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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回復原狀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699號 原 告 陳威志 訴訟代理人 蔡梓詮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王品潔 訴訟代理人 邱奕賢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兩造與訴外人吳世隆(下稱吳世隆)前於民國105年8月11日 簽訂「補習班交付經營、讓渡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 約定被告自105年9月1日起應將其所有而與其配偶徐茂鈞共 同經營之承遠文教科技有限公司(現更名為承遠資訊科技有 限公司,以下分別稱承遠文教公司、承遠資訊公司,合稱為 系爭公司)附設台北市私立新學文理補習班興隆分班(北市 補習班證字第5186號,下稱系爭補習班)交由原告及吳世隆 經營,系爭補習班及車牌號碼00-0000號汽車(下稱系爭汽 車)所有權、及系爭公司之股權均仍歸屬被告所有,迄106 年6月30日原告及吳世隆完全接手經營,被告即應將系爭汽 車所有權移轉予原告及吳世隆,並將系爭補習班所有權與系 爭公司股權一併移轉登記予原告及吳世隆,且由原告擔任系 爭公司之負責人、吳世隆則擔任系爭補習班主任,原告及吳 世隆並應提供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保證金作為經營擔保 。被告亦同意原告及吳世隆於106年6月30日完全接手經營時 ,100萬元之保證金扣除系爭補習班租賃押租金124,000元、 系爭汽車之讓渡金15萬元、暨系爭公司之讓渡金20萬元後, 無條件退還剩餘保證金526,000元予原告及吳世隆。又上開1 00萬元保證金,其中原告之50萬元已於105年8月9日自原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帳戶(帳 號000000000000)匯款至承遠文教公司中國信託帳戶(帳號 000000000000)內;吳世隆所應負擔之50萬元則由系爭補習 班營收扣除50萬元予被告。 二、原告及吳世隆自105年9月1日開始經營系爭補習班後,系爭 補習班之銀行帳戶存摺、印章及提款卡等文件均仍由被告保 管,並由原告告知被告系爭補習班相關帳務,再由被告每月 製作作帳明細表;惟原告收到被告所交付之作帳明細表後始 發現系爭補習班每月均有「富邦企貸」支出,且被告在簽訂 系爭契約時並未提及,經原告詢問後,被告亦僅以企業貸款 僅剩幾期即清償完畢等語草草帶過。嗣被告於106年6月30日 未依約將系爭補習班及系爭汽車所有權移轉予原告及吳世隆 ,亦未將系爭公司之股權移轉予原告及吳世隆,更未將系爭 補習班之班主任變更為吳世隆、系爭公司負責人變更為原告 (下合稱更名讓與等階段),屢經原告催告,被告僅以礙於 法令限制須暫緩變更等語塘塞原告;而至107年4月間,系爭 補習班因每月需支出企業貸款致盈餘不足支付房租費及師資 鐘點費等成本而虧損難以繼續經營,原告及吳世隆遂請被告 負責處理系爭補習班歇業事宜,被告卻強迫原告及吳世隆簽 訂「授權協助補習班結束經營證明書」(下稱系爭證明書) 方願協助辦理,原告及吳世隆考量系爭補習班之印章等資料 係由被告掌管,若要辦理歇業需被告配合,迫於無奈而簽訂 系爭證明書。嗣原告依系爭公司登記資料發現,該公司登記 負責人為訴外人張家瑋,董事為張家瑋,全部200萬元出資 額亦登記在張家瑋名下,足見被告自始非系爭公司負責人, 亦非董事,依短期補習班設立及管理準則第18條第2項規定 ,被告亦非系爭補習班負責人,系爭補習班現又已辦理註銷 ,被告已無法依約履行更名讓與等階段,系爭契約因可歸責 於被告之事由致給付不能,原告以113年10月11日民事準備 狀所檢附原告與吳世隆於113年10月5日所共同簽發之解除契 約通知書,為對被告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爰依民法第 226條第1項、第256條、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返還5 0萬元及自受領上開金錢之日即105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 止之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等語。 三、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105年8月1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 一、被告自94年3月14日起擔任承遠文教公司負責人,並創立系 爭補習班。原告於105年8月間表明願接手經營系爭補習班後 ,兩造及吳世隆遂於105年8月11日簽訂系爭契約,原告交付 50萬元保證金後,從105年9月1日起實質經營管理系爭補習 班,被告則將承遠文教公司資料、系爭補習班帳戶存簿及學 生名冊均提供原告經營使用;詎原告於106年6月30日確定接 手經營系爭補習班後,遲未提供畢業證書等資料,致被告遲 無法辦理移轉登記,嗣因系爭補習班營運不佳、資金不足而 無法支付系爭補習班開銷,遂於107年4月8日向被告表明不 願再繼續經營系爭補習班,被告基於照顧應屆國中生學員義 務,遂決定負責出錢善後,並俟國中生會考完後之107年5月 31日結束系爭補習班運營。 二、被告於107年6月11日向主管機關聲請註銷系爭補習班獲准後 ,承遠文教公司係於109年1月15日才移轉登記予張家瑋,並 更名為承遠資訊公司。此外,原告曾於另案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下稱臺北地院)112年度勞訴字第172號(下稱另案)訴 請被告給付資遣費、特休未休補償金,並經判決勝訴確定, 益徵原告明知被告確為承遠文教公司負責人,現僅因自身不 願接受系爭補習班經營不善之事實,隨意濫訴被告自始自終 均非承遠文教公司負責人,偽稱被告無權移轉系爭補習班及 系爭汽車之所有權與承遠文教公司股權,並變更系爭補習班 之班主任及承遠文教公司負責人。