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03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姿穎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45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姿穎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姿穎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人皆
可自行前往申請開立,並無特別之限制,而使用他人帳戶匯
入款項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目的在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
不易遭人追查,客觀上可以預見將自己所申辦之金融帳戶交
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詐騙者作為不法收取款項之用,並
將犯罪所得款項匯入、轉出,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
,且依陳姿穎之智識程度與社會經驗,甚而其前曾因提供帳
戶資料涉犯幫助詐欺取財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經驗
,主觀上更可預見及此,竟基於前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
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先於民國113年3月
25日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雙溪郵局申
請網路郵局帳號及設備綁定密碼,並申請提款卡後,於113
年3月28日在新北市○○區○○街0號1樓之統一超商福隆站門市
,以統一超商交貨便郵寄之方式,將其向貢寮郵局申辦之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寄予真
實姓名不詳之某成年人士「田采璇」,並以通信軟體LINE(
下稱LINE)告知密碼。嗣該「田采璇」或其所屬詐欺犯罪成
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推由不詳成員於113年4月1日假
冒買家、賣貨便客服以LINE向張佑瑋佯稱:訂單被凍結,需
簽屬誠信交易,依指示操作轉帳完成認證云云,致張佑瑋陷
於錯誤,於同日匯款多筆款項至指定帳戶,其中於附表A欄
所示時間匯款總計新臺幣(下同)150,095元至本案帳戶內
,上開款項迅即遭不詳詐欺犯罪成員提領一空(匯款及提款
時間、金額各節詳如附表所示)。因以上款項係匯入陳姿穎
名義之本案帳戶內,致張佑瑋與受理報案及偵辦之檢警,均
不易追查係何人實際控管該帳戶及取得存匯入之款項。陳姿
穎即以此方式幫助掩飾上開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來源及實際
去向。張佑瑋至此始知受騙,經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
始悉上情。
二、案經張佑瑋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以下引用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陳姿穎於
本院審理中,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6頁),且本
院審酌各該證據均非屬違法取得之證據,復經本院於審判期
日就該等證據進行調查、辯論(見本院卷第37頁至第39頁)
,是以依法均得作為證據使用。
貳、犯罪事實之認定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將其所申辦之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
予「田采璇」一情,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
行。辯稱:伊是應徵工作,對方要伊寄提款卡,說要用提款
卡買材料,伊就把密碼給對方,買材料的錢是對方付的,他
們說要把錢存在伊的卡片,之後再把材料跟提款卡一起寄回
來給伊,伊確實覺得不合理云云。
二、經查:
㈠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辦,被告於113年3月28日上午11時59分
許,在新北市○○區○○街0號1樓之統一超商福隆站門市,以統
一超商交貨便郵寄之方式,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寄出,並以
通信軟體LINE告知密碼;告訴人張佑瑋遭詐騙匯款至本案帳
戶內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偵卷第11頁至第15頁、第99
頁至第101頁、本院卷第36頁至第43頁);而附表A欄所示款
項為告訴人因遭詐騙所匯,並據告訴人於警詢供述綦詳(見
偵卷第17頁至第19頁),並有本案帳戶基本資料、網路郵局
暨相關儲匯壽業務服務申請書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偵卷
第21頁至第23頁、本院外放資料卷)、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碧潭派出所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LINE對話紀錄、簡訊、FB社團網頁、統
一超商賣貨便網頁、匯款紀錄等畫面擷取照片(告訴人之報
案相關資料,見偵卷第25頁至第26頁、第29頁至第32頁、第
49頁至第65頁、第67頁至第69頁)等件,在卷可佐。此部分
事實首堪認定。是告訴人於遭詐騙後,依指示匯款多筆款項
,其中於附表A欄所示時間匯款各該數額至本案帳戶,該等
款項迅即於附表B欄所示時間遭提領,可見該詐欺犯罪者已
可實際控制被告所申請開立之本案帳戶,而作為收取匯款及
提領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用,足徵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資料
,確已遭詐欺犯罪者持以作為收受及提領詐欺取財犯罪所得
之工具使用,至為明確。
㈡按刑法不確定故意(或稱間接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
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
意論(刑法第13條第2項參見)。故意包括「知」與「意」
的要素,「預見」其發生,屬知的要素;「其發生並不違背
其本意」,則屬於意的要素。間接故意仍須以主觀上對於構
成犯罪之事實有所認識,基於此認識進而「容任其發生」。
主觀認識與否以有「預見可能性」為前提。至判斷行為人是
否預見,更須依據行為人的智識、經驗,例如行為人的社會
年齡、生活經驗、教育程度,以及行為時的精神狀態等事項
綜合判斷:
⒈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帳戶資料之專屬性
質甚高,若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犯罪工具,故
一般人均會知悉將提款卡等帳戶資料妥為保管,且帳戶資料
