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昭仁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211-220 筆)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給付承攬報酬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建字第36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家禾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永全 訴訟代理人 巫宗翰律師 複 代理人 劉芯言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美得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素蘭 訴訟代理人 林鈺雄律師 莊明達律師 上列反訴原告與反訴被告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反訴原告提 起反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反訴原告反訴聲明請求反訴被告應 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下同)13,343,557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院 卷第419頁),茲核其訴訟標的與本訴訴訟標的並不相同,無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第1項規定之適用,故反訴訴訟標的價額核 定為13,343,557元,應徵第一審反訴裁判費129,480元。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反訴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反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昭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思儀

2024-11-20

TYDV-113-建-36-20241120-1

消債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6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李宥橙即李沐春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債務人甲○○○○○○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上午十時 起開始更生程序。 二、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 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 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商,或自 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90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向法院聲 請更生或清算,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及第153條分別定有明文。 揆諸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乃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 者,得分別情形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 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 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 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債條例第1條參照)。準此,債務 人若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客觀上並無 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自應使其藉由消債條例所定程 序以清理債務。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 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 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 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於民國113 年3月21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並經本院司 法事務官諭知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 程序或宣告破產,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 額未逾1200萬元,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 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 20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消 債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 自聲請更生或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 、提供勞務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 其5年內營業總額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 營業額為每月20萬元以下者而言,例如:平均月營業額未 逾20萬元之計程車司機、小商販等即屬之(辦理消費者債 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點參照)。本件聲請人陳稱 其於聲請日前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並提出110年至112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 保資料表(明細)等件為憑(調解卷第45、47、52至53頁 、本院卷第97至99頁)。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聲請人於5 年內有從事營業活動,應認聲請人屬消債條例第2條第1、 2項規定所稱之消費者,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前於113年3月21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經 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5月2日開立調解不成立證明書, 核與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85號卷宗資料無訛,堪可 認定。經本院另向各債權人函詢聲請人目前積欠之債務金 額,據債權人陳報,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為1, 234,742元,另合迪股份有限公司陳報聲請人以其所有中 華牌車號000-00000號之車輛設定動產抵押債權726,180元 ,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是 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即屬適法。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 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符合 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 清償之虞」情形。 (三)次查,依聲請人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 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公路監理駕駛人與車輛查詢資料 、存摺明細等件(調解卷第19至21、49、59至61頁、本院 卷第47至93、95、101頁),顯示聲請人名下僅有已停用 報停之2016年3月出廠之中華牌自用小客車1部,與若干存 款,此外,別無其他財產。另收入來源部分,聲請人聲請 更生前二年期間,係自111年3月21日起至113年3月20日止 ,故以111年4月起至113年3月止之所得為計算。據聲請人 所提出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 聲請人自111年迄今均任職於鈶鑠股份有限公司,聲請人 於111年、112年所得收入分別為363,600、383,200元。另 據聲請人陳報薪資條,其113年1月、3月薪資均為39,400 元(調解卷第57頁、本院卷第35頁),聲請人113年2月薪 資應亦為39,400元。聲請人另陳報其目前未領有政府補助 ,並提出存摺明細為憑(調解卷第59至61頁、本院卷第47 至93頁),核與本院職權查調桃園市政府社會局之函覆資 料無訛(本院卷第21頁),惟聲請人111年4月至12月每月 領有中低收加發津貼500元應予計入。是聲請人於111年4 月起至113年3月止之所得應為778,600元【計算式:(363 600÷12×9)+383200+(39400×3)+(500×9)=778600元】 ,堪可認定。至聲請更生後,聲請人陳報其仍任於原職, 惟依聲請人提供之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顯示,聲請人 於113年7月1日薪調為45,800元(本院卷第123頁),復依 薪資條顯示,113年4月至8月薪資分別為40,060元、44,20 2元、52,752元、42,000元、44,070元,平均為44,617元 【計算式:(40060+44202+52752+42000+44070)÷5=4461 7,元以下四捨五入】,是認應以每月44,617元作為聲請 人計算其償債能力之基準。 (四)又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 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 出證明文件;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 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 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 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 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 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 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    ,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消債條例第64條之 2分別定有明文。聲請人主張其須扶養未成年子女1名、同 居共財之家屬未成年繼子1名、母親,另聲請人扶養之父 親於113年6月13日逝世,並提出戶籍謄本、受扶養人111 年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 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件等件為憑(調解卷第頁、本院卷 第41至45、103至119頁)。至聲請人未成年子女1名及未成 年繼子1名之扶養費數額,經本院向桃園市政府社會局電 話查詢結果,其現皆未領有補助(本院卷第127頁)。是依 前揭規定,以衛生福利部公告桃園市113年度最低生活費1 萬5977元之1.2倍即1萬9172元,再依法定扶養義務人比例 即2分之1計算,合計應為19,172元。聲請人主張每月負擔 未成年子女與繼子共2名之扶養費20,000元(本院卷第33頁 ),高於前揭金額,應酌減至19,172元。至聲請人主張其 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合計為19,000元(本院卷第33頁) ,已低於依前揭規定,以衛生福利部公告桃園市113年度 最低生活費15,977元之1.2倍即19,172元計算之數額,應 認屬必要,即為可採。至聲請人之母親,據聲請人陳報, 聲請人母親自113年8月起領有遺屬年金每月4098元,並提 出存摺明細為證(本院卷第33、39頁)。聲請人母親為51 年生,現年62歲,尚未達法定退休年齡,聲請人母親於11 1年仍有薪資所得收入3,145元,聲請人復未陳報其母親有 何不能維持生活之情事而有受扶養之必要,應認無扶養必 要。從而,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應以38,172元(計 算式:19000+19172=38172)為計算。     (五)承前,聲請人以上開每月44,617元之收入扣除每月必要生 活費用38,172元後,尚有餘額6,445元,而聲請人現年32 歲(81年出生),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約33年 ,審酌以聲請人目前之收支狀況,至其退休時止,仍有可 能無法清償聲請人前揭所負欠之債務總額,堪認聲請人之 收入及財產狀況,已無法清償債務,當有藉助更生制度調 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 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 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 ,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昭仁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於113年11月18日上午10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思儀

