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非繼承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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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繼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661號 聲 請 人 林○○ 法定代理人 吳○○ 聲 請 人 林○○ 聲 請 人 林○○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林○○ 林○○ 聲 請 人 徐○○ 法定代理人 林○○ 徐○○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楊○○於民國(下同)101年8月○○日 死亡,因聲請人等不欲為繼承,因此具狀聲明拋棄繼承等語 。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 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姐妹。(四)祖父母;前條所定 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一順序之繼承人, 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 承,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76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 文。是以,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若第一順序之繼承人親等 近者未全部拋棄繼承時,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依法不得 繼承,苟聲明拋棄繼承,則因其非繼承人而於法不合。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楊○○於101年8月○○日死亡,固據聲請人 提出除戶戶籍謄本為證。惟查,第一順位繼承人親等近者尚 有被繼承人子女楊○○等人並未聲請拋棄繼承,此有戶役政資 訊網站查詢單及本院索引卡查詢表等件在卷可稽。從而,被 繼承人親等近者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即其子女既未全部拋棄繼 承,亦未喪失繼承權,則聲請人林○○、林○○、林○○、徐○○為 被繼承人之孫,均尚未取得繼承權,自非現時合法繼承人, 當不得預先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及說明 ,聲請人等四人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3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潘俊宏

2024-12-16

HLDV-113-司繼-661-20241216-1

司繼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1700號 聲 明 人 A02 A03 上列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A04 乙○○ 上列聲明人聲明對被繼承人甲○○拋棄繼承事件,本院除就同案聲 明人A01、A04准予備查外,就聲明人A02、A03部分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明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人本得拋棄其繼承權,且應於知悉其得為繼承之時起 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定有明文。準 此,非繼承人即無拋棄繼承權可言。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 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 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且第一順序之繼承人 ,以親等近者為先,若第一順位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 或喪失繼承權者,「始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本於固有權,代 位繼承其應繼分」,民法第1138條、1139條及1140條分別定 有明文。故繼承權之拋棄,係指繼承開始後,否認繼承效力 之意思表示,使該繼承人之繼承權溯及於繼承開始時喪失, 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一順序之繼承人而言(最高法院74年 度台上字第136號裁判意旨參照),是僅有與被繼承人具有 上開親屬關係之繼承人,始得向法院為拋棄繼承權之意思表 示,而後順位或親等較疏之繼承人更應待先順位或親等較近 之繼承人喪失或拋棄其繼承權後始得為之。 二、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聲明人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被繼承人 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屏東縣○○鄉○○村0鄰○○路000號) 於113年8月28日死亡,聲明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向本 院聲明拋棄繼承,請求准予備查。 三、經查,聲明人主張被繼承人甲○○於113年8月28日死亡,聲明 人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業據提出民事聲請狀、繼承系統表 、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繼承人戶籍資料、印鑑證明、法 定代理人拋棄繼承同意書等件附卷可稽。又被繼承人甲○○之 其他子輩繼承人丙○○、丁○○、戊○○○、己○○均已向本院聲明 拋棄繼承,故本件中除被繼承人甲○○子輩繼承人A01、孫輩 繼承人A04之聲明拋棄繼承,經本件准予備查之外;另經本 院函詢屏東○○○○○○○○,被繼承人尚有孫輩庚○○、辛○○、壬○○ 、癸○○、子○○、丑○○、寅○○(代位先故孫輩卯○○)、辰○○(代 位先故孫輩卯○○)等現仍生存,尚未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 有本院案件索引卡查詢清單及屏東○○○○○○○○000年00月00日○ ○○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戶籍資料在卷可參。基此,聲 明人A02、A03既為被繼承人甲○○之曾孫即孫輩A04之子女, 為下一順位之曾孫輩繼承人,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被繼承人 既尚有先順序之孫輩繼承人,因子輩均拋棄繼承而依法取得 當然繼承權,尚未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則聲明人A02、A03 作為被繼承人下一順位之法定繼承人,自尚未取得繼承權, 其先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32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 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俊宏

