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德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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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368號 原 告 鄭宇軒 被 告 林暉馭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14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萬9,974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當事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或到庭不為辯論者 ,得不待其陳述而為判決,刑事訴訟法第498條前段定有明 文。本件原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 述,由被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詐欺集團成員以電話與原告聯繫, 佯稱因購物列爭議款等語,致原告因而陷於錯誤,被騙陸續 匯款合計新臺幣(下同)11萬9,974元,至被告提供給詐欺 集團的中華郵政公司帳戶內,原告因而受有損失,請求被告 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萬9,974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並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帳戶是我的,我也是被騙的,我也 沒有收到任何錢,我要賠償這筆錢的話我覺得不公平。希望 抓到詐騙集團,應該是詐騙集團要負責的,期望本案的受害 者能體諒我也是受害者,我也沒有拿到錢,我沒有工作能力 ,我在等帳戶解凍申請身障補助,我也有學生貸款要繳,我 父母也沒有能力幫我負擔,我算是單親,父親是我母親再婚 的,生父已經沒有聯絡了。我母親要照顧與現任丈夫的小孩 ,也無力幫我負擔。我哥哥品行不好,有前科也無法幫我。 我真的沒有經濟能力去償還這些債務。我因為這個病會有自 殺的行為,我是大腦不受控制,有因為本案承受很大的壓力 ,我有請醫師再開藥,我也有自殘後的傷痕,我怕我日後崩 潰,造成無法挽回的後果。我之前自殺很多次被救回來,今 年就有5、6次,是因為本案引起的。我也很同情那些受害者 ,我覺得我很對不起他們,但我無法負擔賠償這些金額,我 也感到很抱歉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㈠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 ,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有上開 詐欺之不法行為,而故意侵害其權利,致其受有財產上損害 之事實,業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14號刑事判決認定屬 實,應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本院即以之為判決基礎。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 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提供金 融帳號給詐欺集團,詐欺集團遂持之對原告行騙,原告因而 受騙上當受有11萬9,974元之損害等情,業經本院刑事案件 認定如上,即屬有據,可以准許。  ㈢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 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03條亦有明定。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上開損害 ,屬無確定期限之債,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原告所提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於113年6月7日送達被告,且被 告未為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因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依刑 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0款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 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免納裁判費,且於本 院審理期間,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故無訴訟費用負擔 之問題,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七、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491條 第10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德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孟君

2024-11-29

CHDM-113-附民-368-20241129-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281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尚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20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尚懋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  ㈡被告為供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本院審酌卷內全部量刑證據與事實,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且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主要理由如下:  ⒈被告明知毒品對於自己的身體健康及家庭生活,將造成不利 影響,竟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但 被告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 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基於行為 罪責,構成本案量刑框架之上限。  ⒉被告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佳。  ⒊被告之前有施用毒品,經判處罪刑確定的前科,無法作為大 幅下修責任刑的因子。  ⒋被告的職業為「服務業」、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被 告並非中低收入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德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孟君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毒偵字第2001號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1份。

