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潮簡
潮州簡易庭

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簡字第609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訴訟代理人 李東銘 陳靜盈 被 告 李莊春香 莊家忠 受告知訴訟 人即被代位 人 莊淑蓉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復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 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 ,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1151條、第759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而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時,係使 共有關係變更為單獨所有,其性質為共有人間應有部分之交 換,自屬處分行為,如係變賣共有物而以價金分配於共有人 ,即係以處分共有物為分割之方法,均以共有人之處分權存 在為前提,如果共有人就共有物並無處分權可資行使,法院 即無從基此為裁判分割(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134號裁 判意旨參照);「分割共有物既對於物之權利有所變動,即 屬處分行為之一種,凡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 ,其取得雖受法律之保護,不以其未經繼承登記而否認其權 利。但繼承人如欲分割因繼承而取得公同共有之遺產,因屬 於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自非先經繼承登記,不 得為之。」(最高法院68年度第13次民事庭庭推總會決議( 二)、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783號判決意旨參照);「 繼承人將公同共有之遺產,變更為分別共有,係使原公同關 係消滅,另創設繼承人各按應有部分對遺產有所有權之新共 有關係,其性質應仍屬分割共有物之處分行為。故該遺產如 係不動產,繼承中一人或數人除經全體繼承人同意外,非先 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辦理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土地登記 規則第31條第1項)後,依民法第759條之規定,應不得逕行 請求將該遺產變更為分別共有登記。」(最高法院85年度台 上字第187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下列各款登記,『得 代位申請之』:……四、其他依法律得由權利人代位申請登記 者。」土地登記規則第30條第4款(即99年6月28日修正前土 地登記規則第30條第3款,蓋99年6月28日土地登記規則第30 條增訂第3款,故原第3款遂經順勢移列為現行第4款)亦有明 定,而其立法理由則明揭:「三、另得由權利人代位申請登 記者,除本規則規定外,其他法律亦有得代位申請者,例如 民法第242條規定,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 全債權得以自己名義行使其權利者,為保持法規適用之彈性 ,爰增訂第3款。」是債務人倘怠於就遺產辦理「公同共有 」之繼承登記,債權人自得逕依土地登記規則第30條第4款 之規定,代位債務人對地政機關行使其繼承登記聲請權。 三、查原告本件起訴代位債務人即被告莊淑蓉分割被繼承人莊潘 珠月之遺產,而依民法第242、116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㈠被告莊淑蓉應就其被繼承人莊家勝所遺如附表一 所示之遺產辦理繼承登記。(嗣撤回本項聲明)㈡被代位人 莊淑蓉與被告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按附表二所 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等語。 四、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公用徵收或法院之判決,於登記前已   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   9 條定有明文。而分割共有物乃由共有變為單獨所分割共有   物乃由共有變為單獨所有,既對於物之權利有所變動,即屬   處分行為之一種,因共有物屬違章建物依法不能登記,苟准   其分割,亦無從完成登記手續取得物權係屬法律上性質不能   分割,故不得請求分割(司法院70廳民一字第588 號研究意   見參照)。查凡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其取   得雖受法律之保護,不以其未經繼承登記而否認其權利,但   繼承人如欲分割其因繼承而取得公同共有之遺產,因屬於處   分行為,依民法第759 條規定,自非先經繼承登記,不得為   之(最高法院68年度第1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繼承   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   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而繼承人請求分割該公同共   有之遺產,性質上為處分行為,如係不動產,依民法第759   條規定,於未辦妥繼承登記前,不得為之。經查: ㈠、本件原告代位繼承人即莊淑蓉主張分割被繼承人莊潘珠月之 遺產,被繼承人莊潘珠月遺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下稱系爭 遺產),業於102年5月29日辦理繼承登記,由被告李莊春香 、莊家忠、訴外人莊家勝(107年9月1日歿)及被代位人莊 淑蓉公同共有,惟公同共有人莊家勝嗣於107年間死亡,唯 一繼承人即為被代位人莊淑蓉,而莊家勝部分尚未辦理繼承 登記,有莊家勝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拋棄繼承事件查 詢結果、附表一編號1-9所示土地之第一類登記謄本在卷可 稽。原告既係被告莊淑蓉之債權人,莊淑蓉怠於辦理繼承登 記,原告本即得據土地登記規則第30條第4款規定,代位被 告莊淑蓉就其繼承取得之不動產申辦繼承登記,實無訴請辦 理繼承登記之必要,原訴之聲明第一項即欠缺權利保護要件 (參見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783號民事判決),附此敘明 。 ㈡、依前開說明,未辦理繼承為公同共有之登記,無法請求分割 遺產,經本院前於113年10月9日以裁定通知原告應於收受本 裁定之日起20日內,補正公同共有人莊家勝所遺如附表一編 號1-9所示不動產辦妥繼承登記後之登記第一類謄本,或聲 請登記遭拒之證明,原告已於113年10月18日收受裁定,迄 今仍未提出辦妥繼承登記之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等情,有補 正裁定、送達回證、本院收文資料查詢結果等件在卷可證, 且原告亦未提出地政機關未允准其就系爭不動產依土地登記 規則第30條第4款辦理繼承登記之證明,則原告之被代位人 莊淑蓉就系爭遺產之物權,依前述說明,在未辦理繼承登記 前並無處分權,本院自無從就系爭遺產為裁判分割,是本件 原告代位莊淑蓉訴請分割遺產,其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 辯論,逕予判決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 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語柔 附表一(被繼承人莊潘珠月所遺之遺產) 編號 財產所在或名稱 數量 權利範圍 公告土地現值 訴訟標的價額 1 屏東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4.8㎡ 1/36 12,000元/㎡ 1,600元 2 屏東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50.59㎡ 1/36 11,100元/㎡ 15,599元 3 屏東縣○○鎮○○段00000地號土地 0.16㎡ 1/36 11,100元/㎡ 49元 4 屏東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111.18㎡ 1/36 12,000元/㎡ 37,060元 5 屏東縣○○鎮○○段00000地號土地 8.14㎡ 1/36 12,000元/㎡ 2,713元 6 屏東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0.75㎡ 1/36 12,000元/㎡ 250元 7 屏東縣○○鎮○○段00000地號土地 12.81㎡ 1/36 12,000元/㎡ 4,270元 8 屏東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68.48㎡ 1/36 12,000元/㎡ 22,827元 9 屏東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44.44㎡ 1/1 12,000元/㎡ 533,280元 10 屏東縣○○鎮○○街00號未保登房屋 18,700元 合計 636,348元 附表二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1 李莊春香 1/2 2 莊家忠 1/6 3 莊淑蓉兼莊家勝之繼承人 2/6

