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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620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梁懷德 被 告 沈映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2,285,122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台幣77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台幣2,285,12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間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參、 第10條之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 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本院就本 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6月1日經電子授權驗證(IP資 訊:27.53.138.52),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200萬元 ,款項撥入被告指定之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0000),約定借款期限至118年6月1日止,還款日為 每月1日,利息自撥貸日起前1個月按0.01%固定計算,自第2 個月起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年利率3.93%機動計算;被告 另於111年7月27日經電子授權驗證(IP資訊:27.51.56.109 ),向原告借款102萬元,款項撥入被告指定之帳戶(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約定借款期限至11 8年7月27日止,還款日為每月27日,利息自撥貸日起前1個 月按0.01%固定計算,自第2個月起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年 利率5.99%機動計算。上開2筆借款並均約定依年金法按月平 均攤還本息,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視為全 部到期。詎被告嗣未依約清償,依約其上開所有債務均喪失 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分別尚欠1,492,074元、793 ,048元,共計2,285,122元,及各如附表所示之利息。為此 ,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2,285,122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分期信 貸_網銀)2份、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2份、被告身分證影本 、撥款資訊2份、產品利率查詢、放款帳戶利率查詢2份、放 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2份、繳款計算式、放款歷史交易查詢2 份為證,核屬相符,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欣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林思辰 附表 編號 項目 請求金額 利息 1 信用貸款 1,492,074元 自113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54%計算。 2 信用貸款 793,048元 自113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7.6%計算。 總計 2,285,122元

2025-03-07

TPDV-114-訴-620-20250307-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5675號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債 務 人 吳秀玲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參拾捌萬零伍佰參拾伍元,及 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零計算之利息,自民國105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每月加付 1,000元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 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為聲請支付命令事:本行依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 中華民國106年1月17日金管銀控字第10500320920 號)合併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其營業並概括承受其資產與負 債,合先敍明。請求之原因事實:一、緣相對人吳秀玲於民 國99年9月29日向聲請人借款額度新臺幣450,000元整,借款 期間自民國99年9月29日起至民國104年10月6日止,利息按 年利率0%計付。本金及利息自借款日起,每一個月一期,共 分60期分期攤還。借款手續費以每一個月為一期,每期手續 費為實際核貸金額百分之0.7%,自撥款日起分60期計收。期 間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或違約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 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償還全部借款,且逾期償還本金、手 續費時,除仍按約定手續費計付外,最後一次應繳日起至清 償日止加計每月(期)新臺幣1,000元計付違約金。立有個人 信用貸款約定書為證。二、上開相對人借款除已繳至民國10 5年11月2日止之應繳本金及手續費外,其餘部分迄未清償, 現尚欠聲請人新臺幣309,420元,及手續費新臺幣71,115元 ,合計共380,535元迄未清償。三、上開欠款迭經催討相對 人均置之不理,誠屬非是,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全部 到期;依法債務人自應負給付責任,並應給付上開借款之手 續費及違約金。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O八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鑑核,賜准予發給支付命令,實感德便。釋明文件:帳 務資料,約定條款,申請書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湯政嫻

2025-03-07

PCDV-114-司促-5675-20250307-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簡字第812號 原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訴訟代理人 陳正欽 被 告 梁芝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又第24條之合意管轄 ,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 條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 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 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2項前段及 第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兩造合意本院為管轄法院,向本院起訴請求被 告返還借款等語;惟查,本件被告戶籍地、現居地均皆為臺 中市潭子區等情,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被告民國114年3月 6日提出之民事移轉管轄聲請狀等件附卷可參,於發生本契 約紛爭須訴訟時,自以在該處應訴最稱便利,而本件原告為 法人,依其所提契約內容觀之,兩造合意管轄之約定,乃係 依原告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此有原告起訴狀所 附之滿福貸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在卷可按,如謂被告須受原 告單方所擬定條款之約束,勢須遠赴本院應訴,被告在考量 勞力、時間及費用等程序上不利益之情況下,或將放棄應訴 之機會,而顯失公平,故以排除合意管轄法院規定之適用為 宜,被告自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是依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即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管轄。另本院原定本件114年3月13日上午9時30分 庭期取消,併予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陳韻宇

2025-03-07

TPEV-114-北簡-812-20250307-1

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3820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債 務 人 張清哲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佰參拾伍萬貳仟參佰伍拾元 ,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一十點四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 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年利 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份,按上開年利 率百分之二十計收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至 逾期二百七十日為止,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 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張清哲與債權人訂立個人信用貸款契約書(附 證一),借款期間自112年11月30日起,按月償還本息。二、 詎債務人未依約繳納本息,依契約書貳、其他約定事項中第 二條約定,債務人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案 經債權人催請給付前開金額亦無結果,故債務人顯有故意違 約之事實,實有督促其履行之必要。三、為此,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迅賜對債務人發支付 命令,促其如數清償並負擔督促程序費用。因債權人不明債 務人是否仍在監,懇請鈞院依職權調取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 押全國紀錄表查詢,若債務人仍在監,懇請鈞院囑託該監所 首長為之送達,另因債權人無法即時查調債務人是否離境或 具有雙重國籍之身分,懇請鈞院依職權調取債務人之外交部 出入境及內政部移民署記錄,以利合法送達,實感德便。釋 明文件:如個人信用貸款契約書、放款歷史交易明細。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07

