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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補字第439號 聲 請 人 蔡美麗 住屏東縣里○鄉○○路00號 聲 請 人 陳文寶 相 對 人 陳于庭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陳于庭監護宣告事件,未據繳納裁判費 用。查本件係因非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 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 項之規定,應徵收費用新臺幣1,000 元 ;茲依非訟事件法第25條、第26條第1 項之規定,限聲請人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黃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黃晴維

2024-10-08

PTDV-113-家補-439-20241008-1

審交易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58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惠玲 SCHENCK ECKART(中文姓名:辛卡特)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89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謂:被告兼告訴人黃惠玲於民國112年10月15日7 時4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新北 市淡水區淡海加油站駛出,由路外欲右轉彎進入淡金路2段 行駛時,本應注意應禮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而依當時情形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行駛,適有被告 兼告訴人SCHENCK ECKART(辛卡特)騎乘自行車,沿淡金路 2段由北往南行經行人穿越道,亦未注意車前狀況,二車即 在淡金路2段599號前之行人穿越道上發生碰撞,雙方均因而 人車倒地,致被告黃惠玲受有頸椎、右肘、右肩挫傷之傷害 ,被告SCHENCK ECKART(辛卡特)則受有臉部撕裂傷、左側 大腳趾挫傷合併左腳大腳趾近端指節骨折、右側膝部擦傷、 右側踝部擦傷、左側手肘擦傷、左側腕部擦傷等傷害。因認 被告2人均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本案被告黃惠玲、SC HENCK ECKART(辛卡特)互相告訴過失傷害之案件,檢察官 起訴意旨既認其等2人均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被告2 人當庭具狀互相撤回告訴,此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刑事撤 回告訴狀2份存卷為憑,依上規定,即應不經言詞辯論,逕 為本件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柏青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英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2024-10-07

SLDM-113-審交易-581-20241007-1

輔宣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輔助宣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16號 聲 請 人 郭順興 住屏東縣○○鄉○○村○○巷0○0號 相 對 人 郭俊昇 上列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為意思 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 為此聲請輔助宣告等語。 二、按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 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始得為監護之宣告。 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此限。鑑定應有精神科 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並出具書面報告。家事 事件法第167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撤銷輔助宣告並 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178 第2 項、第167 條第2 項)。故 鑑定乃輔助宣告事件之法定要件,並需當事人協同踐行之。 又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 定;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 正,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 亦有規定。 三、本院為訊問相對人及鑑定人,以行鑑定相對人之精神狀況, 惟聲請人未繳納鑑定費用,本院已於113 年9 月9 日裁定聲 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7 日內,向本院陳報鑑定機構 並已繳納鑑定費用之證明或補正向屏安醫院繳納本件鑑定費 用證明文件到院,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該裁定已於 113 年9 月11日合法送達,聲請人迄今仍未提出已繳納鑑定 費用之證明,有本院送達證書回證、收狀資料查詢單附卷可 參,則聲請人確未為該鑑定之協力行為,依上開情形難認聲 請人可補正,揆之前開法條規定,本件聲請自非合法,應予 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黃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黃晴維

2024-10-07

PTDV-113-輔宣-16-2024100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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