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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上
臺灣高等法院

確認親子關係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上字第97號 上 訴 人 謝漢漳 訴訟代理人 姜震律師 被 上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訴訟代理人 李岱憶(同上署檢察事務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2年10月1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親字第32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確認謝春鳳(女,民國○年○○月○○○日生、民國八十三年三月二十 九日歿,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與林許儉(女,民國前 ○○○年○月○○○日生、民國十七年二月二十七日歿)間之親子關係 存在。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母親謝春鳳(原名林春鳳)之生父為林清和 、生母為林許儉。謝春鳳於日治時期大正4年(民國4年)10 月3日出養予養父謝玉木。林許儉於林清和大正7年間死亡後 ,依日治時期之法律,與謝玉木為結婚之意思,而成立夫妻 關係,退步言之,亦成立夫妾關係,依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 11條、第13條、民法第1077條第3項本文規定及法理,謝春 鳳回復其與本生母林許儉及其親屬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詎桃 園地政事務所、戶政事務所以謝春鳳未終止與謝玉木之收養 關係為由,拒絕伊辦理再轉繼承謝春鳳繼承其胞弟林春福之 相關事宜,有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之必要。爰請求確認謝春鳳 與林許儉間之親子關係存在。 二、被上訴人則以:林許儉為謝春鳳之生母,惟謝春鳳出養謝玉 木後,與林許儉親子關係所生之權利義務停止,上訴人並無 就林許儉與謝春鳳間自然血親關係存否提起確認之訴之必要 。又謝玉木、謝春鳳亡故前,2人間之收養關係並未解消或 終止,謝春鳳與林許儉間親子關係是否回復,就此法律適用 ,亦不得提起確認之訴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聲明:㈠ 原判決廢棄。㈡確認謝春鳳與林許儉間之親子關係存在。被 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見本院卷第94至95 頁): ㈠上訴人母親謝春鳳(原名林春鳳,大正2年即民國0年00月00 日生、83年3月29日歿)之生父為林清和(大正7年即民國7 年12月18日歿)、生母為林許儉(昭和3年即民國17年2月27 日歿)。謝春鳳於日治時期大正4年(民國4年)10月3日出 養予養父謝玉木(歿),於2人死亡前並未終止收養。  ㈡林清和、林許儉育有長女吳林春英、次女謝春鳳、長男林春 發。林許儉尚有子林春福(父不詳)、謝春成(父不詳,林 許儉死亡後謝玉木收養)、謝仙石(經謝玉木認領)、林春 秀(父不詳,昭和3年即民國00年0月0日出養簡維源)。林 春福於昭和15年即民國29年9月3日行蹤不明,經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宣告於民國39年9月3日死亡,其名下尚有坐落桃園市 ○○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4),除謝春鳳 以外之兄弟姊妹,對林春福並無繼承權(吳林春英、林春發 、謝仙石先於林春福死亡、謝春成、林春秀出養他人)。 五、本院就本件爭點判斷如下:  ㈠上訴人對於謝春鳳於出養後是否回復與本生母林許儉間親子 關係之權利義務,乃具公益性,上訴人為維護其因此再轉繼 承謝春鳳對林春福之財產,有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之法律上利 益,於謝春鳳、林許儉死亡後,上訴人得以檢察官為被告提 起本件訴訟:  ⒈按身分關係之確認,經有提起確認訴訟資格之人對適格之被 告,請求法院以確認判決為終局確定判決者,該確定判決具 對世效力,得發生實體上身分關係統一之效果。確認收養關 係存否之訴,如由養親子以外之第三人,主張自己之身分或 財產關係,因他人養親子關係之存否,受直接影響,有提起 確認他人間養親子關係存否之訴,以排除其不安定狀態者, 不能遽謂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惟養親子關係之存 否,常涉家庭倫常秩序,本質上具公益性,有統一確定之必 要。養親子關係之建立,除立法者基於本國固有民情、家庭 倫常秩序,或未成年子女利益維護,而設有特別規定外,基 本上仍本於養親子間之自由意志。倘第三人為維護其財產上 權益,提出此類型訴訟,除需有即受確認判決之私法上利益 外,尤需具最後手段性,如第三人尚得以其他手段,諸如循 行政救濟程序或以其他民事訴訟程序,直接達成其財產權保 障目的,基於誠實信用及權利濫用禁止原則,即不容第三人 任意提起此類型訴訟,要免過度干預他人間身分關係之建立 。第三人如為保障其財產權益,提起此類型訴訟,主張具最 後手段性,自應釋明其原因,否則即欠缺權利保護必要。又 確認收養關係存否,為家事事件法第3條所定甲類訴訟事件 ,若訟爭身分關係被告一方均死亡,家事事件法雖未如否認 子女之訴、子女否認推定生父之訴、母再婚後所生子女確定 生父之訴,有以檢察官為被告之特別規定(家事事件法第63 條第3項、第65條第3項參照)。惟第三人、養子女之身分地 位、財產權,同受憲法保障,本於有權利斯有救濟之訴訟權 保障意旨,雖法無明文,但有立法不完善而形成法律漏洞時 ,審判者應為法之續造填補,以維護其身分地位或法律上之 權益。