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黃于真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211-220 筆)

聲保
臺灣高等法院

假釋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聲保字第123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衫侯 (原名王釋瑩)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 護管束案件(113年度執聲付字第11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衫侯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衫侯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在案,現於監獄執行中,茲於民國11 3年11月29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在假 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 裁定等語。   二、本院審核法務部矯正署113年11月29日法矯署教字第1130183 7391號函暨所附交付保護管束名冊,以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犯罪事實最後裁判法院:本院110年度上訴字第176號) ,認受刑人經核准假釋在案,應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聲請 人之聲請為正當,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6條但書、第 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黃于真                    法 官 陳明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2024-12-04

TPHM-113-聲保-1234-20241204-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30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全成 選任辯護人 林俊儀律師 王瑜玲律師 常子薇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易 字第724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續字第20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後,認第一審以被告蔡全成(下稱被告)辯 稱其並非基於竊盜犯意而取走本案3張椅子,尚非全然無據 ,檢察官所舉證據方法,尚有合理懷疑存在,並未達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難以形 成被告有罪確信,自應為無罪判決。經核原判決之採證、認 事尚無違誤,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 理由(詳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既係在告訴人佳永國際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告訴人公司)不知悉且未同意之情形下,將椅 子搬離小粋餐廳,亦未曾於事後向告訴人公司說明,即屬竊 盜行為,椅子狀態新舊、是否需要維修、購入價格多寡,均 與是否構成竊盜犯罪無涉;㈡被告先於警詢時供稱搬走椅子 係帶回家給小孩使用,於偵訊時則稱搬去附近看看環保局是 否收走,復於審理以清理瑕疵椅子為答辯,多次改口,顯未 誠實陳述,要無足採。況被告刻意請配偶協助搬運,且事先 在推車上鋪擺垃圾袋以避免椅子損傷,所為顯非丟棄報廢椅 子甚明;㈢證人陳毓華並未確認小粋餐廳椅子無須經報廢程 序,且依餐廳報廢單影本可知,價格較低之餐盤器品尚需告 訴人公司董事長周啓川同意方得完成程序,價值上千元之椅 子卻可任由被告決定丟棄,原判決理由顯有違背經驗法則及 論理法則之違誤;㈣原審逕以證人即頂宏公司業務徐麒傑之 證述認定被告搬運的椅子已不堪使用,為餐廳淘汰之舊椅子 ,顯然欠缺直接證據,容有違誤。是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 恰,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本院查:  ㈠觀諸案發現場監視錄影截圖(偵卷第17至19頁)及告訴人公 司提供被告搬走之椅子照片(原審卷二第239頁),可知被 告自小粋餐廳搬走之椅子椅背下方有2支橫桿,椅墊下方則 裝有三角形木製卡榫作為輔助。又參酌證人即頂宏實業有限 公司(下稱頂宏公司)業務員徐麒傑證稱:我們公司的椅子 沒有後面的橫桿及椅子底下左右兩邊三角形輔助木製卡榫; (告證6照片)3張椅子裡我只看清楚有2張椅子,這2張椅子 不是我們公司賣的。照片中椅子後橫桿有2支,但我們公司 只有一支橫桿且有可置物格架;告證6的圖,底下有三角形 輔助,這不是我們公司的,而且底部沒有置物的隔架;這一 頁椅子看起來都不是我們公司賣的等語(原審卷二第105至1 06頁),顯見被告自小粋餐廳取走的椅子並非告訴人公司向 頂宏公司購買之新椅,而係小粋餐廳原有且業經送修,加裝 三角輔助卡榫之舊椅,應堪認定。  ㈡證人即告訴人公司負責人周啓川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初椅 子是訂製50張,使用不到一年,店長反映椅子有搖動,要買 新的,我答應說可以把不好的東西淘汰,再買的50張椅子, 分三批補進來;前後超過半年;106年1月23日補10張,5月2 2日又進26張,最後107年2月10日再補14張;前面50張椅子 ,有些壞的就陸續淘汰;我有跟被告說可以修就修,不能修 再買等語(原審卷二第168至169、175頁),核與證人即頂 宏公司業務員徐麒傑證稱小粋餐廳因餐廳椅子會搖晃,才分 別於106年1月24日、106年5月25日、107年1月12日,以每張 新臺幣(下同)4200元之代價,向頂宏公司購買10張、26張 、14張椅子,證人徐麒傑有在餐廳現場大致看過並測試,餐 廳原有椅子都會搖晃而有安全問題等情相符(原審卷三第10 6頁),並有告訴人公司提供之頂宏公司客戶交易明細表及 銷貨單等在卷可參(原審卷二第233至237頁),足徵證人周 啓川確因小粋餐廳原有舊椅發生搖晃而有安全疑慮,同意被 告得向頂宏公司分批訂購50張新椅,並將原有不堪用之舊椅 淘汰處理。參以小粋餐廳現場管理係由被告負責,從而餐廳 新椅訂購、舊椅淘汰清運等事宜,亦即餐廳現場舊椅是否不 堪使用,是否應予清運處理,均係由被告決定等情,業據證 人周啓川、郭禮池、李玟萱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原審卷 二第179至180、189至190、338至339頁),則被告辯稱其主 觀上認為證人周啓川業已同意新椅購置後,如屬不堪用之舊 椅即可淘汰搬離,避免佔據餐廳或地下室空間,而其搬走的 3張椅子均係購置新椅後淘汰之舊椅,並無不法所有之竊盜 意圖一節,尚非全然無稽,堪予採信。  ㈢告訴意旨固指稱小粋餐廳因訂購新椅而淘汰之舊椅,已於106 年9月28日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派員勘查前,委由證人郭 禮池清運處理,且被告於107年2月19日搬走3張椅子均未填 載報廢單,顯見並非小粋餐廳淘汰報廢之舊椅云云。惟依告 訴人公司提供之小粋餐廳平面位置圖及說明(原審卷二第23 0、245頁)可知,小粋餐廳一般位置配置為42席,留有預備 椅(50-42=8張)以便不時之需,加之小粋餐廳為汰換不堪 使用之舊椅,而依據餐廳舊椅使用狀況,分批向頂宏公司訂 購新椅,最後一批係於107年1月12日訂購等情,業如前述, 而以小粋餐廳於106年9月28日淘汰報廢部分舊椅後,尚於10 7年1月12日再次向頂宏公司訂購新椅,張數達14張,顯非供 臨時使用之預備椅,應係評估餐廳舊椅使用之狀況,認為仍 有汰換更新舊椅之必要才予訂購,是告訴意旨主張106年9月 28日後小粋餐廳即無淘汰更換舊椅需求云云,實難憑採。又 告訴意旨雖稱小粋餐廳有椅子報廢程序供餐廳人員遵循,但 未能提出實據,例如報廢申請單、相關報廢紀錄等以佐其說 ,所述亦與證人陳毓華於原審證稱:小粋餐廳椅子並沒有相 關報廢程序,碗盤的報廢程序是要讓員工有警覺心等語未符 (原審卷第196、344頁),亦難認可採。再者,小粋餐廳淘 汰報廢之舊椅,僅無法供餐廳營運使用,並非完全喪失座椅 功能,此觀證人郭禮池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為小粋餐廳清運 的舊椅是放在門口供鄰居無償取用等情自明(原審卷二第19 0、193頁),縱使被告供稱搬走舊椅之用途不一及其小心搬 運舊椅以免碰損之方式,均難推認本案被告搬走之椅子非屬 已無法供小粋餐廳使用而應淘汰之舊椅,自難遽為不利於被 告之認定。  ㈣是公訴意旨所舉之事證僅能證明被告有自小粋餐廳搬走原使 用之舊椅,然尚無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該舊椅並非小粋餐廳因 訂購新椅而予淘汰者,難以認定被告主觀上確有不法所有之 竊盜意圖,上開證據尚無法使法院確信告訴意旨指述之情節 為真,而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  ㈤至公訴意旨聲請傳喚周啓川,以證明舊椅如未損壞是否報廢 ,聲請傳喚證人即原豪順實業行負責人何書維,以證明本案 椅子是否為該行出售,是否確實不堪使用或仍可修復使用。 