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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66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紘毅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7 59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由本院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蘇紘毅犯如附表所示之參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   事 實 一、蘇紘毅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洪三元」及所屬詐欺 集團其他不詳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以附表編號1所示方式向該編號所示被害人施用詐術, 致該編號所示被害人陷於錯誤,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將 附表編號1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包裹寄送至高雄市○ ○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且由蘇紘毅於民國112年5月7日1 7時1分許,至上址超商領取內含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包 裹,並將該包裹交予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上開詐欺 集團取得附表編號1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與蘇紘 毅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 團內不詳成員,分別以附表編號2、3所示方式向各該編號所 示被害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各依指示於附表編號 2、3所示時間匯款至各該編號所示帳戶內,且由上開詐欺集 團其他不詳成員於附表編號2、3所示提領時間,在不詳地點 ,提領附表編號2、3所示金額之款項,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 點,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因附表所示被害 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被害人分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 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蘇紘毅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附表所示被害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 有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圖、附表編號1所示帳戶之歷史交易明 細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 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⒈被告行為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其中關於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無論修正前後均構成所謂「洗錢」行 為,尚無有利或不利而須為新舊法比較之情形。惟有該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 下同)1億元者,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為「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 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 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 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 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故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適用行為後最有利於被告之新法。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前開條項關於減輕其刑之 規定,由「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修正為「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是修正後規定(下稱中間時法)較為嚴 格;而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現行 洗錢防制法復將前揭減刑事由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下稱裁 判時法),與中間時法相較後,更增設「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之減刑要件,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中間時法及裁判時 法均未較有利於被告。惟查本案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 犯行,且被告亦已繳回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詳後述),故 無論修正前後,被告本案均有前揭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自 應一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  ⒊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 布,其中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同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 規定:「一、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三百 三十九條之四之罪」、同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 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此係就犯詐欺犯罪之行為人新 增自白減刑之寬免,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 論處。  ㈡罪名及罪數  ⒈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犯之正犯性 ,在於共犯間之共同行為,方能實現整個犯罪計畫,即將參 與犯罪之共同正犯一體視之,祇要係出於實現犯罪之計畫所 需,而與主導犯罪之一方直接或間接聯絡,不論參與之環節 ,均具共同犯罪之正犯性,所參與者,乃犯罪之整體,已為 犯罪計畫一部之「行為分擔」。尤其,集團詐財之犯罪模式 ,須仰賴多人密切配合分工,共犯間高度協調皆具強烈之功 能性色彩,犯罪結果之發生,並非取決於個別或部分共犯之 單獨行為,而係連結於參與者各該分擔行為所形成之整體流 程中,即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709號刑 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但其主觀上對該詐 欺集團呈現細密之多人分工模式及彼此扮演不同角色、分擔 相異工作而屬有結構性組織等節,顯已有所知悉,且其所參 與者既係本件整體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 環節,而其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本件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依前揭說明,被告自應就本件犯行同負全責。是核被告就附 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就附表編號2、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又附表編號2所示被害人雖 有數次匯款行為,且被告所屬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就該次犯 行亦有分次提領之情形,惟此係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基於同 一詐欺取財目的而為,且客觀上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 並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 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以一罪論,較為 合理,故被告就附表編號2、3所示犯行,各係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而被告就上開犯行與 「洪三元」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所 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被告就本案犯行已於偵查及審理中坦白承認業如前述,且其 於審判時亦自動繳交其供陳之1,500元犯罪所得,有本院收 據可憑(院卷第129頁),爰就上開犯行均依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就附表編號2、3 所示犯行雖亦合於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惟被告既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均應從重論處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則上開輕罪之減刑事由即未形成處斷刑之外 部性界限,但本院仍得於量刑時審酌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 由,作為被告量刑之有利因子。  ㈣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我國現正大力查緝 詐欺集團之政策,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僅為謀取不 法利益,即以擔任詐欺集團取簿手之方式與所屬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共同詐騙他人財物,侵害附表所示被害人之財產法益 ,且所屬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嗣後復將附表編號2、3所示受 騙款項提領而不知去向,阻斷檢警查緝贓款流向之管道,而 使附表編號2、3所示被害人難以追償,所為殊值非難。惟念 被告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迄今尚未與前開被害人和 解或賠償其等所受損害等情;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 參與情節;並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述之智識程度與家庭 經濟狀況(院卷第113頁),及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所示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 斟酌被告為本案犯行之時間,數次犯行所應給予刑罰之加重 效益,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 體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與否之說明: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沒收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適 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合先敘明。  ㈡被告供稱為本件犯行獲得報酬1,500元等語,此屬被告之犯罪 所得,且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動繳交業如前述,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  ㈢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然其修法理由載稱:「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 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 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故尚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經查獲」,始須依上開規定加以沒收,而附表編號2 、3所示被害人所匯之款項,業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 領而不知去向,是該等洗錢之財物未經檢警查獲,復不在被 告之管領、支配中,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 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為避免對被告執行沒收、追徵 造成過苛之結果,爰不就此部分洗錢標的款項宣告沒收,併 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丞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傳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鄭益民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交付)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交付物品 提領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主文 1 詹正有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5日16時41分許,向詹正有佯稱:須更新提款卡資料云云,致詹正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交付右列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112年5月5日20時許 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蘇紘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2 柯超韋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7日某時,向柯超韋佯稱:欲協助開立蝦皮賣場,請其依指示操作云云,致柯超韋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附表編號1所示帳戶內。 ⑴112年5月7日22時6分許 ⑵112年5月7日22時13分許 ⑶112年5月7日22時17分許 ⑴49,985元   ⑵49,983元   ⑶21,505元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7日22時21分許至28分許以ATM分別提領2萬元5筆、2萬1,000元1筆。 蘇紘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3 林建杉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7日14時36分許,向林建杉佯稱:欲協助解除其遭設定為經銷商之錯誤設定,請其依指示操作云云,致林建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附表編號1所示帳戶內。 112年5月7日22時27分許 28,985元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7日22時30分許以ATM提領2萬9,000元1筆。 蘇紘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2025-01-09

