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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9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錫儒 選任辯護人 李明諭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147、1430、2450號中華民國112年10 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 字第10934、15629、22686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1年度偵緝 字第1144號、111年度偵字第39333、48512、49165號;移送併辦 案號:同署111年度偵字第4502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陳錫儒於民國110年12月下旬至111年3月7日前某日,基於發 起、指揮犯罪組織之犯意,發起以微信帳號名稱「古天樂」 、「湯師傅臭臭鍋」為營銷帳號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販賣第 三級毒品愷他命及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之咖啡包為手段 ,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販毒組織(下稱本案販毒 組織),郭庚維(綽號「排骨」,通訊軟體微信暱稱「黃曉 明」)、李振瑜(綽號「六」或「小六」,微信暱稱「古天 樂」,通訊軟體LINE暱稱「三個六」)、吳國偉(綽號「阿 鬼」)、沈振寬(綽號「路易」)、李俊賢(微信暱稱「高 進」)、陳子倫等人(以上6人,分別已經原審、本院另行 審結)先後分別於上開同期間之某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 犯意,加入本案販毒組織。本案販毒組織內部之分工為:陳 錫儒指揮郭庚維或李振瑜委託不知情之黃韋誠承租位於臺中 市○○區○○路00號00樓之0房屋作為該販毒組織中部地區販毒 機房據點及毒品倉庫,並提供毒品貨源,指揮郭庚維不定期 攜帶販賣所需之毒品貨源至上開據點存放;郭庚維負責依陳 錫儒指示,從陳錫儒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0樓之0之居 處,拿取陳錫儒所提供之毒品貨源,搭車前往上開據點,將 毒品貨源交付給李振瑜存放、販賣,並不定期向李振瑜收取 其販賣毒品之犯罪所得並交回給陳錫儒;李振瑜擔任俗稱「 控機」工作,負責在上開據點從事毒品管理及接收購毒者之 購毒訊息,並告知所屬販毒組織之司機毒品交付對象及聯絡 款項交付對象(即俗稱「控機」、「倉管」之工作);吳國 偉負責依控機即李振瑜指示,不定時補充提供販賣所需之毒 品予司機,或持毒品至上址販毒機房據點附近之超商交付毒 品、收取價款,再將所收取之販毒款項交予李振瑜,再層轉 交予郭庚維及陳錫儒;沈振寬招募、介紹李俊賢及另名身分 不詳之成年人擔任該販毒組織之司機;李俊賢擔任司機工作 ,負責依控機即李振瑜指示,前去指定之交易地點交付毒品 、收取價款,於交易完成後,再將所收取販毒款項交予吳國 偉,再層轉交予李振瑜、郭庚維及陳錫儒;陳子倫則仍受李 振瑜之指導或指示,學習控機工作內容、書寫毒品銷售價格 、庫存數量、協助跑腿購買食物或協助司機及控機傳話。 二、陳錫儒與郭庚維、李振瑜、吳國偉、李俊賢(僅參與附表二 編號1、2所示共同販賣愷他命部分)均明知愷他命、4-甲基 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均屬於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 或意圖販賣而持有,竟意圖營利,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混合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 甲基卡西酮之咖啡包(下稱毒咖啡包)之犯意聯絡,分別於 附表二所示之交易時間、地點,以附表二所示之交易方式、 金額,分別販賣愷他命(附表二編號1、2所示)與毒咖啡包 (附表二編號3、4所示)予附表二所示之購毒者。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說明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關於訊問(秘密)證人之筆錄, 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 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之規定,係排除(一般) 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就被告於警詢之 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102年 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且上開規定,必以犯罪 組織成員係犯本條例之罪者,始足語焉,若係犯本條例以外 之罪,即使與本條例所規定之罪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關於 該所犯本條例以外之罪,其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自仍 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915號判決意旨參照)。基此,本判決以下所 引用相關證人於警詢及未經具結之陳述,於認定上訴人即被 告陳錫儒(下稱被告)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犯罪事 實,不具有證據能力,而未採為判決基礎,惟並不因此排除 作為本院認定被告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罪事實之證 據資料(警詢之陳述並未作為認定之證據,詳下述),先予敘 明。 二、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 警詢之陳述外,檢察官、被告之辯護人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 (見本院卷第31、364頁),被告於本院審理期日經合法傳 喚未到庭,惟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就該等陳述聲明 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不當 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並均與本案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 具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至於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之 陳述,本院並未引用為證據,茲不論述其證據能力之有無, 附此敘明。 三、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經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 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1頁),經查並無違背法定程 序取得之情形,亦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之情事,經審 酌與本案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具有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不知道有這個販 毒集團組織,陳子倫是酒店的幹部,我們會互相調小姐,是 因為酒店認識,郭庚維因為線上賭博欠錢,在臺中待不下去 而上臺北找我,後來我幫他清償,就變成郭庚維欠我新臺幣 (下同)140幾萬元,因此郭庚維在臺中出事後,他跟我說 他在臺中有1個販毒集團被警察查獲,他現在身上沒有錢, 希望找我合作,看我可不可以幫他,但是我們沒有講到很細 ,他只有說他在臺中被抓,當時他有請我幫他籌措他下面的 人因為羈押所需籌措的交保金、律師費,等他賺錢之後還給 我,我後來沒有支付給他律師費,但是有支付郭庚維本人的 交保金5萬元,郭庚維是透過別人以FaceTime聯絡我說他出 事了,給我1組帳號匯款,我是後來郭庚維出事之後,他跟 我聯絡說他的人被抓,我才知道該販毒集團的其他共犯,我 只認識郭庚維、陳子倫,陳子倫是酒店幹部,我們會互相調 小姐,我不知道原來陳子倫也認識郭庚維,是郭庚維出事後 才知道,郭庚維之前有向我借住我位於○○的住所,他說會付 我房租,但後來沒有支付;我是無辜的,當時郭庚維找我合 作時,我不知道這是要從事毒品,只跟我說好賺,叫我投資 ,後來我才知道他在販賣毒品,我有叫他不要做,我沒有投 資,我也沒有參與,我沒有拿毒品給郭庚維去販賣,我也不 認識李振瑜(小六)、吳國偉(阿鬼)云云(見原審訴2450 卷一第177至178頁;本院卷第117頁)。辯護人則為被告辯 護稱:本案除郭庚維單一指述外,並無其他足夠之補強證據 足以證明被告涉案,且郭庚維本身之證述有瑕疵,其自稱曾 於發生嚴重車禍後之111年5月間到被告住處,但其持用之手 機基地台位置均在南投與臺中地區,郭庚維另案持微信「古 天樂」帳號持續販毒,所販賣毒品包裝、種類等與本案並不 相同,且其他共犯亦證稱郭庚維有其他毒品上手,又從郭庚 維與被告之對話紀錄內容可知,郭庚維確實是在尋求被告幫 忙,不斷提到要還錢給被告,而非要求被告要負責或出錢, 吳國偉亦證稱於案發後係聯繫持用微信帳號「古天樂」之郭 庚維,而非找被告,本案僅有郭庚維單一不利指述,其餘補 強證據均不足以對被告形成有罪之確信,該販毒組織成員均 不認識被告,被告也不認識其他成員,不能僅因被告於郭庚 維犯後幫忙找律師即認被告為共犯;又從本案的交易時間、 地點、毒品存放位置均在臺中,臺中據點承租人是黃韋誠, 他是聽從郭庚維的指揮,不論是從據點、販毒工具機、帳號 、毒品貨源、房租、薪水分潤等來看,均係郭庚維所提供, 而依郭庚維供述關於本案實際報酬之抽成比例為郭庚維65% 、李振瑜15%、沈振寬介紹2名司機為20%,加起來幾乎是100 %,如果被告為本案集團的老闆,那被告分潤完全是0,由此 可證,郭庚維是為了能獲得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規定之減刑寬典,再加上與被告間之債務糾紛,故懷恨虛構 誣陷被告而為不利於被告之證述等語(見原審訴1147卷二第 194至197頁、本院卷第118頁)。 二、經查: ㈠、郭庚維、李振瑜、李俊賢、吳國偉、沈振寬及陳子倫等人, 分別於110年12月下旬至111年3月7日前之某日,參與本案販 毒組織,其等分別有如犯罪事實一所示之組織分工方式,為 如附表二所示之販賣毒品等事實,業據證人即共犯郭庚維、 李振瑜、李俊賢於偵訊、原審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見 偵10934卷一第368至371頁、卷二第520至525頁、他2042卷 第351至356頁、聲羈132卷第38至39頁、他7017卷第61至66 、309至312、361至367頁、偵15629卷第125至128頁、偵緝1 144卷第33至37頁、偵39333卷第259至261頁、原審訴1147卷 一第53至57、62至63、140至143頁、卷二第184至190頁); 證人即共犯吳國偉於原審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見偵緝 1597卷第102至104頁、訴1940卷第114頁、原審訴1147卷一 第502至517頁)、證人即共犯陳子倫於偵訊及原審準備程序 時(見偵10934卷一第373至378頁、原審訴1147卷一第136至 141、351至354頁)、證人即附表二所示之購毒者於偵訊時 (見偵10934卷二第529至536、587至590、609至614、669至 671、727至730、733至735頁),均供證明確,互核相符。 並有員警職務報告、原審法院111年聲搜字第331號搜索票、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東山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收據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房屋租賃契約、刑案現場照片 、陳子倫工作房間內所查扣iPhone SE之微信對話截圖、陳 子倫與李振瑜扣案手機截圖、帳冊照片、帳冊影本、衛生福 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3月10日草療鑑字第1110300232、0000 000000號鑑驗書(見偵10934卷一第83至84、131至149、207 至324、353至356頁)、微信暱稱「古天樂」或「湯師傅臭 臭鍋」與附表二所示購毒者之對話紀錄截圖、車號0000-00 車輛照片及報案紀錄比對資料及李俊賢照片、扣案手機內暱 稱「古天樂」及「湯師父臭臭鍋」之蒐證照片、路口、社區 與超商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附表二編號2之購毒者即證人 洪家汝與李俊賢之照片說明、毒品交易位置圖、原審法院11 1年聲搜字第471號搜索票及附件、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 局東山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及扣押物品目錄 表(購毒者劉文勛之愷他命與K盤)、車號000-0000號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見偵10934卷二第419至515、557至583、629至 659、691至725頁)、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李俊賢)、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東山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 錄表、帳本影本、「高進」與「古天樂」微信對話紀錄(見 偵15629卷第21至27、45至63頁)、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東山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 據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購毒者洪家汝之愷他命)、衛生福利部 草屯療養院111年4月21日草療鑑字第1110400209號鑑驗書( 洪家汝之愷他命)、111年4月14日草療鑑字第1110300756號 鑑驗書、「古天樂」分別與附表二編號1、2所示購毒者即劉 文勛、洪家汝之微信對話紀錄(見偵22686卷第107至109、3 79至391、415至417、441頁)、植幸福社區監視器錄影翻拍 照片、○○區○○路00號00樓之0房間內之照片與郭庚維手持提 袋之比對照片、郭庚維搭乘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路口 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見他2042卷第343至347頁)、刑案現 場照片(見偵緝1144卷第51至52、67頁)、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111年7月28日刑鑑字第1110042682號鑑定書(見偵 45022卷第87至90頁)、員警職務報告、扣案物品照片、贓 證物品照片(見原審訴1147卷一第113、193、223至249、31 7至319頁)在卷可稽,並有附表四編號1至9、11至19所示之 物、附表五編號1、2所示之物扣案可佐,是此部分之事實堪 以認定。 ㈡、被告發起、指揮該販毒組織,並參與犯罪事實二(即附表二 )所示各該毒品交易,認定如下:  ⒈郭庚維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均具結證稱:我是2年多前透過朋 友介紹認識被告,剛開始是用現金向被告購買愷他命與咖啡 包去販賣、做回帳,後來我被抓到後,帳就是這樣欠下來的 ,所以我才會簽本票給被告,我與被告間並無賭債糾紛,是 因為販賣毒品工作才簽本票給被告;李振瑜是被告找來臺中 做這個販毒集團控機與現場管理,我負責帶貨與介紹客人, 吳國偉是李振瑜帶進來的,司機則是綽號「路易」的沈振寬 介紹進來,毒品貨源都是由被告提供,我跟李振瑜會去被告 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0樓之0的住處拿貨帶回○○,每次 都是拿愷他命與咖啡包,交由李振瑜去運作販賣,販毒所得 都先交給李振瑜,要回帳給被告的錢就由李振瑜交給被告, 或是李振瑜交給我,我再轉交給被告;本案這些毒品就是從 ○○區○○○路向被告拿的,拿下來到○○路的據點,再轉給李振 瑜他們去販賣,社區監視器也有拍到我從被告家拿毒品,是 愷他命與毒咖啡包這2種,這段期間沒有其他貨源;李振瑜 是被告的人,是被告請來顧現場,我不是臺北那邊的人,怎 麼會一下就認識臺北人,因為我欠的錢太多,被告才會用他 自己的人下去做管理,才不會出事後被押到那麼多錢,所以 李振瑜出事了,被告才要幫李振瑜找律師,還要幫他寄錢、 寄東西;本案被警方查獲時,有1個司機正在上班,當時他 身上有當天販毒交易所得,他就把錢拿去給沈振寬,沈振寬 拿這些錢匯給律師,我有跟被告說李振瑜被抓的事,被告叫 我幫忙找律師,我就找謝念廷律師去警局,另外被告有先跟 李振瑜的家人聯絡,再通知我去跟律師說已經有跟李振瑜的 家人聯絡過,律師費是我傳律師的帳號跟電話號碼讓被告去 聯繫匯款;我與被告的對話紀錄內容,是我們在討論李振瑜 他們被抓之後的情況,我去臺北找被告,陳子倫也有去找被 告,我們在討論要怎樣經營才不會再出問題,主要有討論李 振瑜的律師費要怎麼付,被告還有提到「阿鬼」吳國偉在問 他律師的錢,他們出事後我有去臺北找被告,我在被告家附 近有遇到吳國偉,吳國偉一直在問被告要怎麼幫他處理這個 案件,被告一直說會幫忙處理,後來因為我出車禍,我就不 知道後面的事情,後來被告叫我把臺中這邊的客人帶去臺北 ,在臺北這邊當控機場,在臺中這邊找司機出貨,被告想繼 續營運,並想怎樣營運比較安全不會出事,後來被告一直講 ,因為我還有欠他毒品的錢,所以最後不得已有答應他;我 於3月10日傳給被告1個玉山銀行帳號,然後寫律師要的,應 該是指綽號「小六」李振瑜的律師費用,被告說我沒砍價, 他出2萬、我出2萬,這是指要給律師的錢,我還有傳販毒集 團所使用微信帳號「古天樂」的密碼給被告,被告傳訊息「 阿鬼一直找我」、「阿鬼一直在問我律師的錢」,代表吳國 偉有聯絡被告,我提到要「幫他寄東西」,是講說「小六」 (李振瑜)關的時候,要幫他寄一些用品,還有他喜歡看的 一些小說之類的,被告傳訊息「阿鬼我要怎麼安撫」,是討 論要如何安撫吳國偉,才不會去講到他,就是不會把他咬出 來的意思,被告傳訊息「你現在不能開工」、「要討論好方 向才能做」、「我要跟你討論怎麼營運」,是叫我不要想要 做就馬上要做的意思,就是指販毒的事,必須要跟他討論, 因為他是提供毒品的人,被告傳訊息「你現在開工會害了小 六」,是說之前買的人有被跟,一次又一次接著來,比如原 本被抓的那些人,或許還有在跟蹤藥腳,我如果再請人過去 的話,被抓之後又是一筆損失,被告傳訊息「阿鬼很介意我 們沒請律師」,可能是因為當時每個人都要請律師,只有請 李振瑜的部分,所以「阿鬼」很不開心,被告傳訊息「是我 律師錢沒給,他們會咬你」的「他們」就是指被抓的李振瑜 、陳子倫這些人,我很久之前就有介紹綽號「路易」的沈振 寬給被告,所以他們有FaceTime可以聯絡,被告傳訊息「我 氣你的是打給你不接,路易也不回」,就是指被告找不到我 與沈振寬的意思,被告傳訊息「重點他們在裡面很危險」、 「他在裡面是未爆彈」,就是被關的人不知道會不會去把整 件事講得很透徹的意思等語(見他7017卷第61至65、361至3 66頁、原審訴1147卷二第48至 64、69至82頁)。  ⒉李振瑜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有去過新北市○○區○○○路的 翔譽雙子星社區,去那邊找郭庚維拿錢給他,也有跟他拿毒 品,去過好幾次,有一次郭庚維是去那邊拿他換洗的衣服, 郭庚維好像曾經住在那邊,我也曾與郭庚維一起去,我在集 團內綽號是「小六」,我被查獲第一時間並沒有支付律師費 ,我被收押在裡面的錢是我弟弟匯的,律師跟我說我弟弟有 先付錢,結果我回來的時候,他說我弟弟沒有給錢,所以我 開始每個月還錢等語(見原審訴2450卷一第272至274、277 至290頁)。  ⒊郭庚維、李振瑜上開證述內容,經核與卷附警方蒐證照片( 含植幸福社區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路販毒機房蒐證照片 、路口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翔譽雙子星社區照片,見他70 17卷第27至37頁)、郭庚維手繪被告住處之路線圖、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郭庚維於111年3月8日搭乘車號000-0000號車 行紀錄與畫面截圖、eTag國道通行紀錄、郭庚維與陳錫儒間 FaceTime之對話紀錄(見警聲搜1535卷第115至177頁)、台 灣大哥大資料查詢(門號0000000000號,申請人謝念廷)、玉 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1年10月12日玉山個(集)字第111013511 3號函及檢附帳號0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Go ogle地圖資料、門號0000000000號之雙向通聯紀錄(見偵39 333卷第175至179、183至187、199至201、207至209、241至 242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 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見偵49165卷第243至247頁)互 核相符。足認郭庚維證稱係被告找李振瑜到臺中做這個販毒 集團控機與現場管理(即發起、指揮販毒集團組織),並以 犯罪事實一所示之分工方式(即提供毒品貨源及將販毒所得 層轉繳回),參與犯罪事實二(即附表二)所示之各該毒品 交易,應堪認定。  ⒋被告雖辯稱事前並不知悉該販毒組織與成員,係郭庚維於事 後告知其所屬販毒組織為警查獲始知悉云云;辯護人則辯護 稱被告與郭庚維之FaceTime對話紀錄中,郭庚維是尋求被告 幫忙,不斷提到要還錢給被告,而非要求被告要負責或出錢 云云。惟查,本案查獲及郭庚維與被告聯繫之時序及內容說 明如下:  ①警方持原審法院核發之搜索票,於111年3月9日13時40分許至 同日16時30分許,在該販毒組織位於臺中市○○區○○路00號00 樓之0之據點執行搜索,有員警職務報告、原審法院111年聲 搜字第331號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東山派出 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見偵10934卷 一第83至84、131至149頁)。  ②李振瑜、陳子倫、吳國偉3人分別於111年3月9日18時35分許 、18時21分許、18時24分許,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 製作第1次警詢,並均經警告知為夜間時段,依刑事訴訟法 規定,不得於夜間詢問,因此均暫停筆錄製作(見偵10934卷 一第91至92、105至106、117至118頁)。  ③李振瑜、陳子倫、吳國偉3人分別於111年3月10日10時7分許 、9時42分許、10時57分許,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 製作第2次警詢,其中李振瑜表示已有聯繫上謝念廷律師將 到場陪同,陳子倫表示有聯繫上李庭瑄律師將到場陪同,吳 國偉則表示要請求法律扶助,並因此均暫停筆錄製作(見偵 10934卷一第93至94、107至108、119至120頁)。  ④李振瑜、陳子倫、吳國偉分別於111年3月10日12時41分許、1 1時25分許、14時3分許,分別在謝念廷律師、李庭瑄律師及 王晨瀚律師之陪同下,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製作第 3次警詢(見偵10934卷一第95至104、109至116、121至129 頁)。  ⑤而觀諸郭庚維與被告間FaceTime之對話紀錄,郭庚維係於李 振瑜在謝念廷律師陪同製作第3次警詢前之111年3月10日11 時11分許,即傳送謝念廷律師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0號給被告,並向被告表示是律師要的,金額4萬元 ,被告回稱「不能用我的轉」,並指責郭庚維「你沒砍價」 ,被告進而提出「我出2萬你出2萬」之提議,2人並商討是 否將款項匯到郭庚維女友帳戶後,再匯款給謝念廷律師,被 告並要求郭庚維「你進來說」,其後至同日12時10分許,郭 庚維再傳送謝念廷律師之手機號碼給被告等情,有FaceTime 之對話紀錄、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1年10月12日玉山個(集 )字第1110135113號函及檢附帳號0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 及交易明細、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可稽(見警聲搜1535卷第 135至138頁、偵39333卷第175至179、183至187頁)。  ⑥是由李振瑜等人為警查獲後,除夜間暫停詢問外,李振瑜於1 11年3月10日上午聯繫謝念廷律師到場、正式製作警詢筆錄 前,郭庚維與被告即近乎同步討論關於陪同李振瑜接受詢問 之謝念廷律師費用及2人平均分擔額,而被告為避免自己身 分曝光,甚至要求「不能用我的轉」,指責郭庚維「你沒砍 價」,並討論是否要將款項先匯到郭庚維女友之帳戶後再匯 款給律師等情,足見被告對於該販毒組織之運作與成員應早 已知之甚詳,否則郭庚維豈有於謝念廷律師到場陪同李振瑜 、李振瑜正式製作警詢筆錄前,同步、無端要求被告支付李 振瑜之律師費用?而被告又豈有指責郭庚維未議價,並無端 答應願意分擔他人半數之律師費用之理?又倘若被告僅係出 於協助親朋好友之立場,答應支應該律師費用,則衡情應是 與郭庚維討論日後如何還款或確保自己代為支付之金額得否 取回至為重要,實無須指責郭庚維「沒有砍價」。再者,又 豈有不能使用自己帳戶轉帳給律師,或不宜將款項先匯到郭 庚維女友之帳戶後再匯款給律師之理?足見被告前揭所辯, 實與一般常情不符,委難採信。  ⑦更何況,被告事後因郭庚維未保持聯繫,因此三番兩次傳訊 息向郭庚維表示「你知道阿鬼一直找我」、「阿鬼一直在問 我律師的錢」、「阿鬼我要怎麼安撫」、「阿鬼很介意我們 沒請律師」、「而且阿鬼一直在找我」等語(見警聲搜1535 卷第144至145、153、156頁),與前述吳國偉於第2次警詢 時未能自行聯繫律師陪同而表示要請求法律扶助等情相符, 按依被告所傳訊息內容,其表明「我們」等語,顯自認自己 亦為本案販毒組織成員,益足見被告在該販毒組織係居於發 起、指揮者之地位,因此該販毒組織成員為警查獲後,不論 是李振瑜透過郭庚維或吳國偉自已,無不係要求被告提供辯 護律師或索討律師費用,猶如從事危險活動之勞工發生事故 ,要求雇主有義務提供相關安全保障與補償責任,益足見被 告前揭所辯,洵不足採。  ⑧辯護人雖辯護稱郭庚維與被告之FaceTime對話紀錄中,郭庚 維是在尋求被告幫忙,不斷提到要還錢給被告,而非要求被 告要負責或出錢,主張被告並非如郭庚維所證稱之金主云云 。然而實際上,被告嗣因故無法與郭庚維取得聯繫時,均係 被告以較急切之態度,傳訊息給郭庚維稱「回電,你再不回 電話沒關係,人勒,你再不回我你真的會出事」、「我要找 你討論,你不接,阿鬼一直在問我律師的錢,但是很多事情 要找你討論,你這樣不接電話,阿鬼我要怎麼安撫」、「要 跟你討論事情,你找什麼屁支援,你現在不能開工,你線被 釘,不能再做,要討論好方向才能做」、「你不能去開工你 還聽不懂,我要跟你討論怎麼營運,你現在開工會害了小六 ,不要開工我說真的」、「你知道律師跟我說什麼嗎」、「 你現在真的不能開工,你現在運作會害死小六」、「阿鬼一 直在跟我拿錢」、「你事情沒跟我交代好」、「我要你跟我 討論怎麼營運,我已經都想好了」、「你給我聽我說,我氣 你的點是你沒在聽我的話,在要跟你討論事情電話不接,你 知道現在開工會害了小六,我在要跟你討論怎樣做才會到你 沒事,而且阿鬼一直在找我」、「我律師錢沒給,他們會咬 你,你不跟我討論,要怎麼營運,你知道我賠了多少嗎,你 在台中做,電話又不接,路易也不接,我不亂想嗎」、「而 且,我也沒有要你全賠」、「你現在要照我的方法做,我跟 你說真的,你真的不能在台中,警察真的要抓你啊,你很危 險,你要上來台北」、「事情我安排好了,是我要保你進去 勒戒的事情,後面還有小六的安家費,你一定要照我的做, 我真的不騙你,你哭完打給我,我在替你想辦法」、「我不 可能會不幫你,我氣你的是打給你不接,路易也不回,啊我 是要怎麼討論」、「重點他們在裡面很危險,我要做的事更 安全,懂意思嗎,要跟我討論,他在裡面是未爆彈,你等你 情緒好點打給我,我們現在是要想怎麼解決,怎麼安全做事 」等語。顯見係被告居於主動地位,急切地欲聯繫郭庚維, 要求郭庚維配合指揮行動,討論要如何保全「小六」與郭庚 維安全、其等未來營運方向及損失分擔責任,足見辯護人前 揭所辯與主張,委難採憑。  ⒌辯護人雖辯稱本案除郭庚維單一指述外,並無其他足夠之補 強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涉案云云。惟查,除郭庚維上開指證內 容外,另尚有前述貳、二、㈠、㈡⒊所載之各項非供述證據資 料可資佐證。且查卷附郭庚維與被告間FaceTime之對話紀錄 ,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亦供承確實係其與郭庚維間之對話紀錄 無訛(見原審訴1147卷二第179頁),並有該對話紀錄內與 被告視訊之截圖影像可佐(見警聲搜1535卷第139頁),在 在均足以佐證郭庚維前揭證述內容應屬信而可徵。是辯護人 辯稱僅有郭庚維之單一指述,並無其他足夠之補強證據足以 證明被告涉案云云,與卷證不符,要難採憑。  ⒍辯護人雖又辯稱郭庚維曾於警詢時證稱其發生嚴重車禍後之1 11年5月間去被告住處,但其持用之手機基地台位置於111年 5月間,均係在南投與臺中地區,並以遠傳資料查詢、埔基 醫療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112年4月28日埔基病歷字第11 20021429B號函及檢附郭庚維於111年4月至5月間住院病歷資 料、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12年5月5日院醫事字第1120005 798號函及檢附郭庚維病歷資料為佐憑(見原審訴2450卷一 第239至240、407至612頁),抗辯郭庚維之證述有瑕疵云云 。惟姑不論郭庚維上開於警詢之證述內容,僅係向警方指證 、說明被告仍實際居住在新北市○○區○○○路000號0樓之0乙事 (按此段落僅係用以說明辯護人之答辯無理由,並非用以證 明被告之犯罪事實),無礙於其就本案相關之證述內容,與 卷內各項非供述證據資料相符,已如前述。且郭庚維於111 年5月1日至同年月13日均在埔基醫療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 院住院(位於南投縣埔里鎮),有前述病歷資料可稽,惟其 持用之手機基地台位置於此期間曾先後前往臺中市霧峰區及 南投縣國姓鄉等處等情,有前述遠傳資料查詢資料可稽,顯 見郭庚維於111年5月間,實際上並未攜帶該手機,而係由其 他親友持用,則辯護人欲以此彈劾郭庚維證述之憑信性,亦 不足採。  ⒎辯護人雖又辯護稱郭庚維另案持微信「古天樂」帳號持續販 毒,所販賣毒品包裝、種類等與本案並不相同,其他共犯亦 證稱郭庚維有其他毒品上手云云。然查,郭庚維本即係證稱 被告找李振瑜到臺中做本案販毒集團之控機與現場管理,郭 庚維自己則係負責帶貨與「介紹客人」,亦即提供該微信「 古天樂」之營銷帳號給本案販毒集團使用,則本案販毒集團 為警查獲後,郭庚維自行持該微信之營銷帳號持續對外販毒 ,亦與一般自利之人性無違,也因此,被告嗣後三番兩次傳 訊息給郭庚維稱「要跟你討論事情,你找什麼屁支援,你現 在不能開工,你線被釘,不能再做,要討論好方向才能做」 、「你不能去開工你還聽不懂,我要跟你討論怎麼營運」、 「不要開工我說真的」等語,反而更足以佐證被告確實為本 案販毒集團之指揮者,因見郭庚維於本案為警查獲後不久, 即不聽從指揮,執意自行繼續「開工」,因而指責郭庚維會 因此「害了『小六』」甚明。  ⒏至於吳國偉於原審審理時雖證稱不認識被告,於案發後係聯 繫持用微信帳號「古天樂」之郭庚維要律師費,而非找被告 云云(見原審訴1147卷一第505至510頁)。惟其證述內容顯 與被告與郭庚維間FaceTime之對話紀錄中,被告曾三番兩次 傳訊息給郭庚維提及「你知道阿鬼一直找我」、「阿鬼一直 在問我律師的錢」、「阿鬼我要怎麼安撫」、「阿鬼很介意 我們沒請律師」、「而且阿鬼一直在找我」等語不符,顯見 吳國偉上開證述內容應係有意避重就輕、迴護被告,且其證 述(供述證據)之證明力與上開被告與郭庚維間具有非供述 證據性質之對話紀錄相較,顯然較為薄弱,尚不足據以作為 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⒐辯護人雖另辯護稱:依郭庚維關於本案販毒所得分潤之證述 ,被告顯無任何分潤,足見被告並非本案販毒集團老闆云云 。然依郭庚維於原審準備程序供稱:我交給李振瑜的毒品來 源是北部的一個哥哥(按即被告,下均以被告代稱筆錄原所 載之北部的哥哥或台北的哥哥)交給我的,叫我拿到李振瑜 的租屋處給李振瑜做販賣,再將所得回帳給被告,我的報酬 是被告製作帳表計算我可以收取的報酬,大約一星期結算一 次,每賣出一包咖啡包,我大約可以賺1至200元,賣出1包K 他命,大約賺4至500元,每次都不一定,因為還有其他工作 的人也可以抽,他們實際上販賣咖啡包及K他命的金額,因 為每天都不一定,所以我都是等結算的時候看被告提供的表 才知道(見原審訴1147卷一第142頁),並於原審審理證述: 我於111年9月8日、111年10月10日偵查中關於本案販毒集團 之販毒所得,李振瑜拿15%,介紹司機加入的人介紹一個人 可拿10%,這件介紹2個司機可以拿20%,沈振寬介紹司機報 酬純利潤的20%,純利潤是指本案販毒集團全部販賣所得扣 除毒品成本、人工費用以及開銷之後計算的總利潤等語(見 原審訴1430號卷第398至399、402頁);李振瑜於原審訊問 供稱:郭庚維說看他賺多少錢會讓我抽一定的成數,但他沒 有跟我說多少%,我目前只有領一次1萬多元,實際大約做1 個星期左右領到的,郭庚維沒有跟我說這1萬多元是如何算 出來的等語(見原審訴1147卷一第62頁);李俊賢於原審訊 問供稱:我原來是從事白牌車司機工作,我幫忙送一趟毒品 可以賺200元,毒品是由吳國偉交給我,並告知我會由總機 告知我要送到哪裡去,起訴我涉犯的2罪部分,我就是各賺2 00元,至於吳國偉賺多少錢,要問吳國偉才知道等語(見原 審訴1147卷一第54至55頁)。是依參與本案販毒集團之郭庚 維、李振瑜、李俊賢等人之供證,可知每次販賣毒品價格、 所得均非固定,且關於報酬抽成還需扣除毒品成本、人工費 用及開銷等各種費用,且郭庚維報酬尚需向被告領取,是郭 庚維關於其與其他參與販毒共犯報酬比例之證述,未計列被 告應分得之報酬,本屬當然,辯護人執此辯稱被告未分潤故 非發起指揮本案販毒犯罪組織之人云云,顯無可採。 三、按毒品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衡諸常情,倘 非有利可圖,殊無必要甘冒遭查獲、重罰之極大風險,無端 從事毒品交易。經查,被告與其他共犯在本案販毒集團分層 負責、各自分工,共同從事附表二所示販賣毒品之交易(李 俊賢僅參與附表二編號1、2所示共同販賣愷他命部分),且 郭庚維、李振瑜與李俊賢確均供稱每次交易可獲得一定數額 或比例之報酬等語,是足認被告主觀上均應具有共同販賣毒 品以營利之意圖。 四、辯護人雖聲請傳喚證人陳子倫、黃韋誠,惟其二人均經本院 傳拘無著,按陳子倫為本案販毒集團共犯,其前歷次關於本 案販毒集團成員之證述固無指名被告,然其係處於較底層角 色,縱未與被告聯繫接觸亦無礙於被告本案犯行之認定,另 黃韋誠雖為本案販毒集團臺中據點之承租人,然依卷存證據 無從認定其對於本案知情,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理由詳論 如前述,是證人陳子倫、黃韋誠就待證本案犯罪事實均無重 大關連性,均無再行調查之必要(另證人郭庚維業經辯護人 捨棄,見本院卷第381頁)。 五、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參、論罪科刑 一、就犯罪事實一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犯罪組織罪(本條規定已於112年5月24 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然第1項並未修正, 且修法部分核與本案無涉,自無庸為新舊法比較,下同)。 被告發起犯罪組織後,另有指揮、參與該犯罪組織之低度行 為,均應為發起犯罪組織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968號、107年度台上字第4662號 判決意旨參照)。 二、就犯罪事實二部分,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二附表二編號1、2所 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就犯罪事實二附表二編號3、4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 以上毒品罪。起訴意旨雖認定被告就犯罪事實二附表二編號 3、4之犯行,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 級毒品罪,然被告此部分犯行,係販賣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 毒品之毒咖啡包,且依同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屬於刑法分則 加重之性質,應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是起訴意旨上述認定 容有未洽,惟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告知上 開所犯法條及事實,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起訴法條應予 變更。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或混合二種以 上之第三級毒品之毒咖啡包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販賣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就上開犯行與郭庚維、李 振瑜、李俊賢(僅附表二編號1、2所示販賣愷他命部分)及 吳國偉,彼此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 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按行為人於參與販毒集團之犯罪組織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 為販毒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 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 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販毒行為皆有所 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侵害一社會 法益,屬於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 較為密切之首次販毒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販賣毒品罪 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販賣毒品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 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免重複評價。故被 告就犯罪事實一及犯罪事實二附表二編號2所為,應認係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發起犯罪組織、販賣第三級毒品等罪,為想 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斷。 四、被告就附表二所示各次毒品交易之時間、地點、對象、交易 之毒品內容及對價,均顯然有別而明確可分,難認係出於一 次行為決意所為,在刑法評價上,亦各具有獨立性,應認犯 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五、刑之加重、減輕事由說明 ㈠、被告前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以106年度簡字第15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 6年10月28日執行完畢等情,業經檢察官舉證明確,並據被 告供認在卷(見原審訴1147卷二第191頁),且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 犯。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均為毒品犯罪, 罪質相同,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相同罪 質等罪,足認其並未悛悔,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本案 係以發起販毒集團組織式販毒,具有較高惡性,是檢察官聲 請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等語,應屬有據,尚無致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 責之情形,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關於刑罰之加重,分為「總則」與「分則」加重二種。其屬 「總則」加重性質者,僅為處斷刑之範圍擴大,乃單純的刑 之加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受影響;其 屬「分則」加重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 為予以加重,而與原罪脫離,並為獨立之另一罪名,其法定 刑亦因此發生伸長之效果,已係獨立之罪刑規定。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犯同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而有 混合2種以上毒品之情形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此規定係 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當屬刑法分則加 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 17號判決意旨參照)。職是,原判決既已說明被告所犯前開 附表二編號3、4之罪屬刑法分則之加重而變更其法定刑(亦 即法定刑之加重),而非處斷刑加重,當毋庸再於論罪科刑 欄就被告所犯罪數部分後,再重複贅述「均應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遞加重之」等 語,俾免混淆誤認為法定刑加重後,復再為處斷刑加重,併 予敘明。 ㈢、被告發起指揮本案販毒集團,係利用電子通訊、網際網路等 傳播工具與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從事毒品交易,以有組織 之商業模式販售毒品,對國民健康、社會風氣及治安所造成 之危害非輕,且其利用電子通訊之匿名性及成員間分工,造 成犯罪查緝困難,犯罪手段狡黠詭詐,情節非輕;況被告始 終否認犯行,未見悔意,倘遽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除對於其個人難收改過遷善之效,無法達到刑罰特別預防之 目的外,亦易使其他販毒之人心生投機、甘冒風險加入販毒 集團從事販毒工作,無法達到刑罰之一般預防目的,衡諸社 會一般人客觀標準,實難認有過重而情堪憫恕之情形。 肆、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本案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並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之危 害至深且鉅,販賣毒品行為之情節尤重,更應嚴加非難,對 違犯者不宜輕判,以期降低毒品氾濫,被告無視於國家禁絕 毒品之禁令,發起、指揮本案販毒組織,共同販賣毒咖啡包 或愷他命,其中附表二編號3、4所示之交易係販賣混合2種 以上第三級毒品之毒咖啡包,更屬於新興毒品類型,是其所 為均助長毒品流竄,肇生他人施用毒品之來源,戕害他人身 心健康,並有滋生其他犯罪之可能,對社會所生之危害程度 非輕;並審酌被告為發起、指揮該販毒組織之人,在臺北提 供毒品貨源並「遙控」臺中據點,藉由組織分層、分工,透 過郭庚維等人聯繫或在臺中在地作業,設立層層查緝斷點, 於犯後始終未能坦承犯行,未見悔意;兼衡以被告本案之犯 罪目的、動機、手段、所參與各次毒品交易之分工方式、交 易或持有毒品之金額、種類與數量,暨其於原審審理時自陳 之教育智識程度、工作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原審訴1147 卷二190至191頁)與前科素行(參卷附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就被告構成累犯部分未予重複評價)等一 切情狀,量處被告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一至四所示之刑(有 期徒刑8年6月、8年7月、8年5月、8年5月)。復按數罪併罰 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乃對 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 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 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法律拘束性之原則下, 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 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 限之支配,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 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 則,經審酌被告所犯各罪,時間相近,犯罪分工手段與行為 態樣均相似,參諸刑法數罪併罰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 原則之意旨,考量定應執行刑對被告之效用及教化效果等情 狀,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8月。另敘明對被告沒收部分: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 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同條例第19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扣案如原判決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手機,為其所 有持以供與共犯郭庚維聯繫所用之物,此業據被告於原審審 理時分別供陳在卷(見原審訴1147卷二第172頁),爰依前 揭規定,分別於原判決附表一編號一至四所示被告各該罪刑 項下宣告沒收(至於其餘扣案物於其他共犯所犯罪刑部分沒 收或因尚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與本案有關,爰均不予宣 告沒收,詳見原判決貳、三,即原判決第24至26頁)。經核 ,原審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定之刑已給予相當幅度之寬減 ,亦屬允當,應予維持。 二、被告提起上訴雖執前詞否認犯罪,惟其所辯不可採信,均經 本院一一指駁理由如上述,此外,復查無其他事證足更為被 告有利之認定,是其上訴請求改判無罪,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伍、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文一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李毓珮移送併 辦,檢察官吳萃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廖 慧 娟                 法 官 陳 淑 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孫 銘 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一(原判決附表一被告陳錫儒部分) 編號 犯罪事實 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 如犯罪事實二附表二編號⒈所載 陳錫儒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二 如犯罪事實一與犯罪事實二附表二編號⒉所載 陳錫儒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柒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三 如犯罪事實二附表二編號⒊所載 陳錫儒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伍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四 如犯罪事實二附表二編號⒋所載 陳錫儒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伍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附表二 編號 參與之被告 購毒者 交易時間 交易方式 交易金額 (新臺幣) 交易地點 ⒈ 陳錫儒 郭庚維 李振瑜 吳國偉 李俊賢 劉文勛 、趙勻浩 111年3月9日2時6分許 劉文勛、趙勻浩約定各出資2,500元合資購買2公克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由劉文勛於111年3月9日1時59分許,以微信暱稱「勛」與李振瑜控機之暱稱「古天樂」聯繫交易事宜,雙方約定交易價量後,由李振瑜指示吳國偉將陳錫儒、郭庚維所提供之愷他命補貨交予司機李俊賢,李振瑜再指示李俊賢於左列交易時間、地點,交付2公克之愷他命1包予趙勻浩,趙勻浩當場交付5,000元予李俊賢而完成交易,李俊賢再將上開價款交予吳國偉,吳國偉再依分工計畫層層轉交予李振瑜、郭庚維及陳錫儒。 5,000元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 ⒉ 陳錫儒 郭庚維 李振瑜 吳國偉 李俊賢 洪家汝 111年3月7日9時11分許 洪家汝於111年3月7日8時許,以微信與李振瑜控機之暱稱「古天樂」聯繫交易事宜,雙方約定交易價量後,由李振瑜指示吳國偉將陳錫儒、郭庚維所提供之愷他命補貨交予司機李俊賢,李振瑜再指示李俊賢於左列交易時間、地點,交付1公克之愷他命1包予洪家汝,洪家汝當場交付3,500元予李俊賢而完成交易,李俊賢再將上開價款交予吳國偉,吳國偉再依分工計畫層層轉交予李振瑜、郭庚維及陳錫儒。 3,500元 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前(靠近○○路與○○路口) ⒊ 陳錫儒 郭庚維 李振瑜 吳國偉 許益賓 111年3月7日22時36分許 許益賓於111年3月7日20時29分許,透過網友「檸檬水」、「樂」以微信與李振瑜控機之暱稱「湯師傅臭臭鍋」聯繫交易含有混合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毒咖啡包事宜,雙方約定交易價量後,由李振瑜先將陳錫儒、郭庚維所提供之毒咖啡包交予吳國偉,吳國偉再於左列交易時間、地點,交付毒咖啡包3包予許益賓,許益賓當場交付1,500元予吳國偉而完成交易,吳國偉再將上開價款轉依分工計畫層層轉交予李振瑜、郭庚維及陳錫儒。 1,500元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超商金幸福門市 ⒋ 陳錫儒 郭庚維 李振瑜 吳國偉 許益賓 111年3月8日14時27分許 許益賓於111年3月8日13時20分許,透過網友「檸檬水」、「樂」以微信與李振瑜控機之暱稱「湯師傅臭臭鍋」聯繫交易含有混合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毒咖啡包事宜,雙方約定交易價量後,由李振瑜先將陳錫儒、郭庚維所提供之毒咖啡包交予吳國偉,吳國偉再於左列交易時間、地點,交付毒咖啡包3包予許益賓,許益賓當場交付1,500元予吳國偉而完成交易,吳國偉再將上開價款轉依分工計畫層層轉交予李振瑜、郭庚維及陳錫儒。 1,500元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超商金幸福門市 附表三(被告陳錫儒之扣案物)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iPhone 12手機1支 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被告陳錫儒所有持以與共犯郭庚維本案聯絡使用之工具 2. 白色結晶1包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9月29日草療鑑字第1110900243號鑑驗書  檢品編號:B0000000  檢品外觀:晶體  送驗數量:0.4700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0.4647公克(淨重)  檢出結果: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陳錫儒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係供其施用之毒品 3. 不明白色粉末1包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9月29日草療鑑字第1110900243號鑑驗書:均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成分」菸鹼酸 4. 不明紅色膠囊2顆 附表四(共犯李振瑜之扣案物)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備註 ⒈ 「○△□」圖示黑色包裝咖啡包270包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3月10日草療鑑字第1110300232號鑑驗書: 檢品編號:B0000000 檢品外觀:標示「○△□」圖示黑色包裝咖啡包(內含淡黃色粉末) 送驗數量:2.9123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2.4262公克(淨重) 檢出結果: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⒉ 「PATEK」圖示黑色包裝咖啡包267包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3月10日草療鑑字第1110300232號鑑驗書: 檢品編號:B0000000 檢品外觀:標示「PATEK」圖示黑色包裝咖啡包(內含淡黃色粉末) 送驗數量:2.8050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2.3287公克(淨重) 檢出結果: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⒊ 「B@BY」圖示紅色包裝咖啡包4包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3月10日草療鑑字第1110300232號鑑驗書: 檢品編號:B0000000 檢品外觀:標示「B@BY」圖示紅色包裝咖啡包(內含紫色粉末) 送驗數量:3.0778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2.5527公克(淨重) 檢出結果: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⒋ 「○△□」圖示白色包裝咖啡包1包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3月10日草療鑑字第1110300232號鑑驗書: 檢品編號:B0000000 檢品外觀:已開封「○△□」圖示白色包裝咖啡包(內含淡黃色粉末) 送驗數量:1.0224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0.5278公克(淨重) 檢出結果: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⒌ 卡西酮粉末1袋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3月10日草療鑑字第1110300232號鑑驗書: 檢品編號:B0000000 檢品外觀:橙色粉末 送驗數量:0.5088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0.0144公克(淨重) 檢出結果: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愷他命 ⒍ 愷他命62包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3月10日草療鑑字第1110300232號鑑驗書: 檢品編號:B0000000 檢品外觀:晶體 送驗數量:3.5797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3.5538公克(淨重) 檢出結果: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⒎ 「蘋果」圖示白色包裝咖啡包1包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3月10日草療鑑字第1110300232號鑑驗書: 檢品編號:B0000000 檢品外觀:已開封「蘋果」圖示白色包裝咖啡包(內含綠色粉末) 送驗數量:2.2942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1.8715公克(淨重) 檢出結果: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四級毒品硝西泮 ⒏ iPhone XR 手機1支 供本案販毒組織販毒所用之物 ⒐ iPhone 手機1支 ⒑ SAMSUNG AM-T3777之平板1臺 得為證據之物,惟尚難認為與本案販毒集團之犯罪有關 ⒒ 電子磅秤3臺 供本案販毒組織販毒所用之物 ⒓ 夾鏈袋1批 ⒔ 帳本筆記2本 ⒕ 封膜機1臺 ⒖ iPhone 11 Pro Max 手機1支 ⒗ iPhone 手機6支 ⒘ iPhone SE 手機1支 ⒙ iPhone 8 Plus 手機 1支 ⒚ Wi-Fi分享器1臺 ⒛ ①新臺幣5,000元 ②新臺幣3,500元 ③新臺幣1,500元 ④新臺幣1,500元 ⑤新臺幣200,000元 ⑥新臺幣86,400元 合計扣案新臺幣297,900元,其中①至④部分,分別為本案附表二所示各該販賣毒品之犯罪所得,其中⑤為取自其他違法販毒行為之所得。 附表五(共犯李俊賢之扣案物) 編號 名稱及數量 備註 ⒈ 帳本1本 供本案販毒組織販毒所用之物 ⒉ 三星廠牌J7型號手機1支 (IMEI:000000000000000/04)供本案販毒組織販毒所用之物 ⒊ iPhone 13 Pro Max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0)

