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何宇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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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審易字第1165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243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淑媛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 (113年度毒偵字第615號、第227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原定宣示判決日期,延展至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十七日下 午二時宣示判決。   理 由 一、按期日,除有特別規定外,非有重大理由,不得變更或延展 之;期日,經變更或延展者,應通知訴訟關係人,刑事訴訟 法第64條定有明文。又宣示判決期日係審判長使訴訟關係人 到場行訴訟程序之一環,如遇有重大理由而無法在原定期日 宣示判決者,自得以裁定變更或延展之。 二、經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於民國11 4年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並訂114年2月7日宣判,然因宣判 當日無法提解被告到庭聽判,故無法如期在原定之宣示判決 期日準時宣判,為免再開辯論之程序繁複、當事人往返奔波 之訴訟經濟,進而節省司法資源,本案基於前述重大理由, 認有必要延展宣判期日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64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何宇宸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2025-02-07

TYDM-113-審易-1165-20250207-2

審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審附民字第50號 原 告 張裕昌 被 告 朱梅玲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874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查其案情繁雜, 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 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審查庭審判長法 官 陳彥年 法 官 許自瑋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2025-02-07

TYDM-114-審附民-50-20250207-1

審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372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柏陞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4785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 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殘留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香菸壹支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之補充及更正: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甲○○ 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之記載,應補充更正 為「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11年 度毒聲字第70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㈡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甲○○分別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 白」。 二、論罪科刑:  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 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 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 111年度毒聲字第70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2月7日釋放出所執行完畢,此次 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 毒偵字第186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則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 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依上開規定自應依法追 訴處刑,合先敘明。  ㈡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第1、2款所定之第一、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 毒品罪。其分別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各該 持有之低度行為,應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 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1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1罪 ,共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後,猶 未戒除施用毒品,足徵其沾染毒癮頗深;再衡以被告始終坦 承犯行,兼衡以本案犯行所生危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被告如欲就得易科罰金與 不得易科罰金之部分合併定應執行刑,得於案件確定後向執 行檢察官提出聲請)。 三、沒收:   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之香菸1 支 ,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甲醇沖洗鑑驗 結果,確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 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22日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在卷可佐 (見毒偵卷第33頁),可認該香菸內含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管制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殘留物。又 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供陳係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施用等 語明確(見毒偵卷第90 頁),足認扣案香菸內之殘留物中 係屬被告本案所施用之第一級毒品,而因以現今所採行之鑑 驗方式,摻入上開毒品之香菸,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 之完全析離,應概認屬毒品之部分,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 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4785號   被   告 甲○○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0巷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 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傾 向於民國112年2月7日釋放,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860號為不起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 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前揭 觀察、勒戒釋放後3年內之113年5月11日晚間11時許,在桃 園市○○區○○路000號4樓套房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 香菸內點燃施用,繼而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 璃球內燒烤,吸食產生煙霧之方式,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113年5月12日凌 晨1時55分許,在新竹縣○○鄉○○村○○000○0號7-11便利商店埔 和門市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香菸1支( 以甲醇沖洗檢驗)。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中供述 被告坦承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及扣得犯罪事實欄所載毒品之事實 2 ⑴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0207號) ⑵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1份 ⑴被告為警採集尿液,經檢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⑵扣案香菸1支驗出海洛因成分之事實。 3 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矯正簡表各一份 證明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傾向釋放3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 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等罪嫌。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 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上開所為犯 意各別、行為殊異,請分論併罰。扣案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香菸1支,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並諭知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檢 檢 官  乙○○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李純慧 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07

TYDM-113-審易-3723-20250207-1

審原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保護令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原簡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明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49249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原易字第296號),經被 告自白犯罪,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違反保護令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乙○○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 反保護令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保護令存在而為 違反保護令行為,顯然缺乏自制力,所為實為不該;惟念 及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屬良好,兼衡本案犯罪行為 所生危害、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犯後態度 及已獲得被害人原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件 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9249號   被   告 乙○○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丙○○為夫妻關係,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 庭成員關係。乙○○明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已於民國113年8月 27日以113年度家護字第1606號裁定核發民事暫時保護令(下稱 本案保護令),令其不得對丙○○實施身體、精神之不法侵害、騷擾 行為,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13年9月21日21時55分許 ,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住處內,辱罵丙○○,並推翻家 中桌椅,致椅子砸到丙○○(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因而違反 本案保護令。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知悉本案保護令,並於前開時地辱罵被害人丙○○、推倒住處桌子之事實。 2 被害人丙○○、證人即被告之子陳○(00年00月生,姓名詳卷)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前開犯罪事實。 3 現場照片、職務報告 證明前開犯罪事實。 4 本案保護令及執行紀錄 證明被告前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 令罪嫌。報告意旨另認被告於前開時地恫嚇被害人:有保護 令也不能拿我怎樣等語,涉犯恐嚇罪嫌。然前開言詞尚非以 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之惡害通知,核與 刑法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構成要件尚有未合,難以該罪責論處 。惟此部分如成罪,因與上開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檢 察 官 甲 ○ ○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鄭   和 所犯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或依第 63 條之 1 第 1 項準用第 14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2 款、第 4 款、 第 10 款、第 13 款至第 15 款及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 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2025-02-05

