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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33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文硯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6 54號、第25955號、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65號),被告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與被 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拾參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 所示之刑。又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附表更正如本判決附表所載 及證據增列「被告辰○○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 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 於民國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 行。 2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則移列條號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規定,在被告洗錢 行為所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時,因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最重主刑為有期徒刑5年,較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重主刑有期徒刑7年為輕。 3 、而有關自白減刑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是依修正前之規定,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即符合減刑之規定。而修正後規定,除需於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外,並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始符減刑規定。 4 、綜上,本件被告所犯之洗錢犯行,洗錢之財物金額未達1億 元,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且無犯罪所得,若適用113年7 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被告得以因自白而減刑,處斷 刑範圍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若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被告亦符合新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自白減刑 規定之適用,故處斷刑範圍為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從而, 經綜合比較之結果,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較為有利,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㈡、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 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再共同正犯之 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 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 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準此, 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 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 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查詐 欺集團為實行詐術騙取款項,並蒐羅、使用人頭帳戶以躲避 追緝,各犯罪階段緊湊相連,仰賴多人縝密分工,相互為用 ,方能完成集團性犯罪,雖各共同正犯僅分擔實行其中部分 行為,仍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是縱有部分詐欺集團 成員未直接對被害人施以詐術,惟分擔收購、領送帳戶資料 之「收簿手(取簿手、領簿手)」及配合提領贓款之「車手 」,均係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且集團 成員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部分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自屬共同正犯。本案詐欺集團分別有實施詐術詐騙告訴人等 之機房人員、負責收取人頭帳戶供匯入贓款(即被告)並依 指示轉匯或提領之人等各分層成員,足見本案詐欺犯行有三 人以上;又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分工,係為自己犯罪之意 思參與犯罪而為構成要件行為,縱使本案詐欺集團內每個成 員分工不同,然此均在該詐欺集團成員犯罪謀議內,被告雖 僅負責整個犯罪行為中之一部分,惟其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相互間,應認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自應對於上開 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㈢、是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二所為,係 犯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 4條前段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 ㈣、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為,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相 互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13所示行為間,分別具有行為局部、重疊 之同一性,應認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依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處斷。 ㈥、又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 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應依遭受詐騙之被害人人數 定之。本件被告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就起訴書犯罪事實 一(即附表編號1至13)所為之13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犯行,與起訴書犯罪事實二所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 傷害之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並分別侵害不同告訴 人之財產或身體法益,應予分論併罰。 ㈦、被告所犯13次詐欺犯罪,在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且自陳無 犯罪所得,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又被告所犯洗錢罪部分,原得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惟本案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 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尚無從逕予割裂適 用法令,惟仍應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 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㈧、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仍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漠視駕駛證照 規制,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導致 與前方告訴人寅○○所騎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寅○○受有 起訴書犯罪事實二所載傷勢,其疏失之駕駛行為,對於道路 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微,依其過失程度及所生危害,裁量 加重不致過苛或違反比例原則,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㈨、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為時甫滿21歲,不思以 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加入詐騙集團成員從事如起訴書所載 「收簿手」工作,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共同詐取他人財物, 使該詐騙集團得以實際獲取犯罪所得並隱匿此等金流,助長 詐欺犯罪,同時使附表所示告訴人等受有財產上損害而難於 追償,侵害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殊為不該;又未 考領駕駛執照而駕車上路,因疏未注意與前車保安全距離而 與告訴人寅○○所騎機車發生碰撞,導致告訴人寅○○受有起訴 書犯罪事實二所載傷勢,亦值非難;兼衡被告就起訴書犯罪 事實一之分工及涉案情節、附表所示之人告訴人所受損失金 額,被告犯後始終坦認犯行,因目前在監執行,無力賠償附 表所示之人及告訴人寅○○所受損失,及被告自陳學歷為國中 畢業,離婚,無子女,曾在當鋪、大卡車修理廠工作之家庭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部分,分別量處 如附表編號1至13「主文」欄所示之刑,就起訴書犯罪事實 二部分,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㈩、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26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 告所犯附表編號1至13各罪,雖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但 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本院卷第113至117頁 ),其尚有另案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詐欺、洗錢等案件 尚在本院審理中,被告本案所犯附表所示13罪,將來有可合 併定執行刑之情況,揆諸上開說明,應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 確定之後,再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爰不予定應執行刑。   三、沒收之說明   被告自陳其擔任詐欺集團收簿手尚未取得約定之報酬等語( 本院卷第96頁),復查無證據足證被告有何犯罪所得,自無 從諭知犯罪所得之沒收。另依卷內證據資料,本案並未查獲 任何洗錢財物,已無從於本案阻斷金流,自無從沒收洗錢之 標的,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慶瑋提起公訴,檢察官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陳嘉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意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施詐時間、手法 告訴人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人頭帳戶 主文  1 巳○○ 於112年9月間某時,向巳○○佯稱:投資云云,致巳○○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欄金額至右欄帳戶內。 112年12月5日13時24分許/11萬元 王軒穎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丙○○ 於112年11月6日某時,向丙○○佯稱:投資云云,致丙○○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欄帳戶內。 112年12月6日11時13分、15分、17分許/ 5萬元、5萬元、8,000元 王軒穎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壬○○ 於112年4月間某時,向壬○○佯稱:投資云云,致壬○○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欄帳戶內。 112年12月5日15時46分許/15萬元 王軒穎京城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子○○ 於112年12月6日某時,向子○○佯稱:投資云云,致子○○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欄帳戶內。 112年12月6日10時24分許/3萬元 王軒穎京城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5 丑○○ 於112年9月間某時,向丑○○佯稱:投資云云,致丑○○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欄帳戶內。 112年12月7日9時28分許/15萬元 王軒穎京城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 己○○ 於112年11月22日某時,向己○○佯稱:投資云云,致己○○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欄帳戶內。 112年12月7日9時39分許/2萬1,000元 王軒穎連線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7 丁○○ 於112年8月8日某時,向丁○○佯稱:投資云云,致丁○○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欄帳戶內。 112年12月11日11時46分許/5萬元 王軒穎連線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8 癸○○ 於112年12月11日13時許,向癸○○佯稱:販售商品無法下單云云,致癸○○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欄帳戶內。 112年12月12日0時11分、22分、24分許/2萬9,985元、4萬9,985元、2萬9,985元 王軒穎連線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9 甲○○ 於112年12月11日21時42分許,向甲○○佯稱:購買商品連同運費退款云云,致甲○○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欄帳戶內。 112年12月13日0時26分許/7萬4,996元 王軒穎連線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0 卯○○ 於112年10月間起,陸續向卯○○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卯○○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欄帳戶內。 112年12月4日11時53分許/15萬元 陳○仲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 戊○○ 於112年10月間起,陸續向戊○○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戊○○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欄帳戶內。 112年12月6日14時4分許/5萬元 陳○仲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2 乙○○ 於112年10月間起,陸續向乙○○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乙○○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欄帳戶內。 112年12月6日14時11分許/2萬2,000元 陳○仲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3 辛○○ 於112年9月間起,陸續向辛○○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辛○○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欄帳戶內。 112年12月7日9時25分、27分許/10萬元、5萬元 陳○仲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024-12-30

