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27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華峻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57457號、第60108號;113年度偵字第477號)及移送併
辦(112年度偵字第54728號;113年度偵字第11333號、第30460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羅華峻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見本院金訴字卷第221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
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第3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而詐欺取財罪
最重法定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故僅得宣告5年以下之有
期徒刑(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2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又本案之前置
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法定刑上限為5年
有期徒刑,則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論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所處之刑,不得超過5年
有期徒刑,是修正前、後一般洗錢罪之最高度處斷刑均為5
年有期徒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後段,應再比較最低度處
斷刑。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最低處斷刑為2月有期徒刑,修
正後則提高為6月有期徒刑。因此,綜合比較之結果當以修
正前之規定最為有利本案被告,本案應適用之法律為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被告以提供本案帳
戶資料之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㈢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幫助他人遂行一般洗錢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
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行為時,107年11月7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
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後於113年7月31日修正洗錢防制法全文,並於000年0月0
日生效施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於107
年11月7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規定「偵查或審
判中自白」即可減刑最有利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107年11月7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被告既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上開洗錢犯行
,應依有利被告之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予
以減輕其刑。
㈣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4728號(被害
人林鈺財)、113年度偵字第11333號(被害人顏耀山)、11
3年度偵字第30460號(被害人林建宏、林詠甄、吳東澤、溫
遜珍)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事實,係被告提供同一帳戶資料
犯行,與本案經檢察官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貪圖利益,輕率將銀行
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容任他人從事不法使用,助長詐欺犯罪
風氣之猖獗,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之款項,增加被害人尋求
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
經濟秩序,實屬不該;衡以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考量其素行、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提供之銀行帳戶數量
與期間、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失程度,雖與被害人和解,但並
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失(見公務電話紀錄,本院金簡字卷第35
、37、39、41頁);及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見本院金訴字卷第22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就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
儆。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供稱因交付帳戶,共獲得5千元之報酬
等語(見本院金訴字卷第224頁),係屬被告之犯罪所得,
且未據扣案,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其立法理由略以:「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
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
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該規
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其替代物、
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
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經查,卷內並
無任何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就被害人受騙款項,有何最終管領
、處分之權限,且本案未在被告身上扣得任何洗錢之財物,
揆諸上開說明,自無從依上開規定於本案宣告沒收,併予敘
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施敦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王智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7457號
112年度偵字第60108號
113年度偵字第477號
被 告 羅華峻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華峻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關係個人財產
、信用之表徵,任何人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
並無特別之窒礙,依其智識經驗,自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
任意提供他人使用,將有遭不法詐騙者利用作為詐騙被害人轉
帳匯款以取財等犯罪工具之可能,且支付代價委由他人提領
現金再轉存不明之電子錢包,常與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密切相
關,極有可能係在取得詐欺所得贓款,並製造金流斷點,及掩
飾該詐騙所得之來源及去向,竟仍基於縱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
被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工具及掩飾、隱匿不法犯罪所得之來源
及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先於民國112年5月15日
至址設桃園市○○區○○○000號之新屋郵局,將其所申辦之中華
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綁定
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為約定轉帳帳戶,再分別於112年5月16
日、5月17日,前往址設桃園市○○區○○○0段000號之IF音樂商
務汽車旅館、址設桃園市○○區○○○000號之薇堤花園飯店,提供本
案帳戶之提款卡、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與張嘉富
、張黃凱謙(涉嫌加重詐欺等罪嫌部分,業經本署檢察官以
112年度偵字第37757號案件提起公訴),並因此獲得新臺幣
(下同)3,000元之報酬。於此同時,前開詐騙集團不詳成員
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二所示之方式,詐欺如附
表二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二所示之
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嗣經詐欺集團
成員提領、轉匯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詐欺犯
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羅華峻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知悉不得隨便將金融帳戶交付予他人使用,與詐欺集團成員交涉過程中曾懷疑對方是否從事詐欺,卻仍依指示將本案帳戶綁定約定轉帳帳戶及交付金融卡、密碼及網路郵局帳號、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㈡ 告訴人張麗雲、廖曬琇、林詠甄、溫遜珍、林鈺財、顏耀山於警詢時之陳述 證明前開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之事實。 ㈢ 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及約定轉帳申請書 1.證明被告聽從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本案帳戶綁定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為約定轉帳帳戶,嗣如附表二所示之人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嗣由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二所示之方式獲取詐欺款項之事實。 2.證明被告於112年5月15日13時15分許,以本案帳戶收受3,000元報酬之事實。 ㈣ 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8張 證明被告曾於上開時間,前往上開地點交付本案帳戶之事實。 ㈤ 被告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飛宇」間之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飛宇」要求被告出租本案帳戶予其使用,被告曾詢問「飛宇」其所從事是否即為「人頭戶」,卻仍交付本案帳戶予對方,並收取3,000元之報酬之事實。
