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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小調
斗六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六小調字第1024號 聲 請 人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代 理人兼 送達代收人 劉哲育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陳意涵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萬7,007元, 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 書之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繳,如逾期不補正 ,即駁回聲請人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定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佩愉

2024-12-24

TLEV-113-六小調-1024-20241224-1

六簡
斗六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六簡字第163號 原 告 高林綉桂 訴訟代理人 楊孟凡律師 複代理人 洪任鋒律師 被 告 郭振和 兼法定代理 人 郭明旗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蘇書峰律師 (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2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兩造主張之事實,並依同項規定,引用當事人 於本件審理中提出的書狀及言詞辯論筆錄。 二、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民國113年7 月3日具狀撤回對於被告王慈蓉之起訴,則王慈蓉已脫離本 案之繫屬,非本案之裁判對象,先予敘明。 三、又原告上開狀紙擴張聲明為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1,208,68 1元,依同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核屬聲明之擴張, 要屬合法。   四、法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 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之事 實,已據其提出鑑定意見書、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 看護費用收據、安養費用收據、照片等為證,而被告乙○○於 民國112年4月20日16時46分,因無照駕駛被告郭明旗所有MA T-1709號普通重型機車,由雲林縣○○○○路○○○○○○○○○○○○路○ 號誌交岔路口(閃光黃燈),原應注行經無號誌路口,應減 速慢行及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無不能注意情事,疏未注意 ,竟與騎乘腳踏車沿同路東往西方向(閃光黃燈),未至交 岔路口(南榮路),即提前左轉之原告發生碰撞,致原告人 車地受有頭部外傷、併蜘蛛膜下腔及硬腦末下出血、枕骨骨 折、右手肘及右手腕疑骨折、右手撕裂傷等傷害,因認被告 乙○○過失傷害,經本院少年法庭以112少護字第195號裁定乙 ○○「應予訓誡,並予以假日生活輔導」乙節,有本院112年 度少護字第195號審理筆錄節本可稽,復據本院依職權調取 本院112年少字第309號全卷研閱無誤;而原告亦因系爭交通 事故,致被告乙○○人車地,受有四肢多處擦傷及挫傷等傷害 ,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交簡字第9號刑事判決原告犯過失傷 害罪,處拘役40日,得易科罰金等情,亦有113年度交簡字 第9號刑事簡易判決書在卷可參,復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 刑事案件之卷宗研閱無誤。可悉兩造對於系爭交通事故之發 生均有過失。而被告乙○○之過失行為與原告受傷之間,則有 相當之因果關係,揆諸上揭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負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所主張各項損害賠償項目及金 額是否有據,分別論述如下:  ⒈關於醫藥費用部分: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受有前述傷害,而 於車禍當日住院,直至同年5月12日出院,支出醫藥費(含 診斷證明書)新台幣28,607元,有原告提出醫藥費收據在卷 可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審理卷第534頁),自屬必要費 用,應予准許。  ⒉其它財產損失部分:  ①看護費用30,000元部分:依原告大林慈濟醫院之診斷證明書 (審理卷第39頁)記載:原告於「4月20日急診救醫,同日 至加護中心觀察及治療。4月30日轉一般病房。5月20日出院 (加護病房住院10日、一般病房住院共13日),住院中需專 人照顧,出院須有他人照顧一個月」等語。可悉原告因系爭 車禍受傷住院期間應有專人照顧,其生活始能自理,原告自 112年4月30日至5月12日止住院期間共支付看護費用30,000 元,有照顧服務費收據3紙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住院期間專 人照顧看護費用,自屬必要費用,應予准許。  ②安養費用147,821元(起訴書主張5月至9月)及擴張聲明202, 253元(112年10月至113年4月)部分:此部分原告已提出大 華、寬宏老人長期照中心繳費單為證,依上開診斷證明書雖 僅記載原告出院後須他人照顧一個月,本院勘驗被告郭明旗 所提出之錄影光碟(檔案:AVSEQ01.DAT),勘驗結果為:光 碟撥放時間00:00-01:38畫面顯示被告使用手機點選沈秋 萍於FACEBOOK所發表之石龜社區發展協會貼文,貼文內容為 社區活動照片及影片。從影片顯示的時間為113年2月26日及 其內容可知,參與社區活動者大多為年老之長者,大多長者 手腳均能正常大幅度揮舞,唯獨原告坐著輪椅、身著紫衣僅 能微微晃動手腕,跟著做動作(光碟撥放時間01:15)。可悉 原告車禍後坐在輪椅上,其肢體受限,生活作習確須要他人 協助,然尚可參與對外社交活動,核與需專人照顧不同。