2024-11-18

TYDV-113-消債更-369-20241118-1

消債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2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李學彰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債務人甲○○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上午十時起開 始更生程序。 二、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 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 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商,或自 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90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向法院聲 請更生或清算,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及第153條分別定有明文。 揆諸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乃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 者,得分別情形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 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 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 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債條例第1條參照)。準此,債務 人若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客觀上並無 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自應使其藉由消債條例所定程 序以清理債務。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 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 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 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於民國113 年3月間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 )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並經中信銀行寄發前置協商不成 立通知書。又聲請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 ,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 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 20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消 債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 自聲請更生或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 、提供勞務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 其5年內營業總額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 營業額為每月20萬元以下者而言,例如:平均月營業額未 逾20萬元之計程車司機、小商販等即屬之(辦理消費者債 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點參照)。本件聲請人陳稱 其於聲請日前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並提出111年至112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 保資料表(明細)等件為憑(本院卷第47至49、169頁) 。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聲請人於5年內有從事營業活動, 應認聲請人屬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規定所稱之消費者 ,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前於113年3月間向中信銀行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協 商,中信銀行審核後以無法負擔任何還款條件為由寄發前 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有聲請人提出之前置協商不成立通 知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7頁),堪信為真實。經本院另 向各債權人函詢聲請人目前積欠之債務金額,其無擔保或 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為1,288,233元,未逾120 0萬元,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即屬適法。本院自應 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 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 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情形。 (三)次查,依聲請人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 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存摺明細、行車執照等件(本院 卷第19至21、51、63、65至133頁),顯示聲請人名下除2 008年出廠之本田牌汽車、100年11月出廠之山葉牌普通重 型機車各1部、少許存款外,別無其他財產。據聲請人陳 報,前開本田牌汽車因違規已連同駕照被吊扣,114年5月 才能領回(本院卷第19頁)。另收入來源部分,聲請人聲 請更生前二年期間,係自111年7月30日起至113年7月29日 止,故以111年8月起至113年7月止之所得為計算。聲請人 陳報其111年8月至112年10月任職於宗昱企業社,每月薪 資36,000元並提出收入切結書為憑(本院卷第155頁), 其後因宗昱企業社營運不佳收入變低,工作不穩,聲請人 另於112年2月至4月、同年7月至8月,於富胖達股份有限 公司兼職外送人員,收入分別為16,024元、4,213元。又 宗昱企業社結束營業後,聲請人自112年10月6日起任職於 鼎新壓克力有限公司(下稱鼎新公司),平均每月薪資33 ,000元,113年1月領有年終獎金7,151元,並提出薪資明 細影本為據(本院卷第157至167頁),又據聲請人提出之 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顯示,聲請人於111 年及112年所得收入分別為400,000元、312,113元,參酌 其原先任職之宗昱企業社於112年申報聲請人薪資所得僅 為200,000元,112年收入應以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 單為準。另據聲請人陳報,其無領取政府補助(本院卷第 151頁),核與本院職權查調之桃園市政府社會局函覆結 果相符(本院卷第141頁)。是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之收 入應為730,264元(計算式:36000×5+312113+33000×7+71 51=730264),堪可認定。至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後,仍於 鼎新公司工作,是應以每月收入33,000元為聲請人聲請清 算後之收入計算。 (四)又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 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 出證明文件;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 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 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 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 前2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 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 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 ,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消債條例第64條之 2分別定有明文。聲請人主張其須扶養未成年子女2名,並 提出戶籍謄本為憑(本院卷第53至55頁)。至扶養費數額, 聲請人陳報其2名未成年子女均未領取政府補助,就其2名 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主張為每月各7,000元(本院卷第149 至151頁),已低於依前揭規定,以衛生福利部公告桃園市 113年度最低生活費15,977元之1.2倍即19,172元,再依法 定扶養義務人比例即2分之1計算之數額,堪認屬必要。至 聲請人主張其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18,000元(本院卷 第13頁),已低於依前揭規定,以衛生福利部公告桃園市 113年度最低生活費15,977元之1.2倍即19,172元計算之數 額,應認屬必要,即為可採。從而,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 之數額應以32,000元(計算式:18000+7000×2=32000)為 計算。 (五)承前,聲請人以上開每月33,000元之收入扣除每月必要生 活費用32,000元後,尚餘1,000元可供清償債務,而聲請 人現年32歲(81年出生),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 尚約33年,審酌以聲請人目前之收支狀況,至其退休時止 ,仍有可能無法清償聲請人前揭所負欠之債務總額,堪認 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已無法清償債務,當有藉助更 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自應許聲 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 消費者債務清理前置協商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 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 聲請,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 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昭仁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於113年11月18日上午10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思儀

