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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保護管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708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邱銘宇 上列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 保護管束(113年度執聲付字第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邱銘宇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邱銘宇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 在法務部○○○○○○○執行中,經呈奉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 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481條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 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前因毒品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前開各 案復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22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又因毒品、槍砲等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前開各 案復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22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0 年確定,並與前開8月徒刑部分接續執行,此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供參。受刑人於民國95年9月14日 入監執行,執行中經法務部矯正署以113年11月29日法矯署 教字第11301843761號函核准假釋,其刑期終結日期為116年 1月13日,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刑日數為136日,經縮短刑期 後刑期終結日為115年8月30日,此有法務部○○○○○○○○○○○○○○ 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1紙附卷可稽。聲請人以本院 係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請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 護管束,本院審核相關文件,認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 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 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程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高慈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2024-12-05

ILDM-113-聲-708-20241205-1

原交簡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交簡字第88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雅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79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雅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3行應補充更正 為「周雅惠於民國113年11月2日某時許至22時許,在宜蘭縣 頭城鎮青雲路某小吃部飲用啤酒約1300毫升後,其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狀態,竟仍於同日22時 20分許」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周雅惠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情形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   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   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簡易庭 法 官 程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慈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29

ILDM-113-原交簡-88-20241129-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680號 聲 請 人 楊子弘 即 被 告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113年度原訴字第46號) ,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iPhone 13行動電話壹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含門號○○○○○○○○○○號SIM卡壹張),准予發還楊 子弘。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楊子弘(下稱被告)前因本院 113年度原訴字第46號案件經扣押被告所有iPhone行動電話1 支(含SIM卡1張),因該案業已判決確定,且未經宣告沒收 ,爰請准予發還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為保全追徵,必要時 得酌量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刑事訴訟法 第13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 ,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 扣押之,同法第317條亦規定甚明。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 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 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 還。另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 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件具體發展 、事實調查結果,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660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警於民國112年12月5日持本院核 發之搜索票至被告位在宜蘭縣○○鄉○○路00號之住所執行搜索 ,現場扣得iPhone 13行動電話1支(IMEI碼: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在卷可參(羅東4225A警卷二第542至546頁)。  ㈡被告嗣因前開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復經本院 以113年度原訴字第46號案件審理,並於113年9月4日宣判。 扣案之iPhone 13行動電話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經本 院認定與被告被訴之犯行並無關聯而不予宣告沒收,揆諸前 揭說明,此扣押物既未經諭知沒收,且無繼續留存之必要, 應即發還,是被告聲請發還上開iPhone 13行動電話1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程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高慈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2024-11-29

ILDM-113-聲-680-20241129-1

附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705號 原 告 林曉齡 被 告 張瑋倢 上列被告因113年度訴字第887號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 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 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莊深淵 法 官 陳錦雯 法 官 程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高慈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2024-11-29

