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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710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茀禎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342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茀禎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應將起訴書之犯罪 事實欄一第9行所載「提款卡」補充更正為「提款卡(將提款 卡密碼記載於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邊號2(2)所載「 網路轉帳紀錄截圖」刪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茀禎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詐騙網站網頁截圖」外,其餘均 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行為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業於民國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另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亦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條次變 更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 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 以下罰金」,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 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時,其洗 錢罪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不 得超過有期徒刑5年。則修正前後之徒刑上限均相同,則應 以下限較短者為輕,是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為輕,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三、被告雖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然於前案執 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再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 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莊卉詩以 新臺幣15萬元達成調解,並賠償完畢,有本院113年度刑移 調字第321號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在卷可參,堪認 頗有悔意;再斟酌告訴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因認對 於被告所科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戎婕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愷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簡易庭法 官 劉芝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信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421號   被   告 黃茀禎 女 6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宜蘭縣○○市○○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茀禎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 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知悉提供自己之金 融帳戶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 作為犯罪集團遂行詐欺犯罪之人頭戶,藉此躲避警方追查, 並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及性質,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1年24日或26日不詳時間, 前往宜蘭縣○○市○○路00號統一超商圓鴻門市,將其所有之彰 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提款卡,以店到店方式寄送予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幫 助他人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取得前開帳戶後,即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於112年12月間,以LINE暱稱「衛斯理」、「總監-簡祈彰」 向莊卉詩佯稱:可以透過舊衣回收換現金,但須先至「Atla nt」網站註冊電子錢包,並匯款代墊費用云云,致其陷於錯 誤,於112年12月13日11時35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5 萬元至本案帳戶內,隨即遭轉帳一空。嗣因莊卉詩察覺有異 ,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莊卉詩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茀禎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黃茀禎固不否認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交付予他人使用,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等犯行,辯稱:伊於112年間接到可以辦理貸款簡訊,加入對方LINE後,對方暱稱「許紅萍」,表示若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伊的信用比較可以過,也可較快拿到貸款,才會依照指示寄出提款卡,並將密碼伊並寫在卡面上云云。 2.惟查,被告於偵查中自陳:伊曾向中租辦過車貸,當時有提供身分證、健保卡、機車的行照、駕照,且寄出本案帳戶提款卡前,伊有詢問對方是不是詐騙集團,為何要提供提款卡,「許紅萍」表示不是,加上伊急需更換美髮器具,才沒想這麼多等語,可知被告具有貸款經驗,知悉民間貸款業者貸款之流程,以及需繳納文件,卻在本案逕自提供上開帳戶提款卡、密碼,甚至對於「許紅萍」指示寄出提款卡之行為,事前即已產生懷疑,足徵被告於交付前已預見本案帳戶恐遭他人濫用。 3.參以被告事後刪除所有與「許紅萍」間之LINE對話紀錄,實有違一般遭檢警追訴之人,深怕可證自身清白之跡證遭毀棄而積極尋找、保存等情狀不符,是被告前開所辯遭詐騙集團詐騙、利用等情,並無任何證據佐證,尚難採信。是以,被告上開所辯,實屬卸責之詞。 2 ⑴告訴人莊卉詩於警詢中之指訴 ⑵告訴人莊卉詩與LINE暱稱「總監-簡祈彰」間之對話紀錄截圖、網路轉帳紀錄截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大雅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下列犯罪事實: 1.本案帳戶係由被告申請、使用,且該帳戶於寄出餘額甚少,核與實務上幫助詐欺取財案件之行為人交付金融帳戶提款卡時,選擇之帳戶餘額甚少之情形相符。 2.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轉入本案帳戶之受騙款項,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離析、切斷詐欺犯罪所得與不法行為之關聯性而為洗錢。 二、核被告黃茀禎所為,對於上開詐欺集團遂行之詐欺取財及洗 錢犯行提供助力,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 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所 犯前揭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係以一行為觸犯2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 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檢 察 官 戎 婕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林珦麟

2024-11-18

ILDM-113-簡-710-20241118-1

豐小
豐原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豐小字第788號 原 告 李佳穎 訴訟代理人 張少梅 張富鈞 被 告 賴鈺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付予他人使用,將可 能幫助犯罪集團利用該帳戶做為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 所得去向之工具,竟仍於民國112年11月12日20時54分許, 將其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 00000號,下稱系爭帳戶)之提款卡,以統一超商交貨便方 式寄送予不詳之人,並告知該提款卡之密碼。嗣不詳之詐欺 成員於112年11月15日撥打電話予原告,佯稱:伊為台灣之 星電信公司客服,因與台灣大哥大合併時工程師操作失誤, 誤設支付手機之預付款,須提供個人資料確認等語,致原告 陷於錯誤,而依詐欺成員之指示,於112年11月15日21時57 分許、同日21時59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49,987元 、19,987元至系爭帳戶,原告因此受有69,974元之損害。為 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69,9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因想要多一份收入,經由臉書求職,依通訊 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吳小姐(代理人)」之要求, 始提供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予他人,被告未收到任 何報酬,亦未收取原告匯入系爭帳戶之款項,被告也是被騙 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受詐欺成員詐欺致其陷於錯誤,而依詐欺成員之指 示,匯款共計69,974元至被告之系爭帳戶等事實,業據原告 提出網路跨行轉帳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17頁),並有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6580號不起訴處分書 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1至23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 開偵查卷宗,核閱無訛。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有明文規定。侵權行為 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 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 ,始能成立,而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 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就歸責事由而言,無論行 為人因作為或不作為而生之侵權責任,均以行為人負有注意 義務為前提,在當事人間無一定之特殊關係(如當事人間為 不相識之陌生人)之情形下,行為人對於他人並不負一般防 範損害之注意義務(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912號判決意 旨參照)。是原告主張被告有疏於注意之過失行為,為被告 所否認,依前述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原告自應就被告有此等 侵權行為成立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  ㈢經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Fish Kaku」之人,於112年1 1月11日12時54分許透過通訊軟體Messenger(下稱Messenge r)私訊被告,並以溪湖包裝企業(下稱溪湖企業)徵聘長 期、短期手工家庭代工,每月25,000元薪資條件與被告聯繫 ,被告對於「Fish Kaku」所提供之代工機會,曾對於工作 內容詢問「Fish Kaku」:「怎麼拿貨回來做」、「如果做 好了交貨,是怎麼領錢呢?現金可以嗎」等語,同時對於「 Fish Kaku」詢問被告之前是否做過手工及現在住在哪一區 亦回覆其係住在臺中市大雅區,曾經做過家庭手工。嗣「Fi sh Kaku」提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吳小姐」之LINE帳 號予被告,並表示被告可以與「吳小姐」聯繫,由「吳小姐 」協助被告進行詳細介紹,被告便向「Fish Kaku」詢問: 「這個是要提供提款卡的」、「你們也有提供提款卡給他們 嗎」等語,經「Fish Kaku」回覆以:「有的喔,好像幾天 就寄回來」、「8個多月了,我有點忘記了」等語。又被告 雖曾對提供提款卡一事有所存疑,並向「Fish Kaku」質疑 :「所以一樣都沒什麼問題?」、「就是銀行卡領回來了之 後也沒有什麼警察或者銀行說是人頭戶?」、「他說的補助 是一張銀行卡一萬,就只有一次的補助,還是之後也一直有 一萬補助?」等語,經「Fish Kaku」向被告保證:「沒有 問題,我現在拿貨都是3,000個這樣拿」、「現在我支付司 機的材料費也是我卡里(應為「裡」)出的」、「司機送貨 到你家,司機會聯繫吳小姐把材料款打到你的卡里(應為「 裡」)」、「用你的提款卡支付給司機就可以了」等語,以 取信於被告,被告因而在信任「Fish Kaku」之話語下進而 與「吳小姐」進行聯繫,有被告與「Fish Kaku」間Messeng er之對話紀錄擷圖1份在卷可稽【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 年度偵字第16580號卷(下稱偵卷)第37頁至第42頁】,堪 認被告確係基於欲從事家庭手工代工之工作,進而向同樣從 事手工代工之「Fish Kaku」詢問溪湖企業之代工工作,並 同時因溪湖企業之代工需要從事代工之人提供其個人提款卡 資料以儲值材料費補助金,被告為獲得上開補助金,始將其 所有之提款卡交付予他人。  ㈣另觀諸被告與「吳小姐」之LINE對話內容,被告除將先前與 「Fish Kaku」詢問之問題再次向「吳小姐」確認外,被告 亦同時再向「吳小姐」質疑提供提款卡之安全性,惟經「吳 小姐」回覆以:「是這樣的,因為兼職的比較多材料,供求 很大,稅金太高,所以公司用您的卡片以妳的名義購置材料 ,個人購買不需要稅金,這樣公司可以節省稅費,登記卡片 公司也會給你相對補貼的」、「你不申請補助也可以的,身 分證登記下就可以了,那我幫你看下,讓其它人幫你付款, 如果沒有其它人幫你付款,那就要延期發貨了」、「公司帳 戶不可能幫你支付材料費的,稅金太多,我要找個人保幫你 付」等語,使被告相信在未提供提款卡予溪湖企業之情形下 無法獲得材料補貼,進而依「吳小姐」之指示,至便利商店 包裝其所有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後,將其寄出,而「吳小姐」 復於被告將系爭帳戶提款卡寄出後,向被告表示:「好的喔 ,麻煩您卡片密碼傳給我,這邊需要幫您上傳財務喔」、「 協議書、材料、提款卡,會送到你的府上」、「卡片裡面的 錢取出來了嗎,要記得取出來喔」、「好的,你的補助金協 議書卡片下週五會一起送到你的府上」,「補助金就打進你 的卡里(應為「裡」)行嗎」、「公司收到你的卡片,請耐 心等待審核喔」等語,有被告與「吳小姐」間LINE對話紀錄 擷圖1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43頁至第55頁),綜衡上情, 被告實係因為獲得代工之材料補助金,將系爭帳戶提款卡交 付,又參酌被告與溪湖企業所簽立之代工協議(見偵卷第56 頁),足認被告實係因家庭代工之原由,將上開個人帳戶資 料交付予不詳之詐欺集團,被告本身亦係受詐欺集團先後以 「Fish Kaku」及「吳小姐」與被告聯繫,經其等之人多層 次詐術欺騙下,交付被告個人所有系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 是被告辯稱其亦係遭人詐騙之主張應堪採信。  ㈤綜上,本件被告對於交付系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 ,尚難逕認被告有何主觀上幫助詐欺、洗錢之故意,而此部 分犯意有無之認定,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在案(見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6580號不起訴處分書),難 認被告有何故意侵權行為及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情形。另原 告雖主張被告未能積極管理個人金融帳戶,任由他人操作其 個人金融帳戶內資金,被告應有所警覺相關資金可能有問題 ,因而認被告有過失行為而構成過失侵權行為云云。惟依被 告所辯,被告係為找尋家庭代工之工作,而提供系爭帳戶提 款卡及密碼予提供代工之溪湖企業,供溪湖企業協助存入代 工之材料補助金至系爭帳戶提款卡中。而參酌兩造互不認識 ,兩造間並無一定之特殊關係,被告對於原告並不負一般防 範損害之注意義務,被告亦無從預見其交付予代工之溪湖企 業關於系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會遭詐欺集團成員用於詐欺 原告,自難認被告有何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之違反可言, 被告並不具可歸責之主觀要件。因此,原告主張被告應負過 失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並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69,9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 條第1項規定,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冠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錦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2024-11-15

