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執事聲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21號 異 議 人 即參與分配 債權人兼執 行債務人 臺億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長琪 代 理 人 吳西源律師 上列異議人即債務人臺億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與債權人遠銀資 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等人間,因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異議 人即參與分配債權人臺億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對於本院司法事 務官於民國113年9月20日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26485號裁定提出 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異議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 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 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強制執 行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 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 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及聲明異議。強制執行法第 3條、第12條及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次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 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 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 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 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 之3、第240條之4亦有明定。查債權人遠銀資產管理股份有 限公司等人與異議人即債務人臺億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間 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業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 法院)以民國108年度司執字第14092號事件受理(下稱系爭 拍執事件),因系爭拍執事件之執行標的(下稱系爭不動產 ),乃訴外人碩晟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碩晟公司)信託 登記予異議人之信託財產,異議人已於113年5月28日、7月3 1日,代委託人碩晟公司墊繳系爭不動產之房屋稅共新臺幣 (下同)5,515,380元(下稱系爭稅款),故異議人乃援信 託法第39條之規定,具狀聲請優先參與分配系爭拍執事件之 執行所得,是異議人同時亦為系爭拍執事件之參與分配債權 人;因本院司法事務官認為異議人並未提出執行名義,經定 期命為補正無果(113年8月16日以基院雅113司執清字第264 85號通知),乃於113年9月20日,以113年度司執字第26485 號裁定,駁回異議人旨揭強制執行之聲請(下稱系爭處分) ,後異議人於113年9月30日收受系爭處分(參見執行卷附送 達證書),並於113年10月9日具狀異議,故本件異議顯然未 逾法定10日不變期間,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   承前所述,系爭不動產乃異議人因信託行為所取得之信託財 產(信託法第9條第1項規定參看),系爭稅款則為異議人( 受託人)就信託財產(系爭不動產)所支出之稅捐,是依信 託法第39條第1項、第2項規定,異議人代委託人所墊支之系 爭稅款,原即得以信託財產充之,並有優先於無擔保債權人 受償之權,是異議人自因代墊系爭稅款,而已就系爭不動產 即信託財產取得優先債權。詎本院司法事務官竟以異議人經 定期命為補正執行名義無果,率以系爭處分駁回異議人之執 行請求,異議人就此自難甘服,爰於法定期間聲明異議,求 予廢棄系爭處分等語。 三、經查:  ㈠按「受託人因信託行為取得之財產權為信託財產。」「受託 人就信託財產或處理信託事務所支出之稅捐、費用或負擔之 債務,得以信託財產充之。」「前項費用,受託人有優先於 無擔保債權人受償之權。」信託法第9條第1項、第39條第1 項、第2項定有明文。承前所述,異議人主張系爭不動產乃 訴外人碩晟公司(委託人)信託登記予異議人之信託財產, 異議人遂於113年5月28日、7月31日,代委託人碩晟公司墊 繳系爭稅款(房屋稅)等情,業據提出信託契約書(113年 度司執字第26485號卷【下稱原審卷】第4頁至第9頁)、建 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原審卷第10頁至第75頁)、信託財產負 擔之房屋稅及代墊稅捐證據(原審卷第76頁至第240頁)等 件為證,經核無訛。是依上揭規定,異議人代委託人碩晟公 司所墊支之系爭稅款,原即得以系爭不動產即信託財產充之 ,並有優先於無擔保債權人受償之權;故異議人因系爭不動 產所支給之系爭稅款,就系爭不動產即信託財產賣得之價金 執行分配之時,其受償順序優先於無擔保之普通債權人。  ㈡按「依法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擔保物權或優先受償權之債權人 ,不問其債權已否屆清償期,應提出其權利證明文件,聲明 參與分配。」「執行法院知有前項債權人者,應通知之。知 有債權人而不知其住居所或知有前項債權而不知孰為債權人 者,應依其他適當方法通知或公告之。經通知或公告仍不聲 明參與分配者,執行法院僅就已知之債權及其金額列入分配 。其應徵收之執行費,於執行所得金額扣繳之。」強制執行 法第34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對照本條立法理由:「… 民事強制執行,係就債務人之個別財產執行,以使特定債權 人之債權獲得滿足,與破產係對於債務人之總財產為執行, 使總債權人平等受償不同。因之,無執行名義債權人,可俟 取得執行名義後,另對債務人其他財產為執行;如債務人無 其他財產,不能清償債務時,債權人可聲請宜告其破產,而 依破產程序行使權利,藉破產程序使民事執行程序不能開始 或繼續,無虞債權不能平均受償,殊無許其參與他債權人執 行程序分配之必要。況無執行名義者,坐享分配執行之成果 ,亦屬不公。且衡諸實務,不乏不肖債務人,於受強制執行 之際,勾串親友,偽造假債權,聲明參與分配,輒使真正債 權人之債權落空。此種日形嚴重之詐害債權情形尤須遏止, 爰將本條第二項、第三項關於無執行名義者得聲明參與分配 之規定,予以刪除,俾能確保真正債權人之權益。至對於執 行標的物有擔保物權或依法有優先受償權之債權人,其債權 恆屬真實,自不能與無執行名義之普通債權人同視,其參與 分配之權利,仍應維持。……。且優先受償權人就執行之金 額既獲優先受償,則執行之結果,對其亦屬有益無害,自不 許任意以不聲明參與分配,抵制普通債權人之強制執行。爰 於本條第二、三項明定優先受償權人應聲明參與分配,其不 為此聲明者,執行法院應依職權將之列入分配,期能貫徹賸 餘主義及塗銷主義之精神,並兼顧普通債權人之權益。」顯 見「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擔保物權或優先受償權之債權人」, 祇須提出權利證明文件,即得聲明參與分配,因其若不為此 一聲明,法院猶須就「已知金額」列入分配,遑論有何贅為 命補正執行名義之必要。再參看法院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 注意事項第19點第2項:「無執行名義之『普通債權人』聲明 參與分配者,執行院應即駁回之。」亦可印證「對於執行標 的物有擔保物權或優先受償權之債權人」,聲明參與分配不 以提出執行名義為其必要。承前㈠所述,系爭不動產乃登記 於異議人名下之信託財產,異議人就系爭不動產雖無擔保物 權,然其因系爭不動產所支給之系爭稅款,就系爭不動產即 信託財產所賣得之價金,享有優先於普通債權人受償之權利 ,是依強制執行法第34條第2項規定,異議人僅須提出權利 證明文件,即得聲明就系爭不動產之執行結果參與分配,而 無提出執行名義之必要,因其法定優先受償債權,原則上僅 存在於特定標的物即系爭不動產,故於標的物拍賣價金「不 足清償之部分」,當然即轉變為普通債權。  ㈢承前㈠㈡所述,異議人因系爭不動產所墊支之系爭稅款,依信 託法第9條第1項、第39條第1項、第2項規定,就系爭不動產 所賣得之價金有優先受償之權,故異議人提出權利證明文件 聲明參與分配,自與強制執行法第34條第2項所定要件相符 ;本院司法事務官未慮及此,逕以系爭處分駁回異議人之聲 請,形同創設法律所無之立證要件,並且悖離強制執行法第 34條第2項、第3項之立法旨趣。從而,本件異議為有理 由 ;爰廢棄系爭處分,俾本院司法事務官重新檢視異議人所提 權利證明文件,再依職權為妥適之處理。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 段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佘筑祐