ILDM-113-附民-705-20241129-1

撤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44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國豪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 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4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國豪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國豪因犯公共危險案件,前經本院 於民國111年12月8日以111年度交簡字第872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壹日 ,緩刑2年,並應向公庫支付2萬元,於112年1月10日確定在 案。受刑人復於緩刑期內之113年3月24日23時許持有第三級 毒品愷他命,而於113年3月25日1時50分許,因駕車形跡可 疑,為警攔檢查獲,並當場扣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5包(鑑 驗總餘重12.3664公克,純質淨重8.877公克),嗣經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於113年6月25日以113年度簡 字第21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 折算壹日,於113年7月23日確定。受刑人因有上揭之犯罪事 由,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 要,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 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將受刑人前揭緩 刑之宣告予以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 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 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 告。前條第2項之規定,於前項第1款至第3款情形亦適用之 。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 條之1第1項第2款、第2項、第7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本條(刑法第75條之1)規定係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 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得撤銷緩刑之實質要件為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供作審認之標準。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 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 ,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 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 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 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 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之二款要件僅須具備其一 ,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而應逕予撤銷緩刑有所不同。 次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 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 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陳國豪之戶籍設於宜蘭縣○○鎮○○路○段000巷00號,此 經受刑人到庭陳述明確,足認受刑人最後住所地係在本院管 轄區域內,是聲請人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於法要無不合, 合先敘明。  ㈡受刑人於111年11月13日5時19分許酒後駕車上路,因闖紅燈 為警攔檢查獲,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 克,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復經本 院於111年12月8日以111年度交簡字第8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壹日,緩刑2年,並應 向公庫支付2萬元,於112年1月10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 緩刑期間自112年1月10日起至114年1月9日止);詎受刑人 復於緩刑期內之113年3月24日23時許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而於翌(25)日凌晨1時50分許,為警攔檢查獲,並當場 扣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5包(鑑驗總餘重12.3664公克,純質 淨重8.877公克),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 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後經臺北地院於113 年6月25日以113年度簡字第21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 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壹日,於113年7月23日確定( 下稱後案)等情,有各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足認受刑人確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 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再者 ,本案於113年9月4日繫屬本院,此有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 13年9月3日宜檢智律113執聲423字第1139019033號函所載本 院收文章可佐,亦即本件聲請係於後案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 所為,是本件聲請程序合於前揭規定。  ㈢依前所述,受刑人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得撤銷 緩刑宣告之事由,復審酌受刑人因前案所犯酒後駕車之公共 危險罪,經本院於111年12月8日判刑確定後,仍未記取教訓 、自我警惕,竟於前案緩刑確定後甫滿1年,又因持有純質 淨重五公克以上之第三級毒品而再犯後案,復參以受刑人於 本院訊問時陳稱:伊是因為今年3至5月間販賣第三級毒品, 已經起訴了,6月被羈押禁見,現於法院羈押中,有開過準 備程序...對於檢察官要撤銷緩刑沒有意見等語(本院卷第3 4頁)。可知被告不僅涉犯持有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之第三 級毒品犯行,現又因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業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且為法院裁定羈押中,審諸受刑人主觀犯意所顯現之反 社會性均非輕微,法治觀念亦有嚴重偏差,足信其未因緩刑 之宣告而深自反省、約束己身行為,與緩刑制度係為促使惡 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之目的不符,是認原 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揆諸上 開規定,受刑人所受緩刑之宣告應予撤銷,從而,本件聲請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程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高慈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2024-11-29

ILDM-113-撤緩-44-20241129-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620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巨正邦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50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巨正邦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巨正邦因犯妨害自由等案件,先後經 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 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法第50條、刑事訴訟法 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由該案 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 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二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 ,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法第54條,及司法院 院字第1304號解釋所謂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 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 464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另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 ,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自由裁量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 界限內(以定執行刑言,即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使 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因此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 適用之法規之目的。更進一步言,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 導,此亦即所謂之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關於定應執行之 刑,既屬自由裁量之範圍,其應受此項內部性界限之拘束, 要屬當然(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公共危險、妨害自 由案件,先後經本院以112年度交簡字第337號、112年度訴 字第4號判決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刑確定在案。又附 表編號1至2所示案件中之最後事實審審理之案件為編號2所 示、由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4號判決之案件,有各該判決書 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是本件由 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檢察署檢察官即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向本院提出聲請,於法無不合,先予敘明。本院審核 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 定日即民國112年6月21日前所為,且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 之罪,依法均為得易科罰金,是所定應執行之刑,亦得易科 罰金。至附表編號1之罪雖已執行完畢,揆諸前開說明,亦 無妨於本院就已執行完畢部分與餘罪定應執行刑。故檢察官 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本院審核認 聲請為正當,爰在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定其應執行 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1項前 段、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程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高慈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2024-11-29

