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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裁定收買股份價格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字第27號 聲 請 人 陳貴源 代 理 人 陳樹村律師 黃政廷律師 相 對 人 風林小築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玉珍 代 理 人 張坤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裁定收買股份價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收買聲請人所有之相對人股份之價格應為每股新臺幣柒拾 參點伍元。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拾萬壹仟元由兩造各負擔二分之一。   理 由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 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時原聲明: ㈠聲請本院裁定相對人收買聲請人股份之價格。㈡相對人並應 支付自民國112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本院卷第11頁)。後聲請人於113年11月28日當庭 撤回聲明第2項(本院卷第451頁),審諸非訟事件法固無聲 請人得於裁定確定前撤回聲請之規定,然其情節與訴訟程序 當事人撤回訴訟有其相似性,且聲明第2項之標的本屬聲請 人得自行處分之事項,故本於相同事務應為相同處理之原則 ,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之規定准許之,先 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係從事宿舍出租業務,唯一之資產即 出租宿舍之土地及建物(如附表一所示,下合稱系爭不動產 ),系爭不動產更占相對人總資產之99.53%,自屬全部或主 要部分之營業或財產。詎料,相對人於112年1月13日寄發股 東臨時會開會通知予聲請人,表明欲出售系爭不動產(下稱 系爭提案),聲請人旋於同年月31日寄發存證信函表示反對 ,亦於112年2月6日召開之相對人第一次股東臨時會(下稱 系爭會議),當場反對系爭提案並記載於股東會議事錄,聲 請人於112年2月23日以存證信函表示請相對人以當時公平之 價格收買聲請人所持有之相對人股份140,220股,然相對人 自112年2月6日股東臨時會後均未與聲請人協議股份價格, 迄今已超過60日,聲請人自得請求本院為股份價格之裁定, 爰依公司法第185條第1項第2款、第186條、第187條第1、2 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聲請等語,並聲明:聲請本院裁定相對人 收買聲請人股份之價格。 三、相對人則以:相對人係由聲請人與其兄姐即訴外人陳玉幸、 陳玉香、陳玉珍(即相對人法定代理人)、陳貴寶、陳貴東 等人所成立之公司,聲請人並未有任何現金出資,相對人亦 具有高度閉鎖性,故聲請人所持之股份並無對外流通之公平 價格,縱相對人同意股份價格之計算方式,得以系爭不動產 之價值減去相對人111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下稱系爭資 產負債表)所示之負債總額,作為相對人之現存價值,並據 此計算股份價格,惟社團法人高雄市不動產估價師公會(下 稱高雄市不動產估價師公會)就系爭不動產之價格作成之鑑 定報告(下稱系爭鑑定報告),未考量政府打房政策之影響 ,及扣除交易與時間成本等因素,估價顯屬過高,是系爭不 動產價格應以實際賣出之價格計算,聲請人於110年間亦同 意之。又相對人所有之系爭不動產均係向金融機構舉債興建 ,取得之營收須繳納貸款及利息,若遇有資金不足時,係由 相對人股東自行出資繳納,加上近年因少子化相對人宿舍經 營業務陷入困境,每年營收根本無法償還股東借款,相對人 已入不敷出,無多餘款項再收買聲請人股份。此外,相對人 股東於110年1月1日即有結束營業解散之共識,惟因多數股 東不熟悉法律,亦慮及若相對人解散公司須先償還銀行貸款 ,如不予處理,將遭銀行強制執行系爭不動產,反而對股東 不利,始未決議解散,權衡後改以先清算相對人之債權債務 關係,並就系爭不動產為鑑價處分後,再進行解散事宜,聲 請人明知此情卻伺機要求收買股份,罔顧股東間已有解散之 共識。又聲請人所要求之價格計算方式,係以公司資產減去 公司負債,此與公司清算後計算股東剩餘財產分配之方式相 同,顯見聲請人企圖以股份收買請求權,達成優先於其他股 東分配剩餘財產之目的,顯已違反權利行使須符合誠實信用 原則之旨,而相對人已於112年3月17日第二次股東臨時會決 議解散,故聲請人之聲請並無理由。 四、經查:  ㈠聲請人聲請收買其所持有相對人之股份應屬合法:  ⒈按公司讓與全部或主要部分之營業或財產,應有代表已發行 股份總數3分之2以上股東出席之股東會,以出席股東表決權 過半數之同意行之;股東於股東會為前條決議前,已以書面 通知公司反對該項行為之意思表示,並於股東會已為反對者 ,得請求公司以當時公平價格,收買其所有之股份。但股東 會前條第1項第2款之決議,同時決議解散時,不在此限;前 條之請求,應自第185條決議日起20日內,提出記載股份種 類及數額之書面為之。股東與公司間協議決定股份價格者, 公司應自決議日起90日內支付價款,自第185條決議日起60 日內未達協議者,股東應於此期間經過後30日內,聲請法院 為價格之裁定,公司法第185條第1項第2款、第186條、第18 7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股東,現持有相對人股份140,220股(下稱 系爭股份),相對人現發行股份為1,140,000股,目前係以 宿舍出租為所營事業,相對人公司所有之系爭不動產占相對 人總資產99.53%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相對人公司股利分配 明細表、經濟部工商登記公示資料、相對人之系爭資產負債 表等件為憑(本院卷第17至21頁),而相對人亦自承聲請人 目前確為相對人之股東並持有系爭股份,相對人目前係以經 營學生宿舍租賃為業(本院卷第85至86頁、107頁),對於 系爭資產負債表之上所記載之事項及計算結果亦不爭執(本 院卷第452頁),故聲請人主張其為相對人之股東,系爭不 動產為相對人之主要部分財產等情應為可採。又相對人確於 112年2月6日召開系爭會議,並於該次會議中決議通過系爭 提案,嗣聲請人分別於收受系爭會議開會通知後之112年1月 31日寄發存證信函予相對人表示反對系爭提案,於開會當日 亦以言詞反對,後於112年2月23日以存證信函請求相對人收 買其所有之股份,相對人於112年2月24日收受,且兩造迄今 未達成收買價格之協議等事實,有聲請人提出之相對人112 年1月13日之開會通知、永和中山路存證號碼000020號存證 信函及回執、相對人系爭會議簽到表、系爭會議之會議紀錄 、永和中山路存證號碼000050號存證信函及回執等資料(本 院卷第23至35頁)在卷可參,是聲請人依前開公司法第185 條第1項第2款、第186條、第187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向本 院聲請裁定股份收買價格,自屬有據。  ⒊相對人固辯稱:相對人之股東於110年1月1日已有解散公司之 共識,聲請人對此亦屬明知,又相對人於112年3月17日召開 第二次股東臨時會決議解散相對人,故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不 符等語。查,相對人系爭會議之開會通知及議事錄均僅記載 討論系爭不動產出售及相關事宜,均未提及解散相對人,足 見系爭會議當時並無作成解散相對人之決議,而依前開公司 法第186條規定,解散決議須於系爭會議決議時同時作成, 始可阻卻聲請人行使股份收買請求權,況於公司解散後行清 算程序時,仍有公司法第185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適用(最高 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30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相對人縱 於系爭會議後之112年3月17日另作成正式解散相對人之決議 ,亦無從阻卻聲請人行使權利。且異議股東之股份收買請求 權具有形成權之性質,一經股東行使即已生效,而本件聲請 人既已於112年2月23日以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其欲行使股份 收買請求權,則兩造間之股份買賣契約於相對人112年2月24 日收受該存證信函時(本院卷第35頁)即已成立,縱相對人 日後另有正式解散之決議,亦無礙聲請人權利之行使。  ⒋相對人復抗辯:聲請人於110年1月時已知相對人財務不佳, 股東間有處分系爭不動產解散公司之共識,聲請人於相對人 正式作成處分系爭不動產之決議時,卻突然行使股份收買請 求權,達成優先於其他股東分配剩餘財產之目的,已有違誠 實信用原則等語。惟相對人110年1月1日董監事暨股東聯合 會議(下稱110年1月1日會議)臨時動議第二案之決議內容 ,固提及要清算公司結束營業,並就系爭不動產進行鑑價程 序,惟無明確提及欲出讓系爭不動產,此有會議紀錄在卷可 參(本院卷第93至94頁),且依公司法第172條第5項規定涉 及公司法第185條第1項各款之事由,並不得以臨時動議之方 式提出(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306號判決意旨參照) ,故前開110年1月1日會議以臨時動議方式所決議之第2案, 自非讓與系爭不動產之決議。復依相對人所提出於上開會議 後,聲請人與相對人股東間之LINE對話紀錄,聲請人除提出 採取三班制等如何改善相對人經營現況之具體作法,更提及 「公司最終是要交棒的,若不符勞基法,年輕下一代誰願意 來承接」等語,有前開對話紀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5頁) ,可見聲請人於上開會議前後,並無與其他股東間有達成讓 與系爭不動產之共識,而相對人未提出其餘聲請人係惡意行 使權利之證據,則聲請人依循公司法第185條第1項第2款、 第186條、第187條第1項及第2項等規定行使權利,難謂係違 反誠實信用原則之行為。至相對人另以營收不佳為由,辯稱 無法購買聲請人之股份,然此僅屬本院裁定後,相對人如何 履行與聲請人間股份買賣契約之問題,要與聲請人得否行使 本件股份收買請求權無涉。  ㈡相對人收買聲請人所有之相對人股份之價格應為每股73.5元 :  ⒈按所謂當時公平價格,收買其股份,如為上市或上櫃股票, 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82條之規定,斟酌當地證券交易所實際 成交價格核定之;倘非上市或上櫃股票,則所謂「當時公平 價格」,係指股東會決議之日,該股份之市場價格而言(最 高法院71年度台抗字第212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系爭 不動產占相對人總資產之99.53%,業已認定如前述,足見相 對人之現存價值當以系爭不動產於市場之客觀價值為主,而 兩造後於113年11月28日本院行調查程序時,均已同意以系 爭不動產之價格減去系爭資產負債表上之負債總額,作為相 對人之現存價值,並據此計算相對人股份之價格(本院卷第 453頁),而依前開說明意旨,相對人股份之「當時公平價 格」即應以系爭不動產於系爭會議決議時(即112年2月6日 )之客觀價值,減去系爭資產負債表上之負債總額判斷相對 人現存價值,並據此核算相對人每一股份之價格。查,系爭 不動產於112年2月6日之客觀價值為125,989,317元,有系爭 鑑定報告可憑,審諸系爭不動產目前係作為經營學生宿舍出 租之用,鄰近屏東科技大學週遭生活機能方便,系爭鑑定報 告並係具有專業證照之不動產估價師所為,估價師依估價目 的、勘估標的屬性、使用現況,以成本法、收益法之折現現 金流量分析法為估價方法,評估系爭不動產於112年2月6日 之客觀價值,未偏離一般估價準則,應可作為核定系爭不動 產於112年2月6日客觀價值之標準,再減去系爭資產負債表 所示之負債總額為42,203,289元,相對人收買聲請人所有之 相對人股份之價格應為每股73.5元(計算式:【125,989,31 7元-42,203,289元】÷相對人現發行之股份數1140000股=73. 5元,元以下4捨5入)。   ⒉相對人固辯稱:系爭不動產之鑑價過高,相對人於111年開始 就委託仲介公司開價120,000,000元出賣,但詢價之潛在買 家僅願以50,000,000元議價,且未賣出,自無客觀價值可言 ,又目前政府打房嚴重,系爭鑑定報告並未將出售成本及時 間成本納入考量等語。然系爭鑑定報告係參照與系爭不動產 相鄰且相似標的之交易實價進行比較(系爭鑑定報告第24至 25頁),並衡以系爭不動產之個別因素(如建物維護保養情 形、改建與增建情形、建物管理現況分析、建物與基地及週 遭環境適合性分析等因素,系爭鑑定報告第35至38頁)方形 成鑑定價格,均係依不動產估價準則而為,非估價師恣意形 成,是縱系爭不動產目前均未有實際成交紀錄,亦不妨礙估 價師可依不動產估價準則之規定鑑定系爭不動產之客觀價值 ,相對人復未舉證證明確有潛在買家出價之事實,所辯自不 足採。此外,系爭鑑定報告亦將總體景氣面、不動產市場面 、不動產綜合指數納入評估範圍(系爭鑑定報告第12至21頁 ),並兼衡系爭不動產所位區域之市場概況(系爭鑑定報告 第22至24頁),再考量整體不動產交易市場之景氣市況,議 價空間、成交量高低與個別區域市場之交易條件,方作出鑑 定結論,要無相對人所辯未考量政府政策、出售成本及時間 成本等情。相對人復辯稱:由於聲請人與相對人之其他股東 間已有出售系爭不動產之共識,故應認聲請人已同意系爭不 動產之客觀價值應以實際處分之價格為標準等語,惟聲請人 與相對人之其他股東並無達成處分系爭不動產之共識,業經 本院認定如前述,復參110年1月1日會議臨時動議第二案之 決議內容,聲請人並無同意以實際出售價格作為計算系爭不 動產之客觀價格,而相對人就此亦未能提出證據證明,自無 從認定相對人此部分所辯屬實。   五、綜上所述,本件收買股份之公平價格為每股73.5元,聲請人 聲請相對人以該價格收買聲請人持有相對人之股份,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六、末按公司法所定股東聲請法院為收買股份價格之裁定事件, 法院為裁定前,應訊問公司負責人及為聲請之股東;必要時 ,得選任檢查人就公司財務實況,命為鑑定;第1項檢查人 之報酬,經法院核定後,除有第22條之情形外,由為聲請之 股東及公司各負擔2分之1,非訟事件法第182條第1項及第3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係因兩造無法達成收買價格之協議 ,聲請人始提出本件聲請,且兩造均同意以系爭不動產之價 格減去系爭資產負債表上之負債總額,作為相對人之現存價 值,並據此計算相對人股份之價格,是系爭不動產之鑑價費 用(如附表二費用計算書)即為進行本件程序所必要,與前 開選任檢查人鑑定所生之報酬有其相似性,當可類推適用前 開規定,故本件聲請程序所衍生之費用(如附表二費用計算 書)應由兩造平均負擔,始符公平,並依非訟事件法第24條 規定職權確定本件聲請程序費用為201,000元。 七、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趙 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洪王俞萍 附表一: 一、土地標示:屏東縣○○鄉○○段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為全部,所有權人均為相對人)。 二、建物標示:屏東縣○○鄉○○段0000○0000○號(權利範圍均為全部,所有權人均為相對人)及如附圖所示之增建部分。 三、門牌號碼:屏東縣○○鄉○○巷00號、00號。     附表二(費用計算書): 費用計算書: 項目 金額(新臺幣/元) 預納人 備註 裁判費 3,000 聲請人 收據日期112年7月20日 高雄市不動產估價師公會之鑑定費用 初勘費用 18,000元 同上 本院卷第129頁 鑑定公費 180,000元  同上 本院卷第143頁

2024-12-06

KSDV-112-司-27-20241206-1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確認親子關係存在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親字第50號 原 告 乙○○ 甲○○ 丙○○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許洋頊律師 被 告 丁○○○ 壬○○ 辛○○ 庚○○ 戊○○ 己○○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樹村律師 甘連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 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原告乙○○(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甲○○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丙○○(國民身分證 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與葉OO(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已於民國84年10月29日死亡)間之親子關係存 在。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就法律所定親子關係有爭執,而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得提起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之訴,家事事件法第67條第 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 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 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 因視為認領而取得婚生子女身分者,如其身分為部分繼承人 所否認,而有提起確認身分之訴之必要,非不得對於其他繼 承人提起,不因生父已死亡而受影響。本件原告乙○○、甲○○ 、丙○○(合稱原告3人)主張其等為葉OO(民國84年10月29 日死亡)之非婚生子女,曾受葉OO生前撫育,視同認領而視 為葉OO之婚生子女,惟111年12月22日葉OO之母親葉OO去世 後,葉OO之部分繼承人即被告辛○○、庚○○、己○○、戊○○(合 稱被告辛○○4人)並不承認原告3人之繼承人身分,致其等身 分處於不安之狀態,則原告3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即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且以葉OO之其他繼承人為被告,參 諸上開說明,程序於法尚無不合。 二、被告壬○○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 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 3人聲請由其等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3人主張:渠等生母吳OO於79年前某時起,即與葉OO交 往進而同居,並陸續生下原告3人,葉OO確為原告3人生父, 葉OO先租屋後於81年間出資購買高雄市○鎮區○○街000號8樓 之4房屋(下稱甲屋),供吳OO、原告3人無償居住並同住其 內,葉OO於84年間往生前亦多次攜同原告3人出遊共享天倫 ,對原告3人已有撫育之事實,且在葉OO告別式上吳OO、原 告3人亦身著孝服祭拜葉OO,足認葉OO生前已對原告3人有撫 育之事實,依民法第1065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視為認領。被 告丁○○○為葉OO胞姊、被告壬○○為葉OO胞弟、被告辛○○4人之 父葉OO(111年6月2日死亡)為葉OO胞弟,因葉OO母親葉OO 遺產分割事件中,被告辛○○4人否認原告3人為葉OO之子女, 爰依家事事件法第67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 文所示。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丁○○○、壬○○︰葉OO確實是原告3人生父。    ㈡被告辛○○4人︰原告3人是陌生人,渠等不認識。訴訟代理人補 充︰依原告3人所提出證據資料,不足以證明葉OO曾撫育原告 3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理由︰    ㈠關於捨棄、認諾效力之規定,於撤銷婚姻、否認子女之訴及 認領子女之訴等非屬當事人得處分之事項不適用之,家事事 件審理細則第67條定有明文。而確認親子關係存在或不存在 事件,涉及當事人身分及血統真實性之認定,為家事事件法 第3條第1項所定之甲類事件,具有訟爭性及公益性質,當事 人對於程序標的並無處分權。查原告3人提起本件訴訟,請 求確認與葉OO間之親子關係存在,雖經被告丁○○○、壬○○表 示同意原告3人請求,然因親子關係存在與否實涉公益,本 件訴訟標的亦非得由當事人任意處分,不生認諾之效力,本 院仍須依據卷內事證認定前揭葉OO生前有無撫育原告3人而 視為認領之情,先予說明。   ㈡查吳OO與葉OO並無婚姻關係,吳OO分別於79年6月3日、80年1 0月17日、00年00月00日產下乙○○、甲○○、丙○○,原告3人戶 籍謄本並未記載生父為何人等情,有吳OO及原告3人之戶籍 謄本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3、25頁),先堪認定。又經原告 3人會同被告壬○○共同前往三軍總醫院內湖院區進行親緣鑑 定,結論為實務上證明︰壬○○是原告3人叔父,正確率為99.9 9990%,此有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在 卷可稽(下稱三總證明書,本院卷第179頁),本院審酌依 現階段醫學及檢驗技術之進步,及上開極高正確率等,已堪 認定被告壬○○確為原告3人叔父無訛。再參諸被告丁○○○、壬 ○○陳稱葉OO確實是原告3人生父,以及卷附葉OO與原告3人生 活及出遊照、吳OO與原告3人身著孝服照片(本院卷第41至4 3、323至328頁),由此可證原告3人主張其等係吳OO自葉OO 受胎產下,應與事實相符,葉OO為原告3人之生父,堪認無 訛。又民事訴訟由當事人各自提出證據攻防,或在無法自行 取證時聲請法院調查證據,均無不可,原告3人當然可以自 行提出三總證明書作為證據,至當事人若有爭執證據適格( 即有無造假)或證明力,自可在辯論後由法院在理由中交待 ,本案三總證明書形式上係由醫療院所出具,內容亦已清楚 載明鑑定方法,形式上無瑕疵可指,被告辛○○4人就此亦已 充分陳述意見及辯論,本院自可將三總證明書採為本案認定 事實之證據。另本院係綜合卷內整體事證得出葉OO為原告3 人生父之結論,亦非單憑上開證明書而為認定,已如上述, 是被告辛○○4人訴訟代理人空言主張不同意該證明書作為證 據,認應由法院委請調查局或醫院鑑定始可作為證據,及認 該證明書不足證明葉OO為原告3人之生父等主張(本院卷第2 83頁),均顯屬無據,委無可採。  ㈢再者,撫育乃擬制之認領,不限於教養或監護,倘生父有以 該子女為自己子女之意思而為照撫、養育或負擔生活費用, 即係對親子的血統關係存在的事實,為一沉默的確認行為, 亦該認定已為撫育。本件原告3人是否曾受葉OO生前撫育而 視為受葉OO認領乙節,本院觀諸渠等前開提出葉OO與渠等之 生活及出遊照,照片中葉OO在飯店或租屋處抱著原告3人, 彼此自然互動之神韻與坊間父親與子女彼此共享天倫之樂之 景絲毫無異,且衡情出遊或承租房屋之租金當係由葉OO支付 ,足見客觀上葉OO確有支出原告3人扶養費。另葉OO主觀上 亦有原告3人為其子女之意而加以照顧之意,此從葉OO84年 間往生後,吳OO攜同原告3人身著孝服祭拜葉OO之照片,亦 可得出上開結論(若葉OO及其長輩不把原告3人當成子女或 孫子女,葉OO長輩、家人焉能同意原告3人以家屬身分祭拜 葉OO)。再者,經本院調閱甲屋地政機關異動索引,發現葉 OO確於81年間購買甲屋,直到85年間始由父母加以繼承,此 有前鎮地政事務所113年11月19日函文所附資料可稽(本院 卷第297至298頁),核與原告3人主張葉OO購買甲屋,並與 吳OO、原告3人共同居住該處之主張大致相符。綜觀上開諸 情,足認原告3人雖非葉OO之婚生子女,但經葉OO生前撫育 ,依法應視為認領而生認領之效力,即視為葉OO之婚生子女 ,則原告3人請求確認與葉OO間之親子關係存在,為有理由 。被告辛○○4人泛稱依原告3人所提之證據無法認定其等曾經 葉OO生前撫育,實無足採。末以,確認訴訟並無民法第1063 條第3項除斥期間或其他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或類推適用; 又原告3人本無藉由提起確認之訴而認祖歸宗之急迫性,係 因111年12月22日葉OO去世後,被告辛○○4人否認其等繼承人 身分,致其等身分處於不安狀態,甚至損及繼承權益,其等 始於113年1月26日提出本案,並無權利長期不行使或以損害 他人為主要目的之情,顯無權利濫用情事,均附此指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3人主張其等係生母吳OO自葉OO受胎所生, 且葉OO生前有撫育原告3人之事實,請求確認原告3人與葉OO 間親子關係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英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吳思蒲

