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96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吳貞宜
代 理 人 劉育志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 理 人 鄭欽仁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亞太普惠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正峰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
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
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且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
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
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以下
簡稱本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55號
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在卷可參,而債務人於
民國(下同)113年11月5日所提每月清償新臺幣(下同)13
,554元、履行期間六年、總清償金額975,888元、清償成數7
8.67%之更生方案,經通知債權人以書面對更生方案表示意
見,其中債權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亞太普惠金融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均表示不同意,其所表達之意見為:債務
人清償債務成數過低、債務人明知收入不豐卻未開源節流而
持續消費等語。
三、次查,債務人任職於○○○有限公司,確有薪資之固定收入,
有債務人所提○○○有限公司出具之年度薪資明細表在卷足憑
。再經本院審酌債務人之下列情事,可認其於113年11月5日
提出之更生條件已盡力清償,應予認可更生方案:
(一)查債務人更生方案所陳每月收入為39,000元,有債務人所
提薪資明細等在卷可證。且所列每月收入39,000元與本院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55號裁定所審認相符,又高於本院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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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得之月平均34,750元(即417,000÷12=34,750),堪認
債務人有積極增加收入。是於有其他歧異認定證明前,仍
以實際任職每月收入39,000元為認定依據。
(二)就債務人有無納入更生方案之財產,經查其債務人名下有
機車乙輛,有本院職權調取債務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得調件明細表、債務人所提財產狀況說明書等在卷可稽。
至於債務人所有機車,經考量係107年度出廠,已逾耐用
年限,且債務人於前案陳報該車另有設定動產抵押,而認
該機車無攤計入更生方案之必要。
(三)就更生方案所列每月必要支出22,076元,因債務人前已向
本院提出每月支出明細等相關證明供審核,且與本院113
年度消債更字第55號民事裁定所審酌相符。經本院審酌債
務人除個人支出外,尚需負擔其父親扶養費支出,堪認債
務人更生方案所列每月支出22,076元為合理。
(四)然觀本件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債務人每月收入為39,0
00元,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6年)可處分所得總額為2,8
08,000元(計算式:39,000×12×6=2,808,000),扣除必
要生活費用總額1,589,472元(計算式:22,076×12×6=1,5
89,472),餘額為1,218,528元(計算式:2,808,000-1,5
89,472=1,218,528)。則附件所示更生方案,以每月為一
期清償金額13,554元,清償總額為975,888元(計算式:1
3,554×12×6)=975,888),已達前開餘額之80.09%(計算
式:975,888÷1,218,528×100%=80.09%)。本院審度債務
人已將其每月所得扣除其支出後餘額八成均用於清償債務
,足認其已盡力清償。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其清償金額高於聲請前二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
用之數額,且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本院認為更生方案之條
件已盡力清償,且無本條例第63條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
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行認可更生方案。另依本
條例第62條第2項規定,為促使債務人履行更生方案,並教
育其合理消費觀念,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
前之生活程度,裁定如附件二之相當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許智閔
SCDV-113-司執消債更-96-2025021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