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434號
聲 請 人
即債 務 人 陳美瑛
代 理 人 許哲嘉(法扶律師)
上列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陳美瑛自民國000年00月0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
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
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
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
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
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
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
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
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
第3條、第16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
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即債務人積欠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京城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中國信託銀行)債務總額約653,473元,為清理債務,前以書
面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京城銀
行具狀表示不同意延緩執行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54000號給
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依法視為調解不成立。債務人名下財
產僅有1輛汽車,無不動產、股票,現受雇於社團法人臺南
市弘福社區關懷照顧服務協會擔任照顧服務員,平均月薪為
34,545元,另在安寶社會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兼職,實領薪資
月平均為16,465元,每月除支出個人必要生活費用17,076元
外,尚須扶養領有中度身心障礙手冊之三女,每月扶養費為
17,076元,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債務人係一般消費者
,未從事營業,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
宣告破產。爰依消債條例之規定,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等語
。
三、經查:
㈠債務人為一般消費者,五年內未從事營業,為清理債務,於
民國113年6月19日以書面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調解,經本院
以113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485號受理後,原訂113年8月7日
行前置調解程序,惟因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京城銀行已向本院
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54000號給付借款
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且不同意延緩強制執行程序,依消債條
例第151條第6項規定,視為調解不成立等情,業據債務人提
出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
信用報告回覆書為證(調解卷第21-30頁;本院卷第17、135-
140、177-180頁),且經本院調取本院113年度南司消債調字
第485號卷宗核閱無訛;債務人於113年8月26日具狀聲請本
件更生,據債權人京城銀行陳報:債務人截至113年10月17
日止,積欠信用貸款本息5,657,268元,且本院113年度司執
字第54000號強制執行事件受償情形為0元,此有京城銀行11
3年10月21日陳報狀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59頁),是債務人為
一般消費者,現積欠無擔保債務本息5,657,268元,其於提
起本件更生聲請前,已踐行前置調解程序而調解不成立之事
實,堪可認定。至債務人提出之債權人清冊雖有列載「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本院卷第17頁),惟據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113年9月18日向本院陳報,其
對債務人並無債權存在(本院卷第117頁),爰不予列入本件
更生債權,併予敘明。
㈡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第4項規定,消債條例所謂「收入
」係指包括基本薪資、工資、佣金、獎金、津貼、年金、保
險給付、租金收入、退休金或退休計畫收支款、政府補助金
、分居或離婚贍養費或其他收入款項在內之所有收入數額。
查,依本院職權調取之債務人勞、健保資料顯示,債務人之
勞工保險投保單位為社團法人臺南市弘福社區關懷照顧服務
協會及安寶社會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部分工時),全民健康保
險投保單位則為安寶社會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本院卷第67-84
頁);而債務人自111年1月1日起任職於社團法人臺南市弘
福社區關懷照顧服務協會及安寶社會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於
112年8月至113年8月期間,領取社團法人臺南市弘福社區關
懷照顧服務協會發給之本薪及獎金共計495,185元,另領取
安寶社會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發給之本薪、績效獎金、特休出
勤費、會議出席獎勵金共計233,893元(112年11月領取其他
加項350元,僅係一次性給付而未具持續性,不予列計),此
有社團法人臺南市弘福社區關懷照顧服務協會於113年9月12
日檢送員工服務證明書暨員工薪資明細表、安寶社會企業股
份有限公司於113年9月11日檢送之債務人薪資清冊在卷可參
(本院卷第99-108頁),依此計算,債務人於前開期間月平均
薪資為56,083元【計算式:(495,185元+233,893元)÷13個月
≒56,083元,元以下4捨5入,下同);參酌債務人自陳其未領
取任何政府補助或社會津貼(本院卷第123頁),且債務人未
列冊為中低收入資格,亦未領取租金補助等情,有司法院低
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資料查詢清單及臺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113年9月12日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7、109頁),是以,債
務人提出本件更生聲請時之償債能力基礎,應以本院前開計
算其月平均薪資56,083元為認定依據,較為合理。至社團法
人臺南市弘福社區關懷照顧服務協會在債務人每月薪資中扣
除補充保費及勞退自提金,安寶社會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在債