2024-12-04

KSYV-113-親-50-20241204-1

簡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48號 上 訴 人 廖碧玉 訴訟代理人 朱宏偉律師 黃進祥律師(送達代收人 黃柏勝) 被上訴人 林勝三 訴訟代理人 陳樹村律師 吳妮靜律師 複 代理人 龔暐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4月30日 本院柳營簡易庭112年度營簡字第677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與原審判決要旨  ㈠原告起訴要旨:  ⒈原告於民國81年11月13日(日期下以「00.00.00」格式)以 買賣登記取得門牌號碼臺南市○○區○○○00○0 號房屋土地所有 權(下稱【系爭房屋】),嗣兩造於85.06.08協議離婚簽訂 離婚協議書(下稱【系爭離婚協議書】)約定原告將系爭房 屋所有權移轉與被告,惟被告取得系爭房屋占有後,自系爭 離婚協議書簽訂日起逾15年(100.06.07滿15年)未請求原 告履行系爭離婚協議書約定之移轉系爭房屋所有權,是被告 就系爭離婚協議書之履行請求權已罹逾時效,原告得拒絕履 行,且因原告仍為所有權人,自得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 段之所有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占有,而聲明:被告應將 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⒉被告雖以其於兩造婚姻關係中為家中經濟主要來源者並持有 系爭房屋之權狀、貸款與稅捐繳付資料(下稱【系爭房屋產 權文件】),其為系爭房屋實際所有權人,系爭房屋僅係借 名登記於原告名下置辯,惟以:兩造於69年婚後,被告於78 年間開始從事不動產投資並將不動產登記於兩造各自名下, 因被告多次家暴、外遇,致使兩人婚姻歷經於79 年間離婚 分居1月後隨又復合同居,於84年再次結婚登記,然仍於85. 06.08協議離婚,而夫妻間對家庭收支分擔與財產處置規劃 ,本屬家務相互代理範圍,約定以夫妻一方為不動產所有人 之原因甚多,可能為贈與、互易、買賣等事由,無法以家中 主要經濟來源即可認定為借名登記關係,應由主張借名登記 者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157號判決意旨 參照)。系爭房屋既於81年登記於原告名下自屬原告產權, 被告雖持有系爭房屋產權文件,並無法依此證明借名關係存 在。此外,縱認借名登記關係存在,該借名登記關係亦因系 爭離婚協議書而終止,被告依借名登記終止之返還請求權亦 已經罹於時效而不得在請求返還所有權登記。  ㈡被告答辯要旨:   ⒈系爭房屋係被告於81.10出資購買(總價新台幣〈下同〉450 萬 元、由被告支付現金200萬元、貸款250萬元)登記原告名下 ,由被告保管系爭房屋產權文件,負擔貸款與稅捐並將系爭 房屋出租收益,是原告就系爭房屋出資購買、有管理使用處 分權並保管產權文件,依實務見解(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 字第414號、108年度台上字第574號判決要旨),兩造就系 爭房屋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⒉惟原告竟於106.08.11 向地政機關謊報遺失申請補發權狀, 並於112.07.10 委請律師發函以:雖被告就系爭房屋有管理 權,惟因被告依系爭離婚協議書之系爭房屋產權移轉登記請 求權已罹於時效,故被告將系爭房屋出租收益係不當得利, 而請求被告返還利益(下稱【系爭原告請求返回不當得利律 師函】)。然原告於該律師函已自承其僅係登記名義人,被 告為事實上管理人,足認兩造間為借名登記關係,另被告已 於112.09.13 以借名登記法律關係起訴請求原告返還系爭房 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 年度重訴字第167 號)。是依兩 造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原告請求被告遷出返還系爭房屋為無 理由。  ㈢原審判決要旨:   原審依審理中提示供兩造辯論之最高法院69年度第4 次民事 庭會議決議要旨(參見附表),以被告係依系爭離婚協議書 佔有系爭房屋,並非無權占有,而駁回原告之訴。 二、上訴人(原告)上訴意旨   上訴人除援引原審起訴理由外(詳如前述),另以下列理由 主張原審判決不當,請求:廢棄原審判決,判准原起訴之聲 明。  ㈠最高法院69年度第4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係就土地買賣契約 ,買受人付清價金取得土地但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於買 賣契約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後,出賣人繼承 人不得對買受人主張無權占有,與本件係兩造以系爭離婚協 議書約定上訴人承諾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予被上訴人,係 不同樣態,故無法將該決議援引於本件適用。  ㈡依系爭離婚協議書記載,被上訴人僅係得請求上訴人將系爭 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非即謂被上訴人得依系爭 離婚協議書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是被上訴人屬無權占有, 且系爭離婚協議書之移轉請求權已經罹於時效,被上訴人自 應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於所有權人即上訴人。 三、被上訴人(被告)答辯意旨   被上訴人除援引原審答辯理由主張兩造就系爭房屋有借名登 記關係外(詳如前述),另援用原審判決理由以如認兩造不 成立借名登記關係,被上訴人亦係依系爭離婚協議書占有系 爭房屋,並聲明:駁回上訴。 四、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兩造於79.09.27離婚後,由上訴人於81.11.13為系爭房 屋登記所有權人,嗣兩造又於84.05.09結婚,再於85.06.08 簽訂系爭離婚協議書約定上訴人名下不動產處理方式後,於 85.06.10離婚,而系爭房屋之價款為被上訴人支付並由被上 訴人保管系爭房屋產權文件為兩造所不爭執。  ㈡系爭離婚協議書之解釋與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之認定   被上訴人以系爭房屋價款為其支付並由其保管系爭房屋產權 文件與出租系爭房屋收益為由,主張兩造就系爭房屋有借名 登記法律關係存在,上訴人則以無法僅以保管系爭房屋產權 文件即可認定借名登記法律關係為辯。然查:  ⒈依現有資料,可認定系爭房屋係於兩造無婚姻關係下登記於 上訴人名下,惟由被上訴人負擔房屋價款與稅捐負擔並保管 產權文件及出租收益迄今,是系爭房屋之負擔與管理使用, 於登記上訴人名下後,均係由被上訴人行使。  ⒉依系爭離婚協議書所載財產,於兩造離婚時有協議書所載三 項不動產登記於上訴人名下,就三項不動產之處理用語分別 載以:①系爭房屋「女方承諾移轉過渡予男方」、②高雄仁武 鄉房屋「產權管理使用一切權益概歸女方」、③屏東縣里港 農地「屬雙方共有資產(將來贈與部分從略)」。  ⒊依各項財產處理之用詞(於三項不動產均登記於上訴人名下 之現狀,就系爭房屋僅提及所有權移轉被上訴人、高雄仁武 鄉房屋敘明該屋所有權與管理使用權歸由上訴人、屏東縣里 港農地則屬雙方共有),兩造簽訂離婚協議書時,顯已對各 項財產之產權歸屬已有定性,依系爭房屋與高雄仁武鄉房屋 之用語差異,參照兩造就79.09.27離婚後至85.06.10再次離 婚均由被上訴人為主要經濟來源與負擔者之事實並無爭執, 而系爭房屋係由被上訴人負擔價款與稅捐並管理使用,可認 兩造於簽訂系爭離婚協議書時係同認系爭房屋所有權人本即 為被上訴人,而高雄仁武鄉房屋則應為被上訴人同意將該屋 產權讓歸由上訴人所有。  ⒋依上開事證,參照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之特點(參見附表最高 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107年度台上字第414 號、108 年度台上字第574 號),被上訴人辯稱兩造就系爭房屋有 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存在,尚非不能採認。  ⒌上訴人雖於原審主張如兩造就系爭房屋有借名登記法律關係 存在,該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亦已因系爭離婚協議書終止,被 上訴人之返還系爭房屋請求權亦隨系爭離婚協議書移轉登記 請求權同罹於時效云云。然以,借名登記法律關係適用民法 委任相關規定,則其終止亦應依委任規定,應由一方向他方 表示終止之意思(民法第549 條)、或一方有死亡、破產、 喪失行為能力之當然終止事由(民法第550 條)。依本件事 實,除當然終止事由外,應以被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請求返還 、或上訴人通知被上訴人表示返還作為該借名登記法律關係 之終止意思表示。本件系爭離婚協議書僅記載「女方承諾移 轉過渡予男方」,依前述說明,自難將該記載認作係終止借 名登記法律關係之意思,而依現狀,應以被上訴人於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提起返還借名登記不動產訴訟作為終止系爭舊名 登記法律關係之事由。是上訴人就此主張,並無理由。  ㈢被上訴人占有系爭房屋之權利  ⒈兩造就系爭房屋既有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存在,且該關係至被 上訴人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提起返還借名登記不動產訴訟時 始終止,則被上訴人依借名登記法律關係,自有占有系爭房 屋權利,上訴人稱被上訴人無占有之權利,並無理由。  ⒉另被上訴人自購得系爭房屋後,即管理使用系爭房屋,而系 爭離婚協議書就系爭房屋財產分配亦僅載「女方承諾移轉過 渡予男方」而未就「管理使用」另為記載,可認定系爭離婚 協議書已表彰系爭房屋現實上已由被上訴人管理使用狀態, 則被上訴人亦得依系爭離婚協議書主張有占有系爭房屋之權 利,則原審參照最高法院69年度第4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之意 旨,以被上訴人依系爭離婚協議書有權占有系爭房屋,亦難 認有違誤。 五、從而,原審以被上訴人有權占有系爭房屋,上訴人起訴請求 被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為無理由而駁回上訴人起訴,並 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第二審訴訟費用   本件上訴人上訴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命由 上訴人負擔上訴費用。 七、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78條、第87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仁勇                   法 官 李姝蒓                   法 官 陳世旻 附表: 系爭離婚協議書 離婚協議書 一、立離婚協議書人 男方 林勝三 /女方 廖碧玉 二、雙方因感情不睦,難於偕老,協議兩願離婚,雙方並應協同向戶政機關為離婚之登記,嗣後男婚女嫁,各不相干。 三、子女監護   長子林博聰歸男方監護,次女林素玲、參女林雅芳、肆女林雅芬、伍女林雅蘭之監護權,男方同意歸予女方。 四、財產處理 (一)女方名下所有座落於台南縣○○鄉○○○0000號房屋壹棟,女方承諾移轉過渡予男方。 (二)女方名下所有座落於高雄縣○○鄉○○村○○街00號房屋壹棟之產權管理使用一切權益概歸女方。 (三)女方名下所有位於屏東縣里○鄉○○村○○路000號農地貳筆屬雙方共有資產,俟長子林博聰成年,雙方約定移轉贈予長子林博聰。 本協議書經雙方至戶政機關辦妥離婚登記手續後生效。本協議書一式三份,戶政機關一份存據外,男女雙方各執一份為憑。 男方:姓名 林勝三 女方:姓名 廖碧玉 民國85 年6 月8 日 【兩造結婚離婚狀況】 .79.09.27離婚 (81.11.13系爭房屋登記原告名下) .84.05.09結婚 .85.06.10離婚 系爭離婚協議書房屋 臺南縣○○鄉○○○0000號房屋(本件系爭房屋) .現由被上訴人(被告)占有並出租予第三人張家碧使用。 .被上訴人(被告)提起返還借名登記不動產訴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重訴訴字第167號)並經准予假處分確定(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全字第138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抗字第258號) 。 高雄縣○○鄉○○村○○街00號房地 .上訴人(原告)於111.08.30出售移轉登記所有權予第三人柯明材。 屏東縣里○鄉○○村○○路000號土地(土庫段1343、 1345地號土地) .上訴人(原告)於112.08.02出售移轉登記所有權予第三人張靜寧。 .被上訴人(被告)提起損害賠償訴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25號)並經准予假扣押確定(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全字第167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度抗字第14號) 本件兩造與原審引用相關決議判決 借名登記 【最高法院 99 年度台上字第 1662 號民事判決】 .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當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依民法第五百二十九條規定,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 【最高法院 106 年度台上字第 1157 號民事判決】 .次按所謂借名登記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他方(出名者)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之契約,是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又不動產登記當事人名義之原因原屬多端,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 414 號民事判決】 .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證明借名登記契約成立之證據資料,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倘原告就利己之待證事實,苟能證明在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上,足以推認該待證事實存在之間接事實,非不得憑此等間接事實,推理證明彼等間存有借名登記契約。 【最高法院 108 年度台上字第 574 號民事判決】  .按借名登記之出名人既登記為借名財產之所有權人,其將財產處分移轉登記予第三人,仍屬有權處分;故借名登記之當事人通常約定由借名人執有管理地政事務所發給之不動產所有權狀,使借名之不動產不致遭出名人擅自處分,以保障借名人之自身權益。 最高法院69年度第4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會議次別:最高法院 69 年度第 4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 決議日期:民國 69 年 02 月 23 日 決議要旨: 甲向乙購買土地並已付清價款,乙亦將土地交付甲管有,惟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嗣乙死亡,由其繼承人丙、丁辦妥繼承登記。甲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之消滅時效雖已完成,惟其占有之土地,係乙本於買賣之法律關係所交付,具有正當權源,所有人丙、丁 (乙之繼承人) 自不得認係無權占有而請求返還。何況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僅得拒絕給付,其原有之買賣關係則依然存在,基於公平法則,亦不得請求返還土地。 (同甲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2024-12-04

TNDV-113-簡上-148-20241204-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返還房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111號 上 訴 人 廖美惠(即余育宏之承受訴訟人) 廖余昇嶸(即余育宏之承受訴訟人) 廖余佳蓉(即余育宏之承受訴訟人) 廖余昇澤(即余育宏之承受訴訟人) 上4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水聰律師 複 代理 人 李錦臺律師 承 當訴 訟 聲 請 人 黃玉敵 訴訟代理人 陳水聰律師 複 代理 人 李錦臺律師 被 上訴 人 余貴珠 黃炫銘 黃歆琁 被 上訴 人 宜居不動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怡璇 前列4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樹村律師 黃政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2月 7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72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上,門牌號碼為屏東縣○○鄉○○村○○路000號房屋(下 稱系爭房屋),為其等之被繼承人余育宏及其兄余育民與呂 明儒、蘇明旼、黃建豪、黃玉敵、車秉烈、廖惠娥、廖榮熙 、蔡文靜、余黃玉華、余淑惠、張靜如(下稱呂明儒等11人 )於民國94年間合夥出資興建,各合夥人之出資比例如原判 決附表所示,並約定系爭房屋興建完成後,由余育民為管理 人,以出租之方式經營事業,並依出資比例分配收益(下稱 系爭合夥契約)。各合夥人並委由余育民出面向訴外人鄭素 珍承租系爭土地,並與鄭素珍約定由余育民出資興建,惟以 鄭素珍名義申請建築執照及為納稅義務人登記。系爭房屋興 建完畢後,余育民因罹患肺腺癌,於109年8月14日住院,於 109年8月18日時,其病症已轉移腦部,已無意識能力,而無 法為簽名、蓋章或按捺指印等行為,詎被上訴人余貴珠竟於 109年8月18日片面擬定贈與契約,記載余育民願將其名下之 所有財產贈與余貴珠(下稱系爭贈與契約),並擅將余育民 之指印捺印於其上,系爭贈與契約依民法第75條後段之規定 為無效。又系爭房屋為系爭合夥契約之合夥財產,為合夥人 全體所公同共有,在余育民未得其他公同共有人之同意,其 處分行為亦屬無效。其後余育民於109年8月28日死亡,余貴 珠自斯時起即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並指示其子女即被上訴人 黃炫銘、黃歆琁占有。黃炫銘、黃歆琁復於110年9月間再委 任被上訴人宜居不動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宜居公 司)管理出租系爭房屋。是余貴珠、黃炫銘、黃歆琁、宜居 公司占有系爭房屋均無合法權源,余育宏自得請求被上訴人 將系爭房屋返還予余育宏及全體共有人。又因余貴珠、黃炫 銘、黃歆琁、宜居公司不法侵害余育宏對系爭房屋公同共有 之所有權,致余育宏受有損害,爰先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第185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其等相當於租金 之損害;又因被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受有系爭房屋相當於每 月租金新臺幣(下同)325,600元之利益,致余育宏受有依 出資比例30%計算之每月損害98,638元,備位再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及不真正連帶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返還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因余育宏於訴訟繫屬中111年2月3日死 亡,其等為余育宏之繼承人,自得繼承余育宏之財產權而對 被上訴人主張上開權利;另聲請承受訴訟人黃玉敵則為合夥 人之一爰聲明承受訴訟等情,並聲明:㈠被上訴人應將系爭 房屋返還予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㈡金錢給付之先位部分: 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297,153元,並自民事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上訴 人98,638元;備位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297,153 元,並自民事變更聲明暨呈報狀送達翌日至返還系爭房屋之 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98,638元,而其中任一被上訴人履行 全部給付義務後,其餘被上訴人均告免責;㈢上訴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 法第168條定有明文。次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 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 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時為限。前項情形,應予當事 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如兩造同意願由第二審法院就該事件為 裁判者,應自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2項同著有 明文在案。而所謂因維持審級制度之必要,係指第一審違背 訴訟程序之規定,其違背與判決內容有因果關係,或因訴訟 程序違背規定,不適於為第二審辯論及裁判之基礎而言。再 按,合夥人死亡時,除合夥契約訂明其繼承人得繼承者外, 當然退夥,此觀民法第687條第1款規定自明。又退夥人與他 合夥人間之結算,應以退夥時合夥財產之狀況為準;退夥人 之股份,不問其出資之種類,得由合夥以金錢抵還之;合夥 事務,於退夥時尚未了結時,於了結後計算,並分配其損益 ,民法第689條亦定有明文。故合夥人死亡時,除合夥契約 訂明由繼承人繼承者外,即發生法定退夥之效力,合夥人資 格喪失,退夥人就合夥財產之股份,當然歸屬於其他合夥人 ,他合夥人應與死亡之合夥人之繼承人結算。   三、經查,本件余育宏於原審起訴後死亡,而由上訴人即余育宏 之繼承人聲明承受訴訟。然因被上訴人否認有系爭合夥契約 存在,而依余育宏及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迄今所提出之 證據資料,系爭合夥契約苟存在,尚難認定系爭合夥契約已 訂明合夥人死亡後,得由繼承人繼承合夥股份,則余育宏死 亡後,依前揭所述,余育宏似即生退夥效力,合夥資格喪失 ,其股份應歸屬於其他合夥人;而系爭合夥契約之合夥人之 一黃玉敵,亦於本院審理期間,具狀聲明承當訴訟(見本院 卷一第425-427頁)。綜上,余育宏死亡後,究應由上訴人 承當訴訟,抑或應由系爭合夥契約之其餘合夥人全體共同承 當訴訟,方屬合法,即有未明,而此攸關原審訴訟程序於因 余育宏死亡而停止後,得否續行並為實體審判。原審就此未 予查明,逕由上訴人承受訴訟後為實體審判,程序即有重大 瑕疵,對當事人之審級利益影響甚鉅。經本院詢問兩造後, 上訴人已具狀請求廢棄原判決發回原審法院,有民事呈報狀 可憑(見本院卷二第31-33頁),為維持審級制度,並保障 當事人之程序權,自有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更為裁判 之必要。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惟原判決既有上開重大之 瑕疵,自屬無可維持。爰不經言詞辯論,由本院將原判決廢 棄,發回原審法院更為裁判,以符法制。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徐彩芳                    法 官 李怡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陳憲修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2024-12-02