KSDM-113-審金訴-1668-20250109-1

金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126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致強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2766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案號: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600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致強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致強於準備 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 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 ,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餘均自000年0 月0日生效施行;而被告本案犯行,無論依新、舊法各罪定 一較重條文之結果,均為犯一般洗錢罪(犯洗錢財物未達新 臺幣(下同)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詳後述);另被告於偵 審時均自白犯行,爰為新舊法比較如下:  ㈠現行洗錢防制法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其中關於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行為,無論修正前後均構成所謂「洗錢」行為, 尚無有利或不利而須為新舊法比較之情形。惟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該條項 於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且一併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 圍限制之規定。  ㈡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該條項於112年6月 16日修正生效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而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之現 行洗錢防制法復將前揭減刑規定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前 段,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查 被告就本案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且本案並無 犯罪所得(詳後述),符合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前後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 規定。  ㈢從而,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法,依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並加以行為時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3項規定之限制後,量刑範圍為1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如適用現行法,量刑範圍為3月以上、4年11月以 下有期徒刑。經綜合比較後,行為時法之最高度刑較長,故 應以現行法關於罪刑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 第1項但書,本案自應整體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規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另被告就上開犯行,與「青豪」間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又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且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 稱無犯罪所得等語(院卷第71頁),自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 財物之問題,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我國現正大力防堵 詐欺集團之政策,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僅為謀取不 法利益,即以提供申設帳戶並提領款項之方式共同詐騙他人 財物,侵害告訴人徐夏霖之財產法益,且嗣後復將經手之贓 款轉交他人,阻斷檢警查緝贓款流向之管道,而使告訴人難 以追償,所為殊值非難。惟念被告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但迄今尚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害。兼衡被告之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情節,並考量被告於準備程序 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院卷第73頁),及其如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與否之說明: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沒收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適 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合先敘明。  ㈡被告供稱為本件犯行並未取得報酬業如前述,且依卷內現有 事證,並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取犯罪所得,自 無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㈢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然其修法理由載稱:「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 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 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故尚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經查獲」,始須依上開規定加以沒收,而本件告訴人 所匯之款項,業由被告依指示提領一空並交給「青豪」而不 知去向,是該等洗錢之財物未經檢警查獲,復不在被告之管 領、支配中,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 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為避免對被告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 苛之結果,爰不就此部分洗錢標的款項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洪福臨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傳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鄭益民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7667號   被   告 王致強 男 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2樓 之1○○○○○○○○○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致強於民國110年8月間,在不詳地點透過網路瀏覽臉書社 群網站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臉書暱稱「青豪」之人所刊登 之廣告後,便以臉書聯繫對方,得知可配合「青豪」開立虛設 行號及配合申設虛設行號之銀行帳戶代為提領匯款後轉交以 賺取報酬。王致強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預見非 有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擔任虛設行號之負責人及配合申設虛 設行號之銀行帳戶代為提領款項再給付報酬,客觀上可預見 其目的,多係欲藉以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並隱匿身分以逃避 追查,可能係從事詐騙之人,倘依對方指示提領現款並收取 報酬,可能以此方式遂行對方之詐欺取財犯行,並掩飾、隱 匿詐欺所得去向而洗錢,竟為賺取顯違常情之報酬,而不違 背其本意,仍以月薪新臺幣(下同)3萬至5萬元之代價加以應 允,而與「青豪」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缺乏證據證明王致強知悉本案除「青豪」外,尚有其他 人共同參與),於110年8月底至9月初某日,由王致強在新北 市中和區由「青豪」出資提供之某旅館房間內,將雙證件交 予「青豪」於110年9月8日辦理由王致強擔任負責人之「志 檣工程行」商業登記。待辦理完迄後,王致強便依指示向第 一商業銀行申辦志檣工程行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帳戶),復將本案帳戶之帳號、戶名提供予「青豪 」及其所屬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容任他人使用其上開第 一銀行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 上開第一銀行帳戶資料後,即與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 110年9月初某時,先透過不詳投資網站刊登不實之主持人洪 天峯講課內容,迨徐夏霖瀏覽上開授課內容並加LINE暱稱「 林薇兒」之人為好友後,該人旋向徐夏霖佯稱:可投資量化 智能交易,穩定獲利,惟須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內入金云 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因而於110年9月23日上午9時37分 許,匯款90萬元款項至本案帳戶內,王致強再依「青豪」之 指示,於同日11時35分許自上開本案帳戶內連同其他被害人 所匯入之款項,共提領250萬元得手後再轉交予「青豪」及 其他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 從追查提領款項之去向、所在,並掩飾、隱匿本案犯罪所得 。 二、經徐夏霖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徐夏霖於警詢時指述之受騙與匯款過程內容大致相符, 並有本案帳戶開戶資料與相關交易明細表、告訴人陳報之匯 款列印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 防機制通報單、臺中市政府113年1月24日府授經登字第1130 022983號函附之「志檣工程行」業登記抄本、經濟部商工登 記供是資料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又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僅 將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移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第22條,未涉及罪刑之增減,無關有利或不利行為人之情形 ,非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稱之法律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之 問題,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與「青豪」2人間 ,就本案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 至報告意旨認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之期約 對價而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低度行為,為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 罪。 四、沒收部分: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 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毋庸比較新舊法。 次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同法)第19 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而該條立法理由載明係避免經查獲之 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 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之明文。是以,在立法者目的解釋之下,上開條 文中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應以遭檢警查獲者為 限。經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提領或轉匯告訴人匯入之詐欺 款項,雖有約定每月3至5萬元報酬,然被告於偵查中供稱都 沒有拿到錢,且依卷內資料實難證明被告確實有取得約定之 報酬而難認本件被告有獲得犯罪所得,自無從就此犯罪所得 部分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洪福臨

