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680號
原 告 甲男 (真實姓名及住所詳卷)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甲父 (真實姓名及住所詳卷)
甲母 (真實姓名及住所詳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逸文律師
複 代理 人 劉真律師
被 告 乙男 (真實姓名及住所詳卷)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乙母 (真實姓名及住所詳卷)
兼 上 一人
訴訟代理人 乙父 (真實姓名及住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甲男新臺幣(下同)53萬240元,及自民
國114年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連帶負擔35%、原告甲父
及甲母各負擔7%,其餘由原告甲男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甲男以18萬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53萬240元為原告甲男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
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
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
、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甲男及被告乙男分別為本院113
年少護字第1573號事件之當事人及被害人,依據上開規定,
本院自不得揭露兩造之姓名、住所等足以識別渠等身分之資
訊,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
,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
追加,民事訴訟法255條第1項第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37萬4,598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嗣於113年12月4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請為被
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66萬4,235元及遲延利息;再於114年2月
10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甲
男132萬5,744元、甲父10萬元、甲母10萬元,及均自民事減
縮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等情,有民事起訴狀、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卷
第9頁、第179、第231頁)。原告上開所為或係擴張或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係補充法律上之陳述,於法均無不
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甲男(以下逕稱其名,與甲父及甲母合稱原
告)與被告乙男(以下逕稱其名,與乙父及乙母合稱被告)為
何嘉仁菁英美語學校漢東補習班(下稱補習班)同班同學。乙
男於113年4月23日晚間,在補習班教室內先將甲男壓制於地
板上,經甲男掙脫後,乙男再拉住甲男之一隻腳,一路拖拉
至教室外,期間甲男先手扶牆壁、單腳跳立,並大聲喊「不
要、不要」,乙男竟持續加速拖拉甲男,直至無牆壁可扶之
處,乙男施力將甲男甩出,甲男左手撐地摔倒(下稱系爭傷
害事件),受有左橈尺骨骨折之身體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甲男因系爭傷害因而增加醫療費用17萬2,573元、看護費用8
萬4,000元、交通費用8,185元等必要生活支出,並因勞動力
減少而發生永久性職能損失56萬986元。又甲男事發當時年
僅12歲,因系爭傷害須面臨全身麻醉、獨自一人進入手術室
等治療,手術後造成生活行止極大不便,每日洗澡、脫衣、
穿衣均需遭極大的折磨,且經一個月期間修復仍留有長達6
公分之傷口,面臨他人投以異樣眼光以及詢問,又因傷勢尚
未復原,無法參與球類體育運動,而感到孤獨,均導致甲男
承受極大之心理壓力及痛苦不堪,受有非財產上損害50萬元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93條第1項後段規定
,請求甲男賠償132萬5,744元損害。另甲父及甲母為甲男之
法定代理人,因系爭傷害事件逐日憂心於至親幼子手部生長
情況,並眼見年幼的孩子,須得獨自一人進入手術室,面對
冰冷的器械、眼見平日活潑之孩子,逐日心緒緊張、不安,
不復歡笑,苦不堪言,各受有非財產上損失10萬元,爰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3項規定請求乙男各賠償甲
父及甲母各1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又系爭傷害事件發生時乙