2024-12-16

PTDV-113-司繼-1700-20241216-1

司繼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1868號 聲 明 人 A08 A06 兼上列一人 法定代理人 A09 法定代理人 A07 聲 明 人 A01 A02 上列二人之 法定代理人 乙○○ A03 上列聲明人聲明對被繼承人甲○○拋棄繼承事件,本院除就同案聲 明人A04、A07、A10、A03、A05准予備查外,就聲明人A08、A06 、A09、A01、A02部分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明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人本得拋棄其繼承權,且應於知悉其得為繼承之時起 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定有明文。準 此,非繼承人即無拋棄繼承權可言。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 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 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且第一順序之繼承人 ,以親等近者為先,若第一順位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 或喪失繼承權者,「始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本於固有權,代 位繼承其應繼分」,民法第1138條、1139條及1140條分別定 有明文。故繼承權之拋棄,係指繼承開始後,否認繼承效力 之意思表示,使該繼承人之繼承權溯及於繼承開始時喪失, 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一順序之繼承人而言(最高法院74年 度台上字第136號裁判意旨參照),是僅有與被繼承人具有 上開親屬關係之繼承人,始得向法院為拋棄繼承權之意思表 示,而後順位或親等較疏之繼承人更應待先順位或親等較近 之繼承人喪失或拋棄其繼承權後始得為之。 二、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聲明人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被繼承人 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屏東縣○○鄉○○村0鄰○○路000號) 於113年8月28日死亡,聲明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向本 院聲明拋棄繼承,請求准予備查。 三、經查,聲明人主張被繼承人甲○○於113年8月28日死亡,聲明 人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業據提出拋棄繼承聲明狀、繼承系 統表、切結書、死亡證明書、印鑑證明、繼承人戶籍資料等 件附卷可稽。又被繼承人甲○○之其他子輩繼承人丙○○、丁○○ 、戊○○○、己○○均已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故本件中除被繼 承人甲○○子輩繼承人A04、孫輩繼承人A07、A10、A03、A05 之聲明拋棄繼承,經本件准予備查之外;另經本院依屏東○○ ○○○○○○000年00月00日○○○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戶籍 資料所職權製作之被繼承人甲○○繼承系統表可知,被繼承人 尚有孫輩庚○○、辛○○、壬○○、癸○○、子○○、丑○○、寅○○(代 位先故孫輩卯○○)、辰○○(代位先故孫輩卯○○)等現仍生存, 尚未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有本院案件索引卡查詢清單在卷 可參。基此,聲明人A08、A06既為被繼承人甲○○之曾孫即孫 輩A07之子女,聲明人A01、A02亦為被繼承人甲○○之曾孫即 孫輩A03之子女,為下一順位之曾孫輩繼承人,揆諸前揭規 定,本件被繼承人既尚有先順序之孫輩繼承人,因子輩均拋 棄繼承而依法取得當然繼承權,尚未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 則聲明人A08、A06、A01、A02作為被繼承人下一順位之法定 繼承人,自尚未取得繼承權,其先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於 法未合,應予駁回。至聲明人A09則為孫輩繼承人A07之配偶 ,依首揭民法規定,本非被繼承人之合法繼承人,卻向本院 聲明拋棄繼承,於法未合,亦應予以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32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 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俊宏

