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聲字第164號
聲 請 人 邱志杰
代 理 人 王奐淳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邱美女
邱美英
邱志龍
邱志雄
邱美雲
邱厚造
邱絹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業經終局裁定確定,本院依職
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邱志杰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佰貳拾
伍元,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邱美女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佰貳拾
伍元,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邱美英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佰貳拾
伍元,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邱志龍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佰貳拾
伍元,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邱志雄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佰貳拾
伍元,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邱美雲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佰貳拾
伍元,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邱厚造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佰貳拾
伍元,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邱絹文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佰貳拾
伍元,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
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又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
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
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
;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
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 1項、第3
項及第11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本件分割遺產事件,前經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113年
度家救字第72號裁定准予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在案,嗣本案部
分經本院113年度家繼簡字第25號判決確定在案,其中判決
主文第二項諭知訴訟費用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各八分之一負
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核屬實,是本院自應依職
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㈡本件屬因財產權起訴之家事訴訟事件,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
新臺幣(下同)61,956元,故第一審訴訟費用為1,000元,此
筆因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應由聲請人與相對人
七人各依應繼分比例8分之1負擔,亦即聲請人與各相對人應
負擔125元(計算式:1,000元×1/8=125元),爰依前開說明
,裁定聲請人與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
主文所示,並應於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
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黃尹貞
TNDV-113-司家聲-164-2024101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