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柏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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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93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柏翰 籍設新北市○○區○○路00號0○○○○○○○○)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88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柏翰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陸月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 附表(聲請書附表漏載及誤載部分由本院逕為補充、更正) ,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 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 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 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 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 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 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法 院於接受繕本後,應將繕本送達於受刑人。法院對於第1項 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 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 2項、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3項 分別定有明文。而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 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 ,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 (司法院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意旨參照)。 三、查如聲請書附表編號17所示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 簡上字第108號判決之宣告刑部分雖記載「有期徒刑3月(3 次)、有期徒刑4月」,惟查該案判決係就被告涉犯竊盜罪 及詐欺得利未遂罪判處「有期徒刑3月(4次)、有期徒刑4 月」,並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此有該案判決書在卷 可參,而聲請書之記載除上開經判決有期徒刑3月之次數部 分外,其餘記載均屬正確,此部分應係顯然之誤載,認該案 判決之全部罪刑均為本件聲請定刑之範圍,先予敘明。 四、本件受刑人先後因詐欺等案件,經如附表所示法院以如附表 所示判決,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上 開判決書及受刑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又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5、26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 金之罪,如附表所示其餘之罪則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合於 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情形,依同條第2項規定,須經 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始得依刑法第51條規 定定之,而本案業經受刑人向檢察官請求就附表所示案件聲 請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出具之定應執行刑聲請狀、定刑同 意書在卷可稽。是本院為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法院,而 如附表所示之罪乃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檢察官依上開規定 聲請就如附表所示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洵屬正當,應 予准許。另本院已發函請受刑人就本案表示意見,此有受刑 113年10月28日出具之定應執行刑意見查詢表、陳述意見狀 附卷可佐,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規定給予受刑人 表示意見之機會。爰依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各罪 刑之總和,及內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2、3、6、9、 11、13、14、17、21、27前分別定應執行刑加計其餘罪刑之 結果,並本於罪責相當之要求,在前述界限範圍內,綜合斟 酌受刑人分別係犯竊盜及詐欺等罪,其所犯竊盜犯行次數甚 多,犯罪時間均介於109年10月至110年7月間,均係侵害財 產法益,其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動機均大致相同,責任非 難重複之程度較高,暨其餘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 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參酌受刑人於上開書狀內所表示之 意見等情,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 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因如附表編號25、26所示之罪均 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其合併處罰之結果,揆諸前開說明, 其執行刑部分自無庸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國耀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周品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2024-11-29

PCDM-113-聲-3932-20241129-1

司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4912號 聲 請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陳柏翰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2年9月14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 臺幣24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210,600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1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 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9月14日簽發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240 ,000元,到期日民國113年4月18日。詎於屆期提示後,尚有 票款本金210,600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 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2024-11-28

SLDV-113-司票-24912-20241128-1

司執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85679號 債 權 人 固德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設新北市○○區○○路○段00號26樓之             2                法定代理人 王鈺喬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陳柏翰              住同上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李楊阿輕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應依債權人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 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由應 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應執行 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 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 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執行債務人於第三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所投保保險契約及其所生一切債權,其應執行之標的物 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係在臺北市大安區,非在本院轄區, 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 ,爰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黃偉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2024-11-28

TCDV-113-司執-185679-2024112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9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凱謙 徐煒傑 邱任鋒 高瑋辰 王文昱 張子謙 陳柏翰 李子凡 劉宗麟 曾祥豪 陳宇翔 黃建竣 王奕翔 陳逸杰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4585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改行簡式 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凱謙、高瑋辰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 人以上而首謀及下手施強暴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罪,各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徐煒傑、邱任鋒、王文昱、張子謙、陳柏翰、李子凡、劉宗麟、 曾祥豪、陳宇翔、黃建竣、王奕翔、陳逸杰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 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而下手施強暴致生公眾或交通 往來之危險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鋁製球棒貳支均沒收。   事 實 一、黃凱謙、徐煒傑、邱任鋒(下稱黃凱謙等3人)均任職於臺 北市○○區○○○路0段00號鳳旺食品有限公司(下稱鳳旺公司) ,彼此為同事關係;高瑋辰、王文昱、張子謙、陳柏翰、李 子凡、劉宗麟、曾祥豪、陳宇翔、黃建竣、王奕翔、陳逸杰 (下稱高瑋辰等11人)則任職於同路段96號5樓之御肅人文 有限公司,彼此間亦為同事。緣黃凱謙於民國113年1月3日 下午5時22分許,因不滿高瑋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小客車在上址鳳旺公司門口紅線違停,前往規勸時雙方發生 口角衝突,黃凱謙遂前往其停放於附近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小客車後車廂取出鋁製球棒1支,高瑋辰見狀隨即以通 訊軟體TELEGRAM撥打電話予李子凡請求到場助勢,李子凡便 邀集王文昱、張子謙、陳柏翰、李子凡、劉宗麟、曾祥豪、 陳宇翔、黃建竣、王奕翔、陳逸杰等人在上開公眾得通行之 道路旁與之理論。詎黃凱謙與高瑋辰等11人碰面後,雙方一 言不合,黃凱謙手持上開鋁製球棒1支揮打,高瑋辰等11人 見狀明知該處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人車往來頻繁,若聚眾 追打,將波及用路人及來往車輛,影響社會治安秩序及生公 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竟共同基於加重妨害秩序之犯意聯絡 ,先與黃凱謙發生拉扯,再由李子凡搶下黃凱謙手中之鋁製 球棒後,不斷毆打其頭部,雙方發生推擠及扭打,王文昱則 隨手拿取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路邊交通錐、其他人則持客 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地上木棍及一旁之腳踏車毆打及丟擲黃 凱謙;黃凱謙因寡不敵眾,無力反擊,便大聲呼叫徐煒傑、 邱任鋒到場,徐煒傑、邱任鋒聞聲亦衝出店外,與黃凱謙共 同基於加重妨害秩序之犯意聯絡,由邱任鋒返回店內攜帶客 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鋁製球棒1支揮舞,並毆打曾祥豪之左 手臂(未成傷),黃凱謙亦出拳毆打劉宗麟之左臉頰、曾祥 豪之喉嚨(均未成傷),劉宗麟隨即出拳回擊黃凱謙之臉頰 ,雙方持續拉扯及扭打,致使王奕翔跌倒受有右手指擦挫傷 之傷害,黃凱謙則受有頭部、臉部及身體多處擦挫傷等傷害 (均未據告訴)。嗣經警方獲報前往上址處理,當場扣得黃 凱謙、邱任鋒所有之鋁製球棒各1支,始循線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被告黃凱謙、徐煒傑、邱任鋒、高瑋辰、王文昱、張子 謙、陳柏翰、李子凡、劉宗麟、曾祥豪、陳宇翔、黃建竣、 王奕翔、陳逸杰(下合稱被告14人)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 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 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審理程序進行中,被告14人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訴字卷第284、412頁),經法官告知被 告14人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14人之意見 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 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第164條及第170條規定 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按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書並 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有罪判決,諭知六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罰金或免刑者,其判決 書得僅記載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對於被告有利 證據不採納之理由及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308條、 第310條之1第1項分別規定明確。本件業經改行簡式審判程 序,揆以前揭規定,本判決以下僅記載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 法條。 貳、實體部分 一、證據名稱:  ㈠被告14人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證述。  ㈡被告高瑋辰、李子凡之手機通話翻拍畫面共2張。  ㈢「世界頻」群組之聊天紀錄1紙。  ㈣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各1份。  ㈤現場監視錄影光碟1片及翻拍畫面13張。  ㈥本院113年9月4日勘驗筆錄。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凱謙、高瑋辰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2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而首謀及下手施強暴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罪;被告徐煒傑、邱任鋒與被告王文昱、張子謙、陳柏翰、李子凡、劉宗麟、曾祥豪、陳宇翔、黃建竣、王奕翔、陳逸杰所為,均係犯同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2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而下手施強暴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罪。被告黃凱謙等3人、被告高瑋辰等11人就前揭犯行,分別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又刑法第150條之罪既以「聚集三人以上」為構成要件,應為相同解釋,故主文記載無加列「共同」之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第4231號判決意旨參照),併此敘明。   ㈡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 、脅迫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 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刑法第150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上開得加重條件,屬於相對加重條件,並非絕對應加重條 件,本院審酌被告14人前揭犯行,雖有不當,然一時衝動而 犯本案,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並非毫無悔意,參酌全 案情節及被告行為對社會秩序所生危害之程度等情,認未加 重前之法定刑應已足以評價其犯行,尚無依刑法第150條第2 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4人就遇有糾紛,不思以理性、和平方式解決,反以前揭方式糾集他人持兇器在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公眾場所實施本案犯行,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而妨害社會安寧秩序,法紀觀念薄弱,均應予非難,兼衡被告黃凱謙為國中畢業,未婚無子女,業修車,月收約新臺幣(下同)40,000元;徐煒傑為高職畢業,未婚無子女,入監前從事服務業,月收約45,000元;邱任鋒為高中畢業,未婚無子女,從事服務業,月收約45,000元;高瑋辰為高職畢業,未婚無子女,從事服務業,月收約40,000元;王文昱為國中畢業,未婚無子女,從事服務業,月收約35,000元;張子謙為高職畢業,未婚無子女,從事服務業,月收約32,000元;陳柏翰為高職畢業,未婚無子女,從事服務業,月收約35,000元;李子凡為高職畢業,未婚無子女,從事服務業,月收約35,000元;劉宗麟為國中畢業,已婚有2子女,從事服務業,月收約35,000元;曾祥豪為高中畢業,已婚有1子女,從事服務業,月收約35,000元;陳宇翔為高中畢業,未婚無子女,從事服務業,月收約32,000元;黃建竣為高職畢業,未婚無子女,從事服務業,月收約32,000元;王奕翔為大學畢業,未婚無子女,從事服務業,月收約35,000元;陳奕杰為高職畢業,未婚無子女,從事服務業,月收約32,000元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被告14人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分工情形、所造成之危害,其等犯後最終均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扣案之鋁製球棒2支,分屬被告黃凱謙、邱任鋒所有,有扣 案物品清單在卷可考,均係供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 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玓偵查起訴,檢察官葉惠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記弘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婉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2024-11-27