2024-11-18

CCEV-113-潮簡-609-20241118-4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726號 原 告 歐悅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冠宏 訴訟代理人 江依宥 王冠仁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宸瑋等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之日起七日內,補正如附件所示事項,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原告之訴當事人不適格者,則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 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均應定期間先命補 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 。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 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請求分割遺產之 訴,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 必須合一確定,應由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共同起訴,並以 其他共有人全體為被告,其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又按民法 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為分割,並 非以遺產中個別之財產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 廢止遺產全部之公同共有關係,而非旨在消滅個別財產之公 同共有關係,其分割方法應對全部遺產整體為之(最高法院 97年度台上字第10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提起本件代 位分割遺產之訴,請求分割臺北市○○區○○段○○段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惟依本院調得被代位人林宸瑋之被繼承人林文生關於系 爭土地之遺產登記申請資料,林文生除原告起訴狀所載請求 分割之系爭土地外,就其餘遺產原告未一併請求分割,於法 已有不合。 二、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當事人書狀, 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民事訴訟法 第244條第1項第3款、第116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原告本 件起訴就林文生遺產部分並未記載完整之應受判決事項聲明 (即訴之聲明),是本件起訴程式尚有欠缺。原告訴訟代理 人前於113年11月8日已至本院閱卷,茲命原告補正如附件第 一項所示事項。 三、末按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 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亦 有明文。茲命原告就上述事項為追加、補正後,補正如附件 第二項所示事項。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辜 漢 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潘 盈 筠 附件: 一、應補正本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訴之聲明)及檢附相關 證據。例如:請求代位分割遺產,應敘明訴請分割何遺產暨 其遺產之具體內容。 二、應提出一份記載完整,包含更正後訴之聲明、全體當事人姓 名及年籍之民事起訴補正狀於本院;並提出與全體被告人數 相同份數之民事起訴補正狀繕本,以供本院送達對造。

