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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62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錦昇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81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錦昇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 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6、14至17所示之物沒 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臺幣拾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吳錦昇與 上游組頭即LINE暱稱」補充為「吳錦昇與上游組頭即通訊軟 體LINE暱稱」,同欄一第2至3行「基於以電子通訊賭博財物 」補充為「基於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及網際網路賭博財物 」,同欄一第4行「並以通訊軟體LINE收注」更正為「並以 通訊軟體LINE群組」;證據部分「搜索現場照片」補充為「 搜索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吳錦昇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 所罪、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及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 1項之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及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被告 與上游組頭即通訊軟體LINE暱稱「天天」、「QQ」等成年人 ,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被告自民國112年10月某日起至113年5月9日許為警查獲時止 ,多期利用今彩539開彩號碼為對獎號碼,聚集不特定之人 簽賭下注及對賭,並於固定之開彩時間對獎,以簽中與否論 輸贏,藉此牟利,此種犯罪形態,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 之特質,亦即聚眾賭博之目的既在於營利,當不止對獎賭博 一次就結束,其必於每次固定時間反覆對獎賭博,而對獎前 讓賭客簽賭行為亦係被告聚眾賭博的延續,因此每次重覆的 簽賭、對獎為常態與典型,如有中斷應是例外。本件被告連 貫、反覆、持續的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並主持賭博行為 以營利,與多人對賭,依上開理由,其上開所犯各罪,於刑 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各成立一罪。被告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不法利益,竟共同 和他人經營地下簽賭站,助長投機風氣,有害社會秩序及善 良風俗,自應受一定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經營地下 簽賭站之期間久暫、其自述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家庭經 濟狀況(詳警卷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前有如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2次圖利聚眾賭博前科之素行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6、14至17所示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均係 其所有且供其犯本件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編號7至9所示之物,非 被告所有;扣案如附表編號12、13所示之物,亦無證據證明 係被告所有;扣案如附表編號10、11所示之物雖為被告所有 供犯罪所用之物,惟考量該等物品易於補發,宣告沒收亦無 助於犯罪之預防,因認不具刑法上重要性,爰均不予諭知沒 收。  ㈡本件被告自承經營地下簽賭站期間約獲利新臺幣(下同)14 萬元等語(見偵卷第18頁),此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現金190,400元,並無證據證明屬被 告之犯罪所得(見偵卷第18頁),爰不予以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建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英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林玉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第1項、第2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1 現金 190,400元 2 多支互碰總支數速見表 1批 3 記帳單 1批 4 簽單 1批 5 傳真機 1台 6 點鈔機 1台 7 高雄地區農會存摺及提款卡(陳英桂000-00000000000) 2本(含提款卡1張) 8 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及提款卡(吳貞瑩000-0000000000000) 1本(含提款卡1張) 9 合作金庫銀行存摺(李梅000-0000000000000) 1本 10 中華郵政存摺及提款卡(吳錦昇000-00000000000000) 1本(含提款卡1張) 11 陽信銀行存摺1本(吳錦昇000-000000000000) 1本 12 元大銀行提款卡 1張 13 台新銀行提款卡 1張 14 電腦主機(含螢幕、滑鼠、鍵盤) 1台 15 掃描器 1台 16 OPPO手機(0000000000) 1支 17 Samsung手機(0000000000) 1支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8185號   被   告 吳錦昇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錦昇與上游組頭即LINE暱稱「天天」、「QQ」等成年人自 民國112年10月起,共同意圖營利,基於以電子通訊賭博財 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經營今彩539地 下簽賭,由吳錦昇對外招攬賭客,並以通訊軟體LINE收注, 聚集包含LINE暱稱「昭君」、「阮玉鳳」、「陳金翎」、「 睡飽飽」「黃立貴」、「臻」等不特定賭客簽注賭博財物。 其等賭博方式係以今彩539當期開獎號碼作為輸贏依據,簽 選2個號碼(俗稱「二星」)賭資為新臺幣(下同)72元,簽 中可獲得之彩金,今彩539為5,300元;簽選3個號碼(俗稱 「三星」)賭資為63元,簽中可獲得彩金5萬7,000元;簽選 4個號碼(俗稱「四星」)賭資為50元,簽中可獲得彩金70 萬元。若未簽中則賭資歸上游組頭所有。吳錦昇可從中賺取 下注價差及抽取佣金,共同以此方式牟利。嗣經警於113年5 月9日11時20分許,持貴院核發搜索票至高雄市○○區○○路000 號4樓搜索,當場查扣現金19萬400元、多支互碰總支數速見 表1批、記帳單1批、簽單1批、傳真機1台、點鈔機1台、高 雄地區農會存摺2本(陳英桂000-00000000000含提款卡1張) 、合作金庫銀行存摺1本(吳貞瑩000-0000000000000含提款 卡1張)、合作金庫銀行存摺1本(李梅000-0000000000000)、 中華郵政存摺1本(吳錦昇000-00000000000000含提款卡1張) 、陽信銀行存摺1本(吳錦昇000-000000000000)、元大銀行 提款卡1張(000-0000000000000000)、台新銀行提款卡1張(0 00-0000000000000000)、電腦主機1台(含螢幕、滑鼠、鍵盤 各1)、掃描器1台、OPPO手機1支(0000000000)、Samsung手 機1支(0000000000)等物,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錦昇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並有上開扣案物、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手機內電磁紀錄資料各1份、 搜索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應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電子通訊 賭博財物、同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同法第2 68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等罪嫌。被告與「天天」、「QQ」 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圖利聚眾賭博罪、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 以電子通訊賭博財物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 段規定,從一重論以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被告自11 2年10月起至113年5月9日止,以LINE供不特定人簽賭,且持 續聚眾賭博以牟利而未曾間斷之行為,係本於營業性之目的 ,在時、空密接之狀態下反覆為之,而具有延續性、重複性 之犯罪特質,可徵其犯意之單一性,於行為概念上應評價為 集合犯,請論以實質上一罪。至上開扣案物請依法宣告沒收 。另被告自陳已賺得14萬元,為其犯罪所得之物,請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檢 察 官 王建中