FYEV-113-豐小-788-20241115-1

金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69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錦昌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0392號)及移送併辦(臺灣雲林地 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273號、第5586號、第8050號),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行(113年度金訴字第114號),本院認 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錦昌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錦昌雖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任意交付他人使用,常與詐欺 取財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作為詐欺集團遂行詐欺犯罪 之人頭戶,藉此躲避警方追查,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竟仍 基於容任上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 助洗錢不確定故意,為獲取金錢,於民國111年10月26日, 在高雄市鹽埕區之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設臺灣土地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 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某成年人, 容任該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使用本件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罪工具。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件帳戶資料後,即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 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詐騙方式,詐騙附表所示 之人,以此等方式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 表所示時間轉匯附表所示款項至本件帳戶,並旋遭該詐欺集 團成員轉匯一空,以此等方式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 二、嗣經附表所示之人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錦昌於偵查中供述及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坦承不諱(警卷第7至11頁,偵卷第19至21頁,金訴 卷第51至52頁),並有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資料 、本件帳戶申辦及交易明細資料(併一偵一警卷第10頁,金 訴卷第39至45頁)等件在卷可憑,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 確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一般洗錢罪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 之(第2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於修正後則移列條號至同 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 洗錢標的金額區別刑度,未達1億元者,將有期徒刑下限 自2月提高為6月、上限自7年(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 社會勞動)降低為5年(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 ;1億元以上者,其有期徒刑則提高為3年以上、10年以下 。經查,依被告行為時法,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最低度刑為 有期徒刑2月,且有同法第14條第3項有期徒刑5年(刑法 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最重法定刑)之宣告刑上限;依 現行法,因本件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 ,合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要件,其徒 刑部分之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兩者 比較結果,最高度刑均為5年,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後段之 規定,同種之刑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是應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對 被告較為有利,即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論處。   ⒉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部分:    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被告行為後亦有二次 修正,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偵查或審 判中自白者」,即可減輕其刑;第一次修正於112年6月14 日修正公布、自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並規定為「於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得減輕其刑;第二次修正 之公布施行及生效日,均與前述㈠⒈所載相同,並移列至 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減輕其刑 。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應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 利,本件自白減刑部分亦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之規定。   ⒊洗錢防制法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    至洗錢防制法第2條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固於被告行為 後同經修正(公布施行及生效日,均與前述㈠⒈所載相同 ),然本件詐欺集團成員所為,既均已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無論適用修正前或修正後之前揭規定,均已構成所謂「 洗錢」行為,尚無有利或不利而須為新舊法比較之情形, 此部分應逕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規定即可,併 予敘明。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查被告雖將本件帳戶之帳戶資料交予某成年人暨所屬詐欺 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所用,然此交付帳戶資料行為 尚非詐欺取財罪或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卷內亦無證 據證明被告有其他參與、分擔詐欺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 或於事後轉匯、分得詐騙款項之舉,故被告係以幫助他人為 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本件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得附表 所示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產,並使該集團順利自本件帳戶轉 匯款項而隱匿贓款,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 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法定刑較重之幫助洗錢罪處 斷。  ㈣檢察官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附表編號2至5),雖未據檢察 官提起公訴,惟該部分與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 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 理。  ㈤被告係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 涉犯洗錢犯行,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減輕其刑,並與前開減輕事由依法遞減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提供其申設之金融 帳戶予詐欺集團幫助遂行詐欺取財,並幫助該集團隱匿贓款 金流,除助長犯罪歪風、增加司法單位追緝犯罪之困難,亦 造成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金錢損失及破壞社會信賴,且 本件帳戶內之贓款經詐欺集團轉匯後,即更難追查其去向, 複雜化犯罪所得與犯罪行為人間之關係,加深附表所示告訴 人、被害人向施用詐術者求償之困難,所為實屬不當;復考 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然迄未能賠償附表所示告訴人、 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害;再斟酌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遭詐 騙之總金額逾新臺幣320萬元、被告係提供1個金融帳戶予詐 欺集團使用、無證據證明被告具犯罪所得(金訴卷第52頁) 等犯罪情節,兼衡被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 之前科素行,暨其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狀況(金訴卷第53 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 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公訴檢察官於本 件雖具體求處有期徒刑6月(金訴卷第53頁),惟本院審酌 前揭情狀,認主文所示之宣告刑已足收刑罰之效,且核與被 告之罪責相當,併予敘明。 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關於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之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 關於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後移列條號至同法第25條第1項,並規定為:「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沒收之。」是本案洗錢財物之沒收,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規定,先予敘明。  ㈡再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採義務沒收原則,惟於 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刑法施行法,關於沒收之條 文,已將沒收制度定性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獨 立法律效果,並為所有刑事普通法及刑事特別法之總則性規 定,則刑法總則關於沒收之規定,因屬干預財產權之處分, 於特別法無明文排除適用之情形下,關於比例原則及過度禁 止原則之規定(如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關於沒收有過苛 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 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而得不宣告沒收或酌減之規定) ,亦應於特別法有所適用,俾賦予法官在個案情節上,得審 酌宣告沒收是否有不當之情形,以資衡平。是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關於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仍有 適用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審酌是否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之餘 地。  ㈢查本件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遭詐欺而轉匯至本件帳戶之 款項,業由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被告就此等洗錢之財物 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倘再對其宣告沒收此等財物, 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茜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立夫移送併辦,檢察官 郭麗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莊維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宸維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新臺幣) 證據出處 1 被害人 劉紘旭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0日起透過通訊軟體與劉紘旭聯繫,佯稱:可透過投資網站買賣股票獲利云云,致劉紘旭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件帳戶。 111年10月28日10時52分許 5萬6,100元 ⑴被害人劉紘旭於警詢之指述(警卷第13至14頁) ⑵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警卷第27頁) ⑶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投資網站截圖(警卷第35頁) 2 被害人 洪瑞陽 (併辦) 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8月12日起,透過通訊軟體向洪瑞陽佯稱:可透過投資網站買賣股票獲利云云,致洪瑞陽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件帳戶。 111年11月1日11時21分許 5萬元 ⑴被害人洪瑞陽於警詢之指述(併一偵一警卷第1頁)。 ⑵網路銀行交易明細翻拍(併一偵一警卷第2至3頁) ⑶對話紀錄翻拍照片(併一偵一警卷第4至6頁) 111年11月1日11時22分許 5萬元 111年11月1日11時27分許 5萬元 111年11月1日11時28分許 5萬元 3 告訴人 吳秀卉 (併辦)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底起,透過通訊軟體與吳秀卉聯繫,佯稱:可透過投資網站買賣股票獲利云云,致吳秀卉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件帳戶。 111年11月1日11時許 20萬元 ⑴告訴人吳秀卉於警詢之指述(併一偵二警卷第1頁) ⑵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併一偵二警卷第3頁) ⑶對話紀錄截圖(併一偵二警卷第4至10頁) 4 告訴人 王酉芬 (併辦) 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9月初某日起,透過通訊軟體與王酉芬聯繫,佯稱:可透過投資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王酉芬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件帳戶。 111年10月27日11時25分許 25萬元 ⑴告訴人王酉芬於警詢之指述(併一偵二警卷第12至17頁) ⑵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併一偵二警卷第21頁) ⑶對話紀錄及平台報表截圖(併一偵二警卷第19至50頁) 111年10月27日11時34分許 25萬元 5 告訴人 潘榮朝 (併辦)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間起,透過通訊軟體與潘榮朝聯繫,佯稱:可透過投資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潘榮朝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件帳戶。 111年11月2日9時13分許 176萬元 ⑴告訴人潘榮朝於警詢之指述(併一偵三卷第7至13頁) ⑵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併一偵三卷第35至37頁) 111年11月3日9時28分許 50萬元