2024-11-18

SLDV-113-補-726-20241118-1

投簡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投簡字第575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訴訟代理人 王志堯 被 告 謝濙鍬即謝秉樺即謝佳樺 謝佳蓉 謝佳蓁 謝明權兼陳翠花之繼承人 蕭謝清美兼陳翠花之繼承人 謝清玉兼陳翠花之繼承人 陳許明月即陳德燿之繼承人 陳志豪即陳德燿之繼承人 陳慧娟即陳德燿之繼承人 陳慧紅即陳德燿之繼承人 陳慧美即陳德燿之繼承人 陳慧滿即陳德燿之繼承人 陳昱霖 陳昱瑋 吳翠美 陳淑勲 謝騏鋒即謝政達 陳謝碧嬌 張福財即陳罔之繼承人 張照易即陳罔之繼承人 張照奇即陳罔之繼承人 張照沛即陳罔之繼承人 湯清榮即陳碧之繼承人 湯可名即陳碧之繼承人 湯可郁即陳碧之繼承人 楊麗華 謝玟卉即謝佩珊 謝羽卉即謝佩玲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謝明權、蕭謝清美、謝清玉應就被繼承人陳翠花所遺如 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遺產辦理繼承登記。 二、被告陳許明月、陳志豪、陳慧娟、陳慧紅、陳慧美、陳慧滿 應就被繼承人陳德燿所遺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遺產辦理 繼承登記。   三、被告張福財、張照易、張照奇、張照沛應就被繼承人陳罔所 遺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遺產辦理繼承登記。 四、被告湯清榮、湯可名、湯可郁應就被繼承人陳碧所遺如附表 二編號1至3所示之遺產辦理繼承登記。 五、被代位人謝宗憲與被告謝濙鍬即謝秉樺即謝佳樺、謝佳蓉、 謝佳蓁、謝明權、蕭謝清美、謝清玉、陳許明月、陳志豪、 陳慧娟、陳慧紅、陳慧美、陳慧滿、陳昱霖、陳昱瑋、陳淑 勲、謝騏鋒即謝政達、陳謝碧嬌、張福財、張照易、張照奇 、張照沛、湯清榮、湯可名、湯可郁、楊麗華、謝玟卉即謝 佩珊、謝羽卉即謝佩玲公同共有如附表二所示之遺產,應按 附表三「應繼分比例」欄所示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六、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七、訴訟費用由原告、被告謝明權、蕭謝清美、謝清玉、陳許明 月、陳志豪、陳慧娟、陳慧紅、陳慧美、陳慧滿、陳昱霖、 陳昱瑋、陳淑勲、謝騏鋒即謝政達、陳謝碧嬌、張福財、張 照易、張照奇、張照沛、湯清榮、湯可名、湯可郁、楊麗華 、謝玟卉即謝佩珊、謝羽卉即謝佩玲按附表四所示比例負擔 。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 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 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 0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民國112年6月9日 起訴後,被告陳罔於113年1月17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張福財 、張照易、張照奇、張照沛;被告陳碧於113年4月20日死亡 ,其繼承人為湯清榮、湯可名、湯可郁,有繼承系統表、家 事事件(全部)公告查詢結果、戶籍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 卷第559-567、613-623頁),原告並於113年4月10日具狀聲 明陳罔部分由張福財、張照易、張照奇、張照沛承受訴訟、 於113年5月16日具狀聲明陳碧部分由湯清榮、湯可名、湯可 郁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555、607-608頁);原告法定代理 人於本院審理期間由龐德明變更為楊文鈞,原法定代理人之 代理權因而消滅,原告於113年8月19日聲明由楊文鈞承受訴 訟(見本院卷第661-662頁),上揭原告聲明承受訴訟,核 與前開規定相符,均應予准許。 二、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該訴訟標的 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 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5款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如附表一「起訴時 訴之聲明」欄所示。嗣原告更正訴之聲明為:如附表一「最 後訴之聲明」欄所示。核屬分割遺產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追加訴訟標的須合一確定之人為當事 人,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代位人謝宗憲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16萬8, 520元及利息未清償,原告並已取得本院所核發101年度司執 字第12497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又謝宗憲之 被繼承人謝三合已死亡,遺有如附表二所示之遺產(下稱系 爭遺產),被告謝濙鍬即謝秉樺即謝佳樺、謝佳蓉、謝佳蓁 、謝明權、蕭謝清美、謝清玉、陳昱霖、陳昱瑋、吳翠美、 陳淑勲、謝騏鋒即謝政達、陳謝碧嬌、楊麗華、謝玟卉即謝 佩珊、謝羽卉即謝佩玲、訴外人陳翠花(已歿)、陳德燿(已 歿)、陳罔(已歿)、陳碧(已歿)與謝宗憲均為謝三合之繼承 人,嗣陳翠花於99年5月15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謝明權 、蕭謝清美、謝清玉(下合稱謝明權等3人),陳德燿於111 年11月17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陳許明月、陳志豪、陳慧 娟、陳慧紅、陳慧美、陳慧滿(下合稱陳許明月等6人), 陳罔於113年1月17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張福財、張照易 、張照奇、張照沛(下合稱張福財等4人),陳碧於113年4 月20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湯清榮、湯可名、湯可郁(下 合稱湯清榮等3人),被告與謝宗憲每人應繼分如附表三「 原告主張之比例」欄所示。而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 ,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謝宗憲怠於辦理系爭遺產之分割, 故仍為被告與謝宗憲公同共有,致原告無法就謝宗憲所繼承 之遺產執行;又被告謝明權等3人尚未就陳翠花所遺系爭遺 產辦理繼承登記,被告陳許明月等6人尚未就陳德燿所遺系 爭遺產辦理繼承登記,被告張福財等4人尚未就陳罔所遺系 爭遺產辦理繼承登記,被告湯清榮等3人尚未就陳碧所遺系 爭遺產辦理繼承登記,爰依民法第242條及第1164條之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附表一「最後訴之聲明」欄所示 。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供本院審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直系血卑親屬、父母、兄弟姊妹 、祖父母之順序定之。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 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 位繼承其應繼分,民法第1138條、第1140條定有明文。又以 請求分割遺產之訴,其訴訟標的對於全體共有人(即繼承人 )必須合一確定,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即原應由同意分割 之繼承人起訴,並以反對分割之其他繼承人全體為共同被告 ,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本件被繼承人謝三合於39年2月10 日死亡時,其繼承人為其配偶謝曹眞、子女謝如欽、謝掌、 謝永連、陳謝樹蘭,嗣謝曹眞於51年3月30日死亡,其應繼 分亦歸由其繼承人謝如欽、謝掌、謝永連、陳謝樹蘭繼承, 其後陳謝樹蘭於84年9月18日死亡,而陳謝樹蘭之三男陳瑞 軒於83年11月29日死亡,於陳謝樹蘭之繼承開始前死亡,應 由陳瑞軒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即被告陳昱霖、陳昱瑋代位繼承 ,陳瑞軒之配偶即被告吳翠美自非屬被繼承人謝三合之繼承 人,有謝三合繼承系統表及其繼承人戶籍謄本、家事事件( 全部)公告查詢結果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83-257頁), 則本件原告就被告吳翠美部分之起訴,其當事人適格即有欠 缺,應予駁回,先予敘明。   ㈡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 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本文定有明文。而債權人 得代位債務人行使之權利,並非僅以請求權為限,凡非專屬 於債務人本身之權利,均得為之。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 就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 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 ,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 、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 第240號判例意旨參照)。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 ,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 割遺產,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遺產 之公同共有係以遺產之分割為其終局目的,而以公同共有關 係為暫時存在,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依民法 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 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 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 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 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 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㈢經查,謝宗憲積欠16萬8,520元及利息未清償,且已取得系爭 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仍未受償;謝宗憲名下僅有系爭遺 產,足認原告有保全債權之必要。系爭遺產原為謝三合所有 ,謝三合死亡後系爭遺產為被告謝濙鍬即謝秉樺即謝佳樺、 謝佳蓉、謝佳蓁、謝明權、蕭謝清美、謝清玉、陳許明月、 陳志豪、陳慧娟、陳慧紅、陳慧美、陳慧滿、陳昱霖、陳昱 瑋、陳淑勲、謝騏鋒即謝政達、陳謝碧嬌、張福財、張照易 、張照奇、張照沛、湯清榮、湯可名、湯可郁、楊麗華、謝 玟卉即謝佩珊、謝羽卉即謝佩玲(下合稱謝濙鍬等27人)與 謝宗憲所繼承,且系爭遺產無不分割為分別共有之協議,亦 無不能分割為分別共有之情形等情,有系爭債權憑證、全國 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112年6月26日投地一字第11200037 79號函暨所附資料、謝三合繼承系統表及其繼承人戶籍謄本 、家事事件(全部)公告查詢結果、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南投 分局112年11月17日中區國稅南投營所字第1122207951號函 暨檢附被繼承人謝三合遺產稅核定通知書、附表二編號1至3 所示之土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南投縣地籍異動索引、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112年12月4日中院平家字第112000 0480號函、謝宗憲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為證( 見本院卷第25-31、59-61、77-125、183-257、263-266、35 1-479、527、559-567、613-623頁、限閱卷)。又被告經本 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對 原告主張之事實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本文規定 ,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為保全債權,依民法第242條規定 代位謝宗憲訴請裁判分割謝三合遺留之系爭遺產,自屬有據 。  ㈣分割共有物既對物之權利有所變動,即屬處分行為之一種, 凡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其取得雖受法律之 保護,不以其未經繼承登記而否認其權利,但繼承人如欲分 割其因繼承而取得公同共有之遺產,因屬於處分行為,依民 法第759條規定,自非先經繼承登記,不得為之,且為訴訟 經濟計,當事人一訴請求辦理繼承登記後再為分割,並無不 可(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012號判決、70年度第2次民事 庭會議決定(二)意旨參照)。本件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 土地,其中登記之公同共有人陳翠花已於99年5月15日死亡 ,被告謝明權等3人均未拋棄繼承而為陳翠花之繼承人、陳 德燿已於111年11月17日死亡,被告陳許明月等6人均未拋棄 繼承而為陳德燿之繼承人、陳罔已於113年1月17日死亡,被 告張福財等4人均未拋棄繼承而為陳罔之繼承人、陳碧已於1 13年4月20日死亡,被告湯清榮等3人均未拋棄繼承而為陳碧 之繼承人,迄未辦理繼承登記等情,有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 之土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可參(見本院卷第351-379頁) ,是原告請求被告謝明權等3人就被繼承人陳翠花所遺如附 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土地、被告陳許明月等6人就被繼承人 陳德燿所遺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土地、被告張福財等4 人就被繼承人陳罔所遺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土地、被告 湯清榮等3人就被繼承人陳碧所遺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 土地,應先辦理繼承登記,自屬有據。至於原告雖請求併就 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現金辦理繼承登記,惟現金係屬動產 ,無從辦理繼承登記,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要屬無據,應 予駁回。  ㈤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 割之規定。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 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 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 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 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本文分別定有明文。而分割之方法 ,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 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 益等公平裁量。本件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為按被告謝濙鍬等 27人及謝宗憲間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經本院衡酌 原告分割方案僅係將公同共有分割為分別共有,並不損及被 告謝濙鍬等27人及謝宗憲間之利益。惟被告謝騏鋒即謝政達 、陳謝碧嬌、楊麗華、謝玟卉即謝佩珊、謝羽卉即謝佩玲、 謝明權、蕭謝清美、謝清玉、陳許明月、陳志豪、陳慧娟、 陳慧紅、陳慧美、陳慧滿、陳昱霖、陳昱瑋、陳淑勲、張福 財、張照易、張照奇、張照沛、湯清榮、湯可名、湯可郁為 謝三合之再轉繼承人,其等因繼承而公同共有系爭遺產之權 利,係繼承自其等之被繼承人謝如欽、謝永連、陳謝樹蘭而 來,亦即系爭遺產4分之1、4分之1、4分之1之權利同時分別 為謝如欽、謝永連、陳謝樹蘭之遺產,在就全部遺產為整體 分割之前,因繼承所生之公同共有關係依然存續,而原告並 非被告謝騏鋒即謝政達、陳謝碧嬌、楊麗華、謝玟卉即謝佩 珊、謝羽卉即謝佩玲、謝明權、蕭謝清美、謝清玉、陳許明 月、陳志豪、陳慧娟、陳慧紅、陳慧美、陳慧滿、陳昱霖、 陳昱瑋、陳淑勲、張福財、張照易、張照奇、張照沛、湯清 榮、湯可名、湯可郁之債權人,無從對此部分代位請求分割 ;而謝宗憲、被告謝濙鍬即謝秉樺即謝佳樺、謝佳蓉、謝佳 蓁等人為謝三合之再轉繼承人,本於繼承關係公同共有系爭 遺產4分之1之應有部分,同時亦為被繼承人謝掌之遺產,然 原告本件請求代位分割之遺產,係謝宗憲繼承謝掌之遺產, 即代位謝宗憲行使其繼承自謝掌之遺產分割請求權,並非請 求分割謝掌之遺產,則在謝宗憲、被告謝濙鍬即謝秉樺即謝 佳樺、謝佳蓉、謝佳蓁等人就謝掌之全部遺產為整體分割之 前,其等因繼承所生之公同共有關係依然存續,尚無從解消 ,故應以如附表三「應繼分比例」欄所示之比例分割系爭遺 產,始屬妥適。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請求 被告謝明權等3人應就被繼承人陳翠花所遺如附表二編號1至 3所示之遺產辦理繼承登記、被告陳許明月等6人應就被繼承 人陳德燿所遺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遺產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張福財等4人應就被繼承人陳罔所遺如附表二編號1至3 所示之遺產辦理繼承登記、被告湯清榮等3人應就被繼承人 陳碧所遺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遺產辦理繼承登記,及將 被繼承人謝三合所遺系爭遺產准予分割,並按如附表三「應 繼分比例」欄所示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 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 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而 代位分割遺產之訴,係由原告以自己名義主張代位權,以保 全債權為目的而行使債務人之遺產分割請求權,原告與被告 之間實屬互蒙其利,如僅由敗訴之被告負擔,本院認為顯失 公平,爰審酌上情,認本件訴訟費用應按如附表四所示分擔 ,始為公平,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蔡孟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蘇鈺雯          附表一:          起訴時訴之聲明 最後訴之聲明 被代位人謝宗憲及被告謝濙鍬即謝秉樺即謝佳樺、謝佳蓉、謝佳蓁、謝明權、蕭謝清美、謝清玉、陳昱霖、陳昱瑋、吳翠美、陳淑勲、謝騏鋒即謝政達、陳謝碧嬌、陳翠花、陳德燿、陳罔、陳碧公同共有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遺產,應按附表三「原告主張之比例」欄所示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㈠被告謝明權、蕭謝清美、謝清玉應就被繼承人陳翠花所遺如附表二所示之遺產辦理繼承登記。 ㈡被告陳許明月、陳志豪、陳慧娟、陳慧紅、陳慧美、陳慧滿應就被繼承人陳德燿所遺如附表二所示之遺產辦理繼承登記。 ㈢被告張福財、張照易、張照奇、張照沛應就被繼承人陳罔所遺如附表二所示之遺產辦理繼承登記。 ㈣被告湯清榮、湯可名、湯可郁應就被繼承人陳碧所遺如附表二所示之遺產辦理繼承登記。 ㈤被代位人謝宗憲及被告公同共有如附表二所示之遺產,應按附表三「原告主張之比例」欄所示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附表二:                編號 遺產標的 面積 權利範圍 1 南投縣○○鄉○○○段0000000地號土地 128.31平方公尺 公同共有1分之1 2 南投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 69.24平方公尺 公同共有1分之1 3 南投縣○○鄉○○○段0000000地號土地 1.02平方公尺 公同共有1分之1 4 現金新臺幣3,000元 附表三:   編號 共有人 應繼分比例 原告主張之比例 1 謝騏鋒即謝政達、陳謝碧嬌、楊麗華、謝玟卉即謝佩珊、謝羽卉即謝佩玲 ⒈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土地部分:謝騏鋒即謝政達、陳謝碧嬌公同共有4分之1 ⒉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現金部分:謝騏鋒即謝政達、陳謝碧嬌、楊麗華、謝玟卉即謝佩珊、謝羽卉即謝佩玲公同共有4分之1  ⒈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土地部分:謝騏鋒即謝政達、陳謝碧嬌各8分之1 ⒉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現金部分:謝騏鋒即謝政達、陳謝碧嬌、楊麗華、謝玟卉即謝佩珊、謝羽卉即謝佩玲各20分之1 2 謝宗憲、謝濙鍬即謝秉樺即謝佳樺、謝佳蓉、謝佳蓁 公同共有4分之1 各16分之1 3 謝明權、蕭謝清美、謝清玉(兼陳翠花之繼承人) 公同共有4分之1 各12分之1 4 陳許明月、陳志豪、陳慧娟、陳慧紅、陳慧美、陳慧滿(陳德燿之繼承人) 公同共有4分之1 各120分之1 陳昱霖、陳昱瑋 與吳翠美各60分之1 陳淑勲 20分之1 張福財、張照易、張照奇、張照沛(陳罔之繼承人) 各80分之1 湯清榮、湯可名、湯可郁(陳碧之繼承人) 各60分之1 附表四:                         訴訟費用負擔人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被告謝騏鋒即謝政達、陳謝碧嬌、楊麗華、謝玟卉即謝佩珊、謝羽卉即謝佩玲 連帶負擔4分之1 原告 負擔4分之1 被告謝明權、蕭謝清美、謝清玉 連帶負擔4分之1 被告陳許明月、陳志豪、陳慧娟、陳慧紅、陳慧美、陳慧滿、陳昱霖、陳昱瑋、陳淑勲、張福財、張照易、張照奇、張照沛、湯清榮、湯可名、湯可郁 連帶負擔4分之1