KSHV-112-上易-111-20241202-3

重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44號 原 告 劉國棟 訴訟代理人 陳樹村律師 梁詠晴律師 被 告 聚豐開發有限公司 追加被告 造豐開發有限公司 兼上 2人之 法定代理人 孫世堅 被 告 吳昭瑩 陳美芬 上 5 人 之 訴訟代理人 李淵源律師 被 告 倉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 1人之 法定代理人 謝文慶 上 2 人 之 訴訟代理人 温令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所有被告下合稱被告,單指一人則逕稱其姓 名或公司名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2款定有明文。復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之規 定,因可利用原訴訟資料,除有礙於對造防禦權之行使外 ,得適用於當事人之變更或追加(最高法院106年度第13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原先僅以聚豐 開發有限公司(下稱聚豐公司)、吳昭瑩、陳美芬、倉和 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倉和公司)、謝文慶為被告,並 為起訴聲明:前揭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2 6萬元本息。嗣經原告具狀追加孫世堅、造豐開發有限公 司(下稱造豐公司)為被告,並變更聲明為:一、造豐公 司、孫世堅、吳昭瑩、陳美芬應連帶給付原告726萬元本 息;二、造豐公司、倉和公司、聚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 726萬元本息;三、被告其中任一人為給付時,其他被告 於其給付範圍內免負給付義務(本院卷1第309至312頁、 卷2第119至122頁)。經核其前開追加被告所請求之基礎 事實,與起訴所主張者,均係基於原告委託銷售彰化縣○○ 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系爭土地嗣後再 經轉售等同一基礎事實。復參諸追加被告孫世堅本即為聚 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追加被告造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亦 為孫世堅,變更追加後孫世堅、造豐公司均可利用現有之 訴訟資料,並由共同訴訟代理人李淵源律師為訴訟行為, 並無礙於2人防禦權之行使,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 許。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 告同意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 第1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本於前揭聲明請求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算之利息,嗣僅請求民事起訴之變更暨準備( 二)狀最後送達被告之日起算,並經被告同意(本院卷3 第84頁),核無不合,亦應准許。 貳、兩造陳述:  一、原告主張:   ㈠伊經造豐公司所僱用之仲介陳美芬、吳昭瑩自我推薦,於民國110年6月24日委託造豐公司銷售系爭土地,委託銷售價格為1,065萬元,詎料渠等有以下行為:    ⒈陳美芬、吳昭瑩明知伊所開價格遠低於市場行情,非但未提供伊類似不動產之交易價格等資訊,反而故意隱匿市場行情資訊、數度勸伊降低委託售價、阻擋伊接觸到真正符合市場行情之買家,已違反民法第567條、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下稱管理條例)第24條之2關於「應提供正確交易資訊」之規定。    ⒉陳美芬、吳昭瑩與謝文慶共謀賺取中間價差及二次買賣之仲介報酬,由謝文慶擔任人頭,以其名義於110年9月4日與伊簽定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下稱第一次買賣),總價為886萬元,其中36萬元為仲介服務費,經謝文慶指定,伊於110年11月29日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至謝文慶甫成立之倉和公司名下,謝文慶此舉顯有製造斷點切割之意圖;倉和公司取得系爭土地後旋即委託造豐公司仲介林純璿轉售系爭土地,委託銷售價額為伊出售價格2倍之16,595,000元,嗣於111年1月10日與訴外人益照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下稱益照公司)簽定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下稱第二次買賣),總價為1,576萬元,並於111年4月25日辦理移轉登記完畢,使人頭謝文慶成功賺取690萬元之差價,已違反管理條例第19條關於「不能賺取差價」之規定。    ⒊第一次、第二次買賣之契約書經紀人簽章欄皆為空白, 未見不動產買賣經紀人簽認,已違反管理條例第22條關 於「未經國家考試及格之經紀人參與簽定買賣契約」之 規定;且倉和公司於第二次買賣係委託造豐公司銷售, 買賣契約之經紀業商號、見證人及開立仲介費發票者卻 為聚豐公司,足見造豐公司、聚豐公司之大小章混淆錯 用,已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4條、商業會計法第71條規定 ,益徵伊與謝文慶簽約時未有經紀人參與監督,致被告 等人未據實告知實價登錄價格及有上開違法情事。    ⒋孫世堅同時為造豐公司、聚豐公司之負責人,係陳美芬 、吳昭瑩之雇主,且有換牌簽約等行為,對於前揭不法 行為自是有所知情並參與其中。   ㈡被告前揭行為致伊受有36萬元仲介服務費之財產權損失、6 90萬元價差之純粹經濟上損失,爰依法請求損害賠償:    ⒈孫世堅、吳昭瑩、陳美芬(下稱孫世堅等3人)之行為違反民法第567條、管理條例第19條、第22條、第24條之2規定,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令,且為共同侵權行為,爰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請求孫世堅等3人負連帶賠償責任;造豐公司為孫世堅等3人之僱用人,且為經紀業者,爰依民法第188條、管理條例第26條第2項規定,請求造豐公司與孫世堅等3人負連帶賠償責任。    ⒉造豐公司、倉和公司、聚豐公司(下稱造豐公司等3人)故意以前揭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致伊受有損害,屬共同侵權行為,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規定,請求造豐公司等3人負連帶賠償責任。    ⒊被告間彼此發生債之原因不同,然皆須對伊付全部給付 之責任,核屬不真正連帶債務等語。   ㈢並聲明:⒈造豐公司、孫世堅等3人應連帶給付原告726萬元 ,及自民事起訴之變更暨準備(二)狀最後送達被告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造豐公司等3人應 連帶給付原告726萬元,及自民事起訴之變更暨準備(二 )狀最後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⒊被告其中任一人為給付時,其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 內免負給付義務。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造豐公司、孫世堅等3人辯稱:   ㈠伊並無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本件不存在侵權行為:    ⒈伊未違反民法第567條、管理條例第24條之2規定:     ⑴原告於110年3月間委託太平洋房屋銷售系爭土地,總 價為1,078萬元,110年5月間轉而委託造豐公司之吳 昭瑩、陳美芬,嗣於110年6月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詢 問陳美芬關於系爭土地如何開價一事,經陳美芬回覆 「那附近沒有什麼成交」一語,同時提供周邊土地最 新實價登錄查詢資料,並立即致電原告告知上情,幾 經討論後原告同意開價1,065萬元,嗣後因銷售情形 不佳,協議更改委託銷售價格為「實拿850萬」,最 終以總價886萬元成交,相當於每坪3.2萬元。     ⑵自110年9月4日前6個月實價登錄查詢資料可知,系爭 土地相同地段僅有6筆買賣交易紀錄,其中雖有2筆交 易單價高於每坪3.2萬,然或是地理位置較系爭土地 為優,或是親友等特殊關係交易,自不得相與類比, 陳美芬據此告知原告「那附近沒有什麼成交」一語, 同時提供實價登錄查詢資料,業已提供正確交易資訊 ,並無原告主張隱匿行情之情形。     ⑶原告最終出售價格相較周遭土地行情並無不公平,反 而係第二次買賣之價格屬於個案,已高於周遭土地交 易行情,然該價格為倉和公司與益照公司基於契約自 由之合意行為,並非伊能左右,原告既主張系爭土地 之行情遠高於886萬元,自應舉證以實其說。     ⑷原告主張伊阻擋原告接觸到真正符合市場行情之買家 云云,惟原告於110年9月4日出售系爭土地時,益照 公司尚未出現,市場機制非伊所得左右,原告主張無 理由。    ⒉伊未違反管理條例第19條規定:伊否認與謝文慶共謀賺取系爭土地之買賣價差,原告僅憑兩次買賣價格不同即斷言伊賺取價差,顯屬無理,原告應就該臆測盡其舉證責任。伊於兩次買賣僅收取仲介費用,包含第一次買賣向賣方即原告收取36萬元、向買方謝文慶收取177,200元,第二次買賣向賣方倉和公司收取630,600元、向買方益照公司收取315,300元,均有泛太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泛太建經)函復及發票可稽,並無原告主張賺取系爭土地買賣價差之情形;且伊向原告收取仲介費用36萬元,核其比例為總價金4%,並無逾越法定上限6%,亦徵原告所言不足為採。    ⒊伊未違反管理條例第22條規定:第一次買賣契約所載金 額為886萬元,與原告簽署之委託銷售契約內容變更合 意書記載內容一致,而該合意書即有不動產經紀人汪靜 雯之印文,被證3至被證10所示文件亦有不動產經紀人 之印文,並不存在原告所言伊故意不讓經紀人參與、懼 怕經紀人發現違法情事之情形。況原告僅以經紀人未於 買賣契約簽章,即推斷出兩次買賣存在違法情事,導致 原告受有726萬元損害之結果,容有舉證未盡及跳躍論 證之情形,諉無足採。    ⒋伊未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4條、商業會計法第71條規定: 由造豐公司經紀仲介,並以聚豐公司名義開立仲介費發 票,僅係伊基於申報營業收入之尋常規劃,並無不法。 且稅捐稽徵法乃係專為保護國家公益所設,商業會計法 係為確保會計憑證及帳簿表冊之真實性而設,均非屬民 法第184條第2項所定保護他人之法律,縱認伊有違反前 揭法令之行為(假設語氣,非自認或不爭執),亦與民 法第184條第2項無涉。    ⒌基此,孫世堅等3人並無原告所言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 為,無從成立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侵權行為,造豐公司 亦無庸依民法第188條、管理規則第26條規定負連帶責 任。   ㈡原告片面臆測、空泛指述,卻未能證明伊有任何侵權行為 ,亦未證明其因此所受損害為何,其請求於法無據,應予 駁回。且原告最晚於111年4月12日即已知悉謝文慶出售系 爭土地予益照公司之買賣細節,然遲至113年7月9日始追 加造豐公司、同年月23日始追加孫世堅為被告,已罹於2 年時效等語。   ㈢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謝文慶、倉和公司辯稱:   ㈠原告徒以謝文慶購買系爭土地後登記於倉和公司名下、倉 和公司透過原仲介公司進行第二次買賣、兩次買賣存在價 差等情,即主張伊與其餘被告共謀賺取價差,未提出任何 證據證明伊與其餘被告仲介存在共謀行為,亦未敘明伊之 行為有何故意或過失、如何構成「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 或「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侵害原告何種權利、原告有 何損害,與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全然不符,未符合一貫性 審理,顯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駁回。   ㈡伊否認與其餘被告仲介共謀賺取系爭土地價差。伊看好系 爭土地接近中科二林園區,有意購入興建廠房或建案,因 110年9月4日簽定第一次買賣契約時倉和公司尚未設立登 記完畢,故由謝文慶先以個人名義簽約,嗣後指定原告移 轉登記至倉和公司名下以利後續開發。伊於110年11月30 日點交系爭土地前即已開始聯絡建築師洽談規劃、請太陽 能廠商評估建置方案等,嗣後造豐公司仲介林純璿於110 年12月間再度聯繫伊,表示中科二林園區附近的物件搶手 ,希望伊簽人情委託約予她,增加公司刊登的銷售資訊, 伊雖基於人情同意但並無出售之意,遂將委託銷售金額定 為1,936萬元高價,並持續規劃使用系爭土地,不料111年 1月初林純璿竟表示覓得願出價15,765,000元之買主益照 公司,短期價差獲益對甫成立之倉和公司甚是有利,且斯 時伊已相中另一塊條件更佳之土地,最終決定出售系爭土 地予益照公司,並給付仲介費用630,600元予造豐公司, 並無原告所言伊與其餘被告共謀賺取價差之情形。   ㈢原告主張其出售系爭土地之價格不符合行情云云,惟兩次 買賣價格均為買賣雙方基於契約自由原則而定,無分對錯 ,原告亦自承因系爭土地一直賣不掉始四度降價求售,且 對比實價登錄資料,兩次買賣價格並無不符合行情;反而 是原告於出售系爭土地予謝文慶時,隱匿系爭土地埋藏廢 棄物之事實,至伊轉售予益照公司後始發現瑕疵,故原告 出售價格已高於市場行情,前揭紛爭業經本院111年度訴 字第1020號損害賠償事件判決原告應對伊負違約損害賠償 責任在案。不料原告嗣後竟針對該案證人提起偽證罪告發 ,對謝文慶提起背信罪之自訴等,原告為坐擁上百筆不動 產之資產大戶,出售土地時隱匿瑕疵、遭發現後推卸責任 、玩弄司法興訟壓迫債權人,提起本件訴訟之動機充滿惡 意且有濫訴之虞。   ㈣退萬步言,依原告主張,其自110年9月4日簽定買賣契約日 起即受有損害,遲至113年3月8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已罹 於2年時效等語。   ㈤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不爭執事項(本院卷2第367至368頁,並依本判決論述方式 修正之):  一、原告授權訴外人陳淑秋與造豐公司於110年6月24日簽署土 地一般委託銷售契約書,委託銷售價格為1,065萬元(本 院卷1第187至191頁)。並由陳美芬、吳昭瑩仲介服務。 陳淑秋與造豐公司復於同日簽署委託銷售契約內容變更合 意書,委託銷售價格變更為實拿913萬元,買方加價超過 實拿總價額作為仲介服務費(本院卷1第193頁)。  二、陳淑秋與造豐公司於110年9月1日簽署土地專任委託銷售 契約書,委託銷售價格為實拿850萬元(本院卷1第195至1 97頁)。復於110年9月4日簽署委託銷售契約內容變更合 意書,委託銷售價格變更為實拿850萬元,並約定買賣雙 方議定成交價為886萬元,仲介服務費為36萬元(本院卷1 第199頁)。  三、原告(賣方)與謝文慶(買方)於110年9月4日以總價886 萬元簽訂土地買賣契約(相當於每坪3.2萬元),並向泛 太建經申辦買賣價金履約保證(本院卷1第23至36頁); 結清撥付仲介費為36萬元(本院卷2第45至49頁)。系爭 土地於110年11月29日登記過戶於倉和公司名下(本院卷1 第335頁)。  四、新萬合段110年3月至110年9月實價登錄查詢資料,如卷2 第105頁。  五、倉和公司與造豐公司於110年12月21日簽署土地專任委託 銷售契約書,委託銷售價格為1,936萬元(本院卷1第201 至203頁)。復於同日簽署委託銷售契約內容變更合意書 ,委託銷售價格變更為1659.5萬元(本院卷1第205頁)。 嗣後於111年1月7日簽署委託銷售契約內容變更合意書, 委託銷售價格變更為實拿1500萬元,買方加價超過實拿總 價額作為仲介服務費(本院卷1第207頁)。最終於111年1 月10日簽署委託銷售契約內容變更合意書,委託銷售價格 變更為1576.5萬元(本院卷1第209頁)。  六、倉和公司(賣方)與益照公司(買方)於111年1月10日以 總價1576.5萬元簽訂土地買賣契約(相當於每坪5.7萬元 ),並向泛太建經申辦買賣價金履約保證(本院卷2第13 至25頁);結清撥付仲介費為630,600元(本院卷2第39至 43頁)。於買賣契約書「經紀公司商號」欄位係用印聚豐 公司大小章(本院卷2第20頁);於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 「賣方、買方營業員簽章」欄位係用印聚豐公司大小章( 本院卷2第24頁)。系爭土地於111年4月25日登記過戶於 益照公司名下(本院卷1第335頁)。  七、新萬合段110年9月至111年3月實價登錄查詢資料,如本院 卷2第107頁。 肆、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孫世堅等3人因違反民法第567條、管理條例第 24條之2、第19條與第22條等保護他人之法律,致原告受 有690萬元價差及36萬元仲介費之損害,自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2項、第185條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㈠按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 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所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 律者,係指以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亦即一般防止妨害 他人權益或禁止侵害他人權益之法律而言;或雖非直接以 保護他人為目的,而係藉由行政措施以保障他人之權利或 利益不受侵害者,亦屬之。惟仍須以行為人有違反該保護 他人法律之行為,並其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與損害之 發生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 第390號判決參照)。復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行為 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 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 ,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98年度台上字第1452號判決意 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孫世堅等3人違反民法第567條、管理條例第24條 之2、第19條規定,無非係以:渠等未提供正確交易資訊 ,與謝文慶共謀隱匿系爭土地具有1576萬之交易行情,壓 低原告售價至886萬元,並將一筆交易拆成兩筆以賺取兩 筆服務費,致原告受有690萬元價差及36萬元仲介費之損 害等理由為據。惟:    ⒈按「居間人關於訂約事項,應就其所知,據實報告於各 當事人。對於顯無履行能力之人,或知其無訂立該約能 力之人,不得為其媒介。以居間為營業者,關於訂約事 項及當事人之履行能力或訂立該約之能力,有調查之義 務。」、「經營仲介業務者經買賣或租賃雙方當事人之 書面同意,得同時接受雙方之委託,並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公平提供雙方當事人類似不動產之交易價格。二 、公平提供雙方當事人有關契約內容規範之說明。三、 提供買受人或承租人關於不動產必要之資訊。四、告知 買受人或承租人依仲介專業應查知之不動產之瑕疵。五 、協助買受人或承租人對不動產進行必要之檢查。六、 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為保護買賣或租賃當事人所為之規 定。」、「經紀業或經紀人員不得收取差價或其他報酬 ,其經營仲介業務者,並應依實際成交價金或租金按中 央主管機關規定之報酬標準計收。違反前項規定者,其 已收取之差價或其他報酬,應於加計利息後加倍返還支 付人。」民法第567條、管理條例第24條之2、第19條分 別定有明文。    ⒉查益照公司負責人即證人孟繁光曾到庭具結證稱略以: (第二次買賣)1576.5萬元價格是由伊決定,仲介有刊 登系爭土地銷售廣告,時間點如以交易日往前推應該是 一、二個月左右;伊印象中有議價;伊在買的時候,不 知道先前交易多少價格;之所以願意以1576.5萬元購買 ,第一是因為系爭土地是建地可以蓋建築物;第二是因 為伊曾經在其他的工業區外圍購買相關土地,基於之前 的經驗,附近蠻空曠的,換算中一坪大概5到6萬元,覺 得系爭土地的交易價格合理等語(本院卷2第189至190 、197頁)。職是依證人孟繁光證述,其初次知悉系爭 土地出售訊息,係於第二次買賣契約簽訂時點111年1月 10日往前推算1至2個月,縱寬認以2個月計,充其量為1 10年11月初;斯時系爭土地雖尚未正式過戶予倉和公司 ,但顯然晚於原告與謝文慶合意以886萬元簽訂第一次 買賣契約時間點即110年9月4日。堪信孫世堅等3人於簽 訂第一次買賣契約前,無從得知益照公司願意以1576.5 萬元價格購買系爭土地;係於第一次買賣成交後,孟繁 光始知悉系爭土地再次出售訊息,並依其過往交易經驗 與商業判斷,願意以前揭金額成立第二次買賣。從而前 揭原告指摘孫世堅等3人與謝文慶共謀隱匿系爭土地具 有1576萬交易行情,壓低原告售價至886萬元,致原告 受有690萬元價差損害乙節,與證人證述內容相悖,洵 屬無據。    ⒊復查第一次買賣以總價886萬元成交,換算每坪約3.2萬 元,經與系爭土地所在之新萬合段其他土地110年3月至 110年9月實價登錄查詢資料所示其他6筆土地交易價格 相較,高於其中4筆交易價格,而屬中等價位,並未過 低;其中固有一筆交易單價高達每坪9.1萬元,然該價 格高出其餘交易價格甚多,且核其公告備註記載「親友 、員工、共有人或其他特殊關係間之交易」,應屬基於 特殊情誼之交易特例,不應援引作為與本件交易價格比 較之基礎(參不爭執事項三、四、本院卷1第219頁)。 又原告於第一次買賣前曾以通訊軟體Line詢問陳美芬系 爭土地開價意見,而陳美芬則提供萬合段實價登錄查詢 資料截圖予原告參考(本院卷1第163頁),並未刻意隱 匿交易資訊。參以為增進不動產交易資訊透明化,平均 地權條例第47條定有不動產實價登錄制度,內政部亦依 法設有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網站,供民眾查詢不動產交 易資訊;職是原告如欲瞭解系爭土地不同時段周邊成交 價格,或更詳盡之資訊,亦得自行上網查詢獲取必要資 訊後,自行評估而決定是否出賣及價格之高低。況查原 告名下不動產逾百筆,且原告母親證人陳淑秋當庭證稱 略以:第一次買賣價格由其決定,伊之前有幫兒子處理 過其他不動產交易經驗等語(本院卷1第279至289頁、 卷2第183、187頁),堪認原告或陳淑秋並非欠缺不動 產交易經驗之人,對於如何獲取實價登錄訊息,亦不得 諉為不知。從而原告指摘被告未提供正確交易資訊,隱 匿系爭土地萬交易行情云云,難認可採。    ⒋末查兩次買賣均洽泛太建經辦理買賣價金履約保證,第 一次買賣最終結清撥付仲介費為36萬元,第二次買賣結 清撥付仲介費則為630,600元(參不爭執事項三),經 核均約當各次成交價之4%,亦未逾法令規定;其他存入 履約保證金帳戶款項經扣除相關費用後,均解款匯入出 賣人帳戶(本院卷2第43、45頁)。原告復未舉證證明 孫世堅等3人除收取仲介費外,亦收取價差或其他報酬 。從而,原告指摘孫世堅等3人違反管理條例第19條關 於「不能賺取差價」規定云云,並非事實。   ㈢原告另主張:兩次買賣之契約書經紀人簽章欄皆為空白, 未見不動產買賣經紀人簽認(本院卷1第32、328頁),已 違反管理條例第22條關於「未經國家考試及格之經紀人參 與簽定買賣契約」規定云云。惟:    ⒈按「不動產之買賣、互易、租賃或代理銷售,如委由經 紀業仲介或代銷者,下列文件應由經紀業指派經紀人簽 章:一、不動產出租、出售委託契約書。二、不動產承 租、承購要約書。三、定金收據。四、不動產廣告稿。 五、不動產說明書。六、不動產租賃、買賣契約書。」 為管理條例第22條第1項所明定。    ⒉查證人陳淑秋固證稱:第一次買賣契約簽訂現場僅有陳 美芬、吳昭瑩,未見不動產經紀人汪靜雯等語(本院卷 2第185頁),然管理條例第22條第1項僅係規定文件應 由經紀業指派經紀人簽章以示負責,並未規範不動產經 紀人須於簽訂買賣契約書時在場,此由管理條例第4條 第7款規定:「…經紀營業員之職務為協助經紀人執行仲 介或代銷業務」,益可徵斯理,則買賣契約本可由經紀 營業員辦理,陳美芬、吳昭瑩既均為合格之不動產經紀 營業員(本院卷1第17頁、卷3第89、91頁),依管理條 例,本可協助不動產經紀人執行職務,包括於買賣雙方 委由地政士簽訂買賣契約書時在場協助。    ⒊復查第一次買賣於磋商過程所陸續簽訂之一般委託銷售 契約書、委託銷售契約內容變更合意書、土地專任委託 銷售契約書等文件,均留有經紀人汪靜雯印文(本院卷 1第187至199頁);且於上揭汪靜雯用印之文件中,其 中最終委託銷售契約內容變更合意書業經明確約定,買 賣雙方議定成交價為886萬元,仲介服務費為36萬元( 參不爭執事項二),已與第一次買賣契約重要交易條件 相符。縱汪靜雯最終未於買賣契約書上簽章,亦難認與 原告所謂價差及仲介費之損害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自無以此主張孫世堅等3人有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侵 權行為。   ㈣綜上,本院審酌兩次買賣交易價格,均基於當事人主觀上 自由之意思與判斷,由買賣雙方互相合意訂定。經核原告 所提出證據並不足以證明其所主張:孫世堅等3人未提供 正確交易資訊,與謝文慶共謀隱匿系爭土地交易行情,壓 低原告售價,致原告受有690萬元價差及36萬元仲介費損 害,違反民法第567條、管理條例第24條之2、第19條與第 22條等保護他人之法律等情存在,難認原告已盡舉證之責 。徵諸如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 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109 6號判決參照),從而原告就其前揭主張之有利事實,既 未舉證以實其說,則原告此項主張自難憑取。  二、承前所述,原告既無法證明孫世堅等三人存有該當民法第 184條第2項與民法第185條所定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損害 之事實存在,自無從援引管理條例第26條第2項關於「經 紀業因經紀人員執行仲介或代銷業務之故意或過失致交易 當事人受損害者,該經紀業應與經紀人員負連帶賠償責任 」及民法第188條之規定,主張造豐公司身為經紀業者應 與其仲介人員孫世堅等3人連帶賠償原告726萬元。  三、原告又主張:造豐公司等3人故意共謀以背於善良風俗之 方法,加損害於原告,致原告受有 690萬元價差及36萬元 仲介費之損害,應依民法第184條1項後段、第185條連帶 賠償原告等語,經核其所提出之證據亦與前揭指摘孫世堅 等三人侵權事實所提出者,大致雷同,均無從據以認定原 告前揭主張可採。至於原告主張造豐公司、聚豐公司之大 小章混淆錯用,已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4條、商業會計法第 71條規定云云,無論主張是否成立,亦難認與原告所謂價 差及仲介費之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前揭主張 並無理由,無從憑採。 伍、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88條及 管理條例第26條規定請求造豐公司、孫世堅等3人連帶給付7 26萬元本息,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規定請 求造豐公司等3人連帶給付726萬元本息,均無理由,不應准 許。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 爰併予駁回。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調查及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柒、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9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徐沛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游峻弦

