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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1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CORDOBA FLOREZ MICHEL STIVEN 選任辯護人 蔡宗隆律師 林明葳律師 傅羿綺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21466號、第285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 ○○○ ○○○ ○○○ 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 ○○○ ○○○ ○○○ (中 文名:麥可)係臺中市○○區○○路00號之后里馬場(下稱后里 馬場)馬戲團之團主,為成年人,被害人AB000-A113205(民 國00年0月生,係未滿18歲之未成年人,下稱:A女)則於后 里馬場馬戲團打工。被告竟對A女分別為以下犯行:  ㈠於113年3月23日20時許,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搭載A女前往后里馬場馬戲團後,先對被害人佯稱:要 前往馬戲團拿東西云云,待A女陪同其前往馬戲團內之後臺 ,被告竟基於成年人對未成年人強制性交之犯意,先將A女 推倒在後臺帳棚內之床上,再藉自身體格優勢,將A女壓制 於床上,且不顧A女徒手反抗,仍違反A女意願,強行脫去A 女短褲與內褲,並以生殖器侵入A女陰道內抽插數次,以此 方式對A女為強制性交得逞。嗣後,A女因無交通工具離開現 場,只能於同日20時58分許搭乘被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返家。  ㈡於113年3月30日1時許,被告得知A女正於后里馬場附近慢跑 ,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與A女碰面,並 對A女佯稱:可載妳回家云云,A女誤信而上車後,被告竟將 車輛駛往位在臺中市○○區○○路00號之馬戲團員工宿舍旁,被 告先進入宿舍將自己房間之窗戶開啟後,又要求A女進入房 間內。待A女依指示進入被告宿舍後,麥可竟基於成年人對 未成年人強制性交之犯意,先將房間門鎖上,再以自身體格 優勢壓制A女,無視A女以雙手反抗,仍違反A女意願,強行 脫下A女之外褲與內褲,再親吻A女嘴巴、臉部,又以生殖器 侵入A女陰道內抽插數次後,射精在地毯上,以此方式對A女 為強制性交得逞。嗣後,A女因無交通工具離開現場,仍只 能於同日1時38分許搭乘被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返家。而認被告上開2行為,均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成年 人對未成年人強制性交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同法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而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 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 若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 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4986號分別 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再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 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 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 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 例參照)。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 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被 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 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 大。是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供述 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 弱。從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 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 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非謂被害人 已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即得恝置其他補強證據不論,逕以 其指證、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52年台上 字第1300號判例、95年度台上字第601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本案2次成年人對未成年人強制性交罪 嫌,依起訴書「證據清單」的記載,無非以證人即告訴人A 女之指訴、證人即A女之母AB000-A113205B(真實姓名詳卷 ,下稱:B女)、A女之兄AB000-A113205C(真實姓名詳卷, 下稱:C男)、A女之男友AB000-A113205D(真實姓名詳卷, 下稱:D男)、A女之堂姐AB000-A113205E(真實姓名詳卷, 下稱:E女)、A女工作場所總務庚○○、被告妹妹乙○○ ○○○ ○ ○○ ○○○ (下稱Linda)於警詢或偵訊時之證述、 檢察官勘驗筆錄暨A女之偵訊錄影檔案光碟、康達國際連鎖 藥局后里店藥師助理戊○○於警詢之查訪紀錄、監視器影像翻 拍照片、銷售紀錄報表、「莉潔婷錠」之仿單等資料、富大 藥局店長己○○於警詢之查訪紀錄、「愛后定錠」之仿單等資 料、A女手機內之戶外跑步移動軌跡翻拍照片、檢察官整理 之113年3月23日移動位置表與Google地圖列印資料、被告駕 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行紀錄、A女堂姊戶籍 資料等資料、檢察官整理之113年3月30日凌晨移動位置表與 Google地圖列印資料、A女手機內拍攝之照片、被告駕駛之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照片、路口監視器影像擷圖 、車行紀錄等資料、通訊軟體對話翻拍照片、現場照片、A 女繪畫之被告宿舍房間手繪平面圖、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 姓名對照表、臺中市性侵害案件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訊 前訪視紀錄表、性侵害案件驗證同意書、疑似性侵害案件證 物採集單、光田綜合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案件驗傷診斷書、 Linda以其男友通訊軟體與A女對話之內容照片、Linda於113 年4月11日晚間簽立之書面聲明、員警職務報告、本院113年 聲搜字第1028號搜索票、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執行逮捕拘提告知本人通知書、執行逮捕 拘提告知親友通知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5月14 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000號鑑定書、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 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等資料,為 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與A女為后里馬場之同事,且分別於113 年3月23日20時許、同月30日1時許,分別在后里馬場馬戲團 之後臺、被告宿舍房間與A女各發生1次性交行為,並均在上 開2次性交行為後,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載 送A女返回其住處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成年人對未成年 人強制性交之犯行,辯稱:我跟A女發生性行為2次,都是經 過A女同意的,我沒有違反A女意願為強制性交等語,辯護人 並為被告辯護稱:A女警詢、偵查的供述與相關證人證詞有 前後矛盾之情形,首先於113年3月23日時,究是A女先在路 上巧遇被告,亦或是A女先撥打電話詢問被告在何處,而請 被告接送,可見A女在詢問筆錄跟審理中證述已有矛盾。又 對於指述第二次遭被告性侵時,被告於113年3月29日深夜先 傳訊A女為何深夜跑步,A女則回傳訊息稱因為其跟男友吵架 ,亦與性侵被害人害怕與加害人接觸之常情不符。關於證人 Linda與證人丙○○ ○○○ ○○○ (下稱證人Sergio)均證 稱沒有看見被告將A女手機取走,告訴人於審理中證稱其於1 13年4月2日時自己將對話紀錄全部刪除,可見被告有無在11 3年3月27日刪除A女手機對話紀錄此節,亦有所疑問,可見A 女歷次證述均有所瑕疵。再者,A女若真的有於113年3月23 日即遭到被告違反意願而發生性行為,如何會持續回復被告 訊息,並與被告相約見面一同前往數地?又在短短幾天後之 113年3月30日深夜時分,傳訊息告知被告自己的所在地,並 與被告一同返回被告宿舍?綜上所述,可發現A女說法前後 矛盾,且其行為與強制性交被害人的反應迥異,無法排除A 女與被告間可能因為有互生情愫而合意性交,請斟酌上情給 予被告無罪之判決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為A女之后里馬場之同事,於113年3月23日20時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A女前往后里馬場馬戲團 之後臺,以陰莖生殖器插入告訴人A女陰道生殖器之方式, 對A女為性交行為;後於113年3月30日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與A女跑步地點碰面後,搭載A女 前往被告宿舍房間,以陰莖生殖器插入A女陰道生殖器之方 式,對A女為性交行為等情,業據被告於偵訊及審理中均供 承在卷,並核與A女於偵查及審理中證述相符(見偵21466號 卷第309至313頁,本院卷一第97至104、171至181、214至25 3頁),並有后里馬場馬戲團後臺之現場照片(見偵21466號 卷第131至141頁)、后里馬場馬戲團員工宿舍之現場照片( 見偵21466號卷第143至153、161至167頁)、A女繪畫之被告 宿舍房間手繪平面圖(見偵21466號卷第154頁)、后里馬場 馬戲團員工宿舍之GOOGLE地圖查詢資料(見偵21466號卷第1 61頁)、被告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照片 (見偵21466號卷第195頁)、車行紀錄(見偵21466號卷第1 99至201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21466號卷第203頁 )、臺中市性侵害案件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訊前訪視紀 錄表(見偵21466號不公開卷第27至30頁)、光田醫療社團 法人光田綜合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案件驗傷診斷書(見偵21 466號不公開卷第39至43頁)、A女手機內容照片(見偵2146 6號不公開卷第47至75、299至331頁)等資料在卷可佐,是 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是否違反A女之意願為上開2次性交行為,依卷內事證, 尚有可疑,本院論述如下: 1.A女指訴部分:   A女於偵訊時證稱:113年3月23日20時許,當天我沒有在后 里馬場上班,我跟E女當時剛逛完百貨公司,被告說要開車 過來載我,被告先將E女送回家後,被告要我陪他去馬戲團 拿東西,後來抵達后里馬場馬戲團,被告要我陪他進去,將 我帶到後臺,被告拿一件外套後,拉住我不讓我走,推到後 臺的帳篷,被告將我壓制,拉開我褲子,我有感覺被告將生 殖器放入我的陰道內,前後搖擺,但沒有射精,我嘗試要推 開被告及呼救,但沒有人,結束後,被告載我回去家中,我 後來沒有跟其他人說。113年3月30日1時許,我因為跟D男吵 架,心情不好,從我家往馬場方向跑步,被告有傳LINE訊息 給我,我傳送路口的照片給被告,被告駕駛自小客車找我, 抵達後叫我上車,我當時沒有想太多,我是自願上車,本來 要送我回去,卻往被告宿舍前去,我們從宿舍房間窗戶翻過 去,被告叫我坐在他旁邊的椅子,我們一起看電視,後來被 告朝我撲過來,將自己及我的衣服都脫掉,以他的生殖器抽 入我的陰道,我怎麼推被告都不理我,這次被告有射精在地 毯上,沒有射在我身上,我當時沒有呼救,因為被告宿舍成 員會講我的八卦,所以我不敢呼救,結束後,被告載我回去 等語(見偵21466號卷第99至102頁),而據以指訴其遭被告2 次以違反意願之方式發生性交行為。惟A女縱係立於證人地 位具結而為陳述,其證述之證明力當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 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不能逕為以該證述,為被告不利之 認定。  2.A女之指訴內容尚有瑕疵可指,且其於案發前後與被告之互 動及行為舉止,均與其指訴遭被告性侵之情節不符,詳如下 述:  ⑴A女於本院審理證稱:我在遭被告第一次性侵後的隔天(即113 年3月24日),我有傳訊息給被告說不能這樣,也有跟被告說 要載我買避孕藥,我跟被告說我在我家附近的超商等待被告 ,被告就開車過來接我,後來被告帶我去月眉糖廠找證人Li nda及Sergio,並前往購買午餐,前往后里馬場共用午餐; 同月25日我有跟被告傳送訊息,也有跟被告吵架;同月27日 ,被告傳給我一張圖片,我就問被告在哪裡,被告問我要不 要見面,我想說還有一點時間才要上班,就答應被告的要求 ,後來我、被告、證人Sergio、Linda前往嘉福小吃部一同 用餐;同月30日凌晨,我因為與D男吵架,我出發慢跑,我 傳訊息跟被告說我跟男友吵架及我在何處的照片,被告就過 來找我等語明確(見本院訴字卷一第216、232至244頁)。依A 女上開證述,A女於本案第一次與被告發生性交行為後隔日 ,即與被告相約獨處,並一同前往藥局購買藥品,其後於同 月24、25、27、30日,雙方均有持續保持聯絡、見面吃飯等 互動,甚至於第二次案發前(即113年3月30日凌晨1時),A女 因與男友D男吵架而單獨外出跑步時,向被告吐露與男友D男 間之衝突,並傳送其所在位置之照片,使被告得知其位置並 約之見面,對被告毫無懼怕戒慎之心,反倒傾訴與男友D男 吵架之事,又觀之當時情狀,除與第一次指述遭被告性侵之 情境有所相似外,A女竟無戒備被告之意,又再次搭乘指述 被告第一次性侵時所駕駛之同輛自用小客車,任由被告載往 他處,實令人費解。易言之,倘若A女指述被告係以強暴、 脅迫等違反A女意願之方式,對A女為性侵害行為,衡情A女 遭此嚴重侵犯身體、心靈之行為,不但未極力逃避與被告見 面,或閃躲日後再有任何接觸之機會,以免再次遭被告為侵 害行為,卻於甫遭受第一次強暴、脅迫或其他違反意願方式 之性侵害行為後,雙方旋即在隔日相約見面並一同前往購買 避孕藥及用餐,更甚者,於113年3月30日凌晨時分,A女隻 身路跑時,傳送位置圖片,讓被告得知其單獨所在地並與之 見面,A女上開種種行為均與一般人遭受性侵之反應不同而 與常情相悖。佐以證人Linda亦於審理時中證稱:113年3月2 4、27日出遊時,A女與被告互動良好,沒有看到A女心情有 異常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一第301頁),則A女上開不利被告之 指述是否可信,容有疑問。  ⑵A女於第一次案發後之113年3月25日,曾主動詢問證人Linda 被告是否跟其女友分手,並在證人Linda表示被告尚未與其 女友分手,而表示有所疑惑,不知道要相信誰乙節,業據A 女於偵查時證述在卷(見偵21466號卷第310頁),並有證人Li nda以證人Sergio之通訊軟體IG帳號與A女之對話紀錄翻拍照 片(見偵21466號不公開卷第273至279頁)在卷可佐。倘若A 女證述為真,如何能在遭受被告侵害之隔日後,衡情應處於 害怕、驚恐、難過和試圖迴避加害人之情緒時,仍詢問證人 Linda,被告是否與其女友分手之問題,並對於被告未與其 女友分手表示驚訝,A女上開舉動及情緒反應,顯不合常情 ,而本院於審理時詢問A女為何會有此不合理之舉動時,A女 對此問題亦多有迴避、閃躲(見本院訴字卷一第249至250頁) ,使得其證詞之真實性更添可疑。此外,鑑於前述A女與被 告多次一同出遊、共餐及互相傳送訊息,當時A女與被告之 間是否存在一定程度的曖昧關係或情愫,或已有相當之情誼 基礎,進而發生性行為,當不無可能。  ⑶A女於113年3月30日跟隨被告進入被告宿舍房間時,當時宿舍 其他房間多有燈光乙節,業據A女於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 訴字卷一第245頁),則A女應知悉宿舍內尚有其他清醒之員 工,與其指訴被告第一次(即113年3月23日)對其為性交行 為時大聲呼救,但因無人在場,以致無人救助之情況顯有不 同。然而,A女在指述第一次遭被告性侵時尚知應大聲呼救 ,但在其指述第二次遭性侵時,明知宿舍內有其他清醒之員 工之情況下,反而未放聲大叫向外求援。甚者,依A女證述 其係與被告爬窗戶之方式進出宿舍房間等語(見本院訴字卷 一第244至245頁),又為何A女要配合被告以如此掩人耳目之 方式出入宿舍,實令人疑惑。則A女上開種種不合常情之舉 動,在在足認A女之行為模式容有前後矛盾。  ⑷再者,A女縱於遭被告性侵過程中為保自身安全,而無以言詞 或肢體動作對被告表達激烈抗拒之情事,至少理應保全與被 告之相關對話紀錄等資料,除可以提供檢警作為追查被告犯 行之證據外,亦可以避免相關友人或親人誤會其清白。然A 女並未提出與被告113年3月23日至同月30日之相關對話紀錄 ,供檢警及本院參酌。就此,A女固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 證稱:於113年3月27日,被告將我的手機取走,在嘉福小吃 部吃飯時,遭被告搶取後刪除該等對話;至於後續與被告之 對話紀錄,我在與男友D男吵架後,D男不讓我跟被告聯絡, 我就於113年4月2日將後續與被告之對話紀錄均刪除等語(見 偵21466號卷第97至104頁,本院訴字卷一第177頁),然除被 告否認有刪除A女手機內之對話紀錄外,且當時同處於嘉福 小吃部一同用餐之證人Linda於審理中亦證稱:在嘉福小吃 部時,被告並沒有拿取A女手機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一第302 頁),則A女上開證言並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已非無疑。況 被告為哥倫比亞籍,在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過程中,均多 仰賴西班牙語翻譯始能理解各方陳述及訴訟程序,對於中文 一竅不通,因此被告如何能夠操作A女之中文介面手機,並 且準確地刪除A女與被告之對話紀錄,亦屬疑問。至於後續 對話紀錄部分,依A女與D男於113年4月1日至同月2日之對話 紀錄(見偵21466號不公開卷第93至109頁)可知,D男已明 確表示希望A女前往警局報案,A女既已有聽從D男建議並打 算報警,當知悉其與被告之對話訊息為本案重要證據,卻仍 刪除其與被告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絲毫未留存任何可讓偵 查機關及法院探知本件事件前因後果之訊息內容,A女此等 自己刪除對話訊息之行為,同樣異於情理。從而,尚難以A 女之指述,遽認被告有違反A女之意願而為上開2次性交行為 。  3.證人C男、D男、E女固均就被告有對A女為如公訴意旨所指強 制性交犯行之證述,惟其等證述皆非親自見聞而得,而均係 自A女處聽聞後之轉述,與A女上開證述係同一證據之累積, 是難認此等證述得為補強證據。至於證人D男、E女固證稱有 見到A女心情低落、驚恐、害怕、感覺後悔、想逃避現實等 語(見偵21466號卷第86、93、376頁),及檢察官勘驗筆錄 說明A女在偵訊時有哭泣之反應(見他3141號不公開卷第57 至65頁),惟A女上揭情緒起伏之原因眾多,自不能逕認定 與被告遭A女指訴之強制性交行為有關,亦難以作為A女指訴 之補強證據。 4.卷附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臺中市性侵害案件 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訊前訪視紀錄表(見偵21466號不 公開卷第3至11、27至30頁),均僅係本案受理通報經過之 記載,此與被告對A女為性交行為時,實際上是否有違反其 意願,尚無必然之關聯。  5.至性侵害案件驗證同意書、疑似性侵害案件證物採集單、光 田綜合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案件驗傷診斷書(見偵21466號 不公開卷第33至43頁),固診斷出A女陰部有舊撕裂傷, 惟 此僅能佐證A女與被告間曾發生性交行為,尚難佐證該性交 行為係被告違反A女意願為之。   6.按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依法雖有自由判斷之權,然 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 ,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被告之辯解雖 認不可採,然不能以此反證其被訴事實即屬存在;仍應依足 以證明被告確有被訴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憑為認定,方屬 適法(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482號、106年度台上字第3329號 判決意旨參照之)。經查,被告於警詢及第一次偵訊時均雖 否認有與A女發生過性行為(見偵21466號卷第46、241頁), 直至第二次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始坦認與A女發生過兩次性行 為,有供詞反覆之情形,然此或係基於趨吉避凶之人性,而 有避重就輕之陳述,惟既無積極事證可證明被告有前揭犯行 ,自不能以被告供詞前後不一,逕予不利之認定。     ㈢綜上所述,A女之證詞非無瑕疵可指,且檢察官所舉其他證據 ,均不足以擔保A女之證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依檢察官所 提出之直接及間接證據,均尚不足以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如 公訴意旨所指2次成年人對未成年人強制性交犯行心證,達 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從 而,被告是否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容有合理之懷疑存在, 而未達於有罪之確信程度,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照前 述規定及說明,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戴旻諺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丁○○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  官 何紹輔                   法  官 蔡有亮                    法  官 林忠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嘉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2024-11-26