TYDM-114-審原簡-3-20250205-1

審原金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原金簡字第8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蕙蓉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暐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0508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原金訴字第215號 ),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蕙蓉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張蕙蓉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關於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刑法第2條 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 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 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 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 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張蕙蓉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 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 查:  ㈠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變更條次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併刪除修 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之「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依立法理由說明:「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 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 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定 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 」,可知該條項規定並非法定刑變更,而為宣告刑之限制, 即所謂處斷刑;係針對法定刑加重、減輕之後,所形成法院 可以處斷的刑度範圍。  ㈡有關自白減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  ㈢經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 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蕙蓉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修正前一般洗錢罪。  ㈡接續犯及想像競合犯:  ⒈按刑法上之接續犯,就各個單獨之犯罪行為分別以觀,雖似 各自獨立之行為,惟因其係出於單一之犯意,故法律上仍就 全部之犯罪行為給予一次之評價,而屬單一一罪。查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林佳靜、梁孟儒施行詐術,使渠等接 續匯款至本案金融帳戶,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向 同一被害人實施犯罪,係出於同一目的、侵害同一被害人之 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難以強行分開,各應視一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 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就上開部分,各應論以接 續犯之一罪 。  ⒉被告提供本案金融帳戶,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用以使如附件 所示之告訴人林沛婕、林佳靜、廖偉岑、梁孟儒、廖金厚、 吳泓緯、郭順庭及被害人陳宗荃等人分別匯入款項至本案金 融帳戶,而幫助本案詐欺集團取得詐得款項,被告以一提供 上開帳戶之幫助詐欺行為,同時侵害上開告訴人及被害人等 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論以幫助犯詐欺取財罪1 罪。  ⒊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犯修正前一般洗 錢罪2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依幫助犯修正前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幫助他人遂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一般洗錢犯行,為幫 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次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檢 察官訊問時否認幫助洗錢犯行,自無從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 ,使詐騙集團得以利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亦因 被告之行為,掩飾了犯罪所得之去向,進而使執法人員難以 追查詐騙犯罪人之真實身分,造成本案告訴人林沛婕、林佳 靜、廖偉岑、梁孟儒、廖金厚、吳泓緯、郭順庭及被害人陳 宗荃等人受有金錢損害,損害金額達新臺幣74萬5,000元, 並使贓款追回困難,實為當今社會詐財事件發生之根源,擾 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且因被 告提供個人金融機構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 實身分,所為誠屬不當;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與 告訴人廖偉岑、告訴人吳泓緯、告訴人郭順庭達成調解,有 本院114年度原附民移調字第2號調解筆錄可查(見本院審原 金簡卷第47至48頁),複衡諸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品行與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犯罪所生之損害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被告所犯為最重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縱 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依法仍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四、沒收:   另按刑法第2條第2項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 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案有關沒收部分,自應適用 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合先敘明。次按 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 適用之;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11條、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參諸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等有關沒收之 規定,並未排除於未規定之沒收事項回歸適用刑法沒收章節 ,從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自仍有適用餘地,合先敘明 。   ㈠犯罪工具:   查本案被告所有之永豐商業銀行、台新銀行帳戶提款卡,雖 均屬供本案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罪所用之物,然未扣案, 是否仍存尚有未明,又上開帳戶已遭通報為警示帳戶凍結, 且該帳戶提款卡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追徵, 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 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 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  ⒈次按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經查,本案如附件附表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等遭詐騙而匯入 本案永豐商業銀行、台新銀行帳戶之款項,雖均屬洗錢之財 物,惟考量上開款項多數已遭提領,被告就洗錢之財產並無 事實上處分權,倘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 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參酌比例原則及過度禁止原則,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⒉末按幫助犯乃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且無 共同犯罪之意思,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 收之宣告。本院查無積極具體證據足認被告因提供本案永豐 商業銀行、台新銀行帳戶而獲有金錢或其他利益等犯罪所得 ,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案 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0508號   被   告 張蕙蓉 女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蕙蓉知悉一般人申請金融帳戶使用並無困難,而無故取得 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得預見 將自己帳戶及提款卡提供予不認識之他人使用,可能幫助掩 飾或隱匿他人因犯罪所得財物,致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 詎仍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 2月16日晚間9時37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號之統一 超商家權門市,以賣貨便方式將所申辦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永豐帳戶)、台新國際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台新帳戶,與 本案永豐帳戶合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與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暱稱「謝文昊」之人使用。嗣「謝文昊」及 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向林沛婕、林 佳靜、廖偉岑、梁孟儒、廖金厚、吳泓緯、郭順庭、陳宗荃 施用如附表所示詐術,致該等人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 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款項匯入本案帳戶,該等款項旋遭詐 欺集團成員提領,以此種迂迴層轉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 掩飾不法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 二、案經林沛婕、林佳靜、廖偉岑、梁孟儒、廖金厚、吳泓緯、 郭順庭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蕙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①證明本案帳戶均為被告申辦之事實。 ②證明被告於前揭時、地,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以賣貨便方式寄與「謝文昊」,並將提款卡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對方使用之事實。 ③證明被告於交付本案帳戶金融資料予他人前,該二帳戶內幾無餘額,乃被告不常使用之帳戶之事實。 ④證明被告知悉金融帳戶為重要個人財務資料,不可任意提供,卻仍未經查證且明知可疑,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毫無信任基礎之「謝文昊」使用,其主觀上存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之事實。 2 ①告訴人林沛婕警詢中之指訴; ②告訴人林沛婕所提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畫面截圖各1份;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證明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事實。 3 ①告訴人林佳靜警詢中之指訴; ②告訴人林佳靜所提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畫面截圖各1份;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證明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事實。 4 ①告訴人廖偉岑警詢中之指訴; ②告訴人廖偉岑所提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存入憑條影本各1份;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證明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事實。 5 ①告訴人梁孟儒警詢中之指訴; ②告訴人梁孟儒所提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畫面截圖各1份;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證明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事實。 6 ①告訴人廖金厚警詢中之指訴; ②告訴人廖金厚所提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含匯款申請書照片)截圖1份;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證明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事實。 7 ①告訴人吳泓緯警詢中之指訴; ②告訴人吳泓緯所提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畫面截圖各1份;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證明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事實。 8 ①告訴人郭順庭警詢中之指訴; ②告訴人郭順庭所提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畫面截圖各1份;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證明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事實。 9 ①被害人陳宗荃於警詢中之陳述; ②被害人陳宗荃所提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含轉帳交易明細畫面)截圖1份;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證明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事實。 10 ①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10日永豐商銀字第1130408733號函暨所附本案永豐帳戶開戶資料、交易名細各1份。 ②本案台新帳戶開戶資料、交易名細各1份。 證明如附表編號9所示之事實。 