2024-11-29

CHDM-113-簡-2281-20241129-1

金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1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暉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志忠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44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暉馭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四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三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 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緩刑二年,緩刑期間付 保護管束,且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 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六十小時之 義務勞務,並應接受法治教育二場次。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根據被告之自白、如附件所示之證據資料,可以認定以 下犯罪事實:   林暉馭依其智識、經驗,已經預見任意交付金融帳戶供他人 使用,可能幫助犯罪集團詐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 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於民國 112年11月12日晚間8時許,將其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 0-000000000000號、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提款卡,放置於位於彰化縣 彰化市金馬路之家樂福賣場1樓置物櫃內,交付給不詳之詐 欺集圑成員「曾柏霖」、「輝」使用(密碼則以LINE提供)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即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向所示之人行騙 ,所示之人因而陷於錯誤,將所示之金額,匯入系爭帳戶內 ,隨即遭提領一空。 二、被告之辯解與辯護意旨  ㈠被告辯稱:我有重度憂鬱症、人群恐慌症與焦慮症,所以才 在臉書找不用面對人群的工作,我因長期服用憂鬱症的藥物 ,導致認知功能受限,我也是被對方詐騙,我不知道系爭帳 戶作為詐欺集團人頭帳戶使用等語。  ㈡辯護意旨:被告長期罹患憂鬱症,欠缺正常社交生活,導致 主觀上未能預見其所提供之系爭帳戶會遭詐欺集團利用等語 。 三、不爭執事實與本案爭點(經本院於準備程序與當事人、辯護 人整理如下,而不爭執事實,有附件所示之證據資料可以佐 證):  ㈠不爭執事實 編號 事實 1 被告為系爭帳戶之申辦人 2 被告於犯罪事實部分所載之時間、地點,以所示方式,將將系爭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交給所示之人 3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向所示之人行騙,所示之人因而陷於錯誤,將所示之金額,匯入所示帳戶內,隨即遭轉匯一空  ㈡爭點 被告將系爭帳戶之提領卡(含密碼)交給「曾柏霖」、「輝」使用,主觀上是否有幫助洗錢、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 四、爭點之判斷  ㈠「間接故意」與「有認識過失」的區別標準  ⒈刑法之犯罪故意,規定在刑法第13條,該條第1項為「直接故 意」,第2項則為「間接故意」。除間接故意外,我國刑法 亦有「有認識過失」(刑法第14條第2項),間接故意之條 文為:「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 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有認識過失之要件為:「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 生者,以過失論」,兩者相同之處在於行為人都已經估計行 為有可能導致構成要件結果的發生(認知),但有所區別之 處在於,此一結果之發生,是否違反行為人的本意(意欲) ,此也構成兩者主觀不法之程度,直接影響罪責。換言之, 間接故意的行為人,預見且接受此一結果,而容任結果發生 ;反之,有認識過失的行為人,雖有預見,但信賴(確信) 此結果不會發生。  ⒉惟此種「容任」之概念,應與行為人主觀的「希望」(或「 願望」)區別,縱使行為人不希望此一結果發生,也有可能 構成間接故意。於此,舉一例說明之,假設遊艇所有權人因 積欠大筆債務,乃在投保高額財產保險的遊艇上放置炸彈, 之後在海上引爆,導致數人死亡、受傷,如果我們把行為人 主觀的「希望」當成是「容任」時,本案行為人根本與死、 傷者不認識,亦不希望此一結果發生,其目的無非在於圖謀 保險金,若據此認定本案行為人並無故意(不希望有人死、 傷),恐怕無法為一般人所接受。因此,所謂的容任,不等 於希望。  ⒊我們將「容任理論」作為間接故意之內涵,但接下來的困難 在於,如何認定行為人具有容任此一結果發生之主觀心態。 對此,本院認為,此種主觀心態,應從行為人客觀之行為舉 止加以斷定,亦即:一旦行為人認知犯罪可能實現、也可能 不實現,但最終仍作出可能侵害法益之決定者,即具有容任 之心態(可能法益侵害決定說),而行為人是否在事前採取 避免結果發生的措施、行為人對於結果的發生是否採取漠然 的態度,都是重要的輔助判斷標準。  ㈡本案之判斷  ⒈被告於本案案發當時,已經23歲,且曾在大學讀書,並非毫 無社會生活經驗之人,應該可以知道目前臺灣社會詐騙盛行 ,而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進行詐欺、洗錢,時有所聞,被 告對於金融機構帳戶之重要性、不可以貿然提供給他人,應 該會有基本的認知。  ⒉天下沒有白吃的午餐,提供一個帳戶就可以輕易獲得6萬元的 利益,被告不可能毫無懷疑。  ⒊從被告提供的「求職」對話看來,被告提供帳戶的目的,是 賭博網站(娛樂城)作為「流水」使用,這裡至少涉及洗錢 ,被告知悉對方使用的目的,仍在毫無查證的情形下,貿然 提供帳戶,而對方在對話中清楚提及:「我們也怕便衣和釣 魚的啊 這樣不是對大家都有保障嗎」,如果是合法求職, 何必懼怕警方查緝。   ⒋此外,金融存款帳戶係作為存戶個人財產保管之用,與存戶 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相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甚高 ,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之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 自由流通使用,而一般人亦均應有妥為保管帳戶重要提領工 具,以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存摺、 印鑑章、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之需,亦將瞭解其用途後再 行提供使用,此為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甚且,現今臺灣社 會,詐騙者收購人頭帳戶,持以作為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掩飾 、洗錢之用,常有所聞,政府、媒體、金融機構也一再宣導 莫將帳戶提領工具交給陌生人。