2024-10-07

KSDM-113-簡-3626-20241007-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08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鈺皓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28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鈺皓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內容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賭 博財物罪。被告自112年10月初某日起至113年3月底某日為 警查獲止,多次登入系爭網站下注賭博,其各次行為之獨立 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且侵害同一社 會法益,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㈡、量刑:   本院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生活所需,竟以賭博方式貪圖 不法利益,助長賭博風氣,間接敗壞社會風氣,實屬不該,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兼衡其賭博金額之多 寡,暨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 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駿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鏡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施茜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2833號   被   告 黃鈺皓 男 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4樓             居臺南市○○區○○○街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鈺皓基於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或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犯意 ,自民國112年10月初某時起至113年3月底某時止,在其位 於臺南市○○區○○○街00○0號居所,持手機連接網際網路,輸 入所申請之帳號「cc65593」及密碼登入THA賭博網站,進行 該網站內「台灣今彩539」博弈遊戲,賭博方式為玩家可自1 至39號中任選2至5個號碼下注後,再與台灣彩券今彩539當 期獎號核對,相符則可贏得點數,如下注金額10點就可贏得 約620點,並使用匯款至上開網站指定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銀行帳戶)之方式,購買 儲值點數,且現金與點數是採1比1之兌換方式,下注如贏得 點數,即透過網站申請後,賭金即匯入黃鈺皓指定其所有之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郵局 帳戶),如賭輸,下注點數則歸上開網站經營者所有。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鈺皓坦承不諱,並有THA賭博網 站網頁截圖、上開合庫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被告之郵局帳戶 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罪嫌疑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或 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檢 察 官 李 駿 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書 記 官 許 順 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 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 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0-07

TNDM-113-簡-3089-20241007-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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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81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峯旻 蔡承諭 翁林暉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9078 號、113年度偵字第1848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 經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 3年度訴字第165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肆拾貳萬肆仟肆 佰貳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之手機沒收。 甲○○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檢察官指定之期 間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仟元。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所示之手機 沒收。 丙○○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檢察官指定之期 間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    ㈠乙○○前為址設新竹市○區○○路000號之三鴻國際商行(下稱本 案商行)之負責人,丙○○為其所僱用之助理,甲○○與乙○○則 為朋友關係。詎其等竟有以下行為:  ⒈乙○○、丙○○共同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 犯意聯絡;詹峰旻並同時基於以電子通訊方法賭博之犯意, 於民國110年9月間某日起,至111年8月某日丙○○離職止,由 乙○○以本案商行作為掩護,提供本案商行或通訊軟體LINE對 話群組作為賭博場所,聚集包含黃明鎮(業據檢察官為職權 不起訴處分)在內之不特定多數賭客到場下注或以LINE訊息 下注;丙○○則負責收取賭金,並彙整賭客之下注資料,將之 輸入地下賭博網站「金鈦金」,使賭客及乙○○以附表一所示 方式賭博財物。  ⒉乙○○接續上述⒈之犯意,而與甲○○共同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 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其等2人並各自基於以電子 通訊方法賭博之犯意,於112年4月某日起,至112年10月24 日為警查獲時止,續由乙○○提供本案商行或通訊軟體LINE對 話群組作為賭博場所,聚集包含甲○○在內之不特定多數賭客 到場下注或以LINE訊息下注;甲○○亦同時聚集自己之朋友一 起參與乙○○上述地下簽賭站,並由甲○○以每注抽成新臺幣( 下同)8元之代價,出面代為下注,使乙○○上述地下簽賭站 得以擴大經營;乙○○於收取賭客下注之賭金後,即彙整下注 資料,將之輸入地下賭博網站「85vvip」,使自己、甲○○, 以及賭客以附表一所示方式賭博財物。嗣經警於112年10月2 4日搜索本案商行及甲○○之住所,分別扣得如附表二、附表 三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㈡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  ㈠被告乙○○、丙○○、甲○○(下合稱被告3人),於警詢、偵查及 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賭客黃明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被告乙○○及甲○○之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112年10月24日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暨其照片。  ㈣被告乙○○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之通訊監察譯文。  ㈤被告甲○○手機內之簽賭訊息截圖。  ㈥被告乙○○所使用之地下賭博網站「85vvip」網頁截圖、下注 明細。 三、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犯罪之實行,學理上有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吸收犯 、結合犯等實質上一罪之分類,因均僅給予一罪之刑罰評價 ,故其行為之時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 並延伸至結果發生為止,倘上揭犯罪時間適逢法律修正,跨 越新、舊法,而其中部分作為,或結果發生,已在新法施行 之後,應即適用新規定,不生依刑法第2條比較新、舊法而 為有利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179號判決 意旨參照)。  ⒉經查:刑法第266條乃於111年1月12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 月00日生效施行;而本案被告乙○○涉犯以電子通訊賭博之部 分,其行為時間係自110年9月起至112年10月24日為警查獲 時止,其犯行橫跨刑法第266條修正施行前後。