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項其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211-220 筆)

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807號                   113年度訴字第54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淵駿 選任辯護人 江順雄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字 第278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 判程序審理;暨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追 加起訴(113年度少連偵字第278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 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 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二所示之參罪,各處如附表二「宣告刑」欄所示之 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伍年,並應於 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 扣案之iPhone 13手機壹支(門號SIM卡:0000000000號IMEI:00 0000000000000)沒收。   事 實 一、甲○○與少年張○澤(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少 年張○澤所涉詐欺等部分經警另案移送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 法院;無證據證明甲○○行為時知悉少年張○澤未滿18歲)、 及綽號「AK」、「老衲」、「飄移過海」等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隱匿犯罪所得而洗錢之犯意聯絡, 先由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少年張○ 澤,依前開「AK」等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3年6月30 日15時49分許前某時,在高雄市三民區某處,領取前開詐騙 集團不詳成員當場交付、其內裝有以不詳方式所取得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 建勳,下稱本件郵局帳戶;陳建勳所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 洗錢等部分,由警另行調查)提款卡之包裹,並經前開詐騙 集團不詳成員以即時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傳 送本件郵局帳戶之所屬密碼。次由前開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分 別以以附表一所示之時間、方式,向附表一所示之少年林○ 柔(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無證據證明甲○○於 行為時知悉林○柔係未滿18歲之人)、乙○○施用詐術,致渠 等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匯付如附表一所示金 額之款項至本件郵局帳戶內。再由甲○○駕駛前開汽車搭載少 年張○澤,依前開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由少年張○澤先 後於附表一所示時間,提領如附表一所示金額之款項後,旋 即交付甲○○,再由甲○○駕駛前開汽車搭載少年張○澤而共同 前往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家樂福連鎖零售量販店( 愛河店),於同日20時16分許,在前開商店旁之停車場,將 前開款項交付與到場收款之前開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 式將前開項輾轉交付與前開詐騙集團,而掩飾、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之去向。嗣林○柔、乙○○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經警 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甲○○所有之iPhone 13手機1支(門號 SIM卡: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 二、甲○○明知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所列管之違禁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 仍基於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之犯意,於民 國113年8月6日下午8時11分前某日某時許,在高雄市某處, 以不詳方式取得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1顆,自斯時起未經 許可而非法持有之。嗣因另涉上開詐欺等案件為警查獲,經 警得甲○○同意後,在甲○○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內扣得上開具殺傷力非制式子彈1顆,而查悉上情。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在卷 ,且事實欄一部分,核與證人即少年張○澤於警詢、偵訊時 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林〇柔、乙○○於警詢中證述相符,復 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中華郵政帳戶00 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熱點資料、交易明細、路口及家樂 福監視器畫面截圖、員警職務報告、被告扣案手機勘查資料 、如附表一「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載之證據;事實二部分 ,則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及收據、現場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9月25日 刑理字第1136104035號鑑定書、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 車車輛詳細報表、員警職務報告、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 等件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 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 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 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 3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 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 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 ,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 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 判決已徵詢該院其他刑事庭,經受徵詢之各刑事庭均採關於 刑之減輕或科刑限制等事項在內之新舊法律相關規定,應綜 合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而不得任意割裂之見解)。  ㈡洗錢防制法部分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洗錢罪之規定業經修正,並 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條號為第19條第1項,修正後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因被告於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1億元,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 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  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部分,同如上所述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號為第23條第 3項,修正後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經比較上開修正前後之規定,現行法增列「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條件,始符減刑規定。本案被告偵 、審均自白犯行,且自陳其以提領金額百分之一計算報酬, 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實際賠償附表一所示林〇柔、乙○○匯 入之款項(詳後述),已逾被告所述百分之一之報酬,則被 告既已未保有所得且實際賠償,應與自動繳交全部所得無異 ,應從寬認定合於現行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規定,以周全 維護被告權益。  ⒊是本件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處斷刑框架為有期徒刑1月至6年11月; 倘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現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3月至4年11月, 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就被告如事實欄 一所為,應一體適用修正後即現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㈢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總 統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所稱 之「詐欺犯罪」,包含被告本案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 詐欺罪,而該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 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 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 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 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 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 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 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同條 例第46條、第47條所增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係就犯詐欺 犯罪之行為人新增自白減刑之寬免,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 ,適用裁判時法論處。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事實欄一、附表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如事實欄二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嫌。  ㈡被告就事實欄一、附表一部分,與張○澤及綽號「AK」、「老 衲」、「飄移過海」等不詳成員就上開犯行間,係在合同意 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 為,以達遂行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就附表一各編號 所為,分別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 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被告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犯共2罪及事實欄二持有子彈1罪,共3 罪,核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刑之減輕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增訂後,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 稱之詐欺犯罪包含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本案被告於偵查及 本院審理時既均自白犯行,且已分別賠償29016元予告訴人 林○柔、賠償3000元予告訴人乙○○,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影本、郵局無摺存款單影本各1份在卷可參(金訴卷第95、9 7頁),賠償額已逾犯罪所得數額,應寬認合於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要件,爰就被告就事實欄一、附 表一所示之2罪,均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㈤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竟從事載送提款車手及收 取款項之不法行為,使附表一所示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又 持有具殺傷力的子彈,屬對於人之生命、身體有高度危險性 物品,對社會治安產生潛在之危險,均屬不該。惟念被告於 本院審理中已賠償附表一所示告訴人,業如前述,且被告於 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就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部分 ,原應依現行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然被告就附 表一所示犯行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此 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量刑時併予審酌。兼衡 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就詐欺及洗錢之參與情節暨 分工程度、被害人被詐欺財物價值高低、持有具殺傷力之子 彈僅1顆、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學歷、工作、收入及 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宣告刑」欄所示 之刑,並依刑法第42條第3項規定,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復綜酌各次犯行之不法及罪責程度、各罪 關聯性、整體非難性等節,並依刑法第51條第5款所採限制 加重原則,就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緩刑   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1款規定緩刑資格要件。茲念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案,於 本院審理中均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悟,信其經此次司法程序 及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 定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復為使被告確實記取教訓並建 立守法觀念,認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 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於本案判決確定之翌日起1年內, 向公庫支付新臺幣20萬元,以觀後效。若被告違反上開所定 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 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 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五、沒收及不予沒收之說明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修 正並移置至第25條;及制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等 關於沒收之規定,然因就沒收部分逕行適用裁判時之規定, 而毋庸比較新舊法,合先敘明。  ㈡犯罪所用之物   扣案之iPhone 13手機1支(門號SIM卡:0000000000號IMEI :000000000000000),為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絡所 用之工具,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被告 113年8月7日警詢筆錄;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807號卷第120 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㈢洗錢之財物及犯罪所得部分   查本件告訴人林○柔、乙○○匯入如附表一之款項,雖經少年 張○澤提領轉交予被告,然被告已轉交其他詐騙集團成員, 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如數賠償完畢,賠償金額已經超過其 犯罪所得,業如前述,若再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有過苛之虞, 故就洗錢財物及犯罪所得部分,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㈣扣案之非制式子彈1顆,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物 品,屬違禁物,然既經鑑驗試射,因已不再具有子彈之功能 ,已非違禁物,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李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愉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不含手續費) 提領時間、金額 證據名稱及出處 備註 1 林〇柔 113年6月30日15時49分許 2萬9,016元 113年6月30日15時52分跨行提領2萬5元 ①林〇柔警詢之證述(警卷第109至111頁) ②轉帳交易明細、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105至106、119至121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卷第107至108、101至103、113至115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1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30日14時46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茗玥」、「楊專員」向林〇柔佯稱:其尚未簽署安心取而無法完成交易,須依指示操作云云,致林〇柔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3年6月30日15時53分跨行提領8,005元 2 乙○○ 113年6月30日16時29分許 3,000元 113年6月30日16時35分現金提領4,000元 ①乙○○警詢之證述(警卷第131至133頁) ②IG頁面、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警卷第147至184頁) ③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警卷第127至128頁)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卷第129至130、123至125、135至137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2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29日18時48分許,透過社交軟體Instagram暱稱「台安金控-輕鬆貸款」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謝明洪」向乙○○佯稱:可提供貸款服務,僅需依指示操作申請貸款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如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1 所示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2 如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2所示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3 如事實欄二所示 甲○○犯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4-12-27

KSDM-113-金訴-807-2024122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76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群富 選任辯護人 劉家榮律師 陳映璇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804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1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9302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 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 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 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由於被告、辯護人均已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中言明:針對量刑上訴等語(本院卷第59頁、第88 頁)。因此,本件上訴範圍只限於原審判決之量刑部分,至 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含沒收),則非本院審理範圍。又因 被告僅針對原審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故本院僅能以原 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適用之法條為基礎,審查原審量 刑所裁量審酌之事項,是否妥適,先予說明。 二、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   原審經審理後,認定:洪群富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 非制式手槍及具殺傷力之子彈,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所列管之違禁物,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寄藏,竟 基於非法持有、寄藏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具殺傷力子彈 之犯意,於民國102年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受友人姜景偉( 已歿)所託而收受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2支(含彈匣2個,槍 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及具殺傷力之 非制式子彈14顆、制式子彈1顆(另有扣案不具殺傷力之非 制式子彈1顆,不在本案起訴範圍)等物,並將上開槍、彈 放置於其不知情之父親位在高雄市○○區○○路00號14樓之房屋 而寄藏之。嗣經警於112年8月22日18時20分許,持本院核發 之搜索票至上開房屋執行搜索,扣得公事包1只(內含非制 式手槍2枝、非制式子彈17顆、制式子彈1顆),而查悉上情 。   因而認為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 之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 子彈罪。並說明被告自102年間某日至112年8月22日18時20 分為警查獲時止,非法寄藏上述槍彈之行為,核屬繼續犯性 質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故被告以一寄藏行為,同時觸犯非法 寄藏非制式手槍罪、非法寄藏子彈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處斷;以 及被告受託寄藏2支手槍及多顆子彈部分,各因客體種類相 同,故僅各論以單純一罪。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所犯本案之所以被查獲,並非因其另外涉犯刑事案件而 遭查獲,亦無證據可認被告持有本案槍彈具有犯罪意圖,其 危害性顯然較低。  ㈡被告僅供承曾經協助擦拭槍枝,但僅有拆除部分零件,並非 指確實具備拆解之技能,原審遽然認定被告自承曾經拆卸或 保養槍枝,即屬具備相關拆解或組裝之技能,因而無刑法第 59條減刑規定之適用,顯不可採。  ㈢原審以被告上開供述,且扣案槍枝具有殺傷力,就認定被告 所涉情節顯就一般單純寄藏之人更為重大而無顯可憫恕之處 ,對被告並不公平。 四、上訴論斷之理由:  ㈠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乃事實審法院得依 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 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 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 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㈡經核原審判決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在罪 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 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 ,或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且被告所持有之槍枝數量 達2支,其危險顯然大於僅持有1支之案例,而被告持有之子 彈達15顆、持有期間達10年上,難認為適合量處最低法定刑 ,更遑論能認為量處最低法定刑過苛,而有適用刑法第59條 之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另,被告量刑所依據之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其法定刑(有期徒刑部分)為5年 以上有期徒刑,原審僅處有期徒刑5年8月,顯已幾近最低刑 度,自無過重可言。  ㈢綜上所述,被告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重而不當,經核並無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紘彬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方百正                    法 官 莊鎮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慧玲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6

KSHM-113-上訴-768-20241226-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34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若潔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774 6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33606號),被告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若潔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黃若潔依其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可預見將自己金融機構帳 戶提供他人使用,他人將可能利用所提供之帳戶遂行詐欺取 財之犯罪行為,以之作為收受、提領或轉匯詐欺犯罪所得使 用,提領或轉匯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藉此掩飾或 隱匿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及所在,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 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1月間 ,將其所申設安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安泰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 安泰帳戶之資訊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11年4月27日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向何俊有佯稱可以 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先於111年4月29日17時5 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至曾冠智(另經檢察官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所申設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銀行帳戶),旋經不詳詐騙集團 成員於同日17時12分許,轉匯5萬元至黃若潔安泰帳戶; 何俊有復於日17時30分許,匯款1萬元至曾冠智之彰化銀 行帳戶,旋經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同日18時26分許,轉匯 7萬元至黃若潔之安泰帳戶,再轉匯一空,以此方式製造 詐欺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使警方無從追查,而隱匿上開 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㈡於111年2月8日9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張勝利佯稱可以 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111年5月18日上午9時4 7分許,匯款124萬7,109元至黃若潔之安泰帳戶,旋遭不 詳詐騙集團成員將款項轉匯一空,以此方式製造詐欺犯罪 所得之金流斷點,使警方無從追查,而隱匿上開詐欺犯罪 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黃若潔因而獲得2萬元之報酬。嗣因何俊有、張勝利察覺受 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何俊有、張勝利分別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黃若潔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據告 訴人何俊有、張勝利於警詢中指證明確,並有告訴人何俊有 提出之匯款明細、對話紀錄、告訴人張勝利提出之合作金庫 商業銀行匯款申請代收入傳票、對話紀錄、彰化銀行111年7 月28日函附之曾冠智申設之彰化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查詢 暨數位存款交易查詢表、安泰銀行111年8月1日函附之被告 申設安泰帳戶基本資料暨存款當期交易明細各1份在卷可憑 ,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於113年8月2日起生效。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條第3項之規定。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亦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變更條次為第23條,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本院審判時自白犯罪,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不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準此,被告如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第16條第2項規定,其宣告刑之上下限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4年11月以下,如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其宣告刑之上下限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如適用裁判時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宣告刑之上下限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經綜合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相關罪刑規定之比較適用結果,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未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整體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網路帳號及密碼予他人使用,得預 見其所提供之帳戶,將供詐欺集團成員作為收受詐欺所得財 物之用,並進而提領或轉匯款項以隱匿、掩飾犯罪所得去向 ,惟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直接實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構成要件行為,或主觀有共同實 行詐欺或洗錢犯行之犯意聯絡,被告前開所為對詐欺集團成 員遂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資 以助力,有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實行。故核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 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對告 訴人何俊有、張勝利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侵害數法益,為同 種想像競合犯,又被告一個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 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 第55條前段之規定,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3606號移送併辦 關於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與已起訴有罪部分具 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 得併予審理。  ㈤被告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應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㈥被告雖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惟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坦承犯行, 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  ㈦爰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詐騙事件層出不窮,政府機關無不窮 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因被騙受 損,甚至畢生積蓄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被告為求己利,竟 提供帳戶供詐騙使用,非但造成告訴人等受有財產上之損害 ,更助長詐騙歪風,造成偵查犯罪機關追查贓款及其他詐欺 成員之困難,嚴重破壞社會治安,且迄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 解,賠償其等損失,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 害人數為2人、受詐騙匯入之金額非低、被告於本院中自陳 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為免過度揭露個資,詳本 院金訴字卷第98頁),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 有明文。被告提供帳戶予他人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因 此獲得報酬2萬元,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陳在卷(本院 金訴字卷第54頁),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發還被害人, 應依上揭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關 於沒收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逕 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惟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 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 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 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將帳戶提供他人使用,而為幫 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然被告並非實際上轉出或提領告訴 人及被害人等受騙款項之人,除所獲得之報酬外,對於其餘 贓款(即洗錢之財物)未具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限,且 上開贓款未經查獲,如對其宣告沒收上開幫助洗錢之財物, 難認無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雪鴻偵查起訴,檢察官賴建如移送併辦,檢察官 彭毓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映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2024-12-26

