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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名珊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7137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524號),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雖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 、財產之重要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申設金融機構帳戶 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設多數 帳戶供己使用,並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不詳之人使 用,可能遭犯罪集團利用為收取、提領財產犯罪贓款之犯罪 工具,並持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竟為牟取新 臺幣(下同)4萬元之報酬,仍基於縱使他人將其提供之金融 機構帳戶用以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行為,亦不違反其 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18日下午6 時3分許,在址設屏東縣○○鄉○○路0號之統一超商○○門市,將 其申辦之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陽信 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 軟體LINE暱稱為「陳飛龍」之成年人(尚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 8歲之人;下稱「陳飛龍」),以此方式將陽信銀行帳戶資料 提供他人使用,而容任取得陽信銀行帳戶資料之人用以遂行 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嗣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上開 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意,以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編號 1至2所示之乙○○、丙○○,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如附表編號 1至2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金額至陽信銀行 帳戶內,嗣旋遭人提領一空,致無法追查受騙金額之去向, 並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來源、 去向,而隱匿該等犯罪所得。嗣因乙○○、丙○○察覺有異而報 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案經丙○○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 里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經本 院逕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 並有陽信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表、被告與「陳 飛龍」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憑,及如附表「 證據及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查(詳見附表證據及出處 欄),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 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嗣上開條文修正並調整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原第14條第3項規 定。 2、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亦於同日修正公布施行,修正前該 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上開條文更改條次為第23條第3項前段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是上開關 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要件於修正後趨於嚴格。 3、按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 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 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是若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 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 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 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 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 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 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4、是以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且其於偵查中否認 犯行,於本院審理中始自白犯行,故無上開洗錢防制法減刑 規定之適用等情,若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論以幫助一般 洗錢罪,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規定減輕其刑後,被告 之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未滿』至有期徒刑5年」;若適 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幫助犯規定減輕其刑後,被告之處斷刑框架則為「有 期徒刑3月至有期徒刑5年」,是本案綜合檢驗之比較結果, 應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之整體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 法第2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3年7 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一行為提供陽信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供他人使用, 經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分別用以詐取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被害 人乙○○等2人之財物,客觀上一行為幫助他人侵害不同告訴 人、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並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 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 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本案犯行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 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 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牟取高額報酬,率爾 提供陽信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供他人犯罪使用,幫助他 人遂行上開犯罪行為,除致告訴人、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害 ,亦使實施上開犯行之人得以隱匿真實身分致使此類犯罪手 法層出不窮,更造成檢警偵查追訴的困難性,嚴重危害交易 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殊值非難;復審酌被告於偵查中否認 犯行,迄本院審理中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又被告雖表示 有意願與被害人乙○○、告訴人丙○○洽談和解(見本院卷第34 頁),惟經本院徵得上開被害人、告訴人同意後提供其等聯 繫方式予被告洽談和解事宜,被告迄至宣判前均未陳報洽談 和解結果,被害人乙○○亦稱未接獲被告來電洽談等情,有本 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9至45頁),尚難認被 告確有積極和解之意,犯罪所生損害亦全未填補;再兼衡被 告此前尚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5頁),素行尚稱良好,及本 案被害人數、被害金額、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 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詳見本院卷第36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 ,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四、沒收 ㈠、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案沒收 部分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修正後規定。而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將修正前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 定移列至第25條,並修正為「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 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 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 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 則相關規定之必要。 ㈡、查本件詐欺正犯藉由被告提供陽信銀行帳戶資料而幫助該正 犯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其贓款為被告於本案所幫助隱匿之 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並無任何 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獲得何實際之犯罪報酬,故如對其沒收詐 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婉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虹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諾櫻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不含手續費) 證據及出處 1(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 被害人乙○○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月13日起,透過IG發文結識乙○○,向乙○○佯稱:你可以選一個嬰兒用品或其他物品,我要用抽獎的方式選出,你需先付郵費及代購費云云,致乙○○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之金額至陽信銀行帳戶內。 113年1月15日下午12時15分許 3萬9,980元 被害人乙○○於警詢中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內新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Yahoo奇摩輕鬆付」、「林志強」、「業務部」、社群軟體INSTAGRAM暱稱「寵物寶貝」之對話紀錄截圖、匯款交易明細擷圖(見警卷第11至12、17、29至30、33、61至97、103、107頁) 2(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 告訴人丙○○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3日起,透過IG結識丙○○,向丙○○佯稱:你中獎了,須依指示轉帳才能獲得獎金云云,致丙○○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之金額至陽信銀行帳戶內。 113年1月15日下午12時5分許 4萬9,199元 告訴人丙○○於警詢中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大武崙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系統工程部主任」、社群軟體INSTAGRAM暱稱「softbutt3r」之對話紀錄擷圖、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見警卷第13至15、19至22、31、35、99至101、105、109頁) 113年1月15日下午12時17分許(銀行帳務時間:同日下午12時16分許) 2萬8,985元

2025-01-16

PTDM-114-金簡-2-20250116-1

金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637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刁純婷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12070號、113年度偵字第15004號、113年度偵字 第16072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7794號、113年度偵字 第214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刁純婷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刁純婷雖預見率爾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他人,即可能幫助該人或所屬集團從事詐欺等財產犯罪,並 使該人或所屬集團得將犯罪贓款匯入,而藉此掩飾犯罪所得 之真正去向,竟仍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之不 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4月9日23時59分許,在高雄巿楠梓區 興楠路之統一超商門巿,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合稱本案2帳戶)存摺影本、提 款卡(密碼以LINE告知),以交貨便之方式寄予某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LINE暱稱「佳暉-即時週轉/瑕疵送件/包裝橋件」 之人。嗣該身分不詳之人取得上開2帳戶後,與所屬詐欺集團 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誆騙如 附表所示之11人,使附表所示之11人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 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本案2帳戶,旋遭詐欺 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切斷金流製造斷點,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 去向與所在。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始報警處理而查知上 情。 二、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固坦承有將本案2帳戶之帳號及提款卡 (含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佳暉-即 時週轉/瑕疵送件/包裝橋件」之人之事實,然否認有何幫助 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於113年4月4日在臉書上 看到借貸廣告,就和對方加入LINE好友聯絡貸款事宜,因為 我本身是信用協商戶,要有比較漂亮的作帳方式,所以我就 將上述2帳戶提款卡寄出等語。經查:  ㈠本案2帳戶係被告所開立乙節,其於前開時、地將本案2帳戶 之存摺影本、提款卡及密碼均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 NE暱稱「佳暉-即時週轉/瑕疵送件/包裝橋件」之人等情, 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供承在卷,並有本案2帳戶開戶資 料、被告與該身分不詳之人LINE對話紀錄、統一超商交貨便 服務單及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顧客聯)附卷可稽;又該身分 不詳之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取得本案2帳戶後,由該集團成 員於附表所示詐騙時間,以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告訴人或 被害人等11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 ,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2帳戶,前述款項均為身分不 詳之人以提款卡提領一空等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周文華、 林翊安、黃玳禎、王鈺淇、李素華、彭士峰、朱台英、林立 明、陳姵蓉及被害人蔡如閔、溫育萱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 有附表所示「證據資料」欄之證據可佐,是上開部分事實, 堪可認定。  ㈡按刑法之間接故意(或稱不確定故意、未必故意),依刑法 第13條第2項規定,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 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而言。亦即行為人主觀上 對於客觀事實之「可能發生」有所認識,而仍容任其發生, 即屬之。具體以言,倘行為人知悉其行為可能導致或助長某 項侵害他人法益之客觀事實發生的風險,且有自由意志可以 決定、支配不為該導致或助長侵害法益風險之行為,雖主觀 上無使該侵害法益結果實現之確定意欲,惟仍基於倘實現該 犯罪結果亦在其意料中或主觀可容許範圍之意思(即「意欲 之外,意料之中」),而放棄對於該風險行為之支配,即為 間接(不確定)故意。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係針對個人信 用而予以資金流通,是以帳戶之戶名為申設者之個人姓名, 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且帳號、 提款卡及密碼為個人管理金融帳戶款項存匯之用,事關個人 財產權益,自應妥善保管,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 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交付予他人,縱偶因特殊情況須 將該等資料交付予他人,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 途,再行提供使用,否則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 為與財產有關犯罪工具;再者,金融帳戶之申辦開設並無資 格或條件限制,任何人均得視自身需求擇定金融業者辦理開 戶,是金融帳戶本身並無特殊交易價值,一般人要無捨自行 申辦而向外以金錢徵求他人帳戶供己使用之必要,此係一般 生活經驗。又邇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取財物之事屢見不鮮 ,施以詐術使被害人誤信為真而依指示操作轉出款項至人頭 帳戶後,由詐欺集團成員將之提領一空之犯罪手法,層出不 窮,業經媒體反覆傳播,並經政府以在銀行張貼海報及於自 動櫃員機播放影片等方式多方宣導,是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 欺取財所得財物匯入、取款以隱匿所得去向之犯罪工具,依 一般人通常之智識及經驗均已知之常識。是審酌被告行為時 年已46歲,自稱具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早餐店及麻 辣乾鍋等服務業店員,為被告所陳明在卷,則被告行為時為 心智成熟,具有一定智識及生活經驗之人,又知悉將金融帳 戶交予不詳身分之人,有淪為人頭帳戶從事犯罪之高度可能 ,猶於無從確保及管控該人之目的及用途之情形下,聽從指 示而交付之,對於該人持以從事犯罪之結果抱持不予防免、 毫不在乎之容任心態,當認被告對於將本案2帳戶資料予對 方,可能致使本案2帳戶資料遭非法使用等情,已有所預見 。  ㈣復以金融帳戶資料一旦交付他人,取得人即可藉以任意使用 帳戶,帳戶所有人即喪失對該帳戶之專用權,無從掌控他人 使用之方式及管制進出帳戶之金流,是除具有相當親密或特 殊信賴關係外,帳戶所有人如未對使用帳戶之人及所欲作之 用途進行一定徵信,或於具有足以依憑之信賴基礎為前提之 情形下,率將名下帳戶提供予他人,自難謂無縱容他人隨意 使用帳戶之意。審諸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問:把帳戶提款 卡及密碼寄予不認識之人,心裡都不會擔心帳戶被陌生人不 法使用嗎?)是會擔心。(問:既然會擔心,為何還要寄給 對方?)我是急於貸款,就決定先寄出去再說等語,是被告 於對方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情況下,竟為獲取貸款而 應要求提供本案2帳戶,將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 法益是否因此受害,被告就提供本案2帳戶將致幫助犯罪之 結果,顯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其主觀上有幫 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至為明確。  ㈤綜上,被告所辯無足憑取,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 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 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 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 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刁純婷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 項規定:「(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 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其中第3項部分,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 刑規範,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本 案被告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 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  ⒊洗錢防制法修正後,將(修正前第14條之)洗錢罪移列至第1 9條第1項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 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本案被 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得適用幫助 犯即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而刑法第30條第2項屬得減 (非必減)之規定,揆諸首揭說明,應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 最低度為刑量,經比較結果,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 1月以上5年以下,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 年以下,因認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 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 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 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因 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 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又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 ,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 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 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 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 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 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 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 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至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 提款卡、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 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 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 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參照)。被告將 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容任該人及所 屬詐欺集團用以向附表所示之11人詐取財物,並掩飾不法所 得去向之用,揆諸前揭說明,應認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洗錢之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該當於詐欺 取財罪及洗錢罪之幫助犯。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其以單一提供金融帳戶之行 為,幫助詐欺集團詐取附表所示之11人之財物及洗錢,為同 種及異種想像競合並存,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重以幫助 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提供本案2帳戶幫助前開詐欺集團實施詐欺及洗錢,所犯 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 度減輕其刑。    ㈤聲請意旨雖未論及附表編號10、11之人遭詐欺而分別匯款至 本案2帳戶之事實(即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7 794、21437號移送併辦部分),然此部分僅係增加詐欺告訴 人之人數,與聲請意旨所指事實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附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本案2帳戶資料提供予 他人,使詐欺集團得以利用於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不 僅侵害犯罪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亦將致金流產生斷點,造成 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者,切斷該特定犯罪所得與正犯間關 係,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使犯罪贓款難以追 查所在,並致犯罪被害人難以向正犯求償,所為應予非難; 並審酌被告提供2帳戶資料,致附表所示之11人所有附表所 示金額之損害,目前尚未與附表所示之11人達成和解或調解 共識,及就其行為所致損害予以適度賠償等節;兼考量被告 前無因其他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及其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復衡酌 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早餐店及麻辣乾鍋等 服務業店員、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並移列至同法第25條第1項,修正後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 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刑法相 關規定。  ㈡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 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 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 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 ,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 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 物沒收。經查,本件洗錢之財物,業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 空,而未留存上開2帳戶,此經本院論認如前,且依據卷內 事證,並無法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更無上 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因此,尚無從就本件洗錢 之財物,對被告諭知沒收。另依卷內現有事證,尚難認被告 確因本案幫助洗錢犯行而獲有何等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對其宣告沒收。  ㈢至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固為被告所有並供其犯本案所用,惟 均未扣案,又該等物品本身價值低微,且予以停用、補發或 重製後即喪失功用,是認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又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方式 詐騙時間 匯款時間 匯出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資料 ⒈ 周文華 (告訴人) 透過LINE向告訴人誆稱:加入群組「敦南官方客服」由成員代為操作股票,保證獲利云云 113年4月間某日 113年4月20日 13時1分許 3萬元 陽信銀行帳戶 ①交易明細截圖 ②陽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 ⒉ 蔡如閔 (被害人) 佯裝網路買家,向在臉書社團販售商品之被害人誆稱:7-11賣貨便無法下單,需配合客服人員指示操作云云 113年4月18日 113年4月23日 15時54分許 4萬9,985元 陽信銀行帳戶 ①交易明細收據及截圖 ②對話紀錄截圖 ③陽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 113年4月23日 15時59分許 4萬9,985元 113年4月23日 16時26分許 1萬9,985元 ⒊ 林翊安 (告訴人) 透過LINE向告訴人誆稱:加入群組「敦南官方客服」由成員代為操作股票,保證獲利云云 113年3月13日 113年4月12日 10時16分許 4萬元 陽信銀行帳戶 ①陽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 113年4月18日 8時43分許(移送意旨誤載為8時48分許,應予更正) 3萬5,000元 113年4月22日 10時3分許 2萬元 ⒋ 溫育萱 (被害人) 透過LINE向被害人誆稱:加入群組,按老師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投資可獲利云云 113年3月4日 113年4月9日 10時55分許 10萬元 陽信銀行帳戶 ①匯款申請書 ②對話紀錄截圖 ③投資網站截圖 ④陽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 ⒌ 黃玳禎 (告訴人) 透過FB、LINE向告訴人誆稱:按投資群組指示,在D-South平台操作可獲利云云 113年3月15日 113年4月17日 8時55分許 3萬元 陽信銀行帳戶 ①交易明細截圖 ②陽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 ⒍ 王鈺淇 (告訴人) 透過LINE向告訴人誆稱:加入群組,依投資老師指示在APP「敦南資本」操作股票可獲利云云 113年3月中旬某日 113年4月15日 9時12分許 1萬元 陽信銀行帳戶 ①交易明細截圖 ②對話紀錄截圖 ③陽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 ④郵局帳戶交易明細 113年4月15日 9時13分許 1萬元 113年4月16日 9時55分許 5萬元 郵局帳戶 113年4月16日 9時57分許 5萬元 ⒎ 李素華 (告訴人) 透過LINE向告訴人誆稱:依群組盤前分析操作APP「D-South」可獲利云云 113年4月上旬某日 113年4月10日 11時24分許(移送意旨誤載為1時28分許,應予更正) 15萬元 郵局帳戶 ①匯款資料 ②郵局帳戶交易明細 113年4月12日 10時16分許(移送意旨誤載為9時16分許,應予更正) 15萬元 ⒏ 彭士峰 (告訴人) 透過LINE向告訴人誆稱:加入群組「敦南官方客服」,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 113年3月12日 113年4月15日 9時49分許 8萬元 郵局帳戶 ①郵政匯款申請書 ②郵局帳戶交易明細 ⒐ 朱台英 (告訴人) 透過FB、LINE向告訴人誆稱:加入群組,依投資老師指示在APP「敦南資本」操作股票可獲利云云 113年3月4日 113年4月10日 10時14分許 10萬元 陽信銀行帳戶 ①無摺存款送款單 ②陽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 113年4月15日 9時3分許 5萬元 ⒑ 林立明 (告訴人) 透過LINE暱稱「金文媃」向告訴人誆稱:下載APP「敦南資本」投資股票云云 113年3月間 113年4月16日 9時11分許 5萬元 郵局帳戶 ①郵局帳戶交易明細 ②陽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 113年4月22日 9時58分許(移送意旨誤載為9時許,應予更正) 10萬元 陽信銀行帳戶 ⒒ 陳姵蓉 (告訴人) 透過LINE暱稱「若蓉」向告訴人誆稱:下載APP「敦南資本」投資股票云云 113年4月間 113年4月12日 10時28分許 3萬元 陽信銀行帳戶 ①無摺存款送款單 ②陽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 113年4月12日 10時53分許 5萬元 陽信銀行帳戶