TPDM-113-訴-793-20241127-1

國審侵上重訴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國審侵上重訴字第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李明哲、廖彥鈞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冠霖 選任辯護人 吳怡德律師(法扶律師) 陳宗奇律師(法扶律師) 陳柏翰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中 華民國113年7月12日所為112年度國審侵重訴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041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第二審就適用國民法官法案件的定位、審查標準與本院據以 審查當事人上訴有無理由之原審所認定的犯罪事實、罪名與 科刑: 一、國民法官法第90條規定:「當事人、辯護人於第二審法院, 不得聲請調查新證據。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有調查之必要 者,不在此限:一、有第六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款或 第六款之情形。二、非因過失,未能於第一審聲請。三、於 第一審辯論終結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第1項)。 有證據能力,並經原審合法調查之證據,第二審法院得逕作 為判斷之依據(第2項)。」同法第91條規定:「行國民參 與審判之案件經上訴者,上訴審法院應本於國民參與審判制 度之宗旨,妥適行使其審查權限。」同法第92條規定:「第 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理由,或上訴雖無理由,而原審判決不 當或違法者,應將原審判決經上訴之部分撤銷。但關於事實 之認定,原審判決非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顯然影響於 判決者,第二審法院不得予以撤銷(第1項)。第二審法院 撤銷原審判決者,應就該案件自為判決。但因原審判決有下 列情形之一而撤銷者,應以判決將該案件發回原審法院:…… (第2項)。」由前述規定可知,由於國民法官法是引進國 民參與審判的特別刑事訴訟程序,就第二審法院證據調查與 審查標準,採取迥異於刑事訴訟法有關非國民參與審判案件 的立法例。亦即,就第二審證據調查採行限制續審制,第二 審法院就有證據能力,並經第一審合法調查的證據,得逕作 為判斷的依據,並限制當事人、辯護人於第二審法院聲請調 查證據的權限;就第二審的審查標準則採行事後審制,司法 院依照國民法官法授權而訂定的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第300 條即明定:「行國民參與審判案件之第二審法院,應本於國 民參與審判制度之宗旨,妥適行使審查權限,不宜僅以閱覽 第一審卷證後所得之不同心證,即撤銷第一審法院之判決。 」是以,如第二審未調查新證據,亦未重新認定事實,而是 本於事後審制的精神,就原審判決所適用的法令有無違誤進 行審查時,當無依刑事訴訟法第364條準用第308條而記載事 實欄的必要,應先予以說明。 二、本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下簡稱原審)國民法官法庭審 理結果,認定上訴人即被告甲○○有如原審判決事實欄所載於 民國112年3月2日下午6時左右,自家中攜帶水果刀1把藏放 隨身包包內,前往皇冠酒店(址設:臺北市○○區○○街00號2 樓)B08包廂消費,並指名公關小姐○○○(藝名與真實姓名詳 卷,以下簡稱A女)前往坐檯,隔天(同年月3日)上午7時4 5分左右,被告因故與A女發生爭執後,基於殺人的犯意,持 本案水果刀連續刺殺A女的胸部、腹部、頸部等部位7刀,導 致A女大量腹腔內出血及大量後腹腔肌肉出血,A女受傷倒地 後,被告就赤裸上半身跨坐在A女身上,以右手隔著A女所穿 內褲撫摸她的外陰部,並以身體部位碰觸A女乳房,A女經緊 急送醫後,仍然因為傷勢過重,在同日上午9時53分宣告死 亡的犯行明確,論以刑法第226條之1前段的攜帶兇器強制猥 褻而故意殺害被害人罪,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扣案 水果刀1把沒收等,已詳述其所憑證據及論罪的理由。本院 審核原審的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未調查新證據,亦未 重新認定事實,而僅就原審判決所適用的法令有無違誤進行 審查,依照前述規定及說明,自無記載事實欄的必要。 貳、檢察官及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原審以被告坦承殺人、僅觸碰被害人乳房及私處為由,率爾認 定被告的犯行未達「情節最重大之罪」的標準,尚嫌速斷。 再者,原審判決稱被告犯後於偵查及審理中皆坦承殺人部分, 實則被告坦承犯罪的原因,是因案發時包廂內僅有被告與被 害人2人在場,現場並有沾染該2人血液的兇刀及DNA等生物 跡證以資為證,被告僅得選擇承認殺人部分罪行,卻在證人指 證歷歷下,仍矢口否認強制猥褻部分。又被告企圖以新臺幣5 萬元的和解金額羞辱被害人家屬,甚至採取佯裝有和解意願 、聲請裁定不行國民法官審理程序等方式,可見被告為躲避死 刑而無所不用其極,犯後態度極為惡劣,原審判決的論述恐有悖 於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綜上,從被告的犯罪動機、犯罪手段 、犯後態度觀之,被告的犯罪行為已該當「情節最重大之罪」 ,顯有與社會永久隔離的必要。是以,請撤銷原審判決,改 判處被告死刑,以彰法治。  二、被告上訴及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  ㈠受國民法官法庭審理並非被告的權利,被告亦非自願被國民 法官法庭審理。當被告所涉犯罪為國民法官法適用的案件時 ,被告並無權改由職業法官審理,基本上是被迫一定要依國 民法官法審理,既然被告不是自願、主動要求國民法官法庭 就其所涉犯的案件為審理,受國民法官法庭審理也非被告的 權利,自然也不應該過於尊重國民法官法庭所為的第一審判 決。再者,國民法官法第1條既然明定「反映國民正當法律 感情」,則只有第一審判決的國民法感情可以被評價為「正 當」時,方有對之多予尊重的必要。憲法第16條的訴訟權保 障,既然已經司法院大法官多次在憲法裁判中揭示「有權利 、有救濟」為其核心內涵,並且在司法院釋字第752號解釋 中認為上訴救濟是為了「以避免錯誤或冤抑」。因此,適用 國民法官法的上訴審,不但沒有必要畫地自限,更應該積極 、主動的對第一審判決可能的錯誤進行糾正。因為如對國民 法官參與的第一審判決過度尊重,其惡果就是被告於第一審 遭判決後即「救濟無門」,永無翻身之日,如此一來,受國 民法官法庭審理的被告,其訴訟權將成憲法保障的化外之地 。綜上,國民法官反應的法感情需「正當」方應尊重,上訴 審應該盡其被告權利救濟及糾正下級審錯誤的職責,就第一 審事實、法律與量刑問題的審查,未必要採取「明顯錯誤標 準」、「無害錯誤標準」或「裁量濫用標準」,而過於尊重 國民法官法庭的第一審判決。  ㈡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未依檢察官變更起訴事實的範圍進行認定 ,且依據錯誤起訴事實進行判決,違反刑事訴訟法第268條 規定。因檢察官在辯論中將被告的犯罪事實限縮於親吻胸部 、觸摸下體,原審判決卻超出起訴範圍而判決,違反不告不 理原則。又原審判決僅以邱維國的證詞,認定被告對被害人 強制猥褻。然而,邱維國的證詞除了前後矛盾之外,也明顯 與卷內其他證據矛盾。諸如,原審判決認定被告跨坐在被害 人身上隔著被害人衣物撫摸下體、胸部,但是現場卻無如法 醫作證時所稱應有的大片血跡,法醫鑑定報告也沒有在下體 、衣物發現任何被告的DNA,甚至邱維國也承認他是依據原 審甲證二進行回答,並非親見親聞,而為推測之詞。甚至邱 維國於作證當天遲到時,檢察官當庭表達有與邱維國通過電 話40分鐘,邱維國明顯不具證人適格性,所陳述內容亦不得 作為證詞。原審卻未調查此等狀況,且未說明為何不採納其 他與邱維國矛盾的證據,單以有瑕疵的邱維國陳述,認定被 告有強制猥褻罪行,此一錯誤顯然對判決有重大影響。何況 依照立法理由、沿革,強制猥褻與殺人的結合,應該是有基 本行為的強制猥褻行為後,再有結合行為的殺人行為才適用 。原審法院既然已經合議定出適用法則,卻於事後反於已定 好的法則,甚至違反立法者的意思,亦有判決違背法令的情 事。  ㈢原審已就被告行為時的責任能力為何,由萬芳醫院的吳佳慶 醫師為鑑定並出具鑑定報告。然而,該份鑑定報告出現顯然 的錯誤,造成符合邊緣型智能(Borderline intellectual   functioning,以下簡稱BIF)的被告,並未經適當揭露此一 資訊,而未由責任能力鑑定團隊及量刑鑑定團隊充分審酌此 一可能影響責任能力減輕及可能影響量刑的因子。正是因為 智商較常人為低,方有BIF名詞的出現,特別是智商差異會 出現在認知處理、情緒調節、問題解決的能力,以及應付社 會壓力的情況上。又關於被告行為時責任能力為何的鑑定結 論,尚有於量刑鑑定時經量刑鑑定團隊全盤引用之情。此一 可能影響責任能力減輕及可能影響量刑的因子並未被充分審 酌,應有對於被告行為時的責任能力為何再為鑑定的必要。 懇請鈞院委託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精神醫學部,就 本件被告行為時的責任能力為何再為鑑定。  ㈣關於死刑的量定,憲法法庭已於113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中, 明示刑法規定所處罰的故意殺人罪,其中以死刑為最重本刑 部分,僅得適用於「個案犯罪情節屬最嚴重」,且其「刑事 程序符合憲法最嚴密之正當法律程序要求」的情形,方與憲 法保障人民生命權的意旨無違。檢察官主張應對被告求處死 刑而提出上訴,依據前述憲法法庭判決意旨,關於得否對於 被告科處死刑、被告是否存有前述不得科處死刑的限制,就 應導正前述錯誤的鑑定意見,而有另為鑑定的必要,以合乎 113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所揭示最嚴格標準的正當法律程序。 參、本院認原審的事實認定並未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亦無 其他判決不當或違法的情事: 一、行國民參與審判案件的第二審法院是兼容事後審及限制續審 的精神,應本於國民參與審判制度的宗旨,秉持謙抑原則, 尊重第一審法院的判決結果,妥適行使其審查權限,不得任 意以所認定的事實與第一審不一致即撤銷第一審判決,已如 前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438號、第3856號刑事判 決亦同此意旨。而所謂的上訴審法院「妥適行使其審查權限 」,依據該條及國民法官法第92條第1項但書「關於事實之 認定,原審判決非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顯然影響於判 決者,第二審法院不得予以撤銷」的立法理由,是指國民法 官法為引進國民參與審判的特別刑事訴訟程序,有關於事實 的認定,第二審法院原則上應尊重國民法官於第一審判決所 反映的正當法律感情,除第二審法院認為第一審判決認定事 實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顯然影響於判決外,原則上不 得遽予撤銷。