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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3556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被 告 虞雅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3 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參仟陸佰伍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壹 萬參仟肆佰貳拾肆元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月八日起至民國一百零 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利息,暨自 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九 九計算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 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 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2024-12-24

PCEV-113-板小-3556-20241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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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2145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陳俐伃 何彥臻 被 告 楊正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於民國113年12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6,533元,及其中新臺幣47,575元自民國 113年6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前向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申辦信用卡並簽定使用契約且申請現金貸款服務,被告得持 用核發之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 日前將上開金額全部返還,若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仍 應於當期繳款戴止日前繳付最低付款額,並依年利率百分之 20計付循環信用利息,另若申請現金貸款服務並獲核准時, 被告同意每期應攤還金額列入信用卡最低付款額度內,逾期 未繳者,按循環信用利息規定計付利息,若未於當期繳款期 限前繳付最低付額款或遲誤繳款期限者,除循環信用利息外 ,延滯第一個月當月加計付新臺幣(下同)300元,延滯第 二個月當月加計付400元,延滯第三個月(含)以上每月加 計付500元之違約金。詎被告嗣後未履行繳款義務,尚有本 金47,575元及利息、違約金拒不清償,上開債權並經渣打國 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讓與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告 並通知被告後,屢次催告其速來償還,猶置之不理。為此, 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分 攤表、債權讓與證明書、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及報 紙公告等件為證,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調查結果,原 告之主張,可信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原告56,533元,及其中47,575元自113年6月1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五、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所定之小額訴訟事件,而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 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庭 (新北市○○區○○路○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應 表明一、原判決違背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 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未依上揭期間補提合法上訴理由者,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婕歆

2024-12-24

PCEV-113-板小-2145-20241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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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小字第4388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訴訟代理人 陳慕勤 被 告 潘為天 原籍設新北市○○區○○路00號5樓(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定有明 文。又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 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 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再按依民事訴訟法第16 8條規定,因當事人死亡而聲明承受訴訟,以訴訟中當事人 死亡者為限,如於起訴時當事人已死亡,則為無當事人能力 ,其訴為不合法,不生承受訴訟之問題(最高法院78年度台 抗字第108號裁定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13年12月9日起訴請求返還借款,惟 本件被告於起訴前之同年11月4日已死亡,有其個人基本資 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是原告以已死亡無當事人能力之人為 被告,起訴要件顯有不合,且屬無從補正事項,亦不生承受 訴訟之問題,原告本件起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 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白承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羅尹茜

2024-12-24

PCEV-113-板小-4388-20241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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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小字第3818號 原 告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訴訟代理人 杭立強 被 告 吳彥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起 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271 28號),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應以原告支付命令 之聲請視為起訴。而原告未據繳足第一審裁判費,經本院於 民國113年11月20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裁判 費新臺幣610元,並諭知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該 裁定已於同年月25日送達原告訴訟代理人,有送達證書在卷 可稽,惟原告逾期迄今仍未繳納補正,有本庭詢問簡答表、 本院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收文收狀資料 查詢清單等件在卷可稽,是原告之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 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4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4日             書記官 林宜宣

2024-12-24

PCEV-113-板小-3818-202412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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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3816號 原 告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被 告 楊偉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 17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壹佰玖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壹 萬壹仟柒佰參拾伍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 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 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2024-12-24

PCEV-113-板小-3816-20241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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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3518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葉美伶 林書暐 被 告 李宗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1,736元,及其中新臺幣2萬9,842 元自民國113年10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2.88%計算之 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3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3日            書 記 官 林宜宣

2024-12-23

PCEV-113-板小-3518-20241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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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3535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黃家洋 被 告 李政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 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4,773元,及其中新臺幣3萬1,535 元自民國113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 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3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3日            書 記 官 林宜宣

2024-12-23

PCEV-113-板小-3535-20241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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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3598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訴訟代理人 賴啓忠 鄧介榮 被 告 林妤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於民國113年12月6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6,119元,及其中新臺幣58,707元,及自 民國113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 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庭 (新北市○○區○○路○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應 表明一、原判決違背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 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未依上揭期間補提合法上訴理由者,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婕歆

2024-12-20

PCEV-113-板小-3598-20241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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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3004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盧松永 被 告 楊錦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玖仟肆佰零參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 陸仟捌佰零壹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白承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羅尹茜