2025-01-09

KSDM-113-金簡-1261-20250109-1

審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61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紘毅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30 9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由本院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蘇紘毅犯如附表所示之伍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 收。   事 實 一、蘇紘毅與所屬詐欺集團內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3人以 上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犯意聯絡, 由蘇紘毅負責收集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工作, 且以供博奕使用為由,於民國112年3月3日9時許,在高雄市 ○○區○○街00巷0弄0號,取得許舒晴(經本院另以112年度金 簡上字第258號判決確定)申設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土銀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一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 碼等資料,並交予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再由上開詐 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分別以附表所示方式向附表所示被害 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各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匯 款至附表所示帳戶內,且由上開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於附 表所示提領時間,在不詳地點,提領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 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嗣因附表所示被害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 二、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動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蘇紘毅於偵查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許舒晴、證人即附表所示被害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 符,並有附表所示被害人之轉帳資料或交易明細、LINE對話 紀錄資料、本案土銀及一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 表、本院112年度金簡上字第258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足認 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從而,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⒈被告行為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其中關於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無論修正前後均構成所謂「洗錢」行 為,尚無有利或不利而須為新舊法比較之情形。惟有該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 下同)1億元者,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為「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 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 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 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 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故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適用行為後最有利於被告之新法。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前開條項關於減輕其刑之 規定,由「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修正為「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是修正後規定(下稱中間時法)較為嚴 格;而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現行 洗錢防制法復將前揭減刑事由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下稱裁 判時法),與中間時法相較後,更增設「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之減刑要件,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中間時法及裁判時 法均未較有利於被告。惟查本案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 犯行,且被告亦已繳回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詳後述),故 無論修正前後,被告本案均有前揭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自 應一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  ⒊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 布,其中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同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 規定:「一、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三百 三十九條之四之罪」、同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 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此係就犯詐欺犯罪之行為人新 增自白減刑之寬免,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 論處。  ㈡罪名及罪數  ⒈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犯之正犯性 ,在於共犯間之共同行為,方能實現整個犯罪計畫,即將參 與犯罪之共同正犯一體視之,祇要係出於實現犯罪之計畫所 需,而與主導犯罪之一方直接或間接聯絡,不論參與之環節 ,均具共同犯罪之正犯性,所參與者,乃犯罪之整體,已為 犯罪計畫一部之「行為分擔」。尤其,集團詐財之犯罪模式 ,須仰賴多人密切配合分工,共犯間高度協調皆具強烈之功 能性色彩,犯罪結果之發生,並非取決於個別或部分共犯之 單獨行為,而係連結於參與者各該分擔行為所形成之整體流 程中,即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709號刑 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但其主觀上對該詐 欺集團呈現細密之多人分工模式及彼此扮演不同角色、分擔 相異工作而屬有結構性組織等節,顯已有所知悉,且其所參 與者既係本件整體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 環節,而其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本件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依前揭說明,被告自應就本件犯行同負全責。是核被告就附 表編號1至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又附表編號4所示被害人雖有數次匯款行為,且被 告所屬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就附表編號1、4、5所示犯行亦 有分次提領之情形,惟此係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基於同一詐 欺取財目的而為,且客觀上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並分 別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 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均以一罪論,較 為合理,故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5所示犯行,各係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而被告就上開犯行 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5所示犯行,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被告就本案犯行已於偵查及審理中坦白承認業如前述,且其 於審判時亦自動繳交其供陳之1,500元犯罪所得,有本院收 據可憑(院卷第101頁),爰就上開犯行均依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就本案雖亦合於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惟被告既因想像競 合犯之關係,而均應從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則 上開輕罪之減刑事由即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但本院 仍得於量刑時審酌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作為被告量刑 之有利因子。  ㈣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我國現正大力查緝 詐欺集團之政策,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僅為謀取不 法利益,即以擔任詐欺集團取簿手之方式與所屬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共同詐騙他人財物,侵害附表所示被害人之財產法益 ,且所屬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嗣後復將受騙款項提領而不知 去向,阻斷檢警查緝贓款流向之管道,而使前開被害人難以 追償,所為殊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 可,然迄今尚未與前開被害人和解或賠償其等所受損害等情 ;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參與情節;並考量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所述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院卷第86頁), 及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素行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斟酌被告為本案犯行之時間, 數次犯行所應給予刑罰之加重效益,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 特性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應 執行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與否之說明: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沒收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適 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合先敘明。  ㈡被告供稱為本件犯行獲得報酬1,500元等語,此屬被告之犯罪 所得,且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動繳交業如前述,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  ㈢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然其修法理由載稱:「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 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 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故尚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經查獲」,始須依上開規定加以沒收,而附表所示被 害人所匯之款項,業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而不知去 向,是該等洗錢之財物未經檢警查獲,復不在被告之管領、 支配中,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 倖心理之實益,且為避免對被告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 結果,爰不就此部分洗錢標的款項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雅婷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傳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鄭益民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提領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主文 0 楊千瑩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日某時透過交友軟體Tinder、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FU」與楊千瑩聊天,佯稱:請至網站替其銷掉多餘之pchome商家回饋券云云,致楊千瑩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土銀帳戶。 112年3月14日0時18分許 5萬元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4日0時36分許至38分許以ATM分別提領2萬元2筆、1萬元1筆。 蘇紘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0 范進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18日某時,透過交友軟體探探、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Tony27」與范進益聊天,佯稱:可於「MOMO」網站參加現金回饋活動,依指示匯款可取得回饋金云云,致范進益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一銀帳戶。 112年3月10日1時18分許 1萬元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1日0時5分許以ATM提領2萬元。 蘇紘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0 張詠晴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31日某時,透過交友軟體探探以暱稱「陳育勳」向張詠晴佯稱:加入以PCHOME商城名義開發商家之網站進行投資,即可保證獲利20%云云,致張詠晴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一銀帳戶。 112年3月7日22時42分許 1萬元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7日23時35分許以ATM提領2萬元。 蘇紘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0 謝嘉伊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9日0時21分前某時,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林晉維」,以「假交友真詐財」之方式,致謝嘉伊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3月9日0時21分許 5萬元(本案一銀帳戶)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9日0時37分許至39分許,以ATM分別自本案一銀帳戶提領3萬元3筆、9,000元1筆 蘇紘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112年3月9日0時22分許 5萬元(本案一銀帳戶) 112年3月10日0時33分許 5萬元(本案土銀帳戶)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0日0時43分許至48分許以ATM分別自本案土銀帳戶提領2萬元5筆。 112年3月10日0時35分許 5萬元(本案土銀帳戶) 0 周俊銘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28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Jun」與周俊銘聊天,佯稱:在其提供之網站申辦帳號儲值,購買商品可以賺取回扣金云云,致周俊銘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土銀帳戶。 112年3月12日12時56分許 5萬元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2日13時2分許至3分許以ATM分別提領2萬元3筆。 蘇紘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得上訴)