然證人周啓川已於原審審理時到庭結證明確,證人何書維則 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且本案事證已明,上開聲請對於判 決之結果均不生影響,本院認均無再行傳喚之必要,附此敘 明。  四、綜上所述,本案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業據本院說 明如前;檢察官上訴理由所指摘各點,已經原審、本院逐一 論證,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有罪之心證,檢察官上訴猶執 前詞,執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難認可採。故本件檢察官之 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淑玲提起上訴,檢察官 黃子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吳祚丞                    法 官 黃于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游秀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7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全成           選任辯護人 常子薇律師       林俊儀律師       王瑜玲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續字第20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全成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全成係告訴人佳永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告訴人佳永公司)所經營之小粋日本料理餐廳(營業 處所: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1樓,下稱小粋餐廳)執行 長,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7年2月19日下午5時許,至小粋餐廳,趁大年初四春假期間 無人上班之際,徒手竊取店內椅子3張(價值共計新臺幣【 下同】1萬2,600元)得手,繼而放在推車上載運回被告住處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犯罪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 第8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 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 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 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 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先例意旨 參照)。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 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 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 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 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無非係以 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周啟川、證人郭禮池、陳毓 華之證述、小粋餐廳外監視錄影畫面檔案及截圖等件為主要 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將椅子3張搬離小粋餐廳, 惟堅詞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小粋餐廳設立時原先向 豪順實業行購置單價2,850元之椅子(下稱本案舊椅子), 但該椅子有鬆動、搖晃之情形,伊請人將該等會搖晃之椅子 加裝三角輔助器後仍無法修好,遂將上情告知告訴代理人周 啟川,其同意伊報廢本案舊椅子,另購置新椅子,並授權伊 全權處理,小粋餐廳遂另向頂宏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頂宏公 司)訂購一張單價4,200元之椅子(下稱本案新椅子),並 將業經淘汰之本案舊椅子放置於餐廳地下室,然因小粋餐廳 於106年9月遭人檢舉,經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下稱都發 局)要求清空餐廳之地下室,伊遂請配合的水電行人員郭禮 池將上開放置於地下室之本案舊椅子載走,惟員工在清空地 下室時,可能將本應由郭禮池載走之本案舊椅子搬到餐廳樓 上,故嗣後發現餐廳內仍有本案舊椅子,因清運椅子需支付 清運費用,伊為節省餐廳營運成本,遂自行將3張本案舊椅 子搬走,放置路邊由環保局清走,故伊搬走的椅子實為已淘 汰之本案舊椅子,而非本案新椅子,伊並無為竊盜犯行等語 。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小粋餐廳於105年1月20日購入50張 本案舊椅子,嗣於106年5月左右,發現有約30張本案舊椅子 壞掉,故於106年5月26日向頂宏公司訂26張本案新椅子,壞 掉之本案舊椅子則放地下室,嗣因小粋餐廳遭人檢舉,方請 郭禮池清空地下室;之後本案舊椅子仍陸續壞掉,故又再於 107年1月間訂一批新椅子,被告本案搬走之3張椅子即係該 次購買本案新椅子後,替換下來之3張本案舊椅子,故郭禮 池於106年9月間搬走之本案舊椅子與本案實無關聯;本案新 椅子下方有橫條,依小粋餐廳門口之監視器畫面可知,被告 搬走之椅子下方並無橫條且有加裝輔助器,可認被告搬走的 均為本案舊椅子;告訴代理人周啟川雖稱被告未將搬走之椅 子進行報廢程序,惟被告得全權處理店内事務,且郭禮池搬 走本案舊椅子時亦無經報廢程序,故椅子並無報廢程序,況 由報廢單可知,被告並非直接承辦人,另有承辦人處理報廢 程序,自未能以被告未將椅子報廢,逕認其有竊取本案新椅 子;告訴代理人雖稱有看過監視器畫面,但本案卻僅提供小 粋餐廳店外之監視器畫面,並未提出小粋餐廳店內、地下室 之監視器畫面,且本案係因告訴代理人周啟川於被告離職後 不給被告股份紅利而有爭執,告訴代理人周啟川才會在被告 離職後快一年才提出告訴等語。經查:  ㈠被告係告訴人佳永公司經營之小粋餐廳店長;被告於107年2 月19日下午5時許至小粋餐廳,將該餐廳內椅子3張放在推車 上載運推走乙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110年度易字第7 24號卷【下稱110易724卷】三第5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代 理人周啟川之證述相符(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下稱臺 北地檢署】109年度他字第4806號卷【下稱他卷】第31、32 頁、110易724卷二第167、168頁),並有監視器畫面截圖、 臺北地檢署勘驗報告(見他卷第41頁、臺北地檢署110年度 偵字第6109號【下稱110偵6109卷】卷第17至19頁、110易72 4卷二第239頁)等件可佐,是上開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供稱其拿走的是本案舊椅子等語,應非子虛:  ⒈證人即頂宏公司之業務員徐麒傑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告訴人 佳永公司曾分別於106年1月24日、106年5月25日、107年1月 12日,向頂宏公司購買10張、26張、14張單價4,200元之椅 子,此3次之椅子規格均相同,師傅於製作椅子時會核對客 戶原本椅子的顏色和樣板,故伊有向告訴人佳永公司借過1 張椅子之樣板,該借用的樣板椅是不堪用的椅子;該餐廳最 初購買之已故障、會搖晃的椅子,並非頂宏公司所出售,伊 為了核對告訴人佳永公司訂製之椅子顏色、尺寸,於每次銷 售椅子予告訴人佳永公司前,均有至小粋餐廳看椅子,餐廳 內有一個包廂有放置狀況比較糟的椅子,數量可能有2、30 張,伊沒有一張一張檢查,但以伊之專業一看,就知道那些 椅子之工法不行,且伊有實際用手搖晃及試坐,經測試過該 等椅子,雖然椅子均已經加裝三角輔助器,但仍然會搖晃, 伊有跟被告說過椅子有危險,會搖晃,可能坐的時候木架、 骨架會斷掉,有安全疑慮,伊曾建議被告將椅子全部換掉, 被告對伊稱要看看椅子可否維修;本案監視器畫面截圖中, 該3張椅子均非頂宏公司出售的,因照片中之椅子有2支後橫 桿及三角形輔助,頂宏公司出售的椅子只有1支橫桿且有置 物隔架等語明確(見110易724卷三第102至118頁)。是證人 徐麒傑證稱小粋餐廳之本案舊椅子會搖晃,且有安全疑慮, 而被告搬運之本案3張椅子並非頂宏公司所出售之本案新椅 子等語明確。  ⒉證人即小粋餐廳員工李玟萱於審理中證稱:放在地下室的椅 子,是不能使用的椅子;椅子有螺絲鬆脫、會搖晃等問題, 伊等即會告知被告並將椅子放在地下室,放置於地下室之椅 子數量很多;伊任職時餐廳有兩種椅子,1種是4個角落有釘 三角輔助,伊有詢問主管為何釘東西,主管稱因椅子材質不 好會晃動,包廂中之椅子有釘三角輔助加工,但因椅腳不好 ,小粋餐廳有再進一批新的椅子,矮的椅子原本下方沒有隔 架供客人置物,但新進矮的椅子下有製作隔架,至於高的椅 子原本就有隔架;本案監視器畫面中之本案3張椅子是矮的 、舊的包廂椅子,椅子下方沒有隔架等語(見110易724卷二 第328至342頁)。