2025-01-16

CTDM-113-金簡-637-20250116-1

審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18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世明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893 、894、895、896、89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 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世明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 及沒收。得易科罰金之宣告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金之宣告刑部分應 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陳世明為高雄市○○區○○路000號1樓「茂倉貿易有限公司」負 責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 於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時間,向附表二所示「買方」欄所示 之人佯稱可代為訂購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機械,致附表二「 買方」欄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分別交付如附表三各編號所 示金額予陳世明。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陳世明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張國鋒、劉明川、黃文彬、王閎驛、王麒通; 證人即被害人承威工業有限公司員工盧鎰權之證述。  ㈢附表二編號1.之買賣合約書、對話紀錄、臺灣中小企業銀行 匯款申請書;附表二編號2.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中 山路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對話紀錄、客戶存款往來交易 明細表、附表二編號3.之貨品照片、臺灣銀行匯出匯款賣匯 申請書;附表二編號4.之陽信銀行匯款申請書、簡訊對話紀 錄;附表二編號5.之對話紀錄、玉山銀行匯款申請書、林哲 弘律師事務所函文、本院110年度司促字第28384號支付命令 ;附表二編號6.之買賣合約書、轉帳紀錄、進口報單、簡訊 對話紀錄、買賣合約(違約時程)信用擔保書、晉誠律師事 務所函。  ㈣工商登記查詢資料、兆豐銀行新興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存簿影本及存簿交易明細、「茂倉貿易有限公司」 於108年間至111年間之所得申報資料、財政部關務署112年1 2月29日臺關業字第1121032987號函。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 分別於附表三編號1、4、6所示之時間多次向同一被害人詐 取金錢,均係基於同一不法所有之意圖所為之數個舉動,侵 害之法益同一,且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各行為之獨立 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 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 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各應論以接續犯。    ㈡被告所犯6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恣意詐取他人財物, 其行為對社會經濟秩序及他人財產等安全之危害顯非輕微, 所為甚屬不該;又被告尚有1次違犯同一罪名之前案紀錄, 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猶不知悔改再犯本案,益徵其 藐視保護人民財產法益之規範甚明;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及 時坦認犯行,態度非劣,且已與告訴人王閎驛、黃文彬達成 和解,分期賠償告訴人全部損失,有調解筆錄在卷為憑,堪 認其所為犯行已取得被害人之諒解,及被告自述之教育、家 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 刑,並就附表一編號2至5所示宣告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復衡諸被告如上所犯詐欺取財罪,各自罪名相同, 手法相似,被害人不同,犯罪時間前後相隔1年餘等情,就 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科罰金之宣告刑,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 如主文所示,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沒收  ㈠附表三編號1、2、4、6所示,被告所詐得之款項分別為新臺 幣(下同)570萬元、4萬、20萬、3,225,000元,核屬被告 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規定,於相關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附表三編號3、5所示,被告所詐得之款項分別為日幣1,070,0 00圓、新臺幣25萬元,惟被告已與告訴人黃文彬、王閎驛達 成調解而約定以分期方式償還餘款,有調解筆錄在卷可稽, 是就被告迄至本件宣判前已給付之款項,因已實際返還告訴 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無庸為沒收或追徵之諭 知。被告尚未歸還之犯罪所得部分,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追徵,惟審酌被告已與告 訴人等2人成立和解並約定分期賠償,雖此和解結果並非刑 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文義所指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 」被害人之情形,惟參酌此規定旨在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 所生之求償權(參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立法理由),而被 告與告訴人所約定之賠償金額,已逾或相當被告尚未返回之 犯罪所得,若被告依約履行則可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利 得之立法目的,且足以保障告訴人此部分求償權,設若被告 未能賠償,尚可由告訴人持本案確定判決做為執行名義,直 接對被告聲請強制執行(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參照),結 果仍可達到剝奪其不法所得之目的,本院認若再於本判決就 此部分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追徵,被告恐有受重複執行 沒收或追徵之雙重追索危險,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以上因有多數沒收之宣告,依法應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媛舒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盧重逸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一 編號  事實     主      文 1 附表三編號1部分 陳世明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柒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表三編號2部分 陳世明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附表三編號3部分 陳世明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附表三編號4部分 陳世明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附表三編號5部分 陳世明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附表三編號6部分 陳世明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貳拾貳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簽約時間 買方  賣方 標的 交易金額 1 110年5月25日 鴻煬汽車材料行【負責人:張國鋒】 茂倉公司 堆高機1臺 新臺幣3,650,000(起訴書誤載為日圓) 110年5月25日 鴻煬汽車材料行 茂倉公司 堆高機1臺 新臺幣4,000,000(起訴書誤載為日圓) 110年5月25日 鴻煬汽車材料行 茂倉公司 堆高機1臺 新臺幣3,550,000(起訴書誤載為日圓) 110年5月25日 鴻煬汽車材料行 茂倉公司 KOBELCO吊車1臺 36,000,000日圓 2 110年7月間 劉明川 茂倉公司 電焊機1 臺 新臺幣約65,000元 3 109年3月30日 黃文彬 茂倉公司 船外機 2臺 1,070,000日圓 4 110年5月間 承威工業有限公司 茂倉公司 汽車零件 1批 訂金新臺幣200,000元 5 109年9月間 一久工程行( 負責人:王閎驛) 茂倉公司 8噸堆高機1臺 新臺幣720,000元 (訂金新臺幣250,000元) 6 110年5月5日 宗興機械有限公司 (下稱宗興公司,負責人:王麒通) 茂倉公司 怪手1台 新臺幣1,560,000元 (訂金新臺幣675,000元) 110年5月5日 宗興公司 茂倉公司 發電機設備2台 新臺幣750,000元 (訂金新臺幣150,000元) 110年5月8日 宗興公司 茂倉公司 發電機設備1台 新臺幣 360,000元 110年5月10日 宗興公司 茂倉公司 怪手設備1台 新臺幣1,280,000元 (訂金新臺幣520,000元) 110年5月10日 宗興公司 茂倉公司 怪手設備1台 (起訴書誤載為2台) 新臺幣1,240,000元 (訂金新臺幣520,000元) 110年5月11日 宗興公司 茂倉公司 怪手零件設備及投光機共12組 新臺幣521,000元 (訂金新臺幣120,000元) 附表三: 編號 匯款人 匯款時間 (起訴書未記載時間) 匯出帳戶 匯入帳戶 存匯金額 1. 鴻煬汽車材料行(負責人:張國峰 ) 110年5月24日 16時10分許 鴻煬汽車材料行所申請開立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 茂倉公司所申請開立之兆豐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新臺幣2,000,000元 鴻煬汽車材料行 110年5月25日 15時12分許 鴻煬汽車材料行所申請開立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 同上 新臺幣1,000,000元 鴻煬汽車材料行 110年5月26日 13時46分許 鴻煬汽車材料行所申請開立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 同上 新臺幣1,000,000元 鴻煬汽車材料行 110年5月26日 13時44分許 鴻煬汽車材料行所申請開立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 同上 新臺幣800,000 元 鴻煬汽車材料行 110年5月26日 13時44分許 鴻煬汽車材料行所申請開立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000-00000000000 號帳戶 同上 新臺幣900,000 元 2. 劉明川 110年7月15日 14時22分許 劉明川所申請開立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 茂倉公司所申請開立之兆豐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新臺幣 40,000元 3. 黃文彬 109年4月6日 15時21分許 外幣存入 茂倉公司所申請開立之兆豐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日幣1,070,000圓 4. 承威工業有限公司 110年5月19日 16時5分許 承威工業有限公司所申請開立之陽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茂倉公司所申請開立之兆豐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新臺幣100,000 元 承威工業有限公司 110年6月22日 15時37分許 承威工業有限公司所申請開立之陽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同上 新臺幣100,000 元 5. 一久工程行 (負責人:王閎驛) 109年9月26日 10時20分許 一久工程行所申請開立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茂倉公司所申請開立之兆豐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新臺幣250,000元 6. 宗興公司 ( 負責人:王麒通) 110年4月29日 16時1分許 宗興機械有限公司所申請開立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 茂倉公司所申請開立之兆豐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新臺幣150,000元 宗興公司 110年5月6日 15時5分許 同上 同上 新臺幣675,000元 宗興公司 110年5月10日 16時14分許 同上 同上 新臺幣1,140,000元 宗興公司 110年5月11日 14時44分許 同上 同上 新臺幣120,000元 宗興公司 110年7月13日 13時56分許 同上 同上 新臺幣280,000元 宗興公司 110年7月15日 13時30分許 同上 同上 新臺幣860,000元

2025-01-15

KSDM-113-審易-1183-20250115-1

家繼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繼訴字第19號 原 告 A01 送達代收人薛祐珽律師 訴訟代理人 薛祐珽律師 被 告 A02 訴訟代理人 A03 被 告 A04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繼承人A05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其分割方法如附表一「分 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分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原告A01配偶即被繼承人A05於民國111年6月8日死亡,繼承 人為配偶即原告、手足即被告A02、被告A04,原告應繼分為 2分之1,被告A02、被告A04各為4分之1。被繼承人A05遺有 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因兩造間對於系爭遺產並無不可分割 遺產之協議,亦無因法律規定不能分割之情形存在,爰依民 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法院裁判分割系爭遺產,爰聲明:㈠ 被繼承人A05所遺如民事聲請調解狀附表所示之遺產,准由 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分割。㈡訴訟費用由兩造應繼分比例負擔 。 二、被告等答辯略以:   ㈠被告A02答辯略以:    對於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列之遺產不爭 執,但被繼承人A05之遺產,尚包括對會首A06之互助會債 權29萬元。對證人A07之證言沒有意見。對於原告有支付 台灣仁本治喪費用4,340元、法師費用8,000元、112年地 價稅2993元及互助會款19,000元部分,均不爭執,但原告 主張之喪葬費用應先扣除勞保喪葬補助189,415元等語。   ㈡被告A04答辯略以:    被繼承人A05之遺產的確還有對會首A06之互助會債權29萬 元。對證人A07之證言沒有意見。對於原告有支付台灣仁 本治喪費用4,340元、法師費用8,000元、112年地價稅299 3元及互助會款19,000元部分,均不爭執等語。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繼承人A05於111年6 月8日死亡,遺有如附 表一所示之遺產,繼承人為兩造即被繼承人之配偶、手足, 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等事實,有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 繼承系統表、兩造之戶籍謄本、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免 稅證明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 為證(見本院卷第49頁至第61頁、第77頁至第79頁),而原 告主張代墊被繼承人A05之治喪費用4,340元、禮儀契約服務 費用214,770元、法師費用8,000元、112年度地價稅2993元 、2期互助會款19,000元,以上共計249,103元,業據其提出 禮儀契約服務影本、地價稅繳納證明影本、互助會款轉帳證 明影本、台灣仁本生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發票影本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第63頁、第217頁至第219頁、第239頁),並傳 喚證人A07到庭結證稱;111年時,伊擔任聚豐園生命禮儀公 司業務經理,111年6月有處理A05之喪葬事宜,有經手禮儀 契約服務,確實有收到原告支付A05之喪葬費用214,770元等 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29頁至第231頁),且為被告A02、被 告A04所不爭執,堪認為真正。至被告A02主張遺產尚包括對 會首A06之互助會債權29萬元及原告已領取勞保喪葬補助189 ,415元,亦提出互助會單影本、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1年8月 1日保職核字第111051006572號函影本(見本院卷第141頁、 第165頁),原告亦不否認有該筆互助會債權及已領取喪葬 補助189,415元,是互助會29萬債權應列入被繼承人A05之遺 產,原告代墊費用扣除喪葬補助後為59,688元(計算式:24 9,103-189,415=59,688)等事實,堪以認定。 四、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 別定有明文。又按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 ,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究依何種方式為適當,法院有自 由裁量之權,並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 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事公平決之,不受當事人聲明 之拘束。經查,被繼承人A05之遺產如附表一所示,該等遺 產在分割前為兩造公同共有,兩造目前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 ,且系爭遺產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揆諸前揭法文,原告請 求裁判分割系爭遺產,即無不合,應予准許。本院審酌附表 一編號1 至編號2所示之不動產,如按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分 割為分別共有,不僅具有公平性,也可期待兩造以協議加以 利用或依法處分,有助於確保不動產之利用效率;另如附表 一編號3至編號20所示財產,則為具有流動性與變價性之存 款或股票,在價值與經濟利用效率上,依兩造之應繼分比例 分配,亦屬公平且妥適,並均符合兩造繼承權益之保障,其 中附表一編號15所示之遺產,應先扣償原告所墊付之費用共 計59,688元,所餘遺產再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配。至附表 編號21所示之互助會債權,依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分割。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 。查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 ,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 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 ,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是原告請求裁判分割遺產雖有 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兩造即繼承人全體各按 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六、據上論結,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高雅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威全               附表一:被繼承人A05之遺產(貨幣單位:新臺幣) 編號 遺產項目 權利範圍 分割方法 1 ○○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1/48 左列不動產由兩造依如附表二所示之 2 ○○市○○區○○段○○段0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市○○區○○○路○段00巷00弄00號0樓) 1/3 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3 第一銀行華江分行存款 帳號00000000000 53,205元 左列存款及衍生之孳息,由兩造依如 4 第一銀行華江分行存款 帳號00000000000 260元 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 5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新埔分行存款 2元 6 陽信銀行新埔分行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00 63,909元 7 陽信銀行新埔分行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00 美金205.18元 6,057元 8 陽信銀行新埔分行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00 人民幣1,168.65元 5,158元 9 陽信銀行新埔分行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000 美金2,212元 65,307元 10 陽信銀行新埔分行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000 美金1,199元 35,399元 11 陽信銀行新埔分行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000 人民幣212,469元 937,838元 12 中華郵政三重忠孝路郵局存款 11,878元 13 永豐銀行板新分行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00 人民幣787.72元 3,476元 14 永豐銀行板新分行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00 人民幣23,804.77元 105,071元 15 永豐銀行板新分行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00 人民幣98,558.99元 435,029元 16 永豐銀行華江分行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00 213,598元 左列存款及衍生之孳息,先扣還原告代墊之59,688元,剩餘款項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 17 嘉裕股票 499股 左列投資及衍生之 18 中環股票 204股 孳息,由兩造依如 19 力晶股票 449股 附表二所示之應繼 20 力積電 636股 分比例分配。 21 對會首A06之互助會債權 29萬元 由兩造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 附表二:兩造之應繼分比例 繼承人 應繼分 A01 1/2 A02 1/4 A04 1/4

