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1811號
上 訴 人 國陽超音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姜人友
訴訟代理人 談 虎律師
張倪羚律師
被 上訴 人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金泉
被 上訴 人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鎮球
被 上訴 人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被 上訴 人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志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
26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重上字第841號),提起
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
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
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
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
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
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
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
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
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
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
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
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
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
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
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
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
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關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
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
證據、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綜觀證人
劉維義、黃奕豪、王翎雅、孫世遠之證言,機器設備買賣合
約書、機器設備買賣附加條款協議書、訂購單、銷貨單、請
款單、電子郵件、要保書、保險契約、匯款憑證、債權轉讓
暨代位求償權同意書,及財團法人安全衛生技術中心民國10
8年3月5日爆炸事故調查報告、桃園市政府消防局107年12月
11日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吳鳳科技大學110年10月25日火
災事故鑑定報告、賽維特保險公證人有限公司理算報告、11
2年11月9日函、朋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朋程公司)損
失清單、報價單、修復文件、單據、發票、保險殘餘物標售
投標書等件,參互以察,堪認系爭事故肇因於上訴人變更清
洗機台第4槽(沖洗噴淋槽)視窗,異丙醇自視窗接合處洩
漏至下方接觸清洗馬達,且因未使用防爆馬達,導致運轉高
溫熱表面或火花引燃異丙醇而發生,上訴人有未依債之本旨
履行義務之不完全給付,應負賠償之責;朋程公司未證明毀
損之設備、機械於耐用年限内,其資產現值以原價額1/10計
算,合計為新臺幣2,960萬5,224元,相當於美金97萬185.94
元。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項及保險法
第53條規定,各按共保比例,請求上訴人給付原判決附表一
編號1至4號「本院判准金額」欄所示金額本息,均為有理由
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
無影響者,泛言未論斷,違反經驗、論理法則,而非表明依
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
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
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
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黃 明 發
法官 呂 淑 玲
法官 陶 亞 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曾 韻 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TPSV-113-台上-1811-202411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