2024-11-29

CHDV-113-重訴-44-20241129-2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135號 原 告 梁振祥 梁振源 梁振堂 梁君妃 梁書銘 梁毓升 梁美芯 陳梁美絨 梁長興 梁長安 劉安溱 施梁積囤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樹村律師 彭敏律師 被 告 梁龍泉 梁秀理 梁東在 梁陳春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1日 所為之裁定,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中關於如附表「原記載」欄所示內容,應更正 為如附表「更正後記載」欄所示。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 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113年11月11日所為裁定有如主文所示誤寫、誤算之 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國榮 附表: 原記載 更正後記載 又系爭土地鄰近同地段588、605地號等土地於近1年之交易價額約為每坪新臺幣(下同)15,000元,換算為每平方公尺49,587元,有原告陳報狀及所提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資料在卷可稽,依此作為核定之基準應趨近於客觀市場交易價額,爰核定此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為53,322,885元(計算式:49,587元/㎡×1,075.34㎡=53,322,885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又系爭土地鄰近同地段588、605地號等土地於近1年之交易價額約為每坪新臺幣(下同)15,000元,換算為每平方公尺4,538元,有原告陳報狀及所提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資料在卷可稽,依此作為核定之基準應趨近於客觀市場交易價額,爰核定此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為4,879,893元(計算式:4,538元/㎡×1,075.34㎡=4,879,893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綜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合計53,360,874元(計算式:53,322,885元+37,989元=53,360,87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81,65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綜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合計4,917,882元(計算式:4,879,893元+37,989元=4,917,88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9,70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2024-11-28

KSDV-113-補-1135-20241128-2

重家上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分割遺產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家上字第6號 上 訴 人 朱益賢 訴訟代理人 陳樹村律師 黃政廷律師 上 訴 人 朱美惠 訴訟代理人 周志龍律師 上 訴 人 曾綵緣 訴訟代理人 林宗穎律師 被上訴人 曾昭翔 訴訟代理人 陳柏中律師 朱冠菱律師 王韻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 1月30日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1年度重家繼訴字第9號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遺產分割部分廢棄。 兩造就如附表一所示被繼承人朱○○之遺產,應按「本院分割方法 欄」所示方法分割。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甲○○、丁○○各負擔6分之1,餘 由乙○○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 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 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被上訴人起訴 請求分割遺產,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 定,上訴人乙○○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依前揭規定,其上 訴效力及於原審同造之甲○○、丁○○,爰併列其等為上訴人, 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主張:兩造被繼承人朱○○於民國110年3月6日死亡 ,乙○○於朱○○生前之109年10月13日未經其同意,即自朱美 英所有高雄市○○區○○○號00000-0-0帳戶(下稱系爭農會帳戶 )提領轉帳新臺幣(下同)1355萬412元於己,另於朱○○死 亡後之110年3月15日未經繼承人全體同意,自系爭農會帳戶 提領現金49萬元,應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 定及繼承法律關係返還1404萬412元於兩造公同共有。又朱○ ○死亡時遺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兩造均為朱○○之繼承人, 應繼分各1/4,朱○○未以遺囑禁止分割遺產,繼承人亦無約 定不為分割,且無法令禁止分割之情形,兩造復未能協議分 割,爰請求裁判分割之。另因朱○○前於108年間出售其所有 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中峰段土地)後, 曾分別與兩造成立贈與每人各500萬元之贈與契約,兩造僅 各取得如附表二所示數額,故朱○○之遺產應先分別給付兩造 受贈未足額取得部分,餘再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配等語。並 於原審聲明:㈠乙○○應返還1404萬412元於兩造公同共有;㈡ 朱○○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先給付兩造受贈500萬元不足 額部分後,金錢部分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配,不動產部分 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 三、上訴人答辯  ㈠乙○○以:朱○○前於109年10月8日表示系爭農會帳戶餘額除220 萬元保留予丁○○外,其餘均贈與伊,並授權伊提領,伊乃分 別為如上述之提領,且該筆49萬元已用於支付朱○○之喪葬費 用,自非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附表一編號1所示存款, 既經朱○○贈與伊,即非屬遺產範圍。又朱○○出售中峰段土地 所得價金並無贈與兩造各500萬元情事,自無被上訴人主張 尚有受贈500萬元不足額部分應先分配,附表一編號4至7、1 2所示遺產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配,惟編號8至11所示不動 產部分,依朱○○生前意思及考量兩造已無互信,維持分別共 有不利日後管理,請求變價分割等語為辯。  ㈡甲○○以:否認朱美英曾表示贈與系爭農會帳戶存款予乙○○並 授權其提領乙事,朱○○生前亦未表示出售中峰段土地所得價 金贈與兩造各500萬元,兩造並無受贈未足額取得部分。伊 同意就朱○○之遺產存款及債權部分按應繼分比例分配,不動 產部分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  ㈢丁○○以:否認朱○○曾表示贈與系爭農會帳戶存款予乙○○並授 權其提領乙事,而朱○○生前處分中峰段土地取得價金後,已 分別與兩造成立贈與每人各500萬元之贈與契約,並已協同 兩造分別提領部分贈與金額如附表二所示,故附表一編號1 至3所示遺產,應先分配兩造受贈尚未足額取得部分,再與 編號4至12所示之遺產,按應繼分比例原物分配。 四、原審判決:㈠乙○○應返還1404萬412元與兩造公同共有。㈡朱○ ○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示遺產,按「原審分割方法」欄 所示方法分割。乙○○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 訴人求為命乙○○返還金錢於兩造公同共有部分駁回。㈢朱○○ 遺產金錢部分,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配,不動產部分變價分 割。甲○○、丁○○均稱:認同一審判決。被上訴人聲明:上訴 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事實  ㈠朱○○於110年3月6日死亡,兩造均為朱○○之繼承人,未拋棄繼 承,應繼分各1/4。  ㈡乙○○於109年10月13日、110年3月15日分別自系爭農會帳戶提 領轉帳1355萬412元、提領現金49萬元,該帳戶存款尚有305 萬271元(即附表一編號1所示),朱○○另遺有如附表一編號 4至12之遺產。  ㈢朱○○之遺產稅221萬847元及喪葬費用均由乙○○先行支付。     六、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得心證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乙○○於109年10月13日提領轉帳1355萬412元,是否為朱○○生 前贈與,並授權乙○○為之?乙○○是否應返還金錢於繼承人全 體公同共有?   ⒈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 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 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 、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 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固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 人(受損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 因」負舉證責任;惟在「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 益侵害之不當得利」,由於受益人之受益非由於受損人之 給付行為而來,而係因受益人之侵害事實而受有利益,因 此祇要受益人有侵害事實存在,該侵害行為即為「無法律 上之原因」,受損人自不必再就不當得利之「無法律上之 原因」負舉證責任,如受益人主張其有受益之「法律上之 原因」,即應由其就此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又「非給 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凡因侵 害取得本應歸屬於他人權益內容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 ,欠缺正當性,亦即以侵害行為取得應歸屬他人權益內容 之利益,而從法秩序權益歸屬之價值判斷上不具保有利益 之正當性者,即應構成「無法律上之原因」而成立不當得 利。   ⒉被上訴人主張乙○○係未經朱○○同意而於109年10月13日自系 爭農會帳戶提領轉帳1355萬412元,乙○○雖抗辯係其基於 朱○○於同年月8日之贈與、授權等節,然系爭農會帳戶存 款本歸屬於朱○○,乙○○提領轉帳而取得之,其受益並非由 朱○○之給付行為而來,依前述說明,應由乙○○就其取得利 益之正當性,即受益之法律上原因負舉證責任。惟乙○○就 朱○○贈與、授權時間,於原審僅泛稱在109年10月初(原審 卷四第56之1、56之4頁),嗣於本院始稱係在109年10月8 日成立贈與契約並授權提領,衡情乙○○所提領金額甚鉅, 不僅遠高於乙○○自陳其過往經朱○○授權提領贈與兩造金錢 之數額(原審卷一第223至227頁),且有零數而與之前提 領贈與為整數,亦有不同,苟確有贈與、授權情事,豈有 未能於原審完整陳明贈與經過情形,遲至本院始特定之理 。   ⒊另依提供甲○○居家服務之人和健康事業有限公司附設高雄 私立德善居家長照機構112年3月14日高市人和字第112000 2號函檢附之居服日誌記載,甲○○於109年10月8日之生理 狀況為「異常」、「嗜睡」,服務狀況為「....晚上沒睡 好,早上一直在(疲勞)睡覺中,身體隨處一摸都會覺得疼 ,還有一直不間斷的抽筋」(原審卷三第179頁),嗣朱○ ○當日下午4時9分至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 (下稱長庚醫院)急診,翌日(9日)轉住院,亦有其病 歷資料可查(原審卷三證物袋光碟、本院證物袋),可見 ,朱○○於109年10日8日、9日身體乃處於不適狀態。又兩 造於乙○○所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11 0年度偵字第25405號刑事侵占案件(下稱系爭侵占案件) 中,均陳述朱○○之系爭農會帳戶係其本人保管,需要提款 時才交由兩造辦理(原審卷二第10頁),則以朱○○於109 年10月8、9日身體狀況,會突然對乙○○表示贈與高額金錢 ,顯然與常情有違,並令人存疑。至乙○○提領後帳戶存款 餘額若干,是否曾於109年10月2日至9日照顧朱○○,被上 訴人為朱○○聲請監護宣告時間,兩造同意選任乙○○擔任監 護人等節,均與乙○○、朱○○間是否成立存款贈與契約並授 權提領,並無必然關聯,乙○○執以推論曾有贈與、授權情 事,並無可採。   ⒋乙○○雖又稱朱○○於110年1月28日出院,並於110年間始在聲 請監護宣告事件中經醫師鑑定,嗣於110年3月間死亡,則 距提領款項至朱○○出院尚有4個月餘,至朱○○死亡尚有6個 月餘,倘朱○○無授權之意,為何不向乙○○索回款項?甚至 未曾向其餘子女表示乙○○盜領其財產云云,然並無事證足 認朱○○於其出院後或死亡前,已知悉乙○○提領其存款1355 萬412元乙事,乙○○憑上情所為推論,自無可採。   ⒌乙○○又以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111年度上聲議字第 68號處分書(下稱再議處分書)所載「本件聲請人及被告 母親朱○○之帳戶係由其本人保管,需要提款時才交由聲請 人或被告提款。有被告提領之筆記及被告與聲請人丙○○Li ne對話紀錄、農會交易明細、匯款紀錄可按,聲請人3人 亦不爭執,是被告或聲請人均可自其母親上開帳戶内提領 款項...,然朱○○當時尚未死亡,並無法證明被告未獲得 其母親之同意」等詞為據,然該段僅係原處分即高雄地檢 署之不起訴處分理由摘要(原審卷二第39至53頁),所引 證據,經與本院調查所得前述事證參互以觀,尚不能證明 朱○○有贈與、授權情事,此部分刑事偵查認定自無從據為 有利乙○○之認定。   ⒍乙○○另以其與被上訴人間Line對話(原審卷四第56-7至56- 11頁)謂朱○○仍有贈與意思能力云云,然朱○○有無贈與意 思能力,與其是否與乙○○成立贈與契約並授權提領,亦屬 二事,況觀該對話記錄,乙○○問被上訴人「弟媽媽它(她 )放在你那的東西明天能全部拿來給我嗎」,嗣後被上訴 人回覆「好像只有白樹住處的土地騰(謄)本,要問母親 ,『她說好』,我找時間拿給你。母親的東西看她要怎麼處 理」,同日乙○○向被上訴人稱「媽媽腳抽筋頻繁現在在長 庚」、「有要看媽媽現在在長庚」、「不要跑去家裡」, 被上訴人始回以「媽怎麼了嚴重嗎?,我等會上班明天請 假在(再)去看媽可以嗎?」,可見被上訴人當日並未與 朱○○碰面,前述所稱「她說好」,應係指其詢問朱○○後, 倘若朱○○答應,再找時間拿給乙○○之意,自難憑此為有利 乙○○之認定。   ⒎乙○○雖另於本院聲請傳訊其配偶許○○欲證明朱○○曾為贈與 ,並授權提領金錢等情,然其對於朱○○何時為贈與、授權 意思表示,歷審主張不一,已有未盡主張責任之情,且此 部分聲請調查之證人與其關係親近,所為證詞憑信性,不 若客觀中立之第三人,其證言仍應輔以其他客觀事證,始 能採信,惟依前述事證,本院認縱許○○到庭,亦難能釐清 此部分爭執,爰不依聲請調查。至乙○○另聲請傳訊高雄市 橋頭區農會之承辦人,欲證明其提領轉帳當時,曾向該人 表示係朱○○贈與,而該人曾提醒有稅款問題等情,則此僅 關於乙○○片面向農會承辦人表明其提領轉帳緣由之過程, 與朱○○是否確於109年10月8日為贈與、授權之意思表示無 涉,亦無調查必要。   ⒏綜上,乙○○抗辯其提領系爭農會帳戶存款1355萬412元,係 基於與朱○○間之贈與契約及已得授權,難認可採,被上訴 人主張乙○○就此部分係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依民法第 179條規定,應返還不當得利,自屬有據。又此部分乃朱○ ○生前對於乙○○之不當得利債權,於繼承開始時,為繼承 人全體公同共有,被上訴人得乙○○以外之繼承人即甲○○、 丁○○同意,請求乙○○返還於兩造公同共有,亦無不合。至 被上訴人就同一聲明另主張其餘請求權基礎,與前述民法 第179條規定,核屬重疊合併之競合關係,被上訴人依民 法第179條規定及繼承法律關係之請求既有理由,其餘請 求權基礎即毋庸再論。  ㈡乙○○110年3月15日提領現金49萬元,是否為朱○○生前贈與、 授權乙○○為之?乙○○是否應返還金錢於繼承人全體公同共有 ?   ⒈被上訴人主張乙○○於朱○○死後之110年3月15日,未經繼承 人全體同意自系爭農會帳戶提領現金49萬元乙情,乙○○雖 辯稱此乃朱○○生前於109年10月8日即贈與,並授權其提領 云云,然乙○○並不能證明其所辯此情為真,已同前述。則 系爭農會帳戶之存款,於朱○○死亡後應為其遺產,屬兩造 公同共有,乙○○未經繼承人全體同意即提領之,係無法律 上原因受有利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應予返還。被上 訴人得乙○○以外之繼承人即甲○○、丁○○同意,請求乙○○返 還於兩造公同共有,自屬有據。至被上訴人就同一聲明另 主張其餘請求權基礎,與前述民法第179條規定,核屬重 疊合併之競合關係,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之請求 既有理由,其餘請求權基礎即毋庸再論。   ⒉至乙○○辯稱此部分款項已用於喪葬費用云云,應僅係遺產 分割時是否先以遺產支付喪葬費用之問題,不影響其提領 此筆款項構成不當得利之判斷,自不因此即免予返還。又 被繼承人死亡後,繼承人之一倘有侵害遺產之行為,其所 負債務之對象,為繼承人全體,於遺產分割時,對於繼承 人全體之債務應如何扣還,法律並無明文,考慮此時若由 該繼承人自被繼承人處取得應繼財產後,再清償對於繼承 人全體之債務,亦將造成法律關係複雜,本諸簡化繼承關 係之同一法律基礎,得類推適用民法第1172條規定予以解 決,則屬另事。  ㈢附表一編號1所示存款扣除220萬元剩餘85萬271元,是否亦經 朱○○於109年10月8日贈與乙○○?   乙○○抗辯朱○○生前於109年10月8日為贈與云云,並不能證明 ,已同前述,此部分抗辯自無足採。  ㈣朱○○生前是否曾與兩造分別成立500萬元之贈與契約?如是, 尚未給付之數額為若干?   ⒈被上訴人及丁○○雖均稱,朱○○前於108年間出售中峰段土地 後,曾分別與兩造成立贈與每人各500萬元之贈與契約, 兩造僅各取得如附表二所示數額云云,然為乙○○、甲○○所 否認。   ⒉被上訴人就上情雖提出其與乙○○、丁○○及家族成員群組之 對話截圖(原審卷四第91至102頁、本院卷第157、229、2 30頁),謂其有紀錄兩造各領取數額並傳送確認,乃因確 有贈與方如此為之云云,而觀乙○○所提筆記及與被上訴人 間Line對話固亦有傳送其與甲○○各自提領數額請被上訴人 登記之情(原審卷一第237至247頁),然並無以500萬元為 結算上限之記載,自僅能認兩造曾將各自提領朱○○之存款 後有告知並由被上訴人紀錄,尚無從推知係基於朱○○與兩 造間各自成立500萬元之贈與契約而來。   ⒊丁○○雖謂就朱○○贈與兩造各500萬元乙事,於系爭侵占案件 偵查中,甲○○曾於110年11月12日檢察官訊問時為肯定之 表示云云。惟觀該次訊問筆錄(原審卷三第375至377頁) ,被上訴人陳述關於朱○○出售土地所得價金要分成5份乙 節後,檢察官並未詢問甲○○對此部分之意見,筆錄亦無關 於甲○○表示其同意被上訴人說法之記載,經本院向高雄地 檢署查詢,因承辦檢察官已離職,具體偵訊過程,已無從 得知(本院卷第223頁),且該案偵查乃關於乙○○有無侵 占存款情事,而非朱○○是否曾贈與兩造各500萬元,則以 此情狀,難認甲○○當時對於贈與500萬之事亦為認同,並 因此可認被上訴人及丁○○此部分主張為可採。至再議處分 書所載再議意旨雖有提及「被繼承人買賣土地之時,其即 與聲請人等人及被告四名繼承人已為所得價金之分配,聲 明伊將與四名子女均分該筆款頃,各得500萬元」等語( 原審卷二第16頁),然該段完整文意僅指朱○○生前就出售 土地所得價金已有所安排,而無可能贈與、授權乙○○提領 轉帳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金錢。至所謂朱○○生前之安排 ,亦難遽予推論係贈與,自無從憑以認定朱○○仍有如附表 二所示不足額尚未給付兩造。  ㈤朱○○之遺產範圍為何?應如何分割?   ⒈朱○○死亡時遺有如附表一編號4至12所示之遺產,為兩造所 不爭執,此外,乙○○於朱○○生前未經其同意提領轉帳1355 萬412元,朱○○對於乙○○有1355萬412元之不當得利債權( 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亦如前述,此筆債權應列入遺產 範圍。朱○○死亡時所遺存款數額原有354萬271元,經乙○○ 提領現金49萬元,僅剩餘305萬271元(如附表一編號1所 示),然此49萬元屬朱○○死亡時所遺,應併入遺產分割, 僅類推適用民法第1172條規定,自乙○○應繼分內扣還。又 被上訴人及丁○○所主張朱○○生前另有贈與兩造各500萬元 ,兩造均有尚未足額取得部分,並無可採,則朱○○並無遺 留此部分債務,即無庸併予分割。   ⒉按遺產管理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為民法第1150條所明 定。所謂遺產管理之費用,具有共益之性質,凡為遺產保 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如事實上之保管費用、 繳納稅捐等均屬之,至於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實際為埋 葬該死亡者有所支出,且依一般倫理價值觀念認屬必要者 ,性質上亦應認係繼承費用,並由遺產支付之(最高法院1 09年度台上字第8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朱○○死亡後, 乙○○支出遺產稅221萬847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其支出 喪葬費用45萬9350元,扣除已領取老年農民喪葬慰問金5 萬1000元,得以遺產支付部分為40萬8350元,經原審認定 後,兩造於本院已無爭執(本院卷第122頁),依前述規 定,此部分數額應先以遺產返還,即先扣除再計算可分配 數額。   ⒊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64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 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為分割,並 非以遺產中個別之財產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 在廢止遺產全部之公同共有關係,而非旨在消滅個別財產 之公同共有關係,其分割方法應對全部遺產整體為之(最 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436號判決參照)。本件被繼承人 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兩造 既不能協議分割,故被上訴人請求分割,於法即無不合, 應予准許。次按,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應以分割方 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關係,性 質上為遺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 2609號判決參照)。又分割遺產之訴,法院認原告請求為 有理由,應依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為適 當之分割,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且法院選擇遺產 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繼承人間之利害關係 ,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使用現狀及 各繼承人之意願等因素,為妥適之分割。   ⒋關於附表一編號8至10所示土地,僅為應有部分,編號11之 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乃坐落於前述土地上,多數繼承人同 意就不動產部分按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且此對於不動產 整體經濟價值及原有使用,並無影響,使各繼承人共享前 人遺留不動產之利益,亦尚稱公平。乙○○雖稱朱○○生前意 思欲將所遺留不動產全部出售分配價金予各繼承人云云, 然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而兩造縱因本件訴訟已無互信,繼 續分別共有此部分不動產,仍得以多數決方式為管理,考 量多數共有人並無換價意願,爰不採變價分割,由兩造按 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   ⒌按繼承人中如對於被繼承人負有債務者,於遺產分割時, 應按其債務數額,由該繼承人之應繼分內扣還,民法第 1 172 條定有明文,推闡該條之立法意旨,在於繼承人對被 繼承人負有債務時,倘先由繼承人自被繼承人處取得應繼 財產,再清償對被繼承人所負之債務,將造成法律關係複 雜,為簡化繼承關係,乃設此條由繼承人應繼分中扣還債 務之規定。而被繼承人死亡後,繼承人之一倘有侵害遺產 之行為,其所負債務之對象,為繼承人全體,於遺產分割 時,對於繼承人全體之債務應如何扣還,法律並無明文, 考慮此時若由該繼承人自被繼承人處取得應繼財產後,再 清償對於繼承人全體之債務,亦將造成法律關係複雜,本 諸簡化繼承關係之同一法律基礎,得類推適用民法第 117 2 條規定予以解決。是乙○○對於朱○○、繼承人全體所負返 還不當得利債務,於遺產分割時,均應由乙○○之應繼分內 扣還。準此,朱○○死亡時所遺前述不動產以外之存款、債 權,總計金額為1873萬2820元,扣除喪葬費用40萬8350元 、遺產稅221萬0847元,剩餘1611萬3623元,兩造應繼分 各1/4之數額為402萬8406元(小數點以下4捨5入),乙○○ 已取得其中1355萬412元、49萬元,超過其應繼分之數額 、已付喪葬費用及遺產稅,則遺產剩餘存款469萬2408元 (即附表一編號1、4至7、12),應由其餘3人各分得156 萬4123元,乙○○另應給付3人各246萬4270元,以免乙○○仍 自現存遺產取得喪葬費用、遺產稅後,再返還金錢於兩造 公同共有,造成法律關係複雜,即被上訴人請求乙○○返還 金錢於兩造公同共有部分,已經併入分割,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 ,請求乙○○返還1404萬412元於朱○○繼承人全體公同共有, 併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如附表一所示朱○○之遺產 ,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原審之分割方法與本院不同,原判 決即屬無可維持,應認上訴人此部分之上訴為有理由,爰廢 棄原判決關於遺產分割部分,另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 原審判命乙○○為上述給付,尚無違誤,乙○○上訴意旨指摘原 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並無可採,應駁回此部分上訴 。 八、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 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 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本 件分割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兩造間本可互換地 位起訴,並因本件遺產分割而均蒙其利,如由一造負擔全部 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自就遺產分割部分由兩造依應繼分比 例分擔,始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4項所示。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楊淑儀                   法 官 陳宛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明慧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一:被繼承人朱美英之遺產及分割方法 (單位新臺幣/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編號 財產項目 價值/金額 原審分割方法 本院分割方法 1 高雄市橋頭區農會帳戶存款(原審卷一第37頁、卷二第215頁) 3,050,271元及利息 一、編號1之存款先扣還乙○○墊付朱○○喪葬費408,350元、遺產稅2,210,847元。 二、編號2、3所示兩造對乙○○之不當得利金錢債權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即各4分之1比例分別共有。 三、編號1、4至7、13所示款項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即各4分之1分配。 編號1至7、12總計金額為187萬32820元,扣除喪葬費用40萬8350元、遺產稅221萬0847元,剩餘1611萬3623元,兩造應繼分各1/4,即402萬8406元,乙○○已取得其中1355萬412元、49萬元,超過其應繼分之數額,經扣還後,剩餘存款469萬2408元,應由被上訴人、甲○○、丁○○各分得156萬4123元,乙○○另給付被上訴人、甲○○、丁○○各246萬4270元。 被上訴人請求乙○○返還金錢於兩造公同共有部分,已經併入分割,附此敘明。 2 朱○○對乙○○之不當得利金錢債權(即乙○○於109年10月13日自系爭農會帳戶提領轉帳部分) 13,550,412元 3 朱○○死亡時遺留系爭農會帳戶存款(嗣經乙○○於110年3月15日提領,應返還於兩造公同共有) 490,000元 4 橋頭郵局帳戶存款(原審卷一第42頁、卷二第75頁) 1,537,540元及利息 5 三信商業銀行帳戶存款(原審卷二第71頁) 580元及利息 6 臺灣土地銀行存款(本院卷2第67至68頁) 2,528元、15,100元及利息 7 臺灣銀行帳戶存款(原審卷二第69至70、217至219頁) 71,289元及利息 8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650.2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80分之34) 10,768,649元 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即各4分之1之比例分別共有。 同左。 9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2.5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80分之34) 20,309元 10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8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80分之34) 15,640元 11 坐落「高雄市○○區○○里00鄰○○路0號」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稅籍編號00000000000;權利範圍:全部) 3,600元 12 老年農民福利津貼(匯入系爭農會帳戶,原審卷二第215頁) 15,100元 同前述編號1至7 同前述編號1至7 附表二:被上訴人、丁○○主張兩造就朱美英贈與500萬元各已取 得及不足額 姓名    已取得 不足額 丙○○ 1,600,000元 3,400,000元 乙○○ 2,940,000元 2,060,000元 甲○○ 3,250,000元 1,750,000元 丁○○ 150,000元 4,850,000元

