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苗金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金簡字第393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信安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軍偵字第33號),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金 訴字第240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裁定不經通常程 序,改依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信安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 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其中犯罪事實一第2行「113年」更正為「112年」;證據 名稱增列「被告陳信安於本院之自白」(見本院金訴卷)。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 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6條第2項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另上開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條項規定並非法定 刑變更,而為宣告刑之限制,即所謂處斷刑,係針對法定刑 加重、減輕之後,所形成法院可以處斷的刑度範圍(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12號判決意旨),而刑法第339條詐欺 取財罪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被告於本院始坦承犯行,不符上開新 舊法之自白減刑規定,惟均尚得依幫助犯之規定減輕其刑。 是舊法之有期徒刑處斷刑範圍為「未滿2月以上、5年以下」 (第14條第3項規定之處斷刑限制),新法之有期徒刑處斷 刑範圍為「3月以上、5年以下」。經比較新舊法,舊法較有 利於被告,即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幫助行為,提供本案帳戶幫助詐欺份子先後對本案 告訴(被害)人為詐欺取財、洗錢之行為,係以一幫助行為 ,侵害本案告訴(被害)人共2人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 競合犯;又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之,為幫助犯,審酌其非實際實施 詐欺、洗錢犯行之人,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 之刑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無視政府機關及傳播媒體已一再宣導勿將金融帳 戶交予他人使用,以免遭不法之徒作為犯罪使用,僅因自身 金錢需求,仍決意將本案帳戶提供予詐欺份子使用,容任不 法份子使用本案帳戶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雖被告未 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亦無證據顯示已取得任何報酬、利益, 可責性較輕,然究使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 獲風險,並使詐欺贓款去向得以隱匿,助長犯罪風氣,危害 治安非輕,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犯後終能坦承犯行 之態度,並考量其本次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情節,及其 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詳見本院金訴 卷第41至42頁),與本案被害金額之侵害程度,及被告業與 告訴人張芳瑜、黃柏瑜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及其等之意見 (均見本院113年度苗司附民移調字第47號調解筆錄,及本 院金訴卷附告訴人黃柏瑜之陳報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 被告就不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 定聲請易服社會勞動,附此說明。   三、宣告緩刑之理由:  ㈠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 思慮不周,致罹刑章,經此次刑事程序後,應能知所警惕, 如暫緩其刑之執行,使被告有在原有社會、家庭支持系統下 改過向善之機會,並藉由緩刑期間不得再犯他罪之心理強制 作用,防止被告再犯,是本院認被告本案犯行所受刑之宣告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以勵自新。  ㈡又為使被告記取教訓、知法守法,以避免再犯,本院認應以 命被告履行一定條件負擔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 款之規定,宣告被告應於判決確定日起1年內,接受法治教 育課程2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期符合緩刑制度之目的。   ㈢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或有符合刑法第75條 或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規定之事由,檢察官將得依法聲請撤 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沒收:  ㈠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案告訴(被害)人所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係由不詳份子控制該帳戶之使用權並進而提領,即非被告所持有之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而被告對該等財產並無事實上管領權,且被告亦已實際賠償本案告訴(被害)人,是本院審酌上情,認倘對被告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另本案並無事證足認被告有因交付本案帳戶實際取得何報酬或利益,故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之情形,附此敘明。  ㈡本案帳戶之提款卡,雖交付他人作為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 錢所用,然該帳戶已被列為警示戶,無法再供交易使用,且 提款卡本身價值甚低,復未扣案,尚無沒收之實益,故宣告 沒收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蕭慶賢提起公訴,檢察官莊佳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顏碩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祥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13