2024-11-15

KSDM-113-金簡-695-2024111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9號 原 告 陳淑美 訴訟代理人 陳舜銘律師 宋宜璇 被 告 謝純甄(原名謝䔧朱) 謝玉妃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耀馨律師 被 告 炫穀果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純甄 被 告 魏世恆即炫心星實業社 陳宜榛即德洲企業社 邱彥豪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王智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均為訴外人臺灣力匯有限公司(下稱力匯公司)之直銷 商會員,並與力匯公司簽訂「直銷商申請契約書」、「臺灣 力匯直銷商申請參加規約」、「直銷商規則與會員守則」( 下合稱直銷契約),應遵守直銷契約相關規定。原告與被告 陳宜榛即德州企業社(下稱陳宜榛)均為被告邱彥豪之下線 ,原告於民國106年3月間推薦被告謝純甄(原名謝䔧朱,並 以被告炫穀果國際有限公司〈下稱炫穀果公司〉從事直銷)與 力匯公司簽訂直銷契約,成為原告所屬38團隊之直銷商會員 即原告之直推下線,被告謝純甄於106年5月2日推薦其母親 成為其直推下線、同年5月11日再推薦其胞姐即被告謝玉妃 成為其母親之下線。又被告魏世恆即炫心星實業社(下稱魏 世恆)為被告謝玉妃之子,依力匯公司直銷契約規定,應安 置於原告所屬38團隊,為被告謝玉妃之直推下線,不得跳線 或分散於其他組織,詎被告等人為獲取更多業績獎金,未依 規定將被告謝純甄之人頭即被告魏世恆安置於原告團隊下, 而安置於被告陳宜榛所屬33團隊,以不正當手段跳線、搶人 、掠奪原告之團員及業績,已違反契約責任並構成侵權行為 :   ⒈被告邱彥豪部分:被告邱彥豪為原告與被告陳宜榛之上線 ,原告隸屬能力較強之38團隊,被告陳宜榛隸屬能力弱之 33團隊,被告邱彥豪為圖自己利益,使兩團隊能力一致, 創造業績最大化,以利誘、提供資金及聚會會所、辦活動 、慫恿脫離原團隊、承諾會跟公司打招呼等行為,教導跳 線人員在原團隊先不動聲色,利用原組織上線之人脈資源 ,招攬新會員,再利用人頭掛在被告陳宜榛之33團隊,將 招攬之新會員或舊會員之下單,移掛至被告陳宜榛團隊之 人頭下,協助被告陳宜榛利誘其他組織成員,並教導原組 織成員如何背叛脫離原團隊跳線,促使被告魏世恆順利成 為被告陳宜榛之第1隻飛馬聘階,並因此順利晉升而獲取 高額獎金。被告邱彥豪上開行為已違反力匯公司「直銷商 規則與會員守則」第5.5.1條d款規定及「直銷商申請契約 書條例」第8.1條d款規定。   ⒉被告陳宜榛部分:    被告陳宜榛為獲取更多業績、獎金,以金錢利誘、協助被 告魏世恆安置、提供住所供設立商號、金流遮斷、提供點 數兌換現金、辦活動掩護、安置被告謝純甄挖來之原組織 人員並協助下單等行為,在被告謝純甄以其姪子即被告魏 世恆名義設立人頭帳戶及商號後,與其上線被告邱彥豪提 供資金予被告謝純甄作為人頭帳戶下單及晉升飛馬聘階使 用,已違反力匯公司「直銷商規則與會員守則」第5.5.1 條d款規定及「直銷商申請契約書條例」第8.1條d款規定 。   ⒊被告謝玉妃部分:    被告謝玉妃協助被告等人以其子即被告魏世恆予被告謝純 甄當人頭,掩護及便於被告謝純甄能領取38團隊及33團隊 兩邊獎金,並讓被告謝純甄施行挖原組織人員、搶人、搶 線、搶業績等違法行為,已違反力匯公司「直銷商規則與 會員守則」第5.1.9條規定、「臺灣力匯直銷商申請參加 規約」第9條、「直銷商申請契約書條例」第1.9條規定。   ⒋被告魏世恆部分:    被告魏世恆提供身分、設商號作為人頭,協助被告謝純甄 進行違法行為,掩護被告謝純甄安置跳線人員之親友下單 ,獲取業績獎金及金流遮斷等,已違反力匯公司「直銷商 規則與會員守則」第5.1.9條規定、「臺灣力匯直銷商申 請參加規約」第9條、「直銷商申請契約書條例」第1.9條 規定。   ⒌被告謝純甄部分:被告謝純甄(化名羅琳)有利用其姪子 即被告魏世恆當人頭,安排在被告陳宜榛團隊之跳線行為 ,並有挖原組織人員,用其親人名字安置在被告魏世恆線 下之搶人行為,另有將原本原告團隊之下單轉至人頭戶或 說服原下單人員退貨,改下單於被告魏世恆名下之掠奪業 績行為,已違反力匯公司「直銷商規則與會員守則」第5. 1.9條規定、「臺灣力匯直銷商申請參加規約」第9條、「 直銷商申請契約書條例」第1.9條規定。  ㈡被告等人上開違背契約責任之違法行為,嗣經力匯公司查實 確認,於110年間令被告謝純甄將違法掛至被告陳宜榛之33 團隊、被告魏世恆線下之成員共75人,應將業績回歸至原告 之38團隊,而該75人於此期間所貢獻之業績,使被告謝純甄 之人頭即被告魏世恆快速晉升為「飛馬聘階」、被告陳宜榛 晉升為「飛馬5領隊聘階」、被告邱彥豪晉升為「飛馬9領隊 4環聘階」並獲力匯公司給付額外獎金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被告等人共同違反與力匯公司所簽立之直銷契約相關 規定,導致原告團隊人員及業績大為流失,已侵害原告之直 銷經營權,以被告謝純甄將其人頭被告魏世恆安置於被告陳 宜榛線下,於3個月內下單並購足561套產品而快速晉升「飛 馬聘階」,原告原可獲得力匯公司回饋之購貨獎金每套8,17 9元計算,原告至少受有4,588,419元之獎金損害(計算式: 561套×8,179元=4,588,419元)。被告違反進入直銷事業即 必須遵守之契約責任並構成侵權行為,爰依契約關係及民法 第184條、第185條、第197條、第213條第2項、第215條、第 216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等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 之應負契約責任與侵權行為競合,請求擇一為原告有利判決 等語。  ㈢並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588,4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炫穀果公司、魏世恆、陳宜榛、邱彥豪辯稱:   ⒈被告魏世恆與被告謝純甄並非父母、子女、兄弟、姊妹, 並非力匯公司直銷契約規定應安置於統一組織之範圍,且 被告謝純甄離開力匯公司前,一直都在原告線下,並無跳 線情事。被告魏世恆為成年人,自有選擇成為被告陳宜榛 下線之締約自由,不能僅因其阿姨即被告謝純甄為原告之 下線,即認被告魏世恆必須成為原告之下線。至被告邱彥 豪所領取之獎金,本為達成一定業績後之應得獎金,與被 告魏世恆無涉。又原告與被告間未曾個別簽立任何契約, 並無契約關係存在,原告亦未舉證本件侵權行為之構成要 件及其損害金額計算依據,縱認被告等人有跳線情事(假 設語),依「臺灣力匯直銷商申請參加規約」第9條規定 ,亦僅力匯公司得為調整組織之權限,尚難據此認定被告 之跳線情事與原告所受損害有何因果關係等語。   ⒊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謝純甄、謝玉妃(下稱被告謝純甄等2人)辯稱:    ⒈被告謝純甄並無原告指稱之跳線、搶人、掠奪業績行為, 被告謝純甄仍為原告所屬38團隊會員,未有跳線之情,被 告魏世恆一開始即加入33團隊,原告單以被告魏世恆加入 33團隊即認被告謝純甄有侵權行為,於法無據。至被告謝 玉妃係因106年間母親生病,為使母親服用產品取得優惠 價格之自身需求而成為會員,未曾從事經銷且對組織狀況 亦不清楚,況被告魏世恆為成年人,自主決定其工作及生 活,並非人頭。被告謝純甄等2人與原告間並未簽訂任何 契約,原告以契約義務違反作為被告謝純甄等2人侵權行 為之根據,亦有違誤,且原告並未舉證其實際受有4,558, 419元之損害等語。   ⒉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於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參本院卷第429至430頁):  ㈠原告及被告邱彥豪、陳宜榛、謝純甄、謝玉妃、魏世恆均為 訴外人稱力匯公司之直銷商會員,並與力匯公司簽訂「直銷 商申請契約書」、「臺灣力匯直銷商申請參加規約」、「直 銷商規則與會員守則」。  ㈡原告及被告陳宜榛均為被告邱彥豪之下線,被告謝純甄於106 年3月9日加入力匯公司,成為原告之下線,被告謝玉妃於10 6年5月11日加入力匯公司,成為被告謝純甄之下線。嗣被告 魏世恆加入力匯公司,成為被告陳宜榛之下線。  ㈢被告謝玉妃、謝純甄為姊妹關係,被告魏世恆為被告謝玉妃 之子。 四、本院判斷:  ㈠有關原告得否向被告主張基於契約關係之損害賠償責任:   ⒈所謂債之關係者,為特定人得請求特定人為特定行為之法律 關係,此即所謂債權之相對性。次按債權人基於債之相對性 僅得對於契約名義之債務人行使權利,不得對於債務人以外 之人請求(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被告應負違反契約之債務不履行責任,無非係主張 被告違反力匯公司「直銷商規則與會員守則」、「直銷商申 請參加規約」、「直銷商申請契約書」之相關條款(本院卷 第29至36頁)云云,惟查兩造間並未存在契約關係,此亦有 原告於本院113年9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原告訴訟代理人所陳 兩造並未簽訂契約而係各自與力匯公司公司簽訂契約等語可 稽(參本院卷第404頁),是依其所述不論被告是否違反力 匯公司「直銷商規則與會員守則」、「直銷商申請參加規約 」、「直銷商申請契約書」規範之跳線、搶人、掠奪原告之 團員及業績、影響原告獎金等情事,應屬原告與力匯公司間 、被告與力匯公司間,各自契約當事人間契約履行問題,揆 諸前揭債之相對性說明,原告自不得對於契約名義債務人以 外之人主張其等違反契約責任而應負損害賠償之責,亦即原 告不得以原告與力匯公司間、被告與力匯公司間之契約,主 張被告違反契約責任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甚明,是原告所為 之主張自難認可採。  ㈡有關原告得否向被告主張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侵權行為保護之客體,主要為被 害人之固有利益(又稱持有利益或完整利益),民法184條 第1項前段所保護之法益,原則上限於權利(固有利益), 而不及於權利以外之利益特別是學說上所稱之純粹經濟上損 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以維護民事責任體系上應有之分際, 並達成立法上合理分配及限制損害賠償責任,適當填補被害 人所受損害之目的,故該條項前段所定過失侵權行為之成立 ,須有加害行為及權利受侵害為成立要件(最高法院101年 度台上字第496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是民法184條第1項 前段之權利應係存在法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以維護民事責任 體系上應有之分際。又所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者,係指以 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亦即一般防止妨害他人權益或禁止 侵害他人權益之法律而言;或雖非直接以保護他人為目的, 而係藉由行政措施以保障他人之權利或利益不受侵害者,亦 屬之。惟仍須以行為人有違反該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並其違 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必 要(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90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  ⒉就原告主張被告構成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一節,經本院於11 3年9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曉諭並發問原告應具體說明所指民 法第184條之內容為何及被告侵害何種權利,業經原告訴訟 代理人2人當庭確認後陳述:被告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2項前段,其中民法第184條第1項是侵害直銷經營權 ,另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指之法律雖然沒有明文的法律規範 ,但本件被告違反參加力匯公司直銷之相關契約,又經營直 銷權的權利,是指推銷商品及推薦會員所獲得的利潤及傭金 的利益,指直銷商所以能販賣商品經營或推廣下線,藉由銷 售產品、運作下線及直銷組織累積產生業績,再向直銷公司 請求給付獎金、傭金或其他利益等權利,因可使直銷商獲取 經濟上之利益,具有財產權之性質,這就是直銷經營權,而 該權利源於直銷商與直銷公司簽訂的參加契約,無論上線或 是下線直銷商簽約的對象均為直銷公司,故除了法律或者契 約另有規定外,就經營直銷相關權利歸屬及義務履行,均應 回歸參加契約或營運規章的規範等語(參本院卷第404至405 頁),有該期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  ⒊以上,原告所述受侵害之直銷經營權一詞,已非存在法律體 系所明認之權利,又所述內容乃其得向直銷公司請求給付獎 金、傭金或其他利益之經濟上之利益等語,可見原告係認被 告違反與力匯公司之契約、規範之行為造成其經濟上損失, 所為主張自難認定原告受有何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權利(固 有利益)受有侵害。再者,依前揭原告當庭自承被告違反者 乃與力匯公司簽訂之契約或營運規章的規範,並沒有明文的 法律規範違反等語(參本院卷第404頁),亦顯難認原告所 指述之被告行為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範 疇甚明。故原告主張被告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 前段之規定,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等語 ,並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兩造間不存在契約關係,被告亦未構成侵權行為 ,原告主張依據契約關係、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 前段、第185條、第197條、第213條第2項、第215條、第216 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588,419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 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均與   本案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雅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朱俶伶

2024-11-15

TPDV-113-訴-119-20241115-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23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湘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緝字第54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於民國112年11月29日前某時」,更 正為「於民國112年11月27日某時」。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 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3項規定。另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並移列 至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而就自白減刑規定,相較修正前之規定 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限制。   2、經比較新舊法,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之情形,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 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所得科刑之最高度有期徒刑為5 年、最低度有期徒刑為2月;修正後規定最高度有期徒刑 亦為5年、最低度有期徒刑則為6月。而本案被告於偵查中 並未自白犯行,於本院審判時始自白,與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不符,綜合比較後,修正前之洗錢 防制法較有利於被告。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次提 供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他人詐騙附件之附表所示告訴人 ,並幫助著手及遂行掩飾或隱匿本案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 在,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爰審酌被告前無任何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任意提供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成為他人犯罪工具,助長詐騙犯罪,造成被害人受 有財產損害,並導致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足以妨害犯罪訴追及金融秩序,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 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並 考量被害人受騙而匯入本案帳戶金額合計新臺幣50萬元,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為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在小吃店 當服務生,月薪約新臺幣22000元、已婚、有2名未成年子 女需扶養照顧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以及於本院審理時始 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 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 項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 月2日起生效施行,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適用裁判 時法即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規定。本案被告已 將本案帳戶之支配權交予為本案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 之正犯,被告自無從經手支配正犯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 (二)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否認有因本案獲得報酬,且無證據證 據被告有任何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 第310條之2,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龍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許乃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靜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543號   被   告 乙○○ 女 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段000巷0號             居宜蘭縣○○鄉○○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 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知悉提供金融帳戶予 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作為犯罪 集團遂行詐欺犯罪之人頭戶,藉此躲避警方追查,並掩飾犯 罪所得之來源及性質,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1月29日前某時,將其申辦渣打 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 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 團成員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與洗錢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 間,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手法,詐騙附表所示之人,使其等陷 於錯誤,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嗣附表 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本案帳戶為其申設,並提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之事實。 2 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之指訴 附表所示之人於附表所示時間遭詐欺集團詐欺財物之過程及遭詐欺金額之事實。 3 附表所示之人提供之匯款轉帳單據、對話紀錄截圖、被告申辦之本案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欺諮詢專線紀錄表、警製受理詐欺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等資料 附表所示之人於附表所示時間遭詐欺集團詐欺之金額確係匯入被告申辦之本案帳戶及報案過程等事實。 二、被告乙○○於偵查中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為申辦 貸款故配合指示提供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當時需要 用錢就沒想那麼多等語。經查,被告對於對方為何需要交付 帳戶資料等重要情節均未詳加確認,本案帳戶資料交由他人 使用之經過全然不在意,亦未採取任何足資保障自身權益之 因應措施;復衡酌被告提供上開帳戶資料時,其內並無餘額 乙節,為被告於偵查中自承:裡面沒有錢了等語,並有本案 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1份在卷可稽,顯被告係斟酌該帳戶內 已無餘額,平時亦甚少使用,縱該帳戶內原有之款項遭人領 取,所受損失亦屬輕微,此與一般出售、出借帳戶資料者, 為減少日後無法取回帳戶所生損失,多會提供帳戶內款項餘 額較低之帳戶等情形相似,益徵被告主觀上存有可能可以獲 得貸款援助,亦有可能遭詐欺集團騙取帳戶使用,但因自己 所受損害有限,不妨姑且一試之僥倖心態,而不甚在意,甚 且容任詐欺集團對上開帳戶為支配使用等情,至為灼然。綜 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幫助 詐欺、洗錢等犯嫌堪以認定。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經全文修正 ,業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 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改列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 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新法提高洗錢達新臺幣(下同)一 億元以上者有期徒刑之上限,並降低洗錢未達一億元者有期 徒刑之上限,則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後 之法律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對被告較為有利 。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就被告本案違反洗錢防 制法犯行,自應適用被告行為後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規定論處。 四、核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洗錢 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同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且侵害數被害人法 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 助洗錢罪處斷。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檢 察 官 陳怡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康碧月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甲○○ 於112年9月某時,向告訴人佯稱:投資代操保證獲利方案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11月29日10時1分許 30萬元 本案帳戶 2 丙○○ 於112年10月9日某時,向告訴人佯稱:代操股票保證獲利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12月1日9時4分許 20萬元 本案帳戶