2024-11-12

KLDV-113-執事聲-21-20241112-1

監宣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993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林衍鋒律師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准聲請人代理處分受監護人乙○○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得 價金應全部存入受監護宣告之人乙○○之金融帳戶。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乙○○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為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人乙○○之母,因乙○○現不能為 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法律效果,前經本院以112年度監宣 字第1237號民事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聲請人為其監 護人,復與指定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丙○○以113年度監 宣字第417號陳報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清冊准予備查在案。 茲因相對人患有自閉障礙症,伴有中度智能不足,又所有如 附表所示不動產已年老失修且與他人共有,故欲與建設公司 簽署合建分售契約進行合建房屋,又為保障權益,於契約中 並約定將配合辦理附表所示不動產之信託,而另將與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簽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信託契約。 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與建商合建後,將使相對人獲利,爰依 法聲請本院准許聲請人代理處分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 產等語。 二、經查,相對人前經本院於112年度監宣字第1237號民事裁定 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 指定相對人之胞妹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人已 會同丙○○向本院開具相對人之財產清冊,經本院以113年度 監宣字第417號准予備查在案,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 宗核閱屬實。又聲請人主張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相對人所 有且與第三人將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簽署合建分售契約書, 與第三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簽署信託契約書等 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如附表所示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 、合建分售契約書、信託契約書在卷可稽,是聲請人陳述之 上開事實經核對屬實。而查,相對人與他人共有如附表所示 土地建物,另相對人自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後,其所有之 不動產未有處分,又如依上開契約約定為處分,預期將可獲 利,其所獲取之款項可用以支付相對人日後之醫療照顧費用 ,再相對人因生活無法自理,未來仍須支付相當之醫療及照 顧費用,而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既是相對人所有,為支付相對 人未來所需開銷,亦處分之必要,故聲請人聲請本院許可處 分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依法並無不合,應予准 許。 四、末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又監護 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宣 告之人者,應負賠償之責。且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 出監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 監護人之財產狀況。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0條、第11 09條第1項、第1103條第2項規定均有明示,則本件聲請人即 監護人就處分相對人不動產所得現金應存入相對人名下之金 融帳戶後妥適管理,並使用於受監護宣告之人照護所需費用 ,併予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曹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沛晴 附表:相對人所有之不動產 編號     土地建物編號   權利範圍 1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 0000000/00000000 2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 1/5 3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 1/5 4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 1/5 5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 公同共有1/1 6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號(即門牌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 1/5 7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號(即門牌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 1/5 8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號(即門牌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 1/5 9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號(即門牌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 公同共有1/1