亦即,第二審法院不宜輕易逕以閱覽第一審卷 證後所得的不同心證,即予撤銷;如以第一審判決有認定事 實以外之不當或違法而撤銷時,則適用刑事訴訟法的相關規 定。至於所謂的「經驗法則」,是指一般人基於日常生活所 得的經驗,客觀上為大多數人所普遍接受的原則;「論理法 則」則是指經由事物的歸納及演繹方法,取得一定的推理原 則及邏輯法則。第二審法院以事實認定錯誤而撤銷原審判決 時,應於判決理由中敘明原審判決有何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 法則的情事,以及該等事情如何影響於判決結果。第二審法 院認第一審判決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需有具體理由認 為第一審依證據所為事實認定欠缺合理性;如僅第二審法院 關於證據評價的見解或價值判斷與第一審判決有所不同,而 雙方各有所據者,不屬之。 二、本件原審判決已說明依證人即皇冠酒店員工邱維國證述他於 聽聞被害人尖叫後,前往包廂廁所查看,有目擊被告在被害 人倒地的狀態下,赤裸上半身跨坐在被害人腹部,隔著被害 人內褲,以右手撫摸被害人外陰部之情,並先退出包廂請示 相關人員後,再度回到包廂開啟當時已遭上鎖之廁所門,並 立即以手機拍攝卷附照片(甲證2),照片呈現被告發現門 遭開啟而起身站立的狀態。細觀該照片顯示,被害人當時側 身倒臥在包廂廁所內的角落,被害人身上與身旁地上均有血 跡,且被告赤裸上半身,是以雙腳跨站方式,橫跨在被害人 併攏的雙腳兩側,可知被告起身站立前,其身體姿勢是跨坐 於被害人的身體上。再者,被害人胸部乳頭部位的棉棒檢出 不排除來自與被告具有同父系血緣關係或相同Y filer Plus STR DNA型別之人,且被害人陰道口組織的顯微鏡觀察結果 有黏膜下層血管充血的情形,亦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出具的 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而證人即皇冠酒店員工林玉燕亦證稱 邱維國於聽聞被害人尖叫聲後,確實有前後多次前往包廂查 看,她也有與邱維國一同進入包廂查看。又依皇冠酒店店內 監視錄影檔案的勘驗筆錄,顯示案發當日邱維國於上午7時4 5分獨自進入包廂,於同日上午7時50分12秒再度進入包廂, 林玉燕於數秒後也接著進入包廂,同日上午7時51分邱維國 先步出包廂後,林玉燕數秒後也步出包廂,邱維國於同日上 午7時52分再度進入包廂,林玉燕則於同日上午7時53分與皇 冠酒店不詳人員也再度進入包廂,林玉燕停留直到警方抵達 現場,同日上午7時53分邱維國與該名皇冠酒店不詳人員則 快步走出包廂,可知案發當時邱維國不止2次出入包廂,邱 維國、林玉燕均可能因目擊被害人遭到刺殺,心中恐懼不安 ,對於彼此進出包廂的次數、先後時間、所見細節、甚至包 廂廁所門扇開啟方向等枝微末節未能精確記憶,不能因此即 認邱維國關於目擊被告有隔著內褲撫摸被害人外陰部的證述 不具可信性。另依卷內皇冠酒店助理呂建廷與邱維國的通訊 軟體LINE(以下簡稱LINE)對話訊息,顯示邱維國確有於案 發當日上午7時50分、7時51分與呂建廷透過LINE進行48秒、 22秒通話,邱維國於同日上午7時53分傳送他手機所拍攝的 現場照片予呂建廷後,隨即於上午7時56分、8時6分、8時10 分進行18秒、29秒、1分20秒的通話,可知邱維國於案發後 確實有傳送他所拍攝的現場照片予呂建廷,並旋即進行多次 通話,顯然會談及被害人在皇冠酒店內遭到被告刺殺之所見 與處理事宜,自不能以呂建廷證稱不記得邱維國曾提到被告 撫摸被害人下體之事,即認邱維國前述證述內容不可採信。 原審綜合上情及各項事證,認定被告是在被害人來不及防備 反應,也來不及對外呼救或逃離包廂的狀態下殺害被害人, 並有於被害人受傷倒地後,背對包廂廁所門口,赤裸上半身 跨坐在被害人身上,以右手隔著被害人所穿內褲撫摸其外陰 部,並以身體部位碰觸被害人乳房等犯罪事實。本院審核後 ,認原審判決此部分所為的犯罪事實論斷,與卷內事證相符 ,亦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是以,被告上訴意旨主張 :邱維國並非親見親聞,而為推測之詞,不具證人適格性, 所陳述內容亦不得作為證詞,原審單以有瑕疵的邱維國陳述 ,認定被告有強制猥褻罪行等語,並不可採。 三、辯護人為被告辯護意旨雖主張:受國民法官法庭審理並非被 告的權利,為保障被告的訴訟權,上訴審應該盡其被告權利 救濟及糾正下級審錯誤的職責,不應該過於尊重國民法官法 庭所為的第一審判決等語。惟查:  ㈠《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 法》第2條規定,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規定具有國內法律效 力。而其中《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以下簡稱《公政公 約》第14條第5項已明定:「經判定犯罪者,有權聲請上級法 院依法覆判其有罪判決及所科刑罰。」依照聯合國人權事務 委員會於西元2007年第90屆會議所作成第32號一般意見(ge neral comments),於「七、上級法院的覆判」中,敘明: 「第14條第5項所規定的上級法院覆判為有罪判決和判刑的 權利,要求締約國有義務根據充分證據和法律、為有罪判決 和判刑而進行實質性覆判,比如允許正當審查案件性質的程 序……然而,只要法院的覆判能夠研判案件的案件事實,則第 14條第5項不要求完全重新審判或『審理』……因此,比如說, 如果上級法院詳盡地審查了對為有罪判決者的指控,考量了 在審判和上訴時提交的證據,發現具體案件中有足夠犯罪證 據而證明有罪,就不違反《公約》」等意旨(法務部編印,《 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一般 性意見》,第108頁)。又依《公政公約》第5條第2項規定:「 本公約締約國內依法律、公約、條例或習俗而承認或存在之 任何基本人權,不得藉口本公約未予確認或確認之範圍較狹 ,而加以限制或減免義務。」這說明《公政公約》保障的權利 僅代表國家所須實踐人權保障責任的最低要求。亦即,國家 應以《公政公約》及其他國際人權公約作為我國人權保障的最 低標準,如國內法或其他國際條約另有更有利於人民特定權 利實現的規定者,自應優先適用較為有利的規定,而無必要 優先適用《公政公約》規定。雖然如此,審級制度畢竟涉及當 事人及時有效救濟權益、避免錯誤或冤抑及訴訟資源有效配 置等諸多面向的考量,則前述《公政公約》、人權事務委員會 第32號一般意見所揭示的訴訟權保障意旨,仍具有一定的指 引作用。  ㈡司法院釋字第752號解釋針對原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及第 2款規定之中,就第二審撤銷原審無罪判決並自為有罪判決 者,被告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部分,未能提供至少一次上 訴救濟之機會部分,雖判定:「與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 權之意旨有違,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但於解 釋理由書中亦敘明:「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係指人 民於其權利遭受侵害時,有請求法院救濟之權利(本院釋字 第418號解釋參照)。基於有權利即有救濟之憲法原則,人 民權利遭受侵害時,必須給予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依正當 法律程序公平審判,以獲及時有效救濟之機會,此乃訴訟權 保障之核心內容(本院釋字第396號、第574號及第653號解 釋參照)。人民初次受有罪判決,其人身、財產等權利亦可 能因而遭受不利益。為有效保障人民訴訟權,避免錯誤或冤 抑,依前開本院解釋意旨,至少應予一次上訴救濟之機會, 亦屬訴訟權保障之核心內容。此外,有關訴訟救濟應循之審 級、程序及相關要件,則應由立法機關衡量訴訟案件之種類 、性質、訴訟政策目的、訴訟制度之功能及司法資源之有效 運用等因素,以決定是否予以限制,及如欲限制,應如何以 法律為合理之規定(本院釋字第396號、第442號、第512號 、第574號、第639號及第665號解釋參照)」等內容。  ㈢由前述《公政公約》、聯合國人權事務委員會第32號一般意見 與司法院大法官(憲法法庭)的相關解釋或判決意旨,可知 為避免錯誤或冤抑,刑事被告至少應給予一次上訴救濟的機 會,但並不要求上級審必須完全重新審判,有關訴訟救濟應 循的審級、程序及相關要件,應由立法機關衡量訴訟案件的 種類、性質、訴訟政策目的、訴訟制度的功能及司法資源的 有效運用等因素,以為決定。這意味在憲法保障訴訟權之核 心領域所要求的基本內容,亦即人民於訴訟上有受公正、迅 速審判與獲得救濟之權利的前提下,立法者就訴訟制度享有 相當寬廣範圍的形成自由。再者,關於上訴審的構造,向來 有覆審制、續審制與事後審制的不同立法例,各國通例以採 行續審制、事後審制或續審兼事後審制為原則,類似我國現 行刑事訴訟法採行覆審制者,實屬罕見,有違訴訟經濟並無 端浪費寶貴的司法資源。有鑑於此,106年司改國是會議中 ,就「分組議題:2-3建構效能、精實的法院組織與程序」 亦達成:「建立堅實的第一審,第二審原則上為事後審或嚴 格續審制,第三審為嚴格法律審的訴訟結構」的決議。而由 前述規定及說明所示(壹、一),行國民參與審判案件的第 二審法院是兼容事後審及限制續審,此乃立法者在尚未全面 落實前述「金字塔型訴訟程序」改革方向前,先行針對國民 參與審判制度所為的制度安排,依照前述說明所示,本合議 庭懍於「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的憲法誡命,自當予以遵 守。何況「刑事審判的天條是不能製造冤抑」,為落實司法 院釋字第752號解釋所揭示:「避免錯誤或冤抑」的意旨, 這意味第二審法院就國民法官法庭所作成有罪、無罪判決的 審查標準無需一致。亦即,由於隧道視野或認知偏誤而生誤 判是國民法官、職業法官都可能出現的問題,而且實證研究 亦未顯示採行人民參與審判制度的社會,其所生冤案的機率 有較純職業法官審判為低的情況,自無為了尊重國民的正當 法律感情,而要求無罪推定的普世價值應予退讓,則第二審 在撤銷第一審國民法官法庭有罪判決而改諭知被告無罪時, 其審查標準應如同非適用國民法官法的案件,以對於該有罪 判決產生合理懷疑即可,而無庸與有罪判決採取同一的審查 標準(以事實的認定有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且足以影 響判決結果為必要),即可避免受國民法官法庭審判卻可能 蒙冤的被告「救濟無門」的問題。是以,辯護意旨所指:為 保障被告的訴訟權,上訴審不應該過於尊重國民法官法庭所 為的第一審判決等語,顯然是過度簡化問題,並不可採。  四、被告上訴意旨雖主張: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未依檢察官變更起 訴事實的範圍進行認定,且依據錯誤起訴事實進行判決,違 反刑事訴訟法第268條規定等語。