2024-11-18

TYDV-113-消債更-329-20241118-1

消債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保全處分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全字第4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黃美榮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㈠債務人財產之保全 處分。㈡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 制。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㈣受益人或轉得 人財產之保全處分。㈤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參其立法 目的係為防杜債務人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 並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所設,非做為債務人延期償付 債務之手段,或有礙於法院裁准更生或清算後相關法定程序 之進行,因此法院是否核可為消債條例之保全處分,應本諸 上開立法目的及相關規定,依照債務人財產狀況,就保全處 分對債務人更生或清算目的達成之促進,及保全處分實施對 相關利害關係人所生影響,兼顧債權人權益,避免債務人惡 意利用保全處分,阻礙債權人行使權利,或作為延期償付手 段之可能性,綜合比較判斷,決定有無以裁定為保全處分之 必要。是依同條項第3款對於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 停止,所定保全處分,係為避免強制執行程序繼續進行將有 礙於更生或清算程序中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及妨害債務人重 建更生之機會,始予停止其執行程序,以待法院就聲請更生 或清算裁定。若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則債權人依更生 或清算程序行使權利,若聲請更生或清算經駁回裁定確定, 則執行程序繼續進行。並非謂本於該款之保全處分裁定即可 將已有效進行之強制執行程序予以撤銷(最高法院102年度 台抗字第44號民事裁定參照)。是法院就清算之聲請為裁定 前,自應依債務人之財產狀況,就保全處分對債務人清算目 的達成之促進,及保全處分實施就相關利害關係所生影響, 兼顧債權人權益,避免債務人惡意利用保全處分,阻礙債權 人行使權利,或作為延期償付手段之可能性,綜合比較斟酌 ,決定有無以裁定為保全處分之必要。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向本院聲請清算,惟聲請人對 第三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受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32655號、113年度司執字第4187 1號(下分稱系爭232655號、系爭41871號執行事件)執行命 令予以扣押,若依上開執行命令進行處分,該財產將僅由執 行命令之債權人受償,其他債權人將無法受到分配,恐有損 各債權人間公平受償之權益,為維護各債權人公平受償之權 益,爰依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第1至3款之規定,請求暫停 系爭232655號、系爭41871號執行事件之執行命令中擬強制 解約聲請人保險契約並將解約金支付移轉給債權人之程序等 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清算,現由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清字 第165號受理在案。聲請人所稱其財產現於系爭232655號執 行事件中遭債權人強制執行一節,係債權人新光行銷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新光行銷公司)聲請強制執行其對第三人南山 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預 估解約金、已終止解約金及累積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此 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執行命令影本可佐。依上開規定及說明 ,系爭232655號執行事件倘非有繼續進行將「有礙於更生或 清算程序中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及「妨害債務人重建更生 之機會」之情形,即無停止之必要。按清算財團係指法院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時,屬於債務人之一切財產及將來行使之財 產請求權;及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程序終止或終止前 ,債務人因繼承或無償取得之財產,消債條例第98條第1項 定有明文。是本件聲請人聲請之清算程序主要係以法院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後,以聲請人之薪資、執行業務所得、其他固 定收入及名下所有財產作為清算財團之清償來源,則在本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前,債權人行使權利及系爭232655號執行 事件對於聲請人即債務人上開保單債權之執行程序之繼續, 並無礙於日後聲請人清算程序之進行與債務清理目的之達成 ,則尚無礙於債權人債權之公平受償。況其他債權人認有執 行實益,自得具狀就強制執行程序參與分配,故限制本件債 權人新光行銷公司行使債權,對於維持債權人間公平受償亦 無助益,難認有以保全處分限制債權人對於聲請人上開保單 債權強制執行之必要。另聲請人雖聲請停止系爭41871號執 行事件上開強制執行程序,然未見聲請人提出任何關於該執 行事件之證據資料,是此部分聲請亦難認有據。綜上,揆諸 首開說明,及綜合以上各情,暨兼顧債權人權益考量,本院 認聲請人本件保全處分之聲請,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昭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思儀