2025-01-15

SLDV-112-家繼訴-19-20250115-1

家上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

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上更一字第2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A01 訴訟代理人 謝宜庭律師 複 代理 人 張業珩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A02 訴訟代理人 李學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0年9月17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家財訴字第29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 本院於113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逾新臺幣一百二十七萬三千三 百八十九元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 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上訴人其餘上訴、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含附帶上 訴),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三十四,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下稱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 民國94年2月27日結婚,未約定夫妻財產制,嗣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下稱上訴人)於103年9月25日(下稱基準日) 向原法院訴請離婚,嗣經判准離婚確定。兩造婚後財產價值 以基準日為計算標準,伊婚後財產為新臺幣(未特別標明幣 別者,下同)825萬4,730元,上訴人為1,577萬1,508元,差 額751萬6,778元,伊可受平均分配差額之半數375萬8,389元 。爰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375 萬8,389元,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其餘請 求超逾上開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上訴人則以: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號11樓房屋及所坐 落基地(下稱系爭○○房地)係伊母親即訴外人甲○○出資購買 ,伊於100、101年間將登記伊名下應有部分1/2,歸還予甲○ ○,並非減少伊婚後財產,不應列入伊婚後財產。伊婚後曾 向伊同學即訴外人乙○○借款232萬元,應列入伊婚後債務。 被上訴人年薪高達150萬元,並無向其兄即訴外人丙○○借款4 13萬5,000元之必要,與其母即訴外人丁○○間亦無借款債務 存在,均不應列入被上訴人婚後債務。兩造分居已久,被上 訴人對伊婚後現存財產之增加毫無貢獻,兩造婚後剩餘財產 之差額,若以平均分配顯失公平,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2 、3項規定免除或調整分配額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前開部分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18萬4,762元, 及自109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 人則提起附帶上訴。  ㈠上訴部分:  ⒈上訴人上訴聲明:  ⑴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⑵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  ⒉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㈡附帶上訴部分:  ⒈被上訴人附帶上訴聲明:  ⑴原判決關於駁回被上訴人後開第⑵項之訴部分廢棄。  ⑵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157萬3,627元,及 自附帶上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  ⒉上訴人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 四、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見本院卷第295至2 96頁):   ㈠兩造於94年2月27日結婚,未約定夫妻財產制,嗣上訴人於10 3年9月25日向原法院訴請離婚,嗣經判准離婚確定。剩餘財 產基準日為103年9月25日。  ㈡被上訴人基準日之積極財產、消極債務各有如附表一所示, 上訴人積極財產、消極債務各有如附表二所示。  ㈢附表二編號1房地(下稱4樓房地)之裝潢費用係由上訴人與 印荷空間設計有限公司(下稱印荷設計公司)簽訂契約書。 五、本院就本件之爭點判斷如下:  ㈠被上訴人向丙○○借款413萬5,000元未還,應列為其婚後債務 。  ⒈經查:  ⑴被上訴人主張伊於99年向兄長丙○○借款200萬元購買附表一編 號1房地(下稱5樓房地),於101年再向丙○○借款213萬5,00 0元裝潢4樓房地及購買家具、家電用品,經丙○○分別於99年 11月3日、101年1月10日將款項如數匯入伊郵局帳戶等語, 有被上訴人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表、借據可按(見原審 卷第27、33頁、第237至243頁),並據證人丙○○證述明確( 見原審卷第203、205頁),尚非無憑。  ⑵參以5樓房地係被上訴人於99年11月1日簽約購買,有5樓房地 之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為憑(見原審卷第23、24頁,土地買 賣契約書已逸失),被上訴人除100年11月間向華南銀行貸 得635萬元外,另分別於99年11月5日、同年12月22日匯款15 3萬元、7萬9,800元予房屋買賣契約書上記載之賣方即福頂 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頂公司),及於同年月22日匯款 11萬0,200元支付土地款等情,有房屋擔保借款繳息清單、 匯款申請書可佐(見前審卷第371至377頁),足見被上訴人 購買5樓房地預售屋,其自備款項至少為172萬元(計算式: 1,530,000+79,800+110,200=1,720,000),被上訴人主張伊 購買5樓房地有資金需求,向丙○○借款200萬元,經丙○○於同 年11月3日匯入伊郵局帳戶等語,其時間、金額尚屬相當, 非不可採信。  ⑶復以上訴人雖於99年9月15日簽約購買4樓房地,於同年月16 日、17日各匯款80萬元、148萬元,共228萬元予買受人福頂 公司,而於101年5月14日起始簽約進行裝潢等情,有該房屋 、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存款憑條、工程合約書在卷可考( 見原審卷第109至123頁、第359頁、前審卷第379頁)。而依 兩造現所可查得之相關資料,實際裝潢及購置家具、家電之 支出已無從確認(見本院卷第134、135、234頁),然參照 兩造各自之陳述(見前審卷第321頁、本院卷第150、151、1 81、183頁),兩造支付印荷設計公司裝潢費用之金額至少 為82萬1,950元,及另購買浴室設備至少6萬9,500元(金時 代開發公司),上訴人承認由被上訴人購買之家電(含安裝 )、沙發床組費用亦至少57萬4,218元等情,並有轉帳傳票 、匯款申請書回條、刷卡明細、報價單、對帳單及被上訴人 與工程人員間Line對話截圖等件可憑(見本院卷第77、78頁 、第153至165頁、第191至210頁、前審卷第273至313頁), 可確定支出金額已達146萬5,668元(計算式:821,950+69,5 00+574,218=1,465,668);又兩造不爭執婚後於系爭○○房地 與上訴人父母同住,嗣由上訴人購置4樓房地,原預定與被 上訴人遷往共同居住等情(見原審卷第176、371、373、375 頁、本院卷第133、134頁),上訴人自承頭期款由伊支付等 語(見原審卷第224頁),且不否認被上訴人確有支付部分 裝潢及購買家具、家電費用(見前審卷第316頁),是被上 訴人於101年1月間以預向丙○○借款,作為新居裝潢及購買家 具、家電之用,由其分擔遷住新居之費用,亦無違常情。被 上訴人主張伊因上訴人所購買之4樓房地有裝潢及購置家具 、家電之需求,而向丙○○借款213萬5,000元,經丙○○於同年 1月10日匯款等語,時間相近、金額亦相當,非不可採信。 縱事後該等費用上訴人亦有支付、實際支出與預算有所出入 ,要不影響被上訴人借款原預定之用途。  ⑷再徵諸被上訴人於100年間以其妹戊○○名義購買附表一編號2 之房地(下稱9樓房地),並以戊○○名義貸款516萬元,為兩 造所不爭執,並有該房地登記謄本、貸款契約及代扣貸款帳 戶明細在卷可稽(見原審調字卷第111至117頁、前審卷第10 1、102頁、第159至169頁、本院卷第133、134頁),被上訴 人並為購屋另向上訴人借款70萬元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 (見原審卷第257頁),被上訴人將9樓房地出租後所收取之 租金,則有幫忙繳付上訴人4樓房地之房貸等情,有租賃契 約書及被上訴人於102年12月16日寄予上訴人之電子郵件足 參(見原審調字卷第133至137頁、原審卷第193頁),益徵 被上訴人約於99年至101年期間需同時支應多筆不動產之頭 期款、貸款、裝潢、及購買家具、家電等費用,資金並非充 裕,是其主張先後有向丙○○借款周轉之必要,並非子虛。  ⑸參互上情以觀,丙○○所證述伊先後匯予被上訴人共413萬5,00 0元款項係借款等語,應屬可採。  ⒉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家族於98年6月間以1,191萬7,598元, 用丙○○名義購買臺北市士林官邸北側地區區段徵收專案住宅 (即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4樓),嗣於99年9月間以3,3 60萬元出售,獲利2,168萬2,402元,分紅匯款413萬5,000元 予被上訴人云云,固提出購屋公文、買賣契約資料、被上訴 人匯款單據及支付證明為憑(見原審調字卷第91至109頁) 。惟丙○○證述:該住宅為伊一人所購買,僅係有委託被上訴 人處理事情,由被上訴人代伊支付價款等語(見原審卷第20 9頁),且該筆匯款單據之金額僅50萬元等情(占買賣價金1 ,191萬7,598元之4%),上訴人不能證明被上訴人尚有其餘 出資,難認依被上訴人出資比例獲利分紅可達413萬5,000元 (占售價3,360萬元比例12%),兩者相去甚遠,況由前開證 據亦不能證明係由被上訴人家族支出1,191萬7,598元購買。 縱係上訴人所稱該住宅承購資格係源於被上訴人父親,應由 繼承人平分云云,惟被上訴人加計其兄弟姊妹共5人,有被 上訴人提出母親丁○○(100年11月21日死亡)遺產分割協議 書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45至249頁),是被上訴人父親繼 承人包括丁○○為6人,並非上訴人所稱繼承人為5人,平均計 算獲利分紅(不計購屋成本)為361萬3,734元(計算式:21 ,682,402÷6=3,613,734),與丙○○匯予被上訴人之總額不符 ,且丁○○遺產分割協議書上亦未列明有該筆債權存在等語, 上訴人抗辯應由被上訴人與父親其他繼承人平分云云,亦無 可採。再依上開買賣契約書所載,丙○○於98年間承購該住宅 後,旋於99年9月22日將之出售,約定第一、二期簽約款於 同日匯付、第三期款於稅單核下後3日內給付,第四期尾款 (有貸款)應於同年10月2日前匯付完畢等情(見原審調字 卷第103頁),丙○○如欲將出售獲利分配親族,何需時隔1年 多於101年1月間始將第2筆款即213萬5,000元匯予被上訴人 ,顯有違常情。是上訴人抗辯丙○○所匯款項並非被上訴人之 借款,而係分紅云云,未能舉證以實,並無足採。  ⒊上訴人再抗辯丙○○乃基層勞工且肩負一家四口生計(夫妻及2 名青少年兒子),資力不及年薪150萬元,且無養育子女之 被上訴人,不可能借款予被上訴人云云(見本院卷第254頁 )。惟上訴人既稱:丙○○因前述房地買賣價差獲有相當利益 ,經旺旺友聯於99年9月29日匯入2,241萬元至丙○○帳戶等語 (見原審調字卷第76頁、本院卷第253頁),難認丙○○無相 當資力借款予被上訴人。又丙○○為被上訴人長兄至親,並獲 有相當資金,縱借款予被上訴人未計息,亦與人情事理相符 ,而觀被上訴人名下現款有限,尚有貸款未清償等情,是認 丙○○證述:被上訴人目前尚未清償,伊也沒有催被上訴人, 伊認為以被上訴人目前狀況應無法償還等語(見原審卷第20 5頁),尚符情理,而可採信。上訴人執此為辯,洵屬無據 。  ⒋綜合上情,被上訴人主張丙○○先後交付之款項413萬5,000元 均為借款,應列入伊婚後債務等語,應堪採信。  ㈡被上訴人主張伊對丁○○有借款債務150萬元,未能舉證以實其 說,不應列為其婚後債務。  ⒈被上訴人主張於95年2、3月間向母親丁○○借款150萬元,固提 出丁○○陽信銀行交易明細為證(見原審卷第35頁)。  ⒉惟查系爭○○房地於95年3月14日購買,登記上訴人及上訴人母 親甲○○應有部分各1/2,甲○○實際出資903萬元(票款890萬 元〈計算式:2,900,000+4,000,000+2,000,000=8,900,000〉 、現金13萬元),上訴人貸款420萬元,另被上訴人出資187 萬元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見原審卷第361、362、373 頁),且有第一商業銀行增補條款約定書、支票影本、系爭 ○○房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表可按(見原審卷第195頁、調 字卷第83至89頁、前審卷第527至551頁)。其中由被上訴人 交付之支票日期為95年3月30日、31日(見原審調字卷第89 頁),與丁○○上開3筆交易明細之日期相同,被上訴人主張 伊所出資包括上開丁○○提供之15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35 至136頁),上訴人於原審亦不爭執(見原審卷第225頁), 應堪認定。被上訴人既不否認系爭○○房地並非伊所借名登記 ,為上訴人、甲○○共有等語(見本院卷第135頁),核與上 訴人所稱:丁○○於兩造結婚之初礙於被上訴人未出資卻住在 上訴人娘家房子,遂提供150萬元使被上訴人合理使用居住 在系爭○○房地,無須被上訴人償還等語(見原審卷第225頁 ),尚與社會通念相符,非不可採信。參諸丁○○死亡時,包 括被上訴人、丙○○在內之繼承人,均未將此筆款項列為借款 遺債等情,有前述遺產分割協議書足參,並據證人丙○○證述 在卷(見原審卷第207、211、213頁、第245至250頁),可 知上訴人抗辯丁○○因前情提供之金錢,並非借貸,應屬可採 。  ⒊至證人丙○○雖證述被上訴人買系爭○○房地有向母親丁○○借款1 50萬元云云,惟其復稱:是媽媽有跟兄弟姊妹提過,分兩筆 匯給被上訴人等語(見原審卷第205、207頁),與丁○○實際 上係分3筆提供150萬元不符,足見丙○○並非當事人,係輾轉 聽聞母親匯款予被上訴人買房一事,倘其早已知悉該性質為 借款,豈會於母親死亡時並未將其列為遺產、遺債加以討論 、處理,應認其就母親上開匯款為借款一事,應屬附合被上 訴人之詞,尚難採憑。  ⒋準此,被上訴人主張母親丁○○曾借款150萬元予伊云云,並不 足取。  ㈢上訴人無法證明其向乙○○借款232萬元,其抗辯應將此筆借款 列入其婚後債務,亦屬無據。  ⒈上訴人抗辯伊於99年11月至100年4月向伊高中同學乙○○借款2 32萬元,至106年5月始全數清償,於基準日103年9月25日仍 屬伊婚後債務云云,固舉證人乙○○之證述及乙○○事後所簽之 債務清償證明為憑(見原審卷第131頁、第293至303頁)。  ⒉乙○○雖證述:上訴人於99年8月間向伊表示要購買房子,向伊 借款200萬元,於100年4月間因生活周轉需要又借款32萬元 云云(見原審卷第295頁)。惟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年收入 為234萬元,其中薪資所得為201萬6,390元等語,有上訴人1 04年綜合所得稅電子結算申報所得資料清單可考(見前審卷 第401至413頁),且上訴人於100年間尚可借款70萬元予被 上訴人購買9樓房地,於101年間實際支付4樓房地部分裝潢 費用乙節,業如前述,復於100年3月8日、101年5月8日將其 已繳付相當貸款之系爭○○房地應有部分1/2無償移轉予母親 甲○○,甲○○僅清償貸款餘額188萬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136、179頁),並有系爭○○房地登記謄本及異 動索引表為憑(見前審卷第527至551頁),堪認上訴人及其 父母向有資力,其本人尚有餘裕出借現金、支付相關生活費 用,難認上訴人有於99年間購買4樓房地、100年間生活周轉 ,向朋友借款之需求。  ⒊況依乙○○所述:伊準備要投資法拍屋,手邊有現金3、400萬 元,借給上訴人之200萬元、32萬元是分別在咖啡廳、餐廳 以現金整筆交付,並未約定利息,沒有特別約定還款時間, 只有大概講一下10年,但也是等上訴人有錢再還,106年間 與上訴人聊天時,上訴人說有錢還伊,就一次用現金還伊, 因為匯款麻煩云云(見原審卷第295、297、299、301頁), 惟乙○○復稱伊104年前在證券業,年薪100多萬元,年收入20 0萬至300萬元間,並有投資,借上訴人之現金原係預計用以 投資法拍屋云云,顯見其係將約相當整年收入之金額借予朋 友即上訴人,金額至鉅,且原預定借款10年期間均未計息, 領款亦無留存紀錄,倘上訴人借款用途為真,並無特別隱匿 之必要,豈會不選擇匯款,而至公共場所以現金交付等等, 均悖於常情,亦與乙○○之專業、資力未盡相符,顯難採憑。  ⒋至上訴人事後以其於106年2月3日、同年20日、21日、22日、 同年4月14日、26日、同年5月2日依序提領35萬元、40萬元 、10萬元、40萬元、40萬元、40萬元、40萬元,共245萬元 為其清償之憑據,並僅提出經遮掩、未顯示餘額之帳戶明細 表為佐(見原審卷第351、352、355、357頁),惟其倘係於 某次聊天時告知乙○○,且預以一次以現金清償乙○○,提領現 金時間豈會跨越3個不同月份,總額亦與其應清償之金額不 相符合,其單純提領之事實,並不足以作為其有清償乙○○借 款之憑據。  ⒌上訴人關於與乙○○間有借款合意,及交付借款乙節,實難僅 憑乙○○前開與常情不符之證詞,遽認為真正。  ㈣被上訴人不能證明上訴人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1/2移轉予甲 ○○,係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分配所為,被上訴人主張應 依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規定計入上訴人婚後財產,並無理 由。  ⒈按夫或妻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於法定財產制 關係消滅前5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者,應將該財產追加計算 ,視為現存之婚後財產,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 依上開規定,夫或妻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5年內處分婚 後財產,須主觀上有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之意思 ,始得將該被處分之財產列為婚後財產,且按諸民事訴訟法 第277條規定,應由主張夫或妻之他方為減少己方對於剩餘 財產分配而故為處分者,就其事實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上字第109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  ⑴系爭○○房地購買時登記上訴人及其母親甲○○應有部分各1/2, 上訴人貸款420萬元,由兩造與上訴人父母共同居住;上訴 人於99年間購買4樓房地,再貸款891萬元,兩造原定共同搬 至4樓房地居住,自101年5月間進行裝潢及購買家具、家電 等情,均如前述,且有4樓房地貸款繳息清單在卷可稽(見 原審卷第69頁)。上訴人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分別於100 年3月8日、101年5月8日以贈與為原因,各移轉應有部分1/4 予甲○○,由甲○○清償剩餘貸款等情,亦如前述。上訴人表示 伊於4樓房地裝修完成後,於102年6月間遷入,被上訴人並 未遷入等語(見原審卷第171、172頁),為被上訴人於兩造 離婚訴訟中所不爭執,有該案104年3月2日言詞辯論筆錄及 答辯狀可參(見原審卷第272、279、281頁),足徵兩造自 斯時分居,此前仍有共同規劃居住4樓房地,客觀上難認上 訴人於4樓房地101年5月裝修前已有與被上訴人離婚之意思 ,預為減少剩餘財產分配而處分系爭○○房地應有部分1/2。  ⑵參以前述被上訴人曾以所收9樓房地租金匯予上訴人分攤4樓 房地貸款本息,並負擔裝潢及購買家具、家電費用等節,及 上訴人自承因購買系爭4樓房地不願再繳納系爭○○房地貸款 等語(見原審卷第362、363、371頁),可知上訴人將系爭○ ○房地應有部分移轉予母親,衡情係預於兩造遷出後,父母 得以繼續居住其上,同時可減少自己貸款負擔,應屬上訴人 家庭收支理財規劃之一環,被上訴人並配合上訴人上開規劃 支付相關費用,難認上訴人對上情有所隱瞞,而為被上訴人 所不知。  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主觀上有減少伊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之 意思,依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規定,應將系爭○○房地應有 部分1/2價值497萬元追加計入上訴人婚後財產云云,依前揭 說明,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可採。  ㈤被上訴人請求夫妻剩餘財產之差額平均分配,並無顯失公平 之情形。  ⒈經查,上訴人婚後財產為如附表二所示1,080萬1,508元,被 上訴人除如附表一所示1,238萬9,730元外,尚應扣除對丙○○ 之借款債務413萬5,000元,業如前述,是其婚後財產為825 萬4,730元(計算式:12,389,730-4,135,000=8,254,730) ,兩者差額為254萬6,778元(計算式:10,801,508-8,254,7 30=2,546,778),被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 定,請求平均分配,即127萬3,389元(計算式:2,546,778÷ 2=1,273,389),應屬有據。  ⒉上訴人固抗辯兩造分居已久,被上訴人對伊婚後現存財產之 增加毫無貢獻,兩造婚後剩餘財產之差額,若以平均分配顯 失公平,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2、3項規定免除或調整分 配額云云。惟:  ⑴按夫妻之一方對於婚姻生活無貢獻或協力,或有其他情事, 致平均分配顯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法院 為前項裁判時,應綜合衡酌夫妻婚姻存續期間之家事勞動、 子女照顧養育、對家庭付出之整體協力狀況、共同生活及分 居時間之久暫、婚後財產取得時間、雙方之經濟能力等因素 ,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法院酌減 請求權人之分配額或不予分配,雖有裁量之自由,仍應斟酌 請求權人對於「家務」、「教養子女」、「婚姻共同生活」 之正面貢獻程度,及其因「不務正業」、「浪費成習」或相 類情形,不利於增加財產之負面影響程度而定。又夫妻共同 經營婚姻生活,除各依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分擔 家庭生活費用(民法第1003條之1第2項參看)外,倘夫妻均 從事工作之雙薪家庭,莫不彼此分擔日常家務為常態。是如 他方有不務正業、浪費成習或相類情形者,應屬變態情形(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31號判決意旨參照),應由主張 此變態事實之一造,負舉證之責。  ⑵查上訴人婚後即任職於生技公司、被上訴人任職公務機關, 每月支領薪資固定,年薪總額約150萬元上下等情,為兩造 分別陳述在卷(見原審調字卷第12、78頁、原審卷第223、2 25頁、前審卷第430頁、本院卷第296、297頁),上訴人復 自承係於離婚訴訟後始自生技公司離職等語(見前審卷第20 7頁),其收入原高於被上訴人,兩造婚後未育有子女,原 與上訴人父母同住,業如前述,是兩造為雙薪家庭,衡情除 已由上訴人父母代為處理之日常家務外,其餘應由兩造彼此 分擔。兩造於94年2月27日結婚(見不爭執事項㈠),迄至上 訴人於102年6月遷入4樓房地後,兩造分居,亦如前述,上 訴人於103年9月25日提起離婚訴訟時,兩造婚後主要財產即 如附表一編號1、2房地、附表二編號1房地及其相關貸款, 於兩造分居期間,並無特別異動,甚至上訴人所處分系爭○○ 房地應有部分,被上訴人負欠丙○○借款,亦非發生於兩造分 居期間,分居期間復僅1年餘,與兩造近10年之婚姻而言, 難認兩造婚後財產之多寡有受兩造分居之影響。再參酌兩造 婚後共同生活期間,被上訴人亦分攤購買系爭○○房地之金錢 ,迄至102年間仍有支出擬共同居住4樓房地之貸款、裝潢時 購買家具、家電等對家庭付出之整體協力狀況,被上訴人對 婚後財產之累積具有正面貢獻程度。  ⑶上訴人所指被上訴人冷漠以對、拒絕性行為、致伊生兒育女 無望,婚姻生重大破綻云云,係兩造對婚姻主觀情感認知及 期待不同,乃其得否訴請離婚之事由,與「不務正業」、「 浪費成習」客觀上有不利於增加財產負面影響等相類情形並 不相同,其執此為辯,並無可採。  ⑷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說明被上訴人有何不利於增加財產之負面 影響,揆諸前揭說明,從而,被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1030條 之1第1項規定,平均分配兩造剩餘財產,即財產差額之半數 127萬3,389元為可採,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之規定,請求 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127萬3,3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09年5月6日(見原審調字卷第27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 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 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原審駁回 被上訴人請求157萬3,627元及自附帶上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計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核無違誤。被上訴人就此部分提起 附帶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 由,應駁回其附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沈佳宜                法 官 翁儀齡                法 官 陳筱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不得上訴。 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 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 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 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 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珮茹               附表一:(兩造不爭執之被上訴人婚後財產、債務) 編號    項    目 種類 103年9月25日價值 1 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5樓房地 不動產   1,190萬3,100元 2 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9樓房地 不動產      891萬元 3 車牌號碼0000-00車輛 車輛       20萬元 4 台灣人壽保險保單價值準備金 保險    64萬2,496元 (美金2萬1,180元) 5 郵局 存款    23萬1,389元 6 附表一編號1房地貸款 貸款     -635萬元 7 附表一編號2房地貸款 貸款   -314萬7,255元 總額   1,238萬9,730元 附表二:(兩造不爭執之上訴人婚後財產、債務) 編號 項目 種類 103年9月25日價值 1 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4樓房地 不動產    1,631萬6,700元 2 TOYOTA廠牌YARIS車輛 車輛        37萬元 3 附表二編號1房地貸款 貸款    -571萬5,192元 4 附表二編號2車輛貸款 貸款       -17萬元 總額    1,080萬1,508元