2024-12-16

PTDV-113-司繼-1868-20241216-1

司繼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1796號 聲 明 人 A04 A05 上列二人之 法定代理人 A6 上列聲明人聲明對被繼承人甲○○拋棄繼承事件,本院除就同案聲 明人A01、A02、A03、A6 准予備查外,就聲明人A04、A05部分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明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人本得拋棄其繼承權,且應於知悉其得為繼承之時起 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定有明文。準 此,非繼承人即無拋棄繼承權可言。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 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 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且第一順序之繼承人 ,以親等近者為先,若第一順位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 或喪失繼承權者,「始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本於固有權,代 位繼承其應繼分」,民法第1138條、1139條及1140條分別定 有明文。故繼承權之拋棄,係指繼承開始後,否認繼承效力 之意思表示,使該繼承人之繼承權溯及於繼承開始時喪失, 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一順序之繼承人而言(最高法院74年 度台上字第136號裁判意旨參照),是僅有與被繼承人具有 上開親屬關係之繼承人,始得向法院為拋棄繼承權之意思表 示,而後順位或親等較疏之繼承人更應待先順位或親等較近 之繼承人喪失或拋棄其繼承權後始得為之。 二、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聲明人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被繼承人 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屏東縣○○鄉○○村0鄰○○路000號) 於113年8月28日死亡,聲明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向本 院聲明拋棄繼承,請求准予備查。 三、經查,聲明人主張被繼承人甲○○於113年8月28日死亡,聲明 人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業據提出聲明拋棄繼承權狀、繼承 系統表、未成年人拋棄繼承書、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死 亡證明書、郵局存證信函用紙、繼承人戶籍資料、印鑑證明 等件附卷可稽。又被繼承人甲○○之其他子輩繼承人乙○○、丙 ○○、丁○○、戊○○○均已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故本件中除被 繼承人甲○○子輩繼承人A01、孫輩繼承人A02、A03、A6 之聲 明拋棄繼承,經本件准予備查之外;另經本院依屏東○○○○○○ ○○000年00月00日○○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戶籍資料 所職權製作之被繼承人甲○○繼承系統表可知,被繼承人尚有 孫輩己○○、庚○○、辛○○、壬○○、癸○○、子○○、丑○○(代位先 故孫輩寅○○)、卯○○(代位先故孫輩寅○○)等現仍生存,尚未 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有本院案件索引卡查詢清單在卷可參 。基此,聲明人A04、A05既為被繼承人甲○○之曾孫即孫輩A6 之子女,為下一順位之曾孫輩繼承人,揆諸前揭規定,本 件被繼承人既尚有先順序之孫輩繼承人,因子輩均拋棄繼承 而依法取得當然繼承權,尚未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則聲明 人A04、A05作為被繼承人下一順位之法定繼承人,自尚未取 得繼承權,其先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32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 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俊宏

2024-12-16

PTDV-113-司繼-1796-20241216-1

司繼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1427號 聲 請 人 鄭○○ 法定代理人 鄭○○ 陳○○ 聲 請 人 鄭○○ 鄭 ○○ 鄭○○ 上三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鄭○○ 邱○○ 聲 請 人 杜○○ 杜○○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鄭○○ 杜○○ 聲 請 人 鄭○○ 法定代理人 鄭○○ 翁○○ 聲 請 人 鄭○○ 法定代理人 鄭○○ 余○○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均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民法第11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準此,非繼承人即無拋棄繼承權可言。次按遺產繼承人,除 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 。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前條所訂第一順序之繼承人 以親等近者為先,同法第1138、1139條亦定有明文。再按, 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 分歸屬於其他同為繼承之人;而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 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始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 同法第1176條第1項及第5項亦規定甚明。是以,遺產繼承人 除配偶外,若前順位有繼承人時,後順位者依法不得繼承, 既非繼承人,其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申言之,依照民 法第1138條第1款及第1139條規定,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 順序之遺產繼承人,被繼承人如有親等不同之直系血親卑親 屬時,以親等近者為先,以遠者為後。即除有子女外,尚有 孫、孫女時,子女為先順序,孫、孫女為後順序繼承人。先 順序之繼承人全部拋棄繼承時,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57 號解釋,始應由後順序之繼承人依法繼承。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等均為被繼承人鄭來興之直系血 親卑親屬,而被繼承人於民國113年8月16日死亡,聲請人等 自願拋棄繼承權等語。 三、查聲請人鄭○○、鄭○○、鄭○○、鄭○○、杜○○、杜○○、鄭○○與鄭 ○○依其所提出之戶籍謄本與繼承系統表所示,均係被繼承人 鄭來興之曾孫子女,固係為被繼承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即 直系3親等血親),須被繼承人直系血親卑親屬親等近者即 直系1、2親等血親(被繼承人之子女、孫子女)均拋棄繼承 時,始取得繼承權。惟查,本件拋棄繼承時,因有親等較近 之繼承人即被繼承人之孫子女鄭梓樺、鄭俊諺尚生存且未為 拋棄繼承,則依上開說明,上開聲請人均非現時合法繼承人 ,自不得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綜此,上開聲請人向本院聲 明拋棄繼承均於法不合而應予駁回。至被繼承人之其他繼承 人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權,業經本院審核後准予備查,附此 敘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李文德

