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349號
抗 告 人 陳進興
陳榮義
陳秋蘭
陳秋燕
抗 告 人 陳進東
相 對 人 玄光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東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定訴訟費用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11月21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事聲字第34號所為裁定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兩造間確認債權存在事件,業經本院
以113年度上易字第33號判決確定(下稱系爭確定判決),
並將第一審就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另裁定第一審、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72%,餘由抗告人負擔,故原法院112
年度審訴字第133號裁定核定之第一審訴訟費用新台幣(下
同)28,621元即應廢棄,法院應重行核定訴訟標的金額,依
第二審裁定之訴訟費用12,720元計算,第一審之訴訟費用應
為8,480元始為正確,原裁定核定本件訴訟費用為41,341元
,即有錯誤,為此依法提起抗告等語。並聲明:原裁定關於
確定訴訟費用額部分廢棄。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及其他
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定有明文。
再按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在審究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
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
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
事人所應賠償其之訴訟費用數額。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以
及依該核定價額所應徵收之裁判費金額若干,應由受理本案
訴訟之法院依職權審核,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無另核
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200、1280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兩造間確認債權存在事件,相對人起訴聲明「確認被告陳進
東所繼承被繼承人陳連玉環對被告之債權之分配款應有部分
存在」(見原審審訴卷第9頁),並自行繳納第一審裁判費
新台幣(下同)6,060元;嗣後追加陳進興、陳榮義、陳秋
蘭、陳秋燕(下稱陳進興等4人)為被告,並變更聲明為:㈠
被告就陳連玉環所遺如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下稱臺東地院)
106年度司執字第9045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9045執行
事件),於民國109年7月6日作成之分配表次序13所載之受
分配款2,782,345元(下稱系爭分配款)之遺產分割協議之
債權行為應予撤銷;㈡確認陳進東繼承陳連玉環之系爭分配
款應有部分五分之一存在(見原審訴字卷第258頁),原審
法官核定變更後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為2,782,345元,命相
對人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22,561元(見原審訴字卷第179-18
0頁),相對人據此補繳第一審裁判費22,561元,合計支出
第一審裁判費28,621元。其後,原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490
號判決相對人全部勝訴,抗告人不服,就敗訴部分全部上訴
,經原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490號裁定核定上訴利益價額為
771,99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2,720元,抗告人提起抗告
,經本院以113年度抗字第33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抗告人
已繳納第二審裁判費12,720元,系爭確定判決部分廢棄改判
,並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72%,餘由抗告
人負擔確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3年度上易字
第33號事件全卷確認無誤,並有系爭確定判決、相對人提出
費用計算書及單據、抗告人提出之計算書為憑〔見原審113年
度司聲字第747號卷(下稱司聲卷)第9-19、37-43、57頁〕
。
㈡依本案訴訟法院所核定之前揭第一、二審訴訟費用計算,本
件訴訟費用合計為41,341元(計算式:28,621元+12,720元=
41,341元)。依系爭確定判決所諭知,相對人應負擔72%即2
9,766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經扣除相對人已支出之2
8,621元後,尚應賠償抗告人1,145元(計算式:29,766元-2
8,621元=1,145元)。基此,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113年度司
聲字第747號裁定(下稱原處分)核定相對人應給付抗告人1
,145元,及自原處分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原裁定因此駁回抗告人之異議,
並無違誤。
㈢抗告人固主張系爭確定判決已廢棄第一審訴訟費用之裁判,
原法院所核定之第一審訴訟標的價額錯誤,應重新核定,第
一審訴訟費用不得以28,621元計算云云。惟兩造間確認債權
存在事件之訴訟標的價額及第一、二審應徵收之訴訟費用,
業經本案訴訟法院分別依職權核定在案,已如前述,依前揭
說明,於確定訴訟費用額程序,本院無另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之權,故抗告人主張應廢棄本案訴訟第一審法院核定之第一
審訴訟費用28,621元,重新計算,難認有理。
四、綜上所述,本件相對人應給付抗告人1,145元,及自原處分
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裁
定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
處分與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黃悅璇
法 官 徐彩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紀芸
KSHV-113-抗-349-202412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