PCDM-113-金訴-1341-20241226-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18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思璇(原名陳盈君)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6 839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思璇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陳思璇知悉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攸關個人 財產、信用之表徵,已預見將帳戶提供他人,可能遭他人利 用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便利他人詐騙不特定民眾匯入款項 ,再將該犯罪所得轉出,製造金流斷點,達到隱匿詐欺所得 去向之結果,以逃避檢警之追緝,猶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 法之所有,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縱其提供之帳戶資料供人匯 款後,經他人提領、轉帳,將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3月20日前某日 ,在其當時位於新北市板橋區住處,將其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身分證影本提 供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之詐欺集團成員,而容任該詐欺集團成 員使用該帳戶作為詐騙不特定人匯款及取得贓款、掩飾犯行 之人頭帳戶。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1年2月28日在 臉書結識江家凱(原名江俊旻),以LINE向江家凱佯稱:可 投資獲利,需依指示匯款云云,致江家凱陷於錯誤,於111 年3月19日13時17分許、13時21分許,各匯款新臺幣(下同 )5萬元至王晨如(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郵局帳戶),再於同年月20日17時15分許,自郵局帳戶轉匯 3,730元至本案帳戶,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法追 查贓款之去向,而隱匿該等犯罪所得。  二、證據  ㈠被告陳思璇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江家凱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證人即郵局帳戶申辦人王晨如於警詢時之證述。  ㈣且有下列證據可佐:  ⒈告訴人提出之臉書貼文、LINE對話紀錄、網路交易明細截圖 。  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5月30日儲字第1110163748號函 暨檢附之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⒊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表、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  ⒋被告提出之臉書求職頁面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是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 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 、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 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 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 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 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 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 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 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 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 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 據法相互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 結果,兩者互為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參照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查被告行為後,洗 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於113年8月2日起 生效。茲就新舊法比較說明如下:   1.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 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 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 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 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 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惟本案詐欺集團之正犯無論 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均構成洗錢,尚不生有利、不利 之影響。  2.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同條第3項規定: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 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條第3項之規定。又被告行為後,洗 錢防制法亦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規定,自同年月 16日起生效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變更條次為 第23條,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 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 3年7月31日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本 院審判時自白犯罪,是被告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不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準此,被告如適用112年6月14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第16條第2項規定, 其宣告刑之上下限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4年11月以下,如適用 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其宣告刑之 上下限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如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宣告刑之上下限為有期徒刑6月 以上5年以下。是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 23條第3項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  3.綜上全部罪刑之新舊法比較結果,以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 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 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依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 前之洗錢防制法處斷。  ㈡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2年6月14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想像競合   被告一個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幫 助一般洗錢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 定,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  ⒈被告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雖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惟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坦承犯行, 依較有利於被告之舊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就被告犯行,予以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 0條規定,予以遞減之。    ㈤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詐騙事件層 出不窮,政府機關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 更屢屢報導民眾因被騙受損,甚至畢生積蓄化為烏有之相關 新聞,被告提供帳戶供詐騙使用,非但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 上之損害,更助長詐騙歪風,造成偵查犯罪機關追查贓款及 其他詐欺成員之困難,嚴重破壞社會治安,應受有相當程度 之刑事非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 受損害程度,並考量被告素行(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可查)、智識程度(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參照)、自陳 之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本院審判筆 錄參照),另其於偵訊時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 之態度,且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告訴人3,730元,有 本院調解筆錄可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緩刑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 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全部犯行,深具悔意,且已與告訴 人達成調解,並賠償告訴人損失,信其經此偵審程序,應知 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旭華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梨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 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 級法院」。                書記官 羅雅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5

PCDM-113-金訴-2185-20241225-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238號 上 訴 人 穎律投資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宸穎 訴訟代理人 蔡東泉律師 被上訴人 始復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Joseph Michael Lara 訴訟代理人 歐致豪律師 李慈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7月31 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1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3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110年10月5日簽署「合作開發太陽能發電項目意 向書」(下稱系爭意向書),合作開發位於臺南市七股區新 生段土地,作為太陽能發電之用途(下稱系爭開發案),面 積共250公頃。依系爭意向書第15條約定,被上訴人匯款新 臺幣(下同)300萬元予上訴人,作為可返還之定金(下稱系 爭定金),上訴人則簽發同額之本票乙紙(票號:433153, 發票日為110年10月5日,未載到期日。下稱系爭本票)由被 上訴人收執,作為上訴人履約之保證,因此票款屬履約保證 金(下稱系爭履保金)之性質。依系爭意向書第3條約定, 上訴人之履約義務為尋找可供太陽能發電之土地及開發,亦 已陸續促成與地主簽訂租賃契約及辦理公證、土地點交等約 定事務,並無未履約之情事。  ㈡依系爭意向書第8條約定,有關詳細及具體合作條件,另由兩 造以最終協議(下稱系爭最終協議)簽訂。而兩造自110年1 0月5日後持續商議,但肇因於系爭意向書第4條約定之服務 費用金額若干為適合等事項有所歧異而擱置,尚未達成系爭 最終協議。又因傳聞臺南市議會將禁止臺南市七股區臺61線 以西之漁塭開發作為太陽能發電之場域;臺南市長並於111 年12月22日表明於其任内,絕不再審議臺61線以西之太陽能 光電案之緣由,以及被上訴人負責人更換,致雙方較少溝通 等情事,被上訴人於112年8月寄發催討系爭履保金300萬元 之存證信函,上訴人乃回函表示存證信函内容與系爭意向書 内容不符,會整理相關資料再回函。惟被上訴人即持系爭本 票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 ,經高雄地院以112年度司票字第9653號民事裁定(下稱系 爭裁定)准許。被上訴人續以系爭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 執行,經高雄地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115243號執行事件( 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  ㈢履約保證金,須因可歸責於給付當事人之事由而致給付不能 ,收受之當事人始可主張沒收。本件上訴人竭力辦理與地主 洽訂租賃契約等事務,已有履約,即無可歸責於上訴人致給 付不能之情事,至多僅屬給付遲延或給付不完全之情形,被 上訴人仍不得沒收系爭履保金,上訴人亦無須給付300萬元 之違約金。因此,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並不成立,被上訴人 即不得持系爭本票裁定對上訴人財產為執行。爰依強制執行 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等 語,並聲明: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被上訴人分別為開發商及投資人, 雖有意合作系爭開發案,惟因就提供開發服務之具體條件尚 未合致,爰約定兩造應於簽訂系爭意向書兩周內友好協商, 至多於45日內議定系爭最終協議。於議約期間內,投資方之 被上訴人享有系爭開發案之專屬權,上訴人不得另與第三人 直接或間接從事系爭開發案。為換取專屬議約權,被上訴人 同意給付可退還之系爭定金,並約定若期間屆至而未議約成 功時,上訴人應全額無息退還系爭定金。故系爭定金之給付 ,僅使被上訴人取得於限定期間内與上訴人議定系爭最終協 議之專屬議定權。而為免被上訴人於兩造未能達成系爭最終 協議時面臨無法取回系爭定金之風險,始要求上訴人提供與 系爭定金同額之系爭本票,擔保系爭定金之返還,自與上訴 人所指之開發執行事務無關,上訴人刻意混淆系爭定金之返 還義務與開發前置作業事務。且在系爭最終協議簽訂之前, 上訴人亦無所謂執行開發作業義務存在。本件兩造既未於約 定期限(即至110年11月19日止)訂立系爭最終協議,上訴 人即應於翌日即同年月20日返還系爭定金。經被上訴人多次 催告,上訴人仍置若罔聞,被上訴人自得就系爭本票行使權 利等語,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 明:原判決廢棄。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及爭點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兩造於110年10月5日簽署系爭意向書,內容如原證一。  ⒉被上訴人依系爭意向書第15條約定之定金名目,匯款300萬元 予上訴人;上訴人亦依同條約定,開具同額、發票日為110 年10月5日、未載到期日之系爭本票。  ⒊兩造未於系爭意向書第15條所定期限內(即110年10月5日起4 5日內,至110年11月19日止)簽訂系爭最终協議。  ⒋系爭意向書第15條約定之45日後,具體日期為110年11月20日 ,為該約定所指應返還系爭定金之日期(上訴人仍爭執無須 返還系爭定金)。  ⒌上訴人未於前述期限返還系爭定金予被上訴人。  ⒍被上訴人執系爭本票聲請並經系爭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以 之作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經系爭執行事件受理,程序 尚未終結(經上訴人聲請停止執行)。  ㈡本件爭點:  ⒈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債權為何?是否有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 項所定之債權不成立情事?  ⒉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聲請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執行 程序,有無理由?  ⒊系爭本票之原因債權如成立,是否有酌減之問題? 五、本件之判斷  ㈠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債權為系爭定金返還債權  ⒈票據為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行為一經成立發生票據債 務後,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 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就其基礎之 原因關係存在,不負舉證責任。倘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 人間就票據原因關係所生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 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 抗辯事由之基礎原因關係負主張及舉證之責。必待票據基礎 之原因關係確立,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 事人就該原因關係之成立及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方適用各 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 第90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 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是 以,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斟酌 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事實、交易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 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 、主要目的、經濟價值、社會客觀認知及當事人所欲表示之 法律效果,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 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基上,兩造 並不爭執系爭本票之簽發乃本於系爭意向書第15條約定,即 應探求該條約定就原因關係如何約定,以查認是否屬上訴人 主張之系爭履保金性質。  ⒉系爭意向書第15條於標題明定該條之事項為「定金和專屬權 」,計有3項,內容為:「投資方應於本意向書簽署後5個工 作日內,預付新台幣3,000,000元整予開發商,作為本項目 可返還之定金(下稱定金)。開發商應開具同等金額之公司 本票與投資方作為履約之保證。作為收到定金的對價,開發 商同意自本意向書之日起45日內,開發商不得且應促使其關 係企業不將直接開發商不得且應促使其關係企業不將直接或 間接地:(i)與任何第三方簽署、完成、徵求、發起、鼓勵 、討論或以其他方式促進任何建議或採取任何其他行動,以 執行與本項目類似的交易,包括但不限於取得標的公司之股 份、取得項目位址之所有權或使用權;和(ii)立即終止與投 資方以外的任何人就與項目類似的交易、可能正在進行的任 何既存討論、談判或其他活動。若開發商未能履行前項條款 或雙方未於所定期限内簽署最終協議,開發商應於本意向書 之日起45日後無條件返還定金予投資方;若經雙方簽署最终 協議,雙方同意定金得抵扣投資方第一期預付款」(見審訴 卷第27、28頁)。  ⒊基上,系爭意向書第15條第1項約定被上訴人應給付系爭定金 且屬可返還,上訴人則應簽發系爭本票作為履約保證;第2 項則接續明示系爭定金之對價為禁止上訴人及關係企業於議 約期限內不得與第三人進行有關系爭開發案之簽署、徵求等 行動,上訴人並應促使關係企業遵守。第3項進而設定系爭 定金應否返還之條件及期限:若上訴人違反第2項之禁止內 容或兩造未能於所定期限內簽署系爭最終協議,上訴人即應 於一定期限內返還系爭定金;若有達成系爭最終協議,系爭 定金轉為被上訴人第一期預付款之性質。各項之字義甚為明 確,並無任何模糊不明或模稜兩可之用詞。  ⒋續以,系爭意向書第15條標題既已明指內容關涉定金及專屬 權之事,列於第1項之系爭本票當與該二事項相關連結。又 系爭本票面額特意定為系爭定金同額,且簽發系爭本票之事 項列於第1項後段,緊接於被上訴人應給付系爭定金之前段 ,依段落編排而言,系爭本票與系爭定金彼此當有對應連結 關係。而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所憑之約定中文版本用字為「 作為履約之保證」,雖未如系爭定金以另項文字明確界定對 價及內涵為何。惟查閱該段文字之契約英文版本內容為「pe rformance bond to the Investor」(見審訴卷第27頁), 意涵應指開發商所承諾之履行內容。而比對同條第3項中文 用字「開發商未能履行前項條款」之契約英文版本為「In   the event that the Developer fails to perform the pr eceding   section 」,亦用「perform」之單字而譯為「履行」。又 審酌第1至3項之約定內容,顯為前後銜接之文義脈絡,足見 第1項所指上訴人應負之「履約」內容,應指上訴人所承諾 第2項其及關係企業於議約期限內不得與第三人進行有關系 爭開發案之簽署等行動,以及第3項於一定期限內僅得與被 上訴人議約之限制,若最終議約不成,應負返還系爭定金之 責任等內涵。基上,系爭意向書第15條所約定系爭本票「履 約之保證」,當有包含擔保上訴人依約返還系爭定金之履行 義務。  ⒌上訴人雖主張系爭意向書第3條約定為其應履約之事項,系爭 意向書第15條「履保之保證」,當指尋找地主並辦理簽訂租 約等事務等語,惟系爭意向書第15條標題既已指明為定金及 專屬權之事項,內容亦均未提及第3條約定,本難認與上訴 人所謂其須辦理土地開發執行事務之履約內容有關。再者, 系爭意向書第3條係約定「雙方擬就位於項目位址之本項目 進行合作開發,且開發商同意提供以下服務(下稱「委辨事 項」),包括但不限於:...與本案土地所有人,協商土地 長期使用條款:促成本案場址之土地租賃契約之簽訂與公證 及土地點交;及取得本案申設需要之土地所有人相關同意文 件...本項目完整的委辦事項將於最終合作協議由雙方共同 議定之」(見審訴卷第23頁),顯已明示該條內容僅屬「擬 就 」、「將於」之兩造意向而已。況且系爭意向書第10條 更已約定,系爭意向書目的在敘述雙方合作之意願與共識, 並導引雙方進一步協商合作細節,除第9、11、14及15條之 特定條款外,各條款對雙方或其關係企業並不具任何正式合 约之拘束力(見審訴卷第25頁),堪認尋求地主及簽訂租約 等事務,在兩造未成立系爭最終協議之前,尚非上訴人應負 之契約履行義務。基上,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債 權為履約保證金性質,擔保內容為上訴人履行系爭意向書第 3條約定之事務乙節,即難採認。  ㈡本件無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所定之債權不成立情事,上訴 人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為無理由   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 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 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 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債權不成立,固有包含債權不存在 之情事。惟兩造既未於系爭意向書第15條約定之期限內成立 系爭最終協議,上訴人即應於110年11月20日返還系爭定金 ,卻未為之。而依上述,系爭本票之簽發目的既在擔保系爭 定金之返還,則原因關係債權即系爭定金返還債權並未不存 在,當無上訴人所指原因關係不成立之情事,上訴人即得持 系爭本票聲請強制執行。因此,上訴人請求依強制執行法第 14條第2項規定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為無理由。  ㈢本件並無適用民法第252條規定之餘地   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約 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 額。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 第25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及第252條分別定有明文。基上, 依民法第252條得予酌減者在於違約金之請求。而本件系爭 本票之原因關係債權為系爭定金之返還,給付條件乃因兩造 並未成立系爭最終協議之故,被上訴人並非主張因上訴人有 何違約情事。因此,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系爭 履保金乙節,既不可採,被上訴人請求之票款尚非上訴人所 指之履約保證金性質,即無民法第252條適用之餘地。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原因關係債權為系爭履保金 ,原因關係並不成立乙節,並非有據。從而,上訴人請求依 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 ,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 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 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泰錄                   法 官 王 琁                   法 官 高瑞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沈怡瑩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2024-12-25