2024-11-14

ILDM-113-訴-823-20241114-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34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朝枝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 字第516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0359、32772號、113年度偵字第 446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陳朝枝明知社會上層出不窮之不法份子為掩飾渠等不法行徑 ,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機構帳 戶收取犯罪所得再層轉至其他金融帳戶或提領現金交付,以 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竟基於縱使提供金融帳戶並代 為轉帳、提款係為他人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仍不違背 其本意之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與自稱「張紋紋」 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 錢之犯意聯絡,先於民國112年7月某日,將其子即不知情之 陳俊安名下之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 局帳戶)之帳號提供給自稱「張紋紋」者使用,自稱「張紋 紋」者即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 之被害人,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 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內(被害人遭詐騙之方式、匯 款之時間、金額、帳戶等事項,均詳如附表所示)。自稱「 張紋紋」者待附表所示被害人匯款後,旋利用附表所示帳戶 轉匯至陳朝枝提供之前揭帳戶內,再指示陳朝枝於附表所示 提款時間,提領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後,使用黑貓宅急便貨 到付款方式將款項交予「張紋紋」之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 斷點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陳章進、江晃榮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提供其子交付其使用之本案郵局帳戶給「張 紋紋」之人使用,且受「張紋紋」之人指示領取款項後,以 黑貓宅急便之方式將該款項送交給「張紋紋」之人等情,惟 矢口否認有何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辯稱:因網 路結識「張紋紋」,該人稱無帳戶可供使用,故其提供其子 交予其使用之本案郵局帳戶予「張紋紋」使用,嗣後依「張 紋紋」指示領款,並使用黑貓宅急便貨到付款方式將款項交 予「張紋紋」,僅係幫忙「張紋紋」,不知「張紋紋」從事 詐騙,並無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7月某日,將本案郵局帳戶之帳號提供給自稱「 張紋紋」者使用,且於附表所示提款時間,提領被害人所匯 入之款項後,使用黑貓宅急便貨到付款方式將款項交予「張 紋紋」之人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坦承在卷(偵一卷 第96頁、原審卷第34頁),並有帳戶個資檢視表、本案郵局 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在卷(警二卷第 37、47至49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又詐欺集團成員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以附表所示方 式詐騙如附表所示被害人,致附表所示被害人陷於錯誤,於 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款項至附表所示帳戶,嗣詐騙 集團成員將被害人所匯款項轉匯至本案郵局帳戶後,由被告 進行提領等情,業經證人即附表所示被害人陳章進、江晃榮 、周榮堯於警詢證述明確(警一卷第73至76、91至92頁,警 二卷第23至25頁),並有王子云之合作金庫000-0000000000 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告訴人 江晃榮提出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告訴人江晃榮與詐騙 集團之對話紀錄、被害人周榮堯提出之存摺影本、匯款回條 影本、被害人周榮堯與詐騙集團之對話紀錄、本案郵局帳戶 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等在卷可按(警一卷 第37至42、121至125、93、95至106頁,警二卷第27、29至3 6、47至49頁),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  ⒈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 ,一般民眾多能在不同金融機構自由申請開戶,且因金融帳 戶與個人財產之保存、處分密切相關,具強烈屬人特性,相 關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即如同個人身 分證件般,通常為個人妥善保管並避免他人任意取得、使用 之物;因此,若有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者,反以其他方式 向不特定人收購或租借他人金融帳戶使用,考量金融帳戶申 辦難度非高及其個人專有之特性,稍具社會歷練與經驗常識 之一般人,應能合理懷疑該收購或取得帳戶者係欲利用人頭 帳戶來收取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況近年來新聞媒體,對於 犯罪集團常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詐騙錢財、恐嚇取財等犯罪工 具,藉此逃避檢警查緝之情事多所報導,政府亦大力宣導, 督促民眾注意,此應為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所易於意會 者。  ⒉被告自承已將其與「張紋紋」之對話紀錄刪除(警三卷第9頁 、原審卷第33頁),是被告上開所辯,除自己之陳述外,並 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是否屬實,當非無疑。又被告於原審 供稱:「(問:為何提供給她使用?)答:我跟她在網路上 認識,他說他沒有帳戶可以使用,要我借帳戶給她,我就拿 我兒子的帳戶拍給張紋紋。」、「(問:是否知道張紋紋為 真實姓名?)答:網路是自稱張紋紋,我不知道他的真實姓 名。」、「(問:你跟張紋紋是何交情,為何要借帳戶給他 ?)答:我們在臉書認識,聊了兩三個月,張紋紋叫我加她 的LINE,我沒有防備就借帳戶給他。」、「(問:是否有實 際見面?)答:沒有 」(原審卷第42頁),依此,被告與 「張紋紋」並未實際見過面,亦不知其真實姓名,且無特殊 交情,被告卻願意將其子交予其使用之本案郵局帳戶借予「 張紋紋」使用,此舉顯不合理。再者,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均 自承其受「張紋紋」指示領款後,復依「張紋紋」指示以黑 貓宅急便貨到付款方式將其領得之款項送交給「張紋紋」, 而「張紋紋」寄交給其之包裹內,僅有原子筆一支等情(偵 一卷第96頁、原審卷第42頁),是「張紋紋」刻意以不對等 價格之物,以宅急便貨到付款之方式,而達其取得被告領取 款項之目的,此種迥異於一般人移轉款項通常使用之面交、 匯款等方式之取款模式,以被告身為成年人,具有一定社會 、工作經驗之人,衡情當無不起疑之理,此觀被告於原審自 承:「我也覺得奇怪,也跟她反應不要再做這種事,他說他 跟她的姊妹做事情,我說這樣是違法的,對方還是要我這樣 做」等語(原審卷第42頁),可見一般。是被告明知「張紋 紋」之指示異於常情,顯有違法之虞,堪認其係有相當智識 及社會經驗之人,理應知悉將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 交付他人,對方即可持之隨意持上開帳戶轉出入款項,且其 無法控制對方會將該帳戶作何使用,被告竟仍恣意將本案帳 戶資料交付給自己對之毫無所悉、且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 之人士,主觀上對於收取者可能以此作為詐欺取財、洗錢工 具之不法用途等情,當已有預見,竟仍不顧於此,交付本案 帳戶資料任由其無法確認真實身分之人恣意利用,仍依「張 紋紋」指示進行領款及交付款項之行為,顯見被告與「張紋 紋」間確有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 被告辯稱不知情云云,與事證不符,當無可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 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相關條文於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施 行,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 金」,嗣上開公布修正為第19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台幣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千萬元以下 罰金」。    ㈡新舊法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 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 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 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 、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 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 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3項既然是立法者明文對於法官量刑範圍的限制,仍應 加入整體比較,合先敘明。  ㈢新舊法比較結果:  ⒈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之情形,依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 ,法官所得科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為5年、最低度為有期 徒刑為2月;修正後規定最高度有期徒刑同為5年、最低度則 為有期徒刑6月。依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等規定,修正 後規定最低度有期徒刑之刑度較重,並未較有利被告。  ⒉關於自白減刑規定部分,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6日修正生 效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被告於「偵查及審判」 中自白才適用。本件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不能依上開規定, 減輕其刑。  ⒊本案經整體適用比較新舊法結果,被告行為後的現行法並未 較有利於被告,依據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整體 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 項、第16條第2項等規定。   四、論罪科刑:   核被告附表3罪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與 「張紋紋」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前揭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 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 洗錢罪處斷。另按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 其罪數之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亦非不得以被害人數、被 害次數之多寡,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1 918號著有刑事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所領款項,分別係「 張紋紋」詐騙附表所示被害人陳章進、江晃榮、周榮堯3人 之款項,是被告所為侵害3個被害人之法益,其所為共同詐 欺、洗錢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五、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並審酌我 國詐欺事件頻傳,嚴重損及社會治安及國際形象,而偵查機 關因人頭帳戶氾濫,導致查緝不易,受害人則求償無門,成 為犯罪偵查之死角,相關權責機關無不透過各種方式極力呼 籲及提醒,而被告對於重要之金融交易工具未能重視,亦未 正視提供帳戶予他人,甚而依他人指示領款、轉交款項等行 為可能導致之嚴重後果,其導致附表所示被害人受有如附表 所示之經濟損失,詐騙集團成員並因而獲取詐騙所得,被告 所為實有不該,另斟酌被告於犯罪後,始終否認犯行,且迄 今尚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之態度,復考量被告之品行、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均詳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有期徒刑5月、3月、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3萬元、4 萬元,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併科罰金新臺幣7萬元,及 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說明:⑴附表所示被害 人3人共計匯款246,585元,被告提領款項總數達304,000元 ,已逾附表所示3位被害人所匯入本案郵局帳戶之款項,是 本案郵局帳戶所餘,經證人陳俊安提領後交付員警扣案之10 7,900元,應非本案被害人匯入之款項。而依被告所述,本 案帳戶提供「張紋紋」使用後,其就匯入該帳戶之款項均無 所悉,是前揭107,900元應屬其他遭「張紋紋」詐騙之被害 人匯入之款項,尚難認定確係被告之犯罪所得,該107,900 元自無依刑法第38條之1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應移由檢察官 另行偵查辦理。⑵另依卷內資料所示,並無證據可資證明被 告業已因本案提供帳戶、提領及轉匯款項而獲得報酬或得朋 分本案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本院經核原 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方面尚稱允洽,應予維持。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仍執陳詞,否認犯罪(本院卷第71頁),提 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違誤云云。惟查被告任意交出帳戶, 業如前述,其空言辯稱不知云云,無任何證據可佐,難認可 採;其始終飾詞卸責,否認犯行,難認有悔悟之意。原審就 被告罪刑部分,已審酌刑法第57條規定之多款量刑事由,並 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裁量之情事。本案法定刑為7年 以下有期徒刑,原審各罪量處有期徒刑5、3、4月,併科罰 金5、3、4萬元,量刑並無過重。其餘抗辯,已為原審審酌 ,上開認定及量刑,並無違誤不當。被告持上開事由提起上 訴而指摘原審判決違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羽羚提起公訴,檢察官謝錫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蔡川富                    法 官 翁世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斈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金額 第一層人頭戶 第二層人頭戶 提款時間/金額 1 陳章進 (提告) 「小小的夢想」加陳章進臉書,其後藉故向陳章進訛詐金錢,導致陳章進受騙匯款 (1)112年7月25日9時31分匯款8,000元 (2)112年7月27日13時50分匯款6,000元 (3)112年7月30日14時46分匯款9,500元 (4)112年7月31日6時51分匯款3萬元 (5)112年8月7日13時33分匯款5萬元 (6)112年8月16日1時5分匯款3萬元 (7)112年8月17日9時50分匯款7萬元 王子云之合作金庫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2年8月2日16時36分轉匯1萬5,000元 (2)112年8月7日21時59分、22時8分轉匯3萬元、3萬3,000元 (3)112年8月8日13時2分轉匯3萬元 (4)112年8月12日9時35分轉匯1萬5,000元 (5)112年8月16日1時31分轉匯3萬元 (6)112年8月16日11時58分、13時24分轉匯2萬元、1萬8,900元 (7)112年8月18日9時21分、9時31分轉匯3萬元、3萬9,000元 至陳俊安之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2年8月7日19時0分提領1萬5,000元 (2)112年8月8日19時56分、19時58分提領6萬元、3萬3,000元 (3)112年8月15日17時59分、18時1分提領4萬元、5萬6,000元 (4)112年8月16日17時9分、17時10分提領6萬元、4萬元 (5)112年8月18日14時6分、14時7分、14時8分提領6萬元、4萬元、7,900元(為陳俊安提領並交由員警查扣) 2 江晃榮 (提告) 「王月嬌」(LINE暱稱為「珍惜眼前」)加入江晃榮臉書好友,向江晃榮詐稱:其沒有生活費,且薪水尚未領取云云,導致江晃榮受騙匯款 112年8月15日16時15分匯款3,085元 3 周榮堯 (未提告) 「對心所愛」假意與周榮堯交往,向周榮堯詐稱:其人在加拿大,要以船運50萬美金給周榮堯云云,復有自稱船員之「半夏」向周榮堯詐稱保險箱有50萬美金是非法的,需要繳納保證金云云,導致周榮堯受騙匯款 112年8月16日13時37分匯款4萬元 陳俊安之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024-11-14

