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日期
2024-10-07
案號
SCDM-113-竹簡-813-20241007-1
字號
竹簡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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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81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峯旻 蔡承諭 翁林暉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9078 號、113年度偵字第1848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 經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 3年度訴字第165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肆拾貳萬肆仟肆 佰貳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之手機沒收。 甲○○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檢察官指定之期 間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仟元。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所示之手機 沒收。 丙○○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檢察官指定之期 間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 ㈠乙○○前為址設新竹市○區○○路000號之三鴻國際商行(下稱本 案商行)之負責人,丙○○為其所僱用之助理,甲○○與乙○○則為朋友關係。詎其等竟有以下行為: ⒈乙○○、丙○○共同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 犯意聯絡;詹峰旻並同時基於以電子通訊方法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10年9月間某日起,至111年8月某日丙○○離職止,由乙○○以本案商行作為掩護,提供本案商行或通訊軟體LINE對話群組作為賭博場所,聚集包含黃明鎮(業據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處分)在內之不特定多數賭客到場下注或以LINE訊息下注;丙○○則負責收取賭金,並彙整賭客之下注資料,將之輸入地下賭博網站「金鈦金」,使賭客及乙○○以附表一所示方式賭博財物。 ⒉乙○○接續上述⒈之犯意,而與甲○○共同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 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其等2人並各自基於以電子通訊方法賭博之犯意,於112年4月某日起,至112年10月24日為警查獲時止,續由乙○○提供本案商行或通訊軟體LINE對話群組作為賭博場所,聚集包含甲○○在內之不特定多數賭客到場下注或以LINE訊息下注;甲○○亦同時聚集自己之朋友一起參與乙○○上述地下簽賭站,並由甲○○以每注抽成新臺幣(下同)8元之代價,出面代為下注,使乙○○上述地下簽賭站得以擴大經營;乙○○於收取賭客下注之賭金後,即彙整下注資料,將之輸入地下賭博網站「85vvip」,使自己、甲○○,以及賭客以附表一所示方式賭博財物。嗣經警於112年10月24日搜索本案商行及甲○○之住所,分別扣得如附表二、附表三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㈡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 ㈠被告乙○○、丙○○、甲○○(下合稱被告3人),於警詢、偵查及 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賭客黃明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被告乙○○及甲○○之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112年10月24日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暨其照片。 ㈣被告乙○○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之通訊監察譯文。 ㈤被告甲○○手機內之簽賭訊息截圖。 ㈥被告乙○○所使用之地下賭博網站「85vvip」網頁截圖、下注 明細。 三、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犯罪之實行,學理上有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吸收犯 、結合犯等實質上一罪之分類,因均僅給予一罪之刑罰評價,故其行為之時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並延伸至結果發生為止,倘上揭犯罪時間適逢法律修正,跨越新、舊法,而其中部分作為,或結果發生,已在新法施行之後,應即適用新規定,不生依刑法第2條比較新、舊法而為有利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17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刑法第266條乃於111年1月12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 月00日生效施行;而本案被告乙○○涉犯以電子通訊賭博之部分,其行為時間係自110年9月起至112年10月24日為警查獲時止,其犯行橫跨刑法第266條修正施行前後。又被告乙○○前揭犯行應論以集合犯、接續犯,而為實質上之一行為(詳後述);該一行為終了既在刑法第266條規定之修法後,則依上開說明,自應適用修正後之新法,而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乙○○、被告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 營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法第268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同法第266條第2項與第1項之以電子通訊賭博財物罪;被告丙○○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以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㈢審理範圍之說明: 公訴意旨固認被告丙○○亦涉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 以電子通訊賭博財物罪嫌。