2024-11-27

KSHV-113-重家上-6-202411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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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清償債務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更一字第9號 上 訴 人 林大傑 訴訟代理人 陳志銘律師 王耀德律師 被上訴人 侯佩華 訴訟代理人 陳樹村律師 黃斐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臺灣111 年10月25日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11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11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7年9月間,向伊及訴外 人蔡恊興(下稱蔡恊興等2人)各借款新臺幣(下同)700萬 元、1,500萬元,約定1個月後清償,惟尚欠蔡恊興等2人各6 18萬元、1,300萬元(下分稱618萬元、1,300萬元債務,合 稱系爭債務)未清償。嗣被上訴人詢問蔡恊興等2人有無意 願,共同承買其與訴外人簡珮玹、林雅蕾(下稱林雅蕾等3 人)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0○000 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以系爭債務抵償買賣價金 第1期款1,918萬元。雙方於110年9月16日磋商買賣事宜,伊 雖於土地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簽章,惟蔡恊興拒絕 承買,未於系爭契約簽章,屬未履行書面之特別成立要件而 契約不成立。再者,蔡恊興未就1,300萬元債務抵償買賣價 金達成合意,系爭契約應屬無效。縱認系爭契約成立,因就 買賣價金未約定履行期,並增訂第11條買方(指上訴人)有 權指定登記名義人,存有解除權之保留約款。嗣伊無法獲得 訴外人臺灣土地銀行股有限公司(下稱土地銀行)貸款,亦 無法覓得土地登記名義人,業向被上訴人表明無法購買系爭 土地之意思表示,系爭契約依約已當然解除,況被上訴人亦 於111年3月14日前解除系爭契約。伊於110年12月1日函催被 上訴人清償欠款未果,爰依民法第474條規定,求為命被上 訴人給付618萬元,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 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與蔡恊興於110年9月16日磋商後簽立系 爭契約,約定第1期款(簽約款)1,918萬元,即表示蔡恊興 等2人同意以系爭債務抵償買賣價金第1期款,上訴人應受拘 束。又伊發函催告上訴人履約,並非解除契約,則618萬元 債務已抵償買賣價金之一部,上訴人不得再請求伊清償借款 。縱兩造間無抵償之協議,伊亦得以買賣價金債權,與上訴 人之借款債權為抵銷。倘認系爭契約業已解除,伊得依民法 第260條規定、系爭契約第9條第2項約定,沒收上訴人已支 付之第1期款618萬元作為懲罰性違約金,其亦不得再向伊請 求618萬元等語置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 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18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 願供擔保准予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 。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上訴人前於109 年7 月初透過陳朝保之介紹而分別向上訴   人及蔡恊興借款700 萬元及1,500 萬元,上訴人即於109 年   9 月8 日借款700 萬元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陸續還款82萬   元、200 萬元,尚積欠上訴人、蔡恊興各618 萬元、1,300   萬元。  ㈡被上訴人曾詢問上訴人及蔡恊興有無意願共同承買系爭土地   ,並以系爭土地之第一期款抵償系爭債務,雙方為此於110   年9 月16日於地政士洪依婷前磋商系爭土地買賣事宜,兩造   及簡珮玹、林雅蕾並於系爭契約書上簽名蓋章,系爭契約簽   立當時蔡恊興亦在場。  ㈢林雅蕾等3人以110 年11月17日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於文到後 7 日內辦理過戶、點交事宜,並給付尾款,逾期即屬遲延, 應按日給付遲延價金萬分之二計算之違約金,再逾10日仍不 為給付再經催告仍不履行者,賣方即解除契約等語,經上訴 人於110 年11月22日收受。復於同年12月13日以存證信函通 知上訴人已收受存證信函逾17日,仍未依約履行,再催告上 訴人履約,請上訴人於文到後7 日內辦理過戶、點交事宜, 給付尾款及自110 年11月30日起按日給付遲延價金萬分之二 計算之違約金,逾期即解除契約等語,經上訴人於110 年12 月16日收受。  ㈣簡珮玹、林雅蕾於113 年8 月15日與被上訴人簽立債權讓與 協議書,將系爭買賣契約所衍生之一切權利(包括但不限於 違約金債權、損害賠償請求權) 及有關系爭土地對第三人之 權利均讓與被上訴人,並以高雄地方法院郵局001256號存證 信函通知上訴人,經上訴人收受。 五、本件之爭點:  ㈠系爭契約是否成立?契約當事人為何人?  ㈡上訴人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清償618萬元本   息,有無理由?  ⒈系爭契約於何時解除?  ⒉系爭買賣契約約定之違約金數額,是否過高,上訴人主張依 民法第252 條規定酌減違約金,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契約是否成立?契約當事人為何人?  ⒈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買賣契約為諾 成契約,不以書面為必要,一經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 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價金之給付並非買賣契約成 立之要件(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386號、112年度台上 字第209號判決意旨可參)。是買賣既為諾成契約,如當事 人間意思表示已合致,並約定以買賣價金抵償雙方間之債務 關係,並不影響已成立之買賣契約及債務抵償之約定。再按 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 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若單純之沈默,除有特別情 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示之 意思表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646號民事判決意旨 參照)。又默示之意思表示與單純之沈默有別,單純之沈默 除經法律明定視為已有某種意思表示外,不得即認係表示行 為(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68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上訴人曾向上訴人、蔡恊興詢問有無意願共同承買 系爭土地,並以系爭土地之第一期款抵償系爭債務,雙方為 此於110年9月16日於地政士前磋商系爭土地買賣事宜,上訴 人並於系爭契約書上簽名乙節,為兩造不爭執(見本院卷18 8頁)。再者,據證人即承辦系爭契約代書林惠姿於原審時 證稱:系爭契約簽約過程由伊承辦;系爭契約第一期款1918 萬元雙方說要用以抵償債權,上訴人表示有借給被上訴人61 8萬元,蔡恊興有借給被上訴人1300多萬元,就用上開債務 抵償簽約款,剩下則由土地銀行貸款承接。簽約當時,上訴 人在現場有講明上開抵償方式,蔡恊興在場並沒有表示反對 ,也沒有表示系爭土地價值未達6,550萬元價格不合理,拒 絕簽約;系爭土地買賣價金是上訴人計算土地銀行貸款及他 和蔡恊興二人之債權得出,是上訴人這方開價的;簽約前有 開會跟上訴人、蔡恊興討論買賣細節2、3次,系爭契約內容 為簽約當日前和上訴人、蔡恊興討論之結果等語(見原審卷 第83至90頁),則林惠姿既有實際參與系爭契約之締約過程 ,並與兩造協商,對於系爭契約之內容,應有相當了解。衡 諸林惠姿與兩造間並無何特殊利害關係,應無甘冒偽證罪風 險而為不實證述之理,則上開證詞應屬可採。參以系爭土地 共有人之一簡珮玹於原審證稱:簽約當天在場有講到系爭契 約之買賣條件;買賣價金是上訴人、蔡恊興提出的;簽約當 天講明第一期款用被上訴人積欠蔡恊興、上訴人的債務來抵 。蔡恊興在場有聽到,並未表示反對。也沒有聽到蔡恊興表 示系爭土地沒有6,550萬元之價格,所以不願意買等語(見 原審卷第92至97頁)。又簡珮玹為系爭土地共同出賣人,並 已參與簽約過程,且其證述核與林惠姿前開證述相符,應認 簡珮玹之證述亦屬可採。依上開林惠姿、簡珮玹之證詞,可 知蔡恊興在上訴人表示以618萬元借款債權及1,300萬元借款 債權作為第一期款價金,即以系爭債務抵償簽約款,並未為 反對之意思表示。再佐以證人簽約當日在場之王建雄於原審 證稱:伊在簽約時才認識蔡恊興,當時是陳朝保委託伊找配 合、熟悉的代書來處理本件買賣,剛開始是要債務協商,是 債務協商沒有辦法才要用買賣處理。簽約現場並未聽聞蔡恊 興要擔任買受人,簽約當天過程中伊均與林雅蕾等3人在聊 天,蔡恊興並未向伊提及同意系爭契約內容。伊見蔡恊興臉 色不太好,有問蔡恊興為何不高興,他說他是來要債的等語 (見原審卷第127頁),衡諸證人王建雄與雙方並無特別情 誼,應無虛僞陳述之必要,其證述應可採信,則依王建雄之 證詞,可知蔡恊興於簽約當場並未表示反對或同意。綜上, 蔡恊興於簽約當時,上訴人表示第一期款價金其中1,300萬 元以被上訴人積欠1,300萬元債務抵償,雖未為反對意思表 示,復未在系爭契約簽名擔任買受人,應僅屬單純之沈默, 依前揭說明,堪認蔡恊興並未同意以系爭土地價金抵償被上 訴人積欠1,300萬元債務。  ⒊被上訴人雖抗辯:簽約後伊曾傳訊息予蔡恊興,要求返還當 時借款所簽之支票,蔡恊興回覆待土地過戶後會還,可知蔡 恊興並無拒絕承買系爭土地,同意以伊之借款債務抵償之協 議成立,否則豈會表示返還借款票據云云。惟查,被上訴人 對蔡恊興之借款曾簽立1,500萬元支票予蔡恊興作為借款擔 保,固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03頁),而被上訴 人於110年10月15日雖向蔡恊興表示:「興哥上次簽約後忘 記拿回我的支票,看您什麼時候有空,我再去找您拿支票」 ,蔡恊興並回覆:「等過戶完成再給你,好嗎」,業據被上 訴人提出與蔡恊興LINE對話紀錄截圖為佐(見原審卷第107 頁),惟衡諸蔡恊興於簽約時雖在場,然就系爭契約買賣價 金抵償被上訴人積欠之1,300萬元債務,並未為反對之意思 表示,僅係單純沈默,復未在系爭契約上簽名擔任買受人表 示同意,已如前述,自難僅憑簽約後曾向被上訴人表示待土 地過戶返還支票乙節,即逕認同意以系爭契約第一期款用以 抵償被上訴人之借款債務1,300萬元,故上開對話內容無從 採為有利於被上訴人認定。  ⒋觀諸系爭契約第1、2條約定,上訴人係以6,550萬元之對價向 林雅蕾等3人買受系爭土地,此有買賣契約書在卷可稽(見原 審審重訴卷第21至29頁),依前揭說明,系爭契約因買賣雙 方就標的物及價金互相同意而成立。承上所述,就系爭契約 第一期款以系爭債務抵償,係經上訴人確認並在簽約當場表 明,並將價金數額記載為1,918萬元,益證系爭契約買賣雙 方就系爭債務抵償買賣價金第一期款乙節,為意思表示合致 。又系爭契約因蔡恊興未簽名,並未同意就第一期款以被上 訴人積欠1,300萬元債務抵償,然此僅使原本1,300萬元債務 用以抵償買賣價金部分,因蔡恊興不同意而不發生抵償效力 ,仍無礙於系爭契約之成立,足見兩造合意以系爭契約第一 期款(簽約款)抵償被上訴人積欠上訴人618萬元債務,應 予認定。  ⒌上訴人雖主張:林雅蕾等3人出賣系爭土地締約之對象為上訴 人及蔡恊興,蔡恊興認系爭土地價金過高,當場拒絕承買系 爭土地,並未於系爭契約上簽名,依民法第166條規定,蔡 恊興屬未履行「書面」之特別成立要件而契約不成立云云, 並以前開買賣系爭契約為證。然查,按契約當事人約定其契 約須用一定方式者,在該方式未完成前,推定其契約不成立 ,民法第166條定有明文。惟觀諸系爭契約第1條前僅記載: 「茲乙方(指林雅蕾等3人)將後開不動產(指系爭土地) 出售予甲方(指上訴人),雙方協議訂立條款如後,以資共 同遵守」等語,依其文義,係指契約買賣雙方就系爭土地出 售事宜,明示以訂立文字條款供雙方依循,並非約定系爭土 地買賣必須以書面之方式為之,即書面完成後買賣契約始成 立,自難以蔡恊興未於系爭契約上簽名即逕認其未履行「書 面」之特別成立要件致系爭契約不成立,上訴人此部分主張 ,自屬無據。  ⒍上訴人雖又主張:蔡恊興既未就1,300萬元債務抵償買賣價金 與被上訴人達成合意,則系爭契約就買賣價金並未達成一致 ,買賣價金第一期款1,918萬元,其中1,300萬元未成立,則 依民法第111條規定,一部契約無效者,系爭契約全部為無 效云云,然蔡恊興固未同意以1,300萬元債務作為系爭契約 買賣價金第一期款,已就價金部分達成一致,業如前述,然 系爭契約當事人為兩造,買賣價金第一期款其中以1,300萬 元債務抵償,固因蔡恊興未能同意,然此屬契約買賣價金履 行及給付方式之範疇,並非系爭買賣契約成立之要素,自難 認系爭契約買賣價金並未達成一致,是上訴人前開主張,亦 屬無據。  ㈡上訴人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清償618萬元本   息,有無理由?  ⒈系爭契約因買賣雙方就標的物及價金互相同意已成立,且系 爭契約第一期款中之618萬元,亦合意抵償被上訴人積欠上 訴人之618萬元債務,已如前述,則上訴人依消費借貸法律 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清償618萬元本息,已屬無據。  ⒉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契約並未約定買賣價金付款期限,並增 訂第11條由買方指定登記名義人,係為順利辦得貸款,然因 土地銀行不願貸款予伊,且伊亦無法找到登記名義人,故無 法決定價金之履行期,亦已向出賣人表明銀行無法放貸,無 法購買之意思表示,應認系爭契約已當然合法解除云云。固 舉證人林惠姿、簡珮玹及王建雄之證詞為據。惟查,參酌證 人林惠姿於原審證述:以系爭債務抵償簽約款,剩下就是土 地銀行貸款來承擔。簽約當時,上訴人有表示擔心自己資力 不足支付第4期款,所以才在合約約定,如果他資力不足, 可以指定登記名義人,就是契約第11條等語(見原審卷第85 、88頁)、另證人簡珮玹固於原審證稱:這4,632萬元當時 有聽說是要由上訴人去貸款支付;系爭土地有信託給土地銀 行,土地銀行有要求簽完約要傳真給銀行看;買賣也是要塗 銷信託才有辦法過戶;所以也要把這剩餘的貸款給還清才能 塗銷;之後被上訴人有跟伊說銀行貸款有問題等語(見原審 卷第96至97頁),及佐以證人王建雄於原審證稱:上訴人說 貸款他可能沒辧法,不知道找不找得到登記名義人,這些話 大家在場都有聽到等語(見原審卷第127頁)以觀。依上開 證詞,僅可知系爭契約第4期款買賣價金係以向銀行貸得款 項給付,亦得由買方指定系爭土地登記名義人,及系爭契約 未約定買賣價金履行期,此均屬契約買賣價金履行之範疇, 況系爭契約條款亦未約定若未貸得款項則系爭契約當然解除 ,自難以買賣價金之履行期未約定,及買方指定登記名義人 ,且上訴人已向出賣人表明銀行無法放貸,無法購買之意思 表示,進而推論系爭契約已當然合法解除。是上訴人此部分 主張,亦無可採。  ⒊上訴人又主張:被上訴人業以存證信函向伊表示解約。且從   被上訴人書狀可知,系爭契約於111年3月14日以前已經被上   訴人解除,被上訴人自不得主張買賣價金債權抵銷積欠伊之   618萬元借款債務等語。被上訴人則抗辯:上開存證信函僅   為催告之意思表示,並非解約云云,並以林雅蕾等3人於110   年11月17日及同年12月13日寄發予上訴人存證信函及掛號回   執為證(見原審審重訴卷第31至33頁、本院前審卷第207至2   17頁)。惟查:觀諸上開110年11月17日存證信函係以:   「請台端於文到後7日內辦理過戶、點交事宜,並給付尾   款,逾期即屬遲延,應按日給付遲延價金萬分之2計算之違   約金,再逾10日仍不為給付再經催告仍不履行者,賣方即解   除契約。」等語,上訴人於110年11月22日收受(見本院前   審卷第207頁),可知系爭土地出賣人即林雅蕾等3人限期催   告買受人即上訴人應依約履行給付尾款及辦理過戶點交事   宜,逾期上訴人仍未依約履行,林雅蕾等3人又以110年12月   13日存證信函,內容略以:「…台端收受存證信函迄今已逾   17日,台端仍未依約履行,本人遂再催告台端履約,請台端   於文到後7日內辦理過戶、點交事宜,給付尾款及自110年11   人即解除契約。」等語,經上訴人於110年12月16日收受   (見本院前審卷第213頁),足見林雅蕾等3人除再行催告上   訴人於文到7日內依約履行辦理過戶、點交事宜及給付尾   款,並為逾期系爭契約則解除之意思表示。而上訴人逾期仍   未依約履行辦理過戶、點交事宜,並給付尾款,為上訴人所   不否認,堪認系爭契約係由林雅蕾等3人於110年12月24日合   法解除。  ⒋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表示沒收伊已支付之價金作為懲罰 性違約金,伊依民法第252條請求法院酌減違約金,因違約 金尚待酌減故數額不確定,不具抵銷適狀,被上訴人無從主 張抵銷。若有抵銷適狀,且法院認有酌減之必要,則就違約 金酌減後與本件借款之差額,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返還云云 ,被上訴人則抗辯:縱系爭契約已解除,得依民法第260條 規定、系爭契約第9條第2項約定,向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 即沒收上訴人已支付之價金618萬元作為懲罰性違約金,上 訴人自無權再請求伊給付618萬元等語。惟查:  ⑴按系爭契約第9條第2項約定:「若甲方有違約情事經乙方合 法解除本約,甲方對乙方負損害賠償責任,且甲方已支付之 價金應交付乙方沒收作為懲罰性違約金」(見原審審重訴卷 第25頁)。次按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民 法第260條亦有明文。經查,兩造既合意系爭契約第一期款 (簽約款)其中618萬元,抵償被上訴人積欠上訴人之618萬 元債務,即認上訴人已給付買賣價金618萬元完畢,而系爭 契約經合法解除,業如前述,則被上訴人抗辯依系爭契約第 9條第2項約定沒收上訴人已給付之買賣價金618萬元,自屬 有據。  ⑵至於上訴人主張:縱伊違約,被上訴人並未賠價出售系爭土 地,故實際上未產生損害,且被上訴人現已將系爭土地應有 部分移轉至簡珮玹名下,不僅可抵償其對簡珮玹之債務,倘 又依約沒收已付價金為違約金,即無須清償對伊之債務,被 上訴人未受損害,並享受一切利益,對伊顯屬過苛,依民法 第252條規定請求酌減違約金云云。然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 高者,法院固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 又違約金是否相當,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 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衡量之標準。是以,審酌被上訴人 依系爭契約本得以618萬元債務抵償買賣價金第一期款(1,9 18萬元)之一部分,然系爭契約因上訴人違約業已解除,依 民法第259條規定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負有回復原狀之 義務,即將導致上訴人得請求將已給付買賣價金返還,屬被 上訴人所受之損害,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現已將系爭土地 應有部分移轉至簡珮玹名下乙節,此屬被上訴人得否依約履 行辦理土地過戶、點交事宜之範疇,及縱上訴人主張被上訴 人前述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係用以抵償其對簡珮玹債務乙 節屬實,亦為被上訴人與簡珮玹間債權債務關係,均與上訴 人違約無涉,則依約沒收上訴人已付價金作為懲罰性違約金 ,對上訴人並無過苛,及系爭契約買賣總價金達6,550萬元 ,上訴人已給付618萬元約占買賣總價9%等情狀,堪認上訴 人已給付618萬元價金作為懲罰性違約金數額,並無過高, 則上訴人請求依民法第252條規定酌減違約金,請求被上訴 人返還酌減違約金後與本件借款之差額云云,亦無可採。  ⒌復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互負回復原狀之義務,由他方所受 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民法第259條第1款定有明文。所稱 回復原狀,係指契約成立前之原狀而言。又共同債權人對他 方負有債務,而該共同債權之給付又屬可分時,其債權人就 應享有之部分,固非不得主張與對他方所負債務為抵銷,然 究不得以共同債權全部與對他方所負債務為抵銷(最高法院1 13年度台上字244號判決參照)。查林雅蕾等3人以系爭契約 將系爭土地出售予上訴人,並由林雅蕾等3人與上訴人簽訂 系爭契約,而因上訴人有違約情事,林雅蕾等3人已依系爭 契約第9條第2項約定合法解除契約,並將上訴人已支付之價 金618萬元沒收,作為懲罰性違約金,已如前述。又該違約 金債權屬可分之金錢債權,原應由林雅蕾等3人依比例享有 債權,惟簡珮玹、林雅蕾已於113 年8 月15日與被上訴人簽 立債權讓與協議書,將系爭買賣契約所衍生之一切權利(包 括但不限於違約金債權、損害賠償請求權) 及有關系爭土地 對第三人之權利均讓與被上訴人,並以高雄地方法院郵局00 1256號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經上訴人收受,此為兩造所不 爭執(見本院卷第188頁),復有存證信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 第83至84頁),被上訴人既已因債權讓與而取得全數之618萬 元違約金債權,則被上訴人以該618萬元違約金債權,與被 上訴人所積欠之618萬元債務主張抵銷,自屬有據,是上訴 人依民法第474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清償618萬元債務,亦 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474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61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為上 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 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 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楊淑珍                   法 官 李珮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劉鴻瑛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2024-11-27