TNHM-113-金上訴-1343-20241114-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47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顧柏翰(原名方柏翰)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517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顧柏翰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顧柏翰(原名方柏翰)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雖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予他人使用,恐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作為犯罪集團遂行詐欺犯罪之人頭戶,藉此躲避警方追查,並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及性質,竟仍基於縱令衍生幫助詐欺、洗錢之結果亦與其本意無違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7月間,在不詳處,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金融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綽號「鄭昇」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集團成員即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手法,向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各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款項匯至郵局帳戶如附表所示,旋由該集團成員將款項轉匯一空,而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 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如檢察官所舉證據無法使 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法院即應落實無罪推定原則,諭 知被告無罪(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101年度 台上字第296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 、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時之指訴及報案紀錄(含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受理案件證明單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 報單)、匯款紀錄、手機通聯記錄、存摺封面影本及金融卡 翻拍影本、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被告與「鄭昇」間之對話 紀錄,為其主要論據。 四、本院之判斷:   ㈠訊據被告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的郵局帳戶是被騙,我還有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兆豐銀行)、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下稱遠東銀行)、王道商業銀行(下稱王道銀行)的帳戶一起被騙,對方當時跟我要這些帳戶的金融卡,是說要作徵信調查跟作金流,我就照指示寄出,我發覺被騙的第一時間就將這些帳戶全部掛失止付並報警,兆豐銀行帳戶內的錢來不及圈存,有被領走,郵局帳戶內的錢都有及時圈存發還,且詐欺集團也因此不能用我的遠東銀行跟王道銀行帳戶。「鄭昇」在我掛失止付隔日,還向花店訂花圈敬輓我,表示我擋他財路。相同的事情,在另案已抓到犯人並將我認定為被害人。   ㈡依本院所調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北院)112年度審簡字第1780號第一審簡易判決(下稱北院案)卷宗,本案被告係於111年7月4日遭「鄭昇」施詐而陷於錯誤後,依「鄭昇」指示,於同年月9日晚間將郵局帳戶、兆豐銀行、遠東銀行及王道銀行帳戶之金融卡經由交貨便寄出,並於對話紀錄中將金融卡之密碼告知「鄭昇」,嗣本案被告發覺有異,即就此4帳戶之金融卡均掛失止付,並於同年月16日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廣興派出所報案,此有北院案卷內之本案被告同年月16日警詢筆錄、本案被告與「鄭昇」之對話紀錄、寄件資料、報案紀錄、遠東銀行111年12月20日遠銀詢字第1110005763號函暨所附被告遠東銀行交易明細、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兆豐銀行交易明細、王道銀行111年12月26日王道銀字第1115602061號函編存為本案卷宗可佐(出處如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8958號卷第17至63頁、第159至163頁、第165至171頁、第173至179頁、第181至183頁)。其中,被告之兆豐銀行帳戶於111年7月13日開始,有疑似他人遭詐騙所匯入之款項,均於當日遭提領;郵局帳戶亦於111年7月13日開始有疑似他人遭詐騙所匯入之3筆款項,但當日即經列為異常帳戶並經圈存,嗣該3筆款項分文不差地經圈存抵銷(詳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8958號卷第167至171頁);被告之王道銀行及遠東銀行之帳戶則無疑似他人遭詐騙之款項匯入,亦無遭用於詐欺、洗錢之跡證。在北院案,因偵辦對象陳易、徐松永於偵查中均認罪,徐松永並供稱將卡片測試、領完後會把卡片丟到各大水溝(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97號卷第243至245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承辦檢察官遂向北院起訴陳易、徐松永(分別擔任車手、取簿手及收水),陳易、徐松永均於北院審理期間認罪,經北院改行簡易程序後,判處罪刑在案(北院案之第一審簡易判決書見本院金訴字卷第97至126頁)。   ㈢本案被告所提供與「鄭昇」之對話紀錄、關於被告將上開4 帳戶之金融卡寄出之時間、地點及情節、被告交寄之資料 、被告報案資料、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郵局帳戶之款項 有經及時圈存之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字51736號卷 第73、第99頁)等證據,互核與北院案上開事證均相同或 相符,且被告自警詢時起至本院審判中所供之情節前後一 致,並無改口、異常等不可採信之處,足認被告所辯乃信 而有徵。公訴檢察官本於客觀性義務,在本院審判中,就 北院案上開卷證及判決表示「沒有意見」。據上,關於被 告提供上開4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給「鄭昇」之時間、地 點及經過,本案與北院案既是相同(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就 此亦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56頁),則被 告於北院案列屬被害人,於本案卻遭起訴列為詐欺集團之 幫助犯,容有難以兩立之情,基於罪疑利歸被告原則,應 對被告作有利之認定。   ㈣「鄭昇」有透過通訊軟體向花店老闆娘佯稱被告是親叔叔 ,訂購花圈,並對花店老闆娘告稱「(被告)現在在殯儀館 但是我要送到(被告的)住家」,於花店老闆娘問及「用侄 鄭昇敬輓是嗎?」,復答稱「老闆娘不用填我的名,幫我 填,二姪子敬輓就好」,有被告所提出之相關對話紀錄及 花店名片附卷可考(偵字51736號卷第23至33頁、第145頁) ,可見被告就此所辯係有所本。若被告果有幫助「鄭昇」 詐欺、洗錢,「鄭昇」又豈會特別訂購花圈,詛咒被告是 已死之人?足見被告醒悟遭騙之立即掛失止付行為,已使 詐欺集團蒙受不能使用帳戶或無法提領之損失,「鄭昇」 甚不甘心,才耗資為此詛咒之舉。被告就此節雖聲請傳喚 花店老闆娘謝嫦銀或被告的兒子,然此節既可憑上情對被 告為有利之認定,已無調查上開2證人之必要,本院爰不 行此調查程序,倂此敘明。   ㈤本院依公訴檢察官之聲請調得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 訴字第422號案件卷證並核閱後,可認本案被告於該案係 在110年3月間遭騙新臺幣3萬元(該案判決書認定本案被告 遭騙部分,見本院金訴字卷第393頁)。本案被告於該案既 屬被害人,明顯與犯罪無關,本院自無從援引該案資料, 對被告於本案作不利之認定。   ㈥從而,附表所示之人因遭詐騙各如附表所示,而分別匯款 至郵局帳戶之情節,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附表所示之人 於警詢時指訴在卷,且有附表所示之人之報案紀錄(含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受理案件證明單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金融機 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匯款紀錄、手機通聯記錄、存摺封 面影本及金融卡翻拍影本、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附卷可查 ,固堪認定(起訴意旨所載詐欺方式,凡與各該告訴人所 指訴實際遭詐欺經過有不符之部分,均更正如附表之「詐 欺方式」欄所示)。但參酌上開說明,本院尚不能認定被 告有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㈦卷內並無被告有將郵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 給「鄭昇」或依「鄭昇」指示寄出之事證存在,是起訴意 旨所指被告有提供郵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用於 幫助詐欺、洗錢部分,顯不能成立,遑論為有罪之認定; 郵局帳戶雖有附表所示之3筆款項匯入,但該3筆款項全經 圈存抵銷,有如前述,是起訴意旨所指詐欺集團成員有將 郵局帳戶內之款項轉匯一空,而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 之本質、來源及去向之記載,亦屬有誤,均併敘明。 五、綜上,依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及卷存事證,不足使本院 形成被告有為上開犯行之有罪確信,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以昭審慎。 六、被告經起訴之案件既經本院為無罪之認定,臺灣桃園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3488號移送併辦之案件,自非 本院所得審究,應退回檢察官另為適當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志平、姚承志提起公訴,檢察官袁維琪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林大鈞               法 官 曾煒庭               法 官 徐漢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政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之帳戶 1 陳金純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13日19時17分許致電陳金純,佯稱是小三美日廠商,因誤植陳金純為經銷商,第一銀行會聯繫止付扣款等詞,再致電陳金純,佯稱是第一銀行人員,為止付扣款,需依指示匯款等詞,致陳金純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如右。 111年7月13日 20時8分許 網路銀行轉帳 49,987元 郵局帳戶 111年7月13日 20時12分許 網路銀行轉帳 43,123元 2 吳伃晴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13日19時17分許致電吳伃晴,佯稱是小三美日廠商,因誤植訂單需取消,銀行會聯繫處理等詞,再致電吳伃晴,佯稱是中國信託銀行人員,為取消訂單,需依指示匯款等詞,致吳伃晴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如右。 111年7月13日 20時13分許 ATM轉帳 29,987元 郵局帳戶