2025-01-09

KSDM-113-審金訴-1615-20250109-1

金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121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慧嫆 選任辯護人 陳為元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383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 案號:113年度審金易字第30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慧嫆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 、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第5行「000000000000000 0號」更正為「00000000000000號」;證據部分補充「被告 吳慧嫆於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現行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經比較新舊法,可知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要件規定,於 修正後愈趨嚴格,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 文規定,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至 被告所犯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 罪,僅係由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移列至第22條第3 項,而將條次變更並酌作文字修正,相關構成犯罪之要件、 罰則均與修正前相同,應逕適用新修正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 由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㈢被告於警詢、偵訊中均辯稱其係受騙方交付提供附件所示3個 帳戶之資料予他人,足見被告於偵查中並未坦承本案犯行, 核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減刑要件不符, 爰不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智識成熟之人,在政 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 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仍輕率提供附件所示3個帳戶之 資料供詐欺集團行騙財物,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終能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 。並考量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述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 狀況(院卷第37頁),及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所示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本件被告固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且其未曾因故意犯 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然本院考量被告已受有完整國 民義務教育,卻仍輕率提供附件所示3個帳戶予他人使用, 難認無須經由刑之執行,被告即可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 ,且附件所示告訴人亦未具狀為被告請求緩刑,故本院認被 告本案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爰不予宣告緩刑。 四、末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未因本案取得報酬等語(警卷第3 頁),且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益 ,自無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瀚濤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傳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鄭益民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3838號   被   告 吳慧嫆 女 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陳為元律師 上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慧嫆基於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三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 用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26日18時24分許及18時46分許, 使用LINE通訊軟體傳送其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鳳山 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號、將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0號等3個金融帳戶資料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 周義傑」、「劉福耀」之人,「周義傑」、「劉福耀」所屬 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佯 為陳月子之子使用LINE通訊軟體致電陳月子,對陳月子佯稱 :因訂貨需款周轉云云,致陳月子陷於錯誤,於112年9月15 日13時16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6萬元至吳慧嫆前開郵 局帳戶內,吳慧嫆再依指示提領一空。嗣警獲報,經調閱帳 戶交易明細,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月子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慧嫆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坦承提供前揭金融帳戶帳號資料予「周義傑」、「劉福耀」之事實。 2 告訴人陳月子於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郵局帳戶之事實。 3 匯款申請書1紙、被告郵局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 告訴人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郵局帳戶,並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4 被告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合作協議書各1份。 被告提供上揭3金融帳戶予他人之事實。 二、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業於113年7月31 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而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僅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移至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第22條,未涉及罪刑之增減,無關有利或不利行 為人之情形,非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稱之法律變更,不生新 舊法比較之問題,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應逕行適用裁判時 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 款、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 罪嫌。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上揭行為另涉犯刑法詐欺取財罪嫌 ;惟查,依卷附被告提出其與「周義傑」、「劉福耀」LINE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全文內容可見被告係因委託「周義傑」 代辦貸款,經與「周義傑」、「劉福耀」聯繫後,始依渠等 要求提供其上開金融帳戶資料,被告主觀上是否知悉或預見 個人金融帳戶將供不法集團利用作為詐騙他人財物之工具, 或其本人提領帳戶款項係擔任詐欺集團提款車手之工作,容 仍有疑,自難遽以刑法詐欺取財罪責相繩;然此部分如成立 犯罪,因與前揭起訴部分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吸收 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之所及,爰不另為不起 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楊瀚濤

2025-01-09

KSDM-113-金簡-1211-20250109-1

審附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審附民字第1289號 原 告 柯超韋 (年籍詳卷) 被 告 蘇紘毅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668號),經原告 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 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 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蕙芳 法 官 許瑜容 法 官 黃傳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鄭益民