2024-11-18

NTEV-112-投簡-575-20241118-3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110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郭欣哲 上列原告與被告孫安池等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原告應 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0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 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全部遺產為一體為分 割,並非以遺產中個別之財產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 目的在廢止遺產全部之公同共有關係,而非旨在消滅個別財 產之公同共有關係,其分割方法應對全部遺產整體為之(最 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3號判決意旨參照)。惟查,原告 提起本件代位分割遺產訴訟,起訴狀「事實及理由欄」中並 未敘明本件被繼承人孫王招子之全部遺產範圍為何,僅請求 就被繼承人孫王招子所遺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應予變價分割 ,則原告本件起訴是否僅以被繼承人遺產中個別之財產分割 為對象,而未將全部遺產整體均列為分割標的,尚非明確。 準此,原告本件起訴要件仍有不備,爰定期命原告依限補正 被繼承人孫王招子之國稅局核定之遺產清冊(遺產稅核定通 知書或免稅證明書等) 。 二、原告本件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債權人代位債務人對於第 三債務人起訴,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 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是計算其訴訟 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56號、93年度台抗字第696號民 事裁判要旨可資參照)。次按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 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定有明文。 查原告本件起訴乃代位債務人即被告孫安池行使遺產分割請 求權,請求將被告孫安池與被告孫安然等人間公同共有之遺 產分割為分別共有,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 被告孫安池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值為準,惟原告起訴並 未敘明被告孫安池所繼承全部公同共有遺產之範圍為何,爰 定期命原告按本件公同共有全部遺產之整體價額及被告孫安 池應繼分比例之乘積,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後,依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扣除前繳裁判費1,000元後,補 繳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趙彥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玥彤 附表: 一、土地部分: 土地標示 土地座落 地目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編號 縣 市 鄉 鎮市 區 段 小段 地 號 1 臺北市 士林區 三玉段 三 405 771 1000分之36 二、建物部分: 建物標示 編號 建 號 基地坐落 建物門牌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層次)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樓 層面 積 附 屬建 物 1 臺北市○○區○○段○○段 00000 號建物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 鋼筋混凝土造 五層(一層) 總面積 81.41 平台 9.85 全部

