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上更一字第2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A01
訴訟代理人 謝宜庭律師
複 代理 人 張業珩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A02
訴訟代理人 李學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0年9月17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家財訴字第29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
本院於113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逾新臺幣一百二十七萬三千三
百八十九元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
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上訴人其餘上訴、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含附帶上
訴),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三十四,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下稱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
民國94年2月27日結婚,未約定夫妻財產制,嗣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下稱上訴人)於103年9月25日(下稱基準日)
向原法院訴請離婚,嗣經判准離婚確定。兩造婚後財產價值
以基準日為計算標準,伊婚後財產為新臺幣(未特別標明幣
別者,下同)825萬4,730元,上訴人為1,577萬1,508元,差
額751萬6,778元,伊可受平均分配差額之半數375萬8,389元
。爰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375
萬8,389元,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其餘請
求超逾上開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上訴人則以: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號11樓房屋及所坐
落基地(下稱系爭○○房地)係伊母親即訴外人甲○○出資購買
,伊於100、101年間將登記伊名下應有部分1/2,歸還予甲○
○,並非減少伊婚後財產,不應列入伊婚後財產。伊婚後曾
向伊同學即訴外人乙○○借款232萬元,應列入伊婚後債務。
被上訴人年薪高達150萬元,並無向其兄即訴外人丙○○借款4
13萬5,000元之必要,與其母即訴外人丁○○間亦無借款債務
存在,均不應列入被上訴人婚後債務。兩造分居已久,被上
訴人對伊婚後現存財產之增加毫無貢獻,兩造婚後剩餘財產
之差額,若以平均分配顯失公平,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2
、3項規定免除或調整分配額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前開部分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18萬4,762元,
及自109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
人則提起附帶上訴。
㈠上訴部分:
⒈上訴人上訴聲明:
⑴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⑵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
⒉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㈡附帶上訴部分:
⒈被上訴人附帶上訴聲明:
⑴原判決關於駁回被上訴人後開第⑵項之訴部分廢棄。
⑵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157萬3,627元,及
自附帶上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
⒉上訴人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
四、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見本院卷第295至2
96頁):
㈠兩造於94年2月27日結婚,未約定夫妻財產制,嗣上訴人於10
