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逸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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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小
臺北簡易庭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小字第622號 原 告 毛若語 被 告 鍾彤青即鬥點樂活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 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 二、經查,本件被告住所地在高雄市苓雅區,有其個人戶籍資料 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由被告住所 地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 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中正區博 愛路131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2025-02-11

TPEV-114-北小-622-20250211-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小字第621號 原 告 載可欣 被 告 王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 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 二、經查,本件被告住所地在基隆市,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可稽, 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由被告住所地之臺 灣基隆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 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中正區博 愛路131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2025-02-11

TPEV-114-北小-621-20250211-1

北補
臺北簡易庭

給付租金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補字第326號 原 告 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啓賢 上列原告與被告ERASMUS DANIEL JOHANNES間請求給付租金等 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 幣(下同)255,73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580元,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 送達翌日起5日內向本院補繳,如逾期不為補正,即駁回原告之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2025-02-10

TPEV-114-北補-326-20250210-1

北補
臺北簡易庭

給付停車費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補字第156號 原 告 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望月弘秀 訴訟代理人 丁鈺揚 上列原告與被告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所有權人即黃馨錥間請求 給付停車費用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查,本件訴訟標 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26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 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向本院補繳,如逾期不為補正,即 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2025-02-10

TPEV-114-北補-156-20250210-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簡字第552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被 告 蔡晉瑜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惟第 24條之合意管轄,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 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 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則為同法 第24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2項前段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對被告起訴,依其與被告 之訂定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7條,兩造合意就該契約涉訟時 ,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之法院,有信用卡約定條款在卷可稽 。惟依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所示,其住所位在高雄市大寮區, 且於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已具狀聲請將本件移送於其住所地 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審酌前開合意管轄條款之性質, 屬於企業經營者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定型化契約條款,個別 、不特定之消費者在締約時難有磋商或修改之空間;且原告 於全國各地均有分支機構,於被告住所地法院實行訴訟並無 窒礙;復無證據可認被告以本院為合意管轄法院之有利理由 ,堪認該條款對被告而言顯失公平,其聲請為有理由,本件 應排除合意管轄法院之適用。爰依首揭規定,將本件移送於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中正區博 愛路131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2025-02-10

TPEV-114-北簡-552-20250210-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小字第450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吳金誠 被 告 王振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在中華民國現無住 所或住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之居所,視為其住所;無 居所或居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最後之住所,視為其住 所。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 段、第2項、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小額事件當事人之 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同法第24條以當事人合意 定管轄法院之規定,同法第436條之9亦有明文規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籍設高雄○○○○○○○○林園辦公處 ,在其戶籍遷入戶政事務所前,最後戶籍地則位在高雄市○○ 區○○路00號,有其個人戶籍資料、遷徙紀錄查詢結果可稽。 至於起訴狀所載「臺北市○○區○段00巷00號2樓」之地址,原 告於起訴前發函催告,已因招領逾期退回,有退件信封附卷 可參,難認該址仍為被告居所。又兩造所定借據第24條雖約 定就該契約涉訟時,合意由本院管轄,惟原告為公司法人,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僅為新臺幣62,768元,屬小額事件,無從 適用合意定管轄法院之規定。是依前揭規定,應以上開林園 區址視為被告住所,而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 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應屬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 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中正區博 愛路131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2025-02-07

TPEV-114-北小-450-20250207-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小字第5243號 原 告 陳俊嘉 被 告 蔡秋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此為起訴必備之程 式。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 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則為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 且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小額訴訟程 序亦準用之。 二、本件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狀訴之聲明僅記 載「被告應負擔冷氣修繕費用,或賠償日立H1-28G機型冷氣 ,及房屋滲漏水修繕費用。」等語,其陳述並非明確,無從 明瞭請求判決之具體內容究竟為何,不合上開起訴狀應備之 程式。且本院已於113年12月30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該裁定 後5日內,就本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補正,該裁定 並已於114年1月8日寄存於原告住所地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中山分局大直派出所,而於同年1月18日午後12時起發生合 法送達效力。然原告迄今仍未補正,有裁定書、送達證書、 本院收文收狀清單等附卷可參。依前述說明,其起訴即非合 法,應予裁定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 第6款、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 (臺北市中正區博 愛路131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2025-02-07

TPEV-113-北小-5243-20250207-2

北小
臺北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5289號 原 告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進一 訴訟代理人 蕭人杰 被 告 陳錫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4,921元,及其中新臺幣10,846元部分, 自民國113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5-02-06

TPEV-113-北小-5289-20250206-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2457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訴訟代理人 黃婉瑜 被 告 范蕙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53,247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3,97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得於特約商 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所生帳款,或 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並按年息20%計息(嗣 改依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按年息15%計息)。惟被告 未依約繳款,截至113年9月20日止,尚積欠新臺幣(下同) 353,247元未為清償。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 上開款項本息。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 三、原告就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 定條款、帳務明細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因此,原告依信用 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信用 卡帳款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後附計算書 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3,970元 合    計       3,970元

2025-02-06

TPEV-113-北簡-12457-20250206-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2443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陳依靈 被 告 陳明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6,291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2.29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8月15日起至 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年息10%,逾期超過6個 月者,按上開年息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3,31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7月15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 同)50萬元,期間自110年7月15日起至116年7月15日止,利 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息0 .575%機動計算(本件合計2.295%),並約定如有逾期還款 者,債務得視為全部到期,並應就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 金。惟被告僅繳納至113年7月止,尚積欠借款本金306,291 元未為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上開款項本 息、違約金。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 三、原告就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授信約定書 、契據條款變更契約、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撥還款明細查 詢單、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因此,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帳款本息、違約金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後附計算書 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3,310元 合    計       3,310元

2025-02-06

TPEV-113-北簡-12443-20250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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