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88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志強
籍設花蓮縣○○鄉○○路○段000巷0號(即花蓮○○○○○○○○○)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30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一千元折算一日。扣案之吸食器二組、殘渣袋一個沒收。
事 實
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19日凌晨3時4
0分為警採尿起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許(不含為警盤查至驗尿之
期間),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置於吸食器中燃燒吸食其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1次。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㈠被告甲○○本案於113年4月19日凌晨為警查獲、採集尿液送驗
後,復因另案涉犯施用毒品,而於113年4月21日上午10時10
分許為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嗣經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2322號向本院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以113年度桃簡字第1440號刑事簡
易判決認定被告有於113年4月21日上午10時10分為警採尿回
溯120小時內之某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判決被告犯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日確定,此有本院113年度桃簡字第1440號刑事簡易
判決書影本(偵字卷第227至229)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按。惟被告於本案即113年4月19日凌晨3時40分為警採集之
尿液送檢驗後,檢出被告尿液中所含安非他命之濃度為1586
ng/mL 、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則為19453ng/mL ,結果呈安
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另被告於前開案件即11
3年4月21日上午10時10分許經警採尿送驗,檢出被告尿液中
所含安非他命之濃度為5282ng/mL 、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則
為43305ng/mL ,結果亦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
反應,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 年5 月9日UL/20
24/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編號:0000000U012
4號)、113 年5 月3日UL/2024/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
告(尿液編號:0000000U0126號)在卷可參(毒偵字卷第33
、213頁),可徵被告於113年4月21日上午10時10分許為警
所採集之尿液,其所含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濃度
,均顯較本案為高,甚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分別
為本案之3倍、2倍之多;復被告於該案並另經扣得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亦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
公司113年4月29日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可憑(本院卷第97頁)
,堪認被告為本案施用毒品行為後,嗣復另行犯本院113年
度桃簡字第1440號刑事簡易判決所認定之該次施用第二級毒
品犯行,是本案自不受該案判決效力所及,合先敘明。
㈡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
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條至第206條之1之
規定,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依此,檢察官
對於偵查中之案件,認須實施鑑定者,固應就具體個案,選
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為之;但對於司法警察機
關調查中之案件,或有量大或急迫之情形,為因應實務之現
實需求,如檢察官針對該類案件之性質(例如:查扣之毒品
必須檢驗其成份、對施用毒品之犯罪嫌疑人必須檢驗其體內
有無毒品代謝反應、對於查扣之槍砲彈藥必須檢驗有無殺傷
力、對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必須鑑定是否屬於保育類動
物案件等),認為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經參看法務部92年
5月20日法檢字第092080203號函送之法務部「因應刑事訴訟
法修正工作小組」研討之刑事訴訟法修正相關議題第21則之
共識結論,以及臺灣高等法院於92年8月1日舉行之刑事訴訟
法新制法律問題研討會第三則法律問題研討結果之多數說(
載於司法院92年8月印行「刑事訴訟法新制法律問題彙編」
第15頁至第18頁),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
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
團體 )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
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事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
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該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
)亦應視同受承辦檢察官所選任或囑託而執行鑑定業務,其
等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應屬刑事訴訟法第206條所定之傳聞
例外,當具有證據能力(參看法務部92年9月1日法檢字第09
20035083號函)。從而,本件扣案之被告尿液,係經由查獲
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依法務部、轄區檢察長事前概
括之選任而委由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並出具濫用藥
物尿液檢驗報告,自應認具有證據能力而得為本件之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
我都沒有施用毒品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13 年4 月19 日凌晨3 時40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
,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
A )初步篩檢,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 )為確認檢
驗後,檢出被告尿液中所含安非他命之濃度為1586ng/mL 、
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則為19453ng/mL ,結果呈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
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113 年5 月9日UL/2024/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尿液編號:0000000U0124號)附卷可稽(毒偵字卷第33、
35頁)。而按目前常用檢驗尿液中是否含有毒品反應之方法
,有免疫學分析法和層析法兩類。尿液初步檢驗係採用免疫
學分析法,由於該分析法對結構類似之成分,亦可能產生反