KSHV-113-重上更一-9-20241127-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返還所有權狀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90號 上 訴 人 陳姿茜 訴訟代理人 陳樹村律師 黃斐瑄律師 被 上訴人 朱瑋晟 訴訟代理人 陳秉宏律師 黃俊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權狀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2月7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5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3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所有權狀返還予上訴人。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與訴外人陳慧君為姊妹關係,而被上訴人與 陳慧君前為男女朋友關係,陳慧君於前購買坐落高雄市○○區 ○○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萬分之319)及其上同段259 9建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4樓建物(下合稱系 爭不動產),借名登記於伊名下,惟被上訴人與陳慧君分手 後,竟於民國111年1月10日20時許,擅自從陳慧君位於高雄 市○○區○○街00號5樓房屋(下稱系爭他屋)內取走系爭不動 產如附表所示所有權狀(下稱系爭權狀)而無權占用,伊為 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系爭權狀既為表彰土地或建物所有 權之證明文件,即歸屬伊所有,伊應得本於所有權請求被上 訴人歸還,爰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聲 明: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權狀返還上訴人。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不動產之出名者,陳慧 君為實際所有權人,則其起訴請求返還系爭權狀,欠缺當事 人適格。又伊原欲借用胞弟即訴外人朱穎晟之名義購買系爭 不動產,惟因朱穎晟無法獲准低利貸款,方與上訴人約定借 用其名義購買系爭不動產,再由伊委由代管公司尋找房客, 以租金繳付房貸,伊為系爭不動產之實際所有權人,因此保 有系爭權狀,並將之放置於系爭他屋中。嗣伊欲辦理所有權 移轉登記,方在陳慧君同意且在場之情況下,自該處取走系 爭權狀,並非無權占用。縱認系爭不動產非伊單獨出資購買 ,該不動產亦為伊與陳慧君合資購買,借名登記於上訴人名 下,本於該借名登記契約,伊並非無權占用等語,資為抗辯 。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 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權狀返還予上訴人。被上 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與陳慧君前為男女朋友關係,上訴人與陳慧君為姊 妹關係,而朱穎晟則為被上訴人之胞弟。  ㈡朱穎晟於109年5月4日與訴外人樹藤建設有限公司(下稱樹藤 公司)簽訂房地預定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該契約 書載明約定由朱穎晟以新臺幣(下同)743萬元購買系爭不 動產。  ㈢朱穎晟於109年11月12日與上訴人簽訂讓渡書(下稱系爭讓渡 書),載明約定將系爭契約所有權利義務讓渡予上訴人。  ㈣系爭不動產之訂金、簽約款及6期工程款合計63萬元由陳慧君 刷卡或自帳戶內提領、匯款予樹藤公司支付。  ㈤系爭不動產經借名登記於上訴人名下,由上訴人貸款繳付其 餘價金。  ㈥系爭不動產是由陳慧君與和億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下稱 和億公司)簽約,委由和億公司裝潢,並由陳慧君匯款支付 裝潢費用。  ㈦系爭不動產出租後所收取之租金是匯入陳慧君帳戶內。  ㈧系爭權狀現為被上訴人占有。 五、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㈠被上訴人固抗辯上訴人既主張陳慧君方為系爭不動產實際所 有權人,其起訴請求返還系爭權狀,欠缺當事人適格云云。 惟主張權利存在之人,對於主張就其負有義務之人起訴,當 事人即為適格,上訴人主張自己為系爭權狀之所有權人,並 主張被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權狀,對其負有返還義務,則其 對被上訴人起訴,當事人即為適格,被上訴人上開抗辯,尚 非可採。  ㈡被上訴人雖抗辯系爭不動產為其獨資購買而借名登記於上訴 人名下,其基於借名登記契約之約定有權占有系爭權狀,縱 非如此,基於其與陳慧君之合資契約,其與陳慧君共同將系 爭不動產借名登記於上訴人名下,亦非無權占有云云,惟上 訴人則以前揭情詞否認之。而按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 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當事人之一造以該確定判決之 結果為基礎,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時,他造應受其既 判力之拘束(既判力之「遮斷效」、「失權效」或「排除效 」),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 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 ,法院亦不得為反於確定判決意旨之裁判,此就民事訴訟法 第400條第1項規定趣旨觀之尤明(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 1850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上訴人於前對上訴人起訴 主張系爭不動產為其獨資購買,借名登記於渠名下,其業終 止借名登記契約,得依借名登記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 求上訴人移轉登記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經原法院判決其敗訴 ,被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追加備位之訴,主張縱其與陳 慧君就系爭不動產成立合資關係,亦得依借名登記及不當得 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移轉登記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應有 部分2分之1,經本院以112年度上字第191號判決駁回其上訴 及追加之訴,被上訴人提起上訴,復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 台上字第1152號裁定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下稱系爭前案) ,有系爭前案歷審判決可按(訴字卷㈡第555至570頁、本院 卷第53至61、99至101頁)。則兩造間存在借名登記之法律 關係,既於系爭前案確定之終局判決裁判,認定被上訴人不 能證明與上訴人間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即令系爭不動產為 被上訴人與陳慧君共同購買,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亦無借名登 記返還請求權,被上訴人即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而被上訴 人於本件又未提出非系爭前案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 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自不得再為與 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本院亦不得為反於確定判決意旨 之裁判,是被上訴人上開抗辯,自非可採。至被上訴人另執 系爭前案第一審判決,抗辯基於避免裁判矛盾及爭點效之法 理,應認其為系爭不動產實際所有權人,而有權占有系爭權 狀云云,惟該判決嗣經上訴而非確定判決,應不生爭點效之 效力,被上訴人上開抗辯,應屬無據。  ㈢被上訴人復抗辯縱系爭不動產非其獨資購買而係與陳慧君合 資,其仍非無權占有系爭權狀云云。惟陳慧君雖於被上訴人 對其提出侵占告訴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續字第2 09、210號刑事案件偵查中自陳系爭他屋、系爭不動產原與 被上訴人說要合資,但大部分為其出資等語,有訊問筆錄可 按(訴字卷㈢第123至127頁),且證人即系爭不動產出租代 管負責者蕭宥勝於系爭前案一審審理時亦證述陳慧君向其表 明被上訴人為其就系爭不動產之合夥人等語,有該次言詞辯 論筆錄可查(訴字卷㈡第473至507頁),然被上訴人並未舉 證其與陳慧君間之合資契約內容,且合資契約係當事人約定 互相為出資而分享其利益及分擔損失,重在出資及獲利結算 ,與持有權狀並無絕對關連,其既未證明雙方有約定由其保 管系爭權狀,自難據此認定其有權保有系爭權狀,被上訴人 上開抗辯,仍非可採。  ㈣被上訴人另抗辯其是經陳慧君同意至系爭他屋取走系爭權狀 ,且上訴人既與陳慧君約定由陳慧君保管系爭權狀,上訴人 對其請求返還系爭權狀,應無理由云云。惟被上訴人並不否 認其持有系爭他屋鑰匙,足見其得自行進出系爭他屋,且陳 慧君於110年11月6日與被上訴人對話內容未指摘被上訴人進 入系爭他屋,至多只能證明其有同意被上訴人進入系爭他屋 ,惟不能逕認其有同意被上訴人取走系爭權狀,而被上訴人 就其主張係經陳慧君同意取走系爭權狀一節,復無其他舉證 ,尚難採信。又上訴人既登記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雖於 借名契約內部間仍應承認借名人為真正所有權人,按約定由 借名人管理、使用、處分,但就外部關係,在出名人將借名 登記之不動產移轉登記返還予借名人前,該登記並不失其效 力,上訴人自得對外主張其為系爭不動產及其證明文件即系 爭權狀之所有權人,並本於所有權請求。被上訴人就其得占 有系爭權狀之合法權源,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上訴人本於 所有權請求被上訴人予以返還,應屬有據。故而,被上訴人 上開抗辯,均非可取。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上訴人返 還系爭權狀,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又本 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 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陳宛榆                   法 官 楊淑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周青玉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 編號 不動產 權狀字號 1 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萬分之319) 三民地政事務所109三狀字第012753號土地所有權狀 2 坐落上開土地上同段2599建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4樓 三民地政事務所109三建字第011652號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