11 被告與「謝文昊」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 證明被告於前揭時、地,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以賣貨便方式寄與「謝文昊」,並將提款卡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對方使用之事實。 二、被告固辯稱:我於112年12月12日透過交友軟體認識「謝文 昊」,對方表示有急用,向我借用帳戶,我原本拒絕,但他 說周圍的人都拒絕他,我才會於同年月16日將本案帳戶提款 卡以賣貨便方式寄給他,我知道自己不應將重要金融資料交 給不熟之人,但我認為自己是被害人等語。惟查: ㈠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帳戶資料具專屬性及 私密性,多僅本人始能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需交予或供他人 使用,亦必係自己所熟知或至少確知對方真實身分之人,雙方 具有相當之信賴關係,並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 實無任意交付予他人使用之理;且我國金融機構眾多,一般人 均可自行向金融機構申設帳戶使用,倘若款項來源正當,殊無 特別使用己所不認識或不熟悉之他人帳戶,是若遇此情,就該 帳戶內款項可能係詐欺犯罪所得等不法來源,當應有合理之預 見。 ㈡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知道金融帳戶是很重要的個人資料,不 應隨便交出去等語,並自陳其係透過交友軟體認識「謝文昊」 ,僅單純聊天,彼此僅認識4日,「謝文昊」向其借用本案帳 戶時,其本來拒絕,對方後來請1名女性來拿帳戶資料,但因 發現附近有監控設備,故改為交貨便方式,其當下便覺得奇怪 等語,是被告與「謝文昊」僅在網路上偶然結識,雙方尚未建 立任何信任基礎,被告因而對交付帳戶心生警惕,然其仍在心 生疑慮之情形下,不僅從未向對方確認取得本案帳戶之用途, 亦未查證對方所述之真實性,即率爾提供名下金融機構帳戶提 款卡及密碼予對方使用,則被告容任對方持本案帳戶作違法使 用之心態,可見一斑。 ㈢況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本案帳戶均係其不常使用之帳戶,其最常 使用之帳戶乃聯邦商業銀行帳戶,之所以不提供係因該聯邦商 業銀行帳戶為其個人使用帳戶等語,顯然被告對於提供帳戶提 款卡予不熟悉之他人使用存有警覺,主觀上對其提供本案帳戶 提款卡、密碼極有可能作為詐欺集團施詐、收取贓款之用乙節 ,自當已有預見,並有容認其發生之意思,卻猶將本案帳戶交 付「謝文昊」,堪認被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罪嫌 之不確定故意。 三、所犯法條: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比較時應就與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 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 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 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 正,關於洗錢犯行刑度部分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之有期徒刑上限降低,自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另關於自白減刑部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查本案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則其 適用修正前、後之規定均不符合減刑要件。是綜合比較上述各 條文修正前、後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本案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 第2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 行為,觸犯上開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㈢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之 犯行,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楊舒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陳朝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犯本法之罪沒收之犯罪所得為現金或有價證券以外之財物者,得 由法務部撥交檢察機關、司法警察機關或其他協助查緝洗錢犯罪 之機關作公務上使用。 我國與外國政府、機構或國際組織依第 21 條所簽訂之條約或協 定或基於互惠原則協助執行沒收犯罪所得或其他追討犯罪所得作 為者,法務部得依條約、協定或互惠原則將該沒收財產之全部或 一部撥交該外國政府、機構或國際組織,或請求撥交沒收財產之 全部或一部款項。 前二項沒收財產之撥交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之帳戶 1 林沛婕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9日某時許,透過交友軟體、通訊軟體LINE聯繫告訴人林沛婕,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須依指示匯款云云。 112年12月21日上午10時37分許 5萬元 本案永豐帳戶 112年12月21日上午10時38分許 5萬元 2 林佳靜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間某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告訴人林佳靜,佯稱可參與博弈獲利,須依指示匯款云云。 112年12月19日下午1時43分許 10萬元 本案永豐帳戶 112年12月19日下午1時44分許 1萬元 3 廖偉岑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間某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告訴人廖偉岑,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須依指示匯款云云。 112年12月20日上午9時34分許 13萬元 本案台新帳戶 4 梁孟儒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日某時許,透過交友軟體、通訊軟體LINE聯繫告訴人梁孟儒,佯稱可參與博弈獲利,須依指示匯款云云。 112年12月22日上午10時21分許 10萬元 本案台新帳戶 112年12月22日上午10時22分許 3萬元 5 廖金厚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15日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告訴人廖金厚,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須依指示匯款云云。 112年12月21日上午10時36分許 15萬元 本案台新帳戶 6 吳泓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1日上午10時38分許前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告訴人吳泓緯,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須依指示匯款云云。 112年12月19日中午12時55分許 5萬元 本案台新帳戶 7 郭順庭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21日某時許,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通訊軟體LINE聯繫告訴人郭順庭,佯稱可協助申辦貸款,惟提供錯誤帳號,須依指示匯款云云。 112年12月22日下午1時42分許 2萬5,000元 本案台新帳戶 8 陳宗荃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3日下午2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被害人陳宗荃,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須依指示匯款云云。 112年12月19日下午2時18分許 5萬元 本案台新帳戶

