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交通危險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221-230 筆)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500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潘雅倫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14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潘雅倫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潘雅倫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 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 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 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又宣告多數有期 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 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 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等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於如附表所示日 期分別確定;其中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曾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1年4月、應執行罰金新臺幣14萬5,000元確定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關刑事判決書及裁定書 在卷可稽。又附表所示各罪分別有得易科罰金、不得易科罰 金者,業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就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合併 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更定應執行刑聲請書在卷為憑。從而 ,本件聲請核與上開規定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審酌附表各罪間犯罪時間部分相近,部分較遠、犯罪之性 質部分相同,部分相異、兼衡法律所規定範圍之外部性界限 ,及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 ,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合於裁量之內 部性界限,並考量限制加重原則、罪責相當及受刑人復歸社 會之可能性,暨參酌本件受刑人請求從輕定刑之意見。本院 綜合審酌上情,裁定如主文所示之執行刑。至本件僅如附表 編號1至3所示之罪曾宣告併科罰金刑,是該併科罰金刑部分 ,應與前述定應執行刑之有期徒刑部分併執行之,而無須就 併科罰金部分特別附記於主文欄,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 、第51條第5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吳宛陵

2025-03-05

PTDM-113-聲-1500-2025030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7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戴義仁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3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戴義仁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戴義仁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 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 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 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 所示之數罪,宣告刑均在有期徒刑6月以下,且均得易科罰 金,並無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不得聲請定應執行刑之 情形,合先敘明。 三、查受刑人戴義仁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案件,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 別確定在案,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判決書等件在卷可稽。 依上開說明,檢察官所為本件聲請合法,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爰審酌受刑人自96年起即有多件不能安全駕駛之前科(見本 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呈現其特殊之人格 特質及犯罪傾向,如附表所示各罪均係酒後騎乘機車而犯不 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侵害法益之性質相同,犯罪時間 相隔約4個月,非難重複程度較高,暨受刑人請求從輕量定 應執行刑之意見(見本院卷附定應執行刑案件陳述意見查詢 表)等一切情狀,整體評價受刑人應受矯治之程度,並兼衡 責罰相當、比例原則與恤刑目的,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樊季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莉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受刑人戴義仁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罪名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2.11.21 113.03.20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桃園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1705號 新北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8951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桃園地院 新北地院 案號 113年度桃原交簡字第84號 113年度原交易字第31號 判決日期 113/03/22 113/08/22 確定 判決 法院 桃園地院 新北地院 案號 113年度桃原交簡字第84號 113年度原交易字第31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3/05/13 113/10/12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註 桃園地檢113年度執字第8074號 新北地檢114年度執字第1000號

2025-03-05

PCDM-114-聲-477-20250305-1

撤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撤銷緩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5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楊義青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聲請撤銷緩 刑之宣告(114年度執聲字第2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義青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義青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 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27日以111年度桃原交簡字第 408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於111年12月10日確定在 案(下稱前案)。詎受刑人於緩刑期內之113年5月30日更犯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本院於113年9月2日以113年 度桃原交簡字第25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於113年11月27 日確定(下稱後案),核其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 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 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並在緩刑期 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 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條規定採裁量撤銷主義 ,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並規定在「足認原宣告之緩刑 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時,始撤銷緩刑宣 告,亦即依上開規定撤銷緩刑宣告與否,法官應依職權本於 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各罪間,關於法益 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 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 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 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 審認之標準。   三、經查,受刑人於前案公共危險案件緩刑期間內之113年5月30 日再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檢察官於 後案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聲請撤銷前案判決緩刑宣告等情, 有上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審酌受刑人於 前案為緩刑宣告後,未因受此教訓而以謹慎態度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仍於緩刑期間內飲酒後恣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 ,再犯公共危險罪,足見其並未因前案之偵、審過程及刑之 宣告而知所警惕,仍然漠視法令,心存僥倖而再蹈法網,主 觀顯現之惡性非輕,已足認原緩刑之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本案聲請人之聲請,核屬允當,應 予准許,受刑人前揭緩刑之宣告應予以撤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其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陳昀