TCDM-113-侵訴-111-20241126-1

原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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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90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侯誌瑋 蘇昭粉 王靖翔 何小珍 簡明楠 林國智 劉善文 李雅慧 王文龍 陳俊彥 王昌裕 王貴煌 周正偉 黃傳榮 李俊昇 趙翊名 張峻福 黃武桔 楊文祥 王宏億 李梅靜 李坤城 陳正賢 吳佳明 黃士溢 周白帆 陳世英 高楊魯屏(原名:楊魯屏) 何林美虹 莊文琦 張惠心 劉嘉敏 鄭月娥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 度偵字第163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巳○○、E○○、戊○○、己○○、D○○、辰○○、A○○、丑○○、甲○○、天○○ 、丙○○、丁○○、寅○○、宙○○、癸○○、黃○○、未○○、宇○○、乙○○、 子○○、壬○○、亥○○、辛○○、地○○、卯○○、戌○○、午○○○、庚○○○、 酉○○、申○○、B○○、C○○均犯賭博罪,各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 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玄○○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巳○○等33人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附表一(三)編號14待證事 實第2至3行關於「12時30分許」之記載,應更正為「13時30 分許」、編號21待證事實第3行關於「小瑪琍」之記載,應 更正為「小瑪莉」、編號26待證事實第2至3行關於「13時30 分許」之記載,應更正為「14時40分許」、編號28證據方法 ①關於「警詢時」之記載,應更正為「警詢、偵訊時」外, 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 如附件)。 二、核被告巳○○等3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 。爰審酌被告巳○○等33人不思憑己力付出以賺取財物,在公 共場所賭博財物,渠等所為不僅助長投機風氣,更破壞社會 善良風俗,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單純賭博之犯行性質上係 處分自己之財物,兼衡渠等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刑法第266條第4項為同法第38條之特別規定,祇要係當場 賭博之器具、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皆應依該條項規定宣告沒收。查警方據報到場扣 得如附表編號1至18所示之物,係當場供賭博之器具,有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按,足認上開扣案物均為在 賭博處所查獲之器具,依前揭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天○○已將其犯罪所得新 臺幣(下同)5,000元,繳給警方查扣,被告偵查中並稱: (那代幣換成現金呢?)水果攤是3000枚代幣可換5000元, 都是在湯姆熊後面的停車場,我只換過一次,就是被錄影到 的(是指112年5月5日臨檢當天?)是,我一袋給給對方, 我拿回5000元(遭查扣的1萬6500元是要打電玩的錢?)不 是,我只有賣那一袋5,000元,但警察要我將身上現金都掏 出來,其餘是我帶在身上的錢,且當天我沒打台子等語(見 偵16306卷第317頁),是此部分所得應依上述刑法規定沒收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 1 代幣 1件 C○○ 10.548公斤 2 代幣 1件 酉○○ 4.025公斤 3 代幣 1件 庚○○○ 2.106公斤 4 代幣 4件 甲○○ 16.484公斤 16.472公斤 16.479公斤 16.477公斤 5 代幣 1件 戌○○ 0.712公斤 6 代幣 1件 卯○○ 3.106公斤 7 代幣 1件 地○○ 0.394公斤 8 代幣 1件 辛○○ 5.66公斤 9 代幣 1件 乙○○ 12.362公斤 10 代幣 1件 玄○○ 0.455公斤 11 代幣 1件 宇○○ 12 代幣 1件 未○○ 17.091公斤 13 代幣 1件 黃○○ 7.97公斤 14 代幣 1件 癸○○ 7.788公斤 15 代幣 1件 宙○○ 5.788公斤 16 代幣 1件 寅○○ 15.714公斤 17 代幣 1件 丁○○ 1.278公斤 18 代幣 1件 丙○○ 9.344公斤 19 現金 5,000元 天○○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6306號   被   告 巳○○          E○○          戊○○          己○○          D○○          辰○○          A○○          丑○○          甲○○          天○○          丙○○          丁○○          寅○○          宙○○          癸○○          黃○○          未○○          宇○○          玄○○          乙○○          子○○          壬○○          亥○○          辛○○          地○○          卯○○          戌○○          楊魯屏          庚○○○         酉○○          申○○          B○○          C○○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巳○○、E○○、戊○○、己○○、D○○、辰○○、A○○、丑○○、甲○○、 天○○、丙○○、丁○○、寅○○、宙○○、癸○○、黃○○、未○○、宇○○ 、玄○○、乙○○、子○○、壬○○、亥○○、辛○○、地○○、卯○○、戌 ○○、楊魯屏、庚○○○、酉○○、申○○、B○○、C○○等33人均基於 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03年間開始,於證據清單附表一(三) 所示時間,在屏東縣○○市○○路00號湯姆熊真光店打玩如證據 清單附表一(三)所示種類電玩,輸贏及兌換過程亦均如證據 清單附表一(三)所示。迄112年7月6日16時10分許,為警搜 索上開湯姆熊真光店及屏東縣○○市○○路0號地點查獲,扣得 如證據清單附表二、三所示之物。 二、案經本檢察官指揮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附表一:被告證據清單 (一)外圍組:買賣代幣人員(外場10人) 編號 同案被告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1 潘國宏 (老闆) ①同案被告潘國宏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及證述 ②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③受執行人潘國宏、鄭美枝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④監視器畫面截圖 ⑤車號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坦承以下事項: ①以現金5,000元收購3,000枚代幣,再以每1,000元可購買520枚代幣,每5,000元可購買2,700枚代幣之比率販售給賭客,賭客並得以每600枚代幣兌換現金1,000元,每袋代幣(3,000枚)約賺700元,扣除薪資等花費,每袋淨利約300-400元,每月淨利大多不到10萬元。 ②與鄭美枝共同承租「屏東縣○○市○○路0號」房屋(下稱水果攤),鄭美枝於該址前擺設水果攤並協助買賣代幣,潘國宏、其女友文玉霞及其員工則於該址或湯姆熊屏東真光店(下稱湯姆熊)之停車場買賣代幣。 ③雇用員工饒今奇、李展金、侯冠宇、利信一、劉羿旻、朱佳欣等人(下統稱外圍組人員),月薪31,000-33,000元不等,工作內容係買賣代幣,賭客贏分後,湯姆熊員工會以手推車將等值代幣推到賭客身旁,再由外圍組人員清點後,以徒手、手推車或騎乘潘國宏所有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方式,將代幣載往水果攤向伊兌換現金交給顧客,並時常供應湯姆熊店內之熟客點心。 ④因其帳戶被凍結,故使用其前妻徐鳳珍之中華郵政帳戶存款及轉帳。 ⑤矢口否認將所收購代幣回售給湯姆熊,辯稱買賣代幣與湯姆熊無關,贏分所獲代幣是賭客的,湯姆熊不會過問去向,不知道湯姆熊是否知悉兌換現金情事,湯姆熊亦禁止賭客在店內向他人以現金買賣代幣,曾在店內遭湯姆熊員工阻止驅離,店外則不會管。 2 文玉霞 (潘國宏女友) ①同案被告文玉霞於警詢時之供述及證述 ②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③受執行人文玉霞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搜索筆錄 坦承以下事項: ①伊為老闆潘國宏之女友,潘國宏雇用鄭美枝、員工饒今奇、李展金、侯冠宇、利信一、劉羿旻、賴澤宥(112年3、4月開始打工,做1個月即離職),提供湯姆熊賭客買賣代幣。利信一、劉羿旻、賴澤宥為工讀生,日薪約1,200-1,300元,饒今奇則曾領月薪36,000元或38,000元。上班時段分別為:文玉霞上18時30分-22時許,侯冠宇上10時-18時,劉羿旻上17時-24時,饒今奇上1時-翌日8、9時。 ②賭客以現金1,000元可購買520枚代幣;又以600枚代幣可兌換1,000元現金,每日買賣代幣總額約為10萬元,通常賭客會自行至水果攤買賣代幣,員工亦會使用潘國宏所有車號000-000之普通重型機車載運代幣。 3 鄭美枝 (經營水果攤/水果媽) ①同案被告鄭美枝於警詢時之供述及證述 ②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③受執行人潘國宏、鄭美枝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坦承以下事項: ①伊承租「屏東縣○○市○○路0號」房屋,房租31,000元,與潘國宏分別支付13,000元、18,000元,伊於該址前擺設水果攤,潘國宏承租該址用以買賣代幣。伊自103年起迄今,每日於6時-16時於水果攤協助買賣代幣,潘國宏每日早上固定交給伊50,000元作為買賣代幣之周轉金,待潘國宏到來即與之交接,稱未支薪,係出於感謝潘國宏而協助。 ②買賣代幣比率為,現金500元可購買260枚代幣、代幣600枚可兌換現金1,000元。 ③賭客在湯姆熊店內贏分要換取現金,會透過饒今奇、侯冠宇將代幣攜至水果攤向伊兌換現金。 4 饒今奇 ①同案被告饒今奇於警詢時之供述及證述 ②監視器畫面截圖 坦承以下事項: ①自106年間起受雇於老闆潘國宏,工作內容係買賣代幣,賭客欲兌換現金,會先交由伊將代幣攜回水果攤後,再兌換現金交給賭客,兌換比率為,現金500元可購買500枚代幣、代幣600枚可兌換現金1,000元。另賭客甲○○會先賒欠代幣,一段時間後再向潘國宏結算。 ②將推車放置於靠近湯姆熊停車場之走道, 並稱在湯姆熊店內及停車場等處買賣代幣時,會躲避制服員工,制服員工亦不會理會他們。 ③於112年7月3日9時32分許與湯姆熊店長及某男性賭客共同走出停車場,當時賭客向饒今奇以1,000元購買520枚代幣。 5 侯冠宇 ①同案被告侯冠宇於警詢時之供述及證述 ②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③受執行人侯冠宇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④監視器畫面截圖 坦承以下事項: ①自111年10月起受雇於潘國宏,月薪30,000元,工時10時30分-18時30分,薪資於水果攤領現,工作內容係買賣代幣,及在湯姆熊店內看賭客之間有無私下兌幣行為。 ②潘國宏會將代幣放在水果攤,賭客會親自或經由伊持代幣至水果攤向鄭美枝兌現,兌換比率為,現金1000元可購買520枚代幣、代幣600枚可兌換現金1,000元,平均每日買賣金額約20,000元,鄭美枝有在水果攤記帳。 ③平時會騎乘車號000-000普通重型機車放在停車場,代幣放在車廂內,便於在停車場買賣代幣,收幣後會將代幣載回水果攤給鄭美枝。 ④賭客中大獎會叫侯冠宇交易代幣,可先裝袋,倘機台缺幣才會叫員工補幣,惟否認湯姆熊員工知悉買賣代幣情事,辯稱湯姆熊員工不會制止係因代幣係賭客所贏得,如何處置為其個人自由。 6 劉羿旻 ①同案被告劉羿旻於警詢時之供述及證述 ②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③受執行人劉羿旻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④監視器畫面截圖、指認照片、現場蒐證照片、搜索及扣案物照片 坦承以下事項: ①自111年12月起受雇於潘國宏,日薪約1,300元,工時輪班,分別為早班(10時30分-18時30分)、中班(17時-翌日1時)、大夜班(1時-9時),交接班會交接現金25,000元,上班地點在湯姆熊店內,工作內容係買賣代幣、並於16-17時許提供湯姆熊店內熟客點心。 ②會持塑膠袋裝代幣,湯姆熊之布質提袋每袋有1,000枚代幣,3包布質提袋裝入一包塑膠袋內,每包價值5,000元,每日買賣代幣金額介於2,000元-100,000元間。 ③客人向湯姆熊兌換現金比率為,現金1,000元可兌換470枚代幣,向外圍組人員兌換,則同等現金可購買520枚代幣、代幣600枚並可兌換現金1,000元,比率較湯姆熊店內優惠,且可兌回現金,故熟客會直接向他們買賣代幣。 ④店長允許外圍組人員在店內收購代幣,湯姆熊所有員工亦知悉此事,但伊不知道湯姆熊幹部是否知悉兌現事宜,及湯姆熊與潘國宏間之拆帳比例。 ⑤洗分換幣方式有二種,(一)賭客向制服員工反應需洗分換幣,員工會上前看分數,再叫賭客到停車場領錢;(二)賭客取出機台內代幣後,交給制服員工,再交給劉羿旻等外圍員工清點,再攜至水果攤向潘國宏、文玉霞、鄭美枝兌現交給賭客,坦承其提供賭客將代幣兌現為賭博行為。 ⑥賭客天○○曾向伊已代幣兌換現金約3次,每次換3,000-5,000元不等。 7 朱佳欣 ①同案被告朱佳欣於警詢時之供述及證述 ②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②監視器畫面截圖 坦承以下事項: ①112年5月15日-同年7月6日受雇於舅舅潘國宏,月薪32,000元,工時輪班,分別為18時-翌日1時、16時-23時,工作內容係於水果攤及湯姆熊買賣代幣,兌換比率為,現金1000元可購買520枚代幣、代幣600枚可兌換現金1,000元,買賣之代幣及現金均係來自或交給潘國宏。 ②外圍組人員使用之手推車置放於湯姆熊後門通道處,伊會將賭客贏分之代幣取回水果攤秤重並兌現交付賭客。 ③稱監視器編號10(112年6月25日21時51分-58分許)係伊推6袋代幣在湯姆熊員工王翔彥面前賣給賭客甲○○,賭客甲○○一段時間後會跟潘國宏結帳。 8 李展金 ①同案被告李展金於警詢時之供述及證述 ②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③受執行人李展金之自願性同意搜索同意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搜索筆錄 ④現場蒐證照片 坦承於111年9月底-同年12月受雇於潘國宏,月薪33,000元,固定晚班(17時-翌日1時許),工作內容係買賣代幣,賭客要買賣代幣時,會先將現金或代幣交給伊,伊再交由鄭美枝兌換代幣或現金後轉交賭客,一袋代幣5,000元,鄭美枝知道兌換比率。 9 利信一 ①同案被告利信一於警詢時之供述及證述 ②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③受執行人利信一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④現場蒐證及搜索扣押照片、手機翻拍畫面 坦承以下事項: ①自111年5月-同年8月間受雇於潘國宏,月薪35,000元,固定晚班(17時-翌日1時許),工作內容係買賣代幣及巡機台看是否有賭客中獎,倘中很大獎請老闆潘國宏來。 ②賭客會拿代幣給伊,伊再騎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載去水果攤,平均每日買賣代幣約5,000元,辯稱不知道代幣兌換現金違法。 ③侯冠宇交接班給伊,伊再交接給饒今奇,鄭美枝等人部分不了解,賭客係去水果攤向文玉霞兌換代幣。 ④指認賭客E○○於111年8月19日18時28分許,以現金1,000元購買代幣1小包。 10 賴澤宥 ①同案被告賴澤宥於警詢時之供述及證述 ②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坦承以下事項: ①於112年2月20日-同年5月20日間受雇於潘國宏,月薪38,000元,固定晚班,工作內容係向賭客收取代幣送至水果攤,再由賭客至水果攤領現。 ②賭客以現金1,000元購買520枚代幣,又以600枚代幣可兌換現金1,000元,倘未滿600枚代幣則以重量比例兌換,每日代幣兌現金額約20,000元-50,000元不等。 (二)湯姆熊員工(店內13人) 編號 同案被告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1 呂昆錡 (湯姆熊真光店店長) ①同案被告呂昆錡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及證述 ②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③受執行人呂昆錡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 ④高屏區、台南代幣幣值明細 ⑤手繪湯姆熊現場相對位置示意圖 ⑥扣押物品照片 坦承以下事項: ①自108年5月中起調任湯姆熊真光店店長,受雇於該店負責人劉志偉,月薪約5萬多加業績獎金,其中45,000元為匯款(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5,000元為現金,工時為10時-22時許,負責管理該店全部機台及人事,該店由負責人劉志偉以月租40萬元承租。 ②該店有2張電子遊戲場業執照,分別為東鑫電子遊戲場業(限制級)、志鑫電子遊戲場業(普通級),店內有120台限制級機台。 ③稱該店有2台手推車,顏色分別為類似深咖啡、藍色,為店內員工清理及載運代幣使用,所查扣之編號130手推車長期擺在店內停車場出口處走道,稱係清潔人員用來收垃圾用。 ④否認清理代幣有交給外圍組人員,辯稱店內禁止買賣代幣,不知外圍組人員自110年11月迄今於該店買賣代幣並運至水果攤等情。 ⑤稱不認識劉羿旻,亦不知賭客向其兌換現金等情,從未有賭客在店內換幣被湯姆熊員工察覺,水果攤及外圍組人員與湯姆熊毫無關係,亦不知為何會在其店內。復稱不知監視器編號47(112年7月3日)某男客在伊身後向饒今奇購買代幣情事。 2 曾文祥 (副店長) ①同案被告曾文祥於警詢時之供述及證述 ②現場蒐證及搜索扣押照片、手機翻拍畫面 ①坦承自111年8月到職,現任湯姆熊副店長,月薪約4萬,匯款至第一銀行帳戶,工時為10時-22時,負責店長交辦事項及服務店內賭客。 ②稱不認識邱冠閔、饒今奇,二人亦係店內客人,不知道其二人買賣代幣情事,伊係受贏分賭客囑託將代幣交付二人。 3 陳柏志 (副店長) ①同案被告陳柏志於警詢時之供述及證述 ②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③監視器畫面截圖 ①坦承自106年間某日到職,現任湯姆熊副店長,受雇於該店老闆李祥,月薪約35,000元,匯款,工時為10時-22時,負責該店機台維修及服務賭客。 ②稱不認識外圍組人員,不知買賣代幣事宜,店內代幣不可兌現,並稱監視器編號51之伊與饒今奇交談畫面,係饒今奇向伊反映機台故障問題。 4 邢文璋 ①同案被告邢文璋於警詢時之供述及證述 ②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③監視器畫面截圖 ①坦承於湯姆熊任職13年,於112年7月31日離職,為技術組長,月薪約48,000元,工時為晚班(22時-翌日10時),負責維修遊戲機台、補彩票及代幣。 ②稱不知道店內櫃檯及兌幣機以外之購買代幣管道,店內代幣不可兌現。 ③稱監視器編號16之饒今奇僅係幫忙裝代幣,亦不清楚饒今奇為何幫賭客將代幣提到外面去。 5 沈泓毅 ①同案被告沈泓毅於警詢時之供述及證述 ②監視器畫面截圖 ①坦承為湯姆熊員工,負責於客人贏分時協助洗分並交付代幣。 ②稱饒今奇、劉羿旻、朱佳欣都是賭客,其等僅係幫其他賭客裝幣,不知協助分裝用意及兌現情事。 6 劉達文 ①同案被告劉達文於警詢時之供述及證述 ②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③監視器畫面截圖 ①坦承自112年4月10日左右起於湯姆熊任職,為技術員,月薪約34,000元,匯款,工時排班,時段為每日10時-22時,負責維修遊戲機台。 ②稱店內沒有在回收代幣,亦不認識劉羿旻及朱佳欣等外圍組人員,稱其等僅是賭客間幫忙裝幣,亦不知其等提供賭客點心及代幣兌換現金情事,以及手推車何以長期擺放店內停車場出口處走道等情。 7 謝舜閔 ①同案被告謝舜閔於警詢時之供述及證述 ②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③監視器畫面截圖 ①坦承自112年11月17日(似有誤載?)起於湯姆熊任職,任技術員及外場服務員,月薪約36,000元(其中30,000元匯款、6,000元現金),工時為10時-22時,負責維修遊戲機台。 ②稱賭客獲取代幣僅能換取彩票或商品獎勵,亦不認識劉羿旻及朱佳欣等人,稱其等僅是賭客間幫忙裝幣,亦不知其等提供賭客點心及代幣兌換現金情事,以及手推車何以長期擺放店內停車場出口處走道等情。 8 馬藝軒 ①同案被告馬藝軒於警詢時之供述及證述 ②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③監視器畫面截圖 ①坦承自112年4月1日-同年7月初於湯姆熊任職,一般員工,月薪約35,000元,匯款,工時為4月上早班(10時-22時)、5-7月上晚班(22時-翌日10時),負責維修遊戲機台。 ②稱不認識外圍組人員,他們是賭客,不清楚他們幫忙裝幣意義。 ③稱監視器編號13(112年6月25日23時12分許),員警註記劉羿旻與馬藝軒顯然認識,僅係知道其為客人跟他點個頭。 9 張竣宇 ①同案被告張竣宇於警詢時之供述及證述 ②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③監視器畫面截圖 ①坦承於湯姆熊任職約4年,為遊藝場外場人員,月薪約40,000元,匯款,工時為早班(10時-22時)、或晚班(22時-翌日10時),負責維修遊戲機台、補彩票及代幣。 ②稱不認識外圍組人員,賭客要用什麼袋子裝代幣都可以。 10 王翔彥 ①同案被告王翔彥於警詢時之供述及證述 ②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③監視器畫面截圖 ①坦承自112年4月底起於湯姆熊任職,為遊藝場外場人員,月薪約40,000元,匯款,工時為晚班(22時-翌日10時),負責維修遊戲機台、洗分、補幣。 ②稱不清楚公司有幣商駐廠或提供兌換代幣服務,如有看到會驅離,又稱侯冠宇、朱佳欣、劉羿旻等人均為賭客,僅為賭客間互相幫忙裝幣,另店外兌現則為賭客隱私,不會干涉。 ③稱不清楚監視器編號10(112年6月25日21時51分-58分許)朱佳欣推大量代幣在伊面前賣給賭客甲○○原因,以為是賭客自己帶來的。 11 許宏景 (另為不起訴) ①同案被告許宏景於警詢時之供述及證述 ②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①坦承自111年11月9日-112年7月7日於湯姆熊任職,為計時工讀生,時薪180元,現金支付,工時為12時-18時,負責在該店辦公室內數代幣,將正職員工清完代幣放入點幣機並分裝。 ②稱不負責外場清幣、洗分換幣,不認識外圍組人員,亦不知其等在該店提供賭客點心及買賣代幣情事。 12 張辰瑜 (另為不起訴) ①同案被告張辰瑜於警詢時之供述及證述 ②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2份 ①坦承自108年4月起於湯姆熊任職,月薪35,000元(其中30,000元匯款、5,000元現金),工時為10時-22時,為櫃檯員工,負責兌幣、裁票及換贈品。 ②稱平常在櫃檯看不到辦公室及限制級區域,不認識外圍組人員,亦不知其等提供賭客點心及買賣代幣情事。 13 黃怡禎 (另為不起訴) ①同案被告黃怡禎於警詢時之供述及證述 ①坦承於湯姆熊任職近2年,負責行政會計業務,處理員工薪資及廠商貨款,月薪約45,000元。 ②稱查扣之高屏區、台南代幣幣值表為多年前湯姆熊內部店與店戶調轉售代幣之幣值參考表,現在比例為2.5元至3元。 ③湯姆熊店內保險櫃內之温明璋、李文正存摺,係湯姆熊剛開始營業,尚無志鑫、東鑫帳戶時,暫時使用員工温明璋、負責人劉志偉之友人李文正之存摺。 (三)賭客33人(另有證人1名) 編號 被告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1 巳○○ ①被告巳○○於警詢時、偵查之供述及證述 ②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坦承以下事項: ①自111年11、12月間起迄112年1月底,玩魚機。通常每次去會使用3,000枚代幣,約5,000元現金,購買過約20次以上,用代幣換為現金約10次,沒去過水果攤。 ②曾在湯姆熊停車場向潘國宏、侯冠宇購買過代幣,以現金1,000元可購買520枚代幣,又以600枚代幣可兌換1,000元現金。 ③112年1月5日17時,伊把玩「百鳥朝鳳」機台,向侯冠宇以現金5,000元購買代幣3,000枚。 2 E○○ ①被告E○○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及證述 ②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③現場蒐證照片 坦承以下事項: ①自查獲前2、3年開始,玩魚機。稱代幣均係向櫃台兌換,但曾分別於111年8月19日、112年6月以代幣向潘國宏兌換過現金3次。 ②其中於111年8月19日在屏東中正店把完「射魚台」機器後,以6,000枚代幣兌換現金10,000元,惟否認賭博犯行,辯稱不知道代幣換現金係賭博行為。 3 戊○○ ①被告戊○○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及證述 ②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③扣押遊戲機台及現場蒐證照片 坦承以下事項: ①自111年5、6月開始玩「18禁」機台。以600枚代幣可兌換1,000元現金,伊會將代幣拿給侯冠宇等人,他們會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將代幣拿去水果店秤重以兌換現金。 ②曾於111年7、8月有進去過水果攤內一次,拿現金1,000元向潘國宏換500枚代幣。 ③固定把玩「政宗軍」機台,曾向外圍組人員購買代幣約3-4次,以代幣兌換現金約2-3次。111年9月30日在湯姆熊真光店停車場,水果攤員工拿現金給伊,600枚換1000元。 4 己○○ ①被告己○○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及證述 ②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坦承以下事項: ①1、2年前開始隨機玩機台,有玩過小瑪琍,倍數可到70、80倍。於112年5月13日23時38分許,與其女閔美樺共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水果攤,以3袋代幣向劉羿旻兌換現金13,000-14,000元。 ②曾於水果攤向鄭美枝購買過一次代幣,其餘均係於湯姆熊店內向櫃台購買。 5 D○○ ①被告D○○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及證述 ②監視器畫面截圖 玩魚機小瑪琍,每投1枚代幣出現10分,押分倍比最高50倍,最低2倍。稱未曾向朱佳欣等人購買過代幣,但坦承於112年6月25日在停車場向朱佳欣以代幣兌換回現金2次。坦承112年5、6月間玩了1、2個月,每次500至1000元,幾乎都輸。 6 辰○○ ①被告辰○○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及證述 ②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③監視器畫面截圖 2年前開始玩賓果彩虹,每次輸5000至1萬元。玩魚機最高可賠1000倍。坦承曾向侯冠宇以代幣兌換回現金2次,侯冠宇亦會於店內發點心,稱不知湯姆熊店內員工是否知道侯冠宇可代幣兌換現金情事。 7 A○○ ①被告A○○於警詢時之供述及證述 ②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③監視器畫面截圖 稱均向湯姆熊櫃台換代幣,坦承7月1日、7月4日,曾向劉羿旻以代幣兌換現金,並於湯姆熊吸菸區兌現。 8 丑○○ ①被告丑○○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及證述 ②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③監視器畫面截圖 坦承以下事項: ①111年間起為期1年,玩過魚機、BAR台。稱均向湯姆熊櫃台換代幣,坦承曾向侯冠宇等人以代幣兌換現金。換過5、6次以上,在店內走廊,還沒到停車場。 ②與車號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之所有人陳映旬為姑嫂關係,該車由伊使用已3-4年。 9 甲○○ ①被告甲○○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及證述 ②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③受執行人甲○○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④監視器畫面截圖 ⑤湯姆熊店內遊戲機檯相對位置示意圖 坦承以下事項: ①玩魚機,最高賠1000倍。也玩賓果、SLOW,押倍數。為期3、4年,輸幾萬元。於3-4年前起,潘國宏即可讓伊賒欠代幣,要多少代幣就跟潘國宏或其員工說便可拿到代幣,待輸到100,000元時,再向潘國宏一次結清。 ②買賣代幣比率為,以現金5,000元買2,600枚代幣、3,000枚代幣可兌換5,000元現金。 10 天○○ ①被告天○○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及證述 玩魚機、SLOW,為期1、2年,幫人家玩比較多,自己玩較少。坦承於湯姆熊後門外面向劉羿旻換代幣及現金數次。並稱112年7月6日16時1分許持以向劉羿旻兌換現金之2,600枚代幣係幫賭客打贏後,賭客分伊吃紅收集來的。 11 丙○○ ①被告丙○○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及證述 ②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③受執行人丙○○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④湯姆熊店內遊戲機檯相對位置示意圖 坦承20多歲時(現年39歲)即去玩魚機,最多賠2000倍,2、3週去玩1次。稱代幣均係以現金於湯姆熊櫃台購買,不知退幣換錢等情。最後輸約6、7萬元。 12 丁○○ ①被告丁○○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及證述 ②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③受執行人丁○○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④湯姆熊店內遊戲機檯相對位置示意圖 坦承於1年多前,玩魚機、轉輪機,賠率1比1。112年7月6日15時55分許,在湯姆熊店內把玩五號機,並稱代幣均係向湯姆熊購買,贏代幣無兌換現金,係兌換遊戲彩票,彩票可換生活用品、玩具,亦不知退幣換錢等情。 13 寅○○ ①被告寅○○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及證述 ②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③受執行人寅○○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④湯姆熊店內遊戲機檯相對位置示意圖 坦承自112年1、2月間起,玩拉霸機,過關就有代幣掉下來,於112年7月6日14時許,在湯姆熊店內把玩拉霸機,並稱代幣均係向湯姆熊櫃台購買,亦無將代幣兌換現金情事。平常較少贏,查獲當天剛好有贏,贏代幣5、6百枚。 14 宙○○ ①被告宙○○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及證述 ②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③受執行人宙○○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④湯姆熊店內遊戲機檯相對位置示意圖 坦承自112年年初開始玩老虎機,贏的話會退30枚代幣下來。於112年7月6日12時30分許,在湯姆熊店內把玩「天堂扶桑花」之拉霸機台,並稱代幣均係向湯姆熊櫃台購買,亦無將代幣兌換現金情事。平常持平,沒輸沒贏。 15 癸○○ ①被告癸○○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及證述 ②受執行人癸○○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③湯姆熊店內遊戲機檯相對位置示意圖 坦承5、6年前開始玩小瑪琍機台,賠率70、80倍。於112年7月6日12時40分許,在湯姆熊店內把玩「西遊爭霸」機台,並稱代幣均係向湯姆熊店員購買,亦無將代幣兌換現金情事。前後輸了幾萬元。 16 黃○○ ①被告黃○○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及證述 ②受執行人黃○○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③湯姆熊店內遊戲機檯相對位置示意圖 坦承查獲前半年開始玩孫悟空機台,賠率4至5倍。於112年7月6日16時許,在湯姆熊店內把玩「孫悟空」電玩機台,並稱代幣均係向湯姆熊櫃台購買,亦無將代幣兌換現金情事。最後總共輸約1000元。 17 未○○ ①被告未○○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及證述 ②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③受執行人未○○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④湯姆熊店內遊戲機檯相對位置示意圖 坦承查獲前3年開始,玩魚機,於112年7月6日15時許,在湯姆熊店內把玩「神龍傳說」電玩機台,並稱代幣均係向湯姆熊櫃台購買,亦無將代幣兌換現金情事。最終輸約1、2000元。 18 宇○○ ①被告宇○○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及證述 ②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③受執行人宇○○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④湯姆熊店內遊戲機檯相對位置示意圖 坦承7、8年前開始玩超級瑪麗,賠率不到100倍。於112年7月6日15時30分許,在湯姆熊店內把玩「超級馬戲團」電玩機台,並稱代幣均係向湯姆熊櫃台購買,亦無將代幣兌換現金情事。最後輸約2、3萬元。 19 玄○○ ①被告玄○○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及證述 ②受執行人玄○○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③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④湯姆熊店內遊戲機檯相對位置示意圖 坦承查獲前1年開始玩小丑推幣機,如中連線會掉幣。於112年7月6日14時許,在湯姆熊店內把玩「小丑推幣機」電玩機台,並稱代幣均係向湯姆熊櫃台購買,亦無將代幣兌換現金情事。曾贏過100多枚或幾10枚代幣,查獲當天僅投100元兌換代幣,贏得代幣0.455公斤。 20 乙○○ ①被告乙○○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及證述 ②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③受執行人乙○○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④湯姆熊店內遊戲機檯相對位置示意圖 坦承查獲前5年開始,僅玩推幣機,連線會掉幣。於112年7月6日13時許,在湯姆熊店內把玩「推幣機」電玩機台,並稱代幣均係向湯姆熊櫃台購買,亦無將代幣兌換現金情事。查獲當天贏代幣12.362公斤,惟5年總共輸1萬元左右。 21 子○○ ①被告子○○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及證述 ②受執行人子○○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搜索筆錄 ③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④湯姆熊店內遊戲機檯相對位置示意圖 坦承查獲前1個月開始玩小瑪琍,連線會掉幣500枚或1000枚。於112年7月6日14時30分許,在湯姆熊店內把玩「小瑪琍」電玩機台,並稱代幣均係向湯姆熊櫃台購買,亦無將代幣兌換現金情事。共輸約1000元。 22 壬○○ ①被告壬○○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及證述 ②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③受執行人壬○○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搜索筆錄 ④湯姆熊店內遊戲機檯相對位置示意圖 坦承查獲前半年開始玩射魚等機台,最多曾贏得掉幣5、600枚。於112年7月6日某時許,在湯姆熊店內把玩「釣魚機」電玩機台,並稱代幣均係向湯姆熊櫃台購買,亦無將代幣兌換現金情事。查獲當天輸約1000元。 23 亥○○ ①被告亥○○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及證述 ②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③受執行人亥○○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搜索筆錄 ④湯姆熊店內遊戲機檯相對位置示意圖 坦承自112年6月開始玩BAR台,最多賠10倍。於112年7月6日15時20分許,在湯姆熊店內把玩「BAR」電玩機台,並稱代幣均係向湯姆熊櫃台購買,亦無將代幣兌換現金情事。查獲當天輸100元。 24 辛○○ ①被告辛○○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及證述 ②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③受執行人辛○○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④湯姆熊店內遊戲機檯相對位置示意圖 坦承查獲前1、2年開始玩賓果台,最多贏掉過50枚。於112年7月6日13時30分許,在湯姆熊店內把玩「賓果」電玩機台,並稱代幣均係向湯姆熊櫃台購買,亦無將代幣兌換現金情事。總計輸幾百元。 25 地○○ ①被告地○○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及證述 ②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③受執行人地○○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④湯姆熊店內遊戲機檯相對位置示意圖 坦承2、30年前開始即玩各種機台,包括賽馬、射魚、水果盤、滿貫大亨,賠率最多1千倍。於112年7月6日15時許,在湯姆熊店內把玩「賓果彩虹」電玩機台,並稱代幣均係向湯姆熊櫃台購買,亦無將代幣兌換現金情事。長期總共輸超過1萬元。 26 卯○○ ①被告卯○○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及證述 ②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③受執行人卯○○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④湯姆熊店內遊戲機檯相對位置示意圖 坦承該店開業時即去玩,玩過彩色球,連線曾中過2、300分。於112年7月6日13時30分許,在湯姆熊店內把玩「賓果」電玩機台,並稱代幣均係向湯姆熊櫃台購買,亦無將代幣兌換現金情事。查獲當天輸幾百元,近10年輸萬把元。 27 戌○○ ①被告戌○○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及證述 ②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③受執行人戌○○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④湯姆熊店內遊戲機檯相對位置示意圖 112年5月間起至查獲日,均玩賓果彩虹,最高可中4000多分。坦承於112年7月6日13時30分至40分許,在湯姆熊店內把玩「賓果彩虹」電玩機台,並稱代幣均係向湯姆熊櫃台購買,知道該門店可以退幣換錢,但未曾將代幣兌換現金。惟長久下來,輸約1萬8000枚代幣,以470枚代幣折算1000元,約3萬8000元。 28 楊魯屏 ①被告楊魯屏於警詢時之供述及證述 ②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③受執行人楊魯平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搜索筆錄 坦承約去玩3次,於112年7月6日16時10分許,在湯姆熊店內把玩「拉霸機」電玩機台,每次押5枚,並稱代幣均係以湯姆熊兌幣機購買,亦無將代幣兌換現金情事。查獲當天輸100元。 29 庚○○○ ①被告庚○○○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及證述 ②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③受執行人庚○○○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④湯姆熊店內遊戲機檯相對位置示意圖 為期1年玩恐龍機,賠率曾掉落20至30個代幣。坦承於112年7月6日15時許,在湯姆熊店內把玩「恐龍」電玩機台,並曾向潘國宏、鄭美枝在水果攤以現金1,000元購買520枚代幣,不曾兌換回現金,都用代幣換飲料及水餃。長期輸2000、3000元。查獲日輸幾千元。 30 酉○○ ①被告酉○○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及證述 ②受執行人酉○○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③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④湯姆熊店內遊戲機檯相對位置示意圖 坦承10幾年前開始玩「十五輪」,中獎最高5000倍。於112年7月6日14時許,在湯姆熊店內把玩「恐龍島」電玩機台,並稱代幣均係以湯姆熊兌幣機購買,亦無將代幣兌換現金情事。累積下來輸約5萬多元。 31 申○○ ①被告申○○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及證述 ②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③受執行人申○○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搜索筆錄 ④湯姆熊店內遊戲機檯相對位置示意圖 坦承112年5月開始玩小丑推幣機,連線才中,於112年7月6日12時30分許,在湯姆熊店內把玩某不知名電玩機台,並稱代幣均係友人給的,未買賣代幣。伊玩兩次都輸,每次輸約200元。 32 B○○ ①被告B○○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及證述 ②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③受執行人B○○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搜索筆錄 ④湯姆熊店內遊戲機檯相對位置示意圖 坦承於112年7月6日15時5分許,在湯姆熊店內把玩「DAR DUN」電玩機台,並稱代幣均係以湯姆熊兌幣機購買,亦無將代幣兌換現金情事。輸約500元。 33 C○○ ①被告C○○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及證述 ②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③受執行人C○○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④湯姆熊店內遊戲機檯相對位置示意圖 坦承於112年7月6日14時許,在湯姆熊店內把玩某不知名電玩機台,並稱代幣均係向湯姆熊櫃台購買,亦無將代幣兌換現金情事。當日贏代幣10.548公斤。 34 閔美樺 ①證人閔美樺於警詢時之證述 ②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否認把玩限制級電子遊戲機台,稱僅係陪同母親己○○前往湯姆熊,並供稱於112年5月13日23時38分許,與其母共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水果攤向一名姓名年籍不詳男子以2袋代幣兌換現金。 附表二:警製扣押物品目錄表 (一)外圍組人員部分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持有人:潘國宏 1 現金 50,000元 2 郵局存摺 (戶名:徐鳳珍) 1本 3 三星手機 (門號0000000000) 1支 4 代幣 40袋 (16.5公斤) 5 代幣 1袋 (14.39公斤) 6 帳冊 1本 7 電子磅秤 1台 8 白板 2面 9 代幣換算表 2張 10 監視器主機 1台 持有人:鄭美枝 1 OPPO手機 (門號0000000000) 1支 持有人:侯冠宇 1 湯姆熊代幣 196枚 2 現金 26,700元 3 湯姆熊開心點數 137張 4 湯姆熊會員卡 1張 5 湯姆熊代幣袋 6個 6 Samsung Galaxy A20手機 (黑色,門號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   &ZZZZ;00000000000000 1支 7 Samsung Galaxy S8+手機 (黑色,門號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0   &ZZZZ;00000000000000?(不清) 1支 持有人:劉羿旻 1 現金 20,000元 仟元鈔20張 2 代幣 2,600枚 3 手機 (APPLE Iphone12, 含SIM卡, 門號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1支 4 重機車 (車號000-000光陽、 藍銀色、149c.c. 引擎號碼:SR30BB-233826、 含車鑰匙) 1台 持有人:利信一 1 手機 (APPLE Iphone 12 Pro) 1台 IMEI 1:000000000000000 IMEI 2:00000000000000 (二)湯姆熊人員部分 持有人:呂昆錡① 1 新鬼武者 1台 含IC版1片 2 惡魔獵人5 1台 含IC版1片 3 激鬥西遊記 1台 含IC版1片 4 魔物獵人-狂龍戰線 1台 含IC版1片 5 吉宗6 1台 含IC版1片 6 從零開始的異世界生活 1台 含IC版1片 7 七夜怪談 1台 含IC版1片 8 主役錢形2 1台 含IC版1片 9 超悟空 1台 含IC版1片 10 南國育2 1台 含IC版1片 11 水戶黃門喝 1台 含IC版1片 12 魔物獵人:世界黃金狩獵 1台 含IC版1片 13 國王水戶黃門 1台 含IC版1片 14 押忍番長上班族 1台 含IC版1片 15 黑色推銷員 1台 含IC版1片 16 天堂扶桑花 1台 含IC版1片 17 魔物獵人-月下雷鳴 1台 含IC版1片 18 天堂扶桑花 1台 含IC版1片 19 押忍番長2 1台 含IC版1片 20 天堂扶桑花 1台 含IC版1片 21 北斗之拳強敵 1台 含IC版1片 22 琉球守護神 1台 含IC版1片 23 海皇覺醒(多版本) 1台 含IC版1片 24 福音戰士AT777 1台 含IC版1片 25 魔物獵人 1台 含IC版1片 26 琉球守護神 1台 含IC版1片 27 鬼武者3 1台 含IC版1片 28 花之慶次-戰極 1台 含IC版1片 29 政宗2 1台 含IC版1片 30 黑色推銷員4 1台 含IC版1片 31 政宗戰極 1台 含IC版1片 32 女神異聞錄5 1台 含IC版1片 33 魔法少女小圓 1台 含IC版1片 34 超悟空 1台 含IC版1片 35 花之慶次戰國 1台 含IC版1片 36 超悟空 1台 含IC版1片 37 押忍番長上班族 1台 含IC版1片 38 水戶黃門喝 1台 含IC版1片 39 鬼武者3 1台 含IC版1片 40 聖闘士星矢復活 1台 含IC版1片 41 吉宗3 1台 含IC版1片 42 水戶黃門喝 1台 含IC版1片 43 亞人 1台 含IC版1片 44 戰國乙女3-天劍繼承者 1台 含IC版1片 45 麻雀格鬪俱樂部 1台 含IC版1片 46 花之慶次武威 1台 含IC版1片 47 超悟空 1台 含IC版1片 48 青鬼 1台 含IC版1片 49 押忍番長3 1台 含IC版1片 50 政宗3 1台 含IC版1片 51 鬼濱爆走紅蓮隊 1台 含IC版1片 52 雷電青龍 1台 含IC版1片 53 劇場版 魔女少女小圓 1台 含IC版1片 54 幼女戰記 1台 含IC版1片 55 吉宗6 1台 含IC版1片 56 天才麻將少女 1台 含IC版1片 57 青鬼 1台 含IC版1片 58 超悟空 1台 含IC版1片 59 南國育2 1台 含IC版1片 60 魔物獵人-世界TM 1台 含IC版1片 61 雷電青龍 1台 含IC版1片 62 押忍番長上班族 1台 含IC版1片 63 吉宗6 1台 含IC版1片 64 戰國乙女2 閃耀之將星 1台 含IC版1片 65 百鳥朝鳳 1台 含IC版1片 6人座 66 百鳥朝鳳 1台 含IC版1片 6人座 67 西遊爭霸大聖歸來 1台 含IC版1片 6人座 68 霸王蜂 1台 含IC版1片 6人座 69 海戰2 1台 含IC版1片 6人座 70 神龍傳說 1台 含IC版1片 6人座 71 海洋天空總動員 1台 含IC版1片 6人座 72 巴比倫塔推幣機 1台 含IC版1片 4人座 73 賓果精靈2 1台 含IC版3片 6人座 74 賓果彩虹 1台 含IC版3片 6人座 75 滿貫大亨 輕型00000-00 滿貫加強版 1台 含IC版1片 76 滿貫大亨 輕型00000-00 滿貫加強版 1台 含IC版1片 77 滿貫大亨 輕型00000-00 滿貫加強版 1台 含IC版1片 78 金恐龍2 1台 含IC版1片 79 金恐龍2 1台 含IC版1片 80 超級馬戲團 1台 含IC版1片 3人座 81 超級魔術師 1台 含IC版1片 3人座 82 DAR DUN(新潘金蓮) 1台 含IC版1片 83 DAR DUN(武媚娘) 1台 含IC版1片 84 DAR DUN(富貴三寶) 1台 含IC版1片 85 DAR DUN(富貴三寶) 1台 含IC版1片 86 大樂透 1台 含IC版1片 87 大樂透 1台 含IC版1片 88 DAR DUN(金好運) 1台 含IC版1片 89 DAR DUN(金好運) 1台 含IC版1片 90 DAR DUN(金好運) 1台 含IC版1片 91 DAR DUN(金牛報喜) 1台 含IC版1片 92 DAR DUN(金牛報喜) 1台 含IC版1片 93 DAR DUN(大吉利) 1台 含IC版1片 94 DAR DUN(大吉利) 1台 含IC版1片 95 DAR DUN(恐龍島) 1台 含IC版1片 96 DAR DUN(恐龍島) 1台 含IC版1片 97 DAR DUN(花開富貴) 1台 含IC版1片 98 DAR DUN(花開富貴) 1台 含IC版1片 99 DAR DUN(花開富貴) 1台 含IC版1片 100 DAR DUN(花開富貴) 1台 含IC版1片 101 DAR DUN(水滸傳) 1台 含IC版1片 102 DAR DUN(水滸傳) 1台 含IC版1片 103 DAR DUN(水滸傳) 1台 含IC版1片 104 DAR DUN(HUGA2) 1台 含IC版1片 105 DAR DUN(HUGA2) 1台 含IC版1片 106 DAR DUN(HUGA2) 1台 含IC版1片 107 DAR DUN(HUGA2) 1台 含IC版1片 108 DAR DUN(水滸天下) 1台 含IC版1片 109 DAR DUN(水滸天下) 1台 含IC版1片 110 DAR DUN(水滸天下) 1台 含IC版1片 111 DAR DUN(三國爭霸2) 1台 含IC版1片 112 DAR DUN(金玉滿堂) 1台 含IC版1片 113 DAR DUN(金玉滿堂) 1台 含IC版1片 114 DAR DUN(財神爆喜) 1台 含IC版1片 115 DAR DUN(財神爆喜) 1台 含IC版1片 116 DAR DUN(宙斯) 1台 含IC版1片 117 DAR DUN(宙斯) 1台 含IC版1片 118 DAR DUN(白蛇傳) 1台 含IC版1片 119 DAN RUN(白蛇傳) 1台 含IC版1片 120 馬場大亨 1台 含IC版1片 5人座 121 櫃台內新台幣 元 仟鈔403張 佰鈔443張 伍佰鈔3張 10元92個 5元30個 1元40個 122 遊戲代幣 37,834個 櫃台 123 遊戲代幣 2,071.75公斤 機台內 124 遊戲代幣 1,087,000個 倉庫 125 文件 4本 126 文件 8包 127 帳戶存摺 10本 彰銀(吳念紜)*1 一銀(黃怡禎)*1 一銀(溫明璋)*1 一銀(李文正)*2 一銀(東鑫電子遊戲場業)*2 一銀(志鑫電子遊戲場業)*3 128 匯款單 1批 129 湯姆熊歡樂世界真光店工作日誌簿 6本 112年2月-7月 130 監視器(含螢幕) 3組 131 推車 5台 132 遊戲代幣 864.6公斤 倉庫 133 點幣機 3台 134 保險櫃 1個 持有人:呂昆錡② A1 主機(含螢幕、鍵盤、滑鼠) 1組 A2 主機(含螢幕、鍵盤、滑鼠) 1組 A3 主機(含螢幕、鍵盤、滑鼠) 1組 隨身硬碟 32GB隨身碟 A4 筆電 1台 A5 主機(含螢幕、鍵盤、滑鼠) 1組 (三)賭客部分 持有人:甲○○ 1 代幣① 16.484公斤 2 代幣② 16.472公斤 3 代幣③ 16.479公斤 4 代幣④ 16.477公斤 持有人:丙○○ 1 代幣 9.344公斤 持有人:丁○○ 1 代幣 1.278公斤 持有人:寅○○ 1 代幣 15.714公斤 持有人:宙○○ 1 代幣 5.788公斤 持有人:癸○○ 1 代幣 7.788公斤 持有人:黃○○ 1 代幣 7.97公斤 持有人:未○○ 1 代幣 17.091公斤 持有人:宇○○ 1 代幣 1包 持有人:玄○○ 1 代幣 0.455公斤 持有人:乙○○ 1 代幣 12.362公斤 持有人:辛○○ 1 代幣 5.66公斤 持有人:地○○ 1 代幣 0.394公斤 持有人:卯○○ 1 代幣 3.106公斤 持有人:戌○○ 1 代幣 0.712公斤 持有人:庚○○○ 1 代幣 2.106公斤 持有人:酉○○ 1 代幣 4.025公斤 持有人:C○○ 1 代幣 10.548公斤 附表三:本署扣押物品目錄表(112年度南大贓126號)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 1 代幣 205件 呂昆錡 2 代幣 86件 呂昆錡 3 代幣 41件 潘國宏 4 代幣 2件 饒今奇 5 代幣 1件 侯冠宇 6 代幣 1件 劉羿旻 7 其他一般物品(推車) 5台 呂昆錡 8 其他一般物品(點幣機) 3台 呂昆錡 9 其他一般物品(保險櫃) 1個 呂昆錡 10 電腦設備 (主機(含螢幕、鍵盤、滑鼠)) 4台 呂昆錡 11 電腦設備(筆電) 1台 呂昆錡 12 電子產品(電子磅秤) 1台 呂昆錡 13 其他一般物品(白板) 2個 呂昆錡 14 IC板 124片 呂昆錡 15 代幣 1件 C○○ 16 代幣 1件 酉○○ 17 代幣 1件 庚○○○ 18 代幣 4件 甲○○ 19 代幣 1件 戌○○ 20 代幣 1件 卯○○ 21 代幣 1件 地○○ 22 代幣 1件 辛○○ 23 代幣 1件 乙○○ 24 代幣 1件 玄○○ 25 代幣 1件 宇○○ 26 代幣 1件 未○○ 27 代幣 1件 黃○○ 28 代幣 1件 癸○○ 29 代幣 1件 宙○○ 30 代幣 1件 寅○○ 31 代幣 1件 丁○○ 32 代幣 1件 丙○○ 附表四:賭客兌換現金明細 編號 時間 賭客 湯姆熊員工 裝幣、兌換人 (外圍組) 把玩機台名稱、 兌換代幣數量 兌換金額 (新臺幣) 備註 證據:1-6截圖 1 111年9月30日14時21分許 戊○○ 侯冠宇於湯姆熊停車場兌現 政宗軍機台、約7,200枚代幣 12,000元 2 112年1月5日15時57分、16時55分許 巳○○ 侯冠宇於湯姆熊停車場兌現 不詳、 約6,000枚代幣 10,000元 3 112年1月5日17時許 不詳 侯冠宇於湯姆熊停車場兌現 不詳、 2,400枚代幣 4,000元 證據:現場蒐證照片 1 111年10月19日14時34分-36分許 不詳 李展金兌現 不詳 不詳 2 111年10月19日15時31分-33分許 不詳 李展金兌現 不詳 不詳 3 111年10月19日15時55分-57分許 不詳 李展金兌現 不詳 不詳 4 112年4月30日23時32分-37分許 某客人 沈泓毅 劉羿旻裝幣攜回,並於湯姆熊廁所旁兌現 不詳、 18,000枚代幣 30,000元 5 112年5月13日23時29分-38分許 己○○、閔美樺 潘國宏於水果攤兌現(劉羿旻在場) 不詳、 3袋代幣 不詳 己○○、閔美樺共乘MSQ-5381號普通重型機車自行提自湯姆熊中正店贏得之代幣至水果攤兌現(警卷p133反面-134) 6 112年7月6日16時1分許 天○○ 劉羿旻於湯姆熊後門兌現 代其他賭客打魚機吃紅、 2,600枚代幣 5,000元 證據:監視器畫面截圖 1 監視器編號1 (112年6月25日17時59分-18時4分) 某金色長髮女 王翔彥 侯冠宇、朱佳欣裝幣攜回,並於湯姆熊吸菸區兌現ㄋ 魚機、 3,000枚代幣 5,000元 ①朱佳欣稱本次以3,000枚代幣兌換現金5,000元(警卷p200) ②王翔彥稱本次推出代幣8袋(8,000枚)(警卷p481) 2 監視器編號2 (112年6月25日14時43分-56分許) 藍色上衣男子 王翔彥、劉達文 侯冠宇裝幣攜回,並於前門兌現 西遊爭霸、 不詳 不詳 3 監視器編號3 (112年6月26日0時2分-18分許) 白上衣男 馬藝軒 劉羿旻裝幣攜回,並於湯姆熊吸菸區兌現 (潘國宏在場) 賓果彩虹、 30,000枚代幣 50,000元 ①潘國宏稱本次賭客以10袋代幣(約30,000枚)兌換50,000元現金。(警卷p8反面) ②馬藝軒稱本次推10袋代幣(10,000枚)供裝幣(警卷p438) 4 監視器編號4 (112年6月25日15時31分-50分許) 丑○○ 謝舜閔、劉達文 侯冠宇裝幣攜回,並於湯姆熊往後門之走道兌現 不詳 4,000- 5,000元 5 監視器編號5 (112年6月25日16時27分-43分許) D○○ 謝舜閔 侯冠宇、朱佳欣裝幣攜回,朱佳欣並於湯姆熊停車場兌現 魚機、 6,000枚代幣 10,000元 6 監視器編號6 (112年6月25日18時41分-58分許) 2男 劉達文 朱佳欣裝幣攜回,並偕同賭客至水果攤兌現 不詳 不詳 7 監視器編號7 (112年6月25日18時53分-19時11分許) 某男 謝舜閔、劉達文 劉羿旻、朱佳欣裝幣,劉羿旻攜回,並於湯姆熊吸菸區兌現 賓果彩虹、 6,000枚代幣 不詳 8 監視器編號8 (112年6月25日19時30分-41分許) D○○ 謝舜閔 劉羿旻、朱佳欣裝幣,劉羿旻攜回,並於湯姆熊停車場兌現 不詳, 3,000枚代幣 5,000元 ①D○○稱在其停車處,以3,000枚代幣向朱佳欣換5,000元現金 ②謝舜閔稱提2,000枚代幣。(警卷p411) 9 監視器編號9 (112年6月25日20時23分-37分許) 紅上衣男 王翔彥 劉羿旻、朱佳欣裝幣,劉羿旻攜回,並於湯姆熊吸菸區兌現 輪線機台, 不詳 不詳 10 監視器編號11 (112年6月25日21時51分-58分許) 白上衣男 謝舜閔及另一名員工 劉羿旻、朱佳欣裝幣,劉羿旻攜回,並於湯姆熊吸菸區兌現 魚機「西遊」、 8,000枚代幣 不詳 11 監視器編號12 (112年6月25日22時26分-30分許) 甲○○ 馬藝軒 朱佳欣裝幣攜回 魚機「海戰」、 不詳 不詳 12 監視器編號14 (112年6月25日6時13分-15分許) 黑色背心男子 馬藝軒 饒今奇裝幣攜回 不詳、 2袋代幣 10,000元 13 監視器編號15 (112年6月25日6時29分-34分許) 某男(綽號「火車」) 馬藝軒 饒今奇裝幣攜回、潘國宏兌現 老虎機、 不詳 不詳 14 監視器編號16 (112年6月25日6時55分-57分許) 禿頭男 邢文璋 饒今奇裝幣攜回,並於湯姆熊停車場兌現 老虎機、 3袋代幣 15,000元 15 監視器編號17 (112年6月25日7時37分-42分許) 甲○○ 馬藝軒 饒今奇裝幣攜回 霸王蜂、 6袋代幣 未兌現(一段時間後向潘國宏結算) 16 監視器編號18 (112年6月25日8時59分-9時4分許) 甲○○ 馬藝軒 饒今奇裝幣攜回 不詳 未兌現(一段時間後向潘國宏結算) 17 監視器編號19 (112年6月26日1時10分-13分許) 甲○○ 沈泓毅 劉羿旻、饒今奇裝幣,劉羿旻攜回 魚機「海戰」、 8袋代幣 未兌現(一段時間後向潘國宏結算) 18 監視器編號20 (112年6月26日15時1分-11分許) 中年紅白上衣某男 王翔彥 侯冠宇裝幣攜回,並於湯姆熊吸菸區兌現 輪線機台、 不詳 不詳 19 監視器編號21 (112年6月26日0時3分-17分) 白色上衣男 馬藝軒 劉羿旻裝幣攜回,並於湯姆熊吸菸區兌現(潘國宏在場) 不詳、 10袋代幣 不詳 20 監視器編號22 (112年6月27日18時19分-20分許) 某中年男 劉達文 朱佳欣裝幣攜回,並於湯姆熊吸菸區兌現 不詳、 5,000或6,000枚代幣 不詳 21 監視器編號23 (112年6月27日15時44分-46分許) 某藍色上衣男 張竣宇、劉達文 侯冠宇裝幣攜回 賓果精靈、 15,000枚代幣 不詳 22 監視器編號24 (112年6月27日4時33分-34分許) 某高年女 馬藝軒 饒今奇裝幣攜回 不詳 不詳 23 監視器編號25 (112年6月27日23時54分-翌日0時1分許) 某男 沈泓毅 朱佳欣裝幣攜回兌現 賓果彩虹、 不詳 不詳 24 監視器編號26 (112年6月28日17時21分-22分許) 某女 劉達文 劉羿旻裝幣攜回,並於湯姆熊吸菸區兌現 魚機、 5,000枚代幣 不詳 25 監視器編號27 (112年6月28日9時36分-37分許) 某男 沈泓毅 饒今奇裝幣攜回,並於湯姆熊停車場兌現 賓果彩虹 5,000枚代幣 8,300元 26 監視器編號28 (112年6月28日18時41分-45分許) 某男 劉達文 劉羿旻、朱佳欣裝幣、劉羿旻攜回 魚機「神龍傳說」、 6,000枚代幣 本次未兌現 1.朱佳欣警詢:稱本次打包6,000枚代幣,不知是否兌現。(警卷p202-202反面) 2.劉達文警詢稱本次有7,000枚代幣(警卷p371) 27 監視器編號30 (112年6月29日8時51分-55分許) 甲○○ 馬藝軒 饒今奇裝幣攜回 賓果彩虹、 7袋代幣 未兌現(一段時間後向潘國宏結算) 28 監視器編號31 (112年6月29日18時37分-38分許) 某男(黑色外套) 王翔彥 劉羿旻裝幣攜回,並於湯姆熊吸菸區兌現 魚機「神龍傳說」、 5,000枚代幣 不詳 29 監視器編號32 (112年6月29日0時11分-19分許) 某男 馬藝軒 朱佳欣裝幣攜回,並於湯姆熊吸菸區兌現 不詳 不詳 30 監視器編號33 (112年6月29日19時10分-11分許) 某男 王翔彥 劉羿旻裝幣攜回,並於湯姆熊吸菸區兌現 輪線機台、 不詳 不詳 31 監視器編號36 (112年6月30日0時2分許) 某男 沈泓毅 劉羿旻裝幣攜回,並於湯姆熊吸菸區兌現 賓果彩虹、 18,000枚代幣 不詳 32 監視器編號37 (112年6月30日2時38分-48分) 某男 馬藝軒 劉羿旻裝幣攜回,並於湯姆熊吸菸區兌現 海洋天堂總動員、 不詳 不詳 33 監視器編號38 (112年6月30日2時38分-48分許) 某男 馬藝軒 饒今奇裝幣攜回兌現 輪線機台、 不詳 不詳 34 監視器編號39 (112年7月1日23時17分-19分許) 甲○○ 謝舜閔、張竣宇 劉羿旻裝幣攜回,並於湯姆熊吸菸區兌現 賓果彩虹、 15,000枚代幣 不詳 35 監視器編號40 (112年7月1日0時27分-35分) A○○ 沈泓毅 劉羿旻裝幣攜回,並於湯姆熊 吸菸區兌現 魚機「霸王蜂」、 18,000枚代幣 本次未兌現 36 監視器編號41 (112年7月1日2時3分-6分許) A○○ 沈泓毅 劉羿旻裝幣攜回,並於湯姆熊吸菸區兌現 魚機「霸王蜂」或「海戰」、 9,000枚代幣 以部分代幣兌現5,000元 37 監視器編號42 (112年7月1日3時2分許) 某男 馬藝軒 潘國宏裝幣攜回 不詳 不詳 38 監視器編號43 (112年7月1日2時4分許) 某男 馬藝軒 潘國宏裝幣攜回 不詳 不詳 39 監視器編號44 (112年7月1日6時24分-30分) 某男 馬藝軒 潘國宏裝幣攜回 不詳 不詳 40 監視器編號45 (112年7月2日1時1分-06分許) 甲○○ 曾文祥 饒今奇、劉羿旻裝幣攜回 賓果彩虹、 18,000枚代幣 未兌現(一段時間後向潘國宏結算) 41 監視器編號46 (112年7月2日13時11分-13分許) 辰○○ 劉達文 侯冠宇裝幣攜回兌現 賓果彩虹、 20,000枚代幣 不詳 ①劉達文稱本次推20袋代幣(20,000枚)代幣供分裝。(警卷p371) ②辰○○稱以2袋代幣向侯冠宇兌換1萬多元(警卷p582反面-583) 42 監視器編號48 (112年7月3日16時45分-55分許) 辰○○ 謝舜閔、王翔彥 侯冠宇裝幣攜回兌現 賓果精靈、 6,000枚代幣 10,000元 ①謝舜閔稱此制服員工為伊及劉達文,非王翔彥,並稱本次裝21,000枚代幣(警卷p412) ②王翔彥坦認此為其本人(警卷p483反面) ③辰○○稱以2袋代幣向侯冠宇兌換1萬多元(警卷p583) 43 監視器編號49 (112年7月3日7時28分許) 某年長女 馬藝軒 朱佳欣裝幣攜回,並於湯姆熊吸菸區兌現 不詳 不詳 44 監視器編號50 (112年7月3日18時4分-33分許) 某白髮男 劉達文及另一名不詳員工 侯冠宇、朱佳欣裝幣攜回,侯冠宇於湯姆熊吸菸區兌現 「賓果彩虹」或「賓果精靈」、 35,000枚代幣 不詳 45 監視器編號52 (於112年7月3日7時27分-28分許) 某女 馬藝軒 饒今奇裝幣攜回 不詳 繼續玩遊戲機,未兌現 46 監視器編號53 (112年7月4日23時12分-13分許) A○○ 馬藝軒 劉羿旻裝幣攜回,並於湯姆熊吸菸區兌現 1袋(2,000、3,000枚代幣) 本次未兌現 47 監視器編號54 (112年7月4日16時10分-12分許) 某年長男 王翔彥 侯冠宇裝幣攜回,並於湯姆熊停車場兌現 不詳 不詳 48 監視器編號55 (112年7月4日某時許) 某白色上衣女 馬藝軒 饒今奇裝幣攜回,並於湯姆熊吸菸區兌現 不詳 不詳 49 監視器編號56 (112年7月5日21時36分許) 甲○○ 謝舜閔、張竣宇 朱佳欣裝幣攜回 不詳 本次未兌現 朱佳欣警詢:客人用漏出來的代幣繼續玩,本次似未兌現(警卷p202-1) 50 監視器編號57 (112年7月5日4時36分-57分許) 某男(黃色上衣) 馬藝軒 饒今奇裝幣攜回,並於湯姆熊停車場兌現 3,000枚代幣 5,000元 51 監視器編號58 (112年7月5日15時5分-14分許) 某胖藍色上衣男 謝舜閔 侯冠宇裝幣攜回兌現 不詳 不詳 52 監視器編號59 (112年7月5日19時49分-52分許) 某男 謝舜閔 劉羿旻裝幣攜回,並於湯姆熊吸菸區兌現 不詳 不詳 53 監視器編號60 (112年7月6日15時39分-42分許) 甲○○ 劉達文 劉羿旻裝幣 賓果彩虹、 18,000枚代幣 不詳 54 監視器編號61 (112年7月6日1時16分-20分許) 邱冠閔 曾文祥 饒今奇裝幣攜回,並於湯姆熊停車場兌現 魚機、 6,000枚代幣 10,000元 二、核被告等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賭博之罪嫌。扣案之 物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檢察官  劉俊儀