2025-02-05

TYDM-113-審原金簡-85-20250205-1

審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323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忠勇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881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扣案之西瓜刀壹支沒收。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忠勇前因細故與告訴人詹前輝生嫌隙 ,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27日18時30分許,在 桃園市○鎮區○○路000巷0弄0號,與告訴人產生糾紛,被告遂 持西瓜刀1把攻擊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左側眼瞼及眼周圍 開放性傷口約2公分、左側眼瞼及眼周圍區域挫傷、左側性 結膜出血等傷害。案經告訴人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 局報告偵辦,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 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 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被訴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於本院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告訴人具狀 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等在卷(見本院審易卷第65頁 )可憑,揆諸上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 之判決。 四、末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 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 物、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 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 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3項亦有明定。查扣案之西瓜刀1支, 係被告所有供本案傷害犯行所使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 (見偵字卷第14頁),本案雖因告訴人撤回對被告所提之傷 害告訴,而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然上開物品既已扣案, 依據前揭規定,仍予以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刑法 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2025-02-05

TYDM-113-審易-3239-20250205-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4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致伸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24180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易字第2790號 ),經被告自白犯罪,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宋致伸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貳拾伍包、如附表編號 二所示含如附表編號二「檢出成分」欄所示第三級毒品成分之毒 品咖啡包共壹佰貳拾包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暨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宋致伸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核被告宋致伸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罪。爰以行為人之責 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甲基 -N,N-二甲基卡西酮,均係極易成癮之第三級毒品,非但戕 害個人之身心健康,對社會治安亦造成潛在危險,竟仍購入 而持有如附表所示之大量第三級毒品,所為非是,再衡以被 告犯後坦承罪行,非無悔意,並斟酌被告生活及經濟狀況、 素行、年紀、智識程度及持有毒品之數量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按愷他命為第三級毒品,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第18條第1項 前段規定應沒收銷燬之查獲第一、二級毒品,而同條項中段 所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沒入銷燬之規定,乃屬行政罰之 性質,僅能由查獲機關以行政處分之「沒入銷燬」程序處理 ,而非由法院諭知「沒收銷燬」。行為人持有純質淨重5公 克以上第三級毒品之行為,既已構成刑事犯罪,該第三級毒 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依刑法沒收違禁物之規定 宣告沒收。查被告持有為警查扣如附表所示之白色透明結晶 25包、橘色粉末41包、淡橘色粉末10包、黃色粉末20包、白 色粉末49包,經送驗結果,確分別檢出如附表「檢出成分」 欄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甲基-N,N -二甲基卡西酮等成分,且所含第三級毒品數量已逾純質淨 重5公克,有如附表「鑑驗報告」欄所示之檢驗報告、鑑定 書等在卷可考,被告所為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所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故而如附表所示之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共25包、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 卡西酮等成分之咖啡包共120包,均屬被告持有之違禁物, 揆諸前開說明,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 之規定宣告沒收,又因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 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概認屬毒品之部分 ,一併予以沒收。至採樣化驗部分,既已驗畢用罄而滅失, 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第45 0條第1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外觀 數量 檢出成分及用途 鑑驗報告 一 白色透明結晶 25包(驗前淨重合計65.47公克,純度78.5%,純質淨重合計51.393公克,驗餘毛重合計74.778公克) 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被告持有為警查獲之毒品。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5日毒品證物檢驗報告(見偵字卷第46頁) 二 橘色粉末(Super Star)字樣包裝 41包(驗前淨重合計125.07公克,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7%,純質淨重合計8.75公克,驗餘淨重合計123.86公克) 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微量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被告持有為警查獲之毒品。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7月4日刑理字第1136081012號鑑定書及毒品純質淨重換算表(見偵字卷第47至50頁) 淡橘色粉末,克羅心圖案包裝 10包(驗前淨重合計22.60公克,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9%,純質淨重合計2.03公克,驗餘淨重合計21.48公克) 黃色粉末,積木熊圖案包裝 20包(驗前淨重合計57.41公克,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7%,純質淨重合計4.01公克,驗餘淨重合計56.08公克) 白色粉末,EVISU字樣包裝 49包(驗前淨重合計103.89公克,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6%,純質淨重合計6.23公克,驗餘淨重合計102.31公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4180號   被   告 宋致伸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號1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宋致伸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 管制之第三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 ,竟基於非法持有第三級毒品逾量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 18日晚間6時許,在址設桃園市○○區○○路00號之凱悅KTV桃園 店內,自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購得第三級毒品愷 他命而持有之。嗣於113年1月19日晚間10時10分許,在桃園 市○○區○○街00號前為警查獲,扣得愷他命(Ketamine)25包 (總純質淨重51.393公克)、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品 咖啡包120包(總純質淨重21.02公克)等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宋致伸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購入並持有本件扣案第三級毒品之事實。 2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毒品編號:D113偵-0025號)、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理字第1136081012號鑑定書及刑案現場照片18張 證明扣案毒品經送檢驗,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總純質淨重51.393公克、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總純質淨重21.02公克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 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嫌。至扣案之愷他命25包及 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120包,請依同條例第1 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檢 察 官 許炳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書 記 官 王秀婷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05