惟查,刑事訴訟本於不告 不理原則,審判範圍應與起訴的範圍相一致,法院不得就未 經起訴之犯罪加以審判,亦不得對已起訴的犯罪不予判決, 至於犯罪曾否起訴,應以起訴書狀所記載的被告及犯罪事實 為準,不受起訴書所引犯罪法條的拘束(最高法院83年度台 上字第112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法院於不妨害事實同一 的範圍內,本得本於職權認定事實,適用法律。所謂的「事 實同一」與否,並非指其罪名或犯罪構成要件同一,亦非謂 全部事實均須一致,而應以檢察官起訴的基本社會事實是否 同一,並以犯罪構成要件有無罪質上之共通性為具體判斷的 標準(最高法院111年度台非字第12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為:「A女受傷倒地後, 被告就背對包廂廁所門口,赤裸上半身跨坐在A女身上,以 右手自A女短裙的裙擺伸入裙內,隔著A女所穿著的內褲,以 手指插入A女的陰道口,並親吻A女之乳頭」,所為是犯刑法 第226條之1前段、第222條第1項第8款的加重強制性交而故 意殺人罪嫌(原審卷一第7-9頁);其後,公訴檢察官於原 審準備程序及補充理由書變更犯罪事實為:「A女受傷倒地 後,被告就背對包廂廁所門口,赤裸上半身跨坐在A女身上 ,以右手自A女短裙的裙擺伸入裙內,隔著A女所穿著的內褲 ,以右手隔著A女所穿內褲撫摸其外陰部,並以身體部位碰 觸A女乳頭」,所為是犯刑法第226條之1前段、第224條之1 、第222條第1項第8款的加重強制猥褻而故意殺人罪嫌(原 審卷一第97-98頁)。由此可知,原審經過證據調查結果, 依職權認定犯罪事實為「A女受傷倒地後,被告就背對包廂 廁所門口,赤裸上半身跨坐在A女身上,以右手隔著A女所穿 內褲撫摸其外陰部,並以身體部位碰觸A女乳房」,並論以 刑法第226條之1前段的攜帶兇器強制猥褻而故意殺害被害人 罪,依照上述說明所示,原審所為的認定並未逾越檢察官起 訴基本事實的範圍,則其於不妨害事實同一的範圍內,自得 自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是以,辯護人這部分為被告所為 的辯護意旨,亦不可採。 五、被告上訴意旨雖主張:最高法院曾就結合犯多次提出見解, 認定必須出於預定的計畫,且有先後順序,則縱使被告有原 審判決所認定的犯罪事實,他「先殺人再有強制猥褻」的犯 行,亦與法條文義、立法理由及實務見解不符,顯見原審在 適用法律上有明顯違誤等語。惟查,刑法學上所謂的「結合 犯」,是指將兩個以上可獨立的犯罪,依法律規定結合成為 一個新罪,其類型可分為形式結合犯及實質結合犯。其中所 謂的「形式結合犯」,是將兩個可獨立成罪的故意犯罪結合 ,使其成為一種新的犯罪型態,因該等行為人惡性較為重大 ,故給予較重的法定刑,如刑法第226條之1強制性交(猥褻 )罪的結合犯。又結合犯既然是將二以上的獨立犯罪行為, 依法律規定結合成一罪,其主行為為基本犯罪,舉凡行為人 利用基本犯罪的時機,而起意為其他犯罪,二者間具有意思 的聯絡,即可成立結合犯,至於犯他罪的意思,不論起於實 行基本行為之初,即為預定的計畫或具有概括的犯意,抑或 出於實行基本行為之際,而新生的犯意,亦不問其動機如何 ,只須二行為間具有密切的關連,而有犯意的聯絡、事實的 認識,即可認與結合犯的意義相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 字第3418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另基於審判獨立的憲 政法理,法官在個案審判中自應受判決先例的拘束,但在援 用時不能與其基礎事實分離而片面割裂判決先例要旨,否則 即無從判斷是否符合「相同案件相同處理」的原則。前述最 高法院見解的案例事實乃是強制猥褻殺人案件,核與本件的 案例事實相符,自得作為本件論罪的憑據。本件被告於刺殺 被害人後,即以身體部位碰觸被害人乳房,並隔著內褲撫摸 被害人外陰部,殺人與強制猥褻二行為間具有密切的關連, 時間上具有銜接性,地點上也具有關聯性,可認與結合犯的 意義相當,則原審論以刑法第226條之1前段的攜帶兇器強制 猥褻而故意殺害被害人罪,依照上述說明所示,核屬有據。 是以,被告以案例事實未必相同或已經最高法院揚棄的舊見 解(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675號、84年度台上字第254 號、92年度台上字第6174號等刑事判決),據以質疑原審在 適用法律上有明顯違誤,亦非可採。 肆、本院認並無具體理由,可認原審對被告所為的量刑有認定或 裁量的不當,或有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後足以影響科刑的情 狀: 一、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第307條規定:「第一審判決之科刑事 項,除有具體理由認有認定或裁量之不當,或有於第一審言 詞辯論終結後足以影響科刑之情狀未及審酌之情形外,第二 審法院宜予以維持。」其理由敘明:「刑罰係以行為人之責 任為基礎,而刑事責任復具有個別性,因此法律授權事實審 法院依犯罪行為人個別具體犯罪情節,審酌其不法內涵與責 任嚴重程度,並衡量正義報應、預防犯罪與協助受刑人復歸 社會等多元刑罰目的之實現,而為適當之裁量,此乃審判核 心事項,故事實審法院在法定刑度範圍內裁量之宣告刑,倘 其量刑已符合刑罰規範體系及目的,於裁量權之行使無所逾 越或濫用,即屬適法妥當,而不能任意指摘為不當,此即『 裁量濫用原則』。」由此可知,第一審國民法官法庭所為的 科刑,是國民法官與職業法官的多數意見決定,充分反映國 民正當法律感情與法律專業人士的判斷。國民法官法庭所為 的科刑事項,除有具體理由認有認定或裁量不當外,第二審 法院宜予以維持。亦即,第二審法院就量刑審查部分,並非 是比較國民法官法庭的量刑與第二審法院所為判斷的量刑是 否一致,而是審查國民法官法庭關於量刑事項是否有認定或 裁量不當的情形,除非有未審酌相關法律規範的目的而逾越 內部性界限、未依行為責任的輕重科以刑罰、無正當理由的 差別待遇(於個案事實的本質相同時,科以相異的刑罰,違 反平等原則)、未具體考量個案犯罪情狀或僅以刑罰規範目 的作為加重處罰的依據、誤認或遺漏重要量刑事實(如被告 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卻漏未審酌)、錯誤評價重要量刑事實 (如第一審判決認為被告雖罹患精神疾患,但既然未達刑法 第19條第2項責任能力減輕程度,則於考量刑法第57條所定 事項時,亦一概不能納入作為科刑審酌事項,作為從輕量刑 的事由)、科刑顯失公平(如共犯間量刑顯失均衡、量刑嚴 重偏離類似案件的量刑情形,卻未具體說明理由)等極度不 合理的情形之外,原則上均應尊重國民法官法庭關於量刑事 項的認定及裁量結果。 二、被告所犯刑法第226條之1前段的攜帶兇器強制猥褻而故意殺 害被害人罪,其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原審判決後,關 於死刑的量定,憲法法庭已於113年9月20日作成113年憲判 字第8號判決。該判決主文第一項明定:刑法第271條第1項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第 226條之1前段:「犯第221條、第222條……之罪,而故意殺害 被害人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第332條第1項:「犯強盜 罪而故意殺人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及第348條第1項: 「犯前條第1項之罪而故意殺人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規定,所處罰之故意殺人罪係侵害生命權之最嚴重犯罪類型 ,其中以死刑為最重本刑部分,僅得適用於個案犯罪情節屬 最嚴重,且其刑事程序符合憲法最嚴密之正當法律程序要求 之情形。於此範圍內,與憲法保障人民生命權之意旨尚屬無 違。該判決理由並敘明:「縱使是基於直接故意、概括故意 或擇一故意而殺人既遂之情形,亦不當然有系爭規定一至四 所定死刑規定之適用,而仍須由法院綜合考量被告之犯罪動 機與目的、所受刺激、犯罪手段、所生危險或損害、行為人 違反義務之程度、與被害人之關係等犯罪情狀,進一步確認 被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在倫理及法律上確具特別可非難性, 或其犯罪手段為特別殘酷,或其犯罪結果具嚴重破壞及危害 性者,始足以該當個案犯罪情節最嚴重之情形。例如:【77 】(1)就犯罪動機與目的而言,行為人是否係出於預謀之 蓄意連續殺人或恣意無差別殺人等惡性重大之動機。【78】 (2)就犯罪手段及參與程度而言,行為人是否使用足以造 成多人死亡之武器或爆裂物、生物化學製品、毒藥等;是否 對被害人施加明顯不人道、有辱人格、極端凌虐之殘忍手段 ;共同正犯之成員對於犯罪之掌控程度或實際參與程度、其 各自行為對被害人死亡結果之原因力強弱等。【79】(3) 就犯罪結果而言,行為人是否殺害多人;是否殘忍殺害自我 保護能力明顯不足之兒童、老年人、懷孕者、身心障礙者等 ;其故意殺人行為是否與其他重大犯罪行為結合等。【80】 上開可供認定個案犯罪情節是否屬最嚴重情形之各該犯罪情 狀,僅係例示,而非列舉。於具體案件中如有相當於上開例 示情狀之其他情形,足認該個案犯罪情節確屬最嚴重之情形 者,自仍有系爭規定一至四所定死刑之適用。又法院於個案 除應綜合考量上開犯罪目的、手段及結果之相關情狀外,亦 應注意個案犯罪之動機是否具有足以減輕對個案犯罪情節不 法評價之情狀。於此情形,該個案犯罪情節即未必仍屬最嚴 重之情形。【81】」依照憲法訴訟法第38條規定,憲法法庭 的判決既然有拘束全國各機關與人民的效力,且本件涉及被 告應否科處死刑,本院自應依照前述憲法法庭判決的意旨, 審查原審判決的量刑決定有無違誤或檢察官上訴意旨所為的 求刑是否妥適。又聯合國人權事務委員會於西元2018年通過 第36號一般性意見,對《公政公約》第6條生命權進行解釋, 取代先前第6號及第14號一般性意見,法院於適用我國刑法 第57條量刑規定時,關於死刑案件的量刑,必先斟酌與犯罪 行為事實相關的「犯罪情狀」(如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 時所受刺激、手段、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犯罪所生危險 或損害等)是否屬於情節最重大之罪,作為劃定是否量處死 刑的範疇,再審酌與犯罪行為人相關的「一般情狀」(如行 為人的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後態度等),有 無減輕或緩和罪責的因素,尤須注意有無《公政公約》及其一 般性意見所定因行為人個人情狀而不得量處死刑的情形。如 依「犯罪情狀」可以選擇死刑,法院仍應考量「一般情狀」 ,包含行為人的精神障礙情形,藉以判斷有無降低或減緩其 可責性的因素,能否保留一線生機。另行為人於行為時即使 不符合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所定不罰或減輕其刑事由, 法院仍應於量刑審酌一般情狀(犯後態度、品行、生活狀況 、智識程度、社會復歸可能性等)時,斟酌其因鑑定所知的 生理原因。至於量刑階段斟酌行為人的精神障礙是否具有限 道德上可責性,乃有別於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關於行為 人於行為時責任能力有無或減輕的判斷。