2024-11-25

PTDM-113-原簡-90-20241125-1

原金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53號 113年度原易字第150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妤瑄 選任辯護人 賴淳良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9560號、113年度偵字第523號、第2040號、第2047號、 第2396號、第2397號)、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1125號、第12 91號、第2844號、第314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 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妤瑄犯如附表一至四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至四主文欄所示 之刑及沒收。 扣案如附表五編號2至4、6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邱妤瑄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以網際網路對 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就附表一編號7、8部分,與 其妹午○○共同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犯 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邱妤瑄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施以詐術,致附表一所示之人陷 於錯誤,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將附表一所示之購票金額匯 入附表一所示之指定金融帳戶,再由邱妤瑄或午○○(由本院 另行審結)前往各地ATM,以無卡提款方式提領上開詐欺所得 金額。嗣經警於民國112年12月25日10時45分許持本院核發 之搜索票前往邱妤瑄位於花蓮縣鳳林鎮之居所實施搜索,當 場查扣詐欺工具IPhone 12手機1支。  ㈡邱妤瑄持用午○○提供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及其所申辦之 網路通訊,以附表二所示之方式施以詐術,致附表二所示之 人陷於錯誤,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將附表二所示之購票金 額匯入附表二所示之指定金融帳戶,再由邱妤瑄前往各地AT M提領詐欺所得金額。嗣經警於113年3月26日持本院核發之 搜索票前往邱妤瑄位於花蓮縣鳳林鎮之居所實施搜索,當場 查扣詐欺工具綠色IPhone 11手機1支、OPPO A57手機1支及 中華郵政(下稱郵局)000-00000000000000(戶名:邱○馨)金 融存簿1本。偵查中復經邱妤瑄同意搜索後,在其上開居所 搜得新臺幣(下同)34萬9,000元。  ㈢邱妤瑄以附表三所示之方式施以詐術,致附表三所示之人陷 於錯誤,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將附表三所示之購票金額匯 入附表三所示之指定金融帳戶,再由邱妤瑄前往各地ATM, 以無卡提款方式提領上開詐欺所得金額。  ㈣邱妤瑄以附表四所示之方式施以詐術,致附表四所示之人陷 於錯誤,於附表四所示之時間,將附表四所示之購票金額匯 入附表四所示之指定金融帳戶,再由邱妤瑄前往各地ATM, 以無卡提款方式提領上開詐欺所得金額。嗣如附表四所示之 人發現支付款項後即遭邱妤瑄封鎖,發覺遭騙後報警循線查 悉。 二、案經戌○○、錢韋菱、子○○、癸○○、K○○、L○○、丑○○、G○○、 黃○○、O○○、E○○、卯○○、J○○、亥○○、玄○○、未○○、T○○、申 ○○、I○○、辛○○、C○○、庚○○、U○○、辰○○、宇○○、B○○、宙○○ 、Q○○、己○○、戊○○、乙○○、R○○、M○○、寅○○、N○○、P○○、F ○○、丁○○、D○○、地○○、壬○○、S○○、湯○○、酉○提出告訴及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花蓮縣警察局科技偵查隊、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查第六大隊第二隊、苗栗縣警察 局竹南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劉○○訴由嘉義縣 警察局水上分局、劉○○、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 局、蔡○○訴由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王○○、鍾○○、蔡○○、 蔣○○、邱○昇、毛○○、謝○○、江○、羅○○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板橋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偵查及追加起訴。   理 由 一、被告邱妤瑄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 先敘明。 二、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見本院原金訴卷第364至365、403頁,原易卷第131、150 頁),核與如附表所示之證據相符,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 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 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就附表一編號1、5號,附表二編號3、11、13、 14、18至21、23、26、27號,附表三編號3號,附表四編號1 、4、7、8號,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附 表一編號2至4、6至11號,附表二編號1、2、4至10、12、15 至17、22、24、25、28至33號,附表三編號1、2、4號,附 表四編號2、3、5、6號,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詐欺取財罪。  ㈡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所定電子網路詐欺罪,須以對 不特定多數之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為要件。行為人利用廣播電 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犯罪,倘未 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而係針對特定個人發送詐欺訊息,固 僅屬普通詐欺取財罪範疇。然行為人若係基於詐欺不特定民 眾之犯意,利用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張貼虛偽不實之廣告 ,以招徠民眾,遂行詐騙,縱行為人尚須對受廣告引誘而來 之被害人,續行施用詐術,始能使之交付財物,仍係直接以 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無礙成立該款之 加重詐欺取財罪。查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至4、6至11號,附 表二編號1、2、4至10、12、15至17、22、24、25、28至33 號,附表三編號1、2、4號,附表四編號2、3、5、6號所為 ,均係於社群網站或網路群組張貼販售演唱會門票之不實訊 息,致如上開附表編號所示之人分別瀏覽後均陷於錯誤,而 與被告私訊聯繫,並均依被告指示轉帳金額,顯見被告係以 網際網路傳播方式,對不特定多數之公眾張貼不實內容貼文 施以詐術,非但易造成廣大民眾因此受騙,若貼文持續存在 ,一經他人瀏覽,仍有再為詐欺之可能,其侵害社會程度及 影響層面均較普通詐欺行為嚴重,足認被告上開所為與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構成要件及立法意旨相符 。起訴及追加起訴意旨認被告如上開附表編號所示之犯行, 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尚有未洽,然此部分 事實與檢察官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應屬同一,且經本院於審 理時向被告為相關所涉法條之告知,令其有行使辯解之機會 (見本院原金訴卷第364、400頁,原易卷第130、149頁), 嗣由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進行辯論,已無礙其等之攻擊 防禦權,本院自仍應予審理,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 定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與午○○間,就附表一編號7、8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如附表二編號8、19,附表四編號8所示之人,分別於「詐欺 手法」欄所示之時間為數次匯款行為,然被告主觀上係為達 到詐欺取財之目的,而基於單一犯罪目的及決意,分別侵害 上開附表編號所示之人之同一財產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 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 弱,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就被告向同一告訴人 施以詐術致告訴人多次匯入款項之行為,視為一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均應成 立接續犯,分別僅論以一罪。  ㈤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0、11,附表二編號13、23所為「三方詐 欺」犯行,本質上係將從上開附表編號所示之人(即購買演 唱會門票之買家)詐得之款項,作為支付被告向案外人丙○○ 、E○○、蔡詩華(即賣家)購買App Store卡、遊戲點數之價 金,以指示給付之方式,直接要求受騙之買家,將款項支付 給前開賣家,而縮短給付流程,此性質上與被告事後處分其 個人之詐欺所得,並無二致,則被告本案如上開附表編號所 示犯行之被害人僅有受騙之買家即黃○○、O○○、辰○○、寅○○4 人,併予敘明。  ㈥被告所犯如附表一至四所示之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 應予分論併罰。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具相當之工 作能力,卻不思勤奮努力工作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僅為貪 圖己利,而詐取他人財物,並多次以網路詐欺之方式騙取金 錢帳號,造成如附表一至四所示之被害人、告訴人因此受有 損害,被害人數眾多,詐欺總金額達51萬餘元,且被告於已 有詐欺前科且曾多次遭羈押之情況下,仍未能警醒執意再犯 ,甚至於113年2月22日停止羈押接受科技設備監控後,仍毫 無悔意,實行如附表二、附表四編號8所示之犯行,足見其 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素行非佳,自應予以非難;審酌告訴人 D○○、C○○、G○○表示依法處理,玄○○表示從重量刑之意見; 考量被告犯後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兼衡被 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為家管、需扶養4名未 成年子女、家庭經濟狀況貧窮、其與配偶均無工作需靠育兒 津貼維持家計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原金訴卷第405頁,原易卷 第152頁),爰分別量處如本判決附表一至四「主文」欄所示 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罪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㈧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按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48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 被告涉犯多件詐欺、加重詐欺等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上述案件與被告本案犯行,顯有可合 併定執行刑之情,據上說明,宜於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另為定 應執行刑之聲請,以維被告權益,故不予定應執行刑,併此 說明。 三、沒收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就附表一 至四各編號所示各次犯行,所詐得之財物,均為被告各該犯 行之犯罪所得,且均未實際賠償本案告訴人、被害人,亦未 扣案,自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扣案如附表五編號2至4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行 所用,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明確(卷證出處詳見附表五「 相關卷證」欄),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  ㈢參諸依銀行法第45條之2第3項授權訂定之「存款帳戶及其疑 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9條至第10條等規定, 警示帳戶之警示期限除有繼續警示之必要,自通報時起算, 逾2年或3年自動失其效力,銀行得解除該帳戶之限制,顯見 用以供犯罪使用之帳戶於逾遭警示期限後,若未經終止帳戶 ,仍可使用。查如附表五編號6所示之帳戶係供犯罪所用之 物,該帳戶雖為被告之未成年子女邱○馨所有,惟無正當理 由提供被告實行本案犯行,且卷內無證據證明本案上開帳戶 已終止銷戶,故該帳戶仍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項 規定宣告沒收之必要,避免再供其他犯罪使用。檢察官執行 沒收時,通知郵局予以銷戶即達沒收之目的,故無庸再諭知 追徵。  ㈣按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為保全追徵,必 要時得酌量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刑法第 38條之1第3項、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2項訂有明文 。查如附表五編號7所示之扣案現金,雖無證據證明為犯罪 所得或變得之物,然既有財產價值,縱不能證明與被告之本 案犯罪有關,而不於主文宣告沒收,惟其尚有犯罪所得經本 院宣告沒收,已如前述,故上開扣案現金自仍係保全追徵之 標的,自不得任意發還被告,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並追加起訴,檢察官吳聲彥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映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亦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附表一】(金額均為新臺幣,日期均為民國)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手法 證據 主文 1 戌○○ 左列之人於臉書社團貼文徵演唱會門票,被告以臉書暱稱「Xin Che」留言回應詐稱可賣票云云,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於112年8月4日依被告指示匯款6,000元至被告指定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號末5碼78095)。 1.戌○○之警詢指訴。(花警154號卷第72至73頁) 2.轉帳證明、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花警154號卷第78至83頁) 邱妤瑄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天○○ 被告於臉書社團以暱稱「Xuan Lin」發文詐稱販賣演唱會門票云云,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於112年8月15日依被告指示匯款3,100元至被告所指定之中信銀行帳戶(帳號末5碼70158,為林梓揚所有)。 1.天○○之警詢指訴。(花警154號卷第149至157頁) 2.轉帳證明、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花警154號卷第159至175頁) 邱妤瑄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子○○ 被告於臉書社團以暱稱「Xuan Lin」發文詐稱販賣演唱會門票云云,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於112年8月15日依被告指示匯款6,100元至被告所指定之中信銀行帳戶(帳號末5碼70158,為林梓揚所有)。 1.子○○之警詢指訴。(花警154號卷第181至183頁) 2.轉帳證明、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花警154號卷第184至191頁) 邱妤瑄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癸○○ 被告於臉書社團以暱稱「Xuan Lin」發文詐稱販賣演唱會門票云云,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於112年8月15日依被告指示匯款4,000元至被告所指定之郵局帳戶(帳號末5碼32744,為林梓揚所有)。 1.癸○○之警詢指訴。(花警154號卷第199至200頁) 2.轉帳證明、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花警154號卷第211至213頁) 邱妤瑄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K○○ 左列之人於臉書社團貼文徵演唱會門票,被告以臉書暱稱「陳妤」詐稱可販賣演唱會門票云云,並提供Line帳號暱稱「Xin」聯繫,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於112年8月15日依被告指示匯款9,000元至被告所指定之連線商業銀行帳戶(帳號末5碼19154,為子○○所有)。 1.癸○○之警詢指訴。(花警154號卷第217至219頁) 2.轉帳證明、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花警154號卷第220至223頁) 邱妤瑄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L○○ 被告於臉書社團發文詐稱販賣演唱會門票云云,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於112年8月15日依被告指示匯款6,000元至被告所指定之連線商業銀行帳戶(帳號末5碼19154,為子○○所有)。 1.L○○之警詢指訴。(花警154號卷第251至254頁) 2.轉帳證明、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花警154號卷第255至260頁) 邱妤瑄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丑○○ 被告於臉書社團以暱稱「Xuan Lin」發文詐稱販賣演唱會門票云云,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於112年8月15日依被告指示匯款3,200元至被告所指定之連線商業銀行帳戶(帳號末5碼19154,為子○○所有)。 1.丑○○之警詢指訴。(花警154號卷第230至234頁) 2.轉帳證明、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花警154號卷第239至245頁) 邱妤瑄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A○○ / 未提告 被告於臉書社團以暱稱「Xuan Lin」發文詐稱販賣演唱會門票云云,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於112年8月15日依被告指示匯款5,000元至被告所指定之連線商業銀行帳戶(帳號末5碼19154,為子○○所有)。 1.A○○之警詢指訴。(花警154號卷第268至269頁) 2.轉帳證明、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花警154號卷第275頁) 邱妤瑄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G○○ 被告於臉書社團以暱稱「Xuan Lin」發文詐稱販賣演唱會門票云云,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於112年8月15日依被告指示匯款7,200元至被告所指定之郵局帳戶(帳號末5碼06062,為天○○所有)。 1.G○○之警詢指訴。(花警154號卷第281至283頁) 2.轉帳證明、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花警154號卷第291至301頁) 邱妤瑄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黃○○ 1.被告以「第三方詐欺手法」,先向案外人丙○○傳送訊息約定以6,000元購買價值5,850元之App Store卡(代購費150元),丙○○即提供其所有之中信銀行帳戶供被告匯入款項(帳號末5碼61901)。 2.被告另同步於臉書社團以暱稱「Xuan Lin」發文詐稱販賣演唱會門票云云,致黃○○陷於錯誤,於112年8月15日依被告指示匯款6,000元至被告所指定之中信銀行帳戶(帳號末5碼61901,為丙○○所有)。丙○○即依約購買上開App Store卡並將序號拍照傳送給被告交付之。 1.黃○○、案外人丙○○之警詢指訴。(花警154號卷第304至308、324至326頁) 2.丙○○提供之App Store卡序號、黃○○之轉帳證明、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花警刑字第1130000154號卷第313至316、327至328頁) 邱妤瑄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O○○ 1.被告以「第三方詐欺手法」,先向案外人E○○傳送臉書訊息約定以4,500元購買物品,並以2,700元約定由E○○代購App Store卡,E○○即提供其所有之郵局帳戶供被告匯入款項(帳號末5碼41998)。 2.被告另同步於臉書社團以暱稱「Xuan Lin」發文詐稱販賣演唱會門票云云,致O○○陷於錯誤,於112年8月15日依被告指示匯款7,200元至被告所指定之郵局帳戶(帳號末5碼41998,為E○○所有)。E○○即依約購買上開App Store卡並將序號拍照傳送給被告交付之。 1.O○○、案外人E○○之警詢指訴。(花警154號卷第334至335、379至383頁) 2.轉帳證明、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花警154號卷第337至340、385至397頁) 邱妤瑄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手法 證據 主文 1 卯○○ 被告以Instagram暱稱「yuy.uyy16」發文詐稱販賣演唱會門票云云,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於113年2月28日依被告指示匯款6,800元至被告所指定之郵局帳戶(帳號末5碼97924,為被告所有)。 1.卯○○之警詢指訴。(花警148號卷第35至36頁) 2.轉帳證明、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花警刑字第1130000148號卷第37至44頁) 邱妤瑄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J○○ 被告於Telegram群組發文詐稱販賣演唱會門票云云,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於113年3月4日依被告指示匯款2,000元至被告所指定之一卡通帳戶(帳號末5碼75359,為被告所有)。 1.J○○之警詢指訴。(花警148號卷第45至46頁) 2.轉帳證明、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花警刑字第1130000148號卷第47至54頁) 邱妤瑄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亥○○ 左列之人於Line群組貼文徵演唱會門票,被告以Line帳號暱稱「Xuan Lin」回應詐稱可販賣演唱會門票云云,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於113年3月6日依被告指示匯款15,000至被告所指定之中信銀行帳戶(帳號末5碼56905)。 1.亥○○之警詢指訴。(花警148號卷第55至56頁) 2.轉帳證明、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花警刑字第1130000148號卷第57至63頁) 邱妤瑄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玄○○ 被告於臉書社團以暱稱「林恩恩」發文詐稱可販賣演唱會門票云云,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於113年3月9日依被告指示,匯款10,200元至被告所指定之郵局帳戶(帳號末5碼66096,為被告之女邱○馨所有)。 玄○○之警詢指訴。(花警148號卷第73至75頁) 邱妤瑄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零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未○○ 被告於臉書社團以暱稱「Yu Yu」發文詐稱可代購演唱會門票云云,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於113年3月5日依被告指示,匯款7,600元至被告所指定之中信銀行帳戶(帳號末5碼68846)。 1.未○○之警詢指訴。(花警148號卷第77至78頁) 2.轉帳證明、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花警148號卷第79至84頁) 邱妤瑄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T○○ 被告於Line群組以暱稱「Xuan xin」發文詐稱可代購演唱會門票云云,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於113年3月5日依被告指示,匯款13,600元至被告指定之一卡通帳戶(帳號末5碼75359,為被告所有)。 1.T○○之警詢指訴。(花警148號卷第85至86頁) 2.轉帳證明、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花警148號卷第89至97頁) 邱妤瑄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參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申○○ 被告於Line群組以暱稱「Xuan xin」發文詐稱販售演唱會門票云云,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於113年3月6日依被告指示,匯款4,200元至被告指定之中信銀行帳戶(帳號末5碼68846)。 1.申○○之警詢指訴。(花警148號卷第99至100頁) 2.轉帳證明、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花警148號卷第101至104頁) 邱妤瑄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I○○ 被告於Line群組以暱稱「Xuan xin」發文詐稱販售演唱會門票云云,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於113年3月5日依被告指示,分別匯款5,800元、5,800元(共2筆,合計11,600元)至被告指定之一卡通帳戶(帳號末5碼75359,為被告所有)。 1.I○○之警詢指訴。(花警148號卷第107至108頁) 2.轉帳證明、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花警148號卷第109至113頁) 邱妤瑄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辛○○ 被告於Dcard群組以暱稱「家有燦白」發文詐稱販售演唱會門票云云,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與被告所使用之Line帳號暱稱「Xuan xin」聯繫,並於113年3月12日依被告指示,匯款6,300元至被告指定之郵局帳戶(帳號末5碼66096,為被告之女邱○馨所有)。 1.辛○○之警詢指訴。(花警148號卷第115至116頁) 2.轉帳證明、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花警148號卷第117至125頁) 邱妤瑄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C○○ 被告於Line群組以暱稱「Xuan xin」發文詐稱販售演唱會門票云云,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於113年3月11日依被告指示,匯款3,000元至被告指定之郵局帳戶(帳號末5碼66096,為被告之女邱○馨所有)。 1.C○○之警詢指訴。(花警148號卷第127至128頁) 2.轉帳證明、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花警148號卷第129至130頁) 邱妤瑄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庚○○ 左列之人於Line群組貼文徵演唱會門票,被告以IG暱稱「萱」、Line帳號暱稱「Xuan xin」回應詐稱可賣票云云,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於113年3月10日依被告指示匯款4,800元至被告指定之郵局帳戶(帳號末5碼66096,為被告之女邱○馨所有)。 1.庚○○之警詢指訴。(花警148號卷第131至133頁) 邱妤瑄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2 U○○ 1.被告於Line群組以暱稱「Xuan xin」發文詐稱販售演唱會門票云云,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於113年3月5日依被告指示,匯款6,800元至被告指定之中信銀行帳戶(帳號末5碼68846)。 2.被告並要求左列之人提供郵局帳戶(帳號末5碼43338)並協助無卡提款,被告再從由華南銀行(帳號末5碼57079,為戊○○所有)分別匯入上開郵局帳戶之10,000元、7,500元(共2筆)中,提領17,000元。 1.U○○之警詢指訴。(花警148號卷第135至137頁) 2.轉帳證明、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花警148號卷第138至143頁) 邱妤瑄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3 辰○○ 1.被告以「第三方詐欺手法」,先向案外人蔡詩華傳送訊息約定購買遊戲點數13,000點(價值14,860元),蔡詩華即提供案外人即其女H○○之連線商業銀行帳戶供被告匯入款項(帳號末5碼49574)。 2.辰○○透過Line暱稱「莉雯」之人介紹,向被告所使用IG暱稱「萱」、Line帳號暱稱「Xuan xin」聯繫,被告回應詐稱可賣票云云,致辰○○陷於錯誤,於113年3月13日依被告指示,匯款9,600元至被告指定之連線商業銀行帳戶(帳號末5碼49574,為H○○所有),作為被告向蔡詩華購買遊戲點數之價金。 3.待蔡詩華提供之上開H○○帳號內已分別匯入9,600元、5,260元(共計14,860元)後,蔡詩華即依約交付上開遊戲點數予被告。 1.辰○○、案外人H○○之警詢指訴。(花警148號卷第65至66、145至147頁) 2.轉帳證明、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花警148號卷第67至71、148至150頁) 邱妤瑄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4 宇○○ 左列之人於Line群組貼文徵演唱會門票,被告以Line帳號暱稱「Xuan xin」回應詐稱可賣票云云,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於113年3月11日依被告指示匯款6,300元至被告指定之郵局帳戶(帳號末5碼66096,為被告之女邱○馨所有)。 1.宇○○之警詢指訴。(花警148號卷第153至156頁) 2.轉帳證明、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花警148號卷第157至163頁) 邱妤瑄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5 B○○ 被告於臉書社團以暱稱「YuYu」發文詐稱販賣演唱會門票云云,並提供Line帳號暱稱「Xuan Xin」聯繫,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於113年3月8日依被告指示匯款5,800元至被告指定之郵局帳戶(帳號末5碼66096,為被告之女邱○馨所有)。 1.B○○之警詢指訴。(花警148號卷第165至167頁) 2.轉帳證明、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花警148號卷第169至173頁) 邱妤瑄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6 宙○○ 被告於小紅書以暱稱「五條悟的女人」發文詐稱販賣演唱會門票云云,並提供Line帳號暱稱「Xuan Xin」聯繫,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於113年3月15日依被告指示匯款17,000元至被告指定之中信銀行帳戶(帳號末5碼29626)。 1.宙○○之警詢指訴。(花警148號卷第175至178頁) 邱妤瑄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7 Q○○ 被告於Line群組以暱稱「魚兒的魚」發文詐稱販賣演唱會門票云云,並提供IG帳號「yuyyy516」供聯繫,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於113年2月28日依被告指示匯款6,800元至被告指定之郵局帳戶(帳號末5碼97924,為被告所有)。 1.Q○○之警詢指訴。(花警148號卷第179至180頁) 2.轉帳證明、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花警148號卷第181至184頁) 邱妤瑄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8 己○○ 左列之人於臉書社團貼文徵演唱會門票,被告以臉書暱稱「YuYu」傳訊息回應詐稱可賣票云云,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於113年3月1日依被告指示匯款11,600元至被告指定之郵局帳戶(帳號末5碼97924,為被告所有)。 1.己○○之警詢指訴。(花警148號卷第185至186頁) 2.轉帳證明、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花警148號卷第187至189頁) 邱妤瑄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9 戊○○ 1.戊○○於臉書社團貼文徵演唱會門票,被告以臉書暱稱「YuYu」傳訊息回應,並以Line帳號暱稱「Xuan Xin」聯繫,詐稱可賣票云云,致戊○○陷於錯誤,分別於113年2月29日依被告指示匯款4,000元至被告指定之郵局帳戶(帳號末5碼97924,為被告所有);又於同年3月4日依被告指示匯款4,000元至被告指定之中信帳戶(帳號末5碼68846),共計匯款8,000元。 2.戊○○並受被告指示於113年3月6日以名下華南銀行帳戶(帳號末5碼57079),分別收受5800元、6100元、5800元(共3筆,共計17,700元)後,轉出17,500元至被告指定之郵局帳戶(帳號末5碼43338,為U○○所有),被告提供戊○○200元作為代匯費。 1.戊○○之警詢指訴。(花警148號卷第191至195頁) 2.華南商業銀行存摺存款期間查詢、轉帳證明、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花警148號卷第197至204頁) 邱妤瑄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 乙○○ 左列之人於臉書社團貼文徵演唱會門票,被告以臉書暱稱「YuYu」傳訊息回應詐稱可賣票云云,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於113年3月6日依被告指示匯款5,000元至被告指定之中信銀行帳戶(帳號末5碼68846)。 1.乙○○之警詢指訴。(花警148號卷第205至207頁) 2.交易明細、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花警148號卷第209至211頁) 邱妤瑄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1 R○○ 左列之人於臉書社團欲購買演唱會門票,與被告以訊息連繫後,被告詐稱可賣票云云,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於113年3月15日(起訴書誤載為16日,爰予更正)依被告指示匯款8,100元至被告指定之中信銀行帳戶(帳號末5碼29626)。 1.R○○之警詢指訴。(花警148號卷第213至214頁) 2.轉帳證明、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花警148號卷第215至218頁) 邱妤瑄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2 M○○ 被告於臉書社團以暱稱「林恩恩」發文詐稱販賣演唱會門票云云,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於113年3月16日,依被告指示匯款24,100元至被告所指定之中信銀行帳戶(帳號末5碼42630)。 M○○之警詢指訴。(花警148號卷第223至226頁) 邱妤瑄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肆仟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3 寅○○ 1.被告以「第三方詐欺手法」,先向案外人蔡詩華傳送訊息佯以購買遊戲點數13,000點(價值14,860元),蔡詩華即提供案外人即其女H○○之連線商業銀行帳戶供被告匯入款項(帳號末5碼49574)。 2.被告另同步以IG暱稱「alice_199266」、Line暱稱「Xuan xin」與寅○○傳送訊息,佯稱可販賣演唱會門票云云,致寅○○陷於錯誤,於113年3月11日依被告指示將購買門票費用15,000元由其所有之Line Bank銀行帳號(末5碼45741),匯入上開H○○帳戶(帳號末5碼49574),作為被告向蔡詩華購買遊戲點數之價金。蔡詩華即依約交付上開遊戲點數予被告。 1.寅○○、案外人H○○之警詢指訴。(花警148號卷第第65至66、227至230頁) 2.轉帳證明、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花警148號卷第67至71、231至232頁) 邱妤瑄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4 N○○ 被告於臉書社團發文詐稱販賣演唱會門票云云,並提供IG帳號「alice_199266」作為聯繫之用,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於113年3月16日,依被告指示匯款9,600元至被告所指定之郵局帳戶(帳號末5碼66096,為被告之女邱○馨所有)。 N○○之警詢指訴。(花警148號卷第235至236頁) 邱妤瑄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5 P○○ 被告於Dcard社團發文詐稱販賣演唱會門票云云,並提供IG帳號「alice_199266」、Line暱稱「Xuan xin」作為聯繫之用,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於113年3月12日,依被告指示匯款5,000元至被告所指定之郵局帳戶(帳號末5碼66096,為被告之女邱○馨所有)。 1.P○○之警詢指訴。(花警148號卷第237至240頁) 2.轉帳證明、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花警148號卷第241至265頁) 邱妤瑄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6 F○○ 左列之人於IG欲購買演唱會門票,與被告使用之IG帳號「mimi36445」以訊息連繫後,被告詐稱可賣票云云,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於113年3月6日依被告指示匯款8,400元至被告指定之一卡通帳戶(帳號末5碼75359,為被告所有)。 1.F○○之警詢指訴。(花警148號卷第267至270頁) 2.轉帳證明、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花警148號卷第271至275頁) 邱妤瑄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7 丁○○ 左列之人於小紅書欲購買演唱會門票,與被告使用暱稱「伯賢的草莓」、Line暱稱「Xuan xin」以訊息連繫後,被告詐稱有販賣演唱會門票云云,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於113年3月12日依被告指示匯款6,300元至被告指定之郵局帳戶(帳號末5碼66096,為被告之女邱○馨所有)。 1.丁○○之警詢指訴。(花警148號卷第277至278頁) 2.轉帳證明、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花警148號卷第279頁) 邱妤瑄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8 D○○ 被告於Line群組發文詐稱販賣演唱會門票云云,並提供IG帳號「alice_199266」作為聯繫之用,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於113年3月11日,依被告指示匯款11,600元至被告所指定之郵局帳戶(帳號末5碼66096,為被告之女邱○馨所有)。 1.D○○之警詢指訴。(花警148號卷第281至282頁) 2.轉帳證明、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花警148號卷第283至286頁) 邱妤瑄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9 地○○ 被告以Line暱稱「Xuan xin」於Line群組發文詐稱販賣演唱會門票云云,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於113年3月6日,依被告指示匯款5,800元至被告所指定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號末5碼57079,為戊○○所有)。 1.地○○之警詢指訴。(花警148號卷第287至293頁) 2.轉帳證明、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花警148號卷第295至299頁) 邱妤瑄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0 壬○○ 被告以Line暱稱「Xuan xin」、「五條」於Line群組發文詐稱販賣演唱會門票云云,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於113年3月6日,依被告指示匯款6,100元至被告所指定之華南銀行帳戶(帳號末5碼57079,為戊○○所有)。 1.壬○○之警詢指訴。(花警148號卷第311至312頁) 2.轉帳證明、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花警148號卷第313至315頁) 邱妤瑄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1 S○○ 被告以Line暱稱「魚兒的魚」於Line群組發文詐稱販賣演唱會門票云云,並提供IG帳號「yuyyy516」作為聯繫之用,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於113年2月28日(起訴書誤載為3月1日,爰予更正),依被告指示匯款9,600元至被告所指定之郵局帳戶(帳號末5碼97924,為被告所有)。 1.告訴代理人劉家寧之警詢指訴。(花警148號卷第317至320頁) 2.轉帳證明、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花警148號卷第321至333頁) 邱妤瑄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2 湯○○ 被告以Line暱稱「YuYu 啦」於Line群組發文詐稱販賣演唱會門票云云,並提供臉書帳號「YuYu」作為聯繫之用,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於113年2月28日,依被告指示匯款9,600元至被告所指定之郵局帳戶(帳號末5碼97924,為被告所有)。 1.湯○○之警詢指訴。(花警148號卷第335至337頁) 2.轉帳證明、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花警148號卷第338至341頁) 邱妤瑄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3 酉○ 被告以暱稱「Xuan xin」於網路群組發文詐稱販賣演唱會門票云云,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於113年2月29日,依被告指示匯款5,800元至被告所指定之郵局帳戶(帳號末5碼97924,為被告所有)。 1.酉○之警詢指訴。(花警148號卷第343至345頁) 2.匯款紀1份。(花警148號卷第347頁) 邱妤瑄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三】(即追加起訴書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手法 證據 主文 1 劉○○ 被告以臉書暱稱「林苡佳」於臉書社團發文詐稱販賣演唱會門票云云,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於112年5月6日依被告指示開放無卡提款帳戶供被告領取6,000元。 1.劉○○之警詢指訴。(嘉警卷第17至18頁) 2.匯款紀錄、對話明細截圖各1份。(嘉警卷第21至24頁) 邱妤瑄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劉○○ 被告以臉書暱稱「Hao Xin En」於臉書社團發文詐稱販賣演唱會門票云云,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於112年7月19日依被告指示,匯款15,600元至被告所指定之台新商業銀行帳戶(帳號末5碼97687,為吳○○所有)。 1.劉○○之警詢指訴。(新北警卷第19至21頁) 2.匯款紀錄、對話明細截圖各1份。(新北警卷第49至53頁) 邱妤瑄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吳○○ 左列之人於Dcard社團貼文欲購買演唱會門票,被告以Dcard網站帳號「@alice19990」向其佯稱可販賣演唱會門票云云,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於112年7月19日依被告指示開放台新商業銀行帳戶(帳號末5碼97687)無卡提款功能,供被告領取13,400元及本附表編號2之15,600元。 1.吳○○之警詢指訴。(新北警卷第9至12、13至15、23至26頁) 2.匯款紀錄、對話明細截圖各1份。(新北警卷第27至47頁) 3.被告提領畫面截圖。(新北警卷第67至70頁) 邱妤瑄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參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蔡○○ 被告以臉書暱稱「余春霞」於臉書社團發文詐稱販賣演唱會門票云云,並提供Line暱稱「Alice」供聯繫之用,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於112年7月22日依被告指示開放中信銀行帳戶(帳號末5碼46067)無卡提款功能,供被告領取5,000元。 1.蔡○○之警詢指訴。(雲警卷第13至17、19至21、23至24頁) 2.通聯調閱查詢單、IP位置紀錄表。(雲警卷第25至41頁) 3.匯款紀錄、對話明細截圖各1份。(雲警卷第47至61頁) 邱妤瑄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四】(即追加起訴書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手法 證據 主文 1 王○○ 左列之人欲購買演場會門票,詐騙集團以臉書暱稱「林恩恩」詐稱販賣演唱會門票云云,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於112年3月16日依被告指示,匯款8,100元至被告所指定之臺灣土地銀行帳戶(帳號末5碼72343,為案外人張芙郢所有)。 1.王○○之警詢指訴。(新北警卷第17至19頁) 2.銀行帳戶匯款紀錄。(新北警卷第25至32頁) 邱妤瑄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鍾○○ 被告於Line社團發文詐稱販賣演唱會門票云云,並提供IG帳號「suhua52110」供聯繫之用,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於112年3月19日依被告指示,匯款5,000元至被告所指定之中信銀行帳戶(帳號末5碼78141)。 1.鍾○○之警詢指訴。(新北警卷第35至36頁) 2.匯款紀錄、對話明細截圖各1份。(新北警卷第37至38頁) 邱妤瑄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蔡○○ 被告於Line社團以暱稱「可可」發文詐稱販賣演唱會門票云云,並提供IG帳號「suhua52110」供聯繫之用,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於112年3月19日依被告指示,匯款16,000元至被告所指定之中信銀行帳戶(帳號末5碼78141)。 1.蔡○○之警詢指訴。(新北警卷第41至43頁) 2.匯款紀錄、對話明細截圖各1份。(新北警卷第45至54頁) 邱妤瑄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蔣○○ 左列之人欲購買演場會門票,被告向其詐稱可出售演唱會門票云云,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於112年3月8日依被告指示,匯款11,600元至被告所指定之郵局帳戶(帳號末5碼66096)。又依被告指示提供其帳戶供他人匯入款項,並開放被告無卡提款。 1.蔣○○之警詢指訴。(新北警卷第57至58頁) 2.匯款紀錄、對話明細截圖各1份。(新北警卷第60至100頁) 邱妤瑄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邱○昇、毛○○、陳均睿 被告以IG帳號「suhua52110」發文詐稱出售演唱會門票云云,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3人匯集款項後,由毛○○於112年3月19日依被告指示,匯款23,700元至被告所指定之中信銀行帳戶(帳號末5碼72149,為謝○○所有)。 1.邱○昇、毛○○之警詢指訴。(新北警卷第103至104、115至117頁) 2.匯款紀錄、對話明細截圖。(新北警卷第105至112、119至123頁) 邱妤瑄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參仟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謝○○ 被告於臉書社團以暱稱「林恩恩」發文詐稱販賣演唱會門票云云,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於112年3月16日依被告指示,匯款16,200元至被告所指定之連線商業銀行帳戶(帳號末5碼82775)。又依被告指示提供其帳戶供他人匯入款項,並開放被告無卡提款。 1.謝○○之警詢指訴。(新北警卷第127至130頁) 2.匯款紀錄、對話明細截圖各1份。(新北警卷第131至139頁) 邱妤瑄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陸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江○ 左列之人欲購買演場會門票,被告以IG帳號「suhua52110」向其詐稱出售演唱會門票云云,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於112年3月18日依被告指示,匯款31,700元至被告所指定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帳號末5碼95604,為曾○芸所有)。 1.江○、案外人曾○芸之警詢指訴。(新北警卷第145至146、151至156頁) 2.匯款紀錄、對話明細截圖各1份。(新北警卷第147至150、159至165頁) 邱妤瑄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壹仟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羅○○ 左列之人欲購買演場會門票,被告以臉書暱稱「林恩恩」回應詐稱可販賣演唱會門票云云,於113年4月5日依被告指示,分別匯款8,200元、3,200元(共計11,400元)至被告所指定之郵局帳戶(帳號末5碼94561)。 1.羅○○之警詢指訴。(新北警卷第177至178頁) 2.匯款紀錄、對話明細截圖各1份。(新北警卷第179至184頁) 邱妤瑄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五】 編號 物品 搜索時間 相關卷證 1 粉色IPhone 手機1支(已毀損無法開機,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並用於本案犯行) 112年12月25日 1.被告警詢、偵查中之陳述(見花警154卷第10至11頁,偵9560卷第114至115頁) 2.同案被告午○○之警詢陳述(見花警154卷第62頁) 3.本院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見花警154卷第433至441頁) 4.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113年度保管字第323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原訴卷第99至103頁) 2 IPhone 12手機1支(含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 3 綠色IPhone 11手機1支(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 113年3月26日 1.被告警詢、偵查中之陳述(見花警148卷第4至5頁,偵2040卷第11至12、41至44、45至49頁) 2.同案被告午○○之警詢陳述(見花警148卷第20至21頁,偵2040卷第32至33頁) 3.本院搜索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見花警148卷第349至357頁,偵2040卷第15至23頁) 4.花蓮地檢113年度保管字第324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原訴卷第105至109頁) 5.本院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原訴卷第97、111、113頁) 4 OPPO A57手機1支(門號為同案被告午○○所申請登記之0000000000,提供予被告使用) 5 粉色IPhone 13 mini手機1支(為同案被告午○○所有,無證據證明係供被告用於本案犯行) 6 郵局金融存簿(帳號末5碼為66906,完整帳號詳如犯罪事實欄一㈡,為被告之女邱○馨所有,供被告用於本案犯行) 7 現金349,000元