TYDM-114-審簡-46-20250205-1

審原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藥事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原簡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韋鈞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4572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原訴字第75號),經被告 自白犯罪,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高韋鈞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四項、第一項之販賣偽藥未遂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銷毀,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 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高韋鈞知悉異丙帕酯(Isopropyl 1-(1-phenylethyl)-1H -imidazole-5-carboxylate)係藥事法所稱之藥品,須向中 央衛生主管機關申請查驗登記經核准發給藥品許可證後始得 製造,若未經核准擅自製造者,即屬藥事法第20條第1款所 稱偽藥。然其仍基於販賣偽藥之犯意,先於民國113年7月1 日前某時,在不詳處所,利用手機連線至網際網路,登入社群軟 體抖音平台,以暱稱「皮」(下稱「皮」),公開傳送「麻 醉自己吧。#麻醉煙彈#高雄#推薦 中壢2m1800」等訊息,伺 機販售含有上開偽藥成分之煙彈牟利。嗣員警執行網路巡邏勤務 時發現上揭訊息,遂循線微信文字、語音訊息及通話功能聯 繫,而與高韋鈞約定以新臺幣(下同)3,600元之價額,交 易含有上開偽藥成分之煙彈2個(共計4毫克),並隨即約妥 於113年7月1日1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段000號進行 交易。嗣於上開時地,高韋鈞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搭載友人姜榮陞(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抵達上開交易地點,而將上開煙 彈交付予喬裝買家之警員,遭警當場查獲而未遂,並扣得附 表所示之物。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高韋鈞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員警與被告即「皮」以及微信暱稱「(大象符號)」之對話 紀錄各1份。  ㈢員警職務報告、員警與被告之對話譯文各1份。  ㈣現場照片3張。  ㈤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   表。  ㈥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7月5日毒品成分鑑定書(一)、(二)。  ㈦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 三、論罪科刑  ㈠查異丙帕酯(Isopropyl 1-(1-phenylethyl)-1H-imidazol e-5-carboxylate)屬於依托咪酯(Etomidate)之類緣物, 公訴意旨逕自認定為依托咪酯,容有未洽。又異丙帕酯屬麻 醉藥物,應屬藥品管理,惟尚未列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 款所稱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 害藥品之禁藥,參諸扣案摻有異丙帕酯成分之菸彈並無藥品 品名、製造廠商、仿單或藥品許可證字號等足以識別為合法 製造之藥品,且卷內無證據可認上述物品係自國外非法輸入 ,是應屬國內違法製造之偽藥。而被告高韋鈞於網路社群媒 體公開傳送「麻醉自己吧。#麻醉煙彈#」等語,並於警、偵 訊中自陳扣案電子菸菸彈係在中壢凱悅KTV向不詳人士購得( 見偵卷第23頁、第132至133頁),可見被告就上開扣案菸彈 非循合法管道取得,且該菸彈內含有偽藥成分等情,均不能 諉為不知。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4項、第1項販賣偽藥未 遂罪。起訴書雖認被告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第4項之販 賣禁藥未遂罪,惟並未說明該藥品之輸入來源,亦無證據證 明本案煙彈為擅自輸入之藥品,故本院認定應屬藥事法第20 條第1款擅自製造之偽藥,附此敘明。  ㈢又被告雖已著手於販賣行為之實行,然因喬裝為買家之員警 自始即不具購買真意,是被告所為係屬未遂犯,自應依刑法 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明知其取得含依異丙帕酯成分之電子菸彈係屬來 路不明之偽藥,為牟己利,罔顧法令而在社群軟體上販賣, 危害主管機關對藥品之審核控管,危及他人身體健康安全, 並造成主管機關查緝之困難,所為實不可取;惟念其犯後坦 承犯行,且販賣數量非鉅,併兼衡本案行為所生危害、被告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 得易科罰金之罪,以所犯最重本刑為「5年有期徒刑以下之 刑」者為限,而本案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販賣偽藥罪,其 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是就被告 本案販賣偽藥犯行雖經判處有期徒刑6月以下,依法仍不得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電子菸菸彈含有異丙帕酯成分,此有 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7月5日毒品成分鑑定書(一)、(二)在 卷可考(見偵卷第145至147頁),而異丙帕酯業於經行政院於 113年11月27日公告為第二級毒品,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銷燬之。附表編號2所 示手機,係本案被告所有、持以販賣偽藥所用之物,應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1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 1 電子菸菸彈4個 2 黑色iphone手機1支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 千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 項之罪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 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05