男為限制行為能力人,行為時具識別能力,乙男之法定代理
人即乙父、乙母應依民法第187條規定,與甲男就原告之損
害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甲男132
萬5,744元、甲父10萬元、甲母10萬元,及均自民事減縮訴
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甲男與乙男為補習班要好同學,打鬧稀鬆平常,
意外當日甲男先向乙男表達一起玩,且互有打鬧,然甲男被
拉扯後,突然右腳發力,乙男一時以為甲男欲踢腳,以致失
手拉扯,當下僅認為甲男仍會蹲低保持重心繼續打鬧,不致
造成傷害,絕無故意或預見傷害之可能。甲男與乙男係相互
遊戲,合意玩抬腳之遊戲,甲男亦始終未反對抬腳,且配合
互動前進,最終抬腳造成重心不穩之情形,甲男對於跌倒事
實發生有認識且有認識之可能,甲男無適當注意、避免或減
少風險(如若不玩,可蹲下或趴下重心即可減少意外),與有
過失,應自付部分比例。又原告請求醫療費用中如附表一編
號4、6、7、9、10、12、14、15所示費用與系爭傷害無關;
編號13、16至18所示費用均屬鑑定勞動能力之費用,僅能擇
一請求;甲男於113年4月25日出院後即返校上課,僅113年4
月26日、27日請病假,並無專人照顧及支付看護費用之需要
;支付之交通費並非甲男同一傷勢就醫所需,亦無收據;甲
男僅12歲,縱台大環境暨職業醫學診斷有勞動能力減損比例
4-8%,惟仍有恢復之可能,且尚未移除鋼板,恢復不完全即
鑑定,並不能證明有永久減損。退步言,縱有減損,亦應以
4%計算始符合公平;甲男於手術後隨即返回上課,於113年6
月11日海山國小畢業典禮出席畢業生致詞表演相聲,毫無異
常。況橈骨骨折究非情節重大、重大傷害不可恢復,甲父及
甲母請求精神撫慰金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乙男於上開時地拉住甲男單腳拖拉至教室外走廊,
至走廊盡頭無牆壁可扶強行將甲男甩出,造成甲男受有系爭
傷害,並增加醫療費用等生活必要支出,及受有勞動力減損
及非財產上損失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
就兩造爭執事項,論述如下:
㈠、甲男請求乙男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⒉經查,乙男於教室外走廊以雙方抓住甲男單腳,並急速往前
拖行甲男,甲男手抓牆壁,單腳跳躍前行,乙男將甲男拖行
至牆壁盡頭時不顧甲男手抓牆壁,不願前行,仍以雙手將抓
住甲男之單腳往前拉,至甲男無牆壁可扶持支撐,重心不穩
倒地,而受有左橈尺骨骨折等情,有監視器畫面及亞東紀念
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9頁、第303至313頁),
而被告亦不爭執上開監視器畫面及甲男因系爭事件受傷之事
實(本院卷第222頁、第234頁),自堪信為真實。又乙男之上
開行為,經本院少年法庭以113年度少護字第1573號裁定認
定乙男觸犯刑法第277號第1項普通傷害罪,乙男應予訓誡等
情,有宣示筆錄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49至151頁),亦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少年案件電子卷證核閱無誤。基上,乙男明知甲
男單腳無法保持平衡需攀附牆壁避免倒地,至牆壁盡頭不顧
甲男雙手攀附牆壁不願前行,仍用力拉扯甲男右腳,致甲男
摔倒在地,而受有系爭傷害,乙男上開行為即屬故意不法侵
害甲男身體健康之權利,並致生損害於甲男,且乙男上開故
意行為與甲男受有系爭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甲男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乙男應就系爭傷害事件造成甲男
系爭傷害所生之損害,負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至於被告辯
稱事發當時雙方互有打鬧,甲男被拉扯後,突然右腳發力,
乙男一時以為甲男欲踢腳,以致失手拉扯等語。然被告上開
辯詞顯與事發當時之監視畫面之內容完全不同。被告亦未提
出具體事證以實其說,自無從認定被告上開辯詞為真實。從
而,被告抗辯乙男並無故意或預見傷害甲男之可能,即屬無
據,不足採信。
㈡、甲男得請求乙男賠償損害之金額為何?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時,應負損害償責任;不法侵
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
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
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第1項及第195
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
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亦定
有明文。因此,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
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