KSHV-113-上-238-20241225-1

店簡
新店簡易庭

償還委任費用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店簡字第1561號 原 告 陳億城 李雅嫈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聖鈞律師 複代理人 洪云柔律師 被 告 劉滿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償還委任費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 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按訴訟之 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 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2 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13年10月4日起訴時,被告之住所地 係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號2樓之1」,有被告個人戶 籍資料查詢結果、遷徙紀錄附卷可考(見限閱卷),依上開 法條規定,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至被告雖嗣於起訴 後之113年11月5日將戶籍地址遷至新北市新店區,然依管轄 恆定之原則,起訴後縱被告變更住所,對於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原有之管轄權,不生影響。又原告係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 、第548條、第226條第1項提出請求,係依契約責任要求被 告給付款項,其原因事實載「原告....實行產學合作計畫, 應被告要求,至其位於中華科技大學之實驗室協助處理.... 等事務」,則中華科技大學應為兩造約定之債務履行地,查 該校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亦屬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轄區,本院就本件應無管轄權,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 起訴,顯係違誤,茲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凃寰宇

2024-12-25

STEV-113-店簡-1561-20241225-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單雅筠 選任辯護人 陳照先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7205號、112年度偵字第4061號、第7803號、第7804號、第780 5號、第7806號、第7807號、第7808號、第7809號、第7810號) 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671號、112年度偵字第4004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卯○○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卯○○為寅○○之妻,緣寅○○友人巳○○(幫助洗錢犯行,業經臺 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294號判決)因 缺錢希望寅○○為其介紹可賺錢之方式,寅○○遂介紹巳○○與乙 ○○接洽收取金融帳戶事宜,乙○○於民國110年11月18日至19 日間某日17時至18時許間某時,在停放於苗栗縣○○鄉○○村○○ 00號2樓寅○○住處附近之全家便利商店旁、乙○○所駕駛之車 內,收取巳○○所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 料(下稱本案帳戶資料),並當場交付新臺幣(下同)1萬元 之報酬予巳○○。嗣巳○○因不滿乙○○未經其同意即以其名義申 辦他行數位帳戶,而與乙○○發生爭執,要求取回本案帳戶資 料,寅○○取回巳○○本案帳戶資料後,即由寅○○交予卯○○轉交 予巳○○。嗣因乙○○向巳○○索取該1萬元,巳○○無力返還,以 及乙○○之同夥保證不會未經巳○○同意申辦他行帳戶,巳○○遂 同意再次交付本案帳戶資料,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 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騙份子用以詐欺他人轉帳或匯款至 該帳戶,並可能幫助詐騙份子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基 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卯○○遂於110年11月26日某時,依寅○○指示,在其位於苗栗 縣公館鄉住處樓下收受巳○○本案帳戶資料後轉交予寅○○,寅 ○○其後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予乙○○之同夥。乙○○及其同夥(無 證據證明有3人以上或未滿18歲之人參與)取得本案帳戶資 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 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 之詐騙方法,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之丙○○、戊○○、庚○○、丁○○ 、辰○○、未○○、壬○○、癸○○、午○○、甲○○、己○○、辛○○、子 ○○、申○○、丑○○(下合稱丙○○等15人),致丙○○等15人均陷 於錯誤,於如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一所示之匯 款金額匯至本案帳戶內,隨即遭於如附表ㄧ所示之轉匯時間 將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轉匯至其他帳戶內,以此等方式隱匿 犯罪所得之去向(寅○○所犯幫助洗錢、乙○○所犯洗錢犯行部 分,業經本院審結)。嗣丙○○等15人發現遭詐騙後報警處理 ,而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庚○○、丁○○、辰○○、未○○、壬○○、午○○、甲○○訴由苗栗 縣警察局苗栗分局;丙○○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 戊○○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己○○訴由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辛○○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子 ○○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太平分局、丑○○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臺灣苗 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卯○○(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 詞或書面陳述,業經本院於審判程序對當事人提示並告以要 旨,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未就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 院卷一第275、卷三第44至59頁),應認已獲一致同意作為 證據,本院審酌相關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或證明力 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認為 適當,不論該等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 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依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得 作為證據。 二、以下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均無違反法定程序而 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自得作為 本案證據使用。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向巳○○拿取本案帳戶資料轉交寅○○等情, 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我只 是單純幫寅○○拿巳○○的存摺,我不知道是要做什麼使用,我 根本就不知道巳○○要租借本案帳戶資料給乙○○;寅○○當時在 玩星城遊戲,沒有空下去,我又剛好要去全家便利商店買東 西,寅○○就叫我去跟巳○○拿帳戶資料,我沒有跟寅○○一起犯 幫助洗錢等語(本院卷一第273至274、卷三第53、63頁)。 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只是單純依照寅○○的指示,向 巳○○拿取本案帳戶資料,對照巳○○及寅○○的歷次所述,可以 知道是寅○○使用被告的LINE帳號,被告在主觀上並無幫助詐 欺、幫助洗錢之犯意,請判決被告無罪等語(本院卷三第68 頁)。 二、經查:  ㈠證人巳○○(下稱巳○○)因缺錢希望同案被告寅○○(下稱寅○○ )為其介紹可賺錢之方式,寅○○遂介紹巳○○與同案被告乙○○ (下稱乙○○)接洽收取金融帳戶事宜,乙○○於110年11月18 日至19日間某日17時至18時許間某時,在停放於寅○○住處附 近之全家便利商店旁、乙○○所駕駛之車內,收取巳○○本案帳 戶資料,並當場交付1萬元之報酬予巳○○。嗣巳○○因不滿乙○ ○未經其同意即以其名義申辦他行數位帳戶而與乙○○發生爭 執,要求取回本案帳戶資料,寅○○取回巳○○本案帳戶資料後 ,即由寅○○交予卯○○轉交予巳○○。嗣因乙○○向巳○○索取該1 萬元,巳○○無力返還,以及乙○○之同夥保證不會未經巳○○同 意申辦他行帳戶,巳○○遂同意再次交付本案帳戶資料,被告 遂於110年11月26日某時,依寅○○指示,在其位於苗栗縣公 館鄉住處樓下收受巳○○本案帳戶資料後轉交予寅○○,寅○○其 後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予乙○○之同夥等情,業據巳○○於警詢、 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偵7205卷第55頁、本院卷一第338至3 80頁),核與寅○○於警詢、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偵4061 卷第99至101頁、本院卷二第180至201頁),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亦坦承有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予巳○○,也有向巳○○拿取本 案帳戶資料,是寅○○叫我拿的等語(本院卷三第61頁),並 有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在卷可佐(偵7205卷第103至105頁)。 另告訴人及被害人丙○○等15人(下稱丙○○等15人)受詐騙而 匯款至本案帳戶後遭轉匯至其他帳戶之事實,有如附表二證 據欄所示之證據及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表(偵7205卷第107至1 19頁、偵4061卷第131頁)可為佐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本院卷一第274至275頁),此部分事實,可以採信。  ㈡巳○○於本院審理時證陳:本案我是打寅○○的通訊軟體LINE( 下稱LINE),但是寅○○沒回,所以我才會打卯○○的LINE,訊 息也有、電話也有;卯○○的LINE跟我說租20天帳戶資料可以 拿到1萬元;我在110年11月間到寅○○家的時候,有問過寅○○ 類似有沒有什麼好賺錢的,因為我當時缺錢用,所以問寅○○ 有沒有什麼管道提供給我好讓我賺錢,我直接問寅○○,卯○○ 在場就知道了等語(本院卷一第339至340、344、363頁)。 寅○○於本院審理時證陳:巳○○在110年11月間常來我跟卯○○ 住的地方,有問過我知不知道有沒有什麼管道可以賺錢,因 為巳○○缺錢,我有轉傳巳○○的LINE至卯○○手機,我使用卯○○ 的手機加巳○○LINE好友,是因為考慮到用我的手機打電動時 ,不能離開手機的電動畫面,就只好用卯○○的LINE回覆巳○○ LINE訊息,我跟巳○○談論本案帳戶資料交予乙○○這些事情, 除了當面跟巳○○講之外,就是用卯○○的LINE跟巳○○交談等語 (本院卷二第193至194頁),是由上開巳○○、寅○○之證述可 知,巳○○曾到寅○○與被告住處問過寅○○有沒有什麼可以賺錢 的管道,巳○○並不避諱讓被告在場聽到,且寅○○也會使用被 告的LINE與巳○○討論有關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予乙○○之事。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陳:巳○○在110年10月間來我家時有問 寅○○說有什麼可以賺錢的,我有跟寅○○詢問向巳○○拿取帳戶 原因,但寅○○沒有跟我說等語(本院卷三第60至61頁)。不 論被告係因好奇或察覺寅○○向巳○○拿取本案帳戶資料不尋常 ,佐以巳○○曾至被告家中詢問寅○○有什麼可以賺錢的管道, 被告亦在場聽聞,以及縱使用被告LINE告知巳○○出租20天帳 戶資料可以拿到1萬元之人係寅○○,然既為被告之手機,被 告實有機會查看與巳○○之LINE對話內容,而得知巳○○係欲出 租本案帳戶資料。  ㈢按帳戶資料攸關個人身分社會信用之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 屬人性,且其用途不以提款為限,尚具轉帳之轉出或轉入等 資金流通功能,而可作為不法犯罪所得之人頭帳戶,事關個 人財產權益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極度 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交付予他人。又按, 刑法上之故意有「直接故意(確定故意)」及「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又稱未必故意)」之分,所謂「直接故意」, 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 」,另所謂「間接故意」,則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 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此觀刑法第 13條規定甚明;準此,行為人主觀上雖非有意藉由自己行為 直接促成某犯罪結果,然亦已預見自己行為將「可能」導致 某犯罪結果發生,且該犯罪結果縱使發生,亦與自己本意無 違,此時該行為人主觀上即有犯罪之「間接故意」。被告前 於109年間即有提供帳戶資料予他人致被害人受騙匯款至被 告帳戶,經本院論處幫助詐欺取財確定之前案紀錄,有網路 判決資料(偵4061卷第265至271頁)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預見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 後,會讓他人存入及提領、轉出來源不明之款項,卻仍依寅 ○○指示向巳○○收取本案帳戶後交予寅○○轉交他人,容任他人 使用本案帳戶,嗣果有詐騙份子利用本案帳戶實行前揭詐欺 取財犯行,則本案帳戶遭詐騙份子用於受領、隱匿詐欺所得 贓款,被告主觀上雖非意欲藉由自己行為直接促成幫助詐欺 取財、幫助洗錢犯行之發生,然亦具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 之未必故意,應堪認定。  ㈣至辯護人提出被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 4337號不起訴處分書所載「且被告卯○○既與同案被告寅○○為 配偶關係,應有一定信任基礎,對於同案被告寅○○所述係朋 友託賣,自無質問之必要,則被告卯○○是否純粹出於夫妻情 誼幫助同案被告寅○○銷售本案贓物,亦不無可能」(本院卷 一第288頁),欲主張被告並無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意 ,惟本案之案情與前開被告涉犯竊盜罪嫌之案情並不相同, 被告本案先自寅○○手上拿取本案帳戶資料後轉交巳○○,未隔 幾日,復又從巳○○手上收受本案帳戶資料轉交寅○○,如此不 尋常之事,被告理應會詢問寅○○緣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 供陳有詢問寅○○原因,有如前所述,故而寅○○於本院審理時 證陳:卯○○沒有問拿取帳戶資料之原因等語(本院卷二第19 5至196頁),並不可採。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 錢之犯意,亦有如前所述,雖被告係基於與寅○○之夫妻情誼 而依其指示為本案犯行,亦無法以該不起訴處分書而為有利 被告之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 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同法第35條第2項、第3項前段亦分 別定有明文。另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 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 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 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 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 比較,予以整體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 決意旨參照)。罪刑應先就主刑之最高度比較之,最高度相 等者,就最低度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 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 最低度為刑量(最高法院24年度總會決議㈡、29年度總會決 議㈠意旨參照)。查: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2次修正(第1次修正為民國112 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於000年0月00日生效;第2次修正 為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於000年0月0日生效)。然 查被告行為時及第1次修正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條文內容 均無更動,其第1項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 金。」,而第2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就洗錢罪之規定,挪移 至同法第19條第1項,其修正後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被告行為時之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 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第1次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第2次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 輕規定,挪移至同法第23條第3項,其修正後規定為:「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㈡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 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112 年6月14日該次修法未修正此規定),而本案被告之洗錢行 為前置犯罪為普通詐欺罪,依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 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 較結果,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被告偵查及審理 時均否認犯行,不符合行為時、中間時法自白減刑規定,亦 不符合現行法自白減刑規定,且係幫助犯,得減輕其刑,是 被告依行為時法處斷刑範圍為1月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宣 告刑依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超過有期徒刑5年;依現 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 5年以下,自以行為時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 前段所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2年6月14日修 正施行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三、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他人對丙○○等15人 為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 錢罪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 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前因幫助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苗簡字第681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0年7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受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構成累犯。審酌本案縱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亦不 生致被告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或其人身自由因此遭 受過苛侵害之情形,且與罪刑相當原則無違,爰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被告為幫助犯,其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所犯 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 與前揭累犯加重部分,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 之。 六、檢察官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671號、112年度偵字第400 4)之犯罪事實,其中告訴人丙○○、戊○○與起訴書附表編號1 、2(即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2)記載之犯罪事實相同,為 同一案件;其餘部分與起訴書記載之被告之犯罪事實有裁判 上一罪之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 此敘明。  七、爰審酌被告明知詐騙行為對於社會秩序及一般民眾財產法益 之侵害甚鉅,竟仍代寅○○向巳○○收取本案帳戶資料後轉交寅 ○○交付予他人,致丙○○等15人受有損害,且製造金流斷點, 造成檢警機關追查不易,增添丙○○等15人求償及追索遭詐騙 款項之困難度,行為實有不該,並考量丙○○等15人之損失金 額,被告尚未賠償其等所受損害,及被告坦承有向巳○○拿取 本案帳戶資料後交付寅○○,否認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 錢犯意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係因身為寅○○之配偶,依寅○○ 指示向巳○○收取本案帳戶資料,並非主導交付帳戶資料之人 ,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受 雇在檳榔攤工作、月薪2萬7000元之經濟狀況,及已婚、育 有2名分別為國中三年級、國小二年級未成年子女,由其照 顧,家中並尚有年已100歲之祖父需其照顧之生活狀況及自 身胃不佳之健康狀況(本院卷三第6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及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就併科罰 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折算之標準。 