養親子關係存否,身分上有統一確定必要,本質上具 公益性,被告之人均死亡時,自得類推適用家事事件法第63 條第3項、第65條第3項規定,以檢察官為被告(最高法院10 9年度台上字第120號判決、第194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本件謝春鳳經出養謝玉木,與謝玉木間發生養親子關係 ,與本生母林許儉及其親屬間之權利義務,於收養關係存續 中停止,上訴人主張謝玉木收養謝春鳳後,與謝春鳳生母林 許儉結婚,謝春鳳回復與本生母及其親屬間之權利義務,即 謝春鳳得繼承其生父林清和、生母林許儉所生,即其胞弟林 春福之財產,並由上訴人再轉繼承,攸關收養關係存續期間 父母子女之身分關係,有統一確定之必要,本質上具有公益 性,且林許儉、謝春鳳俱已死亡,上訴人為維護其身分地位 、財產權,別無其他方式達成其財產權保障目的,自得提起 本件確認之訴,依前揭說明,並類推適用家事事件法第63條 第3項、第65條第3項規定,以檢察官為被告。又所謂親子關 係,有自然血親及養子女之擬制血親親子關係,均得為確認 親子關係之法律關係。上訴人並非以謝春鳳自林許儉分娩之 自然血親存否為其確認標的,而係以謝春鳳出養後,是否因 其養父與生母結婚,於擬制血親親子關係存續期間,仍依法 律規定回復與林許儉間基於自然血親親子關係所生之權利義 務,被上訴人執此認上訴人不得提起確認之訴云云,並無理 由。  ㈡上訴人之母謝春鳳出養後,因其生母林許儉與養父謝玉木結 婚,依民法第1077條第3項本文規定之法理,回復與其生母 林許儉及親屬間之權利義務關係:  ⒈按日治時期婚姻之成立,並無如我國修正前民法第982條所定 要件之限制(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448號判決先例意旨參 照),當時臺灣人間之婚姻係採取意思主義,特定男女間互 有結婚之意思,而客觀的有夫妻關係之事實存在時,即可視 為婚姻關係業已成立。又臺灣在日治時期本省人間之親屬及 繼承事項不適用日本民法第四編(親屬)、第五編(繼承) 之規定,而依當地之習慣決之(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3410 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臺灣在日治時期,關於臺灣人間之 親屬事項,依舊慣法,當時納妾為臺灣習慣所承認,妾之地 位係準妻、副妻。夫妾為合法配偶,其係為準配偶關係,其 成立應具備結婚之實質與形式要件,與夫妻婚姻同。  ⒉次按96年5月23日修正民法第1077條第3項本文規定:「收養 者收養子女後,與養子女之本生父或母結婚時,養子女回復 與本生父或母及其親屬間之權利義務」,其收養關係在民法 親屬編施行前發生者,依該編施行法第11條之規定,自親屬 編施行之日起,有民法親屬編所定之效力;而父母子女間之 權利義務,依該編施行法第13條規定,自親屬編施行之日起 ,依民法親屬編之規定。其有修正者,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收養成立後,養子女與本生父母及其親屬間之天然血親關係 ,依司法院釋字第28號解釋,仍屬存在,僅權利義務關係停 止;如收養者與被收養者之生母結婚,該子女與其養父相婚 之生母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自應回復,以避免產生其間自然血 親關係存在,卻為姻親關係之矛盾現象(民法第1077條立法 理由參照)。是以,於親屬編施行前,收養者與養子女之生 母結婚,養子女與其生母間之權利義務應適用親屬編施行、 修正後之規定,予以回復。  ⒊查,依謝仙石戶籍資料記載,其於大正12年即民國00年0月0 日出生,父為謝玉木、母為林許氏儉,稱謂為庶子等情(見 原審卷第20頁),所謂庶子乃夫妾婚姻成立時,妾所生之子 毋庸經丈夫之認領,當然取得庶子身分;並參諸上訴人提出 自日治時期昭和年間即開始記載之族普(譜)「…十六世…生 于光緒丁亥年(即民國前25年、明治20年)…吉時所生顯妣 閨儉娘謝許氏享壽42歲…」、「…十六世…生於光緒辛已年( 民國前31年,明治14年)8月20日酉時所生顯考諱玉木謝公 享壽57歲…」(見原審卷第78、79頁,及第68頁清朝、日治 時期及民國年號對照表、第12頁林許儉戶籍資料),族譜乃 記載家族傳承,並無虛構之必要,堪認林許儉日治時期從謝 姓入謝玉木家,經後世列入家族族譜,並生子謝仙石為真。 又考其年代久遠,相關人員均已亡佚(見不爭執事項㈡), 關於林許儉與謝玉木結婚一事,確難查證,惟由上開證據, 雖無法逕予推論林許儉與謝玉木有夫妻關係,仍可推認於大 正12年即民國12年之前林許儉有與謝玉木為結婚之意思,經 謝玉木納為妾,而有結婚之事實,成立準配偶關係,其效力 與夫妻關係同,依前揭說明,上訴人之生母林許儉與謝玉木 於日治時期結婚,並於親屬編施行、修正後,適用民法關於 收養及父母子女間權利義務之規定。上訴人主張依修正後民 法第1077條第3項本文規定,謝玉鳳乃回復與生母林許儉及 其親屬之權利義務關係,即為可採。  ⒋至上訴人依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1條、第13條及民法第1077 條第3項本文規定,已得確認謝玉鳳回復與林許儉親子關係 存在,其復主張依民法第1077條第3項之法理,訴請確認, 即無審究之必要。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依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1條、第13條 、民法第1077條第3項本文規定,謝春鳳回復其與本生母林 許儉及其親屬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請求確認謝春鳳與林許儉 間之親子關係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沈佳宜 法 官 陳 瑜 法 官 陳筱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陳珮茹