2024-11-25

HLDM-113-原金訴-53-20241125-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租佃爭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08號 原 告 陳翊文 陳碧惠 陳碧華 陳貞吟 陳聖哲 陳淑芬 陳芳玫 陳素玫 陳吳富美 吳貴美 鳳吳壽美 蘇吳信美 王昭銘 王正忠 陳墀文 陳麗州 陳麗英 陳麗呢 陳麗鳶 陳峯洋 陳衍光 陳昶宏 劉吳齡美 陳長坤 吳正義 陳墀信 上26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王中平律師 原 告 楊秀鳳(楊王素月之繼承人) 楊文峯(楊王素月之繼承人) 楊秀雲(楊王素月之繼承人) 楊炎暉(楊王素月之繼承人) 被 告 詹 幼 訴訟代理人 涂文勳律師 被 告 詹文輝 訴訟代理人 陳 玉 被 告 詹秀斌 上列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兩造間就坐落新北市○○區○○段0地號(承租面積0.0253 公頃)、同段8-1地號(承租面積0.0028公頃)、同段86地 號(承租面積1.3399公頃,如附圖使用編號86⑴即D部分), 及同段87地號(承租面積0.0301公頃)等土地所成立之新北 市○○區○○○○○000號」耕地三七五租約租賃關係不存在。 二、被告D○應將如附圖所示坐落新北市○○區○○段0地號土地上使 用編號8⑴之B地上物(面積56平方公尺)、同段87地號土地 上使用編號87⑴之A地上物(面積21平方公尺)、使用編號87 ⑵之B地上物(面積14平方公尺)、使用編號87⑶之C地上物( 面積12平方公尺)拆除騰空,被告三人應將第一項所示之土 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三、被告應向新北市三峽區公所辦理塗銷坐落新北市○○區○○段0○ 000○00○00地號土地上之耕地三七五租約登記。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耕地租約出租人之一F○○○前於民國111年12月29日向新 北市三峽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申請租佃爭議調解(112年3 月9日調解不成立),嗣移由新北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續 行調處,歷經112年6月16日、112年10月27日,及113年2月2 3日調處,因承租人被告不服調處,由新北市政府依耕地三 七五減租條例(下稱減租條例)第26條第1項之規定,於113 年3月5日移送本院審理,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19條第2 項規定,視為F○○○於依法申請租佃爭議調解、調處時起已經 起訴,而為本件之原告甚明。惟原告F○○○於112年8月18日調 處期間死亡,其繼承人為辛○○、未○○、庚○○、壬○○等4人, 均未拋棄繼承,有卷附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戶籍謄本( 見本院卷二第35頁至第45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9月 5日函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45頁),依法自應由辛○○等 4人為F○○○之承受訴訟人,惟渠等未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 院已於113年9月13日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規定,依職權裁 定命為F○○○之承受訴訟人,並續行訴訟。 二、按確認之訴,衹須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或其他事項之 存否有不明確者,對於爭執其主張者提起,即當事人適格。 耕地租約部分出租人訴請確認與承租人間無租佃關係存在之 訴訟,此項訴訟,祇須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或其他事 項之存否有不明確之人,對於爭執其主張者提起,其當事人 之適格即無欠缺,並非必要共同訴訟,無對全體出租人必須 合一確定之必要。此有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82號、1 03年度台上字第2579號裁判可參。是本件原告請求確認被告 與原告等人間就坐落新北市○○區○○段0地號(承租面積0.025 3公頃)、同段8-1地號(承租面積0.0028公頃)、同段86地 號(承租面積1.3399公頃,如附圖使用編號86⑴即D部分), 及同段87地號(承租面積0.0301公頃)等4筆土地(下稱系 爭耕地)之耕地三七五租約(下稱系爭租約)租賃關係不存 在,並非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又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 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 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 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 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 判決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臺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 照)。原告主張兩造間系爭耕地租賃契約關係不存在,為被 告所否認,足認上列租賃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 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本件對於被告之確 認判決除去之,原告顯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是其 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並無不合。 三、又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原告辛○○、未○○、庚○○、 壬○○(均為F○○○之承受訴訟人,不聲明承受訴訟,經本院裁 定命其續行訴訟後,未委任原訴訟代理人,原訴訟代理權消 滅)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均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係系爭耕地之共有人之一,與被告間成立新北市○○區○○○ ○○000號」耕地三七五租約租賃關係,最近續訂租約期間為1 10年1月1日起,至115年12月31日止。  ㈡被告於系爭耕地上設置水泥固定基座設施數座、鐵皮建物、 鐵絲網圍籬、水泥地面,大量飼養流浪犬隻,此經三峽 區 公所、新北新政府會勘確認在案,並有會勘紀錄及現場照片 在卷可參,已符合耕地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承租人應自 任耕作,並不得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於他人。承租人違反 前項規定時,原訂租約無效,得由出租人收回自行耕種或另 行出租」之規定,兩造間系爭租約無效。又被告長期不為耕 作繼續不止一年以上,此有在系爭土地上方耕作之人寅○○可 證。糸爭耕地長期未為耕作,被告於即將會勘之際始搶種蔬 菜,植栽咖啡樹之成樹。依原告寅○○於109年9月14日拍攝之 相片及錄影資料,可證系爭耕地當時一片荒蕪毫無耕種之事 實,原告即得終止系爭租約。原告依減租條例第16條規定承 租違反自任耕作之規定,系爭租約無效,或依同條例第17條 第1項第4款規定終止系爭租約而告無效,請求法院擇一為有 利於原告之判決。  ㈢被告於系爭耕地上設置水泥固定基座設施數座、鐵皮建物、 鐵絲網圍籬、水泥地面,並飼養流浪犬隻之事實,業據法院 於113年6月27日現場勘驗,並囑託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測 量後製作複丈成果圖如附圖所示,亦有原告現場拍攝之照片 19張附卷可證,兩造間系爭租約既已無效,被告無權占有系 爭耕地,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規定 ,請求被告拆除系爭租地上如附圖使用編號8⑴B地上物、使 用編號87⑴A地上物、使用編號87⑵B地上物、使用編號87⑶C地 上物,騰空返還土地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並請求被告 向新北市三峽區公所辦理塗銷系爭4筆土地上新北市○○區○○○ ○○000號」耕地三七五租約登記。  ㈣訴之聲明:  ⒈確認兩造間就系爭耕地所成立之新北市○○區○○○○○000號」耕 地三七五租約租賃關係不存在。  ⒉被告應將如附圖所示坐落新北市○○區○○段0地號土地上使用編 號8⑴之B地上物(面積56平方公尺)、同段87地號土地上使 用編號87⑴之A地上物(面積21平方公尺)、使用編號87⑵之B 地上物(面積14平方公尺)、使用編號87⑶之C地上物(面積 12平方公尺)拆除騰空,並將系爭耕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 體共有人。  ⒊被告應向新北市三峽區公所辦理塗銷坐落新北市○○區○○段0○0 00○00○00地號土地上之耕地三七五租約登記。 二、被告則以下列陳詞置辯:  ㈠依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之「未自任耕作」事項未經調解 及調處,本件起訴不合法:原告就系爭耕地之租佃爭議先向 新北市三峽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申請調解,其調解目的稱 承租人違反規定,租約應予終止,原告係以被告具有減租條 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及第5款之終止租約事由申請調解及調 處規定,原告從未依同條例第l6條規定,主張被告不自任耕 地為由,主張耕地租約無效。本件起訴係欠缺調解、調處之 前置要件,原告起訴不合法。  ㈡系爭耕地之出租人全體未參與調解及調處程序,本件起訴不 合法:租賃物為數人所共同出租者,依民法第263條準用同 法第258條第2項規定,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應由出租人全 體為之,始生效力。本件係與減租條例有關之租佃爭議,原 告宇○○等27人依同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規定,申請終止與 被告之租約。依據新北市三峽區三七五耕地租約登記簿之記 載,系爭耕地之出租人應為陳長榮等51人,但就系爭耕地之 租佃爭議至新北市三峽區公所申請調解並出席(含請他人代 理出席)之出租人僅有宇○○等27人,至新北市政府申請調處 並出席(含請他人代理出席)之出租人依然只有宇○○等27人 ,尚有陳長榮等24人從未出席上述爭議調解及調處程序,亦 從未由他人代理出席,就本租佃爭議,應由系爭耕地全體出 租人出席爭議調解及調處程序,並在場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 示,始為適法有效,今僅有部分出租人出席爭議調解及調處 程序,其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難認有效,其訴難稱適法。  ㈢系爭耕地之出租人為陳長榮等51人,承租人為被告3人,最新 租期自110年1月1日至115年12月31日止。依三峽區三鳶字第 043號耕地租約及租約登記簿之記載,被告承租系爭耕地為 坐落三峽區鳶山段第8、8-1丶86、87地號4筆土地,系爭耕 地屬於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被告祖先向原告祖先承租耕 地起迄今已歷經4代,達百年之久,兩造之間是年代久遠之 耕地租賃關係,承租人世代皆在系爭耕地上種植甘薯、蔬果 、竹木及果樹(包括楊桃樹、柚子樹、李子樹等)等農作物 以微薄收入養家餬口,承租人之生活與系爭耕地密不可分, 對於系爭耕地充滿記憶與依戀。因系爭耕地鄰近國道3號,1 11年2月間高速公路局以系爭耕地上的竹木生長延伸至國道3 號上方,有危害行車安全疑慮,遂自行派遣承包廠駕駛怪手 ,不僅將有危險之虞的竹木連根挖除,也一併將被告原本種 植於系爭耕地上的果樹剷除,並將挖除的樹木大量堆置於系 爭土地上,被告當時還商請三峽鳶山里周里長前來瞭解關切 。此外,為了方便進行施工,高工局承包廠商還自行闢建了 一條對外聯絡道路,讓怪手能夠開進去系爭耕地上施工挖除 。原告後來請求高工局承包廠商把樹木雜物移除,清空後留 下一片空地,被告因此在原本栽植竹林及果樹的空地位置上 ,搭蓋棚架重新栽種蔬果,並無不自任耕作之情事。  ㈣系爭耕地上如附圖所示A地上物鐵皮建物,係供堆置農具、肥 料或供臨時休息之用,以耕作為目的所搭建之簡陋房屋,即 屬所謂之農舍,且該鐵皮建物非供被告或其他人居住之用, 亦無任何人經常、長期居住於此,如附圖所示C地上物平台 ,亦為放置盆栽、肥料、農具之用,且面積僅12平方公尺, 與總承租面積相較顯然微不足道,被告並未違反三七五條例 第16條第1項規定。又被告於系爭耕地上種植綠竹林、蔬菜 、果樹等固合乎所謂耕作之要求,然在耕地上飼養家禽、家 畜等亦無違所謂「農牧」之使用目的。被告在耕地上以鐵絲 圍籬圈圍出一定空間,其上放置活動板塊並添置餵養設備, 以作為飼養家禽、家畜之地方,仍符合農牧用地上進行耕作 之定義,故土地上鐵絲圍籬之籠舍如附圖所示B地上物,事 實上係為了家禽、家畜之飼養所搭設,係在尚未飼養之前, 暫供被告D○之女即訴外人詹雅棻作為無處可去之無主犬隻短 暫棲身地,這些暫時容納於鐵絲圍籬籠舍內,日後將移往他 處收養之犬隻,並未對於被告之耕作造成妨礙,反而可提供 耕地巡守警戒、嚇阻霄小與維護安全之功能,且未向政府機 關申請任何津貼或費用之補助,故此種鐵絲圍籬籠舍之搭設 應屬基於農牧目的之耕作行為,為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規 定所許。  ㈥被告承租系爭耕地面積合計達1.3981公頃,即13,981平方公 尺,而土地上鐵絲圍籬之籠舍如附圖所示B地上物,僅占系 爭耕地8、87地號土地各一角,合計占用承租面積70平方公 尺,占承租人所承租之耕地總面積0.5%,實在微乎其微。承 租人自先人起承租系爭耕地迄今已歷好幾代、達百年之久, 承租人世代皆在系爭耕地上種植甘薯、蔬果、竹木及果樹等 農作物養家餬口,承租人之生活與系爭耕地密不可分,對於 系爭耕地充滿記憶與依戀。反觀,出租人高達50餘人,其中 絶大多數對於系爭耕地位於何處都不知道,更遑論到過系爭 耕地。承租人仍在系爭耕地上持續耕作,若系爭耕地為出租 人收回後,出租人不可能自任耕作,只會任系爭耕地荒廢。 再考量承租人承租系爭耕地之總面積高達約13,981平方公尺 ,而B地上物僅占耕地0.5%,並暫時供流浪狗收容、照顧之 用,若因此認系爭耕地全部無效,造成系爭耕地荒廢,流浪 犬無處收容,四散逃逸,出租人也無法從中獲得益處,或所 得利益甚微,應屬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社會所受損失 甚大,可以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之權利濫用行為,實 有違反民法第148條規定之誠信原則。  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為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之 一,原告於各筆土地之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  ㈡承租人即被告D○、E○○、C○○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 00地號土地之全體共有人間成立新北市○○區○○○○○000號」耕 地三七五租約;系爭耕地其中鳶山段8地號(承租面積0.025 3公頃)、同段8-1地號(承租面積0.0028公頃)、同段86地 號(承租面積1.3399公頃,如附圖使用編號86⑴即D部分), 及同段87地號(承租面積0.0301公頃)。系爭耕地租約續訂 租約期間自110年1月1日起,至115年12月31日止。  ㈢原告前於111年12月29日向新北市三峽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 申請租佃爭議調解(112年3月9日調解不成立),嗣移由新 北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續行調處,歷經112年6月16日、11 2年10月27日,及113年2月23日調處,因承租人被告不服調 處,由新北市政府依減租條例第26條第1項之規定,於113年 3月5日以新北府地籍字第1130403273號函移送本院審理。  ㈣本院會同兩造當事人並囑託新北市○○地○○○○於000○0○00○○○○○ ○○○○○○0○○地位於○○○路○○○○○○00地號土地上有一鐵皮搭建之 建物(以C型鋼為結構鐵皮包覆,部分基座有水泥固定)」 (勘驗筆錄標示A地上物)、「系爭87、8地號二筆土地上, 被告搭建有水泥基座,鐵皮包覆及鐵絲圍籬,目前作為詹雅 棻安置流浪狗之用(勘驗筆錄標示B 地上物),此二筆土地 前方有竹林、絲瓜籐架並種植疏菜…土地前方有一平台(鐵 架、鐵絲網圍繞)平台上擺置塑膠盆栽(勘驗筆錄標示C 地 上物)」,以上地上物,本院囑託地政人員繪製複丈成果圖 如使用編號8⑴之B地上物(面積56平方公尺)、同段87地號 土地上使用編號87⑴之A地上物(面積21平方公尺)、使用編 號87⑵之B地上物(面積14平方公尺)、使用編號87⑶之C地上 物(面積12平方公尺)。另關於系爭耕地鳶山段86地號土地 僅承租其中1.3399公頃(部分承租),勘驗時經兩造當事人 確認以該筆土地靠高速公路側之地界線平行算出1.3399公頃 面積後,由地政人員測繪兩造就此筆系爭耕地承租範圍如附 圖使用編號86⑴,標示D範圍,且此承租範圍位於A地上物左 後方,土地上栽種竹林;系爭8-1地號土地部分,無地上物 ,勘驗時由被告栽種咖啡樹。上開勘驗結果,有本院製作之 勘驗筆錄,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測繪複丈成果圖,並有兩 造當事人現場拍攝照片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57頁至第63 頁、第95頁至第97頁、第141頁至第169頁、第207頁至第223 頁)。  ㈤被告D○於111年7月間在系爭土地如附圖使用編號8⑴及87⑵及鄰 地同段7地號土地上搭建水泥基座、鐵皮包覆及鐵絲圍籬供 其女詹雅棻安置流浪狗之用,並向新北市政府動物保護防疫 處申報、立案及列管登記,被告陳報目前收容之流浪犬數量 為35隻。新北市政府動物保護防疫處於113年7月29日函稱: 「㈠本處尚未接獲詹雅棻君,提出動物保護相關設施申請案 。㈡經查詢農業部「寵物登記管理資訊網」,目前詹君名下 所飼犬隻數為21隻犬。㈢本處基於協助動物防疫及關照動物 ,除提供系爭狗場民間飼料公司不定期捐贈之飼料及本處提 供消專水供環境消毒外,尚無提供該場相關津貼(費用)補 助」等情。 四、本件兩造爭執事項:  ㈠被告抗辯本件並未就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未自任耕作 」之事項進行調解及調處,本件原告起訴不合法,有無理由 ?  ㈡被告抗辯本件系爭耕地租約之出租人並未全體參與調解及調 處程序,本件原告起訴不合法,有無理由?  ㈢原告主張被告未自任耕作,兩造間系爭耕地租約無效,有無 理由?  ㈣原告依耕地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規定承租人被告「非 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為由終止系爭耕地租約,有 無理由?  ㈤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耕地所成立之新北市○○區○○○○○00 0號」系爭租約租賃關係不存在,有無理由?  ㈥原告請求被告應將如附圖所示坐落新北市○○區○○段0地號土地 上使用編號8⑴之B地上物(面積56平方公尺)、同段87地號 土地上使用編號87⑴之A地上物(面積21平方公尺)、使用編 號87⑵之B地上物(面積14平方公尺)、使用編號87⑶之C地上 物(面積12平方公尺)拆除騰空,並將系爭耕地返還予原告 及其他全體共有人,有無理由?  ㈦原告請求被告應向新北市三峽區公所辦理塗銷坐落新北市○○ 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上之系爭租約登記,有無理由 ?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時,應由當地鄉( 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解不成立者,應 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不服調處者 ,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移送該管司法機 關,司法機關應即迅予處理,並免收裁判費用。前項爭議案 件非經調解、調處,不得起訴;經調解、調處成立者,由直 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給予書面證明,減租條 例第26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耕地租佃爭議,業經新北市三峽 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及新北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分別調 解、調處不成立,而由新北市政府函送由本院審理,揆諸前 開規定,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程序上自無不合。被告雖抗辯 原告於訴訟繫屬中始主張系爭租約無效之爭執事項未經調解 、調處,故起訴不合法等語。惟所謂租佃爭議,係指出租人 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租約之訂立、變更、終止或換訂等權 利義務關係所生之爭議而言,本件租佃雙方既對系爭租約存 否有所爭執,自屬租佃爭議之範疇。又減租條例第26條有關 租佃爭議,須經調解調處始得起訴之規定,旨在保持業主與 佃農雙方之情感減少訟累(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1131號 判決意旨參照),故如租佃雙方已曾踐行調解、調處程序, 縱嗣後於訴訟時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或請求權基礎未曾 於調解、調處時提出,亦無礙於法院於實體上加以判斷審酌 ,否則如要求每一攻擊、防禦方法或請求權基礎均須逐一踐 行調解、調處程序,當事人間之租佃爭議反而無法藉由一次 訴訟程序而予解決,致生訟累,自非立法原意。本件租佃爭 議於調解時,雖未就承租人被告未自任耕作致系爭租約無效 列為申請調解之事由,惟依上開說明,並無礙原告等人於訴 訟中提出作為攻擊方法,而就此攻擊方法亦經兩造於言詞辯 論程序中加以攻防辯論,於兩造之程序保障均無欠缺,是本 院仍得就未於調解、調處程序中所提出之事項,加以審酌判 斷,故被告抗辯本件未就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未自 任耕作」之事項進行調解及調處,起訴不合云云,於法無據 。  ㈡按確認之訴,衹須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或其他事項之 存否有不明確者,對於爭執其主張者提起,即當事人適格。 耕地租約部分出租人訴請確認與承租人間無租佃關係存在之 訴訟,此項訴訟,祇須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或其他事 項之存否有不明確之人,對於爭執其主張者提起,其當事人 之適格即無欠缺,並非必要共同訴訟,無對全體出租人必須 合一確定之必要。此有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82號、1 03年度台上字第2579號裁判可參。是本件原告請求確認被告 與原告等人間就系爭耕地之租約租賃關係不存在,並非固有 必要共同訴訟,故被告抗辯系爭耕地之出租人全體未參與調 解及調處程序,本件起訴不合法云云,於法無據。至於被告 所辯原告非全體出租人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終止系 爭租約之意思表示難認有效,其訴難稱適法云云,被告所辯 涉及原告等人對於被告終止系爭租約是否有無理由之判斷, 且原告不僅依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終止系爭租約 ,併依同條例第16條規定,主張系爭租約無效,原訂租約無 效,係指承租人違反不自任耕作或轉租之限制時,原訂租約 無待於另為終止表示,當然向後失其效力,故被告抗辯僅部 分出租人原告出席爭議調解及調處程序,其終止租約之意思 表示難認有效,其訴不合法云云,顯非可採。  ㈢按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並不得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於他人 ;承租人違反前項規定時,原訂租約無效,得由出租人收回 自行耕種或另行出租,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所謂承租人應自任耕作, 係指承租人應以承租之土地供自己從事耕作之用而言。如承 租人以承租之土地建築房屋居住或供其他非耕作之用者,均 在不自任耕作之列。再承租人固非不得在承租之土地上建築 農舍,惟所謂農舍,係指以耕作為目的或為便利耕作所建之 簡陋房屋,藉供堆置農具、肥料或臨時休息之用,如所建建 物非供或便利耕作之用,即非屬農舍,即在不自任耕作之列 。又按減租條例第1條所謂耕地之租佃,即土地法第106條所 稱之耕地租用,係指以自任耕作為目的,約定支付地租使用 他人之農地者而言。是耕地租賃,承租人應以耕地供耕作之 用。如承租人變更耕作之使用目的,改充耕作以外之使用, 即屬不自任耕作。又所稱耕作,依土地法第106條第2項規定 ,雖包括漁牧,但此係謂自始約定租用他人之土地而為漁牧 ,亦屬耕地租用而已,並非凡屬耕地租用,即可任意變更農 地原有性質而為漁牧使用。則原為種植農作物之耕地租約, 承租人未經出租人同意,逕將農地變更為漁牧之用,並興建 設施,自屬不自任耕作。另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係以租約所 訂之土地全部為準,如同一租約內有多筆土地,承租人就其 中一筆或數筆不自任耕作者,原訂租約全部無效。本件系爭 租約之承租人之一被告D○確於111年7月間在系爭耕地上,於 系爭87地號土地上搭建C型鋼為結構鐵皮包覆,部分基座有 水泥固定之A地上物;於系爭87、8地號二筆土地上搭建水泥 基座,鐵皮包覆及鐵絲圍籬之B地上物,並在系爭87地號土 地上搭建以鐵架、鐵絲網圍繞之平台C地上物,本院就被告 抗辯各情,斟酌認定如下:  ⒈被告抗辯在系爭87地號土地上搭建以C型鋼為結構鐵皮包覆, 部分基座有水泥固定,即占用部分系爭耕地如附圖使用編號 87⑴之A地上物(面積21平方公尺),係供堆置農具、肥料或 供臨時休息之用云云。惟查,本院於113年6月27日勘驗系爭 耕地時A地上物下方雖由被告堆放農具、肥料等物,但A地上 物之內部則放置1台小型冰箱及1台脫水機,並放置鐵籠及狗 飼料、水盆等物,有本院勘驗筆錄可參(見本院卷二第59頁 ),並有現場照片為證(見本院卷二第207頁至第211頁), 顯見被告搭建A地上物亦係供安置流浪犬之用甚明,並非單 純供耕作及便利耕作為目的,非屬農舍。  ⒉被告抗辯在系爭8、87地號土地及鄰地同段7地號土地上搭建 水泥基座、鐵皮包覆及鐵絲圍籬,即占用部分系爭耕地如附 圖使用編號8⑴(面積56平方公尺)、使用編號87⑵(面積14 平方公尺)之B地上物,係供其女詹雅棻安置流浪狗之用, 並向新北市政府動物保護防疫處申報、立案及列管登記,被 告陳報目前收容之流浪犬數量為35隻,被告本作為飼養家禽 、家畜所搭設,僅暫供其女為無主犬隻短暫棲身之所,仍屬 農牧使用之目的云云。惟查,依系爭租約原始登記簿記載, 系爭耕地乃供正產物「甘藷」種植之用(見本院卷一第351 頁),自始並無約定租用土地得為漁牧,被告亦未舉證證明 出租人已同意承租人被告將農地變更為漁牧之用並興建設施 ,被告自屬違反耕地租佃契約,不自任耕作,且被告供其女 詹雅棻安置流浪狗作為犬舍之用,再向新北市政府動物保護 防疫處申報、立案及列管登記,難認原為飼養家禽、家畜所 搭設,而僅短暫供犬隻棲身之所等情,被告所辯顯非可採。  ⒊被告抗辯在系爭87地號土地上搭建以鐵架、鐵絲網圍繞,即 占用部分系爭耕地如附圖使用編號87⑶之C地上物(面積12平 方公尺),係作為放置盆栽、肥料、農具之用云云,惟查, 本院於113年6月27日勘驗系爭耕地時C地上物平台上,僅擺 置塑膠盆栽,顯非供耕作堆放農具、肥料之用,有本院勘驗 筆錄可參(見本院卷二第58頁),並有現場照片為證(見本 院卷二第213頁至第215頁),且耕作行為乃係佃農利用土地 進行耕種、收成之行為,實無在耕地上另以鐵架、鐵絲網圍 繞搭建平台之必要甚明,足認被告在系爭耕地上搭建C地上 物平台,並非供耕作及便利耕作為目的之用。  ⒋被告另抗辯伊承租系爭耕地面積合計達1.3981公頃,即13,98 1平方公尺,而土地上鐵絲圍籬之犬舍如附圖所示B地上物, 僅占系爭耕地8、87地號土地各一角,合計占用承租面積70 平方公尺,占承租人所承租之耕地總面積0.5%,實在微乎其 微,原告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之權利濫用行為有違反誠信 原則云云。惟查,兩造間就系爭耕地4筆土地成立系爭租約 ,被告興建之犬舍坐落於如附圖使用編號8 ⑴(面積56平方 公尺)、使用編號87⑵(面積14平方公尺)之B地上物及鄰地 同段7地號土地上,其中系爭8、87地號耕地總面積分別為25 3、301平方公尺(見本院卷一第445頁、第523頁土地登記簿 謄本首頁),被告不自任耕作面積已達系爭8地號耕地之22. 1%(56∕253=0.221);又被告不僅於系爭87地號土地上搭建 如附圖使用編號87⑵(面積14平方公尺)之B地上物犬舍外, 再分別搭建如附圖使用編號87⑴之A地上物(面積21平方公尺 )、如附圖使用編號87⑶之C地上物(面積12平方公尺),被 告不自任耕作面積亦已達系爭87地號耕地之15.6%【(14+21 +12)∕301=0.156】,依法被告應以系爭租約所訂之4筆土地 均應自任耕作,若就其中1筆或數筆全部或一部不自任耕作 ,原訂系爭租約全部無效,且所謂無效,係當然全部無效, 並不待出租人主張,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乃係權利之行使, 難認有何權利濫用,違背誠信原則之情事,被告所辯無堪憑 採。  ⒌依上,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耕地一部未自任耕作,兩造間系 爭耕地租約無效,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耕地所成立之 新北市○○區○○○○○000號」耕地三七五租約租賃關係不存在, 於法有據。  ㈣原告併依減租條例第16條及第17條第1項第4款規定主張系爭 租約無效及終止租約,並請求本院擇一為有利之判決,本院 既認兩造間系爭租約無效,故原告另主張承租人被告「非因 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為由終止系爭耕地租約部分, 即毋庸審究。  ㈤兩造間就系爭耕地之租約,承租人之一即被告D○於其中系爭8 、87地號耕地之一部不自任耕作,依減租條例第16條第2項 規定及前揭說明,其「全部」租約均歸於無效,故原告請求 確認系爭耕地上之租約租賃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㈥復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 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 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 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分別定 有明文。系爭耕地上之租約因承租人即被告D○就系爭8、87 地號耕地一部未自任耕作,致系爭租約全部無效,業如前述 ,被告占有系爭耕地已屬無權占用,原告為系爭耕地共有人 之一請求被告D○應將如附圖所示坐落新北市○○區○○段0地號 土地上使用編號8⑴之B地上物(面積56平方公尺)、同段87 地號土地上使用編號87⑴之A地上物(面積21平方公尺)、使 用編號87⑵之B地上物(面積14平方公尺)、使用編號87⑶之C 地上物(面積12平方公尺)拆除騰空,同為承租人即被告3 人應將系爭耕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自於法有據 ;因上開系爭A、B及C地上物均為被告D○興建,其餘被告並 無處分權,原告請求被告E○○、C○○拆除地上物部分,洵非有 據。 ㈦兩造間系爭租約全部無效,是系爭4筆土地上有系爭租約之註 記,亦屬對所有權之妨害,被告3人為系爭租約之承租人, 自有義務辦理塗銷,是原告為系爭耕地共有人之一,併依民 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1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3人應向新 北市三峽區公所辦理塗銷系爭4筆土地上之系爭租約登記, 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耕地上之租約租賃關 係不存在,併依民法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之 規定,請求被告D○應將如附圖所示坐落新北市○○區○○段0地 號土地上使用編號8⑴之B地上物(面積56平方公尺)、同段8 7地號土地上使用編號87⑴之A地上物(面積21平方公尺)、 使用編號87⑵之B地上物(面積14平方公尺)、使用編號87⑶ 之C地上物(面積12平方公尺)拆除騰空,被告3人應將系爭 耕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及被告3人應向新北市 三峽區公所辦理塗銷系爭4筆土地上之系爭租約登記,均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舉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紫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蘇哲男 附表:原告於新北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之權    利範圍 編號 原 告 權利範圍 8地號 8-1地號 86地號 87地號 1 宇○○ 52分之1 52分之1 52分之1 52分之1 2 酉○○ 52分之2 52分之2 234分之11 52分之2 3 亥○○ 52分之1 52分之1 52分之1 52分之1 4 天○○ 52分之1 52分之1 52分之1 52分之1 5 黃○○ 52分之1 52分之1 52分之1 52分之1 6 戌○○ 364分之8 364分之8 819分之25 364分之8 7 申○○ 364分之8 364分之8 364分之8 364分之8 8 己○○ 364分之8 364分之8 364分之8 364分之8 9 B○○ 364分之8 364分之8 364分之8 364分之8 10 丙○○ 52分之1 52分之1 52分之1 52分之1 11 戊○○○ 52分之1 52分之1 52分之1 52分之1 12 丁○○ 52分之1 52分之1 52分之1 52分之1 13 癸○○○ 52分之1 52分之1 52分之1 52分之1 14 丑○○○ 52分之1 52分之1 52分之1 52分之1 15 子○○○ 52分之1 52分之1 52分之1 52分之1 16 乙○○ 39分之1 39分之1 39分之1 39分之1 17 甲○○ 39分之1 39分之1 無 39分之1 18 寅○○ 52分之1 52分之1 36分之1 52分之1 19 地○○ 52分之1 52分之1 52分之1 52分之1 20 卯○○ 52分之1 52分之1 52分之1 52分之1 21 巳○○ 52分之1 52分之1 52分之1 52分之1 22 辰○○ 52分之1 52分之1 52分之1 52分之1 23 午○○ 52分之1 52分之1 52分之1 52分之1 24 A○○ 52分之1 52分之1 52分之1 52分之1 25 玄○○ 117分之6 117分之6 39分之2 117分之6 26 宙○○ 39分之2 39分之2 39分之2 39分之2 27 辛○○、未○○、庚○○、壬○○(F○○○之承受訴訟人) 39分之1 39分之1 無 39分之1 繼承人辛○○、未○○、庚○○及壬○○等4人公同共有F○○○之應有部分