2025-03-05

TYDM-114-撤緩-58-20250305-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02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啓明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8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啓明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啓明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 罪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 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 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第 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受刑人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先後 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茲檢察官聲請 就受刑人所犯上開諸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 認聲請為正當,爰審酌受刑人如附表所示之犯罪均為不能安 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且係於同一日為之,其犯罪類型及 行為態樣相似,可非難重複程度較高,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及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另定刑之可能刑度尚屬輕微,可資定刑 減讓之範圍亦屬有限,顯無必要再命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 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併予說明。至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 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有期徒刑,固已於民國113年8月27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惟已執行部分應如何折抵合併所應執行 之刑期,係檢察官指揮執行問題,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 ,末此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柏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洪美雪 附表: 編     號 1 2 (以下空白) 罪     名 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 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13年2月14日 113年2月14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3年度速偵字第54號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783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花原交簡字 第66號 113年度花原交簡字 第225號 判決日期 113年4月18日 113年12月4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花原交簡字 第66號 113年度花原交簡字 第225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13年5月21日 114年1月3日 是 否 為 得 易科 罰 金 之 罪 是 是

2025-03-04

HLDM-114-聲-102-20250304-1

嘉交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交簡字第57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德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德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罪。  ㈡又被告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科刑紀錄,徒刑   於民國於112 年6 月2 日執行完畢乙節,有其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經參酌司法   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 年度台   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等,衡酌被告於上開前案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再犯本件,可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且本案與   前案酒駕亦同一罪質之罪,是認本案依累犯規定對被告加重   其刑,並無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而致其人身自由因   此遭受過苛之侵害情事,故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   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曾有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素行,有前揭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對於酒駕之危害   與涉有刑責應知之甚詳,詎仍不知警惕,重蹈覆轍,此次其   吐氣後所含酒精成分達0.28mg/l,猶騎乘動力交通工具上路   ,再犯酒駕,無視政府法令宣導及對他人生命、財產安全之   尊重,置其餘用路人安危於不顧,已彰顯被告對於法律規範   之漠然心態;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幸未造成其他人員   傷亡,自當摒棄僥倖之念而亟思不再酒後駕車,否則勢難避   免日後為此遭受相當時間之監禁處遇,另斟酌其此次酒精濃   度逾標準值非高,暨智識程度、生活與經濟欠佳(參警、偵   訊筆錄所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  ㈡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   1 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徐鈺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王品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戴睦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 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 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04

CYDM-114-嘉交簡-57-20250304-1

桃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交簡字第26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國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1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國榮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   1、犯罪之手段及所生危害:被告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幸未發生交通事故。   2、犯罪行為人之品行:曾有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之前科 素行。     3、犯罪後之態度:坦承犯行。    4、本件酒測值及斟酌其他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本文、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海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其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陳 昀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174號   被   告 徐國榮 男 5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街000號(桃園○○○○○○○○○)             居桃園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國榮自民國114年1月15日晚間8時許起至同日晚間9時許止 ,在桃園市桃園區中正路附近夜市食用麻油雞後,明知食用 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旋即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上路。嗣行經桃園市○○區○○○街000號前為警攔檢 ,並於同日晚間9時47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28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國榮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檢 察 官  劉 海 樵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陳 亭 妤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04

TYDM-114-桃交簡-265-20250304-1

桃原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原交簡字第4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少威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6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少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楊少威自民國113年12月14日凌晨0時許起至同日上午7時許 止,在桃園市○○區○○街000號某酒吧內飲用啤酒後,明知飲 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犯意,於同日上午9時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上午10時40分許,行經桃園市 桃園區中山路與正光路口前,為警攔檢盤查,並於同日上午 10時45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定值達每公升0.67 毫克。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楊少威於警詢及偵詢之供述。   (二)酒精測定紀錄表。 (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檢察官雖依據被告楊少威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請求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惟「被告構成累 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 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 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檢察官單純 空泛提出被告前案紀錄表,尚難認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 謂盡其實質舉證責任」(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 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故本件無從論以累犯, 僅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 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  (三)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   1、犯罪之手段及所生危害:被告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 幸未發生交通事故。   2、犯罪行為人之品行:被告曾有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等前科素行。     3、犯罪後之態度:坦承犯行。    4、本件酒測值及斟酌其他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本文、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世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其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陳昀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2025-03-04