惟細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記載,被告丙○○其實並未親自下注參與本案地下簽賭,而僅有受僱於被告乙○○,為其收取賭金、彙整下注資料;因此,可認檢察官就上述涉犯法條屬於贅載,公訴檢察官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由本院自行認定並更正(見本院訴字卷第137頁),爰予刪除之。 ㈣實質上一罪之說明: ⒈於犯罪事實⒈之中,被告乙○○與其所僱用之被告丙○○,持續提 供賭博場所,並聚集不特定多數人與被告乙○○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對賭財物,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因此,於刑法評價上,堪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應為實質上一行為,而僅論以一罪。 ⒉於犯罪事實⒉之中,被告乙○○亦持續提供賭博場所,並聚集不 特定多數人與其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對賭財物;而被告甲○○透過招攬親友一同下注,並藉機抽成之方式,使被告乙○○經營之地下簽賭站因此壯大,本質上也都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是以,於刑法評價上,同樣可認為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應為實質上一行為,而僅論以一罪。 ⒊又被告乙○○於犯罪事實⒈、⒉之中,與其一同經營地下簽賭站 之共犯雖有不同,所使用之地下簽賭網站也有異,惟其始終以本案商行作為據點,聚集賭客並與之對賭的手法更始終如一。如此觀之,被告乙○○於犯罪事實⒈、⒉所為,可認係基於單一的行為決意,並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行,侵害者均為同一法益,各行為獨立性可謂薄弱,依照一般社會觀念亦難強行分開。從而,在法律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於接續犯,而僅以一罪論處。 ㈤裁判上一罪之說明: 被告3人各係以上述實質之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不同罪名 ,均為想像競合犯。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應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㈥共同正犯關係之說明: ⒈於犯罪事實⒈之中,被告乙○○、被告丙○○就意圖營圖利供給賭 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部分,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而於犯罪事實⒉之中,被告乙○○則係與被告甲○○,就意圖營圖利供給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部分,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此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⒉至就被告乙○○、被告甲○○親身投入本案地下簽賭,從而涉犯 以電子通訊賭博之部分,其等彼此之間,以及其等與其他賭客之間,乃對賭關係,各自行為各有其目的,屬於對向犯而無所為犯意聯絡可言,並不適用刑法第28條關於共同正犯之規定(最高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意旨參照),併此敘明。 ㈦累犯不予加重之說明: 被告乙○○雖有起訴書所載之前案紀錄,並經本院核對屬實, 因此於本案構成累犯。然而,檢察官實未進一步就被告乙○○為何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一事,為相應之舉證說明,因此本院即難遽認被告有何特別惡性、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是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惟有關被告乙○○之各項前案紀錄與素行,依然屬於刑法第57條第5款所載之事項,而得由本院於科刑時斟酌考量並予以評價,乃屬當然,附此敘明。 四、科刑: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乙○○提供本案商行或LIN E對話群組作為賭博場所,同時聚集不特定多數人與自己進行賭博,被告丙○○並為被告乙○○一同經營上述地下簽賭事業,被告甲○○則除下注賭博財物,亦聚集親友投如而擴大被告乙○○上述地下簽賭站的規模,所為均應非難;惟念及其等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考量其各自涉及本案賭博犯行之動機與規模、所扮演之角色、參與時間長短、獲取之不法利益等情;復兼衡其等之前案素行,暨各自所述之學歷智識程度、目前現職、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訴字卷第138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被告丙○○、被告甲○○之緩刑宣告: ⒈被告丙○○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甲○ ○先前雖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已於79年3月15日執行完畢等情,各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其等2人因一時失慮觸犯刑事法律,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具有悔意,思慮雖欠周詳,然終究難謂惡性重大。是本院審酌上情,認其等2人經本案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已知所警惕,並知悉往後注意自身行為之重要性,而無再犯之虞,因而對其等所宣告之刑,均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分別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規定均諭知緩刑2年。 ⒉另本院斟酌被告丙○○、被告甲○○本案犯罪之情節,以及為促 使其等日後得以自本案確實記取教訓,認為仍有課予一定程度負擔之必要。是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丙○○應於檢察官指定之期間內向公庫支付3,000元,被告甲○○則為6,000元,以啟自新。2人並均應注意倘若違反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者,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其緩刑宣告,執行宣告刑。 