又被告乙○○ 前揭犯行應論以集合犯、接續犯,而為實質上之一行為(詳 後述);該一行為終了既在刑法第266條規定之修法後,則 依上開說明,自應適用修正後之新法,而無新舊法比較之問 題,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乙○○、被告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 營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法第268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 賭博罪、同法第266條第2項與第1項之以電子通訊賭博財物 罪;被告丙○○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圖利 供給賭博場所罪,以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㈢審理範圍之說明:   公訴意旨固認被告丙○○亦涉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 以電子通訊賭博財物罪嫌。惟細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記載 ,被告丙○○其實並未親自下注參與本案地下簽賭,而僅有受 僱於被告乙○○,為其收取賭金、彙整下注資料;因此,可認 檢察官就上述涉犯法條屬於贅載,公訴檢察官亦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表示由本院自行認定並更正(見本院訴字卷第137頁 ),爰予刪除之。  ㈣實質上一罪之說明:  ⒈於犯罪事實⒈之中,被告乙○○與其所僱用之被告丙○○,持續提 供賭博場所,並聚集不特定多數人與被告乙○○以附表一所示 之方式對賭財物,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因 此,於刑法評價上,堪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 犯罪型態之「集合犯」,應為實質上一行為,而僅論以一罪 。  ⒉於犯罪事實⒉之中,被告乙○○亦持續提供賭博場所,並聚集不 特定多數人與其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對賭財物;而被告甲○○ 透過招攬親友一同下注,並藉機抽成之方式,使被告乙○○經 營之地下簽賭站因此壯大,本質上也都具有反覆、延續性行 為之特徵。是以,於刑法評價上,同樣可認為係集合多數犯 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應為實質上一 行為,而僅論以一罪。  ⒊又被告乙○○於犯罪事實⒈、⒉之中,與其一同經營地下簽賭站 之共犯雖有不同,所使用之地下簽賭網站也有異,惟其始終 以本案商行作為據點,聚集賭客並與之對賭的手法更始終如 一。如此觀之,被告乙○○於犯罪事實⒈、⒉所為,可認係基於 單一的行為決意,並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行,侵害者 均為同一法益,各行為獨立性可謂薄弱,依照一般社會觀念 亦難強行分開。從而,在法律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於接續犯,而僅以一 罪論處。  ㈤裁判上一罪之說明:    被告3人各係以上述實質之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不同罪名 ,均為想像競合犯。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應從一重 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㈥共同正犯關係之說明:  ⒈於犯罪事實⒈之中,被告乙○○、被告丙○○就意圖營圖利供給賭 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部分,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而於犯罪事實⒉之中,被告乙○○則係與被告甲○○,就意圖 營圖利供給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部分,有犯意聯絡 與行為分擔,應此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⒉至就被告乙○○、被告甲○○親身投入本案地下簽賭,從而涉犯 以電子通訊賭博之部分,其等彼此之間,以及其等與其他賭 客之間,乃對賭關係,各自行為各有其目的,屬於對向犯而 無所為犯意聯絡可言,並不適用刑法第28條關於共同正犯之 規定(最高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意旨參照),併 此敘明。  ㈦累犯不予加重之說明:   被告乙○○雖有起訴書所載之前案紀錄,並經本院核對屬實, 因此於本案構成累犯。然而,檢察官實未進一步就被告乙○○ 為何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一事,為相應之舉證說明,因此 本院即難遽認被告有何特別惡性、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 是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爰不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惟有關被告乙○ ○之各項前案紀錄與素行,依然屬於刑法第57條第5款所載之 事項,而得由本院於科刑時斟酌考量並予以評價,乃屬當然 ,附此敘明。 四、科刑: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乙○○提供本案商行或LIN E對話群組作為賭博場所,同時聚集不特定多數人與自己進 行賭博,被告丙○○並為被告乙○○一同經營上述地下簽賭事業 ,被告甲○○則除下注賭博財物,亦聚集親友投如而擴大被告 乙○○上述地下簽賭站的規模,所為均應非難;惟念及其等均 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考量其各自涉及本案賭博犯行之動 機與規模、所扮演之角色、參與時間長短、獲取之不法利益 等情;復兼衡其等之前案素行,暨各自所述之學歷智識程度 、目前現職、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訴字卷第13 8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㈡被告丙○○、被告甲○○之緩刑宣告:  ⒈被告丙○○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甲○ ○先前雖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惟已於79年3月15日執行完畢等情,各有其等之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其等2人因一時失慮觸 犯刑事法律,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具有悔意,思慮雖欠周詳 ,然終究難謂惡性重大。是本院審酌上情,認其等2人經本 案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已知所警惕,並知悉往後注意 自身行為之重要性,而無再犯之虞,因而對其等所宣告之刑 ,均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分別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第2款之規定均諭知緩刑2年。  ⒉另本院斟酌被告丙○○、被告甲○○本案犯罪之情節,以及為促 使其等日後得以自本案確實記取教訓,認為仍有課予一定程 度負擔之必要。是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丙 ○○應於檢察官指定之期間內向公庫支付3,000元,被告甲○○ 則為6,000元,以啟自新。2人並均應注意倘若違反上開負擔 ,且情節重大者,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 撤銷其緩刑宣告,執行宣告刑。 五、沒收:  ㈠犯罪所得之沒收:  ⒈經警方整理被告乙○○為經營本案地下簽賭事業而使用之賭博 網站明細資料,其獲利即犯罪所得,應為賭客下注之總金額 ,扣除賭客中獎而應給付之彩金,再扣除被告乙○○作為組頭 額外返還給賭客之退水金;惟因賭客下注資料龐雜繁多,殊 難一一加總、扣除而精準計算,因此由警方經上述計算方式 估算後,本案犯罪所得約為42萬4,426元(見偵字第1848號 卷第3頁),被告乙○○對此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明確表示無 意見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34頁)。而上述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1項估算而得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則依同法第38條之 1第1項、第3項規定,應予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被告丙○○自陳於犯罪事實⒈之中,受僱於被告乙○○,每月薪水 為3萬元;然而,被告丙○○受僱期間,所從事者尚包含整理 辦公室、擔任被告乙○○其他業務之私人助理(見本院訴字卷 第137頁),顯見其薪水並非單純經營本案地下簽賭事業之 對價,自不能謂其薪水全部屬於犯罪所得。本院考量被告丙 ○○年紀尚輕,受僱於被告乙○○,面對老闆之指示吩咐,為保 住工作未必能夠輕易拒絕,倘猶堅持計算其所領薪水哪些屬 於犯罪所得、哪些單純屬於合法勞力付出報酬,不僅事實上 有所困難,在情理上亦未免過苛。是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被告丙○○本案雖有犯罪所得,惟裁量不予宣告沒收。  ⒊被告甲○○於偵查中固然自陳每次代親友向被告乙○○下注,每 注會抽成8元。惟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補充說明,因其自己 也有參與賭博,所以實際上最終是虧損狀態,也因此早在警 方搜索之前,即未再下注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35頁至第1 36頁)。