TYDM-114-桃原交簡-42-20250304-1

桃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交簡字第26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錦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1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錦榮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   1、犯罪之手段及所生危害:被告酒後駕駛營業大貨曳引車上 路,致生交通事故,幸未造成自己或他人受傷。   2、犯罪行為人之品行:曾有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之前科 素行。   3、犯罪後之態度:坦承犯行。    4、本件酒測值及斟酌其他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本文、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海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其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陳昀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 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175號   被   告 蔡錦榮 男 6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0號             送達處所:宜蘭縣○○鎮○○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錦榮自民國114年1月15日晚間9時許起至翌日(16日)凌晨4 時許止,在桃園市○○區○○路000號物流廠內飲用酒類後,明 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年月16日上午7時許,自上址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貨曳引車上路。嗣於同年月 16日上午11時35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00號大園物流 園區時,碰撞上園區大門柵欄,經警方到場處理,並於同日 上午11時43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 。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錦榮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事故現場照片及監視器擷取畫面共20張等 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檢 察 官  劉 海 樵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陳 亭 妤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3-04

TYDM-114-桃交簡-261-20250304-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627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鍾宏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43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鍾宏洲所犯如附件所示之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鍾宏洲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 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 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 文。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 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 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 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 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 明文。另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 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 在其範圍內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 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 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此有最 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47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以數罪 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 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 。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併合處罰之案件,有二以上之裁判 ,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定應執行之刑時,最後事實 審法院即應據該院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殊不能因數罪中之一部分犯罪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 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此有最高法院47年度台抗字 第2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受刑人因犯如附件所示各罪,分別經法院判處如附件所示之 刑確定在案,其最後審理事實諭知判決者,為本院112年度 易字第187號判決,是本院自有管轄權。而附件所示各罪雖 分別有得為易刑處分及不得為易刑處分之罪刑,然經受刑人 向檢察官聲請就附件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有臺灣南投 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 調查表在卷可按。又附件編號1至3所示3罪,前經本院112年 度聲字第28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附件編 號6所示3罪,前經本院112年度易字第125號判決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10月確定;附件編號7所示2罪,前經本院112年度易 字第125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是本院定應執行 刑,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亦 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 審核卷附如附件所示案件之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等件後,認聲請為正當,並考量受刑人附件編號 1、3至12所示各罪均為竊盜類型犯罪,附件編號2則係犯不 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各罪間所侵害法益、實施手段及 時間之異同,各犯行間是否具關連性,暨參酌各該判決科刑 之理由及受刑人就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所表示之意見等情狀 ,定其應執行之刑。至受刑人所犯如附件編號4、5部分雖均 已執畢,然依前開說明,本件既已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 自應認本件聲請合法,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孫 庠 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2025-03-04

NTDM-113-聲-627-20250304-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沒入保證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1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即 受刑人 余堂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聲請沒入 保證金及利息(114年度執聲沒字第6號;113年度執字第13839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余堂皇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即受刑人余堂皇(下稱受刑人)因犯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前經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 幣(下同)1萬元,由受刑人繳納現金後,已將受刑人釋放 。茲因受刑人已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 第2項規定,應沒入受刑人所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爰 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 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 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指定 保證金1萬元,由受刑人繳納現金後,已將其釋放,有國庫 存款收款書等件在卷可稽。嗣受刑人經合法通知後,竟未遵 期於民國113年11月5日上午9時20分到案執行,經聲請人簽 發拘票亦拘提無著;且受刑人並無受羈押或在監執行等未能 到案之正當理由等情,此有受刑人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執 行傳票送達證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執行拘 提報告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受刑人之個人基本資料、法院 在監在押簡列表等在卷可稽,足認受刑人業已逃匿,是聲請 人所為聲請,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本件聲請洵為正當, 爰裁定將其所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 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呂宜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心姿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2025-03-04

TYDM-114-聲-313-20250304-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