TYDM-114-審原簡-6-20250205-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贓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4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雅婷 另案於法務部○○○○○○○○○○羈押中 朱桂賢 上列被告等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72 08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易字第3694號),經被告等自 白犯罪,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雅婷共同犯搬運贓物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朱桂賢共同犯搬運贓物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雅婷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張雅婷、朱桂 賢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張雅婷、朱桂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 搬運贓物罪。被告2人就本案搬運贓物之犯行,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可預見渠等搬運 之財物係他人行竊所得之贓物,卻仍加以協助搬運,造成 告訴人高華營造有限公司追索贓物困難且有礙財產犯罪偵 查,顯見其等漠視他人財產法益、危害社會治安,所為誠 屬不該;惟念渠等犯後均坦承犯行,複衡諸被告2人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與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 狀況、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共同正 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 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 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 照)。再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 實上之處分權限」,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定:倘若共 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 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 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 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 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 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 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 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 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 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604號判決同此意旨 )。經查,本案被告張雅婷於搬運贓物後,得款新臺幣2,00 0元,為被告張雅婷之犯罪所得,業經被告張雅婷供承在卷 (見偵卷第170頁),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項、第454 條第2 項、 第450條第1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普通贓物罪)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7208號   被   告 張雅婷 女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號              ○○○○○○○○○○○)             居新北市○○區○○路0○0號1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朱桂賢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號              ○○○○○○○○○○○)             居新北市○○區○○路0○0號1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贓物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雅婷、朱桂賢係母子,渠等於民國113年8月28日凌晨3、4 時許,依游堃煥(另行通緝)之指示,搭乘不知情之謝東旭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A) ,前往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與游堃煥會合,張雅婷、 朱桂賢均明知游堃煥持有之電纜線材8mm平方絞線約100公尺 、5mm平方絞線約252公尺、2mm單芯線約200公尺(價值總計 約新臺幣【下同】55萬元,下稱本案電纜線材)係由游堃煥 於113年8月27日晚間8時許,持不詳工具進入上開地號由高 華營造有限公司(下稱高華公司)興建之建築基地內(下稱 本案工地)竊得,竟共同基於搬運贓物之犯意,於113年8月 28日凌晨5時許,在本案工地,依游堃煥之指示,將本案電 纜線材置於本案車輛A後,與游堃煥一同搭乘本案車輛A至新 北市鶯歌區鳳鳴路、龍三路口後一行人下車,並由張雅婷步 行至至新北市鶯歌區鳳鳴路與龍五路口,隨機攔下不知情之 秦順見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本案 車輛B),張雅婷、朱桂賢與游堃煥再將本案電纜線材搬至 本案車輛B載運至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鱗鑒環保科技 有限公司變賣,游堃煥並將得款中2000元交予張雅婷作為報 酬花用。嗣高華公司工務部襄理楊碧瑞發現遭竊報警處理, 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華公司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雅婷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張雅婷坦承於113年8月28日凌晨5時許,在本案工地協助游堃煥搬運本案電纜線材販售並獲得贓款2000元之事實。 2 被告朱桂賢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朱桂賢坦承於113年8月28日凌晨5時許,在本案工地協助游堃煥搬運本案電纜線材販售之事實。 3 告訴人高華公司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本案電纜線材於113年8月28日凌晨5時許,在本案工地遭竊之事實。 4 證人謝東旭、秦順見於警詢之證述 證名被告張雅婷、朱桂賢與游堃煥先後搭乘本案車輛A、本案車輛B載運本案電纜線材之事實。 5 現場及監視器照片66張 證明全部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張雅婷、朱桂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搬運 贓物罪嫌。被告2人就搬運贓物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犯。未扣案之被告2人犯罪所得,請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張雅婷、朱桂賢犯刑法第321條之加重 竊盜罪嫌。惟查,同案被告游堃煥係於113年8月27日晚間8 時許,進入本案工地行竊,而被告張雅婷、朱桂賢係於113 年8月28日凌晨3、4時許,依同案被告游堃煥之指示搭乘本 案車輛A至本案工地,實難逕以加重竊盜罪責相繩,然此部 分倘成立加重竊盜罪與前揭起訴部分為事實上一罪關係,應 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施韋銘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 記 官 曾意翔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普通贓物罪)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2025-02-05