二、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及洗
錢等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且為幫
助犯。被告以一提供帳戶提款卡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
錢罪處斷。又被告為幫助犯,請審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被告以本案帳戶收受3,000元之款項,為被告
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劉玉書
王海青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書 記 官 黃婷韻
附表一:
編號 綁定約定轉帳帳戶 1 黃茿荺所有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所涉詐欺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 2 張科閔所有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所涉詐欺罪嫌,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3213號案件提起公訴)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告訴人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提領/轉帳 款項流向 詐騙集團成員 提領/轉帳 時間 提領/轉帳金額 (新臺幣) 1 張麗雲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27日11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庭瑄」、「源通專線NO.108號」向告訴人張麗雲佯稱:可下載源通投資APP並儲值金額操作股市投資,可穩定獲利等語,致告訴人張麗雲陷於錯誤。 112年5月16日10時28分 180,000元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以網路轉帳之方式轉匯至黃茿荺所有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5月16日10時41分 250,000元 2 廖曬琇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2日9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范雯欣」向告訴人廖曬琇佯稱:可操作源通投資網站並儲值金額操作股市投資,可穩定獲利等語,致告訴人廖曬琇陷於錯誤。 112年5月16日10時30分 50,000元 112年5月16日10時33分 50,000元 112年5月16日10時45分 50,000元 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新莊伯門市提領現金 112年5月16日11時52分 20,000元 112年5月16日11時53分 20,000元 112年5月16日11時54分 20,000元 112年5月16日11時55分 20,000元 112年5月16日11時56分 20,000元 112年5月16日11時57分 20,000元 3 林詠甄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吳淡如」、「邱沁宜」向告訴人林詠甄佯稱:可操作遠東、精誠及源通等投資網站並儲值金額操作股市投資,可穩定獲利等語,致告訴人林詠甄陷於錯誤。 112年5月16日15時51分 50,000元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以網路轉帳之方式轉匯至黃茿荺所有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5月16日16時34分 55,000元 4 溫遜珍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底,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夢婕-優質股票」、「源通專線NO.108號」、「Jinhua Liu一源通」向告訴人溫遜珍佯稱:可下載源通投資APP並儲值金額操作股市投資,可穩定獲利等語,致告訴人溫遜珍陷於錯誤。 112年5月17日9時36分 100,000元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以網路轉帳之方式轉匯至黃茿荺所有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5月17日9時52分 250,000元 5 林鈺財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底,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賴憲政」、「源通專線NO.108號」向告訴人林鈺財佯稱:可下載源通投資APP並儲值金額操作股市投資,可穩定獲利等語,致告訴人林鈺財陷於錯誤。 112年5月17日13時52分 50,000元 由張嘉富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新光信門市提領現金 112年5月17日15時3分許 20,000元 112年5月17日15時4分許 20,000元 112年5月17日15時5分許 20,000元 112年5月17日15時6分許 20,000元 112年5月17日15時7分許 20,000元 112年5月17日15時8分許 20,000元 112年5月17日13時54分 50,000元 由張嘉富在桃園市○○區○○路00號之統一超商崴信門市提領現金 112年5月17日15時14分許 20,000元 112年5月17日15時15分許 10,000元 6 顏耀山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7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夏可可」、「長和客服專線」向告訴人顏耀山佯稱:可代為操作長和投資網站,惟須先匯款等語,致告訴人顏耀山陷於錯誤。 112年5月17日15時26分 300,000元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以網路轉帳之方式轉匯至黃茿荺所有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54728號
被 告 羅華峻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應與貴院刑事庭審理案件(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452號、舜股)併案審理,茲敘述犯罪事實及
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一、犯罪事實:
羅華峻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將自己
之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
碼提供予他人,得作為人頭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用,且
可預見利用轉帳或提領方式,將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贓款領出,
會使檢、警、憲、調人員均難以追查該詐欺取財罪所得財物
,而得用以掩飾詐欺集團所犯詐欺取財罪犯罪所得之去向,
仍基於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幫助他人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17日前某不詳時許
,將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均
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而以此方式幫助
該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
羅華峻所申設之本案郵局帳戶之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基於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112年2月底
,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賴憲政」、「源通專線NO.108號」
向告訴人林鈺財佯稱:可下載源通投資APP並儲值金額操作
股市投資,可穩定獲利等語,致林鈺財陷於錯誤,而於112
年05月17日13時52分許、13時54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
同)5萬元至本案郵局帳戶,嗣隨即遭上開詐欺集團之成員提
領一空,而隱匿上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案經林鈺財
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㈠告訴人林鈺財於警詢時之指述。
㈡被告本案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各1份。
㈢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及匯款紀錄截圖各1份。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羅華峻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違反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
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被告係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請從一重
以幫助洗錢罪嫌論斷。另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
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
之刑減輕之。