2024-10-04

TPHV-113-家上-97-20241004-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353號 上 訴 人 黎敏志 黎傑笙 兼 上2人 訴訟代理人 黎誠義 上 1 人 訴訟代理人 沈明欣律師(法扶律師) 被上訴人 張謝時 訴訟代理人 陳義文律師 蔡靜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 1月17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78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3年8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暨該訴訟費用之裁 判均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 為同區○○街000號4層建物之屋頂平台上如附圖紅色斜線部分 (面積34.67平方公尺)所示增建物拆除。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經廢棄部分之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第二審訴訟 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2分之1,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伊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號4層建 物(下稱系爭建物)之2樓房屋(下稱系爭2樓房屋)之所有 人,被上訴人為系爭建物之4樓房屋(下稱系爭4樓房屋)之 所有人,其等均為系爭建物坐落之同區○○段000地號土地( 重測前地號為○○小段000-0地號,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 。系爭建物之屋頂平台(下稱建物屋頂平台)為該建物之全 體區分所有權人共有,被上訴人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擅自 於建物屋頂平台(下稱系爭屋頂平台)增建如附圖紅色斜線 部分所示建物(下稱系爭增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屋頂平台 ,妨礙伊及其他共有人使用該平台,危害全體住戶居住之安 全,致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等語。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 項前段、第82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拆除系爭增建物並返 還系爭屋頂平台與伊及其他共有人,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原審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 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之系爭建物屋頂平 台上如附圖紅色斜線所示面積34.67平方公尺之系爭增建物 拆除,將系爭屋頂平台返還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㈢被上訴 人應給付上訴人各新臺幣(下同)3萬1,561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暨自起訴狀繕本(上訴人漏載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 系爭屋頂平台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各563元。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配偶即訴外人張深海及上訴人之父黎春秋 均於民國60年間提供系爭土地及同段000、000地號土地,與 建商李泰岳合建系爭建物,該建物之公共樓梯僅通行至4樓 ,未直通系爭屋頂平台,坐落該屋頂平台上之系爭增建物係 與系爭建物同時興建完成,並需使用系爭4樓房屋之內梯前 往,屬系爭4樓房屋之附屬建物,張深海獲分配系爭4樓房屋 及系爭增建物,房屋登記伊名下並受讓系爭增建物,系爭屋 頂平台自為伊單獨所有。縱認系爭屋頂平台為全體區分所有 權人共有,建商李泰岳分配各層房屋時已告知各區分所有權 人屋頂平台供系爭4樓房屋使用,而與之成立分管契約,上 訴人自小住居系爭建物2樓,對此自應知悉應為前開分管契 約所拘束;伊自68年7月間受讓系爭增建物起,長期單獨使 用系爭屋頂平台,協助其他樓層住戶查抄設置屋頂平台之水 表度數,迄今40餘年,黎春秋、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未曾表 示反對,全體共有人間存有默示分管契約存在,伊非無權占 有等語,資為抗辯。 三、系爭建物建築完成後,系爭2樓房屋登記上訴人之父黎春秋 所有,上訴人於90年3月8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登記取得該屋 所有權,被上訴人則於68年6月27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系 爭4樓房屋所有權人,系爭增建物占用系爭屋頂平台如附圖 紅色斜線所示面積34.67平方公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見 本院353號卷第105頁),並有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土地複 丈成果圖可按(見原審訴字卷第33頁至第39頁、第91頁), 堪認屬實。 四、上訴人主張系爭屋頂平台為系爭建物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有 ,被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屋頂平台,侵害全體共有人對該平 台之所有權,致其受有相當租金之損害等語,為被上訴人否 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一)系爭屋頂平台為系爭建物全體區分所有人共有,非被上訴人 單獨所有。 1、按數人區分一建築物而各有其一部者,該建築物及其附屬物 之共同部分,推定為各所有人之共有,其修繕費及其他負擔 ,由各所有人,按其所有部分之價值分擔之。98年1月23日 修正前民法第799條定有明文。次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下 稱公寓大廈條例)於84年6月28日經總統公布施行,其第7條 第3款固規定樓地板及屋頂之構造係屬公寓大廈共用部分不 得獨立使用供做專有部分,並不得為約定專用部分,惟依第 55條第2項但書規定,公寓大廈條例施行前已取得建造執照 之公寓大廈,得不受第7條各款不得為約定專用部分之限制 。查系爭建物於66年12月13日建築完成,在公寓大廈條例84 年公布施行之前,有建物登記謄本可稽(見原審訴字卷第37 頁至第39頁),依上開說明,系爭建物之共同部分,推定為 各所有人共有,而關於其屋頂平台共用部分不受公寓大廈條 例第7條不得約定專用之限制。 2、查兩造為系爭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已如前述;又系爭建物 乃被上訴人之配偶張深海、上訴人之父黎春秋,共同於60年 間提供名下系爭土地及同段000、000地號土地(重測前地號 依序為○○小段000-0、000-0地號),與訴外人李泰岳合建所 蓋,系爭建物於66年建築完成,黎春秋分配取得系爭2樓房 屋,系爭4樓房屋則於67年2月16日以李讚興名義辦理第一次 登記,再於68年6月27日以買賣之原因移轉與被上訴人等情 ,有建物登記謄本、房屋整建同意書、建築改良物登記簿、 建物所有權狀、興建完成複丈(勘測)成果圖可參(見原審 訴字卷第37頁至第39頁;本院353號卷第77頁至第81頁、第9 1頁、第111頁)。審酌系爭屋頂平台位處系爭4樓房屋之屋 頂,屬系爭建物之一部,且為維護大樓之安全與外觀所必要 ,性質上不許分割而成為專有部分,應屬該建物之共同部分 ,依修正前民法第799條規定,推定為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 有,縱未經登記,仍不失其共有之性質,故上訴人主張系爭 屋頂平台為系爭建物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有等語,應可採信 。 (二)系爭屋頂平台已約定由被上訴人專用。 