TNDM-113-金訴-2337-20241230-1

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2161號 附民原告 李秋灼 附民被告 陳俊呈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582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之聲明及陳述,詳如卷附「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 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 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以有刑事訴訟之存在為前提,刑事訴訟辯論 終結後,即無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餘地,倘原告仍於刑事訴 訟終結之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其訴自非合法,法院應以 判決駁回之。 四、查本件被告被訴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 582號),業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4日開庭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於該期日即言詞辯論終結,並定於113年12月30日下 午2時28分宣判,惟原告在言詞辯論終結後之113年11月19日 始對被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起訴狀上之收狀時間章戳在卷可憑,是原告於第一審辯論終 結後、提起上訴前,向本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顯已違背前 揭規定,且無從補正,其訴難認合法,自應予駁回。其假執 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又上開刑事案件宣判後,如 經檢察官或被告依法提起上訴,原告自得於檢察官或被告上 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另行依法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附此 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陳嘉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楊意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2024-12-30

TNDM-113-附民-2161-20241230-1

交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附民字第291號 附民原告 吳碖 附民被告 吳榮志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等案件(本院113年度交訴字第219號),經 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 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 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婉寧 法 官 鄭銘仁 法 官 陳嘉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楊意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2024-12-30

TNDM-113-交附民-291-20241230-1

智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商標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智簡字第2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董于萍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368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113年度智易字第23號),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董于萍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透過網路方式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 之商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核被告董于萍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 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其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入 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被告係基於營利之意圖而販入仿冒系爭商標之商 品以售出牟利,其以單一之販賣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 同地接續實施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之數行為,而上開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 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 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應依接續犯 論以包括之一罪。又被告以一行為侵害數個商標權人之法益 ,而同時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查被告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智簡字第9號 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民國109年7月8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有刑案查註記錄表、該案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然依司法院釋 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 就該個案應依該解釋意旨,就累犯制度之目的及罪刑相當原 則等綜合考量,裁量是否加重其刑。本院斟酌司法院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認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及5年又再犯本 案,且均為違反商標法案件,足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應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商標具有辨識商品來源之功用,且企業經營者通常經 過相當時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之行銷及品質之改良,始 得使該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之效,被告明知所陳列及販賣 之商品均係仿冒商標之商品,竟為貪圖小利仍陳列並販賣仿 冒品,非但造成商標權人蒙受銷售損失,亦使民眾對商品價 值判斷形成混淆,令商標權人合法商品之信譽與品質受質疑 ,進而使國家國際形象受損,破壞我國致力於智慧財產權保 護之國際聲譽,所為實不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 度尚可,併參酌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 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查獲侵害商標權商品數量、價值 、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沒收: ㈠、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 此乃因侵害商標權之物品,其性質究不宜任令在外流通,故 而採取義務沒收主義。經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係被告 本件犯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所陳列、販賣之仿冒商標商 品,應依前揭規定,均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經查,被告因本案犯罪,販賣獲利約新臺幣9,000 元,業據被告供承在卷,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收受簡易判決送達後20日內,經本 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施婷婷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陳嘉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意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法條: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 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 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單位 1 仿冒LINE熊大手機套 2 件 2 仿冒LINE熊大零錢包 56 件 3 仿冒LINE兔兔集線器 1 件 4 仿冒LINE兔兔開瓶器 1 件 5 仿冒Hello Kitty防滑墊 5 件 6 仿冒Hello Kitty眼罩 4 件 7 仿冒Hello Kitty包包 1 件 8 仿冒Hello Kitty盤子 4 件 9 仿冒Hello Kitty掛勾 31 件 10 仿冒Hello Kitty杯墊 3 件 11 仿冒Hello Kitty梳子 6 件 12 仿冒Hello Kitty吸管 8 件 13 仿冒Hello Kitty鉛筆 2 件 14 仿冒Hello Kitty卡夾套 1 件 15 仿冒Hello Kitty吊飾 9 件 16 仿冒Hello Kitty盒子 19 件 17 仿冒Melody掛勾 16 件 18 仿冒Melody指環扣 4 件 19 仿冒Melody零錢包 5 件 20 仿冒Melody袋子 1 件 21 仿冒Melody鑰匙圈 1 件 22 仿冒Melody盒子 5 件 23 仿冒雙子星盒子 12 件 24 仿冒雙子星碗 2 件 25 仿冒雙子星杯墊 2 件 26 仿冒雙子星鑰匙圈 1 件 27 仿冒雙子星開瓶器 2 件 28 仿冒雙子星零錢包 1 件 29 仿冒雙子星袋子 1 件 30 仿冒卡赫娜拉手機套 2 件 31 仿冒大眼蛙碗 7 件 32 仿冒布丁狗毛巾 3 件 33 仿冒布丁狗開瓶器 1 件 34 仿冒拉拉熊掛勾 28 件 35 仿冒拉拉熊開瓶器 4 件 36 仿冒拉拉熊袋子 41 件 37 仿冒拉拉熊盒子 3 件 38 仿冒拉拉熊封口夾 5 件 39 仿冒拉拉熊鑰匙圈 13 件 40 仿冒拉拉熊吊飾 9 件 41 仿冒拉拉熊手機支架 2 件 42 仿冒櫻桃小丸子指環扣 12 件 43 仿冒櫻桃小丸子鑰匙圈 1 件 44 仿冒哆啦A夢牙刷 2 件 45 仿冒哆啦A夢盒子 4 件 46 仿冒哆啦A夢防滑墊 2 件 47 仿冒哆啦A夢掛勾 20 件 48 仿冒哆啦A夢餐具組 6 件 49 仿冒哆啦A夢鏡組 2 件 50 仿冒哆啦A夢杯墊 10 (含警方購證5件) 件 51 仿冒哆啦A夢卡片夾 1 件 52 仿冒航海王手機支架 2 件 53 仿冒航海王掛勾 3 件 54 仿冒航海王鑰匙圈 3 件 55 仿冒航海王防滑墊 3 件 56 仿冒航海王傳輸線 2 件 57 仿冒寶可夢袋子 5 件 58 仿冒寶可夢鑰匙圈 16 件