MLDM-113-苗金簡-393-20250113-1

苗金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金簡字第234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薏樺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76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薏樺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洗錢之財物新臺幣參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   黃薏樺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之行為,常與財產犯 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存款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 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又對於提供帳戶,雖無引發他人 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基於幫助他人為財產犯罪及洗錢之犯 意,於民國113年4月7日,至苗栗縣頭份市中興路與中央路 口之統一超商利興門市,將其所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台北富邦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富邦銀帳戶 )及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兆 豐銀帳戶)之提款卡,寄送予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 成員,並於同月10日某時,將前揭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以LINE 通訊方式提供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騙份子取得上開金融帳 戶資料後,隨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使 渠等均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 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旋遭詐騙份子將匯入款項提領或 轉匯一空,以隱匿或掩飾該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本案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即:被告 黃薏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邱凱莉、吳德培、粘 菀珊、翁境箴,及被害人許育菱於警詢之指訴;本案中信銀 、富邦銀及兆豐銀帳戶之申登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邱凱 莉、吳德培、粘菀珊、翁境箴及被害人許育菱等人之報案資 料、匯款憑證及對話記錄;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間臉書Mess enger、LINE對話紀錄、代工入職申請書、臺灣苗栗地方檢 察署詢問筆錄各1份。另增列「被告黃薏樺於本院之自白」 。 三、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 2,於修正後雖移列為第22條並酌作文字修正,惟未變更構 成要件及法律效果,此部分修正非屬法律變更,本不生新舊 法比較問題;惟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另上開第 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該條項規定並非法定刑變更,而為宣告 刑之限制,即所謂處斷刑,係針對法定刑加重、減輕之後, 所形成法院可以處斷的刑度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3112號判決意旨),而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罪為「5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 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因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均坦承犯行,均符上開新舊法之自白減 刑規定,本案復無繳回犯罪所得之情形(詳後述沒收部分) ,又均得依幫助犯之規定減輕其刑。是舊法之有期徒刑處斷 刑上限為「5年以下」(第14條第3項規定之處斷刑限制), 新法之有期徒刑處斷刑上限為「4年11月以下」。經比較新 舊法,新法較有利於被告,即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又被告既成立詐欺取財 罪、洗錢罪之幫助犯,並無主觀犯意不能認定之情形,即無 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之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 308號判決意旨參照),公訴意旨認被告另成立該部分犯罪 ,容有誤會,本院爰於起訴基本事實同一之範圍內,變更檢 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又本院就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 錢罪部分之犯行,業已給予被告陳述意見之機會,並經被告 為認罪之表示(見本院卷附調查筆錄),附此敘明。  ㈢被告以一幫助行為,提供本案帳戶幫助詐欺份子對本案告訴 (被害)人為詐欺取財、洗錢之行為,係以一幫助行為,侵 害本案告訴(被害)人共5人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 犯;又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之,為幫助犯,審酌其非實際實施 詐欺、洗錢犯行之人,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 之刑減輕之。又被告就本案幫助洗錢之犯行,業於偵查及本 院中坦承不諱,復無繳回犯罪所得之情形(詳後述沒收部分 ),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而 被告有上開刑之減輕事由,應依法遞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無視政府機關及傳播媒體已一再宣導勿將金融帳 戶交予他人使用,以免遭不法之徒作為犯罪使用,僅因自身 金錢需求,仍決意將本案帳戶提供予詐欺份子使用,容任不 法份子使用本案帳戶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雖被告未 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亦無證據顯示已取得任何報酬、利益, 可責性較輕,然究使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 獲風險,並使詐欺贓款去向得以隱匿,助長犯罪風氣,危害 治安非輕,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犯後坦承犯行之態 度,並考量其本次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情節,及其於本 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詳見本院卷第32頁 ),與本案被害金額之侵害程度,及被告未與告訴(被害) 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以及檢察官之求刑意見(見本院卷 第3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  ㈠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案告訴(被害)人邱凱莉將款項交付至本案中信銀行帳戶後,僅剩新臺幣(下同)35元留存於本案帳戶中(剩餘572元為被告原有財產),此部分仍屬被告所持有之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本案帳戶其餘款項,則均經不詳份子轉出本案帳戶,即非被告所持有之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而被告對該等財產並無事實上管領權,本院審酌上情,認倘對被告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另本案並無事證足認被告有因交付本案帳戶實際取得何報酬或利益,故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之情形,附此敘明。  ㈡本案帳戶之提款卡,雖交付他人作為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 錢所用,惟該帳戶已被列為警示戶,無法再供交易使用,且 提款卡本身價值甚低,復未扣案,尚無沒收之實益,故宣告 沒收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 第1項、第300條,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七、本案經檢察官莊佳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顏碩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祥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邱凱莉(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9日中午某時許,向告訴人邱凱莉佯稱因參加寶寶用品抽獎活動中獎,需依照指示捐款188元,並假冒客服人員向告訴人表示支付獎金失敗,須依照指示操作開通支付功能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照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3年4月9日下午1時15分許 5萬元 本案中信銀帳戶 113年4月9日下午1時35分許 4萬9,999元 本案富邦銀帳戶 2 吳德培(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9日某時許,向告訴人吳德培佯稱中獎網路福利袋,只需依照指示操作就可以換取現金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照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3年4月9日中午12時14分許 4萬9,999元 本案兆豐銀帳戶 113年4月9日中午12時15分許 2萬0,088元 3 許育菱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9日上午11時55分許,向被害人許育菱佯稱於臉書溫馨寶貝屋媽媽社團中獎媽媽抽獎禮等語,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照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3年4月9日下午1時35分許 2萬9,987元 本案富邦銀帳戶 113年4月9日下午2時01分許 3,056元 4 粘菀珊(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9日某時許,向告訴人粘菀珊佯稱於網路抽獎中獎,惟因支付獎金失敗,要聯繫假冒之簽帳卡處理中心客服處理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照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3年4月9日下午2時21分許 1萬9,056元 本案富邦銀帳戶 5 翁境箴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6日上午11時19分許,向告訴人翁境箴佯稱中獎,惟匯款獎金時無法匯入,故請告訴人聯繫客服專員處理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照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3年4月9日中午12時56分許 2萬9,123元 本案兆豐銀帳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10