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
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參照)。甲男因乙男上開故意不法行為,導致甲男於
系爭傷害事件中受有系爭傷害並損其權利等情,雖經本院認
定如前,惟甲男仍須就其請求之各項損失項目及金額與系爭
傷害事件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負舉證責任。茲就甲男請求
賠償之各項損害是否可採,分述如下:
⑴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甲男因系爭傷害支付如附表一編號1至20所示之醫
療費用、輔具費用,及鑑定勞動能力減損程度之費用共17萬
2,573元等情,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收據、照片等件
為證(卷證頁碼詳附表一個編號所示)。經核均為治療系爭
傷害或證明系爭傷害所受損失之必要費用(理由詳如附表一
本院認定欄所示)。從而,甲男請求乙男賠償因系爭傷害所
支付之醫療費用17萬2,573元,自屬有據,應予核准。
⑵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甲男因系爭傷害事件自113年4月25日起至同年5月2
5日止,需專人看護一個月,看護費用每日2,800元,受有84
,000元看護費用損失等語,並提出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
為證。經查,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雖記載:「甲男因左
橈尺骨骨折,於113年4月23日下午7時33分由急診入院,於
同年月24日接受開放復位內固定,於同年月25日出院,需休
養2個月,專人照顧1個月」等語(本院卷第17頁)。然甲男出
院後僅於113年4月26日、同年月27日、同年5月21日向就讀
之海山國民小學請病假等情,有新北市板橋區海山國民小學
函文檢附之學生個人勤惰明細表附卷可參(本院卷第213頁)
。基上,甲男自113年4月28日起既已能到校正常上課,足證
甲男當時身體狀況應能正常活動,而無生活不能自理需專人
全日或半日照護之情況。至於原告主張甲男到校期間須隨時
留意量測體溫、保持傷口乾燥、傷口護理、避免負重壓至傷
處、甲父及甲母需夜間不眠不休輪班照顧等語,並提出甲男
父母與學校老師間之LINE對話紀錄為證(本院卷第259至263
頁)。然原告主張上開情形至多僅能認定甲男有需他人協助
護理傷勢,惟此與身體有障礙無法自由行動而需專人照護之
程度尚有差別。從而,甲男僅得請求113年4月26日及27日之
看護費用,逾此範圍則為無理由。又原告主張每日全日看護
費用為2,800元等情,業據提出侒侒看護中心網頁價目表為
憑(本院卷第40至41頁),核與看護人員薪資市場尚屬相符。
因此,甲男得請求因系爭傷害所增加之看護費用為5,600元(
計算式:2,800元×2日=5,600元)。
⑶交通費用:
原告主張甲男因系爭傷害事件於附表二編號1至16所示之時
間有搭乘計程車往返家中及醫院或診所之必要,共計支出交
通費8,185元等情,固據其提出大都會車隊網頁車資計算表
為證(本院卷第43至45頁)。惟查,甲男除於113年4月25日及
114年2月7日出院返家時,因術後身體虛弱有搭乘計程車之
必要外,其餘期間並無行動不便無法搭乘大眾交通工具之情
形(理由詳如附表二本院認定欄所示)。是以,甲男得請求乙
男賠償因系爭傷害增加之交通費用為460元,逾此範圍之請
求,即屬無據。
⑷永久性職能減損部分:
①按因勞動能力喪失或減少所生之損害,不以實際已發生者為
限,即將來之收益,因勞動能力喪失或減少之結果而不能獲
致者,被害人亦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828
號判決參照)。
②經查,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環境
暨職業醫學部,依據甲男於雙和醫院、亞東紀念醫院、新北
市新莊區世博診所等醫療院所之就醫資料,輔以臺大醫院職
業醫學科門診病史(含學經歷)詢問,於使用與受法院囑託而
為鑑定相同之評估方式後,可得甲男勞動能力減損比例介於
4%至8%等情,有台大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本院卷第189頁)
。是原告之勞動能力已至少減損4%等情,應堪認定。至於原
告雖主張勞動力之減損比例應為6%,然並未提出任何應以台
大醫院鑑定結果之中間比例認定勞動力減損比例之依據,自
難逕為採認。其次,如未發生系爭傷害事件,甲男於成年後
應具有完全之勞動能力,然其因系爭傷害事件之發生而喪失
部分勞動能力,本身即屬因乙男之侵權行為造成損害,且此
種損害係一抽象計算之減損,本即難以具體量化。考量甲男
抽象上因就業所取得之報酬數額,無法預測,而被告迄未爭
執原告以勞動部發布之112年初任人員薪資統計結果網頁資
料記載,112年度大學畢業者平均薪資為3.3萬元(本院卷第4
7頁),作為甲男於大學畢業即22歲時之薪資計算標準,自屬
可採。是以,甲男勞動能力減損部分,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
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36萬
8,948元【計算方式為:15,840×22.00000000+(15,840×0.00
000000)×(23.00000000-00.00000000)=368,948.0000000000