2024-11-12

PCDV-113-監宣-993-20241112-1

重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576號 原 告 張玉雲 訴訟代理人 舒正本律師 複 代理人 王俊權律師 舒彥綸律師 被 告 王棟樑 訴訟代理人 姚文勝律師 郭俊廷律師 複 代理人 李珮禎律師 被 告 鈞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奕寰 訴訟代理人 莊勝宏 被 告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訴訟代理人 徐弘翰 許瑋珣 受 告知 人 王賴招 葉育銘 葉育維 葉庚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面積八六四點八五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如附表所 示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於因自己敗訴而有法 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又告知人不為參加或參加逾時者, 視為於得行參加時已參加於訴訟,準用第63條之規定,民事 訴訟法第65條第1項、第67條定有明文。查訴外人王賴招、 葉育銘、葉育維、葉庚進分別於民國110年1月20日、111年3 月22日、3月28日、3月29日,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如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以信託為 登記原因,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板信銀行),此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公證書暨 合建契約書等件為證,是板信銀行於112年8月18日具狀聲請 對上開人等為訴訟告知,核無不合。嗣經本院依法告知訴訟 ,但受告知人僅以書狀對於分割方案表示意見,並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聲明參加訴訟,合先敘明。 二、被告鈞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鈞美公司)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 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緣系爭土地原為原告、被告王棟樑、鈞美公司及參加人王賴 招、葉育銘、葉育維、葉庚進等人所分別共有(應有部分詳 如附表所示)。嗣王賴招、葉育銘、葉育維及葉庚進將各自 所有系爭土地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信託予板信銀行。又鈞美 公司係以經營土地開發及興建房屋為業務,其於購買系爭土 地及同段151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後,並與相鄰之同地段150 、152、153等地號地主洽談合建事宜。嗣鈞美公司於106年5 月3日與訴外人葉明熾簽立合建契約書;於107年3月8日與王 棟樑、王賴招簽訂合建契約書;於110年1月13日與葉庚進、 葉育銘、葉育維簽訂合建契約書;於111年5月26日與訴外人 國賓影城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賓影城公司)簽訂委建合作 開發契約書;於112年7月4日與原告簽訂委託建築大樓契約 書。惟自系爭土地各共有人與鈞美公司簽訂合建契約後,迄 至111年7月止除王棟樑外,各共有人皆按照契約完成信託登 記,僅王棟樑不斷拖延,不願依照合建契約書辦理信託,鈞 美公司曾多次委請律師發函催請、甚至補貼辦理信託之費用 ,惟王棟樑均不予理會,故鈞美公司曾向新北地檢署提起詐 欺告訴。  ㈡因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與其他 共有人間亦無約定不分割之期限,因王棟樑不斷拖延辦理信 託,導致影響其他共有人權益甚鉅,原告分別與鈞美公司、 板信銀行協商後,均同意就系爭土地仍按各自應有部分比例 與原告保持共有關係,惟不願意再與王棟樑維持共有,並同 意由原告以價金補償王棟樑,取得其應有部分,日後將系爭 土地與鈞美公司合建,較能符合系爭土地之經濟效用及多數 共有人之意願及利益。而觀諸國泰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 估價報告書(下稱系爭估價報告書)所示,系爭土地之正常 市場交易價格估值為新臺幣(下同)3億7,280萬5,000元, 王棟樑之應有部分比例為300000分之3375,經計算後王棟樑 應受補償之價格為419萬4,057元(計算式:372,805,000元× 3375/300000=4,194,057元),故原告之分割方案為王棟樑 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00000分之3375歸原告取得,並由原告 以金錢補償王棟樑419萬4,057元;鈞美公司、板信銀行就系 爭土地仍按各自應有部分與原告維持分別共有關係。  ㈢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請求准予分割。分割方法為:王棟樑 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00000分之3375歸原告取得,並由原告 以金錢補償王棟樑419萬4,057元;鈞美公司、板信銀行就系 爭土地仍按各自應有部分與原告維持分別共有關係。 二、被告則各以:  ㈠王棟樑部分:  ⒈系爭土地原為王棟樑、鈞美公司、王賴招、葉育銘、葉育維 、葉庚進等人所分別共有。其後,王賴招、葉育銘、葉育維 、葉庚進等人陸續將其所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信託予板信 銀行;鈞美公司則將其應有部分先於112年l月5日以信託為 登記原因,全數移轉登記予原告,嗣於112年5月l日塗銷信 託登記,並於112年6月16日再將其部分之應有部分以買賣為 登記原因移轉登記予原告。  ⒉又王棟樑及王賴招前於107年3月8日與鈞美公司簽訂合建契約 書,約定由王棟樑及王賴招提供所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 由鈞美公司整合毗鄰之同段150、153地號土地共同開發合建 。惟自簽訂上開合建契約書後該合作開發案毫無進展,經王 棟樑及王賴招數次催告鈞美公司應儘速完成整合,惟鈞美公 司仍遲未完成上開合建土地之整合,故王棟樑及王賴招不得 不於110年9月30日發函解除該合建契約,然鈞美公司則以解 除契約不合法為由函覆王棟樑及王賴招。嗣鈞美公司於111 年10月31日向新北市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下稱新北市調 處委員會)申請就系爭土地為分割調處,復於111年12月19 日以其應有部分土地已信託登記予原告為由,變更由原告為 調處申請人,並經新北市調處委員會做成調處結果。王棟樑 於收受該調處結果後,依法向鈞院民事庭提起確認調處結果 不成立之訴,經鈞院以112年度他調訴字第2號判決確認新北 市調處委員會於112年2月21日就系爭土地分割調處案所為調 處結果不成立,原告雖提起上訴,惟仍經臺灣高等法院112 年度上字第1061號判決駁回其上訴,該案並已於113年3月7 日確定在案。  ⒊再者,依原告之前開主張,系爭土地既已存在合建及委建之 特定目的,雖王棟樑及王賴招於110年9月30日發函解除與鈞 美公司間之合建契約,然鈞美公司則函覆表示該解除合建契 約為不合法,已如前述,足見鈞美公司係認為前開合建契約 仍為有效存續,則系爭土地之全體共有人繼續存在合建及委 建之特定目的,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但書規定,原告自不得 請求分割系爭土地。  ⒋倘認系爭土地准予分割,惟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案,顯非公平 、妥適,理由如下:  ⑴王棟樑及王賴招前已向鈞美公司解除合建契約之意思表示, 則系爭土地是否仍存在原告宣稱之預定開發計畫,已有重大 疑義之處。原告雖另陳稱系爭土地與相鄰土地有共同開發計 畫,並提出鈞美公司與國賓影城公司間之委建合作開發契約 書為據,惟系爭土地或國賓影城公司所有之153地號土地, 均未向主管機關申請建築執照,且依該委建合作開發契約書 第1條第4項約定,鈞美公司既尚未取得建築執照,則該委建 合作開發契約書之效力是否存續,尚屬可疑,足見系爭土地 與相鄰土地亦無預定開發計畫之存在甚明。  ⑵又由鈞美公司先於111年10月31日以王棟樑為相對人向新北市 調處委員會申請就系爭土地為分割調處,並請求原物分割; 而原告於111年12月27日前長期擔任鈞美公司之董事,嗣原 告配合鈞美公司,由原告以信託為原因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 分,並改以原告為申請人、王棟樑為相對人申請就系爭土地 為分割調處,並仍請求原物分割。其後,原告塗銷信託登記 ,隨即於112年6月28日以買賣為原因自鈞美公司處取得系爭 土地之應有部分後,並於112年7月4日與鈞美公司簽訂委託 建築大樓契約書,旋於112年7月7日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訴 訟等情,可見原告與鈞美公司間就系爭土地是否真實存在委 託建築契約,誠屬可疑,恐係原告與鈞美公司聯手先假借原 告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並宣稱其與鈞美公司間就系爭土地存 有共同開發計畫,藉此創造原告於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主張 補償分割之合理性,並據以企圖強奪王棟樑原可享有系爭土 地之開發利益,實屬無理。  ⑶甚且,鈞美公司、原告就系爭土地申請分割調處時,均請求 「原物分割」,嗣經新北市調處委員會依原告提出之原物分 割方案作成調處結果,惟王棟樑針對上開調處結果提起確認 調處結果不成立之訴,並經鈞院判決確認調處結果不成立, 就此,原告仍提起上訴,可見不論係鈞美公司或原告始終認 為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案應採原物分割,現原告於本件訴訟中 竟請求就系爭土地為補償分割,並宣稱係經鈞美公司同意云 云,可見原告就系爭土地所提之分割方案已自相矛盾,益徵 原告所稱就系爭土地已有預定開發計畫,故系爭土地應以補 償分割為妥云云,自無足採。  ⒌倘認系爭土地准予分割,則王棟樑所提之分割方案,方屬合 理、公平,理由如下:  ⑴王棟樑及王賴招為母子關係,且係世代居住於新北市板橋區 ,對系爭土地及周遭環境均存有強烈之情感依存關係,始透 過與鈞美公司簽訂合建契約書以達保有家產之共同信念,惟 渠等雖解除與鈞美公司間之合建契約,自仍以保有系爭土地 為共同信念,反觀,鈞美公司及原告純係以開發土地牟利之 開發商,單純追求利潤,與系爭土地毫無任何情感連結,現 系爭土地既無原告所宣稱存有之預定開發計畫,由王棟樑及 王賴招共同價購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應屬合理、妥 適。  ⑵又王棟樑及王賴招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合計為300000分之4 9845,顯然大於原告之應有部分37500分之1714,則由王棟 樑及王賴招各按應有部分比例取得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 分,除可簡化共有關係外,由於王棟樑及王賴招就系爭土地 之使用收益方式意見一致,更有益於系爭土地日後之利用。  ⑶據此,王棟樑請求分割方法為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應予原物分 割,由王棟樑及王賴招各按應有部分比例取得原告就系爭土 地之應有部分,再與板信銀行、鈞美公司就其應有部分比例 與王棟樑、王賴招保持共有,並由王棟樑、王賴招各補償原 告115萬3,755元、1,588萬5,918元【原告可取得補償金額為 1,703萬9,673元,(計算式:系爭土地價格估值3億7,280萬 5,000元×原告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7500分之1714=1,703萬9 ,673元),其中王棟樑應補償予原告之金額為115萬3,755元 (計算式:1,703萬9,673元×3323分之225=115萬3,755元; 王賴招應補償予原告之補償金額為1,588萬5,918元(計算式 :1,703萬9,673元×3323分之3098=1,588萬5,918元】。  ⑷再者,系爭土地倘採原物分配於全體共有人之分割方式,則 王棟樑及原告依應有部分比例分別可分得之面積為9.73平方 公尺、39.52平方公尺,均未符合新北市畸零地使用規則所 定之最小建築面積而無法建築,若將之分割而出,勢將成為 畸零地,無法單獨建築使用,亦不利於土地使用,則此種分 割方案顯未達物之最大經濟效用,是系爭土地恐不宜採原物 分配予全體共有人之分割方式。因此,王棟樑考量變更分割 可經由拍賣程序良性公平競價,使全體共有人獲取拍賣中最 高價金計算之變價利益,避免因原物分割造成經濟價值減損 ,且其他共有人如有意取得系爭土地為開發利用,亦得在系 爭土地變價分配之執行程序中出價參與標買,如拍定之買受 人非共有人,共有人本得依民法第824條第7項規定享有以相 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對於各共有人之權益,並無不利。  ⒍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鈞美公司部分:   鈞美公司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所提出之書狀 略以:同意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案等語。  ㈢板信銀行部分:   系爭土地之信託登記名義人雖為板信銀行,然實際所有權人 即信託委託人王賴招、葉庚進、葉育維及葉育銘等人,板信 銀行依信託契約約定並無運用決定之權。又本件分割共有物 之訴非由板信銀行所提起,僅係因分割共有物之訴乃固有必 要共同訴訟,故被列為共同被告,且依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案 ,板信銀行亦未分得任何財產,故按「訴訟費用應由可歸責 之一方負擔」之法理,應由提起本件訴訟之原告或因判決取 得財產之人負擔,不應由板信銀行負擔。