務人每月薪資中扣除健保費及個人自提勞退金,依消債條例
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1項規定,均已包含在消債條例第43條
第6項第3款所稱之生活必要支出範圍內,此部分不應自債務
人之薪資收入扣除,併予敘明。
㈢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
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
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消債
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
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亦為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
21之1條第3項所明定。是依債務人現居住於臺南市東區(調
解卷第23頁),債務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即應以臺南市112年
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4,230元之1.2倍即17,076元(計算式
:14,230元×1.2倍=17,076元)為上限標準。債務人陳報其個
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17,076元(本院卷第15頁),雖未提出
證明文件,但未逾上開生活費標準,依上開說明,應為可採
。
㈣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民
法第11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債務人之三女於00年0月00
日出生(本院卷第87頁),現年43歲,未列冊中低收入戶資格
,但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手冊,現於財團法人台南市私立
蓮心園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附設啟智中心接受安置中,
名下無任何不動產、股票,財產總額為0元,近二年未申報
任何所得等情,有債務人提出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財
團法人台南市私立蓮心園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113年5月
13日在院教養證明書、財團法人台南市私立蓮心園社會福利
慈善事業基金會附設啟智中心113年9月份收據在卷可證(本
院卷第153-157頁),且有本院依職權調閱債務人之三女111
年度、112年度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資料、司法院低
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資料查詢畫面附卷可稽(本院卷第89-97頁
),足見債務人之三女雖已成年,但無謀生能力,且不能以
自己財力維持生活者,堪認債務人之三女有受其父母扶養之
必要,惟債務人之三女其父侯雲洲已於111年10月9日死亡(
本院卷第85頁),則扶養義務人僅有債務人1人,債務人主張
其單獨扶養三女,應為可採。又債務人主張其每月支出三女
之扶養費17,076元(本院卷第16頁),核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
2第2項之規定相符,亦為可採。
㈤債務人目前每月償債能力為56,083元,扣除其個人每月必要
生活費17,076元及三女扶養費17,076元,每月雖有餘款21,9
31元(計算式:56,083元-17,076元-17,076元=21,931元)可
供清償債務,惟京城銀行未提供分期清償方案,以債務人積
欠京城銀行信用貸款本息已達5,657,268元,即使債務人以
每月餘款21,931元全數按月攤還債務,需逾21年始得清償完
畢(計算式:5,657,268元÷21,931元/月≒258月),以債務
人現年已63歲(00年0月出生,本院卷第55頁),及債務利息
每年增加185,288元(計算式:本金1,975,357元×年息9.38%≒
185,288元)等情,堪認債務人縱以其收入盡力清償,難在可
期退休前之2年職業生涯清償債務。又債務人名下無現金存
款、無不動產,僅有1輛108年出廠之汽車,財產總額為0元
,此有債務人提出之台南市麻豆區農會信用部安業分布存款
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畫面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
卷可證(本院卷第131、168頁),並有本院職權調閱之債務人
112年度及111年度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財產資料可參
(本院卷第59-61頁);而以債務人為要保人之有效保單僅有
郵局保險1份(本院卷第121頁),倘於113年9月11日終止保單
,應發還準備金額為52,642元,此有債務人提供郵局保險查
詢終止給付金列印畫面為證(本院卷第133頁),由此足見,
債務人名下可處分換價之財產只有保單1份及汽車1輛,如順
利換價,其價值仍屬有限,相較債務人積欠債務逾500餘萬
元,助益不大,足認定債務人客觀上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
程度。本院基於消債條例意在使債務人得以儘早利用更生程
序清理債務,重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避免債務人與債權
人間之債權債務關係久懸不決,而使債務人之經濟生活惡化
至無以為繼之程度,認應給予本件債務人更生之機會。
㈥至於債權人京城銀行具狀稱:債務人曾與本行協議於108年8
月至123年7月期間,於每月15日清償15,000元,惟債務人於
113年4月即未再繳款而毀諾等語(本院卷第159頁),該個
別協商與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所稱「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
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協商有所不同,雖債務人未依個
別協商條件履行,亦無該條第7項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依債務人之收入財產及必要生活支出之情形,已
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債務人係一般消
費者,未曾從事營業,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
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曾踐行前置調解程序而調解不成立
,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無消債條例第
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
存在,債務人聲請本件更生,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消債法庭
法 官 張桂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於000年00月0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林彥丞
TNDV-113-消債更-434-20241108-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