MLDM-113-苗金簡-234-20250110-1

簡附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簡附民字第1號 原 告 謝敬微 被 告 趙偉宏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苗簡字第1551號毀損等案件,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 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魏正杰 法 官 顏碩瑋 法 官 劉冠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巫 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2025-01-10

MLDM-114-簡附民-1-20250110-1

苗金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金簡字第366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宇峰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6058號),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金易 字第5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裁定不經通常程序, 改依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宋宇峰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共肆罪 ,各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 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   宋宇峰為順利辦理貸款,於民國113年3月下旬某日,與通訊 軟體LINE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創達金融顧問」、「 貸款顧問 李家銘」及「卜志明」之不詳人士(無證據證明 為不同人)聯絡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之不確定犯意聯絡,將 其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 0號,下稱合作金庫帳戶)、兆豐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 0000000000號,下稱兆豐銀行帳戶)、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 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渣打銀行帳戶)、玉 山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玉山銀 行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下稱中信帳戶)等帳號資料,填寫在「卜志明」提供其 列印填寫之「意向契約書」上,並簽名蓋章回傳給「卜志明 」,提供上揭5個帳戶供「貸款顧問 李家銘」及「卜志明」 匯款使用。嗣該不詳人士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對附表所 示之佘月蕊、郭春英、王山海、魏耀銘施用詐術,而致其等 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款至 指定之宋宇峰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後,宋宇峰即依「卜志明」 指示,於113年3月4日提領帳戶內款項後,在苗栗縣○○鎮○○ 街00號附近交付上開款項,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 之去向。 二、本案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即:被告宋宇峰於警詢 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佘月蕊、郭春英、王山海、 證人即被害人魏耀銘於警詢中之證述、對話紀錄截圖、匯款 單據、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紀錄表影本、金融機構聯防機制 通報單等資料;被告與「創達金融顧問」、「貸款顧問 李 家銘」及「卜志明」之LINE對話紀錄1份;合作金庫商業銀 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兆豐商業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號)、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帳 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各1份、提領畫面及監視器 畫面截圖1份。另增列「被告宋宇峰於本院之自白」(見本 院金易卷)。 三、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民國113年7月31日 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另上開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條項規定並非法 定刑變更,而為宣告刑之限制,即所謂處斷刑,係針對法定 刑加重、減輕之後,所形成法院可以處斷的刑度範圍(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12號判決意旨),而刑法第339條詐 欺取財罪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被告於本院始坦承犯行,不符上開 新舊法之自白減刑規定。是舊法之有期徒刑處斷刑範圍為「 2月以上、5年以下」(第14條第3項規定之處斷刑限制), 新法之有期徒刑處斷刑範圍為「6月以上、5年以下」。