八、不宣告沒收之說明:  ㈠被告所幫助之詐騙份子雖向丙○○等15人詐得金錢,惟卷內並 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已因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行為實際獲 得任何犯罪所得,應認本案並無犯罪所得可供宣告沒收或追 徵。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經查,本案詐得財物即洗錢之財物嗣轉匯至其他帳戶, 被告並非朋分或收取詐欺款項之詐欺及洗錢犯行正犯,無從 認定其曾受有何等不法利益,自無從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亭瑋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岳都、石東超移送併辦 ,檢察官呂宜臻、曾亭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紀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均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 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 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信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2年6月14日修正施行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轉匯時間/金額 備註 1 丙○○(提告) 於110年12月2日21許前某時,在社群軟體Instagram上刊登不實兼職訊息,並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捷贏科技」詐稱可在遊戲平台「風城娛樂」註冊帳號後儲值現金,即可由工程師代為操作遊戲,贏得之獲利可透過該平台客服託售以轉換現金云云。 110年12月3日17時25分 3萬1,000元 110年12月3日17時29分/6萬999元 111偵7205 110年12月3日17時26分 3萬元 110年12月4日19時53分 3萬元 110年12月4日20時/4萬5053元 110年12月4日20時40分 3萬元 110年12月4日20時41分/3萬元 110年12月4日21時52分 3萬元 110年12月4日21時56分/13萬元 2 戊○○ (提告) 於110年12月3日21時24分許前某時,在IG上刊登不實投資外幣之廣告,並以LINE暱稱「小豬上工」詐稱可至「FIDELPY MRAKET」網站投資云云,又以LINE暱稱「TCX-國際出款部門」謊稱因出金金額過大,需繳保證金云云。 110年12月3日21時24分 5萬元 110年12月3日21時24分/10萬30元 112偵4061 3 庚○○(提告) 於110年11月底,以LINE詐稱可由投資老師代為在投資網站操作獲利云云。 110年12月4日20時14分 1萬元 110年12月4日20時14分/1萬元 112偵7803 4 丁○○ (提告) 於110年11月27日,以LINE提供網站連結,並詐稱可代為該網站操作云云。 110年12月4日12時38分 5,000元 110年12月4日12時39分/5000元 112偵7804 5 辰○○(提告) 於110年12月4日,以LINE詐稱可一起在網路投資獲利云云。 110年12月4日18時23分 10萬元 110年12月4日18時25分/10萬元 112偵7805 6 未○○(提告) 於110年8月4日,以LINE詐稱在「風城娛樂」網站儲值會員費即可獲利云云。 110年12月4日19時54分 1萬元 110年12月4日20時/4萬5053元 112偵7806 7 壬○○(提告) 於110年12月4日,以LINE詐稱可代為在網站操盤投資獲利云云。 110年12月4日18時36分 5萬元 110年12月4日18時36分/5萬元 112偵7807 110年12月4日18時37分 5,000元 110年12月4日18時38分/5000元 8 癸○○(未提告) 於110年12月1日,以LINE詐稱可在北極光投資平台投資,穩賺不賠利云云。 110年12月3日19時58分 3萬元 110年12月3日20時5分/6萬元 112偵7808 110年12月4日17時31分 5萬元 110年12月4日17時32分/8萬元 9 午○○(提告) 於110年12月2日,以LINE詐稱可投資24萬元由其代為在北極光投資平台操作,可獲利6至7倍云云。 110年12月4日13時22分 3萬元 110年12月4日13時24分/3萬元 112偵7809 110年12月4日14時6分 3萬元 110年12月4日14時8分/3萬元 110年12月4日15時3分 3萬元 110年12月4日15時8分/3萬元 110年12月4日15時35分 3萬元 110年12月4日15時36分/2萬9940元 110年12月4日15時38分 3萬元 110年12月4日15時41分/3萬元 110年12月4日15時45分 3萬元 110年12月4日15時46分/3萬元 110年12月4日15時46分 3萬元 110年12月4日15時47分/3萬30元 110年12月4日15時50分 3萬元 110年12月4日15時50分/3萬53元 10 甲○○(提告) 於110年12月2日,在IG上刊登不實投資外匯之廣告,並詐稱只要投入3萬元依指示操作,即可獲利17萬元至19萬元云云。 110年12月4日18時53分 3萬元 110年12月4日18時55分/3萬元 112偵7810 110年12月4日23時17分 5萬元 110年12月4日23時23分/7萬元 110年12月4日23時21分 2萬元 11 己○○ (提告) 於110年11月29日22時12分許,透過臉書認識己○○,並以LINE暱稱「亞玹」向其佯稱:可至「CPSNOWTW」網站投資虛擬貨幣云云,又以LINE暱稱「Janet.許」、「CPSNOWTW財務客服」佯稱:要提領獲利款項需先繳納百分之30之保證金。 110年12月4日22時7分許 2萬元 110年12月4日22時7分/2萬5000元 113偵671 110年12月4日22時56分許 3萬元 110年12月4日22時56分/3萬元 12 辛○○ (提告) 於110年12月4日12時35分許,以LINE暱稱「Jessica.陳」詐稱係買賣貴金屬投資平台,又假稱係顧問「康易鴻」指示匯款以投資云云。 110年12月4日20時16分許 2萬元 110年12月4日20時22分/3萬138元 112偵4004 13 子○○ (提告) 自110年11月1日起,以LINE暱稱「Anna」、「luna」、「星皇客服」詐稱匯款至指定帳號可在「星皇娛樂城」網站投資,保證獲利云云。 110年12月4日12時57分許 5萬元 110年12月4日13時01分/15萬元 同上 110年12月4日12時58分許 5萬元 110年12月4日12時59分許 5萬元 14 申○○(提告) 自110年10月間某日起,自稱「宗翰」向申○○詐稱可由其代操,在「奧海THBO」網站投資云云。 110年12月4日18時8分許 3萬元 110年12月4日18時8分/3萬元 同上 15 丑○○(提告) 於110年10月29日17時13分許前某時,在臉書刊登不實投資訊息,嗣以LINE向丑○○詐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可代為操盤獲利可觀云云。 110年12月4日14時12分許 3萬元(自其女盧虹彣之帳戶轉帳) 110年12月4日14時14分/3萬元 同上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證據 1 丙○○(提告) 1.告訴人丙○○警詢證述(偵7205卷第71至73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7205卷第85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7205卷第93、97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高松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7205卷第87至89、95頁)。 3.與詐騙份子暱稱「捷赢科技」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7205卷第77至83頁)、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偵7205卷第75至76頁)。   2 戊○○ (提告) 1.告訴人戊○○警詢證述(偵4061卷第121至124頁)。 2.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圳頂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7915卷第49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4061卷第125頁)。 3.與詐騙份子暱稱「小豬上工」、「TCX-國際出款部門」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4061卷第199至200、202至209頁)、投資網頁及該網頁註冊畫面擷圖(偵4061卷第201頁)。   3 庚○○(提告) 1.告訴人庚○○警詢證述(偵7803卷第89至91頁)。 2.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7803卷第97至98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7803卷第125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新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7803卷第123頁)、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7803卷第131頁)、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7803卷第133頁)。 3.與詐騙份子暱稱「MR.吳」、「CFD客服中心」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7803卷.P145-173頁)、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偵7803卷第135至143頁)。   4 丁○○ (提告) 1.告訴人丁○○警詢證述(偵7804卷第89至93頁)。 2.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7804卷第99、103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7804卷第113頁)、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7804卷第115頁)、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7804卷第97至98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7804卷第101頁)。 3.與詐騙份子暱稱「金鷹任務高速收益得」、「Bimax官方克服中心」、「Allen Chen(宇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7804卷第105-110頁)、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偵7804卷第105頁)。 5 辰○○(提告) 1.告訴人辰○○警詢證述(偵7805卷第89至91頁)。 2.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7805卷第95至96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7805卷第99至101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7805卷第97頁)、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7805卷第109頁)、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7805卷第111頁)。 3.MAX交易平台錢包地址擷圖(偵7805卷第121頁)、USDT鏈上轉帳紀錄擷圖(偵7805卷第123頁)、法幣轉帳紀錄(偵7805卷第133至134頁)、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偵7805卷第117頁)、宅配寄貨單照片(偵7805卷第126至127頁)、與詐騙份子暱稱「彤」、「MR.宋(交易員)」、「匯兌專員)」、「客戶358名(又彤)」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7805卷第129至131頁、135、138至139、142至147、152至154頁)、詐騙網站擷圖(偵7805卷第132頁)。   6 未○○(提告) 1.告訴人未○○警詢證述(偵7806卷第87至90頁)。 2.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民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7806卷第93、96頁)、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民族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7806卷第99頁)、受理各類案件纪錄表(偵7806卷第100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7806卷第94至95頁)。 3.與詐騙份子「黑子科技專員」、投資網站客服人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7806卷第101至111頁)、「windycitycorp.com風城娛樂」投資平台擷圖(偵7806卷第106頁)、超商繳費及點數儲值紀錄(偵7806卷第112至113頁)、全家便利商店代收款繳費證明單影本(顧客聯)(偵7806卷第114頁)。   7 壬○○(提告) 1.告訴人壬○○警詢證述(偵7807卷第89至92頁)。 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鳳鳴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7807卷第95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鳳鳴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7807卷第125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7807卷第97至105頁)。 3.與詐騙份子暱稱「訓龍高手Win」、「真人百家&3D-PLAY」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7807卷第131至136、137至138至143、145、148至150頁)、FACEB00K廣告點擊頁面擷圖(偵7807卷第145頁)、THA投資網站擷圖(偵7807卷第150頁)、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偵7807卷第146頁)、詐騙份子轉帳至被害人帳戶之轉帳明細擷圖(偵7807卷第151至152頁)。   8 癸○○(未提告) 1.被害人癸○○警詢證述(偵7808卷第89至91頁)。 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大甲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7808卷第95至97頁)、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7808卷第103頁)、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7808卷第105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7808卷第99頁)。 3.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偵7808卷第101頁)、投資網站之翻拍照片(偵7808卷第101頁)、與暱稱「北極光投資」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7808卷第101頁)。   9 午○○(提告) 1.告訴人午○○警詢證述(偵7809卷第89至91頁)。 2.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7809卷第95至97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7809卷第103頁)、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7809卷第99至101頁)、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7809卷第105頁)、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7809卷第107頁)。 3.彰化銀行交易明細表(偵7809卷第109頁)、轉帳交易明細表照片及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偵7809卷第112頁)、與暱稱「PurelyFX-AT總導Bob」、「專案VIP群組(2)」、「主任-Jun」、「北極光投資 」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7809卷第113至117頁)。   10 甲○○(提告) 1.告訴人甲○○警詢證述(偵7810卷第89至90頁)。 2.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7810卷第93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7810卷第99至101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重陽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7810卷第95至97頁)、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7810卷第103頁)、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7810卷第105頁)。 3.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偵7810卷第107至109頁)、與暱稱「北極光投資 」、「主任-Jun」、「專案VIP群組(2)」、「Winnie」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7810卷第111至129頁)。   11 己○○ (提告) 1.告訴人己○○警詢證述(偵11174卷第47至50頁)。 2.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11174卷第65至66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11174卷第71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光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11174卷第69至70頁)、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11174卷第74頁)。 3.與FACEBOOK帳號暱稱「小資族向錢進」之對話紀錄擷圖(偵11174卷第52頁)、與暱稱「亞玹」、「CPSNOWTW財務客服中心」、「Janet.許」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11174卷第53至55、57至63頁)、投資網站及被害人會員資料擷圖(偵11174卷第56頁)、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偵11174卷第51頁)。   12 辛○○ (提告) 1.告訴人辛○○警詢證述(偵3123卷第43至44頁)。 2.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3123卷第45至46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3123卷第53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頂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3123卷第49、55頁)、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3123卷第81頁)、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3123卷第83頁)。 3.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及金融卡翻拍照片(偵3123卷第57頁)、投資平台網站及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偵3123卷第59頁)。  13 子○○ (提告) 1.告訴人子○○警詢證述(偵5198卷第47頁)。 2.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社頭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5198卷第211頁)、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社頭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5198卷第213、237、259頁)、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5198卷第219、235、257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5198卷第233、239至245、255、261至267頁)。 3.與暱稱「Anna」、「luna」、「星皇客服」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5198卷第73至79、83至103、107至113、141至147、151至171、175至181頁)、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偵5198卷第133至137、201至205頁)。   14 申○○(提告) 1.告訴人申○○警詢證述(偵7684卷第43至44頁)。 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彭厝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7684卷第47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彭厝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7684卷第48頁)、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7684卷第71頁)、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7684卷第49至50頁)。 3.暱稱「宗翰」之LINE主頁及頭像翻拍照片(偵7684卷第83頁)、對話紀錄包含詐騙網址之翻拍照片(偵7684卷第84頁)。   15 丑○○(提告) 1.告訴人丑○○警詢證述(偵8839卷第97至100頁)。 2.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8839卷第109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8839卷第119頁)、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七堵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8839卷第117頁)。 3.國泰世華銀行客戶交易明細表(偵8839卷第127頁)、與暱稱「蘇敬恩(Owen)」、「GOLDEN-ALE(TW)財務客服中心」、「柔伊」、「線上客服」、「昊天」、「睿創數位-珊珊」、「ET平台客服專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8839卷第161、163、165至175頁)。

