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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55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茂盛 選任辯護人 謝菖澤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963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 依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鄧茂盛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 ,茲引用之(如附件),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 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係以一行為提供本案帳戶資 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附件附表所列告訴人,係 一行為觸犯數個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以單一行為,幫助詐欺告訴人 ,及幫助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㈢被告為幫助犯,犯罪情節顯較正犯輕微,應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又被告前於偵查中否認洗錢 犯行(偵卷第52頁),故本案無洗錢防制法相關減刑規定之 適用,併予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對於重要之金融交易工具未能重視,亦未正視交 付帳戶可能導致之嚴重後果,將本案帳戶交付陌生人,容任 他人以該帳戶作為犯罪之工具,本件並造成告訴人經濟損失 ,且金錢去向、所在不明,無法追討,犯罪所生損害難以填 補,惟念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並非不良, 暨被告無前科、被告之年紀(64歲)、智識、家庭、生活經 濟狀況(被告目前居住於街友之家,罹患三叉神經痛、左側 內頸動脈狹窄、糖尿病,有郭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可參)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又 被告自承其將本案帳戶交付他人,獲取新臺幣(下同)4000 元之報酬等情(偵卷第52頁),堪認被告之犯罪所得為4000 元,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 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至本案告 訴人所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係由不詳份子控制該帳戶之使 用權,已非屬被告所持有之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自毋庸依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瓊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徐慧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630號   被   告 鄧茂盛 男 6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謝菖澤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鄧茂盛明知國內社會常見之詐騙集團,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 帳戶,以掩飾不法犯罪行為,逃避執法人員之查緝,而提供 自己之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或帳號予他人或陌生人使用 ,更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被不法犯罪集團所利用, 以遂行其等詐欺犯罪之目的,其有預見提供金融帳戶帳號予 他人使用及使用自己金融帳戶領取他人款項之行為,均係以 金融帳戶作為施行詐欺取財犯罪行為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 來源、去向之可能,仍不違背其本意,意圖為他人不法所有 ,基於幫助詐欺、洗錢之犯意,為獲取金錢利益,於民國11 3年1月12日13時47分許,在臺南市安平區某公園內,將其申 設之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京城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交予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藉此取得新臺幣( 下同)4,000元利益。嗣前開詐欺集團成員與其所屬之詐欺 集團取得上開京城帳戶資料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意聯絡,對丁柏鈞、 張淯婷施以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 而將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款項,匯入前開京城帳戶,前開款 項旋為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致無法追查受騙金額之去向 ,並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此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款 項之來源、去向,而隱匿該等犯罪所得,該集團成員因此詐 取財物得逞。嗣丁柏鈞、張淯婷察覺有異,始悉上情。 二、案經丁柏鈞、張淯婷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鄧茂盛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 (六分局南市警六偵0000000000卷第5-8頁,本署113偵9630卷第51-53頁) 被告鄧茂盛坦承為賺取金錢利益,而於上開時、地,將京城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等情。 2 ⒈告訴人丁柏鈞於警詢時之指訴  (六分局南市警六偵0000000000卷第31-32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五甲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告訴人丁柏鈞部分)  (六分局南市警六偵0000000000卷第33-34、35-36、37頁) 告訴人丁柏鈞指稱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之詐術,而將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之款項,匯入被告鄧茂盛申辦之前開京城帳戶等情。 3 ⒈告訴人張淯婷於警詢之指訴  (六分局南市警六偵0000000000卷第41-43頁) ⒉告訴人張淯婷提供之相關對話紀錄及網路銀行交易成功頁面截圖各1份  (六分局南市警六偵0000000000卷第53-55頁) 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后里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六分局南市警六偵0000000000卷第45、47-48、49-50、51頁) 告訴人張淯婷指稱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示之詐術,而將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示之款項,匯入被告鄧茂盛申辦之前開京城帳戶等情。 4 ⒈被告鄧茂盛申辦上開京城帳戶之開戶人資料及交易明細表1份  (六分局南市警六偵0000000000卷第13-15頁) ⒉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3日京城作服字第1130004140號函附113年1月12日ATM交易明細表  (本署113偵9630卷第25-27頁) 證明告訴人丁柏鈞、張淯婷將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款項,匯入前開京城帳戶後,旋經提領一空等事實。 5 被告鄧茂盛提供之對話紀錄1份 (六分局南市警六偵0000000000卷第57-62頁) 證明被告鄧茂盛前開辯稱將京城帳戶資料交予暱稱「富比士財經小...」之通訊軟體LINE帳號之人之事實。 6 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3年5月20日玉山個(集)字第1130056685號函文及翻拍監視器影像1份 (本署113偵9630卷第31-34頁) 證明於113年1月12日16時30分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持被告鄧茂盛之京城帳戶金融卡提領款項知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 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犯上開2 罪,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劉 修 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陳 立 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扣除手續費) 1 丁柏鈞 於113年1月10日,詐欺集團成員透過「Instagram」網站結識丁柏鈞,並佯稱:可協助透過團購獲利云云,致丁柏鈞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出款項。 113年1月12日16時28分許 50,000元 2 張淯婷 於113年1月10日,詐欺集團成員透過「Instagram」網站結識張淯婷,並佯稱:可協助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張淯婷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出款項。 113年1月12日16時33分許 50,000元

2024-11-14

TNDM-113-金簡-553-20241114-1

司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給付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40239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 人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 法定代理人 戴誠志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陳姿羽            住○○市○○區○○○路0段00○0號4             樓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即債務人陳麗香、吳和平(死亡)間給付 借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就相對人吳和平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債務人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無當事人能力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 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自明。又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 條復有明定。是債務人已死亡者,其權利能力歸於消滅,即 無當事人能力。倘債權人對之聲請強制執行,法院應駁回其 強制執行之聲請。 二、債權人於民國113年11月10日聲請強制執行時,債務人吳和 平已於99年6月22日死亡,此有其戶籍資料在卷可稽。是債 權人對已無當事人能力者聲請強制執行,其情形無從補正, 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應駁回其該部分強制執行之聲請。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翁育伶

