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黃金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211-220 筆)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192號                    114年度易字第 3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黄金城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1822號、第17061號),被告於本院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黄金城犯毀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及藍色零錢包壹個(內含現金新臺幣壹仟 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又犯毀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元、手錶參支及金飾參套均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黄金城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 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 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第159 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有關限 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亦不受同法第161條之2、第161條 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併所犯法條,除附件一、二有關「黃金 城」之記載均應更正為「黄金城」、附件二犯罪事實欄第7 行之「000-000」應更正為「000-000」,證據部分補充被告 於本院之自白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 二)。 三、附件一起訴書固漏未記載被告之犯行亦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 第1款之加重情況,然此部分加重要件之增減,本院自得併 予審酌,且已經公訴人當庭補充、本院於審理時亦告知相關 罪名(見本院114年2月14日審理程序筆錄),而無礙於被告 防禦權之行使,自得併予審理。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缺錢花用不思以正途賺 取金錢,反侵入他人住居、毀越窗戶,竊取他人財物,不僅 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危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破壞 社會秩序,更造成被害人日常居住之不安,所為實不可取, 而被告另有其他諸多竊盜案件前科,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未臻良好,並考量被告坦承 犯行然未能取得被害人原諒或賠償被害人損失之犯後態度, 及被告自承之學歷、職業、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114 年2月14日審理程序筆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被告所犯本件數罪,固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然觀諸卷 附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尚有其他竊盜案件 偵查、審理中,為兼顧其權益,本院認宜俟被告所犯數罪全 部確定後,另由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為適當。從而,本案 不定其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 六、沒收部分:   未扣案之現金新臺幣6,000元及藍色零錢包1個(內含1,000 元現金)、10萬元、手錶3支及金飾3套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 ,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且尚未賠償給被害人,自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第310條之 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王銘仁、余建國分別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家瑜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家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 記 官 魏巧雯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07

CHDM-114-易-38-20250307-1

沙小
沙鹿簡易庭

返還價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沙小字第460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路易市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黃金禮 上列受裁定人即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承泰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有限 公司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 審上訴到院,因上訴人之上訴不合法定程式,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32第2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一、查本件係小額訴訟程序,且上訴人之上訴利益未逾新臺幣( 下同)1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之規定,上 訴人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2,250元。 二、依民事訴訟法436條之25規定,上訴人應具狀提出上訴理由 ,載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 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一式二份)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李暘峰

2025-03-07

SDEV-113-沙小-460-20250307-2

司繼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陳報遺產清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1091號 聲 請 人 黃金珠 上列聲請人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聲請人係被繼承人黃王寶蓮(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 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新北市○○區○ ○街000巷00號6樓)之女,為繼承人。被繼承人於114年1月4 日死亡,聲請人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本院,經核並無不合,本 院爰依法為公示催告。 二、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揭示之日起六個月內向繼 承人報明其債權,如不為報明,而又為繼承人所不知者,僅 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三、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繼承人之遺產負擔。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劉玉川

2025-03-07

PCDV-114-司繼-1091-2025030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變更印鑑證明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454號 原 告 冠德天驕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李楚輝 訴訟代理人 顏永青律師 被 告 黃金連 上列當事人間因變更印鑑證明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 利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 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2項及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 應協同原告前往台北富邦銀行東三重分行辦理帳號:0000000000 0000活期存款帳戶印鑑變更。核其訴訟標的並非對於親屬關係及 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財產權訴訟,惟此訴訟標的價額尚 屬無法核定之情形,依前開規定,訴訟標的價額應以不得上訴第 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165萬元核定之,應徵收第一審 裁判費20,80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 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毛崑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李瓊華

