肇事逃逸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33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皮尚聖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6704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對於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適用簡式審判程序,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皮尚聖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皮尚聖未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為無駕駛執照之人,
前於民國113年2月26日17時35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西屯區西屯路3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
,行經臺中市西屯區西屯路3段與福祥街交岔路口,本應注
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及汽車在同一車道行
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
停之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有照明未開啟,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前方車輛,貿然前行。適有陳世峻騎車號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車道同向行駛於皮尚聖所騎機車
前方,見前方交通號誌轉換為紅燈,煞車欲停等紅燈,皮尚
聖所騎機車不慎自後追撞陳世峻騎乘之機車,致陳世峻因而
受有左側膝部擦傷之傷害(涉犯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未據告
訴)。詎皮尚聖肇事致陳世峻受傷後,雖有下車查看陳世峻
之傷勢,竟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基於肇事致人受傷
逃逸之犯意,未協助陳世峻就醫,亦未留下聯絡方式,逕自
駕駛該機車離開現場而逃逸。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始悉上
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本案被告皮尚聖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
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
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據同法第
273條之2之規定,簡式審判之證據調查亦無同法第159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是下列所採用之證據,均不受傳聞證據證據
能力之限制,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根據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6704號偵
查卷宗(下稱偵卷)第131-132頁、本院卷第45、54頁】,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陳世峻於警詢時證述相符(見偵卷第41、17-
23頁),且有職務報告、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
各1紙、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紙、現場暨車損照片1份、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臺中市○○○○○道路○
○○○○○○○○○○○○○○0○○○路○○○○○○○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號查
詢機車車籍各1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7、25、27、33、3
7-39、43-57、59、63、85-87、89-91、93頁),足認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皮尚聖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被告固曾於10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易
字第30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而於108年10月16日
執行完畢;復於10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中
簡字第25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被告上訴,再經本院
以109年度簡上字第63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而於110年9月
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33頁),其受有期徒刑之執
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本應
論以累犯,然公訴意旨並未主張被告成立累犯等語(見本院
卷第55頁),本院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
意旨,公訴人既未提出足以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徒
刑執行完畢資料及具體敘明被告本件有何特別惡性及對刑罰
反應力薄弱,而有依累犯加重其刑之必要性等各節,並指出
其證明方法,自無從以卷內證據認有累犯加重其刑之情形,
併予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照騎車上路,與告訴
人陳世峻所騎機車發生交通事故,告訴人因而受傷,竟無視
本案告訴人受傷之事實,逕自騎車逃逸,置告訴人安危於不
顧,所為於法有違,然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認犯行,已見悔
意,復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承諾以分期付款方式賠償新臺幣
(下同)1萬2,000元,兼衡被告過去除有上開前科紀錄外,另
有施用毒品、強盜、違反藥事法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供參(見本院
卷第13-33頁,依上開說明,本院無從裁量是否因累犯而應
加重其刑,僅將上開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
「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附此敘明),素行
不良,暨其高中肄業學歷、目前從事粗工、臨時工等工作,
賃屋及家境貧寒之生活狀況,業經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
第5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淑娟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佩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湯有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綉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TCDM-113-交訴-335-2024102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