2024-11-13

TNDV-113-司執-140239-20241113-1

司催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示催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催字第357號 聲 請 人 呂玉綢即彭春長之繼承人 上列聲請人因遺失證券事件,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對於持有如附表所示證券之人為公示催告。 二、聲請人請先行校對本公示催告,若發現有錯誤,請先向本院 聲請裁定更正;若確認無誤,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 起 1 個月內,依規定「向本院聲請」將本公示催告公告於 法院網站(聲請時應註明本件案號及股別)。 三、聲請人未依規定聲請公告於法院網站者,視為撤回公示催告 之聲請(民事訴訟法第542條第3項參照),不得聲請除權判 決。 四、持有附表所示證券之人,應自本公示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 站之日起6個月內,向本院申報其權利並提出該證券。 五、如不為申報及提出證券,本院將宣告該證券為無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日               司法事務官 張哲豪 附表:113年度司催字第357號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張數 股數 001 臺南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現已更名為: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73-NX-9445-3 1 705    附記: 一、聲請人得於聲請網路公告狀到達法院7個工作日後,自行至 本院網站公示催告公告專區查詢列印公告全文。 二、聲請人於申報權利期間屆滿翌日起算3個月內,自行檢附本 公示催告裁定及法院網路公告全文,具狀向法院聲請除權判 決,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2024-11-13

TNDV-113-司催-357-20241113-2

重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確認債權存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408號 原 告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誠志 訴訟代理人 郭祐銘 被 告 宏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一全 被 告 和峻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展溢 訴訟代理人 鄭華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0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 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即 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 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 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即認有受確認判 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裁判意旨參 照)。查本件原告主張其債務人即被告宏峰資產管理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宏峰公司)對第三人即被告和竣建設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和竣公司)有債權之存在,而聲請本院民事執行 處執行扣押該債權,為被告和峻公司否認,則兩造間就此債 權是否存在並不明確,致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 不安之狀態,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 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被告宏峰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對被告宏峰公司(即債務人兼出質人)有權 利質權存在,持有質權設定契約書,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 3年度司執字第42842號換發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 ,被告宏峰公司尚欠原告本金新臺幣(下同)18,589,257元 及自民國113年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25計 算之利息,及自113年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 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訴訟費用188,000元及自113年3 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本件執 行費151,374元(下稱系爭債權)。而被告和峻公司於108年 11月8日與被告宏峰公司簽訂委託銷售契約(下稱系爭委銷 契約),由被告和峻公司(下稱甲方)委託被告宏峰公司( 下稱乙方)廣告仲介銷售房地事宜,準此,應認被告宏峰公 司對於被告和峻公司有系爭委銷契約之債權存在。原告依強 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規定,向法院聲請發扣押命令,禁止 被告宏峰公司收取對被告和峻公司之應收債權或為其他處分 ,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428 42號執行命令准許,惟為被告和峻公司為否認,並依強制執 行法第119條規定,對扣押命令聲明異議,原告爰依同法第1 20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確認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被 告宏峰公司對被告和峻公司之系爭委銷契約債權於系爭債權 之範圍存在。 二、被告和竣公司則以:系爭委銷契約因宏峰公司發生財務困難 無人繼續履行契約,經雙方提前終止,且確認結清應付款, 有雙方於112年9月30日之契約終止協議書(協議書誤載111 年)可證。嗣宏峰公司於112年11月1日變更負責人,被告和 峻公司乃又與其新負責人於112年11月13日再度簽署契約終 止協議書暨確認結清應付款。再因宏峰公司確已因財務困難 無法履行契約,且已構成系爭委銷契約之違約終止事由(未 完成支付客戶之相關佣金減免及介紹費用;未安排原銷售人 員進場準備驗交屋作業;且未給付現場銷售人員相關薪獎及 部分廠商應收貨款,明顯管理不當等),被告和峻公司為期 慎重,乃又於112年11月22日依系爭委銷契約第20條第1項第 6、7款約定,製發內湖郵局1035號存證信函以為終止契約之 意思表示,故系爭委銷契約業經終止並結清應付款無誤,本 件原告訴請確認之債權確實不存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宏峰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聲明作何聲 明或陳述。 四、查被告和峻公司於108年11月8日與被告宏峰公司簽訂系爭委 銷契約,由被告和峻公司委託被告宏峰公司廣告仲介銷售房 地事宜;被告宏峰公司則於110年10月25日向原告借款2,000 萬元,並以系爭委銷契約暨一切雙方所生之價金或報酬請求 權全部及其孳息為標的(下稱設質標與),為原告設定最高 限額2,400萬元之最高限額權利質權(下稱系爭權利質權) ,並於110年10月26日函知被告和峻公司設定系爭權利質權 事宜;嗣被告宏峰公司未依約清償對原告之債務,經原告取 得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353號民事判決及確定 證明書後,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設質標的之債權(執行案號 :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42824號),因被告和峻公司否認被 告宏峰公司對其有債權存在,本院民事執行處即通知原告, 且核發系爭債權憑證予原告收執,原告於收受通知後,提起 本件確認債權存在之訴等情,有權利質權設定契約書、系爭 債權憑證、系爭委銷契約、本院民事處執行執行命令、原告 110年10月26日(110)京城中壢分字第026號函等件影本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至38頁、第245至250頁),並為原告 與被告和峻公司所不爭執,復經本院調閱上開執行事件全卷 查明無訛,自堪信此部分事實為真實。 五、原告主張:被告宏峰公司尚欠原告已設定系爭權利質權之系 爭債權未清償,其得訴請確認被告宏峰公司對被告和峻公司 之系爭委銷契約債權於系爭債權之範圍內存在等語,則為被 告和峻公司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說明本院之判斷如下 :  ㈠按權利質權之設定,除別有規定外,並應依關於其權利讓與 之規定為之,民法第902條定有明文。此項權利質權設定之 通則,對於以「債權」為標的物之質權,仍有其適用。又債 權讓與,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 以之對抗受讓人,同法第299條第1項亦有規定。所謂得對抗 之事由,不以狹義之抗辯權與限,而應廣泛包括凡足以阻止 或排斥債權之成立、存續或行使之事由在內(最高法院84年 度台上字第2758號裁判要旨參照)。  ㈡經查,依被告和峻公司所提出之服務費明細表、刷卡手續費 明細表、銀行存款交易明細表、宏峰公司在合作金庫銀行所 設帳戶首頁及宏峰公司在合作金庫銀行所設帳戶交易明細等 件影本所載(見本院卷第123至233頁),自109年3月25日起 至111年9月30日止,被告和峻公司依系爭委銷契約匯款至被 告宏峰公司帳戶之服務費共30筆,金額計89,836,107元,其 中28筆匯款日期在110年10月25日系爭權利質權設定之前, 而系爭權利質權設定契約第1條第1項後段約定:「惟本契約 簽訂日,和峻建設已清償部分……因出質人請求權已為消滅, 非屬設質標的」等語,是該28筆金額自非系爭權利質權之效 力所及。至最後2筆即匯款日期111年8月25日之145,372元及 匯款日期111年9月30日之145,372元部分,雖在系爭權利質 權設定之後,原告並主張:依民法第907條:「為質權標的 物之債權,其債務人受質權設定之通知者,如向出質人或質 權人一方為清償時,應得他方之同意。他方不同意時,債務 人應提存其為清償之給付物。」規定,被告和峻公司在未得 原告同意下,應將上開2筆款項匯入原告指定帳戶中,不得 逕匯入出質人之其他帳戶云云,惟被告和峻公司抗辯:伊公 司應支付被告宏峰公司之款項為81,746,910元,惟伊公司業 支付89,836,107元,已然超額溢付一節,為原告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253至254頁),可見該2筆金額應僅為溢付款項之 取回,並非被告和峻公司於受系爭權利質權設定之通知後之 清償,該2筆金額亦非系爭權利質權效力所及,故原告上開 主張並非可採。  ㈢次查,被告和竣公司抗辯:系爭委銷契約因宏峰公司財務困 難無法繼續履約,經雙方於112年9月30日提前終止確認結清 應付款,112年11月1日宏峰公司變更負責人,雙方再度簽署 契約終止協議書暨確認結清應付款,嗣宏峰公司確已因財務 困難無法履行契約,且已構成系爭委銷契約之違約終止事由 ,為期慎重,被告和峻公司乃又於112年11月22日依系爭委 銷契約第20條第1項第6、7款約定,以存證信函為終止契約 之意思表示,故系爭委銷契約業經終止契約關係並結清應付 款無誤等語,並提出112年9月30日(協議書誤載為111年) 簽立之契約終止協議書、112年11月13日簽立之契約終止協 議書及112年11月22日內湖郵局1035號存證信函及回執等件 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91至105頁)。就此,原告雖主張: 被告2公司在未得原告之同意下而擅自終止系爭委銷契約, 不生任何效力,故系爭委銷契約不因而終止,仍繼續存在, 被告宏峰公司對於被告和峻公司之債權仍然存在;且為質權 標的物之債權,其債務人於受質權設定之通知後,對出質人 取得債權者,不得以該債權與為質權標的物之債權主張抵銷 (民法907條之1規定參照),被告和竣公司稱其依系爭委銷 契約第20條第1項第6、7款約定終止契約並結清應付款,有 抵銷之意,應不得為之云云。惟原告與被告宏峰公司設定系 爭權利質權後,僅係得以被告宏峰公司依系爭代銷契約對於 被告和竣公司已為代銷而取得之服務費債權有優先受償之權 利,而尚未完成代銷而未能取得服務費請求權部分,被告宏 峰公司並不能對被告和竣公司請求給付服務費,原告對被告 私峻公司當然無請求權可資行使。且系爭代銷契約仍屬被告 宏峰公司與被告和竣公司間所訂立之債權契約,其雙方之權 利義務關係應依系爭代銷契約內容定之,與原告無涉,而本 件被告宏峰公司有系爭代銷契約第20條第1項第6、7款所約 定之提前終止事由發生,則系爭代銷契約嗣後由被告雙方合 意終止,或由被告和竣公司提前終止,於法均屬有據。又匯 款日期111年8月25日之145,372元及匯款日期111年9月30日 之145,372元共2筆僅為溢付款項之取回,已如前述,並非被 告和峻公司於受系爭權利質權設定通知後,對被告宏峰公司 所取得之債權,自無民法第907條之1規定之適用,是原告此 部分主張亦非可採。  ㈣再查,原告又主張:依系爭委銷契约第4條第l款第1點約定: 「甲乙雙方同意,乙方得請領百分之五點五之服務費。」第 4條第2款第1點規定:「預售期間:請款以客戶繳足房地價 (10%)時,始得請款該戶─百分之三點五服務費,待客戶全 額款項繳清或銀行撥款後且交屋完成後,始得在請領該戶之 百分之二服務費,另每次請服務費保留10%至結案後三個月 請領。」此項規定雖記載「服務費」之文字,惟被告和峻公 司僅因被告宏峰公司未履行全部工作完畢之約定,而即課以 被告宏峰公司無法受領原約定報酬之權利,性質上應認定屬 於違約金,故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請求法院斟酌上 情、一般社會經濟狀況及和峻公司所受損害有限等一切情狀 核減違約金至相當之數額云云。惟查,所謂「違約金」,乃 契約當事人約定於一方違約時,應支付他方之金額(最高法 院89年度台上字第1269號裁判意旨參照),而上開契約條款 為約定被告宏峰公司得請領服務費之總額及應如何向被告和 峻公司請領服務費之約定,如未完成約定之條件,被告和峻 公司並無該部分服務費之請求權,並非被告雙方約定於被告 宏峰公司債務不履行時之違約罰,兩者性質不同,要難將被 告宏峰公司無法依系爭委銷契約請領之服務費作為「違約金 」之餘地,故原告前述主張亦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被告宏峰公司對被告和峻公司已無系爭委銷債權 之存在。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請求確認被告宏峰公司對被告和峻公司之系爭委 銷契約債權於系爭債權之範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本院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亦無庸逐一詳予論駁,附 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高文淵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廖美紅