2025-03-07

PCDV-114-補-454-20250307-1

重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118號 原 告 黃哲郎 黃瑞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洪坤宏律師 被 告 黃維春 黃嬌妹 彭美玲       彭美蓮 黃怡慈 黃振春 彭福坤 兼上三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彭美惠 廖敬興即黃金菊之繼承人 廖敬平即黃金菊之繼承人 上七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鄭晃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1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 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以言詞所為訴 之撤回,應記載於筆錄,如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訴 之撤回,被告未於期日到場者,自前項筆錄送達之日起,10 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條定 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為:㈠、被告即黃金菊之繼承 人應就附表所示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㈡、被告應就附表所 示之土地移轉登記原告公同共有。原告嗣發現被告廖敬興、 廖敬平即黃金菊之繼承人於本件起訴前已就附表所示土地辦 妥繼承登記,乃於民國(下同)113年11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 當庭撤回前開第1項聲明,到庭被告未提出異議(見本院卷 第246頁),其餘被告嗣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亦未提出議 ,視為同意撤回,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黃維春、彭美玲、黃嬌妹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 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2人及訴外人黃寶琳為黃土山之繼承人,被 告等人為黃木山之繼承人,黃土山於45年間向黃木山購買坐 落重測前之新竹縣○○鎮○○○段○○○○段00000○000○000○000○000 地號等持分均為3分之1的5筆土地,惟因斯時未取得上開土 地其他共有人之同意,礙於當時法令限制而未能即時辦理所 有權移轉登記。嗣黃寶琳於108年10月間知悉黃木山名下有 新竹縣政府為辦理「霄裡溪照門護岸至載熙橋、太平一號至 照門護岸、埔平橋至太平一號、埔平橋下游段保護工程用地 徵收」之補償費(下稱系爭補償費)尚未為被告等人領取, 乃與原告2人共商或可利用協助被告領取系爭補償費之機會 ,以換取被告同意將上開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2人之可能。 黃寶琳乃於108年10月9日至黃木山之長子即被告黃維春家拜 訪,並與黃維春達成「全權委任黃寶琳代為辦理黃木山名下 土地之繼承及領取徵收補償費手續,並由黃寶琳負擔辦理繼 承及領取徵收補償費所需之一切開銷,但於領取補償費後, 黃木山名下未徵收之土地(即附表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即歸黃哲郎及黃瑞珠所有,黃木山之繼承人需將黃木山名 下之土地移轉登記予黃土山繼承人黃哲郎及黃瑞珠」之協議 (下稱系爭協議)後,再逐一尋訪黃木山之其餘繼承人,終 獲得被告即黃木山之全體繼承人就系爭協議表示同意後,即 就系爭土地完成繼承登記,並由被告提供相關證件及印鑑證 明,辦理後續領取系爭補償費及土地過戶相關事宜。嗣除被 告黃嬌妹因旅居香港而以匯款方式領取系爭補償費外,其餘 繼承人均於108年4月29日、30日親至新竹縣政府地政局領取 系爭補償費,於領取後即當場於系爭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 約書(下稱系爭贈與契約)上蓋用印鑑章並檢附印鑑證明。 未料於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期間,竟因其中系爭79 2、793、819地號土地過戶所需之農用證明遲至109年7月13 日始為核發,受限於黃嬌妹之授權書期限已於109年7月1日 屆止,致無法完成過戶程序。嗣經黃嬌妹重新申請駐外使館 認證其授權書,卻因疫情關係需至110年3月始能受理申請, 復因黃金菊於110年2月22日過世,其繼承人即被告廖敬興及 廖敬平竟拒絕提供移轉過戶所需之資料及配合用印,致系爭 土地迄今猶無法順利移轉登記至原告2人名下。然系爭協議 實為由黃寶琳與被告等人意思表示合致之第三人利益契約, 黃寶琳既已依系爭協議完成被告等人所委任之事項(即為被 告辦理黃木山所遺留不動產之繼承登記及領取系爭補償費等 事宜,並為其等負擔所有相關費用),原告2人自得依委任 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269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等人移轉系 爭土地所有權予原告2人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就附表所示 之土地移轉登記原告公同共有。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黃振春、彭福坤、彭美惠、彭美蓮、廖敬興、廖敬平、 黃怡慈:黃寶琳為知名公眾人物,為原告之手足,與被告交 涉過程中,多次刻意透露其身份以博取被告信任,自始至終 均未曾提及系爭土地前經黃木山賣給黃土山乙事,亦未曾提 出被告需將系爭土地過戶至原告名下之要求,全程係藉協助 被告辦理繼承登記與領取系爭補償費為由,要求被告繳交印 鑑證明及配合用印鑑章。系爭贈與契約上用印雖屬為真,但 均非被告親自用印,實係黃寶琳趁亂委由代書用印,被告根 本不知系爭土地要贈與給原告,當無所謂系爭協議合致之情 事。況查系爭補償費總額僅為1,103,753元,系爭土地公告 現值合計已達6,918,282元,兩者利益相差甚遠,被告在完 全不知系爭土地前遭黃木山出賣的情況下,絕不可能同意以 系爭補償費作為贈與系爭土地之對價,況黃寶琳亦當庭自承 未曾向被告要求委任報酬,則被告豈有可能毫無緣由答應將 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給原告,顯見黃寶琳係以瞞騙之手段, 讓被告在不知情的情況下於系爭贈與契約上用印。又原告所 提「杜賣證書」上未載明標的物及價金,亦無人用印,自難 據此佐證所言為真,又縱屬為真,亦早已罹於時效。被告不 否認黃寶琳協助被告領取系爭補償費並負擔期間所需費用, 然此純屬其個人善意自發行為,與系爭土地全然無涉,兩者 並無對價可言。況黃寶琳接洽被告時係自稱為黃維春之受託 人,被告乃基於同時可獲取自身之利益而同意配合,被告與 黃寶琳間實無委任關係存在,更無委任報酬之約定,當不受 系爭協議之拘束,則原告據第三人利益契約之法律關係向被 告為請求,顯非屬實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應 予駁回。 ㈡、被告黃維春、彭美玲、黃嬌妹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 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 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查原告係 據系爭協議作為本件之請求權基礎,既經被告否認,原告自 應就系爭協議存在負舉證之責。 ㈡、次按契約之成立,雖不以書面要式為必要,惟若無客觀之文 字證據,即屬法律關係當事人間意思表示是否合致之問題, 雖非不得依客觀之證據加以推認,但當事人之真意,仍應以 當事人本人之意思表示,綜合客觀資料加以判斷認定。查原 告主張黃寶琳與被告口頭約定之系爭協議內容,係以黃寶琳 協助被告領取系爭補償費並負擔相關費用,作為被告移轉系 爭土地至原告名下之對價。然查,系爭補償費總額為1,103, 753元,而系爭土地公告現值合計已達6,918,282元,兩者利 益明顯相差懸殊,縱黃寶琳於系爭補償費盡歸國庫之前,為 此事奔波於被告之間並負擔期間所需必要費用,然在任何人 均得利用公開網路資料輕易查得土地公告現值的情況下,被 告竟同意以無償移轉系爭土地作為協助其等取得系爭補償費 之對價,已顯不符常情,何況系爭補償費本屬被告因繼承所 得之財產,縱黃寶琳助其等即時取得有功,然依一般人情事 理,至多僅會給予以相當之酬謝,實難以想像被告會同意以 顯高於系爭補償費甚遠之系爭土地作為對價酬謝黃寶琳,是 系爭協議內容顯於客觀上已難成理。復細觀黃寶琳於本件證 詞(以下所引證詞黃寶琳簡稱琳),「法官:你有無說明為 使其領用徵收補償款有何報酬?琳:無。僅要求土地過戶給 黃金城、黃土山之下一代繼承人即原告黃哲郎、黃瑞珠」、 「被告訴代:你認為是因祖先購買系爭土地,他們才有過戶 的義務,並非你努力去跑徵收補償費應得的報酬?琳:是。 」等語,有113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318、326頁),顯見黃寶琳未曾向被告說明協助領取系 爭補償費之報酬為何,且縱以黃寶琳主觀真意,亦顯非以協 助被告取得系爭補償費作為被告移轉系爭土地至原告名下之 對價,是雙方自難就此達成系爭協議至明,是原告縱以黃寶 琳之證詞主張系爭協議存在乙節為真,亦礙難可採。 ㈢、原告復主張系爭土地前經黃木山於45年間賣斷給黃土山,斯 時因受限於法規致未能移轉過戶,原告及黃寶琳乃籍協助被 告領取系爭補償費之機會,請求被告移轉系爭土地至原告名 下,並提出土地杜賣證書、稅捐完納證明聲請書、土地登記 證明、實施耕者有其田共有土地部分出租征收部分自耕保留 所有權持分交換移轉變更登記收請書之影本為據云云(見本 院卷第23-31頁)。惟按原告所提出之土地杜賣證書上未見 買賣雙方之簽名用印、買賣價格欄位為空白、簽立日期未明 ,顯見雙方尚未就上開杜賣契約重要之點達成合意,契約自 難生效,又縱雙方已有合意未表彰其上,上開文件亦無從證 明黃土山已完付系爭土地買賣價金而得以就系爭土地過戶至 明。復以原告所提稅捐完納證明聲請書、土地登記證明、實 施耕者有其田共有土地部分出租征收部分自耕保留所有權持 分交換移轉變更登記收請書等件,或因未檢附其上所載附表 、附件致無從確認文件所指標的,或未載明申請及收件日期 、或無任何行政機關之批核註記及用印等情,致本院無從知 悉所提上開文件與本件待證事實間之關聯,更無從供本院審 認文件之真偽,當無法使本院產生相當之心證採認其上開主 張為真實。況縱屬為真,亦顯與系爭協議是否存在並無直接 關聯,而原告亦迄未提出任何具體事證佐證,被告係因知悉 此一事實,並進而因此與黃寶琳達成系爭協議,是原告欲據 此證明系爭協議之合理性,亦難採信。 ㈣、原告另據被告於黃寶琳協助下領取系爭補償費後,即委以印 鑑章配合代書用印於系爭贈與契約上,於所交付之印鑑證明 上亦載明申請目的亦為「不動產登記」、「不限用途」,且 被告黃嬌妹之授權書上授權事項明確載明「三、委託辦理繼 承登記後贈與過戶相關事項(受贈人:黃哲郎、黃瑞珠)」等 情,已足以證明黃寶琳與被告達成系爭協議之共識。惟按被 告所提黃寶琳與被告廖敬興即黃金菊之繼承人之Line對話截 圖(見本院卷第286-290頁)可知,黃寶琳僅與其商量領取 系爭補償費及繼承黃木山之遺產事宜,全未提及係以被告將 系爭土地移轉至原告名下為對價為前提進行協助,而衡諸一 般人情事理,若系爭協議存在為真,考量兩者交換利益之落 差懸殊、系爭土地之價值不斐、被告人數眾多致系爭協議合 致得來甚為不易,黃寶琳當會再三與被告確認,並留存相當 證據佐證,以杜防將來其間可能之分歧與紛爭,方屬合理。 復經本院細觀黃寶琳於本件證詞,「法官:對話中為何未提 及土地過戶之事,僅提及辦理補償與繼承登記?琳:僅提及 繼承黃木山之遺產與徵收補償之事,此為2件事」、「法官: 繼承登記僅是繼承登記,並未提及過戶?琳:我不瞭解名詞 ,我認為繼承黃木山之遺產即是轉移給我們,因委託書記載 土地筆數則委託其辦理。」、「原告訴代:你去找黃維春他 們商量時,你是如何騙他們這整件事情?琳:我知道此事後 覺得剛好是個很好的機會,則迫不及待從2019年10月初向大 伯等人要求土地分割清楚…」、「原告訴代:過戶與領徵收補 償款所需文件由你告知?琳:是…」、「原告訴代:你叫他們 申請2份時,有無告知其用途為何?琳:當時我告知要辦理祖 父輩的遺產登記與徵收補償款由他們領用2事,我已清楚轉 告他們且無意見。」、「被告訴代:你是否可還原你當時陳 述的內容,你如何與被告說明?琳:僅說明2項,一、徵收補 償款給你們領,因祖先已付13,000元,這次給你們領、土地 給我們繼承,僅單純敘述」、「被告訴代:你有無詳細與被 告說明土地地號、各人持分、價值為何?琳: 沒有…」、「 你當時並非知道你要辦理土地的確實地號、狀況,只知道你 們祖先有買過?琳:是…」、「法官:你方才僅籠統說明要幫 忙他們辦理徵收補償與過戶之事宜?琳:是」等語,此有113 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8-328頁 )。由上可知,黃寶琳與被告之聯繫溝通過程中,均僅提及 要辦理領取系爭補償費及黃木山之遺產繼承登記2事,並未 明確提及將系爭土地過戶給原告之事,雙方當無就系爭協議 產生合致之可能。而依被告之認知,辦理遺產繼承登記當係 指將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至被告名下,而非過戶給原告至 明。本院衡酌黃寶琳與被告於本件陳述及所提證據,可知被 告對於黃寶琳協助辦理其等領取系爭補償費期間之信賴與感 念,復以考量被告斯時係於收取系爭補償費後當場立即將印 鑑章交給代書於系爭贈與契約上用印,顯未經其等親自審約 後用印等節,均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21頁),足 認被告陳稱其等係於不知情狀況下提供印鑑章予黃寶琳所委 任之代書蓋用於系爭贈與契約乙情,應屬可信。而考量被告 係經黃寶琳告知為辦理黃木山遺留之不動產繼承登記而需申 請印鑑證明,是其等以「不動產登記」、「不限用途」為其 等申請印鑑證明之用途,尚屬合理,原告自難據此佐證被告 已然同意贈與系爭土地予原告乙事。又參酌被告彭美惠所提 其與被告黃嬌妹女兒之之Line對話截圖及黃寶琳之當庭證詞 可知(見本院卷第250-252頁),被告黃嬌妹已有失智現象 ,是原告所提原證6即被告黃嬌妹之授權書是否為其於完整 健全意識之下授權,即屬有疑,尚無足使本院採信進而作為 系爭協議存在之認定基礎。 ㈤、綜上,原告據系爭協議,主張以委任法律關係及第三人利益 契約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就附表所示之土地移轉登記原告公 同共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 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黃致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 記 官 魏翊洳 附表 坐落 地號 新竹縣新埔鎮巨埔段 734 792 793 803 804 805 819 面積 (平方公尺) 894.22 2281.25 4415.69 679.51 347.48 2155.57 112.15 權利範圍 (公同共有) 79/250 1/3 1/3 1/6 1/3 1/3 1/3 重測前 地號 大茅埔段小茅埔小段 54-6 151 113-1 114 140 141 142