2025-01-15

TPHV-113-家上更一-2-20250115-1

司催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公示催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公示催告 114年度司催字第10號 聲 請 人 貫一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水玉 聲請人因票據遺失事件,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對於持有附表所載支票之人為公示催告。 二、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核對附表所示證券 之記載無誤後,依規定向本院聲請將本公示催告公告於法院 網站(聲請時應註明本件案號及股別)。 三、聲請人未依規定聲請公告者,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 四、持有附表所示證券之人,應自本公示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 站之日起3月內,向本院申報其權利並提出該證券。 五、如不為申報及提出證券,本院將宣告該證券為無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附表:114年度司催字第10號 編號 發票人 受款人 付款人 帳  號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發 票 日 (或到期日) 支票號碼 001 鑫發達生技股份有限公司詹黃來鳳 貫一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陽信銀行左營分行 000011720 7,371,000元 114年1月30日 AH0683309 說明:聲請人請待本裁定公告「滿3個月後」,於屆滿翌日起算3 個月內(註一),自行檢附本裁定及法院網路公告全文(註 二),具狀向法院聲請除權判決,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 00元。 (註一)    如公示催告裁定所載申報權利期間為3個月,法院於民國( 下同)107年1月31日將公示催告公告於法院網站,則申報 權利期間於同年4月30日屆滿,聲請人須於同年5月1日起3 個月內,即至遲於同年7月31日前(宜提前數日申請,以 免期間計算錯誤而蒙受逾期的不利益)向法院聲請除權判 決。 (註二)    聲請人得於聲請網路公告狀到達法院7個工作日後,自行 至本院網站公示催告公告專區查詢列印公告全文。

2025-01-15

CTDV-114-司催-10-20250115-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720號 原 告 林健隆 被 告 林健泰 訴訟代理人 吳于安律師 潘洛謙律師 被 告 林品誼 林美智 林貝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2 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林品誼(原名:林美俐)、林美智、林貝倪 (原名:林美如)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當事人之主張: 一、原告方面:   聲明:(一)被告林健泰、林品誼、林美智、林貝倪應將附 件所載因繼承林永豐所有新北市○○區○○○街00號所有權之土 地及建物公同共有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5分別移轉予原告。 (二)原告尚欠林永豐購屋餘款新臺幣(下同)15萬7,500 元及利息,將返還於林永豐遺產繼承人平均分配。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原告100年9月6日以450萬元購買自原告父親林永豐(已於 109年10月16日逝世)房屋坐落新北市○○區○○○街00號,土 地所有權狀地號工二段524-2號持分1/4。100年12月31日 原告要求林永豐以贈與名義過戶給長子林君翰持分1/200 ,次子林君曆持分1/200。林永豐殘留持分24/100由繼承 林永豐遺產者現為林健隆、被告林健泰、林品誼、林美智 、林貝倪5人公同共有。建物所有權狀建號工二段499號所 有權全部,原告要求以贈與名義過戶給長子林君翰1/3持 分,次子林君曆1/3持分。林永豐殘留持分1/3由繼承林永 豐遺產者現為林健隆、被告林健泰、林品誼、林美智、林 貝倪5人公同共有。原告林健隆尚欠林永豐15萬7,500元, 將返還於林永豐遺產繼承人平均分配。 (二)①100年9月6日原告從國泰世華銀行匯款2,200,000元至原 告父親林永豐台北富邦銀行基隆路分行000000000000帳號 (匯款單1)。②100年9月8日原告從國泰世華銀行匯款1,6 00,000元至原告陽信銀行吉林分行000000000000號帳號( 匯款單2),由任職陽信銀行吉林分行被告林美智轉定期 存款及領息,101年10月11日定期存款解約轉入原告父親 林永豐陽信銀行吉林分行0000000000帳號(陽信銀行吉林 分行對帳單1對帳單2)。③100年9月22日支付162,500元( 12,500元支票13張)(台北富邦銀行對帳單1)。④100年1 2月16日支付現金20,000元。⑤100年12月26日支付現金60, 000元。⑥101年2月2日支付現金100,000元(存現金台北富 邦銀行對帳單1)。⑦102年1月9日支付現金150,000元(台 北富邦銀行對帳單2)。⑧103年7月27日支付現金50,000元 (附件三)。 (三)我有被告林健泰簽字之買賣契約書,我父親要賣時,我覺 得我爸就賣給我好了,所以他就用比較優惠的價格賣給我 。 (四)原告父親林永豐雖視障0.1但未全盲不須導盲杖,要靠很 近才看的見也未智障,生活可自理,不需申請監護宣告, 有行為能力還可騎腳踏車去銀行存款及提款及去親朋好友 家聊天,這也是親朋好友所知事實。買賣契約書及已付款 金額在書狀附件3已記載。原告曾勸說父親您又不缺錢為 何要賣屋,但父親仍堅持要賣屋,因為此屋先前修繕、出 租等相關事宜都是原告及父親共同處理,要賣掉是很捨不 得,才請父親賣給原告並於100年9月6日簽訂買賣契約, 父親併要被告林健泰告知房屋仲介公司,取消不動產委託 銷售契約書,並告知被告林健泰要賣給原告林健隆,被告 林健泰當時為何不表示有疑義,為何不阻止,為何從100 年9月6日至109年10月16日(原告父親林永豐逝世前)為 何不質疑,不主張這樣會影響未來繼承人的權益,這就是 單純的買賣行為,付款過戶交屋。附件不動產委託銷售契 約書共3件,原告父親林永豐委託被告林健泰與房屋仲介 公司代簽不動產委託銷售契約書,100年7月25日與全國房 屋仲介公司、100年8月2日與台灣房屋仲介公司、100年7 月16日與中信房屋仲介公司簽訂委託銷售契約書。原告父 親林永豐101年7月13日經21世紀不動產仲介公司與賣方廖 美月簽訂購買宜蘭縣○○鄉○○路000巷0號3樓不動產買賣契 約書,由此可知原告父親林永豐有自主行為能力不容懷疑 也不需子女同意。 (五)原告100年9月6日購買新北市○○區○○○街00號1樓後,原告 父親同意租金歸原告所有,租客房租自100年9月22日支付 162,500元(12,500元支票13張)由原告收租並支付原告 父親林永豐之購屋款,詳如台北富邦銀行對帳單1。 (六)字跡是否同一人書寫並非肉眼辨識可知而須鑑識專業人員 才有公信力,被告應申請公證第三方鑑識字跡是否真偽。 (七)法律沒有規定買方一定要以本人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也 沒規定簽約日及送地政事務所登記日須同一天,因親屬關 係與一般買賣行為不同而可分期付款買屋,因原告要求林 永豐以贈與名義登記給林君翰、林君曆因有三親等關係, 國稅局也會認定是贈與,當年贈與稅免稅額是2,200,000 元,頭期款100年9月6日原告從國泰世華銀行匯款2,200,0 00元至林永豐台北富邦銀行基隆路分行帳戶,因當年贈與 稅免稅額2,200,000元已用完,須隔年才可使用,100年9 月8日原告從國泰世華銀行匯款1,600,000元至原告陽信銀 行吉林分行帳號,林永豐指示由任職陽信銀行吉林分行被 告林美智負責監管轉定期存款及領息,隔年林永豐指示10 1年10月11日定期存款解約轉入林永豐陽信銀行吉林分行 帳戶,此筆金流已於113年10月15日陳述。 (八)林永豐有12個孫子,有誰接受過贈與,被告林健泰也可以 主張贈與其子女,但只有原告之子林君翰、林君曆因付款 買賣才以贈與名義過戶為所有權人,因尾款157,500元未 付清,所以尚有1/3產權,林永豐才未過戶給林君翰、林 君曆。 (九)100年租客房租自100年9月22日支付162,500元,12,500元 支票13張,已入帳林永豐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且已簽收。10 6年6月10日房屋租賃契約書簽約人是林君翰,收款人是原 告。 (十)起訴狀附表:    土地標示坐落 鄉市鎮區 段 地號 地目 面積 權利範圍 林口 工二 000-0 建 162平方公尺 24/100 建物標示坐落 鄉市鎮區 段 建號 面積 權利範圍 林口 工二 000 97.03平方公尺 1/3 建物門牌 新北市○○區○○○街00號 二、被告林健泰方面:   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被告否認原告所稱之原告與林永豐間之系爭買賣契約存在 。被告並否認原告所提出關於上開房地之買賣契約書(即 原告民事準備書狀之附件3第1至3頁所示文件,即用三元 及第補習班紙張書寫之該三張文件,下稱系爭買賣契約書 )之真正。被告更否認系爭買賣契約書上所寫之林永豐簽 名之真正。原告主張其與林永豐間有系爭買賣契約,為被 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系爭買賣契約之成立負舉證責任 。 (二)系爭買賣契約書上似有數處書寫為「林永豐」之簽名,然 該些簽名間,有肉眼明顯可見的字跡不同之處。甚者系爭 買賣契約書上書寫為「林永豐」之簽名,明顯與相近時期 之其他房地買賣契約上之林永豐本人真正之簽名字跡不同 :1、林永豐於101年7月13日購買位於宜蘭之房地,並於 同日在仲介公司見證人的見證下簽訂買賣契約書(下簡稱 宜蘭房地買賣契約書,參原告民事準備二狀所附之關於宜 蘭廣興路房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該宜蘭房地買賣契 約書既是在仲介公司見證下簽名,當可認為是林永豐本人 之簽名。2、且該宜蘭房地買賣契約書為101年7月13日簽 訂,距離原告所稱之系爭買賣契約書之簽訂日期100年9月 6日相距不到1年,然而系爭買賣契約書上所書寫為「林永 豐」之簽名卻明顯肉眼可見的與宜蘭房地買賣契約書上的 林永豐的真正簽名的字跡不同。 (三)且更有以下諸多疑點,而可認為並無所謂之系爭買賣契約 書存在:   1、原告稱系爭建物所有權,原告要求以贈與名義過戶給長子 林君翰持分給長子林君翰1/3持分,次子林君曆1/3持分。 然觀諸原告所提出之499建號建物登記謄本卻是記載林君 翰、林君曆登記之原因發生日期皆為100年12月31日,並 不是原告所稱之100年9月6日購買林永豐名下之林口區自 強七街28號1樓房地之100年9月6日,可認上開建物持分過 戶給林君翰、林君曆與原告所稱之系爭買賣契約並無關聯 ,上開建物持分過戶給林君翰、林君曆的登記原因皆是贈 與,而非買賣。   2、關於原告稱以贈與名義登記土地給林君翰、林君曆,依照 土地登記謄本記載林君翰、林君曆之原因發生日期皆是10 0年12月31日,並不是原告所稱之100年9月6日購買林永豐 之100年9月6日,可認為上開土地持分過戶與原告所稱之 系爭買賣契約並無關聯,且登記原因皆是贈與,而非買賣 。   3、且於原告所稱之101年1月13日過戶系爭買賣契約之相關土 地建物的一部分給原告長子林君翰、次子林君曆之後,直 至林永豐於109年10月16日逝世之前,整整8年多的時間中 ,都沒有再進行後續的土地建物持分過戶,更是明顯與一 般買賣情形有違,更可認並無原告所稱之系爭買賣契約之 存在。 (四)縱使有原告所稱之前述金流存在,被告也否認該些金流之 支付目的是為了給付系爭買賣契約之價款,且一般社會上 之金流給付目的也有可能為了返還借款、作為贈與等。更 何況原告上開金流中之160萬元過程與原告所主張之系爭 買賣契約書上的記載有所出入,該系爭買賣契約第1頁上 記載第二次100年9月8日電匯新台幣壹佰陸拾萬元正,然 原告自己表示於100年9月8日匯款160萬元乃是匯至原告自 己陽信銀行帳號,並不是匯到林永豐名下帳戶,先轉定期 存款及領息,直到101年10月11日定期存款解約才轉入林 永豐名下帳戶,與原告所稱之金流轉入林永豐名下帳戶過 程,二者在日期上的出入,可見系爭買賣契約並非真正。 (五)關於原告所稱支付現金給林永豐部分,被告否認有此部分 金流存在,退步言之,縱認有上開原告所稱現金金流,被 告也否認該現金金流之支付目的是為了給付系爭買賣契約 價款。並否認原告所稱於100年9月6日原告購買系爭房地 後,林永豐同意租金歸原告所有,租客房租由原告收取並 支付給林永豐。此外,原告提出之租賃契約書是106年6月 10日至107年6月9日,與原告所稱之100年部分無關。  (六)我父親林永豐於100年時已經領有視障殘障手冊,有閱讀 障礙。原告的書狀中並未看到有不動產買賣合約書,對於 原告所提之所有權不動產轉移之方式我存疑。根據原告所 提金流之方式及說明,可見原告僅考量自身利益,並未考 量其他繼承人之利益,做此種考量前是否有得到不動產所 有權人同意?可否提出不動產所有權具結之簽字同意書及 後續繳稅證明?用此種不動產轉移方式是否有損害繼承人 之法定繼承權益?如方才陳述,希望原告提出合法買賣合 約書,考量不動產所有權人早已領有視障殘障手冊,於合 約書中是否應有第三人見證? 三、被告林品誼(原名:林美俐)、林美智、林貝倪(原名:林 美如)方面:被告林品誼(原名:林美俐)、林美智、林貝 倪(原名:林美如)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號房屋及基地( 即坐落新北市○○區○○段000○號建物及其坐落之基地林口區工 二段254-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以下簡稱系爭房地)為訴外 人林君翰、林君曆各有應有部分3分之1,另應有部分3分之1 原屬於兩造之父即兩造之被繼承人林永豐所有,林永豐於10 9年10月16日死亡後,由林永豐之子女即其繼承人全體亦即 兩造共5人公同共有,其中系爭房地共有人林君翰、林君曆 等2人為原告之子,係於100年12月31日受林永豐之贈與,於 101年1月13日以贈與為原因登記為共有人,持分各為3分之1 ,另兩造共5人為林永豐之子女,係於110年2月1日以繼承為 原因登記為共有人,公同共有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分 之1等節,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建 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異動索引、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贈與 移轉契約書影本等在卷可參(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 庭113年度北簡字第292號卷第23至33頁,以下簡稱北簡卷; 本院卷第119至125頁),則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二、本件原告又主張系爭房地於林永豐生前於100年9月6日將系 爭房地以450萬元價格賣與原告,原告已經給付大部分價金 ,尚欠林永豐餘款157,500元,請求被告等人應將系爭房地 公同共有所有權各5分之1分別移轉予原告等語;但為被告所 否認,並以前詞資為抗辯。經查: (一)依前揭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所載,原屬於兩造之被繼承人 林永豐所有之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分之1,屬於林永 豐死亡後之遺產,現在係登記為林永豐之全體繼承人即兩 造等共5人公同共有,顯見被繼承人林永豐之全體繼承人 就系爭房地並未完成遺產分割,屬於繼承人全體共5人之 公同共有財產一節,甚為顯然。依民法第828條第3項規定 ,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 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然原告聲明請求被告等 4人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5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 告,雖係就各被告對於被繼承人林永豐之遺產潛在權利比 例而為請求,然於全體繼承人完成遺產分割前,各繼承人 對於遺產僅屬公同共有人,依前揭法條規定,各公同共有 人並不得單獨處分公同共有物,原告請求無處分權能之被 告等4人將公同共有物各5分之1移轉予原告,自屬無理由 。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故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 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 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 之請求。又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但他造於其 真正無爭執者,不在此限。」,亦為民事訴訟法第357條 亦有明定,故「按私文書之真正,如他造當事人有爭執者 ,則舉證人應負證其真正之責。」(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 字第154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與林永 豐間就系爭房地於100年9月6日成立買賣契約等語,已為 被告所否認,則依上開法條規定,自應由原告就其所主張 此部分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合先敘明。經查:   1、原告提出以印有「三元及第補習班」字樣之筆記簿紙張所 書寫之書面影本為證據(附於北簡卷第35至39頁),主張 其與林永豐就系爭房地於前揭時間簽定買賣契約之情事, 依據原告提出之該紙書面第1頁記載:「新北市○○區○○○街 00號1樓購買價格林永豐(甲方)林健隆(乙方)洽購價 格新台幣肆佰伍拾萬元正。付款方式第一次100年9月6日 電匯新台幣貳佰貳拾萬元正。第二次100年9月8日電匯新 台幣壹佰陸拾萬元正。合計已付新台幣參佰捌拾萬元正。 欠甲方新台幣柒拾萬元正分期付款利息約定每月新台幣壹 仟元正。第三次付款100年9月22日新台幣壹拾陸萬貳仟伍 佰元正(壹萬貳仟伍佰元支票共13張)。尚欠甲方伍拾參 萬柒仟伍佰元正。」等字樣,於下有原告主張由林永豐所 書寫之「100年9月22日收訖」並簽姓名「林永丰」三字( 見北簡卷第35頁),該書面第2頁、第3頁則記載歷次付款 、收訖及「林永丰」簽名等字樣,但被告林健泰則否認該 書面之真正,抗辯並非由兩造之被繼承人林永豐所簽名之 書面等語,則依前揭法條規定,自應由提出此一證據之原 告負舉證之責任。然原告僅主張「字跡是否同一人書寫並 非肉眼辨識可知而須鑑識專業人員才有公信力,被告應申 請公證第三方鑑識字跡是否真偽。」等語(見原告提出之 「民事準備書三狀」,附於本院卷第187頁),而未舉證 證明其自己提出之證據為真正,則原告既未就其主張有利 於己之事實負充足之舉證責任,其此部分主張自難認為真 正,而無從採為對其有利之判決基礎。   2、再者,依照原告提出之另一份林永豐於101年7月13日與訴 外人廖美月買受宜蘭縣○○鄉○○路000巷0號3樓房屋及坐落 基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影本所示(見本院卷第129至139頁 ),在該份買賣契約書之「立書人(買方)」所簽之式樣 為「林永豐」,另不動產標的現況說明書下方之簽名式樣 亦同為「林永豐」(見本院卷第135頁及第137頁),兩造 對於林永豐有於101年間買受前述宜蘭縣冬山鄉房屋及該 份買賣契約書之真正等節均無爭執,然比對原告起訴時所 提出之前揭以「三元及第補習班」筆記簿紙張所寫書面上 之「林永丰」簽名式樣並不相同,然原告主張應由被告舉 證證明前揭書面之林永豐簽名式樣不同,並無意舉證證明 其所提出之此件書面之真正,已如前述,則更無從認定原 告所提出之此份書面為真正,而無從作為對原告之主張為 有利之認定依據。且參照林永豐委託被告林健泰將系爭房 地出售,在100年7月至8月間,其與房屋仲介業者約定之 賣價為680萬元,後降為600萬元,此有原告提出且為被告 不爭執其真正之全國不動產一般委託銷售契約書、台灣房 屋不動產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中信房屋委託銷售契約書 等影本可參(見本院卷第141至157頁),然原告主張之其 與林永豐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價格為450萬元,僅及林永豐 原來預定出賣價格的4分之3或更低,而林永豐為民國21年 出生(見土地登記申請書影本,本院卷第121頁),於100 年9月已經79歲,且兩造亦不爭執林永豐於當時視力已經 衰退至領有身心障礙手冊程度,又關於林永豐之財產處分 固應由林永豐自己擁有全部權利,但其生前所有之財產亦 有可能日後成為遺產,而歸屬於林永豐之全體繼承人所有 ,尤以林永豐欲將其財產處分賣與繼承人其中之一時,自 以有其他繼承人在場或至公證人等第三人公證或見證之方 式作成契約,以杜爭議,然而原告所提出之上開書面並無 買受人即原告之簽名,出賣人林永豐之簽名又不能證明為 真正,而無從認定原告與林永豐間就系爭房地確有原告主 張之買賣契約關係存在之事實,則原告基於買賣契約關係 ,請求林永豐之繼承人即被告等4人應將系爭房地公同共 有各5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自屬無理由。至於原告提出 之各項匯款等交易資料,因原告並不能證明其與林永豐間 有系爭房地買賣契約存在之事實,則關於原告給付各筆款 項與林永豐係基於何種事由,即無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 (三)綜上,原告與林永豐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關係未能認 定其確屬存在,原告請求林永豐之繼承人即被告等應移轉 系爭房地公同共有應有部分各5分之1予原告,自無可採。 三、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其與林永豐間就系爭房地有買 賣契約關係存在之事實,則其基於買賣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 係,請求系爭房地之出賣人林永豐之繼承人即被告等4人應 將系爭房地之公同共有應有部分各5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一 節,乃屬無理由;且林永豐之繼承人尚未就系爭房地之遺產 完成分割,亦無單獨處分公同共有物之權利,原告請求被告 等4人應移轉各5分之1一節,亦屬無理由,均應予駁回。至 於原告於113年8月4日所提「民事準備書狀」追加訴之聲明 第二項關於「原告尚欠林永豐購屋餘款15萬7,500元及利息 ,將返還於林永豐遺產繼承人平均分配」部分(見本院卷第 37頁),因債務人清償債務有民法規定之各項方法可以採用 ,並無以訴訟請求之必要,此部分欠缺保護必要,應併予駁 回。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 ,附此敘明。 伍、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瑞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劉冠志