2025-01-09

KSDM-113-審附民-1289-20250109-1

審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35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孔繁修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17005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 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孔繁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 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孔繁修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15日晚間 某時,參與由林崇華(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DC-人皮獸2 .0」)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DC-蝙蝠俠」、「DC-閃 電俠」、「DC-蜘蛛俠」、「DC-驚奇隊長」等成年人所組成 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 之犯罪組織;並與林崇華、「DC-蝙蝠俠」、「DC-閃電俠」 、「DC-蜘蛛俠」、「DC-驚奇隊長」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 詳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犯意 聯絡,先由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3月10日某時, 在社群軟體Facebook刊登不實投資廣告(無證據證明孔繁修 知悉犯罪手法),誘使李文翔點擊後,再以LINE暱稱「張雅 琳」加其好友並邀請其下載投資APP「XGTZ」,佯稱依照指 示投資可高獲利云云,致李文翔陸續交付投資款項,惟當其 欲辦理出金提領獲利時,「張雅琳」繼而表示須先繳交新臺 幣(下同)300萬元所得稅云云,李文翔因此察覺有異,並 配合員警假意與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於113年5月16日20時許, 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先面交200萬元款項,而孔繁修則 以附表編號6所示手機與上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聯絡,並依 指示列印附表編號1所示工作證、編號3所示收據(已載有「 旭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江萬德」之印文各1枚),且 以附表編號2、4、5所示之物為工具在附表編號3所示收據上 偽造「王奕安」之印文1枚,及在該收據上偽造「王奕安」 之署名1枚,以此方式偽造附表編號1、3所示特種文書及私 文書,並於113年5月16日20時許,前往上址向李文翔出示前 開特種文書及私文書而行使之,表彰其為「旭光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之員工「王奕安」,並代該公司前來收取款項之意 ,足生損害於「旭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江萬德」及「 王奕安」。嗣因孔繁修欲向李文翔收取款項之際,為在場埋 伏之警員當場逮捕並扣得附表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李文翔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明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是被告以外之人 於警詢所為之陳述,依前揭規定,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之罪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故本判 決下述關於被告孔繁修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所引用之證據,並 不包括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先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李文翔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南成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記錄表、證人李文翔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 紀錄、網路銀行轉帳截圖、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 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稽,且有扣案如 附表所示之物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可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⒈一般洗錢罪部分   被告行為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其中關於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無論修正前後均構成所謂「洗錢」行 為,尚無有利或不利而須為新舊法比較之情形。惟有該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 ,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 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 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 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 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故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適用行為後最有利於被告之新法。  ⒉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規定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歷經上開修正,並將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而113年8月 2日修正生效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現行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經綜合比較後,現行法增列「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限縮減刑規定之適用範圍 ,故應以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 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惟查本案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 犯行,且被告並無犯罪所得(詳後述),故無論修正前後, 被告本案均有前揭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自應一體適用現行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  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 布,其中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同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 規定:「一、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三百 三十九條之四之罪」、同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 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此係就犯詐欺犯罪之行為人新 增自白減刑之寬免,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 論處。  ㈡罪名及罪數   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 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 告就上開除參與犯罪組織罪外之其他犯行,與林崇華、「DC -蝙蝠俠」、「DC-閃電俠」、「DC-蜘蛛俠」、「DC-驚奇隊 長」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偽刻附表編號2所示印章,及 在附表編號3所示文書上偽造印文及署名之行為,為偽造私 文書之階段、部分行為,而被告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低 度行為,復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 被告就上開犯行,係基於詐騙告訴人財物之相同犯罪目的, 於參與上開犯罪組織之期間內,藉由分工參與行使偽造私文 書及特種文書之方式著手騙取財物,應認被告上開所為具有 局部行為合致,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未遂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⒈查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上開犯行已如前述,且其於審 判時供陳沒有獲取報酬等語(院卷第105頁),而卷內復無 證據證明被告確實獲有犯罪所得,自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 ,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 被告雖已著手實施上開犯行,惟因故僅止於未遂階段,所生 損害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並依法遞減之。  ⒉至被告就本案雖亦合於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等減刑規定,惟被告既因想 像競合犯之關係,而應從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 罪,則上開輕罪之減刑事由即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 但本院仍得於量刑時審酌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作為被 告量刑之有利因子。  ㈣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我國現正大力查緝 詐欺集團之政策,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僅為謀取不 法利益,即以上開方式著手詐騙他人財物,侵害告訴人之財 產法益,幸因告訴人並未受騙而僅止於未遂階段,所為殊值 非難。惟念被告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參與情節;並考量被告如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 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院卷第106頁),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與否之說明: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沒收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適 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合先敘明。  ㈡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物,係供被告本案犯行所用之 物,業據被告於準備程序時供承在卷(院卷第53頁),爰均 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至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上偽造之印文、署名,係屬該文書之一 部分,既已隨同該文書一併沒收,於刑事執行時實無割裂另 行宣告沒收之必要,故不重複宣告沒收。另現今電腦影像科 技進展快速,電腦套印技術已甚為成熟,偽造印文未必須先 偽造印章,本案既未扣得偽造「旭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江萬德」印文之印章,而無證據證明有該等偽造之實體印 章存在,自毋庸諭知沒收該等印章。  ㈣又被告於審理中供稱並未取得報酬等語,業如前述,且依卷 內現有事證,並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取犯罪所 得,自無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另扣案如附 表編號7所示之現金,被告供稱非本案犯罪所得等語(院卷5 3頁),而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證明前揭扣案現金與本案犯行 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靖雅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傳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鄭益民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工作證(XGTZ旭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姓名:王奕安、工號:0030) 1張 2 「王奕安」之木頭印章 1顆 3 「旭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蓋有偽造之「旭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江萬德」、「王奕安」印文各1枚、偽造之「王奕安」署名1枚) 1張 4 手寫墊板 1個 5 紅色印泥 1個 6 IPHONE SE手機(門號:+00000000000號) 1支 7 現金新臺幣2,700元

2025-01-07

KSDM-113-審金訴-1351-20250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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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13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大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7265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由本 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大明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大明於本院 審判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 附件所示程度之情形下,竟貿然駕駛附件所示車輛行駛於市 區道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 體及財產安全,顯未省思飲酒後駕車行為所衍生之高度潛在 危險性,所為實非可取;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情節、本次 酒駕已與他人發生交通事故之危害程度、本次犯行測得之呼 氣酒精濃度顯較他次所犯公共危險犯行之呼氣酒精濃度為低 ;並考量被告於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院卷 第54-55頁),及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素 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春源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傳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鄭益民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7265號   被   告 林大明 男 6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大明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9月確定,於民國108年6月3日徒刑執行完畢(未構成 累犯)。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不能安 全駕駛之犯意,於113年8月28日17時49分為警酒精吐氣測試 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飲用啤酒1瓶後,騎乘動力交通工具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113年8月2 8日17時8分許,行經高雄市鹽埕區七賢三路與富野路口,適 與高鴻魁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交通事 故(未據告訴),經警獲報到場,對林大明施以呼氣酒精濃 度測試,於同(28)日17時49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為每公升0.40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林大明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發生交通事故前飲用酒類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之動力交通工具於道路之事實。 2 ⑴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 ⑵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 證明被告林大明於上開發生交通事故前飲用酒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交通事故後,經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酒測值達每公升0.40毫克,顯已超過標準值每公升0.25毫克之事實。 3 被告林大明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 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並於108年6月執行完畢後,仍不知悔改,再犯本件酒後駕車罪之事實。 二、核被告林大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 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廖春源