另被告在系爭補習班經營 移轉後一個月內即已提醒原告有富邦企業貸款,且為避免原 告甫接手壓力過大甚代為支付前3個月之貸款,原告則自105 年12月12日起始自行繳交企業貸款,若原告認富邦企業貸款 致系爭補習班經營困難,自得於106年6月30日前隨時拒絕履 行接手系爭補習班,何以接手營運9個月後,並同意進入更 名讓與等階段。此外,兩造既已於107年4月15日簽訂系爭證 明書,足徵兩造業已合意終止系爭契約等語,資為抗辯。 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於105年8月9日自其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 0號之帳戶內匯款50萬元保證金至承遠文教公司之中國信託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再與吳世隆於105年8月11 日與被告簽訂系爭契約。嗣被告於105年9月1日將系爭補習 班交由原告及吳世隆實際管理經營,原告與吳世隆於106年6 月30日確定完全接手經營,被告迄未辦理補習班班主任變更 ,也未辦理系爭補習班所有權及系爭公司股權移轉等事宜。 嗣因系爭補習班營運不佳,原告與吳世隆乃於107年4月15日 簽立系爭證明書予被告,又系爭補習班已於107年6月11日辦 理註銷登記,系爭公司亦已移轉予張家瑋所有,原告與吳世 隆於113年10月5日共同簽訂解除契約通知書,並附在113年1 0月11日之民事準備書狀中,而以該書狀送達被告為解除契 約之意思表示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契約、中國信託存款 交易明細、系爭證明書、補習班資訊管理系統查詢資料、民 事準備書狀(附解除契約通知書影本)在卷可憑(見臺北地 院113年度訴字第1970號卷【下稱北院卷】第13頁、第17頁 、第25至28頁、第47頁、第55頁;本院卷第63至77頁、第81 頁、第113頁),且均為被告所不爭執,前揭事實,首堪認 定。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解釋契約,固須探 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 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 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070號判決意 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契約已陷於給付不能,故原 告與吳世隆向被告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原告並請求被告 返還50萬元保證金及法定遲延利息等情,則均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開情事抗辯,則原告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自 應負舉證之責。經查: ㈠、原告主張被告自始即非系爭公司之負責人云云,惟被告於94 年2月1日申請將旺鼎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變更公司登記為 承遠文教公司,再於94年3月10日登記為該公司負責人、全 部出資額為200萬元後,申請設立系爭補習班,經臺北市政 府教育局於同年4月20日核准設立。嗣系爭補習班於107年6 月11日辦理註銷,承遠文教公司則申請變更公司登記為承遠 資訊公司,復於109年1月15日將負責人變更登記為張家瑋, 出資額仍為200萬元等情,有公司變更名稱或所營事業登記 預查申請表、臺北市政府府建字第09401539410號函、臺北 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臺北市短期補習班立案證書、臺北 市補習班資訊管理系統、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新北市政府 新北府經司字第1098003907號函等件在卷可按(均影本,見 本院卷第99至122頁),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公司登記 全卷核閱無誤。是被告答辯表示,兩造與吳世隆於105年8月 11日簽訂系爭契約時,系爭補習班設立人為承遠文教公司, 而被告為承遠文教公司董事暨股東,迄系爭補習班結束經營 並註銷登記後,才於109年1月15日將承遠文教公司變更登記 為承遠資訊公司並轉讓予張家瑋等事實,均堪信屬實;而原 告前開主張則與卷附之前開客觀證據相左,無從採信。 ㈡、原告另主張被告未依約於106年6月30日辦理更名讓與等階段 之情事完畢,被告雖不否認未於上開期日辦理更名讓與事宜 完畢,惟辯稱係可歸責於原告,且另以前開情事抗辯。徵諸 原告於本件起訴時即自承,因系爭補習班盈餘不足以支付房 租及老師鐘點費而無法繼續經營,遂於107年4月15日與吳世 隆簽訂系爭證明書予被告,並請被告出面處理系爭補習班歇 業等後續處理事宜;又原告雖另稱係遭被告強迫始簽立系爭 證明書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僅空言主張,卻未能提 出任何證據證明係遭原告強迫之事實,難信為真。次查,證 人吳世隆於另案時具結證稱:「(是否有依契約書第3條時 程分階段讓與?實際上何時完全接管興隆分班?)有依契約 第3條時程分階段讓與,第一階段是105年9月1日起由我(按 即吳世隆,下同)與原告負責經營,第二階並沒有辦理更名 讓與,經營管理補習班的部分是由我與原告管理,但是營業 設備(車輛等等)及所有權並沒有更名。(是否有依契約書 第6條約定,自105年9月1日交付經營,由你與原告收取管理 費?)學費的部分都是收取後交給原告。原告如何處理我並 沒有過問財務的部分。(...為何會與原告簽署證明書【按 即系爭證明書,下同】?)在當下時公司的帳戶已經沒有足 夠的金額來支付房租、鐘點費,當時有和徐茂鈞說明當下的 狀況,有針對公司的支出詢問在簽約時未說明的企業貸款, 希望徐茂鈞及王品潔能夠拿出這些費用來支應當下需要的金 額,當時溝通沒有結論,後來就有這張協助的說明書,徐茂 鈞及王品潔表示會先支付補習班的房租及鐘點這些費用。」 