2025-01-14

PCDV-113-訴-1720-2025011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違反公司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8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美惠 楊水勝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3年度偵 字第3070號、偵緝字第263號),嗣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訴字第552號),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美惠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 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楊水勝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 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黃美惠係廣圳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廣圳公司,登 記負責人為潘宇頡,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實際負責人 (行為時為民國107年11月1日前,非公司法定義之公司負責 人及商業會計法定義之商業負責人),高煌坤及楊水勝均係 統帥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帥公司)負責人,為107年8 月1日修正公布、同年00月0日生效施行之公司法第8條所稱 之公司負責人及商業會計法第4條所稱之商業負責人,陳素 雲則為俗稱之「金主」,專司借貸資金予他人以賺取利息, 曾馨慧係中新稅務工商會計事務所員工,為記帳業者。詎其 等竟為下列犯行(高煌坤、曾馨慧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 陳素雲涉犯附表編號1、2之罪部分,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 8月、9月): (一)黃美惠、陳素雲及曾馨慧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 絡,由如附表編號1「公司負責人(含實際負責人)或股 東」欄所示之人委託曾馨慧居間仲介,向陳素雲借得公司 設立登記之款項,復由陳素雲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匯款時 間,以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帳戶,將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金 額轉匯至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公司銀行帳戶內,嗣曾馨慧 提供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公司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存摺內 頁餘額明細等影本資料,分別委由不知情之會計師,於附 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出具資本額查核簽證報告書後,再由 黃美惠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匯回時間,將借得款項轉匯至 附表編號1所示之帳戶內。曾馨慧取得會計師製作之資本 額查核簽證報告書後,即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公司設立 登記時間,持該等文件及公司設立登記資料向如附表編號 1所示之主管機關辦理設立登記,致該等主管機關承辦人 員於形式審查後,誤認附表編號1所示之公司均已依法收 足股東應繳納之股款,符合公司設立登記要件,進而核准 各該公司設立登記,並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 掌之公司登記簿,足以生損害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管理及資 本額審查之正確性。   (二)楊水勝、陳素雲及高煌坤基於股東未實際繳納公司股款仍 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以不實填載股東已繳納股款之不正 當方法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 意聯絡,由高煌坤及楊水勝委託他人居間仲介,向陳素雲 借得公司設立登記之款項,復由陳素雲自行於如附表編號 2所示匯款時間,以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帳戶,將如附表編 號2所示之金額轉匯至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公司銀行帳戶內 ,嗣附表編號2所示代辦業者提供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公司 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存摺內頁餘額明細等影本資料,分別 委由不知情之會計師,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間出具資本 額查核簽證報告書後,再由高煌坤及楊水勝委託代辦業者 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匯回時間,將借得款項轉匯至附表編 號2所示之帳戶內。附表編號2所示代辦業者取得會計師製 作之資本額查核簽證報告書後,即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 公司設立登記時間,持該等文件及公司設立或變更登記資 料向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主管機關辦理設立登記,致該等 主管機關承辦人員於形式審查後,誤認附表編號2所示之 公司均已依法收足股東應繳納之股款,符合公司設立或增 資登記要件,進而核准該公司設立登記,並將上開不實事 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司登記簿,足以生損害主管機 關對於公司管理及資本額審查之正確性。 二、本件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美惠、楊水勝於本院審理時之自 白」外,其餘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追加起訴書(如附件)之記 載。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黃美惠、楊水勝行為後,公司法第9條雖於107年8月1 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0月0日生效施行,惟該條條文僅 修正第3、4項,第1、2項規定並未修正,則對被告均無有 利或不利之情形,自無庸為新舊法比較,應逕行適用裁判 時之法律論處。另刑法第214條固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 布,並於同年月27日施行,惟該次修正係因94年1月7日刑 法修正施行後,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且其罰金 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 故修法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修正提高為30倍,以增加法 律明確性,並使刑法各罪罰金數額具內在邏輯一致性,核 其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均無變更,即無新舊法比較問題。 (二)又公司之設立、變更、解散登記或其他登記事項,於90年 11月12日公司法修正後,主管機關僅形式審查申請是否違 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而不再為實質之審查。是行為人於公 司法修正後辦理公司登記事項,如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 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 眾或他人者,即有刑法第214條之適用。另107年8月1日公 司法第8條修正公布,於同年00月0日生效施行前,公司法 及商業會計法所定之公司負責人、商業負責人,並不包含 「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以外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在內。倘 非屬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縱實質上執行董事業務或實質 控制公司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而實質指揮董事執行業 務之人,仍非修正前公司法第8條所稱公司負責人,亦不 能視為商業負責人(詳見後述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說 明)。 (三)是核被告楊水勝所為,係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未繳納股 款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 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及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罪(各1罪);被告黃美惠所為,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共1罪,至其經檢察官起訴之違反公 司法及商業會計法罪嫌,本院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後述 )。 (四)被告楊水勝前開未繳納股款、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 表發生不實結果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均係基於為辦 理公司設立登記之目的而實行,其行為亦有部分重合,自 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 5條規定,從一重之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 罪處斷。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黃美惠、楊水勝所為 均已妨礙國家就公司管理及資本查核之正確性,損及社會 經濟交易安全,實屬不該,並斟酌其等於本院審理時坦承 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等之學經歷、家庭經濟狀況、社會 生活經驗,被告黃美惠為本案犯行前無前案犯罪紀錄之素 行,被告楊水勝為本案犯行前曾有違反稅捐稽徵法、商業 會計法、詐欺等案件經判處徒刑確定並執行完畢之前案紀 錄,又為本案犯行,足見被告楊水勝屢屢觸犯刑事法規, 視國家法紀如無物,應作為從重量刑事由等一切情狀,就 其等所犯上開之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就被告楊 水勝部分,考量其已有前揭前案紀錄,竟又為本案犯行, 可見其對於國家法紀之僥倖之心不輕,縱日後准許所宣告 之刑易科罰金,亦應大幅提高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方 足以防止被告楊水勝再犯,爰就被告黃美惠、楊水勝所犯 之罪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六)被告黃美惠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一時失慮而 犯本案,惟犯後業已坦認犯行,堪認被告犯後態度尚可, 茲念其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其經此偵審程序、科刑 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再者刑罰固屬國家 對於犯罪之人,以剝奪法益之手段,所加之公法制裁,惟 其積極目的,則在預防犯人之再犯,故對於初犯,惡性未 深,天良未泯者,若因偶然觸法,即置諸刑獄自非刑罰之 目的,是本院認被告黃美惠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如主文所示 緩刑期間,以啟自新。惟為使被告黃美惠得以從本案中記 取教訓,避免被告再度犯罪,導正其觀念及行為之偏差, 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諭知被告黃美惠應於如 主文欄所示之期間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另 被告黃美惠上揭所應負擔或履行之義務,乃緩刑宣告附帶 之條件,倘被告黃美惠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如主文所示緩刑 期間所附條件,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 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案 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美惠、陳素雲及曾馨慧亦基於股東 未實際繳納公司股款仍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以不實填載 股東已繳納股款之不正當方法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之 犯意聯絡,為犯罪事實(一)所示行為,致該等主管機關 承辦人員於形式審查後,誤認附表編號1所示之公司均已 依法收足股東應繳納之股款,符合公司設立登記要件,進 而核准各該公司設立登記,並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 務上所掌之公司登記簿,足以生損害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管 理及資本額審查之正確性,因認被告黃美惠此部分行為亦 涉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未繳納股款、商業會計法第71條 第5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嫌 。 (二)按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實際繳納股款罪,以公司負 責人於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 件表明收足為構成要件,其犯罪主體限於公司負責人;商 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不實財務報表罪,其犯罪主體必 須為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 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故不論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或商 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罪,均屬因身分或特定關係始能 成立之犯罪,不具備上開身分或特定關係者,並非該等罪 處罰之對象,必須與具有該身分或特定關係之人,共同實 行、教唆或幫助者,始得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適用 上揭規定論處罪刑。另商業會計法所謂商業負責人,該法 第4條亦明定依公司法、商業登記法及其他法律有關之規 定。查:   1.被告黃美惠行為後,總統於107年8月1日以華總一經字第1 0700083291號令修正公布公司法第8條,並經行政院於107 年10月26日以院臺經字第 1070037184號令發布定自107年 11月1日施行。修正前公司法第8條第3項規定:「公開發 行股票之公司之非董事,而實質上執行董事業務或實質控 制公司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而實質指揮董事執行業務 者,與本法董事同負民事、刑事及行政罰之責任。但政府 為發展經濟、促進社會安定或其他增進公共利益等情形, 對政府指派之董事所為之指揮,不適用之。」,嗣為強化 公司治理並保障股東權益,上開「實際負責人」之規定, 不再限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始有適用,故修正後公司法第 8條第3項,刪除「公開發行股票之」之文字,以將「實際 負責人」之概念適用於包括非公開發行股票之股份有限公 司在內之所有公司。是修正前公司法及商業會計法所定之 公司負責人、商業負責人,並不包含「公開發行股票之公 司」以外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在內。倘非屬公開發行股票之 公司,縱實質上執行董事業務或實質控制公司之人事、財 務或業務經營而實質指揮董事執行業務之人,仍非修正前 公司法第8條所稱公司負責人,亦不能視為商業負責人   2.經比較新舊法律,修正後之公司法第8條規定並非較有利 於被告黃美惠,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 前公司法第8條規定。 (三)經查,附表編號1之公司負責人潘宇頡(即修正前公司法第8條定義之公司負責人),業經檢察官以罪嫌不足而就其涉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未繳納股款、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嫌為不起訴處分,此部分具公司法第8條所定公司負責人身分之人既已不成立上開犯罪,無公司負責人身分之被告黃美惠自無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無從論以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等罪,惟被告黃美惠此部分犯嫌若成立犯罪,與其前揭經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一書追加起訴,檢察官黃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蕭淳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韻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公司法第9條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 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 ,公司負責人各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 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 因此所受之損害。 第1項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由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 記。但判決確定前,已為補正者,不在此限。 公司之負責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以犯刑法偽造文 書印文罪章之罪辦理設立或其他登記,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 由中央主管機關依職權或依利害關係人之申請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 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公司名稱 公司負責人(含實際負責人)或股東 事由 匯款時間、帳戶、金額(新臺幣)及收款帳戶 出具報告時間及簽證會計師 匯回時間、帳戶 設立(變更)登記時間/主管機管 代辦業者 0 廣圳公司 黃美惠 設立登記 106年4月24日自郭國昭之陽信銀行帳戶匯款2,900萬元至潘宇頡之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潘宇頡之聯邦銀行帳戶),再由潘宇頡之聯邦銀行帳戶匯款2,900萬元至廣圳公司之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廣圳公司之聯邦銀行帳戶) 106年4月24日/張翠芬會計師事務所張翠芬會計師 106年4月25日自廣圳公司之聯邦銀行帳戶匯款2,900萬元至潘宇頡之聯邦銀行帳戶,再由潘宇頡之聯邦銀行帳戶匯款2,900萬元至郭國昭之陽信銀行帳戶 /106年4月26日經濟部中部辦公室 曾馨慧 0 統帥公司 高煌坤、楊水勝 設立登記 106年4月27日自郭國昭之陽信銀行帳戶匯款1,000萬元至高煌坤之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高煌坤之聯邦銀行帳戶),再由高煌坤之聯邦銀行帳戶匯款1,000萬元至統帥公司籌備處之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統帥公司之聯邦銀行帳戶) 106年4月27日/濬誠聯合會計師事務所賴榮祥會計師 106年4月28日自統帥公司之聯邦銀行帳戶匯款1,000萬元至高煌坤之聯邦銀行帳戶,再由高煌坤之聯邦銀行帳戶匯款1,000萬元至郭國昭之陽信銀行帳戶 106年5月10日/經濟部中部辦公室 不詳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070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263號   被   告 邱宸惟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劉承傳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原名劉志明)籍設臺北市○○區○○路000號3樓(         臺北○○○○○○○○○)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             送達臺北市○○區○居街000巷00號1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張嘉榮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李義成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原名李中萬)住○○市○○區○○路0段000號12樓             居新北市○○區○○街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黃美惠 女 5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0巷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胡珹瑞 男 6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10樓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楊水勝 男 6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路○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貴院審理中 之案件(113年度原訴字第4號,博股)為數人共犯數罪之相牽連 案件,宜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宸惟係久實科技有限公司(下稱久實公司)實際負責人、 劉承傳(原名劉志明)及洪順裕(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 度偵字第39871號案件【下稱前案】起訴)均係日月品科技 工程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日月品公司)實際負責人、張嘉榮 係霖豐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霖豐公司)實際負責人、李義成 (原名李中萬)係鋒祥春有限公司(下稱鋒祥春公司)負責 人、黃美惠係廣圳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廣圳公司)實際負責 人、胡珹瑞及湯崇倫(上一人業經本署檢察官以前案起訴) 均係利達創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利達公司)實際負責人、 楊水勝及高煌坤(上一人業經本署檢察官以前案起訴)均係 統帥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帥公司)實際負責人;邱宸 惟等7人均為公司法第8條第1項所稱之公司負責人,亦為商 業會計法第4條所稱之商業負責人。曾馨慧(業經本署檢察 官以前案起訴)係中新稅務工商會計事務所員工及記帳業者 ,受如附表2、5及6所示之公司委託,辦理公司設立業務; 陳素雲(業經本署檢察官以前案起訴)則為俗稱之「金主」 ,專司借貸資金予他人以賺取利息。邱宸惟等7人、曾馨慧 及陳素雲均明知依公司法第9條規定,公司應收之股款,股 東應實際繳納,不得僅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竟分別就各自 參與之公司部分,基於違反公司法、商業會計法及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如附表所示之公司負責人委託曾馨 慧或不詳代辦業者居間仲介,向陳素雲借得公司設立之款項 ,復由陳素雲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以其配偶郭國昭( 業經本署檢察官以前案為不起訴處分)之陽信商業銀行(下 稱陽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郭國昭之陽信 銀行帳戶),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轉匯至如附表所示之公司 銀行帳戶內,嗣如附表所示之公司負責人、曾馨慧等代辦業 者提供如附表所示之公司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存摺內頁餘額 明細等影本資料,分別委由不知情之如附表所示之會計師, 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出具資本額查核簽證報告書後,再由不 詳之人於如附表所示之匯回時間,將借得款項轉匯至如附表 所示之帳戶內。迨曾馨慧、不知情之許順富、陳宗乾或不詳 代辦業者取得會計師製作之資本額查核簽證報告書後,即於 如附表所示之公司設立登記時間,持該等文件及公司設立登 記資料向如附表所示之主管機關辦理設立登記,致該等主管 機關承辦人員於形式審查後,誤認如附表所示之公司均已依 法收足股東應繳納之股款,符合公司設立登記要件,進而核 准各該公司設立登記,並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 掌之公司登記簿,足以生損害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管理及資本 額審查之正確性。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及法務部調查局基隆市調查站移送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卷證出處 0 被告邱宸惟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伊為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久實公司實際負責人,伊有請伊的前老闆介紹會計師事務所幫忙設立公司,當時會計師說要設立銀行帳戶,就帶著伊等跑流程,申請流程均由會計師處理,伊再依照會計師指示提供資料,伊沒有實際出資500萬元,也不知道公司資本額來源,伊都是全權委託會計師處理之事實。 