2024-11-25

PCDV-113-訴-608-20241125-2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224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93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文正 張家銘 方建詠 林威良 林志賢 姚世奇 錢志維 林嘉浤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 2485號、111年度偵字第4105、11828、14251、15632、16559、1 6661、17638、17639、17642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緝字第 763號),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P○○犯如附表二編號1、4至9、17「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 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4至9、17「罪名及宣告刑」欄所 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200,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二、a○○犯如附表二編號4、5、16「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 ,各處如附表二編號4、5、16「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 三、v○○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5、15「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 ,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5、15「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 四、甲D○犯如附表一編號5至30及附表二編號20至58「罪名及宣 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5至30及附表二編號2 0至58「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 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 所得新臺幣20,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甲B○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4及附表二編號1、5、6、9、14至16 、18、19「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 1至4及附表二編號1、5、6、9、14至16、18、19「罪名及宣 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未扣案之犯罪 所得新臺幣16,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甲M○犯如附表二編號21至25、27、28、37、52、53「罪名及 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21至25、27、28、 37、52、53「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 2年2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 所得新臺幣18,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七、p○○犯如附表二編號20、21、26、27、35至40、43至45、47 至51、54至56「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 編號20、21、26、27、35至40、43至45、47至51、54至56「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扣 案如附表五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 八、林嘉浤犯如附表二編號10至12「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 ,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0至12「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3,000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九、甲B○如附表二編號4被訴部分,免訴。   林嘉浤如附表二編號13被訴部分,免訴。 十、附表三及附表四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及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 附件檢察官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之記載: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至8行所載「......、p○○等20人 」部分,應補充及更正為「......、p○○、b○○等21人」 (二)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所載「......、林奇麾等人 」部分,應補充及更正為「......、林奇麾、b○○等人」 (三)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所載,有關被告甲D○、甲B○2人領取人 頭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之事實,均整理如附表一所示;有關被 告P○○、a○○、v○○、甲D○、甲B○、甲M○、p○○、林嘉浤8人提 領告訴人及被害人遭詐騙而匯款至人頭帳戶之款項或收水之 事實(包含告訴人及被害人姓名、詐騙手法、匯款時間、金 額、匯入之帳戶,以及各被告提領之時間、金額,或被告收 水等),均補充及更正並整理如附表二所示。 (四)證據部分,補充: 1、告訴人甲亥○、B○○於警詢時之證述。 2、被告P○○、a○○、v○○、甲D○、甲B○、甲M○、p○○、林嘉浤8人 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二、被告甲己○、G○○、Z○○、甲宙○、庚○○、甲J○、甲G○、癸○○、 T○○、N○○、b○○、甲Q○、甲戊○、宙○○、林奇麾部分,本院另 行審結。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洗錢防制法部分: (1)被告P○○等8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除第6條及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於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 (2)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 罰金」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 下有期徒刑,且於受有期徒刑6月以下宣告時,亦得易科罰 金。又本案匯入附表一所示帳戶之款項既未達1億元,則依 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認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8人,依刑法第 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規定論處。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然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 」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 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 上開規定,自不能變更本案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 斷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 照)。 (3)被告8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先後經過2次修正,分別 為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6月16日施行,及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為同法第23條第3項,並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 規定,中間時法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可減刑,裁判 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除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外,更增加「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條件,故中間 時法、現行法均無較有利於被告8人,是本案應適用其行為 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 定。 2、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1)被告8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 定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 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達500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 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 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 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 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8人行為時所無之處罰, 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 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 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2)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 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此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 且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審認是否 適用該減刑規定。本案被告8人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均自白 加重詐欺犯行,然僅有被告v○○、a○○、p○○3人繳回犯罪所得 ,其餘被告5人則均未繳回犯罪所得,故被告v○○、a○○、p○○ 3人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其他被告5人 尚無該減刑規定之適用。 (二)核被告甲B○就附表一編號1至4、附表二編號1、5、6、9、14 、15、16、18、19所為(共13罪),被告甲D○就附表一編號 5至30、附表二編號20、21、22、23、24、25、26、27、28 、29、30、31、32、33、34、35、36、37、38、39、40、41 、42、43、44、45、46、47、48、49、50、51、52、53、54 、55、56、57、58所為(共65罪),被告P○○就附表二編號1 、4、5、6、7、8、9、17所為(共8罪),被告a○○就附表二 編號4、5、16所為(共3罪),被告v○○就附表二編號1、2、 3、4、5、15所為(共6罪),被告甲M○就附表二編號21、22 、23、24、25、27、28、37、52、53所為(共10罪),被告 p○○就附表二編號20、21、26、27、35、36、37、38、39、4 0、43、44、45、47、48、49、50、51、54、55、56所為( 共21罪),被告林嘉浤就附表二編號10、11、12所為(共3 罪),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所 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均詳如不另為免訴諭知部分之說明) 。被告8人分別就附表一、附表二所示前開各次犯行,均係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皆為想像競合犯,俱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8人分別就附表一、 附表二所示前開各次犯行,因被害人不同,乃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另被告甲B○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一)5、所載租用商務 中心行為部分,與前述論罪之領取人頭帳戶行為,均旨在詐 得被害人之帳戶,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階段 行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得認屬 同一行為,故不另論罪。又被告甲B○就附表二編號4所示, 對告訴人C○○為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部分,因被告就同一告 訴人遭詐款項亦有提領行為,業經他法院判決處刑確定,為 免重覆評價,應為免訴判決(詳後述)。 (四)公訴意旨雖亦認被告8人所為另成立刑法第216條、第210條 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而被告8人固於本院審理時就此 部分為認罪之表示,惟卷內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8人 主觀上對本案詐欺集團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為犯罪手段之情 有所認知,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及無罪推定之證 據法則,自未可令其等負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責。又此部分 既經檢察官認與前述加重詐欺及洗錢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 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併予起訴,爰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   (五)被告8人與「達哥」、「龍蝦」、「鴨肉」、「阿昌」、「 知足常樂」及其餘參與本案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以及被 告甲D○與同案被告宙○○間,就上開(二)所示之犯行,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六)被告8人就上開(二)所示同一被害人遭詐欺款項之多次提領 行為,主觀上係基於單一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持 續提領款項,因而持續侵害之法益係屬同一,其各自獨立性極 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實無從加以割裂評價,在刑法 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 評價,較為合理,故應屬接續犯。 (七)是否適用減刑規定之說明: 1、被告v○○、a○○、p○○3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加重詐欺 犯行,並均已繳回犯罪所得,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附卷 可稽,合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規定,應減輕 其刑。 2、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此有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 決意旨足資參酌。查被告P○○、a○○、v○○、甲D○、甲B○、甲M ○、p○○7人於偵查及審理時均坦承洗錢犯行,被告林嘉浤則 於審理時坦承洗錢之犯行,均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減刑之規定,然經合併評價後,既依想像競合犯從一 重依刑法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依前揭意旨,自 無從再適用上開規定減刑,惟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併予衡 酌此部分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 (八)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8人不思以正常途徑獲 取財物,僅因貪圖報酬利益,即加入詐欺集團,動機不良, 手段可議,價值觀念偏差,且隱匿詐欺所得去向,所為嚴重 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對被害人之財產及社會 秩序產生重大侵害,被告被告P○○、a○○、甲D○、甲B○、甲M○ 、p○○、林嘉浤又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被害人之損害 ,被告v○○則與被害人甲辰○、甲E○、甲丙○達成調解,並已 給付賠償金(卷附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635號調解筆錄) ,兼衡被告8人在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參與之時間、被害 人所受之損害,犯後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尚可,而就加 重詐欺犯行,被告v○○、a○○、p○○3人應減輕其刑,業如前述 ,且就洗錢犯行,被告P○○、a○○、v○○、甲D○、甲B○、甲M○ 、p○○7人於偵查及審理時均自白,被告林嘉浤則於審理時自 白,符合前述自白減刑規定之量刑因子等一切情狀,分別各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九)定應執行刑:   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 則,亦即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被告每次犯罪手法類似 ,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 行為之不法內涵,違反罪責原則,並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 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非以 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刑罰方式,當足以評價 被告行為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再按 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 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 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 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同法第51條之定應執行刑,乃係對 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 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 刑法目的暨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 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 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 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 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 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 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 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查被告8 人分別所犯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罪,均係犯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被害對象亦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兼衡被 告8人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罪質、被害數額高低、欲達 到犯罪預防目的所需之制裁程度等情節,暨被告8人各所犯 數罪所反應之人格特性,以及整體刑法目的暨相關刑事政策 ,爰依法分別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一)供犯罪所用之物: 1、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2所示被告甲D○之IPHONE手機2支,扣 案如附表五編號3所示被告甲M○之IPHONE手機1支(含門號00 00000000),扣案如附表五編號4所示被告p○○之三星手機1 支(含門號0000000000),分別為前揭各被告所有供本案聯 絡其他共犯所使用,此據被告甲D○、甲M○、p○○供承在卷, 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2、扣案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示被告甲B○之手機、編號4所示被 告甲D○之IPAD、金融卡、帳本、信用卡,被告均稱非用於本 案,而卷內亦無相關證據可資證明與本案有關;又扣案如起 訴書附表編號8所示被告P○○之殘渣袋,顯與本案無關,檢察 官亦不聲請沒收,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二)犯罪所得: 1、被告P○○供稱其本案領得之報酬共新臺幣(下同)20萬元( 金訴字224卷五第201頁);被告甲D○供稱其本案領款及領包 裹所獲得之報酬為抵銷借款共2萬元(111偵4105卷二第32頁 );被告甲B○供稱其本案領款所獲得之報酬為租用商務中心 2間共取得6000元,以及提領款項每1日可折抵債務5000元( 111偵4105卷一第282、287頁),故其本案獲得之報酬為1萬 6000元(6000元+5000元*2日【如附表二所示】);被告甲M ○供稱其本案領款所獲得之報酬為提領款項每1日可領取3000 元(111偵15632卷第114、116頁),故其本案獲得之報酬為 1萬8000元(3000元*6日【如附表二所示】);被告林嘉浤 供稱其本案領款所獲得之報酬共為3000元(金訴字933卷二 第24頁),各為其等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提起公訴,應由檢察官向管轄法院提出起訴書為之;而起訴 書應記載(一)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籍貫、職業、住 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二)犯罪事實及證據並 所犯法條;且起訴時,應將卷宗及證物一併送交法院,刑事 訴訟法第264條定有明文,此乃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而該 條第2項關於起訴書程式之規定,旨在界定起訴及審判之範 圍,並兼顧被告行使防禦權之範圍,其中屬於絕對必要記載 事項之「犯罪事實」既係審判之對象,兼衡被告防禦權之行 使,自應具體而明確,始無乖於保護被告之旨意。又起訴或 其他訴訟行為,於法律上必備之程式有欠缺而其情形可補正 者,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補正;而案件有起訴之程序 違背規定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同法第273條第6項 、第303條第1款亦分別定有明文。關於犯罪事實之記載,就 構成犯罪事實之發生時、日、地及行為方式態樣等,均應記 載清楚,如此方能表明起訴之範圍,進以認定起訴事實之同 一性、單一性,確認法院審判之範圍以免與他罪相混淆,並 保障被告防禦權之行使,若其犯罪事實所載不明確或欠具體 ,無足據以與其他犯罪事實區分,而有害於被告實質之防禦 時,即屬起訴於法律上必備之程式有欠缺,法院雖不得逕予 不受理,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6項之規定,定期間以 裁定命其補正,逾期不補正,即應認其起訴之程式違背規定 。再者,刑事審判採彈劾主義,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 審判,亦即犯罪必須已經起訴,或為一部起訴之效力所及, 繫屬於法院,法院始得予以審判,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68條 、第267條自明。是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之記載未臻具體明確 ,無足據以與其他犯罪事實區分,法院自難界定審判之範圍 ,倘仍逕為實體判決,恐有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2款所稱 「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之虞。尤有甚者,縱嗣後該判 決業經確定,亦難確定該判決既判力之範圍,倘檢察官復就 未臻具體明確之犯罪事實再行起訴,將致使法院無從判斷與 前開已判決確定之案件是否屬同一案件,並有致被告無端再 陷訟累之虞。況若法院對公訴意旨未特定犯罪事實部分,勉 強予以實體審理並為實體判決,則就此部分將發生實質確定 力,其結果亦將導致確有受害而尚未提出告訴之犯罪被害人 ,未來無法為告訴,其刑事訴訟程序上之利益顯將受到侵害 ,如此尤與刑事訴訟已朝向平衡保護犯罪被害人程序權益之 原則及價值有違。 二、次按法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然倘係案件應為免訴或不 受理諭知判決(含一部事實不另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之情形 )時,因屬訴訟條件欠缺之程序判決,與被告已為之有罪陳 述,並無衝突,且與犯罪事實之認定無關,而與簡式審判僅 在放寬證據法則並簡化證據調查程序,並非免除法院認事用 法職責,亦無扞格,更符合簡式審判程序為求訴訟經濟、減 少被告訟累之立法意旨,此時法院既係於尊重當事人之程序 參與權後,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如檢察官於訴訟程序之進行 中,未曾異議,而無公訴權受侵害之疑慮時,縱使法院並未 行通常審判程序,以避免訴訟勞費,仍屬事實審法院程序轉 換職權之適法行使,不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 字第128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暨起訴書附件四、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所記載,關於被告8人除前揭有罪部分及後述免訴部分外, 就匯入本案人頭帳戶之款項遭提領,而涉犯加重詐欺及洗錢 等罪嫌部分,本判決另整理如附表三、附表四所示。 四、經查: (一)觀之公訴意旨如附表三所示部分,雖有記載「被害人」之姓 名,惟就「被害人」究竟如何遭詐欺之「詐騙手法」部分, 則完全未加以記載;至公訴意旨如附表四所示部分,關於「 被害人」「詐騙手法」均未予以記載。 (二)公訴意旨既認為被告8人涉犯加重詐欺及洗錢等罪嫌,就某 「被害人」究竟「如何遭詐欺」而匯款、何一「被害人」係 「如何遭詐欺」而匯款等情,即均應加以具體明確特定,始 足以劃定審判之對象範圍。而公訴意旨對於如附表三所示部 分,未表明「詐騙手法」就附表四所示部分,未表明「被害 人」及「詐騙手法」是公訴意旨對被告8人此部分多次犯罪 事實之敘述未臻具體明確甚明,故本院難以界定審判之範圍 。 (三)揆諸前揭說明,本案如附表三、附表四所示之公訴意旨,於 法律上必備之程式顯有未備,乃起訴程序有違刑事訴訟法第 264條第2項規定,均應為不受理之諭知。 (四)本案如附表三、附表四所示部分,前經本院於裁定命補正前 ,先函請檢察官表明「被害人」「詐騙手法」等犯罪事實及 提出證據資料(金訴字224卷四第173頁),經檢察官函復以 「本署向本件承辦員警補足資料惟迄今尚未回覆,請貴院依 卷内現有證據審酌即可」等語(金訴字224卷四第219頁), 是足見檢察官已明示就此部分無從補正之意。從而,本案如 附表三、附表四所示未特定犯罪事實部分,顯非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第6項規定「而其情形可補正」之情況,本院自無另 為裁定命補正之必要,併予敘明。 參、免訴部分: 一、(一)起訴意旨略以:被告甲B○就附表二編號4所示,關於其 所領取人頭帳戶金融卡,再由車手提領告訴人C○○遭詐而匯 款之款項犯行部分,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一般洗錢罪嫌(此部分不涉及論罪科刑,故逕援引公訴意旨 之所犯法條,下同)等語。(二)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林 嘉浤就附表二編號13所示關於提領告訴人甲巳○遭詐而匯款 之款項犯行部分,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 般洗錢罪嫌等語。 二、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 2條第1款定有明文。所謂曾經判決確定者,係指同一案件已 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該被告應否受刑事制裁,即因 前次判決而確定,不能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 此項禁止雙重追訴處罰之一事不再理原則,為刑事訴訟法之 基本原則,又稱為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因此,關於單純一罪 、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實體法上僅有單一刑罰權,訴 訟法上應僅係單一訴訟客體,其一部事實已經判決確定者, 對於構成一罪之他部事實,自應為既判力效力所及,不得再 為實體裁判,依法應諭知免訴。 三、查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就被告甲B○提領告訴人C○○遭 詐騙所匯款項之行為,已提起公訴,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69號判決被告甲B○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就被告林嘉浤提領告訴人甲巳○遭詐騙所匯款項之行為 ,已提起公訴,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2 95號判決被告林嘉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刑1年5月確定,均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 決在卷可查。是本案判決時,前案業已確定。又經比對被告 2人於本案及前案之犯罪事實,告訴人受騙方式、受騙匯款 之時間及金額亦大致相同,可知告訴人C○○、甲巳○係遭相同 詐欺集團接續詐欺而匯款,足認係事實上同一案件,則此部 分與前案該部分既屬同一案件,顯然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 及,為免重複評價致一罪兩罰,被告甲B○、林嘉浤此部分犯 罪事實,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為免訴判決。 肆、不另為免訴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P○○、a○○、v○○、甲D○、甲B○、甲M○、p ○○、林嘉浤就附表一、附表二所涉之犯行,尚成立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訴訟上所謂之一事不再理,關於實 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復按行為人於參與同 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 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 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 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 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 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 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 ,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 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 三、經查,被告8人前因參與詐欺集團之犯行,被告P○○經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緝字第85、86號判決確定,被告a ○○、v○○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3年度金上訴字第525 、526、532、533號駁回上訴確定,被告甲D○經臺灣彰化地 方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900號、111年度金訴字第54號判決 確定,被告甲B○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295 、296號、112年度金訴字第160、238號判決確定,被告甲M○ 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32、233、329號判決 確定,被告p○○經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2946號判決駁 回上訴確定,被告林嘉浤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 訴字第295號判決確定,均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及前開判決等件在卷可稽,衡以被告8人所犯前案與附表一 、附表二所示犯行之犯罪時間接近、犯罪模式相同,足見其 等犯本案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犯行應係在參與前案同一詐 欺集團犯罪組織期間所為。是以,本院自不再就被告8人參 與同一犯罪組織之犯行重複評價,其等本案被訴參與犯罪組 織罪嫌部分,本均應為免訴判決之諭知,惟此部分若成立犯 罪,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爰均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2條第1款、第303條第1款、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O○提起公訴,檢察官姚承志追加起訴,檢察官江 亮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李信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亭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帳戶戶名 帳戶 領取金融卡包裹之被告 罪名與宣告刑 1 甲F○ 000-00000000000000 甲B○ 甲B○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2 甲寅○ 000-00000000000000 甲B○ 甲B○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3 甲酉○ 000-00000000000000 甲B○ 甲B○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4 丑○○ 000-00000000000000 甲B○ 甲B○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5 甲地○ 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甲D○ 甲D○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6 壬○○ 000-00000000000000 甲D○ 甲D○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7 戌○○ 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甲D○ 甲D○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8 黃○○ 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 甲D○ 甲D○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9 O○○ 000-00000000000000 甲D○ 甲D○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10 玄○○ 000-00000000000000 甲D○ 甲D○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11 o○○ 000-00000000000000 甲D○ 甲D○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12 甲丁○ 000-00000000000000 甲D○ 甲D○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13 甲K○ 000-00000000000000 甲D○ 甲D○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14 甲T○ 000-00000000000000 甲D○ 甲D○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15 甲癸○ 000-0000000000000 甲D○ 甲D○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16 張智宏 000-0000000000000 甲D○ 甲D○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17 甲U○ 000-00000000000000 甲D○ 甲D○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18 子○○ 000-0000000000000081 甲D○ 甲D○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19 V○○ 000-00000000000000 甲D○ 甲D○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20 未○○ 000-0000000000 甲D○ 甲D○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21 甲H○ 000-00000000000000 甲D○ 甲D○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22 甲丑○ 000-00000000000000 甲D○ 甲D○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23 巳○○ 000-00000000000000 甲D○ 甲D○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24 U○○ 000-00000000000000 甲D○ 甲D○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25 宇○○ 000-00000000000000 甲D○ 甲D○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26 甲黃○ 000-00000000000000 甲D○ 甲D○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27 戊○○ 000-00000000000000 甲D○ 甲D○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28 z○○ 000-00000000000 甲D○ 甲D○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29 邱建聞 000-00000000000000 甲D○ 甲D○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30 張詩綺 000-00000000000000 甲D○ 甲D○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附表二: ◆本附表之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被害人匯入之帳戶 被告提領時間及金額 相關被告 罪名與宣告刑 1 甲辰○ 詐騙集團於110年6月5日以手機交友軟體及通訊軟體LINE聯繫甲辰○,佯稱可透過網站「gl.usjksr.cn/movile/index.html」投資獲利云云,使甲辰○陷於錯誤並依指示轉帳。 110年6月21日晚間8時56分許 5萬元 申○○名下之渣打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被告P○○於110年6月21日晚間10時47分至49分分別提領20,005元、20,005元、20,005元及20,005元。 ⒉被告P○○於110年6月21日晚間10時54分至57分分別提領20,005元、20,005元、20,005元及20,005元。(起訴書附表誤載提領時間應記載為110年6月21日晚間10時54分至56分) 甲B○ (領包裹) P○○ (領款車手) v○○ (領款車手) 甲B○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P○○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v○○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0月。 110年6月21日晚間8時58分許 5萬元 110年6月22日上午11時42分許 5萬元 被告v○○於110年6月23日凌晨12時00分至02分分別提領20,005元、20,005元及20,005元。 110年6月30日上午8時31分許 3萬元 甲寅○名下之渣打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經不明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30日上午9時42分網路轉帳100元至其他帳戶。 110年6月30日上午8時39分許 1萬元 證據: ⒈證人甲辰○的證述(110偵42485卷二第6~8頁) ⒉被害人甲辰○提供其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及存簿封面內頁影本(110偵42485卷二第15~17頁) ⒊被害人甲辰○提供詐騙網頁、匯款紀錄、對話紀錄及合約一紙截圖(110偵42485卷二第18~22頁) ⒋帳戶00000000000000之存款交易明細(110偵42485卷一第177~181頁) ⒌被告P○○提領影像表格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部分(111偵17642卷五第637~651頁) ⒍被告v○○提領影像表格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部分(111偵17642卷五第529~533頁) ⒎多份人頭帳戶明細、開戶資料及相關資訊整理(110偵42485卷一第317~330頁) 2 甲E○ 詐騙集團於110年6月21日前某日以手機交友軟體Pairs及通訊軟體LINE聯繫甲E○,佯稱可透過網站「http://gl.sbrvl.cn/mobile/index.html」投資外匯期貨獲利云云,使甲E○陷於錯誤並依指示轉帳。 110年6月21日晚間9時41分許 3萬元 申○○名下之渣打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被告v○○於110年6月22日凌晨12時44分至46分分別提領20,005元、20,005元及20,005元。 v○○ (領款車手) v○○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0月。 證據: ⒈證人甲E○的證述(110偵42485卷二第228~229頁) ⒉被害人甲E○提供匯款紀錄、投資合約書截圖及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截圖(110偵42485卷二第234~238頁) ⒊帳戶00000000000000之存款交易明細(110偵42485卷一第177~181頁) ⒋被告v○○提領影像表格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部分(111偵17642卷五第529~533頁) 3 F○○ (提告) 詐騙集團於110年6月21日以手機交友軟體Pairs及通訊軟體LINE聯繫F○○,佯稱可透過網站「http://gl.sbrvl.cn/mobile/index.html」投資獲利云云,使F○○陷於錯誤並依指示轉帳。 110年6月21日晚間9時52分許 3萬元 申○○名下之渣打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被告v○○於110年6月22日凌晨12時44分至46分分別提領20,005元、20,005元及20,005元。 v○○ (領款車手) v○○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0月。 110年6月21日晚間9時54分許 3萬元 被告v○○於110年6月22日凌晨12時51分至52分分別提領20,005元、20,005元及19,005元。 證據: ⒈證人F○○的證述(110偵42485卷二第346~350頁) ⒉帳戶00000000000000之存款交易明細(110偵42485卷一第177~181頁) ⒊被告v○○提領影像表格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部分(111偵17642卷五第529~533頁) 4 C○○ (提告) 詐騙集團於110年4月14日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C○○,佯稱可透過網站投資獲利云云,使C○○陷於錯誤並依指示轉帳。 110年6月22日晚間7時42分許 3萬元 申○○名下之渣打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被告v○○於110年6月23日凌晨12時12分至13分分別提領20,005元及20,005元。 甲B○ (領包裹【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69號判決中之附表一編號2甲B○擔任車手部分已判決確定】) v○○ (領款車手) P○○ (提款車手) a○○ (提款車手) (甲B○免訴。) P○○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v○○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0月。 a○○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0月。 110年6月21日上午11時4分許 5萬元 丑○○名下之渣打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被告P○○於110年6月21日凌晨12時28分至30分分別提領20,005元、20,005元及20,005元。 110年6月21日上午11時6分許 4萬元 被告a○○於110年6月22日凌晨12時29分提領20,005元。 證據: ⒈證人C○○的證述(110偵42485卷二第102~104頁) ⒉告訴人C○○提供投資合約書相關資訊、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及匯款紀錄(110偵42485卷二第115~135頁) ⒊帳戶00000000000000之存款交易明細(110偵42485卷一第177~181頁) ⒋被告v○○提領影像表格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部分(111偵17642卷五第529~533頁) ⒌帳號00000000000000之存款交易明細(110偵42485卷一第195~201頁) ⒍被告P○○提領影像表格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部分(111偵17642卷五第617~636頁) ⒎被告a○○提領影像表格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部分(111偵17642卷五第587~591頁) 5 x○○ (提告) 詐騙集團於110年4月19日以手機交友軟體及通訊軟體LINE聯繫x○○,佯稱可透過網站「http://gl.sbrvl.cn/mobile/index.html」投資獲利云云,使x○○陷於錯誤並依指示轉帳。 110年6月22日晚間8時24分許 3萬元 申○○名下之渣打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被告v○○於110年6月23日凌晨12時19分至20分分別提領20,005元、20,005元及20,005元。 甲B○ (領包裹) v○○ (領款車手) a○○ (提款車手) P○○ (提款車手) 甲B○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P○○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v○○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0月。 a○○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 110年6月22日晚間8時25分許 3,000元 110年6月22日晚間8時27分許 2萬7,000元 110年6月22日晚間8時14分許 20萬元 丑○○名下之渣打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被告a○○於110年6月23日凌晨12時0分至3分分別提領20,005元、20,005元、20,005元及20,005元。 ⒉被告a○○於110年6月23日凌晨12時7分至9分分別提領20,005元、20,005元及20,005元。 ⒊被告a○○於110年6月23日凌晨12時12分至13分分別提領20,005元、20,005元及20,005元。 110年6月23日下午2時51分許 20萬元 ⒈被告P○○於110年6月24日凌晨12時1分至3分分別提領20,005元、20,005元及20,005元。 ⒉被告P○○於110年6月24日凌晨12時6分至12分分別提領20,005元、20,005元、20,005元、20,005元、20,005元及20,005元。 ⒊被告P○○於110年6月24日凌晨12時17分提領20,005元。 證據: ⒈證人x○○的證述(110偵42485卷一第399~400頁) ⒉告訴人x○○匯款彙整表格(110偵42485卷一第401頁) ⒊告訴人x○○提供其合庫、台銀存摺封面及內頁(110偵42485卷一第435~440頁) ⒋告訴人x○○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詐騙網頁截圖及匯款明細截圖(110偵42485卷一第443~457頁) ⒌帳戶00000000000000之存款交易明細(110偵42485卷一第177~181頁) ⒍被告v○○提領影像表格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部分(111偵17642卷五第529~533頁) ⒎帳號00000000000000之存款交易明細(110偵42485卷一第195~201頁) ⒏被告a○○提領影像表格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部分(111偵17642卷五第587~591頁) ⒐被告P○○提領影像表格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部分(111偵17642卷五第617~636頁) 6 r○○ (提告) 詐騙集團於110年6月10日以手機交友軟體Tinder及通訊軟體LINE聯繫r○○,佯稱可透過網站「高領資本基金海外客服網頁」投資獲利云云,使r○○陷於錯誤並依指示轉帳。 110年6月25日中午12時31分許 15萬元 申○○名下之渣打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被告P○○於110年6月25日下午1時2分至4分分別提領20,005元、20,005元、20,005元及20,005元。 ⒉被告P○○於110年6月25日下午1時6分至9分分別提領20,005元、20,005元、20,005元及10,005元。 甲B○ (領包裹) P○○ (領款車手) 甲B○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 P○○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 110年6月26日中午12時5分許 15萬元 ⒈被告P○○於110年6月26日中午12時55分至59分分別提領20,005元、20,005元、20,005元及10,005元。 ⒉被告P○○於110年6月27日凌晨12時28分至30分分別提領20,005元、20,005元、20,005元及20,005元。 110年6月28日下午1時24分許 5萬元 甲寅○名下之渣打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被告P○○於110年6月28日下午2時26分提領20,005元。 ⒉被告P○○於110年6月28日晚間7時18分至20分分別提領20,005元、20,005元及20,005元。 ⒊被告P○○於110年6月29日凌晨12時9分提領20,005元。 110年6月28日下午1時53分許 5萬元 110年6月25日中午12時32分許 15萬元 丑○○名下之渣打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被告P○○於110年6月25日中午12時49分至53分分別提領20,005元、20,005元、20,005元、20,005元及20,005元。 ⒉被告P○○於110年6月25日下午1時0分分別提領20,005元及20,005元。 110年6月26日中午12時6分許 15萬元 ⒈被告P○○於110年6月26日中午12時48分至52分分別提領20,005元、20,005元、20,005元、20,005元及10,005元。 ⒉被告P○○於110年6月27日凌晨12時14分至16分分別提領20,005元、20,005元及20,005元。 110年6月28日中午12時56分許 5萬元 ⒈被告P○○於110年6月29日凌晨12時37分提領20,005元。 ⒉被告P○○於110年6月29日凌晨12時42分至45分分別提領20,005元、20,005元、20,005元及12,005元。 110年6月28日中午12時57分許 5萬元 證據: ⒈證人r○○的證述(110偵42485卷一第469~474頁) ⒉告訴人r○○之匯款紀錄、詐騙網站截圖及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截圖(110偵42485卷一第475~479頁) ⒊帳戶00000000000000之存款交易明細(110偵42485卷一第177~181頁) ⒋被告P○○提領影像表格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部分(111偵17642卷五第637~651頁) ⒌多份人頭帳戶明細、開戶資料及相關資訊整理(110偵42485卷一第317~330頁) ⒍被告P○○提領影像表格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部分(111偵17642卷五第595~598頁) ⒎帳號00000000000000之存款交易明細(110偵42485卷一第195~201頁) ⒏被告P○○提領影像表格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部分(111偵17642卷五第617~636頁) 7 甲甲○ (提告) 詐騙集團於110年6月29日以交友軟體goodnight及通訊軟體LINE聯繫甲甲○,佯稱可透過投資比特幣獲利云云,使甲甲○陷於錯誤並依指示轉帳。 110年6月26日上午9時27分許 5萬元 申○○名下之渣打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被告P○○於110年6月26日上午11時56分至12時00分分別提領20,005元、20,005元、20,005元、20,005元及20,005元。 P○○ (提款車手) P○○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110年6月26日上午9時29分許 5萬元 110年6月27日凌晨12時6分許 5萬元 被告P○○於110年6月27日凌晨12時36分至40分分別提領20,005元、20,005元、20,005元、20,005元及10,005元。 110年6月27日凌晨12時12分許 4萬元 110年6月25日下午2時35分許 1萬元 甲R○名下之上海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被告P○○於110年6月25日下午4時40分提領20,000元。 證據: ⒈證人甲甲○的證述(110偵42485卷二第24~25頁) ⒉告訴人甲甲○提供其匯款紀錄及存簿內頁影本(110偵42485卷二第29~31頁) ⒊帳戶00000000000000之存款交易明細(110偵42485卷一第177~181頁) ⒋被告P○○提領影像表格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部分(111偵17642卷五第611~615頁) ⒌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台北票據匯款處理中心110年9月8日上票字第1100020248號函,檢送帳號00000000000000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10偵42485卷二第403~406頁) ⒍被告P○○提領影像表格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部分(111偵17642卷五第611~615頁) 8 甲卯○ (提告) 詐騙集團於110年6月13日以手機交友軟體aSugarDating及通訊軟體LINE聯繫甲卯○,佯稱可透過網站「http://btckcc.com/index/login/login/token/fd4a0bfda4e1531d62b641f458c84395.html」操作比特幣獲利云云,使甲卯○陷於錯誤並依指示轉帳。 110年6月28日上午9時50分許 1萬元 申○○名下之渣打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被告P○○於110年6月28日下午3時12分至18分分別提領20,005元、20,005元、20,005元、20,005元及10,005元。 P○○ (提款車手) P○○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110年6月29日上午8時55分許 5萬元 被告P○○於110年6月29日上午11時3分至5分分別提領20,005元、20,005元及10,005元。 證據: ⒈證人甲卯○的證述(110偵42485卷一第482~483頁) ⒉海山分局文聖派出所照片黏貼表-告訴人甲卯○提供其轉帳紀錄及與詐騙集團對話截圖(110偵42485卷一第490~497頁) ⒊帳戶00000000000000之存款交易明細(110偵42485卷一第177~181頁) ⒋被告P○○提領影像表格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部分(111偵17642卷五第637~651頁) 9 甲子○(提告) 詐騙集團於110年5月20日以手機交友軟體Pairs及通訊軟體LINE聯繫甲子○,佯稱可透過網站「gl.usjksr.cn/mobile/login.html」投資獲利云云,使甲子○陷於錯誤並依指示轉帳。 110年6月28日晚間10時50分許 10萬元 甲F○名下之渣打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被告P○○於110年6月29日凌晨12時23分至25分分別提領20,005元、20,005元、20,005元及20,005元。 ⒉被告P○○於110年6月29日凌晨12時27分至28分分別提領20,005元及20,005元。 甲B○ (領包裹) P○○ (提款車手) 甲B○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P○○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110年6月28日晚間10時51分許 10萬元 證據: ⒈證人甲子○的證述(110偵42485卷一第353~357頁) ⒉告訴人甲子○提供其中國信託帳戶明細(110偵42485卷一第375~377頁) ⒊刑案現場照片-告訴人甲子○提供其匯款網路明細及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截圖(110偵42485卷一第379~392頁) ⒋帳戶00000000000000之存款交易明細(110偵42485卷一第163頁) ⒌被告P○○提領影像表格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部分(111偵17642卷五第605~609頁) 10 w○○ 詐騙集團於110年6月22日以手機交友軟體愛派族及通訊軟體LINE聯繫w○○,佯稱可透過網站投資外幣獲利云云,使w○○陷於錯誤並依指示轉帳。 110年7月9日晚間9時7分許 3萬元 i○○名下之渣打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被告林嘉浤於110年7月11日凌晨12時10分至11分分別提領20,005元、20,005元及20,005元。 林嘉浤 (提款車手) 林嘉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110年7月10日中午12時21分許 3萬元 證據: ⒈證人w○○的證述(110偵42485卷二第47~49頁) ⒉被害人w○○之匯款紀錄及華南銀行交易明細(110偵42485卷二第51~52頁) ⒊被害人w○○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截圖(110偵42485卷二第53頁) ⒋多份人頭帳戶明細、開戶資料及相關資訊整理(110偵42485卷一第317~330頁) ⒌被告林嘉浤提領影像表格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部分(111偵17642卷五第551~562頁) 11 尤立紘 (提告) 詐騙集團於110年6月5日以社群平台臉書聯繫尤立紘,佯稱可透過基金投資理財獲利云云,使尤立紘陷於錯誤並依指示轉帳。 110年7月11日晚間6時27分許 3,000元 i○○名下之渣打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被告林嘉浤於110年7月12日凌晨12時8分提領20,005元。 林嘉浤 (提款車手) 林嘉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110年7月11日晚間10時19分許 2萬7,000元 被告林嘉浤於110年7月12日凌晨12時12分提領20,005元及20,005元。 證據: ⒈證人尤立紘的證述(110偵42485卷二第241~242頁) ⒉多份人頭帳戶明細、開戶資料及相關資訊整理(110偵42485卷一第317~330頁) ⒊被告林嘉浤提領影像表格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部分(111偵17642卷五第551~562頁) 12 J○○ (提告) 詐騙集團於110年7月2日以手機交友軟體PAKTOR拍拖及通訊軟體LINE聯繫J○○,佯稱可透過網站「http://legmarketw.com/」投資獲利云云,使J○○陷於錯誤並依指示轉帳。 110年7月12日下午2時39分許 6萬元 i○○名下之渣打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被告林嘉浤於110年7月13日凌晨12時8分至9分分別提領20,005元、20,005元及20,005元。 林嘉浤 (提款車手) 林嘉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證據: ⒈證人J○○的證述(111偵17642卷六第245~247頁) ⒉告訴人J○○提供其匯款紀錄及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111偵17642卷六第251~271頁) ⒊多份人頭帳戶明細、開戶資料及相關資訊整理(110偵42485卷一第317~330頁) ⒋被告林嘉浤提領影像表格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部分(111偵17642卷五第551~562頁) 13 甲巳○ (提告) 詐騙集團於110年5月23日以手機交友軟體Tinder及通訊軟體LINE聯繫甲巳○,佯稱可透過網站「gl.usjksr.cn/movil/index.html」投資獲利云云,使甲巳○陷於錯誤並依指示轉帳。 110年7月13日上午11時50分許 22萬元 i○○名下之渣打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被告林嘉浤於110年7月13日中午12時11分至13分分別提領20,005元、20,005元及15,005元。 ⒉被告林嘉浤於110年7月14日凌晨12時1分至2分分別提領20,005元、20,005元及20,005元。 ⒊被告林嘉浤於110年7月14日凌晨12時4分至5分分別提領20,005元及20,005元。 ⒋被告林嘉浤於110年7月14日凌晨12時9分至10分分別提領20,005元及20,005元。 林嘉浤 (提款車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95號判決中附表一編號7已判決確定】) (林嘉浤免訴。) 證據: ⒈證人甲巳○的證述(110偵42485卷二第35~37頁) ⒉告訴人甲巳○提供其匯款紀錄、網頁畫面、對話紀錄截圖(110偵42485卷二第38~46頁) ⒊多份人頭帳戶明細、開戶資料及相關資訊整理(110偵42485卷一第317~330頁) ⒋被告林嘉浤提領影像表格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部分(111偵17642卷五第551~562頁) 14 y○○ (提告) 詐騙集團於110年7月25日以手機交友軟體及通訊軟體LINE聯繫y○○,佯稱可透過淘寶購物平台購買優惠票券賺取價差獲利云云,使y○○陷於錯誤並依指示轉帳。 110年7月13日上午11時50分許 22萬元 L○○名下之渣打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被告甲B○於110年7月30日凌晨1時28分提領20,005元。 ⒉被告甲B○於110年7月30日凌晨1時36分提領20,005元。 ⒊被告甲B○於110年7月30日凌晨1時39至40分分別提領20,005元及20,005元。 甲B○ (提款車手) 甲B○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110年7月29日晚間8時20分許 5萬元 110年7月30日凌晨12時1分許 5萬元 110年7月30日凌晨12時3分許 5萬元 證據: ⒈證人y○○的證述(110偵42485卷二第354~358頁) ⒉告訴人y○○提供其匯款紀錄及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110偵42485卷二第381~387頁) ⒊多份人頭帳戶明細、開戶資料及相關資訊整理(110偵42485卷一第317~330頁) ⒋被告甲B○提領影像表格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部分(111偵17642卷五第535~538頁) 15 甲丙○ 詐騙集團於110年6月19日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甲丙○,佯稱可透過網站「http://glusjksr.cn/mobile/login.html」投資獲利云云,使甲丙○陷於錯誤並依指示轉帳。 110年6月19日下午4時49分許 3萬元 丑○○名下之渣打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被告v○○於110年6月20日凌晨12時5分提領20,005元。 甲B○ (領包裹) v○○ (提款車手) 甲B○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v○○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0月。 110年6月20日晚間6時28分許 3萬元 ⒈被告v○○於110年6月21日凌晨12時14分提領20,005元。 ⒉被告v○○於110年6月21日凌晨12時19分提領20,005元。 證據: ⒈證人甲丙○的證述(110偵42485卷二第391~393頁) ⒉帳號00000000000000之存款交易明細(110偵42485卷一第195~201頁) ⒊被告v○○提領影像表格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部分(111偵17642卷五第525~527頁) 16 甲戌○ (提告) 詐騙集團於110年5月中以交友軟體及通訊軟體LINE聯繫甲戌○,佯稱可透過網站「LCG資本」投資獲利云云,使甲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轉帳。 110年6月21日中午12時38分許 4萬元 丑○○名下之渣打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被告a○○於110年6月22日凌晨12時29分至30分分別提領20,005元及20,005元。 甲B○ (領包裹) a○○ (提款車手) 甲B○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a○○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0月。 證據: ⒈證人甲戌○的證述(111偵17642卷六第31~33頁) ⒉告訴人甲戌○提供其存簿封面及匯款紀錄(111偵17642卷六第69~75頁) ⒊帳號00000000000000之存款交易明細(110偵42485卷一第195~201頁) ⒋被告a○○提領影像表格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部分(111偵17642卷五第587~591頁) 17 甲壬○ (提告) 詐騙集團於110年6月25日以591租屋網及及通訊軟體LINE聯繫甲壬○,佯稱租屋要先付訂金云云,使甲壬○陷於錯誤並依指示轉帳。 110年6月25日晚間7時44分許 1萬元 甲R○名下之上海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被告P○○於110年6月27日凌晨12時4分提領20,005元。 ⒉被告P○○於110年6月27日凌晨12時11分提領20,005元。 P○○ (提款車手) P○○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110年6月25日晚間7時44分許 1萬元 110年6月25日晚間7時45分許 1萬元 證據: ⒈證人甲壬○的證述(110偵42485卷一第333~335頁) ⒉刑案現場照片-告訴人甲壬○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截圖及匯款紀錄截圖(110偵42485卷一第345~348頁) ⒊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台北票據匯款處理中心110年9月8日上票字第1100020248號函,檢送帳號00000000000000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10偵42485卷二第403~406頁) ⒋被告P○○提領影像表格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部分(111偵17642卷五第611~615頁) 18 甲辛○ (提告) 詐騙集團於110年7月18日以交友軟體及通訊軟體LINE聯繫甲辛○,佯稱可透過淘寶網站領反饋券獲利云云,使甲辛○陷於錯誤並依指示轉帳。 110年7月29日下午2時28分許 7萬5,000元 L○○名下之渣打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被告甲B○於110年7月29日晚間7時1分提領20,005元。 ⒉被告甲B○於110年7月29日晚間7時38分提領20,005元。 ⒊被告甲B○於110年7月29日晚間7時45分至46分分別提領20,005元及20,005元。 甲B○ (提款車手) 甲B○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證據: ⒈證人甲辛○的證述(110偵42485卷二第171~176頁) ⒉告訴人甲辛○提供其華南銀行存簿封面及VISA卡影本(110偵42485卷二第189~190頁) ⒊告訴人甲辛○提供詐騙集團LINE主頁截圖、詐騙集團提供身分證照片、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截圖及匯款紀錄(110偵42485卷二第192~222頁) ⒋多份人頭帳戶明細、開戶資料及相關資訊整理(110偵42485卷一第317~330頁) ⒌被告甲B○提領影像表格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部分(111偵17642卷五第535~538頁) 19 甲午○ (提告) 詐騙集團於110年7月17日以交友軟體探探及通訊軟體LINE聯繫甲戌○,佯稱可從淘寶商城使用現金購買優惠券,可獲得20-50倍的回饋金云云,使甲午○陷於錯誤並依指示轉帳。 110年7月29日晚間7時50分許 4萬元 L○○名下之渣打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被告甲B○於110年7月30日凌晨1時19分分別提領20,005元及20,005元。 甲B○ (提款車手) 甲B○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證據: ⒈證人甲午○的證述(110偵42485卷二第67~70頁) ⒉多份人頭帳戶明細、開戶資料及相關資訊整理(110偵42485卷一第317~330頁) ⒊被告甲B○提領影像表格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部分(111偵17642卷五第535~538頁) 20 甲N○ (提告) 詐騙集團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甲N○,佯稱可投資並保證獲利云云,使甲N○陷於錯誤並依指示轉帳。 110年11月6日晚間9時5分許 3萬元 甲地○名下之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被告p○○於110年11月6日晚間11時53分提領30,000元。 甲D○ (領包裹) p○○ (提款車手) 甲D○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p○○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0月。 110年11月7日晚間9時12分許 3萬元 壬○○名下之渣打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被告p○○於110年11月7日晚間10時8分至10分分別提領20,005元及10,005元。 證據: ⒈證人甲N○的證述(111偵17638卷二第67~68頁) ⒉告訴人甲N○提供其匯款紀錄、存簿封面影本及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截圖(111偵17638卷二第69~77頁) ⒊被告p○○提領影像表格之帳號000-00000000000部分(111偵17642卷五第659~661頁) 21 e○○ (提告) 詐騙集團於110年11月6日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e○○,佯稱可透過網站「高領全球資本台海」投資獲利云云,使e○○陷於錯誤並依指示轉帳。 110年11月9日下午4時10分許 10萬元 甲地○名下之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被告p○○於110年11月9日下午4時48分至50分分別提領20,000元、20,000元、20,000元及20,000元。 ⒉被告甲M○於110年11月10日凌晨12時4分提領20,000元。 甲D○ (領包裹) p○○ (提款車手) 甲M○ (提款車手) 甲D○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p○○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 甲M○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110年11月8日晚間7時27分許 5萬元 黃○○名下之渣打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被告p○○於110年11月9日凌晨12時12分至14分分別提領20,005元、20,005元、20,005元及20,005元。 110年11月8日晚間7時29分許 5萬元 證據: ⒈證人e○○的證述(111偵17638卷二第415~416頁) ⒉告訴人e○○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截圖及匯款紀錄(111偵17638卷二第429~445頁) ⒊被告p○○提領影像表格之帳號000-00000000000部分(111偵17642卷五第659~661頁) ⒋被告甲M○提領影像表格之帳號000-00000000000部分(111偵17642卷五第563~564頁) ⒌被告p○○提領影像表格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部分(111偵17642卷五第685~687頁) 22 甲申○ 詐騙集團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甲申○,佯稱可透過網站「鉑思金服」投資獲利云云,使甲申○陷於錯誤並依指示轉帳。 110年11月6日晚間6時54分許 3萬元 甲地○名下之新光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被告甲M○於110年11月6日晚間9時1分提領20,000元。 甲D○ (領包裹) 甲M○ (提款車手) 甲D○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甲M○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110年11月6日晚間6時56分許 3萬元 被告甲M○於110年11月6日晚間9時1分提領20,000元。 證據: ⒈證人甲申○的證述(111偵17642卷七第8~9頁) ⒉被害人甲申○提供其匯款紀錄、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截圖及詐騙網頁截圖(111偵17642卷七第23~40頁) ⒊被告甲M○提領影像表格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部分(111偵17642卷五第565~568頁) 23 甲亥○ (提告) 詐騙集團於109年8月6日以交友軟體速約及通訊軟體LINE聯繫甲亥○,佯稱可投資外匯交易賺取價差云云,使甲亥○陷於錯誤並依指示轉帳。 110年11月6日晚間7時21分許 1萬元 甲地○名下之新光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被告甲M○於110年11月6日晚間9時3分提領20,000元。 甲D○ (領包裹) 甲M○ (提款車手) 甲D○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甲M○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證據: ⒈證人甲亥○的證述(111金訴224卷三第459~460頁) ⒉告訴人甲亥○提供手機詐騙網頁及IG截圖、轉帳交易明細(111金訴224卷三第463~467頁) ⒊告訴人甲亥○與詐騙集團LINE對話紀錄(111金訴224卷三第481~491頁) ⒋被告甲M○提領影像表格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部分(111偵17642卷五第565~568頁) 24 甲A○ (提告) 詐騙集團於110年9月26日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甲A○,佯稱可透過網站「etrans」投資外幣獲利云云,使甲A○陷於錯誤並依指示轉帳。 110年11月8日晚間10時23分許 3萬元 甲地○名下之新光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被告甲M○於110年11月9日凌晨12時29分提領20,005元。 甲D○ (領包裹) 甲M○ (提款車手) 甲D○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甲M○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證據: ⒈證人甲A○的證述(111偵17642卷七第197~199頁) ⒉告訴人甲A○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及其匯款紀錄(111偵17642卷七第217~230頁) ⒊被告甲M○提領影像表格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部分(111偵17642卷五第565~568頁) 25 亥○○ (提告) 詐騙集團於110年10月11日以社群平台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聯繫亥○○,佯稱可透過網站「車e庫」投資獲利云云,使亥○○陷於錯誤並依指示轉帳。 110年11月9日上午11時33分許 2萬元 甲地○名下之新光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被告甲M○於110年11月9日上午11時44分提領20,005元。 甲D○ (領包裹) 甲M○ (提款車手) 甲D○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甲M○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證據: ⒈證人亥○○的證述(111偵14251卷一第447~449頁) ⒉告訴人亥○○提供其VISA卡翻拍照片、匯款紀錄及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111偵14251卷一第451~461頁) ⒊被告甲M○提領影像表格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部分(111偵17642卷五第565~568頁) 26 甲L○ (提告) 詐騙集團於110年10月23日以交友軟體WEPAIR及通訊軟體LINE聯繫甲L○,佯稱可透過網站「tw.pepperst-one.cc」投資獲利云云,使甲L○陷於錯誤並依指示轉帳。 110年11月7日晚間7時50分許 3萬元 壬○○名下之渣打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被告p○○於110年11月7日晚間10時6分至7分分別提領20,005元及20,005元。 甲D○ (領包裹) p○○ (提款車手) 甲D○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p○○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0月。 證據: ⒈證人甲L○的證述(111偵17638卷二第338~339頁) ⒉告訴人甲L○提供其存簿封面內頁影本、詐騙集團LINE頁面照片、詐騙網頁截圖、匯款紀錄及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截圖(111偵17638卷二第352~367頁) ⒊被告p○○提領影像表格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部分(111偵17642卷五第667~670頁) 27 甲乙○ (提告) 詐騙集團於110年3月間以社群平台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聯繫甲乙○,佯稱可透過網站「http://gl.tf4ly7i.cn」投資獲利云云,使甲乙○陷於錯誤並依指示轉帳。 110年11月8日晚間7時58分許 3萬元 壬○○名下之渣打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被告甲M○於110年11月8日晚間8時37分提領20,005元。 甲D○ (領包裹) 甲M○ (提款車手) p○○ (提款車手) 甲D○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甲M○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p○○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0月。 110年11月7日晚間7時53分許 3萬元 黃○○名下之渣打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被告p○○於110年11月7日晚間9時51分提領20,005元。 ⒉被告p○○於110年11月7日晚間9時52分提領15,005元。 110年11月23日下午2時30分許 15萬元 甲丁○名下之遠東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不明詐騙成員於110年11月23日下午3時1分至2分分別提領20,005元、20,005元、20,005元及20,005元。 ⒉不明詐騙成員於110年11月23日下午3時4分至7分分別提領20,005元、20,005元、20,005元及9,005元。 證據: ⒈證人甲乙○的證述(111偵17638卷二第4~7頁) ⒉告訴人甲乙○提供其匯款紀錄及存簿封面影本(111偵17638卷二第10~15頁) ⒊告訴人甲乙○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截圖(111偵17638卷二第16~20頁) ⒋被告甲M○提領影像表格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部分(111偵17642卷五第571~573頁) ⒌被告p○○提領影像表格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部分(111偵17642卷五第685~687頁) ⒍帳號000-00000000000000於110/11/22-110/11/25提領之表格及照片(111偵17638卷一第223~227頁) 28 己○○ (提告) 詐騙集團以交友軟體Paktor及通訊軟體LINE聯繫己○○,佯稱可透過網站「www.pepperst-one.cc」投資獲利云云,使己○○陷於錯誤並依指示轉帳。 110年10月28日晚間9時50分許 1萬元 戌○○名下之渣打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被告甲M○於110年10月28日晚間10時45分提領20,005元。 甲D○ (領包裹) 甲M○ (提款車手) 甲D○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甲M○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證據: ⒈證人己○○的證述(111偵17642卷七第160~165頁) ⒉告訴人己○○提供其存簿內頁、匯款紀錄及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截圖(111偵17642卷七第177~191頁) ⒊被告甲M○提領影像表格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部分(111偵17642卷五第575~576頁) 29 甲未○ 詐騙集團以社群平台臉書及及通訊軟體LINE聯繫甲未○,佯稱可透過網站「車E庫」投資汽車買賣獲利云云,使甲未○陷於錯誤並依指示轉帳。 110年11月1日晚間7時42分許 1萬元 戌○○名下之渣打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豪豬】於110年11月1日晚間8時14分提領10,005元,並轉交給被告甲D○。 甲D○ (領包裹及領款車手之回水上游) 甲D○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證據: ⒈證人甲未○的證述(111偵14251卷一第430~431頁) ⒉被害人甲未○提供其匯款紀錄及存簿封面(111偵14251卷一第433~436頁) ⒊被害人甲未○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截圖(111偵14251卷一第442~444頁) ⒋豪豬提領影像表格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部分(111偵17642卷五第693~704頁) 30 g○○ (提告) 詐騙集團於110年7月29日以社群平台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聯繫g○○,佯稱可透過APP「JPX醫療基金」投資基金獲利云云,使g○○陷於錯誤並依指示轉帳。 110年11月3日晚間7時38分許 1萬9,000元 戌○○名下之渣打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豪豬】於110年11月3日晚間8時13分提領20,005元,並轉交給被告甲D○。 甲D○ (領包裹及領款車手之回水上游) 甲D○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證據: ⒈證人g○○的證述(111偵17642卷七第623~626頁) ⒉豪豬提領影像表格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部分(111偵17642卷五第693~704頁) 31 X○○ 詐騙集團於110年10月20日以社群平台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聯繫X○○,佯稱可透過網站「車E庫」投資獲利云云,使X○○陷於錯誤並依指示轉帳。 110年11月3日下午5時52分許 5,000元 戌○○名下之渣打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豪豬】於110年11月3日晚間8時14分提領5,005元,並轉交給被告甲D○。 甲D○ (領包裹及領款車手之回水上游) 甲D○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 證據: ⒈證人X○○的證述(111偵14251卷一第213~214頁) ⒉豪豬提領影像表格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部分(111偵17642卷五第693~704頁) 32 H○○ (提告) 詐騙集團於110年10月22日以社群平台IG聯繫H○○,佯稱可透過網站投資獲利云云,使H○○陷於錯誤並依指示轉帳。 110年11月3日晚間7時14分許 2萬元 戌○○名下之渣打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豪豬】於110年11月3日晚間8時14分提領20,005元,並轉交給被告甲D○。 甲D○ (領包裹及領款車手之回水上游) 甲D○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證據: ⒈證人H○○的證述(111偵17642卷七第42~45頁) ⒉告訴人H○○提供其匯款紀錄(111偵17642卷七第51、53、55、57、59頁) ⒊豪豬提領影像表格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部分(111偵17642卷五第693~704頁) 33 甲C○ (提告) 詐騙集團於110年10月14日以交友軟體探探及通訊軟體LINE聯繫甲C○,佯稱可透過淘寶網站投資並穩賺不賠云云,使甲C○陷於錯誤並依指示轉帳。 110年11月3日晚間10時39分許 5萬元 戌○○名下之渣打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豪豬】於110年11月3日晚間10時44分提領20,005元,並轉交給被告甲D○。 ⒉【豪豬】於110年11月4日凌晨12時16分提領20,005元,並轉交給被告甲D○。 ⒊【豪豬】於110年11月4日凌晨12時16分提領12,005元,並轉交給被告甲D○。 甲D○ (領包裹及領款車手之回水上游) 甲D○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證據: ⒈證人甲C○的證述(111偵17642卷六第678~681頁) ⒉告訴人甲C○提供其匯款紀錄及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截圖(111偵17642卷六第689~695頁) ⒊豪豬提領影像表格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部分(111偵17642卷五第693~704頁) 34 B○○ 詐騙集團於110年10月27日以交友軟體探探及通訊軟體LINE聯繫B○○,佯稱可透過淘寶網站預存現金至帳戶領取回饋金的方式投資云云,使B○○陷於錯誤並依指示轉帳。 110年11月4日下午2時22分許 10萬元 戌○○名下之渣打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豪豬】於110年11月4日下午2時35分至36分分別提領20,005元、20,005元及20,005元,並轉交給被告甲D○。 ⒉【豪豬】於110年11月4日下午2時43分至47分分別提領20,005元、20,005元、20,005元、20,005元及20,005元,並轉交給被告甲D○。 ⒊【豪豬】於110年11月4日下午2時57分提領8,005元,並轉交給被告甲D○。 ⒋【豪豬】於110年11月5日凌晨1時47分至48分分別提領20,005元及12,005元,並轉交給被告甲D○。 甲D○ (領包裹及領款車手之回水上游) 甲D○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110年11月4日下午2時23分許 10萬元 證據: ⒈證人B○○的證述(111金訴224卷三第501~502頁) ⒉豪豬提領影像表格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部分(111偵17642卷五第693~704頁) 35 甲玄○ (提告) 詐騙集團於110年11月7日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甲玄○,佯稱透過網站「FXTF外匯平台」投資獲利云云,使甲玄○陷於錯誤並依指示轉帳。 110年11月7日下午4時46分許 1萬元 戌○○名下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被告p○○於110年11月7日晚間7時47分提領10,000元。 甲D○ (領包裹) p○○ (提款車手) 甲D○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p○○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9月。 證據: ⒈證人甲玄○的證述(111偵17638卷二第402~403頁) ⒉告訴人甲玄○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詐騙網頁截圖、匯款紀錄及存簿封面影本(111偵17638卷二第405~411頁) ⒊被告p○○提領影像表格之帳號000-000000000000部分(111偵17642卷五第675~676頁) 36 q○○ (提告) 詐騙集團於110年10月21日以交友軟體OMI及通訊軟體LINE聯繫q○○,佯稱透過網站「KAB三甲投資國際控股」投資獲利云云,使q○○陷於錯誤並依指示轉帳。 110年11月7日晚間7時25分許 5萬元 戌○○名下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被告p○○於110年11月7日晚間7時43分提領50,000元。 ⒉被告p○○於110年11月8日凌晨12時3分提領50,000元。(此筆提領時間起訴書誤載為110年11月8日凌晨12時53分) 甲D○ (領包裹) p○○ (提款車手) 甲D○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p○○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1月。 110年11月7日晚間7時25分許 5萬元 證據: ⒈證人q○○的證述(111偵17638卷二第474~475頁) ⒉告訴人q○○提供其存簿封面、匯款紀錄及詐騙網頁截圖(111偵17638卷二第483~486頁) ⒊被告p○○提領影像表格之帳號000-000000000000部分(111偵17642卷五第675~676頁) 37 u○○ (提告) 詐騙集團於110年9月27日以交友軟體探探及通訊軟體LINE聯繫u○○,佯稱可領取其公司回饋活動優惠券獲利云云,使u○○陷於錯誤並依指示轉帳。 110年11月5日晚間9時8分許 14萬元 黃○○名下之台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0003號帳戶 ⒈被告p○○於110年11月5日晚間9時26分提領100,000元。 ⒉被告p○○於110年11月5日晚間9時28分提領50,000元。 ⒊被告p○○於110年11月6日凌晨12時1分至2分分別提領20,005元、2,005元。 甲D○ (領包裹) p○○ (提款車手) 甲M○ (提款車手) 甲D○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p○○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 甲M○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110年10月28日晚間11時5分許 5萬元 甲U○名下之台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被告甲M○於110年10月29日凌晨12時17分提領20,005元。 ⒉被告甲M○於110年10月29日凌晨12時18分提領20,005元。 ⒊被告甲M○於110年10月29日凌晨12時18分提領20,005元。 證據: ⒈證人u○○的證述(111偵17638卷二第451~455頁) ⒉告訴人u○○之匯款一覽表(111偵17638卷二第456~457頁) ⒊告訴人u○○提供其匯款紀錄及玉山銀行交易明細(111偵1763卷二第464~469頁) ⒋被告p○○提領影像表格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部分(111偵17642卷五第683~684頁) ⒌被告甲M○提領影像表格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部分(111偵17642卷五第569~570頁) 38 Q○○ (提告) 詐騙集團於110年10月24日以交友軟體pairs及通訊軟體LINE聯繫Q○○,佯稱可投資美國公債獲利云云,使Q○○陷於錯誤並依指示轉帳。 110年11月7日晚間8時25分許 1萬元 黃○○名下之台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0003號帳戶 被告p○○於110年11月7日晚間9時54分提領10,005元。 甲D○ (領包裹) p○○ (提款車手) 甲D○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p○○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9月。 證據: ⒈證人Q○○的證述(111偵17638卷二第117~119頁) ⒉告訴人Q○○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截圖及匯款紀錄(111偵17638卷二第124~126頁) ⒊被告p○○提領影像表格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部分(111偵17642卷五第683~684頁) 39 甲P○ 詐騙集團於110年11月15日以交友軟體及通訊軟體LINE聯繫甲P○,佯稱可從淘寶網站上儲值並下單購物即可拿回本金及得到現金回饋云云,使甲P○陷於錯誤並依指示轉帳。 110年11月14日凌晨12時20分許 1萬元 O○○名下之台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被告p○○於110年11月14日晚間7時42分提領20,005元。 甲D○ (領包裹) p○○ (提款車手) 甲D○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p○○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9月。 證據: ⒈證人甲P○的證述(111偵17638卷二第221~226頁) ⒉被告p○○提領影像表格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部分(111偵17642卷五第689~690頁) 40 甲天○ (提告) 詐騙集團於110年11月7日以交友軟體探探及通訊軟體LINE聯繫甲天○,佯稱可從天貓電商上購買商品並透過退紅利的方式獲利云云,使甲天○陷於錯誤並依指示轉帳。 110年11月14日下午2時44分許 1萬元 O○○名下之台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被告p○○於110年11月14日晚間7時43分提領20,005元。 甲D○ (領包裹) p○○ (提款車手) 甲D○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p○○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9月。 證據: ⒈證人甲天○的證述(111偵17638卷二第236~239頁) ⒉被告p○○提領影像表格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部分(111偵17642卷五第689~690頁) 41 卯○○ (提告) 詐騙集團於110年12月初以交友軟體派愛族及通訊軟體LINE聯繫卯○○,佯稱透過網站「私募基金」投資獲利並保本保息云云,使卯○○陷於錯誤並依指示轉帳。 110年12月3日上午10時35分許 5萬元 玄○○名下之台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不明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3日上午10時56分至57分分別提領20,005元、20,005元及10,005元。 甲D○ (領包裹) 甲D○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證據: ⒈證人卯○○的證述(111偵17638卷二第263~265頁) ⒉告訴人卯○○提供其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及匯款紀錄(111偵17638卷二第272~274頁) ⒊帳號000-00000000000000於110/11/30-110/12/6提領之表格及照片(111偵17638卷一第205~213頁) 42 n○○ (提告) 詐騙集團於110年11月21日以交友軟體探探及通訊軟體LINE聯繫n○○,佯稱透過APP「GOHEX」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使n○○陷於錯誤並依指示轉帳。 110年12月4日晚間9時20分許 3萬元 玄○○名下之台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不明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4日晚間11時12分至14分分別提領20,005元及5,005元。 ⒉不明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5日凌晨12時1分提領13,005元。 甲D○ (領包裹) 甲D○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110年12月4日晚間9時30分許 3,000元 證據: ⒈證人n○○的證述(111偵17642卷七第578~583頁) ⒉告訴人n○○提供其匯款紀錄及詐騙APP截圖(111偵17642卷七第590~591頁) ⒊帳號000-00000000000000於110/11/30-110/12/6提領之表格及照片(111偵17638卷一第205~213頁) 43 k○○ (提告) 詐騙集團於110年11月中以交友軟體OMI及通訊軟體LINE聯繫k○○,佯稱透過購物網站與其配合互相搶標商品賺取價差云云,使k○○陷於錯誤並依指示轉帳。 110年12月5日下午4時34分許 1萬元 玄○○名下之台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被告p○○於110年12月5日下午5時5分提領15,005元。 甲D○ (領包裹) p○○ (提款車手) 甲D○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p○○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9月。 證據: ⒈證人k○○的證述(111偵17638卷二第276~281頁) ⒉告訴人k○○提供其存簿封面內頁影本(111偵17638卷二第284~285頁) ⒊告訴人k○○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截圖及詐騙網頁截圖(111偵17638卷二第297~305頁) ⒋被告p○○提領影像表格帳號000-00000000000000部分(111偵17642卷五第677~681頁) 44 乙○○ 詐騙集團於110年12月1日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乙○○,佯稱可透過網站「美國那斯達斯達克交易所」投資獲利云云,使乙○○陷於錯誤並依指示轉帳。 110年12月5日晚間6時14分許 3萬元 玄○○名下之台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被告p○○於110年12月5日晚間7時38分提領20,005元。 ⒉被告p○○於110年12月5日晚間7時39分提領20,005元。 甲D○ (領包裹) p○○ (提款車手) 甲D○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p○○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0月。 證據: ⒈證人乙○○的證述(111偵17638卷二第309~311頁) ⒉被害人乙○○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內埔派出所照片黏貼紀錄表-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截圖及匯款證明(111偵17638卷二第317~334頁) ⒊被告p○○提領影像表格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部分(111偵17642卷五第677~681頁) 45 j○○ (提告) 詐騙集團於110年11月底以交友軟體探探及通訊軟體LINE聯繫j○○,佯稱可透過「GOHEX」平台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使j○○陷於錯誤並依指示轉帳。 110年12月5日晚間11時7分許 5萬元 玄○○名下之台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被告p○○於110年12月6日凌晨12時4分提100,000元。 甲D○ (領包裹) p○○ (提款車手) 甲D○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p○○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0月。 110年12月5日晚間11時44分許 5萬元 證據: ⒈證人j○○的證述(111偵17638卷二第530~533頁) ⒉告訴人j○○提供其匯款紀錄、詐騙網站截圖及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111偵17638卷二第542~590頁) ⒊被告p○○提領影像表格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部分(111偵17642卷五第677~681頁) 46 R○○ (提告) 詐騙集團於110年11月13日以交友軟體派愛族及通訊軟體LINE聯繫R○○,佯稱可透過網站「http://hk.59702.top/index/login/login/token/7b0000000dc0a0f10f50a154ae57490e.html」操作黃金期貨獲利云云,使R○○陷於錯誤並依指示轉帳。 110年11月29日上午10時13分許 5萬元 o○○名下之台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不明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29日上午11時49分至58分分別提領20,005元、20,005元、20,005元、20,005元及20,005元。 甲D○ (領包裹) 甲D○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110年11月29日上午10時22分許 5萬元 證據: ⒈證人R○○的證述(111偵16559第188~190頁) ⒉告訴人R○○提供其存簿封面內頁影本、匯款紀錄及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111偵16559第194~205頁) ⒊帳號000-00000000000000於110/11/27-110/11/29提領之表格及照片(111偵17638卷一第217~220頁) 47 甲宇○ (提告) 詐騙集團於110年10月6日以社群平台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聯繫甲宇○,佯稱可透過網站「OAMDI」操作外匯獲利云云,使甲宇○陷於錯誤並依指示轉帳。 110年11月24日下午2時25分許 5萬元 甲丁○名下之遠東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被告p○○於110年11月24日下午2時39分至42分分別提領20,005元、20,005元、5,005元及5,005元。 甲D○ (領包裹) p○○ (提款車手) 甲D○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p○○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0月。 證據: ⒈證人甲宇○的證述(111偵17638卷二第505~509頁) ⒉被告p○○提領影像表格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部分(111偵17642卷五第653~656頁) 48 m○○ (提告) 詐騙集團於110年11月初以交友軟體OMI及通訊軟體LINE聯繫m○○,佯稱可透過網站「KAB三甲金融」投資美金獲利云云,使m○○陷於錯誤並依指示轉帳。 110年11月5日晚間9時20分許 5萬元 甲K○名下之遠東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被告p○○於110年11月5日晚間9時49分提領20,000元。 ⒉被告p○○於110年11月5日晚間9時50分提領20,000元。 ⒊被告p○○於110年11月5日晚間9時51分提領20,000元。 甲D○ (領包裹) p○○ (提款車手) 甲D○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p○○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0月。 證據: ⒈證人m○○的證述(111偵17638卷二第135~137頁) ⒉告訴人m○○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截圖(111偵17638卷二第165~172頁) ⒊被告p○○提領影像表格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部分(111偵17642卷五第663~664頁) 49 辛○○ (提告) 詐騙集團於110年11月4日以交友軟體派愛族及通訊軟體LINE聯繫辛○○,佯稱可透過平台「hk.29701.top/」操作期貨獲利云云,使辛○○陷於錯誤並依指示轉帳。 110年11月27日下午3時26分許 15萬元 甲T○名下之遠東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被告p○○於110年11月27日下午3時46分至51分分別提領20,000元、20,000元、20,000元、20,000元、20,000元、20,000元、20,005元及9,005元。 ⒉不明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30日上午10時22分提領905元。 甲D○ (領包裹) p○○ (提款車手) 甲D○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p○○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110年11月27日下午3時52分許 10萬元 甲癸○名下之新光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被告p○○於110年11月27日下午5時54分至57分分別提領20,000元、20,000元、20,000元、20,000元及20,000元。 證據: ⒈證人辛○○的證述(111偵16559第160~162頁) ⒉告訴人辛○○提供其匯款的存簿封面內頁影本、匯款資訊及匯款紀錄(111偵16559第165~177頁) ⒊告訴人辛○○提供其操作平台時序及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111偵16559第178~179頁) ⒋被告p○○提領影像表格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部分(111偵17642卷五第665~666頁) ⒌帳號000-00000000000000於110/11/27-110/11/30提領之表格及照片(111偵17638卷一第235~236頁) ⒍被告p○○提領影像表格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部分(111偵17642卷五第657~658頁) 50 酉○○ (提告) 詐騙集團於110年11月28日以簡訊及通訊軟體LINE聯繫酉○○,佯稱可透過刷任務獲利云云,使酉○○陷於錯誤並依指示轉帳。 110年11月28日上午10時29分許 2,000元 甲癸○名下之新光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被告p○○於110年11月28日下午1時19分提領20,005元。 ⒉被告p○○於110年11月28日下午1時20分提領20,005元。 ⒊被告p○○於110年11月28日下午1時21分提領20,005元。 ⒋被告p○○於110年11月28日下午1時22分提領20,005元。 ⒌被告p○○於110年11月28日下午1時23分提領8,005元。 甲D○ (領包裹) p○○ (提款車手) 甲D○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p○○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1月。 110年11月28日上午11時24分許 6,500元 110年11月28日上午11時44分許 4,100元 110年11月28日中午12時2分許 4,700元 110年11月28日中午12時11分許 1萬5,300元 110年11月28日中午12時23分許 2萬500元 110年11月28日中午12時40分許 3萬元 證據: ⒈證人酉○○的證述(111偵17638卷二第521~522頁) ⒉被告p○○提領影像表格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部分(111偵17642卷五第657~658頁) 51 f○○ (提告) 詐騙集團於110年11月22日以簡訊及通訊軟體LINE聯繫f○○,佯稱可協助TIKTOK主播按讚並解任務即可獲利云云,使f○○陷於錯誤並依指示轉帳。 110年11月28日中午12時11分許 500元 甲癸○名下之新光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被告p○○於110年11月28日下午1時23分提領8,005元。 甲D○ (領包裹) p○○ (提款車手) 甲D○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 p○○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8月。 110年11月28日中午12時39分許 2,000元 110年11月28日下午1時17分許 1,000元 證據: ⒈證人f○○的證述(111偵17638卷二第491~492頁) ⒉告訴人f○○提供其匯款紀錄及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111偵17638卷二第495~497頁) ⒊被告p○○提領影像表格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部分(111偵17642卷五第657~658頁) 52 甲庚○ (提告) 詐騙集團於110年10月10日以交友軟體探探及通訊軟體LINE聯繫甲庚○,佯稱可透過淘寶網站內搶購優惠券,即有120%回饋金錢云云,使甲庚○陷於錯誤並依指示轉帳。 110年10月28日晚間10時36分許 1萬元 甲U○名下之台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被告甲M○於110年10月29日凌晨12時15分提領20,005元。 甲D○ (領包裹) 甲M○ (提款車手) 甲D○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甲M○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證據: ⒈證人甲庚○的證述(111偵17642卷六第631~634頁) ⒉告訴人甲庚○提供其匯款紀錄、詐騙網頁截圖、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截圖及切結書(111偵17642卷六第639~660頁) ⒊被告甲M○提領影像表格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部分(111偵17642卷五第569~570頁) 53 寅○○ 詐騙集團於110年9月底以交友軟體探探及通訊軟體LINE聯繫寅○○,佯稱可透過購物平台搶現金回饋獲利云云,使寅○○陷於錯誤並依指示轉帳。 110年10月28日晚間10時50分許 1萬元 甲U○名下之台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被告甲M○於110年10月29日凌晨12時15分提領20,005元。 