經比 較新舊法,舊法較有利於被告,即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又被告既成立詐欺取 財罪、洗錢罪之共同正犯,並無主觀犯意不能認定之情形, 即無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之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 字第308號判決意旨參照),公訴意旨認被告另成立該部分 犯罪,容有誤會,本院爰於起訴基本事實同一之範圍內,變 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又本院就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 部分之犯行,業已給予被告陳述意見之機會,並經被告為認 罪之表示,附此敘明(見本院金易卷附準備程序筆錄)。  ㈢被告就本案犯行與「創達金融顧問」、「貸款顧問李家銘」 、「卜志明」之不詳人士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 同正犯。  ㈣而被告就本案帳戶之款項有多次處分款項之行為,然被告各 次提領之行為,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就同一被害 人所為之提領行為,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包括評價 為法律上一行為,屬接續犯,方較合理;又被告就同一被害 人所為之犯行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4罪(4位被害人),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㈤爰審酌被告率爾參與本案犯行,無視於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 欺、洗錢犯罪之決心,足見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利之觀念 ,價值觀念顯有偏差,不僅助長詐欺歪風,進而導致社會間 人際信任瓦解,社會成員彼此情感疏離,所為實應嚴予非難 ,且造成告訴人之財產損失,並使他人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 ,減少遭查獲之風險,所為實應非難;兼衡其素行、犯後終 能坦承犯行,惟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態度及原因(現無 資力);併斟酌其犯罪時之年齡、動機、目的、手段、共同 犯罪之參與程度(提領款項)、參與犯罪期間與犯罪地區、 本案被害人數、金額等侵害程度,及其所獲利益(詳後述) ,暨其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 金易卷第58頁),及告訴人佘月蕊之意見(見本院金易卷第 37頁)暨檢察官之求刑意見(見本院金易卷第58頁)等一切 情狀,就其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 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參酌其各次犯行類型、 次數、時空間隔、侵害法益之異同及侵害程度、各該法益間 之獨立程度、非難重複性及回復社會秩序之需求性、受刑人 社會復歸之可能性等因素,並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 減及受刑人所生痛苦隨刑期而遞增,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 示,及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逸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就 不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聲請 易服社會勞動,附此說明。 四、沒收:  ㈠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案告訴(被害)人 所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業經被告依指示轉交指定之人,即 非被告所持有之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而被告對該等財產並 無事實上管領權,本院審酌上情,認倘對被告宣告沒收,容 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另本案並無事證足認被告有因提領、轉交款項之行為,實 際取得何報酬或利益,故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之情形,附此敘明。  ㈡本案帳戶之提款卡雖為被告所有持犯本案犯行之工具,然審 酌該帳戶已被列為警示戶,無法再供交易使用,且提款卡本 身價值甚低,復未扣案,尚無沒收之實益,故宣告沒收並不 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呂宜臻提起公訴,檢察官莊佳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顏碩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祥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入帳戶 匯款金額及後續提領、轉帳時間 1 佘月蕊(提告)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日佯裝為佘月蕊姪子,並向佘月蕊佯稱因投資需要借錢云云,致佘月蕊陷於錯誤匯款 113年3月4日13時14分許 兆豐銀行帳戶 47萬元 (113年3月4日13時57分許起至14時08分許止) 2 郭春英(提告)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3日佯裝為郭春英姪子,並向郭春英佯稱因投資需要借錢云云,致郭春英陷於錯誤匯款 113年3月4日13時13分許   中信帳戶 25萬元 (113年3月4日14時19分許起至14時43分許止) 3 王山海(提告)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3日佯裝為王山海姪子,並向王山海佯稱需要資金周轉云云,致王山海陷於錯誤匯款 113年3月4日13時7分許 合作金庫帳戶 20萬元 (113年3月4日14時47分許起至15時5分許止) 4 魏耀銘(未提告)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日佯裝為魏耀銘外甥,並向魏耀銘佯稱需要資金周轉云云,致魏耀銘陷於錯誤匯款 113年3月4日12時27分許 渣打銀行帳戶 48萬元 (113年3月4日13時12分許起至13時22分許止)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1-10