2024-11-12

PCDV-113-重訴-408-20241112-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47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憲仁即楊振宗之繼承人 楊憲政即楊振宗之繼承人 楊憲宏即楊振宗之繼承人 楊政道即楊振宗之繼承人 黃登宗 楊明發即楊水德之繼承人 被上訴人即 原 告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參 加 人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誠志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健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0月1 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楊憲仁、楊憲政、楊憲宏、楊政道、楊明發應於本裁定送 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20,805元,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 上訴人黃登宗、楊明發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第二 審裁判費新臺幣1,83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第二審裁判 費,應按上訴聲明範圍內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依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計算及徵收。上訴不合程式或有 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 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 第442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又分配表異議之訴,其訴訟標的 為對分配表之異議權,分配表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以 原告主張因變更分配表而得增加之分配額為標準定之。對於 分配表異議之訴之判決提起上訴者,其上訴利益,應以上訴 聲明範圍內訴訟標的之價額為準。本件被上訴人提起分配表 異議之訴,其訴訟標的為被上訴人對分配表之異議權,訴訟 標的價額應以被上訴人因變更分配表而得增加之分配額定之 。  二、經查,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求為命本院 110年度司執字第47637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111年2月11日 製作分配表關於上訴人楊憲仁、楊憲政、楊憲宏、楊政道、 黃登宗之執行債權及受分配金額應予剔除。本件起訴時之訴 訟標的價額,依被上訴人主張剔除上訴人楊憲仁、楊憲政、 楊憲宏、楊政道、黃登宗之執行債權及受分配金額後,所增 加之分配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290,723元、110,231元 。從而,上訴人楊憲仁、楊憲政、楊憲宏、楊政道、黃登宗 、楊明發對本院判決提起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29 0,723元、110,231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0,805元、1,830 元,尚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 ,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 三、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姝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鈞雅