2024-11-07

TCHM-113-上訴-90-20241107-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12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宥憑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 年度金訴字第445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576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廖宥憑前揭撤銷之刑,各處如附表「主文(本院)」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理 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 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 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 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 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 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 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 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 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部分上訴時,第 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沒收而為審 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 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㈡上訴人即檢察官原不服第一審判決(下稱原判決)全部提起 上訴(見本院卷第19頁),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僅就原判決量 刑部分上訴,撤回對於原判決量刑以外之上訴(見本院卷第 96頁),有「撤回上訴聲請書」1份在卷(見本院卷第103頁 )可參。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判範圍僅 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參照最高法院112年度 第1次刑事庭庭長、審判長會議紀錄,犯罪事實、證據取捨 及論罪等部分均不再予以記載。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按量刑之輕重,固屬事實審法院得依 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惟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 ,否則其判決即非適法。蓋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 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之被告科刑,應符合上開罪刑相當之 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科刑時應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刑法第57條各 款所列事項,為科刑輕重標準。而其第10款所定之「犯罪後 之態度」,就被告犯罪後悔悟之程度而言,包括被告行為後 ,有無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此並包括積極進行和解填 補損害之作為及努力。國家更有義務於責令被告接受國家刑 罰權制裁,與確保被害人損害填補之實現中,謀求最適當之 衡平關係,以符合修復式司法之目的及意義。故審理事實之 法院對被告犯行所為量刑,如未能衡酌相關犯罪情狀,而有 悖於罪刑相當原則或欠妥適之情形,自難謂適法(最高法院 112年度台上字第39號、111年度台上字第3315號判決意旨參 照)。次按法院於行使刑罰裁量之決定時,應就與科刑相關 情狀之事證為適當之審酌,不可忽略或偏重一方,致有礙量 刑公正(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724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原審雖有於量刑理由中,敘明被告迄今仍未與本案 告訴人、被害人等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被害人等 人因本案所生之損害。惟就刑法第57條第9款「犯罪所生之 危險或損害」、第10款「犯罪後之態度」等科刑審酌事由而 言,均有未及審酌或其量刑結論不當之處。蓋依原審所認定 之犯罪事實,被告經手之洗錢金額高達新臺幣(下同)188 萬元,其犯罪所生損害不可謂不大,然原審似未論及前情( 僅論述被告侵害告訴人、被害人等人之財產法益,而無提及 具體侵害金額、侵害程度等),稍有瑕疵。另原審於量刑理 由中亦無提及被告自偵查乃至審理中,始終矢口否認犯行之 犯後態度,其科刑基礎實有疏漏之處。而固然本案被告年紀 尚輕,僅係擔任詐欺集團較外圍負責提供帳戶、提領贓款之 工作,惟已屬詐騙集團組織犯罪分工中不可或缺之角色。且 自卷內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知,被告於112年 間即有因詐欺案件遭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之不良素行,顯見被 告參與詐欺犯罪並非偶發單一,且係為賺取不法利益所為。 而近年來我國詐欺犯罪甚為猖獗,各類型詐欺實已成為我國 目前最嚴重的經濟犯罪行為之一,加害人詐欺手法層出不窮 ,令民眾防不勝防,若臨場反應不夠機警且未能深思熟慮者 ,即容易遭詐騙,嚴重侵害國人財產法益,影響人與人之間 彼此之互信,此種犯罪類型令國人深惡痛絕,如動輒輕判, 除對其個人難收改過遷善之效,亦不符我國嚴厲打擊詐欺犯 罪、保護國人財產安全之刑事政策。是以,參諸被告所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法定 刑度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考量前揭各該量刑因子 ,以上開量刑區間而言,其量刑起點不應自最低刑度開始起 計,然而原審法院就原判決附表編號1、2竟各處有期徒刑1 年3月、1年2月,僅稍重於法定量刑區間之最低刑度,其科 刑結論明顯不當,且過度偏重被告一方,致有礙量刑公正。 是原判決量處之刑未符個案正義,而有違背量刑內部界限之 違背法令。綜上所述,原判決認事用法既有違誤,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344條第1項、第361條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量刑 部分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之 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減 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要旨參照)。換言之,比較時應就罪刑 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 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 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97年度第2次刑 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除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 ,其餘條文均於公布日施行,亦即自000年0月0日生效(下 稱新法)。修正前該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 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 法則移列為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依此修正,倘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2月以 上)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 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以新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行為人。另 該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第16條 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新法再修正移列為 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依上開修法歷程,先將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 由「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新法再進一步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及「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雙重要件,而限縮適 用之範圍,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 明文化,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查,被告本 案迭自警詢、偵查、原審審理期間均未自白洗錢犯行,僅於 本院審理時承認洗錢犯行(見本院卷第100頁),符合112年 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在偵查或審判中自 白者,減輕其刑」規定,依該規定及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法定刑2月以上7年以下)、第3項(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即加重詐欺取財 罪之7年刑度)等規定,被告本案所犯各次洗錢之財物均未 達1億元,其行為時所犯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罪,雖 符合自白減輕刑度之規定,惟經自白減輕後之刑度為1月以 上6年11月以下,相較於113年7月31日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法定刑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仍屬較重, 本案自應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告 較為有利。  ㈢被告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8條於112年5月24 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200043241號令修正公布施行,同年 月00日生效,而做若干修正,惟就被告本案所犯該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則未修正,至第8條第1項雖 由「犯第三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為「犯第三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惟被告本案無論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未自白 參與組織犯行,而無該條文之適用;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 339條之4於112年5月3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200045431號 令修正公布,並增訂第1項第4款規定,與本案涉犯罪名無關 ,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 ,於000年0月0日生效,然被告本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未自白犯行,並不符合該條例第47條前段「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規定, 而無該條適用;故以上均無新舊法之比較適用,附此說明。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審認被告就原判決犯罪事實一之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並認:被告就 附表編號1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暨就附表編號2部分係以一 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均為   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固均非無見。惟被告本案2次犯行後,洗錢防制法已有修正 ,經比較新舊法規定,以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而該罪與加重詐欺取財罪想像競合後 雖屬輕罪,然其量刑之法定刑基礎已有不同,且對被告較為 有利,原審未及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並據以適用現行法,即 有未當。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原審量刑過輕為由指摘原判決量 刑不當,雖無理由(詳下述㈢),惟原審判決量刑部分既有 如上未及審酌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量刑 部分予以撤銷,原所定應執行刑亦失所附麗,併予撤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體無殘 缺,竟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錢財而參與詐欺犯罪集團,貪圖 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價值觀念偏差,且造成社會信任感 危機,損害本案告訴人、被害人等之財產法益,行為實值非 難,難認其參與情節輕微,惟念其本案係初犯,僅係提供帳 戶資料並負責依指示擔任「車手」之工作,並非詐欺集團核 心成員,另兼衡被告尚未與告訴人、被害人等達成和解,賠 償告訴人、被害人等所受之損害,「本案」告訴人、被害人 等遭詐騙之財物、金額多寡,被告迭自警偵訊及原審審理期 間均僅坦承客觀事實經過,否認所犯各該罪名,迄本院審理 時始坦承洗錢罪名惟仍否認其餘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於 原審審理時自稱高職肄業、目前因前案的關係(查被告在本 案「後」另犯幫助洗錢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 金5萬元確定在案,詳下述㈢)找不到工作,要照顧母親、女 朋友,還要拿錢給弟弟、家庭經濟狀況不好(見原審卷第73 頁),於本院審理時直承:目前因為本案情緒崩潰,睡眠狀 態不充足,前陣子與女友分手,精神壓力更大,目前有在控 制自己情緒,讓自己作為正常人(見本院卷第101、102頁) 等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暨考量被告本案所犯2罪之犯罪手段、 行為態樣相似,各罪間之關聯性甚高,參諸刑法數罪併罰係 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及被告應受矯正之程 度而為整體評價後,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應執行刑。至被 告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雖有「應併科罰金 」之規定,然本院審酌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其經濟 狀況、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本院所宣告有期徒刑之刑 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 俾調和罪與刑,尚屬充分而不過度,符合比例原則,併此敘 明。  ㈢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原審就刑法第57條第9款「犯罪所生之危 險或損害」、第10款「犯罪後之態度」等科刑審酌事由有未 及審酌或其量刑結論不當之處。惟就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 被告經手之洗錢金額高達188萬元,犯罪所生損害不可謂不 大」,「原審僅論述侵害告訴人、被害人等人之財產法益, 而無提及具體侵害金額、侵害程度,稍有瑕疵」一節,原審 於量刑審酌時,就本案告訴人、被害人等遭詐騙之財物、金 額,雖未具體記載其金額,然由原判決附表「匯款時間、金 額及匯入第一層帳戶」欄所示,已記載各該告訴人、被害人 因本案受騙而匯入第一層帳戶金額均為5萬元,相互對照, 即可明徵,尚非鉅額。雖被告提供其合作金庫帳戶作為第三 層帳戶並提領帳戶內188萬元,並經原判決犯罪事實欄記載 明確,惟此部分係交付綽號「阿星」之人,並非由被告終局 取得,且檢察官亦未舉證被告提領本案告訴人、被害人以外 之款項,與告訴人、被害人本案受騙部分有何關聯,尚難逕 以被告提領188萬元一節,遽認被告「本案」「犯罪所生危 害不可謂不大」。至檢察官上訴意旨另以原審量刑時並未提 及被告自偵查乃至審理中,始終矢口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 據此認定科刑基礎有疏漏之處一節,然被告並未坦承犯行, 已於原判決理由貳、一、二記載詳實,此本屬被告訴訟權、 辯護權等合法權利之正當行使,自無從以被告否認犯行之態 度作為其量刑因子不利之考量。至檢察官上訴意旨另以依被 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認被告於112年間即因 詐欺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顯見被告參與詐欺犯罪並非 偶發單一乙節,惟檢察官所指該案即原審法院112年度金簡 字第693號案件,細核該案,被告係於112年2月20日某時提 供其第一商業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等資料與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致該案被害人因而受騙於112 年2月20、21日匯款至其上開帳戶內,而犯幫助洗錢、幫助 詐欺等罪,有該判決書在卷(見113偵1576卷第239至246頁 )可參,顯係在本案案發之後所為,雖該案較本案為早確定 ,仍無礙於被告本案係初犯,且前無任何犯罪不良素行之認 定。是以,檢察官前揭上訴意旨所指關於被告經手提領188 萬元之「金額」、告訴人及被害人受害金額、被告否認犯行 之態度,及被告112年之詐欺案件,均係原審於量刑時有意 不予考量及記載,至其餘上訴意旨所指摘各情則均為原審量 刑時即予審酌,並無漏未審酌或量刑結論不當之情況,故檢 察官指摘各情均無從為原審量刑過輕失當之認定。惟被告本 案犯行後,所犯輕罪之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法定刑 均已修正為較被告行為時為輕之刑度,在原審依刑法第57條 各款量刑因子審酌適用部分並未有如檢察官上訴所指摘之不 當之處,則本院所量處之各罪刑度自宜適度往下調整,始符 公平與比例原則,綜上所述,檢察官就本案量刑部分之上訴 即屬無理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子凡提起上訴,檢察官 陳德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 馨 文                法 官 陳 茂 榮                法 官 賴 妙 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 湘 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附錄本判決科刑之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 月以上5 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原判決所認定)詐欺時間及方式 (原判決所認定)匯款時間、金額及匯入第一層帳戶 (原判決所認定)轉匯至第二層帳戶之時間、金額 (原判決所認定)轉匯至第三層帳戶之時間、金額    主文(本院) 1 林惠鈴 (有提告) 林惠鈴於111年11月19日加入詐欺集團成員自稱「朱家泓」之通訊軟體LINE,並傳送海瑞APP連結開戶投資股票,之後向林惠鈴佯稱將股票賣出,資金轉到海瑞APP,每日可獲利5%至6%,1個月虧損即可全部補回來云云,致林惠鈴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 林惠鈴於112年1月3日9時32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匯款50,000元至邱塏喧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3日9時59分許,將包含林惠鈴、黃懷毅匯入金額在內之516,000元轉匯至曹錢神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3日10時1分許,將左列金額之500,000元轉匯至廖宥憑申辦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廖宥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黃懷毅 (未提告) 黃懷毅於111年年底某日加入詐欺集團成員自稱「朱家泓」之通訊軟體LINE,並傳送海瑞APP連結開戶投資股票,之後向黃懷毅佯稱將款項匯入海瑞APP之人頭帳戶,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黃懷毅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 黃懷毅於112年1月3日9時49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匯款50,000元至邱塏喧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廖宥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024-11-07