多僅限於本人交易使用,縱有特殊情況而同意提供自己帳戶
供他人匯入或提領款項者,亦必與該他人具相當信賴關係,
並確實瞭解其用途,而無任意交付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之理
。況詐欺犯罪利用人頭帳戶收取款項之手法,業經報章媒體
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是一般具有
通常智識之人,應可預見使用他人帳戶收取款項再為提領轉
交,多涉財產犯罪之不法款項收取並掩飾資金去向,以逃避
追查。一般而言,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
提供提款卡及密碼,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存
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
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用意,常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
瞭解。復以,被告前曾於110年3月間某日,在臉書得知手工
工作之訊息,即以LINE加入暱稱「曉小」,並以每帳戶10天
,可領取1萬1,000元之代價,依「曉小」指示,將其申請之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提款卡密碼變更,
嗣將該提款卡,在某統一超商,以店到店之方式,寄送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出租其帳戶,因而幫助
犯詐欺取財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簡字第4184
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並執行完畢等情,有上開判決列
印資料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
83頁至第86頁、本院卷第9頁)。前案與本案提供帳戶資料
之情形,如出一轍,被告已有前車之鑑,理當知悉為免提款
卡遭他人盜用,應盡量避免將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不具信賴
關係之他人。被告於類似情狀下,猶為所謂應徵工作而提供
金融帳戶資料,益徵其對於交付金融帳戶資料可能遭不法使
用之漠視態度。
⒉再者,被告自述其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41頁
),具有工作經驗,並非毫無應對與質疑能力之人(被告於
偵查中供稱;本案帳戶為其薪轉戶等語,見偵卷第100頁)
。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辯稱係因應徵工作始提供帳戶資
料云云,固提出其與所謂「田采璇」聯絡之對話畫面為憑(
見偵卷第33頁至第46頁)。然而其所提出之對話畫面中,對
於所謂「應徵工作」之公司行號為何,設於何處各節,竟隻
字未提;另以「田采璇」要求被告寄送提款卡時,交貨便服
務資料中,寄件人姓名為「林*峰」(見偵卷第48頁),何
以其並未提出質疑?且既係由對方出資購置加工材料,何以
需提供提款卡,甚至提款密碼?復以,被告以統一超商交貨
便寄送提款卡時,猶以大紙盒包裹放置提款卡之小紙盒,並
以食物掩蓋提款卡一情,為被告自承在卷(見偵卷第101頁
),並有上開對話畫面可稽(見偵卷第40頁),足認被告知
悉寄送提款卡予他人之行為頗為異常,而須隱匿。尤有甚者
,被告對於交付提款卡之過程亦覺得甚不合理一節,業據被
告於本院審理中是認在卷(見本院卷第36頁);且其於偵查
中供稱:(問:是否知道將帳戶資料提供他人,有可能成為
匯款工具用來詐騙他人?)我提供的時候,就有想到,但因
為我家有小孩、老人,當時急需用錢,想要一邊工作一邊照
顧家庭等語(見偵卷第100頁至第101頁)。可見被告於提供
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時,對於交付對象、是否因工作之原
因顯然毫不在意,並未提高警覺,猶貿然交付其所有之本案
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輔以,本案帳戶於其寄出之前(告訴人
匯入款項前)之結存餘額為18元一情,亦有上開客戶歷史交
易清單可稽(見本院外放卷第9頁),是以本案帳戶遭詐騙
集團成員利用前為未滿百元,存款幾近於零之狀況。顯然被
告係將已無多餘款項之帳戶任意提供他人使用,此舉亦符合
一般人欲將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脫離自己管領而交予他人存
提款項使用前之為免自身有所損失之通常措施。綜上各節互
參,此異常情形著實啟人疑竇而與常情有違,足認被告前開
所辯實有可疑,益證被告有意隱匿其交付上開帳戶資料之真
正原因。
⒊被告將其所申辦之本案帳戶資料交付後,外觀上存匯入該帳
戶之款項係顯示由該帳戶戶名即被告之名義取得,但實際上
存匯入該帳戶之款項,乃是由持本案帳戶提款卡提領之真實
姓名不詳、實際掌控取得款項之人所有。如此,告訴人遭詐
騙而匯入款項,經提領後,該犯罪所得之實際去向即經由匯
入被告本案帳戶、再由持卡人提領之虛假交易方式而混淆其
來源及性質而製造斷點不易查明,產生了掩飾詐欺犯罪所得
去向之效果。被告為具有一般知識經驗之人,其對於帳戶之
使用亦確有認識、瞭解,則其對於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
,任由他人持卡提領後,根本無從查知該真正取得款項之人
為何人、更無從查明帳戶內款項之去向一情自應知之甚詳,
卻仍交付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任由提領帳戶內之不明款
項,是其對於藉由該帳戶及提領而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
的發生顯有容任而不違反其本意,有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
之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亦堪認定。
㈢互參上開各節,被告係成年且具有相當智識之人,亦當知悉
社會上常有利用他人帳戶從事詐欺取財之犯罪(何況其前述
交付帳戶之過程甚為異常),且經由持卡人提領款項後,難
以查知最終真正取得款項之人為何人、無從查明帳戶內款項
之去向之情事,是以尚難據此認定被告欠缺此處之「知識」
,而認被告於本案犯行有欠缺或認知未足之情事,亦即堪認
被告有此犯罪事實之認識。被告既具備上述認識,亦應認其
對此用心即有迴避之可能性。是以,被告提供其所申辦之本
案帳戶資料,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不法用途,即屬被告
所預見。而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在先,並任由持卡人
提領款項,縱已得悉所提供之帳戶可能作為上開犯罪用途,
卻又容任該項犯罪行為之繼續實現,毫無積極取回(掛失限
制使用)或其他主觀上認為不致發生該項犯罪結果之確信,
足徵前揭犯罪行為自仍不違其本意,被告應具有幫助詐欺取
財、幫助洗錢等犯罪之間接故意,殆無疑義。
三、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為辯詞,均不足憑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参、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比較適用時,應將行為時之法律與中間