2024-12-20

PCEV-113-板小-3004-20241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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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3563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陳建海 王柏茹 葉懿慧 被 告 吳政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 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陸仟陸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八八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陸仟陸佰柒拾貳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伊申辦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 )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就使用信用 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清償之責,詎被告於民國112年9月2日 持信用卡綁定國際Pay消費新臺幣(下同)76,672元後,經 原告催討,迄今仍拒不清償上開款項,爰依兩造契約關係訴 請被告給付76,672元本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 二、被告抗辯:伊係因收受詐欺集團所發送積欠過路費之詐騙簡 訊,點入簡訊所示之網址操作後,始遭詐欺集團盜刷上開金 額,伊在發現異常後有隨即打電話給銀行要求止付,並至警 局報案,被告身為信用卡發行人,未善盡保護客戶消費安全 之善良管理人義務,故被告主張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向伊申辦信用卡,該信用卡於112年9月2日有7 6,672元之消費紀錄,迄今未清償等情,業據其提出信用卡 申請書、112年8月及9月之信用卡消費明細對帳單等件為證 ,被告固以上詞置辯,然究未否認該信用卡有消費76,672元 之紀錄,及其未受清償之事實,故原告主張上情,自堪信實 。 四、按持卡人之之信用卡屬於玉山銀行之財產,持卡人應妥善保 管及使用信用卡。持卡人應親自使用信用卡,不得以任何方 式將信用卡或其卡片上資料交付或授權他人使用,原告所提 出之玉山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第6條第2項記載明確。又按持 卡人就開卡密碼或其他辨識持卡人同一性之方式應予以保密 ,不得告知他人;持卡人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應繳付當期 帳單所載之應付帳款或最低應繳金額以上之帳款;持卡人之 信用卡如有遺失、被竊、被搶、詐取或其他遭持卡人以外之 他人占有之情形,應儘速以電話或其他方式通知發卡機構或 其他經發卡機構指定機構辦理掛失停用手續;持卡人自辦理 掛失停用手續時起被冒用所發生之損失,概由發卡機構負擔 ,但持卡人因故意或重大過失將使用自動化設備辦理預借現 金或進行其他交易之交易密碼或其他辨識持卡人同一性之方 式使他人知悉者,持卡人仍應負擔辦理掛失停用手續後被冒 用之損失,信用卡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第2點第3項、第5 項、第9點第1項、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五、經查,本件依被告所陳,其係於112年9月2日下午6時12分許 收受詐欺集團發送之過路費欠費簡訊後,點擊簡訊進入詐騙 網站,再按照網站指示進行繳費等語,固與被告提出之簡訊 畫面擷圖相符。惟被告亦自陳原告僅以有發送OTP簡訊動態 認證密碼至被告手機為由,即據此推卸責任等語;又依原告 所提行動支付簡訊發送紀錄所示,原告曾於112年9月2日下 午6時18分許發送「請提防請提防詐騙!勿將綁定密碼告知 他人。吳○導您好:您的Google Pay綁定玉山卡驗證碼為501 416,請於十分鐘內完成驗證。」之文字,足見被告在收受 詐欺集團簡訊,點入網站操作後,確實有繼續收受原告銀行 傳送之OTP簡訊動態認證密碼之事實。佐以現行行動支付運 作常態,本件應係被告將原告發送之OTP簡訊動態認證密碼 輸入詐欺集團設計之網站後,令詐欺集團得取得使用信用卡 之憑證,並持原告之信用卡消費,洵屬明確。 六、依被告所提出簡訊畫面擷圖,被告所點選使用之網址為「ht tp://fetccom.top」,而eTag收費主要業務係負責收取我國 國道系統之過路費,乃公知之事實。被告復自陳其職業為多 元計程車司機等語,更可認被告既係以運輸為業,其對eTag 究竟應如何收取費用之問題,應不至陌生;且於被告輸入信 用卡卡號至詐欺集團所設置之上開網址後,原告確實曾發送 內含OTP簡訊動態認證密碼之簡訊,並提醒被告應慎防詐騙 ,該簡訊中所註明「Google Pay綁定」之文字,更明顯與eT ag收費有別;惟因被告疏未慮及上情,詐欺集團始盜刷信用 卡得逞。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就其將OTP簡訊動態認證密 碼交予他人即詐欺集團使用乙事,具有重大過失。反之,原 告銀行在現實上既不可能就信用卡使用者之逐筆消費,藉由 撥打電話確認之方式實施管控,則其以簡訊提醒信用卡使用 者在輸入動態認證密碼前應慎防詐騙,應堪認已盡防免詐欺 事件發生之注意義務。從而,無論依照前揭玉山銀行信用卡 約定條款、信用卡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被告均應就本件 信用卡消費負擔清償之責。況且,縱被告需負給付本件信用 卡帳款之責,仍不妨礙其向詐欺集團成員訴請賠償本件因詐 欺行為所受之損害,故在信用卡使用者及銀行之風險分配上 ,令被告負擔此筆債務,仍屬合理,併此敘明。 七、綜上,原告主張依兩造契約關係訴請被告給付76,672元本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彥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宜宣

2024-12-20

PCEV-113-板小-3563-20241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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