四、併辦理由:
被告羅華峻前因同一提供帳戶之犯行,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
2年度偵字第57457號等案件起訴,現由貴院以113年度審金
訴字第452號案件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
註表各1份在卷足憑,本案應予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檢 察 官 邱郁淳
附件三: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11333號
被 告 羅華峻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應與貴院(舜股)審理之11
3年度審金訴字第452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
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羅華峻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關
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任何人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
開立帳戶,並無特別之窒礙,依其智識經驗,自可預見將自己
之金融帳戶任意提供他人使用,將有遭不法詐騙者利用作為詐
騙被害人轉帳匯款以取財等犯罪工具之可能,且支付代價委
由他人提領現金再轉存不明之電子錢包,常與詐欺取財之財產
犯罪密切相關,極有可能係在取得詐欺所得贓款,並製造金流
斷點,及掩飾該詐騙所得之來源及去向,竟仍基於縱其所提
供之金融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工具及掩飾、隱匿不法犯
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112年5月
16日、5月17日,前往址設桃園市○○區○○○0段000號之IF音樂
商務汽車旅館、址設桃園市○○區○○○000號之薇堤花園飯店,提供
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與張
嘉富、張黃凱謙(涉嫌加重詐欺等罪嫌部分,業經本署檢察
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7757號案件提起公訴)。前開詐騙集團
不詳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
,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顏耀山,致其陷於錯誤,依指
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
嗣經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
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
二、證據:
㈠證人即被害人顏耀山於警詢時之證述。
㈡被害人提供之交易明細、對話紀錄截圖資料各1份。
㈢本案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1份。
三、所犯法條:
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及洗
錢等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且為幫
助犯。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
罪處斷。又被告為幫助犯,請審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
四、併案理由:
被告前因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詐騙集團成員,作為詐騙被害
人顏耀山之收款帳戶,而涉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
嫌,前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7457號、112年度偵
字第60108號、113年度偵字第477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
院(舜股)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452號案件審理中(下稱前
案),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1份在卷足憑,本件被告所涉幫
助詐欺、幫助洗錢等罪嫌,與前案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
具事實上同一關係,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應予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檢察官 李允煉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顏耀山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7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夏可可」、「長和客服專線」向顏耀山佯稱:可代為操作長和投資網站,惟須先匯款等語,致顏耀山陷於錯誤。 112年5月17日15時26分 30萬元
附件四: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30460號
被 告 羅華峻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應與貴院(鵬股)審理之113年度金訴
字第651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
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羅華峻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關
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任何人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
開立帳戶,並無特別之窒礙,依其智識經驗,自可預見將自己
之金融帳戶任意提供他人使用,將有遭不法詐騙者利用作為詐
騙被害人轉帳匯款以取財等犯罪工具之可能,且支付代價委
由他人提領現金再轉存不明之電子錢包,常與詐欺取財之財產
犯罪密切相關,極有可能係在取得詐欺所得贓款,並製造金流
斷點,及掩飾該詐騙所得之來源及去向,竟仍基於縱其所提
供之金融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工具及掩飾、隱匿不法犯
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先於民國1
12年5月15日至址設桃園市○○區○○○000號之新屋郵局,將其所
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
帳戶)綁定約定轉帳帳戶後,再分別於112年5月16日、5月17
日,前往址設桃園市○○區○○○0段000號之IF音樂商務汽車旅館、
址設桃園市○○區○○○000號之薇堤花園飯店,提供本案帳戶之
提款卡、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與張嘉富、張黃凱
謙(涉嫌加重詐欺等罪嫌部分,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
偵字第37757號案件提起公訴),並因此獲得新臺幣(下同
)3,000元之報酬。於此同時,前開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以假
投資之詐欺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
,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
內,嗣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轉匯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
斷點,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羅華峻於警詢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林建宏、林詠甄、吳東澤及溫遜珍於警詢中
之證述。
(三)告訴人林建宏、林詠甄、吳東澤及溫遜珍所提供:匯款明
細截圖。
(四)告訴人溫遜珍所提供:匯款明細截圖、與詐欺集團真實年
籍姓名通訊軟體LINE(下簡稱LINE)暱稱「源通專線NO.1
08號」不詳成員對話紀錄1份及LINE暱稱「張夢婕-優質股
票」頁面照片1張。
(四)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
(五)本案帳戶交易明細。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違反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
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被
告以一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又被告為幫助犯,請審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提供同一帳戶而涉犯幫助洗錢案件,業
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7457號、第60108號及113年
度偵字第477號案件(下稱前案)提起公訴,現由貴院(鵬股
)以113年度金訴字第651號案件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與全
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附卷可稽。本案被告所提供帳戶與其
於前案提供之帳戶相同,僅被害人不同,是本案與前案核屬
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為裁判上一罪之法律上同
一案件,自為前案起訴之效力所及,自應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檢 察 官 甘佳加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劉育彤
附表:
告訴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林建宏 112年5月16日10時44分 50,000元 112年5月16日10時48分 22,000元 林詠甄 112年5月16日15時51分 50,000元 吳東澤 112年5月17日9時19分 50,000元 溫遜珍 112年5月17日9時36分 100,000元
TYDM-113-金簡-277-202411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