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代墊款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再易字第70號
再 審原 告 吳則賢
訴訟代理人 孟憲安律師
上列再審原告因與再審被告吳宗洲間請求給付代墊款再審之訴事
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原告溢繳之再審裁判費新臺幣8,613元,應予返還。
理 由
一、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
返還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規定。核定訴訟標的
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
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
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因定期給付或定期
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
,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112年11月29日修正公布前
第77條之2第2項(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已明定就施行前
已繫屬之事件,仍適用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
定)、第77條之10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112年度上易字第756號確定判決(下
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不利
再審原告部分(包含本、反訴)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⒈再
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新臺幣(下同)58萬5,967元及自民
國111年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⒉再審被告提起之反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再審原告就原確定判決本訴部分之再審利益為原確定判決
駁回其本訴請求之58萬5,967元(利息部分為附帶請求,不
併算其價額);反訴部分因屬定期給付而涉訟,再審原告返
還不動產之時點無法確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
應以10年計算,則其就反訴之再審利益應為原確定判決命其
給付之18萬2,783元及按月給付7,500元以10年計算之數額,
合計為108萬2,783元〈計算式:182,783元+(7,500元×12×10
)=1,082,783元〉。基上,本件再審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
66萬8,750元(計算式:585,967元+1,082,783元=1,668,750
元),應徵再審裁判費2萬6,299元,再審原告已繳納1萬7,6
86元,尚應補繳8,613元。再審原告及其訴訟代理人,先後
各補繳再審裁判費8,613元,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2紙可
憑(見本院卷第292頁、第294頁),依前開說明,再審原告
溢繳之8,613元,應依其聲請退還。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沈佳宜
法 官 翁儀齡
法 官 陳 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江怡萱
TPHV-113-再易-70-2024100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