2025-03-07

SCDV-113-重訴-118-20250307-1

金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126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新福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831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745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蔡新福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蔡新福於本院 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 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 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 一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 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 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 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 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 第14條第3項之規定。而此揭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 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科刑限制,以 本案被告所涉之前置不法行為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 財罪」而言,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但其宣告刑即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 刑」即「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  ⒊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是應以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科刑規定,作為修正前 後法律刑之重輕之比較基礎。  ⒋本案被告為幫助犯,有刑法第30條第2項關於幫助犯之處罰, 「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規定適用。又刑法之「必減」,係 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則以 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有期徒刑為2月以上,但 遇有減輕時,得減至2月未滿(最高法院29年度總會決議㈠、 刑法第33條第3款規定參照)。參照上揭說明,經比較結果 ,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新法之處 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修正前之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整體適用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 幫助「張書豪」所屬詐欺集團詐騙如附件起訴書附表所示之 3位被害人,且使該集團得順利轉匯並隱匿贓款之去向,係 以一行為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法定刑較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係幫助犯,其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量刑   本院審酌被告係智識成熟之成年人,且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 廣泛宣導下,對於國內現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之情況已有所 認知,然其恣意將其所有之金融帳戶提供予來歷不明之人使 用,顯然不顧其帳戶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嚴重破 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助長犯罪歪風,並增加司法單 位追緝本案犯罪集團成員之困難,所為實非可取;復審酌被 告於審理中尚知坦認犯行,雖就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2、3所 示之被害人,均因被害人無意願或未到庭而未能調解成立, 有本院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刑事調解案件簡要紀錄表 附卷可參,但被告已與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1之被害人梁睿 麟調解成立,願以分期付款方式賠償梁睿麟因受騙而匯款3 萬元之金額,而獲被害人梁睿麟之諒解,有本院調解筆錄、 刑事陳述狀各1份附卷可憑,堪認被告確有填補其犯行所生 損害之積極作為;兼衡被告前於109年間即曾因提供金融帳 戶涉犯幫助洗錢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1年 度原金上訴字第19號判決(下稱前案判決)判處罪刑,緩刑 2年確定,緩刑期間自112年9月13日起至114年9月12日為止 ,有該前案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之 前科素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學經歷、收入、家庭生 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見金訴卷第45頁),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移列為同 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並於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查如 附件起訴書附表所示匯入被告所提供帳戶之詐欺贓款,固屬 洗錢之財物,然該等款項均經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非屬 被告所有,亦不在其實際掌控中,被告就遭隱匿之財物不具 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倘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對被告宣告沒收上述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餘,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又卷內並無證據證明 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毋庸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魏豪勇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容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王愉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314號   被   告 蔡新福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0巷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新福前因幫助詐欺及洗錢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依 其前案經驗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 人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如任意交與不熟識之他人使用, 有供作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 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6月20日18時 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大強門市,以賣貨便 之方式,將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提款卡交予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張書豪」之人,並以LINE告知提款卡 密碼,容任「張書豪」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上開帳戶 遂行犯罪。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 絡,對附表所示之人施行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 ,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 金融帳戶內,該等款項旋遭提領一空,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 該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經張瓊文等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 循線追查,而悉上情。 二、案經張瓊文、林運弘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蔡新福固坦承中信銀行、郵局等金融帳戶為其所申 設,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犯行,辯稱:我在網 路上認識一名女網友,對方跟我說他是在國外工作,因為想 回臺不方便帶這麼多錢,所以跟我借金融帳戶,又說因為要 開通國外匯款功能,要我連絡一位「張書豪」,我便依「張 書豪」指示寄出金融卡給他,我沒有詐欺他人等語。經查:  ㈠本案中信銀行、郵局等金融帳戶係被告申設之事實,業據被 告坦認明確,復有帳戶申登資料在卷可憑。而附表所示被害人 等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致陷於錯誤 ,因而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至被告中信銀行、郵局金融帳戶 等節,亦據被害人等於警詢時指訴綦詳,且有中信銀行、郵 局等金融帳戶交易明細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之名下之金融帳 戶已遭該詐欺集團用於充作詐欺使用無訛。  ㈡被告固以前詞置辯,並提出與女網友、「張書豪」之對話紀 錄截圖為佐,然細觀對話內容,並無與「張書豪」討論為何 匯款需要提供二家金融帳戶之內容,又被告自承與該女網友 相識僅不到二週即寄出提款卡,在與對方全無信任基礎下, 即率爾交付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是被告據 此辯稱其因對方匯款需求始寄出金融卡云云,顯與一般社會 經驗不符。另被告於偵查中自承本案交付之金融帳戶平時沒 有在使用,且於交付他人前均沒有餘額,此與幫助詐欺犯罪 行為人於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前,均會將帳戶內之款項 提領一空或餘額所剩未幾,以避免自身受額外損失之情形相 符,顯見被告應認自身不會遭受損失,而輕率交付帳戶供他人 使用,自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㈢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關係個人財產、信 用之表徵,豈能隨意交予陌生人,如該他人非供作犯罪所得 出入之帳戶或其他不法目的,應無使用非自己名義金融帳戶 之必要,且近年來社會利用人頭帳戶詐騙他人金錢以逃避政 府查緝之案件屢見不鮮,復廣為媒體報導且迭經政府宣傳, 查被告為專科肄業,為具有一定社會經驗之成年人,並非年 幼無知或與世隔絕而無常識之人,自不得對上情諉為不知。 又被告前因提供金融帳戶涉犯詐欺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 以109年度偵字第6025號等案件提起公訴,並經臺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以111年度原金上訴字第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緩刑2年確定,有該案起訴書及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未記取前案教訓,仍罔顧任意提 供金融帳戶可成為犯罪工具,助長詐欺集團取得及掩飾詐騙 所得,隨意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付與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主 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及洗錢之未必故意,至為灼然。。  ㈣是依前揭各節以觀,堪認被告對於上開帳戶資料提供他人後 ,可能遭詐欺集團持以作為詐騙人頭帳戶,並供被害人將款 項匯入以取得、隱匿不法所得之用,而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 財、洗錢罪之虞之情形,顯足預見,而具幫助詐欺取財、幫 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犯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幫助洗錢 及幫助詐欺,侵害數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檢察官 魏豪勇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轉入帳戶 1 梁睿麟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新東方金融」連絡梁睿麟,佯稱:可代為操作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梁睿麟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112年6月24日13時14分許 3萬元 郵局帳戶 2 張瓊文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新東方金融」連絡張瓊文,佯稱:可加入「CRYPTO」平台,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張瓊文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112年6月25日12時46分許 5萬元 中信銀行帳戶 112年6月25日12時47分許 5萬元 中信銀行帳戶 112年6月26日11時8分許 5萬元 中信銀行帳戶 3 林運弘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Allen專員」連絡林運弘,佯稱:可匯款投資黃金、石油及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林運弘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112年6月26日15時55分許 3萬5,000元 中信銀行帳戶