2024-12-24

MLDM-113-訴-9-20241224-2

簡上緝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緝字第1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聖珈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111年度金 簡字第118號,中華民國111年11月14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208 、2502、2714、3903號;移送併辦案號:111年度偵字第7852號 ),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辦(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 449、1496、2655號,113年度偵字第4244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111年度偵字第60653號、112年度偵字第10870號;臺灣新竹地 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36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改適 用通常程序審理,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G○○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 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G○○雖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 號及密碼交付不明人士,將遭他人利用作為財產犯罪收受被害人 匯款之人頭帳戶,且被害人所匯款項經轉出後即造成金流斷點而 生隱匿犯罪所得效果,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 得之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0月20日9時12分許前之同年 9、10月間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所開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 帳戶)、臺灣新光商業銀行(下稱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0號帳戶及玉山商業銀行(下稱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帳戶)之存摺、金融卡與密碼、網路銀 行帳號及密碼(下合稱涉案帳戶資料)均交付身分不詳成年人, 提供涉案帳戶資料給該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其他成年成員使用(依卷存訴訟資料尚無從證明G○○知悉為3人 以上之犯罪組織或有未滿18歲之人),容任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 年成員以涉案帳戶作為遂行犯罪之人頭帳戶。迨本案詐欺集團所 屬成年成員取得涉案帳戶資料後,即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聯絡,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 所示寅○○等人,致如附表所示寅○○等人均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 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如附表所示帳戶(均詳 附表)。如附表所示寅○○等人所匯款項,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所屬 成年成員以前揭帳戶網路銀行轉帳功能轉匯殆盡,藉此製造金流 斷點而隱匿犯罪所得。嗣經如附表所示寅○○等人察覺有異報警處 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理  由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 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 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仍得為 證據,觀之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明。本判決後述資以認 定本案而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G○○均同意有證 據能力(見本院簡上緝字卷第125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 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 現之理念,復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 證或其他瑕疵,並與本案均具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 適當,依上開法文規定,自具證據能力,且俱經依法踐行調 查證據程序,自得以之作為本案判斷之依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犯罪事實,迭經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偵54747卷第271至273頁,本院簡上緝字卷第124、192頁) ,並有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 見偵1208卷第91、93至95頁,偵2502卷第43、45至56頁,偵 2714卷第15、17至28頁,警3248卷第27、29至40頁,偵1496 卷第31、33至34頁,警0315卷第767、769至799頁,偵54747 卷第70至86頁,警7400卷第21、23至53頁)、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4月21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12070 6號函暨檢附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 資料-財金交易(見偵236卷第18至28頁)、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8月29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282235 號函暨檢附G○○之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見調查卷5 第43、45至52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 2月16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340928號函暨檢附客戶基本資 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見警98 00卷第63、65、67至72頁)、被告新光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 料、交易明細表(見偵3903卷第15、16頁,偵54747卷第65 、66至69頁)、被告玉山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表(見偵54747卷第87、88頁)、ATM提領監視器畫面(見偵 236卷第8、9頁)在卷可稽。又如附表所示寅○○等人遭本案 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詐欺之經過及如附表所示款項之匯款 、轉帳情形,亦經如附表所示寅○○等人於警詢時證述綦詳, 並有如附表所示證據存卷可證(詳見附表證據及出處欄), 堪信無訛。綜上,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既有上述客觀補強 證據佐證,認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依卷存訴訟資料,無從認定被告於本案過程中,除將涉案帳 戶資料交付如犯罪事實所載身分不詳之人,尚有自該人知悉 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手法,或另有接觸該人所屬本案詐欺集 團其他成年成員,則被告對於本案詐欺集團究竟由幾人組成 ,或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係以何方式實行詐欺取財犯 行,應無知悉,依卷存訴訟資料亦無足夠證據可以證明被告 就本案確有3人以上之正犯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或就本案詐 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係以何方式實行詐欺取財犯行等節,有 所認識,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無從遽認被告主觀 上對於該人及其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係3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或係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 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等節, 已有認識或予以容任,附予說明。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競合及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迭經修正,茲比較如下:   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前之洗錢 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 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 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 後移列同法第19條,其規定:「(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改依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金額多寡區別並修正法定刑 度,復刪除關於宣告刑限制之規定。   ⒉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前之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 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增加須「歷 次」審判均自白方得減刑之要件限制。嗣於113年7月31日 洗錢防制法再次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此次 修正將原第16條第2項規定移列第23條第3項,其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就自白減 刑規定再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 件限制。   ⒊被告前揭犯行,其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下同)1億元,又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 第1項詐欺取財罪,因該罪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 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前之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縱使有法定加重其刑之事由, 對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之宣告刑,仍不得超過5年,另被 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前揭犯行,且未獲有犯罪所 得(詳後述)。經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因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法定減刑事由之修正,致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4年11 月以下3月以上,最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規定,本案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即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論處。  ㈡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 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 被告固有將涉案帳戶資料告知如犯罪事實所載身分不詳之成 年人,提供其中信帳戶、新光帳戶及玉山帳戶供該人及其所 屬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作為收受詐欺取財犯罪所得贓 款及洗錢之人頭帳戶,惟依現存訴訟資料,尚無證據證明被 告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亦難遽認被 告與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 間有犯意聯絡,自無從逕對被告論以詐欺取財罪或一般洗錢 罪之共同正犯。惟被告主觀上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隱匿犯 罪所得之洗錢不確定故意,且被告提供涉案帳戶資料給如犯 罪事實欄所載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及其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其他 成年成員,已使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得以利用涉案帳 戶資料作為向如附表所示寅○○等人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 之犯罪工具,客觀上亦已助益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遂 行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之洗錢犯行,又被告幫助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 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 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 財罪。又依卷附訴訟資料,尚無從遽認被告主觀上對於如犯 罪事實欄所載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及其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其他 成年成員係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或有以廣播電視、 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 犯詐欺取財罪等節,已有認識或予以容任,業如前述,即無 從逕認被告應論以幫助他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附予說明。  ㈢被告以一個提供涉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幫助本案詐欺集團 所屬成年成員分別對如附表所示寅○○等人犯詐欺取財罪及一 般洗錢罪,各罪間具想像競合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函請本院併辦之該署111年度偵字 第7852號、112年度偵字第1449、1496、2655號、113年度偵 字第4244號被告詐欺等案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函 請本院併辦之111年度偵字第60653號、112年度偵字第10870 號被告詐欺等案件;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函請本院併 辦之112年度偵字第236號被告詐欺等案件,各該移送併辦意 旨書所載犯罪事實,與已起訴部分之犯罪事實之間,或為相 同犯罪事實或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間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㈤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經查,被告就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 般洗錢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犯行,業如前述, 且被告未因本案犯罪獲有犯罪所得(詳後述),合於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應依前揭法文規定,減 輕其刑。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其犯罪情節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並與前揭減刑事由,依刑法第 70條規定遞減之。 四、上訴之論斷  ㈠原審審理結果,以被告罪證明確,依法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然查:   ⑴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迭經修正,經比較新舊法後,本 案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即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論處,業如前述,原判決未及為新 舊法之比較適用,逕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第16條第2項規定論處,自非適法。   ⑵被告以一提供涉案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尚有如附表編號1 5至52所示之人受騙匯款至被告開立之前揭帳戶並遭轉匯 殆盡,被告此等部分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犯行 ,經檢察官移送本院併辦審理,因與起訴經論罪部分具有 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即為起訴效力所及,原審未 及併予審究並考量此等事實而為量刑,亦有未洽。   ⑶檢察官以原審未及審酌移送併辦部分之犯罪事實提起上訴 ,為有理由,且原判決尚有上開可議之處,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369條第2項之規定意旨, 由本院合議庭撤銷原審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 (詳後述)。  ㈡被告前揭犯罪之科刑,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   ⑴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作為人頭帳戶之動機非善, 且使本案詐欺集團得以取得並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致 如附表所示寅○○等人受有損害,其受害人數更多達50餘人 ,助長詐欺犯罪,影響社會交易信用至鉅,亦增加偵查機 關查緝本案詐欺集團之困難,犯罪所生危險及損害實屬嚴 重;   ⑵被告提供涉案帳戶資料,使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得 以迅速轉匯大額犯罪所得,雖非由被告直接侵害如附表所 示寅○○等人之財產法益,然較之實務上常見僅提供單一帳 戶,或僅提供提款卡之幫助詐欺及洗錢之犯罪類型,其犯 罪情節顯較嚴重;   ⑶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尚佳,然被告 犯後迄未賠償如附表所示寅○○等人乙情,業經被告自承在 卷(見本院簡上緝字卷第193頁),尚未能就其所為適度 填補各告訴人及被害人之損害,或取得各告訴人及被害人 諒解,缺乏任何足認有彌補各告訴人及被害人損害、痛苦 及不安之情事,更未見被告有何修復因本案衝突而破裂之 社會關係之作為,自無從為被告有利之量刑認定;   ⑷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知被告除本案相 關案件外,尚曾因妨害自由、強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等案件經法院論處罪刑,素行難認良好;     ⑸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之學經歷、目前家庭生活及經濟 狀況等語(見本院簡上緝字卷第193頁),堪認被告智識 程度及生活狀況及家庭關係非佳;   ⑹斟酌檢察官及被告就科刑範圍之辯論要旨(見本院簡上緝 字卷第19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並就所處有期徒刑、罰金,分別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42條第3項前段,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有期徒刑易科 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㈠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同條第3項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沒有收到 任何犯罪所得等語(見本院簡上緝字卷第192頁),而檢察 官亦未舉證證明被告確有因本案前揭犯行,獲有任何對價或 利益,尚難認被告有因本案前揭犯行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 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法第18條第1項於修正後移列同法第 25條第1項,其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是本案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依刑法第2 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 時之法律。」及同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 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 別規定者,不在此限。」自應適用裁判時即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 規定,合先敘明。惟如附表所示寅○○等人所匯款項業經本案 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轉匯一空,非由被告實際掌控,且被 告本案僅係幫助一般洗錢,尚非一般洗錢罪之正犯,被告就 如附表所示寅○○等人所匯款項,既未參與移轉、變更、掩飾 、隱匿該等款項,被告亦未收受、取得、持有、使用該等款 項,自無從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㈢被告所提供之涉案帳戶資料,雖係供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年 成員作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被告本案提供之帳戶均經通 報警示,足信他人再無可能用以犯罪,是以宣告沒收或追徵 涉案帳戶資料,其所得之犯罪預防效果實甚微弱,顯然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 六、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被告交付涉案帳戶資料,幫 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犯行,除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部分,尚有於上訴後於本院審理時移送併辦之裁判上一 罪之犯罪事實,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2條所定第一審應適用 通常程序審判而不得適用簡易程序審判之情形,依之前揭說 明,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369條第2 項之規定意旨,由本院合議庭撤銷原審判決,逕依通常程序 為第一審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1條 之1第4項但書、第452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64條 、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盧惠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新君移送併 辦,檢察官盧惠珍提起上訴及檢察官錢鴻明、劉修言、廖期弘、 洪湘媄、李秉錡、吳志中移送併辦,檢察官翁銘駿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霖                             法 官 錢毓華                                      法 官 張雅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振法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3 39條第1項。