2024-11-13

TYDM-112-金訴-479-20241113-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74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龍冠廷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陳怡龍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5296號),被告因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改依簡式審 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龍冠廷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①附表編號3詐欺方式欄所載「11 2年3月某時」更正為「112年3月27日」。②附表編號4詐欺方 式欄所載「112年7月10日」更正為「112年4月9日」。③附表 編號5詐欺方式欄所載「112年7月18日」更正為「112年7月 某日」。④附表編號6詐欺方式欄所載「112年7月14日」更正 為「112年5月中旬某日」。⑤附表編號7詐欺方式欄所載「11 2年7月21日」更正為「112年6月某日」。⑥附表編號8詐欺方 式欄所載「112年7月14日」更正為「112年5月5日」外,其 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並補充「被告龍冠 廷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 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十三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此 於學理上稱為不確定故意或間接故意。是行為人若對於他人 可能以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進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行 為,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自仍應負相關 之罪責。次按幫助犯之成立,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 以助力,而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故行為人主觀 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而其行為 足以幫助他人實現犯罪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最高 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797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於金 融機構開設帳戶,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 ,具有強烈之屬人性,且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密碼更 攸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 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交付予他人,稍具通 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均應有妥為保管,防止遭他 人冒用之認知,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亦 必深入瞭解該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再行提供使用,且金融帳 戶若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犯罪工具 等觀念,皆屬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與通常之事理。兼以近來 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詐騙集團成員以購物 付款方式設定錯誤、中獎、退稅、家人遭擄、信用卡款對帳 、提款卡密碼外洩、疑似遭人盜領存款或假投資等事由,詐 騙被害人至金融機構臨櫃電匯或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依指 示操作,使被害人誤信為真而依指示操作轉出款項至人頭帳 戶後,詐騙集團成員隨即將之提領一空之詐騙手法,層出不 窮,而諸如擄車勒贖、假勒贖電話、刮刮樂詐財、網路詐騙 、電話詐騙等,多數均係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作為恐嚇取 財或詐欺取財所得財物匯入、取款之用,並以此方式製造犯 罪所得之金流斷點,使警方無從追查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 得,此等情事與犯罪手法業經政府多方宣導,亦由媒體反覆 傳播,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皆已詳知向陌 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 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而製 造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藉以逃避警方追查,故避免自身之金 融帳戶遭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及洗錢之工具,應係一般生 活所易於體察之常識。秉上審諸被告龍冠廷於本院審理時自 陳學歷為高中肄業,從事搬家工作,再觀其於本院應訊過程 ,可知其係身心健全、智識正常之成年人,要非年幼無知或 與社會隔絕而毫無常識經驗之人,是其就前諸各情當無不知 之理,且佐以其於偵查中供稱:係因應徵工作始將其所申辦 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 下稱郵政帳戶)、土地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0,下稱土銀帳戶)之金融卡寄交通訊軟體LINE暱稱「許小姐 (人力資源)」之人,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密碼,但其未查 證應徵公司之地址及「許小姐(人力資源)」之身分,「許 小姐(人力資源)」亦未提供雇傭合約等語,可見其將上開 帳戶寄交「許小姐(人力資源)」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密 碼,卻對許小姐(人力資源)」之真實姓名、身分與其欲應 徵之公司究否真實存在毫無所悉亦未加以查證確認,更無法 掌握或控制「許小姐(人力資源)」如何使用其所交付之上 開帳戶,致使「許小姐(人力資源)」取得其所交付之上開 帳戶後,便能恣意使用上開帳戶遂行詐欺、洗錢等犯行,顯 見其將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予「許小姐(人力資源) 」,即已容任「許小姐(人力資源)」或其他真實姓名不詳 之人得以任意利用其所交付之上開帳戶供作不法使用,堪認 主觀上對於其所提供之上開帳戶可能遭利用作為實行詐欺取 財及洗錢犯罪之工具已有所預見。縱其並不確知所交付之對 象及犯罪行為之具體內容,惟其既有預見其所提供之上開帳 戶有遭他人作為詐取財物及洗錢工具之可能,仍執意提供上 開帳戶予「許小姐(人力資源)」,顯具容任「許小姐(人 力資源)」或其他真實姓名不詳之人得以恣意使用其所交付 之上開帳戶遂行詐欺及洗錢或任之發生之認知,主觀上具有 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本案事證已臻明確 ,被告犯行實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 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龍冠廷於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 法業於民國一百十三年七月三十一日修正,同年○月○日生效 施行(下稱修正後洗錢防制法),是經比較被告為本案行為 時應適用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及行為後之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規定,當以後者較有利 於被告,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爰依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予以論罪科刑。據此,被告依「 許小姐(人力資源)」之指示而交付其所開立之郵政帳戶及 土銀帳戶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密碼,使「許小姐(人力資 源)」或其他真實姓名不詳之人得以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向告訴人等施用詐術,使告訴人等陷於錯誤而分別匯 款至其所開立之郵政帳戶或土銀帳戶後,告訴人等遭詐騙之 款項即遭提領而形成詐欺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致使警方無 從追查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顯見被告 所為確已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至依 卷內事證因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業已參與實行詐欺取財 或洗錢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主觀具有共同實行詐欺或洗錢 犯行之犯意聯絡,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 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三 十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 幫助洗錢罪。又被告以同時提供其所開立之郵政帳戶及土銀 帳戶而幫助「許小姐(人力資源)」或其他真實姓名不詳之 人詐騙告訴人等之財物及幫助「許小姐(人力資源)」或其 他真實姓名不詳之人取得詐騙所得而遮斷金流藉以逃避國家 追訴、處罰之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 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 從重論以幫助洗錢罪。惟被告所為僅止於幫助,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龍冠廷可預見任意提供 其所申辦之郵政帳戶及土銀帳戶予真實姓名不詳之人,將間 接助長實行詐騙之人詐取他人所有之財物,竟仍漠視此種危 害發生之可能而將其申辦之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寄交「許小姐 (人力資源)」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密碼,使「許小姐( 人力資源)」或其他真實姓名不詳之人得以持之實行詐欺犯 罪並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且 使告訴人等蒙受財產損害,所為非是,並兼衡其於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即已坦承犯行及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 離婚,需扶養一名年僅二歲之幼女,現從事搬家工作之生活 態樣與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告訴人等遭詐騙之金 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有期徒刑及 罰金刑,併予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三十八條 之一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龍冠廷並未因提供其所開 立之郵政帳戶及土銀帳戶而獲取報酬,業據其供明在卷,是 其既未因本案犯行而獲有犯罪所得,依前開法條規定,自無 併予沒收之必要。  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八條第 一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於本次修法 經移列於同法第二十五條,而修正後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 :「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依刑 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本案之沒收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乃採義務沒收主義,考量洗錢行為 輾轉由第三人為之者,所在多有,實務上常見使用他人帳戶 實現隱匿或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倘若洗錢標的限於行 為人所有,始得宣告沒收,除增加司法實務上查證之困難, 亦難達到洗錢防制之目的,是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宣 告沒收,應以行為人對之得以管領、支配為已足,不以行為 人所有為必要,此觀本次修正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立法理由 ,係為澈底阻斷金流、杜絕犯罪,並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 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 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即明。據此,告訴人等遭詐 騙而匯入被告龍冠廷開立之郵政帳戶及土銀帳戶之款項旋遭 真實姓名不詳之人提領,顯見被告就本案隱匿之洗錢財物並 不具實際掌控權,自無從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五條第 一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 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陳嘉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謝佩欣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全文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296號   被   告 龍冠廷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市○○路000巷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龍冠廷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 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知悉提供金融帳戶 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作為犯 罪集團遂行詐欺犯罪之人頭戶,藉此躲避警方追查,並掩飾 犯罪所得之來源及性質,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7月6日23時59分許,將其申辦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郵政帳戶)、土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土銀帳戶)之金融卡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 稱「許小姐(人力資源)」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以LINE告 知其密碼。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與洗錢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 ,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手法,詐騙附表所示之人,使其等陷於 錯誤,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嗣附表所 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龍冠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本案郵政、土銀帳戶均為其申設,並於犯罪事實所示時、地,交予「許小姐(人力資源)」使用,並告知其密碼之事實。 2 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之指訴 附表所示之人於附表所示時間遭詐欺集團詐欺財物之過程及遭詐欺金額之事實。 3 附表所示之人提供之匯款轉帳單據、對話紀錄截圖、被告申辦之本案郵政、土銀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欺諮詢專線紀錄表、警製受理詐欺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等資料 全部犯罪事實。 二、被告龍冠廷於偵查中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在臉 書上看到徵才訊息,聯繫對方後依指示提供帳戶資料供審核 身份等語。惟查,衡以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 障,帳戶資料具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本人始能使用,縱偶 有特殊情況須將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交付他人者,亦必與該 收受者具相當之信賴關係,並會謹慎瞭解查證其用途,再行 提供使用,實無任意交付予他人使用之理,一般人定會深入 了解其用途、原因,確認未涉及不法之事,始有可能為之。 況詐欺集團利用人頭金融機構帳戶收受不法款項,業經報章 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一般具 有通常智識與社會經驗之人,應均可知悉。經查,本件被告 於行為時已為成年之人,亦非至愚駑頓、年幼無知或與社會 長期隔絕之人,對上情自難諉為毫無所知,復參以被告於偵 查中自陳其不知「許小姐(人力資源)」之真實身分、亦不清 楚工作內容、未簽署工作合約,交出帳戶密碼前也很猶豫等 語,由是可知,被告對上開陌生網友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 等各項資訊皆一無所悉,雙方亦未曾謀面,僅透過通訊軟體 聯繫不久,實無任何信賴基礎可言,而被告既知悉不可隨意 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卻在根本無從確保對方獲取 上開帳戶之用途及所述之真實性下,仍冒然應允上開網友之 請託,提供自身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其容任對方持該帳戶作 違法使用之心態,足見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 之未必故意。綜上所述,被告上揭所辯,實屬臨訟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其犯嫌洵堪認定。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經全文修正 ,業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 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改列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 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新法提高洗錢達新臺幣(下同)一 億元以上者有期徒刑之上限,並降低洗錢未達一億元者有期 徒刑之上限,則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後 之法律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對被告較為有利 。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就被告本案違反洗錢防 制法犯行,自應適用被告行為後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規定論處。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同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 處斷。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陳怡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康碧月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武錦華 於112年4月15日某時,向告訴人佯稱: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7月13日8時48分許 8萬2,000元 土銀帳戶 2 姚美貞 於112年7月12日某時,向告訴人佯稱: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7月12日9時42分許 5萬元 土銀帳戶 3 洪世龍 於112年3月某時,向告訴人佯稱: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7月14日12時15分許 2萬元 土銀帳戶 4 張季華 於112年7月10日某時,向告訴人佯稱: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7月10日17時12分許 16萬元 郵政帳戶 5 鍾曉群 於112年7月18日某時,向告訴人佯稱: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7月18日10時52分許 12萬元 土銀帳戶 6 羅慧生 於112年7月14日某時,向告訴人佯稱: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7月14日9時38分許 5萬元 土銀帳戶 7 關莉馨 於112年7月21日某時,向告訴人佯稱: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7月21日9時49分許 5萬元 土銀帳戶 8 江奕成 於112年7月14日某時,向告訴人佯稱: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7月14日13時56分許 1萬元 土銀帳戶

