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昶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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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執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73221號 債 權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號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住同上     代 理 人 林家楷  住○○市○○區○○路○段000號7樓  債 務 人 陳奇宏  住○○市○區○○街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 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 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依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 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經查,債權人聲請逕換發債權憑證,惟債務人之戶籍地設於 嘉義市西區,此有債務人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 是本件核屬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 院聲請強制執行,爰依前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陳昶宇

2024-10-16

CTDV-113-司執-73221-20241016-1

司執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71107號 債 權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段00號13樓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住同上 代 理 人 戴安妤  住○○市○○區○○路○段000號14樓A             室                債 務 人 蔡瑞桃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0 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 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 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依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 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經查,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惟執行標的不明,而債務人之 戶籍地設於高雄市林園區,此有債務人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 果在卷可稽,是本件核屬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 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爰依前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陳昶宇

2024-10-09

CTDV-113-司執-71107-20241009-1

司執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71072號 債 權 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段000號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胡煒國              住○○市○○區○○○路○段000號5樓 債 務 人 盛隆工作所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號1樓    兼法定代理 王正德(歿) 人          住○○市○○區○○路○○巷0號5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債 務 人 王智勳兼王正德之繼承人            住○○市○○區○○路○段000巷00弄 0號  債 務 人 王曉萍即王正德之繼承人            住○○市○○區○○路○○巷0號5樓  債 務 人 王曉惠即王正德之繼承人            住○○市○○區○○路○○巷0號5樓  債 務 人 王曉琪即王正德之繼承人            住○○市○○區○○路○○巷0號5樓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 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 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依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 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經查,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惟執行標的不明,而債務人之 戶籍地設於臺南市安南區,此有債務人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 果在卷可稽,是本件核屬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 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爰依前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陳昶宇

2024-10-09

CTDV-113-司執-71072-20241009-1

司執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清償票款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71061號 債 權 人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段00巷00號6             樓                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林琮熹              住○○市○○區○○○路000號    債 務 人 朱芳嫻  住○○市○○區○○○00號          洪聖油  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 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 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 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經查,債權人聲請本院執行債務人對第三人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臺南新南郵局之存款債權,惟該郵局之營業所所在地 設於臺南市新南區,此有債權人強制執行聲請狀所載在卷可 稽,是本件核屬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 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爰依前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陳昶宇

2024-10-09

CTDV-113-司執-71061-20241009-1

司執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70671號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段000號1至2             樓及5至20樓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住同上           代 理 人 陳朝榮  住○○市○○區○○○路000號6樓   債 務 人 盧燕萍  住屏東縣○○鄉○○路000巷00號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 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 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依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 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經查,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惟執行標的不明,而債務人之 戶籍地設於屏東縣九如鄉,此有債務人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 果在卷可稽,是本件核屬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 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爰依前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陳昶宇

2024-10-09

CTDV-113-司執-70671-20241009-1

司執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給付借款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70717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號9樓、10             樓、11樓及18樓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許添棟 蔣郁瑤              住○○市○○區○○路000號3樓    債 務 人 陳耀雄  住○○市○○區○○街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 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 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 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經查,債權人聲請本院執行債務人對第三人英屬百慕達商友 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之保險金債權,惟該第 三人公司之營業所所在地設於台北市大安區,此有債權人強 制執行聲請狀所載在卷可稽,是本件核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爰依前開法 條,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陳昶宇

2024-10-09

CTDV-113-司執-70717-202410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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