應,故初步檢驗呈陽性反應者,需採用另一種不同分析原理
之檢驗方法進行確認。大部分地方衛生單位所採用之另一種
方法為Toxi-Lab分析法(屬薄層層析法),經行政院衛生署
認可之檢驗機構則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 )分析法。
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
應,此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
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同)以92年6 月20日管檢字第092000
4713號函述甚明。是被告之尿液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檢驗,初步檢驗係採EIA (酵素免疫分析法),確認檢
驗係採GC-MS (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已採用最精密檢
驗方法GC-MS (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檢驗,是該檢
驗方法臨床上已足以排除偽陽性之反應,足認被告之尿液中
確有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此外,參照被告
之尿液經檢驗結果,所含安非他命濃度為1586ng/mL 、甲基
安非他命濃度則為19453ng/mL,顯已超過判定尿液呈安非他
命、甲基安非他命為陽性反應之標準值(即500ng/mL)甚多
,甚其中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更係高達標準值之38倍以上;
復參酌被告於網咖為警查獲之際,其座位之桌面即放置有吸
食器及殘渣袋,且被告嗣於前述物品之扣押物品目錄表之所
有人、持有人欄位亦簽署其姓名等節,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八德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暨查獲現場照片在卷
可按(偵字卷第25至31、43至49頁),是該等物品應為被告
所有無訛。基此,堪認被告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舉,至
為灼然。另依被告遭扣得吸食器以觀,足徵被告應係將甲基
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中燃燒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
㈡被告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情,已如前述,而就被告施用
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雖因其否認而無從確知,然按甲基安
非他命服用後於24小時內約有70%排泄於尿液中,服用甲基
安非他命於尿液中排出之最長時限,受施用劑量、施用方式
、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一般可
檢出之期間為1 至5 天等情,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
理局民國91年10月3 日管檢字第110436號函述詳實。則被告
本件係於113 年4 月19 日凌晨3 時40分許為警採尿起回溯1
20 小時內之某時許,在臺灣地區之某不詳地點,將甲基安
非他命放入吸食器後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即堪認定。是被告空言否認犯行
,核為卸責之詞,無從憑採。則被告本案犯行,事證已臻明
確,洵堪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部分:
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
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
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
文。經查,被告前於11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
10年度毒聲字第90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2110號裁定令入戒
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111年7月7日執行完畢,由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官於111年7月25日以111年度戒毒偵字第191、19
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
卷可稽,則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
後未逾3年,旋又於113年4月19日凌晨3時40分許為警採尿時
起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許,再犯本案施用二級毒品罪,自
得依法追訴處罰之。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
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前因竊盜、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本院於111年8月25日以1
11年度聲字第181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嗣
於112年11月6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可按,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
累犯。然審酌被告經執行完畢之前案,與本案施用第二級毒
品之罪質迥不相同;而卷內並無確切事證,足認被告有何特
別之重大惡性,或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等教化上之特殊原因
;況本案被告之犯罪情節,惡性非重;是綜觀全案情節,對
比本案罪名之法定刑,其罪刑應屬相當,並無必加重其最低
法定本刑之必要,是依大法官會議解釋第775 號自無再依刑
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㈣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之處遇程序
及刑之執行,本應知所警惕,猶漠視法令禁制,再次施用毒
品,顯未知所戒慎,其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
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亦未見戒除惡習之決心,殊非
可取;惟徵諸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
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
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
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
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兼衡被告犯後否認
犯行之態度,並參以其之素行、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情節,暨被告於審理時所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
扣案之吸食器2組、殘渣袋1個,均為被告所有,已如前述,
且被告本案應係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中燃燒吸食所
產生之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亦據本院認定如前,
堪認前開物品應為被告所有,且供其本案施用毒品所用之物
,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貫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彥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淑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TYDM-113-審易-2881-2025021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