是證人李玟萱亦證稱本案監視器畫面中, 被告所搬走之椅子,係椅子下方並無置物空間之隔架之本案 舊椅子等語明確。  ⒊足見證人李玟萱證稱被告所搬走之椅子係本案舊椅子,而非 餐廳新購置之椅子,核與前開證人徐麒傑證稱監視器畫面中 被告搬走之椅子並非向頂宏公司購買之椅子乙情相符。證人 即水電行之人員郭禮池於審理中證稱:110易724卷二第77、 79頁被證三之椅子照片為伊拍攝給被告看的,伊當時載運之 椅子即為被證三之椅子等語(見110易724卷二第193頁)。 復參以110易724卷二第77、79頁被證三之照片,係有加裝三 角輔助器之椅子照片,可見證人郭禮池證稱其搬運之廢棄椅 子係有加裝三角輔助器之椅子,更徵本案舊椅子有加裝三角 輔助器。再佐以被告案發時搬運之椅子下方有以三角輔助器 支撐固定,且椅子下方並無木質橫條之置物隔架乙節,有監 視器畫面(見110易724卷二第239頁)附卷可佐,且經本院 勘驗案發時之監視器畫面,製作勘驗筆錄確認無訛(見110 易724卷二第165頁),綜核上情,可認被告搬走之本案3張 椅子,確屬需以三角輔助器補強之本案舊椅子,足見被告辯 稱其於案發時搬走之椅子,為餐廳淘汰之本案舊椅子,而非 本案新椅子等語,非屬無據。  ㈢被告供稱其將店內廢棄、不堪用的椅子拿走丟棄等語,尚非 無據:  ⒈證人李玟萱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地下室清空之後,店內仍有許 多不堪用的椅子等語(見110易724卷二第331頁),且證人 徐麒傑證稱店內椅子雖有加裝三角輔助器,然仍會搖晃,有 安全疑慮,建議被告全面汰換等語(見110易724卷三第106 、108、111、115至117頁),足徵在被告行為當時,店裡確 有可能尚有許多不堪用,且有安全疑慮的本案舊椅子,佐以 小粋餐廳於被告搬運本案3張椅子前1個月方再次購置14張新 椅子(見110易724卷二第237頁),此據證人徐麒傑、周啟 川為一致之證述(見110易724卷三第103、120、134頁),並 有銷貨單存卷可參(見110易724卷二第237頁),足認小粋 餐廳在被告行為前一個月仍有陸續購買新椅子以汰換本案舊 椅子之情,益見被告行為時,店內應仍有不堪用而遭汰換之 舊椅子,是被告供稱其拿走店裡淘汰且不堪用的本案舊椅子 至他處丟棄等語,尚非無據。  ⒉證人周啟川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餐廳事務都是由被告實際負責 ,椅子是否淘汰由被告決定,是否訂購椅子亦係由被告決定 ,其並未知悉椅子的實際情況等語(見110易724卷二第179 、180頁、110易724卷三第129、130、133、135、136頁), 參以證人李玟萱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椅子壞掉而需更換時,就 會向店長說等語(見110易724卷二第330、332頁),可見被 告確有單獨決定是否汰換店內椅子的權限,再徵諸證人徐麒 傑證稱本案舊椅子已不堪使用,係屬廢棄物,處理廢棄物費 用非常貴等語(見110易724卷三第109、110頁),是被告供 稱其認為本案3張椅子已不堪使用,為節省清運費用而逕自 將椅子取走丟棄等情,亦非與常情相違。  ㈣證人周啟川之證詞不足採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  ⒈證人周啟川固於警詢中證稱:被告於107年2月19日下午5時許 ,趁小粋餐廳無人之際,竊取店內價值共計1萬2,600元之3 張椅子云云(見他卷第32頁)。惟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 為小粋餐廳負責人,伊並無實際在現場經營餐廳,而係由店 長即被告負責;小粋餐廳設立時共向豪順實業行訂製50張本 案舊椅子,但因該等椅子比較便宜、用起來比較不好,使用 不到1年,被告即反應椅子會搖動,且因本案舊椅子維修效 果並不好,故伊同意被告購入新的椅子,後續小粋餐廳即在 半年間,分3批陸續購入共50張本案新椅子,第一批是於106 年1月23日購入10張,第二批係於106年5月22日購入26張, 最後一批係於107年2月10日購入14張,壞掉的本案舊椅子即 陸續淘汰,被告有口頭跟伊說椅子壞掉要請人載走,且因小 粋餐廳之地下室遭檢舉堆置物品,都發局要求清空餐廳之地 下室,故餐廳於都發局該次檢查時,委由他人將所有不能用 的本案舊椅子載走,留下來的都是好的椅子,伊沒有逐張檢 查這幾十張椅子狀況,且因都發局限期要求餐廳清空地下室 ,故很倉促請人趕快來載走不要的東西;伊不知道本案新椅 子放在餐廳1樓或地下室;小粋餐廳應至少有50個座位,伊 不清楚是否有預備或多餘的椅子,多餘的椅子則放小粋餐廳 地下室;伊不知道110易724卷二第77、79頁被證三之照片中 之椅子是哪批買入,只知道椅子上面的形式應該是一樣,伊 沒有注意椅子下方有無木質橫條;由監視器截圖照片可見被 告搬走的椅子為全新的,且被告搬運時還鋪東西保護椅子, 故認為被告於案發時拿走的椅子是本案新椅子,而非本案舊 椅子,且椅子是否須淘汰應由店長認定;椅子訂購是店長提 出的,伊其實不知道椅子的實際情況云云(見110易724卷二 第167至186頁、110易724卷三第133頁)。證人周啟川雖證 稱被告所竊取之椅子為本案新椅子,而非經淘汰之舊椅子云 云,惟自其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詞可知,餐廳現場均係由被告 實際管理,且其對於餐廳內之新舊椅子外觀形式、擺放位置 、維修方式、椅子數量等細節均不了解,更無從自卷附照片 中之椅子外觀分辨該椅子為何時、向何廠商購買各情,顯見 其對於小粋餐廳現場椅子之樣式、狀況及實際數量等節不甚 明瞭,是其能否辨明被告取走的3張椅子之樣式、購入期間 及椅子之狀況等情,自屬有疑。再者,被告取走的3張椅子 係本案舊椅子,而非如證人周啟川所述係本案新椅子,業據 認定如前,益徵證人周啟川所為證述之真實性有疑。  ⒉又證人周啟川雖證稱被告未填載報廢單以淘汰椅子,故被告 拿走的椅子並非係經報廢且不堪用的椅子云云(見110易724 卷二第173、180、184頁、110易724卷三第130、131頁), 惟證人即告訴人佳永公司會計陳毓華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 在職期間小粋餐廳並無報廢椅子的程序,只有向員工傳達如 果碗盤破掉要寫報廢單,椅子方面沒有收到這個指示;伊從 來沒有接到由告訴代理人周啟川或執行長即被告稱椅子要報 廢的指示,碗盤因耗損率太高有報廢程序,碗盤、制服、除 濕機要寫報銷申請單,但桌椅沒有等語(見110易724卷二第 195至205頁)。且證人李玟萱於審理中證稱:椅子部分沒有 報廢程序,只有杯子、玻璃、碗盤才須填寫破損單,須讓老 闆知道碗盤為何會破掉之原因,例如洗碗破損,員工填寫之 碗盤報廢單太多可能會影響年終薪水,寫報廢單須由本人簽 名,再由被告簽名,後續流程伊不清楚;伊不清楚為何椅子 不用報廢之原因等語相符(見110易724卷二第329、331至33 3頁)。是證人陳毓華、李玟萱均證稱僅有杯盤才有報廢程 序,椅子並無報廢程序等語明確。且觀諸證人周啟川所提出 之告訴人佳永公司申請報銷單據(見110易724卷二第87至90 、241至243頁),申請報銷之品項為碗盤、酒杯、吸塵器、 拖把、捕蚊燈、除濕機、烤魚盤等物,卻未見品項為椅子之 申請報銷單,核與前開證人陳毓華、李玟萱均證稱椅子並無 報廢程序乙情相符,則被告汰換椅子時是否確需填載報銷單 ,已屬有疑;再者,證人周啟川於審理中亦證稱申請報銷之 制度為其設計,其要求員工填寫報銷申請單據之目的,係為 提醒員工愛惜物品,其並未指定員工應報銷之品項,復於被 告告知其欲將餐廳中之椅子廢棄時,其並未要求被告填寫椅 子之報銷單等語(見110易724卷三第131、132、135頁)在 卷,衡諸既然證人周啟川並未指定員工應填寫報銷單據之品 項,且其要求員工填載報銷申請單之目的係為提醒員工愛惜 物品,可見填寫該等報銷單據之目的,係為使餐廳之經營者 即告訴代理人周啟川掌握餐廳內物品汰換之原因,並督促員 工愛惜餐廳內物品,故既然椅子並非如碗盤般係常因人為事 故導致破損之消耗品,是被告淘汰店內椅子時,未填載報銷 單完成報廢程序,亦非與常理有違,另被告業將需汰換餐廳 內之本案舊椅子,並應購置新椅子乙節告知告訴代理人周啟 川,且取得其同意,被告自無須再填寫報銷申請單將此情通 知告訴代理人周啟川,況告訴代理人周啟川亦從未曾要求被 告填寫報銷申請單以完成椅子之報廢程序,是自未能以被告 未曾填載報銷單乙節即認被告取走的椅子非屬經小粋餐廳淘 汰之椅子,並進而推論被告確有竊盜犯意。此外,本案復無 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確係基於竊盜之犯意而取走本案3張椅子 ,自未能以該罪相繩。 五、綜上,被告辯稱其並非基於竊盜犯意而取走本案3張椅子等 語,尚非全然無據。檢察官所舉證據方法,尚有合理懷疑存 在,並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 實之程度,難以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確信,自應為被告無罪 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楊淑芬、涂永欽 、劉文婷、林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佳靜                   法 官 郭子彰                   法 官 陳盈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程于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2024-12-04