五、沒收: ㈠犯罪所得之沒收: ⒈經警方整理被告乙○○為經營本案地下簽賭事業而使用之賭博 網站明細資料,其獲利即犯罪所得,應為賭客下注之總金額,扣除賭客中獎而應給付之彩金,再扣除被告乙○○作為組頭額外返還給賭客之退水金;惟因賭客下注資料龐雜繁多,殊難一一加總、扣除而精準計算,因此由警方經上述計算方式估算後,本案犯罪所得約為42萬4,426元(見偵字第1848號卷第3頁),被告乙○○對此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明確表示無意見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34頁)。而上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估算而得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則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應予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被告丙○○自陳於犯罪事實⒈之中,受僱於被告乙○○,每月薪水 為3萬元;然而,被告丙○○受僱期間,所從事者尚包含整理辦公室、擔任被告乙○○其他業務之私人助理(見本院訴字卷第137頁),顯見其薪水並非單純經營本案地下簽賭事業之對價,自不能謂其薪水全部屬於犯罪所得。本院考量被告丙○○年紀尚輕,受僱於被告乙○○,面對老闆之指示吩咐,為保住工作未必能夠輕易拒絕,倘猶堅持計算其所領薪水哪些屬於犯罪所得、哪些單純屬於合法勞力付出報酬,不僅事實上有所困難,在情理上亦未免過苛。是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被告丙○○本案雖有犯罪所得,惟裁量不予宣告沒收。 ⒊被告甲○○於偵查中固然自陳每次代親友向被告乙○○下注,每 注會抽成8元。惟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補充說明,因其自己也有參與賭博,所以實際上最終是虧損狀態,也因此早在警方搜索之前,即未再下注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35頁至第136頁)。本院考量被告甲○○代為出面投注之人數、次數已難回溯估算,且其每次抽成金額可謂低微,更已因為親身投入賭博輸錢而獲致相當教訓,因此如仍強求計算其犯罪所得並宣告沒收,不免過苛,也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就被告甲○○本案犯罪所得亦裁量不予宣告沒收。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 ⒈被告乙○○之部分: 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5、8至9所示之物,被告乙○○自陳係 經營本案商行(即殯葬業)所用,與賭博並無關聯;而扣案如附表編號6與7所示之現金、合約、本票,則分別係標會與投資款項,亦與賭博無涉(見本院訴字卷第134業至第135頁)。而遍覽卷內證據,的確無證據證明上述物品為被告乙○○本案犯罪工具,本院自無從宣告沒收。 ⑵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之手機,被告乙○○於警詢中表 示就是以該手機接收賭客下注之訊息(見偵字第19078卷一第23頁),而該手機又屬於被告乙○○,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沒收之。 ⒉被告甲○○之部分: 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與2所示之物,固屬於被告甲○○,且與 其本案賭博犯行有關,為其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細演繹編號1所示之濟公六合手冊1本,無非係被告甲○○基於個人迷信,而供己下注所用;而編號2所示之下注計算單,則係被告甲○○過去代人投注所留下之個人筆記,該等計算單於賭博結果揭曉之際,即已失其效用。準此觀之,上述物品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甚為明顯,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⑵而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與4所示之物,卷內並無證據證明為 被告本案犯罪工具,本院自無從宣告沒收。 ⑶至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所示之手機屬於被告甲○○,經警實施 通訊監察,確認其係以該手機聯絡被告乙○○而討論本案地下簽賭經營事宜,且其亦使用該手機招攬、聚集親友下注(見偵字第19078號卷第17頁至第36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諭知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翁貫育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翁禎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彭姿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一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本案賭博方式 賭博方式 ⒈由賭客任意圈選號碼下注,每簽1注,須支付70元至80元之下注金。而賭客每注可選擇下注「二星」(即一次簽注2個號碼)、「三星」(即一次簽注3個號碼),或「四星」(即一次簽注4個號碼)。 ⒉嗣待香港六合彩、大樂透、今彩539當期號碼開獎,核對賭客所圈選下注之號碼,如簽中「二星」、「三星」、「四星」者,可分別獲得5,300元、5萬7,000元、75萬元之彩金。 乙○○之營利方式 賭客若未簽中,下注金均歸乙○○所有。 附表二:被告乙○○之扣案物 (見偵字第19078號卷一第65頁至第66頁) 編號 項目/數量 是否宣告沒收 1 商業本票簿3本 否 2 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存摺2本 否 3 新竹第三信用合作社存摺1本 否 4 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提款卡1張 否 5 新竹第三信用合作社提款卡1張 否 6 現金11萬5,200元 否 7 投資理財合約書 暨其擔保本票1份 否 8 監視器主機1台 否 9 電腦主機1台 否 10 Iphone 12 mini 1支 門號:0000000000 是 附表三:被告甲○○之扣案物 (見偵字第1848號卷一第192頁、第196頁) 編號 項目/數量 是否宣告沒收 1 濟公六合手冊1本 否 2 下注計算單13張 否 3 紅色筆記本1本 否 4 本票4張 否 5 藍色Sony手機1支 門號:0000000000 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