 166頁),其復於113年4月24日偵查中證稱:我先跟被告拿 海洛因,賣給林首箔後再回錢給他,但是因為我跟被告之間 還有其他借貸,我有錢時也會還一下,所以我忘記回錢的時 候到底我是用匯的給他還是他請別人過來拿。應該是我跟林 首箔收10萬,回給被告6萬多,他又從裡面抽1萬給我當零用 錢等語(見偵卷一第139頁),由上述證人即同案被告林羽 茉之證詞可見,其證稱向被告拿取海洛因時並未同時交付價 金,此與被告所供稱之情節相符,而證人即同案被告林羽茉 雖證述將海洛因販賣予林首箔後,有將販賣毒品價金交付予 被告,但就交付價金之過程為何,前後證述不一,卷內復無 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已收受5萬7,000元之毒品價金,故難 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有獲得實 際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此部分犯罪所得。  ㈣不予宣告沒收之物:   至其餘扣案之三星手機1支、IPhone手機1支,均與被告本件 犯行無涉,且非違禁物,亦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所犯上開 各罪相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易萱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筵銘移送併辦,檢察官 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解怡蕙                             法 官 林志煌                             法 官 林思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朱俶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一 陳啓國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捌年貳月。 2 犯罪事實二 陳啓國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三、八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3 犯罪事實三 陳啓國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四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九所示之物沒收。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與數量 備註 1 粉塊狀檢品1包 淨重2.14公克(驗餘淨重2.13公克,空包裝重0.34公克),純度17.02%,純質淨重0.36公克,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2 白色粉末1袋 毛重4.8590公克,淨重4.3730公克,取樣0.6546公克,餘重3.7184公克,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3 棕色乾燥植物2包 總毛重9.69公克,總淨重8.81公克,各取0.02公克化驗,總淨重餘8.77公克,均檢出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 4 白色透明晶體2包 總毛重6.96公克,總淨重5.24公克,各取0. 01公克化驗,驗餘淨重為5.22公克,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5 黃色藥錠1顆 毛重0.84公克,淨重0.61公克,磨碎後取0.02公克化驗,驗餘淨重為0.59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 6 紫色粉末及棕色塊 狀物1袋 毛重3.2790公克,淨重2.4670公克,取樣0.1984公克,驗餘淨重為2.2686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 7 白色細結晶1袋 毛重2.3640公克,淨重2.0040公克,取樣0.0231公克,驗餘淨重為1.9809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8 加熱器1個 檢出海洛因成分。 9 加熱器1個

2025-01-21

TPDM-113-訴-1129-20250121-1

司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6243號 債 權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段000號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住同上  代 理 人 陳啟嘉  住○○市○○區○○○路00號3樓   債 務 人 洪國山  住新竹縣北埔鄉大湖村11鄰下大湖13之 9號臨 債 務 人 詹娥妹  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   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為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又強制執行之全   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   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   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請求查詢債務人等之投保保險契約資料,惟查債 務人等住所址係新竹縣,有卷債務人戶役政資料乙紙在卷可 憑,衡諸上開規定,本件應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管轄,債權 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自屬不合,爰依前揭移 轉管轄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陳冠彤

