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顏妃琇

共找到 214 筆結果(第 211-214 筆)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957號 原 告 翁惠玲 訴訟代理人 張珮琦律師 複代理人 陳俊豪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翁世川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20萬元,應 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2,6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妃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林俊宏

2024-10-09

PCDV-113-補-1957-20241009-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937號 原 告 曾稚宜 上列原告與被告戰敏捷等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 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 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 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 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定 有明文。本件原告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房屋損害維修費用 新臺幣(下同)211,850元。㈡被告應給付原告716,9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或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原告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依上開規定,其 訴訟標的金額即應合併計算之,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928,750 元(計算式:211,850元+716,900元=928,750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10,1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妃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林俊宏

2024-10-09

PCDV-113-補-1937-20241009-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939號 聲 請 人 大鼎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慧君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未據聲請人繳納裁判費,依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9第4項第10款規定,應徵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妃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林俊宏

2024-10-09

PCDV-113-補-1939-20241009-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給付違約金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14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成翰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原告許泰霖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 上訴人不服本院判決提起上訴,查本件上訴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312,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5,13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 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若美 法 官 楊雅萍 法 官 顏妃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康閔雄

2024-10-03

PCDV-112-訴-1140-20241003-2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