1、按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除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 以間接推知其有承諾之效果意思者外,倘單純之沉默,依交 易上之慣例或特定人間之特別情事,在一般社會之通念,可 認為有一定之意思表示者,亦非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 又共有物分管之約定,不以訂立書面為要件,倘共有人間實 際上劃定使用範圍,對各自占有管領之部分,互相容忍,對 於他共有人使用、收益各自占有之部分,未予干涉,已歷有 年所,即非不得認有默示分管契約之存在。於此情形,倘共 有人已按分管契約占有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他共有人嗣後將 其應有部分讓與第三人時,如該受讓人知悉或可得而知有分 管契約,自應受該分管契約之約束。區分所有人就共有部分 有專用權者,仍應本於共有物本來之用法,依其性質、構造 使用之,且無違共有物之使用目的始為合法(最高法院82年 度台上字第1802號民事判決參照),亦即約定專用權人使用 約定專用部分,不得違反共有物之使用目的,致妨害大樓及 住戶之安全(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284號及80年度台上 字第1104號民事判決參照)。 2、查依系爭4樓房屋建物複丈(勘測)結果,查無關於該屋附 有平台、增建物等任何附屬建物之記載(見本院353號卷第1 11頁),上訴人並稱依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航策及遙測 分署於67年12月1日、68年7月2日拍攝之航照圖,於67年12 月1日拍攝時,該建物屋頂仍呈平台狀態並無增建,惟於68 年7月2日拍攝時,系爭屋頂平台已蓋有建物,此有航照圖可 稽(見原審訴字卷第166頁、第171頁、第173頁),且張深 海不知為何有第5層樓(見原審訴字卷第149頁),可知系爭 增建物係在67年12月1日以後,迄68年6月27日被上訴人以買 賣之原因登記為系爭4樓房屋所有權人之前所建。次查上訴 人之房屋位在系爭建物第2層,被上訴人所有房屋位在同建 物第4層,系爭建物之公共樓梯由1樓進入後,可逐層上至2 、3、4層,終點係4樓地板,系爭屋頂平台則需由系爭4樓房 屋之內梯進入,無法從公共樓梯直接上至該屋頂平台之事實 ,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353號卷第105頁),並有原審履勘 筆錄及現場照片可參(見原審訴字卷第81頁、第64頁至第67 頁、第193頁至第197頁)。可見被上訴人於68年6月27日登 記為系爭4樓房屋所有人及受讓系爭增建物時,系爭4樓房屋 即有內梯通往系爭屋頂平台,其餘區分所有權人平時使用公 共樓梯通行僅至第4層,無法直通系爭屋頂平台,系爭屋頂 平台必須經由系爭4樓房屋內梯始能到達,應為黎春秋及其 他1至3層房屋所有權人於登記取得各該房屋時所明知或可得 而知。加以系爭建物所用水塔及各戶水表自始設在建物屋頂 平台上,歷年來皆由被上訴人代各戶查抄水表度數提供自來 水公司計費,再由各戶依自來水公司之通知繳費,上訴人修 繕系爭2樓房屋水管前會先通知被上訴人關閉水塔開關,上 訴人未曾前往頂樓查看水塔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 353號卷第108頁、第130頁),故自被上訴人登記為系爭4樓 房屋所有權人時起,迄上訴人於111年8月18日提起本件訴訟 止(見原審重調字卷第11頁所蓋收狀章戳),被上訴人已單 獨占有、管領、使用系爭屋頂平台長達40餘年,上訴人及其 父黎春秋或其他共有人,均未提出異議,顯見被上訴人與系 爭屋頂平台全體共有人就系爭屋頂平台部分,已有默示分管 協議存在,而同意被上訴人得專用屋頂平台,惟依上開說明 ,被上訴人對於系爭屋頂平台之使用,仍應限於合法範圍, 不得違反共有物之使用目的,以避免妨害系爭建物及住戶之 安全。   (三)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拆除系爭增建物,不能請求返還系爭 屋頂平台及給付不當得利。   1、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權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 ,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 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又各共有人,除契約 另有約定外,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 益之權,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第818條分別定有明 文。所謂附屬建物,係指依附於原建築以助其效用而未具獨 立性之次要建築。又民法第179條規定之不當得利,須當事 人間財產損益變動,即一方所受財產上之利益,與他方財產 上所生之損害,係由於無法律上之原因所致者,始能成立; 倘受益人基於債權或物權或其他權源取得利益,即屬有法律 上之原因受利益,自不成立不當得利。 2、查系爭增建物無獨立出入口,必須經由被上訴人之系爭4樓 房屋內梯始能到達,上訴人等其他區分所有權人僅能使用公 共樓梯通行至第4層,無法直通系爭屋頂平台,已如前述, 被上訴人並稱:系爭增建物係供家人使用等語(見本院353 號卷第131頁),堪認系爭增建物不具使用上之獨立性,其 所有權應歸屬系爭4樓房屋之所有人即被上訴人。系爭屋頂 平台共有人以默示分管協議同意被上訴人專用者,仍限於合 法範圍,因系爭屋頂平台原建築設計係屬平台,應依其性質 及構造而為使用,始得謂本於共有物本來之用法,系爭屋頂 平台上之系爭增建物,係提供被上訴人家人居住,已如前述 ,占用系爭屋頂平台面積34.67平方公尺,有現場照片及土 地複丈成果圖可參(見原審訴字卷第68頁至第69頁、第91頁 、第115頁至第117頁),顯有違系爭屋頂平台之使用目的及 通常使用方法,而變更系爭屋頂平台之用途與性質,則被上 訴人以系爭增建物占用系爭屋頂平台,與默示分管協議內容 不合,自非合法,上訴人主張其縱有同意被上訴人使用系爭 屋頂平台,亦不包括系爭增建物占用系爭屋頂平台,自屬可 採。應認被上訴人此部分所為,妨害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對 系爭屋頂平台之所有權,被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有不能拆除 之事由,上訴人本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規定 ,自得請求被上訴人拆除系爭增建物。 3、另被上訴人依系爭屋頂平台全體共有人間之默示分管協議, 得依法令專用系爭屋頂平台,且上訴人應受該分管協議之拘 束,難謂受有任何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故上訴人主張依民法 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屋 頂平台與全體共有人,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其每人3萬1,561元本息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月 給付其每人每月563元云云,均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之規 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屋頂平台上如 附圖紅色斜線(面積34.67平方公尺)所示系爭增建物拆除 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其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該占用 之屋頂平台、給付不當得利部分,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 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 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爰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當, 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為 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又本件上訴利益未逾150萬 元,係不能上訴第三審事件,於本院判決後即確定,無將原 判決駁回此部分假執行聲請廢棄之必要。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書苑 法 官 陳 瑜 法 官 胡芷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莊智凱