2025-01-20

TYDV-114-司執-6243-20250120-1

司拍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239號 聲 請 人 新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 對 人 陳啓輔 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 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13年1月26日以其所有如附表 所示之不動產,為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臺幣(下同 )3,0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民 國143年1月24日,約定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之清償日期、 利息利率、違約金,經登記在案。嗣相對人於民國113年1月 25日向聲請人借款2,500,000元,並簽立發票日民國113年1 月25日、到期日民國113年10月30日、票面金額2,500,000元 之本票。詎聲請人於本票屆期向相對人提示未獲相對人給付 任何款項,尚積欠2,500,000元。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 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 、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各1件、本票影本等件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所提上開資料,核與其聲請意旨相符,且經本 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規定,以113年12月17日橋院甯非 欣一113年度司拍字第239號非訟事件處理中心通知,通知相 對人得於收受通知後7日內就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 述意見,該函於114年1月2日合法送達,惟迄未見相對人有 所陳述,從而,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核尚 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六、關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 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 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 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 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蘇芳旻 附表 土地: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使 用 分 區 面 積 權利 範圍 市 區 段 地 號 平方公尺 1 高雄 路竹 忠孝 387 (空白) 64.59   全部 備註: 建物︰ 編 號 建 號 基地坐落 建築式樣 主要建築 材 料 及 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 範圍 建物門牌 樓層面積 合  計 附屬建物用途及面積 1 145 路竹區忠孝段 387地號土地 住家用、鋼筋混凝土造、 4層 第1層:44.6 第2層:44.6 第3層:44.6 第4層:28.85 合計:162.65 陽台:5.12 全部 高雄市路○區○○街000號 備註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1-17

CTDV-113-司拍-239-20250117-3

司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1214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陳玲容 陳啟榮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1年11月25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 請人新臺幣30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168,480元,及自民國113 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 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11月25日共 同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 同)300,000元,到期日113年8月28日。詎於屆期提示後, 尚有票款本金168,480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原本1紙, 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收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2025-01-17

SLDV-113-司票-31214-20250117-1

司促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給付租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75號 債 權 人 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明昌 代 理 人 洪瑜彣 債 務 人 陳啟豐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伍萬柒仟貳佰貳拾參元, 及自本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 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孫慈英 附記: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其他可 供送達之地址』;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 資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 現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 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 確定證明書) 三、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 本院仍將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債權人 勿庸另行聲請。 五、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 權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接獲本院之裁定 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 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2025-01-17