2024-11-15

TYDV-113-消債全-41-20241115-1

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給付違約金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29號 上 訴 人 創意澄金科技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秀宜 訴訟代理人 林鼎鈞律師 林芸亘律師 被上訴人 沈維娜 訴訟代理人 林睿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3月29 日本院中壢簡易庭112年度壢簡字第988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3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原告於原審及二審之主張:兩造於民國108年9月12 日簽立「創意澄金廣告與影視節目獨家代理協議書」(下稱 系爭契約),約定為期10年,由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之廣告與 影視節目長期獨家代理之接案等事宜。上訴人於111年10月2 6日得知被上訴人將於111年12月10日在桃園市政府舉辦之國 際移民多元文化活動節演出(下稱系爭表演)後,即明確告 知被上訴人此私自接演之舉有違系爭契約,上訴人後續雖嘗 試與被上訴人修復合作關係,卻仍於111年12月13日收受被 上訴人所寄發單方面終止系爭契約之存證信函,並發現被上 訴人於系爭表演期日,在被上訴人與其朋友共同創立之「BG M巴米藝術團」表演結束後,以該團團長身分上臺,接受全 場喝采,且因此獲有新臺幣(下同)28,000元之報酬,又該 舉動已與一般臺上表演者別無二致,被上訴人未催告即單方 面違反終止系爭契約,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導致上 訴人受有無法完成系爭契約剩餘7年期間之所失利益40,432 元,且屬於不利上訴人之時期終止契約,爰依民法第226條 第1項、第549條第2項、同法第216條規定,被上訴人應賠償 上訴人系爭契約剩餘7年所失利益40,432元,又被上訴人私 自接案收受報酬28,000元,被上訴人自得依系爭契約第2條B 、第7條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接案總收入10倍之違約金, 爰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549條第2項、第216條第1項規定 、系爭契約第7條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於原審聲明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20,4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及二審之答辯:被上訴人自簽約日起至111 年10月止,平均年收僅5,776元,已低於桃園市公告個人之 最低標準生活費每月15,977元,上訴人顯未盡其最大努力為 被上訴人進行廣告或影視節目經紀事務,造成被上訴人生活 經濟困頓,長期下來,雙方信賴關係早已生間隙,致被上訴 人無合作意願。上訴人雖以對話紀錄表示兩造約定系爭契約 年限為10年,惟此乃上訴人單方面主張,被上訴人並未同意 與接受。又被上訴人早已於同年11月18日寄發存證信函予上 訴人終止系爭契約,復於同年12月8日、同年12月13日、同 年12月20日寄發存證信函至上訴人新址,系爭契約應於第1 次寄發日即同年11月18日,至遲於111年12月13日終止。另 系爭契約係被上訴人有參與廣告及影視節目時,始有適用, 顯然與系爭表演無關,且系爭表演全程被上訴人皆無上臺做 出任何演出,僅於舞團表演結束後上臺致謝,相關費用皆由 團員支領,被上訴人並無收受任何費用等語,資為抗辯,並 於原審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其 上訴聲明為:(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 訴人320,4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為:上訴駁 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於108年9月12日簽訂系爭契約一節,為被 上訴人所不爭執,而被上訴人主張其以存證信函送達上訴 人之方式,於111年12月13日終止系爭契約等事實,亦為 上訴人所不爭,且有系爭契約、存證信函影本、信封影本 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6至9、49至51頁),是上開事實堪認 屬實。   (二)上訴人請求利益損害40,432元部分:   1、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 方允為處理之契約;關於勞務給付之契約,不屬於法律所 定其他契約之種類者,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民法第528 條及第529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債編第2章「各種之債 」各節所規定之契約,固可謂為有名契約,但並不能因而 涵蓋所有類型之契約,本於契約自由之原則,倘當事人因 自由訂定而不能歸類之其他無名契約,自仍可類推適用民 法相關之規定。次按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之任何 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此乃委任契約當事人之任意 終止權,旨在確保委任關係之存續係基於雙方信賴關係之 前提,委任人只要對於該前提基礎有疑義時,本即得隨時 終止。查系爭契約係約定被上訴人委託上訴人為其接洽、 企劃各項廣告與影視節目等經紀之相關事宜,上訴人並就 被上訴人所獲收益按比例抽佣,可見系爭契約為具有勞務 給付性質之無名契約,依上開說明,本件關於系爭契約所 生之爭執,應適用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從而,無論系爭 契約是否有約定契約存續期間,被上訴人皆得依民法第54 9條第1項,隨時終止委任契約。    2、按當事人之一方,於不利於他方之時期終止契約者,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為民法第549條第2項前段所明定。此所謂 損害,應係指如不於此時終止,他方即可不受該項損害而 言(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037號判決見解可資參照) 。惟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仍應由主張此項損 害賠償請求權之上訴人,就其所受損害或所失利益為何負 舉證之責。本件被上訴人於111年12月13日對上訴人為終 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上訴人係主張被上訴人未為催告 即為終止,屬於不利於上訴人之時期,惟上訴人並未提出 何證據以資證明上訴人已有任何為被上訴人安排工作之計 畫存在,上訴人僅以系爭契約前3年之收益估算倘若未為 終止之情形下所可能獲取之收益,此等預期利益之計算方 式應非可採。除此之外,上訴人復未就被上訴人怠為終止 之預告,致其受有何等損害或所失利益為其他舉證,其依 前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於不利時期終止契約之損害賠 償,應非可採。    3、次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 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 已定之計畫、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 為所失利益;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 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民法第216條、第226條第1項固 定有明文。然債務不履行之債務人之所以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係以有可歸責之事由存在為要件。惟前已敘明被上訴 人於111年12月13日即合法終止系爭合約,系爭合約之效 力向後消滅,無從繼續執行系爭合約,則被上訴人自該日 起即無任何給付義務可言,是上訴人此部分請求,洵屬無 據。此外,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其依系爭契約已有為被 上訴人安排工作之具體計畫存在,非謂被上訴人未終止系 爭契約,即當然造成上訴人之損害結果,故上訴人依民法 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預估得之所失利益 40,432元云云,仍不可採。 (三)上訴人請求違約金28萬部分:     1、上訴人復主張被上訴人因於系爭契約終止前私自接案,有 悖於系爭契約第7條「乙方若違反本合約私下自己或透過 其他第三人接案,甲方可決定是否終止合約,同時請求乙 方於15天內將私下接案所獲得之利潤,依照接案總收入乘 以十倍金額後,歸入甲方所有。」之約定,應賠償上訴人 違約金28萬元等語。   2、觀諸系爭契約之名稱「創意澄金廣告與影視節目獨家代理 協議書」及系爭契約之前言「甲乙雙方同意由甲方為乙方 之廣告與影視節目長期獨家代理接案等事宜,特簽訂本獨 家代理與授權協議書,表達甲乙雙方對於廣告與影視節目 合作之協議內容,並規範雙方各自之權利義務,做為雙方 合作之依據,雙方約定條款如下:」等語,明確約定兩造 雙方協議之內容限於「廣告」及「影視節目」,而徵諸系 爭契約條文多次反覆載明「廣告與影視節目」等,無論依 體系解釋或文義解釋,應認系爭契約之範圍僅限於「廣告 」及「影視節目」而言,被上訴人參與其他類型之表演活 動,應非系爭契約之約定範圍內。   3、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參與系爭表演為其於111年12月10日 下午2時,在桃園市○○區○○路000號,由內政部移民署及桃 園市政府主辦,而觀諸卷附對話紀錄及現場照片(壢簡卷 第18、30至32頁),系爭表演為現場表演,而非廣告或影 視節目,自難認屬於系爭契約約定之範疇內,上訴人依系 爭契約之約定,以被上訴人擅自在系爭表演中演出為由, 請求違約金,已屬無據。    4、況當日參與系爭表演者為BMG巴米藝術團,被上訴人僅於 最後上台接受觀眾喝采一情,為上訴人所自承,足見被上 訴人並未實際在系爭表演中演出,且依被上訴人提出其與 訴外人即BMG巴米藝術團公關郭佳盈之LINE對話紀錄載明 「12/10演出BMG的報價與實收酬勞總共為28,000元,……, 分別轉入我本人郭佳瑩的中國信託帳戶,及團員張亞軍的 國泰世華帳戶中,……,當天演出為4位舞者、3位鼓手,共 24,000元,其餘費用4,000元則歸BMG團隊公費所有,團長 僅代表出席,並無任何出場或演出費。」等語(見壢簡卷 第68頁),上訴人未再就被上訴人實際曾因系爭表演而獲 有報酬提出積極證據以實其說,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違約金,自屬無據。   五、綜上所陳,上訴人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549條第2項、第 216條第1項規定、系爭契約第7條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320,4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培元                   法 官 丁俞尹                   法 官 陳昭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思儀