2025-03-07

KSDM-113-金簡-1266-2025030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金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40號 原 告 林子瀚 原 告 兼 法定代理人 朱怡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湯文章律師 共 同 複 代理人 邵啟民律師 被 告 林靖育 訴訟代理人 董佳政律師 被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列英 訴訟代理人 游瑞娥 林立杰 被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烏日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允祥 訴訟代理人 陳仁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金錢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二項原請求:「⒉被告林靖育、臺灣 中小企業銀行烏日分行應連帶給付原告1萬60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11、12頁)。嗣於民國113年1 1月18日以民事準備(三)狀擴張上開聲明⒉請求金額為「2萬0 300元」,並追加備位聲明如下,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外人林瑞斌於110年12月25日死亡,原告朱怡芳為其妻、原 告林子瀚為其子,均為其繼承人。被繼承人林瑞斌於110年9 月24日立有自書遺囑一份,指定被告林靖育擔任遺囑執行人 。依自書遺囑内容,未就其名下臺灣銀行臺中分行( 下稱臺 銀臺中分行)黃金存摺(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臺銀黃金 存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烏日分行(下稱中小企銀烏日分行 )黃金存摺(帳號00000000000號,下稱中小企銀黃金存摺)敘 明如何處理,並無意交由被告處理,被告無管理、處分權。  ㈡被告於112年12月8日將臺銀黃金存摺内之45兩(當日變賣金額 284萬6649元),及於112年12月14日將中小企銀黃金存摺( 金額2萬0300元)結清。被告臺銀臺中分行及中小企銀烏日分 行同意被告林靖育結清,顯已不法侵害原告權利。原告於11 3年1月15日委請律師發函,被告均置之不理。  ㈢先位聲明:⒈被告林靖育、臺銀臺中分行應連帶給付原告284 萬66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林靖育、中小企銀烏日分行應連 帶給付原告2萬0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⒊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備位聲明:⒈被告林靖育、臺銀臺中分行應給付 原告284萬6649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如其中任一人為給付,其他 人於其給付金額之範圍內,免給付義務。⒉被告林靖育、中 小企銀烏日分行應給付原告2萬03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如其中任一人為給付,其他人於其給付金額之範圍內,免給 付義務。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答辯:  ㈠被告林靖育:被告林靖育主觀上並無故意或過失,對繼承人無 任何損害。  ⒈黃金存摺內之黃金係由林瑞斌外幣帳戶內美金購買,為外幣 存款之變形,與遺囑有關,遺囑執行人林靖育依法有管理處 分黃金存摺之權限。黃金存摺附屬於外幣帳戶,與外幣帳戶 有關,林瑞斌以遺囑指示被告林靖育管理處分外幣帳戶,其 對於黃金存摺有管理處分權限。被告主觀上認為黄金由被繼 承人外幣帳戶內美金購買,屬外幣存款之一部分。原告未證 明被告林靖育主觀上有侵權之故意。  ⒉被告林靖育委任葉裕州地政士陪同至臺銀臺中分行辦理,承 辦人員稱黃金係外幣帳戶内美金購買,應一併計入外幣存款 ,依附於外幣帳戶之黄金存摺應一併結清,金額匯入外幣帳 戶,被告林靖育詢問葉裕州地政士之意見亦表贊同,遂依臺 灣銀行行員指示簽立切結書,結清外幣帳戶(含黃金存摺) ,開立面額420萬3307元之本行支票。  ⒊中小企銀烏日分行係要求被告提供國稅局相關完稅資料,審 閱後認為黄金存摺為存款之一種,遂依被告申請結清帳戶, 開立面額40萬9434元之本行支票。  ⒋依自書遺囑第5條,被告林靖育要結清帳戶,結算存款數額, 才得以依林瑞斌意旨依序清償貸款、遺贈及分配予繼承人。 被告林靖育優先償還貸款後,交付遺贈物予受贈人及交付遺 產予全體繼承人,並無違背遺囑之意旨。  ⒌司法實務亦認為黄金存摺屬於存款之一種。被告林靖育認為 黃金存摺具有被繼承人存款之性質,其依遺囑意旨為管理處 分,並非「明知」黄金存摺非屬遺囑執行人得處分之財產而 故意處分之。  ⒍被告林靖育結清自書遺囑第5條所示帳戶(含黃金存摺),存款 總計1434萬0666元,其中678萬1725元清償臺中市○○區○○路0 000巷00號房屋之貸款,755萬8941元按比例遺贈林瑞隆278 萬1468元;林娟佐、林銘茹、被告各68萬2812元;分配原告 朱怡芳209萬8656元、林子瀚272萬9315元。  ㈡被告臺銀臺中分行:  ⒈被告林靖育前於112年12月8日,提出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黃 賢婷事務所110年度中院民認婷字第0317號認證書(下稱系爭 認證書)認證之自書遺囑一件(下稱系爭自書遺囑),以及全 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正本、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 明書等文件,向被告臺銀臺中分行請領被繼承人林瑞斌遺產 。經被告臺銀臺中分行承辦人員發現臺銀黃金存摺漏未載於 系爭自書遺囑中,惟被告林靖育堅稱係被繼承人林瑞斌漏未 記載,為儘速依照遺囑意旨完成全部遺產分配事宜,願提出 書面切結並自行承擔全部法律責任等語,經被告臺銀臺中分 行向公證人黃賢婷事務所查證,確有受理110年度中院民認 婷字第0317號認證書(下稱系爭認證書)無誤,為便利民眾儘 速完成請領存款繼承事宜,遂配合被告林靖育辦理,嗣經原 告朱怡芳表示,被告未經繼承人同意結清並領走黃金存摺, 要求被告臺銀臺中分行聯繫被告林靖育返還款項。被告臺銀 臺中分行分別於112年12月20、25、26、27日、113年1 月3 、4日數次電請被告林靖育先行返還款項遭拒,被告臺銀臺 中分行曾聯繫被告林靖育委託之葉代書協調,經其轉達被告 林靖育意思,略以:「本件遺囑有遺贈及償還玉山銀行貸款 等待辦事項,依被繼承人林瑞斌之遺產數額,倘未包含銀行 存款及黃金存摺,以及基金,實不足以償還銀行貸款及交付 遺贈。希望原告朱怡芳先配合遺囑執行人辦理遺產請領事宜 ,倘經遺囑執行人分配後認為侵害其繼承權益,希望原告提 起訴訟,由法院判決釐清」等語。被告臺銀臺中分行已應原 告朱怡芳積極協調。本件繼承事件尚未全部辦理完成,倘遺 囑執行人於編制遺產清冊、就遺囑有關財產處分及分配完成 ,各關係人如有爭議仍有訴訟等救濟方法。被告臺銀臺中分 行已就被繼承人之遺產交付遺囑執行人,所負債務業已清償 。  ⒉臺銀黃金存摺及全部帳戶均屬自書遺囑第5條遺產範圍:林瑞 斌於金融機構財產之處理方式後加一「等」字,以資概括所 有存放於金融機構之財產,應無刻意將系爭黃金存摺排除由 遺囑執行人處分,而由原告等共同繼承之意。究其本意,應 係指定遺囑執行人於請領所有存放於金融機構之財產後優先 償還第一項不動產之抵押權貸款700萬元(此不動產由長子林 子瀚繼承並信託予被告林靖育),於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 悉由長子林子瀚繼承,並信託予被告林靖育,至長子林子瀚 成年時止。依系爭自書遺囑第2、4條所示,由書寫之脈絡以 觀,臺銀黃金存摺如被繼承人本意係安排由妻子朱怡芳及長 子林子瀚共同繼承,應當明白表示於自書遺囑。倘系爭黃金 存摺由原告共同繼承,則與第5條矛盾。  ⒊司法實務上歸類為「存款」:黃金存摺是一種金融服務,不計 算利息,非屬存款保險條例所承保之標的。可以換成實體黃 金提領,轉換需要付手續費,提領後的黃金就不能再存入黃 金存摺內。惟司法實務上歸類為「存款」。被繼承人依據黃 金存摺所進行之交易並非實體黃金所有權,而係依黃金存摺 所記載之數量依各該幣別所表彰之權利,原告主張被告侵害 其黃金存摺之黃金所有權,實屬無據。  ⒋本件繼承事件尚未全部辦理完成,遺囑執行人尚未編制遺產 清冊、就遺囑有關財產處分及分配完成,是原告所稱之損害 尚未發生:遺囑執行人於113年12月8日至被告臺中分行辦理 繼承事宜,提出遺產稅繳清證明書等文件,依該遺產稅繳清 證明書所示,被繼承人之遺產包含系爭黃金存摺在內,本件 繼承或遺贈應核課之遺產稅,已由遺囑執行人繳納完畢,故 就繼承人之遺產包含系爭黃金存摺在內遺囑執行人應有管理 權。本件繼承事件遺囑執行人既尚未全部辦理完成,則原告 依民法第184條所主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實際上 尚未發生,應俟遺囑執行人就遺囑有關財產處分及分配完成 ,如繼承人認為其繼承權仍受有損害時,其損害之結果及其 數額始得特定,即得依法請求損害賠償。  ㈢被告中小企銀烏日分行:  ⒈林瑞斌在被告中小企銀烏日分行開立之全部帳戶,均屬自書 遺囑第5條遺產範圍:林瑞斌於第5條內容列各家銀行存款後 ,再緊接書寫「等」字,用以含括列舉不足之金融機構帳戶 。綜觀自書遺囑內容,就其全部遺產進行分配,並無刻意獨 漏「黃金存摺」帳戶由原告共同繼承之意。原告未證明林瑞 斌無由遺囑執行人林靖育辦理黃金存摺遺產事宜之真意。  ⒉被告中小企銀烏日分行依據自書遺囑內容及遺囑執行人為繼 承人之代理,辦理遺產帳戶之結清交付,無返還金錢義務: 遺囑執行人林靖育於112年12月14日至被告中小企銀烏日分 行處提出自書遺囑、遺產稅繳清證明書、身分證證明,辦理 黄金回售、帳戶結清等執行遺囑職務行為,依民法第1215條 視為繼承人之代理。林瑞斌之綜合儲蓄存款、黄金存摺等帳 戶屬消費寄託契約(民法第602條參照),被告中小企銀烏日 分行將帳戶結清交付,生消費寄託契約清償之效力,依民法 第103條第1項之規定,其效力及於原告。  ⒊倘認「黄金存摺」非屬系爭遺囑第5條遺產範圍,遺囑執行人 無代理權,原告仍應負授權人之責任:遺囑執行人林靖育於1 12年12月14日提出之稅捐稽徵機關核發之遺產稅繳清證明書 ,林瑞斌遺產(包含「黃金存摺」)因繼承或遺贈應核課之遺 產稅,概由遺囑執行人林靖育繳納,故其就黄金存摺有管理 權。原告任由遺囑執行人代為繳納遺產稅,持繳納證明書辦 理黄金回售及結清事務,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不得再主張被 告中小企銀烏日分行應返還金錢。  ⒋被告無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亦無故意以背於善 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 被告中小企銀烏日分行查核自 書遺囑之内容,且依遺產稅缴清證明書辦理結清交付,要無 不法。  ⒌如認原告主張有理,主張其與有過失,應依民法第217條規定 免除或減輕賠償金額:原告於110年9月24日知悉有自書遺囑 ,林靖育至112年12月間始辦理全部帳戶結清,距被繼承人 死亡將近2年。被告本就無從知曉被繼承人有遺囑之事,原 告有近二年時間可比對遺產清冊內容,並與遺囑執行人釐清 遺囑範圍,原告拖延至遺囑執行人領畢全部帳戶所餘款項後 始表示爭執,渠等消極不作為顯就本件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 ,被告中小企銀烏日分行主張請求免除或減輕賠償金額。  ㈣並均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  ㈠不爭執事項:  ⒈訴外人林瑞斌於110年12月25日死亡,原告朱怡芳為其妻、原 告林子瀚為其子,均為其繼承人。  ⒉被繼承人林瑞斌於110年9月24日立有系爭自書遺囑一份,指 定被告林靖育擔任遺囑執行人,經公證人黃賢婷事務所110 年度中院民認婷字第0317號認證書認證。  ⒊被告林靖育於112年12月14日辦理中小企銀黃金存摺售出,回 售款2萬0300元,由黃金存摺轉入林瑞斌中小企銀活儲帳號0 0000000000號帳戶,同日將活儲帳戶結清共40萬9434 元。  ⒋被告林靖育偕同葉裕州於112年12月8日辦理臺銀黃金存摺繼 承銷戶,交易金額美金9萬0947.25元,折合台幣是284萬664 9元,嗣結清林瑞斌於臺銀全部帳戶金額420萬3307元。  ⒌被告林靖育結清自書遺囑第5條所示帳戶(含黃金存摺),存款 總計1434萬0666元(不包含玉山銀行帳戶),其中678萬1725 元清償臺中市○○區○○路0000巷00號房屋之貸款,餘755萬894 1元按比例遺贈訴外人林瑞隆278萬1468元;訴外人林娟佐、 林銘茹、被告各68萬2812元;分配原告朱怡芳209萬8656元 、林子瀚272萬9315元。 ㈡本件爭點: ⒈被告林靖育於112年12月8日辦理臺銀黃金存摺結清,是否為被 告臺銀臺中分行共同侵權行為,應連帶賠償284萬6649元?   ⑴黃金存摺是否屬自書遺囑第5條遺產範圍?   ⑵被告林靖育是否明知黃金存摺非遺囑執行人得處分之財產, 被告臺銀臺中分行是否明知黃金存摺非自書遺囑所示之遺 產,被告是否具有前開主觀犯意?   ⑶黃金變現是否共同侵害原告繼承黃金客體所有權?   ⑷原告是否受有損害?如有,損害金額若干? ⒉被告林靖育於112年12月14日辦理中小企銀黃金存摺結清,是 否為被告中小企銀烏日分行共同侵權行為,應連帶賠償2萬03 00元?   ⑴黃金存摺是否屬自書遺囑第5條遺產範圍?   ⑵被告林靖育是否明知黃金存摺非遺囑執行人得處分之財產, 被告中小企銀烏日分行是否明知黃金存摺非自書遺囑所示 之遺產,被告是否具有前開主觀犯意?   ⑶黃金變現是否共同侵害原告繼承黃金客體所有權?   ⑷原告是否受有損害?如有,損害金額若干?   ⑸被告中小企銀烏日分行抗辯原告消極不作為而與有過失? ⒊被告林靖育辦理黃金存摺結清,是否逾越委任權限?   ⑴黃金存摺是否屬自書遺囑第5條遺產範圍?   ⑵原告是否受有損害?如有,損害金額若干? ⒋被告臺銀臺中分行、中小企銀烏日分行由被告林靖育辦理黃金 存摺結清,是否逾越代理權限?   ⑴黃金存摺是否屬自書遺囑第5條遺產範圍?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得以遺囑自由 處分其遺產。遺囑自遺囑人死亡時發生效力。被繼承人之遺 囑,定有分割遺產之方法,或託他人代定者,從其所定。民 法第1187條、第1199條、第11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 遺囑乃是遺囑人最後意思處分與死後處分,在解釋遺囑時, 遺囑人業已死亡,無法由遺囑人重現其意思,為求確保遺囑 人之意思,解釋遺囑應探求遺囑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 之詞句。另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真意,不得拘泥於 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而解釋當事人所立書據 之真意,以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其判斷之標準 ,不能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真意。  ㈡依系爭自書遺囑之前後文意,被告林靖育辯稱系爭臺銀黃金 存摺及中小企銀黃金存摺,屬系爭自書遺囑第5條之遺產範 圍,應堪採信:  ⒈查系爭自書遺囑載明:「一、立遺囑人願將所有坐落臺中市○ ○區○○段000地號面積176.99平方公尺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及地 上建號394建物門牌臺中市○○區○○路0000巷00號房屋權利範 圍全部信託予三姊林靖育(受託人),受益人及歸屬人為長 子林子瀚,信託期間為長子成年時止。…四、立遺囑人願將 名下股票由妻子朱怡芳繼承。