因此,將金融機構帳戶之提 領工具,交付予非親非故之人,受讓人可能持以從事詐欺、 洗錢犯罪,已屬人盡皆知之事,被告為成年人,已有相當之 社會生活經驗,當無不知之理,雖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明 知」所交付之對象為詐欺集團成員,但依據前述說明,其應 可預見系爭帳戶可能遭詐欺集團使用,成為人頭帳戶,而一 旦將系爭帳戶之提領工具交給陌生人使用,被告將暫時失去 任何管領能力,任由他人使用,被告已知此一行為的風險性 極高,卻又貿然將之提供給陌生人使用,且又無任何防止詐 欺及洗錢結果發生的舉動,其主觀上,已經容任該不法結果 之發生,已有洗錢、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⒌至於被告雖然經診斷為:「憂鬱症、重度合併焦慮與嚴重失 眠」,但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應答如流,雖然比較害羞,但沒 有任何幻想、答非所問等情形,難以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  ⒍因此,根據上開證據資料,可以認定被告主觀上有幫助洗錢 、詐欺之不確定故意。 五、新舊法比較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即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依刑法第2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 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 、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 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 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 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 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 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 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 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 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 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 要旨)。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不必為綜合比較(最高 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12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行為時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及修正如下:  ⒈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第3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 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⒉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被告行為時之112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於11 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⒊新舊法規定整體比較適用:    被告本案所為,係犯幫助犯一般洗錢罪,且其本次犯行洗錢 之財物未達1億元,並未於偵查、審理自白犯行,將被告所 犯幫助一般洗錢罪,經整體比較適用後,①依112年6月14日 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規定,無法適用自白減輕其刑規定之 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但刑度 不得逾有期徒刑5年。②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 規定,無法適用自白減輕其刑規定之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 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可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 洗錢防制法規定整體適用結果之最高度宣告刑「有期徒刑4 年11月以下」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 ,自應一體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 錢防制法規定。    六、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且被告係以一個提供帳戶之行 為,造成本案多名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受到侵害,亦為想像競 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所為上開幫助一般洗錢、詐欺犯行,均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想像競合犯本質為數罪,自應就各罪 之加重、減輕事由予以詳列),關於幫助詐欺取財部分,在 量刑予以考量。   ㈣本院審酌卷內全部量刑事實,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且諭知易 科罰金與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主要量刑理由說明如下:    ⒈被告貿然提供金融帳戶提供給他人使用,此舉,除讓詐欺集 團可以用來行騙外,亦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增加被害人尋求 救濟之困難,形成金流斷點,使詐欺犯罪者得以順利取得詐 欺所得之財物,本案被害人受騙匯入帳戶內之整體金額甚高 ,但被告並非擔任犯罪之核心角色,基於行為罪責,構成本 案刑罰罪責框架的上限。  ⒉被告並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其於本院審理時表示:我沒有 能力賠償,家裡經濟狀況不好,我的身體也不好,無法工作 ,因為本件我很内疚,病情也加重,會自殘、自殺逃避,醫 生及家人都有建議我出來面對等語之和解意見,難認被告於 犯後已經彌補損害。  ⒊被害人江皓翔、傅佳儀於表示希望獲得全額賠償、刑度依法 判決等語之意見,被害人蔡閔則表示希望被告全額賠償,如 果被告願意賠償,可減輕被告之刑度等詞之意見,其餘被害 人並未到庭表示意見。  ⒋被告犯後雖然否認犯行,但對於客觀事實都坦承,僅爭執主 觀不確定故意的認定,而其無前科之素行良好,為作為減輕 之量刑因子。  ⒌被告並非中低收入戶,但經診斷:「憂鬱症、重度合併焦慮 與嚴重失眠」,此一精神狀態,確實讓被告的認知能力有所 下降(並未達刑法第19條之程度,被告及其辯護人並未聲請 精神鑑定),得作為減輕之量刑因子。  ⒍被告以陳報狀,並自述:我的學歷是大學肄業,因為大四需 要實習,但我患有人群恐懼、焦慮等疾病,所以無法工作實 習,但學校沒有給我替代方案,我免役也是因為身心的狀況 ,所以不用當兵;我與父母同住,尚積欠學貸30萬元;當時 剛出社會,因患有重度憂鬱症、焦慮症極人群恐慌症,有多 次自殘行為,不願家人擔心才急著謀求不需面對人群的工作 ,又因長期服用精神科藥物,導致判斷力下降,才會在臉書 找工作被騙;我對遭詐騙的被害人感到深切的歉意,也深自 反省、面對我的過錯等語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及犯罪動機。   ⒎檢察官請求請依法量刑之意見。   ⒏辯護人表示:如認為被告有罪,請審酌被告的身心狀態,目 前也因此沒有工作,經濟能力欠佳,請從輕量刑之意見。  七、關於緩刑:   ㈠本件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見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因一時失慮,才會犯下本案 ,犯罪後已坦承客觀犯行,雖然並未與本案被害人和解,但 被告身心狀態不佳,一旦入監服刑,恐造成病情加重,若選 擇易科罰金,將惡化經濟狀況,本院認為經過本案偵查及審 理程序,被告應當會知道警惕,再犯可能性不高,因而認為 本案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2年。  ㈡為了讓被告能夠深切記取教訓,日後知所警惕,避免再犯, 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等規定, 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另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 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 ,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2場次之法治教育。 八、關於沒收:  ㈠犯罪工具:被告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提領工具,業由詐欺 集團取得,並未扣案,且此些帳戶另經凍結,無法繼續使用 ,不再具有充作人頭帳戶使用之危害性,已無預防再犯之必 要,而此些提領工具僅為帳戶使用之表徵,本身價值低廉, 可以再次申請,亦具有高度之可替代性,沒收該物不具任何 刑法之重要性,乃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㈡無證據釋明被告實際獲得犯罪所得,故無法宣告沒收、追徵 。  ㈢關於洗錢標的沒收,因被告並非洗錢罪之正犯,無法依據洗 錢防制法第25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九、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十、本案經檢察官王銘仁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德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孟君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證據資料): 編號 證據名稱 1 如附表所示被害人之警詢證詞 2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被害人提出之匯款資料、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漢銘基督教醫院診斷書、心理衡鑑檢查報告、彰化縣政府113年8月14日府社身福字第1130310582號函 附表: 編號 詐騙對象、方式 1 (被害人江皓翔)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3日晚間7時6分許,以電話與江皓翔聯繫,佯稱因駭客盜用,致重複下訂,需依指示操作取消訂單等語,致江皓翔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多次匯款,其中同日晚間10時16分、17分、19分許,轉帳9,988元、9,989元、5,123元至系爭國泰世華帳戶內。 2 (被害人林文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3日下午5時30分許,以電話與林文硯聯繫,佯稱因駭客盜用,致重複下訂,需依指示操作取消訂單等語,致林文硯因而陷於錯誤,於同日晚間8時3分許,轉帳1萬6,358元至系爭國泰世華帳戶內。 3 (被害人鄭宇軒)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3日下午4時許,以電話與鄭宇軒聯繫,佯稱其為臺灣之星、台新銀行客服人員,因其購買行動電話涉爭議款,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進行認證等語,致鄭宇軒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多次匯款,其中於同日晚間8時14分、14日凌晨0時11分、14分、40分許,匯款3萬元、3萬元、3萬元、3萬元至系爭中華郵政帳戶內。 4 (被害人蔡閔)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3日,以通訊軟體LINE與蔡閔聯繫,佯稱欲向蔡閔購買潛水衣,但交易要透過統一超商之賣貨便平台,再佯裝為賣貨便客服,向蔡閔表示需操作網路ATM認證等語,致蔡閔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多次匯款,其中於同日下午5時24分、30分、35分、38分許,匯款5,799元、2萬3,324元、5萬元、5萬元(此4筆匯款起訴書漏未記載),於同日下午5時21分、28分、57分、58分及6時3分許,匯款7萬1,138元、2萬9,985元、4萬9,985元、4萬9,985元、2萬9,985元至系爭國泰世華帳戶內。 5 (被害人陳淑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3日下午5時1分許,以電話與陳淑玲聯繫,佯稱其為臺灣之星、國泰世華銀行客服人員,因其購買行動電話涉爭議款,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關閉個資、沖正等語,致陳淑玲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多次匯款,其中於同日晚間8時7分許,匯款10萬4元至系爭中華郵政帳戶內。 6 (被害人傅佳儀)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3日,以通訊軟體LINE與傅佳儀聯繫,佯稱欲向傅佳儀購買童鞋,但交易要透過蝦皮購物平台,再佯裝為蝦皮客服,向傅佳儀表示需操作土地銀行APP認證等語,致傅佳儀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多次匯款,其中於同日下午6時3分許,匯款1萬7,000元至系爭國泰世華帳戶內。 7 (被害人陳明雪)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3日下午5時48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佯稱為「李俊毅」與陳明雪聯繫,表示因資金周轉需借款等語,致陳明雪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多次匯款,其中於同日下午5時48分、55分、6時15分許,匯款3萬元、2萬元、3萬元至系爭國泰世華帳戶內。

