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02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啓明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8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啓明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啓明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
罪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
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
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第
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受刑人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先後
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茲檢察官聲請
就受刑人所犯上開諸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
認聲請為正當,爰審酌受刑人如附表所示之犯罪均為不能安
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且係於同一日為之,其犯罪類型及
行為態樣相似,可非難重複程度較高,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及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另定刑之可能刑度尚屬輕微,可資定刑
減讓之範圍亦屬有限,顯無必要再命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
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併予說明。至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
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有期徒刑,固已於民國113年8月27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惟已執行部分應如何折抵合併所應執行
之刑期,係檢察官指揮執行問題,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
,末此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柏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洪美雪
附表:
編 號 1 2 (以下空白) 罪 名 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 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13年2月14日 113年2月14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3年度速偵字第54號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783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花原交簡字 第66號 113年度花原交簡字 第225號 判決日期 113年4月18日 113年12月4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花原交簡字 第66號 113年度花原交簡字 第225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13年5月21日 114年1月3日 是 否 為 得 易科 罰 金 之 罪 是 是
HLDM-114-聲-102-2025030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