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附表 編號 遭詐欺 之人 詐欺之方式 匯款 時間 匯款 金額 備註 1 寅○○ 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於110年9月1日許,以通訊軟體LINE與寅○○聯絡,佯稱可使用「PNC」投資獲利云云,致寅○○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中信帳戶。 110年10月21日11時29分許 3萬元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208、2502、2714、3903號附表編號1(中信帳戶) 證據及出處 ⑴證人即告訴人寅○○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1208卷第35至37頁)。 ⑵告訴人寅○○提供之交易明細表、「PNC」app集保資金帳戶證明、介面擷圖(偵1208卷第41至43、47、55至59頁)。 2 戊○○ 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於110年10月19日許,以通訊軟體LINE與戊○○聯絡,佯稱可使用「PNC」投資獲利云云,致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中信帳戶。 110年10月25日20時40分許 4萬元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208、2502、2714、3903號附表編號2(中信帳戶) 證據及出處 ⑴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2502卷第7、8頁)。 ⑵告訴人戊○○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交易明細表擷圖(偵2502卷第9至29、31頁)。 3 午○○ 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於110年9月底,以通訊軟體LINE與午○○聯絡,佯稱可使用「PNC」投資獲利云云,致午○○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中信帳戶。 110年10月20日18時6分許 3萬元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208、2502、2714、3903號附表編號3(中信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午○○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2714卷第5至7頁)。 ⑵告訴人午○○提供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交易明細表、轉帳證明影本、LINE對話紀錄及「PNC」app擷圖(見偵2714卷第59、61、68、71至78頁)。 4 D○○ 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於110年9月26日,以通訊軟體LINE與D○○聯絡,佯稱可使用「Hokie」投資獲利云云,致D○○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新光帳戶。 (1)110年10月23日18時58分許 (2)110年10月24日12時7分許 (1)3萬元     (2)5萬元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208、2502、2714、3903號附表編號4(新光帳戶) 證據及出處 ⑴證人即告訴人代理人黃子晏於警詢時之陳述(見偵3903卷第7至9頁)。 ⑵告訴人D○○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交易明細表(見偵3903卷第20至32、34頁)。 5 巳○○ 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於110年10月18日前,以通訊軟體LINE與巳○○聯絡,佯稱可使用「PNC」投資獲利云云,致巳○○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中信帳戶。 (1)110年10月27日8時58分許 (2)110年10月27日8時58分許 (3)110年10月28日11時58分許 (1)10萬元     (2)10萬元     (3)10萬元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852號附表編號1(中信帳戶) 證據及出處 ⑴證人即告訴人巳○○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3248卷第57至60頁)。 6 P○○ 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於110年8月30日前,以通訊軟體LINE與P○○聯絡,佯稱可使用「PNC」投資獲利云云,致P○○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中信帳戶。 (1)110年10月21日13時7分許 (2)110年10月22日11時27分許 (3)110年10月22日11時33分許 (4)110年10月25日11時8分許 (5)110年10月25日13時8分許 (1)5萬元 (2)5萬元     (3)5萬元     (4)3萬元     (5)5萬元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852號附表編號2(中信帳戶) 證據及出處 ⑴證人即告訴人P○○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3248卷第135至137頁)。 ⑵告訴人P○○提供之匯款帳號、匯款紀錄、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警3248卷第155、157至160頁)。 7 X○○ 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於110年8月許,以通訊軟體LINE與X○○聯絡,佯稱可使用「PNC」投資獲利云云,致X○○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中信帳戶。 110年10月25日11時1分許 20萬元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852號附表編號3(中信帳戶) 證據及出處 ⑴證人即告訴人X○○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3248卷第182至185頁)。 ⑵告訴人X○○提供之匯款申請書收據(見警方3248卷第195頁)。 8 天○○ 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於110年8月中旬,以通訊軟體LINE與天○○聯絡,佯稱可使用「PNC」投資獲利云云,致天○○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中信帳戶。 110年10月20日11時36分許 5萬元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852號附表編號4(中信帳戶) 證據及出處 ⑴證人即告訴人天○○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3248卷第203至206頁)。 ⑵告訴人天○○提供之「PNC」app介面、網路銀行轉帳紀錄擷圖(見警3248卷第295至297、301頁)。 9 乙○○ 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於110年8月初,以通訊軟體LINE與乙○○聯絡,佯稱可使用「PNC」投資獲利云云,致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中信帳戶。 110年10月22日11時10分許 5萬元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852號附表編號5(中信帳戶) 證據及出處 ⑴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3248卷第315至318頁)。 ⑵告訴人乙○○提供之國泰世華銀行活期儲蓄存款簿封面及交易明細影本、「PNC」app介面、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警3248卷第351至359、367、368頁)。 10 戌○○ 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於110年10月18日前,以通訊軟體LINE與戌○○聯絡,佯稱可使用「PNC」投資獲利云云,致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中信帳戶。 (1)110年10月21日11時27分許 (2)110年10月21日11時29分許 (3)110年10月22日12時42分許 (1)5萬元       (2)2萬4,000元     (3)5萬元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852號附表編號6(中信帳戶) 證據及出處 ⑴證人即告訴人戌○○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3248卷第379至381頁)。 ⑵告訴人戌○○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網路銀行轉帳紀錄擷圖(見警3248卷第403至413頁)。 11 W○○ 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於110年10月許,以通訊軟體LINE與W○○聯絡,佯稱可使用「PNC」投資獲利云云,致W○○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中信帳戶。 110年10月21日11時34分許 6,000元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852號附表編號7(中信帳戶) 證據及出處 ⑴證人即被害人W○○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3248卷第429至434頁)。 ⑵被害人W○○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PNC」app介面擷圖、匯款帳號(見警3248卷第471至489、511、519至525頁)。 12 I○ 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於110年10月7日,以通訊軟體LINE與I○聯絡,佯稱可使用「PNC」投資獲利云云,致I○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中信帳戶。 (1)110年10月20日10時51分許 (2)110年10月21日12時17分許 (3)110年10月26日9時59分許 (1)5萬元       (2)1萬2,000元     (3)76萬元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852號附表編號8(中信帳戶) 證據及出處 ⑴證人即告訴人I○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3248卷第537、538頁)。 ⑵告訴人I○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擷圖(見警3248卷第581、582頁)。 13 R○○ 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於110年8月13日,以通訊軟體LINE與R○○聯絡,佯稱可使用「PNC」投資獲利云云,致R○○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中信帳戶。 (1)110年10月20日9時53分許 (2)110年10月22日14時51分許 (3)110年10月22日15時3分許 (4)110年10月25日10時53分許 (5)110年10月25日11時許 (6)110年10月27日10時18分許 (7)110年10月28日12時29分許 (1)5萬元       (2)5萬元       (3)5萬元       (4)5萬元       (5)5萬元       (6)10萬元       (7)10萬元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852號附表編號9(中信帳戶) 證據及出處 ⑴證人即告訴人R○○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3248卷第605至613頁)。 ⑵告訴人R○○提供之詐騙LINE訊息、匯款紀錄及臺外幣交易明細查詢擷圖(見警3248卷第727、729、737至739頁)。 14 卯○○ 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於110年9月4日,以通訊軟體LINE與卯○○聯絡,佯稱可使用「PNC」投資獲利云云,致卯○○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中信帳戶。 110年10月20日20時48分許 7萬元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852號附表編號10(中信帳戶) 證據及出處 ⑴證人即告訴人卯○○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3248卷第758至763頁)。 ⑵告訴人卯○○提供之新臺幣轉帳紀錄及「PNC」集保資金帳戶證明擷圖、LINE對話譯文、「PNC」課程畫面擷圖(見警3248卷第775、777、779至786、789頁)。 15 黃○○ 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於110年8月31日許,以通訊軟體LINE與黃○○聯絡,佯稱可使用「PNC」投資獲利云云,致黃○○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中信帳戶。 (1)110年10月20日12時21分許 (2)110年10月21日9時58分許 (3)110年10月25日9時24分許 (4)110年10月27日10時12分許 (1)2萬元       (2)3萬元       (3)4萬元       (4)5萬元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49、1496號附表編號1(中信帳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36號附表編號2(中信帳戶) 證據及出處 ⑴證人即告訴人黃○○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1496卷第19至24頁)。 ⑵告訴人黃○○提供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台新銀行及凱基銀行存簿封面、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1496卷第91至99、105至117頁)。 16 丙○○ 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於110年9月4日許,以通訊軟體LINE與丙○○聯絡,佯稱可使用「PNC」投資獲利云云,致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中信帳戶。 (1)110年10月21日12時34分許 (2)110年10月27日20時41分許 (3)110年10月27日20時42分許 (1)1萬4,000萬元     (2)5萬元       (3)3萬8,000元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49、1496號附表編號2(中信帳戶) 證據及出處 ⑴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0315卷第19至24頁)。 ⑵告訴人丙○○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臺幣轉帳擷圖(見警0315卷第159、163、169、171至175頁)。 17 C○○ 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於110年8月31日16時47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與C○○聯絡,佯稱可使用「PNC」投資獲利云云,致C○○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中信帳戶。 110年10月21日20時22分許 5萬元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49、1496號附表編號3(中信帳戶) 證據及出處 ⑴證人即告訴人C○○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0315卷第43至45頁)。 ⑵告訴人C○○提供之轉帳交易結果、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警0315卷第197、199至215頁)。 18 U○○ 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於110年8月底,以通訊軟體LINE與U○○聯絡,佯稱可使用「PNC」投資獲利云云,致U○○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中信帳戶。 110年10月27日10時9分許 10萬元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49、1496號附表編號4(中信帳戶) 證據及出處 ⑴證人即告訴人U○○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0315卷第49至53頁)。 ⑵告訴人U○○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見警0315卷第241至249頁)。 19 V○○ 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於110年8月25日許,以通訊軟體LINE與V○○聯絡,佯稱可使用「PNC」投資獲利云云,致V○○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中信帳戶。 (1)110年10月22日13時8分許 (2)110年10月28日9時33分許 (1)4萬元       (2)6萬6,400元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49、1496號附表編號5(中信帳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0653號附表二編號1、2(中信帳戶) 證據及出處 ⑴證人即告訴人V○○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0315卷第57至59頁、調查卷2第1至6頁)。 ⑵告訴人V○○提供之匯豐運籌理財對帳單、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見調查卷2第7至9頁)。 ⑶告訴人V○○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調查卷2第21、22頁,調查卷3第75、76頁)。 20 地○○ 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於110年10月25日10時前,以通訊軟體LINE與地○○聯絡,佯稱可使用「PNC」投資獲利云云,致地○○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中信帳戶。 110年10月25日9時50分許 10萬元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49、1496號附表編號 6(中信帳戶) 證據及出處 ⑴證人即告訴人地○○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0315卷第63至67頁)。 ⑵告訴人地○○提供之匯出匯款憑證、郵政存簿儲金簿及國泰世華銀行封面及交易明細影本、LINE對話紀錄譯文(見警0315卷第335、337至350頁)。 21 丁○○ 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於110年8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與丁○○聯絡,佯稱可使用「PNC」投資獲利云云,致丁○○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中信帳戶。 (1)110年10月21日20時47分許 (2)110年10月21日20時52分許 (1)5萬元       (2)5萬元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49、1496號附表編號7(中信帳戶) 證據及出處 ⑴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0315卷第71至73頁)。 ⑵告訴人丁○○提供之永豐銀行帳戶往來明細、「PNC」app介面及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警0315卷第409、423至526頁)。 22 H○○ 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於110年9月26日10時39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與H○○聯絡,佯稱可使用「Hokie」投資獲利云云,致H○○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新光帳戶。 110年10月23日20時24分許 1萬元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870號附表編號1(新光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H○○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54747卷第15、16頁)。 ⑵告訴人H○○提供之臺幣活存明細、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54747卷第91、92頁)。 23 L○○ 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於110年10月許,以通訊軟體LINE與L○○聯絡,佯稱可使用「PNC」投資獲利云云,致L○○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中信帳戶。 110年10月21日13時33分許 8萬元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870號附表編號2(中信帳戶) 證據及出處 ⑴證人即告訴人L○○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54747卷第17、18頁)。 ⑵告訴人L○○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及「PNC策略交易」、「金股領航G066」群組擷圖(見偵54747卷第99、100頁)。 24 子○○ 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於110年10月23日日前,以通訊軟體LINE與子○○聯絡,佯稱可使用「Hokie」投資獲利云云,致子○○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新光帳戶。 110年10月23日15時57分許 2萬元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870號附表編號3(新光帳戶) 證據及出處 ⑴證人即告訴人子○○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54747卷第19頁)。 ⑵告訴人子○○提供之「Hokie」app及LINE群組擷圖、臺外幣交易明細查詢擷圖(見偵54747卷第105至107頁)。 25 壬○○ 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於110年9月許,以通訊軟體LINE與壬○○聯絡,佯稱可使用「Hokie」投資獲利云云,致壬○○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新光帳戶。 110年10月23日17時58分許 1萬元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870號附表編號4(新光帳戶) 證據及出處 ⑴證人即告訴人壬○○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54747卷第20頁)。 ⑵告訴人壬○○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表、「Hokie」app及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54747卷第122頁反面、113頁)。 26 N○○ 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於110年10月23日日前,以通訊軟體LINE與N○○聯絡,佯稱可使用「Hokie」投資獲利云云,致N○○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新光帳戶。 110年10月23日13時48分許 3,000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偵字第10870號附表編號5(新光帳戶) 證據及出處 ⑴證人即告訴人N○○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54747卷第21至23頁)。 ⑵告訴人N○○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結果、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54747卷第117至119頁)。 27 T○○ 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於110年10月24日15時34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與T○○聯絡,佯稱可使用「Hokie」投資獲利云云,致T○○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新光帳戶。 110年10月24日15時34分許 1萬元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870號附表編號6(新光帳戶) 證據及出處 ⑴證人即被害人T○○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54747卷第24至26頁)。 ⑵被害人T○○提供之活期儲蓄存款交易紀錄(見偵54747卷第124頁反面)。 28 辰○○ 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於110年10月20日左右,以通訊軟體LINE與辰○○聯絡,佯稱可使用「Hokie」投資獲利云云,致辰○○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新光帳戶。 110年10月24日18時12分許 1萬元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870號附表編號7(新光帳戶) 證據及出處 ⑴證人即告訴人辰○○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54747卷第27、28頁)。 ⑵告訴人辰○○提供之匯款明細、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54747卷第127頁反面至132頁)。 29 O○○ 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於110年10月21日左右,以通訊軟體LINE與O○○聯絡,佯稱可使用「Hokie」投資獲利云云,致O○○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新光帳戶。 110年10月23日19時17分許 1萬元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870號附表編號8(新光帳戶) 證據及出處 ⑴證人即告訴人O○○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54747卷第29、30頁)。 ⑵告訴人O○○LINE對話紀錄及「Hokie」app擷圖(見偵54747卷第136、137頁)。 30 酉○○ 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於110年11月22日16時00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與酉○○聯絡,佯稱可使用「Hokie」投資獲利云云,致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新光帳戶。 110年10月23日17時8分許 1萬元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870號附表編號9(新光帳戶) 證據及出處 ⑴證人即告訴人酉○○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54747卷第31、32頁)。 ⑵告訴人酉○○提供之匯款單據、LINE對話紀錄、借據擷圖(見偵54747卷第141頁)。 31 E○○ 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於110年10月25日左右,以通訊軟體LINE與E○○聯絡,佯稱可使用「PNC」投資獲利云云,致E○○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中信帳戶。 (1)110年10月25日10時36分許 (2)110年10月25日12時31分許 (1)5,000元      (2)4萬元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870號附表編號10(中信帳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36號附表編號1(中信帳戶) 證據及出處 ⑴證人即告訴人E○○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54747卷第33、34頁)。 ⑵告訴人E○○提供之「PNC」app、LINE對話紀錄、交易明細及匯款帳戶擷圖(見偵54747卷第146、147頁)。 32 宇○○ 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於110年10月23日前,以通訊軟體LINE與宇○○聯絡,佯稱可使用「Hokie」投資獲利云云,致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新光帳戶。 110年10月23日17時34分許 1萬元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870號附表編號11(新光帳戶) 證據及出處 ⑴證人即被害人宇○○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54747卷第35、36頁)。 ⑵被害人宇○○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54747卷第152頁反面至154頁)。 33 徐崇嫻 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於110年9月19日許,以通訊軟體LINE與徐崇嫻聯絡,佯稱可使用「PNC」投資獲利云云,致徐崇嫻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中信帳戶。 (1)110年10月20日9時12分許 (2)110年10月20日9時13分許 (1)5萬元       (2)5萬元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870號附表編號12(中信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徐崇嫻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54747卷第37、38頁)。 ⑵告訴人徐崇嫻提供之匯款紀錄、「PNC」app擷圖(見偵54747卷第156頁)。 34 M○○ 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於110年10月初,以通訊軟體LINE與M○○聯絡,佯稱可使用「Hokie」投資獲利云云,致M○○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新光帳戶。 110年10月23日17時5分許 1萬元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870號附表編號13(新光帳戶) 證據及出處 ⑴證人即告訴人M○○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54747卷第39、40頁)。 ⑵告訴人M○○提供之匯款單、交易明細擷圖(見偵54747卷第162頁反面、163頁)。 35 F○○ 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於110年9月中,以通訊軟體LINE與F○○聯絡,佯稱可使用「Hokie」投資獲利云云,致F○○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新光帳戶。 110年10月24日12時57分許 2萬元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870號附表編號14(新光帳戶) 證據及出處 ⑴證人即告訴人F○○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54747卷第41頁)。 ⑵告訴人F○○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54747卷第167至169頁)。 36 A○○ 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於110年9月中,以通訊軟體LINE與A○○聯絡,佯稱可使用「Hokie」投資獲利云云,致A○○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新光帳戶。 (1)110年10月24日12時16分許 (2)110年10月25日10時58分許 (3)110年10月25日11時2分許 (1)3萬元       (2)3萬元       (3)3萬元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870號附表編號15(新光帳戶) 證據及出處 ⑴證人即告訴人A○○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54747卷第42至44頁)。 37 己○○ 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於110年9月22日,以通訊軟體LINE與己○○聯絡,佯稱可使用「Hokie」投資獲利云云,致己○○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新光帳戶。 110年10月24日18時13分許 3萬元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870號附表編號16(新光帳戶) 證據及出處 ⑴證人即告訴人己○○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54747卷第45頁)。 38 亥○○ 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於110年10月初,以通訊軟體LINE與亥○○聯絡,佯稱可使用「PNC」投資獲利云云,致亥○○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中信帳戶。 (1)110年10月25日9時54分許 (2)110年10月27日9時17分許 (3)110年10月28日9時27分許 (1)5,000元     (2)10萬元       (3)5萬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870號附表編號17(中信帳戶) 證據及出處 ⑴證人即被害人亥○○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54747卷第46頁)。 ⑵被害人亥○○提供之「PNC」app、交易明細及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54747卷第180頁反面、181頁)。 39 宙○○ 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於110年9月29日19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與宙○○聯絡,佯稱可使用「Hokie」投資獲利云云,致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新光帳戶。 110年10月23日18時50分許 1萬元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870號附表編號18(新光帳戶) 證據及出處 ⑴證人即告訴人宙○○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54747卷第49、50頁)。 ⑵告訴人宙○○提供之「Hokie」客服對話譯文(見偵54747卷第184、185頁)。 40 玄○○ 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於110年10月中,以通訊軟體LINE與玄○○聯絡,佯稱可使用「Hokie」投資獲利云云,致玄○○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新光帳戶。 (1)110年10月23日11時57分許 (2)110年10*月24日17時26分許 (3)110年10月25日9時41分許 (1)1萬元       (2)2萬元       (3)7萬元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870號附表編號19(新光帳戶) 證據及出處 ⑴證人即告訴人玄○○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54747卷第51至53頁)。 ⑵告訴人玄○○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紀錄、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54747卷第191、192頁)。 41 J○○ 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於110年10月左右,以通訊軟體LINE與J○○聯絡,佯稱可使用「Hokie」投資獲利云云,致J○○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新光帳戶。 110年10月25日9時2分許 2萬元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870號附表編號20(新光帳戶) 證據及出處 ⑴證人即告訴人J○○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54747卷第54至56頁)。 ⑵告訴人J○○提供之匯款單、「Hokie」app及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54747卷第198頁反面至201頁)。 42 丑○○ 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於110年10月初,以通訊軟體LINE與丑○○聯絡,佯稱可使用「Hokie」投資獲利云云,致丑○○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新光帳戶。 110年10月23日12時59分許 1萬元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870號附表編號21(新光帳戶) 證據及出處 ⑴證人即告訴人丑○○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54747卷第57、58頁)。 ⑵告訴人丑○○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54747卷第207至209頁)。 43 癸○○ 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於110年9月許,以通訊軟體LINE與癸○○聯絡,佯稱可使用「Hokie」投資獲利云云,致癸○○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新光帳戶。 (1)110年10月23日11時51分許 (2)110年10月23日17時14分許 (1)1萬元       (2)1萬元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870號附表編號22(新光帳戶) 證據及出處 ⑴證人即告訴人癸○○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54747卷第59至61頁)。 ⑵告訴人癸○○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54747卷第214至216頁)。 44 辛○○ 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於110年10月23日許,以通訊軟體LINE與辛○○聯絡,佯稱可使用「PNC」投資獲利云云,致辛○○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中信帳戶。 110年10月27日01時45分許 5,000元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870號附表編號23(中信帳戶) 證據及出處 ⑴證人即告訴人辛○○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54747卷第62頁)。 ⑵告訴人辛○○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54747卷第220反面至222頁)。 45 申○○ 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於110年10月21-22日間,以通訊軟體LINE與申○○聯絡,佯稱可使用「Hokie」投資獲利云云,致申○○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新光帳戶。 110年10月23日21時4分許 1萬元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870號附表編號24(新光帳戶) 證據及出處 ⑴證人即告訴人申○○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54747卷第63頁)。 46 甲○○ 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於110年10月24日前,以通訊軟體LINE與甲○○聯絡,佯稱可使用「Hokie」投資獲利云云,致甲○○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新光帳戶。 110年10月24日17時30分許 1萬元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870號附表編號25(新光帳戶) 證據及出處 ⑴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54747卷第64頁)。 ⑵告訴人甲○○提供之匯款單、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54747卷第232、233頁)。 47 庚○○ 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於110年8月29日許,以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庚○○聯絡,佯稱可使用「PNC」投資獲利云云,致庚○○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中信帳戶。 110年10月21日9時43分許 5萬元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655號附表編號1(中信銀行) 證據及出處 ⑴證人即告訴人庚○○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7400卷第55至59頁)。 ⑵告訴人庚○○提供之彰化第一信用合作社存簿封面、轉帳交易明細(見警7400卷第121至123頁)。 ⑶告訴人庚○○與詐欺集團「葉思麗」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警7400卷第121至123頁)。 48 B○○ 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於110年10月許,以通訊軟體LINE與B○○聯絡,佯稱可使用「PNC」投資獲利云云,致B○○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中信帳戶。 110年10月21日19時32分許 3萬元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36號附表編號3(中信帳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244號附表編號1(中信帳戶) 證據及出處 ⑴證人即告訴人B○○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236卷第73至75頁)。 ⑵告訴人B○○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236卷第84、85頁)。 ⑶告訴人B○○提供之「PNC」app擷圖(見偵236卷第86頁)。 49 Q○○ 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於110年10月5日許,以通訊軟體LINE與Q○○聯絡,佯稱可使用「PNC」投資獲利云云,致Q○○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中信帳戶。 (1)110年10月21日10時54分許 (2)110年10月21日13時13分許 (3)110年10月25日13時8分許 (1)8萬元       (2)2,000元      (3)10萬元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36號附表編號4(中信帳戶) 證據及出處 ⑴證人即告訴人Q○○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236卷第87、88頁)。 50 S○○ 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於110年8、9月許,以通訊軟體LINE與S○○聯絡,佯稱可使用「PNC」投資獲利云云,致S○○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中信帳戶。 (1)110年10月22日1時46分許 (2)110年10月25日11時45分許 (1)7萬元       (2)9萬元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0653號附表二編號3、4(中信帳戶) 證據及出處 ⑴證人即被害人S○○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調查卷2第23至30頁)。 ⑵被害人S○○提供之交易明細表(見調查卷2第31頁)。 ⑶被害人S○○補行更正筆錄陳述狀(見調查卷3第72頁)。 51 未○○ 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於110年8、9月許,以通訊軟體LINE與未○○聯絡,佯稱可使用「PNC」投資獲利云云,致未○○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中信帳戶。 (1)110年10月22日12時4分許 (2)110年10月25日11時41分許 (3)110年10月25日11時43分許 (4)110年10月27日10時16分許 (5)110年10月27日10時17分許 (6)110年10月28日10時5分許 (1)4萬元       (2)10萬元       (3)10萬元       (4)10萬元       (5)10萬元       (6)3萬元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0653號附表二編號5至8(中信帳戶) 證據及出處 ⑴證人即被害人未○○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調查卷2第39至45頁)。 ⑵被害人未○○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見調查卷2第47、49頁)。 ⑶被害人未○○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存款交易明細(見調查卷2第51至53頁)。 ⑷被害人未○○之台新銀行新臺幣帳戶的往來明細(見調查卷2第55至59頁)。 ⑸被害人未○○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調查卷2第61至63頁)。 52 K○○ 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於110年8、9月許,以通訊軟體LINE與K○○聯絡,佯稱可使用「PNC」投資獲利云云,致K○○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中信帳戶。 110年10月25日15時49分許 5萬元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0653號附表二編號9(中信帳戶) 證據及出處 ⑴證人即被害人K○○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調查卷2第403至408頁)。 ⑵被害人K○○之匯款一覽表(見調查卷2第409頁)。 ⑶被害人K○○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及APP畫面擷圖(見調查卷2第413至427頁)。 卷別對照表 編號 卷宗名稱 簡 稱 1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208號卷 偵1208卷 2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502號卷 偵2502卷 3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714號卷 偵2714卷 4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903號卷 偵3903卷 5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852號卷 偵7852卷 6 新北警峽刑字第1113673248號卷 警3248卷 7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49號卷 偵1449卷 8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96號卷 偵1496卷 9 龍警分刑字第000000000000號卷 警0315卷 10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870號卷 偵10870卷 11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4747號卷 偵54747卷 12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1688號卷 偵61688卷 13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2960號卷 偵12960卷 14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4806號卷 偵14806卷 15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655號卷 偵2655卷 16 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170527400號卷 警7400卷 17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36號卷 偵236卷 18 東警分偵字第 11330629800 號卷 警9800卷 19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244號卷 偵4244卷 20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0653號卷 偵60653卷 21 法務部調查局嘉義市調查站1卷 調查卷 1 22 法務部調查局嘉義市調查站2卷 調查卷 2 23 法務部調查局嘉義市調查站3卷 調查卷 3 24 法務部調查局嘉義市調查站4卷 調查卷 4 25 法務部調查局嘉義市調查站5卷 調查卷 5 26 法務部調查局嘉義市調查站6卷 調查卷 6 27 法務部調查局嘉義市調查站7卷 調查卷 7 28 法務部調查局嘉義市調查站8卷 調查卷 8 29 法務部調查局嘉義市調查站9卷 調查卷 9