2024-12-13

SCDV-113-司繼-1427-20241213-1

司家親聲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選任未成年子女特別代理人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親聲字第37號 聲 請 人 甲○○ 未 成年人 丁○○ 未 成年人 乙○○ 關 係 人 戊○○ 關 係 人 丙○○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戊○○(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未成年人丁○○(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辦理被繼承人林○○(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遺產繼承及遺產分割事宜之特別代理人。 選任丙○○(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 0號)為未成年人乙○○(女,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辦理被繼承人林○○(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遺產繼承及遺產分割事宜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未成年人丁○○、乙○○之母,未 成年人之父林○○(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民國11 3年8月2日死亡,因聲請人與未成年人同為被繼承人林OO之 繼承人,聲請人復為未成年人之法定代理人,於辦理被繼承 人遺產繼承及分割事宜時涉及自己代理與利益衝突,而無法 擔任未成年人之法定代理人,爰依民法第1086條第2項之規 定,聲請選任關係人戊○○為未成年人丁○○辦理被繼承人林OO 遺產繼承及遺產分割事宜之特別代理人、選任關係人丙○○為 未成年人乙○○辦理被繼承人林OO遺產繼承及遺產分割事宜之 特別代理人。 二、按父母之行為與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時, 法院得依父母、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 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子女選任特別代理人,民 法第1086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該條所定「依法不得代理」 係採廣義解釋,包括民法第106條禁止自己代理或雙方代理 之情形,以及其他一切因利益衝突,法律上禁止代理之情形 而言。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財政部高雄 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印鑑證明、遺產分割協議書、特 別代理人同意書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再查,被繼承人林 OO有三名繼承人,分別為聲請人、未成年人丁○○、乙○○,其 應繼分各為三分之一。經審酌聲請人提出之遺產分割協議書 ,其遺產分割方式係就被繼承人所遺之各項遺產,均按應繼 分比例每人各三分之一予以分配,則未成年人之應繼分已獲 有保障。另關係人戊○○、丙○○均非繼承人,並無法律上之利 害衝突,應能照顧未成年人之利益,又其有意願擔任並善盡 特別代理人職責,有同意書在卷可憑,復查無其他不適任事 由,是由關係人戊○○、丙○○分別擔任未成年人丁○○、乙○○於 辦理其父親即被繼承人林OO之遺產繼承及遺產分割事宜之特 別代理人尚屬合適,爰裁定如主文所示。又本件特別代理人 戊○○、丙○○就任後,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其職務,俾 維護未成年人之最佳利益,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2024-12-12