法及裁判時之法律進行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
,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
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
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
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
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
「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
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
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
,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
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
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
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
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
動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
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洗錢防制法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
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
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
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涉及法定刑之變更,自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
象。其次,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
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
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
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
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又113年7
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
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
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
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
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
錢犯罪第三條第六項增訂第三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
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
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
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
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
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自亦
應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
度臺上字第314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否認犯行,是被
告不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亦不符合113年7月31日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經比較結果,
適用行為時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適
用裁判時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
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二、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
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又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
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
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
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
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臺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
照)。查被告係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田采璇
」所屬或其他詐欺犯罪成員使用,對詐欺犯罪成員所實施詐
欺取財及洗錢罪資以助力,使告訴人陷於錯誤,匯款至本案
帳戶內,以此方式幫助詐欺犯罪成員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經核其所參與者,乃詐欺取財及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又依卷內現存資料,並無證據顯示被告係以自己犯罪
之意思提供本案帳戶,其所為應屬幫助犯。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另依卷存證據資料,並無
從證明向告訴人實施詐術之詐欺犯罪成員或將款項轉出者為
不同人,是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自難認該詐欺犯罪
成員在3人以上,而幫助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
。
四、又被告交付本案帳戶予「田采璇」所屬或其他詐欺犯罪成員
,幫助詐欺犯罪成員對告訴人施以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