參 酌富邦產物保險有公司函覆本院所詢「甲○○○失能等級及程 度乙事」,其說明欄稱「二、查本公司被保險人郭明旗君所 有MAT-1709號車輛,由乙○○君駕,於民國112年4月日與由甲 ○○○君騎乘之腳踏自行車發生車禍事故,致甲○○○君受有體傷 並造成第七級之失能,本公司已受理理賠(審理卷第447頁 ),再酌以原告車禍後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障礙類別第 1類【b117.1】、第7類【B765.1】,審理卷第467頁)等節 ,可證原告因系爭車禍,的確造成七等級之失能,對照殘廢 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註1⑹「因中度神經障害,精神及身體之 勞動能力較一般顯明低下者:適用第7級」(審理卷第453頁 ) 。益見列為第七級失能者,僅為勞動能力低下,亦即該 類型失能者,並未完全喪失勞動能力,僅較一般人明顯低下 (或可為輕便之工作),要與喪失生活上自理能力,而需專 人照顧不可同日而語。是本院認為依上開診斷證明書之記載 ,原告因系爭車禍在出院後僅須一般照料一個月即可,而其 照料標準以專人照顧費用一日2,500元之一半計算為合理, 因此此部分原告請求37,500元【1,250×30】之照料費用為必 要,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 於保險公司之失能給付,係依據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5條 規定所為之給付,核與原告因系爭車禍受傷後是否須專人照 顧之認定無關,何況原告發生車禍時已年滿80歲,生命餘年 僅有3年,該年紀進入安養院修養者尚非罕見,自不能以原 告進入安養機構能夠受到更好的照顧,而令被告負擔超過其 應負之責任。    ⒊慰撫金部分:   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 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 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 、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查原告因被告乙○○之不法侵害, 受有上述之傷害,其肉體或精神上必受有相當之痛苦,則原 告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於法自屬有據。本院審酌被告之不 法情節、原告所受傷勢,暨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 情狀(詳卷內資料,此渉及兩造之個資,故不予揭露)認原 告請求被告乙○○賠償慰撫金20萬元,應屬相當,逾此範圍之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再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 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 ,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經查: 原告因本件車禍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806,509元乙節 ,有富邦產物保險公司113年9月19日函可稽,且為兩造不爭 執,參照首開說明,在原告受領806,509元金額範圍內,已 免除被告之損害賠償責任,是此部分金額自應予以扣除。   ㈢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民法 第217 條第1 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 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74年 台上字第1170號、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參照。經查:本 件原告騎乘腳踏車沿同路東往西方向(閃光黃燈),未至交 岔路口(南榮路),即提前左轉與被告乙○○發生碰撞,被告 乙○○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及注意車前狀況以致肇事 ,經鑑定結果,原告為肇事之主因;被告乙○○肇事之次因, 有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查,該鑑定 意見符合卷內現場圖、照片現場、道路交通事初歩研判表之 狀況,應可採信。此外,嘉義監理所以112年11月27日嘉監 鑑字第1120280040函覆本院少年法庭所詢:「三、依據旨案 檢附之監視畫面所示,郭機車由畫面右側進入拍攝範圍至駛 離畫面時,其騎乘速度應係維持均速,未有明顯車速遞減之 情事、四、次查監視畫,高林腳踏自行車於路口處搶先左轉 ,郭機車由對向駛至,並由高林腳路自行車後方經過,高林 腳踏自行車隨即往左傾地,故本會認為兩者係有因果關係」 (見112年度少調字第309號卷第107頁)等語,核與少年法庭 法官勘驗光碟相符(上開卷第46頁),可見原告騎乘腳踏自 行車於路口處搶見左轉,為肇事之主要原因,被告乙○○行經 無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及注意車前狀況,並與原告發生碰 撞,被告乙○○亦有過失,依兩方之應注意之程度,本院認為 原告負70%之肇事責任;被告乙○○應負30%之肇任,應可認定 。  ㈣揆諸前開最高法院之見解,本件應依民法第217 條第1 項之 規定,依職權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是本院審酌兩造之過失 程度,認被告於損害發生應負30%過失責任,原告應負70%之 過失責任,而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損害金額為88,832元( 【28,607元+30,000+37,500+200,000】×30%=888,32四五入 ),爰酌減被告賠償金額至88,832元,另扣除原告已受領之 金額806,509元後為0元,已無餘額可以請求。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187條、191 條之2、193條、195條第1項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1,286,681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 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附麗,亦應一併 予駁回。 五、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定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斗六簡易庭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佩愉                  本院勘驗被告之錄影光碟(檔案:AVSEQ01.DAT),勘驗結果為: ㈠光碟撥放時間00:00-01:38畫面顯示被告使用手機點選沈秋萍 於FACEBOOK所發表之石龜社區發展協會貼文,貼文內容為社區 活動照片及影片。從影片內容可知,參與社區活動者大多為年 老之長者,大多長者手腳均能正常大幅度揮舞,唯獨一名坐著 輪椅、身著紫衣之婦人僅能微微晃動手腕,跟著做動作(光碟 撥放時間01:15)。