ILDM-113-聲-620-20241129-1

交簡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670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逸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71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逸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逸宗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情形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   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   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簡易庭 法 官 程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慈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 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113號   被   告 林逸宗 男 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鎮○○○路000巷00○0              號             居宜蘭縣○○鄉○○路0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 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 罪 事 實 一、林逸宗經查有不能安全駕駛刑案紀錄(於民國95年1月18日緩 起訴處分期滿結案),詎不思悔改,又於113年9月26日15時 許至15時15分許期間,在宜蘭縣五結鄉某工地,飲用啤酒鋁 罐1罐後,其吐氣(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 以上,竟基於飲用酒類後,酒測值超標而仍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犯意,於同日1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貨車於道路上,嗣其行經宜蘭縣○○鎮○○路00號前,經宜蘭縣 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五結分駐所執勤,見該車交通違規,遂 將其攔查後,發現其散發明顯酒味,乃以酒精檢測器對其實 施吐氣(呼氣)酒精濃度檢測,並於同日17時32分,測得其測 定值為每公升0.45毫克(mg/l),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逸宗於警詢時及本署偵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之吐氣(呼氣)酒精濃度檢測單、被告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車號查詢車籍資料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致交通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洪 景 明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 記 官 楊 淨 淳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另如未和解,告訴人亦得於未 辯論終結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1-29

ILDM-113-交簡-670-20241129-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673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簡壯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54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簡壯旭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簡壯旭因犯竊盜案件,先後經法院判 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法第50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由 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 束。自由裁量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以定執行刑言 ,即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 之處理;因此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更 進一步言,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此亦即所謂之自由 裁量之內部性界限。關於定應執行之刑,既屬自由裁量之範 圍,其應受此項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最高法院80 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贓物、踰越窗戶竊 盜案件,先後經本院以112年度易字第320號(經受刑人向臺 灣高等法院提起上訴,復於民國113年2月22日撤回上訴)、 113年度易字第317號判決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刑確定 在案,其中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並經本院以112年度易 字第32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又附表編號1 至4所示案件中之最後事實審審理之案件為附表編號4所示、 由本院以113年度易字第317號判決之案件,有各該判決書及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是本件由犯 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檢察署檢察官即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向本院提出聲請,於法並無不合,先予敘明。又受刑人 所犯附表編號1至3所載得易科罰金之罪及附表編號4所載不 得易科罰金之罪,固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所示不得 併合處罰之情形,然受刑人於113年11月13日向臺灣宜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編號1至4之罪定其應執行刑,有 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稽,參照同條第2 項之規定,自仍應准予併合處罰。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 表所示各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判決確定日即113年2 月22日前所為,故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除附表編號 4「犯罪日期」欄應補充更正為「113年1月15日18時31分許 」外,餘均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爰在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 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程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高慈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2024-11-29

ILDM-113-聲-673-20241129-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43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永欽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140 號),被告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 序而為判決,本院裁定進行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永欽犯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 幣參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手套壹雙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欄補充「被告李永欽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進行協商而達成合意,且被告 業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 、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6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 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扣案之手套1雙沒收之 。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之4第1項所列 各款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 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又本件雖構成累犯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然 依據司法院頒布之刑事判決精簡原則,主文得不記載累犯, 附此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 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2項、 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 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 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 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 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 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 宣告緩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 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 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 本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程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慈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 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140號   被   告 李永欽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弄0              號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7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永欽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易字 第226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民國112年12月13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於113年8月23日13時30分許,無 故侵入林俊俍位於宜蘭縣○○鎮○○路000巷0號之住宅2樓主臥 室搜尋房內財物,然因林俊俍返家後發覺有外人於屋內行竊 而未遂,隨即報警處理,為警當場扣得黑色手套1雙,並以 現行犯逮捕李永欽到案。 二、案經林俊俍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永欽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俊俍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宜 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作案手套翻拍照片、案發現場照片、被告使 用車輛翻拍照片、被告作案路線示意圖等在卷可稽,足證被 告之自白屬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同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項之侵 入住宅竊盜未遂罪嫌。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 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 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 罪,為累犯,經審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請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黑色手套1雙,為供 犯罪所用之物,屬被告所有,請依同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 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彭鈺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 記 官 王乃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9

ILDM-113-易-543-20241129-1

附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635號 原 告 江艾鈴 被 告 陳世賢 上列被告因113年度訴字第860號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 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 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莊深淵 法 官 陳錦雯 法 官 程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高慈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2024-11-29

ILDM-113-附民-635-2024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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