2024-10-04

TPHV-113-上易-353-20241004-1

原金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原金上易字第1號 上 訴 人 郭景揚 訴訟代理人 黃仕翰律師 複 代理 人 顏名澤律師 訴訟代理人 柯晨晧律師 被 上訴 人 賴志欽 訴訟代理人 簡大為律師 被 上訴 人 吳佳倫 訴訟代理人 謝曜焜律師 複 代理 人 惠嘉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9月 2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原金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3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賴志欽、吳佳倫為健身名人,分別擔 任訴外人輕適能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輕控公司)執 行長、營運總監,於民國107年間,由賴志欽以個人臉書公 開動態,及被上訴人在公開說明會向不特定多數人邀約投資 輕控公司持有之訴外人圓心體能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圓心公 司)股份,違反證券交易法(下稱證交法)第22條第1項、 第3項之申報義務、同法第32條第1項製作公開說明書之義務 ,致伊出資新臺幣(下同)145萬5,000元認購輕控公司持有 圓心公司之股權而受有損害,被上訴人共同違反前開保護他 人之法律,伊得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等情。爰依民法第18 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14 5萬5,000元,並加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計法定遲延利 息之判決(上訴人其餘請求,非本院審理範圍,於茲不贅) 。 二、被上訴人部分: ㈠賴志欽則以:伊並無上訴人所指違反證交法第22條第1項、第 3項、第32條第1項義務之行為,上訴人之損害與伊並無因果 關係等語,資為抗辯。 ㈡吳佳倫另以:圓心公司並未發行股票,上訴人與輕控公司簽 立員林店股權認購同意書(下稱系爭認購同意書)所認購之 圓心公司股權,非屬證交法第6條規定之有價證券,伊無同 法第22條第3項申報及第32條第1項製作公開說明書之義務。 且伊或輕控公司係以非公開說明會方式,向特定人說明,非 公開招募行為,並無違反證交法第22條第3項規定;伊於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12年度原金訴字第1號刑 事案件中認罪並不發生民事訴訟法規定自認之效力。又證交 法第32條規定非保護他人法律。縱伊有違反上開規定,認購 圓心公司股權與伊違反申報或交付公開說明書之義務間亦無 相當因果關係,況上訴人就損害發生亦與有過失等語為辯。 三、原審就前開部分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其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45萬5 ,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見本院卷一第90至 91頁、第149頁、第158頁、第202頁,卷二第236頁):   ㈠上訴人與輕控公司於107年7月15日簽立系爭認購同意書,上 訴人以每股30元向輕控公司認購其旗下公司圓心公司(登記 資本額485萬元)之股權共4萬8,500股,股權比例10%,認購 金額145萬5,000元,上訴人已依約匯付認購金額,圓心公司 並未發行股票,上訴人已取得圓心公司股權。簽約時賴志欽 、吳佳倫分別為輕控公司董事長、董事。 ㈡圓心公司於107年7月27日設立登記。登記股東分別為輕控公 司、林玉蘭、上訴人、胡晏慈,持有股數各為28萬8,000股 、10萬股、4萬8,500股、4萬8,500股。於110年3月12日停業 登記(自109年3月13日起至110年3月12日停業,並於109年4 月27日解散,見原審卷一第117頁圓心公司基本資料)。 ㈢輕控公司於109年3月2日於臉書粉絲頁公告結束營業,並於同 年5月11日解散。 ㈣被上訴人因共同基於違反公司法、以不正當方法使財務報表 發生不實結果及使公務員登記不實之犯意聯絡,由賴志欽擔 任輕控公司之執行長、營運總監,於106年8月至108年10月 間虛偽增資輕控公司資本至9,501萬2,480元,設立及各次增 資並未實際出資,係以亞洲動能集團內資金集中並重複調度 等,涉犯違反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4條及商業 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 北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臺北地院110年度審原訴 字第51號刑事案件審理(嗣判決有罪確定)。被上訴人被訴 背信、詐欺部分,則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434 0、4341、4342號不起訴處分、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110年 度上聲議字第6121號駁回再議聲請處分、臺北地院110年度 聲判字第194號駁回聲請交付審判裁定確定(告訴人非本件 上訴人)。 