2024-12-24

TLEV-113-六簡-163-20241224-2

六簡
斗六簡易庭

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六簡字第392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張金蘭等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原告應 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具狀補正下列事項,如未依期補正 ,即駁回聲請人之訴,特此裁定。 一、提出被繼承人張近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最 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二、提出被繼承人張健平、林清吉、張採赮之除戶謄本、繼承系 統表、全體繼承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三、如有所列相對人以外之繼承人,或所列相對人已死亡而有繼 承人者(另一併補正該被告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 全體繼承人最新、含記事之戶籍謄本),應具狀追加該等繼 承人為被告。 四、提出雲林縣○○鄉○○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 土地之第一類登記謄本(所有權個人全部)、顯示權利人完 整姓名之異動索引。 五、另前開各繼承人每人應繼分之具體比例?前開各繼承人公同 共有之遺產,請自行計算各自應有部分比例,並更正訴之聲 明。 六、原告應以債務人陳淑美因分割被繼承人前開4筆不動產所受 利益之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 扣除原告已繳納之新台幣1,000元裁判費後,補足第一審應 徵之裁判費,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七、向管轄法院(被繼承人最後住所地法院)查詢被繼承人張近 、張健平、林清吉、張採赮之繼承人即被告有無向管轄法院 為拋棄繼承之證明文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定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佩愉

2024-12-24

TLEV-113-六簡-392-20241224-1

六小調
斗六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六小調字第1018號 聲 請 人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代 理人兼 送達代收人 劉哲育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廖進添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萬1,053元, 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 書之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繳,如逾期不補正 ,即駁回聲請人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定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佩愉

2024-12-24

TLEV-113-六小調-1018-20241224-1

六簡
斗六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六簡字第242號 上訴人 即 被 告 徐榮燦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 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8日本院第一 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2,490元未 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之1 第3 項、第442 條第 2 項前段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逕向本院 斗六簡易庭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定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佩愉

2024-12-20

TLEV-113-六簡-242-20241220-2

六小
斗六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六小字第338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陳奕均 被 告 陳維祥即陳明松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5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34,331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1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定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由,向本 院斗六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佩愉