2024-12-24

PTDM-113-簡上緝-1-20241224-1

豐金簡
豐原簡易庭

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豐金簡字第6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姵宸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2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姵宸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 、提供金融帳戶合計三個以上予他人使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 規定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 日生效。然比對修正前、後之條文內容,僅將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條次變更修正後同法第22條第3項,其 構成要件及法定刑範圍皆未變更,當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之規定。  2.次按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移列第23條第3項,並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可見修正後自白減刑規定已增加其 成立要件;若無犯罪所得者,當無是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之問題,祗要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應認有上開 減刑規定之適用;再按倘檢察官就犯罪事實向法院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致被告無從於審判中就該犯罪事實為自白,並 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顯非事理之平,且因被告坦認犯行, 減低司法資源之耗損,應認就此情況,僅被告於偵查中自白 犯罪事實,即有上開減刑寬典之適用,俾符合該條項規定之 規範目的。  ㈡依前開說明意旨,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 第2款、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金融帳戶合計三個以 上予他人使用罪。又被告於偵查時自白有交付合作金庫商業 銀行、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及玉山商業銀 行帳號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他人之事實,且查無犯 罪所得,是不論修正前後均有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從而, 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應一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之規定,並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其所有合作金庫商 業銀行、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及玉山商業 銀行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4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無視 詐欺集團犯罪猖獗,所為不足為取,及酌以被告前未有犯罪 前科紀錄、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按,並被告之犯罪動機、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㈣查卷內尚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取任何報酬 ,故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第1項,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 起 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 正本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胡宗鳴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楊嵎琇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3項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   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2024-12-24

FYEM-113-豐金簡-68-20241224-1

金簡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84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湘語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113 年度 金簡字第383號中華民國113 年8 月30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 起訴案號:113 年度偵字第422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 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案經審理結果,認原審刑事簡易判決以被告王湘語(下稱 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4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 萬元,罰金 如易服勞役,以1 千元折算1 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 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簡易判決書所載犯罪事實、證據 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 者,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所謂「刑」之輕重係指「法定刑」,並應依刑法第33條、第 35條第1 、2 項規定決定其輕重。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 加重、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屬「分則」者,係就其犯罪類 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另一獨立之罪   ,法定刑亦有變更;其屬「總則」者,僅為處斷刑之加重或 減免,未變更犯罪類型,原法定刑不變。再按所謂法律整體 適用不得割裂原則,源自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 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新舊法之比較,須考量同一法 規整體適用,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條文。但 現行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行 為該當各罪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要 件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罰。 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可 割裂適用,無再援引上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 旨(刑事庭大法庭109 年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最高法院 109 年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參照)。查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 3 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如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者,依同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 規定,其法定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 千 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 項之「7 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5 百萬元以下罰金」,新法最重主刑之最 高度為有期徒刑5 年,輕於舊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 刑7 年,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規定,本案應適用較有利 之新法。至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雖規定「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此屬「   總則」性質,僅限制「宣告刑」範圍,非變更其犯罪類型, 原「法定刑」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 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113   年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參照)。依上開判決意旨,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本案被告,原審將 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有關宣告刑之規定, 與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 刑度輕重之比較,認為修正後規定並未有利行為人,尚有誤 會,爰依法提出上訴等語。 三、上訴論斷之理由:  ㈠國民政府於17年3 月10日公布之刑法(下稱舊刑法)第2 條   「犯罪時之法律與裁判時之法律遇有變更者,依裁判時之法 律處斷。但犯罪時法律之刑較輕者,適用較輕之刑」,係採 「從新『論罪』,從輕『科刑』主義」,即依新法論罪,所從輕 科刑者暨其比較基準,僅指「刑」而言,實務運作因此將罪 與刑之法律條文割裂適用(見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769   號、第990 號、19年上字第1075號、第1778號、19年非字第 40號、第150 號及21年非字第22號等判決意旨)。迨24年1   月1 日修正公布刑法(下稱新刑法)第2 條「行為後法律有 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但裁判前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 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後,最高法院相繼 有24年上字第4634號、27年上字第2615號及29年上字第525 號等判決揭闡略以:新、舊刑法關於刑之規定,雖同採從輕 主義,然舊刑法第2 條但書,係適用較輕之「刑」,新刑法 第2 條第1 項但書,係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既 曰法律,自較刑之範圍為廣,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   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   、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結 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整個法律處斷,不能割 裂而分別適用有利條文。「法律應綜合比較而整體適用不得 割裂」實為法律適用之一般原則。最高法院109 年台上字第 4243號判決係釐析藥事法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相關規定之立 法目的與規範體系,允以例外割裂適用他法之減刑規定。至 於新舊法律變更之選擇適用,除法律另有規定,或者關於易 科罰金、易服勞役、易以訓誡、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及緩刑 等執行事項,最高法院已另有統一見解外,在不論先期採「   從新從輕主義」,後期改採「從舊從輕主義」之現行刑法第 2 條第1 項,關於法律變更比較適用規定並未修改之情況下   ,最高法院前揭認為新舊法律應綜合其關聯條文比較後,予 以整體適用而不得任意割裂之固定見解,仍屬案例涉及新舊 法律選擇適用疑義時,普遍有效之法律論斷前提,尚難遽謂 個案事例不同之最高法院109 年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前例已 變更該等向來之見解(最高法院113 年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 意旨參照)。  ㈡又按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 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 合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有如前述。查被告行為後,   洗錢防制法全文31條,於113 年7 月31日公布,明定除第6   條及第11條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公布日即同年8 月   2 日施行。修正前之舊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 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新法第19條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 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 以下罰金。」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   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 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之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之一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   )法定本刑雖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 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 年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 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 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 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 列。而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 億元,因此,新、舊洗錢 防制法對於一般洗錢罪就有期徒刑部分之最重法定本刑上限 並無實質不同,而有期徒刑之最低法定本刑,則以舊法之有 期徒刑2 月為輕,如依幫助犯之規定減刑後,尚可減至有期 徒刑1 月。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先 於112 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該 次修正,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在偵查或審判中自 白」即應減刑之規定,修正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方能減刑。然於113 年7 月31日洗錢防制法又修正公布   ,於同年8 月2 日生效施行,前開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 項「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之規定,經再次修正並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 項   ,其修正後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依113 年7 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若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即應減刑,然修正後尚需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始符減刑規定。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則可減免其刑。經綜合比較兩次法律修正前、後之規定, 112 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減 刑規定,及113 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洗錢防法第23條 第3 項減刑規定,均限縮自白減刑之適用範圍,且本件不能 證明被告個人有犯罪所得,亦無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因而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之情形,是被告行為後之歷次修正規定,均未更 有利於被告。依上開比較結果,就此減輕其刑之部分,應以 舊法較有利於被告。因本案被告於偵、審程序中均自白犯行 ,揆諸前揭說明,經綜合比較結果,應認舊洗錢防制法即被 告行為時之法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㈢原審比較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及行為後修正之洗錢防 制法之法定刑、自白減刑等相關規定後,認為修正生效前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故依被告行 為時洗錢防制法之規定予被告論罪刑科,經核並無不合,檢 察官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按於第二審程序中,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 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定有 明文。又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而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 院合議庭者,得準用上開規定,同法第455 條之1 第3 項亦 有明文規定。本件被告王湘語經本院合法傳喚後,雖於準備   程序到場,但於審理程序時則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此有審判 筆錄可稽,依前開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3 項、第368 條、第 373 條、第371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楊士逸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張鈺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以齊                    法 官 吳品杰                    法 官 林鈺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嘉慶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38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湘語 選任辯護人 包喬凡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4220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本院原受理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536號),爰不經通 常審理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湘語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王湘語可預見將自己之銀行帳戶提供予不具信任關係之人使 用,可能遭利用作為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匯入犯罪所得之工 具,匯入之款項經提領後,並可藉此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 去向,竟仍不違反其本意,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 暱稱「菜菜子」及「小婷」之人(下稱某甲,無證據顯示另 有其他共犯),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王湘語於民國111年11月間在不 詳地點,以通訊軟體LINE將其申辦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帳號提供某甲。某 甲取得本案帳戶後,於111年11月23日前某時許,在臉書上 以暱稱「郭珮晴」向陳奕融傳送販售背包之訊息,以此方式 施用詐術,致陳奕融陷於錯誤,於同年12月9日16時4分許匯 款新臺幣(下同)14,000元至本案帳戶,再由王湘語依某甲 之指示,於同日20時22分提領上開款項,至超商以取貨付款 之方式,輾轉將上開款項交予某甲,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陳奕融發覺遭騙,報警處理始 知上情。案經陳奕融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 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王湘語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  ㈡證人即告訴人陳奕融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如附表所示之書證。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 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 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 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3條第1項、第2項、第 3項前段亦有明文。  ⒉法律變更之說明:  ⑴一般洗錢罪部分: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業經修正為同法第19條第 1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 行:  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 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又斯時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 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 元以下罰金。」  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 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⑵自白減刑規定部分   次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 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又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並變更條項為23條第3項,於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①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②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③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新舊法比較之結果:   ⑴經查,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依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 ,所得科刑之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受刑法第339條第1 項刑度上限之限制)、最低度有期徒刑為2月;修正後規定 最重本刑亦為有期徒刑5年、最低度有期徒刑則為6月。是以 ,修正前、後之最重本刑均為有期徒刑5年,惟修正後之最 低度刑度為有期徒刑6月,較修正前之最低刑度有期徒刑2月 為重,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⑵又,有關自白減刑部分,因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僅需被告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即有適用,而上開⑵②、③之規定適用要件較為嚴格,均需於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新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另新增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減 輕其刑,循此,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最有利於被告。  ⑶從而,本案經整體適用比較新舊法,概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 於被告,是本案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 項及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 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先提供本案帳戶之帳號予某甲,再依某甲之指示提領告 訴人陳奕融匯入之款項,並透過超商取貨付款之方式將款項 交給某甲等行為,均係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單一目的而為 之接續數行為,因侵害之法益同一,且各行為均係在密切接 近之時間內實施完成,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認難以強行分開,是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較為合理,均應認屬接續之一行為。  ㈣被告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一般洗 錢罪處斷。  ㈤被告與某甲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 同正犯。   ㈥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坦承犯行(偵卷第16頁、 本院卷第41頁),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爰依法減輕其刑。   ㈦爰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帳號供某甲使用,並依某甲之指示 提領款項後,透過超商取貨付款之方式交付犯罪所得,掩飾 其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嚴重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破壞 金融秩序,亦增加求償及追查之困難,其行為本不宜寬貸; 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有意賠償告訴人(本院 卷第47頁),然因本院未能聯繫上告訴人而未能試行和解, 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佐(本院卷第49頁),致犯罪所生之 損害未能獲得填補,尚難盡歸責被告;兼衡其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本案被害人數1人、被害金額14,000元、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詳 本院卷第41頁)、有詐欺前案之素行(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 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其他法律針對沒收另有特別規定 ,依刑法第11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 用該特別法之規定。  ㈡又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變更條號為洗錢防 制法第25條,於113年8月2日施行,且修正該條第1項為:「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立法理由乃考量澈底阻斷 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 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 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 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 錢」。可知立法者係針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為避免無法認定是否為被告所有,而產生無法沒收之 情,故採取「義務沒收主義」。  ㈢查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均已遭提領一空,已如前述 ,本案並無查獲任何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且綜觀卷內 亦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實際分得犯罪所得,無從宣告沒收犯罪 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吉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簡易庭 法 官 詹莉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嘉鈴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證據名稱 出處 1. 被告合作金庫帳戶之存摺封面翻拍照片及內頁影本 警卷第9至15頁 2.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社皮分行112年5月25日合金社皮字第1120001562號函暨所附被告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 警卷第21至31頁 3.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667號刑事判決 偵卷第8至10頁 4.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113年6月17日合金總集字第1130016603號函暨所附被告帳戶111年6月至12月間交易明細 偵卷第18至19頁 5. 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本院卷第17頁 6. 告訴人陳奕融相關: 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1張 警卷第9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警卷第17至18頁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五甲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警卷第19頁

2024-12-19

PTDM-113-金簡上-84-20241219-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