即使行為人於行為 時不符合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所定不罰或減輕其刑事由 ,仍應於死刑量刑審酌其「一般情狀」時,斟酌其精神障礙 是否具有限道德上的可責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44 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本院於審酌原審在判斷被 告所為是否符合情節最重大之罪、所為量刑有無認定或裁量 的不當時,自應參照前述憲法法庭與最高法院所設下的審查 標準,以為決定。 三、檢察官的求刑及上訴雖有「禁反言」原則的適用,但在法無 明文規定不得上訴的情形下,只可作為檢察官上訴有無具體 理由的審查標準,尚不得以此為由限制檢察官的上訴:  ㈠法治國原則為憲法的基本原則,首重人民權利的維護、法秩 序的安定及信賴保護原則的遵守。而「禁反言」原則原為英 、美兩國民事訴訟實務的重要衡平手段,為英美法系的民事 法則,其核心內涵在於曾做出某種表示的人,於相對人已對 該表示給予信賴,並因此而受有損害的情狀下,禁止該人做 出否認或相反表示,無論該相反表示是否與事實相符,原屬 極其重要的不成文法律原則,也是拉丁法諺:「任何人不能 夠前後行為矛盾」(venire contra factum proprium)的 「出爾反爾」言行之意。由此可知,「禁反言」是源自誠信 原則所導出禁止矛盾行為或出爾反爾,破壞相對人正當信賴 的法律原則。國內成文法規雖無「禁反言」的明確用語,最 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70號刑事判決仍參照司法院釋字第 527號解釋,揭示:「……以禁反言原則拘束各級地方立法機 關之立法及釋憲聲請之適例,及行政程序法第8條規定之意 旨,足徵禁反言之法律原則得以拘束公法及私法各權之行使 。檢察官於以實現國家刑罰權為目的之刑事追訴程序,不論 係其偵查或公訴職務之執行,自仍受上開原則之拘束」的意 旨。亦即,屬於廣義司法機關一環的檢察機關從事刑事偵查 、公訴(上訴)、執行時,其目的在實現國家刑罰權,為公 權力的行使,自應有法治國原則所導出的誠信原則與信賴保 護原則的適用。刑事妥速審判法第3條所明定:「當事人、 代理人、辯護人及其他參與訴訟程序而為訴訟行為者,應依 誠信原則,行使訴訟程序上之權利,不得濫用,亦不得無故 拖延」,可謂是落實檢察官行使職權時應秉持誠信原則的具 體規範。禁反言法則作為一種上位階的法律衡平原則,法官 在行使職權時自應主動調查,而非待當事人一方抗辯時始有 適用。法院有依職權審酌的義務,其目的在維護公平法院與 正義的概念,用以節制訴訟雙方當事人的權利濫用。更甚者 ,禁反言作為審判公平公正的教義之一,不僅是對於法律進 行嚴格與技術性解釋的教義,也不僅只是被用來作為辯護的 理由而已,更是訴訟平等權救濟的基礎,此種具有憲法位階 效力的憲法原則,本諸刑事妥速審判法第3條明文規定的意 旨,在刑事訴訟程序,法院自應依職權審查,庶免訴訟關係 人濫用訴訟權利,以維被告受憲法公正、迅速審判的訴訟權 利。  ㈡檢察官代表國家對犯罪行為進行訴追權限產生「公訴權」, 由檢察官向法院進行求刑的訴訟行為,是程序意義上的刑罰 請求權,具體內涵包含定罪請求權、量刑建議權。檢察官就 個案的具體求刑,在於透過對量刑因子的具體描述及評價, 反應檢察官就該個案的價值觀,進而使法官接受,而對被告 判處檢察官所希望的刑度;檢察官求刑的主要目的,除在監 督法院裁判之外,亦是在反應被害人等因被告的犯罪行為所 造成的損害,並滿足被害人等參與刑事訴訟程序及對司法正 義的要求。雖然量刑建議權只是刑事訴訟當事人一方的檢察 官,向法院所提出對被告進行制裁範疇的請求,僅供法院量 刑的參考,並無拘束法院的效力,亦不具有終局性;但為保 障被告的權益及訴訟經濟,並彰顯檢察官公益代表的地位、 行使職權時應秉持誠信原則的意旨,檢察官的求刑及上訴自 有「禁反言」原則的適用。即便如此,在法無明文規定不得 上訴的情形(如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法院已於 簡易判決處刑案件中依檢察官具體求刑而為判決時,檢察官 不得上訴),尚不得以此作為限制檢察官的上訴,尤其在檢 察官求刑後的量刑基礎嗣後已有重大變更時,更應允許檢察 官提起上訴。當然,為了限制檢察官動輒對判決被告有罪的 案件,再以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自可作為檢察官上訴有 無具體理由的審查標準。  ㈢原審判決於量刑部分,已說明被告於短時間之內以水果刀刺 殺被害人7刀致死,並以身體部位碰觸被害人的乳房、隔著 內褲撫摸被害人私處,衡酌被告是因於皇冠酒店消費時,不 滿被害人冷淡以對,未能回應他性服務的需求,未能克制自 己不滿而起殺機,且於警詢、偵查與法院審理中坦承犯行的 態度,以及被告與被害人性接觸的程度,所為尚難認屬於《 公政公約》所稱的「情節最重大之罪」;同時,敘明被告並 無刑法第19條第2項減輕其刑、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的適用 。其後,原審先以犯罪情狀事由(行為屬性事由,包含犯罪 的動機、目的、犯罪時所受的刺激、犯罪的手段、犯罪行為 人與被害人的關係、犯罪所生的損害),確認被告責任刑的 上限,再以一般情狀事由(行為人屬性事由,包括生活狀況 、品行、智識程度、犯後態度),調整其責任刑,並參酌本 案量刑鑑定報告中關於被告成長經歷、生活狀況、品行、智 識程度、未來社會復歸可能性、犯罪風險、需求與處遇評估 等所為調查結果,為充分評價被告罪責,以及考量刑罰感應 力、降低社會風險與多元刑罰目的,兼以無期徒刑依法執行 逾25年,且有悛悔實據,始得假釋出獄,核與有期徒刑最高 刑度15年(無其他加重情形)僅需執行7年6月即可假釋的情 形為區別,認為被害人家屬請求判處被告死刑,尚非可採, 而應對被告量處無期徒刑,令其長期隔絕,以免危害他人, 併予宣告褫奪公權終身。本院審核後,認被告所為並不該當 前述憲法法庭判決所稱「犯罪情節最嚴重」的例示判斷標準 ,亦難認被告的犯罪手段為特別殘酷,或他的犯罪結果具嚴 重破壞及危害性,則原審判決判定被告所為並非「情節最重 大之罪」,核無違誤;再者,原審判決對於科刑輕重的裁量 ,是國民法官法庭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被告行為責任為基 礎,審酌各款量刑因子後,而予適用,並無漏未審酌檢察官 上訴所指被告犯罪所生危害、犯後態度等節;又原審判決說 明的量刑情狀,於判定被告並不符合刑法第19條減輕或免除 其刑要件時(詳如下所述),亦已將被告因委託醫院鑑定所 知的身心狀況列為「一般情狀」的量刑審酌事由,且無前述 極度不合理的情形,依照上述規定及說明所示,即無關於科 刑事項的認定或裁量不當可言,自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㈣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主張:從被告的犯罪動機、犯罪手段、犯 後態度觀之,被告的犯罪行為已該當「情節最重大之罪」,顯 有與社會永久隔離的必要,原審判決的論述恐有悖於論理法則及 經驗法則等語。惟查,公訴檢察官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即以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準備程序暨補充理由書(二),明 確就被告的犯行具體求處無期徒刑,並就辯護人聲請量刑前 社會調查部分認無調查的必要性(原審卷一第155頁);其後 ,於原審量刑辯論程序時,論告主張:「……我重新澄清檢方 的立場,我們認為依照過往的判決,這類同類型的案件判無 期徒刑,其實講直接一點,符合量刑行情,所以建議各位至 少判處無期徒刑,但本案是不是沒有判處死刑的理由呢?完 全沒有合理性呢?我覺得也不盡然」、「檢察官的建議會是 這樣的,無期徒刑已經符合最低的門檻,但如果各位認為死 刑是適當的,請各位勇敢的去做出判決,來彰顯國民的法感 情,畢竟最後會由法律人做最後的把關跟承擔最後的結果」 等語(原審卷三第609、611-612頁)。由此可知,法諺有云: 「筆受拘束,口卻自由」,也就是公訴檢察官雖然在書面上 受到起訴書、上級書面指令等書面文件的拘束,但在法庭活 動時得本於其法律確信而自由陳述意見,不受上級指令的拘 束。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公訴檢察官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已就 被告的犯行具體求處無期徒刑,則其後於原審量刑辯論程序 時,卻又論告主張:「無期徒刑已經符合最低的門檻,但如 果各位認為死刑是適當的,請各位勇敢的去做出判決」,依 照前述說明所示,顯有違「禁反言」原則,並悖離檢察官是 公益代表人的職責。然而,公訴檢察官既然已經論告主張被 告所為犯行不排除判處死刑是適當的,則其以被告的犯罪行 為已該當「情節最重大之罪」,請求判處被告死刑作為上訴 理由,尚難認有違「禁反言」原則。雖然如此,本件並無具 體理由,可認原審對被告所為的量刑有認定或裁量的不當, 或有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後足以影響科刑的情狀等情,已如 前述;且檢察官明知司法實務就同類型的案件判處無期徒刑 符合量刑行情,亦未具體說明原審量刑所依憑的事實及裁量 有何不當;何況檢察官對被害人或告訴人提起上訴的請求, 本有裁量之權,不受請求的拘束,如檢察官裁量的結果,認 為所為具體求刑並無不當,自應對此請求予以駁回,以示擔 當(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170號刑事判決同此意旨),自 不能徒憑被害人家屬具狀請求上訴,任意指摘原審判決所為 量刑的結果有所違誤。是以,檢察官以被告所為是「情節最 重大之罪」,上訴指摘原審判決量刑過輕,為無理由,應駁 回其上訴。 四、被告上訴意旨雖主張:吳佳慶醫師所出具的鑑定報告出現顯 然的錯誤,可能影響責任能力減輕及量刑因子並未被充分審 酌,應對被告行為時的責任能力再為鑑定等語。惟查:  ㈠行國民參與審判案件的第二審,就證據調查的角度而言,是採取 「限制續審制」,已如前述。而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第111 條規定:「當事人、辯護人就已於本案偵查或審理程序中鑑 定之同一事項再行聲請鑑定者,宜說明其認有重新鑑定必要 之具體理由。」立法理由並敘明:「如特定事項已於本案偵 查或審理程序中鑑定,當事人、辯護人再行聲請鑑定者,宜 說明有重新鑑定必要之具體理由,如:未及審酌之資料、基 礎事實變更、鑑定人專業性有疑問、鑑定之原理或方法有疑 問等,爰訂定本條。至於偵查或審判中實施之鑑定,當事人 或辯護人如因未能事先陳述意見或提出資料,對其基礎資料 、原理或方法、鑑定人之專業性等事項有所疑問,如無法藉 由請求他造開示證據或面談鑑定人方式釐清疑惑之處,而仍 認為確有未及審酌之資料足以影響鑑定結果,或仍無法解消 對鑑定之原理或方法、鑑定人專業性之疑慮者,當屬本條所 稱具體理由,附此說明。」等內容。這說明當事人或辯護人 於偵查或審判中實施鑑定時,如已能事先陳述意見或提出資 料,除非有發生未及審酌的資料、基礎事實變更、鑑定人專 業性有疑問、鑑定的原理或方法有疑問等情況,當事人、辯 護人於國民法官法庭的第一審程序本不得就同一事項再行聲 請鑑定,則於上級審時自應同受此規定的限制。