2024-12-19

TLEV-113-六小-338-20241219-1

六簡
斗六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六簡字第300號 原 告 東泰遊覧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郁峰 訴訟代理人 林義雄 李重慶律師 複代理人 康維庭律師 被 告 冠勤運輸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育銘 訴訟代理人 沈豐棋 被 告 吳耀宗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15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779,495元,及其中新台幣新台幣377 ,100元自民國113年8月16日起;其中新台幣402,395元自民國113 年9月1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12,87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70%,其餘由原告負擔 。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兩造主張之事實,並依同項規定,引用當事人 於本件審理中提出的書狀及言詞辯論筆錄。 二、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所有由原告員工駕駛之車牌號碼「KAA-6 088號」遊覽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3年4 月24日下 午14時許,在雲林古坑鄉國道3號278公里北側向外側處,因 受雇於被告冠勤運輸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冠勤公司)之被告 甲○○駕駛之車號「KAP-2302」營業用小貨車車輛操作不當, 而撞擊系爭車輛,致系爭車受損,受有調派其它車輛至現場 接駁乘客花費新台幣13,000元;維修期間無法出租26日,減 少預期收入364,100元;修繕費799,352元之損害等節。已據 原告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歩分析研判表、 接駁付款單、維修證明書、系爭車維修期間之租車合約等為 證,本院依職權向道公路警察局第八公路警察大隊調閱系爭 車禍之事故資料研閱屬實。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雨天行車應慢速行駛,保持與前車之安全距離,並避免失 控打滑。如遇打滑情形,應保持冷靜,輕放油門踏板、輕踩 剎車,穩定控制方向盤,將方向對準車輛滑行的方向,始能 避免交通事故之發生。經查,事故發生地點為雲林古坑鄉國 道3號278公里北側向外側處,當時為雨天、路面濕潤、無照 明等情,有卷內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參,本院 勘驗錄影光碟如附件所示,參酌被告甲○○警詢時供稱肇事經 過:「我由台南國道3號欲前往嘉義大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 ,我當時行駛外線車道時因下暴雨視線不良,當我發現前方 車輛時,我就採剎車往中車道閃避,因下雨積水造成車輛打 滑,車輛一直向滑,還是閃避不及由我右後車身撞擊(系爭 車)後車,共撞擊1次」等語,可見被告甲○○應注意雨天、 路面濕滑,應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並採取必要安全措施, 以避免車輛失控打滑,然因車輛操作不當以致肇事,應有過 失,而其過失與系爭車受損間,應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再者 ,被告冠勤公司訴訟代理人對於系爭事故被告等應負全責乙 情,表示不爭執,而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到庭應訊,復未 提出任何書狀為任何之答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 規定,視同自認。是被告等一者為受僱之行為人;另一者為 僱用人,依民法第188條之規定,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連 帶賠償責任。 三、茲就原告所受各項損害認定如下:  ⒈所受損害部分:   ㈠接駁費用13,000元部分:   事故發生當時,因系爭車無繼續駕駛,原告另向他公司調派 車輛至現場接駁乘客,付款13,000元,有付款單在卷可查, 被告冠勤公司訴訟代理人復稱如果有單據,可以與公司反應 ,可見亦不爭執,該接駁費用,自屬必要,應予准許。  ㈡車輛維修費799,352元部分    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 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 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 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經查,原告所有之系爭車係於2020年7 月出廠(即民國10 9 年7 月,未載日以15日計),有該車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141頁),而系爭車輛修復之費用包括工資2 59,913 元、零件(材料)517,770 元、稅額21,699元,衡 以本件車輛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 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 扣除,而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 折舊率表,營業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4 年,依平均法計算 折舊,且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1 年為 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 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月計。