KSYV-113-司家親聲-37-20241212-1

司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3484號 聲 請 人 王俊宏 徐振傑 徐詩潔 徐紫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徐宏騏 李莉蓉 被 繼承人 崔淑貞(亡)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理 由 一、聲明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崔淑貞於民國113年7月23日死亡, 聲請人王俊宏、徐振傑、徐詩潔為被繼承人之孫子女,聲請 人徐紫芸為被繼承人之曾孫子女,現均自願拋棄繼承權,爰 依法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二、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民法第11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準此,非繼承人即無拋棄繼承權可言。次按遺產繼承人,除 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 弟姊妹。㈣祖父母;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 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38條 、第1176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揭事實,固據其提出被繼承人之除戶 戶籍謄本、聲請人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繼承權拋棄書 及印鑑證明等件為證。惟查,被繼承人尚有直系血親卑親屬 中之子輩徐浚愷迄今未聲明拋棄繼承,此有卷附案件索引卡 查詢資料、親等關聯表及徐浚愷之戶籍謄本可稽,足見被繼 承人之第一順序繼承人親等近者並未全體均拋棄繼承權。聲 請人既為繼承順序在後之第一順序次親等繼承人,依前揭規 定,尚非現時合法繼承人,自無所謂拋棄繼承可言,從而, 聲請人於本件聲明拋棄繼承,於法未合,應予駁回。至同案 聲請人即被繼承人之子女徐建英、徐家華、徐建美及代位繼 承人徐宏騏拋棄繼承權部分,本院將另以函文准予備查,附 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石曉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4-12-12

TYDV-113-司繼-3484-20241212-1

司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3878號 聲 請 人 吳育融 法定代理人 沈佩錡 兼 上一人 送達代收人 法定代理人 吳頴宗 聲 請 人 沈佩錡之胎兒 法定代理人 兼 上一人 送達代收人 沈佩錡 聲 請 人 沈旻諺 法定代理人 沈容妮 聲 請 人 林秦如 法定代理人 沈宜錚 法定代理人 林恩仲 被 繼承人 沈全偉(亡)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沈全偉於民國113年9月6日死 亡,聲請人吳育融、沈佩錡之胎兒、沈旻諺、林秦如(下分 別以姓名稱之,合稱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第一順位次親等 繼承人。現聲請人自願拋棄繼承權,並依法檢陳被繼承人之 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聲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 及印鑑證明等件,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二、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民法第11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準此,非繼承人即無拋棄繼承權可言。次按遺產繼承人,除 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 弟姊妹。㈣祖父母;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 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 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一順 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為繼 承之人。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 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40條 、第1176條第1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拋棄繼承為不合 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家事事件法第132條第3項亦有 明定。 三、經查,被繼承人於113年9月6日死亡,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之 子輩沈佩錡、沈容妮、沈宜錚同於本案聲明拋棄繼承,本院 將另以函文准予備查,合先敘明。而吳育融、沈佩錡之胎兒 、沈旻諺、林秦如為被繼承人之第一順位次親等繼承人等情 ,固據聲請人提出其戶籍謄本、孕婦健康手冊影本、被繼承 人之除戶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為證。惟查,被繼承人尚有 直系血親卑親屬之子輩沈維靖迄今尚未拋棄繼承,此有本院 依職權調閱沈維靖之個人戶籍資料與本院案件索引卡查詢結 果在卷可憑,依上列規定,足認被繼承人之第一順位繼承人 親等近者並未全體均拋棄繼承權。而聲請人既為繼承順序在 後之孫輩,依首揭法律規定,尚無從成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 甚明,自無得為拋棄繼承。從而,聲請人於本件聲明拋棄繼 承,於法未合,無從准予備查,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蔡淑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4-12-11