又國民法官 法施行細則第298條規定:「當事人、辯護人聲請調查證據 ,第二審法院審酌調查之必要性時,宜考量調查該證據後, 綜合一切事證判斷結果,是否足認有第305條第1項、第306 條、第307條情形之一,而應予撤銷之高度可能(第1項)。 ……第一項證據曾經第一審法院調查者,第二審法院審酌調查 之必要性時,並宜考量該證據於第一審是否調查未盡完備, 而有再行調查之需要(第3項)。」是以,第二審法院於判 斷新證據是否有調查必要時,亦宜審酌如調查該證據後,單 獨或結合先前經第一審合法調查的證據,予以綜合判斷結果 ,是否有撤銷第一審判決的高度可能性。  ㈡刑法第19條有關責任能力有無的判斷標準,是兼取生理學及 心理學的混合立法體例。生理原因部分,以行為人有無精神 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為準;心理結果部分,則以行為人的辨 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的能力,是否全然欠缺或 顯著減低為斷。其中「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的生理原 因要件,事涉醫學上精神病科的專門學識,非由專門精神疾 病醫學研究之人員或機構予以診察鑑定,不足以資判斷,自 有選任具該專門知識經驗者或囑託專業醫療機構加以鑑定的 必要。因此,行為人是否有精神障礙(如罹患思覺失調症、 腦神經創傷精神病)或其他心智缺陷(如智能不足、精神官 能症)等生理原因,由於事涉精神醫學的專業知識,必須仰 賴各領域的專家提供鑑定意見,法院在無足資形成判斷之基 礎事實認知的情況下,除非鑑定意見本身有形式上可見的疑 慮,否則仍應依賴醫學鑑定,不宜逕自推翻鑑定意見所認定 的事實。而「魏氏成人智力量表」中文版自推出以來,常被 臺灣社會用於鑑定資優、智能不足等特殊成人的認知強弱項 衡鑑工具,依其測驗結果可獲得語文理解、知覺推理、工作 記憶與處理速度等4項組合分數。依魏氏成人智力量表第三 版(WAIS-III)中文版說明,智商(IQ)低於70者,稱之為 「智能障礙」,又可細分為輕度、中度、重度;IQ高於130 者,稱之為「資賦優異」;IQ在70-85的人,稱之為「邊緣 智能」(Borderline Intellectual Functioning,以下簡 稱BIF),亦即沒有到達智能障礙的程度,但智力又較常人 低;大多數人的IQ介於85-115之間;IQ在115-130者較一般 人聰明。其中的輕度智能不足(51-67)及最輕度智能不足 (68以上)均應歸納在有責任能力範圍內,僅於同時併有精 神障礙,才能判定為限制責任能力人(張麗卿,〈精神病犯 的鑑定與監護處分-兼談殺警案與弒母案〉,月旦法學雜誌第 309期,第63頁)。是以,如行為人經施以「魏氏成人智力 量表」中文版測驗結果,其IQ列在「邊緣智能」時,如無同 時併有精神障礙等生理原因,尚難認行為人符合刑法第19條 所規定不罰或減輕其刑的要件。  ㈢原審依辯護人的聲請,就被告行為時的責任能力為何,委由 臺北市立萬芳醫院(委託臺北醫學大學經營,以下簡稱萬芳 醫院)的吳佳慶醫師進行鑑定,萬芳醫院已於113年1月29日 出具司法精神鑑定報告書(原審卷六第15-94頁),可知辯 護人於原審實施鑑定時,已事先就此事宜陳述意見並提出資 料。而該精神鑑定報告書有關被告「智力與認知功能評估」 欄位中,表明是以「魏氏成人智力量表第四版」作為被告智 力評估的工具,其中有關被告的「全量表智商」分數為85、 「類別描述」為:正常中下智能(原審卷六第73頁),卻於 「心理衡鑑」欄位誤載被告全量表智商分數為86(原審卷六 第86頁);同時,在「鑑定結論」中雖敘明:被告在本案發 生前,自106年10月起即有持續至精神科門診就醫紀錄,而 有持續性憂鬱症,但推斷該症狀於本案發生當日即使仍有殘 存,仍屬輕微、穩定的狀態,對他涉案情節難謂有具體貢獻 (原審卷六第85頁);最後,該鑑定結論判定被告:「於本 案發生時,其鬱症症狀或酒精使用對於本案涉案行為無明顯 影響程度,且並未顯著影響其判斷或控制能力之展現」(原 審卷六第94頁)。是以,吳佳慶醫師既然具有精神醫學的專 業知識,他受法院委託就被告的生理原因作出前述的司法精 神鑑定報告書,且當事人亦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該鑑定內容 自足以法院判定被告行為時的辨識能力與自我控制能力是否 欠缺或顯著減低的佐證。  ㈣吳佳慶醫師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提示鑑定報告書第72頁〉 問:第72頁心理衡鑑當中,報告裡面把被告的智商寫成86, 請問全量表智商是85還是86,對於報告的結論有沒有影響? )這部分的全智商量表應該是85,所以在結論第72頁的部分 應該更正為85,至於85、86對於最後的刑法第19條的結論並 沒有影響」、「(問:第59頁全量表智商85,信心區間81到 89的被告,是否有落入DSM-5跟ICD-10關於BIF的範疇之中? )如果要從DSM-5來看認知功能障礙或認知功能不足這件事 情,除了看制式的量表分數,必須要看他的功能,意思就是 說,從上一版的診斷手冊裡面,我們單純只強調客觀的魏氏 智力的分數來做一個智能不足的診斷,但是在新一版的診斷 手冊裡面,我們除了看客觀的智能分數以外,我們還必須要 去評估受測者他自己在日常生活上面的功能是否有顯著的障 礙,才能來判斷他是否有智能不足的狀態」、「(問:……被 告魏氏成人智力量表第四版評估的結果,認為他的全量表智 商的分數是85分,可以為我們說明一下,在這個85分的狀態 下,類別描述是正常中下智能,在這個分數的情況下,具體 而言,被告對於他理解他生活中的現實或者是控制他行為的 影響,具體而言是什麼呢?還是說不能直接用這個魏氏智力 量表作為一個單一評斷的標準?)我們原則上不能單一用魏 氏智力量表的分數來評斷他有沒有辨識能力跟控制能力的缺 損,在魏氏智力量表裡面所呈現的分數,這裡的類別描述裡 面是正常中下智能,意思就是說他其實跟正常人一樣,只是 他俗語稱的是比較笨的一般正常人,大概是這樣子。而為什 麼其實全智商量表最後結果是85分,其實各位可以看到有一 個項目,其實處理速度相對來說是慢的,這件事情跟被告本 身不管是在說話、行為、想法都比較慢的個性特質上有關, 所以在魏氏智力量表裏面其實會受到你做這個測驗的速度而 影響你的分數,這是第一個。第二個,其實被告是在收押的 環境當中來做這個智力測驗的,本來在收押的環境當中,因 為刺激跟外在的應變能力其實都會有逐漸減損的可能,那這 件事情在這個時候來做這個魏氏智力量表,是否能夠完全真 實的反映他本來在一般社會情境當中的智能,其實也是一個 可以再討論的事情,意思就是說,其實在判斷魏氏智力量表 的分數裡頭,我們能不能直接去討論他的辨識能力,直接了 當的,比如說他如果智能不足60分,是不是有辨識能力直接 缺損,我覺得這件事情跳到結論也有點太快了,所以還是必 須要回去去看看他在日常生活當中,在本案發生情境的前後 當中所做的這些行為表現,才能夠來了解他是不是有辨識能 力的缺損。(問:方才辯護人有提到BIF,不管是翻譯成邊 緣智力或邊緣性智力也好,可以幫我們簡單再介紹一下BIF 在醫學上的定義以及把他區分出來的原因嗎?)   剛剛在休庭的時候我有去搜尋了什麼是BIF這件事情事,BIF 其實看起來是我們很早、很早、很早以前的一個診斷方式 ,它其實在講的就是現在的Functioning這件事情,因為以 前其實在沒有那麼強推魏氏智力量表,而且當時候魏氏智力 量表可能是第一版跟第二版的時候,是採用BIF的這個診斷 方式,這個診斷方式其實不能夠用來相比等同於我們現在的 第四版的智力量表的分數……(問:本案被告的狀況有符合你 剛剛描述的定義或狀態嗎?)如果就以分數來說,我們稱的 就是邊緣智能不足,我們退回到上一版的診斷手冊來看,要 求的其實就是70到85分的這個區間,即使在這區間裡頭,被 告其實都是這區間的上限,其實我會認為因為被告的處理速 度拖垮了他整個智力分數很多,大家可以看他的知覺推理分 數其實可以到達90幾,所以我們會認為其實某個程度他不符 合邊緣智能不足的這個範疇,還有另外一個原因,是因為被 告在日常生活裡頭,幾乎不需要任何人協助他治理他的日常 生活,所以我們不認為被告其實有邊緣智能不足」等語(原 審卷三第316-317、334-336頁)。由此可知,萬芳醫院所出 具的司法精神鑑定報告書,雖於「心理衡鑑」欄位誤載被告 全量表智商分數為86,實際上對於被告得否適用刑法第19條 的結論並沒有影響,因為不能單一用魏氏智力量表的分數來 評斷他有沒有辨識能力跟控制能力的缺損,而需視被告在日 常生活當中、在本案發生情境所作的行為表現,才能了解; 至於被告的全量表智商85雖落入「邊緣智能」(BIF)的範 疇,但這是「魏氏成人智力量表第三版」以前的一個診斷方 式,這個診斷方式不能用來等同於現在使用的第四版智力量 表的分數;何況魏氏成人智力量表第四版有語文理解、知覺 推理、工作記憶及處理速度等四項組合分數,而被告的知覺 推理確實獲得高分。  ㈤綜上,原審依照萬芳醫院出具的司法精神鑑定報告書及吳佳 慶的鑑定意見,再參酌被告的學歷為臺北市開南高級中學畢 業,畢業後先後在華國大飯店、中山北路三溫暖、國泰醫療 財團法人國泰綜合醫院任職退休後,至精神科診所任職直到 診所於112年2月底結束營業,認定被告有正常就學、就業的 經歷,難認被告因為智能而有辨識能力或控制能力顯著降低 的情事,核屬有據。至於萬芳醫院出具的司法精神鑑定報告 書,雖於「心理衡鑑」欄位誤載被告全量表智商分數為86, 但該報告書的「智力與認知功能評估」欄位中所記載的被告 「全量表智商」分數為85,顯見吳佳慶在作成鑑定意見時, 並不是依據錯誤的數據而判定,即非顯然錯誤而得逕自推翻 該鑑定意見所認定的事實。何況依照前述說明所示(肆、四 、㈡),依魏氏成人智力量表第三版的說明,被告智商分數8 5雖屬「邊緣智能」(BIF),並沒有到達智能障礙的程度, 僅是智力較常人為低而已,加上被告並無同時併有精神障礙 等生理原因,即難認被告符合刑法第19條所規定不罰或減輕 其刑的要件。是以,吳佳慶所作成的鑑定報告,並未出現: 未及審酌的資料、基礎事實變更、鑑定人專業性有疑問、鑑 定的原理或方法有疑問等情況,則依照上述規定及說明所示 (肆、四、㈠),被告上訴意旨主張吳佳慶醫師所出具的鑑 定報告出現顯然的錯誤,可能影響責任能力減輕、量刑因子 並未被充分審酌,應有對於被告行為時的責任能力再為鑑定 等語,亦不可採。    伍、結論:   綜上所述,本件原審的事實認定並未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 則,亦無具體理由可認原審對被告所為的量刑有認定或裁量 的不當,或有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出現足以影響科刑的情 狀,更無其他判決不當或違法的情事。是以,檢察官及被告 的上訴均無理由,均應予以駁回。 陸、適用的法律:   國民法官法第4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 本案經檢察官蕭永昌偵查起訴,於檢察官李明哲、廖彥鈞提起上 訴後,由檢察官蔡偉逸在本審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文家倩                                        法 官 林孟皇 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邵佩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2024-11-27