2024-11-29

CHDM-113-金訴-214-20241129-1

金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174號 113年度金簡字第31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廷瑋(原名賴韋綸) 指定辯護人 本院約聘辯護人黃梓翔(113年度金簡字第315號)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3201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5100號),被告自 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改以簡易判決程序,合併 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廷瑋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五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三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起訴書(如附件一)及追加起訴書(附件二)之記載外,證 據另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關於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適用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即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依刑法第2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 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 、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 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 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 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 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 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 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 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 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 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 要旨)。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不必為綜合比較(最高 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12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及修正如下:  ⒈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第3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 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⒉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被告行為時即107年 1 1月7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行為後 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⒊新舊法規定整體比較適用:  ①附件一: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幫助犯一般洗錢罪,且其本 次犯行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且於偵查及審理時自白犯行 ,並無犯罪所得,將被告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整體比較適用 後,①依107年11月7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處斷刑 範圍為有期徒刑15日以上、有期徒刑6年10月以下,但刑度 不得逾有期徒刑5年。②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 法規定,處斷刑範圍亦為有期徒刑15日以上、6年10月以下 ,但刑度不得逾有期徒刑5年。③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 錢防制法規定,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15日以上、4年10 月以下,可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規定整體 適用結果之最高度宣告刑「有期徒刑4年10月以下」對被告 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自應一體適用最有 利於被告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②附件二: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幫助犯一般洗錢罪,且其本 次犯行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並未於偵查中坦承犯行,但 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行,將被告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整體比 較適用後,①依107年11月7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5日以上、有期徒刑6年10月以下, 但刑度不得逾有期徒刑5年。②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 錢防制法規定,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 下,但刑度不得逾有期徒刑5年。③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 洗錢防制法規定,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 以下,可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規定整體適 用結果之最高度宣告刑「有期徒刑4年11月以下」對被告較 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自應一體適用最有利 於被告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附件一、二所示之2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 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分別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且被告係以一個轉交證件 之行為,造成如附件二所示5名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受到侵害 ,亦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所為上開幫助一般洗錢、詐欺犯行,均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想像競合犯本質為數罪,自應就各罪 之加重、減輕事由予以詳列),且如附件一所示之洗錢犯行 ,被告於偵查(見被告113年3月7日偵訊筆錄)、本院審理 時自白犯行,且無犯罪所得,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且依法遞減之,至於幫助詐欺取財 部分,則在量刑予以考量。   ㈣本院審酌卷內全部量刑事實,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且諭知罰 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主要量刑理由說明如下:   ⒈被告貪圖小利,輕忽管理金融帳戶之重要性,貿然提供附件 一所示之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又協助轉交他人國民身分證 、健保卡及自然人憑證,此舉,除讓詐欺集團可以用來行騙 外,亦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形 成金流斷點,使詐欺犯罪者得以順利取得詐欺所得之財物, 本案被害人受騙匯入系爭帳戶內之整體金額非低,但被告並 非擔任犯罪之核心角色,基於行為罪責,構成本案刑罰罪責 框架的上限。      ⒉被告已經與被害人黃承葶、金衛華成立調解,並賠償損失, 可見被告於犯罪後積極彌補損害,其餘被害人並未到庭,導 致無法和解,難以歸責給被告。  ⒊被告犯後坦承全部犯行。  ⒋被告於本案案發之前並無前科,素行良好。  ⒌被告並非中低收入戶,其提出陳報狀,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自述:我的學歷是高職畢業,未婚,從事水電工程,月薪4 萬多元,要繳車貸、房貸,我與家人同住,本案是因為我想 幫助家裡減輕經濟負擔,但年輕不懂事,現在知道要努力學 習一技之長,希望法院給我一次機會等語之教育程度、家庭 生活、經濟狀況、犯罪動機及量刑意見。  ⒍辯護人表示: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與被害人金衛華成立調解 、賠償損失,就附表編號2之犯行,請求判處有期徒刑3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以下之刑度。  四、關於沒收  ㈠犯罪工具:被告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提領工具,業由詐欺 集團取得,並未扣案,且此些帳戶另經凍結,無法繼續使用 ,不再具有充作人頭帳戶使用之危害性,已無預防再犯之必 要,而此些提領工具僅為帳戶使用之表徵,本身價值低廉, 可以再次申請,亦具有高度之可替代性,沒收該物不具任何 刑法之重要性,乃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㈡無證據釋明被告實際獲得犯罪所得,故無法宣告沒收、追徵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 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七、本案經檢察官鄭羽棻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裕追加起訴,檢 察官詹雅萍、張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德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孟君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件一犯罪事實欄 賴廷瑋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三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二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2 附件二犯罪事實欄 賴廷瑋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四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二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附件一: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201號起訴 書1份。  附件二: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5100號追加 起訴書1份。