TPHM-113-上易-1303-20241204-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64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仁豪 選任辯護人 吳鴻奎律師 康皓智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 審訴字第606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596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前項刑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 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 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 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 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㈡本件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僅上訴人即被告黃仁豪(下稱被 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 示:對於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均無意見,僅 就量刑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等語(本院卷第56至57、103頁 ),足認被告只對原審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依據前述說明 ,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 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本案係依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據以審查量刑妥 適與否:   ㈠原審認定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 權罪、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務員及修正前刑 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偽造「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校對章」、「傳票專用李培淇」 印文各1枚之行為,均為其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與 所屬詐欺集團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持以行使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就本案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重論以行使偽造公文書罪。  ㈣被告就本案所為犯行,與其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與告訴人蔡佳提達成和解,並依 條件履行,且有偵審自白,又無犯罪所得,請依法減輕其刑 並予緩刑等語。  ㈡原審詳予調查後,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依前揭法條論處被 告有期徒刑1年3月,固屬卓見。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業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並依和解筆錄內容給付告訴人新臺幣(下 同)7萬元,有本院和解筆錄及被告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 請書影本在卷可佐(本院卷第81至82、109頁),原審判決 時未及審酌,稍有未合。是被告以原審判決量刑過重為由提 起上訴,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予以 撤銷改判。   ㈢至辯護意旨主張被告於本案偵查及歷次審理時均坦承犯行, 應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之適用云云。查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固於被告行為後之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 ,惟被告因本案犯行所涉之罪,並非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2條第1款各目所定之詐欺犯罪,縱使上訴人於本案偵查及 審理中均自白犯罪,且未因本案犯罪取得任何所得,亦無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時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 徑營生,竟為貪圖不法利益而加入詐欺集團,冒用公務員身 分詐取款項,所為不僅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助長詐欺歪 風,更嚴重危害金融秩序、社會信賴及治安,所為誠屬不該 ;惟念被告自偵查迄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且依和解筆錄內容履行,業如前述,堪認其犯後態 度尚可,並考量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鷹架 工作,月薪大約3萬5000至3萬8000元,需獨立扶養2名未成 年子女(見本院卷第61頁)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改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㈤又被告雖請求為緩刑宣告,惟被告前因幫助犯加重詐欺取財 等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113年10月4日以112年度原 重訴字第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4萬元,如易服 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本院 卷第111至114頁),核與刑法第74條第1項之緩刑要件不符 ,自無從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宏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子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吳祚丞                    法 官 黃于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游秀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8條第1項 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60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仁豪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 字第596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 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仁豪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如附表Α「偽造公印文」欄所示之印文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 之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 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 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黃仁豪被訴 偽造文書等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之規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判,是本案之證據調查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 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關於「黃仁 豪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詐 欺取財、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及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 」之記載,應更正為「黃仁豪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暱稱『阿 信』、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及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關於 「復由該面交取款車手出面向蔡佳提收取上開財物,至黃仁 豪則在一旁擔任把風工作」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復由該 面交取款車手出面向蔡佳提收取上開財物,黃仁豪則在一旁 擔任把風工作,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附表所示之金 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旋於103年4月1日12時55分後同日 之某時許,分別自蔡佳提所有之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 00000)帳戶,提領新臺幣(下同)2萬元、2萬元、1,000元 ;自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提領2萬元、2 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共計14萬1,000元之金額」;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仁豪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外,餘均引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 )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之說明: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就刑法第339條部分 業於民國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6月20日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處5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 為「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規定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 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   ⒉按刑法158條第1項規定雖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自 同年月27日起生效施行,惟此次修正係將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2項前段之法定罰金刑數額提高為30倍之部分,經 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因修正前、後之條文內容,實質上 並未有所不同,自無新舊法之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 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刑法第158條第1項規定。   ⒊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 第l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為本件詐欺取財之行為後,刑法雖於113年6月18日增 訂第339條之4規定:「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 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 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 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 之。」,並自同年6月20日施行;復於112年5月31日公布 增訂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 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並自同年6月2日 施行。然本案被告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前開詐欺取財 犯行時,依行為時之刑法,並無前開「冒用政府機關或公 務員名義犯之」、「三人以上共同犯之」等加重條件之處 罰規定,故依刑法「罪刑法定」及「法律不溯及既往」之 原則,自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仍應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 前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規定,據以論處。   ⒋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 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 定,所謂洗錢,係指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者;或掩飾、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 保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且修正前同 法第3條所列舉之重大犯罪,並未包含刑法第339條詐欺取 財罪。惟依修正後同法第2條第2款、第3條第2款規定,掩 飾或隱匿刑法第339條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 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構成洗錢行為。是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上開規定,掩飾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 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亦可構成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罪。依裁判時法,被告本案犯行固構成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所定之洗錢罪,惟被告犯罪時間係在103年間, 依行為時法律則不構成,基於法律不溯既往及罪刑法定原 則,自不得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予以處罰,且此部分亦無 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附此敘明。  ㈡按刑法上所稱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即 以公務員為其製作之主體,且係本其職務而製作而言,至文 書內容之為公法上關係抑為私法上關係,其製作之程式為法 定程式,抑為意定程式,及既冒用該機關名義作成,形式上 足使人誤信為真正,縱未加蓋印信,其程式有欠缺,均所不 計(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7122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 換言之,刑法上所指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 書,與其上有無使用公印無涉,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 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 作,即令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然社 會上一般人既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為真正之危險,仍難謂非 公文書(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627號判決意旨足資參 照)。查:本案交予被害人蔡佳提而行使之文書,載明為「 法務部行政凍結管制執行命令」、「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刑事傳票」,形式上已表明係政府機關所出具,且內容係 關於與刑事案件偵查及財產扣押等事項,自有表彰該公署公 務員本於職務而製作之意,已足令社會上之一般人無法辨識 ,而有誤信該文書係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真正文書之危險 ,依前揭說明,自屬偽造之公文書甚明。  ㈢刑法第218條第1項所謂公印或公印文,係指由政府依印信條 例第6條相關規定製發之印信,即專指公署或公務員職務上 所使用,用以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而言,即俗稱大 印與小官章及其印文(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904號、69年台 上字第693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查:本案偽造之「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上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 察署印」、「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校對章」、「傳票專 用李培淇」等印文,觀其全銜內容與我國公務機關名銜、承 辦公務員職稱及權能大致相符,乃用以表明公署主體及承辦 公務員之印文,應認屬偽造之公印文。又本案既未扣得與上 揭偽造印文內容、樣式一致之偽造印章,參以現今科技發達 ,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電腦製圖軟體模仿印文格式列 印或其他方式偽造印文圖樣,是依卷內現存事證,無法證明 上揭公文書內偽造之印文確係透過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偽造 ,則尚難認另有偽造印章犯行或偽造印章之存在,併此敘明 。  ㈣又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佯裝「警官」之名義,僭行公務員 之職務而對告訴人行騙,自有僭行公務員職權之行為。  ㈤按刑法上所謂共同實施,並非以參與全部犯罪行為為必要, 其分擔實施一部分行為者,屬共同正犯;又共同實施犯罪行 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 發生之結果負責(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46年台上字 第1304號判例意旨均足資參照)。查被告於本案雖未直接以 撥打電話等方式對被害人為詐騙行為,然被告所參與之上開 詐欺集團,係以多人分工方式從事不法詐騙,包括集團首腦 、撥打電話施詐之機房人員等,被告負責列印、轉交上開偽 造之公文書及把風等工作,使該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得以順利 完成詐欺取財之行為,確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前揭詐 欺集團之分工,是被告就本案所為,顯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 年成員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參與行為之部分分工, 並與其他參與者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而實行本案犯行,依 上說明,被告自應就本案犯罪結果負共同正犯之刑責。  ㈥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 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修正前刑法第 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㈦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偽造「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校對章」、「傳票專用李培淇 」印文各1枚之行為,均為其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 與所屬詐欺集團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持以行使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㈧被告就本案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重論以行使偽造公文書罪 。  ㈨被告就本案所為犯行,與其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已如前述,應論以共同正犯。  ㈩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竟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參與詐欺集團之犯罪,所為誠 屬不該,殊值非難,且迄今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被 害人所受之損害,其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 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鷹 架之工作、每月薪資約35,000元至38,000元、與子女同住、 離婚、須獨立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國小一年級、二年級) 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606號卷,下 稱本院卷,第59頁)暨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按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 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 部分之條文業於104年12月17日修正增訂,於104年12月30日 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於新法施行後,關於沒收 之法律效果,應一律適用裁判時法即新法之規定,無庸為新 舊法比較,合先敘明。  ㈡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前揭沒收之規定,係關於偽造署押 所設之特別規定,應優先於刑法總則沒收之規定而為適用。 復按行為人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變造等書類,既已交付於 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行為人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 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 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 年臺上字第747號判例意旨參照)。查:   ⒈如附表Α「偽造公印文」欄所示之印文,均係屬偽造,自應 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⒉被告所持詐欺集團偽造如附表A所示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檢察署刑事傳票」、「法務部行政凍結管制執行命令」等 文件,業經被告列印並轉交予其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 員向告訴人出示,復交予告訴人而行使,則該文書即非屬 於被告所有,依前揭說明,當毋庸諭知沒收。   ⒊衡以現今科技水準,行為人毋須實際製刻印章,即得以電 腦程式設計再列印輸出等方式偽造印文,另依卷內事證, 並無證據足資證明上開偽造如附表Α所示之印文係透過篆 刻印章方式蓋印而偽造,即本案實難認有偽造之印章存在 ,併此敘明。  ㈢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本案其並未收到任何報酬等語(見 本院卷第52頁),且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在本案中有 獲取報酬,是就犯罪所得部分即無從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前段、第284條 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宏提起公訴,檢察官盧慧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劉俊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麗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如下: 中華民國刑法第158條: 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 千元以下罰金。 冒充外國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Α: 公文書名稱 偽造公印文 備註 偽造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 ①偽造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1枚 ②偽造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校對章」印文1枚 ③偽造之「傳票專用李培淇」印文1枚 見北檢112年度偵字第38455號卷第99頁至第101頁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596號   被   告 黃仁豪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弄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3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仁豪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 於詐欺取財、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及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 聯絡,於民國103年4月1日12時55分前某日時許,加入上開 詐欺集團而擔任把風人員之工作。渠等分工方式係先由該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於不詳時、地,偽造「法務部行政凍結管制 執行命令」、「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等公文 書,以及於103年4月1日9時10分許,致電蔡佳提並以警官之 名義對蔡佳提佯稱:因蔡佳提涉及洗錢案件,而有提交名下 帳戶資料以供進一步調查之必要云云,致使蔡佳提誤信為真 ,爰依指示於同日12時55分許,將附表所示財物攜至位於臺 北市○○○路0段00號之「金門特產中心」旁,黃仁豪與該詐欺 集團不詳面交取款車手人員即依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前 往上開地點,並由黃仁豪前往便利商店雲端列印上開偽造公 文書及交付予該面交取款車手持以取信蔡佳提之用,復由該 面交取款車手出面向蔡佳提收取上開財物,至黃仁豪則在一 旁擔任把風工作。嗣蔡佳提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經警在上 開偽造公文書採集到黃仁豪所遺留指紋,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佳提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黃仁豪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103年間,加入詐欺集團而擔任把風人員工作,並會前往列印偽造公文書而交予面交取款車手使用等事實。 (二) 告訴人蔡佳提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蔡佳提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手法詐騙後,而依指示於上開時、地,將附表所示財物交予不詳車手等事實。 (三) 1、扣案不詳詐欺集團車手人員交予告訴人收執之「法務部行政凍結管制執行命令」、「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 2、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6月30日刑紋字第1120086820號鑑定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 證明被告黃仁豪本件犯行。 二、核被告黃仁豪所為,係犯刑法第158條第1項僭行公務員職權 、同法第216條、第211條行使偽造公文書,以及103年6月18 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偽造公文 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 另論罪,而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論處。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 其他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乃想像競合犯,請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論處。另扣案 偽造「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印文,請依刑法第219條 規定宣告沒收。另關於被告本件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 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併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或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陳 建 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張 華 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8條 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冒充外國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罪)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103.01.15)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金融帳戶存摺6本、金融卡4張、印章2只