2024-11-11

TNDV-111-訴-475-20241111-3

司促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4799號 債 權 人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誠志 債 務 人 鍾龍輝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柒萬參仟參佰參拾貳元,及自 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一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十九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七 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並 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 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蘇芳旻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1-11

CTDV-113-司促-14799-20241111-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00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世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營偵字第9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世豪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犯罪所得新臺幣拾 肆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楊世豪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三人以上)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該詐騙 集團不詳成員自民國112年8月17日起,以假投資之詐騙手法 ,詐騙黃詠勝,致黃詠勝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 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楊世豪之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京城銀行帳戶)內,楊世豪 再親自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提領或轉匯附表所示之金額。嗣因 黃詠勝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楊世豪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為之供述。  ㈡告訴人黃詠勝於警詢中所為之指述。  ㈢上述京城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京城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113年4月23日京城作服字第1130003829號函檢附之 客戶存提紀錄單、告訴人黃詠勝與詐騙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 截圖及其匯款之永豐銀行網路匯款交易明細截圖、富邦銀行 網路匯款交易明細截圖。 三、被告所辯不足採信之理由:     被告否認被訴詐欺犯行,辯稱:其並未與詐欺集團合作,但 因其有時會刷存摺,看看有什麼錢,所以知道有錢進入帳戶 ,其將帳戶內款項提領後自行花用,並未交付他人等語。然 告訴人黃詠勝遭詐騙後將款項匯入被告上開京城銀行帳戶之 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被告就此亦未爭執否 認。倘被告與施用詐術之犯罪集團並無犯意聯絡,該詐欺集 團成員焉有要求告訴人將詐欺贓款匯入被告帳戶之可能,其 空言否認有犯意聯絡,顯無可取。 四、至檢察官論告意旨,認被告係將上開京城銀行帳戶交付詐欺 集團使用等情,固非無見,且以被告於審理中自陳之經濟、 生活狀況,檢察官有此懷疑,亦有所本。然被告於偵查及本 院審理中,始終堅稱上開京城銀行帳戶資料並未交付他人, 其亦未將提領之款項轉交他人,而係自行花用,則依現存證 據,僅能認定被告將匯入其帳戶之詐欺贓款自行提領花用或 自行轉入他人帳戶而為處分行為。是本案無從認被告係交付 上開京城銀行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使用,亦無從認其係擔任 詐欺集團之「車手」,負責提領帳戶內之款項轉交上手,附 此敘明。 五、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與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又詐欺集團成員於密切接近時間,多次詐騙告 訴人,致其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被告上開京城銀 行帳戶,其各次犯行時間緊接,侵害法益相同,以之視為一 行為中數舉動之接續施行較為合理,為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  ㈡檢察官論告意旨,主張被告前曾因案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合 於累犯加重之要件,請求本院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論以累犯 並加重其刑,雖非無見。然被告於108年間,因傷害、侵入 住宅竊盜、行使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2 354號、108年度訴字第11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10月 、8月、8月、7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 入監執行,於110年6月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至110年8月3 日假釋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據此固堪認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 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被告前案所犯 為傷害、行使偽造私文書、竊盜等罪,與本案所犯詐欺罪之 罪質不同,難認其就詐欺犯行有特別惡性或刑罰反應力薄弱 之情形,揆諸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認為並無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量刑及沒收:  ㈠審酌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共謀詐取告訴人之錢財,並於告訴 人款項匯入其帳戶後,將之提領、轉帳花用殆盡,其為本案 犯行之主要得利者,且犯後仍否認犯行,亦未賠償告訴人分 文,難認已有悔意;兼衡其犯罪利得及其智識程度、家庭、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㈡如附表所示告訴人匯入上開京城銀行帳戶之款項,乃被告之 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 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公訴意旨認被告提領上開京城銀行帳戶內款項並將其中部分 轉匯他人,係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洗錢之犯意,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另構成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一般洗錢罪,固非無見。然卷內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證被 告係將上開京城銀行帳戶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亦無證據 證明被告將提領之款項交付他人而擔任詐欺集團車手工作, 已如前述。則被告由上開京城銀行帳戶內提領贓款後花用, 乃至於將告訴人匯入之贓款轉匯入其他帳戶,均屬收受詐欺 贓款後之處分行為,且被告轉匯之帳戶亦有帳號可追索其去 向,難認有何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舉。此外,公訴意 旨亦未舉出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何掩飾、隱匿犯罪所得 去向之行為,應認此部分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惟此部分若成 立犯罪,與前揭據以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爰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八、應適用之法律:   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1第1項,刑法 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豪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奕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周紹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卓博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匯款時間 被害人匯款金額(新臺幣) 被告提領或轉帳時間 被告提領或轉帳金額 (新臺幣) 1 112年8月21日23時17分 5,000元 轉帳時間:112年8月22日19時8分許 5,015元 2 112年8月31日22時8分 30,000元 112年8月31日23時17分、18分,分別提領50,000元、20,000元,112年9月2日20時17分,轉帳5,015元 3 112年8月31日22時10分 30,000元 4 112年8月31日22時11分 30,000元 5 112年9月8日20時36分 20,000元 112年9月11日7時29分、30分、31分,分別提領20,005元、20,005元、10,005元 6 112年9月8日20時36分 30,000元