MLDM-113-苗金簡-366-20250110-1

簡附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簡附民字第11號 原 告 彭錦明 被 告 饒德有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苗簡字第1569號竊盜案件,經原告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 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魏正杰 法 官 顏碩瑋 法 官 劉冠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巫 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2025-01-10

MLDM-114-簡附民-11-20250110-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14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陳文榮 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於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之指揮執行(113年度執字第3253號)聲明異議,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下稱受刑人)陳 文榮本次酒駕犯行距離前次酒駕犯行已逾8年,且受刑人過 往酒駕犯行,僅有一次自摔肇事,其餘均未肇事,均未對他 人之生命、身體或財產造成實際侵害或損害,並未對社會造 成具體危險或發生實害,且受刑人為家中唯一經濟來源,尚 須扶養年邁母親及2名就學中之子女,倘若入監服刑將使家 庭經濟失所依靠;又受刑人患有嚴重之精神疾病,須定期就 診及長期服藥控制,倘入陌生環境恐將產生焦慮、恐慌等環 境適應障礙症狀,是受刑人之身體健康狀況實不宜入監服刑 ;又受刑人除違犯不能安全駕駛公共危險罪之輕微犯行外, 平日素行良好,具正當穩定工作,並在汽車公司上班已長達 30年之久,就入監服刑限制自由之立法目的觀察,應以自由 刑以外之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等替代手段為之,以受刑 人情況而言並無入監服刑之必要。認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 3年度執字第3253號檢察官執行指揮不當,具狀聲明異議等 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疑義或異議 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受刑人於民國113年3月30日酒後騎乘機車,測得其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4毫克,經本院以113年度交易字 第1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 折算1日確定,有前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嗣 該案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下稱苗栗地檢)以113年度執字 第3253號執行,檢察官傳喚受刑人於113年11月27日10時10 分到案執行,執行傳票於同年11月12日送達受刑人戶籍地等 情,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執行卷宗核閱無誤。受刑人既係就檢 察官依前開判決所諭知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不准易科罰 金、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指揮,認有不當而聲明異議,依上 揭規定及說明,自應由本院裁定,合先敘明。   三、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 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 固得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 序者,不在此限。上開易刑處分之否准,係法律賦予檢察官 指揮執行時之裁量權限,執行檢察官自得考量受刑人之實際 情況,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 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憑據,非謂一經判決 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執行檢察官即應為易科罰金或易 服社會勞動之易刑處分。又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 維持法秩序」,乃立法者賦與執行檢察官得依具體個案,考 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審酌應否准予易 刑處分之裁量權,檢察官就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僅於發生裁 量瑕疵之情況,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倘檢察官之執行 指揮,其程序上已給予受刑人就其個人特殊事由陳述意見之 機會(包括在檢察官未傳喚受刑人,或已傳喚受刑人但受刑 人尚未到案前,受刑人先行提出易科罰金聲請等情形),實 體上並已就包含受刑人所陳述關於其個人特殊事由在內之刑 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或第4項所指情形予以衡酌考量,則難認 