0。其中22.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42年霍夫曼累計係數,
23.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43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
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364/365=0.00000000)
。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扣除請求乙男於甲男滿22歲
前提起給付,即自114年2月9日起至123年3月5日止,共計9
年26日之中間利息,依照年利5%計算之中間利息為16萬7,34
1元(甲男於000年0月0日出生,自123年3月6日起滿22歲;計
算式:368,948×(9+26/365)×5%=167,341,元以下四捨五
入)。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永久性職能減損之金額為
20萬1,607元(計算式:368,948元-167,341元=201,607元)。
③至於被告抗辯甲男係於系爭傷害尚未移除鋼板,即系爭傷害
痊癒前進行進定,無法證明有永久性職能減損等語。本院審
酌如若甲男傷勢尚未完全痊癒,或係有不能鑑定之情形,台
大醫院應當不予受理甲男鑑定之聲請,然台大醫院既受理甲
男鑑定之聲請,並已完成甲男勞動能力減損比例之鑑定,該
鑑定結果自有相當之公信力。況且本院於114年2月10日言詞
辯論期日詢問被告對於甲男勞動能力減損部分是否再聲請送
鑑定,被告則表示不聲請再重新鑑定等語,有言詞辯論筆錄
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33頁)。此外,被告並未就台大醫院鑑
定結果具有瑕疵乙節提出具體之事證,自難認被告上開抗辯
為有理由。
⑸非財產上損失部分:
按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
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
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
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參照最高法院51年
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本院審酌甲男於系爭事件發生
時僅為國小學童,因系爭傷害先進行開放復位內固定手術,
又進行移除金屬內固定定物手術,術後尚須進行復健,且受
有勞動能力減損4%。甲男因系爭傷害所受身體及心理上傷害
實屬重大,衡情系爭傷害對於甲男之身體、精神自可認受有
相當之痛苦,甲男向乙男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
又甲男目前為國一學生,無工作收入,名下有存款及股票財
產;乙男目前為國一學生,名下有股票等情,業據兩造陳報
在卷(本院卷第182頁、第265頁),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雙方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之財產狀況(置於卷
外限閱卷)。本院考量兩造經濟狀況、社會地位、系爭傷害
事件之情節、甲男身心受損程度等一切情狀,認甲男向乙男
請求50萬元尚屬過高,本院認應以15萬元較為相當。逾此部
分之請求,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⒉綜上,甲男得請求乙男賠償之金額為52萬240元(計算式:172
,573元+5,600元+460元+201,607元+150,000元=530,240元)
。
㈢、被告抗辯甲男對於系爭傷害發生與有過失,有無理由?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所謂被害人
與有過失,必須其行為與加害人之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
,而其過失行為並為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之行為者,始
屬相當(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342號號判決要旨參照)
。
⒉被告雖抗辯本件係甲男自行找乙男玩勾腳及單腳跳遊戲,且
甲男亦未反對並配合互動前進等語,並提出事發當時監視器
截圖(本院卷第226至24頁)為證。然觀諸監視器截圖,並無
從認定雙方有合意玩勾腳及單腳跳遊戲或甲男係自願配合前
進,且乙男以雙手拉甲男右腳拖行至走廊盡頭飲水機處,於
甲男仍用力攀附牆壁不願前進時,卻係用力拉扯甲男右腳,
致其無法攀附牆壁重心不穩而跌倒在地等情,業經本院認定
如前。縱使甲男於事發之初有同意與乙男玩勾腳及單腳跳遊
戲,然甲男焉會預見乙男會強行將其拖行至牆壁盡頭時,仍
繼續強行拉扯其右腳使其與牆壁脫離無支撐物而倒地,甲男
並因右腳已遭乙男抓住,而無從防範危險之發生。從而,被
告執前開情詞抗辯甲男與有過失,並非可取。
㈣、甲男請求乙父及乙母與乙男對於甲男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有無理由?