五、立遺囑人願將臺灣土地銀 行烏日分行帳號000000000000活期性存款、臺灣土地銀行烏 日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外匯綜合存款、玉山銀行烏日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0外匯綜合存款、臺灣企銀烏日分行帳 號00000000000外匯綜合存款、臺灣銀行中臺中分行帳號000 000000000綜合存款、臺灣銀行中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 0外匯綜合存款、玉山銀行烏日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活 期儲蓄存款、臺灣企銀烏日分行000-00-000000綜合活期儲 蓄存款、兆豐銀行大里分行存款等,優先償還第一項不動產 之抵押貸款,新台幣柒佰萬元。遺贈兄林瑞隆、姊林娟佐、 林銘茹、林靖育各新台幣壹佰陸拾貳萬伍仟元,共計新台幣 陸佰伍拾萬元,做為家族基金,遺贈兄林瑞隆新台幣伍佰萬 元,由妻子朱怡芳繼承新台幣伍佰萬元、長子林子瀚繼承新 台幣陸佰伍拾萬元做為購屋基金。如有剩餘悉由長子林子瀚 繼承。長子林子瀚繼承前列款項悉信託予三姊林靖育Z00000 0000,受益人及歸屬人為長子林子瀚,信託期間為長子成年 時止。六、本人指定三姊林靖育Z000000000為本遺囑之遺囑 執行人,如死亡、住院或出國期間無法執行執務時,指定大 姊林娟佐Z000000000為第二位遺囑執行人。…」等語,有系 爭自書遺囑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25頁),並經本院所 屬民間公證人黃賢婷出具認證書(見本院卷第185至191頁) 。依林瑞斌就書寫,其就不動產與國內各項財產,詳細寫明 項目、分配方式,長子林子瀚繼承之部分,均以信託方式處 理及指定被告林靖育為遺囑執行人,顯見其於自書系爭遺囑 時,意識及思慮均甚清楚且有條理。  ⒉綜觀上開系爭自書遺囑內容,可知林瑞斌係針對其當時所有 財產,分別以房產(見系爭遺囑第1條至第3條)、股票(見 系爭遺囑第4條)、各家銀行外匯綜合存款、活期存款、清 償貸款債務(系爭遺囑第5條)為脈絡,並逐項列舉且交待 該等財產之處理方式及分配予何人取得,由其書寫架構之體 系觀之,其意在區分類別,再就該種類之財產為分配。是系 爭遺囑第5條應係針對銀行類別之財產,故其所列各銀行活 期存款、綜合存款、外匯存款帳戶後,再緊接用一「等」字 之情狀,應係為含括該銀行類別之所有帳戶,避免遺漏,否 則如其真意在列舉帳戶排除其他,既已列明銀行名稱、帳戶 種類及帳號,顯無須再加寫「等」字,且系爭自書遺囑通篇 未對黃金存摺有所分配,顯不符合列舉之情形,是可認系爭 自書遺囑第5條所列載銀行帳號僅屬例示性質,其他與帳戶 項目具相類性質者,亦屬系爭自書遺囑第5條記載之範圍。  ⒊按黃金存摺係指客戶在銀行開立帳戶後,銀行發給客戶一本 存摺,客戶視銀行當時揭示的黃金存摺牌告價格,在規定的 時間內,客戶可自行決定是否透過親自到銀行櫃台或是自動 化設備進行單筆買賣,亦可與銀行約定以定時定額方式,於 每月特定日期購買一定重量黃金的一種金融商品。另參考臺 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開戶總約定書第一點「本約定書適用 於活期存款、活期儲蓄存款、綜合存款、綜合理財存款、外 匯綜合存款、外匯活期存款及黃金存摺」,上述多種存款及 黃金存摺在該約定書中統稱「本存款」。依上開約定書,黃 金存摺亦為存款之一種,故扣押存款命令之效力應及於黃金 存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 第25號參照)。查一般金融實務上黃金存摺非以現貨黃金為 買賣交割或為寄託標的,而係約定以黃金牌告價格折算金錢 之寄託契約;亦即寄託人以金錢依黃金存摺掛牌價格折算黃 金數量(非現貨黃金,僅存摺上記載數量)存入黃金存摺, 返還時復依黃金存摺掛牌價格折算金錢後返還寄託人,足徵 黄金存摺具備存款性質。系爭臺銀黃金存摺及中小企銀黃金 存摺,屬執行實務上扣押存款命令效力所及之執行標的,且 具備存款性質,足認與系爭自書遺囑第5條所列載之銀行帳 戶具相類性質,解釋上自應屬系爭自書遺囑第5條之遺產範 圍。  ⒋綜上,被告抗辯林瑞斌於系爭自書遺囑之真意,將系爭臺銀 黃金存摺及中小企銀黃金存摺列入遺囑第5條之遺產範圍乙 情,應堪採信。  ㈢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林靖育分別與臺 銀臺中分行連帶給付284萬6649元、與中小企銀烏日分行連 帶給付2萬0300元,為無理由:  ⒈按遺囑,自遺囑人死亡時,發生效力;遺囑執行人有管理遺 產並為執行上必要行為之職務;繼承人於遺囑執行人執行職 務中,不得處分與遺囑有關之遺產,並不得妨礙其職務之執 行;民法第1199條、第1215條第1項、第1216條分別定有明 文。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自繼承開始時固由繼 承人承受,然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亦 得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一經遺囑人以遺囑處分遺產者,繼 承人就遺產之管理處分權限即受有限制。  ⒉依系爭自書遺囑第6條記載,林瑞斌指定被告林靖育為系爭遺 囑之遺囑執行人,且系爭自書遺囑第5條包含系爭黃金存摺 ,業如前述,故林瑞斌已表明將以該條所列之銀行帳戶及具 相類性質之黃金存摺帳戶內存款,應優先償還坐落臺中市○○ 區○○段000地號及其上同段394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 區○○路0000巷00號)房屋之玉山銀行抵押貸款,則依上揭規 定及說明,被告林靖育對系爭為林瑞斌遺產範疇之銀行存款 有為管理並為執行之必要行為之職務。前開遺囑既明載以銀 行帳戶內存款(含系爭黃金存摺)優先清償玉山銀行抵押貸 款之用,被告林靖育依此為據,將結清銀行帳戶內存款總計 1434萬0666元,其中678萬1725元清償門牌號碼臺中市○○區○ ○路0000巷00號房屋之貸款,餘755萬8941元依系爭自書遺囑 第5條,按比例遺贈林瑞隆278萬1468元;林娟佐、林銘茹、 被告各68萬2812元;分配原告朱怡芳209萬8656元、原告林 子瀚272萬9315元等情,核屬合法管理遺產之行為,並無違 背立遺囑人林瑞斌之授權。  ⒊故而,被告林靖育結清銀行帳戶內存款並用以清償玉山銀行 房屋貸款678萬1725元,難認係侵權行為,原告自無從主張 其受有損害。是原告主張被告林靖育結清系爭臺銀黃金存摺 及中小企銀黃金存摺之行為係屬侵權行為,先位依共同侵權 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林靖育分別與臺銀臺中分行連帶給 付284萬6649元、與中小企銀烏日分行連帶給付2萬0300元, 自屬無理由。  ㈣被告林靖育依系爭自書遺囑第5條記載,將銀行帳戶內存款( 含黃金存摺)結清後所得存款總計1434萬0666元,優先清償 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0巷00號房屋之貸款678萬1725 元,再依該條比例遺贈林瑞隆278萬1468元;林娟佐、林銘 茹、被告各68萬2812元;分配原告朱怡芳209萬8656元、原 告林子瀚272萬9315元,既無違背立遺囑人林瑞斌之授權, 且合於委任人處理遺囑之委任事項,則原告備位依民法第54 4條、第602條第1項準用第479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林靖 育分別與臺銀臺中分行連帶給付284萬6649元、與中小企銀 烏日分行連帶給付2萬0300元,亦屬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被告基於系爭自書遺囑之遺囑執行人地位,就遺 囑範圍內財產為管理行為,並無違背立遺囑人林瑞斌之授權 。從而,原告先位聲明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規定;備位 聲明依民法第544條、第602條第1項準用第479條第1項等規 定,請求被告林靖育分別與臺銀臺中分行連帶給付284萬664 9元、與中小企銀烏日分行連帶給付2萬0300元,及其法定遲 延利息,均屬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 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 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僑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黃俞婷