111年度偵字第39871號卷5第229頁、113年度偵字第3070號卷第143頁 0 被告劉承傳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日月品公司係由同案被告曾馨慧幫忙成立,同案被告洪順裕及曾馨慧找伊開設公司,伊負責對外找案子,公司剛成立時,只有伊、同案被告洪順裕及曾馨慧3人,並由同案被告曾馨慧處理公司帳務及資金,公司接案子有獲利時,會先扣除同案被告曾馨慧代墊公司的費用,剩下獲利再按比例分配給公司、伊、同案被告洪順裕及曾馨慧。公司成立半年後,有其他成員加入,新進人員不認同同案被告曾馨慧做的帳務,所以同案被告曾馨慧退出公司,由伊負責承接,同案被告曾馨慧說要還她800萬元資金,因為同案被告洪順裕不管,所以伊陸續借了100多萬元還給同案被告曾馨慧,隔了3、4個月後,同案被告洪順裕也退出公司,連帶他兒子即同案被告羅羽辰也不當公司負責人,當時公司沒有錢,伊就向友人陸續借了1,000多萬元投入公司之事實。 113年度偵字第3070號卷第115頁 0 被告張嘉榮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伊為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霖豐公司實際負責人,伊有委託代辦業者找公司資本額,伊有與同案被告張玲一起至銀行開戶,開完戶後,存摺及印章就由伊保管,因伊身上已經沒那麼多錢,故才向別人借錢開公司之事實。 111年度偵字第39871號卷3第699頁、卷4第717頁、113年度偵字第3070號卷第205頁 0 被告李義成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伊為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鋒祥春公司負責人,伊透過友人林廷漢認識一位黃先生,並向黃先生借過17萬元,黃先生說他想成立公司,找伊掛名負責人,伊認為這樣可以不用還錢,就答應了,黃先生有跟伊去臺北市長春路聯邦銀行開戶,伊沒有實際出資之事實。 113年度偵緝字第263號卷第33、59頁 0 被告黃美惠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伊為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廣圳公司實際負責人,同案被告潘宇頡曾是伊的女婿,因伊之前有欠稅,故才用同案被告潘宇頡的名義設立公司,伊有透過友人委託會計師成立公司,伊將資料準備好交給伊友人,會計師弄好就將資料寄給伊,開完戶後,存摺及印章就交給代辦業者,等公司設立完成後,才將存摺及印章還給伊等,公司資本額是向他人借款而來,當時就是付1、20萬元給代辦業者幫伊成立公司之事實。 111年度偵字第39871號卷5第63頁 0 被告胡珹瑞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伊與同案被告湯崇倫為朋友,曾一起合作不動產事業,附表編號6所示之利達公司就是當時同案被告湯崇倫成立之公司,該公司由同案被告湯崇倫實際經營,財務部份都是同案被告湯崇倫負責,伊負責提供不動產技術資訊,伊與同案被告湯崇倫的名片上都是掛副總,伊有介紹同案被告曾馨慧及湯崇倫認識,並請同案被告曾馨慧協助有關該公司登記事宜之事實。 111年度偵字第39871號卷4第625頁、113年度偵字第3070號卷第95頁 0 被告楊水勝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伊與同案被告高煌坤曾為朋友,有共同從事礦石生意,附表編號7所示之統帥公司就是伊與同案被告高煌坤一起成立之公司,伊與同案被告高煌坤一起做礦石買賣,一起對外代表,公司相關事務包含資本額都是伊與同案被告高煌坤一起決定,當時伊與同案被告高煌坤出資2、300萬元到花蓮採礦,但沒有實際出資到1,000萬元,出資不足部分再用借貸之事實。 111年度偵字第39871號卷4第727頁、113年度偵字第3070號卷第107頁 0 同案被告周雅欣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伊為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久實公司登記負責人,該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為伊前夫即被告邱宸惟之事實。 111年度偵字第39871號卷5第227頁 0 同案被告洪順裕於調查局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伊及同案被告曾馨慧均為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日月品公司股東,被告劉承傳為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被告劉承傳跟伊說公司負責人要找自己人比較安全,伊就找伊兒子即同案被告羅羽辰當負責人,被告劉承傳跟伊說他要跟金主借3天的錢做金流,並委託同案被告曾馨慧辦理公司設立登記及介紹金主,金主再跟伊聯絡,因為金主指示要去聯邦銀行開戶,所以被告劉承傳叫伊帶同案被告羅羽辰去開戶,伊再將存摺及印章交給金主的業務人員,對方當時有說會幫忙做金流,所以要簽本票,幾天後就會將錢轉回去,再把本票還給伊之事實。 111年度偵字第39871號卷2第87頁、卷4第87頁、卷5第261頁 00 同案被告羅羽辰於調查局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伊為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日月品公司登記負責人,該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為伊父親即同案被告洪順裕與其友人之事實。 111年度偵字第39871號卷2第65頁、卷4第87頁 00 同案被告張玲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伊為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霖豐公司登記負責人,該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為伊丈夫即被告張嘉榮之事實。 111年度偵字第39871號卷3第695頁 00 證人許順富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伊為眾碩會計記帳士事務所負責人,伊有代辦如附表編號4所示公司之設立登記,當初係由證人陳宗乾跟客戶洽談後,再把資料拿給伊,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資本額變動表及委任書的內容,都是會計師張翠芬製作好後交給伊,伊再交給證人陳宗乾,證人陳宗乾轉交給客戶用印,存摺影本則是客戶提供,客戶用印後伊再將文件及存摺影本一起提供給會計師張翠芬辦理資本額簽證之事實。 113年度偵緝字第263號卷第81頁 00 證人陳宗乾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伊為眾碩會計記帳士事務所員工,伊有代辦如附表編號4所示公司之設立登記,伊有印象當初係被告李義成來公司委託伊等辦理公司登記,並由伊接洽,被告李義成有提供身分證及存摺影本等相關資料給伊等,伊有核對身分,也有看到被告李義成親自在公司登記相關文件上蓋章,因為被告李義成是直接到事務所來蓋章的,當時被告李義成還有跟他的朋友陳明福一起來事務所,伊記得他們兩個好像是一起合夥開公司,公司成立後他們有委託伊等幫忙記帳,但他們都沒有給伊等相關費用,所以伊有特別記得他們之事實。 113年度偵緝字第263號卷第81頁 00 同案被告潘宇頡於調查局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伊為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廣圳公司登記負責人,該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為伊前妻莊安琪之母親即被告黃美惠之事實。 111年度偵字第39871號卷2第341頁、卷3第651頁 00 證人莊安琪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廣圳公司實際負責人為伊母親即被告黃美惠之事實。 111年度偵字第39871號卷5第63頁 00 同案被告湯崇倫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伊曾為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利達公司負責人,公司財務主管即被告胡珹瑞一開始跟伊說桃園有片土地可以蓋房子,要設立公司,所以找伊成立一間公司,要伊當負責人,伊覺得沒問題,就與被告胡珹瑞一起去銀行開戶,並將伊及公司之存摺及印章交給被告胡珹瑞辦理公司設立登記,伊不知道公司資本額之來源為何,被告胡珹瑞說他會處理之事實。 111年度偵字第39871號卷4第473頁 00 同案被告高煌坤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伊為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統帥公司負責人,伊只負責出資,但伊忘記出資多少錢,伊有錢就給被告楊水勝,當初是由被告楊水勝負責公司設立登記,伊有與被告楊水勝一起去銀行開戶,因為被告楊水勝跟伊說他以前有些稅務問題,所以才要伊當負責人之事實。 111年度偵字第39871號卷4第533頁 00 同案被告曾馨慧於調查局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伊為中新稅務工商會計事務所員工,受託辦理如附表編號2、5及6所示公司之設立登記,林鼎欽說若有資金需求可以找他,伊就有介紹金主林鼎欽給同案被告洪順裕、被告劉承傳及胡珹瑞,後續由他們自行將款項處理好後,再將存摺拍照交給伊辦理如附表編號2、5及6所示之公司設立登記,伊有找張翠芬會計師辦理資本額簽證,伊和張翠芬會計師事務所有配合之事實。 2、坦承被告劉承傳有找伊介紹金主,附表編號2所示之日月品公司實際負責人為同案被告洪順裕及被告劉承傳,事情都是他們在處理之事實。 3、坦承伊認識被告胡珹瑞很多年,附表編號6所示之利達公司是由同案被告湯崇倫及被告胡珹瑞一起開發業務,被告胡珹瑞有請伊幫忙找金主之事實。 111年度偵字第39871號卷2第21頁、卷3第321頁、卷5第83頁 00 同案被告陳素雲於調查局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伊丈夫郭國昭之陽信銀行帳戶係由伊使用,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印鑑也是由伊保管,伊有使用該帳戶借錢給有公司週轉需求,像是設立公司需要資金及股票買賣的人,利息為萬分之3,利息由債務人或透過中間人以現金方式給伊,伊大致知道多半是有公司設立登記、欠錢還款需求的人會來向伊借錢之事實。 111年度偵字第39871號卷1第367頁、卷3第213頁、卷4第545頁 00 同案被告王鼎立於調查局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伊為叡鼎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兼負責人,伊有出具如附表編號1所示公司之資本額查核報告書,伊不知道該等公司的資金來源為何,是由同業配合的記帳或稅務業者,將該等公司之設立登記或增資變更登記相關文件整理好後給伊,由伊做書面審查,只要伊出具簽證報告當日,資金有在公司帳戶內且金額正確,伊就會完成簽證,當時洗錢防制法不要求詢問資金來源,所以伊不會過問之事實。 111年度偵字第39871號卷1第395頁、卷4第417頁 00 證人張翠芬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伊為張翠芬會計師事務所負責人,伊有出具如附表編號2、4、5及6所示公司之資本額查核報告書,附表編號4所示公司之資本額簽證業務,係由證人許順富複委任給伊辦理;另附表編號2、5及6所示公司之資本額簽證業務,則均係由同案被告曾馨慧複委任給伊辦理,依據會計師資本額查核簽證辦法規定,客戶只要檢附資本額查核當下的公司存摺影本、該次設立或增資股東相關資料及簽證隔一天之驗資證明,通常為存摺影本或銀行的餘額證明,伊就可以出具資本額查核報告書,伊不知道公司資本額來源之事實。 111年度偵字第39871號卷4第43頁 00 證人林秀真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伊為科智聯合會計師事務所負責人,伊有出具如附表編號3所示公司之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當時伊等只要拿到存摺影本、銀行餘額證明資料及公司預查資料,就可以出具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基本上伊等相信客戶都是以自有資金存入公司帳戶,所以伊沒有過問資本額來源之事實。 111年度偵字第39871號卷3第695頁 00 證人賴榮祥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伊為濬誠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兼負責人,伊有出具如附表編號7所示公司之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當時依據設立資本資料及公司帳戶餘額證明或存摺影本,伊就能確定資本額當天沒有被動用,再依上開資料簽立資本額查核報告書,且當時洗錢防制法還沒有規定要針對資本額來源做調查,伊不知道該等公司的資本額來源之事實。 111年度偵字第39871號卷3第665頁 00 同案被告郭國昭之陽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 證明被告邱宸惟等如附表所示之公司負責人有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向同案被告陳素雲借得公司設立之款項,再於如附表所示之匯回時間,將借得款項匯還至同案被告郭國昭之陽信銀行帳戶內之事實。 111年度偵字第39871號附件卷1第41至51頁 00 同案被告周雅欣之聯邦銀行帳戶及久實公司聯邦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存款存摺明細表、陽信銀行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久實公司登記案卷各1份 證明會計師出具如附表編號1所示公司之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後,該公司之資本額旋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匯回至同案被告郭國昭之陽信銀行帳戶之事實。 111年度偵字第39871號附件卷1第65至88頁 00 同案被告羅羽辰之聯邦銀行帳戶及日月品公司之聯邦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存款存摺明細表、陽信銀行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日月品公司登記案卷各1份 證明會計師出具如附表編號2所示公司之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後,該公司之資本額旋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間,匯回至同案被告郭國昭之陽信銀行帳戶之事實。 111年度偵字第39871號附件卷1第213至251頁 00 同案被告張玲之聯邦銀行帳戶及霖豐公司之聯邦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存款存摺明細表、陽信銀行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霖豐公司登記案卷各1份 證明會計師出具如附表編號3所示公司之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後,該公司之資本額旋於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時間,匯回至同案被告郭國昭之陽信銀行帳戶之事實。 111年度偵字第39871號附件卷1第545至572頁 00 被告李義成之聯邦銀行帳戶及鋒祥春公司之聯邦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存款存摺明細表、陽信銀行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鋒祥春公司登記案卷各1份 證明會計師出具如附表編號4所示公司之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後,該公司之資本額旋於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時間,匯回至同案被告郭國昭之陽信銀行帳戶之事實。 111年度偵字第39871號附件卷1第607至634頁 00 同案被告潘宇頡之聯邦銀行帳戶及廣圳公司之聯邦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存款存摺明細表、陽信銀行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廣圳公司登記案卷各1份 證明會計師出具如附表編號5所示公司之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後,該公司之資本額旋於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時間,匯回至同案被告郭國昭之陽信銀行帳戶之事實。 111年度偵字第39871號附件卷2第11至38頁 00 同案被告湯崇倫之聯邦銀行帳戶及利達公司之聯邦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存款存摺明細表、陽信銀行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利達公司登記案卷各1份 證明會計師出具如附表編號6所示公司之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後,該公司之資本額旋於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時間,匯回至同案被告郭國昭之陽信銀行帳戶之事實。 111年度偵字第39871號附件卷2第47至85頁 00 同案被告高煌坤之聯邦銀行帳戶及統帥公司之聯邦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存款存摺明細表、陽信銀行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統帥公司登記案卷各1份 證明會計師出具如附表編號7所示公司之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後,該公司之資本額旋於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時間,匯回至同案被告郭國昭之陽信銀行帳戶之事實。 111年度偵字第39871號附件卷2第121至153頁 00 同案被告高煌坤提出之協議書1份 證明同案被告高煌坤及被告楊水勝有各出資100萬元,合夥投資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統帥公司之事實。 111年度偵字第39871號卷4第537至539頁 00 證人張翠芬提出之授權書6份 證明如附表編號2、5及6所示公司之資本額簽證業務,均係由同案被告曾馨慧授權給張翠芬會記師事務所辦理;如附表編號4所示公司之資本額簽證業務,則係由證人許順富授權給張翠芬會記師事務所辦理之事實。 111年度偵字第39871號卷4第51至61頁 00 本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39871號起訴書 佐證本案犯罪事實 113年度偵字第3070號卷第147至189頁 二、核被告邱宸惟、劉承傳、張嘉榮、李義成、黃美惠、胡珹瑞 、楊水勝等7人所為,均係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 納股款、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 表發生不實之結果及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 被告7人分別與同案被告洪順裕、湯崇倫、高煌坤、曾馨慧 及陳素雲,就如附表所示之各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7人分別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 開公司法、商業會計法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各為想像 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重之公司法第9條第1 項處斷。 三、按一人犯數罪、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為相牽連案件;於第一 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罪,追加起訴,刑事訴 訟法第7條第1、2款及同法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同案被告洪順裕、湯崇倫、高煌坤、曾馨慧及陳素雲前因違 反公司法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9871號 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3年度原訴字第4號(博股)審 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查 ,本案為數人共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爰依法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高一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書 記 官 陳勇在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公司法第9條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 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 ,公司負責人各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上 250 萬元以下罰金。 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 因此所受之損害。 第 1 項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由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 登記。但判決確定前,已為補正者,不在此限。 公司之負責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以犯刑法偽造文 書印文罪章之罪辦理設立或其他登記,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 由中央主管機關依職權或依利害關係人之申請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公司名稱 公司負責人或股東 事由 匯款時間、帳戶、金額(新臺幣)及收款帳戶 出具報告時間及簽證會計師 匯回時間、帳戶 設立(變更)登記時間/主管機管 代辦業者 0 久實公司 邱宸惟 設立登記 106年1月16日自郭國昭之陽信銀行帳戶匯款500萬元至周雅欣之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周雅欣之聯邦銀行帳戶),再由周雅欣之聯邦銀行帳戶匯款500萬元至久實公司之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久實公司聯邦銀行帳戶) 106年1月16日/叡鼎會計師事務所王鼎立會計師 106年1月18日自久實公司聯邦銀行帳戶匯款500萬元至周雅欣之聯邦銀行帳戶,再由周雅欣之聯邦銀行帳戶匯款500萬元至郭國昭之陽信銀行帳戶 106年1月25日/臺北市政府 不詳 0 日月品公司 洪順裕、劉承傳 設立登記 106年2月22日自郭國昭之陽信銀行帳戶匯款1,000萬元至羅羽辰之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羅羽辰之聯邦銀行帳戶),再由羅羽辰之聯邦銀行帳戶匯款1,000萬元至日月品公司之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日月品公司之聯邦銀行帳戶) 106年2月22日/張翠芬會計師事務所張翠芬會計師 106年2月23日自日月品公司之聯邦銀行帳戶匯款1,000萬元至羅羽辰之聯邦銀行帳戶,再由羅羽辰之聯邦銀行帳戶匯款1,000萬元至郭國昭之陽信銀行帳戶 106年2月24日/臺北市政府 曾馨慧 0 霖豐公司 張嘉榮 設立登記 106年3月27日自郭國昭之陽信銀行帳戶匯款500萬元至張玲之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張玲之聯邦銀行帳戶),再由張玲之聯邦銀行帳戶匯款500萬元至霖豐公司之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霖豐公司之聯邦銀行帳戶) 106年3月27日/科智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林秀真會計師 106年3月29日自霖豐公司之聯邦銀行帳戶匯款500萬元至張玲之聯邦銀行帳戶,再由張玲之聯邦銀行帳戶匯款500萬元至郭國昭之陽信銀行帳戶 106年3月31日/臺北市政府 不詳 0 鋒祥春公司 李義成 設立登記 106年3月30日自郭國昭之陽信銀行帳戶匯款1,000萬元至李義成之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李義成之聯邦銀行帳戶),再由李義成之聯邦銀行帳戶匯款1,000萬元至鋒祥春公司籌備處之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鋒祥春公司之聯邦銀行帳戶) 106年3月30日/張翠芬會計師事務所張翠芬會計師 106年3月31日自鋒祥春公司之聯邦銀行帳戶匯款1,000萬元至李義成之聯邦銀行帳戶,再由李義成之聯邦銀行帳戶匯款1,000萬元至郭國昭之陽信銀行帳戶 106年4月6日/桃園市政府 許順富、陳宗乾 0 廣圳公司 黃美惠 設立登記 106年4月24日自郭國昭之陽信銀行帳戶匯款2,900萬元至潘宇頡之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潘宇頡之聯邦銀行帳戶),再由潘宇頡之聯邦銀行帳戶匯款2,900萬元至廣圳公司之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廣圳公司之聯邦銀行帳戶) 106年4月24日/張翠芬會計師事務所張翠芬會計師 106年4月25日自廣圳公司之聯邦銀行帳戶匯款2,900萬元至潘宇頡之聯邦銀行帳戶,再由潘宇頡之聯邦銀行帳戶匯款2,900萬元至郭國昭之陽信銀行帳戶 /106年4月26日經濟部中部辦公室 曾馨慧 0 利達公司 湯崇倫、胡珹瑞 設立登記 106年4月25日自郭國昭之陽信銀行帳戶匯款1,000萬元至湯崇倫之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湯崇倫之聯邦銀行帳戶),再由湯崇倫之聯邦銀行帳戶匯款1,000萬元至利達公司之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利達公司之聯邦銀行帳戶) 106年4月25日/張翠芬會計師事務所張翠芬會計師 106年4月26日自利達公司之聯邦銀行帳戶匯款1,000萬元至湯崇倫之聯邦銀行帳戶,再由湯崇倫之聯邦銀行帳戶匯款1,000萬元至郭國昭之陽信銀行帳戶 106年4月28日/新北市政府 曾馨慧 0 統帥公司 高煌坤、楊水勝 設立登記 106年4月27日自郭國昭之陽信銀行帳戶匯款1,000萬元至高煌坤之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高煌坤之聯邦銀行帳戶),再由高煌坤之聯邦銀行帳戶匯款1,000萬元至統帥公司籌備處之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統帥公司之聯邦銀行帳戶) 106年4月27日/濬誠聯合會計師事務所賴榮祥會計師 106年4月28日自統帥公司之聯邦銀行帳戶匯款1,000萬元至高煌坤之聯邦銀行帳戶,再由高煌坤之聯邦銀行帳戶匯款1,000萬元至郭國昭之陽信銀行帳戶 106年5月10日/經濟部中部辦公室 不詳

