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黃尹貞

共找到 225 筆結果(第 211-220 筆)

司繼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陳報遺產清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4131號 聲 請 人 吳靖汝 上列聲請人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被繼承人蔡秀治(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臺南市○○區○○里○○路○段0 號)於民國113年8月27日死亡,聲請人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本 院,經核並無不合,本院爰依法為公示催告。 二、凡被繼承人蔡秀治之債權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揭示之日起六個 月內向繼承人報明其債權,如不為報明,而又為繼承人所不 知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三、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蔡秀治之遺產負擔。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黃尹貞

2024-10-17

TNDV-113-司繼-4131-20241017-1

司家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聲字第164號 聲 請 人 邱志杰 代 理 人 王奐淳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邱美女 邱美英 邱志龍 邱志雄 邱美雲 邱厚造 邱絹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業經終局裁定確定,本院依職 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邱志杰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佰貳拾 伍元,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邱美女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佰貳拾 伍元,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邱美英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佰貳拾 伍元,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邱志龍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佰貳拾 伍元,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邱志雄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佰貳拾 伍元,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邱美雲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佰貳拾 伍元,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邱厚造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佰貳拾 伍元,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邱絹文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佰貳拾 伍元,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 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又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 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 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 ;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 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 1項、第3 項及第11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本件分割遺產事件,前經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113年 度家救字第72號裁定准予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在案,嗣本案部 分經本院113年度家繼簡字第25號判決確定在案,其中判決 主文第二項諭知訴訟費用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各八分之一負 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核屬實,是本院自應依職 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㈡本件屬因財產權起訴之家事訴訟事件,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 新臺幣(下同)61,956元,故第一審訴訟費用為1,000元,此 筆因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應由聲請人與相對人 七人各依應繼分比例8分之1負擔,亦即聲請人與各相對人應 負擔125元(計算式:1,000元×1/8=125元),爰依前開說明 ,裁定聲請人與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 主文所示,並應於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 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黃尹貞

2024-10-17

TNDV-113-司家聲-164-20241017-1

司繼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陳報遺產清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4166號 聲 請 人 王碩襦 上列聲請人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被繼承人蔡淑貞(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臺南市○區○○街000巷00弄 00號)於民國113年8月16日死亡,聲請人開具遺產清冊陳報 本院,經核並無不合,本院爰依法為公示催告。 二、凡被繼承人蔡淑貞之債權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揭示之日起六個 月內向繼承人報明其債權,如不為報明,而又為繼承人所不 知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三、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蔡淑貞之遺產負擔。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黃尹貞

2024-10-17

TNDV-113-司繼-4166-20241017-1

司繼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3816號 聲 請 人 鄭靖儀 鄭宇安 鄭晴恩 上一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鄭明通 阮曉玲 聲 請 人 鄭宜清 鄭柏暐 上一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鄭石源 陳憶敏 聲 請 人 鄭育翔 法定代理人 鄭靖琳 聲 請 人 鄭佳紜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權人始得拋棄繼承權,無繼承權之人,自無拋棄繼承 權之必要,此參民法繼承篇有關拋棄繼承之規定自明。次按 ,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而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 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 弟姊妹,四、祖父母;民法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位之繼承人 以親等近者為先,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47條分別 定有明文。末按,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 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 承其應繼分,民法第1140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明狀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鄭進雄於113年7月24日死亡 ,聲請人七人均為被繼承人之孫子女,爰檢具相關文件,具 狀聲明拋棄繼承云云。 三、經查,聲請人七人均為被繼承人鄭進雄之孫子女等情,有聲 請人提出之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為證,惟被繼承人鄭進雄 尚存第一順位繼承人即被繼承人之五子鄭石正並未辦理拋棄 繼承,此有本院職權調閱之親等關聯資料附卷可稽。既如上 述,聲請人七人尚無繼承被繼承人鄭進雄遺產之權,自無拋 棄繼承權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人七人之聲明,於法不合 ,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 條、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黃尹貞