2024-12-30

TNDM-113-智簡-26-20241230-1

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515號 附民原告 潘綉英 訴訟代理人 劉永培律師 附民被告 陳俊呈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582號) ,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 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 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婉寧 法 官 鄭銘仁 法 官 陳嘉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楊意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2024-12-30

TNDM-113-附民-1515-20241230-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3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彥霖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2887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 ,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 如下:   主 文 黃彥霖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消費訂單上偽造「李宗庭」署名 壹枚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黃彥霖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 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李宗庭」 署押之行為為被告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又其偽造私文書 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 論罪。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起 訴書認被告所犯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應分論併罰, 容有誤會。被告與某不詳大陸地區人民,就本件犯行互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告訴人簡靜惠所受損害,兼衡被告有毒品、妨害兵役 、妨害公務、詐欺、偽造有價證券、洗錢等犯罪前科,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不佳,其犯後坦承犯 行,因本案獲有新臺幣(下同)2000或3000元不等之報酬, 迄未能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 經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自陳因本案獲有2000或3000元報酬等語(本院卷第41頁 ),依罪疑惟利被告原則,認定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為2000元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且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消費訂單上簽署之「 李宗庭」姓名,屬偽造之署押,依上開說明,不問屬於被告 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㈢、至被告偽造之消費訂單,業經被告持之交付送貨人員,已非 屬被告所有,而無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坤城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慧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陳嘉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意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30

TNDM-113-訴-736-20241230-1

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1年度附民字第588號 附民原告 陳清秀 附民被告 吳其益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1年度金訴字第487號),經原告提起 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 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件附 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婉寧 法 官 鄭銘仁 法 官 陳嘉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楊意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2024-12-30

TNDM-111-附民-588-20241230-2

交簡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致重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20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訓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重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交簡字 第1668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 3年度調院偵字第86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林志訓緩刑參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 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參諸同 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立法理由,宣告刑、數罪併罰所定之應 執行刑、沒收,倘若符合該條項的規定,已得不隨同其犯罪 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刑上訴 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 ,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宣告刑 、執行刑及沒收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本案依上訴人即檢察 官之上訴書所載係僅針對原審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交簡 上卷第9至10頁),依上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 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含所依 憑之證據、理由)並不在本案上訴之審判範圍,惟為便於檢 視理解本件案情,乃引用附件記載。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據告訴人陳冠宇請求檢察官上訴,告 訴人因本案車禍導致嗅覺喪失之重傷害,被告迄今未與告訴 人和解,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犯後態度惡劣,原審量刑 過輕,請求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 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至於量刑輕重 ,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 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先例、103年度台上字第3 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審認定被告本案犯行符合自首規定,依刑法第62條本文規 定減輕其刑,量刑時考量被告疏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而 發生本件車禍,造成告訴人受有嚴重減損味能之重傷害,對 告訴人身心創傷鉅大,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斟酌 其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與程度、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自 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境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 ,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 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不合,且被告於檢察官上訴後,已 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賠償(詳後),告訴人父親即告訴人代 理人陳昱仁亦表示尊重原審判決(本院交簡上卷第89頁), 則原審雖未及審酌上情,惟其量刑仍屬妥適,應予維持。檢 察官上訴未指摘原判決有何認事用法違背法令之處,其提起 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宣告緩刑之理由:   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疏未遵守交通規則而觸法,惟犯後 坦認犯行,並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賠償20萬元 ,經告訴代理人表明原諒被告,不再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 並請求本院對被告從輕量刑或如符合緩刑宣告之要件,給予 緩刑宣告之機會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及被告提出之匯款回 條聯在卷可參(本院交簡上卷第65頁、91頁)。本院審酌上 情,考量被告經歷此次司法追訴程序,應能知所警惕,認被 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3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 、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提起公訴及上訴,檢察官林慧美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婉寧                   法 官 鄭銘仁                   法 官 陳嘉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楊意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30