2024-11-18

SLDV-113-補-1110-20241118-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代位請求分割遺產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020號 原 告 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文正 訴訟代理人 楊景鈞 張靖淳 被 告 吳永隆 吳惠玲 吳致中 吳偉成 吳明娟 吳全祐 吳政芬 吳宜真 吳佩珊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與被代位人李姿儀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被繼承人吳郭夜好 之不動產,准予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原告與被告依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 第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於本件訴訟繫屬中迭經變 更,最終於民國113年8月26日具狀變更為「被代位人李姿儀 及被告吳永隆、吳惠玲、吳致中、吳偉成、吳明娟、吳全祐 、吳政芬、吳宜真及吳佩珊(下合稱被告,分則各稱其名) 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准予 分割,並按其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本院卷二第285頁),核其訴之變更,係本於原告代位李 姿儀就其與被告公同共有系爭不動產請求裁判分割之同一基 礎事實,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訴訟之結果,於第三人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者,法院得 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相當時期,將訴訟事件及 進行程度以書面通知該第三人」、「第1項受通知人得依第5 8條規定參加訴訟者,準用前條之規定」、「受告知人不為 參加或參加逾時者,視為於得行參加時已參加於訴訟,準用 第63條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67條之1第1項、第3項、第6 7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代位李姿儀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 ,訴訟結果就被代位人李姿儀自有法律上利害關係,李姿儀 本得依民事訴訟法第58條規定參加訴訟,本院復已告知李姿 儀本件訴訟(見本院卷一第502-506頁),合先敘明。  三、除吳偉成以外之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余子緣邀同吳漢光為連帶保證人,於92年 9月17日向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東區 中小企銀)簽立授信約定書以借貸新臺幣(下同)70萬元, 嗣余子緣及吳漢光尚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執字第4 5506號債權憑證所載之金額57萬2,757元(下稱系爭債權) 並未清償。又系爭不動產原為吳漢光之母吳郭夜好所有,然 吳郭夜好於92年5月16日死亡,其子吳漢光、吳誠一亦先後 於94年8月28日、103年4月29日死亡,另吳漢光之原繼承人 即吳羽翎(原名吳語宸)、吳柔萱、吳冠霆、吳凱濟已為拋 棄繼承,是系爭不動產由吳郭夜好之其他子女即吳永隆、吳 致中、吳偉成、吳惠玲、吳明娟、吳漢光之繼承人即李姿儀 及吳誠一之繼承人即吳全祐、吳政芬、吳宜真、吳佩珊等人 公同共有,且臺東區中小企銀先將系爭債權轉讓予新裕資產 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復再轉讓予原告,原告並已寄發債權移 轉通知函予李姿儀。惟李姿儀迄今怠於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 以清償系爭債權,已陷於無資力,原告自有行使代位權以保 全債權之必要。為此,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 本於債權人之地位,代位李姿儀請求分割系爭不動產,並聲 明:李姿儀及被告公同共有之系爭不動產,准予分割,並按 其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二、被告答辯:  ㈠吳偉成辯稱略以:前已代為清償吳漢光積欠其他銀行之債務 ,且不知為何將伊列為被告,又系爭不動產現今無人使用等 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 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約定書、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106年度司執字第45506號債權憑證、該院94年9月22 日板院通家純94年度繼字第1683號函、同年11月3日板院通 家純94年度繼字第1888號、第1902號、第1932號函、112年7 月18日新北院英家科字第11200000783號函、債權讓與證明 書、債權移轉通知函、遺產稅核定通知書、除戶謄本、繼承 系統表等件為據(本院卷一第22-23頁、第26-28頁、第326-3 48頁、第380-382頁),並有卷附戶籍謄本、土地建物查詢資 料、異動索引查詢資料可資佐證(本院卷一第434-468頁、卷 二第301-317頁),且互核一致,堪信為真實。  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 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同 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38 條、第1141條規定甚明。又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 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繼承人有 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2條前段、第1151條、第1164 條分別定有明文。而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唯 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而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 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 年度台上字第74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吳漢光業於94年8月28日死亡,其遺產應由配偶李姿儀、子 女吳羽翎、吳柔萱、吳冠霆、吳凱濟共同繼承,但其子女吳 羽翎、吳柔萱、吳冠霆、吳凱濟均拋棄繼承,吳漢光之手足 吳誠一、吳永隆、吳惠玲、吳致中、吳偉成、吳明娟嗣亦均 拋棄繼承(本院卷一第338-347頁),則吳漢光之繼承人僅 李姿儀一人,應堪認定。  2.又吳漢光之繼承人李姿儀因再轉繼承被繼承人吳郭夜好之遺 產即系爭不動產,本得依法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以消滅系 爭不動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惟迄未為之,就吳漢光積欠原告 之系爭債權亦未為清償,堪認李姿儀確有怠於行使其請求分 割系爭不動產之權利,並已陷於無資力之狀態無誤。復酌以 系爭不動產未見有何依法律規定或依契約訂定不得分割之情 形,則原告主張為保全其債權,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李 姿儀訴請裁判分割系爭不動產,即屬有據。  3.再查,被繼承人吳郭夜好於92年5月16日死亡時,其繼承人 為吳漢光、吳誠一、吳永隆、吳惠玲、吳致中、吳偉成、吳 明娟等子女,後吳漢光於94年8月28日死亡,其遺產由配偶 李姿儀繼承,另吳誠一於103年4月29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吳 全祐、吳政芬、吳宜真、吳佩珊,是被繼承人吳郭夜好之系 爭不動產應由李姿儀及被告共同繼承等情,有前開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112年7月18日新北院英家科字第11200000783號函 、該院94年9月22日板院通家純94年度繼字第1683號函、同 年11月3日板院通家純94年度繼字第1888號、第1902號、第1 932號函、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可資為憑,則 被告與李姿儀就系爭不動產之應繼分各如附表二所示,亦堪 認定。  ㈢再按共有物分割方法,法院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 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不受當事 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100號裁判意旨參 照)。又繼承人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變更為分別共 有關係,性質上自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95年度台 上字第2458號裁判意旨參照)。本院審酌系爭不動產若採原 物分割,每人分得可運用之建物、土地面積甚小,無從發揮 不動產之效用,並增加管理使用上之困擾,亦嚴重減損不動 產之經濟效用及價值。復衡以原告代位李姿儀提起本件訴訟 之目的,應僅為求得就李姿儀分得之遺產取償,若採變價分 割之方式,將致被告有喪失共有權之虞,亦非妥適。故本院 斟酌系爭不動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 全體利益等一切情形,認系爭不動產之分割方法應按如附表 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被告與李姿儀分別共有為適當。 從而,原告代位李姿儀訴請分割系爭不動產,為有理由,且 應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行使 李姿儀對系爭不動產之分割權利,請求按李姿儀及被告如附 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五、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 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 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代 位分割遺產之訴,係由原告以自己名義主張代位權,以保全 債權為目的而行使債務人之遺產分割請求權,原告與被告之 間實屬互蒙其利。是以,原告代位李姿儀提起本件分割遺產 之訴雖有理由,惟本院認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以由全體繼 承人各按附表二所示法定應繼分比例負擔,較屬公允,而李 姿儀應分擔部分即由原告負擔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 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怡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黎隆勝 附表一 編號 財產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公同共有) 1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10.56 1分之1 2 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建物 112.88(總面積94.39+陽台8.25+平台10.24=112.88) 1分之1 附表二 編號 繼承人姓名 應繼分比例 1 李姿儀 7分之1 2 吳永隆 7分之1 3 吳惠玲 7分之1 4 吳致中 7分之1 5 吳偉成 7分之1 6 吳明娟 7分之1 7 吳全祐 28分之1 8 吳政芬 28分之1 9 吳宜真 28分之1 10 吳佩珊 28分之1