、「(當時興隆分班已經由你與原告負責,為何還要跟徐茂 鈞等二人協調支應補習班的房租及鐘點費用?)...在105年 簽讓渡契約書【按即系爭契約】時,當下並不知道有一筆不 知道是100或200萬元的企業貸款,到後來原告才有跟我說有 這筆款項,因為計算學費的收入及這些支出原則上是夠支應 的,但是多了這筆之後金額就變得不足了。後來有跟徐茂鈞 及王品潔二人詢問這筆款項,一開始收到的回復是這個沒有 多少一下子就繳完了,但是當下並不知道金額及期數,所以 才會在結束營業前向徐茂鈞及王品潔協調支應」等語明確( 見北院卷第41至46頁所附另案112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 )。堪認被告雖未能於106年6月30日即辦理系爭補習班更名 及變更相關登記完畢,但確已於105年9月1日起將系爭補習 班之實際經營管理權限均交付予原告及吳世隆,此後原告除 實際負責管理系爭補習班,並收取全部學費,另徵諸原告與 吳世隆均係有智識能力成年人,且也實際從事補習班行業多 年,當不致輕易受騙或遭脅迫,應係自行考量系爭補習班之 損益盈虧、利害得失後才簽署系爭證明書;更何況,原告自 簽署系爭證明書後,直到系爭補習班結束營業甚至註銷登記 止,均未為任何反對主張或尋求法律救濟,僅於提起本件訴 訟才主張係遭被告強迫簽署,然原告除未能舉證證明該等情 事已如前述外,更與證人前開證述不符,也與一般常理有違 ,難以採信。法院審酌前開證據後,認被告上開抗辯非虛, 是原告主張有被告有給付不能情事云云,委無足取。 ㈢、承上,系爭契約第3條、第8條、第9條固分別約定:「...第 二階階段:更名讓與為讓乙方(按即原告、吳世隆,下同) 能順利接管補習班,乙方接手交付經營至民國106年6月30日 ,確定完全接手標的(按即系爭補習班,下同)經營時,甲 方(按即被告,下同)同意將標的公司及補習班所有權及營 業設備等其他生財器具全部讓渡予乙方...。」、「甲方所 有之休旅車(車號00-0000,下稱系爭汽車)...。如乙方民 國106年6月30日確定完全接手標的經營時,甲方同意已新台 幣壹拾伍萬元整將(車號00-0000)轉讓給乙方。」、「甲 方同意於民國106年6月30日乙方確定完全接手經營時,辦理 公司股權轉讓予乙方,由乙方陳威志為公司代表人,吳世隆 為補習班班主任。」、等語(見北院卷第25至26頁),而被 告雖未辦理前開汽車、公司股權等相關讓與登記續完畢,惟 確實將系爭補習班之實際經營曁管理權限均交予原告及吳世 隆等情已詳如前述;況依系爭契約之前開約定可知,雙方並 未約定被告應辦理相關移轉登記之期限,實難遽認被告有給 付不能之情事存在,且被告於辦理相關移轉登記完畢前,原 告已因自覺無法再繼續經營系爭補習班,而於107年4月15日 與吳世隆簽署系爭證明書予被告等情,亦經本院認定如前, 再依系爭證明書記載:「...承遠文教科技有限公司附設台 北市私立新學文理補習班興隆分班...,因國小部學生嚴重 流失,導致虧損無法繼續經營...4月9日因補習班營收不足 ,自己無法發給自己薪資,徐茂鈞、王品潔主動詢問狀況, 陳威志與吳世隆二位老師才告知經營不下去了,經協商後陳 威志與吳世隆二位老師決定讓國三班安心考完會考後,補習 班於5月底結束。今因陳威志與吳世隆二位老師表明三~五月 無薪資可領情況下,亦無能力拿錢出來結束補習班,徐茂鈞 、王品潔為避免名義受損,出面協助處理補習班結束善後, 其善後所需費用由處分補習班所有資產支付,如有不足由徐 茂鈞、王品潔先代墊,最後結算由保證金扣除。」等語(見 北院卷第47頁),足徵原告考量系爭補習班無法繼續運營後 ,與吳世隆均已決心要結束系爭補習班,然因渠等均不黯相 關手續,fy 授權由被告及徐茂鈞協助處理結束營業相關事 宜;再依雙方前開協議內容亦可知,兩造間除就終止系爭補 習班之經營表達明確外,另就系爭補習班終止經營後之相關 善後事宜,原告也均委由被告全權處理並詳在系爭證明書中 詳為約定,益徵兩造間之真意均係以系爭證明書之協議內容 取代系爭契約,且雙方均無意繼續履行系爭契約之意思甚明 。準此,被告抗辯原告於107年4月15日簽署系爭證明書予被 告,並與被告達成前開協議時,兩造間已合意終止系爭契約 乙情,應堪認屬實。系爭契約既已於107年4月15日經兩造協 議終止而失效,則原告主張以113年10月11日民事準備狀為 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難認有據。 三、綜上所述,原告除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於系爭契約有效期間有 給付不能之情事存在外,系爭契約也已因兩造與吳世隆間另 以系爭證明書為相關協議而終止,則兩造間就系爭契約終止 後之法律關係,自應以系爭證明書之約定為據,是被告收受 該等保證金仍具有法律上之原因,而無不當得利可言。而原 告於系爭契約終止後之113年10月11日始對被告主張解除系 爭契約,依法難認為有理由,是原告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 第256條、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返還50萬元保證金 ,於法無據,無從准許。又原告起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 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結果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所主張之攻擊防禦方法,經審 酌後對於本件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 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六、本判決原訂於113年10月31日宣判,當日因遇不可抗力之颱 風來襲而停止上班,乃延展至同年11月1日宣判,併此說明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士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楊玉華