TNDM-113-交簡上-205-20241230-1

金簡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9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浚銨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涉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金 簡字第76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1日所為第一審簡易判決(112年 度偵字第18218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858 9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高浚銨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緩 刑期間應履行附件二所示調解筆錄所載之分期給付。   事 實 一、高浚銨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將可能 遭詐騙集團利用作為犯罪工具,猶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機構 帳戶實施財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 一般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8月11日,在臺南市仁德 區文心路某全家超商內,以1個金融帳戶1個月租金新臺幣( 下同)3萬元之代價將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高浚銨之中信帳戶)出租予吳文翰 (涉嫌詐欺取財罪嫌部分,由檢察官另行偵辦)使用,容任吳 文翰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犯罪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 得高浚銨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對如 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使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至許仁豪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許仁豪之中信帳戶),再由許仁豪之中信帳戶轉匯至高浚 銨之中信帳戶而再經人轉匯一空,以此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 得之去向。嗣王淑萍等人查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 上情。 二、案經歐立中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許心瑜、莊惠 如、凌雅萍、黃怡霖、林楷馨、林昱君、盧璐、李稼紳、章 景昀、洪映鴻、彭逸蓁、簡美娟、黃楨櫻、吳宜臻、閻學萍 、陳弘斌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高 浚銨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經本院審酌該 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與本案待 證事實均具有關聯性,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認為以之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 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 於審理期日提示予檢察官及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該等證 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除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認不諱 (本院金訴字卷第37頁,本院金簡上字卷第131頁、184頁) ,並有如附件一所示各項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在卷可稽,足見 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應可認定。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於113 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 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第1 項);前項之未遂犯 罰之(第2 項);前2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 項)」,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19條, 並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 萬元以下罰金(第1 項);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第2 項)」。而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 項規定「犯前2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其刑。」,後於112 年6 月14日公布修正為「犯前4 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再於11 3 年7 月31日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 項,並規定「犯 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2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者,除易刑處 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因與罪刑 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 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 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 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並予整體之適 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又主刑之重輕,依第 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 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 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 1 項、第2 項、第3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以下稱「一般客 觀判斷標準」)。 