2025-01-07

KSDM-113-審交易-1134-20250107-1

審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59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嘉慧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8 09號、第19633號、第24923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 公訴人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嘉慧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共參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 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 附件所示內容支付賠償金。   事 實 一、李嘉慧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應可知悉一般金融交易之人, 多會使用以自身名義申設之金融機構帳戶或由本人自行收受款 項,並無必要特意委請他人代為收受款項,復輾轉交付本人 ,以免徒增款項遭他人侵占之風險,而可預見如代真實年籍身 分均不詳之人收受款項,再輾轉交付本人,可能係分擔不詳詐 騙集團之部分詐騙犯行,且隱匿該等詐騙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 在,竟基於縱使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 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張馨雅」(或暱稱「張小姐」 ,依卷內證據難認係不同人使用不同暱稱,詳後述)之成年 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犯意聯絡,由李嘉慧於民國113年1 月17日前某時,將其配偶蕭仁煜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 1帳戶)、於113年1月22日前某時,將其父親李東舜(經檢察 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申辦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郵局2帳戶)、其母親李張松英(經檢察官另為不 起訴處分)申辦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郵局3帳戶)提供予「張馨雅」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使用 (無證據證明李嘉慧知悉有「張馨雅」以外之第三人參與) ;而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3個帳戶資料後,即以附表一 所示方式詐騙附表一所示被害人,致渠等陷於錯誤,於附表 一所示時間,匯款附表一所示金額之款項至附表一所示帳戶 內,李嘉慧再依「張馨雅」指示於附表一所示提領時間,在 不詳地點,將附表一所示提領金額之款項提領而出,並以放 置於「張馨雅」指定地點之方式交予「張馨雅」,以此方式 製造金流斷點,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因附 表一所示被害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一所示被害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李嘉慧於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 附表一所示被害人、證人蕭仁煜、李東舜、李張松英於警詢 或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附表一所示被害人之匯款明 細、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上開帳戶之開戶資 料及交易明細、受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 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 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 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餘均自000年0月0日 生效施行;而被告本案犯行,無論依新、舊法各罪定一較重 條文之結果,均為犯一般洗錢罪(犯洗錢財物未達新臺幣( 下同)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詳後述);另被告於偵查中否 認犯行,於審判時方自白犯行,爰為新舊法比較如下:  ⒈現行洗錢防制法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其中關於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行為,無論修正前後均構成所謂「洗錢」行為, 尚無有利或不利而須為新舊法比較之情形。惟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該條項 於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且一併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 圍限制之規定。  ⒉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而113年8月 2日修正生效之現行洗錢防制法復將前揭減刑規定移列至同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查被告就本案犯行,於本院審判中始自白犯 行,不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現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  ⒊從而,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法,並加以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3項規定之限制後,量刑範圍為2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如適用現行法,量刑範圍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經綜合比較後,行為時法及現行法之最高度刑相等,比 較最低度刑以現行法較長,故應以行為時法關於罪刑之規定 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本案自應整體適 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罪名及罪數   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起訴意旨雖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惟觀諸被告與「張小姐」之對話紀 錄,可見被告曾以「馨雅」稱呼「張小姐」(偵三卷第120 頁),由此可認被告主觀上始終均認「張小姐」與「張馨雅 」為同一人,且依卷內現存證據,亦無法排除係由同一詐騙 集團成員分飾「張馨雅」、「張小姐」,況除被告於警偵中 所稱與其聯繫之「張馨雅」、「張小姐」外,尚乏證據可認 被告知悉另有他人參與本次犯行,故本院自難依憑現存事證 而以前揭罪名相繩,然因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已當庭變更起 訴法條為普通詐欺取財罪,自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附此 敘明。又附表一所示被害人雖有數次匯款行為,且被告亦有 分次提領之情形,惟此係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基於同一詐欺 取財目的而為,且客觀上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並分別 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 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均以一罪論,較為 合理,故被告就上開犯行,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 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 錢罪處斷。