2024-11-29

CHDM-113-金簡-315-20241129-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51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梓盟 選任辯護人 陳佳函律師 楊德一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427 號),及移送併案審理(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 緝字第47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 改以簡易判決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梓盟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二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二)外,證據另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  ㈡被告基於單一幫助犯意,以一個單一幫助行為,同時幫助詐 欺集團詐得附件一、二所示被害人財物,應為想像競合犯, 應從一重處斷。  ㈢被告所為上開詐欺犯行,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 其刑。  ㈣本院審酌卷內全部量刑證據與事實,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且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主要量刑理由說明如下 :    ⒈被告貪圖小利,貿然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供他人使用,此舉, 除讓詐欺集團可以用來行騙外,亦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增加 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使詐欺犯罪者得以順利取得詐欺所 得之財物,本案被害人受騙之金額非高,被告並非擔任犯罪 之核心角色,基於行為罪責,構成本案刑罰罪責框架的上限 。  ⒉被告已與本案全部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足認其於犯 罪後積極彌補損害。  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  ⒋被告之前有詐欺之前科素行。  ⒌被告並非中低收入戶,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我的學歷是高 職畢業,未婚,沒有小孩,我目前獨居,工作是廚師,月薪 資約新臺幣3萬多元,當時因為生病沒有錢看醫生才去交門 號,對方說是要交給當鋪使用,我沒有想那麼多,我後來有 去辦理掛失,但來不及了等語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 狀況及犯罪動機。 三、關於沒收:  ㈠犯罪工具:被告所提供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業由詐欺集團 取得,並未扣案,且此一行動電話門號已經掛失停話,無法 繼續使用,不再具有充作人頭使用之危害性,已無預防再犯 之必要,而此一行動電話SIM卡,本身價值低廉,如將來重 新啟用即可再次申請,亦具有高度之可替代性,沒收該物不 具任何刑法之重要性,乃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㈡被告已經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實際賠償之金額,遠高於實際 取得之犯罪所得,應認已經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無庸宣告 沒收。 四、移送併辦部分,與已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一罪關係, 本院自得併為審判。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 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七、本案經檢察官林佳裕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振倫移送併辦,檢 察官詹雅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德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孟君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一: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緝字第427號起訴 書1份。 附件二: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緝字第470號移送 併辦意旨書1份。

2024-11-29

CHDM-113-簡-1514-20241129-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189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政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6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政硯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  ㈡被告為供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本院審酌卷內量刑事實,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主要理由如下:  ⒈被告明知毒品對於自己的身體健康及家庭生活,將造成不利 影響,竟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尤 其被告之前已有2次觀察、勒戒之前科,但被告施用毒品所 生危害,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 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基於行為罪責,構成本案 量刑框架之上限。  ⒉被告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佳。  ⒊被告的職業是「工」、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已經離婚、被 告並非中低收入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李秀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德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孟君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毒偵字第1678號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1份。

2024-11-29

CHDM-113-簡-2189-20241129-1

交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555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明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46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明宏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  ㈡本院審酌卷內量刑事實,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主要量刑理由如下:  ⒈被告本次酒後騎乘機車,酒測值達每公升0.39毫克,有害於 交通安全,對他人生命、身體、財產造成莫大危險,但並未 肇事,基於行為罪責,構成本案刑罰上限。  ⒉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  ⒊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⒋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農」、並非中低收入 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德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孟君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4675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1份。