KSDV-114-司促-3820-20250307-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440號 原 告 王道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駱怡君 訴訟代理人 吳俊輝 林咸亨 被 告 鄭宗宇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20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壹仟零伍拾伍元,及附表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玖佰參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陸萬壹仟零伍拾伍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准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2月21日向原告貸款新台幣20萬 元使用,惟未依約清償,請求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等情,業據 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撥款委託書 及帳務資料等件為證,又被告對於上開事實,經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 辯,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故 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二、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 3 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 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930元 合    計       2930元 附表: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利息請求期間    (民國) 年息 (%) 16萬1055元 112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2025-03-06

TPEV-114-北簡-440-20250306-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153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張華軒 被 告 吳仕新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20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玖仟伍佰貳拾元,及附表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柒佰壹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伍萬玖仟伍佰貳拾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准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經由電子授權驗證於民國112年5月17日向原告 貸款新台幣30萬元使用,惟截至113年8月7日止未依約清償 ,請求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 之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及帳務資料等件為證,又被告對於上 開事實,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信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是故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所示之 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 3 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 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710元 合    計       3710元 附表: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利息請求期間    (民國) 年息 (%) 25萬9520元 113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9.11

2025-03-06

TPEV-114-北簡-153-20250306-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簡字第40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林益瑤 林志淵 被 告 林萱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 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伍仟柒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三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 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 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6,108元,及自 民國113年3月5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北簡字第8762號卷第7頁)。嗣變 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15,710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2 8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45頁), 核屬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所述,自應准許 。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11年5月5日向原告借款140,000元 ,約定借款期間自111年5月5日起至118年5月5日止,以1個 月為1期,共分84期,依年金法按月清償本息,並按定儲利 率指數1.01%加年利率14.99%(合計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定儲指數利率按每季機動調整;如有逾期清償,即喪失期 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自113年2月27日即未依約清 償本息,尚積欠本金115,710元及利息未為清償。為此,爰 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變 更後之聲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中國信託個人信用貸款申 請書、中國信託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繳款歷史查詢、產品 利率查詢、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 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 ,是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上開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 四、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 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就上開借款債務,尚積欠 原告借款本金115,710元及約定之利息未清償,從而,原告 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本金、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本院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賴映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趙千淳

2025-03-06

MLDV-114-苗簡-40-20250306-1

重簡
三重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簡字第293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被 告 陳志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 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合意管轄係訴訟上契約行為,當事人以合意定第一 審管轄法院,旨在使預定之訴訟,歸屬於一定之法院管轄, 故當事人兩造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當事人及法院均應 受其拘束,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 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 二、原告聲請支付命令,經被告於法定期間異議視為起訴主張被 告未依個人信用貸款契約清償借款等語。查兩造間個人信用 貸款契約書第12條約定,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 管轄法院,足認兩造已有合意管轄存在,依前開規定及說明 ,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本院起訴,違 反上開合意管轄之約定,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楊家蓉

2025-03-06

SJEV-114-重簡-293-20250306-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15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莊碧雯 被 告 黃孟睿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20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壹仟零柒拾壹元,及附表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伍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 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參萬壹仟零柒拾壹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准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9年2月12日向原債權人渣打國際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信用貸款新台幣23萬元使用,惟未依 約清償,原債權人上揭對被告之債權業已讓與原告等情,業 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債權讓與證明書、公告報紙影本 、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及帳務資料等件為證,又被告對於上 開事實,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信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是故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所示之 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 3 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 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530元 合    計       3530元 附表: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利息請求期間    (民國) 年息 (%) 23萬1071元 109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7.97

2025-03-06

TPEV-114-北簡-15-20250306-1

司促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969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債 務 人 楊筑今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4,619元,及自民國113 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46計算之利息 ,自民國113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 者,按上開年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 份,按上開年利率百分之20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 連續收取至逾期270日為止,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否 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緣債務人楊筑今與債權人訂立個人信用貸款契約書(附證 一),借款期間自108年12月27日起,按月償還本息。㈡、詎 債務人未依約繳納本息,依契約書貳、其他約定事項中第二 條約定,債務人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案經 債權人催請給付前開金額亦無結果,故債務人顯有故意違約 之事實,實有督促其履行之必要。㈢、為此,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鑒核,迅賜對債務人發支付 命令,促其如數清償並負擔督促程序費用。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吳銀漢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2025-03-06

ILDV-114-司促-969-202503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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