2024-11-11

TNDM-113-金訴-2003-20241111-1

消債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434號 聲 請 人 即債 務 人 陳美瑛 代 理 人 許哲嘉(法扶律師) 上列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陳美瑛自民國000年00月0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 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 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 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 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 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 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 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 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 第3條、第16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 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即債務人積欠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京城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中國信託銀行)債務總額約653,473元,為清理債務,前以書 面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京城銀 行具狀表示不同意延緩執行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54000號給 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依法視為調解不成立。債務人名下財 產僅有1輛汽車,無不動產、股票,現受雇於社團法人臺南 市弘福社區關懷照顧服務協會擔任照顧服務員,平均月薪為 34,545元,另在安寶社會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兼職,實領薪資 月平均為16,465元,每月除支出個人必要生活費用17,076元 外,尚須扶養領有中度身心障礙手冊之三女,每月扶養費為 17,076元,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債務人係一般消費者 ,未從事營業,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 宣告破產。爰依消債條例之規定,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等語 。 三、經查:  ㈠債務人為一般消費者,五年內未從事營業,為清理債務,於 民國113年6月19日以書面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調解,經本院 以113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485號受理後,原訂113年8月7日 行前置調解程序,惟因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京城銀行已向本院 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54000號給付借款 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且不同意延緩強制執行程序,依消債條 例第151條第6項規定,視為調解不成立等情,業據債務人提 出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 信用報告回覆書為證(調解卷第21-30頁;本院卷第17、135- 140、177-180頁),且經本院調取本院113年度南司消債調字 第485號卷宗核閱無訛;債務人於113年8月26日具狀聲請本 件更生,據債權人京城銀行陳報:債務人截至113年10月17 日止,積欠信用貸款本息5,657,268元,且本院113年度司執 字第54000號強制執行事件受償情形為0元,此有京城銀行11 3年10月21日陳報狀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59頁),是債務人為 一般消費者,現積欠無擔保債務本息5,657,268元,其於提 起本件更生聲請前,已踐行前置調解程序而調解不成立之事 實,堪可認定。至債務人提出之債權人清冊雖有列載「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本院卷第17頁),惟據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113年9月18日向本院陳報,其 對債務人並無債權存在(本院卷第117頁),爰不予列入本件 更生債權,併予敘明。  ㈡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第4項規定,消債條例所謂「收入 」係指包括基本薪資、工資、佣金、獎金、津貼、年金、保 險給付、租金收入、退休金或退休計畫收支款、政府補助金 、分居或離婚贍養費或其他收入款項在內之所有收入數額。 查,依本院職權調取之債務人勞、健保資料顯示,債務人之 勞工保險投保單位為社團法人臺南市弘福社區關懷照顧服務 協會及安寶社會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部分工時),全民健康保 險投保單位則為安寶社會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本院卷第67-84 頁);而債務人自111年1月1日起任職於社團法人臺南市弘 福社區關懷照顧服務協會及安寶社會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於 112年8月至113年8月期間,領取社團法人臺南市弘福社區關 懷照顧服務協會發給之本薪及獎金共計495,185元,另領取 安寶社會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發給之本薪、績效獎金、特休出 勤費、會議出席獎勵金共計233,893元(112年11月領取其他 加項350元,僅係一次性給付而未具持續性,不予列計),此 有社團法人臺南市弘福社區關懷照顧服務協會於113年9月12 日檢送員工服務證明書暨員工薪資明細表、安寶社會企業股 份有限公司於113年9月11日檢送之債務人薪資清冊在卷可參 (本院卷第99-108頁),依此計算,債務人於前開期間月平均 薪資為56,083元【計算式:(495,185元+233,893元)÷13個月 ≒56,083元,元以下4捨5入,下同);參酌債務人自陳其未領 取任何政府補助或社會津貼(本院卷第123頁),且債務人未 列冊為中低收入資格,亦未領取租金補助等情,有司法院低 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資料查詢清單及臺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113年9月12日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7、109頁),是以,債 務人提出本件更生聲請時之償債能力基礎,應以本院前開計 算其月平均薪資56,083元為認定依據,較為合理。至社團法 人臺南市弘福社區關懷照顧服務協會在債務人每月薪資中扣 除補充保費及勞退自提金,安寶社會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在債 務人每月薪資中扣除健保費及個人自提勞退金,依消債條例 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1項規定,均已包含在消債條例第43條 第6項第3款所稱之生活必要支出範圍內,此部分不應自債務 人之薪資收入扣除,併予敘明。  ㈢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 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 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消債 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 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亦為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 21之1條第3項所明定。是依債務人現居住於臺南市東區(調 解卷第23頁),債務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即應以臺南市112年 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4,230元之1.2倍即17,076元(計算式 :14,230元×1.2倍=17,076元)為上限標準。債務人陳報其個 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17,076元(本院卷第15頁),雖未提出 證明文件,但未逾上開生活費標準,依上開說明,應為可採 。  ㈣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民 法第11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債務人之三女於00年0月00 日出生(本院卷第87頁),現年43歲,未列冊中低收入戶資格 ,但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手冊,現於財團法人台南市私立 蓮心園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附設啟智中心接受安置中, 名下無任何不動產、股票,財產總額為0元,近二年未申報 任何所得等情,有債務人提出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財 團法人台南市私立蓮心園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113年5月 13日在院教養證明書、財團法人台南市私立蓮心園社會福利 慈善事業基金會附設啟智中心113年9月份收據在卷可證(本 院卷第153-157頁),且有本院依職權調閱債務人之三女111 年度、112年度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資料、司法院低 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資料查詢畫面附卷可稽(本院卷第89-97頁 ),足見債務人之三女雖已成年,但無謀生能力,且不能以 自己財力維持生活者,堪認債務人之三女有受其父母扶養之 必要,惟債務人之三女其父侯雲洲已於111年10月9日死亡( 本院卷第85頁),則扶養義務人僅有債務人1人,債務人主張 其單獨扶養三女,應為可採。又債務人主張其每月支出三女 之扶養費17,076元(本院卷第16頁),核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 2第2項之規定相符,亦為可採。  ㈤債務人目前每月償債能力為56,083元,扣除其個人每月必要 生活費17,076元及三女扶養費17,076元,每月雖有餘款21,9 31元(計算式:56,083元-17,076元-17,076元=21,931元)可 供清償債務,惟京城銀行未提供分期清償方案,以債務人積 欠京城銀行信用貸款本息已達5,657,268元,即使債務人以 每月餘款21,931元全數按月攤還債務,需逾21年始得清償完 畢(計算式:5,657,268元÷21,931元/月≒258月),以債務 人現年已63歲(00年0月出生,本院卷第55頁),及債務利息 每年增加185,288元(計算式:本金1,975,357元×年息9.38%≒ 185,288元)等情,堪認債務人縱以其收入盡力清償,難在可 期退休前之2年職業生涯清償債務。又債務人名下無現金存 款、無不動產,僅有1輛108年出廠之汽車,財產總額為0元 ,此有債務人提出之台南市麻豆區農會信用部安業分布存款 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畫面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 卷可證(本院卷第131、168頁),並有本院職權調閱之債務人 112年度及111年度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財產資料可參 (本院卷第59-61頁);而以債務人為要保人之有效保單僅有 郵局保險1份(本院卷第121頁),倘於113年9月11日終止保單 ,應發還準備金額為52,642元,此有債務人提供郵局保險查 詢終止給付金列印畫面為證(本院卷第133頁),由此足見, 債務人名下可處分換價之財產只有保單1份及汽車1輛,如順 利換價,其價值仍屬有限,相較債務人積欠債務逾500餘萬 元,助益不大,足認定債務人客觀上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 程度。本院基於消債條例意在使債務人得以儘早利用更生程 序清理債務,重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避免債務人與債權 人間之債權債務關係久懸不決,而使債務人之經濟生活惡化 至無以為繼之程度,認應給予本件債務人更生之機會。  ㈥至於債權人京城銀行具狀稱:債務人曾與本行協議於108年8 月至123年7月期間,於每月15日清償15,000元,惟債務人於 113年4月即未再繳款而毀諾等語(本院卷第159頁),該個 別協商與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所稱「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 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協商有所不同,雖債務人未依個 別協商條件履行,亦無該條第7項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依債務人之收入財產及必要生活支出之情形,已 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債務人係一般消 費者,未曾從事營業,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 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曾踐行前置調解程序而調解不成立 ,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無消債條例第 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 存在,債務人聲請本件更生,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消債法庭           法 官 張桂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於000年00月0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林彥丞

