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簡字第609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訴訟代理人 李東銘
陳靜盈
被 告 李莊春香
莊家忠
受告知訴訟
人即被代位
人 莊淑蓉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復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
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
,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1151條、第759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而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時,係使
共有關係變更為單獨所有,其性質為共有人間應有部分之交
換,自屬處分行為,如係變賣共有物而以價金分配於共有人
,即係以處分共有物為分割之方法,均以共有人之處分權存
在為前提,如果共有人就共有物並無處分權可資行使,法院
即無從基此為裁判分割(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134號裁
判意旨參照);「分割共有物既對於物之權利有所變動,即
屬處分行為之一種,凡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
,其取得雖受法律之保護,不以其未經繼承登記而否認其權
利。但繼承人如欲分割因繼承而取得公同共有之遺產,因屬
於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自非先經繼承登記,不
得為之。」(最高法院68年度第13次民事庭庭推總會決議(
二)、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783號判決意旨參照);「
繼承人將公同共有之遺產,變更為分別共有,係使原公同關
係消滅,另創設繼承人各按應有部分對遺產有所有權之新共
有關係,其性質應仍屬分割共有物之處分行為。故該遺產如
係不動產,繼承中一人或數人除經全體繼承人同意外,非先
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辦理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土地登記
規則第31條第1項)後,依民法第759條之規定,應不得逕行
請求將該遺產變更為分別共有登記。」(最高法院85年度台
上字第187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下列各款登記,『得
代位申請之』:……四、其他依法律得由權利人代位申請登記
者。」土地登記規則第30條第4款(即99年6月28日修正前土
地登記規則第30條第3款,蓋99年6月28日土地登記規則第30
條增訂第3款,故原第3款遂經順勢移列為現行第4款)亦有明
定,而其立法理由則明揭:「三、另得由權利人代位申請登
記者,除本規則規定外,其他法律亦有得代位申請者,例如
民法第242條規定,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
全債權得以自己名義行使其權利者,為保持法規適用之彈性
,爰增訂第3款。」是債務人倘怠於就遺產辦理「公同共有
」之繼承登記,債權人自得逕依土地登記規則第30條第4款
之規定,代位債務人對地政機關行使其繼承登記聲請權。
三、查原告本件起訴代位債務人即被告莊淑蓉分割被繼承人莊潘
珠月之遺產,而依民法第242、116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㈠被告莊淑蓉應就其被繼承人莊家勝所遺如附表一
所示之遺產辦理繼承登記。(嗣撤回本項聲明)㈡被代位人
莊淑蓉與被告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按附表二所
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等語。
四、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公用徵收或法院之判決,於登記前已
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
9 條定有明文。而分割共有物乃由共有變為單獨所分割共有
物乃由共有變為單獨所有,既對於物之權利有所變動,即屬
處分行為之一種,因共有物屬違章建物依法不能登記,苟准
其分割,亦無從完成登記手續取得物權係屬法律上性質不能
分割,故不得請求分割(司法院70廳民一字第588 號研究意
見參照)。查凡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其取
得雖受法律之保護,不以其未經繼承登記而否認其權利,但
繼承人如欲分割其因繼承而取得公同共有之遺產,因屬於處
分行為,依民法第759 條規定,自非先經繼承登記,不得為
之(最高法院68年度第1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繼承
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
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而繼承人請求分割該公同共
有之遺產,性質上為處分行為,如係不動產,依民法第759
條規定,於未辦妥繼承登記前,不得為之。經查:
㈠、本件原告代位繼承人即莊淑蓉主張分割被繼承人莊潘珠月之
遺產,被繼承人莊潘珠月遺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下稱系爭
遺產),業於102年5月29日辦理繼承登記,由被告李莊春香
、莊家忠、訴外人莊家勝(107年9月1日歿)及被代位人莊
淑蓉公同共有,惟公同共有人莊家勝嗣於107年間死亡,唯
一繼承人即為被代位人莊淑蓉,而莊家勝部分尚未辦理繼承
登記,有莊家勝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拋棄繼承事件查
詢結果、附表一編號1-9所示土地之第一類登記謄本在卷可
稽。原告既係被告莊淑蓉之債權人,莊淑蓉怠於辦理繼承登
記,原告本即得據土地登記規則第30條第4款規定,代位被
告莊淑蓉就其繼承取得之不動產申辦繼承登記,實無訴請辦
理繼承登記之必要,原訴之聲明第一項即欠缺權利保護要件
(參見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783號民事判決),附此敘明
。
㈡、依前開說明,未辦理繼承為公同共有之登記,無法請求分割
遺產,經本院前於113年10月9日以裁定通知原告應於收受本
裁定之日起20日內,補正公同共有人莊家勝所遺如附表一編
號1-9所示不動產辦妥繼承登記後之登記第一類謄本,或聲
請登記遭拒之證明,原告已於113年10月18日收受裁定,迄
今仍未提出辦妥繼承登記之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等情,有補
正裁定、送達回證、本院收文資料查詢結果等件在卷可證,
且原告亦未提出地政機關未允准其就系爭不動產依土地登記
規則第30條第4款辦理繼承登記之證明,則原告之被代位人
莊淑蓉就系爭遺產之物權,依前述說明,在未辦理繼承登記
前並無處分權,本院自無從就系爭遺產為裁判分割,是本件
原告代位莊淑蓉訴請分割遺產,其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
辯論,逕予判決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
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語柔
附表一(被繼承人莊潘珠月所遺之遺產)
編號 財產所在或名稱 數量 權利範圍 公告土地現值 訴訟標的價額 1 屏東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4.8㎡ 1/36 12,000元/㎡ 1,600元 2 屏東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50.59㎡ 1/36 11,100元/㎡ 15,599元 3 屏東縣○○鎮○○段00000地號土地 0.16㎡ 1/36 11,100元/㎡ 49元 4 屏東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111.18㎡ 1/36 12,000元/㎡ 37,060元 5 屏東縣○○鎮○○段00000地號土地 8.14㎡ 1/36 12,000元/㎡ 2,713元 6 屏東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0.75㎡ 1/36 12,000元/㎡ 250元 7 屏東縣○○鎮○○段00000地號土地 12.81㎡ 1/36 12,000元/㎡ 4,270元 8 屏東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68.48㎡ 1/36 12,000元/㎡ 22,827元 9 屏東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44.44㎡ 1/1 12,000元/㎡ 533,280元 10 屏東縣○○鎮○○街00號未保登房屋 18,700元 合計 636,348元
附表二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1 李莊春香 1/2 2 莊家忠 1/6 3 莊淑蓉兼莊家勝之繼承人 2/6
CCEV-113-潮簡-609-20241118-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