再者,板信銀行從 未與原告就此土地分割方案進行任何協商,亦未曾表示同意 原告之分割方案,且目前亦未收到任何委託人之指示,故難 就系爭土地分割方案表示任何意見等語。   三、受告知訴訟人則以:  ⒈王賴招部分:   王賴招及王棟樑已與鈞美公司解除合建契約,並無與鈞美公 司就系爭土地進行合建,詎料鈞美公司陸續取得系爭土地之 持分,甚至指派其董事張玉雲擔任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目的 係要請法院分割土地並搶走王棟樑之持分,且將王棟樑由系 爭土地之共有人排擠出去,鈞美公司及原告始得隨意處理系 爭土地,王賴招絕對不會同意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而因王 賴招及王棟樑均為板橋在地人,王賴招年歲已高,希望與兒 子即王棟樑一起共同擁有土地、家產,使得王家子孩日後都 可以繼續在板橋安身立命,故同意王棟樑所提之分割方案等 語置辯,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⒉葉育銘、葉育維、葉庚進部分:      同意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等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前項約定不分割之期限,不得逾五年;逾五年者, 縮短為五年。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 查:  ⒈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均如附表所示,有土 地登記謄本可按。又系爭土地屬「板橋都市計畫」案,土地 使用分區為「第二種住宅區」,其分割無土地法第31條最小 面積單位及再分割之限制,且查無建造執照紀錄,亦無就地 整建證明等相關資料留存,有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新北 市板橋區公所及新北市政府工務局之函文在卷可稽,顯見尚 無依法令而有禁止或限制分割之情。  ⒉被告王棟樑雖抗辯:系爭土地已存在合建及委建之特定目的 ,雖王棟樑及王賴招於110年9月30日發函解除與鈞美公司間 之合建契約,惟鈞美公司仍認為前開合建契約仍為有效存續 ,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但書規定,原告自不得請求分割系爭 土地云云。然查,王棟樑、王賴招與鈞美公司係於107年3月 8日簽署合建契約,距原告於112年7月7日提起本件訴訟已超 過5年以上,則縱認因有簽署合建契約而有不能分割之協議 ,亦超過5年,已屆不能分割協議之期限。況被告王棟樑並 不爭執已於110年9月30日發函解除與鈞美公司間合建契約   ,且並未舉證證明其解除合建契約未合法生效,是自難認系 爭土地有何依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存在。  ⒊綜上,系爭土地既無依法令禁止或限制分割,亦無因物之使 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期限之情事,且兩造復無 法就分割方法達成協議。從而,原告以共有人間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起訴請求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裁判分割,於 法即無不合。  ㈡次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 求,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 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原物分配顯有困 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 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 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 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2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 議決定,而提起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 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 院49年台上第2569號判決要旨參照);惟究以原物分割或變 價分配其價金,法院固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 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 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裁量(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 2058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  ⒈本件兩造均未主張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之分割分案,且按 建築法第44條規定:「直轄市、縣 (市) (局) 政府應視當 地實際情形,規定建築基地最小面積之寬度及深度;建築基 地面積畸零狹小不合規定者,非與鄰接土地協議調整地形或 合併使用,達到規定最小面積之寬度及深度,不得建築。」 。又新北市畸零地使用規則第3條附表規定,一般建築用地 之正面路寬7公尺以下,最小寬度須達3公尺以上、最小深度 須達12公尺以上;超過7公尺至15公尺,最小寬度須達3.5公 尺以上、最小深度須達14公尺以上;側面應留設騎樓之建築 基地之正面路寬為超過7公尺至15公尺,最小寬度須達7公尺 以上、最小深度須達14公尺以上。查系爭土地面臨道路寬度 為10公尺,有估價報告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1頁),依 新北市畸零地使用規則所定之最小建築面積應為49平方公尺 (以正面路寬超過7公尺至15公尺,最小寬度3.5公尺、最小 深度14公尺計算)。又系爭土地面積864.85平方公尺,倘以 原物分配方式分割,依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其中原告之 應有部分37500分之1714,僅受分配約39.573平方公尺;被 告王棟樑之應有部分300000分之3375,僅受分配約9.73平方 公尺;板信銀行(委託人葉育銘)之應有部分300000分之75 94,僅受分配21.89平方公尺;板信銀行(委託人葉育維) 之應有部分300000分之8166,僅受分配23.54平方公尺,均 未達上開新北市畸零地使用規則所定之最小建築面積49平方 公尺,成為畸零地,無法單獨建築使用。是以原物分配予各 共有人之分割方式將造成部分共有人所分得土地面積細瑣零 碎,不利各共有人就系爭土地利用,有害於總體社會經濟之 發展,足認系爭土地以原物分割顯有困難。  ⒉另原告雖主張其分割方案為:王棟樑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00 000分之3375歸原告取得,並由原告以金錢補償王棟樑419萬 4,057元;鈞美公司、板信銀行就系爭土地仍按各自應有部 分與原告維持分別共有關係等語;又被告王棟樑主張其分割 方案為:由王棟樑及王賴招各按應有部分比例取得原告就系 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再與板信銀行、鈞美公司就其應有部分 比例與王棟樑、王賴招保持共有,並由王棟樑、王賴招各補 償原告115萬3,755元、1,588萬5,918元等語。然按民法第82 4條第3項所定原物分配兼金錢補償之分割方法,係指共有人 已就原物受分配,但其受分配部分較其應有部分計算者為少 之情形而言,若將原物全部分配予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 而對其餘共有人全不予分配,僅以金錢補償者,則非裁判分 割之方法。又共有物之分割係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 為分割共有物之判決時,除有不能分割之情形或部分共有人 明示就其分得部分仍願維持共有關係外,不能將共有物之一 部,仍分歸某共有人等共有而創設新共有關係(最高法院75 年度台上字第245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依原告及被告王棟 樑主張之上開分割方案,均將使共有人中之一人全不予分配 ,而僅以金錢補償,且其餘共有人仍繼續維持共有關係,實 質上並未就原物受分配,揆諸前揭說明,顯非屬裁判分割之 方法,自均非可採。況板信銀行陳稱:其僅為系爭土地信託 登記名義人,實際所有權人即信託委託人王賴招、葉庚進、 葉育維及葉育銘等人,其依信託契約約定並無運用決定分割 方案之權等語。而葉庚進、葉育維及葉育銘固同意原告之分 割方案,然王賴招已表示僅願與王棟樑維持共有關係,則採 原告之分割方案,將創設未經實際共有人同意之新共有關係 ,亦顯非適當。  ⒊再查,被告王棟樑亦同意採變價分割之分割方案,參酌變價 分割之方式,既可保持系爭土地之完整,且按諸民法第824 條第7項規定:「變賣共有物時,除買受人為共有人外,共 有人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有二人以上願優先承買者 ,以抽籤定之。」,揆其立法理由乃謂:共有物變價分割之 裁判係賦予各共有人變賣共有物,分配價金之權利,故於變 價分配之執行程序,為使共有人仍能繼續其投資規劃,維持 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殊感情,爰 增訂以變價分配時,共有人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但 為避免回復共有狀態,與裁判分割之本旨不符,爰仿強制執 行法第94條規定,有二人以上願優先承買時,以抽籤定之。 又買受人為共有人時,因本項規範目的已實現,且為免法律 關係之複雜化,故明定於此種情形時,排除本項之適用。準 此,採變價分割時,兩造自得依其對系爭土地之利用情形、 對共有物在感情上或生活上是否有密不可分之依存關係,暨 評估自身之資力等各項,以決定是否參與競標或行使優先承 買之權利,以單獨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是以,觀諸原告 主張採行變價分割之方式,一方面可經由競標之結果提高系 爭土地之價格,且得標之人繳足價款始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 轉,適可避免原物分割之前揭缺點,另一方面,各共有人亦 可藉由參與競標或優先承買權之行使,達到與以上開原物分 割方式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相同結果,對全體共有人亦屬 公允。是以,兩者相較,本院認系爭土地以變價分割方式, 在自由市場競爭下,最能充分發揮市場價值,對全體共有人 為最有利之分割方法。  ⒋從而,本院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之規定,斟酌系爭土地經濟 效用、共有人意願、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全體共有人之利 益及公平原則等一切事項,認本件不宜原物分割,應以變價 分割,所得價金按如附表所示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 分割方法為適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訴請就兩 造共有之系爭土地裁判分割,為有理由,本院依系爭土地之 性質及分割後之經濟效用等情形,認以變價分割為適當,爰 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又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兩 造本可互換地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於法雖屬有據,然被告 之應訴乃法律規定不得不然,其所為抗辯為伸張或防衛權利 所必要,是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如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 之比例分擔,始為公允,至被告板信銀行雖抗辯訴訟費用應 適用由可歸責之一方負擔之法理,不應由板信銀行負擔云云 ,惟依前開說明,自非可採,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併 予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   據,經本院審酌後認核與本件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毋庸 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依芳 附表: 編號 共有人姓名 應有部分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張玉雲 37500分之1714 37500分之1714 2 鈞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37500分之15889 37500分之15889 3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託委託人葉育銘) 300000分之7594 300000分之155801 4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託委託人葉育維) 300000分之8166 5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託委託人葉庚進) 300000分之93571 6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託委託人王賴招) 300000分之46470 7 王棟樑 300000分之3375 300000分之3375