2024-12-04

TPHM-113-上訴-4640-20241204-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678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卉淇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091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15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8821號;移送 併辦案號:同署112年度偵字第35350號、第39887號、第40504號 、第40806號、第49063號、第52858號、第58318號),提起上訴 ,並經移送併辦(同署112年度偵字第57793號、第69173號、第7 7246號、113年度偵字第277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李卉淇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依附表二各編號調解筆 錄或和解筆錄欄所載之內容履行給付義務。   事 實 一、李卉淇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如提供予 不相識之人使用,極易遭人利用作為有關財產犯罪之工具, 可能使不詳之詐欺犯罪者用以供被害人匯入受詐騙款項,藉 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以逃避刑事追訴之用, 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1年12月13日,將其名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帳 號:0000000000000號,下稱合作金庫帳戶)、第一商業銀 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下稱第一銀行帳戶)之網 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提供予真實姓名及 聯絡方式均不詳、自稱「陳宇恩」(下稱「陳宇恩」)之詐 欺行為人。嗣該詐欺行為人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無證據證明 參與本案犯行之人達3人以上),以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方 式,對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人分別施用詐術,使其等陷於 錯誤,分別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時間,轉帳如附表一各編號 所示金額至合作金庫帳戶、第一銀行帳戶,旋遭轉匯至其他 帳戶,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二、案經黃祥紘、劉有朋、洪婉琪、王曉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另黃雲柔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 江品賢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賴慶文訴由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李文華訴由金門縣政府警察局金城分 局;潘美娟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邱戎麗訴由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鄧玉華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鳳山分局;林原禾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簡顗 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鍾覲輿訴由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土城分局;王文清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報告新北地檢署 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當事人就本判決下列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 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222、325頁),本院審 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 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 項規定,自有證據能力。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 述證據,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同法第158條 之4反面規定,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卉淇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原審卷二第39頁,本院卷第231、334頁),並有附表 一各編號證據出處欄所列之各項證據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 開具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與刑之減輕事由: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 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但修正後第6條、第11條之施 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同年8月2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 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而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3項係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核屬個案之科刑規範,已實質 限制同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宣告刑範圍,致影響法院之刑 罰裁量權行使,從而變動一般洗錢罪於修法前之量刑框架, 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本案被告之前置不法行為所涉特 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詳後述),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 有期徒刑,惟其宣告刑仍應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 刑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依上說明,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 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修正後新法之法定刑則為有期 徒刑6月至5年。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被告行為時 之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行為 時法)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 同法第16條第2項(中間法)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 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裁判時法)「犯前 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 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 ,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本案被告犯 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被告雖於原審及 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幫助洗錢犯行,然於偵查中並未自白,經 比較行為時法(減輕其刑)、中間法及裁判時法(均不符減 刑規定)結果,應認行為時之法律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 1月至5年,較有利於上訴人;至本案另適用之刑法第30條第 2項得減輕其刑規定(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 ),因不問新舊法均同減之,於結論尚無影響。依上開說明 ,應認本案應整體適用對被告有利之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其以一交付第一銀行、合作金庫帳戶資 料之行為,幫助他人詐騙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被害人,取 得財物,並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係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次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檢察官雖僅就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至3、8所為之犯行提起公訴 ,然檢察官於原審審理期間,就附表一編號2至7、9至11部 分已移送併辦;原審判決後,再就附表一編號12至13、15部 分移送併辦;檢察官上訴後,復於本院審理期間就附表一編 號14部分犯行移送併辦(附表各編號備註欄所載);該等移 送併辦部分之事實,與起訴書所載且經本院認定有罪之犯罪 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 ,自應併予審理。  ㈣被告所為,係對正犯資以助力遂行一般洗錢犯行,屬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又 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其所犯幫助洗錢犯行,應依 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之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之。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量刑、沒收之說明:  ㈠原審審理後,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屬卓 見。然檢察官於原審判決後提起上訴,認原審量刑過輕,且 未及審酌附表一編號12至15所示告訴人被詐欺之事實,此部 分與原審認定有罪之犯罪事實,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 起訴效力所及,是檢察官執此提起上訴,非無理由,原判決 既有前揭未及審酌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提供帳戶予他人, 實為當今社會層出不窮之詐欺案件所以發生之根源,造成社 會互信受損,影響層面甚大,亦因被告提供帳戶,致使執法 人員不易追查本案詐欺正犯之真實身分,助長詐欺犯罪氾濫 ,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係基於不確定故意為之,主觀 惡性非重,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乃輕信網友而交付帳戶、其 手段尚未具有強烈反社會性;其於本案發生前並無任何前案 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院卷第37至39頁 ),素行良好;且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並與附 表二各編號所示之告訴人成立調解、和解,分期賠償渠等損 失(詳後述)之犯後態度;參諸其於本院自陳係大學畢業之 智識程度、從事電子業、月薪約新臺幣2萬7000元、無需要 扶養之人、但會拿錢補貼父母(本院卷第335頁)等家庭生 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及諭 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沒收部分:  1.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無庸為 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又本條固係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沒 收規定,然如有沒收過苛審核情形,因前揭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並未明文,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關於沒收之總則性 規定。   2.就犯罪所得部分:被告固有提供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 碼予「陳宇恩」使用,然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此獲取 任何報酬,尚無從認定被告有取得實際犯罪所得,自無需就 此部分諭知沒收或追徵。  3.就洗錢標的部分:被告係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 而為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參與犯罪之程度顯較正犯為 輕,且無從認定被告因本案實際獲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故 難認被告終局保有洗錢標的之利益,且所為與一般詐欺集團 之核心、上層成員藉由洗錢隱匿鉅額犯罪所得,進而坐享犯 罪利益之情狀顯然有別,是綜合本案情節,因認本案如仍對 被告宣告沒收由其他詐欺正犯取得之財物(洗錢標的),難 認無過苛之疑慮,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之洗錢標的不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 。     四、緩刑部分:   被告並無任何前案紀錄(本院卷第37至39頁),素行尚稱良 好,且其犯後業已坦承犯行,復與到庭如附表二所示之告訴 人達成調解、和解,並依調解、和解筆錄內容分期給付,有 調解筆錄、和解筆錄及被告提出之匯款資料可佐(原審卷第 121至123頁、本院卷第135至157、235至249、337至357頁) ,被告雖有意與其餘告訴人和解,然其餘告訴人或未到庭, 或已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或與被告對於賠償金額未能達 成共識,尚難認被告欠缺面對己過積極彌補之意,審酌被告 之犯罪情節,認其犯罪動機與惡性尚非重大,係因一時失慮 ,致罹罪章,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判處罪刑後,應知所警 惕,當無再犯之虞,對其宣告之刑,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 。又本院斟酌被告雖與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成立調(和)解 ,然為免被告於受緩刑宣告後未能依約履行,為督促被告賠 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兼顧告訴人之權益,爰依刑法第74條第 2項第3款規定,同時諭知被告應於緩刑期內按期向附表二各 編號所示之告訴人履行如附表二各編號調解筆錄或和解筆錄 欄所示之條件。又被告上揭應負擔之義務,若有違反而情節 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者,依刑法第75條 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之。