3年9月25日向原法院訴請離婚,嗣經判准離婚確定。剩餘財
產基準日為103年9月25日。
㈡被上訴人基準日之積極財產、消極債務各有如附表一所示,
上訴人積極財產、消極債務各有如附表二所示。
㈢附表二編號1房地(下稱4樓房地)之裝潢費用係由上訴人與
印荷空間設計有限公司(下稱印荷設計公司)簽訂契約書。
五、本院就本件之爭點判斷如下:
㈠被上訴人向丙○○借款413萬5,000元未還,應列為其婚後債務
。
⒈經查:
⑴被上訴人主張伊於99年向兄長丙○○借款200萬元購買附表一編
號1房地(下稱5樓房地),於101年再向丙○○借款213萬5,00
0元裝潢4樓房地及購買家具、家電用品,經丙○○分別於99年
11月3日、101年1月10日將款項如數匯入伊郵局帳戶等語,
有被上訴人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表、借據可按(見原審
卷第27、33頁、第237至243頁),並據證人丙○○證述明確(
見原審卷第203、205頁),尚非無憑。
⑵參以5樓房地係被上訴人於99年11月1日簽約購買,有5樓房地
之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為憑(見原審卷第23、24頁,土地買
賣契約書已逸失),被上訴人除100年11月間向華南銀行貸
得635萬元外,另分別於99年11月5日、同年12月22日匯款15
3萬元、7萬9,800元予房屋買賣契約書上記載之賣方即福頂
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頂公司),及於同年月22日匯款
11萬0,200元支付土地款等情,有房屋擔保借款繳息清單、
匯款申請書可佐(見前審卷第371至377頁),足見被上訴人
購買5樓房地預售屋,其自備款項至少為172萬元(計算式:
1,530,000+79,800+110,200=1,720,000),被上訴人主張伊
購買5樓房地有資金需求,向丙○○借款200萬元,經丙○○於同
年11月3日匯入伊郵局帳戶等語,其時間、金額尚屬相當,
非不可採信。
⑶復以上訴人雖於99年9月15日簽約購買4樓房地,於同年月16
日、17日各匯款80萬元、148萬元,共228萬元予買受人福頂
公司,而於101年5月14日起始簽約進行裝潢等情,有該房屋
、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存款憑條、工程合約書在卷可考(
見原審卷第109至123頁、第359頁、前審卷第379頁)。而依
兩造現所可查得之相關資料,實際裝潢及購置家具、家電之
支出已無從確認(見本院卷第134、135、234頁),然參照
兩造各自之陳述(見前審卷第321頁、本院卷第150、151、1
81、183頁),兩造支付印荷設計公司裝潢費用之金額至少
為82萬1,950元,及另購買浴室設備至少6萬9,500元(金時
代開發公司),上訴人承認由被上訴人購買之家電(含安裝
)、沙發床組費用亦至少57萬4,218元等情,並有轉帳傳票
、匯款申請書回條、刷卡明細、報價單、對帳單及被上訴人
與工程人員間Line對話截圖等件可憑(見本院卷第77、78頁
、第153至165頁、第191至210頁、前審卷第273至313頁),
可確定支出金額已達146萬5,668元(計算式:821,950+69,5
00+574,218=1,465,668);又兩造不爭執婚後於系爭○○房地
與上訴人父母同住,嗣由上訴人購置4樓房地,原預定與被
上訴人遷往共同居住等情(見原審卷第176、371、373、375
頁、本院卷第133、134頁),上訴人自承頭期款由伊支付等
語(見原審卷第224頁),且不否認被上訴人確有支付部分
裝潢及購買家具、家電費用(見前審卷第316頁),是被上
訴人於101年1月間以預向丙○○借款,作為新居裝潢及購買家
具、家電之用,由其分擔遷住新居之費用,亦無違常情。被
上訴人主張伊因上訴人所購買之4樓房地有裝潢及購置家具
、家電之需求,而向丙○○借款213萬5,000元,經丙○○於同年
1月10日匯款等語,時間相近、金額亦相當,非不可採信。
縱事後該等費用上訴人亦有支付、實際支出與預算有所出入
,要不影響被上訴人借款原預定之用途。
⑷再徵諸被上訴人於100年間以其妹戊○○名義購買附表一編號2
之房地(下稱9樓房地),並以戊○○名義貸款516萬元,為兩
造所不爭執,並有該房地登記謄本、貸款契約及代扣貸款帳
戶明細在卷可稽(見原審調字卷第111至117頁、前審卷第10
1、102頁、第159至169頁、本院卷第133、134頁),被上訴
人並為購屋另向上訴人借款70萬元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
(見原審卷第257頁),被上訴人將9樓房地出租後所收取之
租金,則有幫忙繳付上訴人4樓房地之房貸等情,有租賃契
約書及被上訴人於102年12月16日寄予上訴人之電子郵件足
參(見原審調字卷第133至137頁、原審卷第193頁),益徵
被上訴人約於99年至101年期間需同時支應多筆不動產之頭
期款、貸款、裝潢、及購買家具、家電等費用,資金並非充
裕,是其主張先後有向丙○○借款周轉之必要,並非子虛。
⑸參互上情以觀,丙○○所證述伊先後匯予被上訴人共413萬5,00