2025-01-13

TPDM-114-簡-87-20250113-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履行債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689號 原 告 洪何美蓮 何美雀 何美柑 何宥溱 何玉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郁旭華律師 被 告 咏隆機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美如 訴訟代理人 王朝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債務事件,於民國113年12月20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每人各新臺幣42萬6842元,及各自民國113 年9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各以新臺幣14 萬228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就其 第一項金額為假執行。但被告如對各原告各以新臺幣42萬6842元 預供擔保,得對該預供擔保之原告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共有之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前委由原告手足何純縈為代理人與訴外人和典不動產企 業社(下稱【和典企業社】,原獨資商號,於民國112 年8 月9 日〈日期下以「00.00.00 」格式〉變更為合夥)於110.0 5.28簽訂土地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契約內容變更同意書( 下合稱【系爭專任委託銷售書】,與本件相關條款節錄如附 表,以下各契約同)委由該社仲介出售系爭土地,經該企業 社營業員陳世昌媒介被告後,兩造於110.10.21簽訂土地買 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並支付簽約款 新臺幣(下同)450 萬元,惟其後被告無法依約於111.01.2 5 支付餘款(銀行貸款及交屋款),經原告催告仍未給付。 嗣兩造經協議解約,原告同意拋棄沒收被告已付價金450 萬 元之權利,被告同意負擔爾後原告遭和典不動產企業社提起 請求仲介服務費訴訟之經法院判決確定給付之全部金額,兩 造即於111.05.12 簽訂土地買賣解除契約(下稱【系爭解除 買賣契約書】)。  ㈡系爭解除買賣契約書第3 條約定真意  ⒈本條雖記載「爾後如和典不動產企業社營業員陳世昌對賣方 提起訴訟追討仲介服務費時,經台南地方法院判決仲介服務 費金額,則由買方全部負擔,但未經取得買方同意,賣方不 得擅自同意其判決金額。」,惟兩造簽訂系爭解除買賣契約 書時,雙方無法律專業,是該條款約定真意,查係:  ⑴所稱「如和典不動產企業社營業員陳世昌對賣方提起訴訟追 討仲介服務費時」,因系爭專任委託銷售書之契約當事人為 和典企業社,陳世昌則係該企業社負責該契約之業務員,故 本句真意係指「和典不動產企業社對原告提起訴訟追討仲介 服務費時」。  ⑵所稱「經台南地方法院判決仲介服務費金額」,因確定判決 始為事件最終確定賠償金額,故本句真意係指「經法院判決 確定之金額」。  ⑶所稱「但未經取得買方同意,賣方不得擅自同意其判決金額 。」,因判決如經確定即有既判力與拘束力,即無原告與被 告能否同意該確定判決餘地,故本句真意係指「原告若欲與 和典不動產企業社和解,其和解金額應經被告同意」。   依上開  ⒉是本條真意應為:倘日後和典不動產企業社對原告提起訴訟 追討仲介服務費時,經法院判決確定原告應給付時,被告願 全部負擔。  ㈢嗣和典企業社依系爭專任委託銷售書第6 條第1 項約定起訴 請求原告給付仲介服務費180 萬元(即系爭買賣契約價金45 00萬元之4%)及遲延利息,雖經本院駁回其一審之訴,惟由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廢棄原審判決改判:原告應給付和典 企業社180 萬元及自110.10.22 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 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該院112 年度上字第63號) ,再由最高法院於113.08.22 裁定駁回上訴確定(該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1174號,以上判決下合稱【系爭和典服務費確 定判決】、該訴訟下合稱【系爭和典服務費訴訟】)。原告 即依判決金額,於113.09.11 給付和典企業社仲介服務費與 遲延給付利息及訴訟費用等合計共215 萬6233元。  ㈣原告依系爭和典服務費確定判決應賠償和典企業社,且被告 於系爭和典服務費訴訟經訴訟告知,依系爭解除買賣契約書 第3 條約定,被告自應負擔系爭和典服務費確定判決應賠償 額。爰依該條款約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依系爭和典服務費 確定判決已給付之:①仲介服務費180萬元及110.10.22-113. 09.06 之遲延利息25萬8934元(合計共205萬8934元)、②原 告因該訴訟敗訴確定應負擔之敗訴訴訟費用共7 萬5280元( 一審1 萬8820元、二審及三審均為2 萬8230元)。以上①、② 合計共213 萬4214元。另該筆債權金額其給付可分,而原告 有數人,爰併依民法第271 條規定,請求被告將該筆債權金 額均分給付各原告及均自受請求日即起訴書送達翌日(即11 3.09.26 )按法定利率(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茲 聲明:如本判決主文第1 項所載、原告均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㈠原告以系爭解除買賣契約書第3 條約定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 依系爭和典服務費確定判決給付和典企業社之服務費(含遲 延利息)與敗訴訴訟費用。惟解釋意思表示,固須探求當事 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但所用之辭句業已表示 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所用之辭句而更 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意旨參照)。依該 契約內容:  ⒈該契約書第3 條記載「爾後如和典不動產企業社營業員陳世 昌對賣方提起訴訟追討仲介服務費」,係分別載明「和典不 動產企業社」、「營業員陳世昌」、並於上開文字下加註底 線,可認當時雙方真意係針對和典企業社就系爭土地交易之 承辦人員「陳世昌」所為之約定。  ⒉又該契約書於前言先載明「買賣雙方約定前往和典不動產企 業社營業處協議解除買賣契約」,後於契約第3 條記載「和 典不動產企業社營業員陳世昌」,是該契約顯係區分企業社 與陳世昌,亦足以證明該契約書第3 條係限於陳世昌對原告 提起訴訟追討服務費之情形,原告顯係扭曲該契約文字。  ⒊另該條已經載明「台南地方法院判決仲介服務費金額」,文 義上顯屬特定本院判決,無須再為解釋探求,原告將其解釋 為「經法院判決確定原告應給付」,顯係曲解文義。  ㈡原告以系爭和典服務費確定判決,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支付和 典企業社之款項,因非該當系爭解除買賣契約書第3 條約定 要件,其請求無理由。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兩造就原告委由和典企業社居間出售系爭土地與被告, 其後兩造合意解約,而先後與和典企業社、被告簽訂附表之 各該契約,以及和典企業社對原告起訴請求支付服務費取得 系爭和典服務費確定判決並已由原告支付服務費(含遲延利 息)與訴訟費之事實,均無爭執,雙方僅爭執原告得否依系 爭解除買賣契約書第3 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依系爭和典 服務費確定判決支付之服務費(含遲延利息)與訴訟費。  ㈡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 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故解釋當事人之契約, 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 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 真意。至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如兩造就其真意有爭執時 ,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一般社會 之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 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 結果對兩造之權利義務是否符合公平正義(最高法院104 年 度台上字第1575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經查:  ⒈依附件之系爭專任委託銷售書第6 條第5 項第1 款約定,參 照系爭和典服務費確定判決、本院調閱之和典企業社與被告 另案服務費訴訟(本院112 年度訴字第2014號),本件兩造 係未經和典企業社同意即合意解除契約,和典企業社即:① 依系爭專任委託銷售書第6 條第5 項第1 款約定起訴請求原 告支付服務費,而經系爭和典服務費確定判決判命原告應支 付該社服務費、②另依其與被告於110.09.29 簽訂之買方議 價委託書,以被告未經同意即合意解除契約起訴請求被告應 依約支付服務報酬90萬元(即約定之成交總價2%),經雙方 於113.01.25 以45萬元成立訴訟上和解。  ⒉依附件之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第8 條約定、原告寄發被告催 告給付銀行貸款及交屋款履約之存證信函,本件係被告有無 法依約支付銀行貸款及交屋款之違約事由,是原告原係得依 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第8 條約定沒收被告已交付之簽約金45 0 萬元再依系爭專任委託銷售書第7 條第2 款約定自沒收款 中撥付180 萬元與和典企業社為服務報酬,依此操作結果原 告獲有270 萬元違約金之獲益。  ⒊然原告卻於未經和典企業社同意下與被告簽立系爭解除買賣 契約書,同意放棄沒收該450 萬元違約金之權利(即放棄27 0 萬元獲益),並附加該契約書第3 條之如原告其後遭和典 企業社訴追服務費時由被告負擔法院判決金額之條款,基於 系爭買賣契約之履約與違約之雙方經濟利益,原告顯無於放 棄對被告之沒收違約金獲益(270 萬元)之狀況下又必須負 擔應支付和典企業社服務費(180 萬元)之不利益,是顯見 該第3 條約定之真意,係:兩造就原告因簽訂系爭解除買賣 契約書所致之將來可能受和典企業社依系爭專任委託銷售書 第6 條第5 項第1 款起訴請求服務費(180 萬元)所受之法 院判決應給付金額與訴訟成本之不利益,合意均應由被告承 擔。如此解釋,始符合公平與通常社會常理。  ⒋基於上開解釋原則,系爭解除買賣契約書第3 條約定之被告 應負擔範圍,除包含法院確定判決認定原告依該條款應給付 和典企業社之服務費之本金金額外,另包括原告為免除或降 低支付和典企業社請求金額而進行訴訟之必要訴訟費用與因 此所發生之遲延給付利息。  ⒌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解除買賣契約書第3 條約定,得請求 被告給付原告就系爭和典服務費確定判決應給付該社金額以 及原告因該訴訟支付之必要費用。被告辯稱該條約定僅適用 該社營業員陳世昌起訴請求及本院判決之辯詞,無從採認。  ㈢被告應給付金額之認定  ⒈依前述說明,原告得就附表和典企業社收據(113.09.11 ) 所載之給付款項(共215萬6233元)請求被告依約償還,而 原告現僅請求該收據中之系爭和典服務費確定判決判命之服 務費本金與遲延給付利息(合計205萬8934元)、系爭和典 服務費訴訟之敗訴訴訟費用中之歷審裁判費(合計7萬5280 元),並依民法第271 條規定按原告人數均分給付,自為有 理由。  ⒉又其請求自被告受請求(即起訴書送達)翌日起之依民法第2 29條第2項、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規定之遲延利息, 亦屬有理由,應併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依系爭解除買賣契約書第3條約定、民法第271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各原告如主文所示之金額與自起訴 狀送達受請求之翌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   本件原告全部勝訴,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命由被告 負擔訴訟費用。 六、假執行部分  ㈠原告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而被告未釋明有因假執 行恐受不能回復之損害(即無民事訴訟法第391 條規定之事 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 項規定,定如主文所示 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㈡被告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爰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定被告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世旻 附表: 【土地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契約內容變更同意書】 .甲方:何純縈 .乙方:和典不動產企業社(負責人:方思賢)  營業員:陳世昌 [土地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110.05.28)  第一條:委託標的:台南市○○區○○段0000地號(面積495.63㎡)  第二條:委託銷售總價格:新台幣4980萬元  第三條:委託銷售期間自民國110年5 月28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  第六條:服務報酬(節錄)      一、甲方同意買賣契約成立後,即有按買賣成交總價格的百分之肆(含稅)支付乙方服務報酬之義務(最高不得超過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並於簽訂書面買賣契約時以現金一次給付約定服務報酬之全部,或自履保帳戶中撥款支付,而乙方應開立統一發票為憑據。      五、簽訂書面買賣契約後,如有下列情事,依各該款規定收取服務報酬:       ㈠未經乙方書面同意,甲方逕與買方合意解除契約,或因可歸責於甲方之事由而解除買賣契約、無法繼續履行契約者,仍應支付約定服務報酬。       ㈡因不可歸責乙方之事由,而有書面買賣契約無效、被撤銷或解除時,甲方不得拒絕服務報酬之給付義務。       ㈢但因可歸責於買方之事由而解除契約者,甲方就所沒收價金應依第七條第二項之約定給付服務支出費用。  第七條:授權代理收受定金及買方違約金(節錄)      二、甲方自買方沒入定金或受有違約金時.應就該定金或違約金給付乙方百分之50之金額(不得逾50%),做為該次委託銷售之「服務支出費用」(乙方不得再收取服務報酬),且支付金額不得逾約定之服務報酬。      [契約內容變更同意書](110.05.28)  經雙方同意變更部分條款如下:  一、委託總價額變更    買賣:總價額變更為新台幣4500萬元。  【土地買賣契約】(110.10.21) .買方:咏隆機電工程有限公司(負責人:施自福)  買方代理人:施乃方 .賣方:洪何美蓮、何美雀、何美柑、何宥溱、何玉玲  賣方代理人:何純縈 第二條:買賣總價款新台幣4500萬元整。 條三條:買賣價款付款約定:(節錄)     簽約款:450萬元     備證款:-     銀行貸款及交屋款:2700萬元         ⑷買方辦理銀行貸款,約定最遲於111年1月25日     尾款 :- 第八條:違約罰則(節錄第1項買方違約)    買方不依約履行付款或契約所定其他各項義務時,即為買方違約,賣方得限期催告履行,逾期仍不履行即予解除契約並將已收之價款全部沒收,充作懲罰性違約金。 【註:台南大同路第68號存證信函(節錄)】  咏隆僅支付簽約款450萬元,並取得土地所有權狀後,竟未依約於相當期限內支付土地增值稅1350萬元,復位依約於111.01.25前完成銀行貸款或支付第三期款2700萬元,已違反契約第3條第3、4項約定。 【土地買賣解除契約】 .買方:咏隆機電工程有限公司/負責人:施自福  買方代理人:施乃方 .賣方:洪何美蓮、何美雀、何美柑、何宥溱、何玉玲  賣方代理人:何純縈 [土地買賣解除契約] .買賣雙方於110年10月21日簽立買賣契約,不動產標的物位於台南市○○區○○段0000地號,面積495.36平方公尺,權力範圍,全部。 .買賣總價款新台幣肆仟伍佰萬元整,簽約款新台幣肆佰伍拾萬元整,買方已存入陽信銀行信託專戶。 .於中華民國111年5月12日,買賣雙方約定前往和典不動產企業社營業處協議解除買賣契約,協議內容如下:  賣方同意解除買賣契約,並買賣雙方均拋棄其餘請求。  雙方承諾且擔保,自本終止合約簽訂日起,雙方不得再以任何管道或方式,就本合約之終止或任何因終止而發生之費用或補償,向任何方提起任何法律上或非法律上之請求或主張。  爾後如和典不動產企業社營業員 陳世昌 對賣方提起訴訟追討仲介服務費時,經台南地方法院判決仲介服務費金額,則由買方全部負責,但未經取得買方同意,賣方不得擅自同意其判決金額。  恐口無憑,特立此契約為證。 .註:本件解除契約後土地所有權狀正本5 份已取回  何純縈  和典企業社收據(113.09.11) 茲收到洪何美蓮、何美雀、何美柑、何宥溱、何玉玲給付新台幣215萬6233元無訛。 明細如下: ⒈本金+利息:2,058,934元(利息計算110.10.22-113.09.06) ⒉一審裁判費:18,820元 ⒊二審上訴裁判費:28,230元 ⒋三審律師費:30,000元 ⒌提存規費:500元 ⒍假執行執行費:16,139元 ⒎假執行地政規費:540元 ⒏假執行鑑定費:3,070元 ※以上本金、利息暨相關費用即1-8 合計2,156,233元。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2025-01-10