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易言之,執行檢察官 就受刑人是否確因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有難收矯正 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有裁量判斷之權限,法院 僅得審查檢察官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 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第4項 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 等問題,原則上不宜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有無上開情 事。倘執行檢察官經綜合評價、衡酌後,仍認受刑人有上開 不適宜為易刑處分之情形,而為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或易服 社會勞動之執行命令,則屬執行檢察官裁量權之合法行使範 圍,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 第1188號裁定意旨)。經查:  ㈠本件檢察官駁回受刑人聲請易科罰金之理由係以:「臺端於   97年6月21日第一次酒駕(酒測值1.15毫克,未肇事)、97 年10月26日第二次酒駕(酒測值0.78毫克,未肇事)、100 年10月31日第三次酒駕(酒測值1.09毫克,發生事故惟無人 受傷)、105年7月25日第四次酒駕(酒測值0.83毫克,未肇 事),竟於113年3月30日又犯本件酒駕(酒測值0.74毫克, 未肇事),是臺端業已酒駕犯罪經查獲共五犯,且酒測值均 甚高,足見臺端法治觀念顯有不足,嚴重漠視公眾往來之交 通安全,對不特定多數用路人及駕駛人自身之生命、身體、 財產均帶來高度危險性,為期能收矯正之效及維持法秩序, 應執行原宣告之刑,不准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等語, 認應不准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有苗栗地檢113年12月2 日苗檢熙戊113執3253字第1130032384號函在卷可憑。    ㈡經核檢察官於上開函(稿)敘明就本案是否易科罰金係審酌 受刑人之犯罪類型(酒後駕車)、情節(酒後騎乘機車及測 得之吐氣酒精濃度數值)、再犯之可能性(因酒駕犯罪已達 5次及時間間隔),認受刑人前4次執行(第1次為緩起訴處 分金,惟經撤銷後處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第2次為拘役刑 易科罰金,第3、4次均為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均不足使受 刑人提升法治觀念及重視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為保護多數 用路人及駕駛自身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期能收矯正之效 及維持法秩序,認應執行原宣告之刑,不准易科罰金及易服 社會勞動,而有入監執行之必要等語,即已就具體個案審核 是否符合刑法第41條所定之要件,尚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 範圍之情事,據為判斷之基礎事實(即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 件經科刑及執行之情形)亦無認定錯誤,且所審認之事實核 與刑法第41條第1項、第4項之裁量要件有合理關連,審核程 序亦無明顯與平等原則、合理原則及比例原則牴觸之情形, 難認有裁量違法或不當之情形,本院即應予以尊重。   ㈢又現行刑法第41條有關得易刑之規定,已刪除「受刑人因身 體、教育、職業、家庭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之 規定,亦即執行檢察官准否受刑人易刑,已不須考量受刑人 是否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等事由致入監執行顯有困難 ,而僅須考量受刑人如不接受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執行,是否 「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 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依據,不能僅因受刑人身體 、家庭、教育值得同情,即應予以准許。聲明異議意旨所稱 有關尚有年邁母親及2名子女需照護,以及其自身健康狀態 、經濟程度等家庭生活、健康狀況等節,縱令所述不虛,而 有值得同情之處,仍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第4項規定「 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認定無涉,並非檢 察官於決定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所應斟酌審 查之法定事由,受刑人之家庭生活及工作因入監執行而受限 制,乃國家刑罰權行使之必然結果,尚難僅因受刑人之家庭 、生活處境或健康狀況值得同情,即認應准以易科罰金或易 服社會勞動,並反指檢察官令其入監之執行指揮有何違法或 不當。 四、綜上所述,本案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核無違法或不當,聲明異 議意旨,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顏碩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祥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2025-01-10