2025-03-07

TCDV-113-訴-940-20250307-1

重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塗銷地上權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28號 聲 請 人 黃輝松 ○ ○ ○ 號 訴訟代理人 陳敬穆律師 楊家寧律師 陳頡宇律師 相 對 人 即 追加原告 福德祠 特別代理人 黃郁舜律師 相 對 人 即 追加原告 莊添裕 廖鴻斌 廖榮春 廖漢通 廖禎崇 廖文山 黃金英 張琬淑 魏 足 廖慧陵 廖美琦 蔡文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地上權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追加相對人為 原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福德祠、莊添裕、廖鴻斌、廖榮春、廖漢通、廖禎崇、廖文山、 黃金英、張琬淑、魏足、廖慧陵、廖美琦、蔡文攴應於收受本裁 定之日起7日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視為已一同起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 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 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 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使該未 起訴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 、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原告備位聲明就本件請求塗銷地上權等事件 ,主張坐落宜蘭縣冬山鄉大埤段376、376-1、377、378地號 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與相對人所共有,而系爭土地上於 民國38年以分別鹿埔字第002018、001982號登記權利人為吳 阿有、李林阿却之地上權,已符合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得聲 請法院終止地上權,且此訴訟係以形成之訴請求為處分或變 更,故非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規定,經共有人過半數及 其應有部分合計逾半數或應有部分合計逾3分之2之同意,不 得依該條為請求。是原告與系爭土地其他共有人即相對人間 有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之必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 1第1項規定,聲請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有113年7月11日民事聲請追加原告狀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通知追加原告表示意見(本院卷三第387-413頁),僅福德祠具狀表示同意追加為原告(本院卷三第415-416頁),未見其餘追加原告就有拒絕追加為原告之正當理由提出陳述,是以本件依原告上開所主張之事實及法律關係判斷,核屬需相對人一同起訴,訴之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從而,原告為伸張或防衛繼承權利,及確保起訴之合法性,聲請追加相對人為原告,於法並無不合而應予准許。爰命相對人於7日內追加為原告,如逾期未追加,視為已一同起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伍偉華                法 官 高羽慧                法 官 夏媁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林琬儒

2025-03-07

ILDV-113-重訴-28-20250307-3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恐嚇危害安全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64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重國 居新北市○○區○○○路○○巷00號0樓(指定送達址) 上列被告因恐嚇危害安全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75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重國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江重國與王文麗同為新北市瑞芳區員山子路員山巷黃金大鎮 社區(下稱黃金大鎮社區)之住戶,其等間因土地使用涉訟 而相處不睦。民國113年7月6日下午7時許,其等在黃金大鎮 社區會議室內開會時,江重國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 朝王文麗恫稱:「你以為我不敢把你踹、搧(閩南語)」等 語,並握拳高舉朝向王文麗作勢欲揮打,以此方式使王文麗 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經王文麗報警處理,始悉上 情。 二、案經王文麗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以下引用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江重國於 本院審理中,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9頁),且本 院審酌各該證據均非屬違法取得之證據,復經本院於審判期 日就該等證據進行調查、辯論(見本院卷第30-31頁),是 以依法均得作為證據使用。   貳、犯罪事實之認定 一、訊據被告對於其與告訴人王文麗同為黃金大鎮社區之住戶, 113年7月6日下午7時許,其等在上開社區會議室內開會時, 被告有生氣捶桌子等情,並不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犯 行,辯稱:因為新舊委員要交接,告訴人是前任財務委員, 我是新的委員,她也當選新的委員,因為告訴人跟委員會有 訴訟,我去問她訴訟費用如何,她就手揮開,我很生氣,我 在她後面,因為她沒有跟我說,我很生氣,我就捶桌子,如 果我是要打他,怎麼會捶桌子,我的手是向外,不是朝著她 ,怎麼是恐嚇。我沒有說要打她,她要怕我有什麼辦法,我 拍桌也和她無關云云。   二、經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王文麗於偵查中證稱:我們在開例會時,第一 個提案在討論中,被告當時突然叫我的名字,並跑到我的旁 邊,突然開始說起另案我對他提告的事情,我當時回稱這件 事已經進入司法程序,我們不用在這個地方討論,沒想到被 告突然用力握拳敲桌,主委見狀,立刻擋在我們中間,被告 又突然握拳舉起手作勢要毆打我,主委立刻將他拉住並拉回 座位,被告一直向我稱:你敢檢舉我的停車場..我當時感受 是害怕,因為我們還要繼續開會,我沒有離開現場,自案發 後,我很怕跟被告見面,怕他衝過來打我等語(見偵卷第43 -45頁),核與其在警詢中稱:113年7月6日下午7時許,在 黃金大鎮社區會議室開會,過程中江重國手上拿資料要我看 ,要討論我告他詐欺的案件,我回答他說案件已經進入司法 程序,我不想跟他講太多,他就突然在我面前敲桌子說你不 要裝傻,以為我不敢打妳,一直不斷重覆說,坐在旁邊的委 員就衝過來把他拉開,他還一直說他的停車場遭到我檢舉, 但是我跟他說我沒有,他還出言說如果他的停車場出事,他 不會放過我,因為這件事情我晚上無法睡覺,致使我心生畏 懼。他有握拳作勢要打我等語(見偵卷第13-15頁),均相 合致。  ㈡佐以,上開時、地,被告與告訴人數人於黃金大鎮會議室開 會時,被告與告訴人原相隔2名委員分坐於兩處,其間被告 確實有持文件走向告訴人座位處,有翻閱文件的動作,且有 經旁人勸阻之情形,過程中被告有情緒激動拍桌,並握拳高 舉右手臂朝告訴人方向等情,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 片可稽(見偵卷第17-19頁);且上開時、地,其等間某段 對話內容如下(A為被告,B為告訴人):   A:王文麗   A:我跟你收錢,在法院在法官問,我也承認說有跟你收錢   A:你拿不出證據,我也說我有跟你收錢   A:我跟你收錢的理由,你看,當初你說我不是公司的股東 ,你拿回去慢慢看。.......     B:這是我們私人的事情,私人案件都已經進入司法程序, 好,就讓司法去處理   B:不用看,按照你的話,按照你的話,信用沒什麼好看, 不用看       A:(敲桌聲)   B:你想要打我   B:你打我看看,你打我看看   A:你叩叩   B:你才叩叩   A:你以為我不敢把你踹、搧...   (勸架聲)       B:司法就司法處理,不用講那麼多   A:外面的停車場,你給我檢舉,還好我在民國99年就有去 申請,竟然敢給我去檢舉,如果,今天委員,如果檢舉 我停車場不能停.....等語。   上情,有譯文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1頁)。而上開錄音檔內 容,與卷附之譯文互核大致相同一節,並經本院審理中勘驗 屬實,亦有本院勘驗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30頁)。    ㈢互參上情,證人所證述內容,核與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 照片、本院勘驗筆錄及上開譯文內容,均相吻合。況且,被 告亦不否認上開時、地,很生氣有捶打桌面之舉動等節(見 本院卷第29頁)。觀之被告於上開時、地,已有情緒氣憤而 拍打桌面之肢體動作之激化行為,是以被告於上開時地口出 危害他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之語亦非不可能。綜上,足 認被告確實有於上開時、地,口出「你以為我不敢把你踹、 搧(閩南語)」等語,並握拳作勢擬毆打告訴人之事實。因 而,被告此部分所辯,僅係藉由不相關之枝節,將告訴人合 法正當之權利行使行為污名化,被告所辯顯無足採甚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係屬事後卸責之詞,無可採信,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足為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 ,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 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751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其構成要件,於行為 人之主觀意圖上,只要行為人對於惡害之內容具有認識,並 有恐嚇行為之實施,即得謂有恐嚇之故意,至行為人對於惡 害實際發生之可能性,有無實現惡害之意思及其最終之目的 或動機何在,均不在所問。則被告以犯罪事實欄所示言行傳 達予告訴人,衡諸一般經驗法則,實已足認被告對其所為上 開言行之表達內容具有一定之惡害認識,而可認被告係出於 恐嚇之犯意為上開行為,且足使被害人心生畏怖。是核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二、爰審酌被告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2名子 女,均已成年,目前以粗工維生,收入不一,家中無人需其 扶養,家境小康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其不思以理性方式與 告訴人溝通,竟以犯罪事實欄一所示言行恫嚇告訴人,致告 訴人心生畏懼,所為實不足取;考量其犯後態度,兼衡其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核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靖婷提起公訴,檢察官周啟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呂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林則宇 論罪科刑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2025-03-07

