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彥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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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審附民字第95號 原 告 彭秀菊 被 告 倪山寶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361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 50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 核其案情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 首揭法律規定,將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審查庭審判長法 官 陳彥年                  法 官 林慈雁                  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楊宇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2025-02-21

TYDM-114-審附民-95-20250221-1

審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審附民字第192號 原 告 吳枯生 被 告 林陽裕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 害賠償。因事件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 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審查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彥年 法 官 李敬之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2025-02-20

TYDM-114-審附民-192-20250220-1

審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審附民字第2150號 原 告 管管 被 告 雷雅安 林詠傑 蘇庭毅 上列被告等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 訟,請求損害賠償。因事件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 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 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審查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彥年 法 官 李敬之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2025-02-20

TYDM-113-審附民-2150-20250220-1

審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審附民字第1801號 原 告 黃亞筑 被 告 黃詩蓉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113年度審簡字第1983號),經原告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5 條第1 項、第504 條 第1 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審查庭 審判長法官 陳彥年 法 官 許自瑋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 記 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2025-02-19

TYDM-113-審附民-1801-20250219-1

審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審附民字第2141號 原 告 陳敬偉 被 告 彭士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 償。因事件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 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 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審查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彥年 法 官 李敬之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3 日

2025-02-19

TYDM-113-審附民-2141-20250219-1

審簡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審簡附民字第2號 原 告 古錦梯 訴訟代理人 鄭梵律師 被 告 呂明信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 賠償。因事件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 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 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審查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彥年 法 官 李敬之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2025-02-19

TYDM-114-審簡附民-2-20250219-1

審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98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連嘉謙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145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 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連嘉謙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七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毒品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連嘉謙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 民國113年1月20日10時許,在臺北市信義區某加油站廁所內 ,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一同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 所產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 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1時50分許,為警在臺北市○○區○○ 路0段00號前盤查,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連嘉謙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 自白。  ㈡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鑑定書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 表各1份、扣案物照片7張、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  ㈢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 三、論罪科刑:  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 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 年度毒聲字第669號裁定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 之傾向,於111年8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6333號、111年度撤緩毒偵 字第252、253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 完畢釋放後之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揆 諸前揭說明,檢察官予以起訴,即無不合。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 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及持有大麻之低度行為(臺灣高等 法院暨所屬法院10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7號研討結果 參照),均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係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屬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處斷。  ㈣按刑法第62條所規定之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向有偵查 權之機關或公務員自承犯罪,進而接受裁判為要件(最高法 院107年台上字第82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為警盤查時 ,固主動交付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 嗣並坦認本案施用毒品之舉,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 局建成派出所偵辦杜敏馨、連嘉謙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偵 查報告暨被告之警詢筆錄可按,然其嗣於本院審理中係經通 緝始到案,尚不符合自首要件,爰不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之處遇程序 ,本應知所警惕,猶漠視法令禁制,再次施用毒品,顯未知 所戒慎,其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 毒品犯罪之禁令,亦未見戒除惡習之決心,殊非可取;惟徵 諸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 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暨施用毒品 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 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 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兼衡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並 參以其之素行、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暨其 於審理時所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無業之家庭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經檢驗結果確分別檢出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大麻之成分,有 附表所示之鑑定書可考,自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第1款、第2款所管制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 燬之;另其包裝袋部分,依現行檢驗方式乃以刮除方式為之 ,包裝袋上仍會摻殘若干毒品無法分離,自應一體視為毒品 部分,依前述規定併宣告沒收銷燬之;復香菸亦與其內之海 洛因無法完全析離,亦應視為毒品之一部分,而依前述規定 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所用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再諭 知沒收銷燬。  ㈡至被告本案施用毒品所使用之玻璃球,未據扣案,復無證據 可資證明確為被告所有,自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 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貫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彥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淑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 數量 檢驗成分 鑑驗報告 1 白色粉末 1袋(驗餘淨重0.1351公克)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 2 白色香菸 1支(驗餘淨重0.7402公克)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 3 白色透明晶體 1包(驗餘淨重1.64公克)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北市鑑毒字第29號鑑定書 4 棕色乾燥植物 1包(驗餘淨重7.49公克) 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北市鑑毒字第44號鑑定書