TNDV-113-訴-1689-20250110-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828號 原 告 李鳳芝 訴訟代理人 郭群裕律師 王舒蔓律師 被 告 羅紫蘭 訴訟代理人 郭家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 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訴外人郭中央前配偶,證人即被告母親郭嘉美與郭中 央為姐弟關係。原告於民國96年分別以新臺幣(下同)2,20 4,131元、94,900元,向訴外人楊玲、康人慕(下稱楊玲等2 人)購買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土地及編號3所示之建物( 下稱系爭房屋,與上開土地合稱為系爭房地),因原告前為 訴外人即其二姐李姝瑤作保致信用不良,自身無法申請貸款 ,郭中央於90年間罹患口腔癌,無法外出工作,證人即原告 母親李山花年紀較大、貸款不易,原告其他姐妹亦有債務問 題,被告為原告外甥女,斯時任職於花蓮慈濟醫院,經濟條 件及信用狀況單純,貸款審核較易通過,授信條件亦較佳, 原告遂與被告商議,借用被告名義購買系爭房地。被告與楊 玲等2人簽訂買賣契約後,原告先於96年6月21日以匯款方式 (本院按:原告誤載為現金,詳如後述)支付買賣頭期款50 0,000元,嗣系爭房地於96年6月22日自楊玲等2人辦理所有 權移轉登記至被告名下,復於同日向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陽信銀行)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經陽信銀行於 96年6月25日撥付貸款支付其餘後續價款,原告再以每月匯 款或存入現金至被告於陽信銀行安順分行帳戶(下稱系爭帳 戶)之方式繳付貸款。原告買賣系爭房地後使用居住迄今, 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土地暨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 約書、規費收據均為原告持有,系爭房地房屋稅、地價稅為 原告繳納,系爭帳戶存摺亦長年由原告保管,反觀被告於96 年間年僅25歲,並無購買系爭房地之資力,就系爭房地則無 任何支出,顯見原告始為實際管理、使用系爭房地之實際所 有權人。  ㈡被告辯稱系爭房地係郭中央之兄弟姐妹等人共同購買(詳如 後述),借名在被告名下,雖稱資金來源為嘉義軍宅(本院 按:即門牌號碼嘉義市○區○○街00號9樓之建物與其坐落基地 ,下稱系爭軍宅)出售所得,惟系爭軍宅出售時間為97年6 月25日,時間在系爭房地過戶之後,況系爭軍宅早已於87年 2月10日由郭中央及其兄弟姐妹協議由郭中央1人承受,且登 記為郭中央1人所有,出售應屬有權處分,其餘兄弟姐妹對 於郭中央出售系爭軍宅得款並無權利。被告已不爭執系爭房 地102年後之貸款均為原告繳納,96年至101年間之貸款依陽 信銀行函覆本院之現金存款單,與102年後之現金存款單比 對,兩者運筆、書寫特徵及習慣吻合一致,顯係原告存入系 爭帳戶時所書寫,另被告抗辯頭期款為郭中央匯予證人李山 花,然觀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京城銀行)函覆 本院證人李山花之帳戶交易明細無該筆交易紀錄。證人郭嘉 美、郭中海、楊秋菊與被告均有直接利害關係,所為證述難 期公正,且與常理有違,尚難憑採。被告辯稱系爭房地於郭 中央101年過世前之貸款為郭中央繳納,僅為其單方說詞, 並無任何客觀證據可佐,實則郭中央對系爭房地之頭期款或 貸款並未支出分毫,系爭房地係原告所有,借名登記於被告 名下。原告現已無借名登記之必要,爰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 送達對被告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借名登記 法律關係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或依民法第179條規定 ,擇一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返還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系 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  ㈠郭中央為原告前夫,2人於100年間離婚,郭中央尚有兄姐5人 即訴外人大姐張國芳、大哥即證人楊秋菊配偶郭中州、二姐 郭嘉蘭、三姐即證人郭嘉美、二哥即證人郭中海(下稱兄姊 5人,與郭中央合稱為郭中央等6人),郭中央已於101年10 月間死亡。  ㈡否認兩造間有原告主張之借名登記契約存在,應由原告負舉 證責任。蓋系爭房地為郭中央等6人共同購買,係郭中央於9 6年初將訴外人即其父郭占元所遺,郭中央等6人共同繼承, 登記於郭中央1人名下之系爭軍宅私自出售得款2,980,000元 ,再以700,000元之餘款購買系爭房地,復因郭中央已用去 系爭軍宅出售之大部分款項,對其兄姐5人承諾日後貸款由 其負責繳納。證人郭嘉美與郭中央曾多次一起看屋,決定購 買系爭房地後,簽約當日亦為證人郭嘉美、郭中央及被告共 同前往,由郭中央現場交付200,000元現金定金,再匯款500 ,000元至證人李山花帳戶由證人李山花繳納頭期款。買賣契 約於買方欄記載「郭姐姐」、「郭妹妹」、「郭小弟」即證 人郭嘉美、被告、郭中央電話,其後貸款亦為郭中央與被告 辦理,簽約及辦理貸款之過程原告均未參與,買賣契約書正 本則由證人郭嘉美保管。故系爭房地實為郭中央等6人共有 ,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  ㈢郭中央為職業士官退伍,領有退休金,退伍後曾做過貨車司 機、印刷家庭代工及其他多種工作,兄姊5人也經常資助郭 中央,且系爭軍宅出售前出租他人之租金為郭中央收取,並 非無經濟能力之人,系爭房地貸款每月約10,000元出頭,自 96年6月起至101年10月郭中央過世時止,均為郭中央繳納, 地價稅則均由被告繳納。原告於100年、101年間申報所得每 月平均尚不足13,000元,亦無利息所得,可見其並無存款, 95年至99年前之所得資料雖已無留存,但一般人財產所得狀 況短期內通常不至發生太大變化,足以推估與100、101年間 之所得差異不大,扣除原告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後,顯然無從 支付每月10,000元之房貸。  ㈣郭中央與原告於100年間離婚後,原告仍與郭中央同住於系爭 房屋,原告及其家人於101年10月郭中央過世後,亦繼續居 住於該處,郭中央兄姐5人遂同意原告繼續使用,由原告繳 納貸款充作租金迄今,原告才因此取得郭中央持有之系爭房 地所有權狀、系爭帳戶存摺等物等語置辯。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伊為郭中央前配偶,郭中央與證人即被告母 親郭嘉美為姐弟關係,系爭房地前為楊玲等2人所有,於96 年6月22日以買賣為原因,將所有權移轉登記至被告名下迄 今,現為原告及其家人占有使用中等情,業據其提出土地暨 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影本各1份、系爭房地之 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戶籍謄本、系爭房地重測前之地 籍異動索引各1份為證(見調字卷第33頁至第35頁、第125頁 至第129頁、第131頁,本院卷一第65頁至第89頁),且為被 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39頁、第45頁,本院卷二第249 頁)。次查,系爭房地上有於96年6月22日設定登記,陽信 銀行為債權人,被告為債務人,擔保債權總金額2,340,000 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抵押權所擔保之借款已於102年6月25 日撥付,有陽信銀行112年7月27日陽信總授審字第11299249 68號函檢附之抵押權設定資料、放款明細資料各1份、陽信 銀行安順分行112年7月26日陽信安順字第1120005號函檢附 之客戶對帳單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19頁至第135頁 、第143頁至第152頁)。又原告起訴狀主張系爭房地買賣價 款為2,204,131元、94,900元,分別為土地暨建築改良物所 有權移轉契約書所載之價款(見調字卷第9頁、第33頁、第3 5頁),惟卷內尚有被告提出之蓋有不動產業者章戳、經不 動產經紀人用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見本院卷一第53頁至 第59頁,下稱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書),原告並未爭執其形式 上真正(見本院卷一第240頁)。相較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書 為記載付款方式、稅費負擔、擔保責任及其他買賣約定之契 約(俗稱私契),前者僅為買賣雙方向地政機關辦理所有權 移轉登記時出具之格式化契約(俗稱公契),價款往往依照 土地公告現值或建物課稅現值記載,作為徵收稅賦之依據, 並非真實交易價格,此觀原告主張頭期款500,000元加計陽 信銀行撥貸數額1,920,000元(見調字卷第43頁,本院卷一 第127頁),即已超過原告起訴狀記載之價款,顯見原告起 訴狀記載之總價款有誤,應以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書記載之總 價為2,700,000元為準。再原告起訴狀稱其於96年6月21日以 「現金」方式給付頭期款500,000元(見調字卷第10頁), 與其提出之匯款委託書及審理時所述尚有不符(見調字卷第 43頁,本院卷一第166頁),嗣被告已不爭執上開款項係自 證人李山花之帳戶匯出(見本院卷一第166頁、第291頁), 此處亦屬原告誤載。另原告主張被告未曾繳納系爭房屋之房 屋稅,及系爭房屋102年間迄今之水電費、貸款均為原告以 其自有資金繳納等情,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48 3頁至第484頁,本院卷一第96頁、第291頁)。此部分事實 ,均堪認定。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稱「借名登記」者 ,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 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 ,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 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 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 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主張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之原告,就契約之成立生效應 負舉證之責,惟原告就上揭利己之待證事實,茍能證明在經 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上,足以推認該待證事實存在之間接事實 ,即無不可,非以直接證明該待證事實為必要(最高法院11 3年度台上字第53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關於土地登記, 係主管機關適用相關土地登記法令而辦理者,依高度蓋然性 之經驗法則,其完成登記之內容通常可推認為真實,即所謂 表見證明(或稱表現證明)。因此,否認登記內容所示權利 之人,應主張並證明該項登記內容係由於其他原因事實所作 成,以排除上開經驗法則之適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 第38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房地於96年6月22日以買賣 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至被告名下迄今,業如前述, 且原告主張系爭房地為原告出資購買,係基於兩造間之協議 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 置辯。惟細繹被告辯稱系爭房地為郭中央等6人共同購買, 被告為出名登記人等語(見本院卷一第97頁至第98頁),亦 已自認其並非系爭房地之實際所有權人,即系爭房地之登記 與所有權真正歸屬之狀態尚非一致,在此前提之下,應由原 告就其主張有利於己即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之事實,負有舉證 責任。  ㈢原告主張系爭房地為其出資購買,於96年6月21日自證人李山 花之帳戶匯款500,000元,其後陽信銀行貸款亦均為原告繳 納等情,業經其提出京城銀行匯款委託書(證明聯)、房屋 交易安全保證書影本各1紙、系爭帳戶存摺內頁(本院按: 時間係自102年7月起至111年12月止)影本1份為證(見調字 卷第43頁、第45頁、第47頁至第71頁)。證人李山花復於本 院審理時證稱:房子是原告的,是原告上班、做看護賺的錢 買的,郭中央沒有分擔任何買賣房屋的資金。房屋沒有登記 在原告名下,借用被告名義,因為我二女兒李姝瑤工廠倒閉 ,原告幫他做擔保,信用不好,原告的房子被查封。用被告 的名義辦貸款,實際上付款的是原告。頭期款我出了200,00 0元,是我給原告的錢,500,000元是原告去匯款。郭中央生 前沒有把錢寄在我帳戶,沒有匯錢給我去付貸款等語(見本 院卷二第12頁至第16頁)。被告雖以證人李山花對於買賣價 金、匯款過程交代前後矛盾,質疑證人李山花證述與事實不 符,然證人就其親身經歷所為之證述,本可能受時間經過、 記憶衰退有所影響,查證人李山花為00年0月生之人(見限 閱卷第11頁),於本院作證之112年11月間年逾7旬,至匯款 之96年6月間亦經過16年有餘,本難期其有完全精確陳述之 可能,縱對部分細節之記憶有所淡忘、混淆,亦屬人之常情 。而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信用之表 徵,帳戶由本人使用、存款為本人存款應為常態,上開款項 係自證人李山花帳戶匯出,衡情應為證人李山花之資金或至 少經其授權之交易,被告既不爭執上開款項係自證人李山花 之帳戶匯出,僅辯稱資金為郭中央提供(見本院卷一第166 頁、第291頁),自應就其抗辯之資金來源為郭中央乙節負 反證之舉證責任。惟本院依被告聲請向京城銀行函詢證人李 山花於該行之帳戶交易資料(見本院卷二第141頁),並未 見被告抗辯郭中央匯款500,000元予證人李山花之交易存在 ,有京城銀行113年2月19日京城作服字第1130001251號函檢 附之交易明細資料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95頁至第29 6頁),自難認被告抗辯可採。復參諸證人楊秋菊於本院審 理證稱:因為原告、郭中央不能有存摺,原告都用他母親的 存摺,2人都不能貸款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9頁),除原告 自身無法辦理貸款乙節與證人李山花所述一致,與原告主張 其商請被告出名登記之動機相符,亦徵原告有使用證人李山 花帳戶。據此,原告主張上開500,000元匯款為其支出之頭 期款,應屬可採。  ㈣原告主張陽信銀行之貸款均為其繳納,依被告抗辯原告並未 提出102年前之資料,應為郭中央繳納,僅不爭執102年後貸 款為原告以其自有資金繳納(見本院卷一第96頁至第97頁、 第292頁)。本院先後向陽信銀行調取系爭帳戶於97年至102 年之存款送款單影本及97年至101年間、108年至110年間之 存款送款單原本(見本院卷二第29頁至第85頁、第111頁至 第129頁,本院卷三第5頁至第51頁),與原告當庭書寫之筆 跡兩度送往法務部調查局進行筆跡鑑定,該局均以參考資料 來源單一,認依現有資料歉難鑑定退還(見本院卷二第199 頁、第405頁)。然筆跡或印跡是否相符,法院本得囑託機 關鑑定,或依其自由心證判斷之;鑑定僅為法院調查證據方 法之一種,鑑定結果亦僅供法院認定事實之參考,法院非不 得依其他調查證據之結果以為認定事實或書證真偽之依據(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948號判決、88年度台簡上字第3 4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本院肉眼比對97年至101年間存款送 款單39紙(見本院卷三第5頁至第29頁,即被告否認原告繳 納貸款所書寫之存款送款單,下稱爭議文件),除「97年7 月1日、99年6月25日、99年7月26日、100年7月25日、101年 8月20日、101年10月22日」6紙外(見本院卷三第5頁、第11 頁、第19頁、第27頁、第29頁),其餘33紙戶名欄內「羅紫 蘭」之撇捺習慣、運筆角度、整體字型、書寫結構,尤以「 羅」字「隹」右半部橫折後往上回勾,再書寫其餘三橫,類 似「了」和「3」組合之寫法,「紫」字上寬下窄,「糸」 部下三點多在豎鉤後1筆帶過、「蘭」字「柬」中間呈倒三 角形等特徵均屬相同,考量108年至110年之存款送款單及原 告於本院當庭書寫筆跡之年份間隔時間較遠,優先擇以時間 較近,陽信銀行安順分行112年12月1日陽信安順字第112001 4號函檢附之102年存款送款單影本(見本院卷二第111頁至 第129頁)相比對,與其中「102年3月13日、102年12月24日 」存款送款單(見本院卷二第113頁、第129頁)均有相同之 結構特徵,應為同1人所書寫。另「99年6月25日、99年7月2 6日」與「102年7月15日」存款送款單(見本院卷三第11頁 ,本院卷二第121頁)、「100年7月25日、101年10月22日」 與「102年4月24日、102年5月22日、102年6月3日」存款送 款單(見本院卷三第19頁、第29頁,本院卷二第115頁、第1 17頁、第119頁)內「羅紫蘭」之結構佈局、筆勢相符,亦 分別出自同1人之手筆。被告既不爭執102年後之貸款為原告 ,存款送款單理應為原告或與其有一定關聯之人填寫,而爭 議文件內「羅紫蘭」除「97年7月1日、101年8月20日」外, 其餘37紙均能在102年存款送款單找到相同之筆跡,換算比 例近達百分之95,亦應為原告或其委託相同之人代為繳款時 所書寫,核與原告自陳大部分是原告寫的,其中2、3張是原 告委託他姐妹代為匯款等語大致相符(見本院卷二第486頁 )。此外,證人李山花前開帳戶尚曾於96年9月21日匯款12, 000元、96年10月25日匯款11,000元、96年11月25日匯款11, 000元、96年12月25日匯款12,000元、97年1月25日匯款11,0 00元、97年2月25日匯款11,000元至系爭帳戶(見本院卷二 第295頁,本院卷一第143頁),隨即用以清償96年9月26日1 0,212元、96年10月26日10,212元、96年11月26日10,212元 、96年12月26日10,212元、97年1月28日10,554元、97年2月 26日10,629元之各期貸款(見本院卷一第143頁、第127頁) ,均無證據證明與郭中央有關,亦應為原告使用其母帳戶繳 納之貸款,堪為認定。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房地買賣價款之實 際繳納者,即非無據。  ㈤被告雖辯稱系爭房地係郭中央等6人共同購買,稱郭中央並非 無資力可以購屋,係郭中央以系爭軍宅出售後之餘款、工作 收入及先前出租系爭軍宅收取之租金支付頭期款,及繳納10 2年前之貸款等語。然郭中央是否有繳納貸款之能力,與系 爭房地是否郭中央等6人共同購買,應屬二事。證人郭嘉美 、郭中海、楊秋菊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系爭房地係郭中央將 系爭軍宅私自出售,用系爭軍宅賣掉的錢買,在購屋前有先 經其兄姊5人同意,郭中央有承諾會負責繳納貸款等語(見 本院卷二第151頁、第157頁、第159頁、第164頁、第168頁 、第173頁至第174頁)。倘其等所述為真,系爭軍宅出售及 郭中央與其兄姊5人達成協議之時間,必在購買系爭房地之 前。然原告另提出系爭軍宅之附期限房地買賣契約書(見本 院卷二第175頁至第183頁;下稱系爭軍宅買賣契約書),簽 立日期為97年6月25日(見本院卷二第183頁),被告並未爭 執其形式上真正(見本院卷二第163頁)。依系爭軍宅買賣 契約書第1條、第5條、第6條約定,系爭軍宅係於法令許可 轉賣時將不動產過戶,郭中央則同意於簽約後交付相關資料 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作為擔保(見本院卷二第175頁、第177 頁),嗣系爭軍宅於契約簽訂後數日之97年6月30日設定抵 押權予訴外人即買受人蔡畏,至100年10月11日始辦理所有 權移轉登記,有系爭軍宅之土地建物異動索引查詢資料各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263頁至第269頁),堪認系爭軍 宅買賣契約書記載之簽約時間及買賣條件應屬可信。而系爭 房地買賣契約書於96年5月7日簽訂,於簽約當日給付200,00 0元(見本院卷一第58頁、第54頁、第59頁),自無以出售 在後之系爭軍宅所得款項支付之可能,遑論被告抗辯及證人 郭嘉美證述系爭軍宅出售價格為2,980,000元(見本院卷一 第39頁,本院卷二第153頁),亦與系爭軍宅買賣契約書之 買賣總價金為2,500,000元不符(見本院卷二第175頁)。從 上證人郭嘉美、郭中海、楊秋菊證述系爭房地係郭中央將系 爭軍宅出售,經其兄姊5人同意以剩餘款項作為資金共同購 買等節,時序顯然有誤,且與卷內客觀事證多有齟齬,本院 自難盡信。被告抗辯系爭軍宅為郭中央等6人共有,係郭中 央私自將其出售,將得款1人花用等情,即便屬實,甚若郭 中央所持部分金錢在97年後曾與原告自有資金混同(本院按 :僅假設語氣),亦為郭中央與其兄姊5人間就系爭軍宅之 債權關係應如何釐清之問題,與96年間購買在前,系爭房地 之產權歸屬已然無涉。  ㈥至被告另以原告100、101年所得每月平均不足13,000元,推 估95年至99年間所得與100、101年差異不大,質疑原告並無 支付房貸之能力等語。然稅捐機關查得之所得資料係以報稅 為目的,僅能證明原告當年度並無其他申報課稅之收入及應 納稅之資產,未必能完全反應實際收入狀況,原告主張其長 年從事看護乙職,被告並未爭執,以現金方式收取執行業務 所得之情形並非少見,否則依被告推論一般人財產所得短期 內不至發生太大變化,且被告已不爭執原告102年後繳納貸 款之資金來源不包括郭中央或其兄姐5人之資金(見本院卷 一第292頁),何以原告在郭中央101年10月過世經過短短2 個月之102年起旋即獲取足夠收入及經濟能力,在支應個人 必要支出之餘尚得持續繳納其後10多年之貸款迄今?被告前 開辯詞,亦顯然不合理。再被告雖辯稱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書 為證人郭嘉美保管,及看屋、簽約及辦理貸款時原告均未出 現等語,然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書係用以約定買賣雙方權利義 務之債權契約,並非彰顯所有權之文件,原告在買賣契約成 立後僅須每月將貸款還款存入系爭帳戶,本無持有系爭房地 買賣契約書之需求,且郭中央與原告於96年間仍為配偶關係 ,自非不能受原告委託看屋、簽約及辦理貸款,故由郭中央 代為出面處理,其姐證人郭嘉美在旁陪同亦無不妥,尚無須 由原告親自到場之必要。被告前開辯詞,均無從為其有利之 認定。據此,本院斟酌全卷事證,在被告前已自認其非系爭 房地真正所有權人之前提下,相較被告抗辯郭中央等6人同 為借名人之事實均無實據,以前述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為原 告繳納,長年由原告實際使用收益,且原告亦保有系爭房地 之所有權狀等情狀,認依原告提出之證據,應足以使本院形 成原告方為系爭房地之實際所有權人,僅將其借名登記於被 告名下之蓋然心證,即已達證據優勢之程度,被告則未能盡 反證之舉證責任。從而,原告主張兩造間有借名登記契約存 在,洵屬可採。  ㈦末按當事人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條第 1項定有明文。又不動產之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於該不動 產移轉為借名人所有前,固屬出名人之責任財產,惟其就該 不動產僅有登記為所有人之價值,且負移轉為借名人所有之 義務(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812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契約,已如前 述,依借名登記法律關係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規定,當事 人之一方均得隨時終止,原告以本件起訴狀對被告為終止借 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其終止之意思於起訴狀繕本112年2 月10日送達被告時到達(見調字卷第115頁之送達證書), 依民法第95條規定,於意思表示到達被告時,應發生終止之 效力。兩造就系爭房地之借名登記契約經原告終止而消滅後 ,被告再無登記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之法律依據,且尚負有 本於原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將系爭房地返還予借名人即原告 之義務,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原告,自 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兩造就系爭房地曾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業經原告 依借名登記契約關係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規定合法終止, 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又原告係依借名登記法律關係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 第2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移轉,其訴訟標的 雖有數項,但僅有單一之聲明。本院已依契約關係判決被告 為所有權之移轉,自無庸就原告他項標的另為審判之必要, 併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徐安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顏珊姍 附表: 編號 土地地號、建物建號 應有部分比例 1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牛稠子段139之4地號土地) 全部 2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牛稠子段139之48地號土地) 548分之28 3 臺南市○○區○○段00○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巷00弄00號;重測前為牛稠子段531建號建物) 全部

2025-01-10

TNDV-112-訴-828-202501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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