MLDM-113-聲-1014-20250110-1

簡附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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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簡附民字第232號 原 告 魏耀銘 被 告 宋宇峰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苗金簡字第366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 (原案號:113年度金易字第5號),經原告提起請求賠償損害之 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1項準用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將本 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魏正杰 法 官 劉冠廷 法 官 顏碩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祥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2025-01-10

MLDM-113-簡附民-232-20250110-1

簡附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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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簡附民字第231號 原 告 佘月蕊 被 告 宋宇峰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苗金簡字第366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 (原案號:113年度金易字第5號),經原告提起請求賠償損害之 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1項準用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將本 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魏正杰 法 官 劉冠廷 法 官 顏碩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祥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2025-01-10

MLDM-113-簡附民-231-20250110-1

簡附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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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簡附民字第251號 原 告 錢漢傑 被 告 鍾佳安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苗金簡字第405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 (原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296號),經原告提起請求賠償損害 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1項準用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將 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魏正杰 法 官 劉冠廷 法 官 顏碩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祥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2025-01-09

MLDM-113-簡附民-251-20250109-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誣告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63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永銘 選任辯護人 翁晨貿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66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永銘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308條後段、第310條之1第1項規定, 合併記載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對於被告有利證 據不採納之理由及應適用之法條。 二、犯罪事實:   蘇永銘不滿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下稱通霄分局)通霄派 出所員警許晉豪於民國112年8月6日19時30分許,查獲其違 反公共危險案件,竟意圖使許晉豪受刑事、懲戒處分,而基 於誣告之犯意,於同年11月6日16時10分許,至臺灣苗栗地 方檢察署(下稱苗檢)填寫申告案件報告表,向值班之內勤 檢察官提出申告,誣指許晉豪於同年8月6日14時許,接受通 霄分局勤務中心指派負責執行保護蘇永銘之勤務,然於同日 16時1分許,在苗121線某處,將請求予以保護之蘇永銘驅離 現場並恫嚇要辦其妨害公務,隨後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公務小客貨車,追逐蘇永銘云云,而誣指許晉豪涉犯 瀆職等罪嫌,嗣經苗檢檢察官以113年他字第64號案件偵查 後,認蘇永銘所述與事實不符且查無犯罪事實,於113年5月 1日簽結確定。 三、證據名稱:  ㈠被告蘇永銘於112年11月6日以申告人身分接受苗檢內勤檢察 官訊問之筆錄(見他卷第13至15頁)及申告案件報告表(見 他卷第9頁)。  ㈡被告使用行動電話報案之通聯調閱查詢結果(見他卷第53頁 )、通霄分局113年3月21日霄警偵字第1130004789號函所附 之員警職務報告(見他卷第67至71頁)、勤務表(見他卷第 73頁)、出入登記簿(見他卷第75頁)、工作紀錄簿(見他 卷第81頁)、110報案紀錄單(見他卷第79頁)暨密錄器光 碟及苗檢檢察官助理所製作之勘驗報告、譯文(見他卷第10 7至117頁)。  ㈢苗檢檢察官113年度他字第64號結案簽呈(見他卷第129頁) 。     四、對於被告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  ㈠訊據被告坦承客觀事實經過,惟矢口否認有何誣告犯意,辯 稱:我是有申告這些內容,因為我在112年8月6日14時許有 打110報警請求員警保護,對方有說要派人來;後來我看到 許晉豪時,我去跟他講我有報警,他說他在執行測速業務, 叫我離開,不然要辦我妨害公務,我就跑去拍他的警車,他 就追我,被他逮捕的時候,他傷害我,我有提出驗傷單,我 是告他傷害,不是告他瀆職等語。