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豐訴字第5號
原 告 邱昆墀
訴訟代理人 謝秉錡律師
複 代理人 黃暐筑律師
劉靜芬律師
被 告 蔣敏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之同段71建號建物即門
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569,6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法官被聲請迴避者,在該聲請事件終結前,應停止訴訟程
序;但其聲請因違背第33條第2項,或第34條第1項或第2項
之規定,或顯係意圖延滯訴訟而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
法第3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於民國113年9月19日
裁定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前即本院112年度豐簡字第780號遷讓
房屋事件,被告於112年10月26日以書狀聲請法官及書記官
迴避,經本院112年度沙簡聲字第8號裁定駁回聲請,並經本
院113年度簡聲抗字第1號駁回抗告,嗣經本院13年度聲字第
87號駁回異議,及於112年11月18日以書狀聲請法官迴避,
經本院112年度沙簡聲字第10號裁定駁回聲請,嗣因逾期未
繳抗告費經裁定駁回抗告等件在案可查。茲被告復就本件於
113年11月13日聲請法官迴避,惟審酌被告業以多項件書狀
陳述意見,且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說明,足認已賦予被告充
分陳述之機會,故認被告再次對本件具狀聲請法官迴避,已
有意圖延滯訴訟之情形;是依前述民事訴訟法第37條第1項
但書規定,本件訴訟程序非得因被告聲請法官迴避而暫予停
止;至被告所為上開法官迴避之聲請,業由本院另行分案處
理,併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2年6月7日由訴外人蔣敏村、蔣雪
梅、蔣鴻良等3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相關規定,以新臺幣(
下同)800萬元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之
同段71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與坐落土地合稱系爭房地)出售予原
告,並於同年9月18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然系爭房屋之
原公同共有人即被告迄今仍占有使用系爭房屋,自屬無權占
有,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
屋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予原告,㈡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就本件訴訟並未繳納全額之裁判費,依最高
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75號裁定意旨,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顯
然違法,應予駁回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撤銷移轉登
記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㈡未免秋後算帳楊嵎琇蔡伸蔚應迴避及經手審理蔣敏洲所有
案件。㈢原告未依法全額繳交裁判費,楊嵎琇蔡伸蔚有偏袒
意圖,應即刻(誤寫為「客」)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書、房
屋稅繳款書、系爭房地登記謄本、原告帳戶封面、轉帳交易
明細、本院提存1,998,831元(扣除稅金、費用後)匯款回
條及說明、提存書等為證(本院卷1頁19-29、131-151、329
- 330、333-338),並經本院向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下
稱豐原地政事務所)函調系爭房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相關
資料查核屬實;惟為被告以前開情詞置辯。
㈡查原告主張系爭房地原係被告及蔣敏村、蔣鴻良、蔣雪梅各
分得1/5,另1/5由其等公同共有,並系爭房屋目前為被告
使用之事實,據其提出本院108年度家繼訴字第23號分割遺
產事件民事判決(經被告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
年度家上字第141號,因被告未繳上訴費經抗告至最高法院
,經於113年9月26日裁定駁回抗告在案)可按(本院卷1頁3
39-350、397),且經證人蔣敏村到庭證述系爭房屋現由被
告占用之事,此為被告所未爭執(本院卷2頁160),自堪信
為實。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
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第三人主張表
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
之責(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2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
告雖辯述原告與蔣敏村、蔣鴻良、蔣雪敏間就系爭房地之買
賣係虛偽之詞,惟查此部分未經被告提出何證據證明系爭房
地買賣係屬虛偽之事,且被告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下稱臺中地檢署)對原告及蔣敏村、蔣鴻良、蔣雪梅等人均
提出虛偽買賣涉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偽造文書案件之告訴,
經臺中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0033號(嗣經臺灣高等檢察署
臺中分署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944號處分書,駁回被告再議
聲請)、25148號偵查後分別以被告未提出任何證據逕指摘
原告與蔣敏村、蔣鴻良、蔣雪梅等以虛假買賣合約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其間有買賣真意為由,對其等為不起訴處分(本
院卷頁351-361)在案可查,且經調閱上開偵查卷宗查核無
訛;是被告上開辯述內容無法採取。
㈢承上㈡所述,原告係在本院108年度家繼訴字第23號分割遺產
事件民事判決,經被告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
度家上字第141號,因被告未繳上訴費經抗告至最高法院
,經於113年9月26日裁定駁回抗告之前,即於112年6月7日
與蔣敏村、蔣鴻良、蔣雪梅訂立系爭房地買賣契約,嗣於同
年9月18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可知該時系爭房地為被告
與蔣敏村、蔣鴻良、蔣雪梅公同共有之事實,堪以認定。而
按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其處分、變更及設定地上權、農