3 、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係為與刑法第1 條罪刑法定原則契合,無悖 於法律禁止溯及既往之原則,採「從舊從輕」原則(立法理 由參照)。亦即法律禁止溯及既往為罪刑法定原則之重要內 涵之一,在法律變更時,依罪刑法定之不溯及既往,原毋庸 為新舊法之比較,直接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舊法), 但立法者既已修訂法律而有利於被告,為保障被告之權利, 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始例外的適用「行為後之法 律」(即新法)。故關於「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而 得例外採修正後新法的判斷標準,以充分保障被告權利之觀 點而言,尚不能單純以「一般客觀判斷標準」為唯一考量因 素,而應具體綜合被告所涵攝之犯罪事實量刑評價,與其他 同類型案件量刑評價之基準有無差異,並衡酌實體及程序上 之事項,加以判斷,避免形式上新法有利於被告,但實質上 不利於被告,致未能充分保障被告權利,而與刑法第2 條第 1 項之立法目的扞格(以下稱「具體客觀判斷標準」)。申 言之,除形式上比較新舊法之法條法定刑度之差異外,亦應 綜合實質審酌、論斷新舊法適用後,對被告所涵攝之法律效 果差異而予以充分評價。經審酌上開一般客觀判斷標準、具 體客觀判斷標準,在兼顧被告權利之保障下,具體綜合判斷 採用舊法或新法。 4 、經比較新舊法,被告僅於審理時自白犯罪,符合舊法(112 年6 月14日前)自白減刑規定,卻不符合新法自白減刑規定 ,故依舊法之有期徒刑法定刑為「2 月以上7 年以下」,依 舊法自白減刑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 年11 月以下」,再依刑法第30條第2項遞減輕其刑後,法定刑上 限為6年10月,又依舊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即有期徒刑5 年),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 月以上 5 年以下」;而依新法之有期徒刑法定刑為「6 月以上5 年 以下」,被告不符新法自白減刑規定,處斷刑範圍仍為有期 徒刑「6 月以上5 年以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 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是依 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比較新舊法,應以適用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 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 二、罪名:   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他人實施洗錢及詐欺取財犯罪使用,並 未實行洗錢或詐欺取財罪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且無證據可 認被告係以正犯而非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應認其係以幫 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 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被告交付上開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如附 表所示之人實施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犯行,屬一行為觸犯 數罪名及同時侵害數財產法益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檢察官就附表編號3至20之被害人移送併辦,雖未在檢察官 起訴範圍,然因與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四、被告本案為幫助犯,犯罪情節顯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本案被告無偵查中自 白,不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之規定 ,附此敘明。 五、原審認被告有幫助附表編號1至2所示詐欺及洗錢犯行,事證 明確予以論處,固非無見,惟查:原審就附表編號3至20所 示被害人亦遭詐欺而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部分,未及審酌檢 察官移送併辦後所擴張之犯罪事實及上述新舊法比較,是本 案所應適用之規定、犯罪事實應予審酌刑罰輕重之程度,已 有不同,檢察官上訴後就附表編號3至20部分移送併辦,並 以此為由認併辦部分將影響量刑輕重而原審判決不當,為有 理由,是原判決既有前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 院予以撤銷改判。 六、爰審酌被告在現今詐騙案件猖獗之情形下,仍恣意交付本案   帳戶資料與他人,容任他人以上開資料作為犯罪之工具,使 檢警查緝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實有不該;惟念 及被告所為僅係提供犯罪助力,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洗錢 犯行之人,不法罪責內涵應屬較低,且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 行,並與如附表編號1至3、5、10、12至14、16、18至19所 示之人均達成調解,並已如數履行對附表編號1、2所示之人 之賠償(見本院金簡卷第19至23頁公務電話紀錄、本院金簡 上卷第117至118頁、147至149頁、161至163頁調解筆錄), 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交付本案帳戶之犯罪動機、所生之 危害,暨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現 擔任工廠技術員,月薪約3萬8000元,與祖母及中風之父親 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 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以資懲儆。 七、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金簡上卷第25頁), 茲念其因一時貪念,以致誤罹刑章,且於本院審理中終知坦 認犯行,並瞭解自己行為之過錯所在,事後亦與如附表編號 1至3、5、10、12至14、16、18至19所示之人均成立調解, 可見其有填補因自己不法行為而肇致損害之意願,是諒其經 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 因認被告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依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5年,以啟自新。惟本院為兼顧 被害人之權益,確保被告履行賠償義務,併依刑法第74條第 2項第3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依附件二所示本院調解筆錄履 行對附表編號3、5、10、12至14、16、18至19所示之人之賠 償義務,以符合本件緩刑之目的。