2024-11-08

TNDV-113-消債更-434-20241108-3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26號 上 訴 人 陳金治 訴訟代理人 黃志文律師 視同上訴人 劉易智(原名劉大群) 被 上 訴人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誠志 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13年2月23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1年度訴字第7 06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陳金治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 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 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主張 上訴人陳金治就劉易智(原名劉大群,下稱劉易智)所有坐 落嘉義市○○段000地號、權利範圍:6分之1之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設定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抵押權(下稱系 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抵押權亦歸於消滅,為此 提起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之訴暨代位劉易智請求陳金治塗銷 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等語,經核訴訟標的有合一確定之關係 ,雖僅陳金治一人提起上訴,惟其提起上訴之行為,係有利 於原審共同被告劉易智,按諸上揭規定,應認劉易智亦視同 提起上訴,爰併列為上訴人。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 52年台上字第1240號裁判意旨參照)。查本件被上訴人為劉 易智之債權人,曾向原法院聲請對劉易智所有之系爭土地聲 請強制執行,經原法院以111年度司執字第22323號受理。惟 陳金治為系爭土地之抵押權人,系爭土地所設定之抵押權及 抵押債權所擔保之債權是否存在,即攸關被上訴人之普通債 權是否能受償。是以,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陳 金治及劉易智間之抵押權所擔保之抵押債權不存在,即有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予准許。 三、被上訴人主張:劉易智前向臺南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臺南企銀,已於民國95年3月23日更名為京城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新臺幣(下同)750萬元,因未依 約清償,臺南企銀持原法院87年度促字第4683號支付命令為 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經原法院於88年4月11日以87年度 執字第5779號核發債權憑證及歷經數次繼續執行,均未獲清 償,迄今劉易智尚積欠被上訴人519萬5,237元及利息、違約 金。系爭土地為劉易智所有,劉易智於110年8月30日設定系 爭抵押權予陳金治,伊雖對系爭土地聲請強制執行,因系爭 土地有設定系爭抵押權,不足清償優先債權及執行費用,致 無拍賣實益,而再核發債權憑證。惟陳金治無法舉證證明其 與劉易智有借貸合意及交付借款之事實,且系爭抵押權擔保 之債權已特定為110年8月27日之金額消費借貸,難認其二人 間有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況陳金治辯稱劉易智自 97年間起就陸續向其借款至少有482萬7,800元,然系爭抵押 權所擔保債權金額卻僅300萬元,顯不合理。再者,系爭抵 押權之清償日期記載為140年,屆時陳金治已高齡95歲,陳 金治稱設定抵押權係為養老之用,顯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 相違,故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是否存在,顯屬有疑。另 陳金治所辯前述借款時間與系爭抵押權設定之時間相差甚遠 ,且陳金治自承其最後1筆借予劉易智之時間為110年1月, 難認系爭抵押權之設定與前述借款有對價關係,亦即劉易智 對陳金治先負有債務,事後始設定抵押權予陳金治作為擔保 ,系爭抵押權之設定係屬無償行為,已妨礙被上訴人藉由強 制執行程序受償之權益等語,爰先位依民法第242條、第767 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不 存在,陳金治應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備位依民法第24 4條第1、4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抵押權設定之物權行為, 陳金治應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原審為伊勝訴判決,並 無不當等語。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原審判命原審被告劉 大陣與劉易智間就系爭土地設定之360萬元抵押權所擔保債 權不存在,劉大陣應塗銷該抵押權設定登記部分,未據聲明 不服,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 四、上訴人部分:  ㈠陳金治則以:劉易智自97年間起,陸續向伊借款如原判決附 表二(下稱附表二)所示金額,雖曾償還如附表二備註欄所 示金額,尚積欠至少482萬7,800元,且劉易智於110年8月27 日曾開立本票予伊,及設定系爭抵押權以擔保前述積欠之借 款,並經劉易智陳述屬實,伊與劉易智間就系爭抵押權所擔 保之債權存在;又依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200號判決 意旨,抵押權實行時,有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存在即可,不限 於抵押權存續期間發生之債權,始為抵押權擔保之範圍,因 此,系爭抵押權於110年8月30日設定登記時,陳金治對劉易 智確實有300萬元之債權,則系爭抵押權自屬有效。況劉易 智於110年8月27日開立面額300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 )予伊,則110年8月27日當日確亦有債務發生,被上訴人主 張伊並未於110年8月27日交付款項予劉易智,因此系爭抵押 權不成立,顯屬無據。劉易智對於陳金治之欠款目前尚未全 部償還,歷年來多次向陳金治表示願償還借款,可見劉易智 一再承認對上訴人之債務,則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自未因時 效而消滅。又劉易智係因對伊負有借款債務,乃將系爭土地 設定系爭抵押權予伊,系爭抵押權之設定與借款間有對價關 係,並非無償行為,且依被上訴人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被 上訴人至遲於111年4月14日即已知悉劉易智設定系爭抵押權 予伊,被上訴人直至112年5月間方依民法第244條追加請求 撤銷系爭抵押權登記,已逾民法第245條規定之1年除斥期間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 之訴駁回。  ㈡劉易智則以:伊因向陳金治借款無法償還,乃設定系爭抵押 權予陳金治,伊積欠陳金治之金額已逾3、400萬元,陳金治 僅要求設定300萬元之抵押權。再者,伊曾多次向陳金治表 示願償還借款,故被上訴人主張伊與陳金治間債務不存在或 時效已消滅,均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判決廢 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劉易智於83年3月20日向臺南區中小企業銀行(於95年3月23 日更名為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70萬元,因未清 償,經被上訴人聲請原法院核發支付命令確定(原法院87年 度促字第4683號支付命令),並持該支付命令聲請強制執行 ,經原法院於88年4月11日以87年度執字第5779號核發債權 憑證及有歷經數次繼續執行,均未獲清償。