2025-02-18

TYDM-113-審易-987-20250218-1

審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43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連嘉謙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58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 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連嘉謙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七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連嘉謙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 113年1月4日13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光復橋附近某處,以 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 內點燃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5時50分許,為 警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0號前盤查而查獲,並扣得如 附表所示之物。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連嘉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台灣尖 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桃園市政 府警察中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查 獲現場照片、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 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警員職務報告。  ㈢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第二級毒品。 三、論罪科刑:  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 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 觀察、勒戒執行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8月 2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案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110年度毒偵字第6333號、11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52、253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佐,是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3年 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揆諸前揭說明,檢察 官予以起訴,即無不合。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 海洛因;施用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 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 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㈣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之處遇程序 ,本應知所警惕,猶漠視法令禁制,再次施用毒品,顯未知 所戒慎,其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 毒品犯罪之禁令,亦未見戒除惡習之決心,殊非可取;惟徵 諸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 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暨施用毒品 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 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 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兼衡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並 參以其之素行、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暨其 於審理時所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無業之家庭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毒品,經鑑驗均確含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又盛裝前開第二級毒品之包裝袋2個 ,因無法與毒品完全析離,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因鑑驗 用罄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無庸另為沒收 銷燬之諭知。  ㈡至被告本案施用毒品所使用之玻璃球,未據扣案,復無證據 可資證明確為被告所有,自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 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貫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彥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淑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檢出成分 鑑驗報告 1 白色透明結晶 1包(驗餘淨重0.9公克)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 2 白色透明結晶 1包(驗餘淨重1.299公克)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2025-02-18