2024-11-14

SLDV-112-訴-1020-20241114-1

家繼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簡字第35號 原 告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 法定代理人 樓美鐘 訴訟代理人 吳建輝 王柏貴 呂怡秀 被 告 陳怡蒨 陳品綸 張宛淩 陳政豪 陳沛晴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溢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就被繼承人陳炳宏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依附表一 「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分割。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被告張宛淩、陳品綸、陳怡蒨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為被告張宛淩之債權人,因被告張宛淩滯欠綜合所得稅 總計新臺幣(下同)583,163元(滯納利息計算至民國112年1 2月4日),前經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強制執行在 案。 二、被繼承人陳炳宏於104年7月4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 遺產,而債務人即被告張宛淩及其餘被告均為其繼承人,應 繼分如附表二所示。又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惟被告 等人怠於辦理遺產分割,迄今仍為被告等人公同共有,致原 告無法就債務人張宛淩所繼承之應繼分取償,為此依民法第 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被告張宛淩請求裁判分割被繼 承人陳炳宏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 三、有關本件分割方法:請求按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 有,不要變價分割而是分割為分別共有之理由乃因原告為財 政部中區國稅局,若債務人分割取得應有部分後,由國稅局 送行政執行,除非有其他債權人出現,否則不會走民事執行 程序,若法院判決變價分割,恐會影響行政執行。且系爭土 地權利範圍只有3分之1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參、被告之抗辯: 一、被告陳政豪、陳沛晴抗辯稱:同意依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 共有等語。 二、被告張宛淩則抗辯稱:同意分割,但請求變價分割。系爭土 地以前有出租他人,現在不清楚等語。 三、被告陳品綸、陳怡蒨經本院通知,均未到場,亦未提出何書 狀為聲明或陳述(雖被告張宛淩於113年7月30日到場表明受 上開被告2人委任,為其等訴訟代理人,並表明願補正委任 狀到院,然迄至本件宣判前,本院均未收受委任狀,因認被 告張宛淩無權任其餘被告2人之訴訟代理人,則被告張宛淩 以其等法定代理人之訴訟行為,效力尚不及於被告陳品綸、 陳怡蒨2人)。     肆、本院的判斷: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 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前條所定 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 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其應 繼分,依左列各款定之:一、與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 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民法第1138條 、第1139條、第1141條本文、第1144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 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 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 1164條亦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陳炳宏於104年7月4日死亡,遺有如附 表一所示之遺產,而繼承人為被告全體,應繼分如附表二所 示等情,業據其提出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節 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土地建物查詢資料、 異動索引查詢資料、本院家事法庭通知書、財政部中區國稅 局死亡登記申請書資料查詢清單、繼承系統表、財政部中區 國稅局個人戶籍資料查詢清單(民政局、內政部)為證。並有 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二親等)在卷可稽。且為被告 張宛淩所不爭執(本院113年7月30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被 告陳品綸、陳怡蒨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 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基此,原告此部 分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正。 三、復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 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 條前段有明定。在本件 中,原告主張被告張宛淩積欠稅捐乙節,業據其提出財政部 中區國稅局欠稅查詢情形表為證,且被告張宛淩到場就原告 上開主張之事實亦未有爭執,核無不合,堪信為真。又被告 張宛淩因繼承而取得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並無不 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因被告張宛淩怠於行 使遺產分割請求權,致原告無法就被告張宛淩應分得部分執 行,揆諸前揭說明,原告為保全其對被告張宛淩之債權能獲 得清償,自有依民法第242條之規定,代位行使被告張宛淩 之遺產分割請求權,提起本件訴訟之必要。故而,原告代位 被告張宛淩行使對被繼承人陳炳宏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之 分割請求權,於法有據,為有理由。 四、又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前段所 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 條及第830 條第1 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 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 同法第829 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 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換言之,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既 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則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 共有關係,性質上自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 度台上字第748號、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告主張就本件被繼承人陳炳宏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 產應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等情,為被告陳政 豪、陳沛晴所同意。被告張宛淩雖曾抗辯稱:應予變價分割 云云,然本院認系爭不動產,具有相當經濟效用,如僅依附 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採取分別共有方式分割,被告若取得分 別共有,對於所分得之應有部分均得以自由單獨處分、設定 負擔,對其他被告並無不利,且亦屬公平,原告此部分主張 ,核屬可採。據上,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五、末按任何繼承人均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已如前述。本件被 告全體既因本件訴訟而得解消繼承被繼承人陳炳宏所遺如附 表一所示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皆受有利益,自均應分擔本 件之訴訟費用。故本件訴訟費用應由被告依如附表二所示應 繼分比例分擔,方屬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斐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如玲 附表一:被繼承人陳炳宏之遺產 編 號 種 類    遺產項目 核定價額(新臺幣、元)  分割方法 1 土地 雲林縣○○鄉○○○段○○○○段0000○0000地號(面積:83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公同共有3分之1) 305,800 左列財產,依兩造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取得分別共有。 附表二、繼承人及應繼分比例 編 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1 張宛淩 5分之1 2 陳政豪 5分之1 3 陳品綸 5分之1 4 陳沛晴 5分之1 5 陳怡蒨 5分之1 合計 1