迄今劉易智尚積 欠被上訴人519萬5,237元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  ㈡坐落嘉義市○○段000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為劉易智所有,劉 易智於110年8月30日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300萬元之抵押權 (即系爭抵押權)予陳金治,依據土地建物查詢資料之記載 ,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民國110年8月27日金額消費借貸 、清償日期中華民國140年8月26日。其他擔保範圍約定:債 務不履行之賠償金,強制執行之費用」。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劉易智前向臺南企銀行借款750萬元,因未清償,經臺南企銀 行持支付命令聲請強制執行,經原法院以87年度執字第5779 號核發債權憑證及歷經數次繼續執行,及再經聲請原法院以 111年度司執字第22323號強制執行受理在案,惟因有抵押權 設定,不足清償優先債權及執行費用,致無拍賣實益,而再 核發債權憑證,均未獲清償,劉易智尚積欠被上訴人519萬5 ,237元及利息、違約金等。又劉易智將其所有系爭土地,設 定系爭抵押權予陳金治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上訴 人提出之原法院87年度執字第5779號債權憑證、繼續執行紀 錄表影本、111年11月16日嘉院傑111司執吉字第22323號執 行命令、經濟部95年3月24日經授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 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影本、借據影本附卷可憑(原審卷一第 17-19、23、25-30頁、卷二第59頁),以及土地建物查詢資 料、嘉義市地政事務所111年12月16日嘉地登字第000000000 0號函及檢附110年嘉地字第000000號登記申請案在卷可佐( 原審卷一第39-41頁、第43-54頁),上開事實,堪可認定。  ㈡按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抗辯其法律關係存在時 ,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而普通抵押權成立上之從屬性,僅 關乎該抵押權之效力,且當事人為借款債務設定普通抵押時 ,先為設定登記,再交付金錢之情形,所在多有,自不得因 已為設定登記,即反推已交付金錢或指已交付金錢為常態事 實。故原告主張借款債權未發生,而抵押權人予以否認者, 仍應由抵押權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28 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上訴人否認劉易智、陳金治間系爭 抵押權所擔保借款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依前揭說明,自應由 劉易智、陳金治就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借款債權存在之事實負 舉證之責。經查:  ⒈劉易智固曾簽發票面金額300萬元之系爭本票予陳金治收執, 並經陳金治聲請原法院於112年3月10日以112年度司促字第1 940號核發支付命令確定乙情,有本票影本、支付命令及確 定證明書影本附卷可查(原審卷一第193、231-233頁),惟 本院審酌系爭本票發票日期為110年8月27日,較諸系爭抵押 權登記之日即110年8月30日,雖無相距過久之情,然劉易智 簽發系爭本票,原因多端,自難僅憑本票之交付,遽認陳金 治有交付借款之事實,且票據執票人自認其執有票據之原因 為消費借貸時,對於其已交付借款事實仍應負舉證責任,自 不能僅以本票即證明雙方有消費借貸之合意及交付借款之事 實。再者,系爭本票之發票日為110年8月27日,且無到期日 之記載,視為見票即付,並以提示日為到期日,而陳金治卻 遲至112年3月始聲請核發前述支付命令,該日期係在被上訴 人於111年12月9日對劉易智、陳金治提起本件訴訟(按:原 審起訴狀繕本對其二人均係111年12月20日寄存於應送達地 之派出所,原審卷一第57、61頁)之後,顯然陳金治係因知 悉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後,始對劉易智行使權利,佐以陳 金治於原審到庭陳稱:我跟劉易智是朋友,認識20幾年了等 語(原審卷二第111頁),可見其等間確實有一定之情誼, 因此,尚不能僅以陳金治對劉易智核發支付命令,而劉易智 未為異議而確定遽認其二人間有前述借貸債權存在。  ⒉劉易智、陳金治雖均辯稱其二人間之借款債權確實存在,且 有交付借款之事實,且係由陳金治自97年間起陸續提領如附 表二所示金額並交付,劉易智雖曾償還如附表二備註欄所示 金額,尚積欠至少482萬7,800元等語,且有陳金治臺灣銀行 ○○分行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存款歷史 明細批次查詢資料等件為證(原審卷一第79-192頁)。然自 帳戶提領款項之原因甚多,諸如贈與、給付買賣價金、給付 承攬款項等等,不一而足,前述證據僅能證明陳金治分別於 附表二所示日期自金融機構提領款項之事實,取得款項後之 資金流向為何,不得而知,且附表二所示提款日期,與抵押 權設定契約記載之擔保債權「110年8月27日金額消費借貸」 內容不相符合,亦無從得知提出或存入陳金治該帳戶為何使 用或何人之金錢,難逕認附表二所示提款之目的即係出於消 費借貸,亦不足認陳金治有將附表二所示金額交付予劉易智 之事實。再參以陳金治於原審陳稱:劉易智雖然有還(錢), 我沒有安全感,就要求設定抵押,錢是我要養老用的等語( 原審卷二第111頁),然經與陳金治所述如附表二之借款金 額及其時間,自97年2月間迄於110年8月26日止,累積金額 已有數百萬元,其中99年11月4日98萬元、99年11月15日50 萬元、104年6月15日50萬元、108年3月4日當天各30萬元、6 0萬元等較大金額款項之情形,則前述金額尚非小額,其既 自陳因無安全感及要供養老需要,豈有不在數筆大筆借貸當 時,即要求書立借據,以及設定抵押權以為擔保,竟遲至借 款金額累積數百萬元時才要求設定抵押權,此外,系爭抵押 權之清償日期約定為140年8月26日(陳金治43年7月生,屆期 已為97歲年齡),且劉易智自陳系爭土地價值僅約89萬元, 陳金治竟願意貸與數百萬元給劉易智,經核上情均顯與一般 借貸金錢及設定抵押權之常情相違,而難採信。  ⒊況系爭抵押權登記之擔保債權總金額、種類及範圍:「民國1 10年8月27日金額消費借貸、清償日期中華民國140年8月26 日。其他擔保範圍約定:債務不履行之賠償金,強制執行之 費用。」(不爭執事項㈡後段),則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應 是擔保劉易智、陳金治間於「110年8月27日」所成立之借貸 債權,則劉易智、陳金治抗辯其二人間有如附表二所示之借 款,亦核與抵押權登記擔保之債權債務成立日期不同,要難 證明如附表二所示日期成立之債權與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11 0年8月27日之借貸債權,係屬同一筆債權,是劉易智、陳金 治二人間縱使有如附表二所示之借款債權,亦不在系爭抵押 權所擔保之債權範圍內,應可認定。  ⒋證人郭有群於原審固結證稱:我在108年年初向劉易智借款兩 遍三次,第一次借到現金35萬元,第二次我開口要借120幾 萬元,拿到30萬元現金,剩下的部分則是用匯款的,兩次現 金都是在臺灣銀行見面交錢的,都是交給之前在一起的已經 往生的媽祖代言人,我都有在現場,至於匯款不是匯到我的 帳戶;我不知道劉易智借我錢的來源,我是要請劉易智幫忙 ,不然蓋到一半的宮廟會被拆除。我知道是他向別人借的, 但他向誰借的我不知道;我是在過關之後就有問劉易智,他 說是向陳金治借的錢;兩次都是陳金治在臺灣銀行把錢拿給 劉易智,劉易智再把錢拿給我那位媽祖代言人朋友,匯款與 第二次拿30萬元現金同一天,我有看到陳金治走進去臺灣銀 行匯款,我和我朋友及劉易智都在臺灣銀行外面等等語(原 審卷一第343-345頁)。經核證人郭有群先證稱:借款時不知 道劉易智向誰借的,過關後才知道劉易智是向陳金治借的云 云,嗣後卻又改稱:兩次借款有看到陳金治在臺灣銀行把錢 拿給劉易智,以及有看到同一天陳金治走進臺灣銀行匯款云 云,其前後證述顯然互相矛盾,則其證述已難採信,況原審 法院質之「你都在現場了,你怎麼不知道是陳金治借錢給劉 易智,再由劉易智將錢交給你朋友的,你怎麼不知道是陳金 治借錢的?」,證人郭有群則稱:這個我一概不問,是事後 才詢問劉易智的等語(原審卷一第345頁),由證人郭有群 此部分之證述,足認即使郭有群有向劉易智借款,然其於借 款之時,並不知悉借款來源,至多是事後聽劉易智轉知而得 ,是證人郭有群上開證言,無法證明劉易智、陳金治間有借 貸合意及交付借款之事實。  ⒌證人陳奧侒於原審結證稱:我經常聽劉易智提及他向陳金治 借貸的事情;四年多前,那次劉易智載我要去布袋看一位生 病的朋友,他順便到銀行的門口,那次陳金治拿15萬元現金 給劉易智,那時我坐在車裡。我有問劉易智為何向陳金治拿 錢,他說是向她借錢,細節我就沒有多問了。