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3503號
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泰宏
訴訟代理人 賴暐凱
被 告 翁森榮
中興大業巴士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呂奇龍
訴訟代理人 黃大維
陳逸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8,102元,及被告甲○○自民國113年1月
25日起、被告中興大業巴士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113年11月13日
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629元,及自本
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其所承保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
輛),遭被告甲○○所駕駛之被告中興大業巴士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中興公司)所有車號000-00民營大客車撞擊受有損害,
被告甲○○有左轉彎時未注意安全間距之過失,且其為被告中
興公司之受僱人,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車損之損害賠償。又被告中興公司訴訟代理人就
上開事實不為爭執,僅辯稱:就車損部分請予折舊等語。查
:系爭車輛之修復既以新品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
修繕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
除始屬合理。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
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
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
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
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
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
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9年1月(推定為15日),迄本件
車禍發生時即111年12月30日,已使用3年,則零件扣除折舊
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7,552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是本
件原告承保系爭車輛所受損害之合理修復費用為上開扣除折
舊額之零件費元及其他無須折舊之工資、烤漆,共計3萬8,1
02元(計算式:7,552元+14,000元+16,550元=38,102元),
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二、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華民國114年2月20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華民國114年2月20日
書 記 官 陳羽瑄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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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30,061×0.369=11,093
第1年折舊後價值 30,061-11,093=18,968
第2年折舊值 18,968×0.369=6,999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8,968-6,999=11,969
第3年折舊值 11,969×0.369=4,417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1,969-4,417=7,552
SJEV-113-重小-3503-202502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