2024-11-01

TCDV-113-訴-1699-2024110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348號 原 告 AB000-A0000000 訴訟代理人 林淑婷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楊福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 (112年度侵訴字第109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 庭移送前來(112年度侵附民字第65號),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 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萬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2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12,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 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 其特別法之罪,為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被 害人指遭受性侵害或疑似遭受性侵害之人;又行政機關及司 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 、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 治法第2條第1項、第3項、第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 件原告(代號AB000-A0000000)疑為刑法第224條強制猥褻 性侵害犯罪之被害人,依上開規定,本院自不得揭露其真實 姓名及住居所等足以識別其身份之資訊,是本判決當事人欄 爰將原告之姓名以代號標記,真實姓名及住居所均詳卷,先 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月12日上午10時44 分許,先行以LINE通訊軟體要求與原告同辦公室之陳昱璇等 2人外出,並於被告通知其等得以返回辦公室時,始得返回 辦公室。被告見陳昱璇等2人已外出,即走往原告辦公桌前 ,對原告表示:「你沒老公我沒老婆,我們在一起人家不會 說甚麼」(臺語),原告回應:「我只想好好工作」,被告即 要求原告再考慮一下後,竟趁原告未及注意之際,走入原告 辦公區域內,違反原告之意願,半蹲自原告後方強行以雙手 扣住原告胸前擁抱原告,原告見狀欲掙脫,惟因被告雙手扣 住原告之力氣甚大,原告無法掙脫,而在被告耳邊尖叫後, 被告始鬆手。 ㈡被告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於111年2月18日上午11時50分許   ,再次以LINE通訊軟體要求與原告同辦公室之陳昱璇等2人   外出,並於被告通知其等得以返回辦公室時,始得返回辦公   室。被告見陳昱璇等2人已外出,即走往原告辦公桌前,對   坐在電腦椅上之原告表示:「真的沒要考慮跟我在一起」(   臺語),原告回應:「沒有」,被告即表示:「如果公司過   戶你的名字,財務也給你管理」(臺語)等語,原告仍表示拒   絕,被告見狀,再次趁告訴人甲女未及注意之際,走入告訴   人甲女辦公區域內,違反原告之意願,半蹲自原告後方強行   擁抱原告,並將原告的頭往其頭部方向轉,欲強吻原告,原   告見狀欲掙脫,惟被告則將原告電腦椅往右轉,並強行撫摸   原告胸部及親吻其脖子右後方,原告對被告斥責:「你也是   有女兒的人,為何可以對我做這些事」等語,被告始罷手。  ㈢被告為原告先前任職公司(真實公司名稱詳卷)之直屬主管 ,被告於原告離職後之111年8月4日,曾因渠2人間之債權債 務糾紛,寄發郵局存證信函至原告之戶籍地址。詎被告基於 非法利用個人資料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接續於111年9月 13日上午9時43分許、同年月00日下午3時10分許,利用不詳 設備連接網際網路後,以臉書通訊軟體暱稱「Ben Yang」之 帳號,透過Messenger通訊軟體,將前揭載有原告姓名、地 址等個人資料之前揭郵局存證信函電子檔,傳送予原告之好 友即臉書通訊軟體暱稱「鳥慧團長」、「蕭正明」之人,足 生損害於原告之隱私權;被告並於前揭2次傳送期間之111年 9月14日晚間9時47分許,透過Messenger通訊軟體,傳送上 開郵局存證信函電子檔予原告後,復傳送「一天五個」、「 不想傷害你提早出命吧」、「不想傷害你提早解決問題吧」 、「不相信就是(應為『試』之誤載)看看」等文字訊息予原告 ,以此加害自由、身體、名譽、財產之事恐嚇原告,使原告 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㈣被告係因原告拒絕其交往之請求,即對原告為前開㈠㈡㈢所示之 行為,顯係故意侵害原告之身體、自由、名譽、隱私等人格 法益情節重大。蓋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聯絡方式、 財務情況,被告所為原告個人資料之利用已逾越蒐集目的之 必要範圍,並無個人資料保護法第6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是 被告上開㈢所示行為足以使原告個人生活私領域免於他人侵 害及個人資料自主控制之基本權利受侵害,顯然侵害原告之 隱私權,具有不法性;且其復以加害原告自由、身體、名譽 、財產之事恐嚇原告,使原告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而被告對原告施以前開㈠㈡所示行為,不知尊重女性身體及性 自主決定權,則使原告身體、精神上受到嚴重之傷害,無法 正常生活作息迄今,有奇美醫院病歷資料可證。被告應就其 前揭所為,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對原告負精神慰撫金之 賠償責任,即就前開㈠㈡所示行為各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 30萬元,就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及恐嚇之部分,各賠償原告 20萬元,上開㈢所示行為亦經本院以112年度侵訴字第109號 刑事判決認定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恐嚇危害安全罪有罪在 案。   ㈤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所指被告對其分別於111年1月12日上午10時44分許、111 年2月18日上午11時50分許,2次強制猥褻之行為,業經本院 以112年度侵訴字第109號刑事判決,認定無罪在案,業已確 定,足認被告並無對原告為前開強制猥褻之行為。  ㈡被告客觀上固有傳送原告上揭所指文字訊息,然被告文字訊 息中所謂的「不想傷害你」等語係「希望原告接獲該等訊息 通知後,可以出面解決原告積欠被告之債務48,000元,即果 菲公司前已支付10萬 8,000元予原告報名咖啡鑑定師認證等 課程,然原告僅報名部分課程並支付6萬元,尚有餘款48,00 0元須返還果菲公司;且希望原告離職後能將樂天市場購物 網之會員資格移轉至興寶綜合國際貿易有限公司名下」,不 希望因原告延遲處理該債務等而進入訴訟程序,進而使原告 積欠公司款項等之行為公開化。