TYDM-113-審易-2433-20250218-1

審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88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志強 籍設花蓮縣○○鄉○○路○段000巷0號(即花蓮○○○○○○○○○)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30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一千元折算一日。扣案之吸食器二組、殘渣袋一個沒收。   事 實 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19日凌晨3時4 0分為警採尿起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許(不含為警盤查至驗尿之 期間),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置於吸食器中燃燒吸食其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1次。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㈠被告甲○○本案於113年4月19日凌晨為警查獲、採集尿液送驗 後,復因另案涉犯施用毒品,而於113年4月21日上午10時10 分許為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嗣經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2322號向本院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以113年度桃簡字第1440號刑事簡 易判決認定被告有於113年4月21日上午10時10分為警採尿回 溯120小時內之某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判決被告犯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日確定,此有本院113年度桃簡字第1440號刑事簡易 判決書影本(偵字卷第227至229)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按。惟被告於本案即113年4月19日凌晨3時40分為警採集之 尿液送檢驗後,檢出被告尿液中所含安非他命之濃度為1586 ng/mL 、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則為19453ng/mL ,結果呈安 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另被告於前開案件即11 3年4月21日上午10時10分許經警採尿送驗,檢出被告尿液中 所含安非他命之濃度為5282ng/mL 、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則 為43305ng/mL ,結果亦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 反應,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 年5 月9日UL/20 24/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編號:0000000U012 4號)、113 年5 月3日UL/2024/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 告(尿液編號:0000000U0126號)在卷可參(毒偵字卷第33 、213頁),可徵被告於113年4月21日上午10時10分許為警 所採集之尿液,其所含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濃度 ,均顯較本案為高,甚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分別 為本案之3倍、2倍之多;復被告於該案並另經扣得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亦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 公司113年4月29日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可憑(本院卷第97頁) ,堪認被告為本案施用毒品行為後,嗣復另行犯本院113年 度桃簡字第1440號刑事簡易判決所認定之該次施用第二級毒 品犯行,是本案自不受該案判決效力所及,合先敘明。  ㈡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 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條至第206條之1之 規定,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依此,檢察官 對於偵查中之案件,認須實施鑑定者,固應就具體個案,選 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為之;但對於司法警察機 關調查中之案件,或有量大或急迫之情形,為因應實務之現 實需求,如檢察官針對該類案件之性質(例如:查扣之毒品 必須檢驗其成份、對施用毒品之犯罪嫌疑人必須檢驗其體內 有無毒品代謝反應、對於查扣之槍砲彈藥必須檢驗有無殺傷 力、對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必須鑑定是否屬於保育類動 物案件等),認為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經參看法務部92年 5月20日法檢字第092080203號函送之法務部「因應刑事訴訟 法修正工作小組」研討之刑事訴訟法修正相關議題第21則之 共識結論,以及臺灣高等法院於92年8月1日舉行之刑事訴訟 法新制法律問題研討會第三則法律問題研討結果之多數說( 載於司法院92年8月印行「刑事訴訟法新制法律問題彙編」 第15頁至第18頁),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 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 團體 )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 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事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 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該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 )亦應視同受承辦檢察官所選任或囑託而執行鑑定業務,其 等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應屬刑事訴訟法第206條所定之傳聞 例外,當具有證據能力(參看法務部92年9月1日法檢字第09 20035083號函)。從而,本件扣案之被告尿液,係經由查獲 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依法務部、轄區檢察長事前概 括之選任而委由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並出具濫用藥 物尿液檢驗報告,自應認具有證據能力而得為本件之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 我都沒有施用毒品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13 年4 月19 日凌晨3 時40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 ,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 A )初步篩檢,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 )為確認檢 驗後,檢出被告尿液中所含安非他命之濃度為1586ng/mL 、 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則為19453ng/mL ,結果呈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 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113 年5 月9日UL/2024/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尿液編號:0000000U0124號)附卷可稽(毒偵字卷第33、 35頁)。而按目前常用檢驗尿液中是否含有毒品反應之方法 ,有免疫學分析法和層析法兩類。尿液初步檢驗係採用免疫 學分析法,由於該分析法對結構類似之成分,亦可能產生反 應,故初步檢驗呈陽性反應者,需採用另一種不同分析原理 之檢驗方法進行確認。大部分地方衛生單位所採用之另一種 方法為Toxi-Lab分析法(屬薄層層析法),經行政院衛生署 認可之檢驗機構則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 )分析法。 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 應,此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 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同)以92年6 月20日管檢字第092000 4713號函述甚明。是被告之尿液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檢驗,初步檢驗係採EIA (酵素免疫分析法),確認檢 驗係採GC-MS (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已採用最精密檢 驗方法GC-MS (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檢驗,是該檢 驗方法臨床上已足以排除偽陽性之反應,足認被告之尿液中 確有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此外,參照被告 之尿液經檢驗結果,所含安非他命濃度為1586ng/mL 、甲基 安非他命濃度則為19453ng/mL,顯已超過判定尿液呈安非他 命、甲基安非他命為陽性反應之標準值(即500ng/mL)甚多 ,甚其中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更係高達標準值之38倍以上; 復參酌被告於網咖為警查獲之際,其座位之桌面即放置有吸 食器及殘渣袋,且被告嗣於前述物品之扣押物品目錄表之所 有人、持有人欄位亦簽署其姓名等節,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八德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暨查獲現場照片在卷 可按(偵字卷第25至31、43至49頁),是該等物品應為被告 所有無訛。基此,堪認被告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舉,至 為灼然。另依被告遭扣得吸食器以觀,足徵被告應係將甲基 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中燃燒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  ㈡被告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情,已如前述,而就被告施用 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雖因其否認而無從確知,然按甲基安 非他命服用後於24小時內約有70%排泄於尿液中,服用甲基 安非他命於尿液中排出之最長時限,受施用劑量、施用方式 、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一般可 檢出之期間為1 至5 天等情,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 理局民國91年10月3 日管檢字第110436號函述詳實。則被告 本件係於113 年4 月19 日凌晨3 時40分許為警採尿起回溯1 20 小時內之某時許,在臺灣地區之某不詳地點,將甲基安 非他命放入吸食器後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即堪認定。是被告空言否認犯行 ,核為卸責之詞,無從憑採。則被告本案犯行,事證已臻明 確,洵堪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部分:  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 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 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 文。經查,被告前於11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 10年度毒聲字第90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2110號裁定令入戒 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111年7月7日執行完畢,由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官於111年7月25日以111年度戒毒偵字第191、19 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 卷可稽,則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 後未逾3年,旋又於113年4月19日凌晨3時40分許為警採尿時 起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許,再犯本案施用二級毒品罪,自 得依法追訴處罰之。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 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前因竊盜、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本院於111年8月25日以1 11年度聲字第181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嗣 於112年11月6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可按,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 累犯。然審酌被告經執行完畢之前案,與本案施用第二級毒 品之罪質迥不相同;而卷內並無確切事證,足認被告有何特 別之重大惡性,或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等教化上之特殊原因 ;況本案被告之犯罪情節,惡性非重;是綜觀全案情節,對 比本案罪名之法定刑,其罪刑應屬相當,並無必加重其最低 法定本刑之必要,是依大法官會議解釋第775 號自無再依刑 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㈣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之處遇程序 及刑之執行,本應知所警惕,猶漠視法令禁制,再次施用毒 品,顯未知所戒慎,其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 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亦未見戒除惡習之決心,殊非 可取;惟徵諸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 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 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 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 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兼衡被告犯後否認 犯行之態度,並參以其之素行、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情節,暨被告於審理時所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   扣案之吸食器2組、殘渣袋1個,均為被告所有,已如前述, 且被告本案應係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中燃燒吸食所 產生之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亦據本院認定如前, 堪認前開物品應為被告所有,且供其本案施用毒品所用之物 ,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貫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彥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淑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2025-02-18

TYDM-113-審易-2881-20250218-1

審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審附民字第29號 原 告 周文達 被 告 HOANG THI LY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280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 50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 核其案情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 首揭法律規定,將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審查庭審判長法 官 陳彥年                  法 官 林慈雁                  法 官 曾雨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楊宇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2025-02-18

TYDM-114-審附民-29-20250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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