而交付財物,同時幫助詐欺犯罪成員達成掩飾、隱匿詐欺所
得真正來源、去向之結果,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
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五、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
輕之。
六、爰審酌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育有2名子
女,分別1歲半、2歲餘,其目前待業中,家境貧窮,無其他
需扶養之親屬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其不知戒慎提供帳戶予
他人作為不法使用,非但增加犯罪被害人尋求救濟及國家機
關偵查犯罪之困難,使詐欺取財犯罪行為人逍遙法外,亦使
為詐欺取財犯罪之人得以順利隱匿自己之身分而避免遭查獲
,復使詐欺犯罪成員得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
而保有犯罪所得,類此行為已嚴重損及社會治安,所造成之
危害甚鉅,迭為社會大眾及輿論所嚴予批評,自應予以相當
之非難,惟其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就整體詐欺取財犯罪之
階層分工及參與程度而言,僅係提供助力,並非共犯結構之
主導或核心地位,並斟酌告訴人匯入被告所提供之本案帳戶
款項金額,被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
害,而徵得告訴人原諒,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核情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此
為刑法第2條第2項所明定。而洗錢防制法有關沒收之規定,
亦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第2項規定:「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實足
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因修正前同法第
18條第1項明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
、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
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亦同」,第2項規定:「以集團性或常習性方式犯
第14條或第15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
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
者,沒收之。」其立法理由略謂:「FATF40項建議之第4項
建議,各國應立法允許沒收洗錢犯罪行為人洗錢行為標的之
財產。原條文僅限於沒收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未
及於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爰予修正」、「為
彰顯我國對於金流秩序公平正義之重視,而有引進擴大沒收
之必要。所謂擴大沒收,係指就查獲被告本案違法行為時,
亦發現被告有其他來源不明而可能來自其他不明違法行為之
不法所得,雖無法確定來自特定之違法行為,仍可沒收之。
因此,為杜絕不法金流橫行,如查獲以集團性或常習性方式
之洗錢行為時,又查獲其他來源不明之不法財產時,參考20
14歐盟沒收指令第5條、德國刑法第73d條、第261條、奧地
利刑法第20b條第2項、第165條,增訂擴大沒收違法行為所
得規定」等旨。足認修正前規定之立法理由明確指出該條第
1項應沒收者為「洗錢犯罪行為人『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
,且同條第2項有關擴大利得沒收之規定,亦係以犯洗錢罪
之行為人為規範對象。是修正前同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之
沒收主體對象,應以洗錢正犯為限,不及於未實施「洗錢行
為」之幫助或教唆犯。嗣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
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
收之不合理現象,及進一步擴大利得沒收制度之適用範圍,
爰於113年7月31日修法,將修正前同法第18條有關沒收之規
定,移列至第25條,並於該條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且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及刪除修正前
該條第2項所定「以集團性或常習性方式」違犯洗錢犯罪之
文字。可見修正後之規定未就前述「修正前上開條項之收主
體對象限於正犯」之適用範圍有所變更,自應與修正前之規
定為相同解釋。亦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
之沒收主體對象,係以洗錢正犯為限,不及於幫助、教唆犯
;至幫助、教唆洗錢之行為人縱獲有報酬之不法所得,應依
刑法沒收規定處理,尚難依本條規定,對幫助、教唆犯洗錢
罪之行為人諭知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
二、準此,被告既已將本案帳戶資料交由他人使用,斯時其對該
帳戶內之款項已無事實上之管領權,而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
項,亦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本人提領或收受,況且其所犯既非
洗錢防制法之正犯,自無從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又依卷內現存證據資料,尚無證
據證明被告因本案而獲有任何報酬,自亦無宣告沒收其犯罪
所得之適用,一併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傑提起公訴,檢察官周啟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呂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則宇
論罪科刑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匯款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A:匯款日期、時間及金額 B:卡片提款日期、時間及金額 1 張佑瑋 113年4月1日 ①上午11時55分許:50,123元。 ②上午11時59分許:49,986元。 ③中午12時01分許:49,986元。 113年4月1日 ①中午12時13分6秒許:60,000元。 ②中午12時13分41秒許:60,000元。 ③中午12時14分許:30,000元。 備註 ①告訴人匯入金額總計:150,095元。 ②卡片提款金額總計:150,000元。 ③上開告訴人匯款前,本案帳戶餘額為18元。
KLDM-113-金訴-503-202412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