甲D○ (領包裹) 甲M○ (提款車手) 甲D○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甲M○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證據: ⒈證人寅○○的證述(111偵17642卷六第663~664頁) ⒉被害人寅○○提供其匯款紀錄(111偵17642卷六第669頁) ⒊被告甲M○提領影像表格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部分(111偵17642卷五第569~570頁) 54 W○○ (提告) 詐騙集團於110年9月初以交友軟體探探及通訊軟體LINE聯繫W○○,佯稱可透過高領全球資本公司投資獲利云云,使W○○陷於錯誤並依指示轉帳。 110年11月18日晚間7時7分許 5萬元 子○○名下之元大銀行000-0000000000000081號帳戶 ⒈被告p○○於110年11月18日晚間8時53分提領20,000元。 ⒉被告p○○於110年11月18日晚間8時54分提領20,000元。 ⒊被告p○○於110年11月18日晚間8時55分提領20,000元。 甲D○ (領包裹) p○○ (提款車手) 甲D○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p○○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0月。 證據: ⒈證人W○○的證述(111偵17642卷七第333~336頁) ⒉告訴人W○○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截圖、匯款紀錄及存簿封面影本(111偵17642卷七第342~359頁) ⒊被告p○○提領影像表格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81部分(111偵17642卷五第671~673頁) 55 甲W (提告) 詐騙集團於110年8月29日以交友軟體派愛族及通訊軟體LINE聯繫甲W,佯稱可透過投資中國私募基金獲利云云,使甲W陷於錯誤並依指示轉帳。 110年11月18日晚間8時31分許 2萬9,985元 子○○名下之元大銀行000-0000000000000081號帳戶 ⒈被告p○○於110年11月18日晚間8時55分提領20,000元。 ⒉被告p○○於110年11月18日晚間8時56分提領20,000元。 甲D○ (領包裹) p○○ (提款車手) 甲D○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p○○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0月。 證據: ⒈證人甲W的證述(111偵17638卷二第105~106頁) ⒉告訴人甲W提供其匯款紀錄(111偵17638卷二第107~111頁) ⒊被告p○○提領影像表格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81部分(111偵17642卷五第671~673頁) 56 甲S○ (提告) 詐騙集團於110年11月2日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甲S○,佯稱可透過網站「騰訊競猜http://app.00000000.com」下注獲利云云,使甲S○陷於錯誤並依指示轉帳。 110年11月19日下午1時29分許 5萬元 子○○名下之元大銀行000-0000000000000081號帳戶 ⒈被告p○○於110年11月19日下午1時58分至2時0分分別提領20,000元、20,000元及10,000元。 ⒉被告p○○於110年11月19日下午3時57分至58分分別提領20,000元、20,000元及10,000元。 甲D○ (領包裹) p○○ (提款車手) 甲D○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p○○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0月。 110年11月19日下午2時18分許 5萬元 證據: ⒈證人甲S○的證述(111偵17638卷二第175~178頁) ⒉告訴人甲S○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截圖及匯款紀錄(111偵17638卷二第186~188頁) ⒊被告p○○提領影像表格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81部分(111偵17642卷五第671~673頁) 57 Y○○ 詐騙集團於110年12月3日前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Y○○,佯稱可透過網站「www.fsbxiv.com/html/register/login」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使Y○○陷於錯誤並依指示轉帳。 110年11月19日晚間8時20分許 5萬元 子○○名下之元大銀行000-0000000000000081號帳戶 ⒈不明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19日晚間8時28分提領20,000元。 ⒉不明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19日晚間8時28分提領20,000元。 ⒊不明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19日晚間8時29分提領10,000元。 ⒋不明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20日凌晨12時9分提領20,000元。 甲D○ (領包裹) 甲D○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證據: ⒈證人Y○○的證述(111偵17638卷二第370~371頁) ⒉被害人Y○○提供其匯款一覽表、匯款紀錄及詐騙網頁截圖(111偵17638卷二第375~376頁) ⒊帳號000-0000000000000081於110/11/18-110/11/21提領之表格及照片(111偵17642卷五第481~485頁) 58 M○○ (提告) 詐騙集團於110年11月初以交友軟體探探及通訊軟體LINE聯繫M○○,佯稱可透過阿里巴巴電商平台預存現金領取回饋金云云,使M○○陷於錯誤並依指示轉帳。 110年11月19日晚間9時39分許 1萬元 子○○名下之元大銀行000-0000000000000081號帳戶 不明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20日凌晨12時11分提領20,000元。 甲D○ (領包裹) 甲D○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證據: ⒈證人M○○的證述(111偵17638卷二第387~391頁) ⒉帳號000-0000000000000081於110/11/18-110/11/21提領之表格及照片(111偵17642卷五第481~485頁) 附表三: ◆本附表之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被害人匯入之帳戶 被告提領時間及金額 相關被告 1 賴家俊 (未記載) 110年6月21日晚間8時51分許 3萬元 申○○名下之渣打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被告P○○於110年6月21日晚間10時47分至49分分別提領20,005元、20,005元、20,005元及20,005元。 P○○ (提款車手) 2 曾家偉 (未記載) 110年6月21日晚間9時24分許 9萬9,990元 申○○名下之渣打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被告P○○於110年6月21日晚間11時5分至6分分別提領20,005元及20,005元。 ⒉被告v○○於110年6月22日凌晨12時37分至39分分別提領20,005元、20,005元及20,005元。 甲B○ (領包裹) P○○ (提款車手) v○○ (提款車手) 林嘉浤 (提款車手) 110年7月10日晚間9時37分許 9萬9,990元 i○○名下之渣打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被告林嘉浤於110年7月11日凌晨12時12分至14分分別提領20,005元、20,005元、20,005元、20,005元、20,005元及5,005元。 110年7月11日晚間8時17分許 9萬9,990元 被告林嘉浤於110年7月12日凌晨12時8分至10分分別提領20,005元、20,005元、20,005元、20,005元及20,005元。 110年6月19日下午2時36分許 10萬元 丑○○名下之渣打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被告P○○於110年6月19日下午3時6分至11分分別提領20,005元、20,005元及7,005元。 ⒉被告v○○於110年6月20日凌晨12時0分至2分分別提領20,005元、20,005元及20,005元。 110年6月20日下午4時43分 9萬9,990元 ⒈被告P○○於110年6月20日下午5時23分至27分分別提領20,005元、20,005元、20,005元及20,005元。 ⒉被告v○○於110年6月21日凌晨12時13分提領20,005元。 110年6月25日晚間8時54分 9萬9,990元 被告P○○於110年6月26日凌晨12時0分至5分分別提領20,005元、20,005元、20,005元、20,005元、20,005元及10,005元。 110年6月26日晚間7時43分 9萬9,990元 ⒈被告P○○於110年6月27日凌晨12時17分提領20,005元。 ⒉被告P○○於110年6月27日凌晨12時20分至22分分別提領20,005元、20,005元、20,005元及20,005元。 110年6月27日晚間7時25分 9萬9,990元 ⒈被告P○○於110年6月28日凌晨12時3分提領20,005元。 ⒉被告P○○於110年6月28日凌晨12時6分至8分分別提領20,005元、20,005元、20,005元及20,005元。 110年6月28日中午12時41分 8萬4,030元 ⒈被告P○○於110年6月28日下午1時35分提領20,005元。 ⒉被告P○○於110年6月29日凌晨12時35分至36分分別提領20,005元及20,005元。 110年6月29日上午9時17分 8萬4,000元 ⒈被告P○○於110年6月29日上午11時7分至9分分別提領20,005元、20,005元及20,005元。 ⒉被告P○○於110年6月29日上午11時26分提領8,005元。 ⒊被告P○○於110年6月30日凌晨12時19分提領10,005元。 ⒋被告P○○於110年6月30日凌晨12時38分提領7,005元。 3 翁晨凱 (未記載) 110年6月22日下午4時37分許 3萬元 申○○名下之渣打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被告v○○於110年6月23日凌晨12時11分提領20,005元。 甲B○ (領包裹) v○○ (提款車手) 110年6月20日晚間6時25分 3萬元 丑○○名下之渣打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被告v○○於110年6月21日凌晨12時13分提領20,005元。 4 林世通 (未記載) 110年6月23日下午4時52分許 3萬元 申○○名下之渣打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被告P○○於110年6月24日凌晨12時18分提領20,005元。 P○○ (提款車手) 林嘉浤 (提款車手) 110年6月23日下午4時55分許 3萬元 被告P○○於110年6月24日凌晨12時19分提領20,005元及20,005元。 110年6月23日下午4時57分許 3萬元 被告P○○於110年6月24日凌晨12時23分提領20,005元。 110年6月23日下午5時1分許 1萬元 被告P○○於110年6月24日凌晨12時27分提領19,005元。 110年7月11日下午5時15分許 2萬元 i○○名下之渣打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被告林嘉浤於110年7月11日晚間8時3分提領20,005元。 110年7月11日下午5時18分許 3萬元 ⒈被告林嘉浤於110年7月11日晚間8時4分提領15,005元。 ⒉被告林嘉浤於110年7月12日凌晨12時8分提領20,005元。 110年7月11日下午5時20分許 3萬元 5 陳閑翔 (未記載) 110年6月24日下午5時20分許 3萬元 申○○名下之渣打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被告a○○於110年6月24日晚間11時18分至19分分別提領20,005元及10,005元。 a○○ (提款車手) 6 張文鴻 (未記載) 110年6月27日晚間10時35分許 2,000元 申○○名下之渣打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被告P○○於110年6月28日下午3時12分提領20,005元。 P○○ (提款車手) 7 陳裴妘 (未記載) 110年6月28日晚間9時38分許 4,000元 申○○名下之渣打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被告P○○於110年6月29日凌晨12時4分提領20,005元。 P○○ (提款車手) 8 楊坤恭 (未記載) 110年6月28日晚間10時19分許 5,000元 申○○名下之渣打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被告P○○於110年6月29日凌晨12時4分提領20,005元。 P○○ (提款車手) 9 曾靖芸 (未記載) 110年6月28日晚間11時42分許 4萬8,000元 申○○名下之渣打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被告P○○於110年6月29日凌晨12時4分至7分分別提領20,005元、20,005元、20,005元及20,005元。 P○○ (提款車手) 110年6月28日晚間11時43分許 3萬元 10 陳勇宗 (未記載) 110年6月27日中午12時25分許 40萬元 甲F○名下之渣打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被告P○○於110年6月27日下午1時57分至2時1分分別提領20,005元、20,005元、20,005元、20,005元及20,005元。 ⒉被告P○○於110年6月27日下午2時3分至7分分別提領20,005元、20,005元、20,005元、20,005元及20,005元。 ⒊被告v○○於110年6月28日凌晨12時1分至3分分別提領20,005元、20,005元及20,005元。 ⒋被告v○○於110年6月28日凌晨12時7分至9分分別提領20,005元、20,005元、20,005元及20,005元。 ⒌被告P○○於110年6月29日凌晨12時14分至16分分別提領20,005元、20,005元及10,005元。 甲B○ (領包裹) P○○ (提款車手) v○○ (提款車手) 110年6月27日中午12時27分許 20萬元 甲寅○名下之渣打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被告P○○於110年6月27日下午1時1分至41分分別提領20,005元、20,005元、20,005元及20,005元。 ⒉被告P○○於110年6月27日下午1時8分至11分分別提領20,005元、20,005元、20,005元及20,005元。 ⒊被告P○○於110年6月27日下午1時28分提領20,005元。 ⒋被告P○○於110年6月27日下午1時16分提領19,005元。 11 伍冠榮 (未記載) 110年6月28日下午4時46分許 3萬元 甲F○名下之渣打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被告P○○於110年6月29日凌晨12時20分提領20,005元。 甲B○ (領包裹) P○○ (提款車手) 12 王偉丞 (未記載) 110年6月29日下午1時58分許 15萬元 甲寅○名下之渣打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被告P○○於110年6月29日下午3時12分至14分分別提領20,005元、20,005元、20,005元及20,005元。 ⒉被告P○○於110年6月29日下午3時17分至21分分別提領20,005元、20,005元、20,005元及10,005元。 甲B○ (領包裹) P○○ (提款車手) 13 宋勇慶 (未記載) 110年7月9日下午4時5分許 30萬元 i○○名下之渣打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被告林嘉浤於110年7月9日下午4時18分至20分分別提領20,005元、20,005元及20,005元。 ⒉被告林嘉浤於110年7月9日下午4時22分至24分分別提領20,005元、20,005元、20,005元、20,005元及20,005元。 ⒊被告林嘉浤於110年7月9日下午4時30分至32分分別提領20,005元及19,005元。 ⒋被告林嘉浤於110年7月10日凌晨12時13分至16分分別提領20,005元、20,005元、20,005元、20,005元及20,005元。 甲B○ (領包裹) 林嘉浤 (提款車手) P○○ (提款車手) 110年6月18日晚間8時33分 21萬元 丑○○名下之渣打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被告P○○於110年6月18日晚間10時4分至8分分別提領20,005元、20,005元、20,005元、20,005元及20,005元。 ⒉被告P○○於110年6月18日晚間10時9分至15分分別提領20,005元、20,005元、20,005元、5,005元、15,005元及20,005元。 14 謝岱諺 (未記載) 110年7月9日晚間7時35分許 5萬元 i○○名下之渣打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被告林嘉浤於110年7月10日凌晨12時20分至21分分別提領20,005元及20,005元。 林嘉浤 (提款車手) 110年7月9日晚間7時36分許 5萬元 被告林嘉浤於110年7月10日凌晨12時22分至23分分別提領20,005元、20,005元及20,005元。 110年7月11日晚間9時3分許 3萬元 被告林嘉浤於110年7月12日凌晨12時11分提領20,005元。 15 李志恆 (未記載) 110年7月10日晚間7時8分許 1萬元 i○○名下之渣打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被告林嘉浤於110年7月11日凌晨12時12分提領20,005元。 林嘉浤 (提款車手) 16 秦鴻毅 (未記載) 110年7月11日晚間8時31分許 2萬元 i○○名下之渣打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被告林嘉浤於110年7月12日凌晨12時11分提領20,005元。 林嘉浤 (提款車手) 17 黃永成 (未記載) 110年7月12日下午2時35分許 3萬元 i○○名下之渣打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被告林嘉浤於110年7月13日凌晨12時4分提領20,005元。 林嘉浤 (提款車手) 18 陳重州 (未記載) 110年7月12日下午3時48分許 1萬9,410元 i○○名下之渣打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被告林嘉浤於110年7月13日凌晨12時9分提領20,005元。 甲B○ (領包裹) 林嘉浤 (提款車手) P○○ (提款車手) 110年6月18日晚間9時25分許 2萬4,000元 丑○○名下之渣打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被告P○○於110年6月19日凌晨12時3分提領20,005元。 19 王朧緯 (未記載) 110年6月18日晚間8時36分許 3萬元 丑○○名下之渣打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被告P○○於110年6月19日凌晨12時0分至2分分別提領20,005元、20,005元及20,005元。 甲B○ (領包裹) P○○ (提款車手) 110年6月18日晚間8時38分許 3萬元 20 陳彥宏 (未記載) 110年6月18日晚間10時10分許 3萬元 丑○○名下之渣打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被告P○○於110年6月19日凌晨12時4分至5分分別提領20,005元及20,005元。 甲B○ (領包裹) P○○ (提款車手) 21 林仁義 (未記載) 110年6月19日晚間9時12分許 3,000元 丑○○名下之渣打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被告v○○於110年6月20日凌晨12時6分提領20,005元。 甲B○ (領包裹) v○○ (提款車手) 110年6月19日晚間9時17分許 1萬5,000元 110年6月19日晚間9時19分許 2,000元 110年6月19日晚間9時36分許 1萬元 被告v○○於110年6月20日凌晨12時7分提領13,005元。 22 蔡嘉偉 (未記載) 110年6月20日晚間6時42分許 5萬元 丑○○名下之渣打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被告v○○於110年6月21日凌晨12時19分至20分分別提領20,005元、20,005元及20,005元。 甲B○ (領包裹) v○○ (提款車手) 110年6月20日晚間6時43分許 1萬元 23 陳威志 (未記載) 110年6月24日晚間7時8分許 3萬元 丑○○名下之渣打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被告P○○於110年6月25日凌晨12時0分提領20,005元。 甲B○ (領包裹) P○○ (提款車手) 24 周辰翰 (未記載) 110年6月24日晚間9時9分許 3萬元 丑○○名下之渣打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被告P○○於110年6月25日凌晨12時1分至2分分別提領20,005元、19,005元。 甲B○ (領包裹) P○○ (提款車手) 25 江家齊 (未記載) 110年6月27日下午5時11分許 3萬元 丑○○名下之渣打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被告P○○於110年6月27日晚間6時18分提領20,005元。 甲B○ (領包裹) P○○ (提款車手) 110年6月27日下午5時51分許 9萬元 ⒈被告P○○於110年6月27日晚間6時19分提領20,005元。 ⒉被告P○○於110年6月28日凌晨12時0分至2分分別提領20,005元、20,005元、20,005元及20,005元。 26 林怡君 (未記載) 110年7月29日下午4時21分許 2萬元 L○○名下之渣打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被告甲B○於110年7月29日晚間7時56分提領20,005元。 甲B○ (提款車手) 27 甘晉華 (未記載) 110年7月29日晚間6時8分許 10萬元 L○○名下之渣打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被告甲B○於110年7月29日晚間8時8分至9分分別提領20,005元及20,005元。 ⒉被告甲B○於110年7月30日凌晨12時48分提領60,000元。 ⒊被告甲B○於110年7月30日凌晨1時5分至6分提領20,005元。 甲B○ (提款車手) 110年7月29日晚間6時17分許 3萬元 28 周成翰 (未記載) 110年11月6日晚間8時34分許 9,000元 戌○○名下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被告p○○於110年11月7日凌晨12時9分提領9,005元。 甲D○ (領包裹) p○○ (提款車手) 29 張永欣 (未記載) 110年12月1日晚間7時25分許 49,985元 z○○名下之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不明詐騙集團成員於不詳時間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及2萬元。 甲D○ (領包裹) 110年12月1日晚間7時25分許 49,985元 附表四: ◆此附表所列之項目、編號及內容皆為起訴書「附件四、被害人匯款至47個人頭帳戶暨車手提領影像一覽表」內的記載。 項目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相關被告 申○○名下之渣打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未記載) (未記載) P○○(提款車手) 8 (未記載) (未記載) v○○(提款車手) 10 (未記載) (未記載) v○○(提款車手) 15 (未記載) (未記載) P○○(提款車手) 18 (未記載) (未記載) P○○(提款車手) 24 (未記載) (未記載) P○○(提款車手) 29 (未記載) (未記載) P○○(提款車手) 30 (未記載) (未記載) P○○(提款車手) 甲F○名下之渣打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未記載) (未記載) 甲B○(領包裹) P○○(提款車手) 甲寅○名下之渣打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未記載) (未記載) 甲B○(領包裹) i○○名下之渣打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3 (未記載) (未記載) 林嘉浤(提款車手) 17 (未記載) (未記載) 林嘉浤(提款車手) 丑○○名下之渣打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 (未記載) (未記載) 甲B○(領包裹) P○○(提款車手) 16 (未記載) (未記載) 甲B○(領包裹) a○○(提款車手) 28 (未記載) (未記載) 甲B○(領包裹) 甲R○名下之上海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未記載) (未記載) P○○(提款車手) 3 (未記載) (未記載) P○○(提款車手) 4 (未記載) (未記載) P○○(提款車手) 5 (未記載) (未記載) P○○(提款車手) 6 (未記載) (未記載) P○○(提款車手) 7 (未記載) (未記載) P○○(提款車手) 8 (未記載) (未記載) P○○(提款車手) 10 (未記載) (未記載) P○○(提款車手) 11 (未記載) (未記載) P○○(提款車手) L○○名下之渣打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未記載) (未記載) 甲B○(提款車手) 甲地○名下之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 (未記載) (未記載) 甲D○(領包裹) p○○(提款車手) 3 (未記載) (未記載) 甲D○(領包裹) p○○(提款車手) 4 (未記載) (未記載) 甲D○(領包裹) p○○(提款車手) 5 (未記載) (未記載) 甲D○(領包裹) 6 (未記載) (未記載) 甲D○(領包裹) 甲M○(提款車手) 7 (未記載) (未記載) 甲D○(領包裹) 甲M○(提款車手) 8 (未記載) (未記載) 甲D○(領包裹) 甲M○(提款車手) 9 (未記載) (未記載) 甲D○(領包裹) 甲M○(提款車手) 10 (未記載) (未記載) 甲D○(領包裹) 甲M○(提款車手) p○○(提款車手) 12 (未記載) (未記載) 甲D○(領包裹) p○○(提款車手) 甲地○名下之新光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 (未記載) (未記載) 甲D○(領包裹) 甲M○(提款車手) 3 (未記載) (未記載) 甲D○(領包裹) 甲M○(提款車手) 5 (未記載) (未記載) 甲D○(領包裹) 甲M○(提款車手) 6 (未記載) (未記載) 甲D○(領包裹) 甲M○(提款車手) 7 (未記載) (未記載) 甲D○(領包裹) 甲M○(提款車手) 8 (未記載) (未記載) 甲D○(領包裹) 甲M○(提款車手) 9 (未記載) (未記載) 甲D○(領包裹) 甲M○(提款車手) 10 (未記載) (未記載) 甲D○(領包裹) 甲M○(提款車手) 11 (未記載) (未記載) 甲D○(領包裹) 甲M○(提款車手) 12 (未記載) (未記載) 甲D○(領包裹) 甲M○(提款車手) 13 (未記載) (未記載) 甲D○(領包裹) 甲M○(提款車手) 14 (未記載) (未記載) 甲D○(領包裹) 甲M○(提款車手) 15 (未記載) (未記載) 甲D○(領包裹) 甲M○(提款車手) 16 (未記載) (未記載) 甲D○(領包裹) 甲M○(提款車手) 17 (未記載) (未記載) 甲D○(領包裹) 甲M○(提款車手) 19 (未記載) (未記載) 甲D○(領包裹) 甲M○(提款車手) 20 (未記載) (未記載) 甲D○(領包裹) 甲M○(提款車手) 21 (未記載) (未記載) 甲D○(領包裹) 甲M○(提款車手) 23 (未記載) (未記載) 甲D○(領包裹) 甲M○(提款車手) 24 (未記載) (未記載) 甲D○(領包裹) 甲M○(提款車手) 壬○○名下之渣打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 (未記載) (未記載) 甲D○(領包裹) 甲M○(提款車手) 2 (未記載) (未記載) 甲D○(領包裹) 3 (未記載) (未記載) 甲D○(領包裹) 4 (未記載) (未記載) 甲D○(領包裹) 6 (未記載) (未記載) 甲D○(領包裹) p○○(提款車手) 8 (未記載) (未記載) 甲D○(領包裹) 甲M○(提款車手) 9 (未記載) (未記載) 甲D○(領包裹) 甲M○(提款車手) 10 (未記載) (未記載) 甲D○(領包裹) 甲M○(提款車手) 12 (未記載) (未記載) 甲D○(領包裹) 甲M○(提款車手) 13 (未記載) (未記載) 甲D○(領包裹) 甲M○(提款車手) 14 (未記載) (未記載) 甲D○(領包裹) 甲M○(提款車手) 15 (未記載) (未記載) 甲D○(領包裹) p○○(提款車手) 16 (未記載) (未記載) 甲D○(領包裹) p○○(提款車手) 17 (未記載) (未記載) 甲D○(領包裹) p○○(提款車手) 18 (未記載) (未記載) 甲D○(領包裹) p○○(提款車手) 戌○○名下之渣打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未記載) (未記載) 甲D○(領包裹) 甲M○(提款車手) 3 (未記載) (未記載) 甲D○(領包裹) 甲M○(提款車手) 4 (未記載) (未記載) 甲D○(領包裹) 甲M○(提款車手) 5 (未記載) (未記載) 甲D○(領包裹及領款車手之回水上游) 甲M○(提款車手) 6 (未記載) (未記載) 甲D○(領包裹及領款車手之回水上游) 7 (未記載) (未記載) 甲D○(領包裹及領款車手之回水上游) 8 (未記載) (未記載) 甲D○(領包裹及領款車手之回水上游) 9 (未記載) (未記載) 甲D○(領包裹及領款車手之回水上游) 10 (未記載) (未記載) 甲D○(領包裹及領款車手之回水上游) 12 (未記載) (未記載) 甲D○(領包裹及領款車手之回水上游) 13 (未記載) (未記載) 甲D○(領包裹及領款車手之回水上游) 14 (未記載) (未記載) 甲D○(領包裹) 15 (未記載) (未記載) 甲D○(領包裹及領款車手之回水上游) 16 (未記載) (未記載) 甲D○(領包裹及領款車手之回水上游) 17 (未記載) (未記載) 甲D○(領包裹及領款車手之回水上游) 18 (未記載) (未記載) 甲D○(領包裹及領款車手之回水上游) 19 (未記載) (未記載) 甲D○(領包裹及領款車手之回水上游) 23 (未記載) (未記載) 甲D○(領包裹及領款車手之回水上游) 25 (未記載) (未記載) 甲D○(領包裹及領款車手之回水上游) 戌○○名下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未記載) (未記載) 甲D○(領包裹) p○○(提款車手) 3 (未記載) (未記載) 甲D○(領包裹) p○○(提款車手) 4 (未記載) (未記載) 甲D○(領包裹) p○○(提款車手) 5 (未記載) (未記載) 甲D○(領包裹) p○○(提款車手) 6 (未記載) (未記載) 甲D○(領包裹) p○○(提款車手) 7 (未記載) (未記載) 甲D○(領包裹) 甲M○(提款車手) 9 (未記載) (未記載) 甲D○(領包裹) 甲M○(提款車手) 12 (未記載) (未記載) 甲D○(領包裹) p○○(提款車手) 13 (未記載) (未記載) 甲D○(領包裹) p○○(提款車手) 14 (未記載) (未記載) 甲D○(領包裹) p○○(提款車手) 15 (未記載) (未記載) 甲D○(領包裹) p○○(提款車手) 黃○○名下之台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0003號帳戶 1 (未記載) (未記載) 甲D○(領包裹) p○○(提款車手) 2 (未記載) (未記載) 甲D○(領包裹) p○○(提款車手) 3 (未記載) (未記載) 甲D○(領包裹) p○○(提款車手) 5 (未記載) (未記載) 甲D○(領包裹) 甲M○(提款車手) 6 (未記載) (未記載) 甲D○(領包裹) 甲M○(提款車手) 8 (未記載) (未記載) 甲D○(領包裹) 甲M○(提款車手) 9 (未記載) (未記載) 甲D○(領包裹) p○○(提款車手) 10 (未記載) (未記載) 甲D○(領包裹) p○○(提款車手) 11 (未記載) (未記載) 甲D○(領包裹) p○○(提款車手) 12 (未記載) (未記載) 甲D○(領包裹) 甲M○(提款車手) 黃○○名下之渣打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 (未記載) (未記載) 甲D○(領包裹) p○○(提款車手) 甲M○(提款車手) 2 (未記載) (未記載) 甲D○(領包裹) p○○(提款車手) 3 (未記載) (未記載) 甲D○(領包裹) p○○(提款車手) 4 (未記載) (未記載) 甲D○(領包裹) p○○(提款車手) 5 (未記載) (未記載) 甲D○(領包裹) p○○(提款車手) 6 (未記載) (未記載) 甲D○(領包裹) p○○(提款車手) 甲M○(提款車手) 7 (未記載) (未記載) 甲D○(領包裹) 9 (未記載) (未記載) 甲D○(領包裹) p○○(提款車手) 10 (未記載) (未記載) 甲D○(領包裹) p○○(提款車手) 11 (未記載) (未記載) 甲D○(領包裹) 12 (未記載) (未記載) 甲D○(領包裹) 13 (未記載) (未記載) 甲D○(領包裹) 14 (未記載) (未記載) 甲D○(領包裹) 15 (未記載) (未記載) 甲D○(領包裹) p○○(提款車手) 16 (未記載) (未記載) 甲D○(領包裹) p○○(提款車手) 17 (未記載) (未記載) 甲D○(領包裹) p○○(提款車手) O○○名下之台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 (未記載) (未記載) 甲D○(領包裹) 2 (未記載) (未記載) 甲D○(領包裹) 甲M○(提款車手) 3 (未記載) (未記載) 甲D○(領包裹) 甲M○(提款車手) 4 (未記載) (未記載) 甲D○(領包裹) 甲M○(提款車手) 5 (未記載) (未記載) 甲D○(領包裹) 甲M○(提款車手) 6 (未記載) (未記載) 甲D○(領包裹) 甲M○(提款車手) 7 (未記載) (未記載) 甲D○(領包裹) 甲M○(提款車手) 8 (未記載) (未記載) 甲D○(領包裹) 甲M○(提款車手) 9 (未記載) (未記載) 甲D○(領包裹) p○○(提款車手) 10 (未記載) (未記載) 甲D○(領包裹) p○○(提款車手) 13 (未記載) (未記載) 甲D○(領包裹) p○○(提款車手) 14 (未記載) (未記載) 甲D○(領包裹) p○○(提款車手) 15 (未記載) (未記載) 甲D○(領包裹) p○○(提款車手) 16 (未記載) (未記載) 甲D○(領包裹) p○○(提款車手) 17 (未記載) (未記載) 甲D○(領包裹) p○○(提款車手) 18 (未記載) (未記載) 甲D○(領包裹) p○○(提款車手) 玄○○名下之台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 (未記載) (未記載) 甲D○(領包裹) 2 (未記載) (未記載) 甲D○(領包裹) 3 (未記載) (未記載) 甲D○(領包裹) 4 (未記載) (未記載) 甲D○(領包裹) p○○(提款車手) 5 (未記載) (未記載) 甲D○(領包裹) p○○(提款車手) 6 (未記載) (未記載) 甲D○(領包裹) p○○(提款車手) 7 (未記載) (未記載) 甲D○(領包裹) p○○(提款車手) 8 (未記載) (未記載) 甲D○(領包裹) p○○(提款車手) 9 (未記載) (未記載) 甲D○(領包裹) 11 (未記載) (未記載) 甲D○(領包裹) 12 (未記載) (未記載) 甲D○(領包裹) 13 (未記載) (未記載) 甲D○(領包裹) 14 (未記載) (未記載) 甲D○(領包裹) 15 (未記載) (未記載) 甲D○(領包裹) 16 (未記載) (未記載) 甲D○(領包裹) 17 (未記載) (未記載) 甲D○(領包裹) 18 (未記載) (未記載) 甲D○(領包裹) 19 (未記載) (未記載) 甲D○(領包裹) 21 (未記載) (未記載) 甲D○(領包裹) 22 (未記載) (未記載) 甲D○(領包裹) 23 (未記載) (未記載) 甲D○(領包裹) p○○(提款車手) 24 (未記載) (未記載) 甲D○(領包裹) p○○(提款車手) 25 (未記載) (未記載) 甲D○(領包裹) p○○(提款車手) 26 (未記載) (未記載) 甲D○(領包裹) p○○(提款車手) 29 (未記載) (未記載) 甲D○(領包裹) p○○(提款車手) 30 (未記載) (未記載) 甲D○(領包裹) p○○(提款車手) 31 (未記載) (未記載) 甲D○(領包裹) p○○(提款車手) 32 (未記載) (未記載) 甲D○(領包裹) p○○(提款車手) 33 (未記載) (未記載) 甲D○(領包裹) p○○(提款車手) o○○名下之台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 (未記載) (未記載) 甲D○(領包裹) p○○(提款車手) 2 (未記載) (未記載) 甲D○(領包裹) p○○(提款車手) 3 (未記載) (未記載) 甲D○(領包裹) p○○(提款車手) 4 (未記載) (未記載) 甲D○(領包裹) p○○(提款車手) 5 (未記載) (未記載) 甲D○(領包裹) p○○(提款車手) 8 (未記載) (未記載) 甲D○(領包裹) p○○(提款車手) 9 (未記載) (未記載) 甲D○(領包裹) p○○(提款車手) 10 (未記載) (未記載) 甲D○(領包裹) p○○(提款車手) 12 (未記載) (未記載) 甲D○(領包裹) 13 (未記載) (未記載) 甲D○(領包裹) 甲丁○名下之遠東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 (未記載) (未記載) 甲D○(領包裹) p○○(提款車手) 2 (未記載) (未記載) 甲D○(領包裹) p○○(提款車手) 3 (未記載) (未記載) 甲D○(領包裹) p○○(提款車手) 5 (未記載) (未記載) 甲D○(領包裹) p○○(提款車手) 7 (未記載) (未記載) 甲D○(領包裹) 8 (未記載) (未記載) 甲D○(領包裹) 9 (未記載) (未記載) 甲D○(領包裹) p○○(提款車手) 10 (未記載) (未記載) 甲D○(領包裹) p○○(提款車手) 11 (未記載) (未記載) 甲D○(領包裹) p○○(提款車手) 甲K○名下之遠東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 (未記載) (未記載) 甲D○(領包裹) 2 (未記載) (未記載) 甲D○(領包裹) p○○(提款車手) 3 (未記載) (未記載) 甲D○(領包裹) p○○(提款車手) 5 (未記載) (未記載) 甲D○(領包裹) p○○(提款車手) 6 (未記載) (未記載) 甲D○(領包裹) p○○(提款車手) 甲癸○名下之新光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第1列 (未記載) (未記載) 甲D○(領包裹) p○○(提款車手) 第3列 (未記載) (未記載) 甲D○(領包裹) 第4列 (未記載) (未記載) 甲D○(領包裹) p○○(提款車手) 甲U○名下之台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未記載) (未記載) 甲D○(領包裹) 甲M○(提款車手) 6 (未記載) (未記載) 甲D○(領包裹) 甲M○(提款車手) 8 (未記載) (未記載) 甲D○(領包裹) 甲M○(提款車手) 9 (未記載) (未記載) 甲D○(領包裹) 甲M○(提款車手) 10 (未記載) (未記載) 甲D○(領包裹及領款車手之回水上游) 甲M○(提款車手) 11 (未記載) (未記載) 甲D○(領包裹及領款車手之回水上游) 12 (未記載) (未記載) 甲D○(領包裹及領款車手之回水上游) 13 (未記載) (未記載) 甲D○(領包裹及領款車手之回水上游) 子○○名下之元大銀行000-0000000000000081號帳戶 第2列 (未記載) (未記載) 甲D○(領包裹) p○○(提款車手) 第3列 (未記載) (未記載) 甲D○(領包裹) p○○(提款車手) 第4列 (未記載) (未記載) 甲D○(領包裹) p○○(提款車手) 第5列 (未記載) (未記載) 甲D○(領包裹) p○○(提款車手) 3 (未記載) (未記載) 甲D○(領包裹) 5 (未記載) (未記載) 甲D○(領包裹) 6 (未記載) (未記載) 甲D○(領包裹) 7 (未記載) (未記載) 甲D○(領包裹) 9 (未記載) (未記載) 甲D○(領包裹) 10 (未記載) (未記載) 甲D○(領包裹) 11 (未記載) (未記載) 甲D○(領包裹) 12 (未記載) (未記載) 甲D○(領包裹) 13 (未記載) (未記載) 甲D○(領包裹) 14 (未記載) (未記載) 甲D○(領包裹) 15 (未記載) (未記載) 甲D○(領包裹) 16 (未記載) (未記載) 甲D○(領包裹) 17 (未記載) (未記載) 甲D○(領包裹) 18 (未記載) (未記載) 甲D○(領包裹) 19 (未記載) (未記載) 甲D○(領包裹) z○○名下之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未記載) (未記載) 甲D○(領包裹) 附表五: 編號 品名及數量 備註 應受沒收人 1 IPHONE手機1支 金色,IMEI:000000000000000 被告甲D○ 2 IPHONE手機1支 銀色 被告甲D○ 3 IPHONE手機1支 序號: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 被告甲M○ 4 三星手機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0 (含門號0000000000) 被告p○○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7642號 111年度偵字第17639號                   111年度偵字第17638號 111年度偵字第16661號                   111年度偵字第16559號                   111年度偵字第15632號                   111年度偵字第14251號                   111年度偵字第11828號                    111年度偵字第4105號                   110年度偵字第42485號   被   告 甲己○ 男 2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巷00號            (現在法務部○○○○○○○○羈押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葉庭瑜律師         劉世興律師         陳永祥律師   被   告 P○○ 男  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巷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廖國豪律師         陳思成律師         吳志浩律師   被   告 甲宙○ 女 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弄              0號            (現在法務部○○○○○○○○○○            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黃子容律師         劉世興律師   被   告 甲J○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大寮區永芳路81之1            (現在法務部○○○○○○○○羈押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林靜如律師   被   告 a○○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里區○○路0段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v○○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00巷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Z○○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巷00             弄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              12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G○○ 女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              12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宙○○ 女 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路00巷              00號            (現在法務部○○○○○○○○○○            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甲D○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巷00○0號            (現在法務部○○○○○○○○羈押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甲B○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鎮○街00巷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號306室             (現在法務部○○○○○○○○羈押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甲戊○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甲M○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甲Q○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甲G○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p○○ 男 3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癸○○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街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9樓之7             居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N○○ 女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T○○(原名:蘇東耀)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現在法務部○○○○○○○○羈押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b○○ 男 1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巷0弄00號            (現在法務部○○○○○○○○羈押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庚○○ 女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己○(Telegram暱稱:「波波洗衣店」)、G○○(Telegram 暱稱:「芈」)、Z○○(Telegram暱稱:「阿尼基」)、甲 宙○(Telegram暱稱:「HaHa」、「寶哥」)、庚○○(Teleg ram暱稱:「姐啊」)、甲J○(綽號「豬肉益」)、甲G○、 癸○○、T○○(原名:蘇東耀)、N○○、甲Q○(Telegram暱稱: 「翔」)、甲B○、甲戊○、甲D○、宙○○、P○○、v○○、a○○、甲 M○、p○○等20人,渠等知悉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綽號「 達哥」(即Telegram暱稱:「匿名」)、Telegram暱稱「龍蝦 」、Telegram暱稱「鴨肉」、綽號「阿昌」、通訊軟體LINE 暱稱「知足常樂」(下稱「達哥」、「龍蝦」、「鴨肉」、 「阿昌」、「知足常樂」)等成年男子所組成之組織,乃係 成員三人以上、以實施詐欺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 有結構性犯罪組織,竟貪圖可從中分取之不法利益,而分別 基於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犯意,自民國110年6月間不詳時日 起至111年1月間,加入該以實施詐欺為手段,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且透過Telegram、Messenger、LINE、微信等通訊 軟體作為聯繫工具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 二、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模式為:㈠先由本案詐欺集團內不詳境 外詐欺機房成員於網路社群平台上刊登「假借貸廣告」,以 協助辦理貸款之名義取得「人頭」之個人詳細身分資料及雙 證件正反面照片,並提供「人頭電話號碼」要求「人頭」向 原開戶銀行更改聯絡電話,再由本案詐欺集團盜辦帳戶機房 成員持上開人頭相關個人身分資料以線上數位申辦方式,向 各銀行申辦「人頭金融帳戶」,並假冒係「人頭金融帳戶」 本人接聽開戶銀行撥打之照會或核對電話,以成功申辦帳戶 ,再使銀行將審核通過之數位帳戶「實體金融卡」之金融卡 及密碼函寄至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簽約承租之商務中心內, 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前往領取上開金融卡及密碼函後,交由 本案詐欺集團盜辦帳戶機房成員開通帳戶,隨後再以「死轉 手」或「空軍一號」物流之方式,將上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 給本案詐欺集團車手組成員【詳如下述-盜辦數位帳戶作為 人頭帳戶之部分】;㈡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境外詐欺機房 成員以交友軟體亂槍打鳥,向在臺不特定被害人施以「假投 資」等詐術,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將款項匯入本案 詐欺集團盜辦之「人頭金融帳戶」內,造成該等被害人之財 產損害,隨後由本案詐欺集團車手組成員持「人頭金融帳戶 」金融卡及密碼提領詐欺所得贓款【詳如下述-車手團成員 提領贓款之部分】;㈢復由本案詐欺集團車手組成員交由收 水及水房轉帳成員【詳如下述-收水及水房轉帳之部分】, 將所拿到之現金換算虛擬貨幣(泰達幣),轉入指定之虛擬貨 幣錢包,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 罪所得去向。甲己○、G○○、Z○○、甲宙○、庚○○、甲J○、甲G○ 、癸○○、T○○、N○○、b○○、甲Q○、甲B○、甲戊○、甲D○、宙○○ 、P○○、v○○、a○○、甲M○、p○○等21人即與「達哥」、「龍蝦 」、「鴨肉」、「阿昌」及本案詐欺集團所屬其他不詳成員 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掩飾、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去向之 犯意聯絡,為以下之分工: (一)盜辦數位帳戶作為人頭帳戶部分:  1.甲己○、G○○為該詐欺集團在臺核心幹部,負責與本案詐欺集 團境外機房成員、綽號「達哥」(Telegram暱稱「匿名」)、 「龍蝦」、「鴨肉」等人聯繫,甲己○依「達哥」指示綜理 盜辦數位帳戶事宜,包含招募新人、技術教學、指揮申辦、 提供人頭電話卡及網路卡等硬體設備、薪資發放等;G○○、Z ○○、T○○、N○○、甲Q○則負責執行盜辦數位帳戶等事宜,G○○ 並負責控管人頭帳戶餘額及是否遭警示,以便提領車手成員 順利提領詐欺贓款。  2.先由本案詐欺集團境外機房成員「達哥」、「龍蝦」、「鴨 肉」等人,於110年6月至111年1月間,在Facebook、借貸網 站張貼「假放貸」廣告,假借協助辦理借貸,取得如【附件 一、人頭帳戶及被害人對照表】「帳戶戶名」欄編號1至編 號43所示之「人頭」申○○等人詳細個人資料及雙證件正反面 照片;再由甲己○以每張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對價,向甲 Q○購買「人頭電話SIM卡」,甲Q○即先後於①110年11月上旬 不詳時日起至110年12月初不詳時日之期間、在高雄市○○區○ ○路00號之麥當勞鳳山鳳頂店;②於110年12月初不詳時日起 至110年12月中旬不詳時日之期間、在高雄市左營區一帶;③ 於110年12月中旬不詳時日起至110年12月間不詳時日、在高 雄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樺鑫門市,將「人頭電話SIM 卡」交付給甲己○、T○○(詳如【附件二、甲Q○販賣之電話卡 清單】),甲己○並將「人頭電話SIM卡」提供給境外機房成 員「達哥」,以指示「人頭」向原開戶銀行更改聯絡電話為 「人頭電話號碼」。  3.甲己○另將「人頭電話SIM卡」透過「空軍一號」物流方式寄 送予G○○,並由Z○○向不詳通訊行購買大量工作機搭配「人頭 電話SIM卡」使用,G○○、Z○○即先後於①110年6月初不詳時日 起至110年11月初間不詳時日、在桃園市○○區○○○街000○0號3 樓;②於110年11月初間不詳時日起至110年11月底間不詳時 日、在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2樓之2,持「龍蝦」所提 供之「人頭」雙證件照片、個人私密基本資料,以工作機上 網並於各銀行網站冒名申辦數位帳戶,並於申辦時填寫「人 頭電話號碼」作為聯絡電話,再由G○○、Z○○持工作機接聽銀 行撥打之照會或核對電話,成功盜辦上開如【附件一、人頭 帳戶及被害人對照表】「帳戶」欄編號1至編號43所示申○○ 等人之數位帳戶。甲己○則於G○○、Z○○盜辦帳戶後,以每週 基本工資5,000元、每盜辦1帳戶3,000元之對價,透過現金 無摺存款方式將報酬存入G○○指定帳戶:000-000000000000( 戶名:Z○○)、000-000000000000(戶名:G○○)、000-0000000 00000(戶名:不詳)、000-000000000000(戶名:洪明鴻) 內,G○○、Z○○迄今獲利約50萬餘元。  4.甲己○於110年12月10日某時起,指示T○○、N○○組成盜辦數位 帳戶機房,甲己○並教導、指揮T○○如何盜辦數位帳戶及應對 銀行的照會電話;T○○、N○○則於110年12月初不詳時日起至1 11年1月初不詳時日之期間、在高雄市○○區○○路00巷00○0號2 樓,持「達哥」及「鴨肉」所提供之「人頭」雙證件照片、 個人私密基本資料,以工作機搭配「人頭電話SIM卡」上網 ,並於各銀行網站冒名申辦數位帳戶,填寫「人頭電話門號 」作為聯絡電話,再由T○○、N○○持工作機接聽銀行撥打之照 會或核對電話,以「人頭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成功盜辦如【附件一、人頭帳戶及被害人對 照表】「帳戶」欄編號44至編號47所示S○○等人之數位帳戶 。甲己○則於T○○、N○○盜辦帳戶後,以每盜辦1帳戶1,000元 之代價,扣除T○○之欠款,以現金無摺存款方式將報酬存入 帳戶000-000000000000(戶名:T○○),T○○迄今獲利約4萬元 。  5.甲B○、甲戊○2人,分別於110年6月間不詳時日起、110年10 月間不詳時日起至110年11月間不詳時日起,經甲J○、「龍 蝦」、「知足常樂」等人之指示,前往商務中心簽約承租「 代收信件服務」。甲B○前往「沃客集思商務中心」、「公園 大道商務共享中心」簽約,甲戊○則前往址設如【附件、G○○ 盜辦數位帳戶暨拿取提款卡一覽表「寄卡地址(取件址)」】 所示之各商務中心簽約【地點詳如附件三、G○○盜辦數位帳 戶暨拿取提款卡一覽表「寄卡地址(取件址)」欄所示】。G○ ○、Z○○、T○○、N○○則於申辦數位帳戶時,填寫由甲B○、甲戊 ○2人前開簽約承租代收信件服務之各商務中心所在地址作為 「聯絡地址」,使銀行將審核通過之數位帳戶「實體金融卡 」寄至甲戊○、甲B○2人簽約承租之商務中心內,G○○再依「 龍蝦」指示登入「知足常樂」帳號與各商務中心工作人員聯 繫,而先後於①110年6月初不詳時日起至110年11月初間不詳 時日、在桃園市○○區○○○街000○0號3樓;②於110年11月初間 不詳時日起至110年11月底間不詳時日、在臺中市○○區○○○○ 街00巷00號2樓之2,將銀行信件收件人姓名彙整給商務中心 工作人員,並確認信件(金融卡、密碼函)是否順利寄送。  6.甲B○、甲D○、宙○○分別依甲J○、「達哥」、「鴨肉」等人之 指示,於下列時點,前往上開商務中心領取前揭金融卡及密 碼函:㈠甲B○於110年6月25日下午4時15分許、在臺南市○○區 ○○路000○0號B1之公園大道商務共享中心,領取如【附件一 、人頭帳戶及被害人對照表】「帳戶戶名」欄編號2、3、4 、7所示之甲F○、甲寅○、甲酉○、丑○○之金融卡及密碼函, 並交予甲J○;㈡甲D○則於110年10月28日下午3時23分許前之 某時起至110年11月29日中午12時13分許前之某時,至上開 商務中心,領取如【附件一、人頭帳戶及被害人對照表】「 帳戶戶名」欄編號13、14、15、16、30所示之戌○○、甲丑○ 、黃○○之金融卡及密碼函;㈢甲D○、宙○○於110年10月間不詳 時日起至110年11月間不詳時日起,至上開商務中心,領取 如【附件一、人頭帳戶及被害人對照表】「帳戶戶名」欄編 號26、34、25、14、15、27、28、21、29、12、32、10、11 、17、35、24、20、19、23、38、22、39、40、41、42、18 所示之子○○、U○○、甲U○、戌○○、V○○、未○○、甲K○、甲H○、 壬○○、巳○○、甲地○、O○○、宇○○、張智宏、何孟絜、o○○、 甲癸○、甲黃○、甲T○、戊○○、z○○、甲I○、張詩綺、玄○○等 人之金融卡及密碼函,甲D○、宙○○領取金融卡及開卡密碼後 ,並旋即翻拍傳送予G○○以開通帳戶,隨後甲D○、宙○○再以 「死轉手」或「空軍一號」物流方式,將上開金融卡提供予 本案詐欺集團車手團成員使用。 (二)車手組提領贓款部分:  1.癸○○、甲J○、甲D○、甲G○擔任車手頭,癸○○旗下車手包含P○ ○、a○○、v○○等人,甲J○旗下車手包含p○○、甲M○、甲B○等人 ,甲D○旗下車手包含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綽號「豪豬」 之成員,甲G○旗下車手包含林嘉浤(另由本署偵查中)、林奇 麾(另由本署偵查中)。  2.癸○○於110年6月中旬不詳時日起至110年6月底不詳時日、在 臺中市大里區修平科技大學旁不詳地點;甲J○先後於①110年 10月間不詳時日起至110年12月間不詳時日、在高雄市○○區○ ○路00號,②於110年7月中旬不詳時日起至110年7月下旬不詳 時日、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舊鳳山國父紀念館;甲D○ 於110年10月底不詳時日起至110年11月初不詳時日、在南投 縣名間鄉一帶;甲G○先後於①110年7月9日至同年7月14日期 間,在南投縣、雲林縣等地、②於110年8月5日至8月10日間 ,在南投縣、臺中市等地,分別交付下述「人頭帳戶金融卡 」予其等之旗下車手並收取回水,再分別由癸○○將收取之贓 款以虛擬貨幣(泰達幣)轉出、甲J○則將收取之贓款親自或指 示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綽號「阿昌」之成員上繳予甲己 ○、b○○。其等並為以下之提領、收水等行為: (1)P○○於110年6月間,在臺中市大里區、霧峰區一帶【提領時 間、地點詳如附件、被害人匯款帳戶暨車手提領影像一覽表 】,持車手頭癸○○交付之人頭帳戶000-00000000000000(戶 名:申○○)、000-00000000000000(戶名:甲F○)、000-00000 000000000(戶名:甲寅○)、000-00000000000000(戶名:甲 酉○)、000-00000000000000戶名:丑○○)、000-00000000000 000(戶名:甲R○)之金融卡,至ATM提領被害人甲辰○、r○○、 向嘉惠、甲卯○、甲子○、甲巳○、C○○、x○○、向嘉惠、甲壬○ 及部分尚未報案之被害人遭詐騙匯入之款項【提領款項明細 詳如附件四、被害人匯款至47個人頭帳戶暨車手提領影像一 覽表】,共計提領231次,提領金額共計440萬9,155元,其 等並再將金融卡及提領贓款交予癸○○。 (2)a○○於110年6月間,在臺中市大里區一帶【提領時間、地點 詳如附件四、被害人匯款至47個人頭帳戶暨車手提領影像一 覽表】,持車手頭癸○○交付之人頭帳戶000-00000000000000 (戶名:申○○)、000-00000000000000(戶名:甲酉○)之金融 卡,至ATM提領被害人C○○、x○○及部分尚未報案之被害人遭 詐騙匯入之款項【提領款項詳如附件四、被害人匯款至47個 人頭帳戶暨車手提領影像一覽表】,共計提領32次,提領金 額共計60萬5,160元,並再將金融卡及提領贓款交予癸○○。 (3)v○○於110年6月間,在臺中市大里區、霧峰區、太平區一帶 【提領時間、地點詳如附件四、被害人匯款至47個人頭帳戶 暨車手提領影像一覽表】,持車手頭癸○○交付之人頭帳戶00 0-00000000000000(戶名:申○○) 、000-00000000000000(戶 名:甲F○) 、000-00000000000000戶名:丑○○)之金融卡, 至ATM提領被害人甲E○、F○○、甲辰○、C○○、x○○、甲丙○及部 分尚未報案之被害人遭詐騙匯入之款項【提領款項詳如附件 四、被害人匯款至47個人頭帳戶暨車手提領影像一覽表】, 共計提領39次,提領金額共計60萬5,160元,並再將金融卡 及提領贓款交予癸○○。 (4)p○○於110年11月至12月間,在高雄市、臺南市一帶【提領時 間、地點詳如附件四、被害人匯款至47個人頭帳戶暨車手提 領影像一覽表】,持車手頭甲J○交付之人頭帳戶000-000000 00000(戶名:甲地○)、000-00000000000000(戶名:壬○○)、 000-000000000000(戶名:戌○○)、000-00000000000000(戶 名:黃○○)、000-00000000000000(戶名:黃○○)、000-00000 000000000(戶名:O○○)、000-00000000000000(戶名:玄○○) 、000-00000000000000(戶名:o○○)、000-00000000000000( 戶名:甲丁○)、000-00000000000000(戶名:甲K○)、000-00 000000000000(戶名:甲T○)、000-0000000000000(戶名:甲 癸○)、000-0000000000000081(戶名:子○○)之金融卡,至AT M提領被害人甲N○、e○○、甲L○、甲玄○、q○○、u○○、Q○○、甲 乙○、甲P○、甲天○、k○○、乙○○、j○○、甲宇○、m○○、辛○○、 酉○○、f○○、甲W、甲S○、W○○及部分尚未報案之被害人遭詐 騙匯入之款項【提領款項詳如附件四、被害人匯款至47個人 頭帳戶暨車手提領影像一覽表】,共計提領172次,提領金 額共計357萬4,515元,並再將金融卡及提領贓款交予甲J○。 (5)甲M○於110年10月至11月間,在高雄市大寮區、鳳山區一帶 【提領時間、地點詳如附件四、被害人匯款至47個人頭帳戶 暨車手提領影像一覽表】,持車手頭甲J○交付之人頭帳戶00 0-00000000000(戶名:甲地○)、000-0000000000000(戶名: 甲地○)、000-00000000000000(戶名:壬○○)、000-00000000 000000(戶名:戌○○)、000-000000000000(戶名:戌○○)、00 0-00000000000000(戶名:黃○○)、000-00000000000000(戶 名:黃○○)、000-00000000000000(戶名:O○○)、000-000000 00000000(戶名:甲U○)之金融卡,至ATM提領被害人e○○、甲 申○、甲亥○、甲A○、亥○○、甲乙○、己○○、甲庚○、寅○○、u○ ○及部分尚未報案之被害人遭詐騙匯入之款項【提領款項詳 如附件四、被害人匯款至47個人頭帳戶暨車手提領影像一覽 表】,共計提領71次,提領金額共計125萬3,290元,並再將 金融卡及提領贓款交予甲J○。 (6)甲B○於110年7月29日至7月30日間,在高雄市鳳山區、大寮 區、三民區、前鎮區等地【提領時間、地點詳如附件四、被 害人匯款至47個人頭帳戶暨車手提領影像一覽表】,持車手 頭甲J○交付之人頭帳戶000-00000000000000(戶名:L○○)之 金融卡,至ATM提領被害人甲辛○、甲午○、y○○及部分尚未報 案之被害人遭詐騙匯入之款項【提領款項詳如附件四、被害 人匯款至47個人頭帳戶暨車手提領影像一覽表】,共計提領 18次,提領金額共計40萬0,085元,並再將金融卡及提領贓 款交予甲J○。 (7)甲D○於110年10月底不詳時日起至110年11月初不詳時日,在 南投縣名間鄉一帶,交付人頭帳戶000-00000000000000(戶 名:戌○○)、000-00000000000000(戶名:甲U○)等金融卡予 「豪豬」,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載同「豪 豬」前往ATM提領被害人甲未○、g○○、X○○、H○○、甲C○、B○○ 及部分尚未報案之被害人遭詐騙匯入之款項【提領款項詳如 附件四、被害人匯款至47個人頭帳戶暨車手提領影像一覽表 】,共計提領125萬1,350元,並再將所提領之款項交予甲G○ 。 (8)甲G○先後於①110年7月9日至110年7月14日期間,在南投縣、 雲林縣等地,交付人頭帳戶000-00000000000000(戶名:i○○ )金融卡予林嘉浤至ATM提領被害人w○○、尤立紘、J○○、甲巳 ○及部分尚未報案之被害人遭詐騙匯入之款項【提領款項詳 如附件四、被害人匯款至47個人頭帳戶暨車手提領影像一覽 表】,並收取共計119萬9,310元之款項;②於110年8月5日至 8月10日間,在南投縣、臺中市等地,交付人頭帳戶000-000 00000000000(戶名:丙○○)之金融卡予林奇麾至ATM提領被害 人h○○、y○○、s○○、D○○、c○○、丁○○及部分尚未報案之被害 人遭詐騙匯入之款項【提領款項詳如附件四、被害人匯款至 47個人頭帳戶暨車手提領影像一覽表】,並收取共計117萬6 ,200元之款項。 (三)收水及水房轉帳部分:  1.甲己○依境外機房成員「達哥」之指示,先後於①110年10月 初不詳時日起至111年1月初不詳時日之期間、在高雄市大寮 區北昌五街之上河城社區大樓旁;②於110年10月間不詳時日 起至111年1月初不詳時日之期間、在高雄市鳳山區鳳仁路11 0巷內廟旁,分別向「阿昌」、甲J○收取上開車手成員提領 之詐欺款項。  2.甲己○另並指示b○○先後於①110年11月初不詳時日起至110年1 2月底不詳時日之期間、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享溫馨高 雄大寮店停車場;②於110年12月下旬不詳時日起至110年12 月下旬不詳時日之期間、在高雄市鳳山區文龍東路一帶;③ 於110年12月25日凌晨0時01分許至同年12月25日凌晨0時50 分許、在高雄市○○○路000號之大帝國舞廳,分別向甲J○及「 阿昌」收取由上開車手成員提領之詐欺款項,b○○再將收取 之詐欺款項交予甲己○(b○○於110年11月18日前所涉之部分, 另由少年法庭審理)。復由甲己○先後於①110年10月間不詳時 日起至111年1月初不詳時日之期間、在高雄市左營區高鐵左 營站;②於110年10月間不詳時日起至111年1月初不詳時日之 期間、在臺中市烏日區站區二路199號之九號會所旁;③於11 0年12月21日凌晨3時1分許起至同年12月21日凌晨3時10分許 之期間,在臺南市○○區○○○路000號之中油永交站,將收取之 款項交予甲宙○、庚○○,再由甲宙○、庚○○擔任轉帳水房,將 所拿到之現金換算虛擬貨幣(泰達幣),轉入「達哥」、甲己 ○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並賺取收取贓款的2%做為報酬。 四、嗣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查第一大隊(第二隊)會同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二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清水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八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刑事警察大隊(偵八隊)共組專案小組,並報請本署檢察官指 揮偵辦,復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110年聲監字第000706 號、110年聲監字第000820號、110年聲監續字第000938號通 訊監察書以實施通訊監察。俟為警先後拘提甲己○、G○○、Z○ ○、甲宙○、庚○○、甲J○、甲G○、T○○、b○○、甲Q○、甲B○、甲 戊○、甲D○、宙○○、P○○、v○○、a○○、甲M○、p○○等19人及通 知癸○○、N○○到案,並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11 0年聲搜字第001356號、110年聲搜字第001483號、111年聲 搜字第000090號、111年聲搜字第000196號、111年聲搜字第 000342號、111年聲搜字第000457號)執行搜索,而扣得如附 表所示之物品,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五、案經本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查第一大隊 (第二隊)會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二隊)、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八隊)、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八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卷證出處 1 被告甲己○、G○○、Z○○、甲宙○、庚○○、甲J○、甲G○、癸○○、T○○、N○○、b○○、甲Q○、甲B○、甲戊○、甲D○、宙○○、P○○、v○○、a○○、甲M○、p○○等21人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 犯罪事實欄、一至三所示之事實。 【111年度偵字第17642號卷】- 《被告甲己○案卷第4至30頁、第110至126頁》、《被告G○○案卷第192至217頁》、《被告Z○○案卷第356至376頁》、《被告甲宙○案卷第419至447頁》、《被告庚○○案卷第560至571頁》、《被告甲J○案卷第618至631頁、第659至664頁》、《被告甲G○案卷第705至723頁》、《被告癸○○案卷第762至776頁》、《被告T○○案卷第800至822頁》、《被告N○○案卷第939至961頁》、《被告b○○案卷第1053頁至1069頁》、《被告甲Q○案卷第1111頁至1127頁、第1161至1163頁》、《被告甲B○案卷第1193至1214頁》、《被告甲戊○案卷第1279至1293頁》、《被告甲D○案卷第1383至1400頁》、《被告宙○○案卷第1564至1583頁》、《被告P○○案卷第1722至1769頁》、《被告v○○案卷第1813頁至1835頁》、《被告a○○案卷第1898至1914頁》、《被告甲M○案卷第1966至1978頁、第2014至2028頁、第2044至2046頁》、《被告p○○案卷第2076至2119頁》。 【111年度偵字第17638號卷㈢】第5至12頁(被告p○○)、第13至24頁(被告甲G○)、第25至36頁(被告癸○○)。 【111年度偵字第17639號卷】案卷。 【111年度偵字第16559號卷】第705至718頁(甲Q○)。 【111年度偵字第15632號卷】第341至352頁(甲J○)、第353至404頁(甲M○)。 【111年度偵字第14251號卷㈡】第255至270頁(N○○)、第281至296頁(蔡祺富)、第297至306頁(b○○)。 【111年度偵字第16661號卷】第121至138頁(N○○)。 【111年度偵字第11828號卷㈡】第51至62頁(P○○)、第63至70頁(甲宙○)、第75至82頁(庚○○)。 【111年度偵字第4105號卷㈡】第437至450頁(甲B○)、第451至458頁(甲戊○)、第459至474頁(甲己○)。 【111年度偵字第4105號卷㈢】第7至20頁(宙○○)、第21至36頁(甲D○)。 【110年度偵字第42485號卷㈤】第135至144頁(a○○)、第145至154頁(v○○)、第173至190頁(G○○)、第191至202頁(Z○○)。 2 被害人甲壬○、甲戌○、甲子○、x○○、r○○、甲卯○、甲辰○、向嘉惠、甲巳○、w○○、甲午○、J○○、d○○、C○○、丁○○、c○○、D○○、甲辛○、甲E○、尤立紘、h○○、s○○、F○○、y○○、甲庚○、寅○○、甲C○、u○○、甲申○、H○○、甲L○、甲亥○、q○○、B○○、Q○○、甲P○、e○○、己○○、林士銓、甲N○、甲S○、m○○、甲丙○、W○○、f○○、辛○○、酉○○、甲乙○、R○○、張怡玲、乙○○、甲天○、甲W、k○○、M○○、甲玄○、n○○、卯○○、g○○、I○○、辰○○、X○○、t○○、E○○、天○○、j○○、A○○、甲○○、l○○、甲未○、亥○○、午○○、甲V○、地○○、甲宇○等75人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 全部犯罪事實。 【111年度偵字第17642號卷】- 《案卷第2451至4023頁》。 【111年度偵字第17638號卷】案卷。 【111年度偵字第17639號卷】案卷。 【111年度偵字第16559號卷】案卷。 【111年度偵字第15632號卷】案卷。 【111年度偵字第14251號卷】案卷。 【111年度偵字第16661號卷】案卷。 【111年度偵字第11828號卷】案卷。 【111年度偵字第4105號卷】案卷。 【110年度偵字第42485號卷】案卷。 3 ㈠被告甲己○於警詢指認之扣案手機擷取畫面、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蒐證照片共計127張 ㈡被告G○○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告G○○與「龍蝦」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共計11張、被告G○○與「匿名」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共計27張、被告G○○與「阿尼基」、「匿名」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共計12張、被告G○○與「龍蝦」對話紀錄擷取畫面共計198張、110年11月30日現場查扣人頭電話卡蒐證照片共計6張、被告Z○○扣案手機蒐證照片共計16張 ㈢被告甲宙○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監視器影像蒐證照片共計8張、對話紀錄蒐證畫面共計34張、扣案手機對話紀錄蒐證照片共計28張、扣案手機虛擬貨幣交易明細蒐證照片共計30張、扣案手機聯絡人蒐證照片共計16張、扣案手機相簿刪除照片共計8張、扣案手機飛機聊天室蒐證照片共計4張、被告庚○○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㈣被告甲J○臉書蒐證畫面資料1份、被告甲B○租賃契約終止書、委託書、切結書、收件人簽收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被告甲B○扣案手機蒐證照片共計26張、沃克集思商務聯合辦公室租賃契約書、被告甲J○持用手機上網歷程資料、被告甲J○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告甲G○於警詢指認照片、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告癸○○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告T○○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告T○○與甲己○通話紀錄及蒐證畫面共計8份、對話紀錄蒐證照片共計42張、被告甲己○與甲Q○對話紀錄蒐證照片共計68張、被告N○○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㈤被告b○○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告b○○現場查扣電話卡卡號一覽表、現場查扣照片共計4張、通聯調閱查詢資料、被告甲Q○販賣之電話卡清單、被告甲Q○與甲己○微信對話紀錄蒐證照片共計68張、被告甲己○與T○○通話紀錄及蒐證畫面資料共計8份、被告b○○現場查扣電話卡清單、被告甲Q○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㈥被告甲B○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告甲B○與公園大道商務共享中心對話紀錄蒐證照片共計10張、被告甲B○與沃克集思商務中心對話紀錄蒐證照片共計16張、被告甲B○提領影像畫面清冊資料、提領明細表、租賃契約終止書、委託書、切結書、收件人簽收資料、沃克集思商務聯合辦公室租賃契約書、通聯調閱資料 ㈦被告甲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知足常樂」與「凱恩商務中心(板橋、館前、桃園、高雄店)群組對話截圖」蒐證照片共計76張、被告G○○盜辦數位帳戶暨拿取提款卡一覽表、通聯調閱查詢資料、被告甲戊○於110年11月1日至110年11月2日上網歷程資料、凱恩國際聯合商務中心(館前店)商務會員入會申請書及付款明細表、凱恩國際聯合商務中心商務會員入會申請書(高雄店)及付款明細表、凱恩國際聯合商務中心商務會員入會申請書(桃園店)及付款明細表、凱恩國際聯合商務中心商務會員入會申請書(板橋店)及付款明細表被告甲D○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告G○○與「龍蝦」對話紀錄、取提款卡之相關蒐證照片共計198張、被告甲D○指認被告宙○○取信件監視器影像照片共計2張、被告宙○○蒐證照片共計10張、Telegram群組「車」、暱稱「鴨肉」、「匿名」、「3738」等人之對話紀錄蒐證畫面 ㈧被告宙○○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告宙○○取件之監視器影像蒐證照片共計18張、「知足常樂」與「凱恩商務中心」對話紀錄蒐證照片暨被告宙○○當日取件監視器影像蒐證照片共計31張、被告G○○扣案手機與「龍蝦」對話紀錄蒐證照片共計6張、「鴨肉」對話紀錄蒐證畫面、Telegram群組「車」、暱稱「鴨肉」、「匿名」之對話紀錄蒐證畫面 ㈨被告P○○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告v○○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告v○○提領明細、被告v○○提領影像清冊暨甲F○渣打銀行帳戶交易明細、申○○渣打銀行帳戶交易明細、丑○○渣打銀行帳戶交易明細、通聯調閱查詢資料、被告v○○持用門號0000000000於110年6月21日至110年11月28日上網歷程資料、被告a○○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告a○○提領影像清冊、提領蒐證照片共計3張、被告a○○持用門號0000000000於110年6月27日至110年6月29日上網歷程資料、通聯調閱查詢資料、被告甲M○提領影像清冊、提領蒐證照片共計8張、被告甲M○提領明細、被告甲M○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告p○○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告p○○提領明細、被告p○○提領影像畫面清冊 證明: 全部犯罪事實。 【111年度偵字第17642號卷】- 《被告甲己○案卷第31至109頁、第127至131頁》、《被告G○○案卷第218至282頁、第285至334頁、第345至347頁》、《被告Z○○案卷第377至404頁》、《被告甲宙○案卷第448至468頁、第485至544頁》、《被告庚○○案卷第572至592頁》、《被告甲J○案卷第632至633頁、第635至658頁、第665至679頁、第696至697頁》、《被告甲G○案卷第724至739頁》、《被告癸○○案卷第777至794頁》、《被告T○○案卷第823至888頁》、《被告N○○案卷第962至981頁》、《被告b○○案卷第1070頁至1084頁、第1097至1100頁、第1103至1104頁》、《被告甲Q○案卷第1128至1160頁、第1164至1178頁》、《被告甲B○案卷第1215至1259頁》、《被告甲戊○案卷第1294至1364頁》、《被告甲D○案卷第1401至1420頁、第1430至1554頁》、《被告宙○○案卷第1584至1711頁》、《被告P○○案卷第1770至1790頁》、《被告v○○案卷第1836至1881頁》、《被告a○○案卷第1915至1980頁》、《被告甲M○案卷第1979至2013頁、第2029至2043頁、第2047至2061頁》、《被告p○○案卷第2120至2211頁》。 【111年度偵字第17638號卷】案卷。 【111年度偵字第17639號卷】案卷。 【111年度偵字第16559號卷】案卷。 【111年度偵字第15632號卷】案卷。 【111年度偵字第14251號卷】案卷。 【111年度偵字第16661號卷】案卷。 【111年度偵字第11828號卷】案卷。 【111年度偵字第4105號卷】案卷。 【110年度偵字第42485號卷】案卷。 4 ㈠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聲搜字第1483號搜索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月5日搜索暨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聲搜字第90號搜索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月19日搜索暨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㈡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聲搜字第1356號搜索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11月30日搜索筆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110年11月30日搜索暨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聲搜字第196號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111年3月2日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聲搜字第342號搜索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1年3月30日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自願受搜索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1年3月29日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㈣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聲搜字第457號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11年4月25日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1年4月25日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1年4月12日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被告甲B○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月5日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證明: 全部犯罪事實。 【111年度偵字第17642號卷】-《被告甲己○案卷第132至150頁》、《被告G○○案卷第335至344頁》、《被告Z○○案卷第405至413頁》、《被告甲宙○案卷第469至482頁》、《被告庚○○案卷第593至605頁》、《被告甲J○案卷第680至693頁》、《被告甲G○案卷第740至753頁》、《被告T○○案卷第919至930頁》、《被告N○○案卷第1036頁至1048頁》、《被告b○○案卷第1090至1096頁》、《被告甲Q○案卷第1179至1184頁》、《被告甲B○案卷第1260至1255頁》、《被告甲戊○案卷第1365至1370頁》、《被告甲D○案卷第1421至1429頁》、《被告P○○案卷第1791至1797頁》、《被告v○○案卷第1882至1888頁》、《被告甲M○案卷第2062至2066頁》、《被告p○○案卷第2212至2218頁》 【111年度偵字第17638號卷】案卷。 【111年度偵字第17639號卷】案卷。 【111年度偵字第16559號卷】案卷。 【111年度偵字第15632號卷】案卷。 【111年度偵字第14251號卷】案卷。 【111年度偵字第16661號卷】案卷。 【111年度偵字第11828號卷】案卷。 【111年度偵字第4105號卷】案卷。 【110年度偵字第42485號卷】案卷。 5 ㈠被告G○○盜辦數位帳戶暨拿取提款卡一覽表、被害人165報案明細、被告甲己○於110年11月16日至110年11月22日之上網歷程查詢資料、國際通商法律事務所110年8月20日110國際字第0836號函附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提出可疑數位帳戶列表、可疑數位帳戶列表中之成功開戶帳戶交易明細及開戶成功後被通報警示案件資料、車牌號碼000-000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㈡上海儲蓄商業銀行台北票據匯款處理中心110年9月8日上票字第1100020248號函暨檢附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甲R○)之開戶基本資料、自110年6月1日至110年9月2日交易明細、網路IP位置表、S○○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資料、K○○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資料、高聖凱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資料、被告甲Q○販賣之電話卡清單、被告T○○通聯調閱查詢單、持用門號上網歷程資料、手機採證資料、通聯調閱查詢資料、被告T○○與甲己○通話內容及蒐證畫面共計8份、被告甲Q○與甲己○對話紀錄蒐證照片共計68張、被告甲己○與T○○Messenger及Telegram對話紀錄蒐證照片共計42張、手機採證資料、被告b○○與甲己○Messenger、Telegram對話紀錄蒐證照片共計13張 ㈢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表、本案人頭金融帳戶暨本案車手提領影像畫面清冊、本案被害人款項明細一覽表、本案被害人暨遭詐手法一覽表 證明: 全部犯罪事實。 【111年度偵字第17642號卷】-《被告甲己○案卷第153至188頁》、《被告T○○案卷第889至918頁》、《被告N○○案卷第982頁至1035頁》、《被告b○○案卷第1085至1089頁》、《案卷第2236頁、第2237至2405頁、第2406至2448頁、第2449至2450頁》。 【111年度偵字第17638號卷】案卷。 【111年度偵字第17639號卷】案卷。 【111年度偵字第16559號卷】案卷。 【111年度偵字第15632號卷】案卷。 【111年度偵字第14251號卷】案卷。 【111年度偵字第16661號卷】案卷。 【111年度偵字第11828號卷】案卷。 【111年度偵字第4105號卷】案卷。 【110年度偵字第42485號卷】案卷。 6 被害人甲壬○、甲戌○、甲子○、x○○、r○○、甲卯○、甲辰○、向嘉惠、甲巳○、w○○、甲午○、J○○、d○○、C○○、丁○○、c○○、D○○、甲辛○、甲E○、尤立紘、h○○、s○○、F○○、y○○、甲庚○、寅○○、甲C○、u○○、甲申○、H○○、甲L○、甲亥○、q○○、B○○、Q○○、甲P○、e○○、己○○、林士銓、甲N○、甲S○、m○○、甲丙○、W○○、f○○、辛○○、酉○○、甲乙○、R○○、張怡玲、乙○○、甲天○、甲W、k○○、M○○、甲玄○、n○○、卯○○、g○○、I○○、辰○○、X○○、t○○、E○○、天○○、j○○、A○○、甲○○、l○○、甲未○、亥○○、午○○、甲V○、地○○、甲宇○等75人之詐欺一覽表、相關遭詐欺對話紀錄、被害人帳戶及匯款相關資料 證明: 全部犯罪事實。 【111年度偵字第17642號卷】- 《案卷第2451至4023頁》。 【111年度偵字第17638號卷】案卷。 【111年度偵字第17639號卷】案卷。 【111年度偵字第16559號卷】案卷。 【111年度偵字第15632號卷】案卷。 【111年度偵字第14251號卷】案卷。 【111年度偵字第16661號卷】案卷。 【111年度偵字第11828號卷】案卷。 【111年度偵字第4105號卷】案卷。 【110年度偵字第42485號卷】案卷。 二、所犯法條:  ㈠參與犯罪組織之部分:  1.按「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 、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 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 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 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 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定有明文。  2.是核被告甲己○、G○○、Z○○、甲宙○、庚○○、甲J○、甲G○、癸 ○○、T○○、N○○、甲Q○、甲B○、甲戊○、甲D○、宙○○、P○○、v○ ○、a○○、甲M○、p○○等20人,於犯罪事實欄、一之所示時間 ,加入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綽號「達哥」、「龍蝦」、 「鴨肉」等成年男子所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 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之詐欺集團,並分別 擔任如犯罪事實欄、二至三所示之分工角色,故其等加入本 案詐欺集團,並擔任上開分工角色之行為,均係涉犯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  ㈡洗錢防制法之部分:  1.按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之 洗錢防制法第1條規定:「為防制洗錢,打擊犯罪,健全防 制洗錢體系,穩定金融秩序,促進金流之透明,強化國際合 作,特制定本法。」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條規定:「為 防制洗錢,追查重大犯罪,特制定本法。」已有明顯不同, 可見洗錢防制法的立法目的及其保護法益,從「妨害司法權 運作」(打擊犯罪),兼及「穩定金融秩序、促進金流透明」 。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條第2款規定,掩飾 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亦可構成洗錢 罪。另依據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理由第3點所示:「維也納 公約第3條第1項第b款第ii目規定洗錢行為態樣,包含隱匿 或掩飾該財產的真實性質、來源、所在地、處置、轉移、相 關的權利或所有權之洗錢類型,例如:㈠犯罪行為人出具假 造的買賣契約書掩飾某不法金流;㈡貿易洗錢態樣中以虛假 貿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㈢知悉他人有將不法所得轉購 置不動產之需求,而擔任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或成立人頭公 司擔任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以掩飾不法所得之來源;㈣提供 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 」修正後條文雖未完整規範上開公約所列全部隱匿或掩飾態 樣,然已可見提供、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係掩飾不法所得 去向、所在之典型行為,所以,使用他人提供、販售之帳戶 存、提不法所得,用來掩飾或切斷該不法所得與犯罪者之關 聯性,阻礙金流透明,破壞金融秩序,藉以掩飾或隱匿該不 法所得之去向、所在,並逃避追訴、處罰,更屬於侵害上開 洗錢防制法保護法益,而在其立法目的之規範範圍。復按洗 錢防制法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之特 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處 時,始予適用。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 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 餘地。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 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 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 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 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至若無法將人頭帳戶內可疑資金與本案詐欺犯罪聯結, 而不該當第2條洗錢行為之要件,當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論處,僅能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 項之特殊洗錢罪。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 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 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 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 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所在,而 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 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 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或2 款之洗錢行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金上訴字第24 66號刑事判決參照)。  2.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如【附件四、被害人匯款至47個人頭 帳戶暨車手提領影像一覽表】所示之人頭金融帳戶供被害人 (告訴人)匯款,再由【附件四、被害人匯款至47個人頭帳戶 暨車手提領影像一覽表】各該編號「提領人」欄所示之被告 等人,至如上開【附件四、被害人匯款至47個人頭帳戶暨車 手提領影像一覽表】各該「提領地點」欄所示地點提領款項 後,交予上手之集團成員,其等所為顯係掩飾、隱匿前揭詐 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依前開說明,自與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要件相合。  3.是以:   核被告甲己○、G○○、Z○○、甲宙○、庚○○、甲J○、甲G○、癸○○ 、T○○、N○○、b○○、甲Q○、甲B○、甲戊○、甲D○、宙○○、P○○ 、v○○、a○○、甲M○、p○○等21人,就如【附件四、被害人匯 款至47個人頭帳戶暨車手提領影像一覽表】各編號所示所為 ,乃共同詐取被害人之款項後,再由車手提前去提領,均係 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㈢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部分:  1.按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 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為準文書, 此觀刑法第220條第2項規定即明;又文書之行使,每每因文 書之性質、內容不同而異,而近代社會對於錄音、錄影、電 腦之使用,日趨普遍,並有漸以取代一般文書之趨勢,故現 行刑法將錄音、錄影、電磁紀錄視為準文書,以應因實際需 要,並使法律規定能與科技發展之狀況與時俱進。是就偽造 之刑法第220條第2項之準文書而言,其內容因須藉由機器設 備或電腦處理,始能顯示於外,而表示該文書內容及一定用 意,故於行為人將偽造之準私文書藉由機器或電腦處理,對 相對人顯示時,因其已有使用該偽造準文書之行為,該行為 即達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程度(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 4075號判決意旨參照)。  2.是核被告甲己○、G○○、Z○○、甲宙○、庚○○、甲J○、甲G○、癸 ○○、T○○、N○○、b○○、甲Q○、甲B○、甲戊○、甲D○、宙○○、P○ ○、v○○、a○○、甲M○、p○○等21人就如【附件一、人頭帳戶及 被害人對照表】各編號所示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 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  ㈣被告甲己○、G○○、Z○○、甲宙○、庚○○、甲J○、甲G○、癸○○、T ○○、N○○、b○○、甲Q○、甲B○、甲戊○、甲D○、宙○○、P○○、v○ ○、a○○、甲M○、p○○等21人,與「達哥」、「龍蝦」、「鴨 肉」 等人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具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甲己○、G○○、Z○○、甲宙○、庚○○、甲J○、甲G○、癸○○、T ○○、N○○、b○○、甲Q○、甲B○、甲戊○、甲D○、宙○○、P○○、v○ ○、a○○、甲M○、p○○等21人,就如【附件四、被害人匯款至4 7個人頭帳戶暨車手提領影像一覽表】及【附件一、人頭帳 戶及被害人對照表】各編號之所示所為,係以一行為侵害數 法益,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一 般洗錢罪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 加重詐欺取財罪。  ㈥又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 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 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 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 ,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 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 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 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 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 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 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 告甲己○、G○○、Z○○、甲宙○、庚○○、甲J○、甲G○、癸○○、T○ ○、N○○、甲Q○、甲B○、甲戊○、甲D○、宙○○、P○○、v○○、a○○ 、甲M○、p○○等20人,就上開所犯首次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及參與犯罪組織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 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㈦再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 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是核,被告甲己 ○、G○○、Z○○、甲宙○、庚○○、甲J○、甲G○、癸○○、T○○、N○○ 、b○○、甲Q○、甲B○、甲戊○、甲D○、宙○○、P○○、v○○、a○○ 、甲M○、p○○等21人所為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75罪 (被害人甲壬○等共計75人),犯意各別,行為時間、地點 或犯罪對象均互有不同,請論以分論併罰。 三、沒收部分: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 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沒收標的為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 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時,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以 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 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第4項定有明文。  ㈡經查,本案詐欺集團上開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提領所得 ,合計為14,47萬4,225元【計算式:440萬9,155元+60萬5,1 60元+60萬5,160元+357萬4,515元+125萬3,290元+40萬0,085 元+125萬1,350元+119萬9,310元+117萬6,200元=1447萬4,22 5元】,揆之上開說明,屬其等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又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7、編號9至編號16所示之物, 分別為被告等人所有,且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 所生之物,均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至扣案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物,因與本案無關,爰不請求 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檢 察 官 甲O ○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  日                書 記 官 李 冠 龍 所犯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216條、第210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 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其期間為 3 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 90 條第 2 項但書、第 3 項及第 98 條第 2 項、第 3 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5 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 同。 第 5 項、第 7 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附表:扣案物品 編號 搜索時間、地點 受搜索人/所有人 物品名稱 數量 單位 備註 1 時間: 111年1月5日晚間6時30分許至同日晚間7時25分許 地點: 高雄市○○區○○街000號14樓之2 甲己○ 現金(千元紙鈔) 91萬1,000元 新臺幣 聲請沒收。 現金(千元紙鈔) 2萬9,500元 新臺幣 手機(門號0000000000) 1 支 手機(無門號) 1 支 2 時間: 111年1月5日上午9時55分許至同日上午10時32分許 地點: 高雄市○○區○○○路00號306室 甲B○ OPPO 手機 (門號0000000000) 1 支 聲請沒收。 3 時間: 111年1月5日上午6時45分許至同日上午9時17分許 地點: 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 甲戊○ VIVO 紫色手機 (門號0000000000) 1 支 聲請沒收。 4 時間: 111年1月5日上午7時53分許 地點: 雲林縣○○鄉○○○路00巷00號 甲D○ IPAD PRO 黑色12.9吋第五代 1 臺 聲請沒收。 IPHONE 金色手機 1 支 IPHONE 銀色手機 1 支 花旗金融卡 1 張 中信帳本 1 本 竹山農會帳本 1 本 郵局帳本 1 本 中信金融卡 1 張 中信信用卡 1 張 竹山農會金融卡 1 張 郵局金融卡 1 張 宙○○ IPHONE 11 PRO MAX 黑色手機 1 支 IPAD PRO 銀色 1 臺 元大銀行帳本 1 本 郵局帳本 2 本 郵局帳本 1 本 元大銀行金融卡 1 張 郵局金融卡 1 張 郵局金融卡 1 張 郵局金融卡 1 張 王道銀行金融卡 1 張 中信金融卡 1 張 遠東商銀金融卡 1 張 國泰世華金融卡 1 張 國泰世華金融卡 1 張 合庫金融卡 1 張 合庫金融卡 1 張 郵局帳本 1 本 5 時間: 111年1月19日下午3時20分許至同日下午3時25分許 地點: 高雄市○○區○○○路00號 甲己○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車紀錄器記憶卡 1 張 聲請沒收。 6 時間: 110年11月30日上午9時30分許 地點: 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12樓之2 Z○○ 黑色ROG牌 手機 1 支 聲請沒收。 紅色IPHONE 手機 1 支 銀色IPAD MINI 手機 2 臺 銀色IPHONE 手機 (門號0000000000) 1 支 G○○ 藍色REALME牌 手機 1 支 藍色REALME牌 手機 1 支 紅色IPHONE 手機 1 支 黑色REALME牌 手機 1 支 藍色VIVO牌手機 1 支 許景翔身分證 1 張 吳宗憲健保卡 1 張 臺灣銀行金融卡 1 張 中國光大銀行銀聯卡 1 張 福建省農村信用社聯合社銀聯卡 1 張 台北富邦銀行VISA卡 1 張 渣打銀行VISA卡 1 張 台新銀行VISA卡 1 張 國泰世華VISA卡 1 張 樂天國際銀行金融卡 1 張 京城銀行金融卡(持卡人:G○○) 1 張 已使用之SIM卡 1 批 (詳如G○○現場查扣電話卡卡號1覽表) 未使用之SIM卡 1 批 (詳如G○○現場查扣電話卡卡號一覽表) 台灣大哥大預付卡申請書 1 張 帳本 1 本 分類用分裝夾鏈袋 1 批 7 時間: 111年3月2日上午7時許至同日上午8時15分許 地點: 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 甲宙○ 白色IPHONE 11 手機 1 支 聲請沒收。 粉色IPHONE 6S PLUS 手機 1 支 黑色 IPHONE 8 手機 1 支 銀色 IPHONE 6 手機 1 支 銀色 IPHONE 6手機 1 支 庚○○ 銀色 IPHONE X 手機 1 支 8 時間: 111年3月2日上午6時35分許至同日上午6時50分許 地點: 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 P○○ 殘渣袋 2 包 與本案無關,爰不聲請沒收。 9 時間: 111年3月30日上午10時38分許至同日上午10時49分許 地點: 高雄市○○區○○路00○0號 甲J○ IPHONE X 黑色手機 (門號0000000000) 1 支 聲請沒收。 10 時間: 111年3月29日上午7時30分許至同日上午7時40分許 地點: 高雄市○○區○○路000號 T○○ 黑色IPHONE XR 手機 (門號0000000000) 1 支 聲請沒收。 11 時間: 111年3月29日上午7時45分許至同日上午7時50分許 地點: 高雄市○○區○○路00○00號6樓 N○○ IPHONE 手機 1 支 聲請沒收。 12 時間: 111年3月29日上午10時5分許至同日上午10時33分許 地點: 高雄市○○區○○路00巷0弄00號 b○○ SIM卡套(無SIM卡) 6 張 (詳如被告b○○現場查扣電話卡卡號一覽表) 聲請沒收。 遠傳電信SIM卡 33 張 (詳如被告b○○現場查扣電話卡卡號一覽表) 台灣大哥大SIM卡 27 張 (詳如被告b○○現場查扣電話卡卡號一覽表) OPPO手機 1 支 OPPO手機 1 支 三星手機 1 支 三星手機 1 支 三星手機 1 支 三星手機 1 支 三星手機 1 支 OPPO手機(序號不詳) 9 支 三星手機(序號不詳) 10 支 紅米手機(序號不詳) 2 支 小米手機(序號不詳) 1 支 華為手機(序號不詳) 1 支 HTC手機(序號不詳) 1 支 SONY手機(序號不詳) 1 支 SUGAR手機(序號不詳) 1 支 I PHONE 手機 1 支 紙箱(收件人:N○○) 1 個 13 時間: 111年3月30日晚間8時35分許至同日晚間8時37分許 地點: 高雄市○○區○○路00號 甲M○ I PHONE 手機 (門號0000000000) 1 支 聲請沒收。 14 時間: 111年4月12日下午4時8分許至同日下午4時15分許 地點: 高雄市前金區市○○路000號 甲Q○ I PHONE 手機 (門號0000000000) 1 支 聲請沒收。 15 時間: 111年4月25日上午9時10分許至同日上午9時25分許 地點: 南投縣○○鎮○○路0段000巷00號 甲G○ IPHONE 13 PRO MAX 天空藍手機 (含SIM卡) (門號0000-000000) 1 支 聲請沒收。 16 時間: 111年4月25日上午10時28分許至同日上午10時50分許 地點: 高雄市○○區○○路0巷0號 p○○ 三星廠牌 手機 (門號0000000000) 1 支 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763號   被   告 林嘉浤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里00鄰○○巷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審理中之案件(111年度金訴字第224號,益股),為與本罪有關係 之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之相牽連案件,宜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 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嘉浤與甲己○(Telegram暱稱:「波波洗衣店」)、G○○( Telegram暱稱:「芈」)、Z○○(Telegram暱稱:「阿尼基 」)、甲宙○(Telegram暱稱:「HaHa」、「寶哥」)、庚○ ○(Telegram暱稱:「姐啊」)、甲J○(綽號「豬肉益」) 、甲G○、癸○○、T○○(原名:蘇東耀)、N○○、甲Q○(Telegr am暱稱:「翔」)、甲B○、甲戊○、甲D○、宙○○、P○○、v○○ 、a○○、甲M○、p○○、林奇麾等人(所涉詐欺等部分,業經本 署以111年度偵字第17642號案件提起公訴,下稱本案詐欺集 團所屬其他成員),均知悉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綽號「 達哥」(即Telegram暱稱:「匿名」)、Telegram暱稱「龍蝦 」、Telegram暱稱「鴨肉」、綽號「阿昌」、通訊軟體LINE 暱稱「知足常樂」(下稱「達哥」、「龍蝦」、「鴨肉」、 「阿昌」、「知足常樂」)等成年男子所組成之組織,乃係 成員三人以上、以實施詐欺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 有結構性犯罪組織,竟貪圖可從中分取之不法利益,而分別 基於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犯意,自民國110年6月間不詳時日 起至111年1月間,加入該以實施詐欺為手段,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且透過Telegram、Messenger、LINE、微信等通訊 軟體作為聯繫工具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模式為:㈠先由本案詐欺集團內不詳 境外詐欺機房成員於網路社群平台上刊登「假借貸廣告」, 以協助辦理貸款之名義取得「人頭」之個人詳細身分資料及 雙證件正反面照片,並提供「人頭電話號碼」要求「人頭」 向原開戶銀行更改聯絡電話,再由本案詐欺集團盜辦帳戶機 房成員持上開人頭相關個人身分資料以線上數位申辦方式, 向各銀行申辦「人頭金融帳戶」,並假冒係「人頭金融帳戶 」本人接聽開戶銀行撥打之照會或核對電話,成功申辦帳戶 ,再使銀行將審核通過之數位帳戶「實體金融卡」之金融卡 及密碼函寄至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簽約承租之商務中心內, 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前往領取上開金融卡及密碼函後,交由 本案詐欺集團盜辦帳戶機房成員開通帳戶,隨後再以「死轉 手」或「空軍一號」物流之方式,將上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 給本案詐欺集團車手組成員;㈡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境外 詐欺機房成員以交友軟體亂槍打鳥,向在臺不特定人施以「 假投資」等詐術,致使渠等陷於錯誤,依指示將款項匯入本 案詐欺集團盜辦之「人頭金融帳戶」內,造成財產損害,隨 後由本案詐欺集團車手組成員持「人頭金融帳戶」金融卡及 密碼提領詐欺所得贓款;㈢復由本案詐欺集團車手組成員交 由收水及水房轉帳成員,將所拿到之現金換算虛擬貨幣(泰 達幣),轉入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 點,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林奇麾即與本案詐 欺集團所屬其他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掩飾、隱匿其 詐欺所得財物去向之犯意聯絡,擔任甲G○旗下車手成員,負 責持「人頭金融帳戶」金融卡及密碼提領詐欺所得贓款,並 上繳予收水及水房轉帳成員,再由該等成員將所拿到之現金 換算虛擬貨幣(泰達幣),轉入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而以此 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二、林嘉浤於110年7月9日至110年7月14日間,在南投縣、雲林 縣等地【提領時間、地點詳如附表所示】,持甲G○所交付之 人頭帳戶(渣打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 名:i○○)金融卡及密碼,至上開地點ATM提領被害人w○○、 尤立紘、J○○、甲巳○受騙匯入之款項【被害人、提領款項詳 如附表所示】,再將金融卡及提領贓款交予甲G○。 三、案經本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查第一大隊 (第二隊)會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二隊)、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八隊)、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八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嘉浤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 其有於犯罪事實欄二所示時、地,持人頭帳戶(渣打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i○○)金融卡及密碼,提領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款項之事實。 2 同案被告甲己○、G○○、Z○○、甲宙○、庚○○、甲J○、甲G○、癸○○、T○○、N○○、b○○、甲Q○、甲B○、甲戊○、甲D○、宙○○、P○○、v○○、a○○、甲M○、p○○、林奇麾等22人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 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w○○、尤立紘、J○○、甲巳○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 全部犯罪事實。 4 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表、本案人頭金融帳戶及本案車手提領影像畫面清冊、本案被害人款項明細一覽表、本案被害人暨遭詐手法一覽表 證明: 全部犯罪事實。 二、所犯法條:  ㈠核被告林嘉浤所為,係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 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 嫌。又被告係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 罪及一般洗錢罪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再被告就上開所犯首次3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及參與犯罪組織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 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罪處斷。  ㈡被告林嘉浤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林嘉浤就附表所示之數被害人所為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罪,乃犯意各別,行為時間、地點或犯罪對象均互有 不同,請論以分論併罰。  ㈣沒收部分:   經查,被告上開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提領所得,核屬其犯 罪所得,且未據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三、按一人犯數罪、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為相牽連案件,且第 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 訴訟法第7條第1款、第2款、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林嘉浤涉犯前開罪嫌,與前案(貴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2 4號,益股)被告甲己○、G○○、Z○○、甲宙○、庚○○、甲J○、甲 G○、癸○○、T○○、N○○、b○○、甲Q○、甲B○、甲戊○、甲D○、宙 ○○、P○○、v○○、a○○、甲M○、p○○、林奇麾等人所為詐欺等案 件,均屬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之情形,均為相牽連之案件, 爰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就與本案有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 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姚 承 志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李 冠 龍 所犯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 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其期間為 3 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 90 條第 2 項但書、第 3 項及第 98 條第 2 項、第 3 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5 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 同。 第 5 項、第 7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1-22