倘被告於緩刑期間故意犯 他罪,或日後未履行前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 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時,檢察官得依法向 法院聲請撤銷上開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八、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現行法為第25條第1項)修正為:「犯第19條、第20 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應適用裁判時即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刑法相關規定。 ㈡、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 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 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 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 ,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 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 物沒收。經查,本案洗錢之財物,業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或 轉匯一空,而未留存本案帳戶,且依據卷內事證,並無法證 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 「經查獲」之情,因此,尚無從就本案洗錢之財物,對被告 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銘瑩移送併辦、檢察官 蘇榮照提起上訴、檢察官董和平、林慧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  法 官 張婉寧                     法 官 鄭銘仁                     法 官 陳嘉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楊意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轉匯時間 轉匯金額 轉匯帳戶  1 王淑萍 以通訊軟體LINE向王淑萍誆稱可操作遊戲賺錢,要求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儲值云云,致王淑萍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8月17日15時46分許 1萬1,000元 許仁豪之中信帳戶 111年8月17日15時46分許 20萬250元 高浚銨之中信帳戶  2 歐立中 以通訊軟體LINE向歐立中誆稱有賺錢機會云云,致歐立中陷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8月18日13時19分許 3萬9,000元 許仁豪之中信帳戶 111年8月18日13時25分許 9萬1元 高浚銨之中信帳戶 3 許心瑜(提出告訴) 以通訊軟體LINE與許心瑜聯繫,佯稱:參與線上博弈可獲利云云,致許心瑜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8月17日13時41分許 23萬7,000元 許仁豪之中信帳戶 111年8月17日13時52分許 20萬1元 高浚銨之中信帳戶 4 余姿均 以不詳方式與余姿均聯繫,佯稱:投資外幣可獲利云云,致余姿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8月17日14時17分許 5萬元 許仁豪之中信帳戶 111年8月17日14時32分許 20萬675元 高浚銨之中信帳戶 111年8月17日14時18分許 5萬元 5 莊惠如(提出告訴) 以通訊軟體LINE與莊惠如聯繫,佯稱:參與線上博弈可獲利云云,致莊惠如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8月17日14時27分許 24萬2,000元 許仁豪之中信帳戶 6 凌雅萍(提出告訴) 以通訊軟體LINE與凌雅萍聯繫,佯稱:參與線上博弈可獲利云云,致凌雅萍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8月17日14時45分許 4萬元 許仁豪之中信帳戶 111年8月17日14時46分許 24萬3,150元 高浚銨之中信帳戶 111年8月18日13時40分許 5萬元 111年8月18日14時4分許 15萬1,001元 高浚銨之中信帳戶 7 黃怡霖(提出告訴) 以通訊軟體LINE與黃怡霖聯繫,佯稱:參與線上博弈可獲利云云,致黃怡霖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8月17日15時45分許 5萬元 許仁豪之中信帳戶 111年8月 17日15時46分許 20萬250元 高浚銨之中信帳戶 111年8月18日14時1分許 10萬1,000元 111年8月18日14時4分許 15萬1,001元 高浚銨之中信帳戶 8 林楷馨(提出告訴) 以通訊軟體LINE與林楷馨聯繫,佯稱:參與線上博弈可獲利云云,致林楷馨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8月17日16時54分許 1萬元 許仁豪之中信帳戶 111年8月 17日16時55分許 1萬9,880元 高浚銨之中信帳戶 111年8月17日16時55分許 1萬元 111年8月 17日17時5分許 17萬8,990元 高浚銨之中信帳戶 111年8月17日16時57分許 1萬元 9 林昱君(提出告訴) 以通訊軟體LINE與林昱君聯繫,佯稱:參與線上博弈可獲利云云,致林昱君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8月17日17時3分許 10萬元 許仁豪之中信帳戶 111年8月 17日17時 5分許 17萬8,990元 高浚銨之中信帳戶 111年8月17日17時3分許 5萬元 10 盧璐(提出告訴) 以通訊軟體LINE與盧璐聯繫,佯稱:參與線上博弈可獲利云云,致盧璐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8月17日17時40分許 3萬元 許仁豪之中信帳戶 111年8月 17日18時 6分許 15萬7,650元 高浚銨之中信帳戶 111年8月17日17時42分許 3萬元 11 李稼紳(提出告訴) 以通訊軟體LINE與李稼紳聯繫,佯稱:參與投資可獲利云云,致李稼紳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8月17日19時20分許 3萬元 許仁豪之中信帳戶 111年8月 17日19時 37分許 7萬4,150元 高浚銨之中信帳戶 111年8月17日19時44分許 2萬2,000元 111年8月 17日19時 48分許 2萬2,320元 高浚銨之中信帳戶 12 章景昀(提出告訴) 以通訊軟體LINE與章景昀聯繫,佯稱:投資外幣可獲利云云,致章景昀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8月17日20時20分許 10萬元 許仁豪之中信帳戶 111年8月 17日20時 26分許 25萬2,880元 高浚銨之中信帳戶 111年8月17日20時21分許 10萬元 13 洪映鴻(提出告訴) 以通訊軟體LINE與洪映鴻聯繫,佯稱:參與線上博弈可獲利云云,致洪映鴻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8月18日1時38分許 5萬元 許仁豪之中信帳戶 111年8月 18日1時 39分許 11萬6,750元 高浚銨之中信帳戶 111年8月18日1時38分許 5萬元 111年8月18日12時22分許 10萬元 111年8月 18日12時 26分許 15萬1元 高浚銨之中信帳戶 14 彭逸蓁(提出告訴) 