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行為時無識別能力者,由其法定代理人負損害賠償
責任;前項情形,法定代理人如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
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
18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定。經查,乙男為000年0月
生,於113年4月23日系爭傷害事件發生時為未滿18歲之限制
行為能力人,有識別能力,其法定代理人為乙父及乙母等情
,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全戶戶籍資料附於限閱卷可考。而
乙父及乙母並未舉證證明乙男為本件侵權行為之監督未疏懈
,或縱加以相當監督仍不免發生,依據上述法條規定,甲男
請求乙父及乙母應與乙男就甲男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乙
節,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㈤、甲父及甲母依據民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
產上損害,有無理由?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
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
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定有明文。然
該條項立法理由為:「身分法益與人格法益同屬非財產法益
。本條第一項僅規定被害人得請求人格法益被侵害時非財產
上之損害賠償。至於身分法益被侵害,可否請求非財產上之
損害賠償?則付闕如,有欠周延,宜予增訂。惟對身分法益
之保障亦不宜太過寬泛。鑑於父母或配偶與本人之關係最為
親密,基於此種親密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被侵害時,其所受
精神上之痛苦最深,故明定『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或配偶
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始受保障。例如未成年子
女被人擄掠時,父母監護權被侵害所受精神上之痛苦。又如
配偶之一方被強姦,他方身分法益被侵害所致精神上之痛苦
等是,爰增訂第三項準用規定,以期周延」。
⑵、經查,甲父及甲母為甲男之父母親,為被告迄未爭執,自堪
信為真實。甲父及甲母雖主張其等於甲男受傷期間逐日憂心
於至親幼子手部生長情況,並眼見年幼的孩子,須得獨自一
人進入手術室,面對冰冷的器械、眼見平日活潑之孩子,逐
日心緒緊張、不安,不復歡笑,苦不堪言等語。惟上開情形
均非屬甲父及甲母無法對於甲男行使親權及保護教養權利之
情形,而原告亦未證明其等於系爭傷害事件發生後,其等身
分關係有發生疏離或遭剝奪或其他需加以重建等情節重大之
質量變化狀況,揆諸上述說明,甲父及甲母主張乙男侵害其
與甲男間之身分法益乙節,並無實據。次查,甲男於系爭傷
害事件發生後之113年6月11日於海山國小畢業典禮表演相聲
、畢業生致詞等情,業據被告提出活動影片截圖可證(本院
卷第128頁),顯見甲男並未因系爭傷害事件之發生造成其長
久性之心理障礙或日常活動參與能力驟減之情形,足證甲父
及甲母與甲男間之生活扶持利益並未減損,關係間所生之身
分法益亦未受嚴重侵害。縱使甲父及甲母見甲男受傷而生擔
憂之情,此乃源於親情倫理之感同身受,而非身分法益受到
侵害。從而,甲父及甲母依據民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請求
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各1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
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甲男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損害,係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率,則其請求自
民事減縮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4年2月9日(被告