劉易智口頭說 是借了15萬元,沒有現場點等語(原審卷一第347頁),本院 審酌證人陳奧侒雖證稱其聽劉易智提及他向陳金治借貸的事 情,而且其有一次在四年多前親自見到陳金治交付金錢予劉 易智,然劉易智多次向陳金治借貸之情事,以及四年多前陳 金治交付15萬元款項之用途,均係證人聽聞劉易智單方轉述 ,自難以證人陳奧侒上開證述資為有利於劉易智與陳金治前 述抗辯之依據。  ⒍至上訴人援引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955號、107年度台上 字第1200號、109年度台上字第522號民事判決意旨,抗辯抵 押權實行時,有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存在即可,不限於抵押權 存續期間發生之債權,始為抵押權擔保之範圍云云,然觀諸 前開判決之案例情形與本件並不相同,已難比附援引,且系 爭抵押權並非最高限額抵押權,則關於抵押權設定登記前所 交付之借款,基於經驗法則,應認與抵押權設定之時間密接 ,且金額相同或極接近,始得認定係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 範圍,然縱認劉易智、陳金治其二人間有如附表二所示之消 費借貸債權存在,惟該消費借貸之時間與系爭抵押權之設定 時間相差距離達數年至十幾年,且債權金額與系爭抵押權擔 保之借貸金額300萬元亦不相同,因此,要難認如附表二所 示之消費借貸債權屬於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範圍。  ⒎依上所述,劉易智、陳金治所舉上開證據,均不足以證明其 二人間有消費借貸債權存在,並有交付款項之事實,且縱使 其二人間有消費借貸債權存在,亦非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 範圍,因此,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應可採認。  ㈢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42條、第767條,代位請求陳金治應塗銷 系爭抵押權登記,為有理由:  ⒈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 名義,行使其權利。又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 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242條前段 、第76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抵押權為擔保物權,以擔 保之債權存在為前提,倘擔保債權並未發生,抵押權即失所 附麗,縱有抵押權登記亦屬無效,抵押人得請求塗銷(最高 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9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劉易智、陳金治間就系爭土地所為系爭抵押權設定行為,既 無受擔保債權存在,已如前述。依前揭抵押權之從屬性,系 爭抵押權應認亦歸於消滅。又不動產上有抵押權設定登記之 形式外觀存在,對抵押物所有權之圓滿狀態自有妨害,系爭 土地所有權人即劉易智自得基於妨害除去請求權,請求抵押 權人即陳金治塗銷系爭抵押權之登記。又劉易智於系爭土地 未除去抵押權登記之前,被上訴人前述強制執行之拍賣最低 價額無足以清償對被上訴人之債務,劉易智復未提出其尚有 其他資產可供清償被上訴人之債權,卻怠於行使請求塗銷系 爭抵押權登記之權利,已致被上訴人之債權難以受償,而有 害於被上訴人債權之實現,被上訴人為劉易智之債權人,為 保全其債權,依民法第242條前段之規定,主張代位劉易智 行使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所定之權利,請求陳金治將系爭 抵押權之設定登記塗銷,自屬有據,應予准許。又本院既認 被上訴人之先位聲明為有理由,即毋庸就備位聲明另為裁判 ,附此說明。  ㈣至上訴人聲請傳訊證人林妤嫺,以證明劉易智向陳金治借款 ,用以轉借予郭有群,以及郭有群因積欠他人債務,無法以 自身帳戶收受匯款,乃請林妤嫺收受款項後轉交予郭有群, 然林妤嫺僅係單純提供帳戶之人,其就劉易智、郭有群與陳 金治間之借貸關係部分,應僅係聽聞他人轉述,是其證言尚 無法證明劉易智向陳金治借款之事實,且縱使得證明其二人 間有消費借貸債權存在,亦非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範圍, 已如前述,因此,本院認無再傳訊證人林妤嫺之必要,附此 敘明。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不 不存在,並代位劉易智請求陳金治將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予 以塗銷,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 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周欣怡                    法 官 林福來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鄭鈺瓊

2024-11-07

TNHV-113-上易-126-20241107-2

消債全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延長保全處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全聲字第1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連吉洋 代 理 人 陳昭全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誠志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及地下0樓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住○○市○○區○○○路0段00號及地下0樓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學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井琪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聲請延長保全處分,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五日所為之保全處分,除法院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外,其期間應予延長至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三日為 止。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㈠債務人財產之保全 處分;㈡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 制;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㈣受益人或轉得 人財產之保全處分;㈤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前項保全處分 ,除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外,其期間不得逾60日; 必要時,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延長1次 ,延長期間不得逾60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 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向本院聲請清算,並經 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5日以113年度消債全字第80號裁定為保 全處分,並經同日公告在案。現聲請人以該保全處分期間將 屆滿,聲請延長,經斟酌實際情狀,認於清算之聲請為裁定 前,確有延長保全處分期間之必要,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宛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本裁定已於113年11月6日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李品蓉

2024-11-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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