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937號
原 告 曾稚宜
上列原告與被告戰敏捷等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
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
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
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
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定
有明文。本件原告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房屋損害維修費用
新臺幣(下同)211,850元。㈡被告應給付原告716,9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或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原告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依上開規定,其
訴訟標的金額即應合併計算之,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928,750
元(計算式:211,850元+716,900元=928,750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10,1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妃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林俊宏
PCDV-113-補-1937-2024100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