2024-10-16

TNDV-113-司繼-3816-20241016-1

司家催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示催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催字第127號 聲 請 人 許芳瑞律師即吳建勳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吳建勳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對被繼承人吳建勳(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民國112年10月23日死亡,生前最後住所:臺 南市○○區○○里○○街0號)之債權人、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吳建勳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應自本公示催告裁定揭示 之日起壹年貳月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如不於 上述期間內為報明或聲明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吳建勳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吳建勳於民國(下同)112年10 月23日死亡,聲請人經本院以113年度司繼字第1900號裁定 ,選任為吳建勳之遺產管理人,茲依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聲請對吳建勳之債權人、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等語 ,並提出本院113年度司繼字第1900號裁定影本為證。 二、按家事事件法第138條規定,法院依遺產管理人聲請為公示 催告時,除記載第137條第1項第2款及第5款所定事項外,並 應記載下列事項:㈠遺產管理人之姓名、住所及處理遺產事 務之處所,㈡報明債權及願否受遺贈聲明之期間,並於期間 內應為報明或聲明之催告,㈢因不報明或聲明而生之失權效 果。又遺產管理人之職務如下:㈠編製遺產清冊,㈡為保存遺 產必要之處置,㈢聲請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限定一年以上 之期間,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命其於該期間 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 受遺贈人為管理人所已知者,應分別通知之,㈣清償債權或 交付遺贈物,㈤有繼承人承認繼承或遺產歸屬國庫時,為遺 產之移交,民法第1179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吳建勳於112年10月23日死亡,並經選 任聲請人為其遺產管理人等情,有本院113年度司繼字第190 0號裁定影本附卷可稽,是聲請人上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 爰依前揭規定,准予對被繼承人吳建勳之債權人、受遺贈人 為公示催告。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黃尹貞

2024-10-16

TNDV-113-司家催-127-20241016-1

司繼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3727號 聲 請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代 理 人 許雅綺 關 係 人 黃子芸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朱振仁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選任黃子芸律師(律師證號:99臺檢證字第8741號)為被繼承人朱 振仁(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生前最後住所:臺南市○區○○里○○路○段000巷00弄0號,民國 111年2月11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朱振仁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朱振仁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本公示催告裁定 揭示之日起壹年貳月內承認繼承;其大陸地區之繼承人,應自被 繼承人朱振仁死亡之日起參年內以書面向本院為繼承之表示。上 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朱振仁之遺產,於 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朱振仁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 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 ,向法院報明;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 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 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公示催告期 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其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 遺贈物後,如有剩餘,歸屬國庫,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 第2項、第1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繼承人朱振仁為聲請人之債務人,惟被繼承人朱振仁於民 國(下同)111年2月11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 ,為確保聲請人權益,爰檢具相關資料,向法院聲請為被繼 承人選任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債權憑證影本、 家事庭公告、被繼承人除戶謄本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復 查被繼承人朱振仁之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權,業據本院依職 權調閱111年度司繼字第586號拋棄繼承卷宗核閱無誤,又未 準用民法第1177條規定選定遺產管理人,而聲請人為被繼承 人之利害關係人,故聲請人聲請選定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 ,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再查,關於選任被繼承人朱振仁之遺產管理人部份,經黃子 芸律師陳報同意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且與被繼承人間 無親屬或利害關係,有民事陳報狀在卷足徵。經本院審酌認 黃子芸律師具有法律專業知識及能力,且與被繼承人朱振仁 所遺遺產間無利害關係,若由其擔任本事件之遺產管理人, 定能秉持其專業倫理擔當此具公益性質之職務,並順利達成 管理保存及清算遺產之任務。執此,本院認為由黃子芸律師 擔任被繼承人朱振仁之遺產管理人,應屬妥適,爰裁定如主 文。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六、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黃尹貞