TYDM-111-金訴-224-20241122-7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716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侯友宜 相 對 人 即受安置人 A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B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C(即受安置人之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A(男,民國○○○年生,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詳卷) 、受安置人B(女,民國○○○年生,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詳卷)自 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上午十時起延長安置三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A現為○歲之兒童,受安置人B現為○ 歲之兒童(下稱受安置人A、受安置人B,合稱受安置人), 受安置人之母C前因於懷孕期間吸食毒品,致受安置人A出生 後即經醫院診斷有戒斷症狀,並檢驗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受安置人B亦未受C妥適照顧,為維護受安置人之身心安全, 聲請人已於民國112年11月24日上午10時起將受安置人緊急 安置,經先後繼續、延長安置後,現由本院以113年度護字 第524號裁定准予自113年8月27日上午10時起延長安置3個月 。又考量受安置人尚為年幼,自我保護能力不足,且C之親 職照顧能力仍待持續評估或提供相關協助,為維護受安置人 之最佳利益,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 項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延長安置3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 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 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 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疑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應 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後,加強保護、安置 、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 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 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 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 法院裁定繼續安置;而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 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2項、第57條第1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安置人前於112年11月24日上午10時起經緊急安置 ,嗣經先後繼續、延長安置後,現由本院以113年度護字第5 24號裁定准予自113年8月27日上午10時起延長安置3個月   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新北市政府兒童保護案件第4次延長 安置法庭報告書、本院113年度護字第524號裁定及新北市政 府兒童保護案件緊急暨繼續安置法庭報告書等件為證(見本 院卷第15至30頁),堪予認定。又受安置人A現年○歲,出生 時原戒斷指數5分,經醫療處置及追蹤後已無戒斷反應。受 安置人B現年○歲,身形適中,能聽懂簡單指令,目前字彙有 限,然樂於對話、互動。C現無業,平時經濟仰賴受安置人A 之生父提供,C約於109、110年間與受安置人法父D分居後, 與受安置人B之生父交往,並育有受安置人B,繼於受安置人 B之生父入監執行後,與受安置人A之生父交往,而育有受安 置人A,且與受安置人A之生父同住迄今,嗣C及D已於113年7 月11日離婚,並協議受安置人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C任之 。受安置人外祖父現已退休,113年3月間經診斷罹患癌症, 現不定期需至醫院治療。受安置人外祖母現會陪同受安置人 外祖父就醫,並協助照顧受安置人B。另受安置人B於113年2 月1日轉由親屬安置迄今,現由受安置人外祖母為主要照顧 者,經社工家訪時觀察,照顧狀況尚佳,受安置人B會主動 擁抱受安置人外祖父母,互動狀況良好。又新北市政府家庭 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自113年7月17日起,開始每2週1次之 第二輪諮商,迄今已完成7次諮商,C尚能配合諮商安排,惟 偶爾會無故遲到,經諮商師梳理C思緒及提供C親職技巧,C 狀態才有比較穩定,惟其親職功能及教養能力仍有待提升等 情,有新北市政府兒童保護案件第4次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 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至20頁),亦堪憑採。本院審酌上 開事證,考量受安置人目前年幼,尚需穩定之照顧環境,則 C就與受安置人之教養及互動仍需協助,其親職功能尚待觀 察與評估,凡此均有賴聲請人處遇資源介入,為維護受安置 人之安全及照顧權益,認非延長安置不足以保護受安置人, 是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上開規 定裁定准予將受安置人延長安置3個月。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李宇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芷萱