0元款項係借款等語,應屬可採。
⒉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家族於98年6月間以1,191萬7,598元,
用丙○○名義購買臺北市士林官邸北側地區區段徵收專案住宅
(即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4樓),嗣於99年9月間以3,3
60萬元出售,獲利2,168萬2,402元,分紅匯款413萬5,000元
予被上訴人云云,固提出購屋公文、買賣契約資料、被上訴
人匯款單據及支付證明為憑(見原審調字卷第91至109頁)
。惟丙○○證述:該住宅為伊一人所購買,僅係有委託被上訴
人處理事情,由被上訴人代伊支付價款等語(見原審卷第20
9頁),且該筆匯款單據之金額僅50萬元等情(占買賣價金1
,191萬7,598元之4%),上訴人不能證明被上訴人尚有其餘
出資,難認依被上訴人出資比例獲利分紅可達413萬5,000元
(占售價3,360萬元比例12%),兩者相去甚遠,況由前開證
據亦不能證明係由被上訴人家族支出1,191萬7,598元購買。
縱係上訴人所稱該住宅承購資格係源於被上訴人父親,應由
繼承人平分云云,惟被上訴人加計其兄弟姊妹共5人,有被
上訴人提出母親丁○○(100年11月21日死亡)遺產分割協議
書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45至249頁),是被上訴人父親繼
承人包括丁○○為6人,並非上訴人所稱繼承人為5人,平均計
算獲利分紅(不計購屋成本)為361萬3,734元(計算式:21
,682,402÷6=3,613,734),與丙○○匯予被上訴人之總額不符
,且丁○○遺產分割協議書上亦未列明有該筆債權存在等語,
上訴人抗辯應由被上訴人與父親其他繼承人平分云云,亦無
可採。再依上開買賣契約書所載,丙○○於98年間承購該住宅
後,旋於99年9月22日將之出售,約定第一、二期簽約款於
同日匯付、第三期款於稅單核下後3日內給付,第四期尾款
(有貸款)應於同年10月2日前匯付完畢等情(見原審調字
卷第103頁),丙○○如欲將出售獲利分配親族,何需時隔1年
多於101年1月間始將第2筆款即213萬5,000元匯予被上訴人
,顯有違常情。是上訴人抗辯丙○○所匯款項並非被上訴人之
借款,而係分紅云云,未能舉證以實,並無足採。
⒊上訴人再抗辯丙○○乃基層勞工且肩負一家四口生計(夫妻及2
名青少年兒子),資力不及年薪150萬元,且無養育子女之
被上訴人,不可能借款予被上訴人云云(見本院卷第254頁
)。惟上訴人既稱:丙○○因前述房地買賣價差獲有相當利益
,經旺旺友聯於99年9月29日匯入2,241萬元至丙○○帳戶等語
(見原審調字卷第76頁、本院卷第253頁),難認丙○○無相
當資力借款予被上訴人。又丙○○為被上訴人長兄至親,並獲
有相當資金,縱借款予被上訴人未計息,亦與人情事理相符
,而觀被上訴人名下現款有限,尚有貸款未清償等情,是認
丙○○證述:被上訴人目前尚未清償,伊也沒有催被上訴人,
伊認為以被上訴人目前狀況應無法償還等語(見原審卷第20
5頁),尚符情理,而可採信。上訴人執此為辯,洵屬無據
。
⒋綜合上情,被上訴人主張丙○○先後交付之款項413萬5,000元
均為借款,應列入伊婚後債務等語,應堪採信。
㈡被上訴人主張伊對丁○○有借款債務150萬元,未能舉證以實其
說,不應列為其婚後債務。
⒈被上訴人主張於95年2、3月間向母親丁○○借款150萬元,固提
出丁○○陽信銀行交易明細為證(見原審卷第35頁)。
⒉惟查系爭○○房地於95年3月14日購買,登記上訴人及上訴人母
親甲○○應有部分各1/2,甲○○實際出資903萬元(票款890萬
元〈計算式:2,900,000+4,000,000+2,000,000=8,900,000〉
、現金13萬元),上訴人貸款420萬元,另被上訴人出資187
萬元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見原審卷第361、362、373
頁),且有第一商業銀行增補條款約定書、支票影本、系爭
○○房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表可按(見原審卷第195頁、調
字卷第83至89頁、前審卷第527至551頁)。其中由被上訴人
交付之支票日期為95年3月30日、31日(見原審調字卷第89
頁),與丁○○上開3筆交易明細之日期相同,被上訴人主張
伊所出資包括上開丁○○提供之15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35
至136頁),上訴人於原審亦不爭執(見原審卷第225頁),
應堪認定。被上訴人既不否認系爭○○房地並非伊所借名登記
,為上訴人、甲○○共有等語(見本院卷第135頁),核與上
訴人所稱:丁○○於兩造結婚之初礙於被上訴人未出資卻住在
上訴人娘家房子,遂提供150萬元使被上訴人合理使用居住
在系爭○○房地,無須被上訴人償還等語(見原審卷第225頁
),尚與社會通念相符,非不可採信。參諸丁○○死亡時,包
括被上訴人、丙○○在內之繼承人,均未將此筆款項列為借款
遺債等情,有前述遺產分割協議書足參,並據證人丙○○證述
在卷(見原審卷第207、211、213頁、第245至250頁),可