TPHM-113-國審侵上重訴-1-20241127-1

嘉小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給付電信費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嘉小字第605號 原 告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念華 訴訟代理人 林牧平 陳柏翰 被 告 陳麗陽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9,309元,及自民國103年11月2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表明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應送達於他 造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及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金福

2024-11-26

CYEV-113-嘉小-605-20241126-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34195號 債 權 人 英屬開曼群島商睿能新動力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 司 法定代理人 姜家煒 上債權人聲請對於債務人謝連祥發支付命令,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駁回其 聲請: ㈠確認陳柏翰是否為代理人?如是,請具狀陳報之;並提出 具有受任人陳柏翰蓋章之委任狀正本(因出具之委任狀狀 尾受任人欄位未蓋章)。 ㈡陳報債務人積欠月租費、違約金、電池重置費之金額各為 何?並陳報違約金之計算式。 ㈢陳報請求金額新臺幣63,198元之計算式。 ㈣陳報違約金得據以請求利息之依據為何?並提出釋明資料 。 二、特此裁定。 三、本件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附註: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2024-11-25

TCDV-113-司促-34195-20241125-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05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柏翰 籍設新北市○○區○○路00號(新北○○ ○○○○○○)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2149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柏翰犯如附件一覽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柏翰(下稱受刑人)因竊盜等數罪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件一覽表(下稱附件)所示,應依刑 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數罪併罰有二以上 裁判者,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其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 (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6款 、第53條)。再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 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 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 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 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是以, 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 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 556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如附件一覽表(下稱附件)所示案件、先後經判決處 如其所示之刑確定,且受刑人所犯如附件編號2至7之罪,係 於附件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上情有各該案件判決 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依據前述法律規定, 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㈡爰審酌①附件編號1、3、4為竊盜罪、附件編號2、5為詐欺罪 、附件編號6為竊盜等罪、附件編號7為詐欺等罪,及其部分 犯罪型態、情節及侵害法益類同,相隔期間接近,②並考量 本件對全體犯罪應予之整體非難評價程度,暨前述各罪定應 執行刑之外部界限(各宣告刑中刑期最長之拘役90日以上; 各刑合併計算之刑期以下,惟此部分已逾前揭法律規定之拘 役120日上限,仍應以此為其界限),③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 則於此無甚實益(附件編號1至6所示之罪,曾經定應執行拘 役120日,縱然不計附件編號7所示之罪,已達前揭法律規定 之拘役120日上限)等情形,暨受刑人對檢察官聲請定應執 行刑表示之意見(本院卷附「受刑人對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 刑意見書」),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 金標準。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 第1款、第51條第6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鍾雅蘭                    法 官 施育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朱海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2024-11-22

TPHM-113-聲-3058-20241122-1

板簡
板橋簡易庭

給付電信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2507號 原 告 固德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鈺喬 訴訟代理人 陳柏翰 潘品樺 被 告 江婉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5,577元,及自民國107年12月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02年10月11日起陸續向訴外人遠傳 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公司)申請租用帳號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各該帳號之門號代表號分別 為0000000000、0000000000(自104年12月23日起變更門號 為0000000000)、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服務。詎被告未依 約繳納電信費,尚積欠電信費及提前終止契約應付補償款合 計新臺幣(下同)10萬5,577元未清償,嗣遠傳公司於107年 12月3日將上揭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並通知被告,迭經催 討,仍拒不還款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債權讓與證 明書、債權讓與通知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暨服務契約、 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遠傳門市合約確認單、遠傳 金機救援服務申請書、被告之身分證及健保卡正反面影本、 電信費帳單等件影本為證,被告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 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堪 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兩造間行動電話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林宜宣

