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金簡字第83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家祥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999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
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洗錢之財物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並更正、補充及增列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之「『HONG』之人」後應補充「(無證據證
明為兒童或少年)」;第13行之「領走」應更正為「轉出或
提領供己花用」。
㈡證據名稱增列「被告甲○○於審理中之自白、台新國際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民國112年11月13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20038
905號函暨交易明細、112年12月19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2004
2483號函、臺灣土地銀行豐原分行113年1月24日豐原字第11
3000117號函暨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
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
,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
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之
,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
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
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
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
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
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
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
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
受影響。於依刑法第2條第1項、第33條規定判斷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時,除應視各罪之原有法定本刑外,尚應審酌「
分則」性質之加重或減免事由;然不宜將屬「總則」性質之
加重或減免事由,列為參考因素,否則於遇有多重屬「總則
」性質之加重或減免事由時,其適用先後順序決定,勢將會
是一項浩大艱鉅工程,治絲益棼,不如先依法定本刑之輕重
判斷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後,再視個案不同情節,逐一審
視屬「總則」性質之各項加重或減免事由,分別擇最有利於
行為人規定辦理。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
源自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
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
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
,始有其適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
再一併為比較,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
合之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
,有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
構成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
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
引上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
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
地」之可言。此為受最高法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
字第4243號裁定拘束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
決先例所統一之見解。茲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
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
,有該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1億元者,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
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
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
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
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適用行為後最有利於被告之新法。至113年8月2
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
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
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
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應
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現行有關「宣告刑」
限制之刑罰規範,另可參見刑法第55條規定「一行為而觸犯
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
以下之刑。」該所謂「…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
下之刑。」規定,即學理上所稱「輕罪最輕本刑之封鎖作用
」,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即「輕罪最重本刑之封
鎖作用」,二者均屬「總則」性質,並未變更原有犯罪類型
,尚不得執為衡量「法定刑」輕重之依據。依此,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之上開「輕罪最重本刑之封鎖作用」規定,自不能
變更本件依「法定刑」比較而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
判斷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93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HONG」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一般洗錢罪論處。
㈤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政公約)第15條第1項規定
:「任何人之行為或不行為,於發生當時依內國法及國際法
均不成罪者,不為罪。刑罰不得重於犯罪時法律所規定。犯
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其
前段及中段各規定罪刑法定原則與不利刑罰溯及適用禁止原
則,後段則揭櫫行為後有較輕刑罰與減免其刑規定之溯及適
用原則。反面言之,若行為人行為時有得減輕其刑規定之適
用,於行為後因法律修正,反而不符合減輕其刑之規定時,
自仍應適用有利行為人之修正前規定,否則即屬剝奪行為人
原得依修正前規定減輕其刑之利益,致刑罰重於其行為時之
法律明文,不無牴觸公政公約之刑罰溯及適用禁止原則,亦
與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從輕原則相違,故適用修正前有利
行為人之得減刑規定,據以形成科刑之範圍,應屬比較新舊
法整體適用原則之例外情形,以期維護法規範價值取捨之周
延。本件被告於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於112
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嗣洗錢防制法再度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自同年0月0日生效,將上開規定移列為第23條第3
項,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可
見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係由「偵查或
審判中自白」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再進一
步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顯係將減輕其刑之規定嚴格化,限
縮其適用之範圍,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以被告行為時即11
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較為有利之規
定,而為自白減刑之法律適用依據(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
上訴字第328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審判中自白犯本
案一般洗錢罪,爰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利益而與他人
共同為本案詐欺及洗錢犯行,製造金流斷點,造成告訴人李
建瑋財產受有損害,影響治安、金融秩序,當屬可議,兼衡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分工、詐得金額,及於審
理中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鐵工
、日薪新臺幣(下同)1,800元、尚有母親需照顧扶養之生
活狀況,與告訴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見本院112年度金訴
字第194號卷,下稱本院訴卷,第230頁;本院113年度苗金
簡字第83號卷,下稱本院簡卷,第1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㈦刑法第2條第2項修正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
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本案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規定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查告訴人本案受騙後匯款之4千元,業經被告供己花用
,此據被告承稱在卷(見本院訴卷第230頁),為其本案犯
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暨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亦未實際
合法發還或賠償予告訴人(見本院簡卷第27頁),並認被告
有處分權限,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38條之1
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得提起上訴。
五、本案經檢察官彭郁清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棋安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魏正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葉靜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MLDM-113-苗金簡-83-2024120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