2024-11-21

PCDV-113-護-716-20241121-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279號 聲 請 人 屏東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丙○○ 相 對 人 即受安置人 A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附件對照表) 法定代理人 B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附件對照表)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少年A准予延長安置叁個月,至民國114年3月17日止。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少年A為聲請人處遇中少年保護個案, 因長期遭受母親B之同居人C(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附件對照 表)不當性對待,案家人無能力提供少年A適當的保護照顧 ,亦無替代之其他親屬照顧資源,故於民國111年9月15日18 時緊急安置少年A,並經法院准予繼續、延長安置,期限至1 13年9月17日止。目前委託財團法人臺灣兒童暨家庭扶助基 金會屏東事務所提供少年A寄養安置服務,113年7月30日起 轉換至衛生福利部南區老人之家少年教養所繼續安置、提供 穩定生活照顧。B罹患子宮頸癌第一期,近期因檢查癌症復 發擴散需再次開刀切除子宮,但因腫瘤太大僅能切除周遭小 腫瘤,B已於113年4月始重新找牛排館工作,經濟亦多仰賴C ,C不願A回家居住,A亦不想與C同住,B家庭支持系統薄弱 ,無法提供A適切照顧所需。少年A之父D(真實姓名及住居 所詳附件對照表)原於澳洲服刑,服刑期滿返台後主動透過 律師向家事法庭申請親子會面交往方式與期間之調解,A與D 多年未見、親子關係陌生、經聲請人社工安排,於113年10 月12日A在社工的陪同下與D親子會面,該次時間約莫半小時 ,D對A表達關心且有意願取得監護權。A亦表達願意在社工 的陪同下與D定期進行親子會面、以維繫感情。綜上,少年A 於事發後,心理及生理狀況需多加輔導及關心,且少年A與B 親子關係尚需修復,評估B亦無其他親屬資源可協助照顧A, D與A多年未見,親子關係尚在重新建立、親職功能也尚待評 估,為保障少年A之人身安全及最佳利益,爰依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延長安置3個月等 語。 二、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或 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之 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 其他必要之處置: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兒 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兒童及少年 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 之行為或工作。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 以有效保護。疑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後加強必要 之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為前項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時,得 請求檢察官或當地警察機關協助之。第一項兒童及少年之安 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辦理家庭寄養、交付適當 之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安置機構教養之,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定有明文。又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 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 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 七十二小時,非七十二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 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 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 亦為同法第57條第1、2項所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本院113年度護字第197 號民事裁定、財團法人台灣兒童暨家庭扶助基金會屏東分事 務所兒童少年家庭寄養服務評估報告、屏東縣兒童少年保護 個案法庭報告書、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兒童及少年安置事件法 定代理人陳述意見單暨兒童與少年安置事件陳述意見單等文 件為證,爰審酌少年A於事發後心理及生理狀況需多加輔導 及關心,且少年A與B親子關係尚需修復,B亦無其他親屬資 源可協助照顧A,D則與A多年未見,親子關係尚在重新建立 、親職功能也尚待評估,經專業社工評估本案有延長安置之 必要,且A與B均同意延長安置並表示沒有意見。從而,聲請 人聲請延長安置,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以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蔡政學 附件 對照表(113年度護字第279號) A 甲○○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屏東縣○○市○○○路000號9樓       (現安置中) B 丁○○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居所保密) C 莊○澍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居所保密) D 乙○○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0號(高雄○○○○○       ○○○○○○)

2024-11-19

PTDV-113-護-279-20241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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延長安置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280號 聲 請 人 屏東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即受安置人 A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附件對照表) 法定代理人 B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附件對照表)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兒童A准予延長安置叁個月,至民國114年3月14日止。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12年9月15日接獲盧婦產 科診所通報,案母B未婚懷孕8周左右,然B當時未滿15歲, 故依法進行通報,經本府調查後開案處遇,處遇期間多次與 B及生父C(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附件對照表)確認後續照顧 計畫及親屬資源,惟B及C態度迴避,且雙方親屬皆無意願協 助照顧A,A已於113年3月9日凌晨出生,經113年3月11日再 次與B及C確認照顧計畫,兩人皆無法回應及提出協助照顧者 ,經評估B領智能障礙中度證明,過往亦有未婚生產且未實 際照顧過新生兒,案外祖父D(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附件對 照表)也多次表示不願意協助照顧案主、案外祖母E(真實 姓名及住居所詳附件對照表)因詐欺案入獄服刑中;C之父 母皆無意願協助照顧,故於113年3月11日上午9時35分進行 緊急安置,經鈞院准予延長置A至113年12月14日在案。經臺 南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實際查訪案D住所及確 認其照顧意願,D皆表示無意願照顧A,期待由B、C自行處理 後續照顧事宜,但針對出養A的部分,亦表示無意願出養, 主因為B多次陳述不願出養A,D擔心若將A出養後,B會成受 不了打擊而自傷,經社工多次與D討論皆無法有確切照顧資 源,故評估案D尚無法擔任照顧者或協助照顧者;B、C針對A 照顧計畫皆無確切規劃,僅表示有意願將A接回照顧,主責 社工要求B、C儲蓄及配合處遇工作,然B、C雖口頭答應,然 配合處遇狀況卻顯得較為被動,儲蓄部分亦無做到;針對C 親屬部分,經主責社工多次聯繫、接洽C親屬,然C親屬皆表 示已與C無往來,且B懷孕前就告誡過C需與B分開,但C仍持 續與案母同居、懷孕生子,C親屬表示C已成年,因此表示要 C自行處理有關A後續照顧議題,其親屬皆無意願協助,經多 方聯繫皆無法討論出確切安全照顧計畫。依據寄養安置報告 顯示,A於寄養家庭內適應狀況良好,然B照顧知能、技巧及 照顧人力資源皆不足,原生家庭無法提供穩定照顧,建議讓 案主持續安置。綜上所述,B及C無親屬資源可協助照顧,過 往配合處遇態度較為消極、不願正視照顧議題,經評估B尚 未成年且對於新生兒照顧知能薄弱,無法妥善照顧、家中亦 無其他親屬可協助照顧,故為確保A未來受照顧狀況,,爰 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規定聲請延長安置兒 童A三個月以維護A之人身安全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 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 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 為其他必要之處置: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 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兒童及少 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 當之行為或工作。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 難以有效保護。疑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應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後加強必 要之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為前項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時, 得請求檢察官或當地警察機關協助之。第一項兒童及少年之 安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辦理家庭寄養、交付適 當之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安置機構教養之,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定有明文。又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 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 、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 過七十二小時,非七十二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 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 ;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 ,亦為同法第57條第1、2項所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本院113年度護字第213 號民事裁定、財團法人臺灣兒童暨家庭扶助基金會屏東分事 務所兒童少年家庭寄養服務評估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兒 童及少年安置事件法定代理人陳述意見單等件為證,爰審酌 A尚年幼,需要專人看護,B領中度身障證明,B及C無親屬資 源可協助照顧A,B及C過往配合處遇態度較為消極、不願正 視照顧議題,經專業社工評估B對於新生兒照顧知能薄弱無 法妥善照顧A。如未予延長安置,恐不利於A身心健全發展, 為維護兒童A身心安全及最佳利益,自有延長安置之必要B亦 表示同意延長安置。依前揭法條規定,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以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蔡政學 附件 對照表(113年度護字第280號) A 乙○○   民國0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00號         (現安置中)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B 丙○○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同上         居屏東縣○○鄉○○○路00號之1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C 丁○○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0號         居屏東縣○○鄉○○街00號5樓之3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D 林○輝   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2024-11-19

PTDV-113-護-280-20241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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延長安置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281號 聲 請 人 屏東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即受安置人 A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附件對照表) 法定代理人 B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附件對照表)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兒童A准予延長安置叁個月,至民國114年2月16日止。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於民國108年11月14日接獲案妹死亡通報,通報內容為 母親C(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附件對照表)一人在家照顧A與 案妹,三人皆在房間,母親C及案妹在睡覺,案妹睡嬰兒床 ,因A平時很好動,大約上午10時30分許,母親C未聽見A的 聲音,且已接近案妹喝奶時間卻未聽見案妹哭鬧,母親C是 起床查看,接近喝奶時間,C起床查看,見兒童A拿枕頭棉被 蓋住其妹臉部,C趕緊抱起A之妹,但A之妹已無呼吸心跳,A 之父親D(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附件對照表)當時於臺灣屏 東地方檢察署報到,接獲C之電話要C將A之妹送醫,但仍宣 告不治,醫師診斷A之妹身體無外傷,聲請人評估C、D親職 功能不彰,親屬照顧資源有限,兒童A未獲適當照顧,遂於1 08年11月14日17時40分緊急安置A,經鈞院裁定准予繼續、 延長安置在案。  ㈡兒童A安置期間,聲請人提供寄養服務概況如下:   ⒈生活適應:A上一季有情緒行為不穩定狀況,協助連結陪伴 人力,寄養媽媽回饋除了可以消耗A的精神和體力外,自 己的照顧壓力也獲得很大的舒緩。寄媽陪同A一起討論執 行家庭記點制度量表,以幫助A增強守規矩的動機,漸改 善A在校打人推人的動作,A已經知道累積點數可以換取自 己喜歡的禮物,目前配合度高且願意遵守。每晚睡前寄媽 會陪同A說故事或複習注音,增強A的語文能力並給予A足 夠的安全感,A能在晚間九點前入睡。   ⒉身心狀況:每週一次在諮商所進行遊戲治療,治療前45分 鐘心理師會先與寄媽會談,以了解A在寄家和學校的狀況 ,A遊戲治療時間約40分鐘,心理師表示A較無法體會及察 覺他人的感受,故常有攻擊行為,持續配合諮商療程協助 A學習辨識他人感受。A每月穩定於屏基身心科回診,最近 一次10月30日回診,醫師看A在校的行為紀錄表評估A自閉 越趨明顯,故藥物稍有調整,並建議使及立他用圖像式的 方式以幫助A更專注上課   ⒊就學狀況:A6歲,就讀小一,在學習上持續進步中,但在 人際互動上常與同學有衝突,學校9月20日召開IEP,學校 協助A連結資源班課程,並申請助理員老師,協助A課程學 習及下課陪伴,專輔老師也安排A每週一次會談了解A在校 適應狀況。  ㈢A安置期間,聲請人提供家庭處遇服務概況如下:A於5月24至 26日及6月28至29日返家團聚回寄家時,評估情緒相當不穩 定,已影響生活作息及就學學習,故暫緩返家團聚。聲請人 主責與家處社工於113年8月30日進行家訪,案祖父B、案父A 及親屬在場,案祖父B表示因自身身體狀況及找不到替代照 顧者,故無法繼續照顧A,同意停親改縣長監護,本府9月14 日召開團體決策會議討論A後續照顧議題,案祖父B未到,電 話連繫多通未接。  ㈣綜上評估,A由B監護,B現況尚無足夠能力照顧A,且支持系 統薄弱,沒有其他替代照顧者,A返家仍有照顧風險。爰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延長 安置3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 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 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 為其他必要之處置: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 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兒童及少 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 當之行為或工作。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 難以有效保護。疑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應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後加強必 要之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為前項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時, 得請求檢察官或當地警察機關協助之。第一項兒童及少年之 安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辦理家庭寄養、交付適 當之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安置機構教養之,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定有明文。又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 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 、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 過七十二小時,非七十二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 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 ;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 ,亦為同法第57條第1、2項所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本院113年度護字第199 號裁定、113年度屏東縣兒少保護個案家庭復原暨結束安置 追蹤輔導安置評估報告、台灣世界展望會屏東縣兒童及少年 寄養服務寄養個案摘要報告、本院兒童及少年安置事件法定 代理人陳述意見單等件為證。爰審酌祖父B現況尚無足夠能 力照顧A,且支持系統薄弱,沒有其他替代照顧者,經專業 社工評估A返家仍有照顧風險,為確保兒童A之人身安全,並 維護其身心健全發展,自有延長安置之必要,且祖父B亦同 意延長安置。依前揭法條規定,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核無 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以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蔡政學 附件 對照表(113年度護字第281號) A 丙○○  民國0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屏東縣○○鄉○○00號        (現安置中) B 丁○○  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同上 C 戊○○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屏東縣○○鄉○○路00號 D 乙○○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屏東縣○○鄉○○00號        居屏東縣○○鄉○○路00號

2024-11-19

PTDV-113-護-281-20241119-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278號 聲 請 人 屏東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周春米 受 安置 人 A (詳如真實姓名對照表) 法定代理人 D (詳如真實姓名對照表) 受 安置 人 B (詳如真實姓名對照表) 法定代理人 C (詳如真實姓名對照表) D (詳如真實姓名對照表)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兒童A、B准予延長安置參個月,至民國一一四年三月二十四日止 。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兒童及少年有立 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 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 作。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疑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應 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後,加強保護、安置 、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為前二項保護、安置、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時, 得請求檢察官或當地警察機關協助之。經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評估第一項各款兒童及少年之生命、身體或自由有 立即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應移送當地司法警察機關報請檢 察機關處理。第一項兒童及少年之安置,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得辦理家庭寄養,或交付適當之親屬、第三人、兒 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安置機構教養之,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定有明文。次按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 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 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七 十二小時,非七十二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 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 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亦 為同法第57條第1、2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兒童A、B現年分別為9歲、6歲,案父母C、D 於民國108年9月21日因案被通緝遭逮捕,D驗尿呈現二級毒 品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需進行移送勒戒,C亦無法預知何時會 被飭回,且無親友可協助照顧A、B,為維護A、B人身安全, 故於108年9月22日凌晨3時緊急安置A、B於寄養家庭,迭經 本院裁定准予繼續及延長安置在案,並經本院以113年度護 字第201號裁定延長安置至113年12月24日。C於109年1月因 販毒入獄至今未出獄,D因偽造文書案件於110年6月判決需 服刑6個月,得易科罰金共計18萬元,惟D自110年12月23日 失聯至今。案外祖母E曾照顧過A,故有意願照顧A,但因個 人經濟及工作時間之因素,尚無法接A返家照顧,目前維持 每月漸進式返家團聚以維繫親情,自113年1月起配合每月安 排2次與A漸進式返家團聚。113年8月3日A於兒童與少年安置 事件陳述意見單提出想晚點結束安置返家,且每月返家團聚 想調整為每月返家三天,經與E討論返家頻率,考量E每天工 作繁忙無法在A返家時給予足夠陪伴,經綜整評估A漸進式返 家團聚於113年10月已調整為每月返家一次。聲請人社工於9 月、10月多次與B之祖父及姑姑討論B每月親子會面事宜,均 為其祖父及姑姑所婉拒,故聲請人於113年6月28日召開重大 決策會議,會議委員建議向法院聲請停止親權,A改由外祖 母E監護,B由縣長監護。考量改定監護司法程序時期較長, 為保障A、B之人身安全,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57條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延長安置,以維護A、B相關權益等 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本院113年度護字第201 號民事裁定、屏東縣兒童少年保護安置個案法庭報告書、屏 東縣政府委託財團法人台灣兒童暨家庭扶助基金會屏東分事 務所兒童少年家庭寄養服務評估報告、本院「兒童及少年安 置事件」法定代理人陳述意見單、本院兒童與少年安置事件 陳述意見單等件為證,堪信為真。爰審酌A之外祖母E有意願 照顧A,A亦表達希望能於就讀國中時再返回E住處結束安置 ,目前雖能維持每月漸進式返家團聚以維繫親情,但須提高 E陪伴能力及關心案家環境是否符合兒少發展需求;另B之祖 父及姑姑均無意願照顧B,亦無其他親友可協助照顧;A、B 尚年幼,無自我照護能力,其等在寄養家庭適應良好,D行 蹤不明,目前因案被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通緝中,而C現因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入監服刑中,是C、D親職及保護 功能薄弱,未能提供適當之保護及教養環境,目前案家亦無 其他親屬可提供協助照顧A、B,且停止親權訴訟尚須一段時 日調查,是為確保兒童A、B之人身安全,並維護其等身心健 全發展,有延長安置之必要。從而,參諸上揭法條規定,聲 請人聲請延長安置,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家事庭法 官 陳威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簡慧瑛                                     身分資料對照表(113年度護字第278號)  A 戊○  民國0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籍設屏東縣○○市○○里○○路000號        (現安置中)  B 丙○○ 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籍設屏東縣○○市○○里○○路000號        (現安置中)  C 乙○○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屏東縣○○鄉○○村○○路000號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D 丁○○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籍設屏東縣○○市○○里○○路000號          (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E 己○○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屏東縣○○市○○路000巷00號

2024-11-19

PTDV-113-護-278-20241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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