KLDM-113-易-964-20250307-1

南簡
臺南簡易庭

給付紅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1690號 原 告 林錦池 訴訟代理人 蔡弘琳律師 被 告 吳思儀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紅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4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萬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0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77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7萬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 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定 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訴外人施 春柑新臺幣(下同)34萬元、給付訴外人吳金讚、陳秀玉、 原告各1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具狀撤回 陳秀玉之起訴(本院卷第49至50頁)、於114年1月2日具狀 撤回施春柑之起訴(本院卷第57至58頁),並經被告同意( 本院卷第67頁),吳金讚於本院114年2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 時撤回起訴,並經被告同意(本院卷第88頁),依上開規定 ,施春柑、吳金讚、陳秀玉等3人之訴訟繫屬即為消滅,本 院即毋庸就該部分予以審理,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94年10月20日與訴外人林清萬、郭 宗泰、賴忍順、郭俐俐、黃金城共同合夥經營「鄭仔寮花園 夜市」,以每股10萬元邀集原告出資,原告則投資1股,兩 造間所成立者為隱名合夥契約(下稱系爭合夥契約),被告 並有簽立股份讓渡授權書予原告為憑。被告則於「鄭仔寮花 園夜市」每年4月、10月分配股利後,按分配股利額及原告 投資金額計算支付利益,然被告於106年10月間因與「鄭仔 寮花園夜市」團體其他合夥人間發生經營糾紛而迭生訴訟, 自106年10月起即未能依系爭合夥契約支付原告利益,上訴 至二審後,因林清萬等同意就未給付予被告之106年10月、1 07年4月兩期紅利共340萬元與被告應返還之款項互為抵銷, 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年重上字第64號判決抵銷為 有理由而予以抵銷,再經被告上訴後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 上字第2806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應認被告已實際受有股利 分配,則被告自應按原告投資金額每股8萬5,000元支付利益 (計算式:1,700,000元÷20股=85,000元),而被告尚未給 付106年10月、107年4月之股利,故被告應給付原告17萬元 (計算式:85,000元×2期=170,000元)。爰依系爭合夥契約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 示。 二、被告抗辯略以:其自106年10月起,即未收取「鄭仔寮花園 夜市」紅利,因皆已抵扣在「鄭仔寮花園夜市」必須要支出 的費用上,且股份讓渡授權書為原告脅迫其所寫,目的是為 了和訴外人即現花園夜市負責人林志隆等人談條件,當時因 其先生即證人吳旺熙也在現場,其怕發生事情所以就簽了, 兩造間並無隱名合夥契約存在,其也沒有拿到原告的股金, 106年之前其不認識原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一)隱名合夥為當事人約定一方對於他方所經營之事業出資, 而分受其營業所生之利益及分擔其所生損失之契約,故隱 名合夥所經營之事業,係出名營業人一人之事業,非與隱 名合夥人共同之事業,依民法第704條第1項規定,並專由 出名營業人執行事務。又合資契約係雙方共同出資完成一 定目的之契約;而合夥乃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 業之契約,二者均係契約當事人共同出資,雙方就出資及 獲利比例均按約定定之,差異在合夥以經營共同事業為特 點。而當事人所訂立之契約定性為何,法院應根據當事人 所主張之原因事實認定後依職權適用法律,不受當事人法 律陳述之拘束(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754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合資契約於性質不相牴觸部分,非不得類推適 用民法合夥之相關規定,以定合資人間之權義歸屬(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14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所謂共 同出資契約之法律性質誠有多端,得為互約出資以經營共 同事業之合夥(民法第667條)、出資他方所營事業並分 受損益之隱名合夥(民法第700條)、或僅單純出資以待 日後依比例分得盈餘而未約定經營共同事業之合資無名契 約類型。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前於94年10月20日與訴外人林清 萬、郭宗泰、賴忍順、郭俐俐、黃金城共同合夥經營「鄭 仔寮花園夜市」,被告並邀集原告出資,每股10萬元,原 告則投資1股,被告並應於每年4月、10月受分配股利後, 按分配股利額及原告投資金額計算應支付之利益,並參照 原告提出之股份讓渡授權書記載:「茲林錦池於民國九十 四年十月二十日向本人吳思儀購買壹股『台南市鄭仔寮花 園夜市』股權,售價每股新台幣壹拾萬元整,合計共壹拾 萬元整。恐空口無憑,特立此據。立據人:吳思儀(印) 民國107年2月8日」(調卷第19頁),自原告係向被告出 資購買被告所有「鄭仔寮花園夜市」股權其中1股情形觀 之,兩造就被告所有「鄭仔寮花園夜市」股權應為共同出 資關係,然就取得「鄭仔寮花園夜市」股權一事,應認為 係完成一定之目的,而非經營共同事業,故本件原告雖主 張兩造間成立者為隱名合夥契約,然依原告主張之原因事 實及上開股份讓渡授權書之記載,兩造間就原告向被告購 買1股「鄭仔寮花園夜市」股權,將來並按出資比例分得 股利,所成立者應為合資契約。 (三)分配損益之成數,未經約定者,按照各合夥人出資額之比 例定之。民法第67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林清萬等同 意就未給付予被告之106年10月、107年4月兩期紅利共340 萬元與被告應返還之款項互為抵銷,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 分院108年重上字第64號判決認抵銷為有理由而予以抵銷 ,再經被告上訴後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806號裁 定駁回上訴確定,有上開判決、裁定附卷可參(調卷第71 、98、107至110頁),堪認被告已以抵銷之方式實際取得 被告按其股權20股(調卷第106頁附表)所應分配106年10 月、107年4月之股利共340萬元,被告抗辯其未取得股利 ,為不可採。而據此計算,每股可得分配之股利為8萬5,0 00元(計算式:1,700,000元÷20股=85,000元),則原告 請求1股106年10月、107年4月之股利即為17萬元。至被告 抗辯書立股份讓渡授權書係遭脅迫等等,惟先不論前開授 權書是否為被告之意思表示,然被告並未表示要撤銷,且 縱使被告有意撤銷,於脅迫終止後迄今顯已逾1年之除斥 期間,故被告亦不得再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行使撤銷 權;被告另抗辯其於106年之前不認識原告等語,縱使為 真,被告於前次原告請求給付紅利事件之訴訟,曾具狀表 示原告的股份是掛在吳金讚底下,業經本院調取109年度 南簡字第43號卷宗核閱無誤(本院109年度南簡字第43號 卷第16頁),證人吳旺熙固亦證稱:88年開始在招攬股權 時是針對吳金讚,其不認識原告。事後吳金讚說原告是他 的姊夫或是妹婿。吳金讚是買2股。其不曉得原告的股份 怎麼來的,因為股份是給吳金讚,而不是給原告,分紅利 都是直接拿給吳金讚,沒有給過原告等語(本院卷第70至 72頁),而吳金讚於本院時則陳稱原告本來就是股東,有 寫股條等語(本院卷第89頁),可見於初始合資時,應係 由吳金讚與被告成立合資契約(其中1股為原告所出資) ,嗣後原告為確保自身確為被告所有20股中其中1股之投 資者身分,與讓與人吳金讚要求被告簽立上開授權書,原 告之後始得依合資契約之關係向被告主張其所出資1股之 權利,其間關係應屬契約承擔,故原告依該合資契約請求 被告給付1股之股利,應屬有據,被告上開抗辯,難認可 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類推適用民法第67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1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10日 (調卷第13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暨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 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無非係 促請本院依職權為假執行之發動,自無為准駁諭知之必要。 另為衡平被告之利益,爰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770元(即裁判費1,770元),依民 事訴訟法第78條,由被告負擔。依原告最終之聲明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1,770元,雖前已繳納9,250元,惟原告僅撤回部分 訴訟,仍無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聲請退還裁判費之適用 ,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丁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鄭梅君

2025-03-07

TNEV-113-南簡-1690-20250307-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contact@know99.com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