本院考量被告甲○○代為出面投注之人數、次數已難 回溯估算,且其每次抽成金額可謂低微,更已因為親身投入 賭博輸錢而獲致相當教訓,因此如仍強求計算其犯罪所得並 宣告沒收,不免過苛,也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就被告甲○○本案犯罪所得亦裁量不予宣告沒收 。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  ⒈被告乙○○之部分:   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5、8至9所示之物,被告乙○○自陳係 經營本案商行(即殯葬業)所用,與賭博並無關聯;而扣 案如附表編號6與7所示之現金、合約、本票,則分別係標 會與投資款項,亦與賭博無涉(見本院訴字卷第134業至 第135頁)。而遍覽卷內證據,的確無證據證明上述物品 為被告乙○○本案犯罪工具,本院自無從宣告沒收。   ⑵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之手機,被告乙○○於警詢中表 示就是以該手機接收賭客下注之訊息(見偵字第19078卷 一第23頁),而該手機又屬於被告乙○○,爰依刑法第38條 第2項沒收之。  ⒉被告甲○○之部分:   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與2所示之物,固屬於被告甲○○,且與 其本案賭博犯行有關,為其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細演繹 編號1所示之濟公六合手冊1本,無非係被告甲○○基於個人 迷信,而供己下注所用;而編號2所示之下注計算單,則 係被告甲○○過去代人投注所留下之個人筆記,該等計算單 於賭博結果揭曉之際,即已失其效用。準此觀之,上述物 品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甚為明顯,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爰 均不予宣告沒收。   ⑵而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與4所示之物,卷內並無證據證明為 被告本案犯罪工具,本院自無從宣告沒收。   ⑶至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所示之手機屬於被告甲○○,經警實施 通訊監察,確認其係以該手機聯絡被告乙○○而討論本案地 下簽賭經營事宜,且其亦使用該手機招攬、聚集親友下注 (見偵字第19078號卷第17頁至第36頁)。爰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諭知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翁貫育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翁禎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彭姿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一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本案賭博方式 賭博方式 ⒈由賭客任意圈選號碼下注,每簽1注,須支付70元至80元之下注金。而賭客每注可選擇下注「二星」(即一次簽注2個號碼)、「三星」(即一次簽注3個號碼),或「四星」(即一次簽注4個號碼)。 ⒉嗣待香港六合彩、大樂透、今彩539當期號碼開獎,核對賭客所圈選下注之號碼,如簽中「二星」、「三星」、「四星」者,可分別獲得5,300元、5萬7,000元、75萬元之彩金。 乙○○之營利方式 賭客若未簽中,下注金均歸乙○○所有。 附表二:被告乙○○之扣案物 (見偵字第19078號卷一第65頁至第66頁) 編號 項目/數量 是否宣告沒收 1 商業本票簿3本 否 2 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存摺2本 否 3 新竹第三信用合作社存摺1本 否 4 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提款卡1張 否 5 新竹第三信用合作社提款卡1張 否 6 現金11萬5,200元 否 7 投資理財合約書 暨其擔保本票1份 否 8 監視器主機1台 否 9 電腦主機1台 否 10 Iphone 12 mini 1支 門號:0000000000 是 附表三:被告甲○○之扣案物 (見偵字第1848號卷一第192頁、第196頁) 編號 項目/數量 是否宣告沒收 1 濟公六合手冊1本 否 2 下注計算單13張 否 3 紅色筆記本1本 否 4 本票4張 否 5 藍色Sony手機1支 門號:0000000000 是

2024-10-07

SCDM-113-竹簡-813-2024100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0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永峰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9846號、第24061號、第44014號、第44015號、第44016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永峰共同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 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柒拾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緣陳均毅(涉犯賭博罪業經法院判決確定)於民國111年2月 間某日起至同年4月27日期間,經營地下「今彩539」簽賭網 站,接受不特定賭客簽注號碼賭博財物,簽賭方式為賭客選 5個號碼簽注2星、3星、4星,每注簽注金為新臺幣(下同) 300元,由陳均毅以網際網路操作大贏家網站(網址:w3.xd v999.net)替賭客下注,核對每星期一至六所開獎之台彩公 司「今彩539」開獎號碼,賭客若簽中2星、3星、4星、5星 者,各可獲得5300元、5萬7000元、75萬元、1319萬2000元 彩金,若未簽中,簽注金即歸陳均毅所有,以此方式賭博及 營利。嗣於111年4月26日晚間19時50分許,黃永峰、賴方如 、張倫華、傅永富(後3人業經本院判決在案),先推由傅永 富邀約蕭定豪(涉犯妨害自由部分,業經不起訴處分)、陳 均毅一同至位於臺中市○○區○○街000號「潮州(羅)燒酒雞」 用餐,席間,黃永峰、張倫華、賴方如竟共同基於以網際網 路方法賭博財物之犯意聯絡,向陳均毅下注「今彩539」3組 號碼後,給付賭金1萬8000元,於同日20時30分許,「今彩5 39」開獎後,黃永峰、張倫華、賴方如因認其中1組號碼簽 中5星,可獲得1319萬2000元之彩金,即當場要求陳均毅立 刻付款。黃永峰、賴方如、張倫華遂與陳均毅一同前往臺中 市○區○○路00號3樓之101會館包廂,由陳均毅請其友人林瑋 智、蔡丘智替其籌措彩金130萬元,並攜帶至上址之會館包 廂,再交付予賴方如轉給黃永峰,由賴方如分得彩金25萬元 ,張倫華分得彩金30萬元,黃永峰分得彩金75萬元,陳均毅 並簽發票面金額270萬元之本票交予賴方如等人收執,以充 作彩金,陳均毅始離去。   二、案經陳均毅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下列卷內被告黃永峰(下稱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41-143頁),檢察官 、被告於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 本院卷第475-489頁),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 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為證據。至於以下 所引用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既不適用傳聞法則,復查無違 法取得之情事存在,自應認同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第139-140、487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賴方如 、張倫華、傅永富、證人即告訴人陳均毅(下稱告訴人)、證 人蕭定豪、林瑋智、蔡丘智於警詢、偵訊或審理時之證述大 致相符(見975警卷第11-19、69-83、101-119、169-172、18 1-184、193-196頁、偵9846卷第123-139、335-347、353-36 1、365-377、381-393頁、偵44015卷第33-35頁、偵44016卷 第19-21頁、他298卷第251-259頁),並有簽單翻拍照片、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 本票影本【112年2月23日20時45分、臺中市○區○○街○段000○ 0號】、「賴大哥539」之LINE首頁、共同被告張倫華及傅永 富之LINE首頁、貼文截圖、大贏家網頁擷圖、現場照片及扣 案本票相片、監視器錄影擷圖、偵查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本院113年度院貴保字第10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勘驗 筆錄及其附件在卷可稽(見975警卷第29、137-145、149、26 5-275、275-277、279-287、291-303頁、他298卷第7-19、9 1、93頁、本院卷第91、235-237、239-244頁),及扣案之本 票1紙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客觀事實相 符,堪予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犯上開犯行, 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 方法賭博財物罪。 (二)被告與共同被告張倫華、賴方如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網際網路下注簽賭, 貪圖獲取不法利益,助長投機風氣及僥倖心理,影響社會善 良風俗,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 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簽賭金額、所生危害,暨被 告自陳學歷為高中畢業,目前為綁鋼筋的工人,經濟狀況尚 可,已婚,需要扶養母親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488頁),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 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 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即無「利得 」可資剝奪,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 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故共犯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 分得者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 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 得、所得多寡,事實審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綜合 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 為認定。經查,告訴人所交付予共同被告賴方如之彩金130 萬元,已由共同被告賴方如轉交予被告,被告僅將其中25萬 元分配予共同被告賴方如,及其中30萬元分配予共同被告張 倫華,剩餘75萬元則由被告1人帶走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 卷(見本院卷第139-140頁、975警卷第161頁、3032號警卷第 7頁),及證人即共同被告賴方如證述明確在卷(見975警卷第 15-16頁、3032號警卷第7頁、偵44015卷第35頁),堪認彩金 75萬元屬被告所分得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並諭知如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告雖辯 稱其將75萬元拿去工地和工人分,當時是工地的大家一起集 資賭博云云,惟查,被告並未具體敘明其他參與賭博之人之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亦未指明任何調查方向以供核實其辯 解,自難採信此部分之辯詞。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由 告訴人所簽發面額270萬元之本票1紙(票號:297260),最終 已由共同被告張倫華所收執,警方並於共同被告張倫華之處 所查扣上開本票,已為共同被告張倫華所是認(見975警卷第 107、111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見975警卷第137-145、149頁), 故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本票1紙非屬於被告實力支配中 ,自無庸對其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二)至於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物品,並無證據足以證明 與本案有關,故無庸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於111年4月26日晚間19時50分許,被告與共 同被告賴方如、張倫華、傅永富(以下合稱被告賴方如等4人 )先推由共同被告傅永富邀約證人蕭定豪、告訴人一同至位 於臺中市○○區○○街000號「潮州(羅)燒酒雞」吃飯,席間, 被告、共同被告賴方如及張倫華向告訴人下注其所經營之簽 賭網站,共下注3組號碼給付賭金1萬8000元(賭博部分業經 本院論罪科刑如前),於同日20時30分許,「今彩539」開獎 後,被告、共同被告賴方如及張倫華因認其中1組號碼簽中5 星,可獲得1319萬2000元之彩金,即當場要求告訴人立刻付 款。被告賴方如等4人,為迫使告訴人支付彩金,遂共同基 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於同日23時14分許,違反告訴人意 願,在臺中市北屯區松和街上,要求告訴人搭乘由共同被告 張倫華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前往臺 中市○區○○路00號3樓之101會館包廂,在包廂內則利用人數 之優勢圍住告訴人,不讓告訴人離去,並持續要求告訴人交 付彩金,不從則不讓告訴人離開,以此方式妨害告訴人自由 離去該處之權利,使告訴人心生畏懼,不得不聯繫其友人即 證人林瑋智、蔡丘智替其籌錢。嗣於翌日即27日1時5分許, 證人林瑋智、蔡丘智到場後,將籌得現金130萬元交予共同 被告賴方如轉交給被告,告訴人並應共同被告賴方如、張倫 華之要求,簽發票面金額270萬元之本票交予被告賴方如等4 人收執,告訴人始得離去,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02條之 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 出證明之方法。對於其所訴之被告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 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 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 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 之諭知。而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 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 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 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為被告涉有上揭犯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 證人蕭定豪、林瑋智、蔡丘智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扣押 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簽單翻拍照片、告訴人下注網頁截 圖、扣案本票影本、監視器畫面截圖等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 犯行,辯稱:我沒有強迫告訴人要一起去101會館,在101會 館的時候,告訴人還可以去接朋友、上廁所,他都可以自由 行動,告訴人於中途期間也有去櫃檯找小姐,告訴人的手機 也都在他自己身上,我們也沒有把手機給扣走等語。經查: (一)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所謂「私行拘禁」,即不法剝奪他人行 動自由,使之難以脫離一定之空間(場所);至於同條項所 謂「其他非法方法」,則係指除私行拘禁以外之其他帶有強 暴、脅迫性質的一切剝奪自由的不法行為而言。前者係例示 性規定,後者屬補充性規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575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觀諸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須以「強暴 、脅迫」作為手段,而該罪之法定刑僅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9000元以下之罰金,相較於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 由罪之法定刑為輕,故對於刑法第302條妨害自由罪之所謂 「其他非法方法」之解釋,自應限於類似於「強暴、脅迫」 之手段始足當之,以免失衡。   (二)被告賴方如等4人有於111年4月26日晚間19時50分許,推由 共同被告傅永富邀約證人蕭定豪、告訴人一同至上址之「潮 州(羅)燒酒雞」餐廳用餐,席間被告、共同張倫華、賴方如 向告訴人下注其所經營之賭博網站,渠等因認為有簽中5星 獎,可獲得1319萬2000元之彩金,被告賴方如等4人遂與告 訴人一同前往上址之101會館包廂,並由共同被告張倫華駕 車搭載告訴人,嗣於包廂內,告訴人透過證人林瑋智、蔡丘 智替其籌錢,將籌得之130萬元彩金交予共同被告賴方如轉 交給被告,告訴人並簽立270萬元之本票交予被告賴方如等4 人收執等情,已為被告所是認(見本院卷第138-141頁),核 與證人即共同被告賴方如、張倫華、傅永富、證人即告訴人 、證人蕭定豪、林瑋智、蔡丘智於警詢、偵訊或審理時之證 述大致相符(見975警卷第11-19、69-83、101-119、169-172 、181-184、193-196頁、偵9846卷第123-139、335-347、35 3-361、365-377、381-393頁、偵44015卷第33-35頁、偵440 16卷第19-21頁、他298卷第251-259頁),並有簽單翻拍照片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案本票影本【112年2月23日20時45分、臺中市○區○○街○段 000○0號】、「賴大哥539」、共同被告張倫華及傅永富之LI NE首頁、貼文截圖、大贏家網頁擷圖、現場照片及扣案本票 相片、監視器錄影擷圖、偵查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本 院113年度院貴保字第10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勘驗筆錄及 其附件在卷可稽(見975警卷第29、137-145、149、265-275 、275-277、279-287、291-303頁、他298卷第7-19、91、93 頁、本院卷第91、235-237、239-244頁),復有扣案之本票1 紙可資佐證,是此部分之事實,堪先認定。 (三)經本院勘驗案發當時於「潮州(羅)燒酒雞」餐廳外街道之監 視器畫面,勘驗結果如附件一所示,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其 附件所示之監視器截圖可佐(見本院卷第235-237、239-244 頁)。觀諸如附件一所示之勘驗結果及監視器截圖,可知被 告賴方如等4人與告訴人於街道上步行之過程中,告訴人之 身體並未遭綑綁、架住拖行或強行拉往畫面中之黑色車輛, 告訴人乃係自行步入畫面中之黑色車輛,期間甚至有打開畫 面中白色車輛之車門取出水瓶飲用,畫面上亦未攝得被告賴 方如等4人有挾持或以任何方式束縛告訴人之行動自由,且 由於監視器距離較遠,亦未攝得告訴人臉部有何恐懼之情, 實難單憑上開監視器畫面,即認定被告確有妨害自由之行為 。又觀諸101會館外部之監視器畫面(見975警卷第291-293頁 ),可見告訴人主動以其左手手臂勾住共同被告傅永富之右 手手臂,步行過程之神態亦未見有何異狀,顯與一般被害人 遭受他人妨害自由時,所會產生之驚嚇、抗拒之反應有別, 則告訴人指述其遭到被告賴方如等4人強行帶往101會館等節 ,是否可信,已有可疑。 (四)關於各證人之證述部分:      1.告訴人之證詞部分:  ⑴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證人蕭定豪於111年4月26日17時14分 許打電話給我,和我約在「潮州(羅)燒酒雞」碰面,我於當 日19時50分許到場,一到場共同被告賴方如就和我說他要下 牌,他拿出一張上面寫好要簽的牌的號碼叫我下牌,我便依 照共同被告賴方如指示當場下牌,於當日20時30分許開獎時 ,共同被告賴方如便拿出1張寫有號碼的紙向我說他中了5星 ,我馬上查看我下的牌,發現他說中獎的號碼和他剛才給我 下的牌不一樣,共同被告賴方如表示自己不可能下錯,要求 我負責給他們獎金1300萬元,如果我不給錢不讓我離開,並 由共同被告賴方如、張倫華恐嚇我坐上他們的車,把我載到 101會館VIP包廂內,另外,共同被告傅永富、證人蕭定豪也 有到場,被告、共同被告賴方如、張倫華一直恐嚇我叫我當 天至少須先拿出130萬元,否則不會放我走,當下我很害怕 ,便找朋友即證人林瑋智、蔡丘智2人幫我籌到130萬元,他 們2人將錢送到101會館給我,我當場交給共同被告賴方如, 共同被告賴方如就叫被告把130萬元收走,他又要求我簽立2 70萬元的本票,我簽完本票後,他們才終於放我走等語(見9 75警卷第181-184頁);復於偵訊時證稱:案發當晚證人蕭定 豪約我去「潮州(羅)燒酒雞」吃東西,到餐廳大概20時許, 證人蕭定豪說要介紹朋友給我認識,就是指被告、共同被告 賴方如、張倫華等人,共同被告賴方如與張倫華和我說他們 要簽「今彩539」的牌,然後拿一張紙給我請我幫忙下注, 我便幫他們以手機連結網站下注,後來開牌後,共同被告賴 方如拿出下注的紙張,表示他中了5個號碼,我就去看我下 注的網站確認,發現共同被告賴方如沒有中,但共同被告賴 方如堅持他有中獎,要求我付錢,我當下有喝酒,就覺得是 不是我自己下錯注,共同被告賴方如、張倫華表示要我賠償 1300萬元,不然不讓我走,後來證人蕭定豪與共同被告傅永 富說大家都是朋友,不要這樣,要求共同被告賴方如他們給 我打折,就算400萬元,我說就算400萬元我也拿不出來,他 們就請我找朋友籌錢,讓我先拿現金130萬元出來及簽立270 萬元的本票,不然不放我走,我有請證人林瑋智、蔡丘智先 借錢給我,我在等待證人林瑋智、蔡丘智到場時,被告賴方 如等4人先帶我到101會館包廂內,表示如果我錢拿不出來, 不能離開,且作勢要打我,但沒有真的打我,只是威嚇我, 共同被告傅永富則是扮白臉在旁邊打圓場,後來證人林瑋智 、蔡丘智拿130萬元放在包廂內桌上,馬上就有人帶著130萬 元離開包廂,但他們還是不放我離開,直到我簽了270萬元 本票才放我走等語(見他298卷第251-259頁);又於審理時證 稱:案發當天證人蕭定豪帶我過去「潮州(羅)燒酒雞」,說 要介紹新朋友即共同被告賴方如、張倫華、被告等人,因為 他們有在簽牌,當天共同被告賴方如拿一張紙給我說要簽牌 ,我有答應他,簽完之後,共同被告賴方如把那張紙放入他 自己的口袋,然後一直找我敬酒,等20時許開獎時,他們就 說叫我下注的紙有中5星獎,可是我認為他紙上寫的號碼和 我原本幫他簽的號碼不一樣,但他們堅持是我下錯牌,表示 是我自己喝醉才會下錯牌,還說大家都是兄弟算我折扣,算 我400萬元就好,當下被告賴方如等4人不讓我離開,硬把我 帶去101會館,監視器畫面中的白色車輛應該是我的車子, 但我是坐上共同被告賴方如、張倫華他們黑色的車輛前往10 1會館,我坐在後座,雖然他們沒有綁著我或強押著我,但 我感到心理壓力,我認為如果我沒有處理好這件事情,他們 一樣會再來找我,逃避也沒有用,後來到了會館我叫我朋友 即證人林瑋智、蔡丘智借130萬元給我,他們到了會館把錢 放在桌上,好像是被告將錢拿走帶離包廂,共同被告賴方如 、張倫華還有要我簽270萬元的本票才放我走,我在包廂內 大概待了1、2小時,我是坐在靠近中間的位置,我旁邊坐的 人是共同被告賴方如及張倫華,過程中,共同被告賴方如等 人的口氣很不好,但沒有明確地說如果我今天不處理,是否 會對我怎麼樣,當然也沒有打我,只有說我不處理就不能走 ,另外,在101會館期間,我自己也沒有嘗試要離開現場, 因為我想說就算走了也沒用,他們日後也還是會來找我,至 於共同被告傅永富當時則是在一旁安慰我的情緒,叫我不用 害怕,他並沒有恐嚇我,他也有請其他被告好好講就好等語 (見本院卷第252-277頁)。  ⑵本院認為,依據告訴人之前開證述,其雖證稱於前往101會館 途中,係遭被告賴方如等4人強押上車,然而,此部分顯與 上開監視器畫面所示不符,蓋由監視器畫面觀之,未見告訴 人之行動自由有遭受任何羈束,反而可見告訴人自行走入被 告賴方如等4人所駕駛之車輛,且告訴人於101會館外之街道 上主動以手勾住共同被告傅永富,而無異狀,已如前述,自 難採信告訴人此部分之陳述。又告訴人雖證稱:共同被告賴 方如、被告、張倫華表示若不給付130萬元及簽立面額270萬 元之本票,渠等即不同意讓告訴人離去101會館等情,然而 ,告訴人亦證稱其未曾嘗試離開現場,且被告賴方如等4人 亦未明確表示倘若不立即處理賭博債務,告訴人將會招致何 等不利益,且被告賴方如等4人並未實際對其動手,甚至共 同被告傅永富僅在一旁安撫告訴人乙節,是以,尚難認被告 賴方如等4人已有對告訴人實施任何強暴手段,抑或以何等 具體之惡害內容加以恐嚇或脅迫告訴人。又告訴人雖另證稱 :共同被告賴方如、張倫華、被告有作勢要打我等語,然而 ,此部分僅為告訴人之單一指述,證人蕭定豪、林瑋智、蔡 丘智、林俊承均未見聞被告賴方如等4人有作勢要攻擊告訴 人之舉(詳如後述),別無其他補強證據,自難憑此部分之證 詞,即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2.證人蕭定豪之證詞部分  ⑴證人蕭定豪於警詢時證稱:案發當天在「潮州(羅)燒酒雞」 吃飯,共同被告賴方如賴帳表示告訴人沒有替他下正確的六 合彩簽注單,共同被告賴方如就問告訴人要怎麼處理,當下 有人說在「潮州(羅)燒酒雞」談不好,便提議要去101會館 處理,後來我就駕駛告訴人的車,搭載共同被告賴方如他們 那邊其中一人過去,告訴人則與共同被告傅永富等人搭乘共 同被告賴方如他們的車過去,在101會館時,共同被告賴方 如一直以言語威脅告訴人,問他要如何處理這筆帳務,共同 被告張倫華則在一旁搭腔,後來告訴人有請朋友拿現金130 萬元到現場交給共同被告賴方如,告訴人也簽了200多萬元 的本票,被告賴方如等4人才讓我們離開等語(見偵9846卷第 123-139頁);復於偵訊時證稱:案發當天共同被告傅永富打 電話給我說,共同被告張倫華要請我、告訴人還有共同被告 傅永富吃飯,說要約大家認識一下,且先前共同被告賴方如 已經有和告訴人下過注了,所以告訴人就開車載我一起過去 ,當天共同被告賴方如請告訴人按照其記事本某頁紙上有打 勾的號碼下注,告訴人就依照共同被告賴方如的指示幫他下 注,等到20時許開獎時,共同被告賴方如就說他們有中獎, 但告訴人察看手機後說沒有,並表示他們下注的號碼不是這 樣,而且我認為共同被告賴方如的記事本有塗改的痕跡,但 共同被告賴方如、被告表示今天一定要把事情處理好,要求 告訴人去101會館那邊談,我不知道告訴人是否自願前往101 會館,當時我是開告訴人的車過去,當時我本來要載告訴人 一起去101會館,但被告不准我載他,要求告訴人搭乘共同 被告賴方如的車一起過去,但因為共同被告賴方如他們的車 坐不下了,就由我搭載被告一起去101會館,到了包廂後, 座位是U型包廂,告訴人左邊是共同被告賴方如,右邊是共 同被告傅永富,共同被告張倫華坐在共同被告賴方如隔壁, 我坐在靠門口的位置,之後告訴人就打電話叫家人送錢過來 ,共同被告賴方如有表示倘若告訴人不簽本票就不放過他, 且如果今天不處理就仍然以1400萬元計算,共同被告張倫華 則在一旁搭腔說「1400萬元打折算400萬元不是很便宜嗎」 ,告訴人後來請朋友拿130萬元,被告就把錢拿走,共同被 告賴方如還要求告訴人簽立本票等語(見9846卷第335-347頁 )。  ⑵本院認為,證人蕭定豪既然證稱其不清楚告訴人是否自願前 往101會館,自難據以證明告訴人確實係遭人強押上車。至 於證人蕭定豪雖稱其本來要搭載告訴人,但遭被告拒絕等節 ,然而,告訴人搭乘被告賴方如等4人車輛之可能原因多端 ,即便係因內心有所顧忌或擔憂日後仍遭被告賴方如等4人 追討賭債,而不甘願地上車,亦不代表被告賴方如等4人當 下已有對其實施何等強暴、脅迫或恐嚇之手段,且上開監視 器畫面既未攝得告訴人於上車前有遭受強暴、脅迫或恐嚇之 情,實難徒憑告訴人搭乘被告賴方如等4人之車輛,而未搭 乘證人蕭定豪所駕駛之車輛,即遽謂本案確有符合「以其他 非法方法」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要件。又證人蕭定豪雖證 稱:共同被告賴方如表示倘若告訴人不簽本票就不放過他, 且倘若今天不處理就仍然以1400萬元計算賭債,被告張倫華 則在一旁搭腔說「1400萬元打折算400萬元不是很便宜嗎」 等語,惟查,證人蕭定豪僅空泛稱被告賴方如揚言「不會放 過」告訴人等節,然並未明確證稱倘若告訴人不予理會,仍 執意離去現場,將會遭受何種具體之惡害內容(例如如何不 放過告訴人?究竟會採取什麼手段以危害告訴人?均付之闕 如),實難認為已構成具體之惡害告知,而與恐嚇或脅迫之 手段不符。又即便共同被告賴方如、張倫華揚稱若不立即付 款,賭債將以1400萬元計算,此部分亦僅屬告訴人與被告賴 方如等4人協商賭債之過程而已,且共同被告賴方如、張倫 華此等提高賭債金額之宣示,對於告訴人而言亦無任何拘束 力,又告訴人縱使不予理會,將會招致何等後果?證人蕭定 豪之前揭證述亦未言明,是以,尚難認共同被告賴方如、張 倫華揚言將提高賭債金額等詞,已達於脅迫或恐嚇之程度, 自非屬所謂「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而 無從為不利於被告之論斷。  3.