至其餘未到庭 與被告調解成立之告訴人,仍得循民事訴訟程序途徑對被告 訴請賠償,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規定,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欣湉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聖涵、賴建如、楊景舜 、廖姵涵、徐綱廷、曾信傑移送併辦,檢察官楊婉鈺提起上訴, 檢察官黃子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吳祚丞                    法 官 黃于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游秀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號 證據出處 1 黃祥紘(提出告訴) 於111年12月17日14時20分許,佯為旋轉拍賣網站客服、銀行客服對黃祥紘佯稱需簽定金流保證協議、要操作網路銀行綁定云云,致黃祥紘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12月17日14時41分許 4萬9985元 第一銀行帳戶 起訴部分: 1.證人即告訴人黃祥紘於警詢之證述(偵28821卷第21至23頁) 2.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2年1月17日一總營集字第00988號函暨檢附之帳戶資料(偵28821卷第39至51頁) 3.黃祥紘提供之網銀轉帳紀錄、拍賣網頁頁面、與詐騙者之對話紀錄截圖(偵28821卷第63至65頁) 2 劉有朋(提出告訴) 於111年12月16日11時許,佯為臉書賣家、銀行客服對劉有朋佯稱需加入金融反洗條例、要操作手機APP加入該機制云云,致劉有朋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12月17日14時10分許 2萬1998元 起訴部分: 1.證人即告訴人劉有朋於警詢之證述(偵28821卷第25至27頁) 2.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2年1月17日一總營集字第00988號函暨檢附之帳戶資料(偵28821卷第39至51頁)  3.劉有朋提供之網銀轉帳、臉書頁面、與詐騙者之對話紀錄截圖(偵28821卷第67至75頁) 3 洪婉琪(提出告訴) 於111年12月4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對洪婉琪佯稱可投資黃金獲利云云,致洪婉琪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12月17日14時28分許 5萬元 起訴部分: 1.證人即告訴人洪婉琪於警詢之證述(偵28821卷第31至33頁) 2.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2年1月17日一總營集字第00988號函暨檢附之帳戶資料(偵28821卷第39至51頁)  3.洪婉琪提供之網銀轉帳紀錄截圖(偵28821卷第77至79頁) 4 李文華(提出告訴) 於111年10月間透過交友軟體與李文華聯繫,並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李文華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12月17日10時4分許 5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35350號等併辦部分: 1.證人即告訴人李文華於警詢之證述(偵40504卷第15至19頁)  2.李文華提供之匯款明細彙整表、網銀轉帳、與詐騙者之Messenger、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40504卷第25至31、74至92、61至64頁) 3.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2年3月25日一總營集字第05047號函暨檢附之帳戶資料(偵40504卷第37至46頁) 111年12月17日10時5分許 5萬元 111年12月17日10時7分許 5萬元 5 邱戎麗(提出告訴) 於111年12月16日22時許,佯為旋轉拍賣網站客服、銀行客服對邱戎麗佯稱需開通金流服務云云,致邱戎麗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12月17日13時16分許 9萬9999元 112年度偵字第52858號併辦部分: 1.證人即告訴人邱戎麗於警詢之證述(偵52858卷第4至7頁) 2.第一商業銀行北土城分行112年2月2日一北土城字第00016號函暨檢附之帳戶資料(偵52858卷第9至16頁) 111年12月17日13時17分許 9萬9999元 6 鄧玉華(提出告訴) 於111年8月26日21時許,以微信、LINE結識鄧玉華,並佯稱至指定投資網站投資紅酒即可獲利云云,致鄧玉華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12月15日12時57分許 67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58318號併辦部分: 1.證人即告訴人鄧玉華於警詢之證述(偵58318卷第14至15頁) 2.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2年2月24日一總營集字第03214號函暨檢附之帳戶資料(偵58318卷第7至12頁) 3.鄧玉華提供之臺灣地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偵58318卷第15頁) 7 潘美娟(提出告訴) 於111年11月13日與潘美娟聯繫,並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潘美娟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12月17日12時36分許 5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40806號併辦部分: 1.證人即告訴人潘美娟於警詢之證述(偵40806卷第93至98頁) 2.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偵40806卷第45至48頁) 3.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2年3月25日一總營集字第05047號函暨檢附之帳戶資料(偵40806卷第49至60頁) 4.潘美娟提供之網銀轉帳紀錄截圖、匯款明細彙整(偵40806卷第156至158、163至175頁) 111年12月17日12時38分許 4萬7600元 111年12月17日13時11分許 9萬7600元 111年12月17日13時11分許 9萬7600元 111年12月17日13時34分許 5萬元 111年12月17日13時35分許 4萬9125元 111年12月17日14時40分許 4萬1500元 111年12月17日14時42分許 5萬元 111年12月16日11時20分許 9萬7600元 合作金庫帳戶 111年12月16日11時21分許 9萬7600元 8 王曉琳(提出告訴) 於111年11月間透過交友軟體與王曉琳聯繫,並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王曉琳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12月16日11時許 23萬元 起訴部分: 1.證人即告訴人王曉琳於警詢之證述(偵28821卷第35至37頁) 2.合作金庫商業銀行112年1月17日合金總集字第1120001611號函暨檢附之帳戶資料(偵28821卷第53至58頁) 3.王曉琳提供之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翻拍照片、與詐騙者之對話紀錄截圖(偵28821卷第89、92至94頁) 9 黃雲柔(提出告訴) 於111年11月6日19時許,間透過交友軟體與黃雲柔聯繫,並佯稱發現遊戲程式錯誤處,可因此獲利云云,致黃雲柔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12月16日11時9分許 10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49063號併辦部分: 1.證人即告訴人黃雲柔於警詢之證述(偵49063卷第13至17頁) 2.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偵49063卷第35至41頁) 3.黃雲柔提供之資金凍結劃撥通知、境外匯款申請書影本、網銀轉帳紀錄截圖(偵49063卷第49、53頁) 10 江品賢(提出告訴) 於111年12月17日某時許,佯為車麗屋人員對江品賢佯稱因系統故障而多下一筆訂單,需依指示解除云云,致江品賢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12月17日13時23分許 9萬9988元 112年度偵字第35350號併辦部分: 1.證人即告訴人江品賢於警詢之證述(偵35350卷第29至32頁) 2.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偵35350卷第11至14頁) 3.江品賢提供之網銀轉帳紀錄截圖(偵35350卷第49至55頁) 111年12月17日13時33分許 9萬9987元 111年12月17日13時35分許 9萬9987元 111年12月17日13時38分許 9萬9988元 111年12月17日13時42分許 4萬9985元 111年12月17日13時46分許 4萬9970元 11 賴慶文(提出告訴) 於111年8月間透過交友軟體與賴慶文聯繫,並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賴慶文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12月14日12時36分許 57萬4634元 112年度偵字第39887號併辦部分: 1.證人即告訴人賴慶文於警詢之證述(偵39887卷第35至40頁) 2.賴慶文提供之手寫匯款說明、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與詐騙者之LINE、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偵39887卷第45至46、59、61至67頁) 3.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偵39887卷第151至154頁) 111年12月14日12時38分許 150萬元 12 林原禾(提出告訴) 於111年9月間透過交友軟體與林原禾聯繫,並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林原禾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12月14日13時40分許 37萬元 第一銀行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27793號併辦部分: 1.證人即告訴人林原禾於警詢之證述(偵27793卷第167至176頁) 2.第一商業銀行112年3月14日一總營集字第1120004217號函暨檢附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27793卷第157至165頁)  3.林原禾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截圖、與詐騙者之對話紀錄截圖(偵27793卷第203至236頁) 13 鍾覲輿(提出告訴) 於111年10月間,透過交友軟體與鍾覲輿聯繫,並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鍾覲輿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12月15日12時11分許 173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77246號併辦部分: 1.證人即告訴人鍾覲輿於警詢之證述(偵77246卷第43頁至第47頁) 2.第一銀行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77246卷第25至28頁) 3.鍾覲輿提供之對話紀錄(含匯款交易紀錄)(偵77246卷第43至47頁) 14 王志清(提出告訴) 於111年8月5日,透過交友軟體與王志清聯繫,並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王志清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12月15日15時許 46萬元 113年度偵字第27782號併辦部分: 1.證人即告訴人王志清於警詢之證述(偵27782卷第8至9頁反面) 2.第一商業銀行土城分行113年3月30日一北土城字第00023號函暨檢附之各類存款開戶暨往來業務項目申請書及交易明細(偵27782卷第61至67頁) 3.王志清提供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存摺照片、匯款申請書、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27782卷第32、51頁  反面)  15 簡顗玲(提出告訴) 於111年11月間透過交友軟體與簡顗玲聯繫,並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簡顗玲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12月16日12時11分許 15萬元 合庫金庫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69173號併辦部分: 1.證人即告訴人簡顗玲於警詢之證述(偵69173卷第41至44頁) 2.合作金庫銀行土城分行112年4月18日合金土城字第1120000989號函暨檢附之新開戶建檔登錄單及交易明細(偵69173卷第27至34頁) 3.簡顗玲提供之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偵69173卷第47頁)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應給付金額(新臺幣) 調解筆錄或和解筆錄(應履行內容) 1 黃祥紘 1萬元 李卉淇應給付黃祥紘1萬元,給付方式:自113年2月起於每月15日以前分期給付1000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如未遵期履行前開之給付,除前開之金額外,願再給付黃祥紘懲罰性違約金2萬元(轉帳帳號詳原審卷第122頁) 2 王曉琳 4萬6000元 李卉淇應給付王曉琳4萬6000元,給付方式:自113年2月起於每月15日以前分期給付1000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李卉淇如未遵期履行前開之給付,除前開之金額外,願再給付王曉琳懲罰性違約金10萬元(轉帳帳號詳原審卷第122頁) 3 江品賢 10萬元 李卉淇應給付江品賢10萬元,給付方式:自113年2月起於每月15日以前分期給付2000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李卉淇如未遵期履行前開之給付,除前開之金額外,願再給付江品賢懲罰性違約金20萬元(轉帳帳號詳原審卷第122頁) 4 潘美娟 34萬元 李卉淇應給付潘美娟34萬元,給付方式:自113年2月起於每月15日以前分期給付500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李卉淇如未遵期履行前開之給付,除前開之金額外,願再給付潘美娟懲罰性違約金34萬元(轉帳帳號詳原審卷第122頁) 5 李文華 3萬元 李卉淇應給付李文華3萬元,給付方式:自113年2月起於每月15日以前分期給付1000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李卉淇如未遵期履行前開之給付,除前開之金額外,願再給付李文華懲罰性違約金3萬元(轉帳帳號詳原審卷第122頁) 6 邱戎麗 8萬元 李卉淇應給付邱戎麗8萬元,給付方式:自113年6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各給付3000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按時履行,李卉淇願賠償邱戎麗24萬元(轉帳帳號詳本院卷第135頁) 7 鄧玉華 35萬元 李卉淇應給付鄧玉華35萬元,給付方式:自113年6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各給付3000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一期不按時履行,李卉淇願賠償鄧玉華105萬元(轉帳帳號詳本院卷第135頁) 8 簡顗玲 3萬元 李卉淇應給付簡顗玲3萬元,給付方式:自113年6月起,於每月15日前給付1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一期不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轉帳帳號詳本院卷第137頁)