TCHM-113-金上訴-1120-20241107-2

刑智上易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違反著作權法等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刑智上易字第5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炘長 選任辯護人 顏紘頤律師 被 告 陳媁婷 選任辯護人 王馨儀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111年度智易字第15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29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調偵字第374號;移送併 辦案號:113年度偵字第1968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炘長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前段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柒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媁婷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拘役伍 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捌仟貳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附表一「MAGICOM及圖」之商標圖樣為購明系雲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購明系雲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 慧局)申請註冊核准登記,而取得指定使用於如附表一之商 品類別(商標註冊審定號、圖樣、商品類別如附表一所示, 下稱本案商標),購明系雲公司為生產含量比例為35%之標 示「MAGICOM 35% Amino Acid」胺基酸洗面乳(下稱舊版洗 面乳),委託莎莉公司國際美容有限公司(下稱莎莉公司) 製造生產,莎莉公司再委由生華隆生技有限公司(下稱生華 隆公司)填充洗面乳之內容物。購明系雲公司於民國109年2 月間因莎莉公司告知為符合法規規定洗面乳之胺基酸含量比 例不得逾35%之限制,故於斯時起停產舊版洗面乳,改為生 產胺基酸含量比例為34%之標示「MAGICOM 34% Amino Acid 」洗面乳(下稱新版洗面乳,上開舊版新版洗面乳對照圖, 詳如附表二)。陳炘長於110年2月間,在臺中市東區建成路 500號建國市場,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以 每條新臺幣(下同)80元之價格,購買230條標示「MAGICOM 35% Amino Acid」之仿冒本案商標洗面乳(下稱本案洗面 乳,如附表三),竟基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明知本 案商洗面乳為仿冒商標商品,隨後以每條140元至150元、10 0元之價格接續販賣各100條、130條之本案洗面乳予白婭希 、陳媁婷(白婭希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另由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調偵字第255號提 起公訴,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以111年 度審智簡字第22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日,緩刑5年確定《下稱另案》),共獲利27,000元。 二、陳媁婷明知如附表四所示圖片(下稱本案圖片),均為購明 系雲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美術著作,非經購明系雲公司之 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或公開傳輸,竟基於擅自以重製 、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未經購明系 雲公司之同意或授權,於110年3、4月間之某時,以不詳方 式透過網際網路連結購明系雲公司官方網站,將附表二所示 圖片予以重製後,公開傳輸至OPQ網站之賣場網頁上,刊登 販賣其向陳炘長購入之本案洗面乳,供不特定人瀏覽,作為 銷售商品之用,以此方式侵害購明系雲公司之著作財產權, 並以每條洗面乳140元價格售出130條,共獲利18,200元。嗣 經購明系雲公司代表人陳達垠喬裝顧客購得本案洗面乳後報 警,因而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三、案經購明系雲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桃園 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院審理範圍:   本案被告陳炘長被訴犯商標法第97條前段之販賣仿冒商標商 品罪嫌;被告陳媁婷被訴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 販賣仿冒商標商品、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擅自以重製之 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同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之 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等罪嫌,原審審理後為被告陳炘長 無罪諭知;被告陳媁婷被訴違反商標法部分無罪,被訴違反 著作權法部分公訴不受理,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 依檢察官上訴書所載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所陳,均係就 原判決全部提起上訴(本院卷一第35至36頁、第95頁、本院 卷二第14頁),故本院就原判決之全部進行審理,合先敘明 。  二、證據能力: ㈠、供述證據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另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 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 惟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明示同意此部分供述 證據具有證據能力,同意作為本案判決基礎(本院卷一第95 至116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 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 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㈡、非供述證據部分:   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且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自 然之關聯性,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陳炘長固不否認伊有於上開時、地,向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成年男子購買仿冒本案商標之本案洗面乳,並以每條 140元至150元、100元之價格先後販賣各100條、130條之本 案洗面乳予證人白婭希、同案被告陳媁婷等情,惟辯稱本案 洗面乳標示之商標圖樣與本案商標圖樣並未構成近似商標, 又伊並不知悉本案洗面乳是仿冒商標商品,伊之所以要求同 案被告陳媁婷不要公開販售,係因本案洗面乳無中文標示, 如在網路販售會被處以行政罰鍰,另本案洗面乳與本案商標 差異甚大,二者並不近似,消費者不會混淆誤認,況且伊於 案發後網路上購得之洗面乳,告訴人也認為是真品,並非舊 版洗面乳必然是仿冒商標商品,伊雖然是生華隆公司顧問, 並非專攻洗面乳包裝,無法辨別本案洗面乳是否為仿冒商標 商品云云;被告陳媁婷固坦認有重製、公開傳輸附表四所示 之圖片,惟辯稱附表四所示之圖片無法證明係何人所拍攝, 亦無創作過程,況上開圖片僅係實物拍攝,未達著作權法之 最低創作高度云云。經查: ㈠、附表一所示商標為告訴人向智慧局申請註冊之商標,指定使 用於附表一「指定商品」欄所示商品。又被告陳炘長於如事 實欄一所示時間、地點,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購買 本案洗面乳,並以每條140至150元、100元之價格先後販賣 各100條、130條之仿冒商標商品之本案洗面乳予證人即另案 被告白婭希、同案被告陳媁婷;被告陳媁婷向同案被告陳炘 長購入本案洗面乳130條後,為販賣本案洗面乳,未經告訴 人同意或授權,於110年3、4月間之某時,以不詳方式透過 網際網路連結告訴人官方網站,重製並開傳輸附表四所示之 圖片至OPQ網站之賣場網頁上,供不特定人瀏覽各節,此為 被告等所不否認,並有證人即告訴人代表人陳達垠於警詢、 原審及本院審判程序之指述及證述(偵卷第33至35頁、第37 至39頁、原審卷一第349至370頁、卷二第29至57頁、本院卷 一第95至116、第503至511頁、卷二第13至69頁)、證人即 告訴代理人陳斯鴻於偵訊、原審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之指述 及證述(偵卷第173至176頁、調偵卷第33頁、併辦他卷第12 3至124頁、原審卷一第47至55頁、原審卷一第349至370頁、 原審卷二第29至57頁)、證人白婭希於另案偵訊之證述(併 辦他卷第155至157頁)、證人薛賢明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本院卷二第30至41頁)、被告陳媁婷帳號明細及轉入帳號、 結餘(偵卷第47頁、本院卷一第233頁)、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110年7月23日儲字第1100196196號函暨檢附OOOOOOOO OOOOOO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偵卷第55至68頁)、 「MAGICOM34%胺基酸洗面乳」正品與仿冒品比對圖(偵卷第 49頁、本院卷一第231、235頁)、OPQ拍賣網站上架「MAGIC OM34%胺基酸洗面乳—無外盒」仿冒品網頁(偵卷第113至131 頁)、105年11月22日商標權移轉契約書(偵卷第135頁、原 審卷一第79頁、請上卷第41頁)、智慧局106年3月1日(106 )智商00314字第10680098540號函、106年6月10日(110) 智商00235字第11080327110號函(偵卷第143至145頁、原審 卷一第81頁、請上卷第51至55頁)、周尚達、張凱淵及劉翠 同意書(原審卷一第317至328頁)、白婭希與被告陳炘長LI NE對話紀錄截圖(併辦他卷第17至29頁)、證人陳斯鴻與白 婭希LINE對話紀錄截圖(併辦他卷第31至39頁)等在卷可稽 ,此外,另有本院依職權向桃園地檢署調取證人白婭希另案 違反著作權法之刑事案件卷宗,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被告陳炘長違反商標法部分: 1、被告陳炘長販賣本案洗面乳客觀上構成商標之使用行為: ⑴、按商標之使用,指為行銷之目的,而有下列情形之一,並足 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商標:一、將商標用於商品或其包 裝容器。二、持有、陳列、販賣、輸出或輸入前款之商品。 三、將商標用於與提供服務有關之物品。四、將商標用於與 商品或服務有關之商業文書或廣告。前項各款情形,以數位 影音、電子媒體、網路或其他媒介物方式為之者,亦同,商 標法第5條定有明文。是以商標法第5條所定之商標使用,係 指為行銷之目的,將商標用於商品、服務或其有關之物件, 或利用平面圖像、數位影音、電子媒體或其他媒介物,足以 使相關消費者認識該特定商品、服務或其有關物件之辨識標 記而言,揆其立法理由,可知商標之使用,應就交易過程中 ,其使用是否足以使消費者認識該商標加以判斷。 ⑵、次按商標是否近似暨其近似程度之判斷,應以商標圖樣整體 為觀察,亦即以呈現在商品或服務之消費者眼前之整體圖樣 加以觀察。惟在整體觀察原則上,尚有所謂主要部分,則係 因商標雖以整體圖樣呈現,但商品或服務之消費者較為關注 或事後留存印象作為其辨識來源者,則係商標圖樣中之顯著 部分,此顯著部分即屬主要部分。主要部分觀察與整體觀察 並非牴觸對立,由於商標近似之意義係指二商標如標示於相 同或類似商品或服務時,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 買時施以普通注意,有可能誤認二商品或服務來自同一來源 或誤認不同來源間有所關聯,則於判斷商標近似時,如先商 標之先天識別性較強,抑或因使用而為消費者所普遍知悉時 ,其主要部分極易成為消費者於交易時辨識來源之重要依據 ,此時消費者較易因二商標之主要部分相同,而將二者所提 供之商品或服務來源產生聯想,於此種情形,商標近似之比 對即著重於主要部分,並考量主要部分最終影響商標給予商 品或服務之消費者的整體寓目印象加以判斷,故上開兩觀察 法對判斷商標近似係屬相輔相成(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 字第609號行政判決意旨參照)。   ⑶、經查,本案商標係由「MAGICOM」及女子長髮頭像圖組成,而 本案洗面乳軟管上則為有間隔雙菱形圖案及外文字「MAGICO M」組成,二者除「MAGICOM」結合圖形互異外,均有「MAGI COM」外文文字,而「MAGICOM」為告訴人自行創造虛構之英 文字母組合,與本案商標指定使用之洗面乳類別商品無關聯 ,「MAGICOM」係以英文字母刻意設計而成之外文,非固有 之英文單字,其識別性甚強,自為予人所關注或為事後予人 整體印象中最為顯著之主要部分,是本案商標與本案洗面乳 之主要部分應為「MAGICOM」外文部分,應可認定。次查, 本案商標及本案洗面乳雖均以「MAGICOM」外文結合不同圖 形,惟主要識別部分既為「MAGICOM」之外文,則文字為消 費者作為唱呼商標之依據,且為消費者辨識商標來源之依據 ,故「MAGICOM」外文部分,成為商標整體最顯眼之部分, 相關消費者之視覺最終引導停留於「MAGICOM」外文字,又 本案商標係指定使用於洗面乳之商品類別,與本案洗面乳為 同一商品,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 通之注意,可能會誤認本案商標及本案洗面乳來自同一來源 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當屬構成近似之商標。 2、被告陳炘長主觀上明知本案洗面乳為仿冒商標商品: ⑴、按商標法第97條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以被告主觀上「明知 」為要件,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備「直接故意」,則須依據 行為人前開客觀情狀綜合判斷推論。按商標法第97條規定係 以行為人「明知」為侵害他人商標權之商品而販賣、意圖販 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為其構成要件。準此,行為人 除須客觀上有透過網路方式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 輸出或輸入仿冒商標商品之行為外,就其所販賣、意圖販賣 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係屬侵害他人商標之商品,在 主觀上更須「明知」(直接故意),始能構成犯罪。又所謂 「明知」,乃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 其發生者而言(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680號刑事判決意 旨參照)。   ⑵、經查,被告陳炘長持有生華隆公司製發之名片,為其所不爭 執,且於販賣本案洗面乳予證人白婭希時有交付白婭希收執 ,用以取信白婭希,業經告訴人於另案中提出證人白婭希LI NE對話紀錄在卷可參(另案審智易卷第71頁),被告陳炘長 亦不否認持有生華隆公司之名片,並供稱該公司有問題會請 教伊,伊在外面接到訂單也會介紹給生華隆公司等語明確( 本院卷二第56頁),足見被告陳炘長與生華隆公司關係密切 。次查,證人即莎莉公司負責人薛賢明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之前有在生華隆公司看到被告陳炘長,約2、3次,因為不常 去生華隆公司,偶爾會見面,不清楚被告陳炘長與生華隆公 司的關係,本案洗面乳由35%改成34%,是因為工廠告訴伊當 年7月政府說最高不能35%,所以軟管改字,軟管用完時才開 始改用新的等語(本院卷二第32、39頁),故本案洗面乳改 版既係由生華隆公司先通知莎莉公司,復由莎莉公司通知告 訴人,是生華隆公司為最早知悉因法規規定而需改版之人。 又本案洗面乳已由告訴人在網路上行銷多年,並無實體店面 ,且網路上單條洗面乳售價為480元,買二送一則為999元, 買四送三則為1,980元,均遠高於被告以每條80元之價格買 進本案洗面乳,且銷售網頁上已明白標示為34%胺基酸潔顏 霜等情,有告訴人提出網頁資料在卷可參(偵卷第69至111 頁),告訴人顯然無實體店面,亦無販賣35%胺基酸洗面乳 。再者,被告陳炘長自承生華隆公司有問題會問伊,伊還有 很多家生技公司名片,在校教授保健食品課程等語(本院卷 一第330、332頁),是依被告陳炘長之學識與社會經歷,顯 然熟知與洗面乳相關之生技產業,應可認定。是以,被告陳 炘長以每條80元價格買入本案洗面乳,數量高達230條,且 僅有軟管而無外包裝,與真品在網路上銷售之價格,軟管外 上有紙盒包裝之情形差異甚大,綜合上開情狀,被告陳炘長 當明知本案洗面乳為仿冒商標商品甚明。況證人白婭希向被 告陳炘長購買本案洗面乳時,曾就本案洗面乳是否為仿冒商 標商品詢問被告陳炘長,被告陳炘長為取信證人白婭希因而 交付印有其姓名之本案洗面乳生產工廠即生華隆公司名片等 情,業經證人陳斯鴻即告訴人業務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綦詳( 原審卷一第359頁),又證人白婭希案發後向被告陳炘長反 應有其他賣家在網路上表示其賣場洗面乳為假貨乙事,被告 陳炘長不僅未回應證人白婭希本案洗面乳非仿冒商標商品, 反而以通訊軟體回稱:「有空打給我,這我們前幾天就知道 了」等語(另案審智易卷第67頁),益徵被告陳炘長除知悉 本案洗面乳有改版之情事外,其主觀上亦明知本案洗面乳為 仿冒商標商品等情明確。是以,依據前述被告陳炘長之智識 、社會經驗及行為時之認知與精神狀態等,綜合判斷推論, 足認被告陳炘長主觀上明知本案洗面乳為仿冒商標商品而販 賣予證人白婭希、同案被告陳媁婷,應堪認定。 ⑶、至於辯護人雖提出本案案發後於西元2022年10月7日在奇摩賣 場所購得之洗面乳其上標示35%,且經證人陳斯鴻於原審確 認為真品,故市場上仍有流通標示35%之洗面乳,被告陳炘 長非明知本案洗面乳為仿冒商標商品而販賣云云,惟證人薛 賢明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幫告訴人整合產品,告訴人下單 ,伊整合生華隆公司做內容物、白紗公司做紙盒、一大公司 做軟管,告訴人下單給伊,伊準備備材,送到生華隆公司生 產,生華隆公司生產並填充包裝之後直接出貨給告訴人,伊 直接跟告訴人申請貨款,再付款給上述這三家協力廠商,伊 沒有權利授權製造商可以自行銷售本案洗面乳,伊是接單後 下單收款,也沒積欠生華隆公司款項,告訴人一次下單是5 千支,伊再下單給生華隆公司,本案洗面乳從舊的35%改版 成34%是軟管改字,所以軟管用完的時候才開始用新的軟管 等語明確(本院卷二第31至35、38、40頁),佐以告訴人代 表人陳達垠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改版前35%洗面乳在倉庫的 貨全部賣完了,都不會有庫存,有可能二手賣家買了之後, 然後在網路上C2C拍賣,我們公司舊版35%成分洗面乳在改版 新的標示之後,已經銷售完畢,無法排除有購買者將舊版35 %胺基酸成分洗面乳繼續在市場上流通販賣,但是也不會像 被告陳炘長這麼大量等情明確(本院卷二第29頁),參以被 告陳炘長與生華隆公司關係密切,知悉本案洗面乳改版之情 事,被告陳炘長販賣予證人白婭希、同案被告陳媁婷本案洗 面乳數量達230條之多,並非單一或少數,顯然非告訴人代 表人陳達垠證述之前開情形,故無從以被告陳炘長於本案發 生後在拍賣網站上購得標示為35%之舊版洗面乳並提出於原 審法院乙節,即為有利於被告陳炘長之認定。 3、綜上,被告陳炘長所辯均非可採,被告陳炘長犯商標法第97 條前段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㈢、被告陳媁婷違反著作權法部分:     1、附表四所示圖片為著作權法所保護之美術著作:  ⑴、按著作權法所稱著作,係指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 術範圍之創作;而美術著作係屬著作權法所稱之著作,著作 權法第3條第1項第1款、第5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著作,係指著作人所創作之精神上作品 ,而所謂精神上作品,除須為思想或感情上之表現,且有一 定表現形式等要件外,尚須具有原創性,而此所謂原創性之 程度,固不如專利法中所舉之發明、新型、設計專利所要求 之原創性程度(即新穎性)較高,亦即不必達到完全獨創之 地步。即使與他人作品酷似或雷同,如其間並無模仿或盜用 之關係,且其精神作用達到相當之程度,足以表現出作者之 個性及獨特性,即可認為具有原創性;惟如其精神作用的程 度很低,不足以讓人認識作者的個性,則無保護之必要(最 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21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故除屬 於著作權法第9條所列之著作外,凡具有原創性,能具體以 文字、語言、形象或其他媒介物加以表現而屬於文學、科學 、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均係受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著 作。而所謂「原創性」,廣義解釋包括「原始性」及「創作 性」,「原始性」係指著作人原始獨立完成之創作,而非抄 襲或剽竊而來,以表達著作人內心之思想或感情,而「創作 性」,並不必達於前無古人之地步,僅依社會通念,該著作 與前已存在之作品有可資區別之變化,足以表現著作人之個 性或獨特性之程度為已足。  ⑵、觀諸附表四所示之圖片,就拍攝商品照片部分固屬靜態拍攝   ,惟就拍攝鏡位角度、光線等已加入巧思,以完整呈現商品 之原樣、原色及商品字體之清晰度,並非單純原物之機械式 呈現。且該等商品照片經後製後,另有在實物商品照片或有 增添背景圖案、或有美工設計,或以清晰文字解說產品資訊 、特性、成分等內容,及搭配文字說明標註「第一支專洗毛 孔粉刺の洗面乳」、「讓毛孔填滿水份」、「阻止皮脂增生 」、「CP值最高的洗御品牌」、「妳的第一支!與髒毛孔分 手的倒數計時器」、「挑戰這麼溫和、又能這麼快孔淨孔」 等字樣,始完成附表四所示圖片。可見創作人係透過排佈編 輯等特效技巧以及美術工序,展現其創作思想、感情及美感 ,足以表現其個性及獨特性,使消費者充分了解附表四所示 產品,已表現最低限度之創意,核與美術著作所要保護者乃 視覺之藝術,追求鮮明之視覺藝術內容及表現形式相符,且 有創作人個人思想、感情之表現,自應認具有原創性而為受 著作權法保護之美術著作。是被告陳媁婷辯稱其認為附表四 所示圖片不符合著作權法最低創作高度云云,洵不足採。     2、告訴人為附表四所示圖片之著作權人,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 或授權重製及公開傳輸附表四所示之圖片: ⑴、查附表四所示圖片之設計過程,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代表人陳 達垠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附表四所示圖片是公司設計人 員周尚達、張凱淵及劉翠三位設計主管負責,設計團隊有一 個人調視覺,有個人調文字,有個人調整體概念,伊負責驗 收最後結果等語明確(本院卷二第20至21頁),且於原審提 出周尚達、張凱淵及劉翠簽署之同意書,其中第2條關於智 慧財產權部分,約定甲方(即周尚達、張凱淵及劉翠)於乙 方(即告訴人)任職期間因執行職務或利用乙方設備所研發 之軟、硬體技術、研究成果、發明及著作等,其所有權、智 慧財產權(含專利權、著作權等,產出相關之著作應以乙方 為著作人)均歸乙方所有等情明確(原審卷一第317、319、 321頁),且告訴人於110年7月16日將其所使用之網域所有 品牌商品全數移轉予購金車有限公司,亦將附表四所示圖片 一併移轉,業經本院當庭勘驗上開圖片之網址右下角均有購 金車有限公司之名稱,有本院113年3月11日準備程序筆錄在 卷可參(本院卷一第114頁),足證本案發生時附表四所示 圖片之著作權人確為告訴人,始有權將前開網域移轉予購金 車有限公司,應可認定。 ⑵、被告陳媁婷就其有重製、公開傳輸如附表四所示之圖片之客 觀事實不爭執,僅辯稱伊要販賣本案洗面乳本來就可以就附 表四所示圖片進行廣告云云(本院卷二第58頁),惟告訴人 為附表四所示之圖片之著作權人,且該圖片為著作權法所保 護之美術著作,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或授權,擅自重製並公 開傳輸至前開拍賣網站,即屬侵害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被 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核被告陳炘長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前段之販賣侵害商標 權之商品罪;被告陳媁婷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 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及同法第92條之擅 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又被告陳炘長 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均為其 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按刑法上之接續犯,係指行為人所為之數行為,係於同時同   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   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   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行為,合為   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 718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陳炘長於110年2月 間先後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予證人白婭希、同案被告陳媁婷; 另被告陳媁婷於同年3、4月間,多次擅自以重製、公開傳輸 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行為,各均係出於一個犯意決定,且 在客觀上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在法律評價上均應認 為係接續一行為。又被告陳媁婷重製附表四所示之圖片隨即 公開傳輸至OPQ網站之賣場網頁,其重製、公開傳輸係基於 同一銷售之目的,是其前階段重製行為當為後階段公開傳輸 所吸收,應依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 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論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860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被告陳炘長、陳媁婷分別被訴上開違反商標法、著作權法之 犯行,均事證明確,業據本院認定如前,原審未察,遽就被 告陳炘長違反商標法部分、被告陳媁婷違反著作權法部分分 別為無罪、公訴不受理之諭知,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指摘 原判決此部分認事用法違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 關於此部分之無罪諭知予以撤銷改判。至於被告陳媁婷其餘 被訴違反商標法犯行,因罪證不足而不能認定被告陳媁婷此 部分亦成立犯罪(詳如後述),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 分認事用法違誤,雖無理由,然原判決就此部分未予不另為 無罪之諭知,即有可議之處,亦應由本院撤銷予以不另為無 罪之諭知。  四、科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商標具 有辨識商品或服務來源功能,商標權人須經過相當時間並投 入大量資金於廣告行銷,始得使該商標具有表彰商品或服務 來源之效果,被告陳炘長與生華隆公司關係密切,明知本案 洗面乳已改版,卻貪圖私利,販賣品質低劣之本案仿冒商標 商品,數量非寡,對商標權人潛在市場利益造成侵害非小, 更破壞我國致力於智慧財產權保護之國際聲譽,本案仿冒商 標商品達230件;另被告陳媁婷無視於告訴人就附表四所示 圖片所耗費金錢,竟為圖一己私利,未經告訴人同意或授權 之情形下,擅自重製並公開傳輸,並將之用於其向同案被告 陳炘長所購買本案洗面乳上之銷售使用,已損害告訴人之商 業利益,又被告等犯後復否認犯行,所為實屬非是,及其等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迄今未賠償告訴人之 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第4項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陳炘長先後販售本案洗面乳予證人白婭希、同案 被告陳媁婷,經證人白婭希於另案供稱向被告陳炘長以每條 140至150元價格購買100條本案洗面乳,有桃園地檢署113年 度偵字第19687號併辦意旨書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387至38 8頁),以最有利於被告陳炘長之方式計算,則為每條140元 ;被告陳媁婷則供稱以每條100元之價格購買130條本案洗面 乳(原審卷一第49至51頁),是其因販賣本案仿冒商標商品 而實際獲取27,000元犯罪所得(計算式:(140×100)+(13 0×100)=27,000);被告陳媁婷則因前開重製並公開傳輸告 訴人如附表二所示之圖片而以每條140元價格售出本案洗面 乳130條,業據被告陳媁婷自承在卷(偵卷第13頁),是被 告陳媁婷因侵害他人著作而獲取之犯罪所得為18,200元(計 算式:140×130=18,200),上開各該犯罪所得未經扣案,復 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所定得不宣告或酌減 之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 諭知沒收及追徵如主文第3項、第5項所示。  六、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媁婷明知本案商標為告訴人向智慧局 註冊登記之商標,指定使用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指定商品」 欄,現仍在商標權期間,未經商標權人同意或授權,不得販 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持有上開商標圖樣之商品。詎被告陳 媁婷仍基於違反商標法之犯意,於110年2月間至同年3月間 之某時,向同案被告陳炘長購入120至130條仿冒商標商品之 本案洗面乳,嗣於同年3、4月間,將其購入之本案洗面乳, 在OPQ網站上架,向不特定消費者公開販售,以方便不特定 消費者在前開拍賣網站上下單,經告訴人代表人陳達垠喬裝 顧客購得仿冒商標商品之本案洗面乳,報警而循線查獲,因 認被告陳媁婷此部分係涉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透過網路販 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嫌等語。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陳媁婷涉犯前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陳媁婷   、同案被告陳炘長於偵查中之陳述、證人即告訴人代表人陳 達垠於於偵查中之指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7月23 日儲字第1100196196號函暨檢附OOOOOOOOOOOOOO帳戶基本資 料及歷史交易清單、本案洗面乳正品與仿品比對圖、被告陳 媁婷在OPQ網站上架本案洗面乳之下單界面、告訴人變更登 記表、本案商標之商標註冊證、105年1月22日商標權移轉契 約書、智慧局106年3月1日(106)智商00314字第106800985 40號函、106年6月10日(110)智商00235字第11080327110 號函等為其論據。 ㈢、經查,本案洗面乳經告訴人代表人陳達垠購買後固然發現為 仿冒本案商標之商品,有證人陳達垠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在 可卷可證(本院卷二第21至22頁),雖被告陳媁婷有至告訴 人官網重製並公開傳輸附表四所示之圖片,以被告陳媁婷自 承於網路上販賣商品都是二手商品或嬰幼兒產品等語(本院 卷二第57頁),並非熟悉化妝品類別之消費者,本難透過網 路圖片以肉眼方式辨識或確認本案洗面乳是否為仿冒商標商 品,況被告陳媁婷亦非告訴人或其委託生產之莎莉公司、生 華隆公司之相關人員,是以被告陳媁婷向同案被告陳炘長購 買本案洗面乳時,其主觀上是否明知本案洗面乳為仿冒商標 之商品,已非無疑。至於同案被告陳炘長販賣本案洗面乳予 被告陳媁婷時,雖有告知被告陳媁婷不要公開販售等語,惟 被告陳媁婷供稱因本案洗面乳無包裝及外盒標示,故同案被 告陳炘長告知不能公開販售等語(偵卷第23至24頁),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代表人陳達垠於警詢中指稱伊朋友看到有賣家 販賣伊公司無外盒包裝的洗面乳乙節相符(偵卷第34頁), 足見被告陳媁婷前開所辨,應屬有據而堪採信,亦難據此為 不利於被告陳媁婷之認定。準此,本院綜合上情,實難認被 告陳媁婷主觀上明知本案洗面乳為仿冒商標之商品而透過網 路方式販賣,檢察官就此部分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供本院審酌 ,是依卷內現存之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陳媁婷有商標法第 97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而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嫌,應可認 定。   ㈣、綜上,被告陳媁婷上開被訴商標法第97條後段透過網路方式 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嫌,依檢察官所提證據,尚無法使本院 確信被告陳媁婷涉有此部分違反商標法犯行,此外,復查無 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涉犯此部分犯行,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 檢察官起訴認此部分與前開被告陳媁婷有罪部分為裁判上一 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 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蓓提起公訴,檢察官賴心怡提起上訴,檢察官 朱立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智慧財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銘晃 法 官 林怡伸 法 官 林惠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余巧瑄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 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 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著作權法第91條 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 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 萬元以下罰金。 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僅供個人參考或合理使用者,不構成著作權侵害。 著作權法第92條 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 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 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 。                 附表一                商標名稱 商標圖樣 商標權人 註冊審定號 專用期限 指定商品 MAGICOM及圖 購金車有限公 01481161 120/10/31 第003類 洗面乳等 備註:110年7月16日由購明系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移轉予購金車有限 公司 附表二 舊版(胺基酸成分標示35%) 新版(胺基酸成分標示34%) 正面(本院卷一第447頁) 正面(本院卷一第447頁) 背面(本院卷一第448頁) 背面 (本院卷一第448頁) 附表三 MAGICOM 34% 洗面乳正品 MAGICOM 34% 洗面乳仿品 偵卷第49頁 偵卷第49頁 附表四 編號 著作內容 著作性質 卷證出處 1 美術著作 偵卷第113、121、131頁 2 美術著作 同上卷 第123頁 3 美術著作 同上卷 第125頁 4 美術著作 同上卷 第127頁