被告所謂「不想傷害你」之 文字訊息恐令人主觀上有不快之結果,然被告所為係協商債 務、主張權利之正當行使,並無其他積極明示或暗示「如若 原告不還錢且移轉會員資格,將不法加害原告之生命、身體 、財產」等意思表示外顯於外之行為,揆諸前開說明,尚難 認被告單純傳送「一天五個」、「不想傷害你提早出命(註 :應為『面』之誤載)」、「不想傷害你提早解決問題吧」、 「不想相信就是(註:應為『試』之誤載)看看」等文字訊息 即屬惡害之通知,被告只是要求原告出來面對,並不該當侵 權行為。 ㈢按個人資料之定義於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   是該法所保護之客體,必須為足以直接或間接識別個人之資   料,亦即該等屬人性資料須具有使他人得藉此直接或間接識   別、特定出指涉主體之特性為限,倘他人無從由該等個人資   訊連結至特定主體,或藉此識別該人之特徵或其他資料,則   縱該資訊與他人之人別或隱私相關,仍非屬個人資料保護法   之射程範疇。被告固然將載有原告姓名、地址之存證信函寄   送予「鳥慧團長」、「蕭正明」二人,惟存證信函上之地址   非原告之實際居住地,此有興寶綜合國際貿易有限公司各類   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1 紙可參(參見被證3)。揆諸上開   說明,上開存證信函實際上僅揭露原告之姓名,「鳥慧團長   」及「蕭正明」二人單憑該存證信函所揭示之資訊並無法直   接或間接得知原告實際上居住於何處,而原告之姓名本即為   「鳥慧團長」及「蕭正明」所知悉之資訊,對於原告之隱私   並未造成侵害。退步言,縱使「鳥慧團長」及「蕭正明」不   知悉原告之真實姓名,然原告之姓名並非罕見,同名同姓者   亦屬平常,是其二人甚或一般人尚無法自該存證信函而直接   或間接識別該人名、地址所指對象為原告。準此,被告該部   分所為亦不該當侵權行為。 ㈣縱被告對於原告具有侵權行為,因為原告有向被告借錢,也 有請被告為其代繳監理所驗車及罰單費用,故應可互為抵銷 ,被告無須再給付原告任何賠償金額。綜上,就原告所指強 制猥褻部分,均僅有原告之單一指訴;恐嚇部分,被告並無 將不法加害原告之生命、身體、財產等意思表示外顯於外之 行為;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部分,被告並無揭露原告之實際 住址,「鳥慧團長」、「蕭正明」或一般人均無法單憑存證 信函逕予直接或間接得知原告之個人隱私資訊;且原告尚積 欠被告高額款項未償。準此,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 195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顯屬無據 ,亦未提出有何實際損害,是以原告提起本件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均無理由。  ㈤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之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於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182、183頁):  ㈠原告於110 年4 月起至000 年0 月間任職於興寶綜合國際貿 易有限公司(下稱興寶公司),擔任職員,每月從興寶公司 獲得匯款約3 萬元,另外110 年8 月、9 月、11月被告各匯 款25,000元或35,000元給原告(詳本院卷第89、91頁即原證 2存款交易明細),被告為原告之直屬主管。 ㈡被告於111 年9 月14日以臉書通訊軟體傳送公司對原告求償 之存證信函檔案予原告,復傳送「一天五個」、「不想傷害 你提早出命吧」、「不想傷害你提早解決問題吧」、「不相 信就是(應為『試』之誤載)看看」等加害自由、身體、名譽 、財產之文字訊息予原告;且被告於111 年9 月13日、9月1 5日,將載有原告個人資料之存證信函檔案傳送予訴外人「 鳥慧團長」、「蕭正明」,使原告之個人資料暴露予他人, 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及恐嚇部分,已經本院以112 年度侵訴 字第109 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 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 ㈢前開本院112年度侵訴字第109 號刑事判決認定原告主張被告 於111 年1 月2 日、111 年2 月18日有兩次對原告所為強制 猥褻罪之行為,應屬無罪確定。 ㈣被告已就前開本院112 年度侵訴字第109 號刑事判決內容,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㈤被告曾於110 年7 月9 日有在台中監理所代原告繳納違規罰 鍰共16,600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所指被告對其分別於111年1月12日上午10時44分許、111 年2月18日上午11時50分許,2次強制猥褻之行為,難以認定 屬實,其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並無理由。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訴(最高法   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決先例足資參照)。 2.原告主張被告對原告強制猥褻或故意不法侵害原告身體自由   權利之事實,固據引用本院112 年度侵訴字第109 號刑事案 件所調查之證據資料,經原告陳稱在卷(見本院卷第98頁) ,故亦包含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133號起 訴書所所載之相關事證(見本院卷第11-19頁),惟為被告 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原告自應就所主張被告有對原告 2次強制猥褻或故意不法侵害原告身體自由權利之事實負舉 證責任。  3.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對其2次強制猥褻,經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133號向本院提起公訴後,本 院112 年度侵訴字第109 號刑事案件(下稱另案)乃認:兩 造係透過「牽手50」交友平台相識,原告本有透過「牽手50 」交友平台多認識朋友、甚至找到另一半之想法,觀諸兩造 之LINE通訊軟體聊天紀錄、對話紀錄擷圖,可知兩造自110 年3月19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互加好友相識起,迄至111年4 、5月間止,雖偶有言語爭執,然互動皆屬熱絡、頻繁,被 告更不時向原告表達愛慕之意。此外,原告於所指遭被告強 制猥褻後之翌日及其他日期,於雙方之對話中,不僅未曾提 及被告有對其為強制猥褻等逾越分際之行為,反答應被告相 約聚餐之請求,2人之互動模式、聯繫頻率亦一如往常,原 告甚且邀請被告於過年期間至家中拜年,並提醒被告須注重 禮節,除須攜帶伴手禮外,尚應準備紅包以表吉祥;又原告 因病未能進公司上班,被告於多次表達關心之意時,原告亦 無不悅之情,猶請求被告協助代購冷凍食品寄至原告家中, 而與一般遭妨害性自主犯罪之被害人,於遭侵害後,會對加 害人產生反感、厭惡,甚至減少互動、接觸、聯繫等常情相 悖,是原告所述有遭被告2次強制猥褻等語,是否真實,容 有可疑。而認定被告無從以刑法強制猥褻罪責相繩(見本院 卷第21-34頁),嗣經確定在案(見本院卷第183頁)。  