2024-11-14

TCDV-113-家繼簡-35-20241114-2

潮簡
潮州簡易庭

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簡字第573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王三仁 被 告 潘明瑞 訴訟代理人 陳冠年律師 被 告 潘明宏 潘英雄 潘金蘭 潘秋蓁 潘沛錡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林佳蓉 被 告 潘麗香 胡潘花環 潘光生 潘美玲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及被代位人潘宜菁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被繼承人潘旺之遺 產,應依附表一所示之分割方式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訴訟費用負擔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詹庭禎,嗣變更為陳佳文,經陳佳文 於民國113年9月13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167頁) ,經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除被告潘明瑞,其餘被告經受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 之聲請(本院卷第269、270頁),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訴外人即被代位人潘宜菁(原名潘乙菁)前積欠原告共新臺 幣(下同)219,929元及其利息、違約金之債務(下稱系爭 債務),經原告催告未獲付款後,其業已取得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下稱臺南地院)核發之債權憑證,截至起訴時共784, 164元,是原告對潘宜菁有債權存在。  ㈡訴外人即被繼承人潘旺於民國101年9月8日死亡,遺有如附表 一所示土地及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潘宜菁及被告為其 全體繼承人,每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潘宜菁及被告雖曾 於102年3月間做成遺產分割協議,惟該協議業經訴外人聯邦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提起訴訟,並經本院111年度簡上字 第176號民事判決撤銷並塗銷登記在案,是系爭不動產並無 不能分割之情事,潘宜菁卻怠於分割系爭不動產以清償系爭 債務,原告為保全債權,爰依民法第242條前段、第1164條 等規定代位潘宜菁請求分割系爭不動產。至於就分割方式部 分,請求將系爭不動產分割為分別共有等語,並聲明:如主 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部分:  ㈠潘明瑞:無意見等語。  ㈡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潘宜菁積欠其系爭債務未清償,而潘宜菁與被告依 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共同繼承潘旺之遺產即系爭不動產 ,渠等就系爭不動產以前開比例作為潛在應有部分比例維持 公同共有等情,業據其提出與原告主張相符之臺南地院債權 憑證、債權計算書、前開判決影本、本院函查拋棄繼承函、 潘宜菁及被告戶籍現戶、潘旺除戶謄本、手抄謄本、系爭不 動產登記第一類謄本及地籍異動索引、潘旺繼承系統表、家 事事件(全部)公告查詢結果等件為證(本院卷第47-97、1 01-106、173-208頁),並有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核定 通知書、公務電話紀錄等件在卷可考(本院卷第69-71、75 、76、167頁),且為潘明瑞所不爭,其餘被告則未到庭爭 執,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得代位潘宜菁對系爭不動產訴請分割:  1.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名義行使其權利,為民法第242條前段所明定。此項代位權 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 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 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 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最高法 院69年度台抗字第240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民法第242條 所定代位權之行使,須債權人如不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 其債權即有不能受完全滿足清償之虞時,始得為之。倘債之 標的與債務人之資力有關,如金錢之債,代位權之行使應以 債務人陷於無資力或資力不足為要件(最高法院101年度台 上字第1157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 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 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 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訂有明文。公同共有人 對於公同共有物並無所謂之應有部分,且應繼分係各繼承人 對於遺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所得繼承之比例,並非對於個別 遺產之權利比例。債務人公同共有之權利,倘係基於繼承關 係而來,則因繼承人於遺產分割析算完畢前,對特定物之公 同共有權利,尚無法自一切權利義務公同共有之遺產單獨抽 離而為執行標的,應俟辦妥遺產分割後,始得進行拍賣。故 若債務人有怠於辦理遺產分割情形,債權人為保全其債權, 自得代位債務人提起分割遺產訴訟,待遺產分割完畢,再就 債務人分得之特定財產強制執行取償,以達保全其債權之目 的。  2.經查,潘宜菁近年無其他財產足以償還債務乙節,有本院職 權調取潘宜菁之稅務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在卷可憑(個 資卷),而潘宜菁積欠原告系爭債務未清償,卻未就潘旺之 遺產請求辦理遺產分割,致陷於無資力,顯然怠於行使權利 ,則原告主張為保全債權,而代位潘宜菁請求分割系爭不動 產,洵屬有據。  ㈢本件之分割方案:  1.按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 非訟事件,究依何種方式為適當,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雖 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 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次按將遺產 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於分割遺 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判決意旨參照 )。  2.審酌原告代位提起本件訴訟之旨在對潘宜菁分得之系爭不動 產為強制執行,以滿足其債權,又系爭不動產若按各公同共 有人之應繼分,分割為分別共有,被告仍為系爭不動產共有 人,潘宜菁分得部分亦得用於清償債務或其他用途,當能兼 顧共有物之經濟效用及各公同共有人之利益,是系爭不動產 應按潘宜菁、被告如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尚屬適當,為本件妥適之分割方案。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等規定代位潘宜 菁請求分割系爭不動產,並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 被告與潘宜菁分別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 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 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 80條之1定有明文。又分割遺產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 互換地位,本件原告代位潘宜菁訴請分割遺產雖於法有據, 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且本件分割結果,兩 造均蒙其利,訴訟費用之負擔自以參酌各繼承人之應繼分比 例分擔較為公允,即由兩造(原告代位潘宜菁)按附表二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負擔,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建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薛雅云 附表一: 編 號 遺產內容 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分割方式 1 屏東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 96 公同共有1/1 由被代位人及被告每人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屏東縣○○鄉○○段00○號建物(門牌號碼屏東縣○○鄉○○路000號) 93.24 公同共有1/1 附表二: 編號 繼承人姓名 應繼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潘明瑞 1/7 1/7 2 潘明宏 1/7 1/7 3 潘英雄 1/21 1/21 4 潘秋蓁 1/42 1/42 5 潘沛錡 1/42 1/42 6 潘麗香 1/21 1/21 7 胡潘花環 1/7 1/7 8 潘光生 1/14 1/14 9 潘美玲 1/14 1/14 10 潘金蘭 1/7 1/7 11 潘宜菁 1/7 1/7(由原告負擔)

2024-11-14

CCEV-113-潮簡-573-20241114-1

投簡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投簡字第618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陳鴻昌 被代位人 秦裕綽 被 告 秦玉芳 秦玉美 秦玉琴 秦靖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 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 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及第175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平川秀一郎,然訴訟繫 屬中已變更為今井貴志,並經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二、又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 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 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 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上開規定 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4 9條第1項第6款、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民法第1 151條規定,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 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故倘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分割遺產 時,乃以消滅遺產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須全體繼承人共同 為之,故請求分割遺產之訴,原告須以其他共同繼承人全體 為被告而起訴,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84年 度台上字第241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復按民法第1164條 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為分割,並非以遺產 中個別之財產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廢止遺產 全部之公同共有關係,而非旨在消滅個別財產之公同共有關 係,其分割方法應對全部遺產整體為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 上字第103號判決、95年度台上字第1637號意旨參照)。 三、本件原告係代位其債務人秦裕綽分割被繼承人林鳳珠之遺產 ,然經本院向財政部中區國稅局竹山稽徵所調閱被繼承人林 鳳珠之遺產核定通知書,得知被繼承人林鳳珠之遺產除南投 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門牌號碼南投 縣○○鎮○○○村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外,尚有彰化商業 銀行南投分行、台中商業銀行竹山分行、中華郵政公司竹山 郵局、南投縣竹山鎮農會信用部之存款,此有財政部中區國 稅局竹山稽徵所民國113年8月28日中區國稅竹山營所字第11 32752769號函暨檢附之遺產核定通知書在卷可稽,然原告本 件起訴僅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房屋,而未以林鳳珠之全體遺 產為本件訴訟標的,其起訴程式顯有欠缺,經本院於113年6 月18日裁定命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具狀補正被 繼承人林鳳珠之全部遺產,並補正正確之「訴之聲明」及「 全部遺產之附表」,該裁定業已於113年6月20日送達予原告 ,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查,雖原告已於113年9月30日前 來閱卷,並於113年10月30日提出補正資料,然原告仍未以 被繼承人林鳳珠之「全體遺產」為本件訴訟標的,揆諸前開 說明,原告僅以遺產中個別之財產分割為對象,於法亦有未 合,其起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許慧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藍建文