2024-11-07

IPCM-113-刑智上易-5-20241107-1

審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53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愽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3 4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且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 下:   主 文 許愽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偽造之收據壹紙沒收;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4行「基 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部分補 充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許愽 麟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起 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罪規定業經修正,於民國113 年7月31日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法第19條第1項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結果,修正後第1 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應認修正 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 修正後規定論處。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增列繳交犯罪所得之減刑要件, 尚非較有利於被告,仍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 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 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偽造特種文書 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曾經」、「 邱乙迪」及其餘本案詐騙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又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 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 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 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 行為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 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 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 犯論擬,是被告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 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等犯行,旨在詐得告訴人閔煥 賢之款項,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階段行為, 因果歷程並未中斷,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得認屬同一行 為,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斷。  ㈤另被告固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均自白詐欺犯行,惟其本案 獲有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犯罪所得(詳後述),迄未自 動繳交,自無從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予以減刑。 ㈥復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 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 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 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 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 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 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 併評價在內。本案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中業已自白洗錢犯 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原應減輕其刑 ,惟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故就 其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由本院於 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㈦爰審酌現今詐騙集團之詐騙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因被騙受損,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而被告正值青年,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加入本案詐騙集團共同參與詐欺犯行以圖謀不法所得,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且其所為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其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所為實非足取,惟念及被告合於前開輕罪之自白減輕其刑事由,而得作為量刑之有利因子,及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且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分工,非屬對全盤詐欺行為掌有指揮監督權力之核心人物,併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暨本案所生危害輕重、犯後未與告訴人閔煥賢達成調解或為賠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因本案詐欺行為獲得3,000元之報酬,業據被告於本院供 承在卷,屬其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且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 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而 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 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件就沒收部分自應適用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扣案偽造之收據1紙,係被告 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此經被告供明在卷(偵卷第7頁),爰 依詐欺犯罪危害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㈣被告用以取信告訴人所使用之工作證1張,因未據扣案,且查 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或集團人員仍繼續持有之,自無再剝奪 其所有以預防並遏止犯罪之必要(立法理由參照),末此敘 明。  ㈤另扣案之合約書1紙,被告否認為其交付予告訴人(見偵卷第 121頁),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該合約書與被告本案犯行有 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㈥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之規定,業 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並經公布施行,本案有關洗錢 財物之沒收與否,原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之規定沒收,然審酌被告僅係擔任面交及取款車手之角色, 並非主謀者,既已將本案領取之15萬元,上繳予詐騙集團之 人,而未經查獲,已無阻斷金流之可能,現更未實際支配, 如再予沒收或追徵,將有過苛之虞,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惟星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畊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4342號   被   告 許愽麟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童 行律師         王昱忻律師         鄭又綾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愽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曾經」及 「邱乙迪」(邱乙迪涉案部分,另行偵辦)等人基於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通訊軟體LI NE暱稱「永源營業員」等人於民國112年9月20日某時許,向 閔煥賢佯稱在「永源」投資網站儲值購買股票可以獲利云云 ,致閔煥賢陷於錯誤,與許愽麟所屬之上開詐欺集團相約於 112年11月30日下午1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摩天3 1」社區1樓大廳,面交現金新臺幣(下同)15萬元,許愽麟 即依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前來,配戴由其事先偽造之署名 「永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駐點專員工作證特種文書,以表 彰其為「永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員工,再將偽造之收據私 文書交付予閔煥賢收執而行使之。許愽麟取得上開款項後, 旋即將款項交予收水手「邱乙迪」,以此方式收受、移轉詐 欺贓款而製造金流之斷點,而藉此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 去向。嗣許愽麟因另案為警查獲,經警方通知閔煥賢而查悉 上情。 二、案經閔煥賢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許愽麟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閔煥賢於警詢中之證述及指訴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淡水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器影像截圖、刑 案照片黏貼紀錄表、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及通聯紀錄等附 卷可稽,是被告之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 行。新法第2條將洗錢定義區分掩飾型、阻礙或危害型及隔絕 型,掩飾型之定義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仍屬於 洗錢行為。又洗錢行為之刑事處罰,新法除條文自第14條移列 至第19條外,另依洗錢之數額區分刑度(新法條文:「(第1 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舊法之規定為「(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被告經手金額未達1億元 ,屬於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行為,刑度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 舊法則未區分洗錢之數額,刑度上限均為有期徒刑7年,屬於不 得易科罰金之罪。經新舊法比較後,依照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 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認為新法較有利於 被告,是本件被告所涉洗錢行為,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三、又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被告除「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外,須「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始能適用該條項減輕其刑,是經整體比較新舊法之結果, 新法規定既未較有利於被告,自白部分即應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 四、核被告許愽麟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刑法第2 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嫌。又被告以一行 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處斷。被告偽 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各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請不另論罪。扣案之偽造收據、合約書請依刑法第21 9條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檢 察 官  王惟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書 記 官  陳雅琳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第212條、第216條、第339條之4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2024-11-07