4.本院審酌:  ①原告確實於所指111年1月12日遭被告強制猥褻後之翌日(即1 11年1月13日),旋即傳送訊息請求被告「你順便包中餐回 來給我們吃」(見另案不公開卷第21頁);被告於111年1月 16日上午傳送「又在想你了」、「請教你在什麼時間與你討 論工作事情或聊聊天最適合」後,原告亦能回稱「去醫院以 外的時間」(見另案不公開卷第21頁);被告於111年1月20 日凌晨傳送「今年過年要安排外出走走嗎」、「或是去台南 附近走走,吃個飯呀」後,原告亦主動回覆「你可以帶伴手 禮來佳里,順便請我們喝咖啡ㄚ~」、「初一、初三都可以ㄚ 」(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133號偵查不公 開卷第73頁);被告於111年1月24日晚間9時59分傳送「初 一,去佳里看你」後,原告並不忘提醒「好」、「記得!不 要空手來嘿…」、「水果不適合拉」、「那是平常時候就會 送的」、「爸爸的話送酒體面,媽媽的話跟上次一樣送星巴 克咖啡卷她會很開心!因為她每天都會喝燕麥拿鐵」、「這 要用禮盒裝起來ㄛ」,原告並於111年1月27日向被告告知「 星巴克剛好今天開始做活動,你買咖啡卷一本就會送提帶一 個,送完就沒有了!所以你等一下如果有空先去買~」、「 買8本,總共會送8個!今天要趕快先去買ㄛ~」、「還是我等 一下休息站的時候先停下來買,因為等你去買可能人家都已 經送完了!那你初一來的時候再把錢拿給我就好」、「我媽 超開心的~」、「說謝謝你的咖啡卷」、「總共是$10800」 (見臺灣臺中地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133號偵查不公開卷 第79、83頁);原告於111年2月3日更提醒被告「明晚10點 半過後再來店裡ㄛ~」、「記得買櫻桃喔」、「我爸爸很喜歡 吃櫻桃」、「你要記得包兩個紅包給小孩喔~」、「長輩似 乎也要意思一下~」、「見紅大吉」、「一般來說,去人家 家裡拜年,本來就應該包給對方長輩還有年幼的孩子不是嗎 ?」、「過年期間,見紅大吉,指的是紅包」、「台南一直 以來就是很重視禮數!」(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 年度 偵字第3133號偵查不公開卷第91-95頁)等語。 ②原告確實於所指111年2月18日遭被告強制猥褻後之同日下午   4時09分許,旋即與被告語音通話1分54秒(見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133號偵查不公開卷第109頁);被告   於翌日(即111年2月19日)下午5時38分向原告詢問「明天   中午請你們吃飯」,原告表示「可以」後,被告則答以「最   愛的還是你」(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133   號偵查不公開卷第109頁);原告於111年2月23日、同年月2   4日傳送訊息向被告表示「最近頭會痛」、「這禮拜不方便   進公司ㄛ」、「我對藥物產生排斥,眼睛都水腫,目前視線   都是霧霧的!」後,被告亦自111年2月23日至同年月28日止   ,多次表示「好,安心休息」、「我愛你」、「我願意照顧   你下半輩子」、「我心疼」、「來臺中休息,我去接你如何   」、「有比較好嗎」等關心語詞,原告並於111年2月28日請   求被告購買寄送「老龍師肉包1盒+兩個鹹蛋糕、富貴堂一盒   菜包+一盒竹筍肉包」、「台南市○里區00路00號(備註:   下午收件)」、「小番茄有買對間嗎?」、「包子沒有請他   們低溫宅配ㄛ?」(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   133號偵查不公開卷第113-117頁)等語。  ③且原告於另案自承,於案發後近8個月之111年10月20日,始 具狀對被告提起刑事強制猥褻告訴,係因不堪被告對其寄發 存證信函,請求賠償費用(見另案卷第146頁),是其所言 被告強制猥褻等語,對照其提起告訴之動機,是否屬實,亦 屬有疑。參以原告就其所指前揭2次遭被告強制猥褻之經過 ,均未曾向任何人提及乙節,業據原告於偵查中證述在卷( 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8539號偵查不公開卷 第27頁);及原告所提患有適應障礙症之診斷證明書,係於 111年9月19日、同年月26日始前往就診、取得,有奇美醫療 財團法人佳里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病情摘要、門診病歷各 1份(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8539號偵查不公 開卷第33、41-47頁)可資為憑,距離原告所指之案發已有7 -8個月,是否得逕作為原告前揭主張之補強證據,非無疑義 。此外,遍尋卷內資料,亦未見有何可佐證被告確有對原告 為2次強制猥褻之事證。  5.是而,原告該部分之主張,並無理由,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各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屬無據,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原告所指被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及恐嚇部分,核屬實在, 其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乃屬有理。      1.原告所指:被告於111 年9 月14日以臉書通訊軟體傳送公司 對原告求償之存證信函檔案予原告,復傳送「一天五個」、 「不想傷害你提早出命吧」、「不想傷害你提早解決問題吧 」、「不相信就是(應為『試』之誤載)看看」等加害自由、 身體、名譽、財產之文字訊息予原告;且被告於111 年9 月 13日、9月15日,將載有原告個人資料之存證信函檔案傳送 予訴外人「鳥慧團長」、「蕭正明」,使原告之個人資料暴 露予他人,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及恐嚇部分,已經本院以11 2 年度侵訴字第109 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有罪,處「有期徒 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等情,被告並 未爭執(見本院卷第182、183頁),且有興寶公司111年8月 4日寄予原告之存證信函1份、原告與暱稱「鳥慧團長」之LI 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1張、原告與暱稱「蕭正明」之Mes senger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1張、原告與被告之Messenger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1張(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 他字第8539號偵查不公開卷第11-13、23、35-39頁、112年 度偵字第3133號偵查不公開卷第373-377頁)在卷可稽,堪 認屬實。  2.