知上訴人抗辯丁○○因前情提供之金錢,並非借貸,應屬可採
。
⒊至證人丙○○雖證述被上訴人買系爭○○房地有向母親丁○○借款1
50萬元云云,惟其復稱:是媽媽有跟兄弟姊妹提過,分兩筆
匯給被上訴人等語(見原審卷第205、207頁),與丁○○實際
上係分3筆提供150萬元不符,足見丙○○並非當事人,係輾轉
聽聞母親匯款予被上訴人買房一事,倘其早已知悉該性質為
借款,豈會於母親死亡時並未將其列為遺產、遺債加以討論
、處理,應認其就母親上開匯款為借款一事,應屬附合被上
訴人之詞,尚難採憑。
⒋準此,被上訴人主張母親丁○○曾借款150萬元予伊云云,並不
足取。
㈢上訴人無法證明其向乙○○借款232萬元,其抗辯應將此筆借款
列入其婚後債務,亦屬無據。
⒈上訴人抗辯伊於99年11月至100年4月向伊高中同學乙○○借款2
32萬元,至106年5月始全數清償,於基準日103年9月25日仍
屬伊婚後債務云云,固舉證人乙○○之證述及乙○○事後所簽之
債務清償證明為憑(見原審卷第131頁、第293至303頁)。
⒉乙○○雖證述:上訴人於99年8月間向伊表示要購買房子,向伊
借款200萬元,於100年4月間因生活周轉需要又借款32萬元
云云(見原審卷第295頁)。惟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年收入
為234萬元,其中薪資所得為201萬6,390元等語,有上訴人1
04年綜合所得稅電子結算申報所得資料清單可考(見前審卷
第401至413頁),且上訴人於100年間尚可借款70萬元予被
上訴人購買9樓房地,於101年間實際支付4樓房地部分裝潢
費用乙節,業如前述,復於100年3月8日、101年5月8日將其
已繳付相當貸款之系爭○○房地應有部分1/2無償移轉予母親
甲○○,甲○○僅清償貸款餘額188萬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136、179頁),並有系爭○○房地登記謄本及異
動索引表為憑(見前審卷第527至551頁),堪認上訴人及其
父母向有資力,其本人尚有餘裕出借現金、支付相關生活費
用,難認上訴人有於99年間購買4樓房地、100年間生活周轉
,向朋友借款之需求。
⒊況依乙○○所述:伊準備要投資法拍屋,手邊有現金3、400萬
元,借給上訴人之200萬元、32萬元是分別在咖啡廳、餐廳
以現金整筆交付,並未約定利息,沒有特別約定還款時間,
只有大概講一下10年,但也是等上訴人有錢再還,106年間
與上訴人聊天時,上訴人說有錢還伊,就一次用現金還伊,
因為匯款麻煩云云(見原審卷第295、297、299、301頁),
惟乙○○復稱伊104年前在證券業,年薪100多萬元,年收入20
0萬至300萬元間,並有投資,借上訴人之現金原係預計用以
投資法拍屋云云,顯見其係將約相當整年收入之金額借予朋
友即上訴人,金額至鉅,且原預定借款10年期間均未計息,
領款亦無留存紀錄,倘上訴人借款用途為真,並無特別隱匿
之必要,豈會不選擇匯款,而至公共場所以現金交付等等,
均悖於常情,亦與乙○○之專業、資力未盡相符,顯難採憑。
⒋至上訴人事後以其於106年2月3日、同年20日、21日、22日、
同年4月14日、26日、同年5月2日依序提領35萬元、40萬元
、10萬元、40萬元、40萬元、40萬元、40萬元,共245萬元
為其清償之憑據,並僅提出經遮掩、未顯示餘額之帳戶明細
表為佐(見原審卷第351、352、355、357頁),惟其倘係於
某次聊天時告知乙○○,且預以一次以現金清償乙○○,提領現
金時間豈會跨越3個不同月份,總額亦與其應清償之金額不
相符合,其單純提領之事實,並不足以作為其有清償乙○○借
款之憑據。
⒌上訴人關於與乙○○間有借款合意,及交付借款乙節,實難僅
憑乙○○前開與常情不符之證詞,遽認為真正。
㈣被上訴人不能證明上訴人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1/2移轉予甲
○○,係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分配所為,被上訴人主張應
依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規定計入上訴人婚後財產,並無理
由。
⒈按夫或妻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於法定財產制
關係消滅前5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者,應將該財產追加計算
,視為現存之婚後財產,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
依上開規定,夫或妻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5年內處分婚
後財產,須主觀上有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之意思
,始得將該被處分之財產列為婚後財產,且按諸民事訴訟法
第277條規定,應由主張夫或妻之他方為減少己方對於剩餘