2024-11-13

ILDM-113-訴-774-20241113-1

金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27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華峻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57457號、第60108號;113年度偵字第477號)及移送併 辦(112年度偵字第54728號;113年度偵字第11333號、第30460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羅華峻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見本院金訴字卷第221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 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第3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而詐欺取財罪 最重法定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故僅得宣告5年以下之有 期徒刑(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2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又本案之前置 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法定刑上限為5年 有期徒刑,則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論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所處之刑,不得超過5年 有期徒刑,是修正前、後一般洗錢罪之最高度處斷刑均為5 年有期徒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後段,應再比較最低度處 斷刑。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最低處斷刑為2月有期徒刑,修 正後則提高為6月有期徒刑。因此,綜合比較之結果當以修 正前之規定最為有利本案被告,本案應適用之法律為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被告以提供本案帳 戶資料之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㈢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幫助他人遂行一般洗錢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 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行為時,107年11月7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 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後於113年7月31日修正洗錢防制法全文,並於000年0月0 日生效施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於107 年11月7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規定「偵查或審 判中自白」即可減刑最有利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107年11月7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被告既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上開洗錢犯行 ,應依有利被告之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予 以減輕其刑。  ㈣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4728號(被害 人林鈺財)、113年度偵字第11333號(被害人顏耀山)、11 3年度偵字第30460號(被害人林建宏、林詠甄、吳東澤、溫 遜珍)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事實,係被告提供同一帳戶資料 犯行,與本案經檢察官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貪圖利益,輕率將銀行 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容任他人從事不法使用,助長詐欺犯罪 風氣之猖獗,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之款項,增加被害人尋求 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 經濟秩序,實屬不該;衡以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考量其素行、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提供之銀行帳戶數量 與期間、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失程度,雖與被害人和解,但並 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失(見公務電話紀錄,本院金簡字卷第35 、37、39、41頁);及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見本院金訴字卷第22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就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 儆。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供稱因交付帳戶,共獲得5千元之報酬 等語(見本院金訴字卷第224頁),係屬被告之犯罪所得, 且未據扣案,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其立法理由略以:「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 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 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該規 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其替代物、 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 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經查,卷內並 無任何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就被害人受騙款項,有何最終管領 、處分之權限,且本案未在被告身上扣得任何洗錢之財物, 揆諸上開說明,自無從依上開規定於本案宣告沒收,併予敘 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施敦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王智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7457號                   112年度偵字第60108號                   113年度偵字第477號   被   告 羅華峻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華峻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關係個人財產 、信用之表徵,任何人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 並無特別之窒礙,依其智識經驗,自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 任意提供他人使用,將有遭不法詐騙者利用作為詐騙被害人轉 帳匯款以取財等犯罪工具之可能,且支付代價委由他人提領 現金再轉存不明之電子錢包,常與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密切相 關,極有可能係在取得詐欺所得贓款,並製造金流斷點,及掩 飾該詐騙所得之來源及去向,竟仍基於縱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 被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工具及掩飾、隱匿不法犯罪所得之來源 及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先於民國112年5月15日 至址設桃園市○○區○○○000號之新屋郵局,將其所申辦之中華 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綁定 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為約定轉帳帳戶,再分別於112年5月16 日、5月17日,前往址設桃園市○○區○○○0段000號之IF音樂商 務汽車旅館、址設桃園市○○區○○○000號之薇堤花園飯店,提供本 案帳戶之提款卡、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與張嘉富 、張黃凱謙(涉嫌加重詐欺等罪嫌部分,業經本署檢察官以 112年度偵字第37757號案件提起公訴),並因此獲得新臺幣 (下同)3,000元之報酬。於此同時,前開詐騙集團不詳成員 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二所示之方式,詐欺如附 表二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二所示之 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嗣經詐欺集團 成員提領、轉匯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詐欺犯 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羅華峻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知悉不得隨便將金融帳戶交付予他人使用,與詐欺集團成員交涉過程中曾懷疑對方是否從事詐欺,卻仍依指示將本案帳戶綁定約定轉帳帳戶及交付金融卡、密碼及網路郵局帳號、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㈡ 告訴人張麗雲、廖曬琇、林詠甄、溫遜珍、林鈺財、顏耀山於警詢時之陳述 證明前開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之事實。 ㈢ 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及約定轉帳申請書 1.證明被告聽從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本案帳戶綁定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為約定轉帳帳戶,嗣如附表二所示之人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嗣由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二所示之方式獲取詐欺款項之事實。 2.證明被告於112年5月15日13時15分許,以本案帳戶收受3,000元報酬之事實。 ㈣ 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8張 證明被告曾於上開時間,前往上開地點交付本案帳戶之事實。 ㈤ 被告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飛宇」間之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飛宇」要求被告出租本案帳戶予其使用,被告曾詢問「飛宇」其所從事是否即為「人頭戶」,卻仍交付本案帳戶予對方,並收取3,000元之報酬之事實。 二、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及洗 錢等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且為幫 助犯。被告以一提供帳戶提款卡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 錢罪處斷。又被告為幫助犯,請審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被告以本案帳戶收受3,000元之款項,為被告 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劉玉書                    王海青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書 記 官 黃婷韻 附表一: 編號 綁定約定轉帳帳戶 1 黃茿荺所有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所涉詐欺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 2 張科閔所有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所涉詐欺罪嫌,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3213號案件提起公訴)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告訴人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提領/轉帳 款項流向 詐騙集團成員 提領/轉帳 時間 提領/轉帳金額 (新臺幣) 1 張麗雲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27日11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庭瑄」、「源通專線NO.108號」向告訴人張麗雲佯稱:可下載源通投資APP並儲值金額操作股市投資,可穩定獲利等語,致告訴人張麗雲陷於錯誤。 112年5月16日10時28分 180,000元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以網路轉帳之方式轉匯至黃茿荺所有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5月16日10時41分 250,000元 2 廖曬琇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2日9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范雯欣」向告訴人廖曬琇佯稱:可操作源通投資網站並儲值金額操作股市投資,可穩定獲利等語,致告訴人廖曬琇陷於錯誤。 112年5月16日10時30分 50,000元 112年5月16日10時33分 50,000元 112年5月16日10時45分 50,000元 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新莊伯門市提領現金 112年5月16日11時52分 20,000元 112年5月16日11時53分 20,000元 112年5月16日11時54分 20,000元 112年5月16日11時55分 20,000元 112年5月16日11時56分 20,000元 112年5月16日11時57分 20,000元 3 林詠甄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吳淡如」、「邱沁宜」向告訴人林詠甄佯稱:可操作遠東、精誠及源通等投資網站並儲值金額操作股市投資,可穩定獲利等語,致告訴人林詠甄陷於錯誤。 112年5月16日15時51分 50,000元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以網路轉帳之方式轉匯至黃茿荺所有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5月16日16時34分 55,000元 4 溫遜珍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底,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夢婕-優質股票」、「源通專線NO.108號」、「Jinhua Liu一源通」向告訴人溫遜珍佯稱:可下載源通投資APP並儲值金額操作股市投資,可穩定獲利等語,致告訴人溫遜珍陷於錯誤。 112年5月17日9時36分 100,000元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以網路轉帳之方式轉匯至黃茿荺所有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5月17日9時52分 250,000元 5 林鈺財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底,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賴憲政」、「源通專線NO.108號」向告訴人林鈺財佯稱:可下載源通投資APP並儲值金額操作股市投資,可穩定獲利等語,致告訴人林鈺財陷於錯誤。 112年5月17日13時52分 50,000元 由張嘉富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新光信門市提領現金 112年5月17日15時3分許 20,000元 112年5月17日15時4分許 20,000元 112年5月17日15時5分許 20,000元 112年5月17日15時6分許 20,000元 112年5月17日15時7分許 20,000元 112年5月17日15時8分許 20,000元 112年5月17日13時54分 50,000元 由張嘉富在桃園市○○區○○路00號之統一超商崴信門市提領現金 112年5月17日15時14分許 20,000元 112年5月17日15時15分許 10,000元 6 顏耀山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7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夏可可」、「長和客服專線」向告訴人顏耀山佯稱:可代為操作長和投資網站,惟須先匯款等語,致告訴人顏耀山陷於錯誤。 112年5月17日15時26分 300,000元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以網路轉帳之方式轉匯至黃茿荺所有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54728號   被   告 羅華峻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應與貴院刑事庭審理案件(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452號、舜股)併案審理,茲敘述犯罪事實及 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一、犯罪事實:   羅華峻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將自己 之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 碼提供予他人,得作為人頭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用,且 可預見利用轉帳或提領方式,將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贓款領出, 會使檢、警、憲、調人員均難以追查該詐欺取財罪所得財物 ,而得用以掩飾詐欺集團所犯詐欺取財罪犯罪所得之去向, 仍基於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幫助他人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17日前某不詳時許 ,將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均 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而以此方式幫助 該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 羅華峻所申設之本案郵局帳戶之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基於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112年2月底 ,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賴憲政」、「源通專線NO.108號」 向告訴人林鈺財佯稱:可下載源通投資APP並儲值金額操作 股市投資,可穩定獲利等語,致林鈺財陷於錯誤,而於112 年05月17日13時52分許、13時54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 同)5萬元至本案郵局帳戶,嗣隨即遭上開詐欺集團之成員提 領一空,而隱匿上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案經林鈺財 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㈠告訴人林鈺財於警詢時之指述。  ㈡被告本案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各1份。  ㈢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及匯款紀錄截圖各1份。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羅華峻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違反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 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被告係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請從一重 以幫助洗錢罪嫌論斷。另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 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 之刑減輕之。 四、併辦理由:   被告羅華峻前因同一提供帳戶之犯行,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 2年度偵字第57457號等案件起訴,現由貴院以113年度審金 訴字第452號案件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 註表各1份在卷足憑,本案應予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檢 察 官  邱郁淳 附件三: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11333號   被   告 羅華峻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應與貴院(舜股)審理之11 3年度審金訴字第452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 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羅華峻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關 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任何人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 開立帳戶,並無特別之窒礙,依其智識經驗,自可預見將自己 之金融帳戶任意提供他人使用,將有遭不法詐騙者利用作為詐 騙被害人轉帳匯款以取財等犯罪工具之可能,且支付代價委 由他人提領現金再轉存不明之電子錢包,常與詐欺取財之財產 犯罪密切相關,極有可能係在取得詐欺所得贓款,並製造金流 斷點,及掩飾該詐騙所得之來源及去向,竟仍基於縱其所提 供之金融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工具及掩飾、隱匿不法犯 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112年5月 16日、5月17日,前往址設桃園市○○區○○○0段000號之IF音樂 商務汽車旅館、址設桃園市○○區○○○000號之薇堤花園飯店,提供 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與張 嘉富、張黃凱謙(涉嫌加重詐欺等罪嫌部分,業經本署檢察 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7757號案件提起公訴)。前開詐騙集團 不詳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 ,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顏耀山,致其陷於錯誤,依指 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 嗣經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 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 二、證據:  ㈠證人即被害人顏耀山於警詢時之證述。  ㈡被害人提供之交易明細、對話紀錄截圖資料各1份。  ㈢本案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1份。 三、所犯法條:   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及洗 錢等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且為幫 助犯。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 罪處斷。又被告為幫助犯,請審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 四、併案理由:   被告前因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詐騙集團成員,作為詐騙被害 人顏耀山之收款帳戶,而涉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 嫌,前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7457號、112年度偵 字第60108號、113年度偵字第477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 院(舜股)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452號案件審理中(下稱前 案),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1份在卷足憑,本件被告所涉幫 助詐欺、幫助洗錢等罪嫌,與前案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 具事實上同一關係,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應予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檢察官 李允煉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顏耀山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7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夏可可」、「長和客服專線」向顏耀山佯稱:可代為操作長和投資網站,惟須先匯款等語,致顏耀山陷於錯誤。 112年5月17日15時26分 30萬元 附件四: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30460號   被   告 羅華峻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應與貴院(鵬股)審理之113年度金訴 字第651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 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羅華峻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關 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任何人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 開立帳戶,並無特別之窒礙,依其智識經驗,自可預見將自己 之金融帳戶任意提供他人使用,將有遭不法詐騙者利用作為詐 騙被害人轉帳匯款以取財等犯罪工具之可能,且支付代價委 由他人提領現金再轉存不明之電子錢包,常與詐欺取財之財產 犯罪密切相關,極有可能係在取得詐欺所得贓款,並製造金流 斷點,及掩飾該詐騙所得之來源及去向,竟仍基於縱其所提 供之金融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工具及掩飾、隱匿不法犯 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先於民國1 12年5月15日至址設桃園市○○區○○○000號之新屋郵局,將其所 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 帳戶)綁定約定轉帳帳戶後,再分別於112年5月16日、5月17 日,前往址設桃園市○○區○○○0段000號之IF音樂商務汽車旅館、 址設桃園市○○區○○○000號之薇堤花園飯店,提供本案帳戶之 提款卡、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與張嘉富、張黃凱 謙(涉嫌加重詐欺等罪嫌部分,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 偵字第37757號案件提起公訴),並因此獲得新臺幣(下同 )3,000元之報酬。於此同時,前開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以假 投資之詐欺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 ,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 內,嗣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轉匯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 斷點,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羅華峻於警詢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林建宏、林詠甄、吳東澤及溫遜珍於警詢中 之證述。 (三)告訴人林建宏、林詠甄、吳東澤及溫遜珍所提供:匯款明 細截圖。 (四)告訴人溫遜珍所提供:匯款明細截圖、與詐欺集團真實年 籍姓名通訊軟體LINE(下簡稱LINE)暱稱「源通專線NO.1 08號」不詳成員對話紀錄1份及LINE暱稱「張夢婕-優質股 票」頁面照片1張。 (四)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 (五)本案帳戶交易明細。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違反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 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被 告以一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又被告為幫助犯,請審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提供同一帳戶而涉犯幫助洗錢案件,業 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7457號、第60108號及113年 度偵字第477號案件(下稱前案)提起公訴,現由貴院(鵬股 )以113年度金訴字第651號案件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與全 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附卷可稽。本案被告所提供帳戶與其 於前案提供之帳戶相同,僅被害人不同,是本案與前案核屬 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為裁判上一罪之法律上同 一案件,自為前案起訴之效力所及,自應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檢 察 官 甘佳加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劉育彤 附表: 告訴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林建宏 112年5月16日10時44分 50,000元 112年5月16日10時48分 22,000元 林詠甄 112年5月16日15時51分 50,000元 吳東澤 112年5月17日9時19分 50,000元 溫遜珍 112年5月17日9時36分 100,000元