不爭執上開書狀繕本於114年2月8日送達被告,本院卷第232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有據,
應予准許。
四、結論,甲男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3萬240元,及自114年2月9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
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
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六、本件事實、證據已經足夠明確,雙方所提出的攻擊或防禦方
法及所用的證據,經過本院斟酌後,認為都不足以影響到本
判決的結果,因此就不再逐項列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因此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得上訴
附表一:
編號 日期 醫院/廠商 費用 證據頁碼 被告抗辯 原告對被告 抗辯之回復 本院認定 本院核准金額 1 113.04.23 亞東紀念醫院 1,090元 本院卷第25頁 不爭執該支出 - 甲男因系爭傷害至亞東紀念醫院急診、手術及門診,且被告不爭執該費用,足認均為系爭傷害所增加之必要醫療費用。 1,090元 2 113.04.25 亞東紀念醫院 72,507元 本院卷第26頁 不爭執該支出 - 72,507元 3 113.05.01 亞東紀念醫院 580元 本院卷第27頁 不爭執該支出 - 580元 4 113.05.18 大樹診所 200元 本院卷第28頁、第263頁 與系爭傷害無關 包紮換藥費(開刀術後傷口還未癒合需包紮換藥) 甲男就診時間與系爭傷害發生時間接近,考量甲男113年4月24日於亞東紀念醫院接受開放復位內固定手術(本院卷第17頁),術後確有包紮換藥之需求,足認為系爭傷害所增加之必要醫療費用。 200元 5 113.05.25 亞東紀念醫院 620元 本院卷第29頁 不爭執該支出 - 甲男因系爭傷害至亞東紀念醫院門診,且被告不爭執該費用,核為系爭傷害所增加之必要醫療費用。 620元 6 113.05.25 亞東紀念醫院 掛號費200元、診察費429元、醫療材料費520元,共計1,149元 本院卷第30頁 與系爭傷害無關 看診及美容膠材料費用(術後傷口長達6公分,需求美容膠輔助支撐,以免傷口動輒裂開無法癒合)。又甲男術後留有傷疤如本院卷第153頁 甲男就診時間與系爭傷害發生時間接近,觀諸甲男術後留有約6公分之傷疤,應確有使用美容膠輔助傷痕修復之需求,核為系爭傷害所增加之必要醫療費用。 1,149元 7 113.05.26 世博診所 250元 本院卷第31頁 與系爭傷害無關 看診、復健費(拆石膏後第一次看復健科,除復健費,尚含看診費) 甲男就診時間與系爭傷害發生時間接近,考量甲男113年4月24日於亞東醫院接受開放復位內固定手術(本院卷第17頁),術後確有復健之需求,核為系爭傷害所增加之必要醫療費用。 250元 8 113.05.25 重新傷殘用具製造廠 1,500元 本院卷第32頁 不爭執該支出 - 甲男因系爭傷害購買拖手板,且被告不爭執該費用支出,核為系爭傷害所增加之必要醫療輔具費用。 1,500元 9 113.05.25 亞東紀念醫院 200 本院卷第33頁 與系爭傷害無關 X光片影像費用 按診斷書費用,如係被害人為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用,應納為損害之一部分,得請求加害人賠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15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左開費用均係為證明本件損害發生之必要費用,均應予准許。 200元 10 113.05.25 亞東紀念醫院 555元 本院卷第34頁、第155至163頁 與系爭傷害無關 亞東紀念醫院病歷、報告費用 555元 11 113.06.29 雙和醫院 4,605元 本院卷第35頁 未提出爭執 - 甲男因系爭傷害至雙和醫院門診及治療,且被告不爭執該費用,核為系爭傷害所增加之必要醫療費用。 4,605元 12 113.06.07 美德耐(THC腕關節保護) 252元 本院卷第36頁 與系爭傷害無關 手腕關節保護(護具) 甲男購買該醫療輔助用具時間與其手術期間相近,觀諸甲男所受系爭傷害位於手腕附近,應有購買手腕關節之護具之必要,為系爭傷害所增加之必要醫療費用。 