2024-11-27

KSHV-113-上-90-20241127-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建築法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訴字第428號 民國113年10月22日辯論終結 原 告 王淑敏 張志宏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樹村 律師 陳慶合 律師 被 告 高雄市政府工務局 代 表 人 楊欽富 訴訟代理人 張家華 吳禎誠 余佩君 上列當事人間建築法事件,原告不服高雄市政府中華民國112年9 月18日高市府法訴字第112306262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第1項)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 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第 2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 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第3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二、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 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 2項、第3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 :「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見本院卷第11頁)嗣於 民國113年2月20日準備程序變更其聲明為:「訴願決定(關 於王淑敏及張志宏部分)及原處分均撤銷。」(見本院卷第 158頁)核其聲明雖有減縮,然其請求基礎不變,且被告無 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作成處理新違章建築處分後,所為拆除通知,性質上僅 係觀念通知: (一)按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 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 ;觀念通知係指行政機關就特定事實認知或對一定事項觀 念向特定人為表達而言,其不具發生法律效果之意思。建 築主管機關就特定建物認定係未經申請許可擅自建造,違 反建築法第25條規定,依法不得補辦建築執照,構成實質 違章,依同法第86條規定應予以拆除者,經送達其認定結 果後即生規制效果,自屬兼具確認及下命性質之行政處分 。至主管機關於受處分人未自動履行其拆除義務,而以書 面通知限期自行拆除,逾期未辦理者,將定期執行拆除, 並非重新規制違建物構成實質違建下命應予拆除之法律效 果,其性質非屬行政處分(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上字第6 83號、111年度上字第67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被告於111年12月5日接獲位在高雄市前鎮區廣西路506 號至512號雙橡園大樓(下稱系爭大樓)管理委員會檢舉 指稱該大樓屋頂避難平臺遭原告王淑敏之506號13樓、原 告張志宏之512號13樓及14樓違章建築占用、影響逃生; 被告乃調閱系爭大樓(80)高市工建築使字第00026號建 築物使用執照(下稱系爭使用執照)核准圖說,並於111 年12月26日現場勘查,繼依建築法第25條第1項、第86條 第1款規定,於112年4月19日對原告張志宏、112年4月20 日對原告王淑敏分別開立處理新違章建築處分書(下合稱 系爭處理新違章建築處分)認定系爭大樓屋頂平臺之13樓 及14樓建物均為未經許可而擅自增建之實質違章建築(下 合稱系爭違建)後;再以112年4月26日高市工務隊字第11 270263000號拆除通知函、高市工務隊字第11270263200號 拆除通知函(下合稱系爭拆除通知函),通知原告限期自 行僱工拆除完畢,逾期未辦理者,被告將派工執行拆除等 情,有系爭使用執照核准圖說(見本院卷59頁、第313頁 至第319頁)、111年12月26日現場勘查照片(見本院卷第 125頁)、系爭處理新違章建築處分及其送達證書(見本 院卷第61頁至第67頁)、系爭拆除通知函(見本院卷第23 頁至第24頁、第27頁至第28頁)在卷可稽。依前揭說明, 被告作成認定系爭違建之行政處分處分後所為系爭拆除通 知函之性質僅係觀念通知。對照原告訴請撤銷之原處分範 圍包含系爭處理新違章建築處分及系爭拆除通知函,此觀 其起訴狀附表(見本院卷第19頁)即明。從而,原告針對 性質上非屬行政處分之系爭拆除通知函提起撤銷訴訟,即 屬不備起訴要件且其情形不能補正,原應依行政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第10款以裁定駁回,然因原告就系爭拆除通知 函與系爭處理新違章建築處分同時起訴,且其相關部分卷 證共通,本院為求卷證齊一及訴訟經濟,爰就此起訴不合 法部分以程序較為慎重之判決予以駁回。至原告固主張: 系爭拆除通知函依最高行政法院107年7月份第1次庭長法 官聯席會議決議屬於下命行政處分,原告不服系爭拆除通 知函自可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規定提起撤銷訴訟云云。然 最高行政法院107年7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係 針對主管機關就「非實質違章建築」先開立違章建築補辦 手續通知單後,再為拆除通知函之情形所為決議,核與本 件被告認定系爭違建屬於「實質違章建築」之情形並非相 同,自難逕加援用,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並不可採。原告 就此部分提起撤銷訴訟在程序上既不合法,則其關於此部 分之實體主張,本院即無從續予審究,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 (一)原告王淑敏為系爭大樓506號12樓建物所有權人;原告張 志宏為系爭大樓512號12樓建物所有權人。被告於111年12 月5日接獲系爭大樓管理委員會檢舉指稱系爭大樓屋頂避 難平臺遭原告王淑敏之506號13樓、原告張志宏之512號13 樓及14樓違章建築占用、影響逃生。 (二)被告調閱系爭使用執照核准圖說,查知系爭大樓屋頂平臺 無相關增建建築物之配置與申請,乃於111年12月26日現 場勘查,並以112年1月16日高市工務隊字第00000000000 號函(下稱112年1月16日函)通知原告陳述意見後,依建 築法第25條第1項、第86條第1款規定,對原告開立系爭處 理新違章建築處分認定系爭大樓屋頂平臺之13樓及14樓建 物均為未經許可而擅自增建之實質違章建築。原告不服, 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被告認定原告所有前揭建物為影響公共安全且無法補辦手 續之新違章建築,應屬違法而應予撤銷:   ⑴原告購得之建物為506號及512號12樓併同13樓之樓中樓建 物,且為系爭大樓竣工時即已存在之建物,原告購置進住 迄今都維持建物原貌,未有任何增建、改建情事。該建物 倘屬與當時核准建造圖說不符而增建之部分為違章建築, 依高雄市既存違建與新違建之分界點101年4月2日,該建 物為101年4月1日前已興建完成,屬既存違建而非新違建 ,被告認定為新違建,並開立系爭處理新違章建築處分, 顯有事實認定錯誤。   ⑵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99條規定:「建築物在5層 以上之樓層供建築物使用類組A-1、B-1及B-2組使用者, 應依左列規定設置具有戶外安全梯或特別安全梯通達之屋 頂避難平臺。」系爭大樓於建築物使用類組屬H-2,非強 制設置屋頂避難平臺之建築物,故系爭大樓之屋頂平臺無 一定需要具備避難功能。高雄市建築物免變更使用執照辦 法(下稱免變更辦法)第5條之1第1款規定:「建築物使 用變更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免辦理使用執造變更:一 、原設置之屋頂避難平臺非屬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 編第99條規定應設置者,變更為屋頂平臺。」縱被告認為 系爭大樓竣工時之屋頂平臺為避難平臺,然依上開免變更 辦法規定,得免辦理使用執照變更申請,即得變更為一般 屋頂平臺使用,故不存在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11條之1第2 項第2款第1目所稱「占用建築技術規則設計施工編第99條 規定之屋頂避難平臺」之情事。   ⑶系爭大樓已於89年6月10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區權會 )制定規約,明訂12樓屋頂平臺由原告等12樓住戶專用而 有將屋頂避難平臺變更為一般平臺之意,是系爭違建並非 在應優先拆除之列:   ①系爭大樓於89年6月10日初次訂定規約時,第2條第1項約 定:「本大樓專有部分、共用部分、約定專用部分、約 定共用部分之範圍界定如後,其區劃界限詳如附件一標 的物件之圖說(以原起造建設公司與承購戶之買賣契約 約定範圍為原則)。」並將建商皇宸建設有限公司(下 稱皇宸公司)銷售系爭大樓時之廣告、圖說作為規約附 件;再佐以訂定規約時區權會主持人張宏材於臺灣高等 法院高雄分院109年度重上字第78號案件(下稱另案民 事事件)證述:「(問:雙橡園大樓規約第2條有針對 專有部分、共用部分、約定專用部分及約定共用部分為 解釋,此部分為何會如此訂定?)答:設定規約主要有 三個精神,第一是以建築完成的建築物現況,第二是買 賣契約之內容,第三是大樓規約後面的那一張圖說,用 此三份資料為基礎來寫規約,因為大樓是公寓大廈管理 條例發布前建築完成的,所以很多細節要以買賣契約做 標準。」「(問:雙橡園大樓規約第2條第1項之第3點 ,有說約定專用部分之使用者名冊由管理委員會造冊保 存,但本大樓屬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發布前建築完成者, 原起造建設公司與承購戶之買賣契約已約定者除外,此 條款之約定用意為何?)答:買方跟建商有特別之約定 ,例如停車位,有購買的按照買賣合約書內容劃定為約 定專用,至於12、13樓是樓中樓型態,若有跟建商有特 別約定的話,此部分在規約也歸納為約定專用。」「( 問:規約第2條第1項第3款約定專用的但書部分,是否 就是你說的引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5條排除第7條的 部分?)答:是的。」足見系爭大樓已於89年6月10日 在規約中將12樓屋頂平臺約定由原告等12樓住戶專用, 作為樓中樓型態使用,並排除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7條 適用。   ②由上開規約及證述可知,系爭大樓於89年即召開區權會 將12樓屋頂平臺約定由原告等12樓住戶專用,而12樓屋 頂平臺雖原屬86年4月9日修正前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 施工編第99條「供公眾避難使用之屋頂平臺」,惟該規 定於86年4月9日修正後,系爭大樓即無須再設置屋頂避 難平臺,是系爭大樓於該法令修法後之89年召開區權會 將12樓屋頂平臺約定由原告等12樓住戶專用,由「供公 眾避難使用之屋頂平臺」性質,改為由原告等12樓住戶 專用之「一般平臺」。   ③系爭大樓既已於89年6月10日區權會,將12樓屋頂避難平 臺變更為一般平臺,則依被告所屬違章建築處理大隊11 1年11月30日高市工違隊查字第00000000000號函(下稱 111年11月30日函):「四、爰此,該址大樓涉有增建 情事,已與原核准圖說不符……倘若變更為一般平臺,該 違建係101年4月1日以前建築完成,故得依『高雄市政府 工務局處理違章建築執行要點』規定錄案辦理。」意旨 ,原告所有上開建物即非屬高雄市政府工務局處理違章 建築執行要點(下稱處理違章建築執行要點)第4點第1 款所規定應優先執行拆除之既存違建。    ⑷縱認89年6月10日區權會並無將屋頂避難平臺變更為一般平 臺之意,原告亦得自行辦理變更為一般平臺:   ①共用部分及其相關設施在涉及拆除、重大修繕或改良時 ,始須依區權會決議為之,且僅有供住戶共同使用,屬 區分所有權人生活利用上不可或缺之共用部分,須經由 區權會決議同意後,始得依法辦理變更使用。   ②皇宸公司銷售系爭大樓時,照片及廣告上均有樓中樓型 態房屋(即13樓)之照片與平面配置圖,在與承購戶簽 定之「房屋預定買賣合約書」亦將屋頂層之樓中樓房屋 列入契約條款而將屋頂使用權歸於頂層所有權人專用, 業經另案民事事件判決認定,是12樓屋頂平臺已成立由 頂樓即12樓住戶專用之分管協議,而非供住戶共同使用 ,屬區分所有權人生活利用上不可或缺之共用部分。   ③依免變更辦法第5條之1規定,系爭大樓之屋頂平臺得免 辦理使用執照變更而變更為一般屋頂平臺,是12樓屋頂 平臺辦理變更為一般屋頂平臺並未涉及拆除、重大修繕 或改良,且該屋頂平臺非供住戶共同使用,屬區分所有 權人生活利用上不可或缺之共用部分。縱認89年6月10 日區權會並無將屋頂避難平臺變更為一般平臺之意,原 告亦得自行辦理變更為一般平臺,訴願決定認仍應經由 區權會決議同意或取得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同意,始得 為變更該共用部分原核定功能之使用,即有違誤。    ⑸系爭大樓於111年間辦理公共安全檢查簽證,並代向高雄市 政府完成「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與設備安全檢查」申報, 由高雄市政府於111年8月間發給申報結果通知書,結果為 「查核合格,予以備查」,其中就有關檢查紀錄二、(九 )「屋頂避難平臺」乙項未勾選「不合格」或「提改善」 等選項,而係勾選「免檢討」,足證系爭大樓屋頂所設平 臺依現行法規無須檢討是否具有避難功能。且系爭大樓既 通過公共安全檢查,即表示原告所有上開建物無妨礙住戶 逃生,影響公共安全之虞。是原告所有上開建物既屬101 年4月1日前已興建完成,且無占用屋頂避難平臺,亦無影 響公共安全之既存違建,被告應依處理違章建築執行要點 第3點規定,拍照建檔存證予以列管,而非要求原告逕予 拆除。 2、被告通知原告未依限僱工自行拆除,即予強制拆除,應屬 違法而應予撤銷:   ⑴縱認89年6月10日區權會並無將屋頂避難平臺變更為一般平 臺之意,惟被告未依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5條規定,命原 告先行申請將屋頂避難平臺變更為一般平臺,即命原告拆 除系爭建物,程序上違背法令:   ①系爭大樓涉有增建情事,與原核准圖說不符,若變更為 一般平臺,該違建係101年4月1日以前建築完成,得依 處理違章建築執行要點規定錄案辦理,業經被告所屬違 章建築處理大隊111年11月30日函覆。是原告無須辦理 使用執照變更,而僅需申請變更為一般平臺,系爭建物 即非屬應優先拆除之違建。   ②依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5條規定,認定尚未構成拆除要件 者,應通知違建人於收到通知後30日內,依建築法第30 條規定補行申請執照,則在原告無須辦理使用執照變更 ,而僅需申請變更為一般平臺之情形下,依舉重以明輕 之法理,被告自應在命原告拆除系爭建物前,適用或類 推適用上開規定,先行命原告申請將屋頂避難平臺變更 為一般平臺,惟被告逕命原告拆除系爭建物,程序上已 違背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5條規定。    ⑵原告所有建物於系爭大樓竣工時即已存在,其購置進住後 迄今並無增、改建之情事,違反建築法義務之人並非原告 而係當時系爭大樓之建商皇宸公司,被告認原告負有拆除 違章建築義務,違反行政罰法第3條行為人之認定,處罰 對象顯有錯誤。倘被告認違章建築興建人、違章建築所有 人、使用人或管理人均負有拆除違章建築之義務,亦應區 辨上開義務人責任型態之差異,應優先追究行為責任人之 責任,無法追究時始轉為追究狀態責任人。系爭違章建築 之興建者皇宸公司,屬行為責任人,被告應優先追究皇宸 公司違法興建違章建築之責任,而非以原告作為優先追究 之對象。   ⑶退步言之,倘原告負有拆除義務,被告預留原告自行僱工 拆除之期限僅1個多月,亦不合理。原告所有系爭建物位 於12樓及13樓,拆除工序及時間顯較一般建於地面之房屋 複雜且長,衡量申請拆除執照之行政流程、廠商重型機具 (如高樓塔式吊車)之進場、鷹架或圍籬等安全防護設施 裝設,主體建物拆除等拆除作業流程所需時間,可知被告 預留原告自行僱工之期限並無法完成拆除。被告之裁量違 反誠實信用原則,亦無法達成行政目的。原告所有建物屬 於不影響公共安全之既存違建,被告可以拍照建檔存證之 手段進行管理,卻要求原告自行拆除,否則逕予強制拆除 ,違反比例原則。   ⑷系爭建物於80年間即已興建完成,其違章裁罰之時效,不 論由建物興建完成起算,或由行政罰法100年公布施行起 算,或由高雄市既存違建與新違建認定之時間分界點101 年4月2日起算,均已逾行政罰3年裁處權時效,被告拆除 通知逾越裁處權時效,顯係違法。   ⑸原處分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違法侵害原告權利:   ①系爭建物於101年4月1日前即已興建完成,違章建築處理 辦法至101年4月2日始增訂第11條之1,規範影響公共安 全之態樣,於同條第2項第2款第1目,將合法建築物垂 直增建違章建築占用建築技術規則設計施工編第99條規 定之屋頂避難平臺,認定影響公共安全,然依當時建築 技術規則設計施工編第99條規定,系爭大樓已不須設置 屋頂避難平臺,本件已非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11條之1 所規範影響公共安全之態樣。   ②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11條之1既於101年4月2日始增訂, 被告卻將上開法令溯及適用於此前即已存在之系爭建物 ,認定其影響公共安全而應優先拆除,顯已違反法律不 溯及既往原則,違法侵害原告權利。原處分均屬違法, 應予撤銷,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違誤。 (二)聲明︰訴願決定(關於王淑敏及張志宏部分)及原處分均 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系爭大樓屋頂共用部分經民眾檢舉有擅自建造之建築物, 被告調閱系爭使用執照核准圖說並經現場查核結果,其屬 實質違章建築,被告認原告違反建築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之事實明確,依同法第86條第1款開立系爭處理新違章建 築處分,於法並無不合:   ⑴原告固主張依建築技術規則設計施工編第99條相關規定, 系爭建築物為集合住宅大樓,其使用類組應為H-2,依該 規定無須設置屋頂避難平臺,且依免變更辦法第5條之1規 定,系爭大樓屋頂平臺依法已得免辦理使用執照變更申請 ,即已變更為一般屋頂平臺,即無違反違章建築處理辦法 第11條之1規定,應依處理違章建築執行要點之規定錄案 辦理。惟免變更辦法第5條之1第1款規定:「建築物使用 變更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免辦理使用執照變更:一、 原設置之屋頂避難平臺非屬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 第99條規定應設置者,變更為屋頂平臺。……」公寓大廈管 理條例第7條第3款規定:「公寓大廈共用部分不得獨立使 用供做專有部分。其為下列各款者,並不得為約定專用部 分:……三、公寓大廈基礎、主要樑柱、承重牆壁、樓地板 及屋頂之構造。」同條例第9條第2項、第3項規定:「( 第2項)住戶對共用部分之使用應依其設置目的及通常使 用方法為之。但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第3項)前2項但 書所約定事項,不得違反本條例、區域計畫法、都市計畫 法及建築法令之規定。」同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共 用部分及其相關設施之拆除、重大修繕或改良,應依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為之。」準此,公寓大廈屋頂平臺應 屬共用部分,應由全體住戶共同使用,並不得為約定專用 。該屋頂平臺的構造之拆除、重大修繕、改良或使用,應 依區權會之決議方得為之。系爭建物屋頂平臺,依系爭使 用執照核准圖說核准作為「屋頂避難平臺」使用,雖依免 變更辦法第5條之1規定,其由屋頂避難平臺變更為一般屋 頂平臺,程序上不需向主管建築機關為變更使用執照之申 請,然系爭建物既屬公寓大廈建物,該屋頂避難平臺屬共 用部分,仍應經由區權會決議同意或取得全體區分所有權 人之同意,始得為變更該共用部分原核定功能之使用。故 系爭大樓屋頂為「屋頂避難平臺」且有未經申請核准許可 而擅自建造系爭違建至明。   ⑵原告主張89年6月10日區權會制定規約,明訂12樓屋頂平臺 由原告等12樓住戶專用,而有將屋頂避難平臺變更為一般 平臺之意,系爭違建並非在應優先拆除之列。惟92年6月5 日修正公布建築法第73條規定,建築物應依核定之使用類 組使用,並於第3項明定一定規模以下之免辦理變更使用 執照相關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定之。高 雄市政府始於同年11月24日以高市府工建字第0000000000 號令訂定發布免變更辦法,明定建築物在一定規模以下之 使用類組變更,符合附表規定者,得免辦理變更使用執照 ,然該辦法並未有屋頂避難平臺變更為屋頂平臺得免辦理 使用執照變更之相關規定。嗣因高雄市政府為推動屋頂設 置太陽光電始於106年3月9日以高市府工建字第000000000 00號令修正增訂第5條之1,明定建築物之使用變更,原設 置之屋頂避難平臺非屬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99 條規定應設置者,變更為屋頂平臺得免辦理使用執照變更 。是原告主張系爭大樓管理委員會於89年6月10日區權會 決議將系爭屋頂避難平臺約定專用於原告等,並含有同意 變更為一般平臺,顯屬其規避之詞,且89年間仍有屋頂避 難平臺設置規定,原告主張顯與上開規定不符,因建築物 免變更使用執照規定是中央主管機關於92年才修法授權地 方主管建築機關自行訂定一定規模以下之免辦理變更使用 執照,被告亦於92年底始訂定免變更辦法,當時並未有關 於屋頂避難平臺變更項目,直至106年3月間始修法明定建 築物原設置之屋頂避難平臺變更為屋頂平臺得免辦理使用 執照變更之相關條件規定。故系爭大樓89年區權會決議事 項並無明文同意,即無將系爭大樓12樓屋頂難平臺變更為 屋頂平臺之情事,原告係誤解法令。   ⑶原告主張系爭大樓於111年間辦理公共安全檢查簽證,並代 為完成設備安全檢查申報,且獲認定查核合格,其申報結 果通知書結果為「查核合格,准予備查」,其中(九)「 屋頂避難平臺」乙項,並未勾選「不合格」或「提改善」 等選項,而係勾選「免檢討」,足證系爭大樓屋頂平臺依 現行法規已非屬屋頂避難平臺,應依處理違章建築執行要 點規定錄案辦理,而主張被告認定顯有違誤。惟建築物公 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辦法第3條規定,有關住宿類H-2規 模在8層以上未達16層且建築物高度未達50公尺之建築物 公共安全檢查申報日期由當地主管建築機關依實際需求公 告之。被告110年11月4日高市工務建字第00000000000號 公告本市8層以上未達16層且建築物高度未達50公尺之H-2 組別建築物,自111年1月1日起每3年申報1次,並依建築 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辦法規定辦理公共安全檢查簽 證及申報作業。再依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辦法 第4條第3項規定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項目,有關供H- 2組別集合住宅使用之建築物,依本表規定之檢查項目為 直通樓梯、安全梯、避難層出入口、昇降設備、避雷設備 及緊急供電系統。可知H-2組別集合住宅之建築物公共安 全檢查簽證項目僅有上述6項,不包含「屋頂避難平臺」 ,原告誤解上開法規,且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與違章 建築處理所依法規及其規範目的並不相同。 2、系爭拆除通知函通知原告限期自行僱工拆除完畢,逾期未 辦理者,被告將派工執行拆除,並無違誤:   ⑴原告主張本案未依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5條規定,命原告先 行申請將屋頂避難平臺變更為一般平臺,即命原告拆除系 爭建物,程序上已違背上開法令。惟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 5條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於接到 違章建築查報人員報告之日起5日內實施勘查,認定必須 拆除者,應即拆除之。認定尚未構成拆除要件者,通知違 建人於收到通知後30日內,依建築法第30條之規定補行申 請執照。違建人之申請執照不合規定或逾期未補辦申領執 照手續者,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拆除之。」 本案業經被告認定系爭違建為違章建築,與是否變更為一 般平臺無涉,後以112年1月16日函通知原告陳述意見,並 分別開立系爭處理新違章建築處分,業依行政程序法等相 關規定辦理,並無違誤。   ⑵依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11條之1第2項第2款第2目規定,違 章建築垂直增建達2層亦為優先拆除對象,有關本案違章 建築除因屬屋頂避難平臺而為優先拆除對象外,系爭512 號違章建築因屬垂直增建2層,依上開規定亦為優先拆除 對象。又被告於112年6月9日派工前往執行系爭違章建築 拆除,原告當場簽具切結書同意於112年6月23日前自行僱 工拆除並報被告知悉銷案,然原告迄今尚未進行拆除完竣 ,被告則尚未再派工執行拆除。   ⑶原告不爭執系爭違建為未經申請許可擅自增建之事實,主 張系爭違建皆非其新建或新增,係建設公司於80年間起造 系爭建物時一併建造,屬既存違建,而非新增違建,非屬 應優先拆除之違建,且系爭違建之興建者皇宸公司屬行為 責任人,而主張被告處分對象錯誤。惟建築法第25條第1 項及第86條第1款規定,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主管建築 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倘違反前揭 規定擅自建造者,必要時得強制拆除其建築物。是建築物 之建造,應事先取得主管建築機關發給之建造執照,始得 為之。參酌建築法第25條之立法意旨,關於違章建築處理 辦法第5條及第7條第2項所定之違建人及負有拆除違建義 務之人,不僅包括行為人,亦包括違章建築所有人、使用 人或管理人。又建築法第86條第1款規範違反同法第25條 之責任效果,其中「必要時得強制拆除其建築物」之規定 ,性質上係針對建築物已違反行政法義務之狀態而為,就 此該款所稱命「強制拆除其建築物」行政處分之相對人, 參諸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7條規定,應係指對該違章建築 有處分權之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原告既為系爭違建 之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依法即負有拆除系爭違建以 回復合法狀態之義務及責任。況被告112年1月16日函請原 告陳述意見,原告針對其為系爭違建之所有人、使用人或 管理人而為處分相對人並不爭執。   ⑷原告主張原處分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惟所謂法律不 溯及既往原則,係指政府機關適用法律應遵守法律之時間 界限,亦即事後新訂生效之法規,對於法規生效前已發生 並符合特定法規構成要件之全部法律事實,原則上不得適 用;所謂「發生」係指該全部法律事實在現實生活中完全 具體實現而言。倘該事實跨越新舊法持續發生,新法縱然 直接適用於法律生效後繼續發生的事實,亦無法律效力溯 及既往可言。本件係因建築法課予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 人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之責任,其 責任之內容屬以物為中心之「狀態責任」,原告不爭執系 爭違建屬未經申請核准許可而擅自增建之違章建築,其違 規狀態持續存在至112年4月19日及同年月20日之查報日, 被告依查報時之法律裁處,並無違誤。況101年4月2日修 正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11條之1規定,本案即為該條文公 布施行後始發生之事件或持續發生之事實自有適用,不生 法律溯及既往適用之問題。本案既經被告調閱系爭使用執 照核准圖說認定系爭大樓屋頂為避難平臺,且系爭違建屬 未經申請核准許可而擅自增建之違章建築,被告已善盡查 證及行政程序之義務,以原告違反建築法、違章建築處理 辦法等相關法令作成處分,並無違誤。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一)原告王淑敏所有之系爭506號13樓建物、原告張志宏所有 之系爭512號13樓及14樓建物,是否為實質違章建築? (二)被告以原告為處分相對人,依建築法第25條第1項、第86 條第1款作成認定系爭違建之行政處分,是否適法? 五、本院之判斷︰ (一)爭訟概要欄所載事實,業經兩造陳明在卷,並有系爭大樓 管理委員會111年12月5日雙橡園管字第111120502號函( 下稱111年12月5日函;見本院卷第127頁至第139頁)、系 爭使用執照核准圖說(見本院卷59頁、第313頁至第319頁 )、被告112年1月16日函(見本院卷第69頁至第70頁)、 111年12月26日現場勘查照片(見本院卷第125頁)、系爭 處理新違章建築處分(見本院卷第61頁、第65頁)及訴願 決定(見本院卷第95頁至第103頁)附卷可稽,自堪認定。 (二)應適用之法令:   1、建築法   ⑴第1條:「為實施建築管理,以維護公共安全、公共交通、 公共衛生及增進市容觀瞻,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 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⑵第3條第1項:「本法適用地區如左:一、實施都市計畫地 區。二、實施區域計畫地區。三、經內政部指定地區。」   ⑶第4條:「本法所稱建築物,為定著於土地上或地面下具有 頂蓋、樑柱或牆壁,供個人或公眾使用之構造物或雜項工 作物。」   ⑷第9條:「本法所稱建造,係指左列行為:一、新建:為新 建造之建築物或將原建築物全部拆除而重行建築者。二、 增建:於原建築物增加其面積或高度者。但以過廊與原建 築物連接者,應視為新建。三、改建:將建築物之一部分 拆除,於原建築基地範圍內改造,而不增高或擴大面積者 。四、修建:建築物之基礎、樑柱、承重牆壁、樓地板、 屋架及屋頂,其中任何一種有過半之修理或變更者。」   ⑸第25條第1項:「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市)(局) 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或使 用或拆除。但合於第78條及第98條規定者,不在此限。」   ⑹第77條第1項:「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維護建築物合 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   ⑺第86條第1款:「違反第25條之規定者,依左列規定,分別 處罰:一、擅自建造者,處以建築物造價千分之50以下罰 鍰,並勒令停工補辦手續;必要時得強制拆除其建築物。 」   2、違章建築處理辦法   ⑴第1條:「本辦法依建築法第97條之2規定訂定之。」   ⑵第2條:「本辦法所稱之違章建築,為建築法適用地區內, 依法應申請當地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方能 建築,而擅自建築之建築物。」   ⑶第5條:「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於接到違章 建築查報人員報告之日起5日內實施勘查,認定必須拆除 者,應即拆除之。認定尚未構成拆除要件者,通知違建人 於收到通知後30日內,依建築法第30條之規定補行申請執 照。違建人之申請執照不合規定或逾期未補辦申領執照手 續者,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拆除之。」   ⑷第6條:「依規定應拆除之違章建築,不得准許緩拆或免拆 。」   ⑸第7條第2項:「經公告或書面通知強制執行拆除之違章建 築,如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規避拆除時,拆除人員得 會同自治人員拆除之,並由轄區警察機關派員維持秩序。 」   ⑹第11條之1第1項、第2項:「(第1項)既存違章建築影響 公共安全者,當地主管建築機關應訂定拆除計畫限期拆除 ;不影響公共安全者,由當地主管建築機關分類分期予以 列管拆除。(第2項)前項影響公共安全之範圍如下:一 、供營業使用之整幢違章建築。營業使用之對象由當地主 管建築機關於查報及拆除計畫中定之。二、合法建築物垂 直增建違章建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一)占用建築技 術規則設計施工編第99條規定之屋頂避難平臺。(二)違 章建築樓層達2層以上。三、合法建築物水平增建違章建 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一)占用防火間隔。(二)占 用防火巷。(三)占用騎樓。(四)占用法定空地供營業 使用。營業使用之對象由當地主管建築機關於查報及拆除 計畫中定之。(五)占用開放空間。四、其他經當地主管 建築機關認有必要。」   3、處理違章建築執行要點   ⑴第1點:「為合理有效運用現有人力物力,務實處理本市違 章建築(以下簡稱違建),特訂定本要點。」   ⑵第2點第1款、第2款、第5款:「本要點用詞定義如下:( 一)既存違建:指中華民國101年4月1日以前已興建完成 之違建。(二)新違建:指中華民國101年4月2日以後始 興建完成之違建。……(五)拍照列管:指違建情節輕微, 先予拍照建檔,並列入分類分期程序處理,暫時不為查報 處分。」   ⑶第4點第1款:「既存違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優先執行 拆除:(一)依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11條之1規定認定, 有影響公共安全之情形。」 (三)原告王淑敏所有之系爭506號13樓建物、原告張志宏所有 之系爭512號13樓及14樓建物,均為實質違章建築:   1、按建築法之立法目的係為實施建築管理,以維護公共安全 、公共交通、公共衛生及增進市容觀瞻,此觀該法第1條 即明。對照前揭建築法第3條第1項、第4條、第9條、第25 條第1項、第86條規定可知,建築法為維護公共安全,規 定未經主管建築機關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 建築物,違反者,除其情節僅係程序上未申辦執照而有補 正可能,給予限期補照之機會外,否則均應予拆除。   2、查原告王淑敏於79年5月1日與皇宸公司簽訂房屋預定買賣 合約書,購買系爭506號12樓建物及其上屋頂增建部分(1 3樓;下列複丈成果圖編號B、C),現均仍由原告王淑敏 占有使用;原告張志宏於82年5月24日向訴外人顏詩蘭購 買系爭512號12樓建物及其上屋頂增建部分(13樓及14樓 ;下列複丈成果圖編號F、G、H),現均仍由原告張志宏 占有使用等情,有原告王淑敏之房屋預定買賣合約書及屋 頂平台使用權同意書(見訴願卷第93頁至第106頁)、原 告張志宏之公證書、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及 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見訴願卷第107頁至第114頁 )、房屋預定買賣合約書及屋頂平台使用權同意書(見訴 願卷第115頁至第126頁)、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 度重上字第78號民事判決(見本院卷第167頁至第18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629號民事判決(見 本院卷第183頁至第193頁)、高雄市前鎮地政事務所土地 複丈成果圖(見本院卷第219頁)在卷可稽,並據本院調 取前揭民事事件電子卷證查明無誤,堪認原告分別係上開 建物之所有權人及具有實際管領力之人。而系爭大樓係於 78年11月14日開工,79年12月1日竣工,此觀其使用執照 申請書(見本院卷第313頁)即明。對照系爭大樓屋頂當 時即係設置為「屋頂避難平台」,屋頂及突出部分僅另作 為樓梯間、機械室、水箱等用途使用等情,有系爭大樓使 用執照資料明細及使用執照核准圖說(見本院卷第313頁 至第319頁)在卷可稽。被告於111年12月5日接獲系爭大 樓管理委員會檢舉該大樓屋頂避難平臺遭原告王淑敏之50 6號13樓、原告張志宏之512號13樓及14樓違章建築占用、 影響逃生;被告乃調閱系爭使用執照核准圖說,並於111 年12月26日現場勘查,認定系爭大樓之屋頂平臺係作為「 屋頂避難平台」使用,原告王淑敏之506號13樓建物係由 鋼筋混凝土構造之1層建物,高度約3公尺,面積約28坪, 完工程度已達100%;原告張志宏之512號13樓及14樓建物 係由鋼筋混凝土、鐵構造之2層建物,高度各約3公尺,面 積共約38坪,完工程度已達100%,均屬不符原使用執照核 准範圍之實質違章建築等情,有系爭大樓管理委員會111 年12月5日函(見本院卷第127頁至第139頁)、系爭使用 執照核准圖說(見本院卷59頁、第313頁至第319頁)、11 1年12月26日現場勘查照片(見本院卷第125頁)、系爭處 理新違章建築處分(見本院卷第61頁、第65頁)附卷可憑 ,且原告對於上開屋頂增建部分與原使用執照核准範圍不 符而屬實質違章建築之客觀事實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 0頁),堪認被告認定原告王淑敏所有之系爭506號13樓建 物、原告張志宏所有之系爭512號13樓及14樓建物屬於擅 自建造、不能補辦手續之實質違章建築,均屬有據。   (四)被告以原告為處分相對人,依建築法第25條第1項、第86 條第1款作成認定系爭違建之行政處分,核屬適法:   1、觀諸前揭建築法第3條第1項第1款、第4條、第9條、第25 條第1項、第86條第1款、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11條之1、 處理違章建築執行要點第2點第1款、第4點第1款規定,凡 在建築法適用地區內未依法申請當地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 許可並發給執照而擅自建築之建築物,且在101年4月1日 以前已興建完成者,即屬違章建築處理辦法所稱之既存違 建;既存違建影響公共安全者,當地主管機關應訂定拆除 計畫限期拆除;不影響公共安全者,則由當地主管建築機 關分類分期予以列管拆除。易言之,高雄市之違章建築, 如屬既存違建,無論有無影響公共安全,均應予拆除,僅 拆除之先後次序不同,並非作為既存違建就地合法化之依 據。查原告王淑敏所有之系爭506號13樓建物、原告張志 宏所有之系爭512號13樓及14樓建物既均屬擅自建造、不 能補辦手續之實質違章建築,則被告以原告為處分相對人 ,依建築法第25條第1項、第86條第1款作成認定系爭違建 之行政處分,於法有據。   2、原告固主張:系爭大樓已於89年6月10日區權會制定規約 明訂12樓屋頂平臺由原告等12樓住戶專用,作為樓中樓型 態使用,而有將屋頂避難平臺變更為一般平臺之意,並排 除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7條適用,系爭違建並非在應優先 拆除之列;縱認該次區權會並無將屋頂避難平臺變更為一 般平臺之意,其亦得自行辦理變更為一般平臺;被告未依 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5條規定,命原告先行申請將屋頂避 難平臺變更為一般平臺,即命原告拆除系爭建物,程序上 違背法令云云。然按「公寓大廈共用部分不得獨立使用供 做專有部分。其為下列各款者,並不得為約定專用部分: ……三、公寓大廈基礎、主要樑柱、承重牆壁、樓地板及屋 頂之構造。」「(第2項)住戶對共用部分之使用應依其 設置目的及通常使用方法為之。但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 (第3項)前2項但書所約定事項,不得違反本條例、區域 計畫法、都市計畫法及建築法令之規定。」公寓大廈管理 條例第7條第3款、第9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此 為該條例於84年6月28日制定公布當時即有之強制禁止規 定,迄未有何變更,系爭大樓區權會自不能決議訂定規約 而將該大樓屋頂約定為專用,亦無從主張其區權會決議可 逕排除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7條之適用。而系爭大樓係於7 8年11月14日開工,79年12月1日竣工,業如前述。對照系 爭大樓興建時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63年2月15 日修正)第99條規定:「建築物在5層以上之樓層供公眾 使用時,應設置樓梯通達可供避難使用之屋頂平台,其面 積不得小於建築面積之2分之1。在該面積範圍內不得建造 其他設施。」足見依系爭大樓興建及竣工當時建築法令規 定,該大樓應設置樓梯通達可供避難使用之屋頂平台。系 爭大樓屋頂當時即係依當時建築法令設置為「屋頂避難平 台」,屋頂及突出部分僅另作為樓梯間、機械室、水箱等 用途使用等情,有系爭大樓使用執照資料明細及使用執照 核准圖說(見本院卷第313頁至第319頁)在卷可稽,堪認 系爭違建占用法定屋頂避難平臺之範圍甚明。至92年6月5 日修正公布建築法第73條規定建築物應依核定之使用類組 使用。高雄市政府乃依該條第3項規定於同年11月24日以 高市府工建字第0920063162號令訂定發布免變更辦法,明 定建築物在一定規模以下之使用類組變更,符合附表規定 者,得免辦理變更使用執照;惟當時所訂定之該辦法尚未 有屋頂避難平臺變更為屋頂平臺得免辦理使用執照變更之 相關規定;嗣高雄市政府於106年3月9日以高市府工建字 第10631297900號令修正增訂免變更辦法第5條之1,始規 定建築物之使用變更中原設置之屋頂避難平臺非屬建築技 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99條規定應設置者,變更為屋頂 平臺得免辦理使用執照變更。對照原告所主張系爭大樓89 年6月10日區權會決議日期係在上開建築法第73條及免變 更辦法訂定修正之前,顯見該區權會決議當時並無法令依 據得免經辦理使用執照變更將系爭屋頂避難平臺變更為一 般平臺,原告主張該次區權會有將屋頂避難平臺變更為一 般平臺之意云云,顯無可採。況原告自承系爭違建係分別 由其等專用各自作為樓中樓型態使用,實際上亦非變更為 一般屋頂平臺使用,均屬不能補辦手續之實質違章建築, 更無可能經由區權會決議即得使其就地合法化,依前揭說 明,無論有無影響公共安全,依建築法均應予拆除,僅主 管機關執行拆除之先後次序不同而已,並無影響被告作成 認定系爭違建行政處分之適法性,故原告上開主張,自無 可採。   3、原告另主張:系爭大樓建築物使用類組屬H-2,依建築技 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99條規定,非屬強制設置屋頂避 難平台之建築物,自得依免變更辦法第5條之1變更為一般 屋頂平臺,不存在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11條之1第2項第2 款第1目「占用建築技術規則設計施工編第99條規定之屋 頂避難平臺」之情形;且違章建築處理辦法於101年4月2 日始增訂第11條之1,被告將上開法令溯及適用並認定系 爭違建影響公共安全而應優先拆除,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 原則云云。惟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乃基於法安定性及 信賴保護原則所生,用以拘束法律適用及立法行為之法治 國家基本原則,其意義乃指新訂生效之法規對於法規生效 前已發生事件,原則上不得適用;所謂「事件」指符合特 定法規構成要件之全部法律事實;所謂「發生」則指該全 部法律事實在現實生活中完全具體實現而言。而建築法第 25條第1項及第86條第1款規定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主管 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倘違反 前揭規定擅自建造者,必要時得強制拆除其建築物,此等 規定均非在系爭建物竣工後始增訂。對照違章建築處理辦 法第11條之1第1項規定:「既存違章建築影響公共安全者 ,當地主管建築機關應訂定拆除計畫限期拆除;不影響公 共安全者,由當地主管建築機關分類分期予以列管拆除。 」足見既存違建無論有無影響公共安全,均應予以拆除, 僅主管機關執行拆除之先後次序不同而已,並非既存違建 就地合法化之依據。而依處理違章建築執行要點第2點第1 款規定,高雄市之既存違建係指101年4月1日以前興建之 違建。系爭大樓為79年12月1日竣工,核屬該要點所定之 既存違建。再對照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11條之1第2項第2 款規定:「前項影響公共安全之範圍如下:……二、合法建 築物垂直增建違章建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一)占用 建築技術規則設計施工編第99條規定之屋頂避難平臺。( 二)違章建築樓層達2層以上。」查原告王淑敏所有之系 爭506號13樓建物、原告張志宏所有之系爭512號13樓及14 樓建物均係在合法建築物上垂直增建違章建築,且均占用 竣工時建築技術規則設計施工編第99條規定之屋頂避難平 臺;原告張志宏所有之系爭512號13樓及14樓建物更係垂 直增建2層之違章建築,此違章狀態自系爭大樓於79年12 月1日竣工起,迄被告於111年12月26日至現場勘查為止, 均無任何變更,持續至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11條之1於101 年4月2日增訂之後,依前揭說明,被告認定系爭違建屬於 影響公共安全之既存實質違建,自無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 原則。故其上開主張,亦不能動搖被告作成認定系爭違建 行政處分之適法性。   4、原告復主張:系爭大樓於111年間辦理公共安全檢查簽證 ,並向高雄市政府完成「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與設備安全 檢查」申報,由高雄市政府於111年8月間發給申報結果通 知書,結果為「查核合格,予以備查」其中就有關檢查紀 錄二、(九)「屋頂避難平臺」項並未勾選「不合格」或「 提改善」等選項,而係勾選「免檢討」,足以證明系爭大 樓屋頂所設平臺依現行法規無須檢討是否具有避難功能; 且系爭大樓通過公共安全檢查,即表示其所有系爭建物無 妨礙住戶逃生,影響公共安全之虞,是既屬101年4月1日 前已興建完成,且無占用屋頂避難平臺亦無影響公共安全 之既存違建,被告應依處理違章建築執行要點第3點規定 ,拍照建檔存證予以列管而非要求原告逕予拆除云云,並 提出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與設備安全檢查申報結果通知書 (見訴願卷第32頁)及申報書(見訴願卷第33頁至第36頁 )為佐。惟按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與設備安全檢查簽證及 申報係依建築法第77條第5項授權訂定之「建築物公共安 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辦法」而實施。被告依該辦法第5條所 定附表一備註第3點規定,以110年11月4日高市工務建字 第11040711801號公告高雄市8層以上未達16層且建築物高 度未達50公尺之H-2組別建築物,自111年1月1日起每3年 申報1次,並依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辦法規定 辦理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作業,此觀該公告(見本院 卷第75頁)即明。再對照系爭大樓於111年度申報前揭公 共安全檢查簽證時之該辦法第6條附表二所定建築物公共 安全檢查簽證項目,系爭大樓所屬供H-2組別集合住宅使 用之建築物,其檢查項目僅有直通樓梯、安全梯、避難層 出入口、昇降設備、避雷設備及緊急供電系統等6項,並 不包含「屋頂避難平臺」,因此其檢查紀錄中「屋頂避難 平臺」項下始勾選「免檢討」,堪認系爭大樓屋頂平臺之 實際使用狀況並未在該次檢查簽證時受到檢視,原告自難 執此即謂系爭違建之存在並不影響公共安全。此外,處理 違章建築執行要點第2點第5款所定「拍照列管」之情況係 指違建情節輕微,先予拍照建檔,並列入分類分期程序處 理,暫時不為查報處分而言。對照該要點第3點規定:「 本市既存違建無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11條之1第2項規定之 情形,且未經其它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有妨礙消防安全 、公共交通,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得逕予拍照建檔列 管:(一)以非永久性建材設置於地上一層建築物外牆之 無壁體雨遮,淨深未超過120公分;其設置於地上二層以 上建築物外牆者,未超過90公分。(二)以非永久性建材 設置於建築物主要出入口至建築線間之無壁體雨遮,深度 在6公尺以下,且高度未超過4.2公尺。但避難層高度超過 4.2公尺者,以避難層高度為準。(三)以非永久性建材 設置於建築物露臺之無壁體棚架,未超過該樓層高度,且 面積每戶合計在30平方公尺以下。(四)未以基礎定著於 土地之守望相助崗亭等設施,面積在4平方公尺、高度在2 .5公尺以下,且未占用無遮簷人行道、騎樓、法定停車空 間、開放空間或防火間隔(巷)。(五)於社區型集合式 住宅基地內之通路上所設置之管制設施,並符合下列規定 :1.上方所設置之頂蓋或橫樑,高度不得低於4.5公尺。2 .占用通路後所餘通行土地之淨寬應達4公尺。(六)以非 永久性建材設置於集合式住宅地下室停車空間坡道出入口 至緩衝車道間之無壁體棚架,並符合下列規定:1.棚架寬 度向車道兩側各延伸之寬度未超過50公分,且高度未超過 4.2公尺。但避難層高度超過4.2公尺者,以避難層高度為 準。2.未占用無遮簷人行道、騎樓、法定停車空間、開放 空間或防火間隔(巷)。(七)以非永久性建材設置於5 樓以下透天住宅屋頂平台具頂蓋之無壁體曬被(衣)架, 並符合下列規定:1.高度未超過3公尺,且深度未超過8公 尺。2.頂蓋之寬、深度未突出女兒牆。3.限作晾曬衣物或 床、被單使用。4.每棟以設置一處為限。(八)以非永久 性建材設置於集合式住宅屋頂平台具頂蓋之無壁體曬被( 衣)架,並符合下列規定:1.高度未超過3公尺。2.有留 設距女兒牆1.5公尺以上之通道。3.限作晾曬衣物或床、 被單使用。4.每棟以設置一處為限,且面積在30平方公尺 以下。」足見被告得依該要點第3點規定逕予拍照建檔列 管之既存違建須屬該點所列8款情節輕微情形。然原告王 淑敏之506號13樓建物係由鋼筋混凝土構造之1層建物;原 告張志宏之512號13樓及14樓建物係由鋼筋混凝土、鐵構 造之2層建物,業如前述,顯然並非屬於以非永久性建材 設置之建物。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可採。   5、原告又主張:其系爭違建於系爭大樓竣工時即已存在,其 購置進住後迄今並無增、改建之情事,違反建築法義務之 人並非原告而係建商皇宸公司,被告認其負有拆除違章建 築義務,違反行政罰法第3條行為人之認定,處罰對象顯 有錯誤;倘被告認違章建築興建人、違章建築所有人、使 用人或管理人均負有拆除違章建築之義務,亦應區辨上開 義務人責任型態之差異,應優先追究行為責任人皇宸公司 之違法興建違章建築責任,無法追究時始轉為追究狀態責 任人,而非以原告作為優先追究之對象云云。惟按建築法 之立法目的係為實施建築管理,以維護公共安全、公共交 通、公共衛生及增進市容觀瞻,業如前述。且建築法第77 條第1項規定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維護建築物合法 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對照建築法第86條第1款規範 違反同法第25條之法律效果中關於「必要時得強制拆除其 建築物」之規定,性質上係針對建築物違反該法規定之狀 態所得採取行政行為,其規範對象自應包含違章建築之實 際興建行為人及對違章建築具有事實上管領力者,始足以 落實建築法前揭立法目的。查系爭大樓之建商皇宸公司已 於97年9月15日經廢止公司登記,此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 示資料(見訴願卷第90頁)在卷可稽,被告實無可能就系 爭違建再以該公司為處分相對人作成行政處分。且原告縱 非系爭違建之實際興建行為人,其仍負擔前揭建築法第77 條第1項所定建築物所有權人應負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之 狀態責任,故被告以原告為處分相對人,依建築法第25條 第1項、第86條第1款作成認定系爭違建之行政處分,自屬 適法。原告上開主張,誤解法令,亦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並不足採。被告依建築法第25條第 1項、第86條第1款作成認定系爭違建之行政處分,核屬適法 ;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系爭處理新 違章建築處分及相關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 就系爭拆除通知函所提撤銷訴訟在程序上不合法且其情形不 能補正,本應以裁定駁回,然因原告就系爭拆除通知函與系 爭處理新違章建築處分同時起訴,且其相關部分卷證共通, 本院為求裁判卷證齊一及訴訟經濟,爰就此部分以程序較為 慎重之判決併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於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並無逐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一部為不合法,一部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審判長法官 孫 國 禎 法官 林 韋 岑 法官 曾 宏 揚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 幸 怡

2024-11-26

KSBA-112-訴-428-202411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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