證人林瑋智之證詞部分:  ⑴證人林瑋智於警詢時證稱:於案發當天證人蕭定豪打電話給 我說告訴人幫人家下錯牌,對方不放過他,後來到證人蔡丘 智打電話和我說告訴人被押住走不了,要我們先幫他籌措13 0萬元,並帶去101會館3樓VIP包廂給他,後來共同被告賴方 如拿到130萬元後,又說因為總額是1300多萬元,可以讓告 訴人用3成處理(400萬元),但告訴人還要另外再簽270萬元 本票,不然一樣不放他走,共同被告張倫華也助勢稱「你要 放過他,我不放過他」、「你270不簽等一下就不是這個金 額了」等語恐嚇告訴人,其他在場之人也都一直看著告訴人 ,簽完本票後,由我和證人蔡丘智帶告訴人離開現場等語( 見975警卷第181-184頁);復於偵訊時證稱:案發當晚證人 蕭定豪打電話和我說告訴人下錯牌,需要我幫忙,後來證人 蕭定豪又打電話給證人蔡丘智,表示需要一筆資金去救告訴 人出來,當時電話中暫定是130萬元,之後我與證人蔡丘智 去籌錢,籌好錢帶去101會館樓上包廂,當時我看到告訴人 被共同被告賴方如等4人圍住,就是告訴人坐在中間,前方 有桌子,對方有5個人,分坐在告訴人兩旁,我拿錢進去後 ,對方其中1人把錢拿走,有叫告訴人簽本票,簽完之後對 方就讓我們離開,我當時沒有看到對方對告訴人做什麼事情 等語(見他298卷第251-259頁);又於審理時證稱:案發當晚 證人蔡丘智打電話給我說告訴人被妨害自由在101會館不能 離開,需要我們提供金錢上的資助,那時候他大概有說是10 0多萬元,證人蔡丘智有先接到告訴人的電話後,再來找我 ,我們後來籌到100多萬元現金拿去101會館包廂,當時告訴 人坐在靠近中間的位置,他的表情看起來很害怕,然後他們 那時候在協商到底要多少錢,後來付錢後,沒有立刻可以將 告訴人帶走,但我們當下應該也沒有問可否帶走告訴人,對 方還要求告訴人簽立本票,他有感到害怕所以照做,我們抵 達包廂直到帶告訴人離開大概相隔30分鐘,過程中告訴人都 沒有離開一直坐在原本的位置,至於協商過程中,我不記得 有聽到什麼恐嚇威脅的言語,也沒印象對方有動手,只是對 方口氣上比較重等語(見本院卷第290-305頁)。  ⑵依據證人林瑋智之證詞,可知其並未親眼見聞告訴人遭受被 告賴方如等4人以強暴、脅迫、恐嚇或相類似之手段妨害行 動自由,自難以其證詞作為不利於被告之論斷。至於證人林 瑋智雖證稱:告訴人表情看起來很害怕,且告訴人坐在包廂 中間位置,遭到被告賴方如等4人圍住等節,然而,縱使告 訴人表情有所畏懼,亦不代表被告賴方如等4人已有對其從 事強暴、脅迫、恐嚇或相類似之手段,蓋被告賴方如等4人 可能什麼舉動都還沒有做,便足以讓告訴人心存顧忌,惟基 於罪刑法定主義,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仍須符合法 條例示或列舉之手段始足當之,亦即須合乎「私行拘禁」或 「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之手段,而既然證人林瑋 智並未見證被告賴方如等4人有實施上開手段,即便告訴人 貌似感到畏懼,亦不足以證明已該當妨害自由罪之構成要件 。又告訴人雖坐在包廂中間之位置,但被告賴方如等4人亦 僅係坐在告訴人旁邊,並未有以身體阻擋告訴人之去向或擋 住包廂門口,亦無拉住、架住告訴人不讓其離開現場等舉動 ,甚至告訴人亦未曾嘗試離開現場,有如前述,自難僅因被 告賴方如等4人坐在告訴人之周圍,即遽謂告訴人之行動自 由有何遭受妨害之情。  4.證人蔡丘智之證詞部分  ⑴證人蔡丘智於警詢時證稱:於案發當晚,告訴人打電話給我 說他幫人家下錯牌,對方不放過他,並押住他不讓他走,要 我幫他籌錢帶去101會館3樓VIP包廂給他,因為我身上只有3 0萬元,所以趕緊向證人林瑋智再籌款100萬元,我們感到包 廂後就將130萬元放桌上,共同被告賴方如就叫被告把錢收 走,後來共同被告賴方如拿到130萬元後,又說因為總額是1 300多萬元,可以讓告訴人用3成處理(400萬元),但告訴人 還要另外再簽270萬元本票,不然一樣不放他走,共同被告 張倫華也助勢稱「你要放我他,我不放過他」、「你270不 簽等一下就不是這個金額了」等語恐嚇告訴人,其他在場之 人也都一直看著告訴人,簽完本票後,由我和證人林瑋智帶 告訴人離開現場等語(見975警卷第193-196頁);復於偵訊時 證稱:案發當晚我先接到證人蕭定豪的電話表示告訴人出事 了,說他幫客人下錯注,人家中了1000多萬元,後來換告訴 人打電話給我說,問我可否幫忙籌錢到101會館,於是我和 證人林瑋智幫他籌了130萬元拿過去,錢被拿走之後,對方 還不讓我們把告訴人帶走,後來又叫告訴人簽立一張270萬 元本票,才放他走,我們到現場的時候,共同被告賴方如他 們是要走了,所以我沒有看到被告賴方如等4人與告訴人衝 突的過程,也沒有看到告訴人遭受他們以何等暴力、脅迫、 恐嚇的方式限制行動等語(見他298卷第251-259頁)。  ⑵依據證人蔡丘智之證詞,可知其並未親眼見聞告訴人遭受被 告賴方如等4人以強暴、脅迫、恐嚇或相類似之手段妨害行 動自由,自難以其證詞作為不利於被告之論斷。至於證人蔡 丘智雖證稱:共同被告張倫華有助勢稱「你要放我他,我不 放過他」、「你270不簽等一下就不是這個金額了」等語, 然而,所謂「不放過他」等詞甚為空泛、空洞,尚無具體之 惡害通知內容,難謂已符合脅迫或恐嚇之手段;而揚言提高 賭債金額,對於告訴人而言亦無拘束力,亦難認達於脅迫或 恐嚇之程度,均如前述,自難憑此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5.證人林俊承之證詞部分:   證人林俊承(即101會館之業績幹部)於審理時證稱:我是101 會館的業績幹部,案發當時我有在現場,我當時會待在被告 賴方如等4人所在之包廂裡面,也會走到包廂外面,就是進 進出出,當天是共同被告張倫華聯絡我過去,他們有叫小姐 到場,過程中就是一般的喝酒、聊天,還有討論簽牌的事情 ,小姐也在那邊陪酒、唱歌,小姐大概有6、7名,我待在包 廂裡面的時間應該也有長達半小時,就是最久那次大概待了 半小時,其他次就是短暫進出,當時包廂的氣氛看起來是正 常的,我沒有看到有人被脅迫或被打的狀況,也沒有發現任 何異常狀況,這個包廂也都能自由進出,並沒有上鎖,包廂 只有一個出入口等語(見本院卷第278-289頁)。從而,由證 人林俊承之前揭證詞可知,案發時於101會館包廂內,尚有 多名小姐作陪飲酒、唱歌,證人林俊承亦長時間在場,然證 人林俊承均未見聞案發現場有何異狀,且衡情倘若告訴人果 有遭受被告賴方如等4人以強暴、脅迫或恐嚇等手段妨害自 由之情,其大可向現場之陪酒小姐、服務生或業績幹部即證 人林俊承反映、求助,然而,告訴人卻從未為之,則其指摘 被告有剝奪其行動自由之舉,自難貿然採信。  6.綜合前揭各證人之證詞,均不足以證明被告確實有以強暴、 脅迫或恐嚇等「其他非法方法」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尚 與刑法第302條妨害自由罪之構成要件有間。 (五)至於公訴人雖提出簽單翻拍照片、告訴人下注網頁截圖,然 而,此部分僅能證明被告與共同被告賴方如、張倫華有於上 開時間、地點,於告訴人所經營之簽賭網站下注之事實,然 而,不足以推認被告有何妨害行動自由之行為。另卷內之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本票影本,僅能證明警方有 自其他被告處所扣得附表二所示之物品,然其中附表二編號 1至3所示之物品均與本案無關,而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面額2 70萬元本票雖為告訴人所簽發,惟並無法直接證明確係因遭 受強暴、脅迫或恐嚇等不法手段後,始簽發,充其量僅能證 明告訴人有簽發該張本票之事實,不足以作為被告有從事妨 害自由犯行之證據。 (六)綜上各節,本院以為,本案依公訴人所提出之各項證據,並 無法確實佐證被告有以帶有強暴、脅迫性質之「其他非法方 法」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尚難遽以妨害自由罪對被告相 繩。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出之相關事證,並未使本院就被告有 為妨害自由之犯行形成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此外,復 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佐證,本院尚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 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就被告上開被訴部分諭知無罪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28條,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曉琪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姿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註:原訂宣判日期113年10月3日因颱風停止辦公,故順延至次 一辦公日宣判)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芳如 法 官 何紹輔 法 官 魏威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弘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 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 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一: 【勘驗】 法官諭知本件就112 偵24061 卷宗證物袋內「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警詢光碟片存放袋」內光碟內資料夾內檔名為【0000-00-00_00-00-00-B_2 、松和街往松安街- 全景】進行勘驗。 一、勘驗經過:當庭播放檔名為【0000-00-00_00-00-00-B_2、松和街往松安街-全景】影片全長10分28秒。 二、勘驗目的:有無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 三、勘驗結果如下: 1.(23:12:42-23:13:07)擷取照片編號1 一身穿白色上衣右側背著包包男子(下稱賴方如)從畫面左側移動至右側 2.(23:13:10-23:13:34)擷取照片編號2 一身穿白色上衣男子(下稱B男)與兩名身著黑衣男子從畫面左 側移動至右側 3.(23:13:55-23:14:40)擷取照片編號3 上開人等站在畫面右側,過程中陸續增加一些人 4.(23:14:41-23:14:46)擷取照片編號4 後方一身著黑褲上有白條紋之男子(下稱陳均毅,見紅框處)跟著該群人往前移動 5.(23:14:47-23:14:57)擷取照片編號5 陳均毅(紅框處)走至畫面左側第二輛白色自小客車,打開車門 6.(23:15:00-23:15:23)擷取照片編號6 陳鈞毅拿瓶水喝水,一名身穿紅白條紋上衣男子(下稱傅永富)、賴方如及一身穿黑色男子(下稱C男)站在上開白色自小客車外,陳鈞毅關上車門後走出,經過傅永富身旁時,傅永富拍了一下陳鈞毅肩膀 7.(23:15:25-23:15:33)擷取照片編號7 陳鈞毅跟在賴方如後方走向畫面上方的黑色自小客車,傅永富及C男繼續站在上開白色自小客車旁 8.(23:15:33-23:15:45)擷取照片編號8 上開黑色自小客車駛出,賴方如及陳鈞毅兩人走至該車右後方,陳鈞毅上車 9.(23:15:44-23:16:38)擷取照片編號9 賴方如走回上開黑色自小客車之左後車座,賴方如上車後,該車往前行駛,駛離畫面中 10.(23:15:41-23:16:08)擷取照片編號10 上開白色自小客車駛出,待傅永富與C男上車後,該車駛離畫面中   附件二: 編號 品項 數量 所有人/持有人 1 OPPO手機 1支 共同被告賴方如 2 SONY手機 1支 共同被告傅永富 3 Iphone 13 mini 1支 共同被告張倫華 4 本票(票號297260、面額270萬元) 1張