2024-11-29

CHDM-113-交簡-1555-20241129-1

交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54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峻豪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983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改以 簡易判決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何峻豪共同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緩刑二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證據另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 、第304條第2項、第1項之強制未遂罪。  ㈡被告與林晋安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為共 同正犯。   ㈢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從一重論以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  ㈣本院審酌卷內全部量刑事實,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且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主要量刑理由說明如下:   ⒈被告與林晋安,僅因不滿被害人行車之方式,即恣意蛇行、 逆向行駛、強行切入被害人車輛前方煞停,妨害被害人通行 之權利及公眾往來之安全,但本案被害人尚能駕車離去,基 於行為罪責,構成本案刑罰罪責框架的上限。  ⒉被告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足認其於犯罪後積極彌補損害; 告訴人以書狀表示:願意原諒被告、對被告從輕量刑、同意 給被告緩刑之機會等語之意見。  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  ⒋被告並非中低收入戶,其於準備程序中自述:我是國中畢業 ,已婚,有1個小孩,我的工作是販賣水產,月薪資約新臺 幣3、4萬元等語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為一時失 慮,才會犯下本案犯行,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且已經與告訴 人和解,告訴人同意給被告緩刑之機會,經本案偵審的教訓 ,被告應該會知道警惕,再犯可能性不高,因認前開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2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陳立興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德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孟君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第1項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 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 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9839號起訴書1 份。

2024-11-29

CHDM-113-交簡-1546-20241129-1

交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631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威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57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威翔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  ㈡本院審酌卷內量刑事實,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主要量刑理由如下:  ⒈被告本次酒後騎乘機車,酒測值達每公升0.31毫克,有害於 交通安全,對他人生命、身體、財產造成莫大危險,且因此 肇事,基於行為罪責,構成本案刑罰上限。  ⒉被告年紀很輕,並無前科,素行良好。  ⒊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⒋被告為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挖土機司機」、未婚 、並非中低收入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周佩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德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孟君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5790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1份。

2024-11-29

CHDM-113-交簡-1631-20241129-1

交簡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榮順 選任辯護人 王少輔律師 申惟中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中華民國113年1月9日 所為113年度交簡字4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2年 度偵字第766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劉榮順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 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 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 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 項規定,上開第348條第3項在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亦準用 之。  ㈡本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陳明僅對原審判決之量刑上訴, 對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不爭執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 99-101頁),故本案上訴範圍只限於原審判決量刑之部分, 其餘部分,則非上訴範圍,合先敘明。 二、本院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 法條、罪名等項,均如第一審簡易判決書所載(詳參原判決 所載,於此不另贅引)。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經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是分期付 款,第一、二期款及113年10月份的分期款均已如實給付, 請做為量刑考量,給予被告較輕之刑,以利被告可以繼續工 作等語。 四、撤銷改判及量刑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且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 段規定減輕其刑,因而量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於 原審判決後,已與被害人以80萬元達成和解,由公司(陳錦 梅即鑫順發企業社)為連帶賠償,並於113年8月28日先給付 2萬元,餘78萬元分期給付,由被告與公司於每月20日前各 給付7500元予被害人,公司於113年9月14日匯款1萬5000元 、113年10月17日匯款1萬5000元予被害人,再就被告應分擔 部分自薪水中扣抵(見本院簡上卷第107-108頁之調解筆錄 、第104、103、129頁之匯款單、第126頁之被告供述),有 調解筆錄、匯款單在卷可稽,為原審不及審酌且有利於被告 之量刑因素,容有未洽,則本院量刑所應審酌之基礎和原審 已有不同,應諭知較輕於原審判決所量處之刑度。因此,被 告上訴請求撤銷原審判決從輕量刑,為有理由,本院自應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疏未注 意,肇致本件車禍事故,造成被害人受傷,其違反注意義務 之過失程度,被告於犯後知錯並坦承犯行,且積極與被害人 達成和解,與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以工作薪資確保被害人 得以如實獲得每月分期款項,犯後態度良好,並兼衡被告自 承其為國小畢業,沒有其他專門技術或證照,已於10幾年前 離婚,3個小孩都已經成年,目前自己一個人住在公司宿舍 ,從事粗工,月收入為3萬多元,用於自己的生活開銷,有 負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銘仁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炫、鍾孟杰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吳永梁                 法   官 陳德池                 法   官 李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黃國源

2024-11-28

CHDM-113-交簡上-14-2024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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