2024-11-11

PCDV-112-重訴-576-2024111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履行契約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560號 原 告 吳秀琳 訴訟代理人 孫祥甯律師 被 告 鳳展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萬英豪 訴訟代理人 陳偉芳律師 許世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參萬貳 仟陸佰柒拾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聲明:㈠被告應將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2建 字第0263號建造執照之起造人,由被告鳳展建設股份有限公 司變更為原告吳秀琳及被告鳳展建設股份有限公司。㈡被告 應提出被告鳳展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110年7月1日起至 提出日止有關臺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開發案之會計憑證(含原始憑證及記帳憑證)、 會計帳簿(含時序帳簿及分類帳簿)、公司與客戶及供應商 交易明細及契約、貸款契約(含融資借款契約)及資金往來 流向明細資料、建築執造(含建造執照及雜項執照)及變更 設計申請資料、信託契約,供原告查閱。㈢被告不得為下列 行為:⒈未經原告同意,擅自進行系爭土地開發之建造及銷 售相關事務;⒉未經原告同意,擅自決定系爭土地開發之承 造人及工程款發包價。核其聲明第1至3項分屬不同之訴求, 其中聲明第1項請求變更起造人及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提出會 計憑證、帳簿資料等部分,原告倘獲勝訴判決所受利益之客 觀價值並不明確,依卷內資料難以估算,亦未據原告提出得 以計算之方法及證據,應認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應依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各核定為165萬元。而聲明第3項 部分,原告本於訴外人李文正與被告於110年10月20日所簽 署投資合作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嗣於112年1月17日李文 正將系爭協議權利轉讓給原告)第4條、第8條第3、4項規定 ,主張因系爭協議得共同行使權利所為請求,而屬財產權訴 訟,且訴訟目的單一,然原告倘獲勝訴判決所受利益之客觀 價值尚難以衡量,依卷內資料亦難以估算,復未據元告提出 得以計算之方法及證據,應認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核定為165萬元。 三、綜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後合計新臺幣(下同)495萬 元(計算式:165萬元+165萬元+165萬元=495萬元),應繳 第一審裁判費50,005元,扣除已繳納之17,335元,原告尚應 補繳32,67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 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潘英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文友

2024-11-11

TPDV-113-訴-3560-20241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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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403號 聲 請 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代 理 人 蔡坤儒 相 對 人 王火源 債 務 人 王妙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又不動產所有人 設定抵押權後,得將不動產讓與他人。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 受影響。前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準用之。民法第873條   、第867條及第881之17條定有明文。又依信託法第12條第1 項之規定,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但基於信託前存在於 該財產之權利、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或其他法律另有 規定者,不在此限。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王妙莉以其原所有如附表所示之 不動產,為擔保聲請人對於債務人之債權,經設定登記如下 之抵押權:  (一)登記日期:⑴⑵民國113年3月27日。  (二)權利種類:⑴⑵最高限額抵押權。  (三)擔保債權總金額:⑴新臺幣(下同)870,000元正。             ⑵3,340,000元正。  (四)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⑴⑵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 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 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信用卡、 票據、墊款、透支、保證、因處理信託事務支出之稅捐 、費用或負擔之金錢債務及因信託契約所衍生之金錢債 務。  (五)擔保債權確定期日:⑴⑵民國143年3月25日。  (六)清償日期:⑴⑵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七)利息(率):⑴⑵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八)遲延利息(率):⑴⑵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九)違約金:⑴⑵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十)其他擔保範圍約定:⑴⑵1、取得執行名義之費用。2、保 全抵押物之費用。3、因債務不履行而發生之損害賠償 。4、因辦理債務人與抵押權人約定之擔保債權種類及 範圍所生之手續費用。5、抵押權人墊付抵押物之保險 費。 (十一)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⑴⑵王妙莉,債務額比例:全部   債務人王妙莉於民國113年4月25日分別向聲請人借款⑴2,780 ,000元⑵720,000元,均約定有利息及違約金,清償日期為⑴ 民國133年4月25日⑵民國120年4月25日,皆應按月繳納本息 ,如一次未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詎債務人於民國113年5 月25日起逾期未還,應視同全部到期,計尚欠本金共2,773, 329元及利息、違約金等。而全部抵押物於民國113年6月28 日因信託財產登記予相對人王火源,其設定之抵押權不因此 受影響,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土地暨建物登記謄 本、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 借款契約書、查詢放款主檔資料、放款利率查詢、存證信函 暨其回執等影本為證,經核尚無不合,且已據本院發函通知 相對人、債務人於收受該通知後7日內,就本件最高限額抵 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惟相對人、債務人於收受該 通知後,逾期迄今仍未陳述意見,依首揭規定,本件聲請, 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六、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 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張世鵬 附表: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地 目 面  積 權  利 範  圍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  號 平方公尺 1 臺中市 神岡區 大洲段 323 5,585.83 10000分之37 編 號 建號 基 地 坐 落 --------------- 門 牌 號 碼 建築式樣主要材 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 範圍 樓 層 面 積 合  計 附屬建物主要建築材料及用途 1 327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 住家用 鋼筋混凝土造 007層 三層:72.05 合計:72.05 陽台:10.73 花台:0.82 全部 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3樓 共同使用部分: 臺中市○○區○○段000○號;面積:6,794.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38