2024-11-22

PCEV-113-板簡-2507-20241122-1

重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162號 原 告 陳惠娟 陳福森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建源律師 被 告 林○○ (年籍住所詳卷) 林意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少附民字第1號),本院於 民國113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林○○與訴外人王宣尹、施杰宇、梁鈞傑、羅烜華應連帶 給付原告乙○○新臺幣344萬1,680元、原告丙○○新臺幣297萬7 ,707元,及均自民國113年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林○○、甲○○應連帶給付原告乙○○新臺幣344萬1,680元、 原告丙○○新臺幣297萬7,707元,及均自民國113年1月1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二項所命給付,如被告林○○、甲○○或訴外人王 宣尹、施杰宇、梁鈞傑、羅烜華中任一人已為給付,其餘被 告或訴外人於其給付金額之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66,餘由原告負擔。  六、本判決第一、二項於原告乙○○以新臺幣115萬元為被告供擔 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44萬1,680元為原告 乙○○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一、二項於原告丙○○新臺幣100萬元為被告供擔保 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97萬7,707元為原告丙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 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 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林○○為民國00年0月出生(見限閱個資等文件卷) ,於本件起訴時為未成年人,以其父甲○○為其法定代理人, 嗣於訴訟繫屬中成年,而未據兩造提出書狀聲明由其承受訴 訟,經本院依職權裁定林○○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45頁), 併予敘明。 二、被告林○○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訴外人王宣尹、梁鈞傑前因金融帳戶之使用問題與訴外人陳 柏翰發生糾紛,對陳柏翰甚感不滿,遂與被告林○○、訴外人 施杰宇、柳孟男、綽號「小齊」之不詳男子等人,共同基於 傷害、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由王宣尹於111 年10月4日20時30分許前某時,向陳柏翰佯稱心情不好,欲 約陳柏翰至其位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12樓住處 聊天,陳柏翰遂於同日20時30分許騎乘機車前往赴約,王宣 尹亦傳送訊息將此情告知梁鈞傑,梁鈞傑獲悉後,即與施杰 宇、柳孟男、被告林○○、「小齊」分別駕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BBC-1577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桃園市○○區○○街00號對面 之「溫州公園」會合,再由梁鈞傑傳送訊息指示王宣尹將陳 柏翰帶往「溫州公園」。同日21時36分許,陳柏翰與王宣尹 甫抵達「溫州公園」外側人行道時,即遭梁鈞傑以徒手勾手 方式強行帶往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要求其上車 ,施杰宇、柳孟男、「小齊」及被告林○○則隨行在側,以此 方式強押陳柏翰上車,而剝奪陳柏翰之行動自由,王宣尹則 趁隙逕自離去。「小齊」即於同日21時4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林○○、梁鈞傑及陳柏翰前往 桃園市○○區○○路000號一帶某處(下稱大園施暴現場),施 杰宇亦搭乘柳孟男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跟隨在後一同前往。  ㈡嗣梁鈞傑致電訴外人劉家豪告知上情,適訴外人羅烜華、徐 峻傑、陳昱霖、吳孟家與劉家豪同在劉家豪所經營之「正信 洗車場」(址設桃園市○鎮區○○路0段00號),經劉家豪告知上 情,渠等遂與劉家豪分別駕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BNE-01 68號、BCE-0863號自用小客車及RBU-8036號租賃用小客車自 「正信洗車場」出發前往大園施暴現場。梁鈞傑、施杰宇、 柳孟男、「小齊」及被告林○○等人押送陳柏翰前往大園施暴 現場時,劉家豪、羅烜華、徐峻傑、陳昱霖、吳孟家及綽號 「黑人」之不詳男子等人亦於同日22時許陸續抵達該處。被 告林○○、梁鈞傑、施杰宇、劉家豪、羅烜華、徐峻傑、陳昱 霖、柳孟男、吳孟家、「小齊」及「黑人」等人,主觀上雖 無致陳柏翰於死之意,惟在客觀上可預見陳柏翰經長時間遭 金屬製之棍棒、木棒及以手腳毆擊,將造成身體多處嚴重傷 害而導致死亡之結果,竟因對陳柏翰不滿,而承上開共同基 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在大園施暴現場,由梁鈞傑、施杰宇、 柳孟男、劉家豪、被告林○○等人以鋁棒、木棍及徒手等方式 毆擊踹踢陳柏翰之頭部、軀幹及四肢等處,其餘在場人士則 監看助勢,時間長達1小時餘,造成陳柏翰因此受有右側頭 部瘀傷、右眉弓外側瘀傷、右耳裂傷、右耳前瘀傷、左側額 部擦挫傷、左眼眶下方擦傷、左顏面部擦傷、左上嘴唇瘀傷 、右側額顱頂枕部頭皮下之皮下組織大面積出血、右側顳肌 出血、顱內左側硬腦膜下腔出血、左側蜘蛛網膜下腔出血、 四肢、背部、臀部、胸部外側多處大面積挫傷、瘀傷、皮下 組織出血、肌肉組織挫傷出血、肌肉纖維斷裂壞死、右肺臟 下葉局部挫傷出血等傷害。詎此際在大園施暴現場之人客觀 上均可預見陳柏翰遭受如此長時間之毆打凌虐,且斯時身體 狀態已多處負傷而虛弱不堪,倘未將其即時送醫或為必要之 處置,將可能發生死亡之結果,竟疏未預見上情,僅於施暴 行為結束後由梁鈞傑、羅烜華及「黑人」警告陳柏翰不得報 警及前往就醫,即由施杰宇於111年10月5日0時59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梁鈞傑、陳柏翰返回「 溫州公園」,施杰宇、梁鈞傑將當下性命垂危之陳柏翰攙扶 下車後,即將之棄置在該處逕自離去,陳柏翰在未能即時獲 致有效救助之情形下,終因遭上述眾人之毆擊行為所受上述 傷害引發顱內出血、橫紋肌溶解症及皮下多量出血而死亡。  ㈢原告乙○○因而支出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喪葬費用新臺幣(下 同)30萬9,100元,又原告為陳柏翰之父母,均有受陳柏翰 扶養之必要,故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自陳柏翰於111年10月5 日死亡起至平均餘命之扶養費,即原告乙○○、丙○○分別各得 請求如附表一編號2、4所示扶養費金額為142萬7,097元、12 4萬6,355元。且原告因被告林○○等人上開行為致頓失至親, 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分別得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一編號3 、5所示各20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而被告林○○於上開侵權行 為時為未成年人,被告甲○○為其之法定代理人,自應就被告 林○○之上開侵權行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92條第1、2項、第194條 、第187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林○○ 應與王宣尹、施杰宇、梁鈞傑、羅烜華(下合稱王宣尹等5 人)連帶給付原告乙○○373萬6,197元、原告丙○○324萬6,355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林○○、甲○○應連帶給付原 告373萬6,197元、原告丙○○324萬6,355元,及均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㈢前二項給付,如其中任一被告已為給付時,其餘被 告於給付之範圍內,免除給付責任;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甲○○: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及請求金額沒有意見,也同 意原告之請求等語。  ㈡被告林○○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甲○○於本件所為之認諾,不生效力: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384條所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乃指被告對于 原告依訴之聲明所為關于某法律關係之請求,向法院為承認 者而言,其承認須於言詞辯論時為之,始生訴訟法上認諾之 效力(最高法院44年度台上字第84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 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 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 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款定 有明文。所謂「合一確定」乃指共同訴訟人之各人為一體, 與他造間存有一個訴訟,或因共同訴訟之各人所受判決之效 力及於他人之結果,法院就該訴訟標的所為之判決,對於該 數人法律上不許有歧異者而言。民法第275條規定連帶債務 人中之一人受確定判決,而其判決非基於該債務人之個人關 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效力,故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 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 係之抗辯有理由者,對於被告各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自應 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又所稱有利益於共同 訴訟人或不利益於共同訴訟人,係指於行為當時就形式上觀 之,有利或不利於共同訴訟人而言(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 第140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按必要共同訴訟人中一人所為不 利益之行為,雖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款之規定,對於全 體不生效力,但關於事實上不利之陳述,法院自得斟酌全辯 論意旨,採為判斷事實之資料(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91 2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對於全體不生效力」,即共同訴 訟人中一人所為捨棄、認諾、撤回、和解、自認、不爭執他 造主張之事實等不利於共同訴訟人之行為,視為全體均未為 該行為而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355 號、70年度台上字第139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甲○○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陳述對原告之請求表示 認諾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惟其與被告林○○就本件訴訟 標的(即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存在)有合一確 定之必要,而前開認諾之事項均非僅與被告甲○○個人有關, 且係不利於被告林○○之行為,是依上開規定及實務見解,被 告甲○○所為之前開認諾之行為,對被告林○○不生效力。從而 ,本件就被告甲○○部分,無從僅本於其認諾而為判決,仍應 實體審理。惟揆諸前開說明,被告甲○○該不利之陳述,本院 仍得斟酌全辯論意旨,採為判斷事實之真偽,合先敘明。  ㈡被告林○○應與王宣尹等5人共負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責任:  ⒈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本文、第3 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 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 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 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 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 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2項及 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 文。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 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 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 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 字第2479號判決參照)。  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林○○與王宣尹等5人所為前揭共同侵權行 為致陳柏翰死亡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 2年度少偵字第43號起訴書、本院111年度原訴字第171號刑 事判決、戶籍謄本等件為憑(見附民卷第15至39頁、第53至 55頁)。被告林○○與王宣尹等5人因上開侵權行為所涉共同 犯傷害罪及共同犯傷害致人於死罪,經本院以112年度少訴 字第32號刑事判決及上開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年、2 年、10月、10年、8年,亦有判決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 1至22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訛; 而被告林○○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對於原告主張前揭事 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同條第1項本文規 定,應視同自認,是本院綜合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 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屬實。被告林○○與王宣尹等5人上開故意 之不法共同侵害行為,致原告受有損害之結果自有相當因果 關係,是依上開法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林○○與王宣尹等5 人應負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㈡被告甲○○應與林○○負連帶賠償責任:  ⒈第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 賠償責任,民法第1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侵權行為之損害 賠償請求權於行為時即已發生,故民法第187條所定法定代 理人之責任,係以行為人為行為時為準(最高法院72年度台 上字第5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林○○於本件共同侵權行為時為16歲(00年0月出生,見限 閱個資等文件卷),為有識別能力之限制行為能力人,其不 法侵害他人權利,依上開規定,應與其法定代理人甲○○(林 ○○於本件共同侵權行為時,其父母離婚約定由父甲○○行使負 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見限閱個資等文件卷)連帶負損害 賠償責任,而甲○○未能舉證證明其對於林○○之監督並未疏懈 ,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揆諸上開規定 ,自應就被告林○○上開共同侵權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  ㈢原告所受損害之項目及金額:    ⒈喪葬費用部分:   原告乙○○主張受有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喪葬費用30萬9,100元 損害,業據其提出龍潭公墓(回教專用善區)收費表、民族 生命禮儀有限公司收據、桃園市政府殯葬管理所使用設施規 費繳納收據為憑(見附民卷第43至49頁),且為被告甲○○所 不爭執,堪信屬實。  ⒉扶養費部分:   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 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 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 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 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 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 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 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3項、第1116條之1、第1117條、 第1119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 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而言。又受扶養權利人請求將來受扶養者 ,應以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之財產狀況及該財產日後可能 消減之情事,推認其得請求受扶養時之財力能否維持生活( 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65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 為陳柏翰之父母,現居桃園市平鎮區,除陳柏翰外,尚有2 名子女,原告乙○○112年無所得資料,目前與原告丙○○共同 經營烤餅維生,每月收入約2萬元,名下雖有平鎮區房屋1筆 及所座落土地4筆,惟僅供自住使用,客觀上難以變現,另 中壢區房屋及所座落土地各1筆,每月租金1萬8,000元;原 告丙○○112年無所得資料,名下有車輛1部,有個人戶籍資料 查詢結果、稅務網路資料查詢表等件附卷可稽(限閱個資等 文件卷),參酌桃園市112年之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2萬5, 235元,綜合渠等收入狀況,堪認渠等於65歲法定退休年齡 屆至而難再從事體力勞動後,將無工作收入來源,即可認彼 時確有不能維持基本生活之可能,而有受陳柏翰扶養之必要 。又依112年桃園市65歲女性之平均餘命為22.21年,65歲男 性之平均餘命為18.11年,有該市簡易生命表在卷可查,又 原告二人之法定扶養義務人除陳柏翰外,尚有配偶及2名子 女,則陳柏翰對原告二人所應各負之扶養義務為4分之1。故 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 )核計原告乙○○受陳柏翰扶養金額為113萬2,580元、原告丙 ○○受陳柏翰扶養金額為97萬7,707元(計算式詳附表二), 是原告乙○○、丙○○各請求被告賠償扶養費損害113萬2,580元 、97萬7,707元,即屬有據,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⒊慰撫金部分:   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核定相當之數額 。惟所謂相當,除斟酌兩造身分地位、資力及家庭經濟狀況 外,尤應兼顧加害程度及被害人所受之痛苦與對其身體、健 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223 號、85 年度台上字第460 號、89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被 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可歸 責之程度等定之。經查,被告林○○與王宣尹等5人共同不法 侵害陳柏翰之身體及健康權致生死亡結果,業如前述,衡情 原告2人為陳柏翰之父母,陳柏翰死亡時年僅23歲,原告2人 精神上自當受有相當痛苦,則原告2人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 神慰撫金,當屬有據。又原告自陳均為專科畢業,目前經營 烤餅為業;被告甲○○自陳為國中畢業,目前無業、其子即被 告林○○為高職肄業,事發前任職於物流公司,每月收入約2 萬元等節,本院斟酌兩造身分與地位、稅務電子閘門所提供 兩造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之所得總額及財產總額資料明細( 限閱個資等文件卷),並衡量原告2人因被告侵權行為結果 所承受之痛苦程度,兩造年齡、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 告之行為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各請求被告給付200萬元之精 神慰撫金,應屬適當。  ⒋據上,原告乙○○所受損害之項目及金額為30萬9,100元、扶養 費113萬2,580元、精神慰撫金200萬元,共計344萬1,680元 (計算式:30萬9,100元+113萬2,580元+200萬元=344萬1,68 0元)。原告丙○○所受損害之項目及金額為扶養費97萬7,707 元、精神慰撫金200萬元,共計297萬7,707元(計算式:97 萬7,707元+200萬元=297萬7,707元)。 四、復按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於112年2月8日修正公布前,原 係犯罪被害人保護法,該法第3條第3款原係規定:「犯罪被 害補償金:指國家依本法補償因犯罪行為被害而死亡者之遺 屬、受重傷者及性侵害犯罪行為被害人所受財產及精神上損 失之金錢」,立法者於112年修正該法時,因認政府核發犯 罪被害補償金,並非填補犯罪被害人因犯罪行為所受之損害 ,而係國家基於政策考量與實現正義核發具特殊社會福利性 質之金錢補助(給付行政處分),故犯罪被害人或其家屬於 國家核發犯罪被害補償金後,仍可循民事程序向加害人或依 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請求損害賠償,以填補其損害,二者之關 係應為同時併行而非擇一,亦無須加以減除,以保障犯罪被 害人及其家屬之應有權益,並體現國家責任之精神,爰調整 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3條第3款所定犯罪被害補償金之定位與 性質,將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3條第3款關於犯罪被害補償金 定義之文字,修正為:「犯罪被害補償金:指國家對於因犯 罪行為致死亡者之遺屬、致重傷及性自主權遭受侵害者,依 本法所為之金錢給付」,並配合其他修正規定,移列至犯罪 被害人權益保障法第3條第5款規定(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 第3條第5款之立法理由參照)。參以該法修正後第101條第2 項規定:「犯罪行為或犯罪結果發生於本法中華民國一百十 二年一月七日修正之第五章條文施行前,且尚未作成審議決 定者,依修正施行後之規定辦理」,其立法理由謂:現行有 關犯罪被害補償金之性質、給付項目、金額、求償與否或返 還等規定,皆與新法之規定相異,故犯罪行為或犯罪結果發 生於本法本次修正施行前,且尚未作成審議決定者,依中央 法規標準法第十八條:「各機關受理人民聲請許可案件適用 法規時,除依其性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規外,如在處理程序 終結前,據以准許之法規有變更者,適用新法規。但舊法規 有利於當事人而新法規未廢除或禁止所聲請之事項者,適用 舊法規」所揭櫫之「從新從優原則」,應優先適用修正施行 後之新法規定辦理,爰增訂第二項本文,以杜爭議;至於申 請提出之時點,則在所不論。基此,犯罪被害人保護法於11 2年2月8日經修正為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後,所定犯罪被 害補償金係在充分保障被害人及其家屬之應有權益,並體現 國家責任之精神,國家並不會因核發犯罪被害補償金予被害 人或其家屬,而承受犯罪被害人或其家屬對於加害人之損害 賠償債權,被害人或其家屬請求加害人賠償之損害賠償金額 ,亦無須扣除向國家申請領得之犯罪被害補償金,且於犯罪 行為或犯罪結果發生於修正前,而未作成審議決定者,仍應 優先修正施行後之規定辦理。查,原告2人雖因本件犯罪行 為領得犯罪被害補償金合計180萬元,然其等係於112年2月8 日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修正施行後,於同年9月12日始經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會以111年度補審 字第164號決定書決議通過該項補償,有該決定書1份在卷可 查,依上開說明,原告2人所領得之犯罪被害補償金共180萬 元,自無須於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賠償金額中予以扣除,併 此敘明。 五、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核 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 付,當應負遲延責任。又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均於 113年1月17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附民卷第 61頁),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3年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六、末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指數債務人具有同一給付目的,本於 各別之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義務,因債務人一 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同免其責任之債務。本件被告林○○與 王宣尹等5人本於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被告甲○○則另 本於對被告林○○法定代理人之地位,對行為時為限制行為能 力人之被告林○○所為之侵權行為,亦負連帶賠償責任,而因 此等法律關係之偶然競合,負有同一目的之給付義務,為不 真正連帶債務,如任一人為給付,其他人於其給付金額之範 圍內,免給付義務,自不待言,是故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請求如主 文第一至三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就其勝訴部分核 與法律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 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至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依附,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哲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毓茹   附表一 編號 項目 金額(新臺幣) 一、原告乙○○ 0 喪葬費用 30萬9,100元 0 扶養費 142萬7,097元 0 精神慰撫金 200萬元   合計 373萬6,197元 二、原告丙○○ 0 扶養費 124萬6,355元 0 精神慰撫金 200萬元   合計 324萬6,355元 附表二 原告乙○○扶養費用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新臺幣1,132,580元 【計算方式為:(25,235×179.00000000+(25,235×0.52)×(179.00000000-000.00000000))÷4=1,132,579.00000000。其中179.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266月霍夫曼累計係數,179.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267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52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22.21×12=266.52[去整數得0.52])。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原告丙○○扶養費用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新臺幣977,707元 【計算方式為:(25,235×154.00000000+(25,235×0.32)×(155.00000000-000.00000000))÷4=977,707.0000000000。其中154.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217月霍夫曼累計係數,155.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218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32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18.11×12=217.32[去整數得0.32])。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2024-11-21

TYDV-113-重訴-162-202411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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