五、本院就本件之爭點判斷如下:   上訴人向輕控公司購買圓心公司股份以為投資,與被上訴人 未依證交法第22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向主管機關申報,並 無因果關係,上訴人復未證明被上訴人有違反同法第32條第 1項規定之行為,上訴人以被上訴人違反證交法第22條第1項 、第3項、第32條第1項等保護他人之法律而應負侵權行為責 任,並無理由:  ⒈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仍須其行為 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存在為要件。而關於行為與損害間之因 果關係,吾國係採相當因果關係說。此觀諸最高法院23年上 字第107、33年上字第769、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決先例即 明。而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的客觀 存在事實為觀察的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 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該行為人 之行為與損害間,即有因果關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 第208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次按證交法第22條第1項、第3項分別規定:「有價證券之募 集及發行,除政府債券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其他有價證券外 ,非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後,不得為之」、「出售持有第6 條第1項規定之有價證券或其價款繳納憑證、表明其權利之 證書或新股認購權利證書、新股權利證書,而公開招募者, 準用第1項規定」。又行為人違反證交法第22條第1至3項規 定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科或併科1千5百萬元以下罰 金,證交法第174條第2項第3款亦規定甚明。考諸證券交易 法之立法目的,在於保護證券市場健全發展、維護金融交易 秩序暨投資大眾財產等社會與個人之重層性法益。依上揭規 定及說明,行為人未經向證券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即為有價 證券之募集、發行或公開招募者,罪即成立,其行為方式不 以投資人受有財產或經濟上之損失為必要(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字第243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上訴人前述 主張被上訴人未向主管機關申報,公開招募表彰其出售圓心 公司具投資性質之有價證券,違反證交法第22條第3項準用 第1項規定,而犯同法第174條第2項第3款之罪,經臺北地檢 署檢察官提起公訴,被上訴人於刑事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臺北地院以112年度原金訴字第1號(下稱系 爭刑案)刑事判決依序判處賴志欽、吳佳倫有期徒刑6月、5 月確定,有該判決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二第173至193頁), 被上訴人於刑事審理中所為之認罪自白,僅係不否認其違反 申報義務即構成犯罪行為,與上訴人是否因而受有財產上及 經濟上損失要屬有間,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已自認違反前述 保護他人之法令,即應對其負損害賠償責任,尚難遽認可採 。  ⒊而查:  ⑴上訴人與輕控公司於107年7月15日簽立系爭認購同意書,上 訴人以每股30元向輕控公司認購其旗下公司圓心公司(登記 資本額485萬元)之股權共4萬8,500股,股權比例10%,認購 金額145萬5,000元,上訴人已依約匯付認購金額,並經輕控 公司移轉其股權,將圓心公司登記股東分別為輕控公司、林 玉蘭、上訴人、胡晏慈,持有股數各為28萬8,000股、10萬 股、4萬8,500股、4萬8,500股(見不爭執事項㈠㈡);參諸上 訴人提出輕控公司招募時提供圓心公司地址、場館大小、交 通位置、租金、現有會員固定營收及設備、低整改費用等資 訊(見原審卷一第329、331頁),足見被上訴人所招募系爭 認購同意書之有價證券,係以圓心公司之股權為標的,上訴 人出資之標的亦同。上訴人固提出輕控公司於招募時所提出 之投資報酬分析表(見原審卷一第337頁),稱:被上訴人 以該分析表作為將來公司上市後每股盈餘報酬頗豐等情,惟 證人即與賴志欽等人共同創業之鄭文賓已證述:該分析表所 記載之每股盈餘、本益比、每股報酬、可能獲利等是如何計 算,伊並不清楚;亦不知道預估投資標的為何,說明會當時 輕控公司並未上市,對上市時程等公司亦無具體說明,亦未 對外發布確定會上市之消息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62、165、 166頁),可知該分析表所稱上市櫃之輕控公司並不存在, 亦不確定將來可上市,上訴人出資標的並不包括輕控公司或 將來上市之公司股權至明。  ⑵被上訴人抗辯:輕控公司係與馬戲公園運動休閒會館簽立加 盟合約,成立圓心公司,承接原有業務,據以計算並決定投 資時之股價,且投資後有實際經營,嗣因經營不善虧損而為 停業解散等情,業經其提出加盟合約、圓心公司商工登記公 示資料為憑(見原審卷一第95至118頁),並據證人鄭文賓 證述:伊為圓心公司負責人,圓心公司是一家健身房,由伊 與被上訴人實際經營健身房工作,伊曾擔任3個月店長等語 明確(見本院卷一第159、163頁);再者,圓心公司以其營 業狀況不佳,導致損害為由,而於109年1月3日召集股東臨 時會決議結束營業,會議中並提出財報資產負債表供股東決 議乙節,有上訴人訴請撤銷圓心公司股東會決議所提出之股 東會通知書、股東會議事錄可佐(見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彰 化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07號卷第31至34頁)及系爭刑案 扣得圓心公司107、108年底之資產負債表足稽(見本院卷二 第111至121頁),被上訴人前揭所辯圓心公司有實際經營, 僅嗣後經營不善、停業解散等情,並非虛妄。  ⑶系爭認購同意書第2條約定:「甲乙雙方知悉營運成功與否, 有賴各項主、客觀因素結合,亦了解投資有既定之風險,因 此均不保證獲利」,被上訴人已依系爭認購同意書,於收受 股款後,履行其移轉股權之契約義務,上訴人投資圓心公司 ,依上約定,應自負投資風險。況上訴人表示:其對於圓心 公司到底有無虧損不清楚,伊不在乎說明會提到圓心公司的 狀況,只有在乎輕控公司上市與否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6 頁),而依系爭認購同意書第7條約定:「補充條款:甲方 (即輕控公司)同意未來甲方股票若公開發行上市上櫃,乙 方(即上訴人)享有低於市價優先認購權,認購股數按所有 子公司合計股權比例計算」(見原審卷一第20頁),足見上 訴人之優先認股權利存否,需以圓心公司繼續經營、輕控公 司上市櫃為前提,是上訴人既係因被上訴人所提出之投資報 酬分析表而為投資,於圓心公司無法繼續經營、輕控公司亦 未上市櫃,上訴人自無從依投資約定行使其權利以獲取利潤 。從而,上訴人投資圓心公司之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 ,縱被上訴人依證交法第22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向主管機 關申報系爭認購同意書,亦無法避免上訴人為上開投資決定 、及投資失利之結果,依前揭說明,難認兩者間具有相當因 果關係。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因違反前開申報義務,應對上 訴人投資圓心公司所支付之投資款負損害賠償責任,要屬無 據。  ⒋第按證交法第32條第1項第1款雖規定:「前條之公開說明書 ,其應記載之主要內容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者,左列各款之 人,對於善意之相對人,因而所受之損害,應就其所應負責 部分與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一、發行人及其負責人」,參 考增訂同條第2項立法理由:本條現行規定係採結果責任主 義,即公開說明書記載之主要內容如有虛偽或欠缺之情事, 本條各款之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並無免責之餘地。 該條賠償請求權人為「善意之相對人」,即不知公開說明書 的主要內容有虛偽或隱匿情事而購買有價證券之人。在此情 形,賠償請求權人固無須證明由於信賴虛偽或隱匿之公開說 明書而購買有價證券,惟仍需證明依證交法第31條規定應交 付公開說明書之主要內容有虛偽或隱匿情事。查,本件被上 訴人招募投資人投資系爭認購同意書時,係提供圓心公司地 址、場館大小、交通位置、租金、現有會員固定營收及設備 、低整改費用等資訊、及輕控公司將來上市上櫃預估之投資 報酬分析表,業如前述。上訴人未能證明被上訴人所述圓心 公司之營運、成本、支出等決定投資重要及基本之財務資訊 有何不實,且其簽立系爭認購同意書以投資圓心公司,亦非 基於圓心公司之經營盈虧狀況,而係輕控公司上市與否,已 據上訴人自承如前,難認其有何不知虛偽或隱匿之公開說明 書主要內容而購買上開有價證券之情形,且依首揭說明,亦 與被上訴人有無交付公開說明書間無相當因果關係,附此敘 明。至上訴人投資標的既非輕控公司之上市櫃公司,該投資 報酬分配表之內容,即非證交法第32條第1項所稱依前條募 集有價證券應交付之公開說明書,要與其主要內容有無虛偽 隱匿無關。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依證交法第32條第1項規 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亦無足取。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有違反證交法第22條第1項、 第3項、第32條第1項保護他人之法律,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 、第18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145萬5,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部分為上 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沈佳宜 法 官 陳 瑜 法 官 陳筱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陳珮茹

