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44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國豪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
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4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國豪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國豪因犯公共危險案件,前經本院
於民國111年12月8日以111年度交簡字第872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壹日
,緩刑2年,並應向公庫支付2萬元,於112年1月10日確定在
案。受刑人復於緩刑期內之113年3月24日23時許持有第三級
毒品愷他命,而於113年3月25日1時50分許,因駕車形跡可
疑,為警攔檢查獲,並當場扣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5包(鑑
驗總餘重12.3664公克,純質淨重8.877公克),嗣經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於113年6月25日以113年度簡
字第21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
折算壹日,於113年7月23日確定。受刑人因有上揭之犯罪事
由,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
要,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
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將受刑人前揭緩
刑之宣告予以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
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
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
告。前條第2項之規定,於前項第1款至第3款情形亦適用之
。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
條之1第1項第2款、第2項、第7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本條(刑法第75條之1)規定係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
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得撤銷緩刑之實質要件為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供作審認之標準。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
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
,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
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
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
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
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之二款要件僅須具備其一
,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而應逕予撤銷緩刑有所不同。
次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
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
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陳國豪之戶籍設於宜蘭縣○○鎮○○路○段000巷00號,此
經受刑人到庭陳述明確,足認受刑人最後住所地係在本院管
轄區域內,是聲請人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於法要無不合,
合先敘明。
㈡受刑人於111年11月13日5時19分許酒後駕車上路,因闖紅燈
為警攔檢查獲,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
克,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復經本
院於111年12月8日以111年度交簡字第8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壹日,緩刑2年,並應
向公庫支付2萬元,於112年1月10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
緩刑期間自112年1月10日起至114年1月9日止);詎受刑人
復於緩刑期內之113年3月24日23時許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而於翌(25)日凌晨1時50分許,為警攔檢查獲,並當場
扣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5包(鑑驗總餘重12.3664公克,純質
淨重8.877公克),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
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後經臺北地院於113
年6月25日以113年度簡字第21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
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壹日,於113年7月23日確定(
下稱後案)等情,有各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足認受刑人確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
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再者
,本案於113年9月4日繫屬本院,此有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
13年9月3日宜檢智律113執聲423字第1139019033號函所載本
院收文章可佐,亦即本件聲請係於後案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
所為,是本件聲請程序合於前揭規定。
㈢依前所述,受刑人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得撤銷
緩刑宣告之事由,復審酌受刑人因前案所犯酒後駕車之公共
危險罪,經本院於111年12月8日判刑確定後,仍未記取教訓
、自我警惕,竟於前案緩刑確定後甫滿1年,又因持有純質
淨重五公克以上之第三級毒品而再犯後案,復參以受刑人於
本院訊問時陳稱:伊是因為今年3至5月間販賣第三級毒品,
已經起訴了,6月被羈押禁見,現於法院羈押中,有開過準
備程序...對於檢察官要撤銷緩刑沒有意見等語(本院卷第3
4頁)。可知被告不僅涉犯持有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之第三
級毒品犯行,現又因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業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且為法院裁定羈押中,審諸受刑人主觀犯意所顯現之反
社會性均非輕微,法治觀念亦有嚴重偏差,足信其未因緩刑
之宣告而深自反省、約束己身行為,與緩刑制度係為促使惡
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之目的不符,是認原
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揆諸上
開規定,受刑人所受緩刑之宣告應予撤銷,從而,本件聲請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程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高慈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ILDM-113-撤緩-44-2024112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