TYDM-114-審簡-48-20250205-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4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傅建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2568 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易字第3304號),經被告自白犯 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傅建強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美工刀壹支、美工刀片壹盒、銼刀壹支、十字螺絲起子貳 支、黑色攜行袋壹個及手套壹雙,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傅建強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傅建強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 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 (二)被告前因①竊盜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下稱花蓮地 院)以100年度花簡字第7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②竊盜等案件,經花蓮地院以101年度訴字第52號判決分 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5月(共2罪)、4月,應執行有期徒 刑1年6月確定;③竊盜案件,經花蓮地院以101年度易字第 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④竊盜案件,經花蓮地院 以101年度簡字第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⑤竊盜 等案件,經花蓮地院以101年度易字第299號判決分別判處 有期徒刑7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⑥竊盜案件 ,經花蓮地院以101年度易字第2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⑦竊盜案件,經花蓮地院以101年度易字第348號 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 定;⑧竊盜案件,經花蓮地院以102年度易字第35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⑨竊盜等案件,經花蓮地院以102年 度易字第13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4月、3 月、9月確定;⑩販賣毒品案件,經花蓮地院以103年度訴 字第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4月確定。上開罪刑,嗣經 花蓮地院以103年度聲字第55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 年確定,於民國108年7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 間併傅保護管束,於112年2月7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 經撤銷,未執行刑以已執行論,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循司法 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揭櫫「應秉個案情節裁量是否加重 最低本刑,俾免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旨,審酌被告 所犯前案與本案有罪質、法益相同之竊盜案件,足見被告 有其特別惡性,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 應力顯然薄弱,本案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並不致使 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亦不會造成其人 身自由遭受過苛之侵害,無違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 則,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三)又被告已著手竊盜行為之實行,惟未生竊得財物之結果, 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又被告有上開刑之加重及減輕之情形,應依刑法第71條第 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 所需,竟為貪圖己利,著手竊取他人之財物,而為本案攜 帶兇器竊盜犯行,所為欠缺尊重他人之觀念且危害社會治 安,應予非難;惟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本案行為所生危 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 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 之美工刀1支、美工刀片1盒、銼刀1支、十字螺絲起子2支、 黑色攜行袋1個及工用灰色棉紗手套1雙,均為被告所有,且 供犯本案竊盜犯行所用之物,爰均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項、第454 條第2 項、 第450條第1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 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2568號   被   告 傅建強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竹市○區○○路00○0號(新              竹○○○○○○○○)             居新竹市○區○○路000巷00弄0號3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傅建強前①於民國10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下稱花蓮地院)以100年度花簡字第75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 4月確定;②於100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花蓮地院以101年度 訴字第52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6月、5月、4月,應執行1年6 月確定;③於10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花蓮地院以101年度易 字第5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④於101年間因竊盜案件 ,經花蓮地院以101年度簡字第3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⑤於101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花蓮地院以101年度易字第2 99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7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 ;⑥於101年間因10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花蓮地院以101年度 易字第27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⑦於101年間因竊盜案 件,經花蓮地院以101年度易字第348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8 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⑧於101年間因竊盜案件 ,經花蓮地院以102年度易字第3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 ;⑨於102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花蓮地院以102年度易字第1 36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5月、5月、4月、3月、9月確定;⑩於 102年間因販賣毒品案件,經花蓮地院以103年度訴字第7號 判決處有期徒刑4年4月確定,上開罪刑經花蓮地院以103年 度聲字第55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確定,於108年7月1 8日假釋付保護管束,迄112年2月7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 銷,其未執行刑之刑,以已執行論。 二、詎其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 盜之犯意,於113年4月22日凌晨2時2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攜帶客觀上足 供兇器使用之美工刀1支、美工刀片1盒、銼刀1支及十字螺 絲起子2支,前往曾盛添位於桃園市○鎮區○○路000號之住處 屋頂,持不詳工具剪斷該處屋頂之電線,然旋為曾盛添發覺 住處停電而外出查看,始未能得手。嗣傅建強見形跡敗露, 乃自屋頂跳下並騎乘本案機車逃逸,惟因緊張不慎自摔水溝 ,由曾盛添拔取本案機車鑰匙後報警處理,員警到場後當場 逮捕傅建強,並扣得上開兇器、黑色攜行袋1個及工用灰色 棉紗手套1雙,而悉上情。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傅建強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部分自白及供述 ⑴證明被告有於上開犯罪事實欄二所載之時間,前往上開犯罪事實欄二所載之地點,爬上屋頂欲竊取電線之際,即遭證人曾盛添發覺,而未能得手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供稱:電線是不詳之人所剪,該人跑掉後,我一時起了貪念才會爬上屋頂準備行竊等語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曾盛添於警詢時之證述 ⑴證明證人曾盛添發覺其上址住處停電而外出查看,見被告在其住處屋頂,向證人曾盛添稱:欲抓松鼠等語,隨即自屋頂跳下並騎乘本案機車逃逸,惟不慎自摔水溝,由證人曾盛添拔取本案機車鑰匙後報警處理之事實。 ⑵證明證人曾盛添上址住處屋頂之電線遭人剪斷之事實。 3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扣押筆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本案車輛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及刑案現場照片數張 證明被告有於犯罪事實欄二所載時間,騎乘本案機車,攜帶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美工刀1支、美工刀片1盒、銼刀1支及十字螺絲起子2支,前往上開犯罪事實欄二所載之地點;嗣員警獲報到場,當場扣得上開兇器、黑色攜行袋1個及工用灰色棉紗手套1雙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同條第1項第3款之攜 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嫌。又被告有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 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請斟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 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再按供犯罪所用、 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 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之美工刀1支、 美工刀片1盒、銼刀1支、十字螺絲起子2支、黑色攜行袋1個 及工用灰色棉紗手套1雙,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加重竊 盜案件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檢 察 官 賴心怡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韓唯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05

TYDM-114-審簡-43-20250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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