TNDV-114-司促-75-20250117-2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02號 原 告 郡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承 訴訟代理人 沈煒傑律師 陳佳煒律師 被 告 陳淑惠 陳春芬 陳望生 陳啓川 陳淑蓮 陳惠珍 上6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兼上6人共同 曹月玲 指定送達地址:臺北市○○區○○街0 00巷00弄00號1樓 訴訟代理人 陳文永 指定送達地址:臺北市○○區○○街0 00巷00弄00號1樓 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民國113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於高雄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 A斜線部分土地(面積2.54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所占 用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自民國113年1月27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 原告新臺幣554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所命給付,於原告以新臺幣45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3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 91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甲地)之所有權人為原 告,與被告共有之同地段2357地號土地(面積:275平方公 尺,下稱乙地)相鄰,各共有人之權利範圍如附表所示。詎 被告未得原告同意,亦無任何使用甲地之合法權源,越界占 用甲地如附圖所示A斜線部分土地(占用面積2.45平方公尺 )並建築地上物,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 規定,請求被告拆屋還地。又被告無法律上原因無權占有上 開A斜線部分土地,受有使用土地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 ,應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又甲地位於高雄市鼓山區 明誠三路農十六特區,鄰近高雄巨蛋商圈,經濟活動及生活 機能甚佳,故原告主張應以甲地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而甲地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新台 幣(下同)27,118元,被告占用甲地面積為2.45平方公尺, 原告應得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月給付554元 (計算式:27,118元x2.45x10%x1/12=554,小數點以下四捨 五入)。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179 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甲地如附圖 所示A斜線部分土地(面積2.54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 並將所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第1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54元 ;㈢願就第1項聲明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均以:依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站之查詢 資料,原告係於112年1月7日交易取得甲地及門牌號碼高雄 市○○區○○○路000號建物(甲建物),原告雖稱乙地上門牌號 碼高雄市○○區○○○路00000號建物(下稱乙建物)越界占用甲 地,惟甲建物係於98年3月間建造,甲、乙建物建造時皆經 地政機關核定鑑界,當時並無建物越界或占用鄰地之情形, 原告取得甲地後委請地政機關辦理土地複丈鑑界,地政機關 回覆表示因土地測量技術更迭,所採用之土地量測方法與儀 器多有不同,故量測出不同之結果(即指交界線已偏斜), 以致原告認定乙建物占用到甲地。實則,因地政機關土地量 測技術和標準認定已有所改變,被告亦為測量技術改變之受 害者,加上臺灣屬地震帶,多年地震搖動也會造成地界位移 ,非被告有故意侵占甲地之行為。再者,乙建物係於86年9 月、92年1月建造 ,原告所指侵占土地係因重新鑑界量測甲 、乙地交界線,與早期量測結果相比,交界線偏斜所致,實 際上,乙建物建物完成迄今,被告未曾主動變更乙建物與使 用土地之位置,亦無故意侵占甲地之意圖,原告濫用權利提 起訴訟已損及被告利益。又乙建物屋齡已達27年,占用甲地 面積不多,被告向結構工程公司洽詢評估拆除,因拆除工程 需遷移乙建物多根主樑柱,拆除建物時將損害乙建物結構安 全,基於安全考量,不宜拆除越界占用甲地部分之建物,本 件有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規定之適用,資為抗辯。綜上, 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原告為甲地之所有權人。被告陳文永、陳淑惠、陳春芬、陳望生、陳啓川、陳淑蓮、陳惠珍為乙地之共有人,權利範圍如附表所示。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甲地如附圖所示A 斜線部分土地(面積2.54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 所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有無理由?     1.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 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 查,原告為甲地之所有權人。被告陳文永、陳淑惠、陳春 芬、陳望生、陳啓川、陳淑蓮、陳惠珍為乙地之共有人, 權利範圍如附表所示等情,業經兩造不爭執如上,有土地 登記謄本在卷可參,該等事實,堪信屬實。且被告於乙地 上所有之乙建物,經測量結果,確有如附圖所示A斜線部 分土地(面積2.54平方公尺)占用甲地之事實,有高雄市 政府地政局鹽埕地政事務所(下稱鹽埕地政事務所)113 年9月19日高市地鹽測字第11370614600號函暨所附土地複 丈成果圖附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第75-77 頁),則被告 所有乙建物確有占用部分甲地之事實,原告主張遭被告無 權占有甲地,基於甲地所有人之地位,請求被告拆除乙建 物占用甲地之部分,並將各該占用之土地部分返還予原告 ,洵屬有據。   2.再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 或變更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 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98年7 月23日修正施行之民法第79 6 之1 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民法物權編施行 法第8 條之3 規定,於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土地所有人 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時 ,亦適用之。又參諸修正民法第796 條之1 第1 項立法理 由載明:「對於不符合第796 條規定者,鄰地所有人得請 求移去或變更逾越地界之房屋。然有時難免對社會經濟及 當事人之利益造成重大損害。為示平允,宜賦予法院裁量 權,爰參酌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800 號判例,由法院斟 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之利益,例如參酌都市計畫法第39條 規定,考慮逾越地界與鄰地法定空地之比率、容積率等情 形,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以顧及社會整體經濟 利益,並兼顧雙方當事人之權益。但土地所有人故意逾越 地界者,不適用上開規定,始為公平」等情,是於適用本 條項規定情形下,鄰地所有人即有容忍土地所有人使用之 義務,同時亦享有土地購買及償金請求權(同條第2 項規 定參照);本條實質上乃土地所有人行使物上請求權應符 合民法第148 條第1 項規定之具體化,法院利益衡量比較 審酌基準,自得參酌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737號裁判要 旨所闡述:「查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 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 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 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 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定之。經查,被告所 抗辯乙建物屋齡已達27年,占用甲地面積不多,拆除工程 需遷移乙建物多根主樑柱,拆除建物時將損害乙建物結構 安全,基於安全考量,不宜拆除越界占用甲地部分之建物 ,原告要求拆除地上物,亦顯然有權利濫用之情形云云。 惟拆除越界建築部分將影響被告所有乙建物之整體結構部 分,被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況依勘驗筆錄、履勘照片照 片所顯示,越界建築者為乙建物之部分結構而非全部,且 所佔面積甚小,縱予拆除,仍有其他較大範圍之牆壁及樑 柱支撐,再參酌現今之拆除技術進步,並非不能規劃以事 前之補強措施代替,端在於所需費用及拆除時間而已,被 告空言其所有建物因拆除越界建築部分將影響結構云云, 又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佐證,是其所辯尚非可信。其次,因 越界建築者面積甚小,拆除後非不能規劃補強措施代替, 尚無從認定對於被告使用權益有何影響甚大之情事,反而 對甲地所有權人來說,土地遭占用將影響所有權之完整性 ,是原告請求被告拆除占用部分之地上物,乃所有權權能 之正當行使,原告主觀上實非以損害被告為主要目的,則 權衡兩造之利益,並無可認為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 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之情況,則被告抗辯得依依民法 第796 條之1 規定,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亦無 足採認。  (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不當得利,有無 理由?金額為若干?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者,應返 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 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 致他人受有損害為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 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 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 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 告既有上述無權占有甲地之事實,又無法律上原因,原告 請求被告返還其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自屬有據。   2.次按建築房屋之基地租金,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 7條規定,以不超過該土地申報價額年息10%為限,而該條 所謂土地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係指法定地價 而言,又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 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另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 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 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以 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10%最高額(最高法院6 8年度台上字第307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甲地坐 落高雄市鼓山區龍華段,鄰近凹子底森林公園、高雄市立 美術館,周遭多飲食店,距離臺鐵車站及輕軌甚近,交通 便利、生活機能良好,認依甲地當年度每平方公尺申報地 價年息之10%計算被告無權占有甲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 益為適當。又甲地於112年間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27, 118元,有地價第一類謄本附卷可憑(見審訴卷第13頁) ,被告占用甲地面積為2.45平方公尺,原告應得請求被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月給付554元(計算式:27,11 8元x2.45x10%x1/12=55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前段及民法第17 9條規定,請求㈠被告應將甲地如附圖所示A斜線部分土地( 面積2.54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所占用之土地騰空 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1月2 7日起至返還第1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54元,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 不合,爰酌定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45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為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130萬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   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另贅論,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1 項前段、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任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宜璋 附表: 編號 被告姓名 權利範圍 1 陳文永 32分之4 2 陳淑惠 32分之4 3 陳春芬 32分之4 4 陳望生 32分之5 5 陳啟川 32分之5 6 陳淑蓮 32分之5 7 陳惠珍 32分之5