而被告就上開犯行,與「張馨雅」間均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所犯上開3次犯 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被告雖於本院審判時自白犯罪,但被告於偵查中否認有何洗 錢犯行,爰均不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  ㈣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我國現正大力防堵 詐欺集團之政策,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僅為謀取不 法利益,即以上開方式詐騙他人財物,侵害附表一所示被害 人之財產法益,且嗣後復將經手之贓款交付他人,阻斷檢警 查緝贓款流向之管道,而使前開被害人難以追償,所為殊值 非難。惟念被告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已與附表一編 號2、3所示被害人調解成立,有本院調解筆錄可佐,所生損 害稍減。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情節,並 考量被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及其 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院卷第77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斟酌被告為本案犯行之時間, 數次犯行所應給予刑罰之加重效益,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 特性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應 執行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緩刑宣告:   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前 案紀錄表可參。茲念被告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犯後坦 承犯行並與部分被害人調解成立業如前述,頗見悔意,而附 表一編號2、3所示被害人亦均具狀請求本院給予被告緩刑, 有刑事陳述狀2紙可憑,堪認被告受此次偵審程序及科刑判 決之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 本院為避免被告心存僥倖,避免被告利用分期付款之利獲取 寬典,於給付部分款項後即不再履行,爰斟酌前開調解內容 ,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應履行如主文所 示之賠償責任。 四、沒收與否之說明: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沒收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適 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合先敘明。  ㈡被告於審理中供稱並未取得報酬等語(院卷第78頁),且依 卷內現有事證,並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取犯罪 所得,自無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㈢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然其修法理由載稱:「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 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 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故尚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經查獲」,始須依上開規定加以沒收,而附表一所示 被害人所匯之款項,業由被告依指示提領一空並交給「張馨 雅」而不知去向,是該等洗錢之財物未經檢警查獲,復不在 被告之管領、支配中,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 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為避免對被告執行沒收、追 徵造成過苛之結果,爰不就此部分洗錢標的款項宣告沒收, 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丞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傳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鄭益民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新臺幣) 1 王可欣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5日21時許,向王可欣佯稱:貸款前需先支付相關費用云云,致王可欣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1月22日12時30分許 2萬8,000元 郵局3帳戶 113年1月22日16時41分許 4萬8,000元 ⑴113年1月17日10時13分許 ⑵113年1月17日13時49分許 ⑶113年1月18日13時10分許 ⑴1萬2,000元   ⑵1萬5,000元   ⑶1萬3,000元 郵局1帳戶 ⑴113年1月17日13時28分許 ⑵113年1月17日16時53分許 ⑶113年1月18日13時13分許 ⑴6萬元   ⑵1萬5,000元   ⑶2萬元 2 蔡瑞興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14日8時許,向蔡瑞興佯稱:抽獎活動中獎,但需先支付費用方可領獎云云,致蔡瑞興陷於錯誤而匯款。 ⑴113年1月24日12時29分許 ⑵113年1月24日12時31分許 ⑴5萬元   ⑵3萬8,190元 郵局2帳戶 ⑴113年1月24日12時48分許 ⑵113年1月24日12時49分許 ⑴6萬元   ⑵2萬8,000元 3 陳琬茹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22日某時,向陳琬茹佯稱:貸款前需先支付相關費用云云,致陳琬茹陷於錯誤而匯款。 ⑴113年1月29日10時54分許 ⑵113年1月29日12時49分許 ⑶113年1月29日13時29分許 ⑷113年1月30日10時2分許 ⑸113年1月31日9時43分許 ⑹113年1月31日11時41分許 ⑺113年1月31日12時56分許 ⑻113年1月31日13時許 ⑼113年2月1日9時16分許 ⑽113年2月1日9時17分許 ⑾113年2月6日9時53分許 ⑿113年2月7日13時52分許 ⑴7,000元   ⑵1萬8,000元   ⑶1萬8,000元   ⑷2萬3,000元   ⑸3萬元   ⑹3萬元   ⑺2萬元   ⑻1萬1,000元   ⑼3萬元   ⑽2萬2,000元   ⑾2萬元   ⑿3萬8,000元 郵局1帳戶 ⑴113年1月29日15時許 ⑵113年1月30日11時45分許 ⑶113年1月31日12時43分許 ⑷113年1月31日12時45分許 ⑸113年1月31日12時57分許 ⑹113年1月31日12時59分許 ⑺113年1月31日13時3分許 ⑻113年2月1日10時5分許 ⑼113年2月6日13時56分許 ⑽113年2月7日14時7分許 ⑴5萬2,000元   ⑵2萬3,000元   ⑶6萬元   ⑷4萬元   ⑸1萬3,000元   ⑹9,000元   ⑺1萬1,000元   ⑻6萬元   ⑼6萬元   ⑽6萬元 附表二: 編號 事實 主文 1 附表一編號1 李嘉慧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附表一編號2 李嘉慧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附表一編號3 李嘉慧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5-01-07