本件系爭車輛 於109年7 月15日出廠,至113 年4 月24日事故發生止,按 前揭規定應以3年3 月計算,故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其中零 件部分,扣除折舊金額後為120,813 元(詳如後計算式所示 ,元以下四捨五入),加計工資259,913 元及稅額21,669元 ,則本件原告所有系爭車輛因車禍所支出之必要修理費用應 為402,395 元【120,813+259,913 +21,669】。原告主張之 車輛修復費用,在此範圍內自屬必要費用,逾此範圍,即屬 無據。至於原告稱修繕單據,係經被告委託之保險公司代理 協調同意給付「經過折價後」之賠償金額,而由乙○○於維修 估價單上簽名,被告應無再辯稱折舊之理。惟縱保險公司在 其中一張維修估價單據上簽名,此僅是保險公司確認將來可 能賠償之金額,要非代理被告冠勤公司與原告和解,原告既 未能證明保險公司代理被告冠勤公司於維修單據上簽名,則 其效力自不能及於被告冠勤公司,更不可能及於被告甲○○。 況被告冠勤公司之代理人乙○○(保險公司人員)稱:因原告 提出營業損失,客戶(被告)無法認同,才沒有辦法賠等語 。益證兩造就維修金金額並無達成和解,被告冠勤公司應可 不受拘束,原告之主張應無可採。  ⒉所失利益(營業損失)364,100元部分   ㈠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 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6 條之適用。民法第216條第1、 2規定: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 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 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 所失利益。  ㈡查系爭車維修期間為113年4月25日起至113年5月20日止共26 天,有光德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維修證明書在卷可參, 該段維修期間自屬不能營業受有損失,於此期間原告與客戶 簽約指定租賃遊覽車,自113年4月25日起至113年5月20日止 ,系爭遊覽車維修期間原預定租車之時間及金額,如原證7 共13紙遊覽車租賃定型化契約範本所示,可知系爭車原先預 計可取得租金收入364,100元,然因系爭車禍受損無而法實 現,自屬民法第216條規定之所失利益,亦得請求被告予以 填補,故此部分364,100元之損失,亦應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196條、216條等規定,對 被告甲○○請求779,495元【13,000+364,100+402,395】之, 請求被告冠勤公司連帶給付,及其中377,100元,均自起訴 狀送達翌日(113年8月15日甲○○收受送達)起;其中402,39 5元自追加聲明狀送達被告(113年9月9日送達)之翌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其餘之訴既 經駁回,則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將失所附麗,亦應一併予駁 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第79條、85條。 六、本判決為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就原 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定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斗六簡易庭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佩愉              附件一: 本院勘驗雲林縣警察局提供之錄影光碟(檔案:000000-00000000 0000),勘驗結果為: ㈠光碟撥放時間00:00-00:20本件勘驗內容系爭對光碟內容左方 之行車紀錄器畫面,且由行車紀錄器畫面內容可知,攝影鏡頭 分別安裝在系爭遊覽車四周,左上角之畫面來源來自系爭遊覽 車左側車身;右上角之畫面來源來自系爭遊覽車前方;右下角 之畫面來源來自系爭遊覽車後方。 ㈡光碟撥放時間00:21-00:35從右上角畫面可知,系爭遊覽車當 時係行駛於高速公路外側車道,並緩慢停止,當系爭遊覽車完 全靜止後不久,可從左上角及右下角畫面看見,一輛小貨車因 失控而撞上系爭遊覽車車尾(光碟撥放時間00:30),系爭遊覽 車因而向前滑行,檔案畫面到此結束。   附件二:(零件折舊)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運輸 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 (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4 分之 1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 固定 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 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 滿1月者,以1 月計」,上開【運輸業用客車、貨車】自出廠日 年7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3年4月24日,已使用3年10月,則 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20,813元【計算方式:1.殘 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517,770÷(4+1)≒103,554(小數點 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 ×(使用年數)即(517,770-103,554) ×1/4×(3+10/12)≒396,95 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 -折舊額)即517,770-396,957=120,813】