財產分配而故為處分者,就其事實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上字第109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
⑴系爭○○房地購買時登記上訴人及其母親甲○○應有部分各1/2,
上訴人貸款420萬元,由兩造與上訴人父母共同居住;上訴
人於99年間購買4樓房地,再貸款891萬元,兩造原定共同搬
至4樓房地居住,自101年5月間進行裝潢及購買家具、家電
等情,均如前述,且有4樓房地貸款繳息清單在卷可稽(見
原審卷第69頁)。上訴人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分別於100
年3月8日、101年5月8日以贈與為原因,各移轉應有部分1/4
予甲○○,由甲○○清償剩餘貸款等情,亦如前述。上訴人表示
伊於4樓房地裝修完成後,於102年6月間遷入,被上訴人並
未遷入等語(見原審卷第171、172頁),為被上訴人於兩造
離婚訴訟中所不爭執,有該案104年3月2日言詞辯論筆錄及
答辯狀可參(見原審卷第272、279、281頁),足徵兩造自
斯時分居,此前仍有共同規劃居住4樓房地,客觀上難認上
訴人於4樓房地101年5月裝修前已有與被上訴人離婚之意思
,預為減少剩餘財產分配而處分系爭○○房地應有部分1/2。
⑵參以前述被上訴人曾以所收9樓房地租金匯予上訴人分攤4樓
房地貸款本息,並負擔裝潢及購買家具、家電費用等節,及
上訴人自承因購買系爭4樓房地不願再繳納系爭○○房地貸款
等語(見原審卷第362、363、371頁),可知上訴人將系爭○
○房地應有部分移轉予母親,衡情係預於兩造遷出後,父母
得以繼續居住其上,同時可減少自己貸款負擔,應屬上訴人
家庭收支理財規劃之一環,被上訴人並配合上訴人上開規劃
支付相關費用,難認上訴人對上情有所隱瞞,而為被上訴人
所不知。
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主觀上有減少伊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之
意思,依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規定,應將系爭○○房地應有
部分1/2價值497萬元追加計入上訴人婚後財產云云,依前揭
說明,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可採。
㈤被上訴人請求夫妻剩餘財產之差額平均分配,並無顯失公平
之情形。
⒈經查,上訴人婚後財產為如附表二所示1,080萬1,508元,被
上訴人除如附表一所示1,238萬9,730元外,尚應扣除對丙○○
之借款債務413萬5,000元,業如前述,是其婚後財產為825
萬4,730元(計算式:12,389,730-4,135,000=8,254,730)
,兩者差額為254萬6,778元(計算式:10,801,508-8,254,7
30=2,546,778),被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
定,請求平均分配,即127萬3,389元(計算式:2,546,778÷
2=1,273,389),應屬有據。
⒉上訴人固抗辯兩造分居已久,被上訴人對伊婚後現存財產之
增加毫無貢獻,兩造婚後剩餘財產之差額,若以平均分配顯
失公平,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2、3項規定免除或調整分
配額云云。惟:
⑴按夫妻之一方對於婚姻生活無貢獻或協力,或有其他情事,
致平均分配顯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法院
為前項裁判時,應綜合衡酌夫妻婚姻存續期間之家事勞動、
子女照顧養育、對家庭付出之整體協力狀況、共同生活及分
居時間之久暫、婚後財產取得時間、雙方之經濟能力等因素
,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法院酌減
請求權人之分配額或不予分配,雖有裁量之自由,仍應斟酌
請求權人對於「家務」、「教養子女」、「婚姻共同生活」
之正面貢獻程度,及其因「不務正業」、「浪費成習」或相
類情形,不利於增加財產之負面影響程度而定。又夫妻共同
經營婚姻生活,除各依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分擔
家庭生活費用(民法第1003條之1第2項參看)外,倘夫妻均
從事工作之雙薪家庭,莫不彼此分擔日常家務為常態。是如
他方有不務正業、浪費成習或相類情形者,應屬變態情形(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31號判決意旨參照),應由主張
此變態事實之一造,負舉證之責。
⑵查上訴人婚後即任職於生技公司、被上訴人任職公務機關,
每月支領薪資固定,年薪總額約150萬元上下等情,為兩造
分別陳述在卷(見原審調字卷第12、78頁、原審卷第223、2
25頁、前審卷第430頁、本院卷第296、297頁),上訴人復
自承係於離婚訴訟後始自生技公司離職等語(見前審卷第20
7頁),其收入原高於被上訴人,兩造婚後未育有子女,原