2024-12-04

TPHM-113-上訴-1678-20241204-3

聲保
臺灣高等法院

假釋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124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居學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 管束(113年度執聲付字第116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居學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居學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 件,經本院判處罪刑在案,現於監獄執行中,茲於民國113 年11月29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在假 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 裁定等語。 二、本院審核法務部矯正署113年11月29日法矯署教字第1130184 4411號函暨所附法務部○○○○○○○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 冊,以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事實最後裁判法院:本 院108年度上訴字第3086號),認受刑人經核准假釋在案, 應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爰裁定如主 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6條但書、第 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吳祚丞                    法 官 黃于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游秀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2024-12-04

TPHM-113-聲保-1242-20241204-1

聲保
臺灣高等法院

假釋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聲保字第125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温文志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 束案件(113年度執聲付字第118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温文志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温文志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法院判處罪刑在案,現於監獄執行中,茲於民國113年1 2月3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在假釋中 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 等語。   二、本院審核法務部矯正署113年12月3日法矯署教字第11301839 861號函暨所附交付保護管束名冊,以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犯罪事實最後裁判法院:本院101年度上訴字第3059號 ),認受刑人經核准假釋在案,應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聲 請人之聲請為正當,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6條但書、第 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黃于真                    法 官 陳明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2024-12-04

TPHM-113-聲保-1252-20241204-1

聲保
臺灣高等法院

假釋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聲保字第124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書維 (原名張欣倫)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 束案件(113年度執聲付字第116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書維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書維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法院判處罪刑在案,現於監獄執行中,茲於民國113年1 1月29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在假釋中 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 等語。   二、本院審核法務部矯正署113年11月29日法矯署教字第1130184 1961號函暨所附交付保護管束名冊,以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犯罪事實最後裁判法院:本院108年度上訴字第2348號 ),認受刑人經核准假釋在案,應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聲 請人之聲請為正當,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6條但書、第 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黃于真                    法 官 陳明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2024-12-04

TPHM-113-聲保-1246-20241204-1

附民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159號 原 告 鍾覲輿 被 告 李卉淇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1678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1678號洗錢防制法案件,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 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 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吳祚丞                    法 官 黃于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游秀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2024-12-04

TPHM-113-附民-2159-20241204-1

聲保
臺灣高等法院

假釋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聲保字第121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國祥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 管束案件(113年度執聲付字第117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國祥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國祥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 件,經法院判處罪刑在案,現於監獄執行中,茲於民國113 年11月29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在假 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 裁定等語。   二、本院審核法務部矯正署113年11月29日法矯署教字第1130183 8481號函暨所附交付保護管束名冊,以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犯罪事實最後裁判法院:本院110年度上訴字第134號) ,認受刑人經核准假釋在案,應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聲請 人之聲請為正當,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6條但書、第 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黃于真                    法 官 陳明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2024-12-04

TPHM-113-聲保-1216-20241204-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46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秋滿 選任辯護人 鍾若琪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 3年度金訴字第387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3810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 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 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罪名及沒收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 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㈡本件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僅被告蔡秋滿提起第二審上訴,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表示:對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 事實及罪名,均沒有意見,我承認犯罪,僅對量刑上訴,希 望從輕量刑並宣告緩刑等語(本院卷第72、73、76、98、99 、101頁),足認被告只對原審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依據 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並逕 予引用原審判決書認定犯罪事實及罪名之記載。 二、本案係依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據以審查量刑妥 適與否:  ㈠所犯罪名:   原審認定被告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 助洗錢罪。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修正前幫助洗 錢罪處斷。  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之審酌:   1.被告得依其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 比較,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所 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 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 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洗錢防制法之修正涉及 法定刑變更部分,本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 ;有關犯一般洗錢罪,於行為人在偵、審中是否自白而有減 刑規定之適用,迭經修正,而依行為時法規定(即112年6月 14日修正前),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 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法規定(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至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及裁判時法規定(即113年7月31日修 正後),行為人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 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 定,自屬於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因涉及處斷刑之形成 ,同係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又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一般洗錢罪不得科處超過其特定犯 罪(此指普通詐欺取財)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其所具有之量 刑封鎖作用,乃個案宣告刑範圍之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予以刪除,亦應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 否比較適用之範圍。行為人就被訴犯行予以否認,或僅在部 分偵、審程序自白,綜合比較上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 一切情形之結果,若依行為時洗錢防制法之處斷刑範圍,為 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適用裁判時洗錢防制法之處斷刑 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 未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得任意 割裂,而應整體適用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論罪科刑。查被告於 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並未自白犯行,然於本院審理時業已坦承 犯行,依上開說明,本件被告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科,並依其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2.被告所為係幫助犯,故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 刑減輕之,並依法遞減之。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與量刑及緩刑之諭知:    ㈠原審詳予調查後,依前揭法條論處被告罪名,並量處有期徒 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1千元折算1日,固屬卓見。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自白 犯行,有修正前(即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 規定之適用,原審就被告此等減刑規定未及審酌適用,稍有 未合;再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陳麗惠達成和解, 並當庭賠償告訴人8萬元,有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2003號和 解筆錄在卷可查(本院卷第67頁);原判決就上述各情未及 審酌,亦有未洽;前揭量刑基礎既有變更,被告就量刑部分 提起上訴,即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予以 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將所申辦之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助長 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無辜民眾受騙,且因被告 之幫助洗錢行為,致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 向及所在,危害非輕,然考量被告犯罪後於本院審理時業已 坦承所有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金額已 超過告訴人本案受騙之損失,兼衡被告並無任何前案紀錄, 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院卷第43頁),素行尚 稱良好,其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未見具有重大惡 性,亦未因此獲有利益,加以被告於本院自陳國中畢業之教 育程度,現為家管,小孩均已成年及需扶養公婆等家庭經濟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100頁),量處如主文第2項 所示之刑,並諭知併科罰金部分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並無任何經判處罪刑之前案紀錄,業如前述,其於本院 審理時已坦承犯行,復與到庭之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給付 款項完畢,告訴人並表示同意給予被告從輕量刑及緩刑之機 會(本院卷第67、77頁),堪認被告確有真摯面對己過之積 極彌補之心,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認其犯罪動機與惡性尚 非重大;其長期擔任家管,因一時失慮,致罹罪章,本院認 其經此偵審程序後,應知所警惕,當無再犯之虞,對其宣告 之刑,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 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孟庭提起公訴,檢察官吳青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吳祚丞                     法 官 黃于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玉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04

TPHM-113-上訴-4467-20241204-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