SLDM-113-審訴-1538-20241107-1

審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568號                   113年度審訴字第171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建凱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7 19號)暨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18302號),因被告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本院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建凱犯如本判決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罪,處如本判決附表編號 1至8「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邱建凱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 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 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 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 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補充證據「被告於本院審判時之自 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一)、追加起訴 書(如附件二)之記載。 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罪規定業經修正,於民國11 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結果,修正後 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應認修 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 用修正後規定論處。 四、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為第23 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就本案洗錢犯行自白犯罪, 然並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是被告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無法減輕其刑,故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對被告並非有利,被告應依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然其本案犯行已從 一重論處加重詐欺取財罪,而無從再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刑 ,然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附此敘明。  五、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 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六、詐欺取財罪,係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計 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是被告所犯如本判決 附表編號1至8所示8次詐欺取財犯行,均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分論併罰。 七、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以上開方式詐騙如本判 決附表編號1至8所示告訴人,所為實有不該;兼衡其詐騙被 害人等之金額尚非鉅大,參以被告犯後態度尚佳、曾有相類 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詐得之金額;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 ,已與告訴人陳松源、藍子博達成和解,雙方約定被告113 年11月29日賠償告訴人陳松源、藍子博各新臺幣(下同)50 00元、2500元,暨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學歷、家庭經濟 生活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51條第 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八、被告本案詐得如本判決附表編號1至8「匯款內容」欄所示之 金額,係其所有之犯罪所得,亦未經合法發還告訴人,雖未 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 各該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倘被告於本院宣判後履行與告訴 人陳松源、藍子博之和解內容,乃涉及檢察官執行時是否扣 抵犯罪所得之問題,無礙於本院為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之宣 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思吟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梨雯追加起訴,檢察官 劉畊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本判決附表: 編號 起訴書附表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內容(新臺幣) 宣告刑及沒收 1 1 陶國仁 帳號「楊賢宇」出售電腦螢幕 112年7月23日 匯款3,100元 邱建凱犯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3,1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2 李柏泓 帳號「蔣文迪」出售電腦螢幕 112年7月22日 匯款5,050元 邱建凱犯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5,05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3 吳俊佑 帳號「楊賢宇」出售顯示器 112年7月23日 匯款2,830元 邱建凱犯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2,83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4 陳松源 帳號「家翔張」出售電腦螢幕 112年7月18日 匯款800元 邱建凱犯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8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5 林宜佐 帳號「楊賢宇」出售電腦螢幕 112年7月23日 匯款1,000元 邱建凱犯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1,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6 林祐生 帳號「家翔張」出售電腦螢幕 112年7月18日 匯款2,000元 邱建凱犯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2,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7 蔡富安 帳號「楊賢宇」出售電腦螢幕 112年7月23日 匯款2,250元 邱建凱犯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2,25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藍子博 帳號「莊文迪」出售電腦螢幕 112年7月21日 匯款2,500元 邱建凱犯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2,5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7719號   被   告 邱建凱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現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建凱明知並無電腦設備等物,亦無販賣該等物品之意願,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2年7月間,在社群媒體 臉書「電腦螢幕二手」社團中,以附表所示帳號,佯稱出售 如附表所示之物品等語詐騙陶國仁、李柏泓、吳俊佑、陳松 源、林宜佐、林祐生及蔡富安,致渠等7人陷於錯誤,且匯 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邱建凱向不知情友人楊賢宇借用之兆 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戶 名謝淑慧,所涉幫助詐欺等罪嫌,業經本署檢察官不起訴處 分確定)。嗣經陶國仁、李柏泓、吳俊佑、陳松源、林宜佐 、林祐生及蔡富安遲未收到商品,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循 線始悉上情 二、案經陶國仁、李柏泓、吳俊佑、陳松源、林宜佐、林祐生及 蔡富安告訴暨本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建凱於偵訊時坦認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陶國仁、李柏泓、吳俊佑、陳松源、林宜佐、林 祐生及蔡富安於警詢時指訴內容相符,復有被告與上開證人 之對話紀錄、臉書社團翻拍照片附卷可佐,再被告借用本案 帳戶一事,經證人楊賢宇於偵訊時證述在案,及本案帳戶交 易明細1份在卷可查,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 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等罪嫌。被 告以犯罪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 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再就被告於附表 編號1至7所犯上開7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 併罰。末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共計1萬7,030元,請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沒收之,如於一部或全部不能執行沒 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林 思 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林 玳 岑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內容(新臺幣) 備註 1 陶國仁 帳號「楊賢宇」出售電腦螢幕 112年7月23日 匯款3,100元 2 李柏泓 帳號「蔣文迪」出售電腦螢幕 112年7月22日 匯款5,050元 3 吳俊佑 帳號「楊賢宇」出售顯示器 112年7月23日 匯款2,830元 4 陳松源 帳號「家翔張」出售電腦螢幕 112年7月18日 匯款800元 5 林宜佐 帳號「楊賢宇」出售電腦螢幕 112年7月23日 匯款1,000元 6 林祐生 帳號「家翔張」出售電腦螢幕 112年7月18日 匯款2,000元 7 蔡富安 帳號「楊賢宇」出售電腦螢幕 112年7月23日 匯款2,250元 附件二: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8302號   被   告 邱建凱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地址詳卷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本署前以113年度 偵字第17719號案件起訴案件有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關係, 應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建凱明知並無電腦設備等物,亦無販賣該等物品之意願,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2年7月21日,在社群媒 體臉書「電腦螢幕二手」社團中,以暱稱莊文迪之帳號,向 藍子博佯稱:要出售電腦螢幕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且於同 日13時24分匯款如新臺幣(下同)2500元至其向不知情友人 楊賢宇借用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號帳戶之兆 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謝淑慧,所涉 幫助詐欺等罪嫌,業經本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嗣經 藍子博遲未收到商品,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循線始悉上情 。 二、案經藍子博告訴暨本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方法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1 告訴人藍子博警詢中之證詞、網路銀行轉帳之明細表。 告訴人遭詐騙之事實。 2 臉書暱稱「莊文迪」帳號的首頁、告訴人與「蔣文迪」對話紀錄。 告訴人遭詐騙之事實。 3 上開銀行帳戶交明細表。 告訴人遭詐騙之事實。 4 本署113年偵緝字第182號不起訴處分書、113年度偵字第17719號起訴書。 被告邱建凱詐欺、洗錢之犯行。 二、核被告邱建凱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 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等罪 嫌。被告以一犯罪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末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2,5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沒收 之,如於一部或全部不能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 定,宣告追徵其價額。 三、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案件,且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 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第 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前因詐欺案件,業經本署檢 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1719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案件審理中(尚未分案),此有該案起訴書、全國刑 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附卷可查,是本案與前案係屬一人犯數 罪之相牽連案件,爰依法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檢 察 官  許 梨 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書 記 官  羅 友 園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07

SLDM-113-審訴-1568-20241107-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62號                    113年度訴字第36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柏諺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緝字第1609號、112年度偵緝字第1610號、112年度偵字第27 282號、112年度偵字第30744號、113年度偵字第456號)、追加 起訴(113年度偵字第2918號),暨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3 5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伍拾柒萬陸仟元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追加起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甲○○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經驗,應能預見將金融機構帳 戶交予他人使用,該帳戶極可能供他人收受、轉匯及提領詐欺取 財等特定犯罪所得使用,藉以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 追訴、處罰之效果,竟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 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等犯罪目的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 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月3日某時許 ,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本案一銀帳戶)、彰化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本案彰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 號、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代書」之人(無證據顯 示為未成年人),而容任「代書」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無證 據顯示為未成年人,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持以遂行詐欺取財及洗 錢犯罪使用。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一銀帳戶、本案彰銀 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於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向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 人,施用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致其等因而陷於錯誤,而於如 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款項至本案一銀帳戶或 本案彰銀帳戶內,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旋即操作網路銀行功能將該 等款項轉出殆盡,致生金流斷點,無從追索查緝,以此方式掩飾 、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然附表編號5所示己○ ○、編號7所示丁○○遭詐騙所匯出款項,均未經本案詐欺集團提領 、轉出)。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事項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第1項、第2項有明文規定。經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 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 據,惟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或沒有 意見,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 (113年度訴字第362號卷第167頁至第181頁、113年度訴字 第363號卷第69頁至第83頁),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 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 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復無證據證明 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亦無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 ,而檢察官、被告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且經本 院於審理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上揭時、地,將所申辦本案一銀帳戶 、本案彰銀帳戶資料交予「代書」等情(113年度訴字第362 號卷第139頁、第163頁、113年度訴字第363號卷第55頁、第 65頁),然矢口否認涉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辯稱: 我只是要辦企業貸款,對方說要幫我做金流,讓聯徵信用分 數比較高一點,就是會把錢存進去再匯出云云(113年度訴 字第362號卷第139頁、第163頁、113年度訴字第363號卷第5 5頁、第65頁)。經查:  ㈠被告於上揭時、地將所申辦本案一銀帳戶、本案彰銀帳戶資 料交予「代書」,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一銀帳戶、 本案彰銀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向如附表所 示之告訴人、被害人,施用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致其等 因而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 金額款項至本案一銀帳戶或本案彰銀帳戶內,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旋即操作網路銀行功能將該等款項轉出殆盡(然附表編 號5所示己○○、編號7所示丁○○遭詐騙所匯出款項,均未經本 案詐欺集團提領或轉出)等情,業據被告於審理時供承在卷 (113年度訴字第362號卷第139頁、第163頁、113年度訴字 第363號卷第55頁、第65頁),復有如附表「證據及卷頁所 在」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查:  ⒈刑法所指故意,非僅指直接故意,尚包括間接故意(不確定 故意、未必故意)在內;所謂間接故意,乃指行為人對於構 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者而言, 此為刑法第13條第2項所規範。而幫助犯之成立,除行為人 主觀上須出於幫助之故意,客觀上並須有幫助之行為;且幫 助行為,係指對他人實現構成要件之行為施予助力而言,幫 助故意,則指行為人就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正在從事犯 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復足以幫助他人實現 構成要件,在被告主觀上有認識,尚不以確知被幫助者係犯 何罪名為其必要。又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 障,個人金融帳戶之密碼具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本人始能 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須將自己帳戶資料告知、交予他人者 ,亦必與該收受之人具相當信賴關係,並確實瞭解其用途, 並無任意交付予他人使用之理,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 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 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 號、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 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 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 提供該帳戶資料,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 助犯。而近來各類形式利用電話或電腦網路途徑進行詐騙, 以取得人頭帳戶供被害人匯入詐騙款項之用,並藉此規避檢 調機關人員之查緝,同時掩飾、確保獲取犯罪所得財物之事 例層出不窮,且已廣為大眾傳播媒體報導,政府多年來無不 透過各式報章雜誌、文宣、廣告、新聞媒體、網路平台等管 道廣泛宣導,提醒民眾提高警覺慎加防範,強化個人之防詐 意識,降低個資洩露及財產損失風險,遏止詐騙集團之犯行 ,此可謂已形成大眾共所周知之生活經驗。而行為人如係因 輕信他人商借帳戶之藉口,或落入詐騙集團抓準急需用錢的 心理設下的代辦貸款、美化帳戶金流等等陷阱而輕率地將帳 號、密碼交給陌生人,在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之時,主觀已預 見該帳戶可能成為收取來源不明款項、甚或是贓款之工具, 仍漠不在乎,輕率地將帳戶交付他人使用,於此情形,不會 因為行為人是落入詐欺集團所設陷阱,而阻卻其交付當時存 有幫助詐欺與洗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本案被告於行為時為 23歲之成年人,學歷為大學肄業,先前亦有貸款經驗等情, 業據其於審理時供承在卷(113年度訴字第362號卷第165頁 至第166頁、113年度訴字第363號卷第67頁至第68頁),可 知其係智識正常、具有相當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其當知悉金 融帳戶資料應妥善保管,以免成為他人掩飾、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來源、去向之工具。  ⒉又被告於審理時供稱:我當初是要辦貸款,對方要幫我做金 流,聯徵信用分數會比較高,就是會把錢存進去再匯出;對 方怕我動用錢,所以要我把帳戶交給他;但我沒有對方年籍 資料;之前貸款時,對方沒有要我提供存摺、提款卡、密碼 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依照我原本狀況,已經無法向銀行 貸款等語(113年度訴字第362號卷第139頁、第163頁至第16 6頁、113年度訴字第363號卷第55頁、第65頁至第68頁), 依其上開所述,被告本知悉依其當時資力狀況,一般銀行已 不會核貸,是其對於自己依當時之資力狀況,係屬貸款條件 不佳之人,亦知之甚明,且被告不知為其代辦貸款之人之身 分,對方亦表示擔心其將匯入款項取走,顯見雙方並無任何 信賴關係,對方卻僅要求提供本案一銀帳戶、本案彰銀帳戶 ,並表示要為被告製造短期虛偽款項轉帳存提資料之金流即 美化帳戶,而被告本諸其智識程度及其申貸能力、過往貸款 經驗之狀況,自可明知對方所為與一般貸款流程常態及使用 金融機構帳戶之慣例有違,自可預見對方可能利用其所提供 之本案一銀帳戶、本案彰銀帳戶作為犯罪工具使用。況由被 告所述,係為辦理貸款始與對方聯絡,則與被告非屬相識且 明知其有資金需求之人,當無逕將資金存入被告提供之本案 一銀帳戶、本案彰銀帳戶,徒增資金遭被告以補發存摺、掛 失提款卡、更改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方式擅 自領走之風險,益徵「代書」所稱以前開美化帳戶方式,為 被告申辦貸款等詞,非屬合理,然被告未為任何查證,完全 聽憑對方指示,將本案一銀帳戶、本案彰銀帳戶之存摺、提 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予該人,堪認具有相當 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被告就其與該人接洽時之種種與正規 貸款程序相悖之處,已足使其得悉「代書」所稱代辦貸款之 詞並非實情,是認被告就其所提供之本案一銀帳戶、本案彰 銀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恐為收 受者用以從事不法目的使用乙節,自無可能毫無預見,是被 告率爾提供本案一銀帳戶、本案彰銀帳戶存摺、提款卡、密 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供對方使用,對於該等帳戶嗣後被 作為不法目的使用,而供對方利用以之作為詐欺犯罪受款、 提領之用,並進而使被害人財產損失之結果發生等情,自當 有所預見,然其對於所預見本案一銀帳戶、本案彰銀帳戶工 具淪為他人犯罪使用之可能性,不以為意,該等僥倖心態所 呈現之主觀惡意,自為有容任詐欺犯罪因其助力而發生之意 思甚明;且被告能預見對方有意隱匿真實身分使用他人金融 帳戶,極可能用於從事隱匿金流之洗錢等不法行為,卻仍任 由不詳身份之人使用本案一銀帳戶、本案彰銀帳戶,亦可見 被告對於幫助洗錢之犯行亦已有所預見而不違其本意。從而 ,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應 可認定。是其辯稱本案係因貸款而交付等詞,尚不足以採為 對其有利之認定。  ⒊至被告辯稱:本案一銀帳戶、本案彰銀帳戶係由母親交予對 方,但知悉是要辦貸款做金流使用云云(113年度訴字第362 號卷第139頁、113年度訴字第363號卷第55頁),然證人即 被告母親張雅秋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沒有看過被告在彰化 銀行開的個人戶的存摺、提款卡,我沒有拿被告申辦第一銀 行帳戶及提款卡等語(112年度偵緝字第1610號卷第11頁) ,亦與被告所辯前開過程不符,縱認被告所述係透過母親交 予對方一事為真,惟其本諸其智識程度及其社會經驗之狀況 ,自可明知對方所為與一般貸款流程常態及使用金融機構帳 戶之慣例有違,經本院認定其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如前,自不因係由被告自行交付抑或由他人交付 ,而影響本院前開認定,是被告辯稱上情,不足以對其為有 利之認定。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 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法條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 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要旨參照)。換言之,比較時應就罪刑 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 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 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案被告行 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先後經修 正公布(113年7月31日修正之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的施 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分別自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 2日起生效施行。經查:  ⑴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 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 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規定擴大洗錢範圍。  ⑵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 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因修 正前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及為使洗 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爰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 條次為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依新法 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與舊 法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 相較,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新法(5年)為重。  ⑶有關自白減刑規定,則分別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 均修正。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則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 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依行 為時法之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 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之規定,行為人均須 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  ⒉綜上,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對於行為人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之有期徒刑上限 (即5年),雖較修正前之規定(即7年)為輕;然裁判時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擴大洗錢行為之範圍,且依裁判時之同法 第23條第3項規定,行為人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外,尚須滿足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始符減刑規定, 顯較行為時法、中間時法嚴苛;且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 條有關洗錢行為之範圍、第16條第2項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 ,對行為人較為有利,是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中間時法及裁 判時法對於被告並無較有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2條、第14條規定。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 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 告雖曾將本案一銀帳戶帳號提供予彭宇謙作為收取出售排氣 管款項使用,然其於審理時供稱:係因忘記有將本案一銀帳 戶交出,始提供該帳戶予彭宇謙匯款等語(113年度訴字卷 第362號卷第164頁、113年度訴字卷第363號卷第66頁),是 難以此推論被告就本案一銀帳戶仍有事實上支配管領權,而 認其所為係成立詐欺取財、洗錢罪之正犯。既本案被告僅提 供本案一銀帳戶、本案彰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 路銀行帳號、密碼予本案詐欺集團犯詐欺取財與洗錢等犯罪 使用,尚無證據證明被告與該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或 行為分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實施詐欺取財或洗錢犯 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提供本案一銀帳戶、本案彰銀帳 戶之行為,僅係對於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為詐欺取財與洗 錢犯罪之實行有所助益,而屬參與詐欺取財與洗錢構成要件 以外之行為,自應論以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又本案如附 表編號5所示之告訴人己○○、編號7所示之告訴人丁○○分遭詐 騙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一銀帳戶、本案彰銀帳戶,該等款 項均未及遭本案詐欺集團提領、轉匯(惟告訴人丁○○所匯入 款項遭彰化商業銀行用以抵銷獨資商號忠一商行即被告積欠 之債務一節,詳後述),自無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 之去向、所在而形成金流斷點之虞,應認此部分洗錢犯行僅 止於未遂階段。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洗錢未遂 罪。至公訴意旨認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犯罪事實, 均係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嫌之共同正犯,就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犯 罪事實,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均屬有誤,業如前述。又按刑事訴 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若僅行 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或既遂、未遂之分,即無庸引用 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 第380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依上開說明,就被告所涉刑 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 1項之幫助洗錢未遂等罪名,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 明。  ㈢被告以單一交付本案一銀帳戶、本案彰銀帳戶之幫助行為, 幫助他人向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為詐騙,為想像競 合犯,應從一重處斷;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0條 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 之幫助洗錢未遂罪,亦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㈣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按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刑事訴 訟法第267條定有明文。查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偵 字第2918號追加起訴書追加起訴附表編號6所示告訴人王宥 植被害之犯罪事實及以113年度偵字第13535號移送併辦意旨 書併辦附表編號7所示告訴人丁○○被害之犯罪事實,經核與 本案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及附表編號1至5)有想像競合 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起訴效力本即及於追加起訴及移送 併辦之犯罪事實,本院自應併予審理(至追加起訴屬重複起 訴乙節,詳如後述公訴不受理部分)。  ㈥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可預見將其所有之本案一 銀帳戶、本案彰銀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任意交付予他人,可能因此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及洗錢 犯行,竟在無任何有效防範措施之情況下,率爾提供該等金 融帳戶供對方使用,致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受有損 害,並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已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及秩 序。另酌以本案被害人數共為7人、所受損失之數額,及被 告未能坦承犯行,併衡以其素行(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再審酌被告已與告訴人王宥植成立調解,然待其依 約履行等情,此有本院調解筆錄(113年度訴字第363號卷第 50-1頁至第50-3頁)在卷可按,惟尚未與其餘告訴人、被害 人達成調解、和解或賠償損失,暨被告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 程度、現仍在工地擔任工人、未婚、無子女之家庭生活及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113年度訴字第362號卷第183頁、113年 度訴字第363號卷第8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 有明文。查被告固提供本案一銀帳戶、本案彰銀帳戶予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已如前述認定,惟本案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證 明被告就本案犯行獲有報酬,無從認定有何犯罪所得。  ㈡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 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本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 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於本次修正後 移列至同法第25條第1項,並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查附表編號5所示告訴人己○○遭本案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詐騙匯出5萬6000元至本案一銀帳戶後,尚未遭本案 詐欺集團提領或轉出,附表編號7所示告訴人丁○○遭本案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詐騙匯出52萬元至本案彰銀帳戶後,尚未遭 本案詐欺集團提領或轉出,惟因獨資商號忠一商行即被告積 欠彰化商業銀行債務,經彰化商業銀行行使抵銷權,用以沖 償獨資商號忠一商行即被告之債務,是上開金額即57萬6000 元(計算式:56000元+520000元=576000元)係由被告所得 支配管領之物,均為本案洗錢之財物,且未扣案,爰依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 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至如附表所示其餘告訴人、被害人匯入本案一銀帳戶 、本案彰銀帳戶之款項,均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出殆盡, 亦無經檢警現實查扣或被告個人仍得支配處分者,是參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本次修正說明意旨,尚無執行沒收俾 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為避免 對被告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故爰不就此部分款 項予以宣告沒收。 乙、公訴不受理部分 壹、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與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基於 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1月5日前某日, 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請之本案彰銀帳戶,提供予年籍不詳 之成年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即以通訊軟體 LINE(下稱LINE)向告訴人王宥植施以假投資方法詐欺,致 其陷於錯誤,於112年1月5日10時18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 )49,500元至前揭銀行帳戶,旋遭提領一空(即附表編號6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及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1款之洗錢罪嫌。 貳、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定有明文。而 所謂同一案件,係指所訴兩案之被告相同,被訴之犯罪事實 亦屬同一者而言;接續犯、吸收犯、結合犯、加重結果犯及 刑法修正前之常業犯等實質上一罪,暨想像競合犯、刑法修 正前之牽連犯、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者,均屬同一事實(最 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899號判決意旨參照)。 參、經查,追加起訴中告訴人王宥植被害部分之犯罪事實,與本 案起訴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業如前 述,是追加起訴與本訴乃同一事實,檢察官係就業經提起公 訴之同一案件向本院重行提起公訴,自應就此部分諭知不受 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2款,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鄭潔如移送併辦 ,檢察官錢義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楊舒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壹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及帳戶 證據及卷頁所在 ⒈ 丙○○ (已提告) 起訴書附表編號1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5日前先於通訊軟體LINE投放假投資廣告,嗣丙○○點擊後,藉通訊軟體LINE與其聯繫,向其佯稱下載假投資APP「瑞傑金融」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丙○○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月5日上午11時22分許(起訴書附表誤載為下午2時1分許,應予更正),匯款150萬元至本案一銀帳戶。 ⒈丙○○112年1月11日警詢筆錄(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3006號卷第12頁至第14頁) ⒉匯款申請書(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3006號卷第11頁) 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東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3006號卷第16頁) ⒋本案一銀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3006號卷第8頁至第10頁) ⒌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2年1月19日一總營集字第01275號函檢送本案一銀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73723號卷第47頁至第51頁) ⒍第一商業銀行汐止分行112年2月10日一汐止字第00007號函檢送本案一銀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456號卷第9頁至第15頁) ⒎第一商業銀行汐止分行112年8月29日一汐止字第001005號函檢送本案一銀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結清帳戶資料(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609號卷第72頁至第82頁) ⒉ 庚○○ (已提告) 起訴書附表編號2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25日,以交友軟體探探暱稱「周雨欣」身份結識庚○○,向其佯稱以「Trust Wallet」假投資APP投資購買USDT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庚○○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①112年1月5日上午11時許,匯款5萬元至本案彰銀帳戶。 ②112年1月5日上午11時2分許,匯款4萬元至本案彰銀帳戶。 ⒈庚○○112年1月30日警詢筆錄(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3192號卷第9頁至第11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碧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3192號卷第36頁至第39頁、第41頁至第42頁) ⒊庚○○合作金庫銀行帳戶轉帳查詢(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3192號卷第48頁至第49頁) ⒋假投資平台擷圖、與詐欺集團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暱稱「周雨欣」通訊軟體LINE首頁畫面擷圖(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3192號卷第50頁至第58頁) ⒌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12年2月24日彰作管字第1120013540號函檢送本案彰銀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3192號卷第28頁至第33頁) ⒍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12年4月19日彰作管字第1120029952號函檢送本案彰銀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7282號卷第40頁至第45頁) ⒎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12年10月20日彰作管字第1120086364號函檢送本案彰銀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918號卷第31頁至第36頁) ⒏本案彰銀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3535號卷第25頁至第27頁反) ⒊ 辛○○ (未提告) 起訴書附表編號3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11日,藉通訊軟體LINE暱稱「娜娜」身份結識辛○○,向其佯稱下載假投資APP「ETHFX」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辛○○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①112年1月5日上午9時27分許,匯款5萬元至本案彰銀帳戶。 ②112年1月5日上午9時44分許,匯款3萬元至本案彰銀帳戶。 ⒈辛○○112年3月5日警詢筆錄(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7282號卷第31頁至第34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羅斯福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7282號卷第46頁至第49頁、第69頁至第70頁) ⒊假投資APP畫面擷圖(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7282號卷第60頁) 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7282號卷第62頁) ⒌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12年2月24日彰作管字第1120013540號函檢送本案彰銀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3192號卷第28頁至第33頁) ⒍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12年4月19日彰作管字第1120029952號函檢送本案彰銀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7282號卷第40頁至第45頁) ⒎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12年10月20日彰作管字第1120086364號函檢送本案彰銀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918號卷第31頁至第36頁) ⒏本案彰銀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3535號卷第25頁至第27頁反) ⒋ 乙○○ (未提告) 起訴書附表編號4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間,藉通訊軟體LINE暱稱「Ju Lie楊」身份結識乙○○,向其佯稱下載假投資APP「瑞傑」購買股票可獲利云云(起訴書附表誤載為投資虛擬貨幣,應予更正),致乙○○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月5日上午10時48分許(起訴書附表誤載36分許,應予更正),匯款9萬534元至本案一銀帳戶。 ⒈乙○○112年1月10日警詢筆錄(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73723號卷第4頁至第5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公益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73723號卷第1頁至第3頁、第6頁至第7頁、第15頁至第17頁) ⒊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73723號卷第19頁;同同卷第34頁) ⒋乙○○郵局帳戶交易明細(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73723號卷第29頁) ⒌乙○○郵局存摺封面(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73723號卷第40頁) ⒍與詐欺集團暱稱「Ju Lie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73723號卷第35頁至第39頁) ⒎假投資APP畫面擷圖(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73723號卷第42頁) ⒏本案一銀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3006號卷第8頁至第10頁) ⒐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2年1月19日一總營集字第01275號函檢送本案一銀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73723號卷第47頁至第51頁) ⒑第一商業銀行汐止分行112年2月10日一汐止字第00007號函檢送本案一銀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456號卷第9頁至第15頁) ⒒第一商業銀行汐止分行112年8月29日一汐止字第001005號函檢送本案一銀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結清帳戶資料(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609號卷第72頁至第82頁) ⒌ 己○○ (已提告) 起訴書附表編號5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1年8月間,藉通訊軟體LINE邀請己○○進入假投資群組,嗣於111年12月22日向其佯稱有股票可以認購投資云云,致己○○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月5日下午3時7分許(起訴書附表漏載時分許,應予補充),匯款5萬6000元至本案一銀帳戶。 ⒈己○○112年1月11日警詢筆錄(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456號卷第7頁至第8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內新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456號卷第17頁至第22頁) ⒊匯款申請書(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456號卷第23頁) ⒋台新銀行存摺封面、內頁、匯款申請書(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456號卷第24頁至第25頁) ⒌與詐欺集團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456號卷第26頁至第28頁) ⒍本案一銀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3006號卷第8頁至第10頁) ⒎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2年1月19日一總營集字第01275號函檢送本案一銀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73723號卷第47頁至第51頁) ⒏第一商業銀行汐止分行112年2月10日一汐止字第00007號函檢送本案一銀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456號卷第9頁至第15頁) ⒐第一商業銀行汐止分行112年8月29日一汐止字第001005號函檢送本案一銀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結清帳戶資料(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609號卷第72頁至第82頁) ⒍ 王宥植 (已提告) 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918號追加起訴書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間,藉社群軟體FACEBOOK結識王宥植,復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鄭紫陌」之身份與其聯繫,向其佯稱下載「Trust Wallet」假投資APP投資購買USDT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王宥植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月5日上午10時18分許,匯款4萬9500元至本案彰銀帳戶。 ⒈王宥植112年7月22日警詢筆錄(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918號卷第13頁至第15頁) ⒉王宥植彰化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918號卷第16頁至第19頁) ⒊詐欺集團暱稱「鄭紫陌」之通訊軟體LINE首頁畫面擷圖、詐騙網頁擷圖(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918號卷第21頁) ⒋王宥植MAX虛擬貨幣電子錢包網址及USDT交易紀錄擷圖(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918號卷第22頁至第24頁) ⒌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實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918號卷第26頁至第30頁、第41頁) ⒍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12年2月24日彰作管字第1120013540號函檢送本案彰銀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3192號卷第28頁至第33頁) ⒎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12年4月19日彰作管字第1120029952號函檢送本案彰銀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7282號卷第40頁至第45頁) ⒏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12年10月20日彰作管字第1120086364號函檢送本案彰銀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918號卷第31頁至第36頁) ⒐本案彰銀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3535號卷第25頁至第27頁反) ⒎ 丁○○ (已提告) 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3535號併辦意旨書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21日,藉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美玲助教」身份在假投資群組「A臺灣飆股群組-57群」內散佈假投資訊息,嗣丁○○主動私訊後,便向其佯稱下載「晉達環球」假投資APP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丁○○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月5日下午5時8分許(併辦意旨書誤載為下午1時許,應予更正),匯款52萬元至本案彰銀帳戶。 ⒈丁○○112年3月20日警詢筆錄(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3535號卷第31頁至第33頁) 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安東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3535號卷第28頁至第30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3535號卷第34頁正反) 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安東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士林地檢署113年度立字第3554號卷第38頁正反) ⒌丁○○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士林地檢署113年度立字第3554號卷第40頁至第49頁) ⒍暱稱「晉達客服-小夢」、「陳美玲姐」之通訊軟體LINE首頁擷圖(士林地檢署113年度立字第3554號卷第50頁) ⒎與詐欺集團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士林地檢署113年度立字第3554號卷第50頁至第52頁) ⒏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12年2月24日彰作管字第1120013540號函檢送本案彰銀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3192號卷第28頁至第33頁) ⒐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12年4月19日彰作管字第1120029952號函檢送本案彰銀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7282號卷第40頁至第45頁) ⒑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12年10月20日彰作管字第1120086364號函檢送本案彰銀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918號卷第31頁至第36頁) ⒒本案彰銀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3535號卷第25頁至第27頁反)