與上訴人父母同住,業如前述,是兩造為雙薪家庭,衡情除
已由上訴人父母代為處理之日常家務外,其餘應由兩造彼此
分擔。兩造於94年2月27日結婚(見不爭執事項㈠),迄至上
訴人於102年6月遷入4樓房地後,兩造分居,亦如前述,上
訴人於103年9月25日提起離婚訴訟時,兩造婚後主要財產即
如附表一編號1、2房地、附表二編號1房地及其相關貸款,
於兩造分居期間,並無特別異動,甚至上訴人所處分系爭○○
房地應有部分,被上訴人負欠丙○○借款,亦非發生於兩造分
居期間,分居期間復僅1年餘,與兩造近10年之婚姻而言,
難認兩造婚後財產之多寡有受兩造分居之影響。再參酌兩造
婚後共同生活期間,被上訴人亦分攤購買系爭○○房地之金錢
,迄至102年間仍有支出擬共同居住4樓房地之貸款、裝潢時
購買家具、家電等對家庭付出之整體協力狀況,被上訴人對
婚後財產之累積具有正面貢獻程度。
⑶上訴人所指被上訴人冷漠以對、拒絕性行為、致伊生兒育女
無望,婚姻生重大破綻云云,係兩造對婚姻主觀情感認知及
期待不同,乃其得否訴請離婚之事由,與「不務正業」、「
浪費成習」客觀上有不利於增加財產負面影響等相類情形並
不相同,其執此為辯,並無可採。
⑷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說明被上訴人有何不利於增加財產之負面
影響,揆諸前揭說明,從而,被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1030條
之1第1項規定,平均分配兩造剩餘財產,即財產差額之半數
127萬3,389元為可採,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之規定,請求
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127萬3,3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09年5月6日(見原審調字卷第27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
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
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原審駁回
被上訴人請求157萬3,627元及自附帶上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計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核無違誤。被上訴人就此部分提起
附帶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
由,應駁回其附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沈佳宜
法 官 翁儀齡
法 官 陳筱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不得上訴。
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
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
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
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
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珮茹
附表一:(兩造不爭執之被上訴人婚後財產、債務)
編號 項 目 種類 103年9月25日價值 1 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5樓房地 不動產 1,190萬3,100元 2 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9樓房地 不動產 891萬元 3 車牌號碼0000-00車輛 車輛 20萬元 4 台灣人壽保險保單價值準備金 保險 64萬2,496元 (美金2萬1,180元) 5 郵局 存款 23萬1,389元 6 附表一編號1房地貸款 貸款 -635萬元 7 附表一編號2房地貸款 貸款 -314萬7,255元 總額 1,238萬9,730元
附表二:(兩造不爭執之上訴人婚後財產、債務)
編號 項目 種類 103年9月25日價值 1 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4樓房地 不動產 1,631萬6,700元 2 TOYOTA廠牌YARIS車輛 車輛 37萬元 3 附表二編號1房地貸款 貸款 -571萬5,192元 4 附表二編號2車輛貸款 貸款 -17萬元 總額 1,080萬1,508元
TPHV-113-家上更一-2-2025011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