2024-11-07

TCDV-113-司拍-403-20241107-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681號 上 訴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訴訟代理人 黃永琛律師 劉桂君律師 孫誠偉律師 參 加 人 洪圓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村騫 被 上訴 人 財團法人台北縣私立真光教養院 法定代理人 胡峻源 胡繼軒 仇鼎財 丘宏恩 王秀芬 袁書賢 謝法良 朱海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11年11月1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9年度重上字第9 4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92年5月28日、93年12月2 0日先後與參加人簽訂合建契約(下稱系爭合建契約)、補 充協議書(下稱系爭補充協議),約定由被上訴人提供其所 有坐落○○市○○區○○段993、994、996、997、998地號等5筆土 地(嗣合併為同段993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與參加 人合作興建「有富欣殿」住宅大樓(下稱系爭合建案)。其 等又於95年12月12日與伊簽訂信託契約(下稱系爭信託契約 ),共同委託伊辦理系爭合建案之信託管理事務,並約定信 託關係消滅後,未銷售房地依原委託信託財產內容返還被上 訴人、參加人,並依雙方所訂合建契約併同辦理所有權移轉 登記。嗣系爭合建案建物興建完成後,參加人已於96年9月6 日辦理建物所有權第1次登記,並將被上訴人應受分配如第 一審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至23所示建物及14個車位( 下合稱系爭建物)所有權信託登記於伊名下,依系爭信託契 約第3條約定,信託事務已結束,被上訴人應依系爭信託契 約第15條第1項第1款或民法第398條準用同法第348條第1項 及第367條規定,受領系爭建物之交付暨所有權移轉登記。 縱認信託事務尚未結束,伊亦已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規定 ,於107年12月18日當庭以口頭及於108年2月23日以民事言 詞辯論狀繕本之送達,對被上訴人及參加人為終止系爭信託 契約之意思表示,系爭信託契約既終止,被上訴人自應配合 辦理信託財產返還事宜。倘認信託關係尚未消滅且不得終止 ,兩造及參加人應依系爭信託契約之目的,及系爭信託契約 第2條第2、3款之約定,辦理系爭建物之塗銷信託登記、所 有權移轉登記及交付事宜,因被上訴人與參加人簽訂之系爭 合建契約性質屬互易,依民法第398條準用同法第348條第1 項及第367條規定,被上訴人有受領系爭建物所有權及交付 之義務等情,爰依系爭信託契約第2條第2款、第3款、第15 條第1項第1款、民法第398條準用同法第348條第1項及第367 條,或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規定(下合稱系爭規定),求為 命被上訴人應於系爭建物之信託登記塗銷後,受領系爭建物 所有權移轉登記及交付之判決。 二、參加人陳述意見以:被上訴人就本件合建應分得之建物,即 附表編號1至21所示21戶房屋,加上共同使用部分即附表編 號22、23所示建物(即管理室,下稱系爭管理室)歸屬於該21 戶房屋之權利。被上訴人於系爭合建案不用負擔營建成本, 稅費亦由伊先行代墊,信託專戶內縱有剩餘款項,亦與被上 訴人無關,上訴人自無需編制財產目錄清冊或收支計算表予 被上訴人。至於結算書、報告書部分係系爭建物移轉予被上 訴人後,上訴人應作成總結報告,於被上訴人受領前自無從 提出。系爭信託契約約定之信託管理事務既已終結,各當事 人即應依約辦理信託財產塗銷登記返還事宜,伊已表示願意 配合辦理,被上訴人自應於信託登記塗銷後,配合受領系爭 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及交付等語。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依信託法第22條、第31條第2項規定 ,及系爭信託契約第17條第1項、第15條第1項第2款約定, 有交付信託財產目錄清冊、收支計算表、結算書、報告書及 信託專戶剩餘款項之對待給付義務,否則伊無法知悉信託財 產範圍,無法核對上訴人就系爭建物之移轉是否正確,且在 上訴人證明系爭補充協議第10條之附件有約定系爭管理室屬 伊應受分配之建物前,伊得拒絕受領。上訴人移轉之信託財 產尚未明確,信託關係自應視為存續。上訴人未經伊同意, 將伊依系爭合建契約應分得之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參加人 ,導致伊受有損害,有違信託法第22、23條規定等語,資為 抗辯。 四、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改判駁回上訴人在 第一審之訴,係以:被上訴人於92年5月28日、93年12月20 日先後與參加人簽訂系爭合建契約、補充協議,由被上訴人 提供其所有系爭土地,與參加人合作興建系爭合建案;被上 訴人與參加人並於95年12月12日與上訴人簽訂系爭信託契約 ,共同委託上訴人辦理系爭合建案之信託管理事務;系爭合 建案業已興建完成,參加人於96年9月6日已辦理建物所有權 第1次登記及設定抵押權,並將系爭建物所有權信託登記於 上訴人名下等情,均為兩造所不爭執,且該契約約定之存續 期間已屆期(98年11月10日),依系爭信託契約第3條第1項約 定,系爭信託契約之存續期間已屆至,惟依信託法第62條規 定,上訴人應完成該契約第2條約定之信託事務,始得謂信 託關係已消滅。復依系爭信託契約第15條第1項第1款約定, 信託結束時,被上訴人僅須備妥相關文件送交上訴人,並無 約定被上訴人有受領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或交付之義務,上 訴人不得依上開約定,強制被上訴人受領給付。系爭合建契 約、補充協議之當事人為被上訴人及參加人,上訴人並非當 事人,亦非利益第三人,無從逕依系爭合建契約、補充協議 之約定,強制被上訴人受領給付。民法第541條並無規定債 權人有受領給付之義務,縱被上訴人拒絕受領系爭建物之交 付及所有權移轉登記,充其量為權利之不行使,上訴人不得 強制其受領給付。又依系爭合建契約前言、第2條第1款、第 3款、第4款、第4條、第5條、第6條第1款、第3款、第7條、 第11條第12款約定,及被上訴人與參加人已確認房屋分配情 形(系爭補充協議及附件可資參照),可見被上訴人乃提供己 有土地予參加人建築房屋,由參加人為起造人,雙方約定按 房地價值比例分配房地,並於開工前選定,被上訴人將部分 土地依系爭補充協議第9條約定,移轉登記於參加人名下, 建造完成之房屋則部分移轉於被上訴人,即以建物及基地之 所有權互為移轉,故系爭合建契約之性質應屬互易。惟信託 關係消滅時,信託財產之分配仍應依系爭信託契約第15條約 定辦理,不能逕依系爭合建契約、補充協議之約定請求。至 系爭信託契約第2條第2款、第3款固約定上訴人受被上訴人 、參加人委託辦理產權管理處分、不動產物權相關之登記移 轉等信託管理事務,然不能據以逕謂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負有 受領給付之義務。系爭補充協議第10條、第11條及附件即地 主房屋分配確認書,均未記載包括系爭管理室,上訴人主張 被上訴人應受領系爭管理室,顯未依債之本旨為給付,被上 訴人自得拒絕受領。從而,上訴人依系爭規定,請求被上訴 人應於系爭建物之信託登記塗銷後,受領系爭建物之所有權 移轉登記及交付,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信託者,謂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 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 分信託財產之關係;信託關係,因信託行為所定事由發生, 或因信託目的已完成或不能完成而消滅;信託關係消滅時, 除信託行為另有訂定外,信託財產依序歸屬於享有信託利益 之受益人、委託人或其繼承人;信託關係消滅時,於受託人 移轉信託財產於前條歸屬權利人前,信託關係視為存續,以 歸屬權利人視為受益人,此觀信託法第1條、第62條、第65 條、第66條規定自明。依系爭信託契約第3條〔信託存續期間 〕第1項約定:「本契約之存續期間自本契約簽署完成日起至 98年11月10日止;或至本專案建物完工辦妥所有權第一次登 記及追加設定抵押權予融資銀行時止。」(見一審卷一第31 頁)兩造復不爭執系爭合建案已興建完成,且參加人於96年9 月6日已辦理建物所有權第1次登記及設定抵押權,並將系爭 建物所有權信託登記於上訴人名下,則依上開約定,似見系 爭信託契約所約定之存續期間已屆至。果爾,依信託法上開 規定,兩造及參加人3方間之信託關係即因而消滅,僅於上 訴人移轉信託財產於歸屬權利人前,信託關係視為存續。原 審竟認依信託法第62條規定,上訴人應完成系爭信託契約第 2條約定之信託事務,始得謂信託關係已消滅,於法已有未 合。 ㈡、次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 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 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 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 ,以為其判斷之基礎。查被上訴人與參加人簽訂系爭合建契 約,由被上訴人提供己有土地予參加人建築房屋,雙方約定 按房地價值比例分配房地,被上訴人將部分土地依系爭補充 協議第9條約定,移轉登記於參加人名下,建造完成之房屋 則部分移轉於被上訴人,其性質為互易契約,既為原審所認 定,則依民法第398條準用同法第348條第1項、第367條規定 ,被上訴人依系爭合建契約、補充協議之約定,即負有受領 依約所分配房屋之義務。又依系爭信託契約第2條〔信託目的 及信託事務內容〕約定:「甲(指被上訴人)、乙(指參加人) 方為達成本專案工程(指即系爭合建案)順利興建並完工交屋 之目的,委託丙方(指上訴人)辦理下列事項....㈢辦理不動 產物權相關之登記移轉事宜...」;第15條〔信託關係消滅時 信託財產之分配及交付〕第1項第1款約定:「信託結束,未 銷售房地依原委託信託財產內容返還甲、乙方,甲、乙方並 應備妥相關文件送交丙方,『依甲、乙雙方所訂合建契約約 定』併同辦理所有權登記...」(見一審卷一第31、35頁),似 見上訴人於信託關係消滅時,受託辦理之事務為被上訴人及 參加人依系爭合建契約、補充協議所約定之互為移轉土地及 房屋產權登記事宜。倘被上訴人依系爭合建契約、補充協議 之約定,負有受領依約所分配建物之義務,能否謂上訴人依 系爭信託契約之上開約定,不得請求被上訴人受領?自滋疑 問。況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依系爭信託契約第15條第1項第1 款約定,請求其受領附表編號1至21所示建物部分,並未爭 執,僅係抗辯上訴人應同時交付系爭信託契約第15條第1項 第2款、第17條約定之剩餘款項、收支計算表、結算書及報 告書等語(見原審卷三第393至395頁;卷四第238、239頁)。 原審見未及此,徒以上訴人並非系爭合建契約、補充協議之 當事人或利益第三人,不得主張被上訴人對其負有受領義務 ,進而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自嫌速斷,並有認作主張之 違法。 ㈢、另依系爭合建契約第2條第1項、系爭補充協議第1條約定,被 上訴人及參加人分得之建物面積,包括:主建物、附屬建物 及全部公共設施面積(見一審卷一第16、26頁),如系爭管理 室具公共設施之性質,是否不包括在上開約定應由被上訴人 及參加人共同分攤之範圍內,似非無疑。且依卷附建方及地 主房屋分配確認書、建物登記謄本所示,系爭合建案之專有 部分共計133戶房屋,附表編號22、23所示建物(系爭管理室 )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各登記為萬分之133(見原審卷三第1 97、219頁;卷四第217至219頁),上訴人並提出參加人所出 售之112戶房屋(含原受分配之99戶房屋及被上訴人出售之13 戶房屋)區分所有權人,各持有附表編號22、23所示建物之 土地應有部分各萬分之1之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為 證(見原審卷三第241至271頁;卷四第11至17、27至139頁) 。倘若非虛,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分得之專有部分21戶( 即附表編號1至21)房屋,依系爭合建契約、補充協議約定, 亦應分攤附表編號22、23所示建物之土地持分各萬分之1, 且於加計該持分後,恰與被上訴人所持有土地面積為萬分之 1,615相當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68頁;原審卷三第367、368 頁),是否全無足採,非無再為斟酌之餘地。原審未遑詳查 ,遽認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受領系爭管理室部分,並非依債 之本旨為給付,被上訴人得拒絕受領,亦有可議。 ㈣、綜上,本件事實未臻明瞭,本院尚無從為法律上之判斷。上 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末查 ,信託關係消滅時,應由信託法第65條規定之權利人會同受 託人申請塗銷信託或信託歸屬登記;前項登記,受託人未能 會同申請時,得由權利人提出足資證明信託關係消滅之文件 單獨申請之,土地登記規則第128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倘認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受領系爭建物為有理由 ,上訴人之聲明「被上訴人應於系爭建物之信託登記塗銷後 ,受領附表所示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及交付」,是否符合 上開規定而適於執行,案經發回,應注意闡明釐清。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賴 惠 慈 法官 林 慧 貞 法官 許 紋 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書 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2024-11-06