252元 13 113.06.07 台灣大學環境暨職業醫學部 8,472元 本院卷第36頁 職能診斷應擇一請求 受傷後勞動力減損鑑定費用(含多次複診追蹤判斷、綜合評估) 依臺大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病患於113年6月7日、113年10月25日、113年11月29日至本院職業醫學科門診就診…於使用與受法院囑託而鑑定相同之評估方式,可得其勞動力減損比例介於4%至8%等語」(本院卷第189頁),足證編號13、16、17所示之費用,均為鑑定甲男勞動能力是否因系爭傷害而致減損及減損程度就醫接受鑑定,堪認為系爭事件而支出之必要費用。 8,472元 14 113.06.08 世博診所 50元 本院卷第37頁 與系爭傷害無關 第二次復健 甲男就診時間與系爭傷害發生時間接近,考量甲男113年4月24日於亞東醫院接受開放復位內固定手術(本院卷第17頁),術後確有復健之需求,堪認為系爭事件而支出之必要費用。 50元 15 113.06.16 世博診所 50元 本院卷第38頁 與系爭傷害無關 第三次復健 甲男就診時間與系爭傷害發生時間接近,考量甲男113年4月24日於亞東醫院接受開放復位內固定手術(本院卷第17頁),術後確有復健之需求,堪認為系爭事件而支出之必要費用。 50元 16 113.10.25 台灣大學環境暨職業醫學部 472元 本院卷第191頁 職能診斷應擇一請求 受傷後勞動力減損鑑定費用(含多次複診追蹤判斷、綜合評估) 理由同編號13。 472元 17 113.11.29 台灣大學環境暨職業醫學部 8,672元 本院卷第191頁 職能診斷應擇一請求 受傷後勞動力減損鑑定費用(含多次複診追蹤判斷、綜合評估) 理由同編號13。 8,672元 18 113.12.06 台灣大學環境暨職業醫學部 622元 本院卷第269頁 職能診斷應擇一請求 受傷後勞動力減損鑑定費用(含多次複診追蹤判斷、綜合評估) 理由同編號13。 622元 19 113.12.14 雙和醫院 830元 本院卷第270頁 未提出爭執 - 甲男因系爭傷害至雙和醫院門診,且被告不爭執該費用,核為系爭傷害所增加之必要醫療費用。 830元 20 114.02.05 雙和醫院 69,897元 本院卷第245 未提出爭執 - 甲男因系爭傷害至雙和醫院住院進行第二次手術,且被告不爭執該費用,核為系爭傷害所增加之必要醫療費用。 69,897元 共計 172,573元 172,573元
附表二:
編號 日期 路途 金額 本院認定 本院核准金額 1 113.04.25 亞東紀念醫院出院返家車費 145元 甲男於113年4月24日接受開放復位內固定手術,於同年月25日出院,身體虛弱有行動不便之情形,自有搭乘計程車返家之必要。又依大都會車隊網頁資料記載(本院卷第43頁)單趟為145元,堪認有支出145元交通費之必要。 145元 2 113.05.01 自家中前往亞東醫院複診,來回車費 290元 (單趟145元) 甲男於113年4月27日以後已能正常到校上課(詳事實理由欄貳、三、㈡、⑵以下所述),顯然已無身體虛弱,無法搭乘大眾交通工具之情況。自難認左開部分之交通費為系爭傷害之必要生活支出。 0元 3 113.05.18 自家中前往大樹診所復健,來回車費 190元 (單趟95元) 0元 4 113.05.25 自家中前往亞東醫院拆線,來回車費 290元 (單趟145元) 0元 5 113.05.26 自家中前往世博診所復健,來回車費 450元 (單趟225元) 0元 6 113.06.01 自家中前往雙和醫院門診,來回車費 630元 (單趟315元) 0元 7 113.06.29 自家中前往雙和醫院門診,來回車費 630元 (單趟315元) 0元 8 113.06.07 自家中前往臺大醫院鑑定,來回車費 850元 (單趟425元) 0元 9 113.06.08 自家中前往世博診所復健,來回車費 450元 (單趟225元) 0元 10 113.06.16 自家中前往世博診所復健,來回車費 450元 (單趟225元) 0元 11 113.10.25 自家中前往臺大醫院鑑定,來回車費 850元 (單趟425元) 0元 12 113.11.29 自家中前往臺大醫院鑑定,來回車費 850元 (單趟425元) 0元 13 113.12.06 自家中前往臺大醫院門診,來回車費 850元 (單趟425元) 0元 14 113.12.14 自家中前往雙和醫院門診,來回車費 630元 (單趟315元) 0元 15 114.02.05 雙和醫院住院 315元 0元 16 114.02.07 雙和醫院出院 315元 甲男於114年2月6日行移除金屬內固定物手術,於同年月7日出院,數後身體虛弱,應有搭乘計程車返家之必要。又依大都會車隊網頁資料記載(本院卷第4頁)單趟為315元,堪認有支出145元交通費之必要。 315元 共計 8,185元 460元
PCDV-113-訴-2680-2025030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