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4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致伸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24180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易字第2790號
),經被告自白犯罪,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宋致伸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貳拾伍包、如附表編號
二所示含如附表編號二「檢出成分」欄所示第三級毒品成分之毒
品咖啡包共壹佰貳拾包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暨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宋致伸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核被告宋致伸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罪。爰以行為人之責
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甲基
-N,N-二甲基卡西酮,均係極易成癮之第三級毒品,非但戕
害個人之身心健康,對社會治安亦造成潛在危險,竟仍購入
而持有如附表所示之大量第三級毒品,所為非是,再衡以被
告犯後坦承罪行,非無悔意,並斟酌被告生活及經濟狀況、
素行、年紀、智識程度及持有毒品之數量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按愷他命為第三級毒品,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第18條第1項
前段規定應沒收銷燬之查獲第一、二級毒品,而同條項中段
所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沒入銷燬之規定,乃屬行政罰之
性質,僅能由查獲機關以行政處分之「沒入銷燬」程序處理
,而非由法院諭知「沒收銷燬」。行為人持有純質淨重5公
克以上第三級毒品之行為,既已構成刑事犯罪,該第三級毒
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依刑法沒收違禁物之規定
宣告沒收。查被告持有為警查扣如附表所示之白色透明結晶
25包、橘色粉末41包、淡橘色粉末10包、黃色粉末20包、白
色粉末49包,經送驗結果,確分別檢出如附表「檢出成分」
欄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甲基-N,N
-二甲基卡西酮等成分,且所含第三級毒品數量已逾純質淨
重5公克,有如附表「鑑驗報告」欄所示之檢驗報告、鑑定
書等在卷可考,被告所為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所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故而如附表所示之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共25包、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
卡西酮等成分之咖啡包共120包,均屬被告持有之違禁物,
揆諸前開說明,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
之規定宣告沒收,又因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
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概認屬毒品之部分
,一併予以沒收。至採樣化驗部分,既已驗畢用罄而滅失,
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第45
0條第1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外觀 數量 檢出成分及用途 鑑驗報告 一 白色透明結晶 25包(驗前淨重合計65.47公克,純度78.5%,純質淨重合計51.393公克,驗餘毛重合計74.778公克) 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被告持有為警查獲之毒品。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5日毒品證物檢驗報告(見偵字卷第46頁) 二 橘色粉末(Super Star)字樣包裝 41包(驗前淨重合計125.07公克,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7%,純質淨重合計8.75公克,驗餘淨重合計123.86公克) 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微量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被告持有為警查獲之毒品。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7月4日刑理字第1136081012號鑑定書及毒品純質淨重換算表(見偵字卷第47至50頁) 淡橘色粉末,克羅心圖案包裝 10包(驗前淨重合計22.60公克,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9%,純質淨重合計2.03公克,驗餘淨重合計21.48公克) 黃色粉末,積木熊圖案包裝 20包(驗前淨重合計57.41公克,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7%,純質淨重合計4.01公克,驗餘淨重合計56.08公克) 白色粉末,EVISU字樣包裝 49包(驗前淨重合計103.89公克,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6%,純質淨重合計6.23公克,驗餘淨重合計102.31公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4180號
被 告 宋致伸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號1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宋致伸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
管制之第三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
,竟基於非法持有第三級毒品逾量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
18日晚間6時許,在址設桃園市○○區○○路00號之凱悅KTV桃園
店內,自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購得第三級毒品愷
他命而持有之。嗣於113年1月19日晚間10時10分許,在桃園
市○○區○○街00號前為警查獲,扣得愷他命(Ketamine)25包
(總純質淨重51.393公克)、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品
咖啡包120包(總純質淨重21.02公克)等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宋致伸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購入並持有本件扣案第三級毒品之事實。 2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毒品編號:D113偵-0025號)、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理字第1136081012號鑑定書及刑案現場照片18張 證明扣案毒品經送檢驗,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總純質淨重51.393公克、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總純質淨重21.02公克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
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嫌。至扣案之愷他命25包及
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120包,請依同條例第1
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檢 察 官 許炳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書 記 官 王秀婷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TYDM-114-審簡-46-2025020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