2024-11-13

NTEV-113-投簡-618-20241113-1

竹東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東簡字第39號 原 告 永瓚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訴訟代理人 林銘輝 被 告 田如萍 被代位人 田志文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4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田如萍與被代位人田志文間公同共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應予 分割,並按應有部分比例各二分之一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田如萍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 定有明文。又按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訴訟標的對於全體共 有人必須合一確定,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原應由同意分割 之共有人起訴,並以反對分割之其他共有人全體為共同被告 ,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惟債權人基於民法第242條規定, 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自無再以被代位人(即債務人)為共 同被告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2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為:被告田志文等2人所繼承自被繼承 人所遺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土地遺產,准予按各被告之應繼 分比例各2分之1分割為分別共有分配。嗣具狀更正聲明為: 被告田如萍與被代位人田志文等2人所繼承自被繼承人田金 光、田為領所遺坐落如附表編號1所示土地遺產,准予按各 被告之應繼分比例各2分之1分割為分別共有分配。而原告以 債權人地位代位債務人即被代位人田志文向被告田如萍提起 本件代位分割共有物訴訟,自無庸將被代位人列為被告,核 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田如萍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規定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代位人田志文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2萬7314 元,及自民國92年5月6日起至92年6月9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18.25計算之利息;自92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2計算之利息(下稱系爭債權)未清償,原告並已取得本 院核發101年度司執字第25816號債權憑證在案。查被代位人 田志文與被告田如萍公同共有如附表所示之原住民保留地( 下稱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未見被告與被代位 人主張有不分割之約定,而被代位人怠於行使分割系爭土地 之權利,而妨礙原告對被代位人財產之強制執行,致原告債 權無法受償,原告為保全債權,爰依民法第242條、第824條 之規定,代位被代位人請求分割系爭土地等語,並聲明:被 告田如萍與被代位人田志文等2人所繼承自被繼承人田金光 、田為領所遺坐落如附表編號1所示土地遺產,准予按各被 告之應繼分比例各2分之1分割為分別共有分配。 二、被告及被代位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對田志文存有系爭債權未受清償,又被代位人與被 告公同共有系爭土地,迄今尚無法達成分割系爭土地之協議 ,且系爭土地復無不能分割情形等情,業據提出本院101年 度司執字第25816號債權憑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 清單、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異動索引、111年度綜合 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資料為憑(見本院卷第103-123頁 )。並有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113年1月29日東地所登字第1 130000511號函附系爭土地繼承登記之相關資料可按(見本院 卷第47-87)。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任 何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 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又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 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 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242條、第823條第 1項、第83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之債務人田 志文與被告公同共有系爭不動產,依上開說明,田志文得隨 時請求分割系爭土地,以供清償積欠原告之債務。惟田志文 怠於行使,致原告之債權無法實現,原告為保全對田志文之 債權,自得代位田志文請求分割系爭土地。  ㈢次按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 為非訟事件,其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不受當 事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益、各 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為公平裁量 。而分別共有之應有部分,乃就一所有權為量之分割,並依 該量上劃分之一定分數比率,分歸於各共有人抽象享有之狀 態,公同共有人終止公同共有關係,變更為分別共有關係, 自得採為分割公同共有物之方法。本院斟酌系爭土地為原住 民保留地,係被代位人田志文之被繼承人田金光與被告之被 繼承人田為領公同共有地上權期間於96年1月2日屆滿而申請 公同共有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等情,此有新竹縣竹東地政事 務所113年5月28日東地所登字第1130002918號函附之系爭土 地取得所有權相關資料可證(見本院卷第161-184頁),而依 上開資料所載,並無其等公同共有權利比例之特別註記,嗣 由被代位人田志文因分割繼承取得田金光系爭土地所有權, 權利範圍公同共有1分之1,被告田如萍因分割繼承取得田為 領系爭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公同共有1分之1,且被代位人 及被告亦未具狀或到庭為任何主張,應推定被代位人及被告 公同共有系爭土地之權利為均等。從而,本院認將系爭土地 按公同共有人數平均分割為被告及被代位人分別共有,應有 部分各為2分之1,可達原告將來強制執行被代位人應有部分 之目的,而被告亦可因分割而取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符 合各共有人之利益,應屬妥適。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830條第2項及第823條第1項 之規定,代位被代位人起訴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並由被 告及被代位人按應有部分各2分之1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查代位分割公同共有物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乃由本院 斟酌何種分割方案較能增進公同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 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本件原告代位被代位 人請求分割公同共有物,兩造實互蒙其利,如僅由敗訴之被 告負擔,本院認為顯失公平,應由兩造(被代位人部分應由 原告負擔)各負擔2分之1,較屬公允,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 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楊霽    附表: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面 積 權利範圍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地 號 平方公尺 0 新竹縣 尖石鄉 錦屏 000 4410.00 田志文公同共有1分之1 田如萍公同共有1分之1

2024-11-12

CPEV-113-竹東簡-39-20241112-2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389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等間代位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應於本 裁定送達翌日起30日內,前來閱卷,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被代位人劉孜之之被繼承人劉肇春之除戶謄本正本、全戶戶 籍謄本手抄本、繼承系統表,及其全體繼承人(含再轉繼承 人)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請勿省略),並據此補正 被告之人別資料,另提出記載本件全體被告姓名之起訴狀, 並依其人數提出起訴狀繕本。 二、苗栗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不動產)之最 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正本(全部)及顯示權利人完整姓名 之異動索引。 三、查報全體繼承人應繼分比例。 四、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乃以整個遺產為一體,以廢 止或消滅對於該整個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並非以遺 產中個別之財產分割為對象,故其分割方法應對全部遺產整 體為之,除法律另有規定或繼承人另有契約訂定外,無容於 遺產分割時,仍就特定遺產維持公同共有之餘地(最高法院 98年度台上第2457號判決參照)。查原告請求代位分割遺產 ,未將被繼承人劉肇春之全部遺產列為分割標的,惟經本院 前函地政機關調取繼承原案資料,被繼承人劉肇春尚有存款 5筆、投資1筆、機車1台,原告應追加其他遺產為分割標的 ,請具狀更正所欲分割之標的及訴之聲明,並提出更正後之 起訴狀及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岢禛

2024-11-12

MLDV-113-補-1389-20241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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