2024-11-12

TYDM-113-金簡-277-20241112-1

金訴緝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4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昱和 選任辯護人 黃郁叡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24550、24557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12年度偵字第256 06、27238、30136號、113年度偵字第7631、8061、10592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昱和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葉昱和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 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知悉提供自己之金 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作為 詐騙集團遂行詐欺犯罪之人頭戶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 源、去向,並妨礙警方偵辦詐欺等犯罪,竟基於縱生此結果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 國112年6月5日,先依不詳之成年人指示將其所有華南商業 銀行帳號008-115200709731號帳戶(下稱本案華南帳戶)申 辦帳號006000-1966717139394號帳戶(下稱394帳戶)為約 定轉入帳戶後,再將本案華南帳戶之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等資料提供予該成年人使用,該成年人再交予詐騙集 團使用,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基於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方 式,詐騙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 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華南帳戶(被害人姓 名、詐騙方式、匯款時間、金額均詳如附表所示),旋遭詐 騙集團成員以網路銀行均轉匯至394帳戶。嗣經附表所示之 被害人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章麗美、歐玉女、莊福源、李秀麗、吳雨菲、蔡范學慧 、黃盈韶、曾淑鑾、謝淑敏、馬湘珉、葉淑梅、林健鴻、陳 靜慧分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第三分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審理。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件判決所引用之被告葉昱和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當事 人及辯護人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金訴卷第141頁、本 院金訴緝卷第116-129頁),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 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有證據能力。又其餘認定本 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 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依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提供本案華南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之事實 ,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朋 友梁清峰說有人要匯錢給他,跟我借提款卡及本子,因之前 他跟我借過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沒出問題,且我工作也是他幫 我擔保,我才能工作,所以我才借給他,不知道他會拿去做 詐騙云云;辯護人則辯稱:被告確曾與梁清峰在醫院同事過 ,被告因之前將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借予梁清峰都沒問題,再 應梁清峰薪資轉帳之用,將本案華南帳戶借予梁清峰,被告 顯然不具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梁清峰雖作 證否認有向被告借用,然其之前曾與被告前妻在一起,兩人 有嫌隙,其證詞不實在,請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等語。經查:  ㈠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分別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行 騙,致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至本案華 南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銀行均轉匯至394帳戶等 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附表證據出處欄所載之證據、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25日通清字第11200290 98號函暨所附交易明細、基本資料、網銀約定等資料(見11 2偵24557卷第97-103頁)在卷可參。是被告提供予他人使用 之本案華南帳戶已供詐欺集團作為向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遂行 詐欺取財、洗錢之用,堪以認定。 ㈡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說明 如下:  ⑴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於偵查中係供稱:我 在110年4月1日出監跑到梁清峰他們公司上班,因梁清峰說 他帳戶遭警示要跟我借用1個帳戶,我在110年6月間,拿國 泰世華銀行的帳號及提款卡、密碼給他;111年11月他又到 我家跟我借帳戶,說他換公司要辦薪資轉帳用,因他用國泰 世華銀行帳戶都很正常,所以我把本案華南帳戶借給他,一 樣給他帳號、提款卡、密碼,存摺沒給他,他說他只要這樣 就夠他用網路銀行轉帳;臺北市南港分局玉成派出所在111 年幾月我忘了,有因梁清峰用我借他的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拿 去收毒品的錢,要找我做筆錄,後來又說不用;因梁清峰說 他沒拿我的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去收毒品錢,所以我又借他本 案華南帳戶(見112偵24557卷第145頁);嗣於本院改稱: 梁清峰說有人要匯錢給他,跟我借提款卡及本子,因之前他 跟我借過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沒出問題,所以我才借給他(見 本院金訴卷第140頁)。是被告前後所述梁清峰借用帳戶之 原因明顯不同,已難遽信其所述為真。  ⑵又證人梁清峰於本院證稱:我沒跟被告共事過,被告之前曾 與警察配合要抓我,要硬塞我一條販賣,但沒辦成,我後面 有案件要繳罰金,被告說因對不起我,要拿本子出來幫我繳 罰金,他要賣簿子,本來是叫我幫他找,我們在網路上找, 結果他自己找到一個朋友,後來我聽朋友說他有亂動密碼, 別人就不跟他做,把本子還給他,從頭到尾都是他在辦,他 沒有把簿子給我過,當時我已經是警示帳戶,我沒辦法賣簿 子,他說他要拿出賣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323-327頁)。 是證人梁清峰亦否認有向被告借用本案華南帳戶,尚難僅憑 被告單一供述,認定被告有將本案華南帳戶資料交予梁清峰 。況依本案華南帳戶之交易明細(見112偵24557卷第99-100 頁),可知附表所示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均係遭詐欺集團成員 使用網路銀行轉匯至394帳戶。而依卷附本案華南帳戶之網 銀約定資料(見同上卷第102頁),可知被告係於112年5月1 8日申請網路銀行使用,於112年6月5日始申辦將394帳戶設 為本案華南帳戶之約定轉入帳戶,足證被告在將本案華南帳 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之前,該人應有要求被告需先申辦394 號帳戶為約定轉入帳戶以便使用,被告乃於112年6月5日申 辦394帳戶為本案華南帳戶之約定轉入帳戶,則被告上開所 辯係於111年11月將本案華南帳戶交予梁清峰云云,時間點 與其前揭辦理約定轉入帳戶之時間已相隔逾半年,益證其所 辯係將本案華南帳戶交予梁清峰使用云云,並非事實。  ⑶又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 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 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 意者,為間接故意。而近年來不法份子為逃避追查,利用人 頭帳戶作為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工具之案件層出不窮,業已 廣為平面或電子媒體、政府機構多次披露,提醒一般民眾勿 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任意交付自己名義申辦之金融帳戶 予他人。因此,若交付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非親非故 之他人,極可能為詐欺集團作為收受及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使 用,且如自帳戶內提領或轉出款項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 ,實為參與社會生活並實際累積經驗之一般人所難諉為不知 。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亦有相當社會經驗及歷練,對 於上情自無不知之理,況縱使其所述其係將本案華南帳戶資 料交予梁清峰乙節為真,其亦係在明知梁清峰之帳戶已供他 人詐欺使用而遭列為警示帳戶無法使用,並知悉梁清峰素行 不佳,有毒品前科,極可能將其帳戶非法使用之狀況下,竟 仍將本案華南帳戶資料交予梁清峰或他人使用,顯係抱持自 身無遭受財產損失之虞,縱使遭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騙他人 及洗錢使用,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為之,故其所為 已構成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無疑。辯護人所辯,被 告無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故意云云,要無可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本案相關條文修正如 下: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 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 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 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 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 與他人進行交易。」本案被告之行為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均構成洗錢。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將該條次變更為第19條第1項,並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 下罰金」。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第14條第1 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 ,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修正後之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至113年8月2日修正 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 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 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 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 86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本案華南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員 分別向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係以一 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 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112年度偵字第25606、27238、30136 號、113年度偵字第7631、8061、10592號)與本案已起訴有 罪部分(附表編號1至7),部分被害人相同,被害人不同部 分因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 院自應併予審究。  ㈤被告基於幫助犯意為本案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提供本案華南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而幫助詐騙 集團向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詐欺取財、洗錢,造成犯罪偵查困 難,助長詐欺及洗錢犯罪風氣,危害交易秩序及社會治安, 及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亦未與被害人和解或賠償之犯後態度 ,兼衡被告前有妨害自由、傷害、竊盜、毒品等前科,素行 不佳(檢察官未就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具體指 出證明之方法,本院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 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將之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 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本案之犯罪動機、手段 、被害人人數眾多、遭詐騙之金額甚高,暨被告自陳國中畢 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與前妻同居、前妻因疾病長期住院、 有1名未成年子女、入監前從事臨時工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本案經檢察官卓俊吉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審理,薛雯文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世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丁梅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證據出處 1 壬○○ (提告,併辦5)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及假投資APP行騙,致壬○○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華南帳戶。 112年6月7日9時45分 19萬5343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壬○○於警詢之證述(112偵24557卷P9-11) ⒉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112偵24557卷P21) ⒊壬○○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翻拍照片(112偵24557卷P15-18) ⒋本案華南帳戶交易明細(112偵24557卷P99) 2 未○○ (提告,併辦5)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及假投資APP行騙,致未○○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華南帳戶。 112年6月7日10時10分 86萬4380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未○○於警詢之證述(112偵24557卷P35-37) ⒉合作金庫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收據(112偵24557卷P85) ⒊未○○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擷圖(112偵24557卷P41-83) ⒋本案華南帳戶交易明細(112偵24557卷P99) 3 癸○○ (提告,併辦5)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及假投資APP行騙,致癸○○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華南帳戶。 112年6月7日10時39分 23萬3300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癸○○於警詢之證述(112偵24550卷P127-130) ⒉存摺封面、國內匯款申請書(112偵24550卷P132、135) ⒊癸○○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擷圖(112偵24550卷P137-140) ⒋本案華南帳戶交易明細(112偵24550卷P148) 4 丁○○ (提告,併辦5)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及假投資APP行騙,致丁○○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華南帳戶。 112年6月7日11時50分 81萬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之證述(112偵24550卷P15-16) ⒉國泰世華銀行匯出匯款憑證(112偵24550卷P67) ⒊丁○○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擷圖(112偵24550卷P39-63) ⒋本案華南帳戶交易明細(112偵24557卷P99) 5 丙○○ (提告,併辦5)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及假投資網站平台行騙,致丙○○陷於錯誤,以劉曜予名義匯款至本案華南帳戶。 112年6月7日13時28分 37萬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之證述(112偵24550卷P157-163) 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12偵24550卷P221) ⒊丙○○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擷圖(112偵24550卷P225-243) ⒋本案華南帳戶交易明細(112偵24550卷P169) 6 申○○○ (提告,併辦5)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向申○○○佯稱:可代為購買股票獲利云云,致申○○○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華南帳戶。 112年6月12日10時57分 22萬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申○○○於警詢之證述(112偵24550卷P91-96) ⒉永豐銀行新臺幣匯出匯款申請單(112偵24550卷P115) ⒊本案華南帳戶交易明細(112偵24550卷P20) 7 甲○○ (未提告,併辦5)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向甲○○佯稱:老師會帶領操盤股票獲利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華南帳戶 112年6月12日13時31分 10萬元 ⒈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之證述(112偵24550卷P251-253) 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12偵24550卷P271) ⒊甲○○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擷圖(112偵24550卷P273-277) ⒋本案華南帳戶交易明細(112偵24557卷P100) 8 辰○○ (提告,併辦1、5)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及假投資APP行騙,致辰○○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華南帳戶。 112年6月7日10時22分 40萬2030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辰○○於警詢之證述(112偵25606卷P29-35、P37-38) ⒉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112偵25606卷P51) ⒊辰○○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擷圖(112偵25606卷P53-75) ⒋本案華南帳戶交易明細(112偵24557卷P99) 9 乙○○ (未提告,併辦2、5)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及假投資APP行騙,致乙○○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華南帳戶。 112年6月9日10時19分 20萬元 ⒈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之證述(112偵27238卷P7-11) ⒉網銀存款交易明細查詢(112偵27238卷P85) ⒊乙○○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擷圖(112偵27238卷P84-118) ⒋本案華南帳戶交易明細(112偵24557卷P99) 10 子○○ (未提告,併辦2、5)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及假投資APP行騙,致子○○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華南帳戶。 112年6月13日9時7分 5萬元 ⒈證人即被害人子○○於警詢之證述(112他4791卷P5-6) ⒉網路銀行轉帳擷圖、子○○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擷圖(112他4791卷P25-37) ⒊本案華南帳戶交易明細(112偵24557卷P100) 112年6月13日9時8分 5萬元 11 卯○○ (提告,併辦3、5)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及假投資APP行騙,致卯○○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華南帳戶。 112年6月8日10時26分 51萬1562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卯○○於警詢之證述(113偵7631卷P31-39) ⒉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影本(113偵7631卷P77) ⒊卯○○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擷圖(113偵10592號卷二P199-218) ⒋本案華南帳戶交易明細(112偵24557卷P99) 12 酉○○ (提告,併辦3、5)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及假投資APP行騙,致酉○○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華南帳戶。 112年6月9日10時7分 51萬6647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酉○○於警詢之證述(112他5010卷P45-51) ⒉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112他5010卷P53) ⒊酉○○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擷圖(112他5010卷P69-77) ⒋本案華南帳戶交易明細(112偵24557卷P99) 13 庚○○ (提告,併辦3、5)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及假投資APP行騙,致庚○○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華南帳戶。 112年6月9日9時48分 10萬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庚○○於警詢之證述(112他5010卷P231-233) ⒉庚○○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擷圖(112他5010卷P89-223) ⒊本案華南帳戶交易明細(112偵24557卷P99) 112年6月9日9時49分 10萬元 112年6月9日9時56分 10萬元 112年6月9日9時57分 10萬元 112年6月9日10時5分 10萬元(併辦意旨書就此5筆均誤載為1萬元) 112年6月9日10時9分 10萬元 (併辦意旨書漏載此筆款項) 14 午○○ (提告,併辦3、5) 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網站行騙,致午○○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華南帳戶。 112年6月13日11時28分 40萬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午○○於警詢之證述(113偵7631卷P81-83) ⒉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113偵7631卷P117) ⒊本案華南帳戶交易明細(112偵24557卷P100) 112年6月13日11時28分 37萬元 15 丑○○(未提告,併辦4、5)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及假投資APP行騙,致丑○○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華南帳戶。 112年6月13日9時4分 65萬4969元 ⒈證人即被害人丑○○於警詢之證述(113偵8061卷P45-46) 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鼎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數位商品交易免責聲明、網路銀行轉帳擷圖(113偵8061卷P63-65、69) ⒊丑○○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113偵10592號卷二P74-140) ⒋本案華南帳戶交易明細(112偵24557卷P100) 16 己○○ (提告,併辦5)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及假投資APP行騙,致己○○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華南帳戶。 112年6月8日9時6分 25萬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己○○於警詢之證述(113偵10592號卷一P126-129) ⒉網路銀行轉帳擷圖(113偵10592號卷一P156反面-157) ⒊本案華南帳戶交易明細(112偵24557卷P99) 112年6月8日9時7分 15萬元 112年6月9日12時31分 25萬元 17 寅○○ (提告,併辦5)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及假投資APP行騙,致寅○○陷於錯誤,以坤陽興業有限公司名義匯款至本案華南帳戶。 112年6月12日12時15分 70萬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寅○○於警詢之證述(113偵10592號卷二P144反面-147) ⒉台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回條(113偵10592號卷二P153反面) ⒊寅○○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擷圖(113偵10592號卷二P154反面-157) ⒋本案華南帳戶交易明細(112偵24557卷P100)

2024-11-12

SLDM-113-金訴緝-41-20241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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