以通訊軟體LINE與彭逸蓁聯繫,佯稱:參與線上博弈可獲利云云,致彭逸蓁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8月18日14時15分許 20萬元 許仁豪之中信帳戶 111年8月 18日14時 16分許 22萬8,017元 高浚銨之中信帳戶 15 簡美娟(提出告訴) 以通訊軟體LINE與簡美娟聯繫,佯稱:參與線上博弈可獲利云云,致簡美娟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8月18日14時30分許 20萬元 許仁豪之中信帳戶 111年8月 18日14時 33分許 21萬176元 高浚銨之中信帳戶 16 黃楨櫻(提出告訴) 以通訊軟體LINE與黃楨櫻聯繫,佯稱:參與線上博弈可獲利云云,致黃楨櫻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8月18日15時3分許 43萬元 許仁豪之中信帳戶 111年8月 18日15時 6分許 25萬103元 高浚銨之中信帳戶 17 邱采渝 以通訊軟體LINE與邱采渝聯繫,佯稱:參與線上博弈可獲利云云,致邱采渝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8月18日15時20分許 4萬元 許仁豪之中信帳戶 111年8月 18日15時 39分許 14萬12元 高浚銨之中信帳戶 18 吳宜臻(提出告訴) 以通訊軟體LINE與吳宜臻聯繫,佯稱:參與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吳宜臻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8月18日15時37分許 7萬元 許仁豪之中信帳戶 19 閻學萍(提出告訴) 以通訊軟體LINE與閻學萍聯繫,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閻學萍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8月18日15時53分許 5萬元 許仁豪之中信帳戶 111年8月 18日15時 58分許 15萬1元 高浚銨之中信帳戶 111年8月18日15時56分許 10萬元 20 陳弘斌(提出告訴) 以通訊軟體LINE與陳弘斌聯繫,佯稱: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陳弘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8月18日16時5分許 3萬元 許仁豪之中信帳戶 111年8月 18日16時 8分許 9萬26元 高浚銨之中信帳戶 111年8月18日16時6分許 3萬元 111年8月18日16時7分許 3萬元 111年8月18日16時14分許 3萬元 111年8月 18日16時 43分許 7萬8,001元 高浚銨之中信帳戶 附件一: 編號 證據名稱 出處  1 證人即被害人王淑萍警詢之證述 警卷一第85至87頁  2 證人即告訴人歐立中警詢之證述 警卷一第149至153頁  3 證人即告訴人許心瑜警詢之證述 警卷二第15至18頁  4 證人即被害人余姿均警詢之證述 警卷二第19至23頁  5 證人即告訴人莊惠如警詢之證述 警卷二第25至28頁  6 證人即告訴人凌雅萍警詢之證述 警卷二第29至35頁  7 證人即告訴人黃怡霖警詢之證述 警卷二第37至41頁  8 證人即告訴人林楷馨警詢之證述 警卷二第45至49頁  9 證人即告訴人林昱君警詢之證述 警卷二第51至53頁  10 證人即告訴人盧璐警詢之證述 警卷二第55至57頁  11 證人即告訴人李稼紳警詢之證述 警卷二第59至60頁  12 證人即告訴人章景昀警詢之證述 警卷二第61至65頁  13 證人即告訴人洪映鴻警詢之證述 警卷二第67至74頁  14 證人即告訴人彭逸蓁警詢之證述 警卷二第81至83頁  15 證人即告訴人簡美娟警詢之證述 警卷二第85至87頁  16 證人即告訴人黃楨櫻警詢之證述 警卷二第89至93頁  17 證人即告訴人邱采渝警詢之證述 警卷二第95至103頁  18 證人即告訴人吳宜臻警詢之證述 警卷二第105至109頁  19 證人即告訴人閻學萍警詢之證述 警卷二第111至112頁  20 證人即告訴人陳弘斌警詢之證述 警卷二第113至115頁  21 許仁豪之中信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警卷一第13至45頁  22 被告之中信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警卷一第47至49頁  23 對話紀錄18份 警卷一第117至123頁、179至186頁,偵卷一第47至85頁,警卷二第119至154頁、159至194頁、209至224頁、229至242頁、247至250頁、279至289頁、293至303頁、313至322頁、329至336頁、339至351頁、373至399頁  24 被告提供之銀行存摺租賃契約 偵卷一第45頁  25 本院公務電話紀錄4份 金簡卷第19至23頁,金簡上卷第29頁  26 本院調解筆錄3份 金簡上卷第117至118頁、147至149頁、161至163頁  27 轉帳及匯款紀錄18份 警卷一第115頁,警卷二第117頁、1 36頁、155至158頁、195至197頁、205至207頁、225至228頁、243頁、251頁、265頁、291頁、304頁、307頁、328頁、337頁、351頁

2024-12-30

TNDM-113-金簡上-94-20241230-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08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旼勳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72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旼勳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偽造之車牌號碼試A8320號車牌貳面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莊旼勳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試車使 用,竟懸掛偽造之車牌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 關對車輛車牌管理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稽查之正確性,所為 實屬不該;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考量其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暨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 、職業為車商、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偽造之車牌號碼「試A8320」號車牌2面,係被告所有, 且係供其為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 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白覲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陳嘉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意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2024-12-30

TNDM-113-簡-4083-2024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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