2024-10-16

TNDV-113-司繼-3727-20241016-1

司繼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3852號 聲 請 人 林宏濱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權人始得拋棄繼承權,無繼承權之人,自無拋棄繼承 權之必要,此參民法繼承篇有關拋棄繼承之規定自明。次按 ,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而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 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 弟姊妹,四、祖父母;民法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位之繼承人 以親等近者為先,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47條分別 定有明文。末按,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 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 承其應繼分,民法第1140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明狀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廖吳粉於民國113年8月22日 死亡,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孫子女,爰檢具相關文件,具狀 聲明拋棄繼承云云。 三、經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廖吳粉之孫子女等情,有聲請人提 出之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為證,惟被繼承人廖吳粉尚存第 一順位繼承人即被繼承人之長子廖俊謀並未辦理拋棄繼承, 有聲請人所提繼承系統表及本院職權調閱之親等關聯資料案 件等件附卷可稽。既如上述,聲請人尚無繼承被繼承人廖吳 粉遺產之權,自無拋棄繼承權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人之 聲明,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 條、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黃尹貞

2024-10-15

TNDV-113-司繼-3852-20241015-1

司繼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3827號 聲 請 人 陳家煌 陳家賢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權人始得拋棄繼承權,無繼承權之人,自無拋棄繼承 權之必要,此參民法繼承篇有關拋棄繼承之規定自明。次按 ,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而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 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 弟姊妹,四、祖父母;民法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位之繼承人 以親等近者為先,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47條分別 定有明文。末按,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 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 承其應繼分,民法第1140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明狀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廖吳粉於民國113年8月22日 死亡,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孫子女,爰檢具相關文件,具狀 聲明拋棄繼承云云。 三、經查,聲請人陳家煌、陳家賢二人為被繼承人廖吳粉之孫子 女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為證,惟被 繼承人廖吳粉尚存第一順位繼承人即被繼承人之長子廖俊謀 並未辦理拋棄繼承,有聲請人所提繼承系統表及本院職權調 閱之親等關聯資料案件等件附卷可稽。既如上述,聲請人二 人尚無繼承被繼承人廖吳粉遺產之權,自無拋棄繼承權之必 要。從而,本件聲請人二人之聲明,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 條、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黃尹貞

2024-10-15

TNDV-113-司繼-3827-20241015-1

司繼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2683號 聲 請 人 林子鈺即游淑惠律師之繼承人即嚴丰佑之遺產管理 人 上列當事人間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 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定有明文。次按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 者,按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以新臺幣依下列標準徵收費用 :(一)未滿十萬元者,五百元(二)十萬元以上未滿一百萬元 者,一千元(三)一百萬元以上未滿一千萬元者,二千元(四) 一千萬元以上未滿五千萬元者,三千元(五)五千萬元以上未 滿一億元者,四千元(六)一億元以上者,五千元;第14條規 定之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 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或抗告,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26 條第1項亦分別規定甚明。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未據繳納聲請 費用新台幣500元,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13年7月8日、同 年9月26日通知聲請人應分別於通知送達翌日起7日、3日內 補繳,惟經本院職權調閱繳費資料所示,聲請人迄今仍未繳 納,此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在卷可憑。揆諸上揭 法律規定,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 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黃尹貞

2024-10-14

TNDV-113-司繼-2683-20241014-1

司繼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2688號 聲 請 人 林子鈺即游淑惠律師之繼承人即林永泰之遺產管理 人 上列當事人間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 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定有明文。次按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 者,按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以新臺幣依下列標準徵收費用 :(一)未滿十萬元者,五百元(二)十萬元以上未滿一百萬元 者,一千元(三)一百萬元以上未滿一千萬元者,二千元(四) 一千萬元以上未滿五千萬元者,三千元(五)五千萬元以上未 滿一億元者,四千元(六)一億元以上者,五千元;第14條規 定之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 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或抗告,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26 條第1項亦分別規定甚明。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未據繳納聲請 費用新台幣500元,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13年7月8日、同 年9月26日通知聲請人應分別於通知送達翌日起7日、3日內 補繳,惟經本院職權調閱繳費資料所示,聲請人迄今仍未繳 納,此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在卷可憑。揆諸上揭 法律規定,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 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黃尹貞

2024-10-14

TNDV-113-司繼-2688-20241014-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