2024-10-04

TCDM-113-訴-204-20241004-2

原易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147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吳國祥 選任辯護人 王姿淨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高宥勝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570 號、113年度偵字第22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進行 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吳國祥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深藍色三星廠牌手機1 支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高宥勝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藍色蘋果廠牌手機1支沒 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 告王吳國祥、被告高宥勝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餘均 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 ,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如主文欄所示之刑。本院審酌各 情,認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 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 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 條之8、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 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 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彭師佑提起公訴,檢察官卓浚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培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 、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 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 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 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徐紫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7570號 113年度偵字第221號   被   告 王吳國祥            高宥勝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吳國祥、高宥勝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上游組頭,共同基 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自民國000 年0月間某日起至112年12月9日8時30分許為警查獲止,王吳 國祥以其位在花蓮縣○○鄉○○○街00號住所、高宥勝以其位在 花蓮縣○○市○○○街0號居所作為賭博場所,接受賭客簽選號碼 後前往上開處所或利用通訊軟體LINE傳送簽注單訊息之方式 ,聚集不特定多數人簽注賭博財物。其賭博方式為核對臺灣 今彩539所開出之中獎號碼作為兌獎依據,可分為「二星」 、「三星」及「四星」等,每注賭金均為新臺幣(下同)80 元,若簽中「二星」(即簽中2個號碼),每注可得彩金5,2 00元,若簽中「三星」(即簽中3個號碼),每注可得彩金5 萬6,000 元,若簽中「四星」(即簽中4個號碼),每注可 得彩金67萬,如簽注「一車」,每次下注金額為3,040元, 若簽中可得彩金2萬0,800元,王吳國祥、高宥勝並在接受賭 客下注後,分別從中抽取每注3至5元、每車114元等數額不 詳之手續費轉單差額以牟利,若賭客未簽中,簽賭金則歸上 游組頭所有。嗣因警方查獲上開簽注模式之賭客林金花、羅 建豊(其2人係向楊世光簽注,楊世光係向王吳國祥簽注, 其涉犯本案部分,業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原易字 第107號判決有罪確定),警方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核發之 搜索票至楊世光臺東縣成功鎮住所執行搜索,扣得楊世光所 有之OPPO牌手機1支、簽單2張,經楊世光供出其上游組頭為 王吳國祥,警方進而於112年9月22日7時13分許,持臺灣臺 東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王吳國祥前開住所執行搜索,扣 得王吳國祥所有之三星廠牌手機2支(銀色及深藍色)、簽 單2張,經王吳國祥供出其上游組頭為高宥勝,警方再持臺 灣臺東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高宥勝前開居所執行搜索, 扣得高宥勝所有之IPHONE手機1支(藍色)等物,警方並另 通知向王吳國祥簽注之盧幸珠到案說明,而查悉全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吳國祥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王吳國祥坦承收到證人楊世光下注號碼後,傳給被告高宥勝下注簽賭金彩539之事實,惟否認有何本件犯行,辯稱:我沒有賺錢,我只是幫楊世光將下注號碼傳給被告高宥勝進行簽賭,另盧幸珠的部分只是遊戲云云。 2 被告(兼證人)高宥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及證述) ⑴被告高宥勝坦承自000年0月間開始,在上址經營今彩539簽賭獲利之事實。 ⑵被告高宥勝證述被告王吳國祥接受賭客下注號碼後,再將下注號碼傳送予其下注,被告王吳國祥並從中收取水錢作為獲利之事實。 3 證人林金花、羅建豊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2年度偵字第7570號偵卷內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2年10月24日函後附筆錄) 證人林金花、羅建豊向證人楊世光下注簽賭今彩539之事實。 4 1.證人楊世光於警詢時及 偵查中之證述 2.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2年度原易字第107號判決 證明證人楊世光向被告王吳國祥下注簽賭今彩539之事實。 5 1.證人盧幸珠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見112年度偵字第7570號偵卷最後部分) 2.本署112年度偵字第 7834號不起訴處分書(職權不起訴) 證人盧幸珠向被告王吳國祥下注簽賭今彩539之事實。 6 各以另案被告楊世光及被告2人為對象之搜索票、臺東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手機及LINE對話紀錄擷圖照片各1份 佐證另案被告楊世光及本案被告2人經營今彩539聚眾賭博之事實。 二、核被告王吳國祥、高宥勝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 項前段之賭博及同法第268條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 。被告2人自000年0月間起至112年12月9日8時30分許為警查 獲時止,在相同地點,反覆密接多次收單下注之舉動,為單 一犯意下之接續數舉動,應以接續犯予以評價而論以一罪。 再被告2人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 其等係以一行為觸犯前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至上開扣 案物品,係被告2人所有且供本件犯罪所用或犯罪所生之物 ,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末被告2人就上開 犯行均獲有報酬,核屬其等之犯罪所得,請均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彭師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黃婉淑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 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 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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