育權、不動產役權或典權,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
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
其人數不予計算。共有人依前項規定為處分、變更或設定負
擔時,應事先以書面通知他共有人;其不能以書面通知者,
應公告之。第一項共有人,對於他共有人應得之對價或補償
,負連帶清償責任。於為權利變更登記時,並應提出他共有
人已為受領或為其提存之證明。其因而取得不動產物權者,
應代他共有人申請登記。共有人出賣其應有部分時,他共有
人得以同一價格共同或單獨優先承購。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
至4項定有明文。
⒈本件系爭房地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事實,除有承㈠所述
之證據資料外,尚有豐原地政事務所函覆系爭房地辦理所有
權移轉登記事件相關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增值稅繳款書
、房屋稅繳款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
郵局存證信函、土地買賣契約書及賣方各期價金明細表、普
通掛號郵件招領逾期退回及報紙公告郵局存證信函、土地買
賣契約書、賣方各期價金明細表、提存書、本院提存所函文
、系爭房地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等件可查(詳另卷);且依
上開條文規定,蔣敏村等3人出賣系爭房地時,應事先通知
他公同共有人即被告,此自土地登記申請書⑼備註欄上載明
「優先購買權人確已放棄優先承買權,如有不實願負法律責
任。」亦明(詳另卷土地登記申請書可佐),即出賣人蔣敏
村等3人之切結責任,以證明其等已行使通知優先承買程序
,此部分亦經證人蔣敏村及林佳生到庭證稱上開買賣及通知
被告得行使優先承購權之情節大致相符(本院卷2頁158-167
);從而應認系爭房地之買賣係合於上開土地法第34條之1
第1至4項之規定。
⒉又按土地法第34條之1執行要點第8點第1項規定「本法條第二
項所定事先、書面通知與公告,其方式及內容,依下列規定
:㈠部分共有人依本法條規定為處分、變更或設定負擔前,
應先行通知他共有人。㈡『書面通知應以雙掛號之通知書或郵
局存證信函,送達他共有人之戶籍地址』;如為法人或非法
人團體,應送達其事務所或營業所地址。但他共有人已遷出
國外或無戶籍者,依第四款第二目或第三目規定辦理。㈢他
共有人之戶籍地址無法送達、有戶籍法第五十條戶籍暫遷至
戶政事務所情形或部分共有人已確知他共有人未居住於戶籍
地而能依實際住居所送達者,應就其實際住居所通知,並由
部分共有人於登記申請書適當欄記明『他共有人受通知之處
所確係實際住居所,如有不實願負法律責任。』無法知悉他
共有人實際住居所者,部分共有人應於登記申請書適當欄記
明『義務人確不知悉他共有人實際住居所,如有不實願負法
律責任。』㈣不能以書面通知而以公告代替者,以下列情形為
限: 1.他共有人住所不明或依前二款規定通知無法送達。
2.他共有人戶籍資料載有遷出國外或喪失國籍之記事,部分
共有人就除戶地址通知無法送達且已依前款規定辦理。3.他
共有人於臺灣地區無戶籍,部分共有人就土地或建物登記簿
地址通知無法送達且已依前款規定辦理。㈤公告可直接以布
告方式,由村里長簽證後,公告於土地或建物所在地之村、
里辦公處,或以登報方式公告之,並自布告之日或登報最後
登載日起,經20日發生通知效力。㈥通知或公告之內容應記
明土地或建物標示、處分、變更或設定方式、價金分配、償
付方法及期限、受通知人與通知人之姓名、名稱、住所、事
務所或營業所及其他事項。數宗土地或建物併同出賣時,應
另分別記明各宗土地或建物之價金分配。……」查上開系爭房
地已通知他共有人之書面證明文件經向被告戶籍地所為掛號
函件因多次無人回應、郵件招領及招領逾期退回蔣敏村等3
人之代理人林佳生,並以登報方式刊登上開郵局存證信函內
容之情,有前⒈所述文件及報紙刊登資料可查,可知蔣敏村
等3人業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2項、第3項規定,以郵局存證
信函及刊登報紙之方式、通知未會同辦理之公同共有人即被
告關於系爭房地出賣及得行使優先承購權之事,且將該存證
信函刊登於國內版報紙,核與被告個人戶籍查詢結果之住址
資料均相同(限制閱覽卷);依前開執行要點執行要點第8
點第1項第1、2、5款等規定,蔣敏村等3人以上開郵局存證
信函、刊登報紙通知未會同辦理之公同共有人即被告關於系
爭房地出賣及得行使優先承購權部分,自為合法有效之書面
通知,被告抗辯其無法看到報紙之登載內容及賣方均有其電
話,何以不通知之詞,並非可採。
⒊再者,就土地法第34條之1第5項準用第3項之規定為權利變更
登記時,應提出他共有人已為受領或為其提存之證明部分,
依土地法第34條之1執行要點第9點第1項第1、2款規定「依
本法條規定處分、變更或設定負擔,於申請權利變更登記時
,應依下列規定辦理:㈠部分共有人會同權利人申請權利變
更登記時,登記申請書及契約書內,應列明全體共有人及其
繼承人,並檢附已為通知或公告之文件,於登記申請書適當
欄記明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至第3項規定辦理,如有不
實,義務人願負法律責任……;㈡涉及對價或補償者,應提出
他共有人已領受對價或補償之證明或已依法提存之證明文件
,並於登記申請書適當欄記明受領之對價或補償數額如有錯
誤,由義務人自行負責;……」。查蔣敏村之代理人林佳生亦
於112年9月5日對未會同辦理之公同共有人即被告,向本院
提存所提存1,998,831元(即系爭房屋及坐落土地總賣價係8
00萬元,公同共有人4人各取得200萬元,扣除各負擔稅金、
費用1,169元後,各取得1,998,831元),有前述提存書及本
院提存所函文、賣方各期價金明細表,亦知已合於土地法第
34條之1執行要點第9點第1項第1、2款之規定。
㈣末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者,占有人以非
無權占有為抗辯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占有人應
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
5年度台上字1729號、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裁判意旨參照
)。查被告未能提出證據證明有何占用系爭房屋之合法正當
權源,佐以被告實際仍使用系爭房屋之事,則原告主張被告
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係屬有據。準此,原告依民法第767條
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遷讓騰空返還,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另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
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
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或聲請訊問證人等,於判決結果不生
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楊嵎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
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蔡伸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