2024-11-07

SLDM-113-訴-362-20241107-1

審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49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柏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9 0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且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柏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永鑫投資存款憑證收據」上偽造之「永鑫投資」印文壹枚沒收 。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並增列被告林柏男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 白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 第6、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行為時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裁判時法)則移列為同法第19 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⒉ 又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若無犯罪所得者 ,當無是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問題,祗要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即應認有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而所謂自 白,係指對於自己所為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 而言。  ⒊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其於警詢及偵查中、本院準 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自白在卷,且查無被告確有犯罪所得( 見後述),當無是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問題,故不論 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得依上開自白減刑規定減輕其刑。綜 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行為時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 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裁判時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 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應以裁判時法有利於被告。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與詐欺集團 偽造「永鑫投資」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 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 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具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上開所為,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 制條例),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於同 年0月0日生效之條文中,新設第47條「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 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且其第2條第1款復明定 「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 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 其他犯罪」。而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 第15條第1項後段「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 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乃減輕刑罰溯及適用原則之規範 ,故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 刑法)之制定,若係刑罰之減輕原因暨規定者,於刑法本身 無此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行為人犯刑法第 339條之4之罪,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之自白減 刑規定,而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 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 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本案被告就所 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 ,且被告未因本案犯行獲取報酬(詳後述),自無自動繳交 犯罪所得之問題,應依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 ㈥、另按「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復有明定。經查,被告就本案洗錢行為 ,業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且因無犯罪所得, 而無繳交犯罪所得問題,自得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規定減輕其刑,惟依照前揭罪數說明,被告就加重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從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論處,然就被 告想像競合犯洗錢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 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擔任面交車手, 漠視他人財產權,對社會治安造成相當之影響,應予非難; 併參以其犯後坦承犯行;就洗錢犯行部分,於警詢及偵查中 、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自白在卷,且查無犯罪所得, 已如前述,依上開說明,被告上開犯行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依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部分,依刑法第57條併予審酌 之;另考量其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廖玉茹達成和解,同意 分期賠償告訴人本案損失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本案中擔 任角色之涉案程度,犯罪所生損害;再審酌其於本院審理中 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沒收之規 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 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關於沒收應逕行適 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又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 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固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惟縱屬義務沒收,仍不排除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之 。茲分述如下:  ㈠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 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又被告偽造之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 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 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 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度台上 字第74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未扣案之永鑫投資存款憑證 收據乙紙上之「永鑫投資」印文1枚,係偽造之印文,不問 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偽造 之上開收據,業已交付予告訴人收執,已非屬被告所有,爰 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被告擔任本案面交車手,本案詐欺集團應允其可日領報酬500 0元,並按月結算,惟被告迄今尚未領得報酬等節,業據被 告於警詢中供承在卷(見偵字卷第13頁),卷內復無證據證 明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獲有報酬,是本案並無犯罪所得應予 宣告沒收、追徵之問題。  ㈢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之規定,業 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並經公布施行,本案有關洗錢 財物之沒收與否,原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之規定沒收,然審酌被告僅係擔任面交及取款車手之角色, 並非主謀者,既已將本案領取之50萬元,上繳予詐騙集團之 人,而未經查獲,已無阻斷金流之可能,現更未實際支配, 如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建蕙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3909號   被   告 林柏男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柏男自民國112年12月間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人 員所組織,對他人實施詐欺犯罪為目的,具有常習性、牟利 性之結構性組織,擔任取款車手,即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 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網際 網路刊登投資廣告,供不特定民眾瀏覽,俟廖玉茹觀之點擊 後加入投資群組,即由詐欺集團成員以暱稱「王雪紅」、「 劉佳琪」接續佯稱:現金儲值操作股票云云,致廖玉茹陷於 錯誤,依指示匯款交款;林柏男乃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 112年12月27日20時43分許,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 樓星巴克南港車站門市,向廖玉茹收取新臺幣50萬元,並交 付偽造永鑫投資存款憑證收據(記載「永鑫投資」大章印文1 枚、經辦人「林柏男」署押1枚,下稱本案收據)而行使,足 以生損害於廖玉茹對於交易對象之判斷性,林柏男收取之款 項則層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筆款項 與犯罪之關連性。嗣廖玉茹察覺遭詐騙,報警處理,循線查 獲。 二、案經廖玉茹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柏男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廖玉茹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南港分局玉成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之指 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真實姓名對照表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現場照片、告訴人 提出之本案收據、永鑫國際投資存款憑證收據6件、手機翻 拍照片、電話紀錄、通聯調閱查詢單、被告提出之手機翻拍 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詐 欺取財、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印文、第216、210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前開犯罪事實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為偽造印 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之低 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 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處斷。 三、被告因本案詐欺而獲取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本案收據之偽造印文,請依刑法第 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吳建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李騌揚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1-07

SLDM-113-審訴-1497-20241107-1

審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568號                   113年度審訴字第171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建凱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7 19號)暨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18302號),因被告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本院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建凱犯如本判決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罪,處如本判決附表編號 1至8「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邱建凱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 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 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 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 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補充證據「被告於本院審判時之自 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一)、追加起訴 書(如附件二)之記載。 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罪規定業經修正,於民國11 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結果,修正後 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應認修 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 用修正後規定論處。 四、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為第23 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就本案洗錢犯行自白犯罪, 然並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是被告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無法減輕其刑,故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對被告並非有利,被告應依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然其本案犯行已從 一重論處加重詐欺取財罪,而無從再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刑 ,然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附此敘明。  五、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 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六、詐欺取財罪,係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計 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是被告所犯如本判決 附表編號1至8所示8次詐欺取財犯行,均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分論併罰。 七、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以上開方式詐騙如本判 決附表編號1至8所示告訴人,所為實有不該;兼衡其詐騙被 害人等之金額尚非鉅大,參以被告犯後態度尚佳、曾有相類 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詐得之金額;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 ,已與告訴人陳松源、藍子博達成和解,雙方約定被告113 年11月29日賠償告訴人陳松源、藍子博各新臺幣(下同)50 00元、2500元,暨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學歷、家庭經濟 生活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51條第 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八、被告本案詐得如本判決附表編號1至8「匯款內容」欄所示之 金額,係其所有之犯罪所得,亦未經合法發還告訴人,雖未 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 各該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倘被告於本院宣判後履行與告訴 人陳松源、藍子博之和解內容,乃涉及檢察官執行時是否扣 抵犯罪所得之問題,無礙於本院為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之宣 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思吟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梨雯追加起訴,檢察官 劉畊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本判決附表: 編號 起訴書附表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內容(新臺幣) 宣告刑及沒收 1 1 陶國仁 帳號「楊賢宇」出售電腦螢幕 112年7月23日 匯款3,100元 邱建凱犯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3,1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2 李柏泓 帳號「蔣文迪」出售電腦螢幕 112年7月22日 匯款5,050元 邱建凱犯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5,05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3 吳俊佑 帳號「楊賢宇」出售顯示器 112年7月23日 匯款2,830元 邱建凱犯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2,83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4 陳松源 帳號「家翔張」出售電腦螢幕 112年7月18日 匯款800元 邱建凱犯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8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5 林宜佐 帳號「楊賢宇」出售電腦螢幕 112年7月23日 匯款1,000元 邱建凱犯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1,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6 林祐生 帳號「家翔張」出售電腦螢幕 112年7月18日 匯款2,000元 邱建凱犯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2,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7 蔡富安 帳號「楊賢宇」出售電腦螢幕 112年7月23日 匯款2,250元 邱建凱犯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2,25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藍子博 帳號「莊文迪」出售電腦螢幕 112年7月21日 匯款2,500元 邱建凱犯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2,5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7719號   被   告 邱建凱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現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建凱明知並無電腦設備等物,亦無販賣該等物品之意願,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2年7月間,在社群媒體 臉書「電腦螢幕二手」社團中,以附表所示帳號,佯稱出售 如附表所示之物品等語詐騙陶國仁、李柏泓、吳俊佑、陳松 源、林宜佐、林祐生及蔡富安,致渠等7人陷於錯誤,且匯 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邱建凱向不知情友人楊賢宇借用之兆 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戶 名謝淑慧,所涉幫助詐欺等罪嫌,業經本署檢察官不起訴處 分確定)。嗣經陶國仁、李柏泓、吳俊佑、陳松源、林宜佐 、林祐生及蔡富安遲未收到商品,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循 線始悉上情 二、案經陶國仁、李柏泓、吳俊佑、陳松源、林宜佐、林祐生及 蔡富安告訴暨本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建凱於偵訊時坦認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陶國仁、李柏泓、吳俊佑、陳松源、林宜佐、林 祐生及蔡富安於警詢時指訴內容相符,復有被告與上開證人 之對話紀錄、臉書社團翻拍照片附卷可佐,再被告借用本案 帳戶一事,經證人楊賢宇於偵訊時證述在案,及本案帳戶交 易明細1份在卷可查,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 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等罪嫌。被 告以犯罪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 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再就被告於附表 編號1至7所犯上開7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 併罰。末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共計1萬7,030元,請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沒收之,如於一部或全部不能執行沒 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林 思 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林 玳 岑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內容(新臺幣) 備註 1 陶國仁 帳號「楊賢宇」出售電腦螢幕 112年7月23日 匯款3,100元 2 李柏泓 帳號「蔣文迪」出售電腦螢幕 112年7月22日 匯款5,050元 3 吳俊佑 帳號「楊賢宇」出售顯示器 112年7月23日 匯款2,830元 4 陳松源 帳號「家翔張」出售電腦螢幕 112年7月18日 匯款800元 5 林宜佐 帳號「楊賢宇」出售電腦螢幕 112年7月23日 匯款1,000元 6 林祐生 帳號「家翔張」出售電腦螢幕 112年7月18日 匯款2,000元 7 蔡富安 帳號「楊賢宇」出售電腦螢幕 112年7月23日 匯款2,250元 附件二: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8302號   被   告 邱建凱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地址詳卷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本署前以113年度 偵字第17719號案件起訴案件有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關係, 應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建凱明知並無電腦設備等物,亦無販賣該等物品之意願,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2年7月21日,在社群媒 體臉書「電腦螢幕二手」社團中,以暱稱莊文迪之帳號,向 藍子博佯稱:要出售電腦螢幕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且於同 日13時24分匯款如新臺幣(下同)2500元至其向不知情友人 楊賢宇借用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號帳戶之兆 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謝淑慧,所涉 幫助詐欺等罪嫌,業經本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嗣經 藍子博遲未收到商品,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循線始悉上情 。 二、案經藍子博告訴暨本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方法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1 告訴人藍子博警詢中之證詞、網路銀行轉帳之明細表。 告訴人遭詐騙之事實。 2 臉書暱稱「莊文迪」帳號的首頁、告訴人與「蔣文迪」對話紀錄。 告訴人遭詐騙之事實。 3 上開銀行帳戶交明細表。 告訴人遭詐騙之事實。 4 本署113年偵緝字第182號不起訴處分書、113年度偵字第17719號起訴書。 被告邱建凱詐欺、洗錢之犯行。 二、核被告邱建凱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 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等罪 嫌。被告以一犯罪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末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2,5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沒收 之,如於一部或全部不能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 定,宣告追徵其價額。 三、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案件,且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 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第 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前因詐欺案件,業經本署檢 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1719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案件審理中(尚未分案),此有該案起訴書、全國刑 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附卷可查,是本案與前案係屬一人犯數 罪之相牽連案件,爰依法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檢 察 官  許 梨 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書 記 官  羅 友 園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07