2024-11-15

TYDV-113-簡上-229-20241115-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救字第92號 聲 請 人 AE000-A112266(真實姓名、住所均詳卷) 兼 法定代理人 AE000-A112266之母(真實姓名、住所均詳卷) 相 對 人 A男(真實姓名、住所均詳卷) 兼 法定代理人 A男之父(真實姓名、住所均詳卷) 相 對 人 B男(真實姓名、住所均詳卷) 兼 法定代理人 B男之母(真實姓名、住所均詳卷)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13年度訴字第2501 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 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 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 ,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 亦有明文,是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 者,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法院就其有無資力,應無庸再 審查(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修正理由參照)。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因聲請人無資力支 出訴訟費用,而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桃園分會申請法 律扶助,經該分會審查後准許全部扶助,有聲請人所提出之 准予扶助證明書在卷可稽,且聲請人已於本院提起訴訟,由 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2501號受理在案,而本院綜觀全卷聲 請人所提出起訴狀及其他證據,亦非顯無勝訴之望,是聲請 人聲請訴訟救助,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昭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思儀

2024-11-13

TYDV-113-救-92-20241113-1

簡上附民移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43號 原 告 牟志強 訴訟代理人 牟志剛 被 告 林永坤 基揚營造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黃崇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徐啓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11 年度交簡上附民字第13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 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601,342元,及其中新臺幣201,700元 自民國111年3月8日起,其餘新臺幣399,642元自民國113年3月30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原告起訴時原聲明:一、被告2人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201,7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2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如為原告勝訴之判決,請准原告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嗣於民國113年3月29日具狀變更聲明如後開訴之聲明所示( 本院卷二第47至54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 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446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林永坤於110年1月9日下午5時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沿桃園市平鎮區 金陵路往中壢方向行經金陵路與振平街口欲左轉時,本應 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 發生,且汽車行近未劃設行人穿越道之交岔路口,遇有行 人穿越道路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 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情況,又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驟然左轉,致其所 駕駛之車輛不慎碰撞行走於路口之原告,原告因而受有頭 皮開放性傷口、腦震盪、下背痛、脊椎損傷衍生背、臀部 疼痛與兩下肢酸麻症狀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二)原告因而支出看護費用101,700元、受有勞動能力減損808 ,057元,且因需長時間復健與休養,造成生活諸多不便、 身心創傷、鬱鬱寡歡,以致身心壓力沈重,請求慰撫金10 萬元,以上共計1,009,757元。 (三)又被告林永坤為被告基揚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基揚公司) 之受僱人,且本件車禍當下,被告林永坤是在執行被告基 揚公司之職務,被告基揚公司應與被告林永坤就系爭損害 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 之2前段、第188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 規定,請求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林永坤、基揚營 造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1,009,757元整,及自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同意以刑案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本件 交通事故發生之經過,然原告主張看護費用部分,依診斷證 明書醫囑所載,並無具體明確指出該傷勢需專人照顧看護, 亦無提出被告傷勢需旁人協助就醫往返醫療院所,是此部分 應無理由;又關於勞動能力減損部分,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 前之109年11月5日曾有受傷,本件勞動力減損鑑定之失能, 應與本件事故無關,且原告於108年9月20日已取得中度障礙 等級之身心障礙證明,應調查原告原身心障礙已發生之勞動 力減損程度後,據以計算兩者間之差額等語,以資抗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林 永坤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因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 過而與原告發生碰撞,致原告受傷乙情,業經本院111年 度交簡上字第18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認定在 案,並有該判決在卷可稽(111年度壢簡字第1568號卷第4 至7頁),並經本院調取該案全卷在案,故原告請求被告 林永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二)被告林永坤因駕駛系爭車輛時,未盡前揭注意義務,致生 本件車禍,過失不法侵害身體權,使原告受有系爭傷害, 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91條之2前 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林 永坤於本件車禍當時係被告基揚公司之受僱人,且正在執 行被告基揚公司職務,為兩造所不爭(本院卷二第83頁) ,是原告併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基揚 公司與被告林永坤負連帶賠償責任,亦屬有據。   (三)茲就原告各項損害賠償請求金額,分述如下:   1、原告得請求看護費9萬元: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0年9月18日至111年2月22日間,前 往就醫復健113日,每次均須胞兄牟志剛陪同,以牟志剛 半日收入900元計算,共計101,700元(計算式:900元×11 3日=101,700元),業據提出聯新國際醫院門診醫療費用 收據為證(交簡上附民字卷第25至137頁),考量原告領 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偵卷第19頁),且有身心障礙鑑定 報告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17至137頁),是其前往就 診復健應需旁人陪同前往,是原告主張每次就醫複診需支 出半日看護費用,應堪採信,又其主張半日看護費用為90 0元一節,並未高於行情,亦未高於牟志剛每日營業所得1 900至2100元之半數(本院卷一第105頁),應屬適當。而 觀諸原告所提出之門診醫療費用收據(如附表所示),僅 提出共計100日之就醫復健。除此之外,原告並未舉證其 餘時間有前往就醫復健之證據。故原告得請求之看護費應 為9萬元(計算式:900元×100日=9萬元),逾此範圍,則 無理由。   2、原告得請求勞動能力減損411,342元: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受有勞動能力減損808,057元等語 ,經查:   (1)經本院囑託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鑑定原告因系爭車禍所 致減損勞動能力程度,鑑定結果為:「個案牟志強於11 0年1月9日交通事故後傷勢經長時間醫療與休養而已達 身體狀況相對穩定狀態,但至今仍遺存持久性身體障害 造成其勞動能力減損,主要係源自於110年1月9日交通 事故所受脊椎損傷衍生背臀部疼痛與兩下肢酸麻症狀, 個案業於112年10月31日至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職業醫 學科門診就醫接受鑑定,並於後續接受進一步檢查確認 體況,而由醫師先依據美國醫學會第六版永久障礙評估 指南,基於身體障害特質並考量功能性病史狀況和理學 檢查發現與臨床檢查結果進行綜合性評比,統計得出其 全人障礙百分比為18%;且再由醫師依據美國加州永久 失能評估評比系統,針對主要身心障害對未來工作收入 能力減損排序和所屬職業類別與受傷時年齡逐步進行調 整,估算得出其勞動力減損百分比為31%」乙情,有該 院函文在卷可參(本院卷二第11至12頁),惟考量原告 於本件事故發生前,經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鑑定結果, 其身心障礙經鑑定殘障程度為中度,已如前述,而經本 院函詢該醫院於本件事故發生前之108年9月30日鑑定有 上開身心障礙,其勞動能力是否較一般人減損?減損之 比例?該院覆以:原告過去3年在本院斷續就診,並多 次住院,領有身心障礙手冊,其勞動能力明顯較一般人 減損。但是在醫療上並不會評估減損的比例,有可能作 為替代的是身心障礙鑑定的輕度、中度、重度或極重度 ,原告在最近一次鑑定的殘障程度為中度等情,有該院 函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43頁),應認原告於本 件事故前之勞動能力已較一般人減損。本院考量原告於 本件事故前之身心障礙程度為中度,而鑑定程度共分為 4等,認原告於本件事故前之勞動能力應為一般人之50% 應屬合理,則其因本件事故所受勞動能力減損31%如以 一般人之標準,應為15.5%(計算式:31%×50%=15.5%) 。原告為00年0月00日生,參諸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 第1款所定雇主得強制勞工退休之年齡為65歲,原告應 可工作至年滿65歲即121年6月10日止,則原告請求被告 賠償其自系爭車禍發生時即110年1月9日起至法定退休 年齡即121年6月10日止因減少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即 屬正當。   (2)原告主張以110年之基本工資每月24,000元計算並無不 妥,則原告自110年1月9日起至121年6月10日止因減少 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 (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新臺幣411, 342元【計算方式為:24,000×12×15.5%=44,640。44,64 0×8.00000000+(44,640×0.00000000)×(9.00000000-0.0 0000000)=411,341.0000000000。其中8.00000000為年 別單利5%第11年霍夫曼累計係數,9.00000000為年別單 利5%第12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 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53/366=0.00000000)。採四捨五入 ,元以下進位】。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3)至被告辯稱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前之109年11月5日已受 有傷害,本件勞動能力減損鑑定之失能,應與本件事故 無關云云,惟經本院函詢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關於原告 於109年11月5日所受傷勢是否造成勞動力減損,及上開 鑑定結果係109年11月5日所受傷勢所造成,抑或係本件 事故所造成等項,經該院覆以:「根據聯新國際醫院病 歷紀錄,個案牟○○(即原告)於109年11月5日至聯新國 際醫院急診就診,診斷為頭部挫傷,原因是床上跌下, 左眼瘀青腫,護理紀錄並無背部疼痛症狀,四肢肌肉力 量正常,與110年1月9日車禍所致脊椎損傷衍生背臀部 疼痛與兩下肢酸麻症狀,就醫原因有明顯不同;個案牟 志強於109年11月5日至聯新國際醫院急診就診,診斷為 頭部挫傷,頭部電腦斷層檢查發現左眼皮、眼球周圍及 臉頰處浮腫,依照醫理判斷,不會造成脊椎損傷相關的 勞動力減損。根據聯新國際醫院病歷紀錄,個案於109 年11月5日因頭部挫傷至聯新國際醫院急診就診,與110 年1月9日車禍所受傷勢所致腰背疼痛相關的脊椎損傷, 傷病的部位明顯不同。個案的勞動力減損,係因110年1 月9日車禍所致的脊椎損傷衍生背臀部疼痛與兩下肢酸 麻症狀。」等語甚為明確,有該院113年4月7日桃醫醫 字第1131904838號函文在卷可稽(本院卷二第63至64頁 ),足認上開勞動力減損鑑定結果之勞動力減損,係因 本件事故所致無訛,被告上開所辯應屬無據。   3、原告得請求精神慰撫金10萬元:    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 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 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 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 字第223號民事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因本 件事故車禍所受傷勢,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其請求 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查原告學歷為高職畢業 ,目前無業,常去療養院回診;被告林永坤為高職畢業, 任職營造業等情,有兩造戶役政資料、兩造稅務電子閘門 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個資卷)。參酌兩造之身 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之過失情節、原告所受傷害等 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10萬元為適當。   4、承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合計為601,342元(看 護費9萬元+勞動能力減損411,342元+精神慰撫金10萬元=6 01,342元)。 (四)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 條第 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雖主張利息起 算日應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時起 算云云,然原告於起訴時請求被告給付201,700元,此部 分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為利息起 算日應可准許,惟原告後以民事擴張聲明狀擴張請求為1, 009,757元,就擴張請求之808,057元部分於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時並未催告被告,是原告就擴張請求 部分之利息起算日之主張,應無足採,應以民事擴張聲明 狀送達被告翌日為利息起算日。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給付被告601,342元,及其中201,700元,自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於111年3月7日送達被告( 見交簡上附民卷第139至143頁),是以送達被告翌日即11 1年3月8日起算,其中399,642元,民事擴張聲明狀繕本於 113年3月29日當庭送達被告(見本院卷二第51頁),是以 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3月30日起算,均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601, 342元,及其中201,700元自111年3月8日起,其餘399,642元 自113年3月3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培元                   法 官 丁俞尹                   法 官 陳昭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李思儀 附表:看護費用 聯新國際醫院 編號 日期 項目 證據 1 0000000 復健治療室 交簡上附民字卷第137頁 2 0000000 復健治療室 交簡上附民字卷第135頁 3 0000000 復健治療室 交簡上附民字卷第135頁 4 0000000 復健科、復健治療室 交簡上附民字卷第133頁 5 0000000 復健治療室 交簡上附民字卷第131頁 6 0000000 復健治療室 交簡上附民字卷第131頁 7 0000000 復健治療室 交簡上附民字卷第129頁 8 0000000 復健治療室 交簡上附民字卷第129頁 9 0000000 復健治療室 交簡上附民字卷第127頁 10 0000000 復健科 交簡上附民字卷第127頁 11 0000000 復健治療室 交簡上附民字卷第125頁 12 0000000 復健治療室 交簡上附民字卷第125頁 13 0000000 復健治療室 交簡上附民字卷第123頁 14 0000000 復健治療室 交簡上附民字卷第123頁 15 0000000 復健治療室 交簡上附民字卷第121頁 16 0000000 復健治療室 交簡上附民字卷第121頁 17 0000000 復健科、復健治療室 交簡上附民字卷第119頁 18 0000000 復健治療室 交簡上附民字卷第117頁 19 0000000 復健治療室 交簡上附民字卷第117頁 20 0000000 復健治療室 交簡上附民字卷第115頁 21 0000000 復健治療室 交簡上附民字卷第115頁 22 0000000 復健治療室 交簡上附民字卷第113頁 23 0000000 復健科、復健治療室 交簡上附民字卷第111、113頁 24 0000000 復健治療室 交簡上附民字卷第111頁 25 0000000 復健治療室 交簡上附民字卷第109頁 26 0000000 復健治療室 交簡上附民字卷第109頁 27 0000000 復健治療室 交簡上附民字卷第107頁 28 0000000 急診醫學科 交簡上附民字卷第107頁 29 0000000 復健治療室 交簡上附民字卷第105頁 30 0000000 復健科、復健治療室 交簡上附民字卷第103、105頁 31 0000000 復健治療室 交簡上附民字卷第103頁 32 0000000 復健科、復健治療室 交簡上附民字卷第101頁 33 0000000 復健治療室 交簡上附民字卷第99頁 34 0000000 復健治療室 交簡上附民字卷第99頁 35 0000000 復健治療室 交簡上附民字卷第97頁 36 0000000 復健治療室 交簡上附民字卷第97頁 37 0000000 復健治療室 交簡上附民字卷第95頁 38 0000000 復健科、復健治療室 交簡上附民字卷第93、95頁 39 0000000 復健治療室 交簡上附民字卷第93頁 40 0000000 復健治療室 交簡上附民字卷第91頁 41 0000000 復健治療室 交簡上附民字卷第91頁 42 0000000 復健治療室 交簡上附民字卷第89頁 43 0000000 復健治療室 交簡上附民字卷第89頁 44 0000000 復健治療室 交簡上附民字卷第87頁 45 0000000 復健治療室 交簡上附民字卷第87頁 46 0000000 復健治療室 交簡上附民字卷第85頁 47 0000000 復健科、復健治療室 交簡上附民字卷第83、85頁 48 0000000 復健治療室 交簡上附民字卷第83頁 49 0000000 復健治療室 交簡上附民字卷第81頁 50 0000000 復健治療室 交簡上附民字卷第81頁 51 0000000 復健治療室 交簡上附民字卷第79頁 52 0000000 復健治療室 交簡上附民字卷第79頁 53 0000000 復健科、復健治療室 交簡上附民字卷第77頁 54 0000000 復健治療室 交簡上附民字卷第75頁 55 0000000 復健治療室 交簡上附民字卷第75頁 56 0000000 復健治療室 交簡上附民字卷第73頁 57 0000000 復健治療室 交簡上附民字卷第73頁 58 0000000 復健治療室 交簡上附民字卷第71頁 59 0000000 復健治療室 交簡上附民字卷第71頁 60 0000000 復健治療室 交簡上附民字卷第69頁 61 0000000 復健治療室 交簡上附民字卷第69頁 62 0000000 復健治療室 交簡上附民字卷第67頁 63 0000000 復健治療室 交簡上附民字卷第67頁 64 0000000 復健治療室 交簡上附民字卷第65頁 65 0000000 復健治療室 交簡上附民字卷第65頁 66 0000000 復健治療室 交簡上附民字卷第63頁 67 0000000 復健治療室 交簡上附民字卷第63頁 68 0000000 復健治療室 交簡上附民字卷第61頁 69 0000000 復健治療室 交簡上附民字卷第61頁 70 0000000 復健治療室 交簡上附民字卷第59頁 71 0000000 復健治療室 交簡上附民字卷第59頁 72 0000000 復健治療室 交簡上附民字卷第57頁 73 0000000 復健治療室 交簡上附民字卷第57頁 74 0000000 復健治療室 交簡上附民字卷第55頁 75 0000000 復健治療室 交簡上附民字卷第55頁 76 0000000 復健治療室 交簡上附民字卷第53頁 77 0000000 復健治療室 交簡上附民字卷第53頁 78 0000000 復健科、復健治療室 交簡上附民字卷第51頁 79 0000000 復健治療室 交簡上附民字卷第49頁 80 0000000 復健治療室 交簡上附民字卷第49頁 81 0000000 復健治療室 交簡上附民字卷第47頁 82 0000000 復健治療室 交簡上附民字卷第47頁 83 0000000 復健治療室 交簡上附民字卷第45頁 84 0000000 復健科、復健治療室 交簡上附民字卷第43、45頁 85 0000000 復健治療室 交簡上附民字卷第41、43頁 86 0000000 復健治療室 交簡上附民字卷第41頁 87 0000000 復健治療室 交簡上附民字卷第39頁 88 0000000 復健治療室 交簡上附民字卷第39頁 89 0000000 復健科、復健治療室 交簡上附民字卷第37頁 90 0000000 復健治療室 交簡上附民字卷第35頁 91 0000000 復健治療室 交簡上附民字卷第35頁 92 0000000 復健治療室 交簡上附民字卷第33頁 93 0000000 復健治療室 交簡上附民字卷第33頁 94 0000000 復健治療室 交簡上附民字卷第31頁 95 0000000 復健治療室、復健科 交簡上附民字卷第29、31頁 96 0000000 復健治療室 交簡上附民字卷第29頁 97 0000000 復健治療室 交簡上附民字卷第27頁 98 0000000 復健治療室 交簡上附民字卷第27頁 99 0000000 復健治療室 交簡上附民字卷第25頁 100 0000000 復健治療室 交簡上附民字卷第137頁