TPSV-112-台上-681-20241106-1

司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454號 聲 請 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代 理 人 蔡坤儒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陳浤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前開規定於最高 限額抵押權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之1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為擔保聲請人對於債務人之債權,經設定登記如下之抵押權 :   (一)登記日期:民國(下同)112年9月13日。   (二)權利種類:最高限額抵押權。   (三)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4,800,000元。   (四)擔保債權確定期日:142年9月11日。   (五)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 包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 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信用 卡、票據、墊款、透支、保證、因處理信託事務所支 出之稅捐、費用或負擔之金錢債務及因信託契約所衍 生之金錢債務。   (六)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約定。   (七)利息(率):依照各個債務契約約定。   (八)遲延利息(率):依照各個債務契約約定。   (九)違約金:依照各個債務契約約定。   (十)其他擔保範圍約定:1.取得執行名義之費用。2.保全 抵押物之費用。3.因債務不履行而發生之損害賠償。 4.因辦理債務人與抵押權人約定之擔保債權種類及範 圍所生之手續費。5.抵押權人墊付抵押物之保險費及 按墊付日抵押權人基準利率計算之利息。   (十一)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陳浤榮,債務額比例:全部 。   嗣債務人陳浤榮於112年9月14日向聲請人借款2,000,000元 ,約定有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清償日期為113年9月14 日,應按月繳納本息,如一次未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詎 債務人於113年9月14日屆期未為清償,計尚欠本金2,000,00 0元及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等,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 資受償。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借款契約書等影 本為證,經核尚無不合,且已據本院發函通知相對人即債務 人於收受該通知後7日內,就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 債權額陳述意見,惟相對人即債務人於收受該通知後,逾期 迄今仍未陳述意見,依首揭規定,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六、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 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附表: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面  積 權  利  範  圍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  號 平方公尺 1 臺中 北區 乾溝子 131-22 24.00 全部 2 臺中 北區 乾溝子 131-27 50.00 全部 編 號 建號 基 地 坐 落 -------------- 門 牌 號 碼 建築式樣主要材 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  範圍 樓 層 面 積 合  計 附屬建物主要建築材料及用途 1 956 臺中市○區○○○000000○000000地號 商業用 鋼筋混凝土加強磚造 2層 一層:36.11 二層:50.63 騎樓:14.53 合計:101.27 全部 臺中市○區○○街000號