被告不爭執客觀上有傳送原告上揭所指文字訊息,然辯稱: 被告文字訊息中所謂的「不想傷害你」等語係「希望原告接 獲該等訊息通知後,可以出面解決原告積欠被告之債務,且 希望原告離職後能將樂天市場購物網之會員資格移轉至興寶 公司名下」,以免進入訴訟程序而使原告積欠款項之行為公 開化等語,惟被告亦自承「不想傷害你」之文字訊息恐令人 主觀上有不快之結果(見本院卷第59頁),且倘若被告之目 的僅是希望原告出面解決問題,其大可明確具體敘明事由, 或正式邀約協商、透過正當程序行使權利,而無庸以「傷害 你」等字句,而致產生危害原告安全之連結,被告身為非無 社會智識經驗之成年人士,對於上情應屬知悉甚詳,其猶傳 送「一天五個」、「不想傷害你提早出命(註:應為『面』之 誤載)」、「不想傷害你提早解決問題吧」、「不想相信就 是(註:應為『試』之誤載)看看」等文字訊息予原告,當屬 惡害之通知,而該當侵害原告身體、自由等人格權之恐嚇危 害安全行為甚明。  3.被告不爭執有將載有原告姓名、地址之存證信函寄送予「鳥 慧團長」、「蕭正明」二人,且不爭執姓名及住址為個人資 料保護法保護之客體(見本院卷第61頁),然以前詞置辯。 查前開存證信函上之原告地址確實為原告之戶籍地址,有原 告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7頁),足以直接作 為辨識原告之資料甚顯,雖被告辯稱原告另有實際居住地, 並提出興寶公司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1 紙為佐(參見 被證3),然扣繳憑單上所載究為原告之送達代收地抑或實 際居住地仍有未明,被告並未就此舉證以實其說,且縱使原 告另有實際居住之處所,衡情亦不影響得以透過戶籍登記址 及姓名等個人資料,而知悉原告身份之事實,是被告該部分 所為之抗辯並無理由。被告上揭所為足以使原告個人生活私 領域免於他人侵害及個人資料自主控制之基本權利受侵害, 侵害原告之隱私權,具有不法性至明。  4.況被告於另案審理中,對於其因前開行為觸犯個人資料保護 法、恐嚇罪等節,並未爭執、坦承不諱,經另案審酌相關事 證後,認定被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犯恐嚇危害安全罪有 罪確定,有另案判決可據(見本院卷第71、72頁),被告嗣 後於本件民事事件審理時翻異前詞,並未提出合理之解釋或 說明,是益徵被告上開所為之答辯,並無理由。  ㈢被告因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人格法益情節重大,應就非財產 上之損害負合計12萬元之損害賠償責任。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承前所述,被告 對原告為前揭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恐嚇危害安全之行為, 堪以認定,而兩造原為透過「牽手50」交友平台相識,進而 成為興寶公司職員、主管關係之朋友,被告因原告離職後, 認為原告尚有債務未清等事由,又未出面處理,故為前開違 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恐害危害安全等侵權行為,依理確實將 造成原告精神上之損害,被告故意以該等行為侵害原告之身 體權、自由權、名譽權、隱私權等人格法益,情節重大,致 原告受有精神上之損害,且被告之行為與原告所受精神上損 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  2.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 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 、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 3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查原告因被告之上揭侵權行為, 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得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已於前述。而原告為二、三專肄 業,未婚,目前待業中,需照顧癌末之父親,名下無汽車, 有一輛機車,無不動產,目前租屋而住,租金每月2萬元; 被告為高職畢業,喪偶,目前待業中,需扶養目前就讀大三 之女兒,名下沒有汽車,有一輛機車,名下無土地,有兩間 違章建築之鐵皮屋,目前借住在興寶公司倉庫,經兩造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第55、85、99頁),有畢業證書、個人戶籍 資料、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按(見本院 卷第37、39、67頁,證物袋),堪信為真。本院審酌上情, 及原告精神上所受損害之程度、被告侵權行為之態樣、次數 、期間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就被告違反 個人資料保護法之部分應以6萬元為適當,就被告恐嚇危害 安全之部分應以6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  ㈣被告所為之抵銷抗辯,為無理由。   按因故意侵權行為而負擔之債,其債務人不得主張抵銷,民 法第339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故意侵害原告之身體、自由、 隱私、名譽等人格法益,情節重大,而應負精神上損害賠償 之責任,已敘述如前,被告既因故意侵權行為而對原告負擔 賠償之債,依前開規定,自不得對原告本件之請求,主張以 其對原告之債權而為抵銷。是被告抗辯其對於原告具有消費 借貸、代墊監理所原告應繳費用等債權,縱然屬實,亦無從 就其對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而為抵銷,被告該部分 之抗辯於法未合,自難採憑。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 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且 起訴狀繕本已於112年12月1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可證( 見本院112年度侵附民字第65號卷第33頁),而被告迄未給 付,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2萬元,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 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 翌日即112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其勝訴部分,所命 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 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 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 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經 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 ,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九、本件原定於113年10月31日宣判,然適逢康芮颱風來襲,停 止上班,爰順延至翌日即113年11月1日宣判,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秉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黃舜民