2024-11-08

TYDV-111-簡上附民移簡-43-20241108-1

小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小上字第134號 上 訴 人 魏財銘 被 上訴人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本院桃園簡 易庭於民國113年8月2日113年度桃保險小字第264號第一審小額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 為理由,不得為之;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上 訴 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 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 項、 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之32 第2項準用同法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 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判決有同法第 469 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次按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 由或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準 用,是於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 、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 未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情形。且按法院有無不能得心證或有 無其他必要情形,非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可,乃一種事實,法 院未為職權調查證據,究不生違背法令問題(最高法院85年 度台上字第55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當事人就小額訴訟事 件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如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2 項準用同法第468 條規定,以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 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 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 ,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判例, 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 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 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 認為已對原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 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 如上訴人未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補正合法之上訴理由書,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及 第471條第1項之規定,第二審法院毋庸命其補正,應以裁定 駁回之。 二、上訴意旨略以:本案發生於交通繁忙之週末,上訴人於返家 途中行駛於桃園市大溪區介壽路左轉員林路口,被訴外人彭 敬堯駕駛之小客車撞及上訴人機車左側,彭敬堯係紅燈佔用 機車待轉區,且本車道為左轉專用道,其直行屬違規駕駛, 上訴人為第一輛出發,燈號也打,因其疏忽而肇事,且彭敬 堯於警察到場後聲稱以往假日此處因交通繁忙,都有實行交 通管制,所有車輛均要直行,但當日卻未有此管制,彭敬堯 已知過錯而導致此事件,在全責的情況下,何來理賠彭敬堯 車輛一事等語。並聲明: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 三、經查,上訴人對於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核其上訴理由均屬事 實之陳述及對本案之答辯,並未表明原判決有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亦未具體指摘原審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 不當之情形,且未指明所違背之法規、法則、司法解釋或最 高法院判例,就整體訴訟資料亦無從認定原判決有何違背法 令之具體事實,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難認上訴人已於上訴 狀內依法表明原審判決如何具體違背法令;況上訴人係於11 3年8月23日提起本件上訴,有上訴狀上之本院收狀日期戳印 在卷可稽,其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又未另行具狀補充合法 之 上訴理由,揆諸首揭法條及說明,本院亦毋庸命其補正 ;是 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未具上訴之合法程式,其上訴 為不合 法,應裁定駁回其上訴。 四、末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 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 32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為新臺幣1,500 元 ,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培元                   法 官 丁俞尹                   法 官 陳昭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李思儀

2024-11-07

TYDV-113-小上-134-20241107-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確認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2227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王金蓮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楊聯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民國 113年9月13日112年度訴字第222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然 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查,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核定為新 臺幣(下同)30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及第 77條之13規定,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46,05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 繳納,逾期未補繳者,即駁回其上訴。另上訴人民事聲明上訴狀 ,並未具體表明上訴理由,亦應於上開期限內一併具狀補正上訴 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昭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仟元;其餘 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李思儀

2024-11-04

TYDV-112-訴-2227-20241104-3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61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劉鈺羚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謝章侃 謝佳穎 津隆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吳建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民國113年9月 20日113年度訴字第6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然未據繳納第 二審裁判費。經查,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核定為新臺幣(下同 )1,529,855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及第77條之 13規定,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24,22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 逾期未補繳者,即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昭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仟元;其餘 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李思儀

2024-11-04

TYDV-113-訴-61-20241104-2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