2024-12-19

TLEV-113-六簡-300-20241219-2

六簡
斗六簡易庭

代位請求分割共有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六簡字第362號 原 告 三商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翔立 訴訟代理人 葉泰良 被 告 林秉璁 林佩蓉 陳沈月 沈秀珍 沈亭岑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於民國113年12月5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代位人沈啓龍及被告就被繼承人沈顏換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 產准予分割,並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兩造主張之事實,並依同項規定,引用當事人 於本件審理中提出的書狀及言詞辯論筆錄。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雲林地方法 院所核發98年度司執字第22239號債權憑證、系爭遺產之土 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被繼承人沈嚴換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 系統表、繼承人之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閱遺產分 割協議申請書、沈顏換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文件,查核無訛 ,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242 條定有明文。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 243 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 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 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 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若執行法院已就系爭房地之公 同共有權利為查封,如債務人有怠於辦理遺產分割之情形, 尚非不得由債權人代位提起分割遺產訴訟(最高法院69年台 抗字第240 號判例、99年度台抗字第392 號裁定意旨參照) 。而請求法院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權,性質上並非專屬於繼 承人之權利,故繼承人有怠於行使該形成權時,該繼承人之 債權人非不得代位行使之。性質上並非專屬於繼承人之權利 ,故繼承人有怠於行使該形成權時,該繼承人之債權人非不 得代位行使之。經查,被代位人沈啓龍積欠原告債務未償, 且經原告執行被代位人沈啓龍之財產然全未受償,此有前揭 債權憑證可參,足認被代位人沈啓龍之責任財產,實不足以 擔保其所有債務,已屬無資力。又被代位人沈啓龍與被告公 同共有系爭遺產,迄今未能協議分割等事實,業經認定如前 。從而,原告為滿足其債權,提起本件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之 訴,即屬有據。  ㈢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 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 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 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 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 有人。民法第824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 於公同共有之分割準用之,民法第830 條第2 項亦有明定。 次按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 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 條及第830 條第1 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 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 同法第829 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 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換言之,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既 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 有關係,性質上自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 臺上字第748 號、85年度臺上字第1873號、93年度臺上字第 260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 自由裁量,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 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以為公 平裁量。本院審酌原告代位提起本件訴訟目的,係就被代位 人沈啓龍所分得財產為強制執行,且依系爭遺產之財產性質 、經濟效用及各繼承人利益,由各繼承人按其應繼分比例分 割為分別共有,此分割方法並無何困難,符合各繼承人利益 及公平原則,且將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土地由公同共有改為 分別共有,並不損及各共有人之利益,況各共有人若取得分 別共有,對於所分得之應有部分均得自由單獨處分、設定負 擔,可避免公同共有關係久延致影響彼此權益,反而對於各 共有人較為有利。是系爭遺產按各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 為分別共有,應屬適當公允之分割方式,原告主張如附表一 所示之遺產,按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應 屬妥適。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代位分割公同共有遺產之法律關係,請 求分割被代位人沈啓龍及被告公同共有之系爭遺產,其請求 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 。而各繼承人均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且裁判分割遺產乃形 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 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全體繼承人之利益,以 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 訴而有不同。又代位分割遺產之訴,係由原告以自己名義主 張代位權,以保全債權為目的而行使債務人之遺產分割請求 權,原告與被告之間實屬互蒙其利。是以,原告代位沈啓龍 提起本件分割遺產之訴雖有理由,惟本院認關於訴訟費用之 負擔,以由被繼承人沈嚴換之全體繼承人各按其法定應繼分 比例負擔,較屬公允,而原告之債務人即沈啓龍應分擔部分 即由原告負擔之,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 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定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斗六簡易庭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佩愉                   附表ㄧ 編號 被繼承人所遺財產 權利範圍 1 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1分之1 2 存款-彰化商業銀行虎尾分行(活儲證券戶00000000000000) 1,036元 3 存款-彰化商業銀行斗南分行(活期儲蓄存款00000000000000) 331元 4 存款-彰化商業銀行斗南分行(活期儲蓄存款00000000000000) 89元 5 存款-中華郵政公司斗南郵局(活期儲蓄存款00000000000000) 318元 6 存款-雲林縣斗南鎮農會(活期儲蓄存款0000000000000000) 9,043元 7 存款-雲林縣斗南鎮農會(活期儲蓄存款0000000000000000) 86,880元 附表二 編號 繼承人姓名 應繼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沈啓龍 6分之1 6分之1(由原告負擔) 2 林秉璁 6分之1 6分之1 3 林佩蓉 6分之1 6分之1 4 陳沈月 6分之1 6分之1 5 沈秀珍 6分之1 6分之1 6 沈亭岑 6分之1 6分之1

2024-12-19

TLEV-113-六簡-362-20241219-1

六簡調
斗六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六簡調字第563號 聲 請 人 歐卜銘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莊憶婷間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3萬元,應繳 第一審裁判費2,4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 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繳,如逾期不補正,即 駁回聲請人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定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佩愉

2024-12-18

TLEV-113-六簡調-563-20241218-1

六小調
斗六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六小調字第1002號 聲 請 人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范玉妙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萬1,607元, 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 書之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繳,如逾期不補正 ,即駁回聲請人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定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佩愉

2024-12-18

TLEV-113-六小調-1002-20241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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