2025-01-17

KSDV-113-訴-702-20250117-1

桃小
桃園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小字第2110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卓駿逸 被 告 陳啟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2,077元,及其中新臺幣80,039元自 民國113年7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 二、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高廷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帆芝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 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 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2025-01-17

TYEV-113-桃小-2110-20250117-1

北補
臺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補字第3349號 原 告 黃敬展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陳啓龍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被告陳啓龍之最新戶籍 謄本(記事欄勿省略),逾期不補正,即駁回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此為法定 必備之程式。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 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 1款及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雖以「陳啓龍」為被告,然未提出被告之年籍資 料(如出生年月日、身分證字號)及戶籍謄本,難以確定其 等之當事人能力及住居所,無法特定具體當事人,核與前開 應備程式不合,應予補正,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2025-01-17

TPEV-113-北補-3349-20250117-1

司促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987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務 人 陳啓賢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玖萬伍仟捌佰陸拾捌元,及其 中新臺幣玖萬參仟壹佰參拾玖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 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七五計算之利息,並 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 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張哲豪 附記: 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內 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本院仍將逕行 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其他可供送 達之地址』;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料( 例 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現戶戶籍 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

2025-01-16

TNDV-114-司促-987-20250116-1

司促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680號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陳怡君 債 務 人 陳啟輔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玖萬陸仟伍佰捌拾參元,及其 中新臺幣玖萬貳仟貳佰壹拾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 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1-16

CTDV-114-司促-680-20250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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