2024-11-01

TCDV-113-訴-1348-20241101-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166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宗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12 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延展至民國113年11月1日下午2時30分宣判。   理 由 一、按期日,除有特別規定外,非有重大理由,不得變更或延展 之;期日,經變更或延展者,應通知訴訟關係人,刑事訴訟 法第64條定有明文。又宣示判決期日係審判長使訴訟關係人 到場行訴訟程序之一環,如無法於原定期日宣示判決,不論 以審判長名義,或以法院名義,均得以裁定變更或延展宣示 判決之期日。 二、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666號詐欺等案件,原定於民國113年 10月31日17時宣判,但該日適逢颱風來襲,臺南市政府宣布 停止上班上課,致本院無法依照原定期日進行宣判,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64條第1項規定,延展宣判期日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64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孫淑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洪千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2024-11-01

TNDM-113-金訴-1666-20241101-1

交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交易字第93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文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178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延展至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上午九時三十分宣示判決 。 理 由 一、按期日除有特別規定外,非有重大理由,不得變更或延展之 ;期日經變更或延展者,應通知訴訟關係人,刑事訴訟法第 64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曾文程被訴公共危險案件,前經辯論終結,原定民 國113年10月31日宣判。惟因原訂該期日適逢颱風來襲,臺 南市政府公告於113年10月31日停止上班,致無法如期宣判 ,為保障被告權益,爰前揭規定,延展宣判期日如主文所示 ,並通知訴訟關係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玉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昱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2024-11-01

TNDM-113-交易-933-2024110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易字第168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釗宇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9 7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延展至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上午九時三十分宣示判決 。 理 由 一、按期日除有特別規定外,非有重大理由,不得變更或延展之 ;期日經變更或延展者,應通知訴訟關係人,刑事訴訟法第 64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林釗宇被訴傷害等案件,前經辯論終結,原定民國 113年10月31日宣判。惟因原訂該期日適逢颱風來襲,臺南 市政府公告於113年10月31日停止上班,致無法如期宣判, 為保障被告權益,爰前揭規定,延展宣判期日如主文所示, 並通知訴訟關係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玉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昱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2024-11-01

TNDM-113-易-1682-20241101-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130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諶志國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營 偵字第17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延展至民國113年11月1日下午2時30分宣判。   理 由 一、按期日,除有特別規定外,非有重大理由,不得變更或延展 之;期日,經變更或延展者,應通知訴訟關係人,刑事訴訟 法第64條定有明文。又宣示判決期日係審判長使訴訟關係人 到場行訴訟程序之一環,如無法於原定期日宣示判決,不論 以審判長名義,或以法院名義,均得以裁定變更或延展宣示 判決之期日。 二、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303號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定於民 國113年10月31日17時宣判,但該日適逢颱風來襲,臺南市 政府宣布停止上班上課,致本院無法依照原定期日進行宣判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64條第1項規定,延展宣判期日如主文 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64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孫淑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洪千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2024-11-01

TNDM-113-金訴-1303-20241101-1

金訴緝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4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士勛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260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延展至民國113年11月1日下午2時30分宣判。   理 由 一、按期日,除有特別規定外,非有重大理由,不得變更或延展 之;期日,經變更或延展者,應通知訴訟關係人,刑事訴訟 法第64條定有明文。又宣示判決期日係審判長使訴訟關係人 到場行訴訟程序之一環,如無法於原定期日宣示判決,不論 以審判長名義,或以法院名義,均得以裁定變更或延展宣示 判決之期日。 二、本院113年度金訴緝字第40號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定於民 國113年10月31日17時宣判,但該日適逢颱風來襲,臺南市 政府宣布停止上班上課,致本院無法依照原定期日進行宣判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64條第1項規定,延展宣判期日如主文 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64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孫淑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洪千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2024-11-01

TNDM-113-金訴緝-40-20241101-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176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志銓 選任辯護人 陳昭成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818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延展至民國一百○○○年○○月○日下午五時宣判。 理 由 一、按期日,除有特別規定外,非有重大理由,不得變更或延展 之;期日,經變更或延展者,應通知訴訟關係人,刑事訴訟 法第64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開案件原定於民國(下同)113年10月31日上午9時 25分在刑事第3法庭宣判,然因113年10月31日適逢颱風來襲 ,臺南市政府宣布停止上班上課,致本院無法依照原訂日期 進行宣判,爰依前揭規定,延展宣判期日至次一上班日如主 文所示,並通知訴訟關係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6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如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廖庭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2024-11-01

TNDM-113-金訴-1762-20241101-2

交簡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6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偉傑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延展至民國一百○○○年○○月○日下午五時宣判。 理 由 一、按期日,除有特別規定外,非有重大理由,不得變更或延展 之;期日,經變更或延展者,應通知訴訟關係人,刑事訴訟 法第64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開案件原定於民國(下同)113年10月31日上午9時 25分在刑事第3法庭宣判,然因113年10月31日適逢颱風來襲 ,臺南市政府宣布停止上班上課,致本院無法依照原訂日期 進行宣判,爰依前揭規定,延展宣判期日至次一上班日如主 文所示,並通知訴訟關係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6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鍾邦久                     法 官 蔡奇秀                     法 官 高如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廖庭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2024-11-01

TNDM-113-交簡上-164-20241101-2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易字第158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崔文燁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8651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延展至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上午九時三十分宣示判決 。 理 由 一、按期日除有特別規定外,非有重大理由,不得變更或延展之 ;期日經變更或延展者,應通知訴訟關係人,刑事訴訟法第 64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崔文燁被訴竊盜案件,前經辯論終結,原定民國11 3年10月31日宣判。惟因原訂該期日適逢颱風來襲,臺南市 政府公告於113年10月31日停止上班,致無法如期宣判,為 保障被告權益,爰前揭規定,延展宣判期日如主文所示,並 通知訴訟關係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玉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昱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2024-11-01

TNDM-113-易-1580-20241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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