2024-11-06

TCDV-113-司拍-454-20241106-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返還代償款項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1263號 上 訴 人 林三妹 訴訟代理人 姚本仁律師 何思瑩律師 上 訴 人 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泰銀行) 法定代理人 賴昭銑 訴訟代理人 賴盛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償款項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 月27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2年度重上更一字第41 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理 由 一、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 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 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 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 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 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 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 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 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 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 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 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 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 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 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 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 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兩造對於原判決關其敗訴部分各自提起上訴,雖以各該部分 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均係就原 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解釋契約、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 所論斷:訴外人黃珮縈、豐富建設有限公司(下稱豐富公司 2人)因系爭合建案,先後以系爭土地及興建完成之系爭房 屋(下合稱系爭房地)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予上訴人華 泰銀行,作為借款之擔保,再以信託為原因,將系爭房地所 有權移轉登記予華泰銀行。嗣豐富公司於民國103年1月28日 向華泰銀行貸款新臺幣(下同)5億4,200萬元(下稱系爭貸 款),為繳納該貸款之利息、違約金,向對造上訴人林三妹 借款,林三妹、豐富公司2人乃於104年3月11日與華泰銀行 訂立系爭信託契約,林三妹並於同日匯款992萬5,561元(下 稱系爭代償款)至系爭信託專戶,由華泰銀行用於代償系爭 貸款債務,華泰銀行同意於系爭代償款存入系爭信託專戶之 日起3個月內出售系爭房地,將出售所得清償豐富公司2人對 其貸款債務後,為返還系爭代償款之清償期限,並未以豐富 公司2人簽訂之99年信託契約、信託受益權轉讓契約之相關 約定,作為其返還之條件。系爭房地經華泰銀行聲請拍賣抵 押物裁定後,據以聲請強制執行,由華泰銀行於107年7月31 日特別拍賣程序中承受,經發還所剩執行案款餘額2,126萬0 ,567元。上開3個月內出售系爭房地,並以所得優先清償豐 富公司2人對華泰銀行債務之事實確定不發生,應認清償期 於104年6月11日屆至,華泰銀行負有履行系爭信託契約之義 務。扣除斯時豐富公司2人積欠華泰銀行如原判決附表一編 號1、8、10、12之本金、利息,尚有餘額1,881萬1,628元, 超過林三妹系爭代償款。至林三妹匯入非系爭信託專戶之15 8萬3,958元,係為訴外人王江祥給付其所承擔之系爭貸款利 息、違約金債務,非屬得依系爭信託契約所可請求者。從而 ,林三妹依系爭信託契約第2條、第7條第5項約定及系爭口 頭約定,請求華泰銀行給付992萬5,561元本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情,指 摘為不當,並就原審所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論斷矛盾,或 違法、違反論理、經驗法則,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 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 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至華泰銀行所指原判決違背 法令,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云云,無非係就原審之職權行使所 為指摘,難認屬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而應許可上訴之法律見解 問題。依首揭說明,應認兩造之上訴均為不合法。末查,原 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就本件所涉爭點,依 自由心證判斷事實真偽,俱已說明心證之所由得,對其餘無 礙判決結果而未詳載部分,表明不逐一論駁之旨,尚非判決 不備理由,亦無所載理由前後牴觸或判決主文與理由不符等 理由矛盾之情。併此說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陳 麗 芬 法官 方 彬 彬 法官 游 悦 晨 法官 林 麗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謝 榕 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2024-11-06

TPSV-113-台上-1263-2024110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撤銷信託登記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444號 原 告 張志成 被 告 伊勢舍建設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存耀 被 告 仲和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志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信託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2,000,000元。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0, 800元,逾期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 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以訴訟標的金額 ,或法院依職權調查證據所核定起訴時訴訟標的之交易價額 ,或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按法定訴訟費用徵收標準 計算及繳納裁判費,此為同法第77條之1第1至3項及第77條 之13所明定之必備程式。另依同法第77條之2第1項規定,以 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 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 額最高者定之。是原告請求之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 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 價額即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第8次民 事庭會議㈠決議、95年度台抗字第64號裁定要旨參照)。此 外,債權人主張債務人詐害其債權,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提 起撤銷詐害行為之訴者,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 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 ,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 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 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台抗字222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伊勢舍建設開發有限公司(下稱伊勢舍公 司)邀同訴外人伊勢舍公司法定代理人李存耀擔任其連帶保 證人,與原告及訴外人鄭秉逸於民國112年9月15日簽立共同 投資合夥契約書(下稱合夥契約),由原告及鄭秉逸共同投 資伊勢舍公司購買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0○00000○00000 地號土地並興建7戶透天式住宅,原告並將出資額交付伊勢 舍公司,伊勢舍公司亦開立支票乙紙予原告。惟合夥契約簽 立後,伊勢舍公司遲未在上開土地興建建案,且伊勢舍公司 處所人走樓空,伊勢舍公司登記址已遭本院另案辦理假扣押 查封登記,李存耀被列拒絕往來戶,伊勢舍公司顯無法履行 合夥契約,原告爰終止合夥契約,請求伊勢舍公司給付新臺 幣(下同)200萬元。詎伊勢舍公司卻將其所有坐落彰化縣○ ○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以信託為原因,移轉 登記予被告仲和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仲和公司), 顯有害及原告債權,爰先位請求確認被告間於110年9月8日 就系爭土地所成立之信託契約之債權行為及以彰化縣北斗地 政事務所(下稱北斗地政)於110年9月24日以信託為原因所 為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均無效。仲和公司就系爭土地所有 權於110年9月24日所為之信託登應予塗銷。備位請求伊勢舍 公司與仲和公司於110年9月8日就系爭土地所成立之信託契 約之債權行為及以北斗地政於110年9月24日以信記為原因所 為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仲和公司就系爭土地所 有權於110年9月24日所為之信託登記應予塗銷。核其性質上 屬財產權訴訟,惟未據繳納裁判費。而原告之聲明雖為先、 備位等數個訴訟標的,且請求內容不同,然其如獲勝訴判決 所得受之最大經濟利益,即訴訟之終局目的係為使系爭土地 之所有權歸屬回復原狀,以免有害於原告系爭債權之滿足, 則揆諸前揭說明,可認各項訴訟標的間具競合關係,其價額 亦無高低之別,並應單一以系爭土地所有權歸屬回復原狀後 ,得滿足原告債權之最大數額為訴訟標的價額。又依內政部 不動產交易實價登錄查詢資料,與系爭土地相同地段、相近 地號、公告現值及公告地價相同之389地號土地於112年10月 5日交易單價約為每平方公尺45,000元計算系爭土地面積1,0 09.09平方公尺之客觀總價額共45,409,050元,高於原告主 張欲保全其對伊勢舍公司請求給付200萬元債權額,則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0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800元 。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 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奕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張祐誠

2024-11-04

TCDV-113-補-2444-20241104-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64號 抗 告 人 嚴秀枝 代 理 人 曹瓊月 相 對 人 皇順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筱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 29日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309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本票執票人向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本票如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為該項 聲請時,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如發票人主張執票 人未為提示,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此觀票據法第123條、第1 24條準用第95條但書規定即明。又該項聲請係屬非訟事件, 受理法院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 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 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應由其提起確認之訴,以資 解決。   二、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與廖偉吟於民國113年4月16日共同 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 )3千萬元,詎於提示後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獲 清償,爰依票據法規定,聲請本院裁定許可相對人於上開面 額及自系爭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利息之範圍 內,為強制執行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原裁定依 系爭本票之記載形式上觀察,准其所請,並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僅向相對人借貸2千萬元,相對人甚 至利用抗告人急需用錢的慌亂心態,要求抗告人將僅有的最 後一件不動產拿出連帶擔保,還利用專業知識誘導抗告人將 本票金額簽定為3千萬元,甚至用含糊不清方式以利息1.2% 還是1.5%的話術,在抗告人不明白何謂信託契約的情況誘騙 抗告人簽下契約,過程無法確認是否合法,且合法契約應一 式雙份,但相對人只有一份,在抗告人要求索取時也遭拒絕 ,還推託會置於戶政事務所等眾多不合理行為令人有十足疑 慮是否詐騙,契約剛簽訂,建地便在未告知下有異動,在抗 告人不了解契約的情況下,已造成抗告人鉅額損失,相對人 又擅自在台南建地虛設1千萬負債,可能違反誠信及詐欺行 為,因此抗告人將對此提出法律訴訟,對相對人所提出的不 動產(信託)進行查封拍賣提出抗議,抗告人非無誠還款, 是相對人在抗告人要還款時不斷更改償還金額,且相對人至 今無法提出其所稱的合法簽約影片云云;查抗告意旨所述均 屬實體事項之爭執,依上說明,本院無從於非訟程序審究。 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 駁回其抗告。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瑋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 ,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謝喬安

2024-11-04

TYDV-113-抗-164-20241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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