KSDM-113-審金訴-1597-20250107-1

金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100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賈佳儐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2323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案號: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414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賈佳儐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第4至5行「民國113年4月 6日前之某時」更正為「民國113年4月3日至同年月6日間之 某時」;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賈佳儐於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 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餘均自000年0月0日 生效施行;而被告本案犯行,無論依新、舊法各罪定一較重 條文之結果,均為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幫助犯洗錢財物未達 新臺幣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詳後述);另被告於偵查中否 認犯行,於本院審判中始自白犯行,爰為新舊法比較如下:  ㈠現行洗錢防制法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其中關於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行為,無論修正前後均構成所謂「洗錢」行為, 尚無有利或不利而須為新舊法比較之情形。惟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該條項 於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且一併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 圍限制之規定。  ㈡本件被告係幫助犯洗錢罪,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幫助犯 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而依最高法院29年度總會決議 ㈠:「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 為刑量,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 」。  ㈢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而113年8月 2日修正生效之現行洗錢防制法復將前揭減刑規定移列至同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查被告就本案犯行,僅於本院審判中自白犯 行,無論修正前後,被告本案均無前開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   ㈣從而,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法,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規定 減輕,並加以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限制後 ,量刑範圍為1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如適用現行法, 經以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規定減刑後,量刑範圍為3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經綜合比較後,修正前、後之洗錢 防制法因最高度刑相等,比較最低度刑以現行法較長,故應 以行為時法關於罪刑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 第1項本文,本案自應整體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之洗錢防 制法規定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 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 告係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將附件所示帳戶提供予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該詐欺集團得以附件所 示方式向他人詐取財物,並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係對他人 遂行詐欺及洗錢犯行施以助力,且依卷內證據,尚無法證明 被告有參與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 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存在,揆諸前揭說明 ,應認被告僅該當於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是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再被告所為提供附件所 示帳戶之同一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附件所示之被害 人,且幫助詐欺集團成員遂行一般洗錢、詐欺取財等罪,屬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㈡被告係幫助犯,其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提供自身帳戶予詐 騙集團使用,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除造 成附件所示被害人蒙受財產損害外,亦產生犯罪所得嗣後流 向難以查明之結果,所為殊值非難;惟念被告終能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但迄今尚未與附件所示被害人和解或賠償其等 所受損害;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所提供帳戶之數量、被害 人人數、因被告提供帳戶所幫助詐騙及洗錢之金額;並考量 被告於警詢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況, 及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 四、沒收與否之說明: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沒收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適 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合先敘明。  ㈡被告供稱為本件犯行並未獲得報酬等語,且依卷內現有事證 ,並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取犯罪所得,自無就 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㈢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然其修法理由載稱:「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 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 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故尚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經查獲」,始須依上開規定加以沒收,而被告將附件 所示帳戶提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後,附件所示被害人因受騙 而匯入之款項,業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不知去向,是 該等洗錢之財物未經檢警查獲,復不在被告之管領、支配中 ,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之實益,且為避免對被告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 爰不就此部分洗錢標的款項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茜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傳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鄭益民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3234號   被   告 賈佳儐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臺東縣○○市○○街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賈佳儐明知金融帳戶係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可預見將自己之 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行為 而用以處理犯罪所得,使警方追查無門,竟不違背其本意,基 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6 日前之某時,在某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含密碼),以不詳方式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之資料 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 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本質及去向之洗錢等犯意聯絡,於附表 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手法向附表所示被害人施用詐術,致 其等分別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所 示金額匯入本案帳戶,並旋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匯一空。 嗣因被害人匯款後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益瑋、吳欣學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賈佳儐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⒈坦承本案帳戶為其所申辦及使用之事實。 ⒉否認犯行,辯稱:中信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平時放在包包或是機車內,因為不知道提款卡何時遺失,沒有辦掛失止付,身份證及健保卡隨身攜帶所有沒有遺失,提款卡密碼設定為手機號碼0000000000,伊有欠銀行錢,中信帳戶內的錢都全部領出來云云。然無法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所述。 ㈡ ⒈告訴人李益瑋於警詢中之證述。 ⒉告訴人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網路銀行匯款交易明細截圖1份。 證明告訴人李益瑋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詐騙並匯款至本案帳戶之經過。 ㈢ ⒈告訴人吳欣學於警詢中之證述 ⒉告訴人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網路銀行匯款交易明細截圖1份。 證明告訴人吳欣學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詐騙並匯款至本案帳戶之經過。 ㈣ 本案帳戶基本資料暨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表1份 證明告訴人有於上開時間,匯款上開金額至本案帳戶後,上開款項旋即遭提領之事實。 二、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拾獲他人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 等資料之人,因未經帳戶所有人同意使用該金融帳戶,且無 從知悉帳戶所有人將於何時發現並辦理掛失止付甚或向警方 報案,顯然無法有效支配掌握此類竊得或拾獲之帳戶,犯罪 者為免無法順利提領匯入人頭帳戶內之款項,致渠等設計騙 得或取得之金錢功虧一簣,經驗上犯罪者殊無可能貿然使用 竊得或拾獲之不明金融帳戶。況且現今社會上有不少為貪圖 小利而出售、出租自己帳戶供他人使用之人,犯罪者僅須支 付少許對價,甚或以信用貸款、應徵工作等許以將來利益為 誘餌,即可獲得一暫時可完全操控、掌握之金融帳戶以供運 用,其成本甚低,當不會冒險使用一來歷不明之遺失金融帳 戶。而假設詐欺集團成員確實係取得被告遺失之金融卡、存 摺、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惟詐欺集團成員必然無法確定被 告何時會發現該等物品遺失,亦即被告極有可能於遺失當天 就發現並立即辦理掛失、止付。再者,被告之中信帳戶有申 辦網路銀行功能,只需以電腦、手機等可連接網際網路之設 備即可隨時查詢帳戶餘額、操作轉帳等功能,詐欺集團豈會 容忍此種不確定帳戶是否會被掛失、能否排除帳戶所有人即 時以網路銀行操作,導致詐欺款項無法順利取得之風險,而 將詐欺贓款匯入?是被告上開所辯遺失之情節實無可能令詐 欺集團如上開所述順利使用該帳戶提款,被告之辯詞顯有可 疑。本案若非由被告提供中信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 詐欺集團成員當無法為本案詐欺附表所示各告訴人後,將贓 款匯入被告中信帳戶,再以被告中信帳戶提領,是足認被告 之中信帳戶資料確係由被告提供予不詳犯罪集團成員使用無 訛。從而,被告於提供上開中信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時 ,對於該帳戶可能遭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使用,用來收受 被害人匯入之款項,以及帳戶內之款項會遭他人轉匯,而產 生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結果等事項,均有所預見,卻仍將 該等帳戶資料提供給他人,而無從確信上開帳戶不被不法使 用,是被告於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之時,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 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至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 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檢察官 陳筱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洪美玉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㈠ 李益瑋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5日15時許,以臉書、LINE暱稱「周曉晨」向李益瑋佯稱: 無法在蝦皮商場購買, 未通過第三方驗證,復假冒賣蝦皮客服誆稱須依指示匯款以開通金融服務等語。 113年4月6日15時47分許 3萬1,020元 同日15時56分許 2萬6,060元 ㈡ 吳欣學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6日,以臉書暱稱「溫如夢」、LINE暱稱「jan89101」向吳欣學佯稱:商場無法下單,要求進行帳戶驗證方式完成誠信交易保障認定,復假冒賣貨便客服及國泰世華銀行客服並誆稱須依指示匯款以開通金融服務等語。 113年4月6日16時2分許 4萬9,985元 同日16時5分許 1萬3,156元

2025-01-03

KSDM-113-金簡-1008-20250103-1

審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審訴字第36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于翔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10 7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戴于翔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 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認為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4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蕙芳                    法 官 許瑜容                    法 官 黃傳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鄭益民

2025-01-03

KSDM-113-審訴-361-20250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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