2024-10-04

TPHV-111-原金上易-1-20241004-2

再易
臺灣高等法院

給付代墊款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再易字第70號 再 審原 告 吳則賢 訴訟代理人 孟憲安律師 上列再審原告因與再審被告吳宗洲間請求給付代墊款再審之訴事 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原告溢繳之再審裁判費新臺幣8,613元,應予返還。 理 由 一、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 返還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規定。核定訴訟標的 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 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 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因定期給付或定期 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 ,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112年11月29日修正公布前 第77條之2第2項(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已明定就施行前 已繫屬之事件,仍適用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 定)、第77條之10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112年度上易字第756號確定判決(下 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不利 再審原告部分(包含本、反訴)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⒈再 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新臺幣(下同)58萬5,967元及自民 國111年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⒉再審被告提起之反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再審原告就原確定判決本訴部分之再審利益為原確定判決 駁回其本訴請求之58萬5,967元(利息部分為附帶請求,不 併算其價額);反訴部分因屬定期給付而涉訟,再審原告返 還不動產之時點無法確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 應以10年計算,則其就反訴之再審利益應為原確定判決命其 給付之18萬2,783元及按月給付7,500元以10年計算之數額, 合計為108萬2,783元〈計算式:182,783元+(7,500元×12×10 )=1,082,783元〉。基上,本件再審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 66萬8,750元(計算式:585,967元+1,082,783元=1,668,750 元),應徵再審裁判費2萬6,299元,再審原告已繳納1萬7,6 86元,尚應補繳8,613元。再審原告及其訴訟代理人,先後 各補繳再審裁判費8,613元,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2紙可 憑(見本院卷第292頁、第294頁),依前開說明,再審原告 溢繳之8,613元,應依其聲請退還。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沈佳宜 法 官 翁儀齡 法 官 陳 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江怡萱

2024-10-01

TPHV-113-再易-70-20241001-1

非抗
臺灣高等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非抗字第88號 再 抗告人 黃淼霖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黃成金間拍賣抵押物事件,對於中華民 國113年6月19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抗字第15號裁定提起 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五日內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 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書,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再抗告 。 理 由 一、按對於非訟事件之抗告法院裁定再為抗告,再抗告人應委任 律師為非訟代理人。但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 格者,不在此限。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 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 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再抗 告之非訟代理人,並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再抗 告人未依規定委任非訟代理人,或雖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 之1第2項委任,而法院認為不適當者,再抗告法院審判長應 定期先命補正。再抗告人逾期未補正,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 466條之2為聲請者,再抗告法院應以再抗告不合法裁定駁回 之。非訟事件法第4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 第466條之1、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但書規定可明。 二、查再抗告人對民國113年6月19日原法院113年度抗字第15號 裁定提起再抗告,未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 為代理人之委任狀。茲命再抗告人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 5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再抗告。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沈佳宜 法 官 陳筱蓉 法 官 陳 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林吟玲

2024-10-01

TPHV-113-非抗-88-202410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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