SLDM-113-審訴-1715-20241107-1

審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49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唐瑋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2 8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唐瑋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品均沒收。   事 實 一、唐瑋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壹」)於民國113年6月19 日前某時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由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Telegram暱稱「I」、「劉邦」、「蕭邦」及其他 身分不詳之人士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 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約定以 取款金額2%之報酬為代價,擔任俗稱「面交車手」之工作, 而與「I」、「劉邦」、「蕭邦」及其他身分不詳之本案詐 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之犯意聯絡,由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於不詳之時 間,透過網際網路,在社群網站Instagram上刊登不實之投 資廣告訊息,引誘不特定之民眾上網瀏覽並點擊相關連結後 ,再進行投資詐騙(無證據證明唐瑋擇知悉本案詐欺集團係 利用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嗣經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芝山岩派出所警員曾浚育於113年3月29日 某時許,上網發現前揭投資廣告,察覺有異,經點擊相關連 結後,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即接續以通訊軟體LINE暱 稱「李冠嶔」、「林沐雪」與曾浚育聯繫並將其加入「日進 斗金」投資群組,再以暱稱「董之易」、「林沐雪」於投資 群組內發起投資計畫,並傳送訊息向曾浚育佯稱:與長興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興公司)合作,獲利可達300%云云 ,曾浚育遂以「何耘碩」之名義假冒不知情之被害人佯以表 示欲投資新臺幣(下同)60萬元,並與對方相約面交款項。 唐瑋擇即依「I」之指示,先至嘉義火車站附近之統一超商 ,列印偽造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長興公司外務專員-黃 偉哲」工作證、「商業操作合約書」及「長興公司現金收款 收據」等文件後,依約於113年6月19日下午1時許,前往臺 北市士林區德行東路283巷與曾浚育會面,唐瑋擇到場後, 即向曾浚育出示上開偽造之工作證特種文書,假冒其為長興 公司之外派專員,並要求曾浚育簽署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 商業操作合約書」,且於向曾浚育收取現金60萬元(含真鈔 2,000元,其餘為偽鈔)後,持本案詐欺集團事先刻印偽造 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黃偉哲」印章,在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 「長興公司現金收款收據」上蓋印偽造「黃偉哲」之印文及 偽簽「黃偉哲」之署名後,將該收據交付予曾浚育收執而行 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長興公司及曾浚育判斷付款對象之正確 性,唐瑋擇於收取上開款項後旋即逃逸,並於同日下午1時2 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前,遭埋伏之員警 當場以現行犯逮捕而詐欺取財、洗錢未遂,並扣得如附表編 號1至13所示之物品,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係經被告唐瑋擇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 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 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 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 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以簡略 方式為之,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㈠被告唐瑋擇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  ㈡警員曾浚育提出之職務報告及手機LINE對話紀錄截圖。  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及扣押物品照片。  ㈣勘察採證同意書及被告手機之翻拍照片。  ㈤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偽造工作證、商業操作合約書及現金 收款收據翻拍照片。  ㈥路口監視器暨員警密錄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查獲現場照片 。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 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 行為人之法律。」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 3年7月31日制訂公布全條文58條,洗錢防制法第2、14、16 條亦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經查: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⑴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雖增訂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 並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上有 期徒刑,得併科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億元以下罰金」,然查,本件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共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依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之規定,屬於該條例 所規定之詐欺犯罪,而被告於本案所涉之詐欺金額未達該條 例第43條所規定之500萬元,且被告共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罪,並無同條第1款、第3款、第4款之情形,自無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加重規定之適用,故 此部分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而逕行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規定論處。   ⑵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 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 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刑法詐欺罪章對於被告偵審 中自白情形原無任何減免其刑之規定,是上開新制訂之法律 規定顯然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自 得予以適用。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 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 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 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 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觀諸該條文所為之修正,並無新增 原條文所無之限制,而具有限縮構成要件之情形,又本件被 告擔任面交車手收取款項,再層轉上繳予其他不詳之詐欺集 團成員之行為,不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該當本法所規 定之「洗錢」行為,是本條之修正,即無所謂有利或不利於 被告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  ⑵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 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移列至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 之未遂犯罰之」。又按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 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 3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案所涉之洗錢 財物並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規定,其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規定,其法定最重本刑則為7年,是經比較新舊法 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 但書規定,本件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規定論處。  ⑶另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為 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查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就本案洗錢犯行自 白犯罪,且依卷內事證無從認定被告獲有犯罪所得(詳後述 ),是無論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被告均符合減刑之要件,並無 何有利或不利之情形,爰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 行法即修正後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 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  ㈢被告利用超商印表機之文書列印功能,接續在如附表編號2、 3所示之商業操作合約書及現金收款收據上列印偽造「長興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合約專用章」及「長興儲值證券部」之印 文、持附表編號4所示偽刻之「黃偉哲」印章在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現金收款收據上蓋印偽造「黃偉哲」之簽名及在如附 表編號2、3所示之商業操作合約書、現金收款收據上偽簽「 黃偉哲」署名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階段行為; 又其偽造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特種文書及附表編號2、3所示 之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 為,皆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與「I」、「劉邦」、「蕭邦」及其他身分不詳之本案詐 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本案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 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 遂罪。  ㈥被告雖依「I」之指示,負責向佯裝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 之警員曾浚育面交收取詐欺款項而分擔詐欺取財犯罪之實行 ,然被告於著手後,並未實際取得詐欺款項即遭埋伏之員警 當場以現行犯逮捕,為未遂犯,又其犯罪結果較既遂為輕, 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  ㈦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就本案參與犯罪組 織、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均自白犯罪,且無證據證明被 告於本案獲有犯罪所得,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至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8條第1項後段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 規定部分,因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一般洗錢罪均屬想 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故就其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 分,則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 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不思依循 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貪圖獲取高額報酬而參與犯罪組織擔 任「面交車手」之工作,並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透過縝密分 工之方式對他人詐騙財物及為洗錢犯行,且於收取詐欺贓款 時,持事先偽造之工作證假冒投資公司外派專員,並交付偽 造之商業操作合約書及現金收款收據企圖取信被害人,對於 社會治安之危害程度不容小覷,且增加偵查犯罪機關事後追 查贓款及詐欺集團主謀成員之困難性,而使詐欺集團更加氾 濫,助長原已猖獗之詐騙歪風,所為實屬不該,自應嚴予非 難;惟考量被告於本案並非處於犯罪核心角色之地位,且其 犯後已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見卷附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情節、未生詐得財物之實害結果,暨考量被告於本案 之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犯行,分別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8條第1項後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所規定之自 白減輕其刑事由,而得作為量刑之有利因子,另被告自陳其 為國小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無需扶養家人、案發時從事鐵 工之工作、月收入不固定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 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此為刑法沒收之特 別規定,故關於本案被告犯詐欺犯罪而供其犯罪所用之物之 沒收,即應適用現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 規定。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工作證1張、如附表編 號2、3所示之商業操作合約書2紙及現金收款收據1紙,均係 被告持以為本件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 之手機1支,則係本案詐欺集團提供予被告作為本件犯罪聯 繫所使用之工具,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偵卷第16頁),並 有該手機之勘察採證翻拍照片附卷可佐(見偵卷第50至54頁 ),故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上開商業操作合 約書及現金收款收據上所偽造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印文及 簽名,既均屬上開偽造文書之一部分,且已因該等文書之沒 收而包括在內,自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重複諭知沒 收,附此敘明。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黃偉哲」印章1顆,既係本案詐欺 集團所偽造之印章,故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自陳:我擔任面交車手 之報酬為取款金額2%,但我還沒有拿到等語(見偵卷第18、 23、85頁、本院審判筆錄第4頁),又被告於本案係在面交 取款後旋即遭埋伏之警方以現行犯逮捕,且無證據證明被告 事先已就本案犯行取得任何利益或報酬,自無犯罪所得應予 宣告沒收、追徵之問題。  ㈣扣案如附表編號6至13所示之物品,均與本案犯罪事實無關, 故不予宣告沒收;如附表編號14所示之現金2萬5,300元,並 無證據證明係被告為本案或其他詐欺犯罪之不法所得,且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亦陳稱:扣得之現金2萬5,300元,是我做鐵 工的薪水,與詐欺案件無關等語,自不得予以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建蕙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新臺幣) 備註 0 「長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專員-黃偉哲」工作證1張(已破損) 見偵卷第48、63頁 0 113年6月19日「商業操作合約書」2紙 「甲方代表人簽名或蓋章」欄上,均印有偽造之「長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合約專用章」印文1枚;「乙方代表人簽名或蓋章」欄上,均有偽造之「黃偉哲」簽名1枚(見偵卷第46、49、63頁) 0 113年6月19日「長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1紙(金額:60萬元) 「收款公司印鑑」」欄上,印有偽造之「長興儲值證券部」印文1枚;「經手人」欄上,蓋有偽造之「黃偉哲」印文1枚及偽造之「黃偉哲」簽名1枚(見偵卷第49、63頁) 0 「黃偉哲」印章1顆 見偵卷第48、65頁 0 iPhone7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 見偵卷第65頁 0 長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2張(均空白且破損) 見偵卷第63頁 0 蓮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3張(2張空白且破損、1張署名:黃偉哲) 見偵卷第63頁 0 聯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4張(3張空白、1張署名:黃偉哲) 見偵卷第63頁 0 聯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企業書4張(乙方署名:陳怡婷,均已破損) 見偵卷第63頁 00 百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本(均空白) 見偵卷第63頁 00 「蓮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專員黃偉哲」工作證2張 見偵卷第46、48、63頁 00 「陳冠百」印章2顆 見偵卷第48、63頁 00 「百川國際」印章1顆 見偵卷第48、65頁 00 現金2萬5,300元 見偵卷第65頁

2024-11-07

SLDM-113-審訴-1498-20241107-1

審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58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錦桂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6 3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葉錦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品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補充「被告葉錦桂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 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㈡又依卷內事證,被告僅於案發當日依Telegram通訊軟體中自 稱「經理」之人的指示前往取款,而無其他接受本案詐騙集 團指示所為犯行,尚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涉有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且本案公訴意旨亦 未起訴被告有此犯嫌,附此敘明。  ㈢被告利用超商印表機接續以列印方式偽造如附表編號2、3所 示文書上偽造之印文,以及在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收據上偽 造簽名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階段行為;又其偽 造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特種文書及附表編號2、3所示之私文 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皆 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經理」及其他身分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 ,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  ㈣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 遂罪。  ㈤被告雖依「經理」之指示,負責向佯裝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詐騙之警員康力仁面交收取詐欺款項而分擔詐欺取財犯罪之 實行,然被告於著手後,並未取得詐欺款項即遭埋伏現場之 員警逮捕,為未遂犯,又其犯罪結果較既遂為輕,爰依刑法 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  ㈥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就本案加重詐欺取 財及洗錢犯行均自白犯罪,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於本案獲有犯 罪所得,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 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至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 規定部分,因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 罪,故就其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則由本院於後 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 敘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詐騙集團之詐騙事件層 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 、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因被騙受損,甚至畢 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詎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 取財物,竟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透過縝密分工之方式對他人 詐騙財物及為洗錢犯行,且於本案擔任「面交車手」時,持 事先偽造之工作證假冒投資公司外派專員,並交付偽造之收 款憑證及合作協議書企圖取信被害人,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 程度不容小覷,且增加偵查犯罪機關事後追查贓款及詐欺集 團主謀成員之困難性,而使詐欺集團更加氾濫,助長原已猖 獗之詐騙歪風,所為實屬不該,自應嚴予非難;惟考量被告 於本案並非處於犯罪核心角色之地位,且其犯後已知坦承犯 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之記載)、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未 生詐得財物之實害結果,暨考量被告於本案之洗錢犯行,合 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所規定之自白減輕其刑事由,而 得作為量刑之有利因子,及其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 度、無需扶養家人、案發時從事清潔員之工作、月收入約2 萬7,000元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 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此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關於本案被告犯詐欺犯罪而 供其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即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8條第1項之規定。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工作證 1張、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合作協議書及收據各1紙,均係 被告持以為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手 機1支,則係被告所有,持以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進行犯罪 聯繫所使用之工具,業據被告供承明確(見偵卷第12頁、本 院審判筆錄第4頁),故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至上開合作協議書及收據上所偽造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印 文及簽名,既屬上開偽造文書之一部分,且已因該等文書之 沒收而包括在內,自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重複諭知 沒收,附此敘明。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尚未使用之收據2紙,均係被告依本案 詐欺集團上游指示所列印,欲持以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所 使用之工具,業經被告供明在卷(見偵卷第12頁),既為被 告所有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 規定,均宣告沒收之。  ㈢另附表編號6所示之手機1支,則與本案犯罪事實無關(見本 院審判筆錄第4頁),故不予宣告沒收。  ㈣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自陳:我擔任本案面交車 手並未獲利等語(見偵卷第13頁),且依卷內事證亦無法證 明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取得任何利益或報酬,自無犯罪所得 應予宣告沒收、追徵之問題。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世揚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 備註 1 偽造之「外勤部線下營業員-郭富榮」工作證1張(含證件套及伸縮掛繩1組) 見偵卷第37、41頁 2 偽造之113年8月12日「合作協議書」1紙 「甲方」及「法人代表」欄上,印有偽造之「凱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洪水樹」印文各1枚(見偵卷第37、40頁) 3 偽造之113年8月12日「凱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紙 「企業名稱」及「代表人」欄上,分別印有偽造之「凱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洪水樹」印文各1枚(見偵卷第37、40頁) 4 未使用之「凱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2紙 見偵卷第37頁 5 ViVo X20A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手機殼1個) 見偵卷第37、41頁 6 Samsung Galaxy Sl0+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 見偵卷第37、42頁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7635號   被   告 葉錦桂 男 6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警員康力仁於民國113年7月間 網路巡邏時,發現疑似「假投資真詐財」之廣告,經點擊相 關連結後,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分別以「LINE」自稱「李正華 」、「佳穎」之身分與康力仁聯繫,「佳穎」並稱「可儲值 至我們公司,由公司代買股票獲利,你可下載『凱怡top』App 」云云,待康力仁下載「凱怡top」App後,續由「凱怡客服 」向康力仁稱「可面交儲值」云云,康力仁遂佯稱可投資新 臺幣(下同)50萬元,並與對方相約於113年8月12日上午10時 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面交款項。葉錦桂於113年 8月12日前某日,加入Telegram通訊軟體(下稱飛機軟體)中 自稱「經理」之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擔任向被害人取款,再 將贓款轉交給他人之「車手」,葉錦桂與「經理」等詐欺集 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犯詐 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由 葉錦桂於113年8月12日上午,攜帶偽造之工作證(自稱「郭 富榮」)、偽造之「凱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合作協 議書前往上址。同日10時46分許,於葉錦桂出示偽造之工作 證、「凱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經手人欄已偽簽「郭 富榮」之名)、合作協議書欲向康力仁收取款項之際,旋遭 旁埋伏之警員逮捕,並扣得偽造之工作證1張、「凱怡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收據4張、合作協議書2張、手機2支等物, 此次詐欺、洗錢犯行始未得逞。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葉錦桂之供述 坦承攜帶上開偽造文件,於向警員喬裝之被害人取款之際,遭警逮捕,並扣得上開物品等情屬實,惟辯稱:是「經理」叫我去拿人家投資的錢,本來我是要辦貸款,我本來是要培養帳戶的信用云云。 2 警員康力仁提出之職務報告及所提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記錄 證明上開犯罪事實及被告遭逮捕之經過。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暨扣案之偽造名牌、收據、合作協議之照片 證明本案當場手機2支及偽造文件等物之事實。 二、核被告葉錦桂所為,係犯刑法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嫌;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 ;同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未遂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洗錢未 遂罪嫌。被告與詐騙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涉犯加上開罪名,應論以 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檢  察  官 鄭世揚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書  記  官 曾于倫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07

SLDM-113-審訴-1586-20241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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