TYDV-113-司繼-3878-20241211-1

司繼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1125號 聲 請 人 韓語霏 法定代理人 陳翊鳳 兼法定代理 韓威弘 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楊和雄於民國113年9月18日死亡, 聲請人韓威弘為被繼承人之孫婿;聲請人韓語霏為被繼承人 之曾孫,因其等自願拋棄繼承權,爰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 統表及印鑑證明等文件聲請核備等語。 二、按拋棄繼承權者,須以繼承人為限,此觀民法第1174條第1 項規定自明。而關於遺產之繼承人,依同法第1138條規定, 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即: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 ;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另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 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 1176條第5項亦有明文。末按稱姻親者,謂血親之配偶、配 偶之血親及配偶之血親之配偶;姻親之親系及親等之計算如 左:㈠血親之配偶,從其配偶之親系及親等。民法第969條、 第970條第1款亦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韓威弘係被繼承人孫女陳翊鳳之配偶,則聲請人 韓威弘依民法第969條、第970條第1款之規定,與被繼承人 間屬直系姻親二親等關係,即該聲請人本非民法第1138條所 列之法定繼承人,有被繼承人除戶謄本、聲請人楊麗萍、陳 翊鳳、韓威弘戶籍謄本附卷可參。從而聲請人對於被繼承人 而言即非繼承人,依法對被繼承人之遺產並無繼承權,故本 件聲請人聲韓威弘請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㈡本件聲請人韓語霏為被繼承人之曾孫,為第1順位繼承人,業 據提出繼承系統表及最新戶籍謄本等件存卷可考。然被繼承 人親等近者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分別為其子女楊麗萍、楊潤綦 ;孫子女為陳晋申、陳翊鳳、王璽崴、王姵媛,而僅楊麗萍 、楊潤綦、陳晋申、陳翊鳳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其餘孫子 女王璽崴、王姵媛均未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此有聲請狀、 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及本院案件索引查詢證明等件在卷可 稽。從而,被繼承人親等近者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即其孫子女 王璽崴、王姵媛等人既未拋棄繼承,亦未喪失繼承權,是聲 請人韓語霏為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因尚未取得繼承權 ,自非現時合法繼承人,當不得預先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 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及說明,聲請人韓語霏向本院聲明拋棄繼 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32條第3項,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張筱妮

2024-12-11

KLDV-113-司繼-1125-20241211-1

司繼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2127號 聲 明 人 A02 上列聲明人聲明對被繼承人甲○○拋棄繼承事件,本院除就同案聲 明人A07、A08、A03、A01、A006、A04、A05准予備查外,就聲明 人A02部分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明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人本得拋棄其繼承權,且應於知悉其得為繼承之時起 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定有明文。準 此,非繼承人即無拋棄繼承權可言。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 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 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且第一順序之繼承人 ,以親等近者為先,若第一順位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 或喪失繼承權者,始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本於固有權,代位 繼承其應繼分,民法第1138條、1139條及1140條分別定有明 文。故繼承權之拋棄,係指繼承開始後,否認繼承效力之意 思表示,使該繼承人之繼承權溯及於繼承開始時喪失,其應 繼分歸屬於其他同一順序之繼承人而言(最高法院74年度台 上字第136號裁判意旨參照),是僅有與被繼承人具有上開 親屬關係之繼承人,始得向法院為拋棄繼承權之意思表示, 而後順位或親等較疏之繼承人更應待先順位或親等較近之繼 承人喪失或拋棄其繼承權後始得為之。 二、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聲明人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被繼承人 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屏東縣○○鄉○○村00鄰○○路0號)於 113年10月27日死亡,聲明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向本 院聲明拋棄繼承權,請求准予備查。 三、經查,聲明人主張被繼承人甲○○於113年10月27日死亡,聲 明人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業據提出聲明拋棄繼承權狀、繼 承系統表、繼承人名冊、未成年人拋棄繼承書、被繼承人除 戶戶籍謄本、印鑑證明、繼承人戶籍資料等件附卷可稽。復 經本院函詢屏東○○○○○○○○,被繼承人之第二順位父親及第四 順位繼承人均先於被繼承人死亡,聲明人除A02外,其餘聲 明人為被繼承人現存之第一順位、第二順位母親及第三順位 繼承人,有屏東縣○○○○○○○000○00○0○○○○○○0000000000號函 檢附之戶籍資料在卷可參。故本件聲明人中,除被繼承人甲 ○○之子女A08、A07,A08之子女A03、A01即甲○○之孫女,甲○ ○之母A006,甲○○之胞姊A04、A05,經本件准予備查之外, 聲明人A02為被繼承人甲○○長女A08之配偶,依首揭民法規定 ,本非被繼承人之合法繼承人。綜上所述,聲明人A02非被 繼承人之繼承人,卻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於法未合,應予 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32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 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俊宏

2024-12-11

PTDV-113-司繼-2127-20241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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