辯護意旨略以:被告確實 有打110報警,但被告沒有辦法分辨警察的職務,被告以為 許晉豪是來保護他的員警,不知道許晉豪是在執行測速之職 務,而被告跟許晉豪過往就有一些摩擦跟誤會,口氣就不是 很好,被告當然覺得許晉豪的驅趕是在針對他,因而產生誤 會,被告實則欠缺誣告犯意等語。  ㈡經查:  1.被告辯稱其並未申告許晉豪涉犯瀆職罪嫌部分:   被告於112年11月6日申告案件報告表上明確填寫認許晉豪涉 犯瀆職等罪,此有上開申告案件報告表可憑(見他卷第9頁 ),況被告以申告人身分接受內勤檢察官訊問時,一開始僅 明確提及:許晉豪沒有來幫我,還說要辦我妨害公務等語, 嗣經檢察官向被告確認是否申告許晉豪涉犯瀆職罪嫌,被告 仍明確答覆「是」,亦有上開訊問筆錄(見他卷第13頁), 是被告所辯,顯不可採。至其所提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67 頁)亦係112年8月6日19時許遭逮捕後之情事,難認與當日1 6時許之情事有何關連。  2.辯護意旨辯稱被告並無誣告犯意部分:  ⑴按告訴人所訴被訴人之事實,若有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 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述之事實為真實,縱被訴人不 負刑責,而告訴人本缺乏誣告之犯意,亦難成立誣告罪;反 之,若告訴人以自己親身經歷之被害事實,堅指被訴人有犯 罪行為,向該管公務員申告,既非出於誤會或懷疑而係出於 故意虛構者,即不能謂告訴人不應負誣告罪責(最高法院99 年度台上字第7039號判決意旨)。  ⑵觀諸被告及辯護人不爭執之上開勘驗報告及譯文(見附件1) ,被告固然有向許晉豪請求保護之行為,然業經許晉豪當時 即明確表示其正在執行測速職務,是被告足以知悉許晉豪並 非執行保護其人身安全職務之員警,且在執行其他法定職務 。  ⑶又被告於112年8月6日14時許以電話報警時,曾經苗栗縣警察 局勤務指揮中心派員前往現場,並曾於前往現場之過程中, 即先與被告電話聯繫,嗣員警到現場未遇被告,經值班員警 以電話聯繫被告,被告亦不告知其所在之地點,並自行掛斷 電話且將電話關機,此有上開110報案紀錄單(見他卷第79 頁下方回報說明欄所載)及勘驗報告、譯文(見他卷第112 頁反面末16行起至115頁第3行),可見被告以電話報警後, 並未留在案發地點,致到場員警未能尋見被告,惟縱到場員 警未能尋見被告,值班員警仍以電話方式盡量與被告取得聯 繫,則被告之報案請求,至少先後經到場員警、值班員警各 以電話方式取得聯繫,並無被未加聞問。  ⑷再觀諸被告112年8月6日因另涉犯公共危險罪嫌,遭員警逮捕 後,經苗檢檢察官訊問當日因被告闖紅燈而遭員警追緝逮捕 之過程時,亦僅表示:我要請警察保護我,但我開過去警察 口氣很不好,說他在執行公務,警察就開始追我,我就一直 拍照,警察就一直追我,所以我就開車逃走等語(見本院卷 第141頁即苗檢112偵9177卷附偵訊筆錄),顯見被告遭受員 警逮捕之時間、原因,均已與前開報案情節不同,難認有何 得以誤會或懷疑員警甚或是許晉豪,有未依其請求執行職務 而涉犯瀆職罪嫌之可能。  ⑸被告既係親身經歷112年8月6日當日14時許報案及後續與值班 員警、到場員警電話聯繫,以及當日16時與許晉豪當場碰面 ,暨當日19時許因闖紅燈而遭員警逮捕等事實,距離其申告 日即112年11月6日,期間已有3月之時間,足使被告在心神 、理智上為一定之沉澱、回復並為合理之查證,然被告卻仍 執意向苗檢檢察官提出不實之申告內容,顯見被告主觀上有 誣告故意甚明。  ⑹綜上,辯護意旨徒以被告當日有電話報案而生誤會,並無誣 告犯意等語,尚不足採(所提當事人登記聯單亦為112年8月 4日之交通事故,與本案無關)。至被告縱患有第一類身心 障礙(辯護人雖未庭呈相關文件,然檢察官未加爭執,參以 本案辯護人係法律扶助所指派,其所述應可採信),亦不影 響其知悉自己正在向苗檢檢察官申告不實之內容,卻仍執意 申告之認定,至多僅屬罪責減輕事項。 五、應適用之法條: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  ㈡辯護意旨固主張被告患有第一類身心障礙,請求依刑法第59 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見本院卷第82頁):  1.首先說明,辯護意旨雖未主張刑法第19條第2項之減刑事由 ,然觀諸被告於申告當日所為之供述,均能清楚供述始末, 全程均無意識不清或認知有誤之情形,可見其當時之辨識及 控制能力應屬正常,尚無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 能力欠缺或顯然降低,而得適用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之情 形。  2.至刑法第59條規定部分,因被告僅坦承部分客觀事實經過, 況本案尚非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且本案最低度刑仍 屬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足使之為適當刑罰制裁,從而並無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縱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 嫌過重之情形,是辯護意旨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尚不足採。  ㈢爰審酌被告僅因不滿許晉豪因其另犯公共危險罪嫌而對其逮 捕之行為,即心懷不滿捏造本案不實之事項,向苗檢檢察官 誣指許晉豪涉犯瀆職罪嫌,除致許晉豪需身陷調查、追訴之 風險而無端受累外,亦浪費國家之司法資源,所為應予非難 ;兼衡其素行、犯後坦承部分客觀事實經過之態度,並考量 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情節、所生危害,及其於本院自 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身心障礙狀況(詳見本院卷 第78、108頁),而被告未能與許晉豪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 、取得宥恕,以及檢察官之求刑意見(見本院卷第111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被告就本案所宣告之 刑,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聲請易服社會勞動,附此 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1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郁清提起公訴,檢察官莊佳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魏正杰                   法 官 劉冠廷                   法 官 顏碩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祥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 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2025-01-09

MLDM-113-訴-363-20250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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